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昇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8號 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入監執行,至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均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詎乙○○竟委由庚○○改造2支槍枝與數顆子彈,經庚○○應允後,其 等即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日福玩具模型店,由乙○○出資約2萬元 購買玩具槍2支及玩具子彈數顆,再由乙○○駕車搭載庚○ ○至不知情之林壽男所開設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 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由庚○○向林壽男借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鑽床,搭配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鑽頭等工具,用以貫通上述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後因該機車行要關門而槍彈仍未改造完成,2人遂投宿位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 附近之紐芬堡汽車旅館,由庚○○在該汽車旅館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底火、火藥及其他庚○○自其位在烏溪橋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所攜帶前來之銼刀等工具(未據扣案),將上述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加以改造,乙○○再於翌日駕車搭載庚○○(坐於副駕駛座)、友人己○○(坐於車後座),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友人「阿超」住處。庚○○於路途中,再以其所有加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鑽頭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動起子等工具,繼續將上述槍枝打磨、組裝完成,乙○○則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車內,幫忙裝填前述子彈之火藥並鎖上彈頭,乙○○、庚○○即以上述方式先後將上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貫通、修飾槍枝撞針、組裝,並將玩具子彈填入底火、火藥及鎖上彈頭,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9.0± 0.5mm),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9.0±0.5mm ),再由庚○○將該等改造手槍、子彈等裝入紙盒包裝後,在上開車內交由乙○○持有之。乙○○嗣將該等槍枝、子彈埋藏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住處後方之菜園內。嗣 乙○○於102年9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為能獲得交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復帶同警員於102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後方菜園,查扣埋藏在菜園內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 而自首並報繳之。另經警方於103年4月21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又經警於同日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壽男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一誠搪缸社機車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丙○○、乙○○及林壽男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下稱原審第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該陳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核無可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原審 103年9月25日審理時,亦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經被告親自詰問(參原審第7號卷第 95頁背面至99頁),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審理時,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充詰問(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是此部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2年 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401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卷第60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下稱原審第5 號卷〕第59頁)、10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第7號卷第55頁)、104年8月3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4頁),性質上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受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 文與鑑定書皆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均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以下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力明顯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屬物證,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乙○○大約於102年8月到我家來找我,來的時候拿二個盒子,跟我說這二把道具槍問我有沒有辦法改,我看他拿的就是之前我陪他去買的玩具槍枝,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改叫他自己處理,就當場拒絕他,之後我要還給他,因為那時候有人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毒品,所以他就說先放在我這邊,他先去忙,隔了幾天,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原封不動還給他,當時車上有己○○,那時候是有人打電話給他,他請我順便上車,說他要去忙一下,叫我跟他去,因為當時那個打電話的人在埔里,我們要去埔里,一上車我就直接把槍還給乙○○,乙○○再拿給己○○,我都在車上等而已,沒有做什麼事、當時我找林壽男借用的是鑽台不是鑽床,我是因為乙○○要我幫忙修理機車,而用鑽台鑽出適合之螺絲洞後,接上螺絲、鐵管,另在我住處扣得之物品都是我做裝潢的工具;當初乙○○被抓的時候我還欠他安非他命的錢,大概一、二萬元左右,都是由乙○○叫他女友甲○○跟我催討,我總共分二次還給他,已還完,當初我跟他拖很久的時間,我懷疑是因為這個關係,他才會做不利於我的證述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因另案遭查獲後希望可以交保,且當時亦誤認係因遭庚○○檢舉而對庚○○懷恨在心,又乙○○先後所證有重大瑕疵,其所證應無可採;乙○○委託庚○○改槍後,雖經庚○○拒絕,然因乙○○接獲電話趕著送毒品,故將該玩具槍枝寄放在庚○○處,己○○在車上所見之槍枝即為庚○○交還給乙○○之玩具槍枝,另紐芬堡汽車旅館於102年8月間即已歇業,被告不可能與乙○○投宿該汽車旅館改造槍彈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二、惟查: ⒈被告庚○○受乙○○委託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另案法官訊問,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3年4月29日本案偵查中陳述略以:(問:庚○○何時把做好的槍拿給你?)他做好隔天就拿給我了,我的一個小弟知道。(問:庚○○拿槍給你那天,你的小弟有看到嗎?)有,就在車上看到的,當時是要去埔里的路上,從草屯至埔里等,是己○○」等語(見偵字第1485號卷第14頁)。 ⑵於103年5月1日本案偵查中證述略以:於102年7、8月間,庚○○先帶我去買模型槍及子彈,講好1支1萬元的代價,請庚○○幫我改,包含裝設撞針及車槍管、製造子彈。買的當天就拿去改,他還有跟我拿錢去要買鑽頭,說這樣子做的比較好,還的過程是我開車,載庚○○及己○○,庚○○坐副駕駛座,己○○坐後座,庚○○拿給我的是紙袋裝著2把槍,槍放在盒子裡,庚○○只有給我這1袋,上車後拿給我,東西有經過己○○的手。