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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朱貴江奇峰陳慧珊

  • 被告
    劉義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義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義松與建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廣公司,民國95年8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之負責人為李榮洲,於95年8 月14日起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1 樓,嗣於97年7 月30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4 樓之3 ,復於97年8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後於97年9 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英浩)之負責人李榮洲(已於101 年5 月14日死亡,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詎劉義松竟為下列行為: ㈠建廣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李榮洲於擔任建廣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劉義松與李榮洲均明知建廣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因李榮洲請劉義松購買統一發票報帳,劉義松乃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購買上開營業人所虛開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委託不知情之千惠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建廣公司之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營業人建廣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本期漏稅額實繳差額」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李榮洲於擔任建廣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劉義松與李榮洲於96年3 月間、96年8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及97年4 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編號㈤僅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建廣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竟由劉義松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㈤「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上開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義松將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上開不詳友人,由上開不詳友人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㈠、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又與陳志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義松將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陳志成,由陳志成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㈡、㈢「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再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而附表三編號㈤「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將該等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李榮洲後,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義松僅坦承有將附表三編號㈡、㈢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陳志成,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賣機器給李榮洲,結果錢都沒有拿到,稅金伊都有繳云云。又被告於原審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之統一發票係李榮洲要其幫忙買發票報帳,及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係李榮洲要其去千惠記帳士事務所領取的,領回之統一發票均係由其保管,其曾幫李榮洲開立建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其友人陳志成沒有在建廣公司任職,附表三編號㈡、㈢之統一發票係其友人陳志成沒有開立公司,惟就其自己之交易要開立統一發票,而向其借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所開立的,該交易與建廣公司無關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辯稱:我不是建廣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亦非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我只是以個人名義賣機器給建廣公司,我幫李榮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時,是建廣公司還設址在員林時,建廣公司遷址至臺中後,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1、8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建廣公司自95年8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榮洲,於95年8 月14日起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 000號1 樓,嗣於97年7 月30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 0段0 ○0 號4 樓之3 ,復於97年8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97年9 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英浩之情,有經濟部95年8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7年7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7年9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廣公司變更登記表、建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100 頁、原審卷四第14、26、28、29、31、34至36頁)。另李榮洲已於101 年5 月14日死亡,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李榮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卷【下稱101 偵22681 卷】第22、41至43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陳稱其非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下稱102 偵緝238 卷】第26、51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237 號卷【下稱102 交查 237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50、89頁),至建廣公司之負責人李榮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中,固曾陳稱本案被告為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案證人黃彰南則證稱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輝紘,掛名負責人為李榮洲,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74 至181 頁)。則李榮洲上開陳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本案被告所述及另案證人黃彰南之證述不同,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尚難認被告為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⒉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拿建廣公司之報稅資料給千惠記帳士事務所處理建廣公司之稅務,並支付報稅費用等語(見102 偵緝238 卷第15、16頁);於102 年3 月7 日偵查中稱:建廣公司之負責人李榮洲拜託我幫忙管理建廣公司,建廣公司賣給潘英浩,更名為建台公司之後,我就沒有再管理公司等語(見102 偵緝238 卷第26頁);於 102年7 月31日偵查中稱:「我是受僱於李榮洲。」