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49 號、第25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榮、鄭以慶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鄭以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榮、鄭以慶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巡查股之土地巡查人員,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起負責巡查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鄭以慶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慶發企業行」之負責人。張家榮、鄭以慶均明知慶發企業行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因張家榮所巡查之上開土地遭人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家榮乃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多次委託鄭以慶將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就地掩埋,鄭以慶應允後,即委託學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堂公司)以板車將其所有之藍色SAMSUNG 200 型挖土機載運至上開土地,再由鄭以慶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方式,共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11.275立方公尺。嗣於101 年7 月31日,鄭以慶委請學堂公司之板車,將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載往南投縣國姓鄉000 之0 號,且因媒體報導上開土地上有盜採砂石之情形,鄭以慶遂將上開挖土機噴漆為黃色,藉以逃避警方追緝,經警循線追查,先於101 年9 月20日拘提張家榮到案,另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旁空地查扣鄭以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徐榜秀、王主皇、林榮貴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徐榜秀、王主皇、林榮貴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扣案之藍色SAMSUNG 200 型挖土機,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上開扣案物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至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以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72 頁),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榮固坦承係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巡查股之土地巡查人員,負責巡查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有委請被告鄭以慶清除上開土地上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土地給鄭以慶掩埋,也沒有一起掩埋,因為自己巡查的土地被堆置垃圾,要自己負責載運,伊發現有人偷倒,就叫鄭以慶處理,事後再給鄭以慶錢,伊不知道鄭以慶的處理方式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依證人洪秋昇於原審時所述,台糖公司人員確有自行處理之情形,本案被告張家榮所為顯係單純便宜行事。㈡本案土地經清理後確認清運之一般廢棄物為5529公噸(4683立方公尺),僅足確認上開土地曾遭人非法掩埋一般廢棄物,無法認定此廢棄物為被告張家榮提供土地供他人所掩埋,蓋被告張家榮雖為該土地之巡查員,非必然等同該土地之一切掩埋即為其所授意或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原判決無任何證據證明事後清運之一般廢棄物為被告張家榮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即自行推論為有掩埋即表示被告張家榮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實為不當之推論,無法達到合理懷疑之確信。㈢另被告鄭以慶於偵、審中多次證稱,被告張家榮雖叫伊把垃圾處理好,但伊直接在土地挖掘土石掩埋廢棄物乙事,並未告知被告張家榮,足見被告張家榮確實未指示鄭以慶掩埋廢棄物,原審完全置被告鄭以慶之證詞不顧,逕自推論本案實係被告張家榮先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大量廢棄物,再委請被告鄭以慶處理該等廢棄物,是被告張家榮對於鄭以慶如何處理廢棄物自不可能不加過問,原審顯然未依證據而為判斷,要難認為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㈣本案被告張家榮雖有便宜行事請鄭以慶處理地面垃圾,但並無指示其埋入土地,更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難謂有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請為被告張家榮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而被告張家榮係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巡查股之土地巡查人員,自98年11月1 日起負責巡查上開土地等情,為被告張家榮所不爭執,復有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4 年9 月8 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張家榮在職證明、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6 、136 頁)。 ㈡被告鄭以慶係慶發企業行之負責人,慶發企業行前經申請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證字號:100 中縣廢清字第0223-04 號),然慶發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申報流向資料(含臺中市政府100 年4 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慶發企業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649 號卷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25680 號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鄭以慶自100 年11月起自101 年7 月間,曾多次委請學堂公司將其所有藍色SAMSUNG 200 型挖土機運往上開土地,以該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掩埋廢棄物,並於101 年7 月31日委託學堂公司,由板車司機王主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將上開挖土機運往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且因上開土地上遭人盜挖土石、掩埋廢棄物之情經媒體報導,被告鄭以慶因遭查緝,遂將上開挖土機之顏色噴漆為黃色等情,業據被告鄭以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第36至38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㈡第201 至206 頁),並據證人即學堂公司經理徐榜秀、證人即板車司機王主皇、林榮貴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學堂公司為被告鄭以慶多次載運挖土機之過程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77 至18 1、196 至199 、205 至208 頁),且依卷附學堂公司對帳單列印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34 至139 頁),被告鄭以慶自101 年1 月起,確曾於101 年1 月8 日、1 月20日、4 月4 日、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28日、7 月7 日、7 月19日等日委託學堂公司將其所有之SAMSUNG 200 型挖土機運往「特三精科五路」,並於7 月31日委託學堂公司將上開挖土機由「特三精科五路」運往「國姓」,而「特三精科五路」係指本案土地之位置乙節,亦據證人徐榜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反面)。