我們開車要去埔里,回程在草屯把庚○○放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85號卷第26頁)。 ⑶於103年5月13日本案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庚○○一起去一誠機車搪缸社,是我買完模型槍後載庚○○去買鑽頭,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是庚○○去弄的。改槍過程是我拿2萬元請庚○○幫我改槍,他先帶我去買模型槍,我再載 他去買鑽頭,再到林壽男那裡去鑽槍,有一天我跟庚○○及己○○要去埔里的路上,庚○○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485號卷第58頁)。 ⑷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槍彈是在102年6、7月間我委託庚○ ○去購買2支玩具手槍來改造,我當時有跟他去買玩具手 槍,但我沒有進去店裡面,是他自己進去的,地點是在草屯鎮玩具模型店,他同時買了要來改造的槍枝2支與子彈 。改造工具有鑽台以及其他打磨、拋光的東西,只有鑽台是庚○○跟機車行借的,其餘是他自己準備的,用鑽台鑽槍管的地方就是在我前述的機車行內,地點是在草屯,其他打磨拋光或填子彈底火等改造過程是在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和我的車上改造完成,…。(法官問:為何你在另案已經取得槍彈,又要再於102年6、7月間改造此部分槍彈? )當時埔里鎮有發生槍擊案,有個綽號阿超的人來找我,說要我提出槍枝來報繳,我就幫他這個忙。改造完畢之後我有將本案槍彈拿給阿超,但是後來阿超因為毒品案件被抓,他的朋友又將本案槍彈拿回來給我,我就埋在我家菜園附近。(法官請被告提出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因為庚○○不承認我有委託他改造,可以請上述機車行老闆來作證,己○○他也有看到庚○○在改造手槍後拿給我,因為庚○○是在我的車上完成改造的最後部分,當時己○○也在車上我們正要去埔里,他看到庚○○將槍彈放在袋子裡面拿給我等語(原審第5號卷第49頁正反面)。 ⑸於本案原審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請庚○○改造的過程為何?)我請他幫我改造,他要我出錢跟道具槍給他,我說我沒有道具槍,所以他就帶我去買。(辯護人問:你當天有跟庚○○去買道具槍?)我載庚○○去,我跟丙○○在門外等,庚○○去買。(辯護人問:你說丙○○當天是否跟你們一起去?)因為我要拿錢給庚○○去買,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叫丙○○拿錢給我。(辯護人問:你當天是否有進去模型店?)沒有。(辯護人問:當天有誰進去模型店?)我把丙○○給我的一萬多元拿給庚○○,庚○○去買,我跟丙○○在車上等,買好以後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庚○○在模型店裡買了什麼東西?)他拿了兩個盒子,說裡面是道具槍。(辯護人問:庚○○出來之後,你們接下來有去其他地方?)他說要買鑽頭,我載他去買好鑽頭以後,他就說要去機車行借鑽台。(辯護人問:你載庚○○買好鑽頭之後,你是否有去機車行?)有,我載庚○○去機車行,他就去借鑽台去鑽槍管。(辯護人問:之後你是否有等庚○○?)庚○○在機車行的時候,我中途有跟邱碧惠一起離開,之後庚○○打電話跟我說用好了,我就回去載他。(辯護人問:庚○○是什麼時候將你剛剛所述改造好的槍彈給你?)隔天的中午,我們要去埔里的時候,他在車上拿給我的。(辯護人問:他拿給你的過程為何?)當時我在開車,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用他攜帶式的鑽頭,把撞針組裝好,組裝好以後裝在盒子裡面放到袋子裡面把兩支槍拿給我。(辯護人問:當時你車上除了你們兩個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還有己○○。(辯護人問:己○○當時坐在車上哪裡?)在後座。(辯護人問:庚○○把裝有槍的袋子拿給你,是直接拿給你還是透過己○○?)庚○○直接拿給我。(辯護人問:庚○○當天是在什麼地方上下車?)從前一天改槍開始我們就一直在一起,我是去庚○○家裡接他,隔天我載他回家。(辯護人問:己○○是什麼時候跟你在一起?)己○○每天都跟我在一起。(辯護人問:你跟庚○○去模型店的時候,己○○也有一起去?)沒有,他那時候不知道去哪裡,我忘了。(辯護人問:為何你說改槍後的隔天,己○○在你車上?)我跟庚○○去一家汽車旅館,然後己○○跟我們再約時間碰面,時間過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辯護人問:你接過庚○○給你的袋子,你有沒有看裡面的東西?)他在我旁邊把東西裝起來,我不用問他,我知道裡面是什麼,子彈跟槍都放在裡面。…(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找庚○○改造手槍?)因為之前他就有在改造手槍,他也有拿給我看過。(辯護人問:你跟庚○○之前就認識?)我跟他是國中同學。(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0頁證人乙○○警詢筆錄,辯護人問:筆錄記載你所述,庚○○改造手槍的過程,是否是你當時的陳述?)是。(辯護人問:你於該次警詢時陳述庚○○在機車行就把槍拿給你,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庚○○在機車行改槍,後來機車行要關店,但是那時候槍還沒有改好,我們就一起去住汽車旅館,一直到隔天在車上,庚○○才在車上把槍改好。(辯護人問:你與庚○○一起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他是否有在汽車旅館繼續改槍?)有,當時還有其他朋友找我們,所以有其他證人。(辯護人問:當天去住汽車旅館只有你跟庚○○,還是有其他人住在裡面?)是,只有我們兩個人住,印象中還有己○○來找我或跟我一起去,但我記得莊國雍也有來找我們,他也有看到。(辯護人問:庚○○改造的工具是怎麼來的?)他家就在烏溪橋過去沒有多遠的地方,去投宿前他叫我車子借他,他回家拿工具,他在車上及汽車旅館內是用他自己的鑽頭,在機車行時我跟另外一個女孩子在外面有看到庚○○是用機車行的鑽台。(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庚○○到模型店買道具槍花了多少錢?)我拿2萬元 給他,他花了1萬6、1萬7。(辯護人問:剩下的錢他有無還你?)有。(辯護人問:他幫你改造這些槍彈,你是否有給他錢?)我本來有打算要給他2萬元,但是後來沒有 給他。(辯護人問:你說本來打算給他2萬元,是指說你 請他改造之前就已經講好價錢,還是之後想要答謝他?)我有跟他說好,他幫我改好1支我要給他1萬元,本錢我自己出。…(審判長問:你除了請庚○○幫你改造手槍外,是否也有請他改造子彈?)是,子彈也是去模型店買的,本錢是我出的,其他的火藥是他帶來的,在模型店有買槍、彈頭、彈殼,底火忘了是他買的或是他帶來的,子彈是在汽車旅館跟車上改造的,汽車旅館是在烏溪橋頭靠近草屯。(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總共花了1萬6、1萬7是包括買子彈材料的錢?)是。(審判長問:你自己會改造手槍或子彈?)不會,子彈庚○○有叫我把火藥裝填進去,然後把彈頭鎖上去,在車上及汽車旅館都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59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有提到,庚○○是在他住處及機車行改造槍枝及子彈,你當時為何會說這兩個地方而沒有提到汽車旅館?)警詢時我的回答是指庚○○一般都在哪裡改造,不是針對本案的這兩把手槍。(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214-216頁扣押物品照片,庚○○ 在改造這兩把槍及子彈的過程中,是否有你看到庚○○所使用的工具?)有用到第214頁背面的電鑽,在車上及汽 車旅館時是用手提箱裝起來,裡面有放起子跟鑽頭一起,庚○○使用時裝的是鑽頭,編號7及編號18長的一樣,我 不太記得哪一支,編號10及編號11的底火,編號20的鑽尾,及編號27的火藥,但當時庚○○的火藥是裝在銅管裡面倒出來,與扣案物品照片上面的狀態不一樣,有無用到銼刀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58頁背面,你於警詢時有提到在模型店買道具槍以後,你與庚○○有用銼刀把撞針修飾,請確認到底有無使用銼刀?)有,我想起來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215頁,是否為這把 銼刀?)不是。(審判長問:編號20的鑽頭,庚○○當時使用的時候是否是1盒?)他裝在手提箱裡面有很多支。 (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有幫庚○○裝填子彈,你總共幫庚○○裝填幾顆?)我沒有辦法確認總共改幾顆,之前有朋友在看槍的時候走火,彈頭跟彈殼都跟其他子彈放在一起,就是最後被查獲的全部子彈跟彈頭、彈殼。…(被告庚○○問:為何你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時,指證是我跟霧峰分局密報?)警察抓我的時候我跑掉了,有人跟我說是你密報我的,我當時還打電話跟你求證,如果我認為是你報警抓我的,我為何還會打電話給你,之後我們還有一起去釣魚。」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 面)。 ⑹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人乙○○雖改證述稱:「(審判長問:依照本案卷宗資料、筆錄,本案扣案的二支改造槍枝子彈,是你主動向警方自首,引導警方查扣的,是否如此?)是。(問: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當時並沒有被發覺,為何要向警方自首?)當時還沒有被發覺,那時候警察借提我的時候,跟我說南投的檢察官說叫我把槍交出來,可能就會讓我交保。(問:所以後來你在偵查中,有用這個理由向檢察官聲請交保,原因就是這樣嗎?)對。(問:當時是否同時也有另外的槍枝被查到?)有。(問:你有請求併案處理嗎?)是。(問:當時供出槍枝、子彈,就你當時的想法,對你的刑責有何影響?)