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711、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部分撤銷。 陳冠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2、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13、1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綽號「西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現任彰化縣溪州鄉民代表會主席;陳清(業於 103年10月27日死亡)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第 4屆會務委員,係陳冠廷之叔公;洪吉盛(綽號「洪代表」、「木仁」,另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併為緩刑宣告確定)、吳金廚(綽號「廚仔」、「廚伯」,業於104年4月11日死亡)、洪建昌(另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確定)、蔡燿州(綽號「阿州」,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陳清溪(綽號「溪仔」、「豬肉」,另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併為緩刑宣告確定)均係彰化縣二林鎮民,許俊男為彰化縣員林市民;洪吉盛曾任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與彰化縣轄區內之營造廠商熟稔,洪建昌為洪吉盛之子,陳清溪平日以販賣豬肉為業,許俊男則受陳冠廷之指示,擔任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之司機。 二、謝宗哲係「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靜茹係「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喜公司)之負責人,江朝銘為陳靜茹之夫,亦為江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章係「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隆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杰係「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之負責人,邱芳齊為葉明杰之妻;陳芊秀係「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之負責人;莊志峰係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健展係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金公司)之負責人;張炎星係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春梅係展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鋐公司)之負責人;賴清民係佳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順成(綽號「大頭成」)係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負責人;張寶貴係「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會計及文書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邱順成;許銘峰係「堡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之負責人,顏金地為許銘峰及陳芊秀之板模下包;陳志強係「万朋土木包工業」(下稱万朋土木)之負責人;柯碧雲係「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柯健發為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柯孟宗係「伸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峰公司)之負責人;林宏銘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雅淑為林宏銘之妻,負責該公司之會計行政工作;粘進義係「達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係「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巧奉公司)之負責人;許瑞文係「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元慶係「立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橋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政係「泓政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王廷鐐),而王文政與黃元慶為朋友;林冬戶係「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洋公司)之負責人;廖德明為「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廖小貞);張啟晃為「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負責人;黃世寶為「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霖公司)之負責人(謝宗哲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中)。 三、緣彰化水利會每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身為彰化水利會會務委員之陳清得知上情,遂於 101年間邀集陳冠廷、洪吉盛進行商討,欲將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之工程,由距離施工地點較近之廠商優先施作,或由其等安排特定廠商得標,以提高決標價格並保障同業利潤。惟因洪吉盛認為其與廠商間人脈關係良好,毋須每件工程標案均須委請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陳冠廷出面協商排解,故而與陳冠廷約定僅於洪吉盛無法與廠商達成圍標或陪標協議時,始由陳冠廷介入處理並分受報酬。其等謀議既定,洪吉盛即與吳金廚、洪建昌(自 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8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於此期間未參與圍標)、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下稱洪吉盛等 6人)、陳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借重洪吉盛所熟識廠商之人脈,先後邀集上開謝宗哲等人具有競標實力之營造廠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營造廠商名義支付押標金而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如非個別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洪吉盛等 6人即藉機示意不為投標,至於內定得標廠商之投標價,則由洪吉盛、洪建昌負責轉知給內定之得標廠商,並由內定得標廠商自己、或洪吉盛、吳金㕑,先後邀集上開廠商以無投標真意不為價格競爭方式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俾達內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又為能順利達成前開圍標之目的,洪吉盛等 6人更於所圍標工程標案開標日上午,聚集於彰化水利會大門、側門前,利用截止投標前之時機,當場檢視參與圍標之廠商所準備投標文件是否齊全,若有非規劃中之廠商前來彰化水利會,洪吉盛等 6人即上前攔阻、詢問,若該廠商欲投標其等所圍標之工程標案,洪吉盛等 6人即以「該案有人要」為由,勸退該廠商。決標後若內定之廠商順利得標,視該標案施作難易程度,內定得標廠商至少應給付得標價5%之價金作為圍標費用。 四、嗣因洪吉盛於安排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11至18、22至23、24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等工程圍標事宜時,要求陳冠廷介入協調,陳冠廷即與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陳清、吳金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再與相關廠商負責人及家屬共同基於意圖施用詐術,使彰化水利會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 4、6至7、11至18、22至23、24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犯罪事實」欄所敘述之手法進行圍標。此部分之圍標費用係由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許俊男於得標後之一週內,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所收取之圍標費用先提撥3000元至 1萬元不等作為其他未得標、未參與該標案投標或配合陪標之廠商之酬勞外,剩餘金額則分成3份,其中1份歸由陳冠廷取得(各標案之詳細參與犯罪人員、內定及陪標廠商及金額、開標日期,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陳冠廷)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陳冠廷及辯護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㈠第 141至 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陳冠廷就本案部分犯行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冠廷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陳冠廷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為現任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陳清邀集相識同案被告洪吉盛,並與同案被告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及已故之吳金廚等人,先後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如附表一編號 1、2、6、11、15、17、24、29、30、33、37、38所示之工程進行圍標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3、4、7、12、13、14、16、18、22、2325、32所示之工程圍標事宜,並於本院辯稱:我認識洪吉盛、洪建昌,我跟他們是朋友關係,因為洪吉盛是彰化水利會會員,他做了20幾年,原本他是找我叔公陳清,之後陳清再找我去看看有什麼工作;由於水利會有一些工程要發包施作,我去找廠商看看有沒有意願配合,就是希望他們的工程不要偷工減料,並將工程標價提高到接近底標,互相協調好由幾家廠商競標,以避免惡性競爭。我只有在洪吉盛出面協調遇到困難時才出面,廠商如果是我熟悉的,我會告訴他們不要搶標,不然會沒有利潤,如果是不認識的廠商,我就用柔性方式拜訪,並跟廠商談論,因為我們負責磋商,有得標的廠商會給我們一些報酬,而廠商因為獲得利潤,也比較不會偷工減料。我有參與的部分已經在第一審程序承認,但不是像原判決所認定有那麼多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廷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冠廷於原審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13、14、16、18、22、23、32等工程否認參與圍標,且證人陳芊秀、張炎星、詹益章、邱順成、莊志峰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於投標前並未與被告陳冠廷、同案被告洪吉盛等人有任何接觸,並無找陪標廠商為圍標犯行等語。原判決僅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等人所為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陳冠廷有主導圍標、妨害投標等犯行,顯有違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警詢、同年 1月29日、5月4日、 5月15日偵訊時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38件工程全部承認有圍標犯行,惟竟於104年6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工程均有圍標犯行,其目的顯係基於「只要能獲得緩刑,與其承認一部分,不如全部承認」之策略性考慮,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6、37、38所示工程之圍標,然其辯護人竟代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係策略性認罪之供述,難以全部採信。且同案被告洪吉盛原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會員,其子洪建昌更曾在水利會工作,其利用豐沛人脈,長期掌控水利會發包工程標案,多年來已勝任愉快,至其透過陳清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冠廷,僅欲藉由被告陳冠廷之力而排除「不聽話」之廠商,大部分工程仍由洪吉盛即可獨力完成圍標操作。再者,本案參標廠商均係同案被告洪吉盛介紹予被告陳冠廷認識;而同案被告洪吉盛對於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能敘明該等監聽內容所能證明被告陳冠廷有圍標或陪標之細節,且證人莊志峰則有眾多監聽內容均係直接找同案被告洪吉盛接洽,益見洪吉盛參與本案38件工程甚深,反之被告陳冠廷與本件大部分得標及陪標廠商均不認識且未接洽,絕無主導工程投標、內定施作廠商及找尋陪標、圍標廠商之可能,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原審所為包裹式之認罪,實不足據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冠廷認定之依據。 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3月28日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僅足認為被告陳冠廷就102年8月13、14日之工程參與程度較深,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6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所坦承有參與圍標之犯行高達27件,所有工程內定給誰得標,都是被告陳冠廷決定云云,顯係為獲緩刑之策略性認罪供述,自難全部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02年10月至103年8月入監執行,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34之工程,同案被告洪建昌自無參與圍標之可能,惟其竟概括為認罪之表示,益徵其目的顯係為獲得緩刑或輕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固於 105年11月 8日第二審程序審理時證述:我與許俊男向包商收2、3次錢都直接拿到被告陳冠廷家……要跟廠商收多少錢是陳冠廷所指示……有在陳冠廷家中商量 400萬元以上的工程才介入圍標等語,惟其對於當庭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本案工程有關及向得標廠商拿多少錢,竟均無從確認。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證稱「受陳冠廷雇用多次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開標現場幫忙圍標」、「圍標費用大部分都是廠商拿給陳冠廷,幾件是我與許俊男去收再交給陳冠廷」、「102年8月13日、14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的工程招標,陳冠廷已經安排好得標廠商,叫他們不要來參標,陳冠廷另外指示我在開標日那兩天到彰化農田水利會開標現場,事成之後,陳冠廷給我2、3萬元作為工作錢」等語,顯無從採信。 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偵訊時既先供述並未與被告陳冠廷一起圍標,後又供稱「是洪吉盛、陳冠廷指使我們去圍標」云云,已甚分歧;且依同案被告陳清溪所述其參與程度不深,竟於104年6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 1至21及25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其目的顯係為獲緩刑,自難以全部採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104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江喜營造陳靜茹有拿65萬元至70萬元請其轉交給洪吉盛等語,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證稱係70多萬元,當日即交付給被告陳冠廷,惟被告陳冠廷已堅決否認有收受洪吉盛所轉交上開工程之圍標費用,況以當時同案被告陳清溪本得直接接觸被告陳冠廷,何有不直接交予被告陳冠廷之理?足認此件工程應係洪吉盛單獨獲取該70多萬元之圍標費用,而將責任推予被告陳冠廷。 ㈤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燿州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所稱:我有載洪吉盛、吳金廚到水利會,不是被告陳冠廷叫我將廠商的人攔下,我都是跟洪吉盛去等語;其於 104年5月4日偵訊時所稱:如果洪吉盛有去我就有去,我要載他去等語,足認同案被告蔡燿州與洪吉盛關係較為密切,且其每次報酬5000至1 萬元不等均係由洪吉盛所交付,勸阻之對象(廠商)亦係洪吉盛所指示,益見同案被告蔡燿州之參與程度甚低,惟其竟於準備程序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其目的亦係為獲緩刑之策略性考慮,其所為認罪之供述自不足據為被告陳冠廷不利之認定。 ㈥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於106年7月27日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所證略以:洪建昌對我比兩次,我就阻擋一個廠商,我年紀輕,於偵查及原審認為承認就不會被關,目的是為獲得法院判緩刑,才承認38件都有參與……有拿錢給我的是洪吉盛,是要貼補油錢等語;至於我在 105年5月4日偵查中所稱圍標費用大部分都是廠商拿給陳冠廷等情,實際上我沒有看到,當時因害怕才亂講,並非陳冠廷指示我載送洪吉盛、洪建昌父子等語,足證許俊男並未將向廠商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冠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所證「與許俊男向包商收2、3次錢都直接拿到陳冠廷家」等情,完全不符。且本案全體參標廠商並無任何一人供述有將所謂「圍標費用」交予被告陳冠廷,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男上揭供述中關於「圍標費用大部分都是廠商拿給陳冠廷」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雖供稱僅幫被告陳冠廷向廠商收取一、二次圍標費用,惟所收取之對象究為何,亦無從具體認定,自不能憑此據為被告陳冠廷有主導本案38件工程圍標之不利認定。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固證稱所收取之圍標費用由其與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合計分配三分之一,被告陳冠廷獨得三分之二等情,惟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如會算表、書面及資金流向等)足以佐證,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陳冠廷確就所謂圍標費用獨得三分之二。 