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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 被告
    洪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74、15018、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帽子、毛線帽各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帽子、毛線帽各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玉文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玉文與年約3 、40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9 月間某日,與「阿忠」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康健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仲益會計事務所,由「阿忠」向康健良佯稱:渠等欲設立捷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為辦理登記驗資,擬由康健良向友人籌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完成驗資證明,並交付康健良5 萬元手續費(含給簡秋嬌之手續費3 萬元),待康健良於101 年9 月10日申請登記預查並覓得簡秋嬌出資後,洪玉文即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捷揚公司籌備處洪玉文」帳戶之存摺、印鑑,委由不知情之康健良寄送交付簡秋嬌,致簡秋嬌誤信洪玉文無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因而陷於錯誤,簡秋嬌即於101 年9 月21日(星期五)委由王瑞卿如數將1,0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中,旋即遭洪玉文於下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24日(星期一)上午9 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及換發後,將上開帳戶中之1,000 萬元匯至不知情之張鈞澤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委由張鈞澤提領後再由洪玉文轉交「阿忠」。嗣簡秋嬌委由王瑞卿於101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銀行查詢上開帳戶時,發覺存摺、印鑑遭掛失、換發,始知受騙。 三、洪玉文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師」之年約40歲成年男子向其與張鈞澤表示:其與何朝欽有債務糾紛等語,竟另行與張鈞澤、「老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2日夜間9 時50分許,由「老師」駕駛黃啟誌所使用且於101 年10月27日遭竊之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8977-RY 號車牌,洪玉文、張鈞澤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洪玉文、張鈞澤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由洪玉文戴上帽子、張鈞澤則戴毛線帽以遮掩容貌後,即下車對何朝欽喝令「不要動,再動就要開槍」等語,「老師」則在車上接應,欲強押何朝欽上車,何朝欽見狀逃跑後,隨即遭洪玉文、張鈞澤追逐,在追逐過程中遭洪玉文所持之電擊棒1 支攻擊,及遭洪玉文、張鈞澤以徒手方式毆打、拉扯,「老師」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後下車與洪玉文、張鈞澤欲將何朝欽推上車,惟因何朝欽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嗣因何朝欽大聲呼救,圍觀民眾漸多,「老師」、洪玉文與張鈞澤遂駕車離去,而剝奪何朝欽行動自由未遂,惟在此過程中仍造成何朝欽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肩及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兩臂及兩側手掌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及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老師」所有,而供洪玉文、張鈞澤於剝奪何朝欽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毛線帽、帽子各1 頂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澤、證人即被害人簡秋嬌、何朝欽、證人康健良於警詢時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洪玉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康健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簡秋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康健良部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3頁,12974 號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189 頁;簡秋嬌部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0、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89 至193 頁),且經證人即詐財得手後之帳戶所有人張鈞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詐得之款項確實轉匯至伊帳戶內,再由被告陪同伊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嗣由被告將該款交予「阿忠」等詞得予佐證(見12974 號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捷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玉文之存摺影本1 份(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王瑞卿之存摺影本1 份(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 年12月13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 000000 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含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存摺掛失換發及印鑑掛失更換之申請書)及101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8日(101 )國世新生字第 134 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王瑞卿)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及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洪玉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各1 份(以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第37頁、第51至93頁)、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10月15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預查編號:000000000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各1 份(見15018 號偵卷第31至3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102 )政查字第66496 號函檢送張勝為於101 年9 月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1 份(見 18745 號偵卷第1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玉文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 1.