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 上訴人
- 即告訴人
- 劉寶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巨喬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寶玲係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被告郭巨喬偽證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告訴人既非屬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其逕行對本院刑事庭具狀聲明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是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