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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鄭永玉鍾貴堯卓進仕

  • 被告
    曾煥定蔡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定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7、9891、 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美蘭犯如附表一編號6、8、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曾煥定係超亞塑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超亞塑公司)超亞塑公司經理及該公司豐原廠廠長,其與朱志峯(為超亞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審通緝中)2人共同實際負責超亞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決策,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另蔡美蘭係超亞塑公司營業往來之上合塑膠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合公司)之 負責人。 二、緣超亞塑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受金融海嘯影響,財務狀況日漸不佳,至98年5、6月間即開始準備結束營業,且曾煥定及朱志峯個人對外亦均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詎曾煥定、朱志峯均明知超亞塑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該公司營業而改以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崧程公司)名義營業,顯無無還款意願;另因蔡美蘭經營之上合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原料製作成品有瑕疵要求退貨賠償,超亞塑公司無力賠償,曾煥定與朱志峯2人及曾煥定、朱志峯 與蔡美蘭3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向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中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嗣併入文心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豐原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為下列之詐貸行為: ㈠曾煥定與朱志峯均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詐騙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致星展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1),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1-15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19,999,432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5、附件二編號1)。 ㈡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京城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借款決議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借款決議業於98年6月10日召開同意,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借款決議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京城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合計19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2)。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擔保透支額度動撥,而向京城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合計6,526,693元及美金372,062.5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21、附件二 編號2)。 ㈢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陳素貞同意,盜用其等印章,並蓋用紀千惠、陳素貞2人印章於 出席人欄位,而登載董事會會議業於98年4月17日召開,同 意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事項;及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而蓋用其等印章於出席欄位,而登載股東會業於99年4月26日召開,並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 ,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98簽約年度、99簽約年度各為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3,98簽約年度開狀餘額併入99簽約年 度計算)。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期間 ,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台幣)14,688,198元、及(美金)160,040元 (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36、附件二編號3)。㈣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8年3月27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申 請貸款融資額度,且超亞塑公司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一切貸款、存款開戶,均授權朱志峯全權辦理之不實事項;及未經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同意,盜用其3人之印章,並蓋用 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黃齡緣等欄位,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9年5月5日召開,同意貸款額度,並授權朱志峯全權代表公司辦理授信相關事宜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新光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98簽約年度、99簽約年度各均為1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4,98簽約年度開狀餘額併入99簽約年度計 算)。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7-42所示期間,接 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7,909,432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 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7-42、 附件二編號4)。 ㈤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8年9月28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向銀 行申貸最高限額額度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三信銀行南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500萬元(貸款案 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5)。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 附表二編號43所示期間動撥,而向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詐得500萬元(未償餘額詳如附件二編號5)。 ㈥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 章,蓋用於出席人員: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董監事會議業已召開(未載日期),決議同意貸款額度,並授權董事長朱志峯全權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監事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臺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15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6)。超 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4-52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 用狀代墊款項,而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詐得14,993,686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4-52、附件二編號6)。另蔡美蘭經營負責之上合公司係超亞塑公司之下游廠商而非上游廠商,超亞塑公司本無可能向上合公司購買塑膠粒,惟因上合公司自超亞塑公司購買塑膠粒加工製造之枴杖扶肩、握把等TPR塑膠製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不願給付貨款,上 合公司欲將瑕疵製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申請貨款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因朱志峯、曾煥定無力且不願以超亞塑公司資金賠償,乃徵得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之同意,其3人竟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並由蔡美蘭負責之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5、6-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華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墊付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貸款款項而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誤信上合公司為超亞塑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墊付附表二編號46、52所示2筆共計4,936,050元之信用狀款項予上合公司,而充作超亞塑公司應給付上合公司之賠償金。 ㈦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事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欄位處,而登載董事會議業於98年5月18日 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貸款額度,並委由董事長全權辦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臺灣銀行潭子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合計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7)。超亞塑公司嗣於如附表二編號53-63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一般貸款動撥,而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詐得合計19,436,918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3-63、附件二編號7)。 ㈧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且欲結束營業而無還款意願,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 ,蓋用於出席人員:廖椿乾,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股東會議業已於99年1月4日召開,決議貸款額度,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代表為相關行為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8)。超亞塑公司 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4-71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 款項及一般貸款動撥,而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合計19,963,353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4-71,附件二 編號8)。另蔡美蘭經營負責之上合公司係超亞塑公司之下 游廠商而非上游廠商,超亞塑公司本無可能向上合公司購買塑膠粒,惟因上合公司自超亞塑公司購買塑膠粒加工製造之枴杖扶肩、握把等TPR塑膠製品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不願 給付貨款,上合公司欲將瑕疵製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申請貨款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因朱志峯、曾煥定無力且不願以超亞塑公司資金賠償,乃徵得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之同意,其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並由蔡美蘭負責之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墊付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信用狀貸款款項而施以詐術,致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誤信上合公司為超亞塑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墊付附表二編號68所示2,677,500元之信用狀款項予上合公司,而充作超亞 塑公司應給付上合公司之賠償金。 三、朱志峯、曾煥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占其等業務上管領持有之超亞塑公司資產,各次行為如下: ㈠曾煥定於98年9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將超亞塑公 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許丁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大湳郵局(下稱豐原大湳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於98年10月2日匯款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 (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64萬8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1)。 ㈡曾煥定於98年1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4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 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於98年12月11日匯款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02萬90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 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4)。 ㈢曾煥定接續於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5-10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於98年12月17日匯款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92萬7433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5-10)。 ㈣曾煥定接續於99年1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22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知情之許丁才,許丁才於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領後,再分別於99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許丁才經營之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揚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29日匯款14萬元至許丁才另一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不詳私人用途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13 萬4223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11-22) 。 ㈤曾煥定、朱志峯於99年5、6月間,為準備結束超亞塑公司營業,並另以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崧程公司)名義經營,而接續由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3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不知情之許丁才,於許丁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領 後,再提領現金交給曾煥定;嗣曾煥定將其中110萬2500元 交予原崧程公司於99年5月7日各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作為向超亞塑購買機具資金,所餘款項則匯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供不詳用途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84萬3065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 詳附表四編號23)。又將超亞塑公司資金80萬元、219萬4500元、744萬5000元交給原崧程公司充作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原料之資金,而接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80萬元、219 萬4500元、744萬5000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26、38、39)。 ㈥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4支票(支票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林秀津於99年6月8日臨櫃兌領135 萬元,作為其個人借給林秀津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3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 24),林秀津再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張育嘉之合作金 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曾煥定於99年5月3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5 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銀行臨櫃兌領300萬元後,將其中270萬元匯至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其與朱志峯個人投資借貸予林秀津經營超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塑膠公司)使用,另30萬元現金亦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300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 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5)。 ㈧曾煥定於99年6月1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7 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銀行臨櫃兌領61萬元後,存入曾煥定之子曾惟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61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7)。 ㈨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8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不知情張如菁,於99年6月23日至銀行臨櫃兌領56萬3200元後 ,將現金交給曾煥定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56萬32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8)。 ㈩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9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由不知情張如菁,於99年6月11日至銀行臨櫃兌領96萬3600元後 ,再匯款至張如菁所有借予曾煥定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96萬360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29)。 朱志峯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0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不知情之超亞塑公司會計陳素貞,於99年6月23日至銀行臨櫃 兌領75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匯給原崧程公司,另15萬元則交給朱志峯或曾煥定而未交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7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0)。 朱志峯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1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於99年6月25日至銀行臨櫃兌領55萬元後, 交予朱志峯或曾煥定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5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1)。 朱志峯將超亞塑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2支票(支票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於99年7月1日至銀行臨櫃兌領75萬元後,交予朱志峯或曾煥定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75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2)。 朱志峯指示不知情之陳素貞,於99年6月29日至超亞塑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後,交予朱志峯或曾煥定而未繳回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58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3)。 曾煥定持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4支票,於99年5月14 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兌領屬超亞塑公司所有而存放於向上合公司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應收帳款235萬元,其中20萬元領現,另215萬元則匯給張如菁,作為清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235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34)。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墊付信用狀以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售出後,屬超亞塑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155萬元,於 99年6月18日匯至劉文得屏東縣琉球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作清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55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5 )。