被告洪玉文就其確有與同案被告張鈞澤、綽號「老師」之人,於案發時、地,由「老師」駕駛前揭懸掛偽造 8977-RY 號牌之原9561-VL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對告訴人何朝欽為剝奪行動自由而未得逞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8頁、12974 號偵卷第58至60頁、第91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5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澤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坦證:其確有與被告洪玉文、「老師」於案發時、地共同去控制被害人何朝欽之行動自由,以讓「老師」與被害人談論債務等詞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8 頁、第11至12頁,12974 號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5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何朝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妨害自由之過程及因其奮力反抗,被告等人因而未得逞等情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 號卷第35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5頁,12974 號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52 頁至169 頁反面);又有現場民宅及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經原審勘驗,被告洪玉文、同案被告張鈞澤對於原審當庭勘驗之上開畫面內容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其2 人並均承認為勘驗畫面中之人,且被告洪玉文確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乙節(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洪玉文及同案被告張鈞澤有追逐、毆打被害人何朝欽、與被害人拉扯、並共同欲將被害人推上車等犯行無誤。 2.證人即被害人何朝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案發前有欠人債務,伊欠債對象都是伊朋友跟家人,金額大約幾萬塊,是業務上的金錢借貸等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且其經審判長詢及:被告還說這位「老師」在現場有跟你洽談債務的事情,是否有此事乙節,證人即被害人亦證稱:你看錄影帶就知道哪裡有洽談的時間等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可知被害人何朝欽確已對外有積欠債務存在;而此與被告所辯係為追討債務往尋告訴人乙詞相符,益得佐證被告洪玉文供稱其等目的是要控制被害人何朝欽之行動,以協助「老師」進行債務談判等詞,應屬實在。 3.又有經警於犯罪現場所查扣之毛線帽、帽子各1 頂可資證明,該等毛線帽與帽子均係共犯「老師」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洪玉文與共犯張鈞澤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時所使用,用以掩飾容貌等情,並據被告洪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供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且上開毛線帽及帽子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帽子1 頂內所採集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洪玉文之相符,而毛線帽1 頂內所採集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則與同案被告張鈞澤(原名張勝為)一致,亦分別有該局102 年2 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同局 102 年10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更徵上開犯罪現場所查扣之毛線帽與帽子各1 頂,確實係被告洪玉文及共犯張鈞澤2 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無誤。復有警方102 年5 月20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2 月1 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事發地點現場位置之Google電子地圖、武漢街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何朝欽遭搶奪、傷害案件之現場照片、何朝欽受傷照片、北屯路全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取涉案車輛輪胎放大照、變造號牌8977- RY行經路線軌跡之電子地圖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第一停車地往第二停車地軌跡之電子地圖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正版車輛車體照片、懸掛偽造車牌4378-SH 號自小客車停於五權八街旁空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旱溪東路往新興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旱溪東路往中山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偵查佐張書瑋102 年1 月21日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4378-SH 」號及引擎號碼「82F05971D 」號之照片、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公司大門及停車位置照片、擷取正版車(A車)於101 年10月1 日往向心南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偽裝車(B車)於102 年1 月10日東成路(後車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0112專案涉案車與可疑涉案車特徵點對照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 號「往西」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何朝欽於102 年6 月18日偵訊時手繪之「事發現場位置關係圖」、102 年度保管字第26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10月15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102 )政查字第66496 號函、102 年度院保字第20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9 月2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3頁、第51至95頁、第115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43 頁、第147 至155 頁、第161 頁、第165 至183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第710 號卷第11至21頁、第51頁、第59至63頁、第71至73頁、第89至97頁,12974 號偵卷第25頁、第67頁,15018 號偵卷第31至35頁,18745 號偵卷第19至31頁,原審卷第14頁、第76至77頁、第119 至 122 頁)。 4.綜上,足認被告洪玉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部分亦證據確鑿,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玉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洪玉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玉文與同案被告張鈞澤為控制被害人何朝欽之行動自由,而追逐、毆打被害人,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前後過程中始終得能奮力掙扎,以手拉住車門拒絕上車,而被告洪玉文、同案被告張鈞澤及「老師」因此未能強押被害人得逞,僅得駕車離去等情,已詳敘於前,是以自不得認為被告洪玉文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屬既遂,應認被告洪玉文等已著手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但因未能得逞而不遂。 (三)是核被告洪玉文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阿忠」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康健良詐取被害人簡秋嬌1 千萬元款項,應為間接正犯;又其2 人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則與同案被告張鈞澤及「老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何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追上伊時,有打伊,其中一人用電擊棒打伊,又電伊,伊只能閃避、抵擋,伊被他們追的過程有跌倒,跌倒擦到哪裡,其不記得,就算是很痛,伊也不知有沒有受傷,伊臉部的傷勢確定是被告打的,其他傷勢可能是被告等人要控制其行動時拉扯、跌倒所造成,伊沒辦法確認,但都是被告他們要押其上車過程中所造成的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7 頁),足認被害人當日遭被告2 人追逐,在被告等人欲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確有遭被告等毆打、電擊甚明;然被告等之目的既係為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於追逐、拉扯過程中以徒手或電擊棒毆打、電擊被害人,無非為遂行其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並未另起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客觀上該等傷害行為係整體剝奪被害人何朝欽行動自由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為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得認為被告等人有另行實施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是以,被告洪玉文等人於追逐、拉扯及欲推被害人上車之過程中,毆打、電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而成傷,均應包括於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另就被告論以傷害罪,並與前揭妨害自由未遂犯行部分,分論併罰云云,適用法律,顯屬誤會。 (五)被告洪玉文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洪玉文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洪玉文共同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洪玉文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康健良雖有代替「阿忠」向友人即被害人簡秋嬌籌借資本額1 千萬元以完成捷揚公司驗資證明,然依卷內資料可知,實際出借上開資金之人為簡秋嬌,而證人康健良僅為協助被告與「阿忠」辦理公司登記之人,其非但未提供本案資金,甚且自被告等處賺取5 萬元手續費(其中包含給被害人簡秋嬌之手續費3 萬元),是以康健良於本案詐欺犯行中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且康健良實係不知情而受被告利用之間接正犯,並非本案被害人甚明。原判決未慮及康健良實為間接正犯,且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竟誤認康健良與提供資金之被害人簡秋嬌皆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其法律適用,自有未洽。 (二)另扣案之毛線帽、帽子各1 頂,均係共犯「老師」所有,並分別供為被告洪玉文、張鈞澤於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所使用,均藉之遮隱其等面貌,業經被告洪玉文坦認如前,且該等毛線帽、帽子均有內側微物驗驗得分別與被告洪玉文、共犯張鈞澤相同DNA-STR 型別,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據,是該等扣案物確實係作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使用之物,復據共同正犯應共同承擔罪責,自應於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該等毛線帽、帽子各1 頂既經扣案,且確實係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使用之物,又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所有,原審竟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亦屬疏漏。 (三)至被告洪玉文上訴意旨雖辯以:㈠被告縱然對「阿忠」欲行詐欺被害人簡秋嬌一事或有知悉,但其並無與「阿忠」共同為詐欺之「欲念」,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有欠允當;㈡被告就詐欺取財之客觀歷程全部坦認,並翔實交待案發經過,僅爭執是否有與「阿忠」具有犯意聯絡,並非蓄意刁難延宕訴訟程序進行或源於主觀法敵對意識之頑劣惡性,且就妨害自由犯行僅止於未遂,且被害人何朝欽傷勢未重,足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被告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辯其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既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不合,自無足採。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未遂部分,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復對於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又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量裁被告之刑罰,自屬合法、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是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洪玉文與「阿忠」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取1,000 萬元之鉅款,竟推由被告洪玉文擔任負責人,並由「阿忠」向康健良佯稱為辦理公司登記需要其代為向友人籌措1,000 萬元作為驗資證明,待康健良商請被害人簡秋嬌籌措1,000 萬元匯入被告洪玉文之帳戶後,被告洪玉文立即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及換發,將該筆款項轉出後提領殆盡,致被害人簡秋嬌受有鉅額金錢之損害,惡性非輕;另被告洪玉文僅因聽聞「老師」向其表示與被害人何朝欽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張鈞澤、「老師」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意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欲強行載走被害人何朝欽以處理債務之動機與目的;參以被告等人共同以電擊棒電擊、毆打、或以徒手毆打、拉扯被害人何朝欽之犯罪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何朝欽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更對被害人何朝欽心理上所造成之恐懼甚深,幸因被害人何朝欽奮力抵抗及大聲呼救,其等未能得逞即駕車離去,損害未致擴大;再衡以被告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與被害人簡秋嬌達成調解,及被害人何朝欽所造成之損害過於重大,致被害人何朝欽不願與其和解,未能彌補被害人何朝欽所受之損害或取得何朝欽之諒解,暨被告洪玉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毛線帽、帽子各1 頂,業據被告洪玉文坦認:係屬共犯「老師」所有、且提供被告洪玉文、同案被告張鈞澤使用於剝奪被害人何朝欽行動自由犯行時得藉此遮隱其等面容之物,且經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所採集到之DNA 分別與被告洪玉文、同案被告張鈞澤之DNA- STR型別相符,業如前述,是該扣案之毛線帽、帽子各1 頂,為共犯「阿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應共同承擔罪責,自應於被告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4378-SH 號偽造車牌2 片,係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發現而查獲時,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惟「老師」於案發時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懸掛另1 片8977-RY 號偽造車牌,則扣案之4378-SH 號偽造車牌2 片難認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供本案犯罪用之電擊棒,自始並未扣案,被告洪玉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那支電擊棒是其所有,很小支那種的,那時候電池掉了,即丟棄等詞(見原審卷第206 頁),是該犯案工具雖為被告洪玉文所有,既經事後扔棄,且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洪玉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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