、「(問:受僱於李榮洲期間,建廣公司業務是你在做嗎?)是。」、「(問:受僱於李榮洲期間的截止日期,是在建廣公司營業處所由彰化縣員林鎮遷址臺中市西屯區的時點嗎?)是。他改到臺中後我就沒有做了。」、「(問:遷址前業務都是你負責嗎?)是。」、「(【提示建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問:哪些有實際交易,哪些沒有實際交易?)…有交易的編號2 、3 、4 號,其餘都沒有交易【被告所稱沒有交易者包含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公司】。」、「(【提示建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問:你上開所說編號2 尚坤利、編號3 百象、編號4 裕酆等3 家公司有實際銷貨給建廣公司之外,其餘11家公司【包含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公司】都跟建廣公司沒有交易?)是。…」等語(見102 交查237 卷第16、17頁);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李榮洲,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幫李榮洲管理公司,沒有擔任總經理或會計,建廣公司有實際營業,是買賣機械,買發票是因為要做業績,準備跟銀行貸款,發票是我去買的。401 申報表是委託千惠記帳士事務所編的等語(見102 偵緝238 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統一發票是李榮洲要我幫忙買統一發票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經證人即千惠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游惠芬於101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記帳士?)是。我在千惠記帳士事務所。」、「(貴所是否有幫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及報稅?)沒有。」、「(貴所是否有幫建廣塑膠有限公司記帳及報稅?)初期有,營利事業登記也是我們辦的,報稅大概不到1 年。」、「…劉義松就是負責把報稅的發票送給事務所。」、「(記帳報稅費用也是劉義松支付?)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下稱101 他1427卷】第221 、222 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建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下稱國稅局卷】一第32、33、54、56、57至61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156 、15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建廣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 290號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8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柯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國稅局卷三第55至71頁、原審卷一第158 至161 頁、原審卷二第111 至114 頁)、柏逸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22 至12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柏逸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清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國稅局卷三第146 、147 頁、原審卷一第178 至180 頁、原審卷三第147 至149 頁)、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 7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 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6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起訴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1至66頁,嗣因吳廉已於101年7月29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73、74頁】)、光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5頁)、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9頁)、新北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影本(見國稅局卷三第129至134頁、原審卷三第140至145頁)、吳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至177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建廣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託千惠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建廣公司之稅額。 ⒊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建廣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參酌建廣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銷項),以2 個月為1 期「各期」用以申報營業稅,所計算建廣公司各期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情形如下: ⑴96年11、12月該期營業稅,依建廣公司「所申報銷項稅額扣除虛報銷項稅額後之核定數」減「所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扣除虛報進項稅額後之核定數」,再減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後,該期應實繳稅額之核定數為284,793 元,而建廣公司之申報數為1,798 元,該期漏稅額實繳差額為282,995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 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台公司96年3 月至97年8 月見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 ⑵97年1、2月該期營業稅,依建廣公司「所申報銷項稅額扣除虛報銷項稅額後之核定數」減「所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扣除虛報進項稅額後之核定數」,再減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後,該期應實繳稅額之核定數為320,306元 ,而建廣公司之申報數為48元,該期漏稅額實繳差額為320,258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 103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台公司96年3月至97年8月見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 ⑶97年3、4月該期營業稅,依建廣公司「所申報銷項稅額扣除虛報銷項稅額後之核定數」減「所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扣除虛報進項稅額後之核定數」,再減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後,該期應實繳稅額之核定數為303,065元 ,而建廣公司之申報數為9,565元,該期漏稅額實繳差額為293,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 103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台公司96年3月至97年8月見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⒋基上,被告幫助營業人建廣公司逃漏96年11、12月該期營業稅282,995元、逃漏97年1、2月該期營業稅320,258元、逃漏97年3、4 月該期營業稅293,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本期漏稅額實繳差額」欄所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偵查中稱:建廣公司之發票係我去向千惠記帳士事務所拿的等語(見102 偵緝238 卷第26頁);於102 年7 月31日偵查中稱:昌億彩藝有限公司、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寰儀有限公司部分是我把統一發票借給朋友開立的等語(見102 交查237 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建廣公司之空白發票係李榮洲叫我去千惠記帳士事務所領的,領回之發票均係由我保管,我有幫建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大部分有交易,只有幾家沒有實際交易。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朋友陳志成沒有開立公司,惟就其自己所為、與建廣公司無關之交易要開立統一發票,而向我借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去開立的。