二、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 1、2、6、11、15、17、24、29、30、33、37、38所示之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2、6、11、15、17、24、29、30、33、37、38所示工程圍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㈠第21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174頁反面、175 頁反面、176頁、177頁反面、178頁反面、179及反面至18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金廚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102年度辦理工程採購案表(內有廠商領標紀錄)、上開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標封、退還押標金資料、證人柯孟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堡隆公司之出席開標權書、102年5月1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 8日、同年11月19日於彰化水利會行動蒐證相片、同案被告蔡燿州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洪吉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洪建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清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先此敘明。 ⒉且依被告陳冠廷於104年5月2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洪吉盛等 6人自己決定去找廠商,廠商不跟他們配合,他們會請我去協調要給哪個廠商做,我有去找廠商協調,我會跟廠商說可不可以讓給某個廠商,有時候多家廠商,洪吉盛等 6人負責幾家,有些是我會跟幾個營造廠商說這個工程在某個營造公司附近,請求他們讓這個工程標案給該廠商。」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49頁正面),及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水利會有一些工程要發包施作,我去找廠商看看有沒有意願配合,就是他們的工程不要偷工減料,將工程標價提高到接近底標,因為有一些工程大家會搶標,希望大家協調好,由幾家廠商競標就可以,避免惡性競爭,……如果洪吉盛遇到困難,再由我出面,……廠商如果是我熟悉的,我會告訴他們不要搶標,不然會沒有利潤,不認識的廠商,我就用柔性的方式拜訪,跟廠商談論,我會拿一些報酬,因為我們負責磋商,有得標的廠商會給我們一些報酬,而且廠商會有獲得利潤,這樣比較不會偷工減料。」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 140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洪吉盛、吳金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等 6人雖可自行決定彰化水利會工程圍標事宜,惟若廠商配合意願不高或遭遇抗拒阻礙,洪吉盛等人始委由被告陳冠廷出現協調處理,是以被告陳冠廷雖未必均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每件工程圍標事宜,然就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辨認並坦承參與之個別標案,應可認定其已自白此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⒊其中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得標之伸峰公司負責人柯孟宗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得標「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102年10月8日14時23分許洪建昌與洪吉盛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的「伸峰」公司,是因為我得標「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我因害怕工程施作被彰化水利會刁難,所以才允諾至我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2萬元給洪建昌,洪建昌就在10月 8日下午至我公司跟我拿取72萬元現金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㈥第 241頁反面至242頁)。參諸同案被告洪建昌與洪吉盛於102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建昌,B:洪吉盛)「A:你現在打給「伸峰(譯文音譯誤載為『勝豐』」,說有人要拿就好了,早上我忘記跟會計講。 B:你就從比較遠的那個來,從他家裡去就好。 A:好。」(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6頁),及柯孟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金用途記載「南北圳排水費」,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㈡第285頁,他字第2122號卷第111頁)在卷可憑,與證人柯孟宗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足為證。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針對附表一編號 3所示「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業已坦言確有參與圍標工程之事實,此觀被告陳冠廷於該次訊問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 3工程是否有要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有,這件事我跟洪吉盛共同討論要讓和隆公司得標,我們討論後洪吉盛就去講,洪吉盛會把這個報酬給我,但是報酬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參諸被告陳冠廷於上開訊問程序,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到場為其行使防禦權,應無違反被告陳冠廷意願而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上開自白內容當屬可信。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 5月28日開標之「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即附表一編號 3)、「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4)有圍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除得標和隆公司外,成峰公司是陪標,而和隆公司的陪標廠商大部分是老闆娘江太太(即陳芊秀)去找,並由得標之和隆公司支付圍標費用,工程不好做就少收一點是5%,一般都是收8%,「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除得標的鎰隆公司外,裕豐公司及展鋐公司這兩家以前就有配合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299至30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鎰隆公司詹益章我認識,詹益章如果要工程的話,也會主動去找陳冠廷,我們有找鎰隆公司配合圍標,其中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 4(即「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就是找鎰隆公司配合,另工程公告出來以後,陳冠廷從電腦上就會知道,叫我們出去看,我們就會出去找包商,找到之後就要去協調他們看是誰要做,得標廠商編號 3(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陳芊秀和隆公司得標,也是我們去拜訪後,陳芊秀去找陳冠廷決定的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述:「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由鎰隆公司得標有圍標,陳冠廷不知道路,我帶陳冠廷去竹塘找鎰隆公司的詹益章講工程圍標的事情,鎰隆公司得標後,陳冠廷有跟詹益章收得標金額 83%以上部分的圍標費用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11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裕豐公司標很多件工程,我有跟該公司負責人張炎星拜託,請他配合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 ⒊而就參與投標廠商部分,證人即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於104年1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我有去投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標案,這工程是洪吉盛拜託我出來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44頁反面至第245 頁正面);又證人即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冠廷是溪州鄉的代表,約2、3年前,陳冠廷和綽號「昌仔」之人(嗣經指認為洪建昌)一起到我竹塘鄉東陽路之營業處所,向我表示彰化農田水利會的工程都要交給他們處理,他可以讓有意參標的廠商輪流得標水利會的工程,但得標廠商要將 17%的工程款交給他,也就是高於工程公告預算金額 83%的金額,必須交給洪建昌等人;因為我擔心以後農田水利會的工程連參標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答應他,如果是安排鎰隆公司得標,我都會在開標當日將 17%的工程款,以現金交付給綽號「昌仔」之人,但陳冠廷和「昌仔」也曾派我不認識的人來向我拿 17%的工程款,就我印象中,陳冠廷、洪建昌等人安排我得標的工程有「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編號 4),另外成峰公司是與陳冠廷配合圍標的廠商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㈦第 204頁正面至第 205頁正面);證人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時又證稱:陳冠廷有和綽號「昌仔」之人一起來找我處理彰化農田水利會圍標的事情,印象中「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編號 4)是陳冠廷幫我圍標,他們是在招標公告出來後,就會去找廠商,該工程距離我住家比較近,我就說我要,他們如果可以處理起來就給我,我們實際要做的投標價是公告預算的 83%,超過部分他們會在決標當天到我家去收,投標價是「昌仔」跟我說,至於陳冠廷只有在一開始帶「昌仔」來找我說要處理工程的事情,叫我配合他,之後就沒有來找我,我沒有看到陳冠廷在現場勸退其他廠商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㈦第217至221頁);證人詹益章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8日投標「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前,洪吉盛、陳冠廷、蔡燿州、洪建昌等人有來找我要求我配合,其後我標到本件工程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最後我怕做工程有人騷擾,我有給他們錢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是依證人莊志峰、詹益章前揭證詞可知,成峰公司確因參與圍標之故,而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工程擔任陪標廠商,至於鎰隆公司之所以得標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則是因為被告陳冠廷在該工程投標前,就與同案被告洪建昌一同前往拜訪鎰隆公司負責人詹益章,並表明將進行圍標而要求詹益章配合。 ⒋再對照鎰隆公司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戶存摺(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㈣第134頁反面),鎰隆公司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開標當日即102年5月28日,確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而該價額即相當於鎰隆公司得標價 680萬元(投標價與預算金額之百分比為89.38%)之 5.88%;而鎰隆公司之該筆40萬元,即為內定得標後之圍標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㈧第69頁正面),更可佐證鎰隆公司經內定得標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後,自該公司帳戶提領40萬元,作為支付圍標費用所需。另102年5月28日開標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成峰公司、裕豐公司、展鋐公司、鎰隆公司、和隆公司均為現場投標,然觀諸卷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及開標紀錄,該日僅有鎰隆公司派人簽到,及和隆公司有在開標紀錄上蓋公司大、小章(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第58至59頁),足可推認成峰、裕豐、展鋐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僅係藉由形式上參與投標之舉動,製造廠商間相互競標之假象,益徵證人莊志峰、詹益章前揭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⒌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蔡燿州於附表一編號 3、4 所示工程標案開標前之102年5月26日,先於16時16分許與同案被告洪建昌通話(A:洪建昌,B:蔡燿州):「 A:你在家嗎?B:對。A:我過去載你,要去鹿港。 B:他跟我講,我們大約6、7點再去,他比較會在家,你爸跟我講這樣。A:說『朝金』(和隆營造)他們?B:他說『朝金』6、7點才會在家,不然我們現在去,他可能還在田裹。 A:好。」,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與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通話( A:蔡燿州,B:莊志峰):「A:莊董,你在家嗎?B:啊!A:我『土人厝』(閩南語音、地名)B:怎樣?A:你在家嗎?B:有,怎樣?A:我要過去你家。B:好。A:要讓你請吃飯,肚子餓。B:哦。 A:也一喝酒這樣。B:好。」(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 113頁),足見同案被告蔡燿州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工程開標前之102年5月26日晚間,先與同案被告洪建昌前去找尋和隆公司負責人陳芊秀之夫江朝金,其後再與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聯繫見面,而和隆公司恰為該件「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之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則為成峰公司,堪認同案被告蔡燿州、洪建昌刻意選在開標期日前與上開參與投標廠商碰面,已難謂與會商本件工程圍標事宜毫無關聯。 ⒍至於證人詹益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投標前洪吉盛等人有來找我配合,但我不理他們,裕豐公司、展鋐公司雖認識,但沒有找過他們陪標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15頁正、反面),然審酌證人詹益章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對於被告陳冠廷如何前來要求配合圍標之經過證述詳盡且前後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等人證述相互一致,對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詹益章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所受干擾及污染之可能性較小,應具有相對較高之真實性而可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針對附表一編號 7所示「西溝圳等改善工程」,業已坦言確有參與圍標工程之事實,此觀被告陳冠廷於該次訊問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 7工程是否有要內定得標廠商為健城公司?)這件我有參與,我有跟洪吉盛他們去健城公司,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圍標」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參諸被告陳冠廷於上開訊問程序,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到場為其行使防禦權,應無違反被告陳冠廷意願而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上開自白內容當屬可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5月29日開標之「西溝圳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7),是遵照陳冠廷指示圍標的工程,該工程投標的有健城公司、鎰隆公司、成峰公司,由健城公司得標,此標案有圍標,除了得標廠商外其餘均係陪標,102年5月29日開標日,我們有至彰化水利會門口去看顧,健城公司得標,圍標費用應該是83%以上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300頁反面至第 301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健城公司的邱順成,健城公司得標「西溝圳等改善工程」,也是我們先去外面跑廠商後,再回來跟陳冠廷商量協議要給邱順成施作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183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偵查中證稱: 102年5月29日開標的「西溝圳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有圍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11頁正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偵查中亦證述:102年5月29日開標之「西溝圳等改善工程」,我那天有去彰化水利會,洪吉盛、蔡燿州、許俊男是圍標人員,如果有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在水利會前面,就是在圍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65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燿州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在102年5月29日工程開標當天,有駕車載洪吉盛、吳金廚去彰化水利會現場,我有跟要來投標的廠商說大家相讓一下,不要相拼,卷附102年5月29日蒐證照片裡面有洪吉盛、我,我們有在圍標,洪吉盛在看標單,我拿手機講電話,另外一個人很像投標廠商,我跟廠商說你是新投標廠商,沒看過你,他就自己回去了,我都是跟洪吉盛去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蔡燿州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程開標後,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洪吉盛以電話聯繫(A:蔡燿州,B:洪吉盛):「 A:有過嗎?B:有。A:有,好。」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113 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蔡燿州急於向洪吉盛探問當日開標結果,以確認上開工程是否順利圍標,均足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確有圍標情事。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29日「西溝圳等改善工程」開標當天陳冠廷要我陪洪吉盛、洪建昌等人到彰化水利會,並要我現場聽從洪建昌指示,幫忙注意有沒有廠商拿標單進出準備投標,如果有不認識的廠商,就叫他們先不要投標,並由洪建昌或洪吉盛出面與攔下來廠商當面談,至於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實際陪標情況要問洪建昌、吳金廚比較清楚,我只知道他們討論的跟工程有關,陳冠廷指示我配合洪建昌、洪吉盛等人到彰化水利會圍標,陳冠廷事後都會給我一些費用,每次約5000元至 1萬元不等,洪建昌不會給我金錢,洪建昌也聽從陳冠廷的話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許俊男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程開標時,確實有聽從被告陳冠廷之指示到場監看。