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應收帳款198萬1100元,於99年6月22日匯至劉菊鳳基隆市二信暖暖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 為清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198萬1100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6)。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應收帳款67萬元,於99年6月15日匯至 許丁才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 償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67萬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37)。 曾煥定指示上合公司將應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7萬680元,於99年1月11日匯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貨款7萬680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40)。 曾煥定於98年9月9日,向上合公司收取應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20萬元現金,嗣予以侵占挪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41)。 曾煥定於99年2月12日,向上合公司收取應付給超亞塑公司 之貨款20萬元現金,嗣予以侵占挪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42)。 曾煥定於99年5月17日,向上合公司收取應付給超亞塑公司 之貨款30萬元現金,嗣予以侵占挪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43)。 曾煥定將其向上合公司領取為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4支票,於99年7月20日存入張如菁所有借予曾 煥定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 兌領,而侵占超亞塑公司之資金125萬8811元(侵占支票款 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44)。 曾煥定將由超亞塑公司員工林仁貴於98年7月14日至上合公 司領取,由上合公司開立以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之如附表四編號53支票,存入曾煥定父親曾文洧之帳戶內,而侵占超亞塑公司之資金47萬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號53)。 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員工張文石或曾煥定於99年6月3日至上合公司領取,由上合公司開立以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之如附表四編號65-72支票,分別存入林榮德帳戶、其向張如菁借 用供己使用之上開帳戶及其他不詳人所有帳戶內兌領,做為清償其等私人借款或不詳用途使用,而侵占超亞塑公司之資金合計584萬6060元(侵占支票款項及資金流向詳附表四編 號65-72)。 曾煥定於99年4月9日向超亞塑公司下游廠商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霖公司)收取貨款現金30萬元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6)。 曾煥定將向豪霖公司收取超亞塑公司之應收貨款現金30萬元(分別於99年6月1、4、7日各領許3萬元、3萬元、24萬元)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7)。 曾煥定於99年6月9日向豪霖公司領取超亞塑公司應收貨款現金30萬1950元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8)。 曾煥定將富錮有限現公司(下稱富錮公司)開立為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之如附表四編號79支票(發票日99年6月7日),存入曾煥定向蔡美蘭借用之上合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兌 現以供私人不詳用途使用,侵占超亞塑公司貨款合計279萬 5079元(侵占款項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編號79)。 四、朱志峯、曾煥定與蔡美蘭明知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超亞塑公司,而非上合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間 起至99年10月間止,由蔡美蘭以上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0紙,總計銷售額為1,217萬8428 元、稅額為60萬8925元,予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朱志峯、曾煥定以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總計銷售額為1,706萬2,126元、稅額為85萬3107元予上合公司,以沖抵上合公司代超亞塑公司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所虛增之銷項稅額,而足生損害於超亞塑公司、上合公司帳冊表達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其附表5、6關於開立發票期間、發票日期、銷售額、稅額、發票數量之漏載、誤載、誤計部分,均予更正)。 五、案經星展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許丁才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關於被告曾煥定交付支票委其託收是由被告曾煥定指示及支票託收後之資金流向、超亞塑公司銀行往來帳戶由被告曾煥定保管等不利於被告曾煥定之供述內容,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然證人許丁才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調查筆錄均依其陳述記載,詢問過程中,其係檢視調查員提供之相關資料後作答,製作筆錄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且未主張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相關不正之詢問方法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9、111頁),是認證人許丁才於調查時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堪認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證人許丁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詳見後述),是足認證人許丁才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有證據能力。另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 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援引據為詰問,且經踐行證據調查提示程序,自得作為彈劾證據,而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如菁、張惠筑、陳素貞、許丁才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又證人曾煥定、蔡美蘭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其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而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則前非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證人曾煥定、蔡美蘭於偵查訊問之實施,無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煥定、蔡美蘭復均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用之星展銀行中港 分行、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合庫銀行神岡分行函及檢附之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交易往來明細、及其他與超亞塑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檢附發票、傳票、簽收證明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煥定(下稱被告曾煥定)坦承其為超亞塑公司豐原廠經理,同案被告朱志峯為超亞塑公司董事長,且其與同案被告朱志峯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股東,超亞塑公司名義股東為廖椿乾、紀千惠及黃齡緣,廖椿乾、紀千惠為其岳父母,另超亞塑公司有向八家銀行借貸等情;另上訴人即被告蔡美蘭(下稱被告蔡美蘭)固坦承其為上合公司負責人,上合公司有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向永豐 、華泰銀行取得信用狀融資等情;又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關於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㈠被告曾煥定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負責超亞塑公司營運決策,辯稱:我有向銀行貸款,但沒有詐欺超貸,股東會議記錄是銀行給的制式表格,我沒有盜蓋印章偽造,股東廖椿乾、紀千惠是我岳父母,本來就全權委託我,陳素貞是會計不是股東,並不是我叫陳素貞蓋在會議紀錄上,超亞塑公司的帳是由董事長朱志峯負責管理,我不知情,自超亞塑公司帳戶提領或轉存其他個人帳戶之現金,超亞塑公司開立之支票、超亞塑公司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均供超亞塑公司使用或清償超亞塑公司向他人之借款,我並無侵占,又原崧程公司是超亞塑公司之子公司,將超亞塑公司之原料及機器設備轉予原崧程公司,並非侵占;被告蔡美蘭負責之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持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及華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信用狀貸款,亦非詐騙銀行,我並無向銀行詐貸及侵占超亞塑公司財物之犯行云云。被告曾煥定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銀行均有專業徵信審查機制評估授信風險,且有信保基金承保,絕無可能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超亞塑公司,超亞塑公司並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偽造不實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增龍井廠虛增營業額之假象,以向銀行詐貸並侵占等情事,因超亞塑公司交付銀行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提供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於金融海嘯時,超亞塑公司發生存貨跌價損失並非實際虧損,於隔年5月底前,如存貨價格已回升,是可允當 表達回沖價格;超亞塑公司實際上只有被告曾煥定及朱志峯是股東,其他是股東名義人,在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均是概括授權,且是向銀行貸款之例行性作業,被告曾煥定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超亞塑公司龍井廠並非虛設,且龍井廠與超亞塑公司豐原廠合併編製報表,超亞塑公司並因龍井廠而增加產能及營業額;另上合公司以銷貨方式退貨給超亞塑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並非單純將出貨退回超亞塑公司,主要係上合公司主張受有商譽損失,非單純記載銷貨折讓即能解決,被告曾煥定乃與被告蔡美蘭開會協商,因塑膠粒已加工成成品,已破壞原料屬性,超亞塑公司買回搗碎,取出塑膠粒再混合品質良好塑膠粒造粒轉售,屬二次性經濟交易買回瑕疵品等語。㈡另被告蔡美蘭矢口否認與被告曾煥定共同詐貸銀行,辯稱:我是跟超亞塑公司協商不良品部分超亞塑公司要負責買回,被告曾煥定叫我開塑膠粒發票,超亞塑公司才可以回收打成原料賣給別人,我不知道超亞塑公司營運情形,也不知道開信用狀情形,是銀行通知我領取押匯的錢,我只是拿回超亞塑公司本來應該賠的錢,如果我開立附表三之發票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承認犯行,但絕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且被告蔡美蘭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同上被告曾煥定辯護人所為之辯護。 二、經查,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豐原廠經理,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即超亞塑公司董事長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股東,超亞塑公司名義股東為廖椿乾、紀千惠及黃齡緣,超亞塑公司有提供決議借款之股東會議記錄或董事會議記錄向上開八家銀行申請並貸得款項;另被告蔡美蘭為上合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煥定與被告蔡美蘭以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分別向永豐、華泰銀行申請核貸信用狀開狀融資由被告蔡美蘭領取,另超亞塑公司、上合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五、六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坦承在卷,並有超亞塑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101偵13490卷一第88-142頁)、超亞塑公司、上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董監事查詢結果(見調卷二第643-647頁、原審卷十五第287頁)、如附件一所示各家銀行函覆之貸款資料(原審將被告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時間、種類、金額及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並註明卷證所在卷頁於附件一)、附表三發票影本(見調卷三第507-509頁、原審卷十五第69-70、71-72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調卷三第519-525頁、調卷四第83-101頁)、附表五、六所示之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21-13 2、184-189頁、原審卷十五第191-195頁)在卷可稽,該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 ㈠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同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如何共同負責超亞塑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狀況,有下 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曾煥定於⑴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間 我與黃明珠等人合資成立「超亞塑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工廠現場及技術負責人,黃明珠負責超亞塑公司財務,半年後我邀朱志峯入股超亞塑公司200萬元,但朱志峯並沒有在公 司任職,約94、95年間朱志峯陸續吃下退股之股東黃明珠、高志彣股份,另我因於95年間向黃齡緣借款,故邀黃齡緣入股,最後超亞塑公司股本是朱志峯1000萬元、我800萬元、 黃齡緣200萬元,由我負責現場技術、原料買賣及國內業務 ,國外業務及財務則由朱志峯負責,黃齡緣並不管事,也沒有在公司任職;超亞塑公司實際股東有我、朱志峯及黃齡緣,我是以岳父廖椿乾、岳母紀千惠之名義入股,超亞塑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都是朱志峯負責,但相關傳票朱志峯都會請我過目及用印;超亞塑公司於99年7月間已經停業了,停業 前的營業狀況,於97年9月金融風暴開始,超亞塑公司虧損 嚴重,97年底開始陸續在業界欠了很多借貸,我跟朱志峯一直向外借貸支撐,希望超亞塑公司能度過此危機,但到99年初,各方廠商開始催討貨款及貸款,我與朱志峯為了以後還能繼續在塑膠製造業界生存及公司員工生計,所以決定將超亞塑公司各家銀行剩餘的信用狀額度全數申請開立完畢,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料,並將買來的原料銷售後變成應收帳款,將應收帳款收回後,再將回收款償還給我及朱志峯為公司周轉的個人借貸,但因為超亞塑公司已經無力償還上述各家銀行的信用狀款項,積欠銀行大批貸款,就於99年6月間以 股東糾紛名義停止營業,是我與朱志峯決議停止營業;超亞塑公司在各家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由朱志峯保管及使用,但出入資金報表及傳票我均有過目及簽名;超亞塑公司停業前,我負責及決定與上、下游廠商接洽進貨及出貨事宜,但朱志峯也都清楚,我會與朱志峯討論;是銀行人員來超亞塑公司招攬貸款,我與朱志峯決定向銀行申請貸款、也是我與朱志峯決定向銀行申辦信用狀購料融資貸款的額度,保證人都是紀千惠或廖椿乾,超亞塑公司其他員工或股東黃齡緣均不知情(見調卷一第16-23頁)。⑵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超亞塑公司實際上是我跟朱 志峯出資設立的,但我一直沒有掛名,都是以廖椿乾或紀千惠名義入股,我一開始是以我原有公司的機具設備入股,超亞塑公司現場技術、運作是由我負責,直到朱志峯成為大股東後,我也以廖椿乾或紀千惠名義及另找黃齡緣入股。(超亞塑公司於98年7月至99年1月間,密集分別向星展、京城、臺灣、新光、三信、臺北富邦、華泰及永豐等8家銀行申請 並取得計2,200萬元短期週轉金及1億1,500萬元開發國內外 信用狀購料融資貸款額度,是何人決定向銀行申請貸款?)是我跟朱志峯決定的,銀行前來超亞塑公司洽談貸款事宜都是由朱志峯接洽,我有時候也會在旁邊回答業務及技術上的問題,銀行所需貸款資料都是由朱志峯交代公司小姐陳素貞或廖楚絜整理交付給銀行的等語(見調卷三第16、19-20頁 )。 ⒉證人即超亞塑公司財務人員許丁才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原於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擔任財務專員,95年間因為與銀行業人員餐會而認識超亞塑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曾煥定,約在98年初曾煥定表示超亞塑公司面臨金融風暴,所以希望我過去超亞塑公司幫忙健全該公司的財務,我約在98年3月間便進入超亞塑公司擔任財務 人員,98年8月請育嬰假,98年11月間與福裕公司同事蔡宗 祐等人成立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揚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煥定與朱志峯,董事長為朱志峯,總經理為曾煥定並兼豐原廠廠長,龍井廠廠長為張金泉,另外尚有其他員工超亞塑公司豐原廠及龍井廠的廠房都是租賃來的,詳情其並不清楚,要問曾煥定才清楚;我任職超亞塑公司期間,公司帳簿及會計交易憑證都是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由曾煥定保管,因為曾煥定與朱志峯是同一間辦公室;超亞塑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都是曾煥定在保管使用,超亞塑公司的廠商請領貨款是由超亞塑公司會計陳素貞檢視公司哪個帳戶有錢可供支付,之後即製作傳票、取款條、匯款單,經其核章後,送至曾煥定處決行,至於應付票據也是相同程序,由陳素貞製作傳票後由曾煥定決行;超亞塑公司支票本都是放在公司金庫,只有曾煥定與朱志峯可以取出使用及開立,之後再由陳素貞輸入公司會計系統;超亞塑公司都是由曾煥定自行負責與國內上、下游廠商接洽進貨及出貨事宜,朱志峯只負責國外業務,超亞塑公司之國、內外業務差不多,有些超亞塑公司沒有開立發票之情形,會請下游廠商開立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我在超亞塑公司期間,曾煥定曾拿過幾次這種無指定受款人支票給我,請我幫忙託收,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託收之款項交付給曾煥定或匯至曾煥定指定之帳戶,我不清楚超亞塑公司收受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作為貨款,是否記入公司帳,這部分都是由曾煥定負責處理的,我也不清楚超亞塑公司向銀行團申請信用狀融資貸款墊付上游廠商所取得之塑化原料流向,因為購料及庫存管理都是曾煥定負責的;曾煥定拿超亞塑公司開立之支票指示我匯款至指定的帳戶,我因不好意思拒絕,便同意配合辦理,至於為何如此,我想可能是曾煥定或朱志峯以公司款項償還其私人債務,所以就不願多問,因為我只是曾煥定雇用的員工(被告曾煥定交付支票予證人許丁才託收後存匯至超亞塑公司以外之個人帳戶或由曾煥定取走現金等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如後述),我不清楚掏空超亞塑公司資產及帳戶內存款之詳情,但我知道曾煥定的私人帳目與超亞塑公司的帳目分不清楚,加上曾煥定與朱志峯在經營期間聽說有積欠大筆的民間債務,可能因此才會造成公司向銀行取得信用狀及週轉貸款後倒債之情形(見調卷二第21-26、29、32頁)。⑵102年1月 2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8年3月到99月2月底,在超亞塑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是對銀行的窗口,銀行都會來拜訪,朱志峯、曾煥定大部分都會在公司,是銀行與朱志峯、曾煥定在洽談,超亞塑公司簽發之京城銀行支票存入我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是朱志峯委託曾煥定拿給我去存的,因為他們需要個人戶頭,因為公司有些貨款是沒有發票的,所以需要個人帳戶去支付,兌領得現金是交給曾煥定。(依據這些情況,顯然超亞塑公司的公司帳與朱志峯、曾煥定私人的帳目混淆不清?)是。(你是財務人員,依你財務的經驗,公司法人的財務可否私自轉到私人帳戶?)不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25-127頁)。⑶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超亞塑擔任財務主管,先是於95年初透過銀行人員認識曾煥定,98年初朱志峯、曾煥定2人 一起來找我幫他們瞭解一下公司的財務狀況,建立制度化運作;超亞塑公司財務方面的控管跟監督基本上應該是朱志峯,但被告曾煥定沒有怎麼可能,因為朱志峯都會跟他討論,曾煥定是紀千惠女婿,紀千惠沒有實際進公司,朱志峯與 曾煥定2人是公司大股東,超亞塑公司本來就是由曾煥定與 朱志峯一起管理的,他們2個都是管理者,只是負責的業務 不同而已。公司帳冊與會計交易憑證平常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保管,曾煥定跟朱志峯是同一間辦公室,公司支票本都是放在公司的金庫,只有曾煥定跟朱志峯可以取出使用跟開立,超亞塑支付上游廠商的貨款跟收下游廠商的應付款,大部分都是開票及信用狀,應付帳款就是曾煥定與廠商聯繫完要買什麼貨之後,確定之後他就會請張惠筑確定後面的一些事情,廠商送貨過來之後就會把送貨單交到工廠,由工廠的人收到確實清點完無誤的話就簽收,然後再交給張惠筑,張惠筑每個月再重新整理看金額多少,在廠商開發票過來時再去把那個資料做出來,再給陳素貞開支票或者是開信用狀,之後會把這些支票或者信用狀拿給曾煥定確認當初他買的東西的單價、數量、品名,因為買東西、出貨都是曾煥定工廠管理,當然要經過他最後確認,開支票要蓋公司大小章,是 曾煥定審核完之後,拿給朱志峯董事長,由董事長來蓋章,蓋完再請陳素貞寄給廠商;我於98年3月至99年3月任職超亞塑公司期間,公司下游廠商應付貨款如果有開發票當然都是流入公司的戶頭,有一些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的,是廠商中間人先付款,後來才要求開發票,先付的款項會先流入到朱志峯董事長的戶頭,也有託收票據到別人的戶頭,曾煥定有拿過幾次無人指定支票請我幫忙託收,然後我再將現金給曾煥定或匯款到曾煥定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83、85、95-97、100-101、118頁)。至證人許丁才嗣雖 於偵查中改證稱:(超亞塑公司下游廠商應該支付給超亞塑公司的貨款,據你所知,有無流入到朱志峯、曾煥定或其他私人的帳戶內?)我在職的時候沒有。(提示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你有說超亞塑公司會請下游廠商開立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請你幫忙託收?)沒有這種情形,我當時是指超 亞塑公司開立的支票沒有抬頭云云;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司帳冊會計憑證由朱志峯保管,曾煥定沒有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我不清楚曾煥定、朱志峯2人私人與超亞塑公司帳有 無混淆不清情形云云,該部分證詞均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係由曾煥定保管負責,且私人帳與公司帳分不清楚互相挪用等情有所出入;又因超亞塑公司開立之支票確多流入個人帳戶(詳如後述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之資金流向),且證人許丁才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我於調查時確如實陳述,神智並沒有不清楚,亦未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出於非任意性證述(見原審卷十四第99頁),並證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雖未提到朱志峯保管,但仍證述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同為公司大股東,均為實質負責管理者,及其當初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是依據票據放到私人帳裡面,然後私人再付款是不應該這樣子的等情(見原審卷十四第83、85頁、109頁反面),是證人許 丁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更證明同案被告朱志峯非僅止於登記名義之人頭負責人,亦同為超亞塑公司實際大股東及經營者,其就此所為證述與調查中所為被告曾煥定為公司實際大股東及決策經營者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許丁才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大股東,且為實際經營者之一等情,較為可採。 ⒊又證人謝萬華會計師於⑴100年9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前曾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93年獨資設立萬鑫會計師事務所,並擔任執業會計師至今,我有為超亞塑公司辦理96至98年的財務報表簽證,但並未作任何財務記帳的處理,是於96年下半年中租迪和公司一位襄理介紹曾煥定與我認識,隨行還有一位記帳士(姓名記不清楚)及超亞塑公司會計陳小姐,當時曾煥定說他是超亞塑公司的實質管理人,公司大小事務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調卷二第193-195頁)。 ⑵於103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超亞塑公司96-98年 度之財務報表由我簽證,曾煥定與會計陳素貞是對口單位,我作業流程是助理人員跟會計陳素貞聯繫,聯繫、查核完做出報告前,會依據查核結果,目前帳載的營業額多少、帳載所得稅多少、帳載的淨利多少,與公司管理當局作討論,管理當局包含曾煥定,還有負責人朱志峯作討論。在為超亞塑公司製作財報前,是曾煥定和陳素貞到我事務所洽談超亞塑公司製作財報簽證事宜,我聯繫窗口都是曾煥定針對一些我們的作業流程做報告,我有幾次到公司去也都是曾煥定帶我到現場去看,我在調查局證稱曾煥定是超亞塑公司實質管理人,公司大小事物都由曾煥定處理,是因為我只有跟曾煥定聯繫,我當時不認識朱志峯,有關重要問題決策譬如成本、帳冊問題,有時銀行要報告,都是直接跟曾煥定,所以推定曾煥定應是公司的管理者,曾煥定不是只有單純帶去現場解釋原料如何做出,而是有與我討論成本、帳冊這些問題。(你剛剛回答你認定的聯繫窗口是陳素貞跟曾煥定,管理當局你認為是曾煥定跟朱志峯,你如何判斷?)報表上都會有負責人要蓋章,其每次送報表過去,報表都是朱志峯蓋章,自始至終都是曾煥定和陳素貞來找我,我的連絡窗口也都是跟曾煥定,中小型企業有時礙於經營者和所有權人有時因為專業的問題會不同,所以我認定的都是跟曾煥定做接洽;我到超亞塑公司有看到朱志峯本人蓋章,我會跟朱志峯在2樓會 議室討論事情;陳素貞是會計小姐,是曾煥定帶陳素貞過來,通常會計師的聯絡窗口一般都是找實際經營者做聯絡,因我聯絡窗口自始至終都是曾煥定,我才會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曾煥定是公司的實質管理人,公司大小事物都是曾煥定在處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1-115頁反面)。是依證人謝萬 華證述,被告曾煥定為其負責超亞塑財務報表簽證時之聯繫窗口,且被告曾煥定非僅只說明工廠現場原料製作流程,更為超亞塑之實質經營管理人,而參與超亞塑公司之成本帳目問題之聯繫討論。另證人謝萬華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被告朱志峯亦於超亞塑公司上班,而親自於其所送過去之財務報表蓋用負責人印章,足見被告朱志峯非僅身為超亞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與被告曾煥定均為超亞塑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甚明。 ⒋另證人即超亞塑公司人員張如菁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102年1月25日偵查中及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均證述:有關原崧程公司、超亞塑膠、超亞塑公司等款項交易,如果匯款人是張如菁的話,就是曾煥定指示我辦理的,我依指示提領現金後都會將款項交給曾煥定,需要匯款、存款或兌領支票至指定帳戶時,也都是曾煥定將款項或支票交給我依指示辦理,至於支票來源、交易內容我不清楚,要問曾煥定才知道;我受曾煥定指示,自超亞塑公司帳戶提款時,曾煥定有時會在傳票上先蓋好章,我領款後將錢交給曾煥定,有時會將印鑑章交給我,待領完款項後,連同印鑑章及錢交給曾煥定,這些公司的存摺、印章只有在曾煥定指示辦理時,才會交給我,我辦理完畢後,都會將存摺、印章交還給曾煥定,我平日並不代為保管。(除曾煥定會指示你處理原崧程公司、超亞塑膠、超亞塑公司之部分匯款、存提款及兌領支票外,有無其他人亦會指示你辦理?)沒有,只有曾煥定會指示我這麼做等語(見調卷一第500頁、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1-132頁、原審卷六第270-272頁反面)。 ⒌證人即超亞塑公司總務張惠筑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超亞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朱志峯,股東有何人我不清楚,公司除董事長朱志峯之外,設有經理2人為 曾煥定及張金泉,我只知道曾煥定負責豐原廠的業務聯繫及調配塑膠配方,張金泉的業務範圍我不清楚,超亞塑公司停業前與上、下游廠商接洽進貨及出貨等事宜是由我負責,但是要與哪些上下游廠商往來及交易條件則是由曾煥定及朱志峯決定,平常購料進貨的時點及數量,我都是依據廠長報給的需求直接向上游廠商下單訂料,但有時候原料降價或是以量制價的考量,朱志峯或曾煥定也會直接要求我就某方面塑膠原料,向上游廠商大量購進原料,超亞塑公司銷貨給下游廠商後,貨款收取方式有現金、收取支票及匯款都有,廠商付現金的話,我會請曾煥定或朱志峯過去拿,若是匯款,則請廠商匯到超亞塑京城銀行的帳戶,支票部分則會請廠商掛號寄給我整理記帳後,再交給陳素貞依朱志峯及曾煥定指示拿去銀行兌現,由於有些廠商會要求超亞塑公司不要開立發票,曾煥定會交代我要求廠商將貨款匯款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的私人帳戶,另廠商以支票支付貨款,通常會抬頭指付給超亞塑公司,但不會禁止背書轉讓,我收到廠商寄來的支票,就拿給陳素貞處理,陳素貞會詢問曾煥定及朱志峯決定兌現的帳戶,至於將貨款存入朱志峯或其他私人帳戶後流向如何,有無再轉存回公司帳戶,要問廖楚絜及陳素貞才清楚等語(見調卷一第587、589-591頁)。⑵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在超亞塑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負責進、銷貨管理及聯絡事宜,我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僅有發票,另外在進銷貨管理部分,超亞塑公司的上游將貨送到公司後,我會將簽收單彙整到資料夾裡,每月20日會將所有的簽收單分類鍵入電腦裡建檔,製作成「訂貨明細」的表格,詳列廠商名稱、貨物名稱、數量、單價金額、進貨日期等,然後我會再製作另一命名為「應付帳款」的表格,詳列各個廠商銷貨金額、稅額、總額、發票日期、發票號碼、付款日期及付款明細等,我會將該表格給陳素貞核對後轉交曾煥定,再呈交給負責人朱志峯;下游廠商給我訂貨單,也是在每月20日左右彙整並製作「對帳明細」的表格,詳列廠商名稱、貨品名稱、數量、單價、總金額等,連同發票寄給客人核對。最後我會自己製作一份「應收帳款」的表格,詳列廠商資料、銷貨金額、稅金、應收金額、發票金額與發票號碼等,給陳素貞核對轉給曾煥定過目,再呈交給負責人朱志峯;我熟悉開立發票業務後,是曾煥定直接指示我開立發票給某廠商,曾煥定會給我客戶名稱、金額等資料,叫我開立發票出來以後,郵寄給該客戶,因我有負責管理進銷貨,所以知道那些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的虛開發票,另外我認為是虛開發票的還有一種情形,即是超亞塑公司雖有確實銷貨,但銷貨對象僅是仲介,仲介會要求直接將發票開立給他仲介的實際購買廠商;我99年6月離開超亞塑公司之後,於同年7月到原崧程公司上班時,即發現原來放在負責人朱志峯辦公室的交易銷貨單、送貨單、廠商簽收單及付款紀錄等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調卷三第298、304頁)。⑶101年7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超亞塑公司擔任總務,負責進出貨、開立發票,超亞塑公司停業後,該公司相關庫存原料、機器設備等資產之處理,我有開立發票給原崧程公司,是朱志峯或曾煥定交代,我忘記了,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79-83頁)。⑷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超亞塑公司負責進出貨,聯繫上下游廠商,開立發票等行政事務,跟廠商進出貨的交易條件是由朱志峯與曾煥定決定,進出貨後,我所製作的應收、應付帳款表格交給會計之後,會計會給朱志峯及曾煥定核定,其2人都要看 ;超亞塑公司負責人是朱志峯,現場實際負責人也是朱志峯,曾煥定負責內銷,與客人聯繫物料、廠內包括現場員工、廠長配方問題都會問曾煥定,曾煥定負責國內業務、朱志峯負責國外業務,超亞塑公司與原崧程公司塑膠粒買賣之交易是由曾煥定跟朱志峯接洽,我不知道實際有無交易,當時發票是交給曾煥定;超亞塑下游廠商付款方式有支票、匯款、現金,廠商寄來的支票我會交給會計,匯款則告訴廠商匯入公司帳戶,當時公司主要的帳戶是超亞塑京城銀行,有時候客人還不需開發票,會請先匯入私人帳戶、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是朱志峯決定要匯至何人帳戶,有時候朱志峯不在、出國,就問曾煥定,朱志峯及曾煥定都有交待過,曾煥定或是朱志峯指示款項要進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並沒有說要做何用,我不清楚如何使用;付現金部分廠商會拿過來或我請朱志峯及曾煥定自己決定誰去拿,但朱志峯及曾煥定都有參與,我不知道錢進了私人帳戶後有無轉回公司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在處理;如何開立發票給廠商部分,是由曾煥定、朱志峯給我客戶名稱,如果我接到廠商要求如何開立發票時,需要先跟朱志峯、曾煥定講,他們是知道的,如果可以就會開;上合公司是超亞塑公司的下游廠商,超亞塑公司不會跟上合公司買原料,只會出貨給上合公司。(你知不知道99年2-5月超亞塑有向上合買東西,然後由銀行開信用狀給上合 ?)那是退貨,我不清楚,退貨怎麼會用買賣的方式,是由曾煥定跟朱志峯處理的,我是被告知上合公司要退貨,上合算是內銷,應該是屬於曾煥定處理,但因為上合公司退貨金額比較大,所以退貨量要告訴曾煥定,還要告訴朱志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184、186-189、194-195、201-202頁反面)。⑸又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朱志峯沒有到超亞塑公司後,公司和廠商交易往來及交易條件、廠商付款如何收取、如何開立發票才問曾煥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惟其嗣又證稱:超亞塑公司停業前 ,如果朱志峯不在的話,曾煥定也可以決定與哪些廠上下游廠商往來及交易條件,也可以指示我開發票給客戶,曾煥定就國內業務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⒍證人即超亞塑公司會計陳素貞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超亞塑公司會計,超亞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朱志峯,公司帳簿及會計交易憑證都放在董事長朱志峯的辦公室,後來這些東西搬去哪裡,要問朱志峯才清楚,我是依朱志峯指示經手超亞塑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進出,公司之帳戶存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都是由董事長朱志峯保管及使用,若朱志峯不在辦公室,我都是向曾煥定拿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銀行存摺;超亞塑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等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是由朱志峯保管、使用及開立;超亞塑公司停業前是由朱志峯或曾煥定決定與上、下游廠商接洽進貨及出貨事宜,並指示張惠筑與廠商聯絡,廠商會寄貨款支票或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由我或廖楚絜製作傳票交曾煥定及朱志峯核章,之後存入相關帳戶(詳細帳戶記不清楚)代收;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週轉、信用狀購料融資貸款等事項,都是朱志峯親自向銀行辦理,我沒有負責參與辦理,99年6月25日及7月1日,我自超亞塑公司臺中銀行東 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各提款現金55萬元、75萬元,及99年6月29日,自超亞塑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58萬元,均是受朱志峯指示填具提款單後交由 朱志峯審核蓋章,才去銀行辦理提款,並將現金交給朱志峯,若朱志峯不在辦公室,則會交給曾煥定等語(見調卷一第606-614頁)。⑵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於99年5月25日、99年5月26日,均以紀千惠名義,分別匯款48萬元至上合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48萬 元至原崧程公司在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匯 款原因,因時間久遠已記不起來,一般匯款都是我主管曾煥定或朱志峯交代辦理的等語(見調卷一第644頁)。⑶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超亞塑公司短期週轉金及開發 國內外信用狀購料融資貸款是由銀行人員至公司接洽朱志峯辦理,期間如銀行要資料,則由廖楚絜整理提供,我只是依曾煥定及朱志峯指示至銀行開立信用狀,做為支付國內外進貨款項之用,我不清楚超亞塑公司實際盈虧,我完全依公司收到的資料登載,至於最後編訂的財務報表是由曾煥定、朱志峯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製作完成,公司稅後損益情形要問曾煥定、朱志峯才清楚,我只知道超亞塑公司有賣料給上合公司,不知道為何要向上合公司進料,我完全依朱志峯及曾煥定指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語(見調卷三第222-224頁);⑷101年7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超亞塑公司銷貨給 下游廠商之貨款收取是寫傳票給朱志峯、曾煥定蓋章後,支票去代收,有時候廠商匯款到公司帳戶內,如果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由朱志峯、曾煥定決定有些由公司帳戶代收,有些他們自己拿去,沒有交給我,也有交給我存入個人帳戶,我曾受朱志峯、曾煥定指示,由超亞塑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存到朱志峯、曾煥定或其他由朱志峯、曾煥定指定之張如菁等人之帳戶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 查卷第83-85頁)。⑸103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超 亞塑公司實際負責財務是朱志峯,我之前在中機組調查證述超亞塑公司負責決策有朱志峯、曾煥定,是因為如果朱志峯不在,我就會找曾煥定說這個要匯款或怎樣,有時朱志峯會交代曾煥定;如果超亞塑公司要開支票,朱志峯會交代我開立,然後給他蓋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朱志峯保管,我在99年6月之前沒有看過曾煥定蓋支票的大小章,超亞塑公司向 八家銀行借貸,我有時會接到銀行人員打電話找朱志峯,銀行人員到公司接洽辦理時,我不記得自己有無在場,也不記得除朱志峯外,還有誰在場,有時銀行要資料,我會依曾煥定跟朱志峯的指示去銀行開立信用狀,朱志峯不在,我就找曾煥定;超亞塑公司最後的財務報表是曾煥定、朱志峯跟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製作完成,朱志峯如不在會交待曾煥定,一般都是負責人討論,朱志峯不在的時候,曾煥定會參與,朱志峯也會跟曾煥定討論財簽;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超亞塑公司收到的貨款支票,如果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就存到私人戶頭,是依照他們指示,我不知道原因,朱志峯如不在,我會問曾煥定,朱志峯也會交代我不在時找曾煥定;我從銀行提回來現金會交給朱志峯,如果朱志峯不在就交給曾煥定,朱志峯交代我找曾煥定,有朱志峯已經做決定讓曾煥定知道,也有讓曾煥定自己決定這2種情形,我不知道朱志峯有一 個私人帳戶是給超亞塑公司用的,只不過是借朱志峯的名義開設帳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98頁)。⑹又於本 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超亞塑公司停業前,有些廠商往來的貨款要如何收、付處理是由朱志峯在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其嗣又證稱:停業前朱志峯不在時,他會交 代我找曾煥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⒎證人即超亞塑公司會計廖楚絜於⑴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 問時證述:前於超亞塑公司擔任會計,一開始我負責出納、銀行往來及薪水發放的業務,公司業務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目均交給萬鑫會計事務所負責處理,後來公司業務量增加,公司決定自己製作相關帳目,於是公司另外聘請陳素貞小姐負責登載公司業務憑證、製作帳目,約98年間公司業務調整,陳素貞改負責出納及與銀行往來的業務,我只負責薪水發放及會計登載業務,薪資發放一開始是領取現金,後來直接從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之帳戶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若現場員工薪資有所調整,會由曾煥定經理告知,薪水發放作業是由我依董事長朱志峯及經理曾煥定交代我製作薪資發放明細,製作傳票呈給董事長朱志峯核章後,由我或陳素貞前往銀行領現或轉帳發放給每位員工;超亞塑公司的帳戶及會計交易憑證資料都是由我或陳素貞製作,資料都直接放在豐原廠辦公室的鐵櫃裡,以方便隨時查閱,沒有專人保管;公司財務及業務實際應該都是由董事長朱志峯負責調度及處理,超亞塑公司之存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都是由董事長朱志峯自行保管及使用,其等需要與銀行往來時都是先製作好傳票,由經理曾煥定過目核章後,最後交給董事長朱志峯在傳票上核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調卷二第2-5頁)。⑵101年3月16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超亞塑公司由我與陳素貞分別負責內外帳業務,98年下旬我與陳素貞的工作內容對調,即由我負責外帳登載、輸入,我負責外帳是將所有單據內容輸入公司的會計系統中,由會計系統自行產生日記帳及分類帳等報表,另外如果主管有其他需求,我會將資產及損益報表列出來給他看,此外,我尚需每月核對銀行的借款及存款金額,並登入公司的會計系統中,內帳人員是根據出貨人員提供的出貨單內容開立發票,據以向客戶請款;因公司業務都是曾煥定經理決定,如果買貨的金額較大的話,他會和董事長朱先生討論如何處理,如果決定要向銀行信用狀融資貸款的話,就會交代處理內帳人員來整理相關文件,並送交銀行等語(見調卷三第137-146頁)。⑶103年8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超亞塑公司任職約5、6年至99年6月30日離職,一開始 因為公司規模沒有很大,所有的財務或非財務的事務均由我處理,後來業務量增多,陸續請張惠筑、陳素貞,出貨部分交給張惠筑,財務會計部分由我與陳素貞分別負責內、外帳,在98年下半年我負責外帳,是由朱志峯告知調整業務,我負責內帳的時候,廠商請款的帳目會先給曾煥定看,看完之後會再給朱志峯,因為張惠筑叫貨不一定知道單價有無變動,曾煥定知道這個原物料成本,所以曾煥定會先看過後再給朱志峯,我不了解曾煥定、朱志峯過目帳目、財務部分如何分工討論,也不知道曾煥定有無實際參與公司財務運作;超亞塑公司在98-99年與銀行申請貸款是屬於內帳處理的事情 ,我並未負責;(提示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當時有問 ,妳說一開始你們公司是只有跟三家銀行往來,然後只有大概1800萬元的貸款額度,從98年7月到99年1月擴大向星展、永豐、京城、三信、華泰、匯豐各家銀行增加貸款約8584萬,妳不知道,但有問妳說密集申請貸款,妳說據我所知,朱志峯、曾煥定、許丁才、陳素貞應該都有參與,妳的這個回答依據是什麼?)銀行來會跟老闆,就是朱志峯、曾煥定,然後那時候還有一個財務經理許丁才,然後陳素貞他們都會在場,因為我們是不同的辦公室,所以知道他們來,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到底有沒有密集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來的話就說在那邊講銀行的事情這樣子;(提示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妳說公司業務都是曾煥定決定,買賣金額較大他會跟董事長朱志峯討論,如果決定要以信用狀融資就會交代處理內帳人員來整理,是事實?)對,朱志峯會跟我講要用信用狀付款,什麼時候要開信用狀;(為何會有曾煥定要跟朱志峯討論如何處理?)進貨買貨業務部分是曾煥定決定,要買貨進來,有些必須要用現金支付,他一定要跟朱志峯講,不然怎麼買貨;(妳之前2次在中機組所製做的筆 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53-57、62頁) 。⑷超亞塑公司業務就是朱志峯跟曾煥定在共同商討且決定的,現場的部分是曾煥定去買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背面、125頁)。 ⒏經核證人張惠筑、陳素貞、廖楚絜之上開證述,被告曾煥定對於超亞塑公司與何廠商交易往來及交易條件、廠商付款如何收取匯款帳戶、如何開發票均有決定權,且超亞塑公司之帳冊均需被告曾煥定過目核定,足堪證明被告曾煥定對於超亞塑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決定權限。至證人陳素貞雖於原審 103年3月26日審理中證稱:「(如果超亞塑公司要開支票要怎麼開?)朱志峯會交代我,叫我開立然後他蓋大小章。(有無親眼看到朱志峯蓋大小章?)有時候會放他桌子上。(你確定那些支票都是朱志峯蓋的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朱志峯保管。(在99年6月之前有無看過曾煥定蓋支票的大小 章?)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反面-92頁); 及證人廖楚絜於原審103年8月6日審理中證稱:「(如果超 亞塑需要支票來支付貨款,支票大小章要怎麼取得,何人簽發是誰在負責?)董事長會把支票空白的給我們,我們寫好之後他蓋,蓋完之後我們再寄出去。(所以支票的大小章是朱志峯親自蓋的?)是。」、「(有沒有朱志峯沒有在支票上蓋章,由曾煥定就直接蓋大小章就把支票開出去了,有沒有這樣的現象?)沒有,因為印章在朱志峯那裡。(從來都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6頁、47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證人陳素貞證述如朱志峯不在,會交代曾煥定決定等情不符,且亦與其等之財務主管即證人許丁才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有說公司支票本都是放在公司的金庫,只有曾煥定跟朱志峯可以取出使用跟開立?)是。(除朱志峯之外,你也有看過曾煥定取出使用跟開立支票?)如果朱志峯出國不在的話,就是由曾煥定來開」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6頁反面),顯有不符, 是被告曾煥定亦有權開立超亞塑公司之支票,證人陳素貞、廖楚絜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曾煥定未曾開立公司支票,且未負責公司營運財務決策之有利認定。 ⒐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所為退貨處理之協議,並共謀而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貸款之重大決策,均是由被告曾煥定與被告蔡美蘭協議,並指示被告蔡美蘭如何開立發票,被告蔡美蘭並沒有跟朱志峯談過,業據證人即被告蔡美蘭於原審103年10 月15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十四第160頁反面-161頁;至其等共謀開立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信用狀墊付等犯 行,詳如後三㈥所述);又超亞塑公司增設龍井廠一事,係由被告曾煥定主動提議合夥,且與證人張金泉、林秀津接洽議定後始與朱志峯簽約,拆夥是與曾煥定及朱志峯洽談等情,業據證人張金泉、林秀津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36-238、250、259-260頁),更益證 被告曾煥定對於超亞塑公司營運參與甚深,且有相當之決策主導權。 ⒑綜上,被告曾煥定自承其為超亞塑公司實際大股東,且證人張如菁證述其借私人帳戶予被告曾煥定使用,並多次依被告曾煥定指示,兌領超亞塑公司之支票及存入私人帳戶,另依擔任超亞塑公司財務主管、總務、會計等上開證人均證述超亞塑公司之進貨需求、原料價格、廠商之交易條件均由被告曾煥定決定,公司員工薪資、帳目也需被告曾煥定參與及過目,銀行融資貸款被告曾煥定亦會跟同案被告朱志峯討論,此外,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紀千惠部分,始終由被告曾煥定進行參與,亦為被告曾煥定自陳及證人紀千惠證稱明確,顯見被告曾煥定對公司的財務狀況了解參與甚深。從而,被告曾煥定辯稱:是朱志峯決定公司向銀行借貸等一切財務事宜,與我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超亞塑公司提供97年不實財報向各銀行詐貸,理由如下: 被告曾煥定辯稱:超亞塑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超亞塑公司97年虧損嚴重,主要係因當時石油自每桶約150元遽跌至每桶40、50元,97年度以信用狀購料 (塑膠粒)原每公斤購得單價約80至90元,自開狀起至貨物到港(約需1、2個月)竟大跌至每公斤40、50元,超亞塑公司一年進口約2000噸塑膠粒,97年上半年內進口約1000噸,即虧損約高達4、5千萬元,加計97年6月至97年12月半年期 間,應收款項虧損再高達約2、3000萬元,合計97年間虧損 高達7、8千萬元,乃係存貨(塑膠粒)跌價損失所致,而97年度財務報表是98年5月底之前始完成編製,如98年5月底之前存貨跌價損失已降低(回沖),即可能無該項鉅額虧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惟查: ⒈證人張惠筑於原審103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只要有牽扯到 客人可能要過一陣子才要開發票或是不開發票的,要匯私人的全部就是匯到朱志峯京城帳戶」、「外帳是有發票的部分,外帳是會計師負責,要把那些文件交給會計師輸入電腦裡面,內帳就是像我做的表格就是屬於內帳,就是我們自己內部看的。