另員警於101 年7 月31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本案土地有遭人盜採砂石,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向上路5 段與嶺東路口發現有挖土機被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載運往東方向行駛,與報案人所稱事實相符,經查訪得知挖土機為被告鄭以慶所有,本案土地為被告張家榮負責巡查,並調閱被告鄭以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鄭以慶、張家榮間之通話甚密,經循線追查,於101 年9 月20日拘提被告張家榮到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物,並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旁空地查扣被告鄭以慶所有之SAMSUNG 200 型挖土機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1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家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家銘)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58頁、警卷第23至26、163 、165 至166 、178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因民眾檢舉本案土地上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何文海議員等人先於101 年7 月31日前往會勘,發現現場疑似掩埋建築廢棄土,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台糖公司等人員於101 年8 月10日再度前往會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紙、101 年7 月31日會勘照片10張、上開土地疑似遭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乙案101 年8 月10日會勘紀錄1 份、會勘照片14張、剪報資料1 份及網路新聞5 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4 至217 頁、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7至22頁),且觀之上開會勘照片,現場確有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土地上亦有顯露掩埋廢棄物之痕跡。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會同被告張家榮、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麟豐等人至本案土地履勘,履勘情形為:「一、現場土地右側擺放挖掘出石頭堆約有十幾處,靠近出入口有堆石頭顆粒較小,其餘靠近開挖處石頭堆顆粒較大。二、請環保局指派怪手(PC300 )就石頭堆左側土地進行開挖,挖掘點共分5 處,並請環保警察員警全程錄影蒐證及拍照,現場經怪手挖掘出之物品為深灰色物品,且物品內夾雜木條、帆布、磁磚等垃圾。三、請環保警察隊另請提供今日履勘的蒐證照片及翻拍照片。」,檢察官並當場詢問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麟豐:「今日在現場所開挖的廢棄物有無採驗送驗必要」等語,經周麟豐答稱:「沒有必要,因為從肉眼研判挖掘出來物品是屬於營建廢棄物」,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27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1 年8 月21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當日現場開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28至43頁),而員警於101 年10月30日帶同被告鄭以慶前往本案土地,經被告鄭以慶指認其掩埋建築廢棄土(包括廢磚塊、廢磁磚、混凝土方等營建剩餘土方之混合物)面積約437.069 平方公尺,深度約4 公尺,體積約1748.36 立方公尺,回填營建剩餘土方約1311.27 立方公尺,深度約3 公尺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0日督察記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4 至238 頁),參以被告鄭以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現場看起來就像是建築工地的垃圾,因為伊本身就有做建築,裡面含有水泥袋、玻璃、土石、鐵線、模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堪認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鄭以慶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本案土地內之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㈣又被告鄭以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10月跟張家榮一同前往該地號查看時,發現地上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張家榮要伊將垃圾處理到看不見,伊就將該地號之砂石挖取出來,再將垃圾埋進去,伊挖取砂石張家榮有看到,張家榮只跟伊說把垃圾用到看不見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張家榮於100 年11月時委託伊去整理那塊地,報酬一天8,000 元,100 年11月份到現場看的時候,土地上面被倒了很多廢棄物,還有土石、廢磚瓦、木材,張家榮就委託伊把上面的廢棄物弄不見,伊就在現場把土石挖起來,再把現場的廢棄物倒進去,張家榮告訴伊說他要自己處理,不然報上去會被記過,廢棄物拿去合法處理廠處理要另外支付費用,1 噸廢棄物要花500 元,處理費用太高,因為張家榮沒有給伊廢棄物處理的費用,所以伊決定用這種方式處理,伊是從100 年11月份開始就在現場把土石挖起來,再把現場的廢棄物掩埋進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㈡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另證人黃慶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機械進去那天有通了2 、3 次電話,之前問張家榮,地方在哪裡,因為伊問鄭以慶,鄭以慶沒有空,叫伊問一下小白看靠近哪裡跟伊講一下,小白就是張家榮,張家榮沒有問伊為何機械要卸在台糖公司的土地,伊只是跟張家榮講鄭以慶麻煩伊幫忙加工,伊的機械要放在哪裡,從哪邊進去,因為伊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張家榮就告訴伊從哪邊進去,從哪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再參以被告鄭以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3日請黃慶祥將他的碎石機及2 