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2年8月14日即「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 2線改善工程」開標當天,是陳冠廷指示我配合洪建昌到彰化水利會,並幫忙注意有無其他人員進出,若發現有陌生人員進出再提醒洪建昌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19頁正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8月14日上午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 2線改善工程」標案,我們有在圍標,當天陳靜茹請我幫忙看鄉界這個標有沒有人來標,不要被別人搶走,鄉界該件標案是由陳冠廷內定給江喜公司得標,陳冠廷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彰化水利會幫忙圍標,本件江喜公司標得後,陳靜茹有拿65至70萬元的錢去二林黃昏市場,說這筆錢是標案的錢,要拿給洪吉盛,我當天晚上 7點20分在洪吉盛他家拿給他,洪吉盛說要把筆錢拿給陳冠廷,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不敬禮解散」,應該是跟工程標案有關,就是我們沒有要再去找陳冠廷,大家離開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67頁至反面、266頁、268頁)。再觀諸被告陳冠廷與同案被告陳清溪於102年8月14日上午 7時19分確有相互聯繫,且同日上午1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陳冠廷,B:陳清溪):「A:你有要過來?B:沒有人這樣拿的,沒有要去。A:那我要走了。B:不敬禮解散。 A:好啦、好啦」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1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許俊男、陳清溪、洪建昌、洪吉盛、吳金廚等人於「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 2線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即102年8月14日確有現身於彰化水利會,並與不詳人士交談,此有蒐證照片共46張附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㈣第83至91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陳清溪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證述尚非無憑,堪可採信。是以被告陳冠廷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圍標事宜,並內定江喜公司得標。⒉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 2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有圍標,開標當天上午我跟陳清溪、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蔡燿州到彰化水利會前面看顧,「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 2線改善工程」這標投標的除了得標的江喜公司,展鋐公司、成峰公司都是陪標,江喜公司得標費用也是 83%以上部分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0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 2線改善工程」有圍標,內定給江喜公司,展鋐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這一個標案當天陪標當時,陪標的廠商押標金少一家,是由陳冠廷出押標金,我跟許俊男在開標完要去領回押標金,江喜公司的江朝銘得標後將圍標費用拿給陳清溪等語相符(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12反面頁至313頁正面),並有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於102年 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建昌,B:洪吉盛)「A:OK啦。 B:好啦。A:我和『俊男』要去領錢,『昭明』那個『俊男』要去領錢,『昭明』那個,他說自己要拿給『豬肉』。B:?A:他的東西要拿給『豬肉』,你和『豬肉』聯絡。B:好。A:你跟『溪仔』講一下。」在卷可憑(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57頁反面),足徵同案被告洪建昌在與洪吉盛通話過程中,確實提及江喜公司負責人江朝銘要將某筆款項直接交給綽號「溪仔」之同案被告陳清溪,及同案被告洪建昌準備偕同許俊男領回押標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所述被告陳冠廷代出押標金一事並無不符,亦堪採信。 ⒊又證人即參與圍標之展鋐公司負責人向春梅於偵查中證稱:超過 400萬的工程基本上要洪吉盛同意才能標,如果標案超過 400萬元洪吉盛同意讓你標,表示洪吉盛已經排除其他可以標的廠商,102年8月14日開標之「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 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洪吉盛有允許我去標,如果洪吉盛要給我做的,我的標價就會寫低一點,如果不是要給我做的,我的標價就會寫高一點,標案是不是要給我做,洪吉盛會跟我說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㈥第 192頁正、反面);又成峰公司原本即係同案被告洪吉盛負責安排之配合陪標廠商,此據證人即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參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 年度工程採購案表(含領標序號及繳費時間,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㈣第92頁正面),可知展鋐公司、成峰公司分別係「鄉界排水阿力三中排等2線改善工程」開標前1日即102年8月13日22時 6分許、14時15分許始電子領標,衡情成峰公司及展鋐公司於領標後,距離投標時間已不足 1日,甚至僅有數小時且非營業時間之空檔,應無再向廠商訪價、計算本標案工程成本再決定投標總價之充裕時間,益徵上開標案確係出於人為操作之圍標結果無訛。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莊志峰在102年8月20日1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公館」是指「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西瓜」是指被告陳冠廷,「2 個比較好」是指被告陳冠廷要我轉告莊志峰準備 2支牌照來陪標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㈦第1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又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彰化水利會公開招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之標案有圍標,在該案參與投標之廠商,除了得標的裕豐公司外,成峰公司是陪標,這件工程是大件的,圍標費用是83%以上部分,開標日當天上午7時40分至 8時30分,我和陳清溪、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吳金廚等人有聚集在彰化水利會前看顧,102年8月20日12時25分許我與莊志峰之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要請莊志峰隔天(102年8月21日)來陪標,電話中的「公館」就是指「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另外在電話中會提及「2 個比較好」是指標案如果常常剛好是 3家廠商投標,別人會懷疑,所以有時會多想找幾家廠商陪標,在通話中提及「誰交代」、「西瓜」是指陳冠廷交代最好找2家廠商陪標,才不會常常剛好是3家投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04頁正、反面),此並有同案被告洪吉盛、莊志峰於102年8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吉盛, B:莊志峰)「A:阿,明天那個你也要備一下。B:怎麼說?好啊。A:他說,2個比較好。B:2比較好?A:嗯,『公館』那個。B:知道啦,準備1個就好了啊。A:你要準備來。B:好。A:他就說要這樣啊。B:怕來不及。A:沒有什麼?B:怕來不及。 A:什麼來不及?……A:你有退掉嗎?B:退掉了,那麼久了,怎麼沒退掉。A:還是要準備,他剛才交代我。 B:誰交代?A:『西瓜』。B:哦,好啦,好啦我下午去用一下,不然要怎樣。A:好,你下午去用一下。」等語在卷可憑(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58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所稱被告陳冠廷有交代最好找 2家廠商陪標乙節,堪認屬實。又綜觀同案被告洪吉盛歷次與其他參與圍標廠商之對話過程中,未必隨時抬出「西瓜」、「水果」等名號以發號施令,而是在其不知已遭檢警人員合法上線監聽之情形下,於自然狀態下表明被告陳冠廷業已就本件工程圍標事宜提出具體指示,應無虛構被告陳冠廷介入此部分圍標犯行之動機。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證稱:「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之開標日即102年8月21日,當天是陳冠廷指示我陪洪建昌到彰化水利會,並幫忙注意有無其他人員進出,若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再提醒洪建昌,我承認有受陳冠廷指示配合洪吉盛、洪建昌等人圍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20頁正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 104年 2月16日偵訊時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8月21日公開招標「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標案,由裕豐公司得標,當天上午7時40分至8時30左右,我和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吳金廚聚集在水利會前,也是為了圍標工程,是洪吉盛、陳冠廷叫我去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268 頁正面)。此外,並有吳金廚、許俊男、陳清溪、洪建昌、洪吉盛等人於102年8月21日「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在彰化水利會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㈣第99至 112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冠廷確有授意同案被告許俊男、陳清溪到場攔阻非規劃中之廠商進入彰化水利會投標之舉動。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我們有依陳冠廷指示去圍標,參與圍標的有張炎星、莊志峰、黃世寶(埔心鄉民代表)、江吉存(永靖鄉鄉長),但我忘記搓退健城公司負責人邱順成,導致邱順成以郵寄方式投標並得標,事後被告陳冠廷親自到邱順成家,對他大小聲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㈦第10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又於 104年 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本件「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我們有依被告陳冠廷之指示去圍標,參與圍標的有張炎星、莊志峰、黃世寶(埔心鄉民代表)、江吉存(永靖鄉鄉長),這件標案因為健城公司是用郵寄方式投標,所以我們圍標沒有成功,原本我們內定得標廠商是万朋土木包工業,至於裕豐、成峰公司都是陪標,原本預計內定得標廠商應付圍標費用大約在5%至8%左右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 2頁反面至第 3頁反面),及證人即健城公司負責人邱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這件工程時,我沒有與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等人接觸,但這案件我投標得標後,有好幾個兄弟到我家外面跟我大小聲,叫我要小心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21頁正、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確有進行圍標,但內定廠商原非邱順成所經營之健城公司,惟健城公司卻以採用郵寄投標方式,致使被告陳冠廷、同案被告洪吉盛等人所規劃之得標廠商無法順利圍標得手。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這件工程是在陳冠廷家中談的,洪吉盛約我去陳冠廷莒光路服務處,洪建昌也有在場,他們起先有說這件要給我做,但我說我沒有錢不要做,但後來他們說要給哪一間廠商做我就沒有注意聽(詳參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又證人即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於 104年 1月29日原審法院聲羈訊問供稱:「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是洪吉盛要我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46頁正面)。另觀諸同案被告洪吉盛與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於102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莊志峰,B:洪吉盛)「A:早上是誰? B:知道啦。A:誰?B:『大頭成』A:這樣子哦。 B:我忘記找他啊,因為我以前去『村長寶』的老家,會順便去那裡,再去『吉存』他家,這次因為『村長寶』住在大村,由大村從員林回來,所以忘記去跟他說。 A:這樣子」(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4頁反面),及同案被告洪吉盛與裕豐公司負責人張炎星於102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張炎星, B:洪吉盛)「A:早上那個弄到『脫褲子』,這要怎麼辦?B:明天去處理。A:那個是誰?B:知道啦。A:知道? B:對。A:XXX,弄到這樣,要怎麼處理。B:不得已,不然要怎麼辦?A:今天早上,我有告訴你兒子,有人有進去,他跟我說那個不是。 B:那個是用寄的。A:有人拿進去嗎?B:對,郵局。A:有人空中的。B:對。A:這樣要怎麼辦?B:明天他會去那個。 A:哦,好啦,好啦,你好就好,你要用好啊?B:遇到了啊,不然。A:你再跟『水果』講一下。B:他知道。A:好。」(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張炎星的裕豐公司在「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也是陪標,張炎星在電話中說「弄到脫褲子、你再跟『水果』講一下」是指這標案沒弄好,通話時所稱「水果」就是「西瓜」,「西瓜」就是陳冠廷,張炎星要我跟陳冠廷講一下圍標沒有成功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 3頁)。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於102年10月1日彰化水利會就附表一編號14「義和圳幹線改善工程」開標後,參與投標之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旋即找尋同案被告洪吉盛討論「早上是誰?」,同案被告洪吉盛聽聞後立刻點出關鍵在於綽號「大頭成」之邱順成,並坦言係因自己忘記而有所疏忽所致,且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其後跟參與投標之裕豐公司負責人張炎星通話時,張炎星更直接抱怨該次投標顏面盡失(即台語所稱「弄到脫褲子」),並請同案被告洪吉盛向綽號「西瓜」(即對話中所稱「水果」)之被告陳冠廷說明開標經過。倘被告陳冠廷並未參與其事,負責陪標之裕豐公司負責人張炎星至多只須向同案被告洪吉盛抱怨圍標失敗之窘境,亦可表明裕豐公司業已依約參與投標而無失責之處,根本毋庸急於向同案被告洪吉盛詢問「早上那個弄到『脫褲子』,這要怎麼辦?」、「你要用好啊」,甚至要求洪吉盛須跟被告陳冠廷說明清楚,其所透露恐遭被告陳冠廷責怪追究之情昭然已明,足認被告陳冠廷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之圍標事宜。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針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18所示「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均已坦言確有參與圍標工程之事實,此觀被告陳冠廷於該次訊問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6工程是否有要內定得標廠商為立群公司?)我有參與。」、「(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工程是否有要內定得標廠商為祐立公司?)我有參與。」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參諸被告陳冠廷於上開訊問程序,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到場為其行使防禦權,應無違反被告陳冠廷意願而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上開自白內容當屬可信。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8日當天我也是聽從陳冠廷指示,陪同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陳清溪、蔡燿州等人至彰化水利會前面注意有無陌生人,若發現陌生人再通知洪建昌處理。」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2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另於104年3月31日偵訊時證稱:「(問:每次你到水利會前圍標,是什麼人通知你當天要去水利會?)陳冠廷,叫我去找洪建昌他們一起過去現場。」、「(問:你到水利會前是不是要看有沒有其他不是圍標廠商來投標,你們要勸他們不要投標?)是。」、「洪建昌叫我站在投標口,如果有人要投標先擋住,再跟洪建昌或是蔡燿州講。」、「(問:圍標主要幕後主導者是不是陳冠廷?)我不清楚。」、「(問:但是每次要去水利會前面攔標都是陳冠廷通知你的?)是。」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27頁正面、第29頁反面),足徵同案被告許俊男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工程開標日即102年10月8日,係聽從被告陳冠廷之指示,前往彰化水利會門前攔阻非規劃中之投標廠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10月8日公開招標「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均有圍標,其中「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標案祐立公司得標,未得標的成峰公司、啟祐公司是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305至306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8日有圍標,印象中「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均有圍標,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未得標之伸峰公司、成峰公司都是陪標,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未得標之成峰公司、啟祐公司也都是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313頁反面至3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溪於104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彰化水利會於102年10月8日開標之「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等標案,當天上午我、洪吉盛、洪建昌、吳金廚、許俊男、蔡燿州等到彰化水利會前面是為了圍標工程,也是洪吉盛、陳冠廷指使我們去圍標,其中「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成峰公司都是陪標,然後內定得標公司是互相陪標,洪吉盛跟我說看到不認識的人就去攔下來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㈧第12頁正、反面),亦屬相符。