(內帳裡面就會包含發票有無虛開,或有哪些支票要存入私人帳戶的這些帳目記載?)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8頁、第202頁)。另證人廖楚絜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公司損益表於向銀行借款時,會依同案被告朱志峯指示調整後交給銀行申貸等語(見調卷三第143 -144頁);並於原審103年8月6日審理中證述:內帳與外帳不同 因為有些東西是沒有憑證,或是會計師跟我們說這個東西不能報帳,他就會歸到內帳,因為那個外帳沒辦法做,就譬如說有些東西是沒有憑證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8頁反面) ,是超亞塑公司製作內、外帳差別,應僅為稅法申報所允許調節之財務帳與稅務帳之異同,而尚非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致未能真實表達超亞塑公司財務狀況,縱證人張惠筑曾為內帳包含虛開發票、支票存入私人帳目記載之證述,然此是否與97年財務報表之編製全然有關,亦屬有疑。 ⒉又被告曾煥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謝萬華會計師就超亞塑公司96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既係簽證「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及「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理應符合會計準則,是被告曾煥定並無以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詐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22條規 定會計師出具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類型如下:⑴無保留意見。⑵修正式無保留意見。⑶保留意見。⑷否定意見。⑸無法表示意見(上述會計師出具各類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要件詳參同公報第23條至第44條)。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4條規定:「財務報表之不 實表達可能係導因於舞弊或錯誤。舞弊與錯誤之區分,在於導致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動機是否係屬故意」,第6條第1項規定:「舞弊係指管理階層、治理單位或員工中之一人或一人以上,故意使用欺騙等方法以獲取不當或非法利益之行為。」,另第17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從而,縱使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因管理階層之舞弊而未能查出超亞塑公司財務報表係重大不實表達,而對超亞塑公司96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及「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此並經證人謝萬華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六第104頁)。故尚不能僅執會計師對超亞塑公司 財務報表所出具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及「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即認超亞塑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不實表達。 ⒊復按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第20段規定:「市價之決定應以會計期間結束日為準。」。依被告曾煥定於⑴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96年有賺錢,但97年至98年是虧損的,尤其97年金融風暴虧損約數千萬元,98年則因銀行及民間借貸的利息壓力,所以實際上也是虧損,我們不可能作有虧損的報表向國稅局報稅,所以無論如何都要將損益表做成有盈餘,並繳一些稅給國稅局,就算97年、98年超亞塑公司實際上虧損千萬元,但帳面上仍必須製作成有盈餘,如果超亞塑公司作出虧損的損益表,國稅局也會剔除一些費用,直到超亞塑公司必須繳稅為止等語(見調卷三第17-18頁);⑵102年3月29日偵查中供述 :超亞塑公司95、96年有賺錢,97、98年賠,都是虧損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一第76頁反面),是被告曾煥定確曾為超亞塑公司於97年間數千萬元鉅額虧損之陳述,且依被告曾煥定所辯,超亞塑公司97年之虧損係「存貨跌價損失」所致,則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之規定,超亞塑公司自應於97年度之損益表認列「存貨跌價損失」,至於98年5月底前存貨市價回升,則與超亞塑公司本 應於97年度損益表認列之「存貨跌價損失」無涉,此並經證人謝萬華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96年進口,97年5月回升要不要認列97年5月的需要?還是只要認列到96年12月31日?)是以96年12月31日,97年的回升會併到97年底,不是在96年12月31日。」、「(至於隔年才回升的就是要隔年的另外一個會計科目,變成不同年度不能跨年度?)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六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從而,超亞塑公司自應於97年認列存貨跌價損失始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被告曾煥定執此認97年存貨跌價損失於97年度之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即98年5月底前已降低(回沖) ,即可不需認列該項損失,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其此部分所辯顯係為將被告曾煥定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超亞塑公司97年虧損數千萬元等情,扭曲為「不需於超亞塑公司97年財務報表上認列之虧損,故97年財務報表並無不實」,自不足採。又被告曾煥定上開所辯雖與審計準則公報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未盡相符,然本案除被告曾煥定曾於調查局供述超亞塑公司97年虧損數千萬元之單一自白外,卻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告曾煥定之此部分唯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㈢超亞塑公司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均未實際召開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理由如下: 被告曾煥定雖辯稱:超亞塑公司實際上是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所出資,股東紀千惠、廖椿乾及陳素貞均僅係名義人(人頭股東),於成為股東名義人時均已概括授權辦理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之登載,係屬例行性作業,被告曾煥定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然查: ⒈超亞塑公司向各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會議紀錄,部分為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為股東會會議紀錄,該等會議紀錄出席及紀錄之用印情形,均詳參附件一超亞塑公司申貸檢附之會議紀錄欄所載。 ⒉依卷附超亞塑公司⑴96年7月2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朱志峯出資1,700萬元、股東廖椿乾出資1,500萬元(見101年度 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一第137頁);⑵97年2月29日變更登 記表記載:董事朱志峯出資1,700萬元、股東廖椿乾出資500萬元、紀千惠出資1,000萬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9-140頁);⑶97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朱志峯出資1,623萬5,000元、股東廖椿乾出資423萬5,000元、股東紀千惠出資923萬5,000元、股東黃齡緣出資229萬5,000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朱志峯、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於 上開所列時間為超亞塑公司登記之董事、股東名義人,而陳素貞則非超亞塑公司之股東。 ⒊又被告曾煥定於⑴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原審審理中 均供稱:我是實際股東,以岳父廖椿乾、岳母紀千惠名義入股等語(見調卷一第17頁、原審卷六第87頁反面)。⑵101 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交予銀行以審查貸款之超亞 塑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是制式表格,是為申請貸款使用,實際上並沒有開會,直接用印簽名,紀千惠是我丈母娘,由我代表,陳素貞是公司的會計,沒有實際開會討論,都以我及朱志峯的意見為主,超亞塑公司決定貸款之會議紀錄,是我及朱志峯製作等語(見調卷三第19頁),其均已坦承超亞塑公司實際未開會討論。另被告曾煥定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雖供稱:紀千惠、黃齡緣都沒有出席會議,我叫他簽,他就簽,他們應該都有簽,只是不知道簽的是什麼東西而已,他們沒有參加會議,是事後拿給他們簽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13490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77頁),固曾辯稱紀千惠、 黃齡緣均於事後有親自用印簽名之意,惟此與證人紀千惠、黃齡緣證述其等均未親自用印等情不符,且被告曾煥定於偵查中仍坦承紀千惠、黃齡緣並未參加會議,可知被告曾煥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沒有實際開會討論,悉由伊與朱志峯決定製作會議紀錄等情,始符合事實。 ⒋另證人紀千惠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先生廖椿乾92年間因脊椎手術之後就半身不遂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須靠他人幫助照料,我不知道我與廖椿乾曾否擔任任何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曾煥定是我女婿,與我女兒結婚時就知道曾煥定家是經營木材工廠,我於83、84年間生病後,就不曾過問曾煥定的事,不知道曾煥定從事什麼工作,我完全不知道有擔任超亞塑公司股東這件事,我根本沒有聽過超亞塑公司,沒有實際出資經營公司,我沒有參與超亞塑公司營運,對於超亞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股東、組織架構、員工、營業項目、營業處所、營業狀況、公司帳戶、大小章及銀行貸款往來等,我均不知道等語(見調卷二第79-81頁)。⑴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無出資 超亞塑公司,我與我先生都不知道是超亞塑公司股東,印章委託在被告那裡,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用;我跟我先生身體都不好,所以什麼東西都委託被告,我跟先生均未曾出席超亞塑公司98年4月17日董事會、98年5月19日董事會及99年1月4日股東會,我信任被告曾煥定,但也不代表可以隨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9-87頁)。是依證人紀千惠證述,核與 被告曾煥定於歷次調查供稱伊本人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股東,證人廖椿乾、紀千惠係名義人頭股東等情相符。又證人紀千惠業已證述其與廖椿乾因身體狀況不佳,從不過問被告曾煥定的事,亦未聽過超亞塑公司,對於擔任超亞塑公司名義股東一節亦不知情,自難認證人紀千惠、廖椿乾知悉被告曾煥定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超亞塑公司股東;從而,證人紀千惠、廖椿乾既不知有超亞塑公司之存在,自無從認證人紀千惠、廖椿乾自始概括同意並授權被告曾煥定使用其等印章蓋用於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紀錄上。至證人紀千惠嗣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雖對於其與廖椿乾擔任超亞塑公司股東一節,證稱全權委託被告曾煥定辦理,惟其仍證述迄當日審理經原審詢問告知方知道其擔任超亞塑公司股東,對於其等印章蓋用於超亞塑公司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記錄上之事,始終不知情,並僅證述其全權委託其女婿(即被告曾煥定)蓋章,印章交給被告曾煥定愛怎麼用就怎麼用等語,並多次證述表示其因為被告曾煥定自其女兒19歲生病罹癌至今50歲,長久受被告曾煥定照顧,其心存感激,被告曾煥定說甚麼都好,適足證證人紀千惠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全權委託被告曾煥定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紀千惠亦證稱:我信任被告曾煥定,但也不代表可以隨便使用,並認為被告曾煥定不會用在不合法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5頁),則證人紀千惠既不知有超亞塑公司存在,及對於超亞塑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之有無,其全然不知情,亦足認證人紀千惠事前確不知悉擔任超亞塑股東一事,更遑論能全權委託授權被告曾煥定於股東會議紀錄上用印。 ⒌證人陳素貞於⑴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超亞塑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按應指向臺北富邦中港分行提出之98年4 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雖有我的蓋印,但我並未出席,是許丁才向我要印章去蓋印的,因我時常外出,並不清楚他們是否有至公司開會等語(見調卷三第225頁)。⑵原 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出席98年4月17日董 事會會議,是許丁才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我不記得許丁才有無跟我說跟我要章是要做何用,如果證人許丁才有說要蓋在向銀行借款之董事會議記錄上,我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9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丁才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中結證稱:我自福裕公司至超亞塑公司任職後,認識的銀行人員會來拜訪公司需不需要資金,我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說好可以問銀行看看可不可以辦理,銀行就要公司準備資料,銀行對保之前會要求會議紀錄,是要開會作紀錄,以我所知,朱志峯與曾煥定會溝通,超亞塑公司並沒有開過會,會議記錄上這些人於對保前並沒有聚在一起開會,陳素貞不是董事,應該是朱志峯蓋錯了,我忘記有無向陳素貞拿印章,陳素貞的印章是自己保管,如果有的話,也是因為朱志峯說銀行要蓋章,請我跟陳素貞拿,這是一個制式表格,我當初應該沒有告訴陳素貞拿這個章要做何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四第90頁反面-93頁)。是由證人陳素貞及許丁才 證述可知,陳素貞並非超亞塑公司股東或董事,且陳素貞並不知悉印章交予證人許丁才所為何事,並未曾同意可將其印章蓋用於紀錄上。又證人許丁才雖證述證人陳素貞之印章係同案被告朱志峯要其向證人陳素貞拿取,惟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負責超亞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證人許丁才並證述超亞塑公司沒有實際開會,但朱志峯與曾煥定2人會溝通,且超亞塑公司 98年4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除陳素貞用印外,尚 有曾煥定實際出資之名義股東紀千惠(見原審卷八第348頁 )之用印,更足證被告曾煥定就該會議紀錄之不實亦應知情。另證人許丁才固亦曾用印於超亞塑公司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提出申貸之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上,惟證人許丁才 證述其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須提出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紀錄,而超亞塑公司雖未實際開會,然被告曾煥定、朱志峯會討論,堪認許丁才此部分之用印應係經其授權而無遭盜用情形,附此敘明。 ⒍證人黃齡緣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曾煥定於90、91年間陸續向我借錢,總數近100萬元,因曾煥定無力 償還借款,即主動表示欲以他與朱志峯合資設立超亞塑公司之股份抵償,我認為曾煥定有塑化專業背景,公司應該有前景,遂答應以前述債權轉換入股該公司,起初每年年底都有分紅,我認為值得投資,遂陸續加碼投資約100萬元認購超 亞塑公司股權,我與曾煥定只是股東關係,並沒有在超亞塑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參與公司營運,與朱志峯只見過1 、2次面,聽說是曾煥定的老闆及金主,曾煥定與朱志峯分 別負責國內外業務,我與朱志峯沒有業務往及金錢借貸關係;我實際出資200萬元認購超亞塑公司股份,因為年底都要 領股東分紅,所以相關股權證明文件及印章都交由曾煥定保管,我擔任超亞塑公司股東期間,僅領過2次股東紅利,94 、95年以後因聽說公司經營不善,分紅無望,我就沒有再過問超亞塑公司經營情形,我不知道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形等語(見調卷二第96-101頁)。⑵於原審103年10 月15日審理中證述:我是超亞塑公司股東,有實際認股,我有將印章交給曾煥定保管,因為那個時候分紅要蓋章,還有股東開會沒有辦法到;有時候開會曾煥定要蓋章,我說沒關係開會我不會到,幫我用就好了,大概有2、3通電話,但曾煥定並未跟我講開會內容是什麼;除了之前中華商銀外,我不知道超亞塑有再向其他家銀行貸款的事情,超亞塑要跟其他家銀行貸款的事情如果告訴我,我不會同意;我將印章及股權證明放在曾煥定那邊,並無授權曾煥定跟任何人或銀行借款都同意,我不知道我有於京城銀行、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三信銀行、華泰銀行、臺銀、永豐等股東會議紀錄上面用印,也沒有同意如果是超亞塑公司的名義去借錢,我交給曾煥定的印章有授權他蓋在股東會的議事錄上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80頁反面-186頁反面);然仍證述:我忘記曾煥 定是否每次貸款都有告訴我,但是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86頁反面)。依證人黃齡緣證述,其係應被 告曾煥定之邀成為超亞塑公司之出資股東,並將相關股權證明文件及印章交給曾煥定保管,超亞塑公司股東會開會其受通知過幾次,有告知其不會到,幫忙用印即可,堪認證人黃齡緣已就其為超亞塑公司股東之相關事宜概括授權予被告曾煥定,則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貸之股東會議紀錄上有其蓋印於出席人員,當屬授權範圍之內,是難認蓋用其印章於會議記錄出席人員部分,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另按擔任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等會議記錄,常關係公司日後經營及執行之業務或決議改變公司負責人等,對公司營運有莫大影響,自與單純掛名股東不過問公司之事有別,倘會議紀錄記載不實,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並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擔任股東會議之記錄部分,非專屬股東權益事項,應非在證人黃齡緣股權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其既未受通知且不知情而遭蓋用於會議紀錄之紀錄欄印章印文,自屬虛偽不實。 ⒎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堪認本案被告曾煥定、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 負責超亞塑公司向各銀行申辦貸款業務所需提出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本案之會議紀錄內容均係向銀行借款,攸關超亞塑公司營運重大決定及責任,超亞塑公司並未因向銀行借款而實際召開會議,且紀千惠、廖椿乾、陳素貞均於事前並未同意授權蓋用其等印文於出席人員及記錄欄位,是就向京城銀行豐原分行提出98年6月10日借款決議紀錄(附件一編號2)、向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提出98年4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99年4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附件一編號3-1、3-2)、向臺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提出98年3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99年5月5日股東會 議紀錄(附件一編號4-1、4-2)、向三信銀行南屯分行提出98年9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附件一編號5)、向華泰銀行台中分行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附件一編號6)、向臺灣銀行 潭子分行提出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附件一編號7)、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提出99年1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附件一編號8),其上分別記載有廖椿乾、紀千惠、陳素貞出席或 紀錄部分均有所不實;而黃齡緣雖概括授權身為股東之相關事宜,然就擔任會議紀錄一節,既非屬股東權義事項,且對會議如不實有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是就其用印於提出向臺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申貸之99年5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附件一編號4-2)之紀錄欄部分,亦屬不實。同案被告朱志峯雖 為超亞塑公司負責人,且負責超亞塑公司對銀行之貸款業務,而對於紀錄上之文字本有製作之權,而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既係超亞塑公司共同實際經營負責人,且其等溝通討論共同決定超亞塑公司向各銀行借款事宜,則對於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借款決議會議紀錄均屬知情,且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間互有犯意聯絡。 ⒏按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銀行辦理法人貸 款,依法應要求提出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借款決議紀錄以為憑辦,且各銀行各依申請辦理、授信額度審核、對保簽約動撥等作業時程,要求超亞塑公司提供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紀錄,若超亞塑公司提供之決議記錄係虛偽製作,當然不會簽約放貸等情,並據各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星展銀行承辦人員李政勳、京城銀行承辦人員郭銘洲、台北富邦承辦人員林榮順及游明雄、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洪麗娟、三信銀行承辦人員林益宏、新光銀行承辦人員王重成、華泰銀行承辦人員羅文宏、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林胤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33、46頁反面、185、199頁反面、281頁、原審 卷十三第184頁及其反面、200頁反面、第303頁反面、原審 卷十四第22頁反面-23頁);又超亞塑公司與附件一所示各 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或相關資料時,業已約定超亞塑公司與各銀行授信往來,授信前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銀行為錯誤評估時,各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超亞塑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所核定之額度等情,有超亞塑公司與各銀行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之相關條款可參(見原審卷八第93頁、99年度他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 查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七第2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頁背 面、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二第264頁)。從而,決 議紀錄實在與否,自會影響銀行核貸之決定,是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於向上開各銀行申貸而行使提出超亞塑公司登載不實之決議紀錄,使上開各銀行於決定核貸與否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超亞塑公司確曾設有龍井廠房: ⒈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年超 亞塑公司與張金泉的椿鑫公司簽約,由張金泉出機具及場地,超亞塑公司出資金及原料,另椿鑫公司則改為超亞塑公司龍井廠。」