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59號、103年度偵字第3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勝哥」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下稱「勝哥」),丙○○因缺錢花用,遂與「勝哥」謀議,由「勝哥」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交由丙○○持以在臺刷卡購買名錶及精品,再由「勝哥」將丙○○所購得之名錶及精品出售得款獲利,丙○○即可由出售得款中獲取3%至5%之款項作為酬勞。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不詳時點與「勝哥」相約於台 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由「勝哥」交付偽造持卡人為「陳介龍」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予丙○○,再由丙○○於同日約16時許持該卡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寶鴻堂鐘錶公司,購買卡地亞品牌鑽錶及勞力士品牌K金運動錶各1支,除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金則由丙○○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前開偽造之銀聯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支付,而行 使該偽造之銀聯卡,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 「簽名欄」處偽簽「陳介龍」之署名1枚,表示「陳介龍」 本人刷卡付帳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由不知情之店員羅雅玲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羅雅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陳介龍」本人持卡前來消費,因而應允刷卡並交付前開2支名錶予丙○○,足生損 害於「陳介龍」、寶鴻堂鐘錶公司及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對銀聯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12月5日上午不詳時點,丙○○與「勝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01國際金融中心附近之某百貨 公司,由「勝哥」交付偽造持卡人為「簡志豪」之銀聯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予丙○○,再由丙○ ○於同日17時57分許,持該卡至101國際金融中心內之甲○ ○○○○,刷卡消費15,319,040元,購買不詳品牌之鑽錶2 支,而行使該偽造之銀聯卡,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簽帳單「簽名處」偽簽「簡志豪」之署名1枚,表示「簡 志豪」本人刷卡付帳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林欣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林欣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簡志豪」本人持卡前來消費,因而應允刷卡並交付上開鑽錶2支予丙○○, 足生損害於「簡志豪」、百達翡麗鐘錶公司及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對銀聯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12月10日14時許,丙○○又持「勝哥」於不詳時地 所交付之2張偽造持卡人均為「李信義」之銀聯卡(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九二鐘錶有限公司購買名錶,於14時19分許及14時20分許以上開2張偽造之銀聯卡刷卡 2,840,000元及1,200,800元購買名錶,而接續行使該2張偽 造之銀聯卡,丙○○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接續偽簽「李信義」之署名各1枚,表示「李信義 」本人刷卡付帳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份, 將偽造之簽帳單2份交由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店員(成年人)陷於錯誤,誤信係「李信義」本人持卡前來消費,因而應允刷卡並交付名錶予丙○○,足生損害於「李信義」、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及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對銀聯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丙○○另承前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填載偽造之「李信義」個人資料,並於「閣下是否接受贈閱『百達翡麗國際雜誌』?」欄勾選「否」,復於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簽署」欄偽造「李」署名各1枚,表示「 李信義」不願接受贈閱百達翡麗國際雜誌之意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信義」、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及百達翡麗對錶主資料登錄之正確性。 ㈣於102年12月13日不詳時點,丙○○與「勝哥」相約於台中 市五權路與中港路交叉路口,由「勝哥」交付2張偽造持卡 人均為「李信義」之銀聯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丙○○,再由丙○○持上開2張偽造之銀聯卡,至台中市○區○○路00號之寶富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20時21分許及20時26分許以上開2 張偽造之銀聯卡刷卡消費785,000元及752,000元,購買不詳廠牌之名錶1支,而接續行使該2張偽造之銀聯卡,丙○○並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接續偽簽「李信義」之署名各1枚,表示「李信義」本人刷卡付帳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紙後,復將偽造之簽帳單2紙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成年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信義」本人持卡前來消費,因而應允刷卡並交付名錶1支予丙○○。足生損害於「李信義」、寶 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對銀聯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3偵21059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寶鴻堂鐘錶公司店員羅雅玲、證人即101國際金融中 心內甲○○○○○店員林欣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他6659卷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51頁),並有羅雅玲、林欣晟指認刷卡顧客指認表各1紙、寶鴻堂鐘錶公司、臺北101國際金融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名錶相片4張、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簽帳單、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3他6659卷第149頁、第153頁、103偵21059 卷第30至第4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而簽名,除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及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簽帳單)、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簽帳單、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事實欄㈢被告行使偽造之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偽造簽帳單並行使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地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九二鐘錶有限公司不知情 之店員行使,就事實欄㈣部分,亦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地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為之,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勝哥」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㈧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簽帳單共6紙及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2紙,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簽帳單及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簽名文件1疊、筆記本2本、存摺5本、護照1本、臺胞證1本(見103偵21059卷第27頁),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且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勝哥」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異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犯四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尚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竟仍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圖己利,主觀惡性非輕,且不法盜刷之金額逾2,000萬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 甚鉅,又未能與受害之鐘錶店及中國銀聯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尚未分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家中尚有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而母親患 有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與第二型糖尿病等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3頁),又其未婚妻目前懷有身孕,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伊妻已產下一子,家庭經濟及家屬之生活狀況因此陷於窘困等情,即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無量刑過重之嫌云云,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而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其所定應執行刑,經核既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合所 適用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之理念,自難認量刑有過重之情。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被告雖提出寶島鐘錶名店、寶鴻堂鐘表等名片(本院卷第51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事實,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再婚生子,固據其提出上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此並非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自難據以認被告應受較輕於原審所諭知之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被告於事實欄㈡犯行中,亦偽造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私文書1份,並持之行使,而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惟觀諸卷附之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被告僅在識別人稱之欄位填載「簡志豪」及其年籍、電話號碼,並無被告冒用「簡志豪」名義勾選願否接受百達翡麗國際雜誌意思之記載,被告亦未於「簽署」欄偽造「簡志豪」之簽名,有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103偵21059卷 第39頁)。是被告於此份登記表上書寫「簡志豪」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 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書寫「簡志豪」之姓名 、年籍及電話,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故被告於此份登記表上書寫上開文字,尚難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因認此部分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事實欄㈠│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 │所載之犯行│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 │ │名沒收之。 │├──┼─────┼─────────────────┤│ 2 │事實欄㈡│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 │所載之犯行│徒刑叁年,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 │ │名沒收之。 │├──┼─────┼─────────────────┤│ 3 │事實欄㈢│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 │所載之犯行│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 │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 4 │事實欄㈣│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 │所載之犯行│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偽造││ │ │之署名沒收之。 │└──┴─────┴─────────────────┘ 附表二: ┌──┬──────────┬──────────────┬─────────┬──────┐ │編號│行使偽造銀聯卡卡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刷金額(新臺幣)│偽簽之署名 │ ├──┼──────────┼──────────────┼─────────┼──────┤ │ 1 │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38頁) │1,250,000元 │「陳介龍」署│ │ │ │ │ │名1 枚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39頁) │15,319,040元 │「簡志豪」署│ │ │ │ │ │名1枚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36頁) │2,840,000元 │「李信義」署│ │ │ │ │ │名1枚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36頁) │1,200,800元 │「李信義」署│ │ │ │ │ │名1枚 │ ├──┼──────────┼──────────────┼─────────┼──────┤ │ 5 │無 │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1 張(見偵│無 │「李」署名1 │ │ │ │卷第37頁) │ │枚 │ ├──┼──────────┼──────────────┼─────────┼──────┤ │ 6 │無 │百達翡麗時計登記表1 張(見偵│無 │「李」署名1 │ │ │ │卷第40頁) │ │枚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34頁) │785,000元 │「李信義」署│ │ │ │ │ │名1枚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34頁) │752,000元 │「李信義」署│ │ │ │ │ │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