我幫李榮洲開立不實發票時,係建廣公司還設址在員林時,建廣公司遷址至臺中後,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即千惠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游惠芬於101 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問:建廣塑膠有限公司的空白發票也是委託貴所代購?)是,新的是我幫他們買的,買完再交給劉義松。」等語(見101 他1427卷第221 、222 頁)。可見,建廣公司遷址臺中以前,被告確有保管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且曾開立建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將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借給上開不詳友人或友人陳志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⒉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㈠部分: 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偵查中自陳:昌億彩藝有限公司部分是我將統一發票借給朋友開立的等語(見102 交查237 卷第17頁)。而昌億彩藝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止之負責人係鄭力維之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44 頁)。證人即昌億彩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力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廠內,對外都是昌億彩藝有限公司之另一位股東黃祥瑋在接洽,96年間昌億彩藝有限公司與建廣公司之交易是黃祥瑋負責接洽,是付現金支付貨款,98年工廠發生火災,資料燒掉了,99年公司就結束營業等語(見101 他1427卷第228 頁),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8年3 月23日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送昌億彩藝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案(見國稅局卷四第106 、107 頁)。然證人黃祥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昌億彩藝有限公司有實際經營,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係鄭力維,我負責一部分之業務,我對建廣公司完全沒有印象,亦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昌億彩藝有限公司與建廣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不知道如附表三編號㈠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係何人去接洽,而依我擔任昌億彩藝有限公司股東及業務之交易經驗,應該不太可能有一筆200 萬元之交易係以支付現金方式交易,且200 萬元之交易,我們應該會討論,正常情況我和鄭力維2 人都會知道,然該筆交易我沒有印象,鄭力維要從公司帳戶領200 萬元去支付,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印象中沒有同意支付該筆200 萬元,我印象中沒有看過該筆200 萬元採購的貨進到我們廠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94頁)。可見,證人鄭力維固稱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該筆交易係黃祥瑋所接洽,然黃祥瑋稱其並不知有該筆交易,是證人鄭力維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又昌億彩藝有限公司並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昌億彩藝有限公司於96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建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1 年4 月9 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在案之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原審卷三第160 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㈠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 ⑵附表三編號㈡、㈢部分: 附表三編號㈡、㈢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之友人陳志成沒有開立公司,惟就其自己所為、與建廣公司無關之交易要開立統一發票,而向被告借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去開立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復有證人即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謝瑞珍於偵查中證述: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向陳志成購買原料,陳志成則交付建廣公司之發票,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並非建廣公司等語(見101 他1427卷第174 、175 頁);證人即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林淑汝於偵查中證稱: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向陳志成進貨,陳志成交付建廣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101他1427卷第110、111 頁),並有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8頁)、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㈡之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交易資料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影本、總分類帳影本(見國稅局卷四第69至7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98年 7月28日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送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如附表三編號㈢之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福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影本等資料(見國稅局卷四第55至6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裁處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 15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 158頁)在卷可憑。可知如附表三編號㈡、㈢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 ⑶附表三編號㈣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偵查中已自承:寰儀有限公司部分是我將統一發票借給朋友開立的等語(見102交查237卷第17頁)。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 103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寰儀有限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節,該局員林稽徵所僅就寰儀有限公司與建廣公司該筆交易查核,尚無將寰儀有限公司以虛設行號錄案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且寰儀有限公司96年11月至12月進貨金額1,600,000元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建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0,000元,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年12月2日裁處在案,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 103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卷三第151、159頁)、寰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在卷可查。可知如附表三編號㈣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 ⑷附表三編號㈤部分: 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 4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沅霖(原名劉克祥),於97年9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續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文成之情,有續盟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續盟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49至98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 頁)。