台挖土機拉進去時,有請黃慶祥問張家榮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依被告鄭以慶及證人黃慶祥上開所述,倘如被告張家榮所辯:沒有與鄭以慶一起掩埋廢棄物,不知道鄭以慶之處理方式云云,何以被告張家榮委由被告鄭以慶代為處理廢棄物竟未支付任何處理之費用,且若僅係單純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又何須挖掘出本案土地之砂石,另被告張家榮在聽聞證人黃慶祥將使用機械為被告鄭以慶加工時,亦未詳加過問或阻止,反而逕予告知本案土地之所在,顯見被告張家榮對於被告鄭以慶在本案土地上以操作挖土機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之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張家榮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鄭以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沒有告訴張家榮將土石挖掘出再掩埋廢棄物的事,張家榮是101 年7 月13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本院卷第172 頁),然被告鄭以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知道張家榮知不知道掩埋廢棄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且被告張家榮對於被告鄭以慶在本案土地上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是被告鄭以慶上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張家榮有利之認定。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榮委託被告鄭以慶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就地掩埋,被告鄭以慶應允後,即以其所有之挖土機在現場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上開土地內,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家榮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鄭以慶之行為,而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張家榮自應對於被告鄭以慶所實施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以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家榮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本案被告鄭以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鄭以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見原審卷㈠第47頁正反面),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然被告張家榮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家榮究係何時、以何方式、供何人回填或堆置何種廢棄物,而證人即台糖公司月眉資產管理課課長孫嘉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張家榮有跟伊說過,南屯地區時常被亂倒垃圾,常常要處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台糖公司彰化溪湖資產管理課長黃秋坤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聽到風聲說巡查人員會自己花錢處理廢棄物,但這是體制外的,100 年12月1 日以前在月眉任職時,被告張家榮有跟伊反應過說南屯的垃圾比較難處理,要請外面的人協助處理,伊說這樣不允許,請被告張家榮簽報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依證人孫嘉瑩、黃秋坤上開所述,亦無法排除本案土地因被告張家榮之疏失而遭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張家榮係本案土地之巡查人員,本案土地遭掩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遽以認定被告張家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家榮有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起訴被告張家榮,原審亦以該罪論處,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本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雖未於105 年1 月5 日最後審理時再予以告知,然該日審理時已就被告張家榮是否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家榮及其辯護人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見本院卷第167 、 172 頁),於被告張家榮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張家榮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於最後審理時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張家榮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家榮與鄭以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㈥原審以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張家榮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即有未當;⒉被告鄭以慶與張家榮間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鄭以慶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張家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鄭以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榮、鄭以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實屬重大,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鄭以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SAMSUNG 200 型挖土機1 台,係被告鄭以慶所有,業據被告鄭以慶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卷第3 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16日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林小娟,有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拍賣暨訊問筆錄、領據、證明書、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變價字第4 