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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同奇楊萬益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訴人
即告訴人
劉寶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巨喬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寶玲係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被告郭巨喬偽證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告訴人既非屬有獨立上訴權之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法聲請檢察官上訴,其逕行對本院刑事庭具狀聲明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是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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