而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3 日以前之負責人劉沅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設立,有實際經營,營業項目是販賣馬來西亞之燕窩,因為一直虧損,就結束營業,並將公司轉給我的友人賴國光之朋友,由賴國光之朋友承接,之後我就沒有過問,我不知道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改名為續盟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沒有聽過王永冀、林文成。我沒有聽過建廣公司,亦不認識被告,我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與建廣公司交易過,我不知道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有取得建廣公司之發票之事情,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是做燕窩禮盒包裝買賣,不會有需取得建廣公司發票之情形,且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間還有實際營業時,每個月營業額大概只有幾萬元,不可能在1 、2 個月間買500 多萬元的東西,我不確定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間是否還有在營業,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 日更名及變更負責人之前3 、5 個月或半年,我就沒有在經營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 至147 頁)。而續盟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3 日起之登記負責人林文成與98年3 月17日以說明書記載:經查詢相關帳簿憑證後,續盟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間與建廣公司無交易之行為(見國稅局卷四第153 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㈤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之統一發票。 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33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復按99年4 月21日修正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行政法院87年7 月7 日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若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其持有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而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者,將產生虛減銷項稅額及應納稅額,亦發生稅款短漏之結果。被告填製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㈤「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及將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上開不詳友人,由上開不詳友人填製如附表三編號㈠、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㈠、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暨將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陳志成,由陳志成填製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㈡、㈢「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再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之情,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79、80、81、84、8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建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另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㈤之統一發票並無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建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85頁)、建廣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見國稅局卷一第9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㈤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之行為,並未造成蔘芝寶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幫助營業人建廣公司逃漏營業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嗣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而查:被告並非建廣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於並非登記或實際負責人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 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 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㈡次按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見解供參)。亦即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並非建廣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建廣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即非轉嫁之對象,是被告參與建廣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建廣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李榮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㈤部分無幫助逃漏稅捐)。㈦被告與李榮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李榮洲、上開不詳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㈠、㈣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李榮洲、陳志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㈡、㈢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惟與此身分之共犯李榮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千惠事務所成年記帳士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 ㈨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 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㈢至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㈤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㈢至㈥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㈠至㈤部分,各屬集合犯(見原審卷一第5 、6 頁),容有誤會。 ㈩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部分之犯行(均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為一罪),各係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3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全部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一第 6頁),容有誤會。 被告不具建廣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建廣公司之負責人李榮洲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㈤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此部分各罪減輕其刑。