、「97年6、7月間張金泉因為椿鑫公司經營不善,瀕臨倒閉,我認為張金泉從事的塑膠製造與超亞塑公司有極高的互補性,利潤也不錯,所以我及朱志峯找張金泉洽談,希望由超亞塑公司提供資金購買原料,讓張金泉原有的機具能繼續運作,經張金泉同意後,由超亞塑公司提供資金將椿鑫公司原本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廠房搬到龍井區,並於97年10月間由超亞塑公司與張金泉簽訂合約,由張金泉出機械及負責廠房運作,由超亞塑公司負責出資購買原料及收回產品售出款項,超亞塑公司並必須支付龍井廠所有薪資及運作費用,張金泉並可分取龍井廠約20%至25%利潤。」等語(見調卷一第16、18頁)。 ⒉又證人張金泉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7年間詠誠公司因財務困難,我客戶超亞塑公司經理曾煥定知道這情形,所以希望由超亞塑公司提供資金入股共同經營塑膠加工,經我同意後,就提供詠誠公司原有的廠房跟設備配合超亞塑公司繼續營運,99年間我與超亞塑公司拆夥,自行成立超亞塑膠有限公司營運迄今。」、「…詠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超亞塑公司經理曾煥定主動找我,他覺得我的塑膠加工技術很好,可以由超亞塑公司提供資金讓我繼續從事目前塑膠加工業,其中超亞塑公司出營運資金,我出廠房機具,若有盈餘就是依超亞塑公司20%,我80%的比例拆帳,經我同意後,即於97年底開始運作,所有加工的業務都是我自行去招攬,如需要原料也由我找上游廠商進貨,再通知超亞塑公司付款,所有賣出加工塑膠產品或向廠商收取的加工費支票,也都由客戶直接寄給超亞塑公司豐原廠,以上述方式運作至98年底,我認為公司有賺錢,但超亞塑公司一直向我表示沒有盈餘可以分配,僅每個月支付我及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及水電費,我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才於98年底與曾煥定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調卷一第143-145頁)。⑵103年4 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經營詠誠、椿鑫公司,認識同業被告曾煥定20幾年,我公司被倒帳後,有跟一些廠商講有沒有人要讓我加工、要合作也可以,是被告曾煥定主動提議談合夥,之後與朱志峯簽訂協議書,在簽約之前不認識朱志峯,簽約那天第一次知道朱志峯是超亞塑公司的負責人,合作期間在龍井廠,朱志峯常常找我談產品的事,說他要做產品的業務,叫我教他這個料怎麼跟人介紹,曾煥定比較不會找我,要是有技術上問題會電話連絡,簽立協議書後1個月在龍 井設廠,有按照協議書拆帳一次,之後就都說不會賺錢,我認為做白工,過1年後就想拆夥,合夥時龍井廠進貨由我告 知買來給我用,錢是從超亞塑公司豐原廠那邊出去,帳回來也是他們收去,料進來後我們加工,由龍井廠出給客戶,但錢客戶會匯到超亞塑公司的帳戶;合夥時龍井廠的租金是超亞塑付的,拆夥之後改成超亞塑膠公司,由我自己付租金使用,我經營公司只負責製造,財務是由太太林秀津管理比較清楚。(當初合夥是怎麼談的,出資金還是出設備?)我出設備而已,超亞塑公司出資金,協議書沒有寫超亞塑出資金多少,但加工要買貨,買貨要有資金,超亞塑公司去買貨來給我加工,跟超亞塑合作期間,龍井廠員工薪資全部都由超亞塑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4-243頁)。 ⒊證人林秀津於⑴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96年間有幫超亞塑有限公司代工,而認識現場業務負責人曾煥定,與曾煥定接洽一段時間後,他覺得我們的技術不錯,所以就找我們跟他合作,97年12月與超亞塑公司簽完協議書後,遂將廠房搬到龍井,並將公司招牌改為超亞塑有限公司龍井廠,99年間因與超亞塑公司財務長許丁才意見不合而拆夥,後來又以我女兒張群琪名義設立超亞塑膠有限公司繼續營業迄今」、「龍井廠的部分是我和張金泉向崧明機械公司老闆蔡龍發洽談後,由我以超亞塑公司名義簽約後,以每月7 萬元承租,合作期間廠房租金也都是由豐原廠支付,龍井廠是由張金泉負責營運,拆夥之後,則改以超亞塑膠公司與對方承租,租金由超亞塑膠公司支付」、「…合作期間,我們只負責龍井廠的廠務及業務,我們會將龍井廠的應收、應付及損益表按月製作報表交給豐原廠去作收支的動作,所以我們無法看到整個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合作初期我們雙方有按照協議內容2個月拆帳1次,但合作1年期間,只有拆帳過1次,2個月營運扣掉成本、費用、稅後,將獲利20%給我們夫妻作為合作之前公司應償的債務,之後許丁才財務長來後,就說要減我們的薪資,且就沒有再按照協議內容分配獲利,事後才會拆夥。」等語(見調卷一第272、274、275頁)。⑵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17日超亞塑與椿鑫公司,在椿鑫公司簽立協議書,在場有朱志峯、曾煥定,還有我與先生張金泉,簽訂協議後97年12月左右設立龍井廠正式生產出貨,至98年底拆夥,椿鑫公司提供的機器設備是椿鑫公司原有的一些機器設備即協議書附件二,協議後只依據協議書拆過1次帳,分到10幾萬元,當時財務是由超亞塑公 司控管,在龍井廠營運期間要買原料是由超亞塑豐原廠付款,由龍井廠出貨的請款是開超亞塑的發票跟客戶請款,客戶支票會郵寄到豐原廠;至98年底拆夥,拆夥原因是合作整整快1年只有拆帳1次,之後98年來了一個財務長,財務長來龍井廠看一看就說我們計算獲利的方式跟他們不一樣,說我們機器還有抵扣折舊,機器當初就是我們自己拿出來跟他合作的,為什麼還要再去抵扣折舊,抵扣折舊完之後我們就等於沒有賺錢了,也分不到錢,這中間一直磨合,他溝通很多次作帳的方式,財務長覺得沒有辦法認同,而且說我們薪水費用太高之類,越來越不合,就在98年底就拆夥了。(協議書上超亞塑提供動產機器設備,你們提供可以配屬他們合作標的物的週邊配套機器設備,並付生產使用,協議書上設備歸屬的部分除設備外並無提到資金?)動產機器設備就是我們當初要被拍賣的東西,由超亞塑買回來,是原本椿鑫的,週邊配套是沒有被拍賣的設備。(等於合作契約就是椿鑫的機器被拍賣時,超亞塑先出錢把你們的設備買下來提供出來,然後再跟椿鑫原先的東西結合在一起生產,利潤再按照第四點的分派約定來分?)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第243頁反面 -26 2頁反面)。此外,並有97年10月17日超亞塑公司與椿鑫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動產買受證書、原審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卷一第265-267頁、原審卷一第84-85頁、原審卷十第147頁反面-150頁反面)。 ⒋又證人張惠筑、陳素貞、廖楚絜、許丁才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有超亞塑龍井廠,且由張金泉擔任廠長等語明確(見調卷一第586、606頁、調卷二第2-3、23頁、 原審卷六第182頁反面-183頁、原審卷十四第49頁反面、163頁)。 ⒌綜上所述,龍井廠之員工薪資、廠房租金、水電費及貨款之支付及收受,均由超亞塑公司支付,且超亞塑公司並出資將張金泉、林秀津夫妻經營之椿鑫公司前身(詠誠公司)遭拍賣之機器買回用於龍井廠之生產,是應可認定超亞塑公司確實有設立龍井廠之事實。 ⒍超亞塑公司確有設立龍井廠,而證人林秀津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超亞塑公司龍井廠是於97年12月左右開始運作,正式生產、出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4頁反面) ,且經檢視附件一所列超亞塑公司向各銀行申貸之時間,超亞塑公司雖最早於98年2-3月間向銀行申貸,然當時各該借 款均係續貸或小幅度增貸,而其餘申貸案距離超亞塑公司龍井廠設立之時間均已至少超過半年左右,是難認超亞塑公司龍井廠係為向各該銀行詐貸而虛偽設立之廠房。 ⒎另依超亞塑公司與椿鑫公司於97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甲方(即超亞塑公司)出具(詳如附件一)之動產機械設備為合作標的物,乙方(即椿鑫公司)亦將其所有可配屬甲方合作標的物之週邊配套機械設備(詳如附件二),併附予甲方生產使用之,而雙方各自提供合作之動產皆屬各自單獨所有,並無混同共有。」(見調卷一第265 頁),且證人張金泉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依照協議書第一條各自所有,沒有混同共有,是否如此?)對,機器本來就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2頁),證人林秀津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龍井廠椿鑫實業提供的機器設備有哪些?)造粒的壓觸機、攪拌筒、粉碎機之類的,就我們原先椿鑫實業裡面的一些機器設備,就是協議書內所談到的附件二」(見原審卷六第243頁反面-244頁)、 「(協議書上超亞塑提供動產機器設備,你們提供可以配屬他們合作標的物的周邊配套機器設備,並付生產使用,協議書上設備歸屬的部分除設備外並無提到資金?)動產機器設備就是我們當初要被拍賣的東西,由超亞塑買回來,是原本我們椿鑫的,周邊配套是沒有被拍賣的設備」、「(被拍賣掉的就是已經是屬於他們的,所以就是他們在協議書上提供的所謂動產機器設備?)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反 面、第252頁)。是以,除詠誠公司原遭拍賣的機器設備係 由超亞塑公司出資購買外,其餘椿鑫公司之機器設備仍屬於椿鑫公司所有,且椿鑫公司負責人張金泉並無意將椿鑫公司其他之機器設備售予超亞塑公司;且依證人林秀津於100年 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超亞塑公司98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有包含部分龍井廠的機械及庫存,合作期間以椿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將資產作價轉入超亞塑公司,拆夥之後,就和曾煥定協商,由超亞塑公司開立發票將資產轉回超亞塑膠公司資產,…。」等語(見調卷一第275頁),及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合作期間以椿鑫公司名義開立 發票將資產作價轉入超亞塑公司,這一部分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沒有被拍賣掉的一部分機器」、「(為何要一部分作價轉到超亞塑?)椿鑫合作之後就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有一些資產的東西要歸到超亞塑名下,我們就去跟他合作,就開發票」、「(你剛才說椿鑫公司的設備作價轉入超亞塑公司,超亞塑公司並沒有付款?)是。(你們拆夥之後要拿回椿鑫公司資產機器設備,妳雖然有開發票到底有無付款,或是只有作價而已?)有開發票,但款項是我跟他切帳的款項,機器這部分是沒有付款,只有作發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2、260頁),可知椿鑫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機器設備予超亞塑公司,卻開立發票將機器設備轉到超亞塑公司列於帳上,則超亞塑公司及椿鑫公司就此部分固不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之嫌(此部分涉及98年財報,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超亞塑公司確有設立龍井廠,且超亞塑公司確有買回原詠誠公司遭拍賣之機器用於龍井廠之生產,且各核貸之銀行均未將該等實際上不屬於超亞塑公司之機器設備列為擔保品,是亦難遽認此部分會影響銀行之核貸成數。 ㈤超亞塑公司設立龍井廠,雖非提供龍井廠之機具設備供擔保而詐騙銀行核貸成數,惟被告曾煥定顯係藉此擴大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且其於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該公司已無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 ⒈超亞塑公司於98年2月間至99年3月間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除了向星展銀行於98年7月間、三信銀行於98年10月間、華 泰銀行於99年1月間及永豐銀行於99年1月間均係第一次申貸,另向新光銀行於98年3月間及臺灣銀行於98年5月間係增貸外,其餘貸款案均為續貸;超亞塑公司自98年間開始陸續擴大向銀行申貸融資額度,並於98年7月至99年6月間密集動撥融資額度等情,詳如附件一及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2誤 計、誤載部分,均更正並說明如附表二所載)。 ⒉被告曾煥定雖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年 10月間多了龍井廠,龍井廠的營運必須多2、3000萬元的購 料周轉金,所以98年間才會增加借款額度…。」等語(見調卷一第22頁),且證人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就我所知,因為97年底新設立龍井廠,產能及營業額都有擴大,而且超亞塑公司的銷貨對象,大都是以2至3個月的期票支付貨款,而超亞塑公司進貨的對象則大都以信用狀支付貨款,所以才會需要更多的銀行授信額度以利公司周轉;從超亞塑公司每月申報的401表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在 龍井廠設立前超亞塑公司每月營業額大約在1500萬元左右,在龍井廠設立後,超亞塑公司的營業額上升到2500萬至3000萬左右。」等語(見調卷二第28頁),並於原審103年10月 15日審理時就其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答稱是(見原審卷十四第163頁)。惟查,超亞塑公司因上述初貸案及增貸案所增 加之融資額度合計為7,200萬元,已遠逾被告曾煥定所述之 因新設龍井廠所需之2、3,000萬元營運週轉金,且證人林秀津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龍井廠於合作期間每個月貨款支出300至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6頁),自 難認超亞塑公司因新設龍井廠而有增加7,200萬元融資額度 之需求。此外,超亞塑公司龍井廠係於97年12月間開始正式營運,業據證人林秀津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44頁反面),而超亞塑公司尤至98年5月間起大量增加借款額度共7000萬元,惟此時超亞塑公司龍井廠應已因正式營運近半年而有收取貨款以支付營運支出,由此觀之,超亞塑公司更無因新設龍井廠而有增加7,000萬元融 資額度之必要。甚且,證人林秀津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們在98年底農曆過年間就開始在談拆夥的事,約3至4個月應收帳款結清後,才正式拆夥,將財務獨立出來。」等語(見調卷一第275頁),復於原審103年4月23日 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滿1年即拆夥等 語(見原審卷六第254頁),是超亞塑公司龍井廠既於98年 底即準備與超亞塑公司分家,則何以超亞塑公司仍於99年1 月間持續向華泰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貸?顯見超亞塑公司向銀行增貸數千萬元融資額度之因,當非如被告曾煥定所述之單純因新設龍井廠需營運週轉金云云。 ⒊被告曾煥定另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 年9月金融風暴開始,超亞塑公司虧損嚴重,97年底開始陸 續在業界欠了很多借貸,我跟朱志峯一直向外借貸支撐,希望超亞塑公司能度過這危機,但到了99年初,各方廠商開始催討貨款及貸款,我與朱志峯為了以後還能繼續在塑膠製造業界生存及員工的生計,所以決定將超亞塑公司各家銀行剩餘的信用狀額度全數申請開立完畢,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並將買來的原料銷售後變成應收帳款,將應收帳款收回後再將回收款償還給我及朱志峯為公司周轉的個人借貸,但因為超亞塑公司已經無力償還上述各家銀行的信用狀款項,所以就於99年6月間以股東糾紛名義停止營業,並在原地以原崧 程公司名義繼續營業,我想說我在原地營業,如果有獲利我會再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但是後來貴單位調查超亞塑公司的買賣方廠商後,原崧程公司就難以經營,所以現在也都沒有去與銀行協商償還事宜。」、「…99年初我們開始沒有辦法支撐資金缺口,才會想說先以銀行方面能取得到的資金償還民間友人借貸,以便日後能在業界繼續經營,…。」等語(見調卷一第19、28頁),復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8年6月至99年6月間,超亞塑公司計開立12張、交易總額為新臺幣1,544萬6,779元、稅額為77萬2,339元之發票 予原崧程公司,是因當時超亞塑公司準備結束營業,所以我與超亞塑公司董事長朱志峯商議,將一些公司庫存材料及機具以開立發票方式轉賣給原崧程公司,所以有上述開立發票之情形,超亞塑公司將資產轉移給原崧程公司後,就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等語(見調卷三第11頁)。 ⒋證人張惠筑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及原審103年4月9日審理 中均證述:99年2月至6月間超亞塑公司以信用狀方式向上游廠商購買的原料,在豐原廠部分確實都有進貨存放於廠區內作為加工原料,但當時下游客戶訂單與平常相同,並沒有大量增加情形;99年6、7月間超亞塑公司結束營業之後,前述以信用狀向上游廠商購買的原料,除部分已加工製造出貨給下游廠商外,庫存的原料應如前述,依曾煥定指示轉賣給原崧程公司,並開立發票等語(見調卷一第590頁、原審卷六 第187頁反面)。 ⒌依被告曾煥定及證人張惠筑之上開供、證述及附件一超亞塑公司向各銀行之申貸時間觀之,可知超亞塑公司於97年間已財務狀況不佳,且漸至無償還債務能力,被告曾煥定及朱志峯遂於98年間計畫將超亞塑公司結束營業,並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故於98、99年間陸續將超亞塑公司之庫存材料及機具設備移轉予原崧程公司,然超亞塑公司卻於此際持續甚至擴大向銀行申貸,且於99年初無法支撐資金缺口時,其等決定將超亞塑公司之信用狀額度全數申請開立完畢,購買原料,藉由向各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由銀行先代為支付貨款,再將購入之原料銷售後所得之款項用於償還其等先前之個人借款,或移轉予原崧程公司繼續使用。從而,超亞塑公司雖未以不實財報向銀行申貸,且新設龍井廠亦屬真實,然被告曾煥定、同案被告朱志峯仍因超亞塑公司於98、99年間已無還款能力,卻仍持不實之超亞塑公司借款決議、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向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銀行申貸,且欲改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營業,足見被告曾煥定及同案被告朱志峯更無還款意願,而明顯有向各銀行詐貸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致上開各銀行現於錯誤。是應可認定被告曾煥定、朱志峯確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核貸日,分別向各銀行詐得融資額度,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各銀行實際詐得款項至明。 ㈥被告曾煥定、蔡美蘭有持不實發票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貸墊付信用狀款項: 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均否認有共同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6、52、68信用狀以墊付上合公司之犯行,均辯稱:上合公司於99年2月至5月間銷貨予超亞塑公司,其緣由乃因上合公司原向超亞塑公司購入之塑膠粒原料有瑕疵,致上合公司加工製造之把手、扶肩等產品產生不良,遭客戶退貨,故上合公司轉而要求將客戶之退貨、所生產但未出貨之成品及庫存原料一併退回予超亞塑公司,並請求超亞塑公司賠償原產品價值損失及所有相關損失,嗣經雙方協商後,決定由超亞塑公司「買回」不良品,並由上合公司開立品名為「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而付款方式則由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由銀行墊付款項予上合公司,超亞塑公司向上合公司買回瑕疵品後搗碎取出塑膠粒,再混合品質良好塑膠粒「造粒」轉售,係屬「二次性經濟交易」,雖協議買回瑕疵品,實質上係「買回塑膠粒」,其等間之買賣乃屬真正,是上合公司開立發票時,於發票上記載「塑膠粒」即無不實,被告2人絕無以 此向銀行詐貸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原審卷 三第179-180頁)。被告蔡美蘭另辯稱:被告曾煥定要求我 發票寫塑膠粒時,並沒有告知要跟銀行申請押匯一定要寫塑膠粒才能申請,我是事後才知道要辦理押匯云云。經查: ⒈超亞塑公司以上合公司於99年2月至5月間銷貨予超亞塑公司為由,向永豐銀行及華泰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後,再由上合公司向該銀行辦理押匯取得款項,有下列單據在卷可稽: ⑴附表三編號1-3(開立信用狀墊付情形即附表二編號68) :超亞塑公司訂購單、上合公司99年2月開立予超亞塑公 司之發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上合公司開立之匯票(見原審卷三第143-149頁)。 ⑵附表三編號4、5(開立信用狀墊付情形即附表二編號46):超亞塑公司訂購單、上合公司99年3月開立予超亞塑公 司之發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單據到單通知書(見原審卷十二第346頁、第375-376頁、原審卷十五第69-70頁)。 ⑶附表三編號6、7(開立信用狀墊付情形即附表二編號52):超亞塑公司訂購單、上合公司99年3月開立予超亞塑公 司之發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單據到單通知書(見原審卷十二第352頁、373-374頁、原審卷十五第71-72頁)。 ⒉被告曾煥定、蔡美蘭辯稱:上合公司於99年2月至5月間銷貨予超亞塑公司,是因上合公司原向超亞塑公司購入之塑膠粒原料有瑕疵,致上合公司加工製造之把手、扶肩等產品產生不良,遭客戶退貨,故上合公司轉而要求將客戶之退貨、所生產但未出貨之成品及庫存原料一併退回予超亞塑公司,並請求超亞塑公司賠償原產品價值損失及所有相關損失,嗣經雙方協商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由超亞塑公司「買回」不良品重新造粒,並由上合公司開立品名為「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而付款方式則由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由銀行墊付款項予上合公司等情,並提出上合公司向超亞塑公司提出之客訴單及雙方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91-201、206-211、215-217、219-221頁)。惟: ⑴依卷附被告曾煥定、蔡美蘭提出之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商討商品不良退回賠償會議紀錄所載,超亞塑公司從未表示欲買回瑕疵品重新造粒轉售,雙方亦未曾計算退回之把手、扶肩等成品中內含之塑膠粒原料數量,復未商討買回之每公斤塑膠粒原料單價,而係僅就退貨事宜及概括之賠償金額為協商,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有違,自難認超亞塑公司有何買回不良品重新製成塑膠粒銷售之意;且證人即被告曾煥定於103年7月8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你所 說退回握把、扶肩成品內含塑膠粒原料的多寡及每公斤買回的價格,也都沒有在歷次的協談會議紀錄內談到?)那時候會有總量出來,到底握把有幾支、扶肩有幾支有明細給我們。(握把內塑膠粒原料打回的話不可能全部,那要如何算出比例?)全部,這個東西幾公斤打起來就是幾公斤的原料。(單價?)單價那時候沒有講。(沒有講如何講出這幾次的金額?)就是公斤數去換算成單價,大概是 這樣,那時候講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42頁);另證人即被告蔡美蘭則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 「(發票裡面除品名塑膠粒外,還有數量及單價,這些數量及單價是如何估出來的?)數量跟單價是以當初在那時候一般原料單價寫的,就是以時下一般原料的單價。(以協議當時的行情?)對。(數量怎麼來的?)數量是以金額換算的,譬如他要給我100萬元的話,單價是多少就是 等於多少重量。(這個數量是經過換算就對了?)對。(是否代表實際數量?)不是實際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7頁反面)。是被告曾煥定及蔡美蘭不僅對於超 亞塑公司「買回塑膠粒」之數量及單價之估算方式相關證述不同,被告蔡美蘭甚至證稱發票上所載塑膠粒之數量係以超亞塑公司給付之價款及塑膠原料當時之行情價換算而來等語,益證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間之買賣行為非屬真正,其本質乃上合公司將瑕疵品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交易至明。 ⑵又被告曾煥定及蔡美蘭初於檢、調偵辦時,就上合公司銷貨予超亞塑公司之交易,均未曾辯稱係因超亞塑公司欲買回瑕疵品重新造粒,故要求上合公司開立銷售發票等情,而均係供稱:上合公司是以銷售方式,將瑕疵品退還予超亞塑公司等語。其中: ①被告蔡美蘭於A,100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上合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銷售製成品予超亞塑公司,而是上合公司銷售予下游公司的柺杖扶肩、握把等TPR塑膠製品 被退貨後,將被退貨的製品以銷售的方式,退貨給超亞塑公司,所以上合公司的會計帳資料上,與超亞塑公司有進貨也有銷貨(見調卷二第360頁)。B.101年3月16日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上合公司跟超亞塑公司進料生產腋下拐配件出貨給客戶,結果因為原料不良問題,導致產品產生瑕疵,客戶要求上合公司負責賠償(包含鋁料的部分),我便向超亞塑公司要求賠償,曾煥定同意賠償,但因公司沒有錢,所以要我以賠償金額開立銷售塑膠粒的發票給超亞塑公司,這樣曾煥定就可以以該發票去辦理押匯,錢就會自動入本公司的帳戶完成賠償;因為在98年初就發生賠償金的問題,之後我向超亞塑公司進料便會將票期開遠一點,大約是3個月,後來因為超亞 塑公司一直沒有支付賠償金,導致上合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開立的支票已經快要跳票,我才向曾煥定催討賠償金,曾煥定才提出要上合公司開發票供其辦理押匯,以支付上合公司賠償金的方式等語(見調卷三第99、100 頁)。C.10 1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超亞塑公司 沒有向上合公司購買塑膠粒,事實上這是一件賠償的問題,98年2、3月間超亞塑公司供應給上合公司的塑膠粒經製成成品後銷售到國外,變成不良品,所以國外廠商不付款,上合公司的客戶也不訂貨,商譽受損,所以超亞塑公司要賠償我們共730萬元,後來他們說不然用信 用狀開票給我們,但要上合公司開立發票給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所以才會有這些發票的產生;上合公司實際上並沒有銷售塑膠粒給超亞塑有限公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90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D.103年6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把不良的東西讓超亞塑公司買回去,才開立這些發票。