當時的想法就是我販賣毒品在押,還有槍砲的案件,霧峰分局的警察說檢察官講交出來可以交保,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問:當時你自首供出這個部分的時候,後來有無想到是用製造槍枝、子彈來判刑?)警察跟我說頂多就是判幾個月,沒有想到是製造,我以為只有持有。(問:依照你自己在以前所說的話,曾經說過和本案被告庚○○交情不錯,為何當時會把槍枝、子彈請庚○○製造講出來?)這個部分我自己也很掙扎,我們是很久的朋友,庚○○有欠我錢,還有加上我被抓之前,警察到我家抓我但我跑掉了,事後別人跟我說是庚○○向警察通風報信的,這個情形下,我有一點挾怨報復的情形在。(問:槍枝、子彈是否確定是庚○○改造的?)他有跟我去買過道具槍,這個部分沒有錯,可是這二支槍不是委託他改造的。(問:不是委託庚○○改的,是請誰改的?)埔里鎮當時有一個朋友開槍被抓了,他透過一個朋友跟我說必須要報繳槍枝、子彈給警察,叫我幫他,當時我叫一個很好的朋友「阿超」,請他幫我買的,因為他跟我很好,所以我當時沒有說到他。(問:就槍枝改造後有無試槍部分,你曾經在102年9月26日警詢供述,庚○○曾當你的面試打過道路轉彎處設計的鏡子,後來你被起訴本案之準備程序,你當時也說有試射,後來你在原審作證,你說這二把槍都沒有試射,在警察局的時候講錯了,你還說是你弄混了,有試射的那把槍當時就爆掉了,到底有無試射?另試射好幾顆都有穿過和槍枝爆掉是不一樣的形態,為何會說弄混了?)我身上有查扣一把手槍,還有之前爆掉的一支,還有這二支,當時有一些搞混了,還有一部分想說,既然咬住庚○○了,我就都講說那二把槍有殺傷力、有試射過,事實上,警察照相的都是我身上那把打的,有試射的並不是本案查扣這二支槍枝打的,是另外查扣的那一支打的。(問:就有無交付報酬的部分,你在102年9月26日向警方供述你拜託庚○○,他沒有向你收取報酬,但是同日偵訊你向檢察官說,你去買玩具槍,請庚○○幫你,你花了二萬元,後來在102年9月27日警察局問你,你又講你和庚○○是國中同學,沒有仇恨、糾紛,因為二人交情不錯,所以你拜託他,他就幫你改造槍枝,沒有收取費用,後來在103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又講庚○○帶你 去買模型槍還有子彈,講好一支一萬元的代價,請他幫你改,後來又在103年5月13日,你又講是拿二萬元請庚○○買槍,庚○○帶你去買模型槍,你再載他去買鑽頭,再到林壽男那邊去鑽口,之後你在一審作證,你又講那時候並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你叫丙○○拿錢給妳,丙○○拿給你一萬多元,你把這一萬多元拿給庚○○,這是你就有無交付報酬的部分先後的證述,不一樣的地方原因為何?)當時我有拿二萬元給庚○○沒錯,但是請庚○○幫我買,一萬六、七千元是買道具槍的,剩下的錢是買子彈,這個是分開買。(問:究竟拿多少錢給庚○○?)正確的金額多少錢我忘記了,大概是二萬元左右。(問:丙○○有無拿錢給你?)丙○○是我毒品的下線,我去買道具槍的時候,身上沒有幾千元,我叫丙○○送錢給我。(問:丙○○送多少錢給妳?)我忘記了。(問:但上次丙○○到庭作證,他最初的印象是沒有這件事情?)我確實叫丙○○幫我送錢過去的。(問:丙○○在警察局比你先供述,他說庚○○曾經替你改二支槍,但有一支已經賣掉了,你那邊應該還有一支,他的意思是你有賣槍,警察可能因為這樣才懷疑你是否還有槍枝,對他的證述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拿二支槍給他看,他要跟我借槍,當時我身上這二支槍分開放,一支插在身上,他要跟我借,但我不敢借,擔心會牽累到我,所以我才跟他說一支賣掉了,實際上並沒有賣掉,就是查到的這二支,沒有賣掉。(受命法官問:你為何要跟丙○○講庚○○幫你改二支槍?)因為我比較保護埔里這個朋友,我知道丙○○會做線人,所以我沒有讓他知道是埔里那個朋友幫我改的,想說丙○○跟我、庚○○是同學,如果是庚○○幫我改的,他不會跟警察說。(問:你大可不用跟丙○○說誰幫你改造的?)丙○○有問。(問:丙○○上次作證說是你講的,他並沒有問?)我記得是丙○○問我,我才講的,還是聊天當中我跟他講的,我忘記了。(問:如果不是庚○○改的,為何要說是庚○○改的,你可以說其他的人名,不用牽拖庚○○?)丙○○是我們那裡警察局的線人,(牽拖庚○○)是我自己亂講的。(審判長問:就改造槍枝、子彈地點及交付的地點,在102年9月26日警訊的時候,你說在何處改造詳細情形你不知道,在102年9月27日你說是在一誠機車行改造二支手槍,在那邊就改造好了,在那裡把二支手槍交給你,子彈是後來在車上組裝好交給你,103年4月29日你又說沒有去一誠機車行,你說庚○○去哪裡車通槍管你不曉得,後來在原審你作證的時候,你說買回來模型槍以後,就在一誠機車行那邊改造,當天沒有改造好,就到汽車旅館改造,後來在要去埔里的車上也有改造槍枝子彈,前後這部分的陳述不一,情形究竟如何?)我們有去機車行那裡沒有錯,但庚○○在用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當時我拜託庚○○幫我改,他不願意,到機車行找老闆林壽男,他跟我十幾、二十年的朋友了,庚○○當時在外面但我不太記得了他在外面做什麼。實際上有到機車行,後來庚○○也有跟我去汽車旅館跟埔里。(問:在汽車旅館、埔里有無改造槍枝子彈?)沒有。(問:如果沒有的話,為何一直作證說有,另外己○○也說有?)被抓進來要關之前,我想說是他的關係,我想說我要被關這麼久,跟庚○○有關係,我想不開,認為庚○○有檢舉我。(問:己○○為何作證說車上有改造?)己○○在來臺中看守所之前,在南投看守所有同房,我有跟他大概提到日後我如果傳他作證的話、還是有人傳他作證的話,大概要怎麼說,這個從草屯到埔里的路程行程上沒有變,去找朋友都沒有變,我只是加一些東西進去。(問:你在偵查中曾經有一支槍缺彈簧、螺絲,你說叫你女友甲○○去買,讓警察裝上去,請問你為何槍會少彈簧、螺絲?)其中有一支槍螺絲掉下來以後,撞針沒有螺絲固定。可能當時沒有鎖好,我也不知道東西起出來會變這樣,那個狀態看起來就是掉了,在什麼地方掉了我不清楚。(問:你被查扣的東西裡面,除了改造手槍、子彈以外,另外也有彈頭、彈殼,這個如何來的?)就是裝在槍裡面,當時是放在我朋友那裡,他跟我說走火了,彈頭、彈殼是我委託庚○○幫我買的,這些都是還沒有組裝的子彈,組裝是埔里的朋友幫我組裝的,他跟我說子彈少一顆,因為他們組裝的時候走火了,有把彈頭、彈殼還給我。(問:就本案改造的二支槍枝,就你的了解,改造什麼部分?)槍管車通,好像還有槍機的部分,我知道要車通,但要怎麼車通我不清楚。就是槍管、擊錘要改造,這是埔里的朋友跟我說大概這二個部分要用,詳細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扣案這二把槍枝、子彈究竟是誰幫你改的?)是埔里「阿超」幫我改的。(問:「阿超」真實姓名、地址為何?)我不知道,房子是租用的。(問:當時你們去住的汽車旅館名字?)紐芬堡。(問:用何人名義登記住宿?)沒有登記。(問:剛剛所說的過程,包括買模型槍、鑽頭、去機車行、汽車旅館、到埔里,都是在那一、二天的事情嗎?)是。(問:庚○○有無在改造槍彈?)他有無改造我不太確定,我想說他會,才會想要委託他。(問:那天去草屯玩具模型店買槍,那間店名是否叫日福?)是。(問:當時是誰進去買槍?)庚○○先進去,我在外面等丙○○拿錢來,我再進去付錢。(問:你說你有叫己○○配合你,到底叫他如何配合你?)我跟他說我進來關這個部分,是庚○○的關係,我是麻煩他說有看到庚○○幫我用槍。就說他有看到庚○○在車上的時候,幫我用那二把槍,用好之後有交給我,我大概就是跟己○○這樣說。(問:子彈方面有無叫己○○如何配合你?)沒有。(問:你有無跟己○○說這個槍庚○○如何交給你的?)在車上拿給我的。(問:槍枝有無什麼包裝?)我那時候沒有交代這個,但我們去買槍的時候己○○都有跟我在一 起,包括去買槍、汽車旅館、到埔里,都有跟我在一起。(問:但丙○○、庚○○都說買槍只有三個人,並沒有說到己○○?)應該是忘了講。(問:庚○○說你自己進去買槍,他不知道你買什麼,是出來之後,才知道你買模型槍?)買模型槍我請庚○○跟我一起去買,我印象中庚○○有跟我一起去買,而且是庚○○先進去的。(問:那天如果去買模型槍,庚○○已經跟你說不幫你改了,你要他跟你去汽車旅館、埔里做什麼?)庚○○有跟我去埔里的朋友家,我們平常都有在一起。(問:庚○○這個部分跟你說的不同,他說你買模型槍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或一個月,你才把模型槍拿來要他幫你改,並不是那一、二天的事情?)確實是那一、二天的事情。(問:買模型槍、機車行、汽車旅館是同一天的事情,隔天去埔里,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曾經委託庚○○幫你改過什麼東西?)沒有。(問:任何東西都沒有嗎?)是。(問:所以你去一誠機車行是去找林壽男聊天,沒有做什麼事情嗎?)是。(審判長問:本案被查扣這二支改造手槍,還有被查扣具有殺傷力的子彈,是否是本案被告庚○○和你一起到玩具槍模型店所買的?)是。(檢察官問: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的時候,你都是自由意志回答的嗎?)是。(問:你的意思是在偵查、地院是做偽證嗎?)是。(問:你剛剛說懷疑丙○○是線民,你如果懷疑,怎麼會帶他買模型槍,還在他面前討論改造的事情?)我在模型店是請他拿錢過去,我如果可以從別的地方拿錢,我就不會叫丙○○拿錢過來。(問:你剛剛也有說有拜託己○○說謊,說是庚○○改的?)是。(問:你拜託己○○的時間、地點?)地點是在南投看守所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03年的過年到3、4月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 172至177頁)。 ⑺綜觀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就其委由庚○○改造槍枝、子彈,復一同前往日福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槍枝、子彈,嗣又使用鑽頭、銼刀、底火、火藥等相關工具予以改造、加工,庚○○則於前述與乙○○、己○○一同前往埔里之車內交付改造完成之槍彈等過程,先後所為證述均一致,且與下列被告自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林壽男、己○○、林經緯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雖乙○○就其是否有要給被告改槍之報酬、有無與庚○○一同前往上開機車行等證述內容,於偵查初訊與嗣後所證略有不同,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不一致之處,明確證述及解釋稱:我本來有打算要給他2萬元報酬,但是後來 沒有給他;警詢時我的回答是指庚○○一般都在哪裡改造,不是針對本案的這兩把手槍等語,已如上述,是所謂有給2萬元及未給2萬元,係指有給2萬元購買槍彈的錢,而 未給2萬元是指未給2萬元報酬的錢,此並無矛盾,另檢察官於103年4月29日偵查中,其所訊問證人乙○○之問題係「他(指被告)有帶你去一誠搪缸社?」