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另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㈠部分,因該部分之不實發票開立日期雖在「96年3 月」,惟此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係在96年5 月間,是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 月24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述理由(詳如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被訴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四編號㈠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至㈥部分幫助建廣公司逃漏稅捐、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就附表三編號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係建廣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建廣公司(嗣更名為建台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榮洲(已歿,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美化建廣公司(嗣更名為建台公司)帳冊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建廣公司(嗣更名為建台公司)自95年10月間起迄97年8 月間止,未向附表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收取該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38紙,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128,758 元;又建廣公司(嗣更名為建台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四編號㈠「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 紙,交付予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供該營業人持以充當進貨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四編號㈠「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編號㈠「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四編號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自白、⒉證人即千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游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派查單、建台公司申報書(按年度)中心查詢、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建台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廠房、設備無償使用約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⒋向附表一編號㈠、㈡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部分:⑴永欣國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⑵海威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⒌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四編號㈠營業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9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 ㈣被告固於原審坦承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統一發票係李榮洲要其幫忙買統一發票報帳(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建廣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係李榮洲要其去千惠記帳士事務所領取的,領回之統一發票均係由其保管,惟辯稱:我沒有在建廣公司內任職,亦無替建廣公司登記帳冊,我幫李榮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時,係建廣公司還設址在員林時,建廣公司遷址至臺中後,我就不曉得,如附表四編號㈠之統一發票情形因時間已久,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經查:⒈按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0至22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公司負責人因而製作之報稅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填載不實,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會計帳簿。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替建廣公司登記帳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 年3 月1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建廣公司95年10月至98年1 月1 日間申報營業稅時,並無須向本局提出該公司之帳冊。另本局員林稽徵所前於97年4 月、10月及11月因營業稅調查函請該公司提示帳簿憑證,惟該公司並未提示帳冊供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遍查全卷查無被告或李榮洲將不實事項填製於帳冊之情事,是建廣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統一發票,填載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縱有不實,被告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 ⒉而查: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復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 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參照)。即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財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屬無進、銷貨事實者,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始造成逃漏稅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發票係買來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建廣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32、3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 (見國稅局卷一第155、1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建廣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足認,被告確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建廣公司之進項憑證,委託千惠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建廣公司之稅額。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建廣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參酌建廣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銷項),以2 個月為1 期「各期」用以申報營業稅,所計算建廣公司各期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情形,96年7 、8 月該期及96年9 、10月該期之營業稅,依建廣公司「所申報銷項稅額扣除虛報銷項稅額後之核定數」減「所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扣除虛報進項稅額後之核定數」,再減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後,該2 期應實繳稅額之核定數均為0 元,該2 期漏稅額實繳差額均為0 元之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 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台公司96年3 月至97年8 月見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則建廣公司該2 期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起訴書徒以建廣公司有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即認被告涉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建廣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有所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被訴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建廣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⒊附表四編號㈠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偵查中稱: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我沒有印象有無交易,亦不記得是否係我開立的等語(見102 交查237 卷第17頁)。