並有吳金廚、許俊男、陳清溪、洪建昌、洪吉盛、莊志峯、邱芳齊等人於 102年10月 8日當天在彰化水利會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第37至40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許俊男、陳清溪等人前揭所述參與圍標工程情節非虛。 ⒊再者,證人即伸峰公司負責人柯孟宗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大約在102年9月底,洪建昌曾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公司找我談事情,當天他來我公司當面要求我承作彰化水利會的「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但必須也一同投標另一件工程,並且他現場提供我 2組金額,要求我以該金額投標,另外超過工程預算金額 85%以上的金額都要給他,所以我就用他給我的 2組金額前往投標,後來我得標「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 102年10月 8日14時23分許洪建昌與洪吉盛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我的「伸峰」公司,是因為我得標「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我因害怕工程施作被彰化水利會刁難,所以才允諾至我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2萬元給洪建昌,洪建昌就在10月 8日下午至我公司跟我拿取72萬元現金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㈥第241頁反面至242頁正面);證人柯孟宗復於104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102年10月8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這兩個投標總價是誰決定的?)是一個姓洪的年輕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他有無跟你說哪個標案用哪個金額?)他說南北圳要給我,他說 915萬的投南北圳,另一個價格就投十五張犁」、「(問:南北圳得標後,你給對方多少錢?)72萬元,這是他算的,我在102年10月8日從我合作金庫領出72萬元給洪姓男子,他是當天下午2、3點或是3、4點來拿」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㈥第 250頁反面至 251頁正面)。是依證人柯孟宗前揭證詞觀察,附表一編號16之「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17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係合併談論如何參與圍標之事宜,不容割裂評價。從而,被告陳冠廷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由伸峰公司以 915萬元得標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則與該案具有連動關係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亦應在被告陳冠廷與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父子之犯罪謀議範圍之內,始符事理。 ⒋再觀諸同案被告洪建昌、洪吉盛於102年10月8日14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建昌, B:洪吉盛)「A:你打給『祐立』,說我等一下到他家。 B:不用聯絡,他不要讓人家聯絡。A:現在沒有在家。B:沒有在家,你不會先去別的地方。」,及洪建昌、洪吉盛於102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建昌, B:洪吉盛):「A:『柯仔』這裡,你是跟人家說是8點5嗎?B:誰?A:『柯仔』這裡。B:對,那個人就算這樣子,二個人都算這樣。A:好。」(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6頁),復比對彰化水利會於102年10月8日開標工程之投標廠商名單,及洪建昌 102年10月 8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洪吉盛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㈣第 147頁反面),可知通話中之「柯仔」係指立群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柯建發。甚且證人即伸峰公司負責人柯孟宗於警詢中證稱:「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洪建昌找我時,說這2標案預算金額的85%係工程經費,超過 85%部分就是圍標費用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㈥第2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伸峰及立群公司的圍標費用,都是收投標價之 85%以上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05頁正、反面),與前開同案被告洪建昌、洪吉盛於102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提及「是8點5嗎」、「二個人都算這樣」等語相符,可知立群及伸峰公司係分別內定得標「十五張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南北圳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圍標)之內定廠商,且依約必須支付圍標費用。 ⒌再觀諸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2年10月8日14時23分、14時28分、15時40分、17時49分、17時56、18時33分、18時36分、18時51分、19時15分與洪吉盛通話,聯繫時間恰為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工程開標之後,其中18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建昌, B:洪吉盛)「A:我有喝酒,『俊男』晚上開車有老花,看不清楚,你打給『祐立』說,明天早上8點去他家。B:誰? A:你啦,『西瓜』,『水果』約10點,這樣來得及,你聽懂嗎?」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6頁反面)。則同案被告洪建昌、洪吉盛在對話中所談論之祐立公司,即為附表一編號18「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且同案被告洪建昌更主動提及綽號「西瓜」之被告陳冠廷亦相約碰面。而其等 2人於談話過程中,猶不知已遭檢調人員合法監聽,足認應係出於自然狀態之發言,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冠廷而虛捏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可言。是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陳冠廷確有參與祐立公司圍標並得標之「麥嶼厝排水支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當可認定。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均有圍標,其中「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裕豐公司、啟祐公司、成峰公司,由裕豐公司得標,裕豐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其他 2家都是陪標,啟祐公司陪標的話都是吳金廚去找的,裕豐公司得標要付 83%以上圍標費用;「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有達鴻公司、啟祐公司、祐立公司,達鴻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啟祐公司及祐立公司是陪標,達鴻公司得標之圍標費用也是 83%以上;而陳冠廷有在種沉香,在卷附 102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不知道陳冠廷為什麼用「沉」作為暗號,他當時是從大陸地區打電話回來,但對話中提到「大塊」是指「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小塊」是指「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有圍標,內定廠商為達鴻公司,另外2家是陪標,陪標大件工程的2萬元,小件工程的 1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正面),尚無不符。且觀諸被告陳冠廷與同案被告洪吉盛於本件開標當日即102年10月15日16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陳冠廷,B:洪吉盛)「A:耶。B:有用好了。A:大、小塊都拿走了嗎?B:大塊的,對,對。A:大塊、小塊都有拿嗎?B:對。A:都賣出去了嗎?B:對。A:『沉』(閩音)都賣出去了嗎?B:對。A:全部有賣出去嗎?B:對。A:好。」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7頁反面),被告陳冠廷在該次對談中,不時提及「大、小塊」、「沉」等特殊暗語,更一再向同案被告洪吉盛確認「都有拿嗎?」、「都賣出去了嗎?」、「全部有賣出去嗎?」,益加彰顯其急切之情。則被告陳冠廷倘若只是就其所種植沉香販售事宜與同案被告洪吉盛接洽詢問,衡情被告陳冠廷大可直接在通話時言明此節,何須刻意使用上開暗語以求掩人耳目?而且一般沉香交易價值仍屬有限,與圍標工程利益動輒數十萬元相較更係差異至鉅,自無從相提並論,衡情被告陳冠廷縱使託人販售沉香,亦無須隨時緊盯買賣結果,更無必要一再向同案被告洪吉盛探求追問。準此以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前揭證稱:上開對話中提到「大塊」是指「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小塊是指「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已足認定被告陳冠廷確有介入於 102年11月15日開標之「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圍標事宜無訛。 ⒉又證人即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啟祐公司有陪標,只要是彰化水利會的工程都是好施作的,但工程材料有綁標時就不一定有利潤,投標總價都是陳冠廷及洪吉盛等人決定,本次標案應該是洪吉盛或吳金廚於投標前1日即102年10月14日,告知我要以多少價額參與投標,我再根據洪吉盛或吳金廚告知的金額前往彰化水利會投標,一般陪標廠商都有拿到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給予 1萬元好處,該日因為事先已經協調好圍標事宜,所以啟祐公司才能投標而沒有被攔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㈨第16頁正面);證人即葉明杰之妻邱芳齊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15日開標之「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及「福寶圳第二支線等改善工程」等標案,啟祐公司確有投標,印象中是洪吉盛或吳金廚有來找我們,而因為啟祐公司有配合圍標,所以沒有被攔阻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㈨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其等 2人就確實以啟祐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工程之陪標事宜,業已坦認不諱,更敘明啟祐公司就是因為已經配合圍標,所以前往彰化水利會投標時未受攔阻,足可佐證上開工程確遭圍標無訛。 ⒊又莊志峰所經營之成峰公司曾配合同案被告洪吉盛之託,參與彰化水利會之工程圍標事宜,已如前述,且成峰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亦有參與投標。而觀諸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於本件工程開標日即102年10月15日10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吉盛,B:洪建昌)「A:是要去那裡寫還是要回來? B:叫『峰仔』(指莊志峰)去載你。A:啊?B:『峰仔』等一下去載你到涵洞口(指溪湖高速公路涵洞下某餐廳)。 A:好」等語,及同日11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建昌,B:洪吉盛)「A:有去載你嗎?B:有啦,他到了。 A:我現在用好,剛要從員林過去。B:都開好了嗎?A:對。 B:嗯」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67頁反面)。由此可知,莊志峰於開標當日上午有與同案被告洪吉盛會面,所談之事亦難謂與當日開標之「新生排水下游段等改善工程」由成峰公司配合圍標無關。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莿仔埤圳第 7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已坦言確有參與圍標工程之事實,此觀被告陳冠廷於該次訊問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5工程是否有要內定得標廠商為王文政公司?)我有參與。」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51頁正面)。參諸被告陳冠廷於上開訊問程序,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到場為其行使防禦權,應無違反被告陳冠廷意願而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上開自白內容當屬可信。 ⒉而附表一編號25所示「莿仔埤圳第 7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係由王文政借用「立橋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得標,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訊時證稱:彰化水利會 102年11月15日發包之「莿仔埤圳第 7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因啟祐公司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規定而被判定不合格標,啟佑公司是陪標,立橋公司王文政父子係經由圍標而得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 5頁反面、他字第2122號卷㈧第69頁反面),再對照證人即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其妻邱芳齊於警詢時,均證稱:「莿仔埤圳第 7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啟祐公司是陪標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㈨第16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所述該工程標案涉及圍標乙節並無不符。 ⒊另證人即權洋公司負責人林冬戶於警詢時雖固證稱:我不認識洪吉盛,與陳清溪亦僅為點頭之交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㈩第250至251頁),然此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證人即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其妻邱芳齊警詢中之證詞不符,已非全無迴護其自身或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及脫免權洋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刑責之可能,尚難率予採信。對照卷附 102年11月15日「莿仔埤圳第 7支線末流段等災害復建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第53頁反面),可知啟祐公司既係「現場投遞」標單,卻刻意未予簽到,此與參與投標者理當具有競標、得標真意之情形迥然有別,益徵本件工程標案確係出於人為操縱而進行圍標無訛。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工程部分: ⒈被告陳冠廷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針對附表一編號32所示「三條重劃區11輪主給等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31),業已坦言確有參與圍標工程之事實,此觀被告陳冠廷於該次訊問時供承:「(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1工程是否有要內定得標廠商為裕豐公司?)有參與」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參諸被告陳冠廷於上開訊問程序,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到場為其行使防禦權,應無違反被告陳冠廷意願而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上開自白內容當屬可信。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 103年4月8日「三條重劃區11輪主給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有圍標,投標廠商有裕豐公司、万朋公司、佳煒公司、成峰公司,裕豐公司是內定得標的廠商,裕豐公司支付之圍標費用是84%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再對照證人即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於104年 4月13日警詢時證稱:「三條重劃區11輪主給等改善工程」是圍標,佳煒公司的證件及大、小章都放在啟祐公司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投標價是吳金廚於投標前一日告知我要以多少價額參與投標,我再根據該金額前往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這件工程標案應該是吳金廚找我陪標的,開標後,廠商都會拿到吳金廚給予的 1萬元陪標費用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122號卷㈨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佳煒公司負責人賴清民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借牌給葉明杰參與彰化水利會「三條重劃區11輪主給等改善工程」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㈨第45頁反面),亦屬一致,足認佳煒公司並無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真意,純係啟祐公司負責人葉明杰借用佳煒公司名義進行圍標。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冠廷在前揭參與之圍標工程行為中,或由其本人親自與配合圍標、陪標或內定得標之廠商接洽,或為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吳金廚等人出面處理,且被告陳冠廷更未曾直接在彰化水利會外攔阻規劃以外之廠商進入投標,顯非在共同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既係接獲同案被告洪吉盛之要求始行介入,未必能與其他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有何直接聯繫;惟被告陳冠廷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藉由與同案被告洪吉盛等 6人之相互補充、彼此利用,以促使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得以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冠廷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本院針對被告陳冠廷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或係被告陳冠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曾自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11、15至18、24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或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辨識被告陳冠廷亦涉及其中(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22至23),而可作為同案被告洪吉盛、陳清溪、許俊男、洪建昌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並非單憑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等參與犯罪共同正犯之片面指證,即率為被告陳冠廷有罪之認定。