並未具體指明係指本件槍彈之改造過程,是難認證人乙○○該次證述之內容,乃針對本案改造槍彈所為之回答,況除就此部分外,證人乙○○其餘證述內容,均指證有與被告庚○○前往該機車行借用工具改造槍枝,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林壽男所證情節相符(詳下述林壽男證述內容)。是本案依證人乙○○所述之說明並非不合常理,且就檢察官當時訊問之問題以觀,以及乙○○關於委由庚○○改造槍枝之數量、改造基礎為上開所購買之玩具槍枝、子彈、及所使用相關工具等基本事實,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先後均相同之情形,是上開不一致之處,顯無礙證人乙○○先前作證之真實性。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則翻異前詞,改稱是因庚○○有欠伊錢,還有加上伊被抓之前,警察到伊家抓伊但伊跑掉了,事後別人跟伊說是庚○○向警察通風報信的,伊有一點挾怨報復的情形在云云,而配合被告所為辯詞。惟查,證人乙○○此部分翻異之證詞,除與其自己上開迭次所證互為矛盾外,即就翻異後之證詞以觀,亦有下列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及與相關證人所證不符之處: ①證人乙○○先是證稱,其之所以在偵查中自首其此部分犯行,係為求其另案(即販毒與槍砲案)能獲交保,且後來亦有以此理由向檢察官聲請交保,顯見其並非是為報復懷疑庚○○向警察通風報信,則若果真上開槍彈非其委由庚○○改造,則其僅須自首其持有槍彈即可,至多亦可供稱是由不詳之人處所取得或製造,即可表現其犯後態度而藉此請求交保,自無須明確指出庚○○為其所委託改造槍彈之人並藉此請求交保。況乙○○於102年9月11日當時係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於該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展開調查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復帶同警員於102 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後方菜園,查扣埋 在菜園內之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有卷附資料可參,而乙○○於遭警查獲後之102年9月12日起即因該案遭羈押,之後或係繼續羈押,或係另案執行,迄今均未獲任何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原審 卷可按,則其若係欲以態度良好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亦僅須自首並報繳槍枝即可,而無須誣指係委由被告庚○○改造槍彈,致使其國中同窗好友之庚○○亦遭訴追,且嗣後乙○○亦未獲得具保停止羈押,則其又為何不立即翻供,據實說出被告庚○○係遭其誣指,反而一再證稱確係委由庚○○幫其改造槍彈,甚且更進一步提出相關人證以佐證其說(參原審第5號卷第49頁反面)?是其此部 分所辯,顯有違常情。 ②證人乙○○再證稱,伊當時把槍枝、子彈請庚○○製造一事講出來,伊自己也很掙扎,因伊與庚○○是很久的朋友,但因庚○○欠伊錢,及懷疑是庚○○向警察通風報信,有一點挾怨報復的情形在云云。惟查:關於庚○○欠錢一事,業經證人即乙○○女友甲○○於本院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欠乙○○錢,我有幫他拿錢,去拿二、三次,我去拿的時候,被告有把錢全部拿給我,有分次攤還,乙○○沒有說要我去拿的時候一定要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還欠乙○○安非他命的錢,大概1、2萬元左右,都是由乙○○叫他女友甲○○跟伊催討,伊總共分2次還他,已還完等語,足見庚○○亦僅 欠乙○○1、2萬元,且已分2次將錢全部還完,而依甲○ ○上開所證,乙○○與被告庚○○2人亦無因此而有何結 怨情形,則乙○○是否會因此而誣指被告改造槍彈之重罪,即有疑義。再關於乙○○懷疑是庚○○向警察通風報信一節,此部分則經被告庚○○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親自詰問乙○○:(為何你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時,指證是我跟霧峰分局密報?)證人乙○○則明確證稱:警察抓我的時候我跑掉了,有人跟我說是你密報我的,我當時還打電話跟你求證,如果我認為是你報警抓我的,我為何還會打電話給你,之後我們還有一起去釣魚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 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足見乙○○對此雖有懷疑,惟之後經電話求證後亦已釋疑,且尚與庚○○一起去釣魚,則乙○○又為何於偵訊及原審,一再指證庚○○確實是受其委託改造槍彈之人?足見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 ③再林佑證雖證稱:(問:你為何要跟丙○○講庚○○幫你改二支槍?)因為我比較保護埔里這個朋友,我知道丙○○會做線人,所以我沒有讓他知道是埔里那個朋友幫我改的,想說丙○○跟我、庚○○是同學,如果是庚○○幫我改的,他不會跟警察說。(問:你大可不用跟丙○○說誰幫你改造的?)丙○○有問。(問:丙○○上次作證說是你講的,他並沒有問?)我記得是丙○○問我,我才講的,還是聊天當中我跟他講的,我忘記了。(問:如果不是庚○○改的,為何要說是庚○○改的,你可以說其他的人名,不用牽拖庚○○?)丙○○是我們那裡警察局的線人,是我自己亂講的等語。惟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問:你在102年9月4日警詢筆錄提到,乙○○有跟你講過 ,曾經請庚○○改二支手槍,是否如此?)有,是乙○○跟我講的沒錯。(問:乙○○為何要跟你說庚○○幫他改二支手槍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已與林佑證所稱是丙○○問其,其才跟丙○○稱是庚○○改的不符。再者,乙○○證稱,是因丙○○是警局的線人,其為不供出真正改造槍彈之人,才對丙○○稱是庚○○所改,丙○○不會供出是庚○○改造槍彈這件事云云。惟查,乙○○既然認為丙○○是警局的線民,則丙○○自會與警員接觸,而乙○○若不想供出真正改造槍彈之人以防丙○○告知警員,則其大可不必告知丙○○究係何人改造槍彈,即便丙○○確有問乙○○,惟乙○○仍無明確告知之必要,則其又何以會明確告知丙○○是被告庚○○所改造?且查,關於被告庚○○確有為乙○○改造2支槍枝一事,係丙○○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即如此供稱(參102他字第677號卷第3頁) ,顯然並無乙○○所稱丙○○不會跟警察說這件事。又林定緯於102年9月4日供出被告有為乙○○改造2支槍枝一事,時間早於乙○○於102年9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亦早於同年月26日乙○○向警員所供稱上情(參警卷一第25頁),則乙○○是否是因挾怨報復始供出被告係其委託改造槍彈之人,亦非無疑。 ④又乙○○雖再次證稱,是由被告帶其前去草屯日福模型店購得本案之2支模型槍及子彈,之後並與被告一同至林壽 男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之事實,惟卻證稱去一誠機車行是伊去找林壽男聊天,沒有做什麼事情,而庚○○當時在外面,但忘記他在外面做什麼云云。惟查,證人林壽男於偵查中證稱:庚○○及乙○○是去年(指102年)下半年, 去過2次2個人一起去,是去借鑽床,鑽什麼我不知道,只說鐵管要鑽洞,庚○○拿長約15公分的鐵管,乙○○跟他去,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庚○○也用砂輪機磨東西,磨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幫庚○○修理機車,認識10幾年了,借東西他沒有付費,鑽頭是庚○○自己帶來的,他自己鑽等語(見偵字第1485號卷第32至33頁),即與乙○○於本院上開所證不符。而證人乙○○證稱:(問:剛剛所說的過程,包括買模型槍、鑽頭、去機車行、汽車旅館、到埔里,都是在那一、二天的事情嗎?)是。(問:買模型槍、機車行、汽車旅館是同一天的事情,隔天去埔里,是否如此?)是等語,則被告與乙○○既先一起前去購買模型槍及子彈,接著再一起到林壽男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顯然應是如證人林壽男所證,是庚○○拿一長約15公分之鐵管至其機車行,以砂輪機及鑽頭磨無訛,否則若如證人乙○○所述,當時只有伊進去,且僅是與林壽男聊天而已沒做什麼事,而庚○○則在外面未進去,則以庚○○與林壽男亦已認識10幾年之交情(詳下述林壽男證詞),為何不一起進去與林壽男聊天,而獨自在機車行外面等候乙○○?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除與證人林壽男所證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⑤再證人乙○○證稱:(問:剛剛所說的過程,包括買模型槍、鑽頭、去機車行、汽車旅館、到埔里,都是在那一、二天的事情嗎?)是。(問:那天如果去買模型槍,庚○○已經跟你說不幫你改了,你要他跟你去汽車旅館、埔里做什麼?)庚○○有跟我去埔里的朋友家,我們平常都有在一起。(問:庚○○這個部分跟你說的不同,他說你買模型槍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或一個月,你才把模型槍拿來要他幫你改,並不是那一、二天的事情?)確實是那一、二天的事情。(問:買模型槍、去機車行、汽車旅館是同一天的事情,隔天去埔里,是否如此?)是等語。