(為何發票上面沒有記載是不良品、瑕疵品?)當初我有說要開塑膠粒後面括弧不良品,但曾煥定說因為他是專業做塑膠的,品項要開塑膠粒,所以我才開塑膠粒。(曾煥定有無跟你講說開不良品無法請領信用狀?)他沒有講這部份,只叫我要開塑膠粒。(曾煥定是有跟你說開塑膠粒後,銀行會開狀核款給你?)是,他說開發票給他,銀行有額度可以用LC給我,會開狀給我。(這2張,曾煥定 確實有跟你這樣講?)對。(為何發票上記載是塑膠粒?)如同上述,我本來應該要開「塑膠粒(不良品)」,那時候曾煥定叫我開塑膠粒。(曾煥定當時有跟妳說,妳開的發票是要拿去銀行申請開信用狀的?)有跟我說有額度,但沒有跟我強調說是要拿去押匯,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所謂的LC需要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77-21 4頁)。E.103年7月9日審理中結證稱:上合公 司與超亞塑公司間之客訴單及會議資料都是原來是要向超亞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但金額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變成我東西賣給他讓他買回,3次情形都一樣……,上 合公司的損失將近1千萬元左右,裡面含有退貨的瑕疵 品,就是讓他載回去的差不多300萬元左右,上合公司 提出客戶退貨的銷貨折讓單及退貨進口報單證明加起來不到300多萬元,(300多萬元的瑕疵品為何開700多萬 元跟銀行押匯?)我要求賠償一些沒有辦法拿回來的損失。(妳這樣開給銀行發票寫塑膠粒買賣就不對了?)寫塑膠粒確實是不對,我當初有跟他說是不是要寫不良品,但曾煥定說要寫塑膠粒。(妳既然當初會跟曾煥定說要寫不良品,表示你們一般公司的交易退貨的瑕疵品就是發票要開不良品,本來一般的交易是否如此?)對。(一般公司在買賣交易如果有退貨,在帳目上如何處理?)退貨確實是寫銷貨折讓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9 -258頁)。 ②被告曾煥定於A.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8年底超亞塑公司出塑膠原料給上合公司製作成品,但因為原料有問題,造成上合公司製成的成品出貨後遭退貨,所以上合公司要求超亞塑公司賠償所有費用約500萬元 至800萬元,但當時超亞塑公司財務困難,加上上合公 司購買原料的款項尚未支付,所以經我與朱志峯討論,決定以向永豐及華泰銀行開立信用狀將上述退貨換算成公斤數,以上合公司開立品名為「塑膠粒」(為符合超亞塑公司報稅品名需求)的發票給超亞塑公司,由超亞塑公司以原料品名自上合公司買回,以作為賠償等語(見調卷三第18頁)。B.於原審103年7月9日審理中證述 :我代表超亞塑公司跟上合公司討論賠償的問題,有開很多次會議,我本來跟董事長朱志峯的想法是直接賠現金,看賠多少錢,但上合公司的要求加上名譽損害賠償,要求比較多,我與朱志峯討論與其要賠這樣子,不然把東西全部買回來,像我們在買二手原料一樣買回來重新造粒,買回二手瑕疵商品是損害賠償的一個替代方案,有經過上合公司同意,被告蔡美蘭有問要不要開發票,我跟她說因等於是買回來,就像買二手的東西一樣,要開發票,我跟朱志峯討論過,朱志峯說公司還有額度,所以我跟蔡美蘭說賠款會用信用狀買回來賠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3-242頁)。 ③證人即超亞塑公司總務張惠筑於原審103年4月9日審理 中證稱:「(你知不知道99年2-5月超亞塑有向上合買 東西,然後由銀行開信用狀給上合?)那是退貨。」、「(何人告訴你上合有一批貨要退?)上合跟我說。」、「(後續的處理朱志峯跟曾煥定有無告訴你,你要做些什麼?)把貨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4-195頁)。 ④是依上開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及證人張惠筑之供、證述,足認本件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間之交易實為退貨交易,而非真實買買交易;且本件上合公司以買賣方式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並由超亞塑公司以信用狀付款,係因上合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要求退貨並賠償,但超亞塑公司當時財務困難,故雙方偽以買賣方式退貨予超亞塑公司,由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使銀行墊付款項予上合公司,作為超亞塑公司應支付予上合公司之賠償金。 ⒊至被告曾煥定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當時雙方的意思是要將東西買回來,是要當進項,若不能當塑膠粒的進項,就要去訴訟,這是當時雙方和解的條件內容…。」,及被告曾煥定於103年7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去買一些 二手的半成品的原料,我們所謂的recycle原料,把它跟那 些正常的原料打在一起,這樣才可以降低成本。」、「蔡美蘭有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跟她說因為我等於就是買回來,就像我們在跟外面廠商買二手的東西一樣,她一樣要開發票這樣我們才有進項,要不然那些東西打成原料再出售的話,我就等於沒有進項。」、「(超亞塑除了本案與上合公司有購買瑕疵品之外,在之前有無跟其他的廠商也曾經購入瑕疵的商品作為造塑膠粒的原料?)有,本來這個東西就是超亞 塑節省成本的方案,其實熱可塑橡膠本來就是要去買二手的東西來打,成品才會低。」、「(比較次級,就是二手半成品的部分,這部分通常是從哪些地方過來的?)那時候會有很多中盤商會去電子廠收購回收的東西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1頁反面、232頁反面、233頁反面-234頁反 面、235頁),而均辯稱超亞塑公司欲將自上合公司收回之 瑕疵品重新造粒轉售,故與上合公司協議將瑕疵品買回,並由上合公司開立銷售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以作為超亞塑公司之進項 (進貨);且證人許丁才於原審103年10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有沒有超亞塑去向人家買尚未加工成塑膠粒,而只是買原料回來,就是買分類好的回收品,有沒有這種經驗過,在你任職期間?)有。(就是還沒有打成塑膠粒?)有一些電子廠他們整批的那些廢棄的塑膠,他們是整批的很乾淨的,那種會有。(像你剛才講的如果是直接買回收品,他們開的發票是寫什麼?)塑膠。(有無特別記載是什麼樣的東西?)不會。」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77 頁反面-178頁)。惟本件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協議將瑕疵品買回之目的實非為重新造粒轉售,已如前述,且縱超亞塑公司確實欲將收回之瑕疵品重新造粒轉售,亦無理由將實為退貨之交易以買賣方式處理之,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曾煥定與證人許丁才上開所稱超亞塑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二手半成品(回收品)重新造粒之情形,實與本件超亞塑公司向上合公司「買回」超亞塑公司原出售予上合公司之塑膠粒所製成之瑕疵品不同,自不能以超亞塑公司有向其他廠商購買二手半成品(回收品)以重新造粒,即認本件超亞塑公司以「買回」方式收回其原出售予上合公司之瑕疵品係屬合理。 ⑵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是交易事項之會計處理,應依其經濟實質。復按貨物銷售後,因貨物本身有瑕疵,買受人將貨物退回,即所謂銷貨退回,會計上通常用「銷貨退回及讓價(或折讓)」來處理。且若退回商品經整修後仍可出售,在採用永續盤存制時,應按淨變現價值借記存貨,貸記銷貨成本;在採用定期盤存制時,則俟年底盤點存貨時自動調整(參鄭丁旺「中級會計學」第257頁,96年8月9版)。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於發生銷貨退回之情事,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憑證。準此,本件交易雖就形式上觀之,似如被告曾煥定所辯之超亞塑公司向上合公司購入瑕疵品之買賣行為,然依上說明,本質上實係超亞塑公司出售品質不良之塑膠粒原料予上合公司所衍生之退貨交易,自應依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之,即超亞塑公司應於帳上借記「銷貨退回及讓價(或折讓)」,並應向上合公司取得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且若超亞塑公司欲重新造粒轉售,則應將上合公司退回之貨物借記存貨,始符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依經濟實質處理之」。是以,超亞塑公司既欲將上合公司退回之貨物重新造粒轉售,則於上合公司將貨物退回時,即應將退回之貨物借記存貨,自能將上合公司退回之貨物重新造粒轉售,而非必須由超亞塑公司「買回」瑕疵品,並由上合公司開立銷售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作為進項(進貨),始能達成其重新造粒轉售之目的。又超亞塑公司之塑膠粒瑕疵致上合公司加工後成品遭國外廠商退貨,除可在上合公司現有進料庫存數量範圍內辦理進貨退出或折讓外,上合公司亦得另外向超亞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105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05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3頁),是本件上合公司僅得辦理銷貨折讓,不得要求超亞塑公司買回塑膠粒。 ⑶另證人蔡美蘭於原審103年7月9日審理時證述:「(300多萬元的瑕疵品為何開700多萬元跟銀行押匯?)我要求他 要賠償我一些沒有辦法拿回來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55頁),顯見上合公司除了將瑕疵品退回予超亞 塑公司外,尚向超亞塑公司請求其餘相關損失(如商譽損失)之賠償金。依9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前段規定,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是以,超亞塑公司支付予上合公司之賠償款,並非因經常活動所發生之費用,自應於帳上借記為營業外費損,惟本件上合公司卻將賠償款加計為瑕疵品之售價,且被告曾煥定竟辯稱此舉係為重新造粒轉售,顯屬卸責之詞。 ⑷此外,證人謝萬華會計師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逢甲大學會計財稅研究所碩士班畢業,89年取得會計師執照,92或93年進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到94年離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到學校教書並執業,95年自己開事務所執業。(如果下游廠商跟他進貨之後,出貨出去被退回,他的下游廠商想要請公司賠償他這一部分的損失,在會計帳上會如何紀錄,可以直接以下游廠商把這一批買過來的貨直接賣回去,由他開立信用狀支付的方式?)依照正常規定,我們叫銷貨折讓單,銷貨折讓單在損益表那一頁會看的到,我賣東西給你,你東西如果有瑕疵要退回來,我們會開立銷貨折讓單,你剛剛所提的那個是彼此間可能已經有構成某個目的,也會很奇怪,就是同時是應收廠商和同時是應付廠商,那一定是有其他的考量因素,正常一定要用銷貨折讓單,依照相關法令的規範一定是銷貨折讓單。(假設超亞塑公司賣給他的下游廠商的貨品有瑕疵,下游廠商要求超亞塑公司買回,你的意思是說正常要用銷貨折讓單?)銷貨退回,規定不能再買回。(超亞塑公司跟下游廠商講說,我沒有錢,雙方協議我用跟你買回的方式,你開發票給我,我拿你的發票到銀行押匯,不然我沒有錢給你,超亞塑公司跟下游廠商雙方都同意的情形下,這樣的作法有什麼不妥的地方?)交易有交易的本質,交易的本質是我賣這東西給你,當這個東西有問題那一定是退回,除非是不同商品,就交易本質來講他真的是屬於退回,如果硬要把退回當進貨處裡,那是不是帳就亂掉了,因為他本身的售價、我賣給你是售價,你退回來的部分理論上是扣我的售價,除非你要求我多額外賠償你損失,那個就叫損失,如果我賣給你、你再回賣回來給我,事實上報表就亂掉了,報表會變成我同時和你是進貨及銷貨,會同時虛增營業額,同時虛增進貨金額,報表就不允當表達。(下游廠商要求銷貨退回的部分含有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要如何表現?)可以允許我舉數字,比如我賣100元給你,後來可能發現這100元需要賠償,你要求我賠償120元,正常我們的折讓要開100元,剩下的20元是他要開賠償款的發票來跟我請款,因為賠償款在報表上是屬於營業外支出,報表上要人家知道你本身是營業產生還是營業外產生,如果如同律師剛才所提的是把損失藏在進貨裡面,別人就不知道退貨率高,因為退貨率高搞不好你東西確實是有問題,所以在閱讀財務報表就發現,這家沒有退貨率,實際上他是有退貨率的,正常應該是折讓100元,其 他20元就是損失。(你的意思是要求商譽損失的部分要另外開立發票才算是正常?)對,財務報表叫非營業外支出。(你剛才說要做銷貨退回,是否是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編制的第18段的規定,就是交易事項經濟實質跟法律形式不一致的時候,會計上要依照經濟實質作處裡,所以要做銷貨退回?)對,那應該是會列在我們報告的第二頁,報告第二頁有一個銷貨退回。(你的報表上面有這個?)因為退回要跟國稅局申報退回折讓單,他如果沒有申報我們不會有,有時候公司的一個細節如果沒有告訴會計師,會計師事實上是很難去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4頁反面、110-112頁)。 ⑸綜上,本件超亞塑公司及上合公司間之交易實為上合公司將瑕疵品退還予超亞塑公司之退貨交易,且超亞塑公司因銷貨退回所收回之瑕疵品本可重新造粒轉售,超亞塑公司實無理由將實質上為銷貨退回之交易以買賣之方式處理之,甚至將上合公司額外請求之賠償金亦加計為瑕疵品之售價後,再由上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超亞塑公司;且參諸前揭被告曾煥定及蔡美蘭於檢調偵辦時之供詞,益見被告曾煥定及蔡美蘭辯稱:超亞塑公司欲將瑕疵品收回重新造粒轉售,遂與上合公司協議由超亞塑公司將瑕疵品「買回」,並由上合公司開立銷售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以作為超亞塑公司之進項云云,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是被告曾煥定及蔡美蘭將超亞塑公司及上合公司間之退貨交易以買賣方式處理,並由上合公司開立銷售塑膠粒之發票予超亞塑公司,自當成立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⒋再查,華泰銀行及永豐銀行給予超亞塑公司之信用狀額度用途均為「購料」,且受益人向銀行辦理押匯時,須檢附匯票、統一發票正本或影本及其他規定之單據,且該等單據上必須載明如「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所示之貨品及其規格、數量、單價、總價,憑以向銀行申請付款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法人金融處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企業戶 (見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二第186頁、原審卷三第 111頁、原審卷十二第342頁)、華泰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十二第373、375頁)、永豐銀行核貸書(見原審卷九第62頁)及永豐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在卷可稽;且 證人即前華泰銀行超亞塑公司貸放人員羅文宏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中證稱:「(如果申請開發信用狀,訂購過來的貨品不是要生產的原物料,也不是你們核准可買的貨品,你們是否會允許他開狀?)不會。(受益人所開出的發票內容跟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上面所記載貨品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與總價是否都一定要同一,你們才會付款給受益人?)是,應該是。(如果其中有出入,即品名、規格不一樣的話,會付款給受益人嗎?)應該是不會。(如果企業戶是用「要給付賠償金給客戶」為理由,跟你們申請開發信用狀,你們會開給他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94頁反面);另證人即永豐銀行豐原分行企金 業務襄理林胤豪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你們公司在承接授信案即貸款案件時,當初有無限定公司購料要購入何原料?)應該是跟公司相關的原料。」、「(貨品名稱、數量、價款是寫塑膠粒,塑膠粒是符合你們原來開狀限購的原料類別,若不是這個類別,你們會開嗎?)如果跟公司實際生產需要原料差很大,我們就不會開。(如果這筆不是塑膠粒交易而是退貨的款項,而且實際上是支付賠償金,你們到底會不會開?)不會。」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06、212頁反面-213頁)。依證人羅文宏、林胤豪之上開證述,超亞塑公司開發信用狀所購買之貨品必須為與公司產品相關之原物料,且受益人所開出之發票內容必須與信用狀上所載之貨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均相同,於辦理押匯時,銀行始會同意付款。倘超亞塑公司以退回貨款予下游廠商或給付賠償金為由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自非超亞塑公司因購料所需,則銀行理當不會同意超亞塑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此由被告即證人曾煥定於原審103年7月9日審理中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經起訴開立信用狀詐貸銀行之開狀公司並沒有是買二手粒回來造粒,二手的沒有辦法開信用狀,二手的原料不會開信用狀,這些開狀公司理論上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43頁反面),亦可知超亞塑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二手 粒重新造粒既無法開立信用狀支付,更遑論銀行會同意超亞塑公司以信用狀款項支付退回之貨款及賠償金予上合公司。⒌從而,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以買賣方式,將上合公司原向超亞塑公司所購入之瑕疵品退回予超亞塑公司,並由被告蔡美蘭依被告曾煥定之指示,開立發票並將發票上之品名不實登載為「塑膠粒」,均係為使華泰銀行及永豐銀行誤信超亞塑公司係向上合公司購料用於生產,進而墊付信用狀款項以作為超亞塑公司支付予上合公司之賠償金之手法,至為明確。 ⒍被告蔡美蘭雖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發票登載不實罪為認罪表示,然至原審審理時辯稱:如認此舉開立發票係屬不實,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仍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銀行之意,復辯稱伊不知道要向銀行辦理押匯云云;惟此辯解除與其前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曾煥定證述:我有告知被告蔡美蘭要開發票、開信用狀押匯等情有異,應認其前供稱知悉超亞塑要開狀押匯等語始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改口辯稱:不知超亞塑公司要以此向銀行申請押匯以為賠償云云,顯無足採,是被告曾煥定、蔡美蘭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向銀行詐貸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被告曾煥定如何為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附表四編號1、2-4、5-10所示支票: ⒈附表四編號1、2-4、5-10所示超亞塑公司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分別於98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5、 16日均提示存入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2月11日及98年12月17日, 自該帳戶匯款640,770元(票款640,800元,扣除匯費30元)、1,029,000元及927,403元(票款927,433元,扣除匯費30 元)至朱志峯所有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附表四編號1、2-4、5-10支票(依序見調卷二第64、42、63、41、62、60、43、61、44、45頁)、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見調卷二第37、67-69頁)及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69、172、173頁)在卷可稽。 ⒉又證人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該等款項本來就是公司的錢,曾煥定拿以超亞塑公司開立之支票給我,再叫我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我因為不好意思拒絕,便同意配合辦理,至於為何如此,我沒有多問,我想可能是曾煥定或朱志峯以公司款項償還其私人債務,所以就不願多問,因為我只是曾煥定雇用的員工等語(見調卷二第32頁),業已陳明其為被告曾煥定雇用之員工,配合被告曾煥定辦理將超亞塑公司之支票提示於其帳戶兌領後,再轉匯至被告曾煥定指示之帳戶,其認為可能是為償還被告曾煥定或朱志峯以公司款項償還私人債務等情,並未證述該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為超亞塑公司所使用,亦未曾證述朱志峯帳戶有為超亞塑公司代墊款項,再由超亞塑公司開立支票返還予朱志峯帳戶,或做零用金使用等情形;嗣證人許丁才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中雖改口證稱:98年10月2日、12月11日、12月17日 有分別匯款64萬800元、102萬9000元、92萬7433元到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都是之前朱志峯請曾煥定拿票給我的時候,我託收款兌現的時候再匯還給他;要這樣託收是因為有些廠商賣貨給超亞塑的時候,沒有馬上開發票,超亞塑就先用朱志峯私人帳戶之資金支付,等1、2個月廠商拿發票來,公司才開票還朱志峯私人帳戶,另外有一些小金額的部分,可能是零用金支出的部分的一個小件的一些,可能工廠用的,還是辦公室用的,那零用金支出了之後,到時候他開票出來,因為零用金本來就是歸屬在另一個帳戶裡面,開出來再申請用零用金的方式,這部分託收完之後大部分的錢都是回到朱志峯戶頭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00-101頁、第102頁反面) ;並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及103年10月15日審理時雖均證稱 :上開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是超亞塑公司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5頁反面-116頁、第173頁反面-第17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志峯所有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超亞塑公司在使用,作為買賣沒有憑證發票原物料付款或收款之用,因為有些廠商為了節省5%的稅而不需要發票,而附表四編號1至10之支票是因沒有開發票的廠商後來有 拿到憑證發票,為了沖帳就要先託收到私人即我的帳戶,再存入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以避免銀行產生誤會,且會開10張支票是因先前有10筆交易,無法統計總額而只開1 張支票去沖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另被告曾煥定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惠筑、陳素貞、廖楚絜雖亦均證稱: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是超亞塑公司在使用,如果往來廠商沒有開發票憑證,也就是沒有進項、銷項之交易款項會使用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4頁反面至116、121頁背面)。惟被告曾煥定始終未提 出超亞塑公司所開立上開10張支票金額相符之交易廠商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兌領支票款64萬800元、102萬9000元、92萬7433元,於匯入朱志峯帳戶後係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證據以供查證;雖證人許丁才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證述:98年12月29日宇荃公司是廠商,該筆款項2萬4930元等語(見原審 卷十四第116頁),然此筆匯出款項顯無證據證明與上開10張支票有關,況該顯示廠商名稱之交易筆金額僅2萬餘元,相 較於朱志峯該帳戶之眾多大筆資金往來尚屬極其小額,實難據此認定證人許丁才於原審審理證述及被告曾煥定所辯之朱志峯上開帳戶係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等情為真,是憑證人許丁才、張惠筑、陳素貞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超亞塑公司往來之廠商李平士、王火木、呂進烈、陳忠義、蔡中庸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向超亞塑公司買原料未開發票的部分,該公司會計說款項匯到私人帳戶,就依他們說的帳戶匯到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有開發票的部分就匯到超亞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25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朱志峯之京城銀行帳戶亦有超亞塑公司往來廠商依公司會計之指定匯入款項,無從證明附表四編號1、2-4、5-10所示超亞塑公司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款項,透過許丁才之帳戶轉匯至朱志峯之上開帳戶係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是上開證人李平士、王火木、呂進烈、陳忠義、蔡中庸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⒋被告曾煥定就此部分雖坦承係委由證人許丁才於其帳戶託收兌領後匯款,惟辯稱:朱志峯所有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超亞塑公司專用,故匯入朱志峯上開帳戶之資金並無侵占問題云云,自不可採。 ㈡附表四編號11-22所示支票: ⒈附表四編號11-22所示超亞塑公司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均 存入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分別於99年3月17日,自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00萬元至鋒揚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3月29日匯款14萬元至許丁才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編號11-22支票(依序分別 詳見調卷二第46、59、58、57、47、48、49、54、56、50、55、52-53頁)、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見調卷二第37、70-71頁)在卷可稽。 ⒉又證人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1月 15日至99年3月15日託收之款項總計113萬4,223元,是曾煥 定之前陸續向我私人借款約113萬而償還我的,所以我才會 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4萬元至鋒揚公司及我臺灣銀行的戶頭 內;曾煥定自95年底開始就曾向我借錢,一開始只有幾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曾煥定共向我借了113萬元左右,每次金額 都不超過10萬元,所以我都是提領現金借給曾煥定,但是都是口頭約定,並無訂立借據,也無約定利息等語(見調卷二第33頁)。嗣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曾煥定大約在96、97年這2年的時間跟我借100出頭萬元,大約借了10來次左右,每次都約10萬元左右,全部都是現金交付的,沒有立單據、契約,沒有簽票擔保,惟對於利息之支付方式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十四第103-10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附表四編號11至22之支票是曾煥定於96、97年代表超亞塑公司陸續向我借的,共100萬元,另13萬4,223元是利息,是以年息12%計算,前後借10次左右,每次借款從5萬元至20萬元不等,都是用現金交付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 132頁、171頁反面至172頁)。經核證人許丁才對於被告曾 煥定與之借款金錢往來,關於借款金額、有無約定利息內容,先後證述未見一致,倘如有其等所稱之金錢借貸往來,金額實為數不小,證人許丁才卻未要求書立借款憑證擔保,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故被告曾煥定與證人許丁才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誠屬可疑。況依證人許丁才於調查站所言,此部分款項均係償還被告曾煥定之私人借款,且被告曾煥定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向證人許丁才所借之款項係作為超亞塑公司使用,是被告曾煥定辯稱:我向證人許丁才借款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始由超亞塑公司開立支票償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證人許丁才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⒊被告曾煥定固坦承係其交付證人許丁才託收,惟辯稱:是清償我陸續向許丁才借款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共111萬元之借款 ,並非侵占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2頁),自無足採 。 ㈢附表四編號23所示支票: ⒈附表四編號23支票係存入許丁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許丁才分別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5日自 上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8萬 元、95萬元等情,有該紙支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三第8、351頁 )。 ⒉又證人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曾煥定拿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843,065元之支票給我,請我託收後再以現金支付給他,我同意後便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5日領取98萬元、95萬元,扣除部分留在我身上零花外,我也是交付給曾煥定1,843,065元現金 ,為何曾煥定要如此做我也不清楚,但因為曾煥定請我幫忙,我就同意幫忙了等語(見調卷二第33頁);復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是朱志峯請曾煥定交給我的,叫我幫他託收,兌現後拿現金給曾煥定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四編號23之支票是曾煥定來找我,請我幫他託收的,我於99年5月4日、5月5日各領出98萬元、95萬元,並將其中現金1,843,065元交給曾煥定,多領的是我自己要花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4、135頁)。是依證人許丁才證述,附表四編號23支票確存入許丁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兌現後,再以現金領出交給被告曾煥定無訛。 ⒊依證人許丁才之證詞,其係以現金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曾煥定,且證人許丁才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與被告曾煥定答辯提出之原崧程公司匯款(74萬2500元、36萬元)及餘款現金(49萬9100元、42萬1000元)存入之交易時間、金額均未一致,被告曾煥定取得該款項是否如其所辯係以原崧程公司名義匯款至超亞塑公司,及將餘款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顯屬可疑。 ⒋又被告曾煥定所稱交由原崧程公司匯款予超亞塑公司之時間99年5月7日,與證人許丁才領現之時間99年5月4、5日時間 尚屬相近,且被告曾煥定確將其中74萬2500元及36萬元以原崧程公司名義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作為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之資金(詳如後附表四編號38之論述),是被告曾煥定辯稱係以原崧程公司名義匯回超亞塑公司等情,堪認屬實。惟原崧程公司與超亞塑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原崧程公司是否可認定為超亞塑公司百分百之子公司,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並非單憑被告曾煥定主觀上認定與主張即屬之,況母、子公司間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故母、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或資產轉移仍必須以正常、合法之方法為之,豈容任意流用,是被告曾煥定雖又辯稱:原崧程為超亞塑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雖不是法律定義之子公司,但是借來接著超亞塑公司經營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99頁) ,顯屬無據,自無足採,是此部分110萬2500元仍為被告曾 煥定挪用侵占。 ⒌另再依被告曾煥定提出之匯款明細,縱認確已將以原崧程公司名義匯款後所餘之餘款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從認定供超亞塑公司專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曾煥定復未提出餘款49萬9100元、42萬1000元以現金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證據證明,是被告曾煥定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自應認被告曾煥定亦有侵占超亞塑公司所有之此部分資金。 ⒌被告曾煥定固坦承係其交給許丁才,惟辯稱:該支票款項184萬3065元是以超亞塑公司之子公司原崧程公司名義於99年5月7日分別匯款74萬2500元及36萬元至超亞塑公司,餘款則 於99年5月13日、99年5月31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9萬9100元、42萬1000元至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2、207頁)自不可採。 ㈣附表四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18日,且漏載票號0000000號,茲更正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24支票係林秀津於99年6月8日持以臨櫃兌領現金135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 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卷 二第615頁)、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卷一第196、373頁)。 ⒉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同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負責超亞塑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許丁才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有說公司支票本都是放在公司的金庫,只有曾煥定跟朱志峯可以取出使用跟開立?)是。(除朱志峯之外,你也有看過曾煥定取出使用跟開立支票?)如果朱志峯出國不在的話,就是由曾煥定來開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6頁反面),是被告曾煥定確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同有開立超亞塑公司支票之權限,被告曾煥定所辯附表四編號24支票與其全然無涉,顯不足採。⒊又證人林秀津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超亞塑膠公司剛成立時,99年5月至11月間我為公司營運週轉,曾向 曾煥定借款570萬元,即是存摺上99年5月31日曾煥定匯入270萬元、99年6月8日以我名義匯入100萬元、99年7月26日以 曾煥定及張如菁名義各匯入150萬元及50萬元,事後這些款 項也都是用於超亞塑膠公司的營運,135萬元我是向曾煥定 借的,由曾煥定開立超亞塑公司支票給我去銀行兌領後,其中100萬元我以我名義匯入張育嘉帳戶內,另35萬元現金我 則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等語(見調卷一第286頁),核與其於 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這張支票是我跟曾煥定借款,被告曾煥定交給我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261頁 ),是該支票確由被告曾煥定經手借予證人林秀津,縱被告曾煥定辯稱該支票非其本人所開立,亦無解於其將超亞塑公司支票交予證人林秀津提示兌領之事實。 ⒋至被告曾煥定之辯護人辯護稱:超亞塑公司借款予超亞塑膠公司,被告曾煥定並無侵占超亞塑公司之款項後借款給證人林秀津云云。惟依證人林秀津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及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所證述:超亞塑膠公司係於99年5月31 日至99年7月26日間向超亞塑公司貸得570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於99年7月26日向超亞塑公司借得等語(見調卷一第286頁、原審卷六第258頁反面)。按超亞塑公司業已於99年7月1日停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調卷二第643頁),則99年7月26日超亞塑公司既已停業,林秀津何能再向超 亞塑公司借款?另證人林秀津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我所借570萬元均無簽立借據,亦無約定支付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258頁反面-259頁),亦顯與一般公司借貸 之常情有違。此外,證人林秀津復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償還被告曾煥定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然倘超亞塑膠公司係向超亞塑公司借款,則債權人應為超亞塑公司,證人林秀津竟將款項償還被告曾煥定,此與常情不符;甚且,證人林秀津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張育嘉是超亞塑膠公司的股東,而這筆存入張育嘉帳戶之100萬元實際是借款,並不是業務往來,所以曾煥定向我表 示匯入張育嘉帳戶,才能由超亞塑膠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去登帳,實際上這筆款項我確實是用於超亞塑膠公司營運用等語(見調卷一第286頁),是倘若匯入張育嘉帳戶之100萬元確實為超亞塑公司借予超亞塑膠公司之款項,則何以被告曾煥定會向證人林秀津建議存入張育嘉帳戶內,再以股東往來名義登帳?基上,被告曾煥定辯護人辯稱:570萬元係超亞 塑膠公司向超亞塑公司之借款,並非被告曾煥定私人借款云云,亦顯無足採。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曾煥定係將超亞塑公司資金135萬元侵占入己,並充當伊個人借給林秀津之款項 。 ⒌被告曾煥定辯稱: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甲存帳戶印章及支票均由朱志峯保管,該支票並非我所開立云云;且被告曾煥定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秀津證述之570萬元借款 ,係超亞塑公司借款予超亞塑膠公司,並非被告曾煥定侵占超亞塑公司的款項之後借給證人林秀津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2頁、原審卷六第262頁反面、263頁),自不足採。 ㈤附表四編號25所示支票(起訴書漏載票號0000000,茲補充 更正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25支票之付款銀行為超亞塑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並非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合先敘明。又附表四編號25支票係由被告曾煥定於99年5月31日臨櫃兌領支票300萬元,並將270萬元於同日匯入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30萬元則提領現金等情,有超亞塑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103年10月13日中東豐字第1030000123號函及所附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原審卷十五第31-36頁)。 ⒉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同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負責超亞塑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許丁才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有說公司支票本都是放在公司的金庫,只有曾煥定跟朱志峯可以取出使用跟開立?)是。(除朱志峯之外,你也有看過曾煥定取出使用跟開立支票?)如果朱志峯出國不在的話,就是由曾煥定來開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6頁反面),是被告曾煥定確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同有開立超亞塑公司支票之權限,被告曾煥定所辯附表四編號25支票與其全然無涉,顯不足採。⒊又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稱:我 匯款270萬元到張育嘉帳戶是我與朱志峯「個人」要投資超 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500萬元的部分款項等語(見調卷一第 27頁),且該紙支票確係由被告曾煥定持以至銀行領現,是自不能以此支票非被告曾煥定所開立,即認此筆支票款項非由其所侵占。 ⒋另雖證人林秀津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超亞塑膠公司剛成立時,99年5月至11月間我為公司營運週轉,曾 向曾煥定借款570萬元,即是存摺上99年5月31日曾煥定匯入270萬元、99年6月8日以我名義匯入100萬元、99年7月26日 以曾煥定及張如菁名義各匯入150萬元及50萬元,事後這些 款項也都是用於超亞塑膠公司的營運等語(見調卷一第286 頁),復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為何要借這300萬元?)超亞塑膠本來要做增資用的,匯到張育嘉,張育 嘉再匯到超亞塑膠,要做超亞塑膠的增資使用的,之後轉成超亞塑膠工廠內營運使用。(這筆錢是妳向曾煥定借來作為超亞塑膠公司使用?)是。(到底是借票款的300萬元,還 是270萬元?)2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1頁反面)。 惟超亞塑公司與超亞塑膠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曾煥定就其所兌領之票款300萬元扣除交予證人 林秀津270萬元所餘之30萬元部分,未清楚交代款項流向及 用途以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曾煥定就其所兌領之300萬元 票款侵占供私人用途使用甚明。 ⒌被告曾煥定辯稱: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甲存帳戶印章及支票均在朱志峯保管中,該支票並非我開立云云;又被告曾煥定之辯護人辯護稱:該270萬元係超亞塑公司借款予 超亞塑膠公司,並非被告曾煥定侵占超亞塑公司的款項然後借給林秀津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62頁反面、263頁),均不足採。 ㈥附表四編號26所示支票(茲予更正補充票號0000000如附表 四編號26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26支票係超亞塑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支票,由被告曾煥定於99年6月4日持以臨櫃兌領現金80萬元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615頁、原審卷二第279頁)。 ⒉原崧程公司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4日經存入現金133萬元後,於同日匯出258萬4,279元,同日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崧程公司轉帳入款279萬4,279元,有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第127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 面),因上開提存匯轉之日期均為99年6月4日,被告曾煥定提出此部分資金流向尚屬可信;惟此筆80萬元雖經匯回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然依該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原崧程公司前曾於99年5月14日匯入219萬4,5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與上開於99年6月4日匯入之279萬4,279元,合計498萬8,779元,經核與超亞塑公司99年5月間開立乙紙銷售額為498萬8,779元(未含稅)之發票(發票號碼:MU00000000)予原崧程公司相符,有超亞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原崧程)在卷可按(見調卷三第23 頁),則原崧程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4日、99年6月4日匯入 超亞塑公司帳戶之219萬4,500元、279萬4,279元,不無可能係為支付此筆發票之未含稅金額498萬8,779元。又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如菁以原崧程公 司名義於99年5月7日及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 及219萬4,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的金流,實際的資金來源仍是超亞塑公司的款項等語(見調卷一第31頁),原崧程公司於99年5月14日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之219萬4,500元係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的金流,則原 崧程公司於99年6月4日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之279萬4,279元即堪認亦屬相同情形。從而,被告曾煥定將此筆屬於超亞塑公司之資金80萬元作為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之資金,即屬侵占超亞塑公司款項。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此筆兌領之80萬元票款,我先以現金存入原崧程公司帳戶,再匯入超亞塑公司乙存帳戶,並未侵占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2頁),自無足採。 ㈦附表四編號27所示現金61萬元(茲補充票號0000000如附表 四編號27所示、發票人超亞塑公司): ⒈附表四編號27之現金61萬元,係被告曾煥定於99年6月11日 持超亞塑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支票臨櫃兌領現金61萬元 ,並於同日存款63萬元至曾惟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二第615頁、原審卷二第280頁)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對於 99年6月11日自超亞塑公司台中銀行東豐原000000000000帳 戶提領61萬元現金之流向沒有印象,但是所有的提款都是要償還我或朱志峯的個人借款,曾惟晨是我兒子,我有使用曾惟晨的帳戶轉存超亞塑公司的款項,我於99年6月11日將63 萬元現金存入曾惟晨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用途為何,我沒有印象,但是所有的款項都是要償還我或朱志峯的個人借款等語(見調卷一第27頁)。是被告曾煥定業已陳明係為償還其與朱志峯之個人借款,被告曾煥定於審理中雖為如上之辯稱,然其未提出向陳忠義借款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及將超亞塑公司支票兌領提出,存入曾惟晨帳戶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之資金流向證明,足認被告曾煥定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曾煥定雖辯稱:超亞塑公司於98年4月25日、98年8月31日各向陳忠義借款83萬7千元、91萬8千元云云,惟查: ⑴其中83萬7千元係於「98年3月25日」,由劉菊鳳(陳忠義妻)匯入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與被告曾煥定所辯日期不符,且證人 陳忠義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理中證稱:此筆83萬7千元可能是貨款(見原審卷十四第214頁反面-215頁),故尚 難認此筆於「98年3月25日」匯入朱志峯帳戶之83萬7千元為超亞塑公司向證人陳忠義之借款。 ⑵另91萬8千元部分,證人陳忠義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理中雖證稱:該筆91萬8千元為借款,是由朱志峯開口借款 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14頁反面-215頁),然核與被告 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是以私人 名義向達諾公司負責人陳忠義的配偶陳太太(名字忘記了)借款等語(見調卷一第23頁)不符,而證人陳忠義與被告曾煥定、朱志峯、超亞塑公司間既有交易貨款往來,則其等就借款部分未書立借據,以釐清與超亞塑公司間之貨款、借款關係,與公司經營及一般借款常情均顯有違。況無論是由被告曾煥定抑或由同案被告朱志峯開口借款,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均係以私人名義對外借款,又未提出得以證明借款均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證據資料,而朱志峯上開個人帳戶無從認定專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由被告曾煥定將超亞塑公司之款項挪為私人帳戶使用,再辯稱均為償還超亞塑公司借款云云以卸其責。 ⒋被告曾煥定所辯:超亞塑公司於98年4月25日、98年8月31日各向陳忠義借款83萬7千元、91萬8千元,此筆款項係先存入被告曾煥定兒子曾惟晨帳戶統籌清償陳忠義云云,自不足採。 ㈧附表四編號28所示支票(茲補充支票票號0000000如附表四 編號28所示,發票人超亞塑公司): ⒈附表四編號28之支票係由張如菁於99年6月23日持超亞塑公 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56萬3,200元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二第615頁、原審卷二第280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張如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我是依被告曾煥定指示於99年6月23日,自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 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6萬3,200元,領 款後將錢交給被告曾煥定等語明確(見調卷一第500頁、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2頁、原審卷六第270頁)。