又依被告陳冠廷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洪吉盛跟廠商講不一定會聽,所以洪吉盛才來找我,因為洪吉盛講話比較沒有信用,我負責跟廠商講,因為我比較有信用」、「(問:你前稱有參與圍標的標案,由哪個營造廠得標由何人決定?)有時候是洪吉盛,有時候是我決定……。」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53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陳冠廷所介入處理之工程圍標案件,皆屬同案被告洪吉盛遭逢難以克服之瓶頸而難以續行,始不得不委請被告陳冠廷出面協調安撫,則被告陳冠廷對此自具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更不乏由被告陳冠廷自行決定得標廠商之利益歸屬,顯非僅係從事機械性、勞力性之低階執行工作而已。是以被告陳冠廷及辯護人所稱其對於部分圍標工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云云,應係刻意淡化被告陳冠廷就上開工程圍標事宜所發揮之重要作用,自非允洽,無足為採。 四、至於同案被告洪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入監,至103年8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參原審卷㈠第35頁)。是以同案被告於 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8月16日在監服刑期間,客觀上自無可能分擔圍標犯罪之實行,而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繼續從事犯罪之意思,就附表一編號24、25、29、30、32、33所示犯行,自不得將同案被告洪建昌列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廷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皆有未洽,無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冠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6、7、11至18、22至25、29、32至33、37至3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妨害投標罪。二、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圍標型態所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陳冠廷之犯罪情節,就附表一編號1、6至 7部分,已有事證足認被告陳冠廷與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陳清、吳金廚有以其他方式,勸阻廖小貞、廖德明投標,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合意圍標罪(或合意圍標未遂罪)。 三、核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11至13、15至18、22至25、29、32至33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附表一編號 1、2、14、30、37、38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合意圍標既遂罪;附表一編號 1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 四、又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所示犯行,於圍標後已由內定廠商裕豐公司順利得標,則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至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部分,詳如後述),容有未洽,惟此同一罪名既、未遂之差異,僅係犯罪行為階段程度不同,無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又被告陳冠廷就同一日開標之工程(即附表編號1及2、3及4、6及7、11及12、15至18、22及23、24及25、29及30、32及33、37及38)分別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6項之罪嫌,係基於同一協議圍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又數行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11至18、22至23、24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所示妨害投標罪,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列之人,及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6至 7合意圍標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陳清、吳金廚等人,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6至 7犯行部分,犯罪目的單一,係依同一計畫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依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妨害投票罪及合意圍標 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3罪,犯罪日期已有差異,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陳冠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冠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二編號1、7、15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妨害投標或合意圍標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妨害投標或合意圍標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冠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且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105年7月1 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陳冠廷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尚有微疵,難認允洽。 ㈡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冠廷所涉附表一編號 5、19至21、26至28、31、34等犯行,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可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仍予諭知罪刑,已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合意圍標罪部分,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係由陳清邀集洪吉盛、陳冠廷等人為犯意之聯絡,再由洪吉盛、陳冠廷分別邀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吳金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等人加入而參與圍標(詳參原判決第 3頁),卻於理由欄論述共同正犯責任時,就合意圍標罪部分僅敘及被告陳冠廷與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 7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將陳清、吳金廚2 人一併列入(詳參原判決第4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相互矛盾,亦有可議。 ㈣另原判決就被告陳冠廷所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22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等部分,既認定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不另成立同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既遂罪或同條第6項、第 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詳參原判決第43至44頁);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就上開部分認為被告陳冠廷係同時構成妨害投標及合意圍標 2罪,並請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則原判決若認合意圍標部分尚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始符法制。原判決未見及此,僅表示公訴意旨就上開法律適用容有未洽,而未就此部分載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無疏誤。 二、被告陳冠廷徒執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事由,提起本案上訴,惟就被告陳冠廷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與辯護人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本院如何認定其就參與圍標犯罪部分居於關鍵主導地位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尤其被告陳冠廷於本案偵查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且係利用其擔任民意代表身分介入工程圍標事宜,依其犯後態度、於共同犯罪中居於核心角色,量刑不宜輕縱,非可僅因原判決就被告陳冠廷之量刑結果重於其餘同案被告,即可率謂原判決量刑失當。至於被告陳冠廷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 5、19至21、26至28、31、34等部分(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指摘原審予以論罪科刑為不當,則非無據(詳如後述),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廷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竟無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而不思從事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藉由參與彰化水利會工程圍標之方法欲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被告陳冠廷犯罪所生危害已屬重大,尤其被告陳冠廷在其所介入之工程圍標案件中,實具有主導資源分配及協調得標廠商之關鍵地位,是以被告陳冠廷在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更顯重要,卻於本案偵查期間全盤否認犯罪,迨本案審理期間就其參與情節亦未完全坦認,犯後態度尚有可議,不容輕縱;兼衡所涉圍標工程預算金額高低、參與圍標次數、所獲利益,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本院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自無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陳冠廷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部分,於法未合,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而就圍標費用金額之多寡,依據先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所述,或為提高決標價中83%以上部分,或為得標價之 5%至8%(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82頁反面),已無明確之數額或比例可憑。再對照被告陳冠廷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述,圍標費用則介在得標價之5%至10%之間,並沒有到13%(詳參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第 148頁反面)。惟被告陳冠廷等人所收取之圍標費用數額,直接牽動其等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知各該工程得標廠商所支付之圍標費用多寡之情形下,基於犯罪行為人有無不法所得及其金額本屬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不能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責由犯罪行為人承擔,則應以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計算方式即按得標價之5%,據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洪吉盛等人向得標廠商收取之圍標費用。 ㈢準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已認定之圍標費用,包括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已支付25萬元之圍標費用,附表編號30犯罪事實欄已認定支付15萬元圍標費用,附表編號37、38合計支付10萬元之圍標費用。而依據前述判決理由中,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標案,內定得標之廠商鎰隆公司確實提領40萬元作為圍標費用乙節,有卷附鎰隆公司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戶存摺之提領紀錄可憑,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以得標廠商於該次圍標所給付之圍標費用即應以上述40萬元計算。另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標案,依據證人即得標廠商伸峰公司負責人柯孟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所交付之圍標費用為72萬元,是交給同案被告洪建昌。是以就此部分之圍標費用多寡,既有得標廠商所述之明確數額可憑,應足認定該工程標案由得標廠商所給付之圍標費用為72萬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由於被告陳冠廷等人所內定之廠商並未得標,圍標計畫形同失敗,又無證據證明實際得標之廠商另有給付被告陳冠廷等人任何報酬,不能遽認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獲致犯罪所得。除此之外,其他各工程標案向得標廠商收取之圍標費用,概以得標價之5%計算。 ㈣又關於被告陳冠廷實際分受之報酬比例,依據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所述,其僅分得其中三分之一(詳參本院卷㈠第 141頁正面),至於同案被告洪吉盛所稱被告陳冠廷於每一標案均可分得圍標費用三分之二乙節,則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憑,尚難遽信屬實。則此部分既有事實不明之疑慮,在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應作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亦即先予扣除另給付其他未得標、未參與投標及陪標廠商之 1萬元部分外(扣除費用取其較高者,應無較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疑慮,此部分之扣除款項是在分配前先行支付,無從列入各別共同正犯之犯罪利得範圍),剩餘金額由被告陳冠廷分得三分之一。 ㈤茲將附表二有罪部分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分述如下(小數點以下不計): ⒈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標案): ①圍標失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取得圍標費用。 ⒉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00000)÷3≒100950 ②附表一編號4:(000000-00000)÷3≒130000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100950+130000=230950 ⒊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6:(00000000×0.00-00000)÷3≒176333 ②附表一編號7:(00000000×0.00-00000)÷3≒301333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176333+301333=477666 ⒋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11:(00000000×0.00-00000)÷3≒329333 ②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00-00000)÷3≒152166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329333+152166=481499 ⒌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13:(00000000×0.00-00000)÷3≒403666 ⒍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標案): ①圍標失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廷取得圍標費用。 ⒎附表二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15:(000000-00000)÷3≒80000 ②附表一編號16:(00000000×0.00-00000)÷3≒226666 ③附表一編號17:(000000-00000)÷3≒236666 ④附表一編號18:(0000000×0.00-00000)÷3≒78333 ⑤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80000+226666+236666+78333= 000000 ⒏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22:(00000000×0.00-00000)÷3≒191333 ②附表一編號23:(00000000×0.00-00000)÷3≒285833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191333+285833=477166 ⒐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24:(0000000×0.00-00000)÷3≒138333 ②附表一編號25:(0000000×0.00-00000)÷3≒69333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138333+69333=207666 ⒑附表二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29:(0000000×0.00-00000)÷3≒111666 ②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00)÷3≒46666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111666+46666=158332 ⒒附表二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32:(0000000×0.00-00000)÷3≒83333 ②附表一編號33:(0000000×0.00-00000)÷3≒88000 ③加總後之犯罪所得為:83333+88000=171333 ⒓附表二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工程標案): ①附表一編號37、38:(000000-00000)÷3≒26666 ㈥上開所述金額既屬被告陳冠廷於本案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 5「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附表一編號19「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0「四股圳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1「西圳(sta:6K+500)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6「深耕三圳台山 4-1小給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7「深耕二圳東城八輪主給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28「深耕二圳上山6-4 小給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31「安東十三主給六小給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34「台灣溝圳等改善工程」等彰化水利會之工程標案,亦有與同案被告洪吉盛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圍標行為,因認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就附表一編號 5、19至21、26至28、31、34所示之工程標案,被告陳冠廷始終並未自白犯行,且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證述,及部分參與圍標之廠商提及曾見過或聽聞被告陳冠廷安排彰化水利會工程等情,然上開證人均屬參與圍標事宜之共同正犯,縱使已有二人以上之共犯皆提及被告陳冠廷如何選擇內定得標廠商及投標價格,或授意他人攔阻非規畫中廠商進入投標,揆諸前揭說明,尚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始得佐證被告陳冠廷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尤其本案主要與內定得標或陪標廠商洽談圍標事宜,或實際前往彰化水利會攔阻規劃外廠商進入投標之人,多為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父子或其等指派之人,就被告陳冠廷介入參與圍標工程之數量多寡及程度深淺,攸關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父子在本案犯罪之實質影響範圍,更牽動其等量刑之輕重,自應委諸其他事證予以補強驗證,始不致淪為寬鬆認定而牽連過廣,尤非可逕予冠上「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之名,而將同案被告洪吉盛等人所為之全部工程圍標犯行,盡皆歸責於被告陳冠廷所主導謀劃。