惟查,當證人乙○○前去委託被告改造槍彈,被告若已明確表示拒絕且表示不會改造槍彈,則其大可任由乙○○離去,惟其明知乙○○要改造槍彈,竟仍帶同乙○○前去購買2支 模型槍及製造子彈用品,且與乙○○一同至林壽男之機車行向林壽男借用鑽台磨鐵管,再與乙○○一同住進汽車旅館過夜,於隔日再將槍彈交還乙○○,而改造槍彈係屬罪刑重大之犯罪行為,一般亦均秘密為之,則若被告無改造上開槍彈,乙○○又何以會要被告全程陪同?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證人乙○○於103 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找 庚○○改造手槍?)因為之前他就有在改造手槍,他也有拿給我看過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庚○○有無在改造槍彈?)他有無改造我不太確定,我想說他會,才會想要委託他等語,亦有矛盾。 ⑥又乙○○於本院證稱:己○○在來臺中看守所之前,在南投看守所有同房,我有跟他大概提到日後我如果傳他作證的話、還是有人傳他作證的話,大概要怎麼說,這個從草屯到埔里的路程行程上沒有變,去找朋友都沒有變,我只是加一些東西進去。(問:你說你有叫己○○配合你,到底叫他如何配合你?)我跟他說我進來關這個部分,是庚○○的關係,我是麻煩他說有看到庚○○幫我用槍。就說他有看到庚○○在車上的時候,幫我用那二把槍,用好之後有交給我,我大概就是跟己○○這樣說。(問:子彈方面有無叫己○○如何配合你?)沒有。(問:你有無跟己○○說這個槍庚○○如何交給你的?)在車上拿給我的。(問:槍枝有無什麼包裝?)我那時候沒有交代這個,但我們去買槍的時候己○○都有跟我在一起,包括去買槍、汽車旅館、到埔里,都有跟我在一起。(問:但丙○○、庚○○都說買槍只有三個人,並沒有說到己○○?)應該是忘了講等語。惟查,乙○○於本案原審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跟庚○○去模型店的時候,己○○也有一起去?)沒有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是乙○○的小弟?)對。(審判長問:有關買模型槍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 有。(審判長問:本案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你要作證之前,有無和乙○○碰過面?)沒有。(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原審證述之前,乙○○有無叫你作證的時候要如何說?)沒有。(審判長問:乙○○上次作證的時候證述,他的部分是偽證,同時他有叫你做偽證,有無這件事情?)沒有。(辯護人問:你之前跟乙○○曾經在南投看守所同房嗎?)有。(辯護人問:乙○○當時有特別跟你講什麼事情嗎?)關於這件事情都沒有。(辯護人問:我都還沒有問哪件事情,你怎麼知道是這件事情?)因為剛剛一直在問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足見乙 ○○於本院所證,確有不實。 ⑦綜上,證人乙○○於本院所證,除與其自己於偵查、原審所證矛盾外,於本院所證部分亦有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及與被告、上開證人所證不符之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自己之下列供述,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部分情節相符: ⑴於103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帶他到模型槍店購買道具槍。(問:警方於你住處查扣造子彈多發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你是如何製作?)我是去買裝飾彈及底火自己裝填。(問:你是否曾改造過槍械?)我有自己改造過槍械,但是試打後槍枝就壞了等語(警卷㈡第19頁),足見被告自承確有帶乙○○到模型槍店購買道具槍,且曾有製造子彈及改造槍械之經驗。 ⑵於103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據乙○○所述102年8月起購買二把玩具槍,然後給你2萬元有何意見? )我帶乙○○去買二把玩具槍而已,零件部份也在同一家店買,錢是乙○○付,…等語(偵字第1485號卷第13頁至14頁),再次供稱確有帶乙○○去買二把玩具槍及零件部分,且是由乙○○出錢之事實。 ⑶於10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賣給他,我是 帶他去買的,買那個模型槍的、從頭到尾,他有說叫我幫他看這把槍要換什麼,但是我根本沒有那些工具我怎麼賺這些錢、他拿來給我的時候,他拿來匆匆就走掉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這個你要拿去問模型店那個老闆,看他會不會,然後在我們一起要去埔里的路上,我就把槍還給乙○○等語(原審勘驗庚○○偵訊光碟筆錄,附於原審第7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再次供稱確有帶乙 ○○前去買模型槍,且乙○○有請其改槍,其嗣後在與乙○○等人一起去埔里的路上,將槍還給乙○○之事實。 ⑷於103年7月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102年8月初 你與乙○○、己○○一同前往埔里所為何事?)己○○就是跟著乙○○,算乙○○小弟,我當天是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他寄託在我那裡的一袋東西,我上車才知道他要去埔里送甲基安非他命。(法官問:那袋東西是乙○○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是去埔里的幾天前,乙○○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一袋東西到我家巷子口拿給我,他先打給我我就出去上他的車,上車後他就拿一袋東西給我,用台語問我有沒有辦法,我看了一下就是我之前跟他去模型店所買的玩具槍,我沒有注意看有幾支槍或是子彈,我就跟他說我之前就跟你講過這個我沒有辦法,叫他自己處理。(法官問:為何乙○○要去模型店買槍?)他沒有跟我講原因,只有跟我說他想要買一比一的模型槍問我哪裡有得買,我就帶他去草屯的模型店等語(原審第7號卷第34頁反面、35 頁),除確認乙○○所要委託其改造之槍枝,即係其帶乙○○前去草屯所購買之模型槍外,且是在與乙○○、己○○一同前往埔里的車上,將槍還給乙○○。 ⑸於103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次供稱:我有帶乙○○去買模型槍,還有子彈跟底火等語。 ⒊證人丙○○於本院104年9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102年9月4日警詢筆錄提到,乙○○有跟你講過, 曾經請庚○○改二支手槍,是否如此?)有,是乙○○跟我講的沒錯。我有看過二支乙○○的槍,但那二支手槍是否是庚○○幫林祐政改的我不知道,就庚○○幫乙○○改這二支手槍的時候,我沒有參與其中的環節。我有和乙○○、庚○○他們一起去玩具槍商店買東西,但我沒有進去,他們去買什麼我不知道。是在草屯,在中山街那邊,店名不曉得是什麼「福」。買東西的錢誰支付的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只有一個人進去,但是是誰進去店裡我也記不太清楚。買了以後的事情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跟他們一離開我也忘記了,我應該是後來就走了。我印象中沒有拿錢給乙○○。乙○○有沒有提到這個錢是什麼錢?審判長告知:乙○○並沒有提到,乙○○是說要拿錢給庚○○買道具槍,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叫丙○○拿錢給我,之後把丙○○給的一萬多元,拿給庚○○,庚○○去買。有何意見?)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乙○○沒有跟我說改槍的目的,也沒有告訴我庚○○幫他改槍的詳細過程,乙○○只有說庚○○幫他改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被告於丙○○作證後,經審判長請其對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後亦供稱:當時我有和乙○○、丙○○一起去草屯模型店,但是是乙○○下車去買模型槍,買幾支我不知道,乙○○當時只是說要進去買個東西而已,出來的時候才跟我說剛剛去買模型槍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就買槍地點,係在草屯鎮某模型槍店,而當時共 有乙○○、丙○○及庚○○3人一起去等情,與證人乙○○ 、丙○○所證相符,足見證人乙○○、丙○○上開所證並非虛妄。惟就被告上開所辯,其事前不知乙○○是要買模型槍云云,則與被告庚○○自己於本案偵查中所供:我沒有賣給,我是帶他去買的,買那個模型槍等語(原審勘驗被告偵訊筆錄,參原審第7號卷第76頁反面),及於原審103年8月13 日準備程序時所供:(問:為何乙○○要去模型店買槍?)他沒有跟我講原因,只有跟我說他想要買一比一的模型槍問我哪裡有得買,我就帶他去草屯的模型店等語(原審第7號 卷第35頁)不符,亦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前後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證人林壽男於103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庚○○及乙○ ○是去年(指102年)下半年,去過2次2個人一起去,是去 借鑽床,鑽什麼我不知道,只說鐵管要鑽洞,庚○○拿長約15公分的鐵管,乙○○跟他去,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庚○○也用砂輪機磨東西,磨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幫庚○○修理機車,認識10幾年了,借東西他沒有付費,鑽頭是庚○○自己帶來的,他自己鑽等語(見偵字第1485號卷第32至33頁),可知被告庚○○確曾偕同乙○○向林壽男借用上開機車行內之鑽床或鑽台鑽一鐵管無訛,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改造工具有鑽台以及其他打磨、拋光的東西,只有鑽台是庚○○跟機車行借的,其餘是他自己準備的,用鑽台鑽槍管的地方就是在我前述的機車行內,地點是在草屯等語相符。