號卷第54至59、62至63、65頁、第71頁反面、第79頁),而該挖土機係供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共同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拍賣所得之價金17萬6,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上開罪刑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經核並非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明知不得將本案土地之土石運離現場出售牟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之時間內,先由被告鄭以慶委託學堂公司所有之板車將其所有之200 型挖土機載運至現場後,再由被告鄭以慶操作挖土機盜挖本案土地之土石(盜挖面積約為1748.36 平方公尺),另於101 年7 月13日,被告鄭以慶另以電話聯絡黃慶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到場協助處理碎石集配,黃慶祥於7 月13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碎石機、挖土機2 部,亦委請學堂公司之板車載運至上開土地後,而於101 年7 月14日由黃慶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蔡財發、楊茗富在現場操作碎石機、挖土機,並由被告鄭以慶將土石外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因認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慶祥之供述、證人洪秋昇、徐榜秀、張豐銘、王主皇、林榮貴、蔡財發、楊茗富之證述、證人徐榜秀提出之車輛調度明細3 張、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黃慶祥、鄭以慶付款明細2 紙、學堂公司對帳單列印資料6 張、剪報1 張、網路新聞資料5 張、警方蒐證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現場照片3 張、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等資料32張、現場測量基地台照片6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0日督察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5 紙、會勘紀錄1 份、扣案之碎石機1 台、日立200 型挖土機1 台、小松120 型挖土機1 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家榮辯稱:伊沒有盜採砂石等語;被告鄭以慶辯稱:伊沒有將挖出來的砂石載運出去,伊請黃慶祥去打碎石,是要鋪在本案土地上,下雨天時挖土機才可以開出來等語。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原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家榮有與被告鄭以慶外運砂石之證據,單純以事後清運出一般廢棄物5529公噸(4683立方公尺),扣除現場之800 立方公尺土石,短少砂石3883立方公尺,無證據證明即自行認定這必是被告張家榮與被告鄭以慶挖掘外運變賣,並以「若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加挖掘並外運、變賣、牟取不法利益又何需為之?」為結論判定被告張家榮與被告鄭以慶有竊取砂石,原審之認定均自憑想像,逕自推論,全無任何證據支持其判斷,如此無證據之判斷,要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有違。㈡本案營建廢棄物高達5529公噸(4683立方公尺),一般以砂石車運輸所需車次高達3 、400 車次,且由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運紀錄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掩埋廢棄物,經上開公司以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密集清運,共花費12日、311 車次才完成清運,若依原審之推論,被告張家榮亦應載出311 車次砂石車之砂石,如此龐大之運量,又如何無任何蛛絲馬跡,亦未有任何證據得以確認確實有砂石大量運出?證人洪秋昇管理鄰近土地,亦未發現如此龐大砂石之運出,原判決之推論認定砂石遭被告張家榮竊取外運一事,顯然不合常理,缺乏實證。㈢無論運入廢棄物,抑或運出砂石,均應有相關資料或證據,無此部分證據,豈可僅推論即逕為認定本案犯罪重要之構成要件,原審顯然輕率而欠缺實證;且被告鄭以慶所使用之挖土機,為小型挖土機,如何能以該小型挖土機挖取如此大量之砂石,且事後由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之清除工作,挖深至5.5 公尺,並出動300 型之挖土機進行挖掘,顯見該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之掩埋深度及數量並非被告鄭以慶之機具所能完成,如何認定該土地之廢棄物為被告鄭以慶所掩埋、短少之砂石為被告鄭以慶挖掘?又經拖板車紀錄顯示,該小型挖土機亦非長期停留於該地,以彥志實業有限公司、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運工程,工期均超過2 個月,全部工期超過4 個月,出動之挖土機數量共6 台,其中2 台為300 型,此龐大之工程內容如何可能為被告鄭以慶一台小型挖土機所能完成,更別說那高達300 車次大型砂石車才可外運之砂石,從上開實際數據均再再顯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並無大量挖取砂石外運之可能,原判決顯然有誤,而非正確。㈣況本案土地前有出租之情形,出租目的即為堆置營建剩餘土方,是以該土地於本案之前是否早已有土方或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已非無疑,且該土地位於臺中精密園區附近,97年前後為臺中精密園區工程主體興建之主要期間,本案土地極有可能被違法掩埋相關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位於人煙稀少之區域,被告張家榮每月巡查之次數僅1 次,如何排除該土地被他人未經同意任意掩埋廢棄物並載走砂石之可能。㈤原審欠缺證據,並任意推論,難謂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張家榮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竊取砂石並外運之行為,自難構成竊盜之罪嫌,請為被告張家榮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鄭以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鄭以慶自始否認犯罪,且本案土地長久以來即遭不法份子違法傾倒廢棄物,數量高達5529公噸(4683立方公尺),顯非一朝一夕,或被告鄭以慶一人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期間內,以挖土機盜挖本案土地之土石獨力所得完成,縱使真有原審判決所稱遭外運之3883立方公尺土石,顯係原審判決所指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詳人士所挖掘,與被告鄭以慶無涉。㈡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所稱遭外運之土石數量高3883立方公尺,必伴隨大量運輸工具及長期運輸行為始能完成,然證人即洪秋昇、蔡財發、楊茗富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砂石車或貨車出現在本案土地,原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任合砂石車或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原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被告鄭以慶共同竊盜之事實,竟推論臆測而認定被告鄭以慶有共同竊盜台糖公司所有土石之事實,顯屬率斷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鄭以慶共同竊盜部分,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所指遭外運之3883立方公尺土石、被告鄭以慶不可能無償為張家榮提供掩埋廢棄物之勞務等,又均失之推論、臆測與率斷,顯非得使通常一般之人對原審判決得有不至懷疑之程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家榮、鄭以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榮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多次委託被告鄭以慶將台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挖掘出土石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方式,共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媒體報導上開土地上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而被告鄭以慶於101 