而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9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1 他1427卷第89至91頁),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林宏杰未經該案被告羅勃亞歷山大威頓同意下,即將之登記為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宏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稅務,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案被告羅勃亞歷山大威頓有何虛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⑵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 月29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羅勃亞歷山大威頓,嗣於98年7 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瑞秋,且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1月23日廢止公司登記之情,有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51 頁)、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附卷可查。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97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杰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林宏杰業已另案經臺北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桃園地檢署通緝中之情,有林宏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86 、187 頁、原審卷二第32、33、34、106 、107 頁)、送達證書、報到單(見原審卷二第32、79頁)、新竹地檢署104年1月23日竹檢坤孝103助502字第00225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 120頁)附卷可按。又被告並非為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業如前述。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建廣公司遷址至臺中後,我就沒有受僱李榮洲,就沒有做了等語(見102交查237卷第16、1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幫李榮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時,係建廣公司還設址在員林時,建廣公司遷址至臺中後,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且建廣公司於95年8月14日起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1樓,嗣於97年7月30日遷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4樓之3 ,有建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8、29頁),已如前述。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建廣公司遷址至臺中後,就建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仍與李榮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建廣公司於97年27月30日以後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附表四編號㈠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7年7、8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於97年 7月30日之前已開立,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㈠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基上,被告被訴就附表四編號㈠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就附表四編號㈠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與附表一編號㈢至㈥部分係屬集合犯,及附表四編號㈠部分與附表三編號㈠至㈤部分亦屬集合犯,且上開四、㈠公訴意旨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四、㈠公訴意旨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建廣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開立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扣抵│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單位: │期別 │ │ │ │ │ │編│ │ │元) │ │ │ │ │ │ │號│ │ │ │ │ │ ├─┼─────┼────┼─┼─────┼─────┼─────┼───────┼───┤ │㈠│永欣國際事│96年8月 │1 │UU00000000│ 700,000│ 35,000│96年7-8月 │起訴書│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一│ │ │(起訴書記│ │ │ │ │ │ │編號2 │ │ │載為其原名│ │ │ │ │ │ │ │ │ │永欣國際資│ │ │ │ │ │ │ │ │ │源有限公司│ │ │ │ │ │ │ │ │ │,統一編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㈡│海威國際有│96年9月 │1 │VU00000000│ 300,000│ 15,000│96年9-10月 │起訴書│ │ │限公司(統│ │2 │VU00000000│ 350,000│ 17,500│96年9-10月 │附表一│ │ │一編號: │ │3 │VU00000000│ 300,000│ 15,000│96年9-10月 │編號1 │ │ │00000000)├────┼─┼─────┼─────┼─────┼───────┤ │ │ │ │96年10月│4 │VU00000000│ 350,000│ 17,500│96年9-10月 │ │ │ │ │ │5 │VU00000000│ 400,000│ 20,000│96年9-10月 │ │ │ │ │ │6 │VU00000000│ 300,000│ 15,000│96年9-10月 │ │ ├─┼─────┼────┼─┼─────┼─────┼─────┼───────┼───┤ │㈢│吉田富企業│96年11月│1 │WU00000000│ 730,000│ 36,500│96年11-12月 │起訴書│ │ │有限公司(│ │2 │WU00000000│ 540,000│ 27,000│96年11-12月 │附表一│ │ │統一編號 │ │3 │WU00000000│ 580,000│ 29,000│96年11-12月 │編號3 │ │ │:00000000│ │4 │WU00000000│ 720,000│ 36,000│96年11-12月 │ │ │ │) │ │5 │WU00000000│ 450,000│ 22,500│96年11-12月 │ │ │ │ ├────┼─┼─────┼─────┼─────┼───────┤ │ │ │ │96年12月│6 │WU00000000│ 630,000│ 31,500│96年11-12月 │ │ │ │ │ │7 │WU00000000│ 650,000│ 32,500│96年11-12月 │ │ │ │ │ │8 │WU00000000│ 820,000│ 41,000│96年11-12月 │ │ │ │ │ │9 │WU00000000│ 660,000│ 33,000│96年11-12月 │ │ │ │ │ │10│WU00000000│ 700,000│ 35,000│96年11-12月 │ │ │ │ │ │11│WU00000000│ 540,000│ 27,000│96年11-12月 │ │ │ │ │ │12│WU00000000│ 580,000│ 29,000│96年11-12月 │ │ ├─┼─────┼────┼─┼─────┼─────┼─────┼───────┼───┤ │㈣│柏逸實業有│97年1月 │1 │XU00000000│ 721,500│ 36,075│97年1-2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XU00000000│ 666,000│ 33,300│97年1-2月 │附表一│ │ │(統一編號│ │3 │XU00000000│ 832,500│ 41,625│97年1-2月 │編號6 │ │ │: │ │4 │XU00000000│ 400,044│ 20,002│97年1-2月 │ │ │ │00000000)│ │5 │XU00000000│ 666,000│ 33,300│97年1-2月 │ │ │ │ ├────┼─┼─────┼─────┼─────┼───────┤ │ │ │ │97年2月 │6 │XU00000000│ 749,250│ 37,463│97年1-2月 │ │ │ │ │ │7 │XU00000000│ 832,500│ 41,625│97年1-2月 │ │ │ │ │ │8 │XU00000000│ 749,250│ 37,463│97年1-2月 │ │ │ │ │ │9 │XU00000000│ 788,100│ 39,405│97年1-2月 │ │ ├─┼─────┼────┼─┼─────┼─────┼─────┼───────┼───┤ │㈤│光君企業股│97年3月 │1 │YU00000000│ 434,500│ 21,725│97年3-4月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YU00000000│ 435,490│ 21,775│97年3-4月 │附表一│ │ │(統一編號│ │ │ │ │ │ │編號4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㈥│亮捷資訊企│97年3月 │1 │YU00000000│ 625,000│ 31,250│97年3-4月 │起訴書│ │ │業有限公司│ │2 │YU00000000│ 625,000│ 31,250│97年3-4月 │附表一│ │ │(統一編號│ │3 │YU00000000│ 700,000│ 35,000│97年3-4月 │編號5 │ │ │: │ │4 │YU00000000│ 700,000│ 35,000│97年3-4月 │ │ │ │00000000)│ │5 │YU00000000│ 500,000│ 25,000│97年3-4月 │ │ │ │ │ │6 │YU00000000│ 600,000│ 30,000│97年3-4月 │ │ │ │ │ │7 │YU00000000│ 500,000│ 25,000│97年3-4月 │ │ │ │ ├────┼─┼─────┼─────┼─────┼───────┤ │ │ │ │97年4月 │8 │YU00000000│ 750,000│ 37,500│97年3-4月 │ │ └─┴─────┴────┴─┴─────┴─────┴─────┴───────┴───┘ 附表二:建廣公司實際逃漏稅捐明細表 ┌─┬──────┬────────┬─────────┐ │編│期別 │本期漏稅額實繳差│備註 │ │號│ │額 │ │ │ │ │ │ │ ├─┼──────┼────────┼─────────┤ │㈠│96年7-8月 │ 0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 ├─┼──────┼────────┼─────────┤ │㈡│96年9-10月 │ 0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 ├─┼──────┼────────┼─────────┤ │㈢│96年11-12月 │ 282,995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 ├─┼──────┼────────┼─────────┤ │㈣│97年1-2月 │ 320,258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 ├─┼──────┼────────┼─────────┤ │㈤│97年3-4月 │ 293,500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 └─┴──────┴────────┴─────────┘ 附表三:建廣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扣抵│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單位:│期別 │ │ │ │ │ │編│ │ │元) │ │ │ │ │ │ │號│ │ │ │ │ │ ├─┼─────┼────┼─┼─────┼─────┼────┼───────┼───┤ │㈠│昌億彩藝有│96年03月│1 │SU00000000│ 2,000,000│ 100,000│96年03-04月 │起訴書│ │ │限公司(統│ │ │ │ │ │ │附表二│ │ │一編號: │ │ │ │ │ │ │編號4 │ │ │00000000)│ │ │ │ │ │ │ │ ├─┼─────┼────┼─┼─────┼─────┼────┼───────┼───┤ │㈡│振浩塑膠股│96年08月│1 │UU00000000│ 515,092│ 25,755│96年7-8月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統一編號│ │ │ │ │ │ │編號2 │ │ │:00000000│ │ │ │ │ │ │ │ │ │,自81年12│ │ │ │ │ │ │ │ │ │月間起址設│ │ │ │ │ │ │ │ │ │臺中市沙鹿│ │ │ │ │ │ │ │ │ │區(改制前│ │ │ │ │ │ │ │ │ │為臺中縣沙│ │ │ │ │ │ │ │ │ │鹿鎮),於│ │ │ │ │ │ │ │ │ │98年10月間│ │ │ │ │ │ │ │ │ │遷至臺中市│ │ │ │ │ │ │ │ │ │龍井區(改│ │ │ │ │ │ │ │ │ │制前為臺中│ │ │ │ │ │ │ │ │ │縣龍井鄉)│ │ │ │ │ │ │ │ │ │〉 │ │ │ │ │ │ │ │ ├─┼─────┼────┼─┼─────┼─────┼────┼───────┼───┤ │㈢│福營塑膠股│96年10月│1 │VU00000000│ 525,000│ 26,250│96年9-10月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統一編號│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㈣│寰儀有限公│96年11月│1 │WU00000000│ 800,000│ 40,000│96年11-12月 │起訴書│ │ │司(統一編│ │2 │WU00000000│ 800,000│ 40,000│96年11-12月 │附表二│ │ │號: │ │ │ │ │ │ │編號3 │ │ │00000000)│ │ │ │ │ │ │ │ ├─┼─────┼────┼─┼─────┼─────┼────┼───────┼───┤ │㈤│蔘芝寶國際│97年04月│1 │YU00000000│ 1,300,000│ 65,000│未扣抵 │起訴書│ │ │有限公司(│ │2 │YU00000000│ 1,000,000│ 50,000│未扣抵 │附表二│ │ │起訴書記載│ │3 │YU00000000│ 1,600,000│ 80,000│未扣抵 │編號6 │ │ │為97年7月3│ │4 │YU00000000│ 1,300,000│ 65,000│未扣抵 │ │ │ │日後所更名│ │ │ │ │ │ │ │ │ │之續盟國際│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統一編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附表四:建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扣抵│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單位:│期別 │ │ │ │ │ │編│ │ │元) │ │ │ │ │ │ │號│ │ │ │ │ │ ├─┼─────┼────┼─┼─────┼─────┼────┼───────┼───┤ │㈠│安力達生物│97年07月│1 │AU00000000│ 208,650│ 10,433│97年07-08月 │起訴書│ │ │能源股份有│ │2 │AU00000000│ 468,750│ 23,438│97年07-08月 │附表二│ │ │限公司(統├────┼─┼─────┼─────┼────┼───────┤編號5 │ │ │一編號: │97年08月│3 │AU00000000│ 529,500│ 26,475│97年07-08月 │ │ │ │00000000)│ │4 │AU00000000│ 468,750│ 23,438│97年07-08月 │ │ │ │ │ │5 │AU00000000│ 320,000│ 16,000│97年07-08月 │ │ │ │ │ │6 │AU00000000│ 562,500│ 28,125│97年07-08月 │ │ └─┴─────┴────┴─┴─────┴─────┴────┴───────┴───┘ 附表五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劉義松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附表二編號㈢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劉義松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附表二編號㈣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劉義松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 │附表二編號㈤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義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附表三編號㈠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義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附表三編號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義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附表三編號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義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附表三編號㈣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義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附表三編號㈤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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