再送鑑手槍2支,經量測,其槍管長度分別約為97.52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7.83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揭2支槍管均係由市售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至於該2支槍管之車通方式及改造時間 ,本局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則 以2支槍管長度均約10公分,與證人林壽男以目視、而非正 式測量後所稱是鑽長約15公分之鐵管亦相去不遠,且上開改造方式,亦與鑑定結果相符,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在一誠搪缸社機車行改造上開2支槍枝之事實。 ⒌證人己○○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問: 是否有見過庚○○拿槍給乙○○?)有,時間大概是去年(指102年)8月,我們從草屯要去埔里,庚○○何時上車我想不起來,庚○○一上車就拿一袋紙袋,裡面有模型槍的盒子,庚○○就拿給我,用臺語講叫我要顧好,我問他裡面是什麼,他說裡面是槍,乙○○沒有說什麼,下車以後我就把槍拿給庚○○,庚○○又把槍拿給乙○○。(問:裝槍盒子是何顏色?)是正方型淺咖啡色的盒子有2盒,庚○○還有另 外一包用黑色的東西包住,我有問庚○○那是裝什麼,他說要拿好,不然會爆。(問:庚○○拿這1袋東西給乙○○, 乙○○有無拿錢給庚○○?)乙○○沒有拿錢給庚○○,庚○○只有拿2袋東西給乙○○,1袋是黑色包著看不到內容物,另外是1袋紙袋裝著2個紙盒。」等語(見偵字第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證稱在該車內見到被告庚○○將前述內含模型槍紙盒之紙袋等物交付給乙○○,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證人己○○復於103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否記得在什麼時間地點跟乙○○會合?)很早就在一起,8月開始我們都在一起活動 ,有時候住一起有時候沒有。(辯護人問:你於筆錄中提到庚○○上車的時候有拿紙袋給你,是否如此?)有,庚○○一上車先交給我保管,他下車的時候我拿給他。(辯護人問:當天在車上你有無看到庚○○在做什麼事情?)他在車上打開道具槍的盒子,我問他這是什麼,他就說這是槍,他還有拿黑色的小袋子很像是子彈,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拿好會爆炸。(辯護人問:你在車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庚○○在操作電鑽?)有。(辯護人問:你說有看到庚○○操作電鑽,他在做什麼?)他就拿電鑽,好像在來回磨東西。(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庚○○上車的時候拿給你一個紙袋的東西,裡面裝什麼?)裡面是2支道具槍,當時我坐在後座 ,他一上車就拿給我保管。(辯護人問:黑色小袋子是否也是一上車就拿給你?)上車之後,庚○○先拿2支道具槍給 我保管,之後在路上他又拿黑色小袋子的東西要給我保管,但是他想想以後又拿回去。(辯護人問:他在車上用電鑽磨的東西,是否有交給你保管?)沒有。(辯護人問:你說他用電鑽磨的東西,他是否有交給其他人?)沒有,他放在包包裡面,我們之後去埔里找朋友,我就把道具槍還給庚○○,之後我跟庚○○、乙○○就去埔里朋友家。(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用電鑽磨的是什麼東西?)槍管,因為庚○○一直來回磨就是在磨槍管。(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在磨的槍管是否有裝到另外2支道具槍裡面?)有,在埔里朋友家, 庚○○有把槍管裝到道具槍上。(辯護人問:你們是什麼時候離開埔里朋友家?)中午我們回草屯,之後就載他回霧峰的家,我們有先去埔里汽車旅館休息,之後再回草屯,中間載庚○○回霧峰的家。(辯護人問:你說庚○○有在埔里朋友家把槍管裝到道具槍上,道具槍原來是否有槍管?)道具槍原來應該沒有槍管。(辯護人問:庚○○在裝槍管的時候,現場還有誰在場?)我、庚○○、乙○○、另外一個朋友。(辯護人問:你說庚○○裝槍管是裝1支還是2支?)我只有看到裝1支,另外1支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從埔里回草屯送庚○○回家的過程中,2個道具槍的盒子跟裝子彈 的東西,庚○○有沒有把東西交給乙○○後才下車?)庚○ ○下車的時候沒有把東西拿給他,是直接放在車上,他就下車了。…(辯護人問:庚○○是什麼時間把槍等東西直接放在車上?)庚○○在埔里朋友家上車的時候,就把道具槍放在盒子裡面,放在乙○○車上,沒有看到黑色小袋子。」等語(見原審第5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更進一步證述 當日在車上所目擊之情形,且稱有看到被告庚○○持電鑽磨槍管及組裝槍管至道具槍上,復在車上交付裝有槍枝之盒子等物給乙○○,核與被告自承將槍還給乙○○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庚○○於交付前曾交給己○○保管並表示「沒拿好會爆炸」等語,對照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庚○○交付前曾交給伊並稱「要顧好」等語;其先後證詞均互 為一致,且與證人乙○○上開所證關於被告庚○○在上開車內交付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等節,互核相符。而依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倘被告庚○○並非持改造之槍枝、子彈交給證人己○○,其何須交代證人己○○應妥善拿好,否則將爆炸等發生危險一事。證人己○○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 理時再具結證述略以:(審判長問:本案你在偵查、原審都有作證,原審作證證述100年8月開始你都和乙○○一起活動,有一天你和乙○○及庚○○去埔里,在去埔里前一天也和乙○○在一起,晚上是住草屯紐芬堡汽車旅館,是否記得這件事情?)紐芬堡這件事情記得。那時候我跟家裡人吵架,我都住在乙○○的家裡面。外出時有時候有和乙○○在一起,有時候沒有。(審判長問:要到埔里的前一天,你是否記得曾經和乙○○到哪裡?做了什麼事情?)這些忘了。(審判長問:那天晚上到底你有無住在紐芬堡汽車旅館?)我是後來早上才騎機車去的,大概是早上八、九點的時候去的,當天就到埔里,前一天晚上我並沒有在紐芬堡汽車旅館過夜。(審判長問:你在紐芬堡汽車旅館有看到和槍枝子彈有關係的事情嗎?)我記憶是在車上,在紐芬堡汽車旅館沒有。從紐芬堡汽車旅館到埔里是乙○○開車的,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庚○○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審判長問:本案你曾經在偵查中作證,你證述庚○○什麼時候上車你記不起來,他上車就拿裡面裝有模型槍的紙袋交給你保管,後來一直到下車,你才把這些東西交給庚○○,庚○○又交給乙○○,此部分證述是否實在?)我現在不記得了,時間經過二、三年。當時我所說的都是實話。(審判長問:你於103年9月25日在原審作證,證述庚○○上車之後就拿二支道具槍交給你保管,後來在路上又拿黑色小袋子交給你保管,但庚○○想一想之後又把黑色小袋子拿回去,後來他在車上用電鑽磨東西,但磨東西這部分沒有交給你,後來你們去埔里找朋友,你證述就把道具槍還給庚○○,之後你跟庚○○、乙○○就去埔里朋友家,此部分你的意思究竟為何?)詳情我不太記得了。(審判長問:乙○○在原審作證在開車的時候,庚○○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用他攜帶式的鑽頭把撞針組裝好,放在袋子裡面的二支槍,如果依照乙○○所述,和你所證述不同,你證述模型槍放在後面,依照乙○○所述庚○○還有用模型槍組裝撞針,此部分情形究竟如何?)那時候我看到的情況就是如同我原審所說的這樣。我現在有些記不起來了。(審判長問:有關子彈的部分,乙○○證述庚○○曾經把彈頭、彈殼交給乙○○,這部分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庚○○在裝東西,但我不知道庚○○在裝什麼。乙○○的部分我記不清楚。(審判長問:後來到埔里,是否知道埔里的朋友名字或綽號?)好像叫「阿超」(同音)。找他聊天。他是庚○○和乙○○的朋友。(審判長問:你在那邊看到什麼事情?有關槍枝、子彈的事情。)我看到他們在埔里阿超家的套房裡面拿銼刀磨槍枝,好像是撞針之類的東西,是庚○○在磨。(提示證人在原審所證述,問:你證述庚○○在埔里朋友家有把槍管裝到道具槍上面,是否記得這件事情?)我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在原審作證,證述庚○○一直來回磨的就是磨槍管嗎?剛剛又證述是撞針,究竟是磨什麼東西?)好像槍管、撞針都有。(審判長問:你在原審作證,庚○○在車上磨槍管,到埔里朋友家之後,就把槍管裝在道具槍上面,剛剛又說在埔里朋友家磨撞針,究竟如何?)我真的有看到才會說,有的記憶很模糊,有的記得。(審判長問:在原審證述道具槍原來應該沒有槍管,你只看到裝一支,另外一支沒有看到,你的意思是另外一支在車上到埔里的家都沒有動過〔改造〕嗎?)我記得那時候都有拿下去。就其中一支在車上都沒有改造的行為,另一支有磨槍的行為。(審判長問:你證述他們在埔里朋友家有組裝槍枝,是用什麼東西組裝?)用手磨、用電鑽鑽。一開始是拆,都弄好之後,再慢慢的組合上去。(受命法官問:在埔里的時候,阿超有無參與改造槍枝的行為?阿超有無碰過槍彈?)