年7 月13日與學堂公司經理徐榜秀聯絡,委託學堂公司自永可信公司處運送黃慶祥所有之碎石機1 台、挖土機2 台至本案土地,黃慶祥並於翌日帶同蔡財發、楊茗富前往本案土地實施碎石工作,由黃慶祥操作碎石機,蔡財發、楊茗富操作挖土機,嗣黃慶祥於101 年7 月16日聯絡徐榜秀,請學堂公司將上開碎石機、挖土機載離本案土地之事實,亦據被告鄭以慶及同案被告黃慶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財發、楊茗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20 至122 、131 至133 頁),並據證人徐榜秀、張豐銘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鄭以慶、黃慶祥聯絡並載運碎石機、挖土機之過程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㈠第155 至159 、177 至181 頁),復有板車載運黃慶祥碎石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2頁),是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及被告鄭以慶曾委託黃慶祥將碎石機、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從事碎石之工作,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有何盜採本案土地之砂石變賣之竊盜犯行。 ㈡又台糖公司台中區處因辦理本案土地場址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於102 年12月12日全部清運妥善處理完竣,以103 年1 月3 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工程竣工報告書等文件報請審閱,於函中載明:「說明:二、本案廢棄物清理第一階段於102 年4 月15日開工至4 月21日與同年7 月19日至7 月20日清運廢棄物量計3,452 公噸(2,800 立方公尺);第二階段於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已清理之廢棄物量計2,077 公噸(1,883.2 立方公尺),清運廢棄物合計5,529 公噸(4,683 立方公尺)。」,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1 頁),然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盜採上開砂石運往他處變賣之行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將本案土地之砂石變賣予何人,且證人洪秋昇、蔡財發、楊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到砂石車或貨車出現在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227 頁、第228 頁反面),證人黃慶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路小幅度又不夠,不能通行砂石車,現場也沒有載運砂石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正反面),另台糖公司所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彥志實業有限公司,供花費12日、總計311 車次,始完成清運廢棄物5,529 公噸,有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彥志實業有限公司之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如此龐大之數量,是否僅憑被告鄭以慶單獨一人即能完成,亦非無疑,是自難僅以本案土地清理出5,529 公噸之廢棄物,即遽以認定必有相同之砂石遭被告張家榮、鄭以慶運往他處變賣,而排除本案土地遭他人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以認定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尚不足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此部分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家榮、鄭以慶此部分竊盜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之積極舉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係共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張家榮、鄭以慶上訴否認犯行,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榮、鄭以慶被訴竊盜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家榮、鄭以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備註│├──┼─────────────┼──┼───┼──┤│ 一 │派車紀錄 │ 4張│徐榜秀│ │├──┼─────────────┼──┼───┼──┤│ 二 │匯款紀錄 │ 2張│徐榜秀│ │├──┼─────────────┼──┼───┼──┤│ 三 │租賃契約書(影本) │ 2本│李信德│ │├──┼─────────────┼──┼───┼──┤│ 四 │公司會計工地製作月報表 │ 1本│李信德│ │├──┼─────────────┼──┼───┼──┤│ 五 │公司會計工地製作日報表 │ 1本│李信德│ │├──┼─────────────┼──┼───┼──┤│ 六 │盛和興、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1本│李信德│ ││ │工地合約書(影本) │ │ │ │├──┼─────────────┼──┼───┼──┤│ 七 │車輛出貨聯單 │26張│李信德│ │├──┼─────────────┼──┼───┼──┤│ 八 │公司月報表及日報表 │36張│吳淑芳│ │├──┼─────────────┼──┼───┼──┤│ 九 │鐵門施工工程契約書 │ 1本│張家榮│ │├──┼─────────────┼──┼───┼──┤│ 十 │工程監工日報表 │ 2張│張家榮│ │├──┼─────────────┼──┼───┼──┤│十一│僱請挖土機簽文含估價單(影│ 1本│張家榮│ ││ │本) │ │ │ │├──┼─────────────┼──┼───┼──┤│十二│巡查計畫表(101年1-9月) │ 9本│張家榮│ │├──┼─────────────┼──┼───┼──┤│十三│挖土機施作工程契約書 │ 1本│張家榮│ │├──┼─────────────┼──┼───┼──┤│十四│張家榮土地巡查出差報支表(│ 1本│張家榮│ ││ │0000000~0000000) │ │ │ │├──┼─────────────┼──┼───┼──┤│十五│張家榮上班出差土地巡查刷卡│ 1本│張家榮│ ││ │時間表 │ │ │ │├──┼─────────────┼──┼───┼──┤│十六│巡查發現土地異狀報告簽文(│ 1本│張家榮│ ││ │影本)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17萬6000元(自被告│詳見臺中地檢署102年 ││ │鄭以慶所有之SAMSUNG 200 │度變價字第4號卷 ││ │型挖土機變價而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