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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嘉所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因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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