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在偵查、原審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陳述都真實,大致都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內容是照我所述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證人己○○雖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時間已2、3年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此應可理解,而就其記憶所及部分,關於被告有於其與乙○○一起開車至埔里之途中,有改造槍枝及將所改造之槍彈交給乙○○所證,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情節亦相符,是證人己○○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庚○○有持攜帶式之電鑽磨槍管及裝槍管之改造行為,倘其並非受委任改造該玩具槍枝,其又何須打磨修飾玩具槍枝之槍管、撞針?故被告庚○○辯稱係拒絕受委託改造玩具槍枝、子彈而將之返還給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堪認被告庚○○確係受乙○○委託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並改造完畢後,方於前述車內交給乙○○。 ⒍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結束後,親自聽聞乙○○陳述會請女友甲○○去探視己○○,故乙○○可能藉由吳安築與己○○接觸而令己○○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辯護人並因此聲請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查己○○之全部會客紀錄,及傳喚證人吳安築到庭作證。而經本院函詢臺中監獄結果,據覆:「經查己○○無接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23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吳安築亦於本院 證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只知道被告欠乙○○錢,我有幫他拿錢,去拿二、三次,我去拿的時候,被告有把錢全部拿給我,有分次攤還,乙○○沒有說要我去拿的時候要拿到全部。我沒有看過己○○,也沒有寄信到監獄給己○○,我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去看乙○○了,只知道刑期好像快十五年吧,現在在台中監獄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自難認被告所質疑係乙○○透過其女友甲○○與證人己○○串證而為不利被告之可能。 ⒎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證人乙○○、己○○所稱之紐芬堡汽車旅館於102年8月間已歇業而無可能有其所述上開行為,並聲請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是否確有歇業一事,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惟據覆:「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略以:『…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故旅館因事實 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欲辦理歇業,應辦理申請歇業並繳回登記證。另查旨揭旅館(按即紐芬堡汽車旅館)於民國 102年8月係營業狀態」,有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17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另證人即紐芬堡汽車旅館前負責人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草屯有經營紐芬堡汽車旅館,伊的租約是到102年3月,伊的部分就沒有營業,但承租人有來繼續承租,伊只是在那裡做櫃台的工作。102年8月還有營業,但到9月是要結束了,8月就在籌備結束的工作,102年8月還有接客人。(辯護人問:妳剛剛陳述102年9月的時候結束營業,是否可以確定102 年8月有營業?)確實有營業,因為我做到102年9月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是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紐芬堡 汽車旅館於102年8月間即已歇業,而不可能有乙○○及己○○所述上情一事,亦附此敘明。 ⒏又經警於103年4月2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3年4月21日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壽男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之 一誠搪缸社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此等扣案物確符合證人乙○○先前所證有關被告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他工具改造槍彈之情節,更堪信證人乙○○先前所為證述為真實而可採。是被告庚○○應有與乙○○共同改造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⒐另經原審於103年7月3日將扣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均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函覆略以:「上開扣案物檢視發現表面均有白色聚合物,似已化驗過,其上未發現指紋,續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結果,未採獲指紋」等語,有前述該局10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號卷第55頁 ),雖查無被告庚○○、乙○○之指紋留存於該等槍枝與子彈等扣案物上,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略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庚○○總共改幾顆子彈,但就是最後被查獲的全部子彈、彈頭、彈殼,且扣案之槍枝就是請庚○○改造的等語(參原審第5號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有前 述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況上開送請鑑定時間距改造槍彈時間已近1年,且之前似已化驗過,則是否仍能鑑驗出指紋亦未 可知,此自證人乙○○已供承有接觸上開槍彈惟仍未能採獲其指紋亦可知,而被告庚○○確有改造扣案之槍彈,均論述如上,是尚不得單憑此一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庚○○從未觸碰過上述扣案物並交給乙○○之事實。 ⒑此外,復有乙○○涉嫌槍砲案、槍枝起獲現場圖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見警卷一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現場位置 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庚○○之扣案物照片31張(見警卷二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及上揭改造手槍2支(各含 彈匣1個)、子彈共8顆(含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 子彈、彈殼、彈殼,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研判:一、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撞針未完全鎖合固定於機槍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五、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彈頭等情,有該局 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第401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原審再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 送請鑑定,結果為: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第5號卷第 5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子彈5顆、彈殼、彈頭各1顆則未具殺傷力。又乙○○於偵查中固具狀稱:伊於102年9月26日被借堤時,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修曾告訴伊說檢察官說你把槍交出來,會讓你交保,並讓伊女友甲○○前來探視伊,伊因心繫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是答應報繳2把改造手槍,並讓員警帶至伊家中起獲,回到霧峰分局,發現其中1把手槍缺少 彈簧跟螺絲,陳進修要伊將缺少的彈簧跟螺絲生出來,伊只好請女友前往草屯日福模型玩具店購買彈簧及螺絲,又讓伊使用分局的電話撥打女友的手機,希望其儘快買回來,於是伊撥打了2至3通電話催促女友,買回零件後,陳進修再命伊將該把手槍組裝完成一節(偵字第4013號卷第30頁),並提出102年9月26日福模型店收據及通聯紀錄表影本供參(偵字第4013號卷第38、48頁)。