㈢準此以言,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 5、19至21、26至28、31、34所示部分,所提出供述證據因屬共同正犯間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指證,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卷內所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被告陳冠廷有何參與情事,且非被告陳冠廷直接與內定或陪標廠商之對話,亦與內部犯罪謀議無涉,均無從佐證被告陳冠廷確有參與此部分之圍標犯罪情節,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涉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陳冠廷既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採擇及論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5與諭知有罪之附表一編號6、7 為同一日所犯,附表一編號19至21與諭知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5至18為同一日所犯,附表一編號26至28與諭知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9、30為同一日所犯,附表一編號31、34與諭知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2、33為同一日所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22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等部分,除成立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外,另成立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圍標型態所立,處罰要件須參與投標之廠商相互間,以契約、協議或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參與協議廠商須為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而以上開方式避免價格之競爭,達到圍標目的,方為本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經認定被告陳冠廷確有參與圍標之犯行,其互為陪標之公司本即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只是意圖陪標,使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內提及之內定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與該條項在法律適用上限於本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有所未合。是本件依被告陳冠廷犯罪情節,除附表一編號1、6至7 部分,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冠廷與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陳清、吳金廚等人有以其他方式,勸阻廖小貞、廖德明投標,該當合意圍標罪(或合意圍標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22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冠廷等人及廠商確有共同影響決標價格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圍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另行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合意圍標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22至25、29至30、32至33、37至38部分仍起訴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合意圍標罪嫌,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各該附表編號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或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8「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9「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10「公館排水等線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35「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36「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等彰化水利會之工程標案(即附表二編號 4、13、14部分),亦有與同案被告洪吉盛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圍標行為,因認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第4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冠廷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許俊男、陳清溪、蔡燿州、證人莊志峰、許銘峰、顏金地、周麗甘、陳信億、林斯明等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行動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廷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圍標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那麼多件,我有參與圍標的部分,在原審都已經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廷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等人於原審為取得緩刑機會,已有過度承認犯罪之情形,自不得徒憑前揭共同正犯之片面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雖提及「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即附表一編號10)均有圍標,然就被告陳冠廷於102年8月13日開標之前揭 3件標案,究竟係以如何之積極作為介入或促成圍標結果之實現,則未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該次偵訊時詳予說明(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02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8)是由和隆公司標到此件工程,陳芊秀去找陳冠廷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而是在我去找陳芊秀時,由陳芊秀告訴我說她有去找陳冠廷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 181頁反面)。則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所指稱被告陳冠廷參與附表一編號 8所示工程之事實經過,係端賴和隆公司負責人陳芊秀所轉述,而非來自於該名證人本身之親自見聞,其可信性已堪存疑。 ⒉再觀諸證人即和隆公司負責人陳芊秀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是由和隆公司以1730萬元得標,標單及標價都是我製作並決定,押標金也是我自己準備,投標文件是我本人親自送到彰化農田水利會,開標現場也都是我參加,開標當天我只是跟洪建昌寒暄,沒有人洩漏底價給我,洪建昌也沒有幫我圍標,和隆公司並沒有透過被告陳冠廷、洪吉盛等人圍標本件工程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㈦第402至403頁);另證人陳芊秀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和隆公司投標「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是由我決定投標的標價,我是參考預算金額去打折,而且在投標前,我還去看過工地現場,當時旁邊的農夫有告訴我該工地之地質不佳,所以應該比較不好施工;而我只有曾經去陳冠廷家找他泡過茶,當時只是禮貌性的拜訪,看有沒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和隆公司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㈨第115至117頁)。是依證人陳芊秀前揭先後 2次於警詢時所述觀之,不僅否認和隆公司在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有參與圍標,且表明上開工程是由證人陳芊秀自行決定標價參與競標,而非事先徵詢被告陳冠廷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後,始可標得該案工程。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上開證述情節差異至鉅,自無從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證詞之真實性。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燿州於偵查中證稱:「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8)我有參與圍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52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於偵訊時證述:「面前一排分線等第 3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9)除彰原公司內定得標外,其餘鎰隆公司、成峰公司是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312頁反面),均僅能證明上開工程涉及圍標,但無從進而認定上開圍標犯罪係由被告陳冠廷主導策畫或參與執行。 ⒋另依102年8月12日同案被告蔡燿州與洪吉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蔡燿州,B:洪吉盛)「A:會順嗎?B:嗯。A:會嗎?B:啊? A:會不會?啊?啊?B:你說什麼?A:會不會順?B:還在『喬』,看會不會。 A:要去嗎?B:明天一早去啊,不然咧。 A:好。」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56頁正面),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僅為同案被告蔡燿州、洪吉盛 2人相互約定如何規劃圍標之經過,無論就談話內容及過程而言,均無指涉被告陳冠廷之事,更非被告陳冠廷參與其中,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 ⒌而就參與競標之廠商部分觀察,證人即彰原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所經營之彰原公司在得標「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後,有交現金10萬元給綽號「溪仔」之同案被告陳清溪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姑不論證人謝宗哲支付該筆10萬元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惟其交付之對象係同案被告陳清溪,而非被告陳冠廷,已難推認與被告陳冠廷有何關涉。另證人即成峰公司負責人莊志峰於104年1月29日偵訊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館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都是洪吉盛叫我陪標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45頁反面至第246 頁正面),已坦認成峰公司確有參與該件工程之圍標事宜,然證人莊志峰並未提及被告陳冠廷曾出面要求其陪標之經過,反而更於該次偵訊時坦言:「(問:是否知道陳冠廷有圍標?)我不知道」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㈠第 245頁反面)。從而,證人莊志峰之前揭證詞,僅能據以認定同案被告洪吉盛積極促成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工程得以順利圍標,尚無從推論被告陳冠廷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事實。而證人即善霖公司職員周麗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證稱:我於102年8月13日確實有代表善霖公司去彰化水利會投標,我下車後就有人叫我過去,那個人告訴我這個標案不要投標,我因為害怕就沒有進入投標,回到公司後有跟實際負責人黃世寶報告,黃世寶沒有表示意見,102年8月13日在彰化水利會前的行動蒐證照片,當時是洪建昌臉色不好叫我不要投標,但他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我當時僅止於害怕而不敢投標,就趕快走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㈩第 264頁反面,他字第2122號卷㈧第34頁反面)。則現場攔阻證人周麗甘之人確為同案被告洪建昌,而非被告陳冠廷本人,且依現存證據觀察,亦難認定同案被告洪建昌針對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工程標案,是在接受被告陳冠廷之具體指令後,始下手攔阻證人周麗甘等投標廠商,自不能憑此而認被告陳冠廷確實涉案。 ⒍再由同案被告洪吉盛與證人莊志峰於102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洪吉盛,B:莊志峰)「 A:你明天早上不用來嗎?B:要。A:對。 B:我後悔好幾天了。」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56頁正面),固然可知證人莊志峰於102年8月13日投標「頭庄排水等 2線改善工程」、「公館排水等第 3線改善工程」,係受同案被告洪吉盛之指示陪標,惟被告陳冠廷既未加入其等 2人之對談,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冠廷有何參與謀議或分擔犯罪分工之積極作為。 ⒎又同案被告許俊男、陳清溪、洪建昌、洪吉盛等人雖於「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面前一排分線等第3線改善工程」及「公館排水等第3線改善工程」工程開標當日即102年 8月13日,站立於彰化水利會前並與不詳人士交談,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㈦第252至259頁),然而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未具體陳明其於102年8月13日曾受被告陳冠廷之指示前往彰化水利會前攔阻一事(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17至21頁),則同案被告許俊男縱使於前揭時、地現身於開標現場並遭員警拍照蒐證,惟其是否必係在被告陳冠廷之授意下前往?恐非無疑,且依證人許俊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際指揮其攔阻廠商之人,亦係同案被告洪建昌(詳參本院卷㈣第30頁正面),恐難率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工程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查中證稱:「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係圍標,內定由吉有公司得標,佳煒公司及成峰公司為陪標廠商,得標的吉有公司圍標費用大概投標價的5%至8%,吉有公司蔡燿州認識由他去接洽等語(詳參偵字第1711號卷㈡第 9頁),及證人陳忠和於偵查中證稱:「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我知道有圍標,因為之前我要標這件,他們不讓我標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㈩第115至116頁),並有同案被告洪吉盛與吉有公司協力廠商蔡豊來於 103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蔡豊來,B:洪吉盛)「A:明天進去要找誰?你有要進去嗎? B:啊?A:明天要找誰?你有要去嗎?B:我是會去一下子。A:我是說明天小姐會去,是要找誰?你會去嗎?B:阿州會去。 A: 他會去嗎?B:對。A:你要交代阿州。 B:好。」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㈤第85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吉有公司有配合圍標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廷涉案。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工程確係圍標乙節。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於原審審理坦承在卷,然對於被告陳冠廷如何具體指示得標廠商及介入處理一事,則未見其等詳予說明。至於證人陳芊秀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聽其他包商說陳冠廷對彰化水利會發包工程有影響力,因為我也想承攬一些水利會工程,所以我有去拜訪陳冠廷幾次,跟陳冠廷說彰化水利會有適合和隆公司的工作,請幫忙協助處理,陳冠廷有答應等語,然而和隆公司得標彰化水利會之工程件數非少,證人陳芊秀又未指明當時究竟是針對何一標案前往遊說,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廷係因證人陳芊秀之請託緣故,始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標案指定由和隆公司得標,自不能單憑證人陳芊秀之上開證詞推論被告陳冠廷介入處理本件工程圍標事宜。 ⒊又證人賴清民於偵查中證稱:葉明杰要我以佳煒公司配合圍標,好處是如果葉明杰有標到公共工程,葉明杰挖土方的工程會交給我們公司施作,我借佳煒公司的牌給葉明杰參與陪標的工程包括「崁頂支線等改善工程」等語(詳參他字第2122號卷㈥第 174頁反面,他字第2122號卷㈨第45頁反面),再佐以 103年4月9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工程開標時僅吉有公司派人到場簽名,然成峰、佳煒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及 101年10月22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封,工程開標時僅和隆公司派人到場簽名,然堡隆公司、成金公司、祐立公司均係「現場投遞」標單竟未簽到,難認有得標之真意。復惟此部分之證據亦僅能證明上開標案確有圍標之事實,然是否出於被告陳冠廷之授意或指示?則屬無憑判斷,非可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廷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以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陳冠廷確有涉及此部分工程圍標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冠廷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陳冠廷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見及此,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陳冠廷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10、35、36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4、13、14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冠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 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開標日期 │工程名稱(│共同正犯│得標│陪標│犯罪事實 │ │號│ │得標金額:│ │廠商│廠商│ │ │ │ │新臺幣) │ │ │ │ │ ├─┼─────┼─────┼────┼──┼──┼──────────────┤ │ 1│102.05.14 │大城重劃區│陳冠廷、│弘罡│彰原│本標案內定得標廠商為彰原公司│ │ │(即起訴書│山寮中排等│洪吉盛、│營造│、江│,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陳靜茹│ │ │附表編號1 │4線改善工 │洪建昌、│工程│喜、│、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牌照圍標,│ │ │) │程(4375萬│陳清溪、│有限│鎰隆│鎰隆公司則與彰原公司互為陪標│ │ │ │8000元) │蔡燿州、│公司│公司│,鎰隆公司則內定得標「建興重│ │ │ │ │許俊男、│ │ │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 │ │ │ │ │陳清、 │ │ │」(即附表一編號2)標案,以 │ │ │ │ │吳金廚、│ │ │此方式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 │ │ │謝宗哲、│ │ │,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 │ │ │ │詹益章、│ │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 │ │ │ │陳靜茹、│ │ │之價格競爭功能。開標當日上午│ │ │ │ │江朝銘 │ │ │,立澄公司之負責人廖小貞持太│ │ │ │ │ │ │ │鼎公司投標文件投標前,遭洪建│ │ │ │ │ │ │ │昌阻攔詢問要投那一標,要求不│ │ │ │ │ │ │ │為投標,惟廖小貞不予理會逕行│ │ │ │ │ │ │ │投標而未阻攔得逞。本標案因有│ │ │ │ │ │ │ │非參與圍標之弘罡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公司(下稱弘罡公司)、昱揚營│ │ │ │ │ │ │ │造有限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太鼎│ │ │ │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謝宗哲│ │ │ │ │ │ │ │、詹益章見狀,乃在彰化水利會│ │ │ │ │ │ │ │前與吳金廚商討對策,之後由謝│ │ │ │ │ │ │ │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郵寄投標│ │ │ │ │ │ │ │之弘罡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未│ │ │ │ │ │ │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2│102.05.14 │建興重劃區│陳冠廷、│旺群│鎰隆│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鎰隆公│ │ │(即起訴書│下山腳排水│洪吉盛、│工程│、江│司,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陳靜│ │ │附表編號2 │等3線改善 │洪建昌、│股份│喜、│茹、江朝銘以江喜公司牌照圍標│ │ │) │工程(3585│陳清溪、│有限│啟祐│,吳金廚找葉明杰、邱芳齊以啟│ │ │ │萬3656元)│蔡燿州、│公司│公司│祐公司牌照陪標,鎰隆公司則與│ │ │ │ │許俊男、│ │ │彰原公司互為陪標,彰原公司則│ │ │ │ │陳清、 │ │ │內定得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 │ │ │ │吳金廚、│ │ │等4線改善工程」標案。本標案 │ │ │ │ │謝宗哲、│ │ │因有非參與圍標之旺群工程股份│ │ │ │ │葉明杰、│ │ │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昱│ │ │ │ │邱芳齊、│ │ │揚營造有限公司、久禾營造有限│ │ │ │ │陳靜茹、│ │ │公司、喬揮營造有限公司、天井│ │ │ │ │江朝銘 │ │ │聯合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謝宗哲│ │ │ │ │ │ │ │、詹益章見狀,乃在彰化水利會│ │ │ │ │ │ │ │前與吳金廚商討對策,之後本標│ │ │ │ │ │ │ │案由謝宗哲削價競標,惟仍由旺│ │ │ │ │ │ │ │群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未使開│ │ │ │ │ │ │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3│102.05.28 │福寶、麥嶼│陳冠廷、│和隆│成峰│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 │ │(即起訴書│厝共同圳改│洪吉盛、│營造│公司│司,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 │ │附表編號3 │善工程(第│洪建昌、│有限│ │志峰以成峰公司牌照圍標,製造│ │ │) │二期)( │陳清溪、│公司│ │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提高和隆│ │ │ │625萬7000 │蔡燿州、│ │ │公司得標之機率,使彰化水利會│ │ │ │元) │許俊男、│ │ │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 │ │ │陳清、 │ │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 │ │ │吳金廚、│ │ │。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和隆公司│ │ │ │ │陳芊秀、│ │ │以最低價得標。 │ │ │ │ │莊志峰 │ │ │(起訴意旨雖認黃健展以成金公│ │ │ │ │ │ │ │司牌照陪標,與被告陳冠廷為妨│ │ │ │ │ │ │ │害投標罪、合意圍標罪之共同正│ │ │ │ │ │ │ │犯,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 │ │ │ │ │ │ │形成黃健展確涉有上開罪嫌之心│ │ │ │ │ │ │ │證,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故認成│ │ │ │ │ │ │ │金公司之黃健展與被告陳冠廷非│ │ │ │ │ │ │ │共同正犯) │ ├─┼─────┼─────┼────┼──┼──┼──────────────┤ │ 4│102.05.28 │永基三圳北│陳冠廷、│鎰隆│裕豐│內定本標案之得標廠商為鎰隆公│ │ │(即起訴書│幹線改善工│洪吉盛、│營造│、展│司,先後找無投標真意之張炎星│ │ │附表編號4 │程(680萬 │洪建昌、│工程│鋐公│及向春梅,各以裕豐公司、展鋐│ │ │) │元) │陳清溪、│有限│司 │公司牌照陪標。本標案圍標後順│ │ │ │ │蔡燿州、│公司│ │利由鎰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 │ │ │許俊男、│ │ │ │ │ │ │ │陳清、 │ │ │ │ │ │ │ │吳金廚、│ │ │ │ │ │ │ │詹益章、│ │ │ │ │ │ │ │張炎星、│ │ │ │ │ │ │ │向春梅 │ │ │ │ ├─┼─────┼─────┼────┼──┼──┼──────────────┤ │ 5│102.05.29 │八堡一圳幹│(略) │勝暉│彰原│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線改善工程│ │營造│、鎰│ │ │ │附表編號5 │(第18期)│ │有限│隆公│ │ │ │) │(2180萬元│ │公司│司 │ │ │ │ │) │ │ │ │ │ ├─┼─────┼─────┼────┼──┼──┼──────────────┤ │ 6│102.05.29 │八堡一圳幹│陳冠廷、│啟祐│佳煒│本標案內定得標廠商為啟祐公司│ │ │(即起訴書│線改善工程│洪吉盛、│營造│、鎰│,葉明杰及邱芳齊另向賴清民借│ │ │附表編號6 │(第19期)│洪建昌、│股份│隆公│用佳煒公司之牌照陪標,洪吉盛│ │ │) │(1078萬元│陳清溪、│有限│司 │等6人又找無投標真意之詹益章 │ │ │ │) │蔡燿州、│公司│ │以鎰隆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 │ │ │ │許俊男、│ │ │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 │ │ │ │陳清、 │ │ │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 │ │ │吳金廚、│ │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 │ │ │詹益章、│ │ │。本標案開標日上午,立澄公司│ │ │ │ │葉明杰、│ │ │廖德明至彰化水利會投標時,遭│ │ │ │ │邱芳齊 │ │ │洪吉盛、蔡燿州阻攔並勸退而無│ │ │ │ │ │ │ │法投標。 │ ├─┼─────┼─────┼────┼──┼──┼──────────────┤ │ 7│102.05.29 │西溝圳等改│陳冠廷、│健城│成峰│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健城公│ │ │(即起訴書│善工程( │洪吉盛、│營造│、鎰│司,洪吉盛等6人分別找無投標 │ │ │附表編號7 │1828萬元)│洪建昌、│有限│隆公│真意之莊志峰及詹益章各以成峰│ │ │) │ │陳清溪、│公司│司 │、鎰隆公司牌照陪標。本標案圍│ │ │ │ │蔡燿州、│ │ │標後順利由健城公司以最低價得│ │ │ │ │許俊男、│ │ │標。本標案開標日上午,立澄公│ │ │ │ │陳清、 │ │ │司廖德明至彰化水利會投標時,│ │ │ │ │吳金廚、│ │ │遭洪吉盛、蔡燿州阻攔並勸退而│ │ │ │ │邱順成、│ │ │無法投標。 │ │ │ │ │張寶貴、│ │ │ │ │ │ │ │莊志峰、│ │ │ │ │ │ │ │詹益章 │ │ │ │ ├─┼─────┼─────┼────┼──┼──┼──────────────┤ │ 8│102.08.13 │頭庄排水等│(略) │和隆│堡隆│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2線改善工 │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9 │程(1730萬│ │有限│峰公│ │ │ │) │元) │ │公司│司 │ │ ├─┼─────┼─────┼────┼──┼──┼──────────────┤ │ 9│102.08.13 │面前一排分│(略) │彰原│鎰隆│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線等3線改 │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10│善工程( │ │股份│峰公│ │ │ │) │2248萬元)│ │有限│司 │ │ │ │ │ │ │公司│ │ │ ├─┼─────┼─────┼────┼──┼──┼──────────────┤ │10│102.08.13 │公館排水等│(略) │廢標│裕豐│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3線改善工 │ │ │、成│ │ │ │附表編號13│程 │ │ │峰、│ │ │ │) │ │ │ │鎰隆│ │ │ │ │ │ │ │公司│ │ ├─┼─────┼─────┼────┼──┼──┼──────────────┤ │11│102.08.14 │浮圳排水分│陳冠廷、│喬揮│成峰│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喬揮公│ │ │(即起訴書│線等4線改 │洪吉盛、│營造│、和│司,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 │ │附表編號11│善工程( │洪建昌、│有限│隆公│志峰及陳芊秀各以成峰公司及和│ │ │) │1996萬元)│陳清溪、│公司│司 │隆公司之牌照陪標,和隆公司之│ │ │ │ │蔡燿州、│ │ │110萬元押標金匯票則由吳金廚 │ │ │ │ │許俊男、│ │ │購買。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喬揮│ │ │ │ │陳清、 │ │ │公司減價後,以最低價得標。 │ │ │ │ │吳金廚、│ │ │ │ │ │ │ │邱順成、│ │ │ │ │ │ │ │張寶貴、│ │ │ │ │ │ │ │陳芊秀、│ │ │ │ │ │ │ │莊志峰 │ │ │ │ ├─┼─────┼─────┼────┼──┼──┼──────────────┤ │12│102.08.14 │鄉界排水阿│陳冠廷、│江喜│展鋐│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江喜公│ │ │(即起訴書│力三中排等│洪吉盛、│營造│、成│司,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向│ │ │附表編號12│2線改善工 │洪建昌、│股份│峰公│春梅、莊志峰各以展鋐公司及成│ │ │) │程(933萬 │陳清溪、│有限│司 │峰公司之牌照圍標。本標案圍標│ │ │ │元) │蔡燿州、│公司│ │後順利由江喜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 │ │許俊男、│ │ │。 │ │ │ │ │陳清、 │ │ │ │ │ │ │ │陳靜茹、│ │ │ │ │ │ │ │江朝銘、│ │ │ │ │ │ │ │向春梅、│ │ │ │ │ │ │ │莊志峰 │ │ │ │ ├─┼─────┼─────┼────┼──┼──┼──────────────┤ │13│102.08.21 │公館排水等│陳冠廷、│裕豐│成峰│洪吉盛受陳冠廷之指示請無投標│ │ │(即起訴書│3線改善工 │洪吉盛、│營造│公司│真意之莊志峰再出牌陪標,製造│ │ │附表編號13│程(2442萬│洪建昌、│有限│ │競標之假象以掩人耳目。第2次 │ │ │-1) │元) │陳清溪、│公司│ │開標仍順利由原內定之裕豐公司│ │ │ │ │蔡燿州、│ │ │以最低價得標。 │ │ │ │ │許俊男、│ │ │ │ │ │ │ │陳清、 │ │ │ │ │ │ │ │吳金廚、│ │ │ │ │ │ │ │張炎星、│ │ │ │ │ │ │ │莊志峰 │ │ │ │ ├─┼─────┼─────┼────┼──┼──┼──────────────┤ │14│102.10.01 │義和圳幹線│陳冠廷、│健城│裕豐│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裕豐公│ │ │(即起訴書│改善工程(│洪吉盛、│營造│、成│司,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 │ │附表編號14│515萬元) │洪建昌、│有限│峰公│志峰、陳志強各以成峰公司及万│ │ │) │ │陳清溪、│公司│司、│朋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惟本│ │ │ │ │蔡燿州、│ │万朋│標案因健城公司以郵寄搶標並得│ │ │ │ │許俊男、│ │土木│標,而未遭洪吉盛等6人攔標, │ │ │ │ │陳清、 │ │包工│致圍標未遂。 │ │ │ │ │吳金廚、│ │業 │ │ │ │ │ │張炎星、│ │ │ │ │ │ │ │莊志峰、│ │ │ │ │ │ │ │陳志強 │ │ │ │ ├─┼─────┼─────┼────┼──┼──┼──────────────┤ │15│102.10.08 │十八支線等│陳冠廷、│展鋐│万朋│本標案內定給陳清溪承包,陳清│ │ │(即起訴書│改善工程(│洪吉盛、│營造│、永│溪與向春梅合夥,由向春梅以展│ │ │附表編號15│462萬元) │洪建昌、│有限│昌土│鋐公司投標,向春梅找陳志強,│ │ │) │ │陳清溪、│公司│木包│吳金廚則找其子吳福龍各以万朋│ │ │ │ │蔡燿州、│ │工業│土木包工業及永昌土木包工業之│ │ │ │ │許俊男、│ │ │牌照陪標,惟向春梅故意未以洪│ │ │ │ │陳清、 │ │ │吉盛給的投標價490萬元投標, │ │ │ │ │吳金廚、│ │ │而以較低之462萬元投標(相差 │ │ │ │ │向春梅、│ │ │28萬元),並以最低價得標。之│ │ │ │ │陳志強、│ │ │後陳冠廷仍要求向春梅需支付該│ │ │ │ │吳福龍 │ │ │28萬元差額之圍標費用,最後由│ │ │ │ │ │ │ │陳清溪居中協議該28萬元僅需支│ │ │ │ │ │ │ │付14萬元,加上其餘之11萬元圍│ │ │ │ │ │ │ │標費用共計25萬元,由陳清溪交│ │ │ │ │ │ │ │付予陳冠廷。 │ ├─┼─────┼─────┼────┼──┼──┼──────────────┤ │16│102.10.08 │十五張犁支│陳冠廷、│立群│成峰│內定本標案之得標廠商為立群公│ │ │(即起訴書│線四輪三主│洪吉盛、│營造│、伸│司,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 │ │附表編號16│給等改善工│洪建昌、│工程│峰公│志峰以成峰公司牌照圍標,另柯│ │ │) │程(1380萬│陳清溪、│有限│司 │孟宗則以伸峰公司與立群公司相│ │ │ │元) │蔡燿州、│公司│ │互配合圍標,由立群公司得標本│ │ │ │ │許俊男、│ │ │標案,伸峰公司則得標「南北圳│ │ │ │ │陳清、 │ │ │支線六輪主給三小給等改善工程│ │ │ │ │吳金廚、│ │ │」,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 │ │ │柯孟宗、│ │ │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有│ │ │ │ │柯健發、│ │ │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 │ │ │莊志峰 │ │ │價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後,│ │ │ │ │ │ │ │順利由立群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17│102.10.08 │南北圳支線│陳冠廷、│伸峰│成峰│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伸峰公│ │ │(即起訴書│六輪主給三│洪吉盛、│營造│、立│司,洪吉盛則找無投標真意之莊│ │ │附表編號17│小給等改善│洪建昌、│有限│群公│志峰以成峰公司牌照陪標,另柯│ │ │) │工程(915 │陳清溪、│公司│司 │健發則以立群公司與伸峰公司相│ │ │ │萬元) │蔡燿州、│ │ │互配合圍標,由伸峰公司得標本│ │ │ │ │許俊男、│ │ │標案,立群公司則得標「十五張│ │ │ │ │陳清、 │ │ │犁支線四輪三主給等改善工程」│ │ │ │ │吳金廚、│ │ │,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 │ │ │ │柯孟宗、│ │ │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 │ │ │ │柯健發、│ │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 │ │ │莊志峰 │ │ │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後,順│ │ │ │ │ │ │ │利由伸峰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 │18│102.10.08 │麥嶼厝排水│陳冠廷、│祐立│成峰│本標案內定得標廠商為祐立公司│ │ │(即起訴書│支線改善工│洪吉盛、│營造│、啟│,洪吉盛、吳金廚則找無投標真│ │ │附表編號18│程(490萬 │洪建昌、│有限│祐公│意之莊志峰、葉明杰、邱芳齊各│ │ │) │元) │陳清溪、│公司│司 │以成峰公司、啟祐公司牌照陪標│ │ │ │ │蔡燿州、│ │ │,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 │ │ │ │許俊男、│ │ │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 │ │ │ │陳清、 │ │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 │ │ │吳金廚、│ │ │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後,順│ │ │ │ │葉明杰、│ │ │利由祐立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 │ │ │邱芳齊、│ │ │ │ │ │ │ │林宏銘、│ │ │ │ │ │ │ │許雅淑、│ │ │ │ │ │ │ │莊志峰 │ │ │ │ ├─┼─────┼─────┼────┼──┼──┼──────────────┤ │19│102.10.08 │榕樹排水等│(略) │澄昱│成峰│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改善工程(│ │營造│、啟│ │ │ │附表編號19│684萬元) │ │有限│祐公│ │ │ │) │ │ │公司│司 │ │ ├─┼─────┼─────┼────┼──┼──┼──────────────┤ │20│102.10.08 │四股圳等改│(略) │員昇│成峰│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善工程( │ │營造│公司│ │ │ │附表編號20│896萬8000 │ │股份│ │ │ │ │) │元)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21│102.10.08 │西圳(sta │(略) │達鴻│祐立│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6K+ 500)│ │營造│、伸│ │ │ │附表編號21│等改善工程│ │有限│峰、│ │ │ │) │(1050萬元│ │公司│立群│ │ │ │ │) │ │ │公司│ │ ├─┼─────┼─────┼────┼──┼──┼──────────────┤ │22│102.10.15 │新生排水下│陳冠廷、│裕豐│成峰│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裕豐公│ │ │(即起訴書│游段等改善│洪吉盛、│營造│、啟│司,洪吉盛找莊志峰,吳金廚找│ │ │附表編號22│工程(1168│洪建昌、│有限│祐公│葉明杰、邱芳齊各以成峰、啟祐│ │ │) │萬元) │陳清溪、│公司│司 │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互相競│ │ │ │ │蔡燿州、│ │ │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 │ │ │ │許俊男、│ │ │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 │ │ │陳清、 │ │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標│ │ │ │ │吳金廚、│ │ │案圍標後,順利由裕豐公司以最│ │ │ │ │葉明杰、│ │ │低價得標。 │ │ │ │ │邱芳齊、│ │ │ │ │ │ │ │張炎星、│ │ │ │ │ │ │ │莊志峰 │ │ │ │ ├─┼─────┼─────┼────┼──┼──┼──────────────┤ │23│102.10.15 │福寶圳第二│陳冠廷、│達鴻│祐立│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達鴻公│ │ │(即起訴書│支線等改善│洪吉盛、│營造│、啟│司,洪吉盛等6人先後找無投標 │ │ │附表編號23│工程(1735│洪建昌、│有限│祐公│真意之林宏銘、許雅淑、葉明杰│ │ │) │萬元) │陳清溪、│公司│司 │、邱芳齊各以祐立、啟祐公司牌│ │ │ │ │蔡燿州、│ │ │照陪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 │ │ │ │許俊男、│ │ │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誤信廠商│ │ │ │ │陳清、 │ │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 │ │ │吳金廚、│ │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標案圍標│ │ │ │ │葉明杰、│ │ │後,順利由達鴻公司以最低價得│ │ │ │ │邱芳齊、│ │ │標。 │ │ │ │ │粘進義、│ │ │ │ │ │ │ │林宏銘、│ │ │ │ │ │ │ │許雅淑 │ │ │ │ ├─┼─────┼─────┼────┼──┼──┼──────────────┤ │24│102.11.15 │山腳中排二│陳冠廷、│鎰隆│啟祐│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鎰隆公│ │ │(即起訴書│災害復建工│洪吉盛、│營造│、巧│司,洪吉盛等6人先後找無投標 │ │ │附表編號24│程(850萬 │蔡燿州、│工程│奉、│真意之葉明杰及邱芳齊、張巧奉│ │ │) │元) │許俊男、│有限│勝美│、許瑞文,各以啟祐、巧奉、勝│ │ │ │ │陳清、 │公司│公司│美公司之牌照陪標,製造廠商互│ │ │ │ │吳金廚、│ │ │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 │ │ │ │葉明杰、│ │ │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 │ │ │邱芳齊、│ │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 │ │ │詹益章、│ │ │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鎰隆公司│ │ │ │ │張巧奉、│ │ │以最低價得標。 │ │ │ │ │許瑞文 │ │ │ │ ├─┼─────┼─────┼────┼──┼──┼──────────────┤ │25│102.11.15 │莿仔埤圳第│陳冠廷、│立橋│權洋│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王文政│ │ │(即起訴書│7支線末流 │洪吉盛、│營造│、啟│,王文政再向黃元慶借用立橋公│ │ │附表編號25│段等災復建│陳清溪、│有限│祐公│司投標,陳清溪則找林冬戶以權│ │ │) │工程(436 │蔡燿州、│公司│司 │洋公司牌照配合圍標,吳金廚則│ │ │ │萬元) │許俊男、│ │ │找葉明杰及邱芳齊以啟祐公司牌│ │ │ │ │陳清、 │ │ │照圍標。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 │ │ │ │吳金廚、│ │ │立橋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 │ │ │葉明杰、│ │ │ │ │ │ │ │邱芳齊、│ │ │ │ │ │ │ │王文政、│ │ │ │ │ │ │ │林冬戶 │ │ │ │ ├─┼─────┼─────┼────┼──┼──┼──────────────┤ │26│102.11.19 │深耕三圳台│(略) │巧奉│勝美│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山4-1小給 │ │營造│、鎰│ │ │ │附表編號26│等改善工程│ │有限│隆公│ │ │ │) │(675萬元 │ │公司│司 │ │ │ │ │) │ │ │ │ │ ├─┼─────┼─────┼────┼──┼──┼──────────────┤ │27│102.11.19 │深耕二圳東│(略) │成峰│巧奉│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城八輪主給│ │營造│、啟│ │ │ │附表編號27│等改善工程│ │工程│祐公│ │ │ │) │(719萬元 │ │有限│司 │ │ │ │ │) │ │公司│ │ │ ├─┼─────┼─────┼────┼──┼──┼──────────────┤ │28│102.11.19 │深耕二圳上│(略) │成峰│漢益│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山6-4小給 │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28│等改善工程│ │工程│峰、│ │ │ │) │(709萬元 │ │有限│啟祐│ │ │ │ │) │ │公司│公司│ │ ├─┼─────┼─────┼────┼──┼──┼──────────────┤ │29│102.11.19 │菁埔圳幹線│陳冠廷、│展鋐│勝美│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展鋐公│ │ │(即起訴書│等改善工程│洪吉盛、│營造│、鎰│司,向春梅找無投標真意之許瑞│ │ │附表編號29│(690萬元 │蔡燿州、│有限│隆、│文及詹益章,吳金廚找無投標真│ │ │) │) │許俊男、│公司│啟祐│意之葉明杰、邱芳齊各以勝美、│ │ │ │ │陳清、 │ │公司│鎰隆及啟祐公司牌照陪標,製造│ │ │ │ │吳金廚、│ │ │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 │ │ │ │葉明杰、│ │ │利會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 │ │ │ │邱芳齊、│ │ │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 │ │ │向春梅、│ │ │功能。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展│ │ │ │ │許瑞文、│ │ │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 │ │ │ │詹益章 │ │ │ │ ├─┼─────┼─────┼────┼──┼──┼──────────────┤ │30│102.11.19 │慶豐東圳等│陳冠廷、│百里│勝美│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勝美公│ │ │(即起訴書│改善工程(│洪吉盛、│營造│、善│司,洪吉盛找無投標真意之黃世│ │ │附表編號36│1086萬元)│蔡燿州、│有限│霖、│寶、葉明杰、邱芳齊各以善霖、│ │ │) │ │許俊男、│公司│啟祐│啟祐公司牌照圍標。惟本標案因│ │ │ │ │陳清、 │ │公司│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 │ │ │ │吳金廚、│ │ │嗣後陳冠廷認為陳信億破壞其所│ │ │ │ │葉明杰、│ │ │策劃之圍標計畫,而指示不詳姓│ │ │ │ │邱芳齊、│ │ │名之成年男子向陳信億索得15萬│ │ │ │ │許瑞文、│ │ │元。 │ │ │ │ │黃世寶 │ │ │ │ ├─┼─────┼─────┼────┼──┼──┼──────────────┤ │31│103.04.08 │安東十三主│(略) │進安│佳煒│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給六小給等│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30│改善工程(│ │有限│峰公│ │ │ │) │495萬元) │ │公司│司 │ │ ├─┼─────┼─────┼────┼──┼──┼──────────────┤ │32│103.04.08 │三條重劃區│陳冠廷、│裕豐│万朋│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裕豐公│ │ │(即起訴書│11輪主給等│洪吉盛、│營造│、佳│司,洪吉盛找無投標真意之陳志│ │ │附表編號31│改善工程(│蔡燿州、│有限│煒、│強、葉明杰、邱芳齊及莊志峰,│ │ │) │520萬元) │許俊男、│公司│成峰│各以万朋土木包工業、佳煒、成│ │ │ │ │陳清、 │ │公司│峰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互相│ │ │ │ │吳金廚、│ │ │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人員│ │ │ │ │葉明杰、│ │ │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 │ │ │ │邱芳齊、│ │ │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本│ │ │ │ │張炎星、│ │ │標案圍標後,順利由裕豐公司以│ │ │ │ │陳志強、│ │ │最低價得標。 │ │ │ │ │莊志峰 │ │ │ │ ├─┼─────┼─────┼────┼──┼──┼──────────────┤ │33│103.04.08 │莿仔埤圳第│陳冠廷、│健城│佳煒│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健城公│ │ │(即起訴書│十一支線平│洪吉盛、│營造│、成│司,洪吉盛找無投標真意之葉明│ │ │附表編號32│原主給等改│蔡燿州、│有限│峰公│杰、邱芳齊及莊志峰,各以佳煒│ │ │) │善工程( │許俊男、│公司│司 │、成峰公司牌照陪標,製造廠商│ │ │ │548萬元) │陳清、 │ │ │互相競標之假象,使彰化水利會│ │ │ │ │吳金廚、│ │ │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 │ │ │ │葉明杰、│ │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 │ │ │邱芳齊、│ │ │。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健城公│ │ │ │ │邱順成、│ │ │司以最低價得標。 │ │ │ │ │張寶貴、│ │ │ │ │ │ │ │莊志峰 │ │ │ │ ├─┼─────┼─────┼────┼──┼──┼──────────────┤ │34│103.04.08 │台灣溝圳等│(略) │勝美│佳煒│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改善工程(│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33│813萬元) │ │有限│峰公│ │ │ │) │ │ │公司│司 │ │ ├─┼─────┼─────┼────┼──┼──┼──────────────┤ │35│103.04.09 │崁頂支線等│(略) │吉有│佳煒│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改善工程(│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34│439萬元) │ │有限│峰公│ │ │ │) │ │ │公司│司 │ │ ├─┼─────┼─────┼────┼──┼──┼──────────────┤ │36│101.10.22 │福寶、麥嶼│(略) │和隆│祐立│無從證明陳冠廷參與。 │ │ │(即起訴書│厝共同圳改│ │營造│、成│ │ │ │附表編號35│善工程(第│ │有限│金、│ │ │ │) │一期)( │ │公司│堡隆│ │ │ │ │725萬8000 │ │ │公司│ │ │ │ │元) │ │ │ │ │ ├─┼─────┼─────┼────┼──┼──┼──────────────┤ │37│103.10.01 │義和新圳小│陳冠廷、│百里│太鼎│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太鼎公│ │ │(即起訴書│給六等改善│洪吉盛、│營造│、立│司,張啟晃找廖德明,吳金廚找│ │ │附表編號37│工程(359 │洪建昌、│有限│澄、│葉明杰、邱芳齊各以立澄、啟祐│ │ │) │萬8000元)│蔡燿州、│公司│啟祐│公司牌照圍標。惟本標案因百里│ │ │ │ │許俊男、│ │公司│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嗣後│ │ │ │ │陳清、 │ │ │陳冠廷認陳信億破壞其所策劃之│ │ │ │ │吳金廚、│ │ │圍標計晝,而指示洪建昌偕同許│ │ │ │ │葉明杰、│ │ │俊男向陳信億索討15萬元,嗣一│ │ │ │ │邱芳齊、│ │ │個月後,陳信億給付含百里公司│ │ │ │ │張啟晃、│ │ │低價搶標同日開標之「義和三圳│ │ │ │ │廖德明 │ │ │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總│ │ │ │ │ │ │ │計10萬元給洪建昌。 │ ├─┼─────┼─────┼────┼──┼──┼──────────────┤ │38│103.10.01 │義和三圳第│陳冠廷、│百里│和隆│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 │ │(即起訴書│一分線二小│洪吉盛、│營造│、成│司,陳芊秀則找黃健展以成金公│ │ │附表編號38│給等改善工│洪建昌、│有限│金、│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 │ │) │程(394萬 │蔡燿州、│公司│堡隆│」之男子向許銘峰借用堡隆公司│ │ │ │8000元) │許俊男、│ │公司│之牌照陪標。惟本標案因百里公│ │ │ │ │陳清、 │ │ │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嗣後陳│ │ │ │ │吳金廚、│ │ │冠廷認陳信億破壞其所策劃之圍│ │ │ │ │陳芊秀、│ │ │標計晝,而指示洪建昌偕同許俊│ │ │ │ │許銘峰、│ │ │男向陳信億索討15萬元,嗣一個│ │ │ │ │黃健展 │ │ │月後,陳信億給付含百里公司低│ │ │ │ │ │ │ │價搶標同日開標之「義和新圳小│ │ │ │ │ │ │ │給六等改善工程」總計10萬元給│ │ │ │ │ │ │ │洪建昌。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 ├──┼──────┼─────────────────────────────┤ │1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合意圍標未│ │ │表一編號1、2│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 │ ├──┼──────┼─────────────────────────────┤ │2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3、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伍│ │ │所示犯行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6、7│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 │ │所示犯行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無罪。 │ │ │表一編號8、9│ │ │ │、10所示犯行│ │ ├──┼──────┼─────────────────────────────┤ │5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1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 │ │12所示犯行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陸│ │ │示犯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 │表一編號14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示犯行 │ │ ├──┼──────┼─────────────────────────────┤ │8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15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 │ │18所示犯行 │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9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2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 │ │23所示犯行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24、│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 │ │25所示犯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29、│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 │ │30所示犯行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2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表一編號32、│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 │ │33所示犯行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3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無罪。 │ │ │表一編號35所│ │ │ │示犯行 │ │ ├──┼──────┼─────────────────────────────┤ │14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無罪。 │ │ │表一編號36所│ │ │ │示犯行 │ │ ├──┼──────┼─────────────────────────────┤ │15 │犯罪事實如附│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 │表一編號37、│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 │ │38所示犯行 │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