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拿回來的槍1支有殺傷力,1支是沒用的,後來警察小隊長當面叫我去買螺絲及彈簧,我就去買,後來我去買的途中,那小隊長就打3通電話叫我趕快買回來,買回來到霧峰分 局就拿給乙○○組裝,之後因為零件尺寸不合,所以小隊長有拿螺絲起子幫忙把零件敲進去,之後我就回來了等語(偵字第4013號卷第52至53頁),其中就究竟是何人請甲○○去購買零件,及係何人以電話催促甲○○趕快買回零件,證人甲○○與被告所述有異。另證人陳進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承辦本案的小隊長,伊沒有向乙○○表示只要報繳槍械就可交保,其他人也沒有這樣講。當時起獲之改造手槍2把,零 件主要構件沒有缺少,其中1把少撞針的螺絲,伊有詢問他 螺絲在那裡,他說在裝槍的盒子裡,伊去找找不到,後來他說在家裡,他說要請他女朋友去拿來,之後他就請他女朋友拿來,伊不知道他女朋友從何處把零件拿過來,拿過來後乙○○就自己組,但組不太上去,伊也沒有幫忙組裝,就連零件及槍枝一起送去鑑定,缺少的部分是少撞針的螺絲,沒有缺少彈簧,他女朋友只有拿1個螺絲,因為不能轉,就拿去 送驗了,過程中伊沒有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是乙○○打的,是用分局節費電話打的。缺少零件後,伊沒有叫乙○○把零件生出來,因為缺少螺絲只會造成會晃動,且拿來的螺絲一樣沒有辦法鎖合,撞針仍然會晃動,零件的部分是乙○○主動說叫他女朋友拿來的等語(偵字第4013號卷第57頁),堅決否認有主動要求被告生出缺少之零件,且稱缺少之零件僅有螺絲,而不包括彈簧,參諸本案扣案之槍枝係乙○○主動自首報繳,而非檢警事前搜證所查獲,則證人陳進修上開所證非無可能。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枝若缺少鎖合撞針之螺絲及彈簧,是否仍具有殺傷力,則據覆「本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若缺少鎖合撞 針之螺絲及彈簧,依本局實務經驗,認該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4013號卷第60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支仍係具有殺傷力,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共同被告乙○○於購得上述玩具槍枝、子彈等物後,進而將槍管貫通,及以將子彈填入底火、火藥等方式,加以改造、加工成為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述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3顆,依前揭說明,被告庚○○及乙○○2人所為,即屬製造。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下簡稱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告庚○○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關於同案被告乙○○所涉部分為相牽連案件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1485號),自屬合法。又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庚○○與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製造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上開2支改造手槍與3顆非制式子彈,就手槍與子彈各部分本身,係各基於單一非法製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法益單一,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足。至於被告同時製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近年來槍枝氾濫,社會秩序惡 化,被告庚○○已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擅自購買模型槍枝、子彈,再與乙○○共同改造本案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幸尚未遭犯罪使用而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上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個),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且供被告及乙○○2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亦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 告庚○○用以貫通槍管之物,然為不知情之林壽男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3 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惟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5顆、非制式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經 鑑定後則認皆不具殺傷力,有同上鑑定書與函件在卷足憑,既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2、23所示之子彈、彈頭、彈殼,雖亦為被告庚○○所有,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回覆略以: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送鑑彈殼5顆,認均係非制式 金屬彈殼5顆等語,有該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號卷第80頁),然該等子彈 係被告庚○○自己所改造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原審第7號卷第11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檢察官所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底火2包 │庚○○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10、11所示 │ ├──┼─────┼────────┼──────────────┤ │2 │鑽頭1包 │庚○○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20所示 │ ├──┼─────┼────────┼──────────────┤ │3 │火藥1包 │庚○○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 │ │頁)編號27所示 │ ├──┼─────┼────────┼──────────────┤ │4 │裝有鑽頭之│庚○○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電動起子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67頁至第70│ │ │1支 │ │頁)編號18所示 │ ├──┼─────┼────────┼──────────────┤ │5 │鑽床1臺 │林壽男 │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警卷二第75頁)所示│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開洞機1臺 │庚○○ │├──┼──────────────┤ ││2 │夾台1臺 │ │├──┼──────────────┤ ││3 │打氣機1臺 │ │├──┼──────────────┤ ││4 │鑽孔機1臺 │ │├──┼──────────────┤ ││5 │砂輪機1臺 │ │├──┼──────────────┤ ││6 │夾台1臺 │ │├──┼──────────────┤ ││7 │電動起子1 支 │ │├──┼──────────────┤ ││8 │焊槍1支 │ │├──┼──────────────┤ ││9 │熱熔槍1支 │ │├──┼──────────────┤ ││10 │老虎鉗1支 │ │├──┼──────────────┤ ││11 │銼刀1支 │ │├──┼──────────────┤ ││12 │螺絲起子1 支 │ │├──┼──────────────┤ ││13 │小鋼珠1包 │ │├──┼──────────────┤ ││14 │彈殼5顆 │ │├──┼──────────────┤ ││15 │鈑手1支 │ │├──┼──────────────┤ ││16 │氣動工具1支 │ │├──┼──────────────┤ ││17 │彈簧3個 │ │├──┼──────────────┤ ││18 │電子磅秤1臺 │ │├──┼──────────────┤ ││19 │分裝袋2包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21 │子彈5顆 │ │├──┼──────────────┤ ││22 │彈頭1顆 │ │├──┼──────────────┤ ││23 │高爆藥1包 │ │├──┼──────────────┤ ││2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25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6 │SONY行動電話1 支 │ ││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車床1組 │林壽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