被告曾煥定雖辯稱:其中26萬9,960元係於99年6月11日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該日卻遠早於此紙支票56萬3,200元之兌領時間99年6月23日,是存入朱志峯帳戶之現金26萬9,960元之資金來源,顯與附表四編號28之 支票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另被告曾煥定又辯稱:其餘現金交由朱志峯作為超亞塑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被告曾煥定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是被告曾煥定既指示證人張如菁兌領超亞塑公司之支票款項,證人張如菁提領後交予被告曾煥定,而被告曾煥定既未能提出該款項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之有利證明,該筆款項顯係由被告曾煥定所侵占無訛。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其中26萬9,960元現金係直接存入朱志峯 提供給超亞塑公司使用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現金由曾煥定直接交給朱志峯作為超亞塑公司週轉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3頁),自無足採。 ㈨附表四編號29所示支票(起訴書日期誤載為99年6月23日, 茲予更正為99年6月11日,並記載票號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29之支票係由張如菁於99年6月11日持超亞塑公 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將票款96萬3,600元匯出至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超亞 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原審卷十五第 37-39頁)。 ⒉又證人張如菁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受 曾煥定請託,以其名義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由曾煥定使用,我並無支配該帳戶等語(見調卷一第513頁);復於102年1月25日偵查 中結證稱:96萬3,600元是曾煥定叫我提出來,匯入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不清楚用途及後來流向,因帳戶存摺不在我那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2頁);又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我不清楚此筆款項做何用;兆豐帳戶是曾煥定在使用,如何使用不清楚,這是我私人的,但公司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0頁反面),然於原審中卻對於如何知悉公司在使用並未回答,是依證人張如菁證述可知,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由 被告曾煥定使用,並非由其本人親自保管,則何來該匯入款項係用以清償超亞塑公司對張如菁及家人借款之理。 ⒊證人張如菁嗣雖於原審提出其所製作之借款還款紀錄記載「99年6月23日曾還963600」(見原審卷六第280頁),惟此與其前歷次證述不清楚帳戶用途及資金流向等情不符,不免有臨訟製作迴護其同居人即被告曾煥定之嫌,是認被告曾煥定就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曾煥定辯稱:此筆款項係償還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向張如菁及其家人所借貸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3頁), 自不足採。 ㈩附表四編號30所示支票(補充記載票號0000000如附表四編 號30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30支票係由證人陳素貞於99年6月23日持超亞塑 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75萬元,並於同 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原崧程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615頁、原審卷二第280頁)。 ⒉又證人陳素貞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依朱志峯指示,先自超亞塑公司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現金75萬元,後將現金60萬元存入原崧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這二筆交易用途我不清楚,但公 司進出款項前,朱志峯都會請我先製作傳票及填具提款、匯款單,經過他審核後,由他在提款、匯款單蓋章交由我去銀行存、提款等語(見調卷一第6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朱志峯叫我去領的,其中60萬元存入原崧程公司,朱志峯並叫我在傳票上註記「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118頁),是證人陳素貞應係依同案被告朱志峯指示,兌領提存該紙支票款項。 ⒊雖證人陳素貞證述:我是依同案被告朱志峯指示於領取現金後存入原崧程公司帳戶等語,惟證人陳素貞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另稱:原崧程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如菁,但她都是聽命於經理曾煥定辦理會計、出納業務等語(見調卷一第613頁),且證人張如菁與被告曾煥定有同居之親密關係 ,均依被告曾煥定指示開立帳戶交予被告曾煥定使用、擔任原崧程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對於超亞塑公司此大筆金額流向證人張如菁擔任負責人之原崧程公司,被告曾煥定是否全然無知,顯有可疑。 ⒋另此筆自超亞塑公司帳戶臨櫃兌領之現金75萬元,扣除上開存入原崧程公司帳戶之60萬元後,尚餘15萬元之現金流向,被告曾煥定雖辯稱:我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曾煥定同為超亞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曾煥定復自陳:我或同案被告朱志峯指示公司會計領款、存匯或繳回公司,公司會計均應不會私吞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38頁反面),則 被告曾煥定對於超亞塑公司大筆款項流向,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間就此部分亦構成共同侵占。 ⒌被告曾煥定辯稱:此筆款項係同案被告朱志峯指示超亞塑公司之會計陳素貞自超亞塑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現金,我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3頁),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31、32、33所示支票(更正補充起訴書之附表四編號31支票票號0000000、編號32支票票號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 其中編號31、32支票係由證人陳素貞分別於99年6月25日持 超亞塑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55萬元、 於99年7月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 領現金75萬元;另編號33係證人陳素貞於99年6月29日自超 亞塑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超亞塑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615、617頁、原審卷二第280、292頁)。另編號33現金部分,被告曾煥定於102 年3月29日偵查供稱:我忘記提款58萬元做何用途云云。經 查,證人陳素貞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朱志峯先指示我填具提款單,再交由朱志峯審核並蓋章,我才去辦理提款,並將現金交給朱志峯本人,但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當時若朱志峯不在辦公室,我會交給曾煥定等語(見調卷一第615頁);復於原審103年3月26日、同年 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提示調查筆錄,你從銀行提回來現金,你說你會交給朱志峯,如果朱志峯不在的時候你就交給曾煥定?)是。(為何交給曾煥定?)朱志峯告訴我他不在交給曾煥定,我不知道款項之後流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8頁、原審卷十五第227頁反面-228、232頁)。是依證人陳素貞之證述,編號31-33之款項應係依朱志峯指示提(兌)領 ,惟此三筆款項於提款後,究係交由被告朱志峯或曾煥定及嗣後之流向為何,證人陳素貞證述其均不記得亦不知情,而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曾煥定又自陳:公司會計應不會將我或朱志峯指示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均如前述,則就超亞塑公司大筆款項流向,仍應屬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負責之營運決策及使用,被告曾煥定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間就此部分亦構成共同侵占。 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 ⒈此筆款項係由被告曾煥定於99年5月14日自上合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35萬元,並於同日存入215萬元至證人張如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613、615頁)。⒉被告曾煥定雖辯稱:215萬元係償還我之前向證人張如菁之 借款,另20萬元現金係作為超亞塑公司週轉使用云云,並提出96年11月19日劉洪寶玉(張如菁母)、陳美惠(張如菁弟媳)匯入張如菁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後,張如菁於同日匯入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超亞塑公司帳戶、95年5月 26日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31日以 張如菁名義匯入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超亞塑帳戶195萬元之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3頁)。惟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借用上合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將超亞塑公司應收帳款存入上合公司帳戶,再由上合公司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給我,印象中我去合 作金庫領取現金後,將該筆款項235萬元還給張如菁及其他 人,該筆215萬元是我要還給張如菁的款項,但是由我還是 張如菁去銀行存入已經忘記了,因當時我朋友跟廠商都在催討借款,所以我將超亞塑公司應收帳款都還我跟朱志峯之個人借款等語(見調卷一第26頁)。惟證人蔡美蘭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於98年下半年將上開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曾煥定使用,後來約在99年2、3月間,因為考量到在萬泰銀行有借款及定存,所以向曾煥定要回該帳戶,改以較沒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曾煥定等語(調卷三第97頁),其並未證述尚有借用此筆提領現款之帳戶;且證人蔡美蘭於103年7月9日原 審審理中證稱:這張支票就是之前因為我有些貨款,客戶不良品都是會延後給我,最後賠償金票到了要給曾煥定領的時候,我沒有錢,我跟被告曾煥定說我損失那麼大,沒有錢可以軋,能不能抽票,被告曾煥定說沒辦法抽,我請被告曾煥定想辦法軋票進去,然後我有錢時,就開張支票讓被告曾煥定領回去,等於是借貸,應該算借貸、也算是貨款。(曾煥定自己補錢進去幫妳過票?)對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56 頁反面)。是被告曾煥定與證人蔡美蘭就此筆款項究屬何用 之供證並不相符,惟證人蔡美蘭並未主張該筆款項為其本人或上合公司所有,且與被告曾煥定均表示係屬超亞塑公司所有之款項,是堪認該筆款項確屬超亞塑公司所有。 ⒊又被告曾煥定提出證人張如菁臺中松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4筆款項,並辯稱;是我為超亞塑 公司向張如菁所借貸之款項,分別為96年1月19日匯出200萬元、96年9月10日提現50萬元、97年5月26日匯出100萬元及 97年12月31日匯出之195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17-220頁),經核對資金流向如下: ⑴96年1月19日匯出200萬元部分:由「劉洪寶玉」及「陳美惠」於96年1月19日各匯入100萬元至證人張如菁臺中松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以「朱志峯」名義匯出200萬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 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分見原審卷五第217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 ⑵96年9月10日提現50萬元部分:由「洪寶玉」於96年9月10日匯入60萬元至證人張如菁臺中松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60萬元於同日現金提款50萬元(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18頁)。 ⑶97年5月26日匯出100萬元部分:此筆款項係「洪寶玉」於97年5月26日匯100萬元至證人張如菁臺中松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以「曾煥定」名義匯出100萬元 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7年5月28日再由朱志峯京 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帳戶交易明細分見原審卷五第219頁、原審卷二第151頁、第62頁反面)。 ⑷97年12月31日匯出195萬元部分:此筆款項係「劉宗修」 於97年12月30日匯入200萬元至證人張如菁臺中松竹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97年12月31日)以「上合塑膠」名義匯出195萬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分見原審卷五第220頁、原審卷二第67 頁反面)。 ⒋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朱志 峯都不會用超亞塑公司名義向個人或公司借款,我是以私人名義向張如菁母親借款8、900萬元等語(見調卷一第23頁);證人張如菁雖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站及102年1月25日偵查中均證述:該215萬元是被告曾煥定償還給我的款項等語; 又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上開4筆款項是被告曾 煥定開口借款要借給超亞塑公司使用,我的認知是借給超亞塑公司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借款還款紀錄為憑(見調卷一第498-499頁、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2頁、原 審卷六第264頁、第266頁反面、267頁反面-268頁、第269頁反面、第278-280頁),然該證詞與被告曾煥定所述:其與 朱志峯均以私人名義,不會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情不符,且依證人張如菁證述,其既認知係借給超亞塑公司,惟卻無要求超亞塑公司書立借據、本票或支票等作為憑證擔保,復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顯與常情有違;而上開⑵部分之款項,更無證據證明嗣後之流向係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且證人張如菁製作之借款還款紀錄,亦未記載此筆款項係借給超亞塑公司(見原審卷六第278頁),自無從認定 此筆50萬元係證人張如菁借給超亞塑公司使用之款項;另⑷部分之款項,此筆款項最終係以「上合塑膠」名義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惟此筆款項既為張如菁借給被告曾煥定之款項,何以「上合塑膠」名義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至⑴、⑶部分之款項,係分別由被告曾煥定、朱志峯名義匯入超亞塑公司,顯見被告曾煥定、朱志峯等人深諳超亞塑公司與其個人為不同之法人格,其等不問何理由,或不願將超亞塑公司對外借款之情事遭往來之銀行或客戶得知,或單純係將超亞塑公司款項據為己有,其等身為超亞塑公司之經營者,豈有不知公司金流務必清楚之理,其等既未載明於財務報表上,且主張超亞塑公司財報並無不實,顯見被告曾煥定等確實有意將以私人名義借貸,與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借貸相區隔,則其等既以私人名義借貸,縱借得款項嗣曾留用至超亞塑公司使用,亦屬其等與超亞塑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不明資金往來目的,而不存在於超亞塑公司與其等借款所由來之人間,自不得任意自超亞塑公司轉款入他人使用,並恣意辯稱:均係還超亞塑公司之借款云云。 ⒌基上,被告曾煥定既供稱其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均以私人名義對外借款,且超亞塑公司向證人張如菁、蔡美蘭經營之上合公司借用帳戶使用,顯見其等確有將超亞塑公司資金流向私人帳戶使用,致使銀行或其他與超亞塑公司往來之人無法得知超亞塑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被告曾煥定未能提供借款或使用他人帳戶均專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之證明,是難認被告曾煥定辯稱伊向證人張如菁借款作為超亞塑公司使用等情可採。另現金20萬元部分既經被告曾煥定領取,又未提出繳回超亞塑公司或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證明,則此部分顯係遭被告曾煥定侵占挪用甚明。 ⒍被告曾煥定辯稱:215萬元係償還我之前向證人張如菁之借 款,另20萬元現金係作為超亞塑公司週轉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35所示匯款款項: ⒈被告曾煥定於99年6月18日匯款155萬元至劉文得屏東縣琉球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解付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五第48頁)。 ⒉又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劉文得 是張如菁的繼父,我從95年開始就向劉文得借款,155萬元 是我要還給劉文得的款項,款項來源是超亞塑的應收帳款(即將銀行信用狀額度轉成超亞塑公司進貨原料,再將該原料銷售後取得的款項)等語(見調卷一第34頁)。 ⒊證人張如菁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雖證稱:(為何這筆錢要匯入妳繼父的帳戶?)這也是超亞塑跟我媽媽借的,匯到我父親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1頁反面),然證人 張如菁與超亞塑公司之間難認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曾煥定確有向張如菁借款,且償還該筆款項,亦不得逕自由超亞塑公司匯款予他人而認係為超亞塑公司還款,是該部分亦成立侵占。 ⒋被告曾煥定辯稱:劉文得係張如菁之繼父,該筆款項係償還之前向張如菁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3頁),自無足採 。 附表四編號36所示匯款款項: ⒈被告曾煥定於99年6月22日匯款198萬1,100元至劉菊鳳基隆 市二信暖暖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調卷一第89頁)。 ⒉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以私 人名義向達諾公司負責人陳忠義的配偶陳太太借款200萬元 ,劉菊鳳是陳忠義的太太,上述款項是要還陳忠義的借款,款項來源都是超亞塑的應收帳款等語(見調卷一第23、34頁)。 ⒊又證人陳忠義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5日劉菊鳳匯款194萬7,520元到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為借 款,當初朱志峯開口借錢應該是200萬元,後來190幾萬元可能是扣利息,或是那時候可以借朱志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06頁反面、第214頁)。證人陳忠義證述係由同案被告朱志峯開口,與被告曾煥定前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 陳稱係其以私人名義向陳忠義配偶借款不符;另證人陳忠義於同日審理中並證稱:我未與超亞塑公司或朱志峯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11頁反面),惟其等借款金額非低 ,未有借據、本票或支票等憑據擔保,對於利息之約定計算亦語焉不詳,均與常情有違,況陳忠義先證述:我無法保證99年6月22日曾煥定匯到劉菊鳳帳戶之198萬1,100元是還款 ,旋改口證述該筆款項是還款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07 頁反面、第208頁),復又證稱:達諾賣東西給超亞塑,沒開 發票的話,錢會匯給劉菊鳳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10頁) 。是認證人陳忠義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無從憑為超亞塑公司與證人陳忠義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⒋況劉菊鳳於98年6月5日匯款194萬7520元係匯至朱志峯私人 帳戶,而非超亞塑公司之帳戶,朱志峯私人帳戶是否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被告曾煥定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又縱嗣後如被告曾煥定所辯,再由朱志峯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49萬元、42萬元、39萬元存入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數額僅178萬元,亦不足劉菊鳳匯 款之金額,且朱志峯與超亞塑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目的為何不明,實難憑此即認係超亞塑公司向證人陳忠義之借款,是被告曾煥定辯稱:附表四編號36此筆匯款係為償還超亞塑公司之借款債務云云,顯無足採。 ⒌被告曾煥定辯稱:劉菊鳳是陳忠義之配偶,該筆款項係清償超亞塑公司於98年6月5日向陳忠義所借194萬7520元款項云 云,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37所示匯款款項: ⒈被告曾煥定確係於99年6月15日,將67萬元款項匯入許丁才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調卷一第90頁)。 ⒉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67萬元應 該是要還許丁才的借款,款項來源是超亞塑的應收帳款等語(見調卷一第34頁),則依被告曾煥定所述,其因為積欠許丁才款項,故將上開67萬元匯至許丁才之帳戶,且該67萬元原係屬於超亞塑公司之資金。 ⒊又證人許丁才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中證稱:67萬元是我向廠商買料再轉賣給超亞塑公司,我賺中間約百分之8、9的差價,因沒有開發票,所以曾煥定用個人名義匯給我等語,並提出其分別於99年5月17日、99年6月9日,匯款給趙秀純 合計61萬9940元之單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十四第105頁反面-106頁、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匯到我玉 山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67萬元,是我轉賣向趙秀純購買之PE塑膠粒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 、136頁)。然證人許丁才證稱此筆款項為伊轉賣予超亞塑 公司之貨款,核與被告曾煥定於調查站及審理中所稱:係償還其之前為超亞塑公司陸續向許丁才所借貸之款項等情不符。況依證人許丁才提出之2紙匯款單據,亦無從判定許丁才 匯款予趙秀純之款項為貨款,復無法證明此筆67萬元係許丁才將貨物轉賣予超亞塑公司之款項,是證人許丁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⒋被告曾煥定辯稱:該67萬元是償還我之前為超亞塑公司陸續向許丁才所借貸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3頁),自不 足採。 附表四編號38所示匯款款項: ⒈原崧程公司分別於99年5月7日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 及於99年5月14日匯款219萬4,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 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代理人均為張如菁)等情,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分見調卷一第71、69、68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 ⒉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我要 將超亞塑公司的機具轉給原崧程公司,張如菁以原崧程公司名義,於99年5月7日及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 及219萬4,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的金流,實際的資金來源仍是超亞塑公司的款項等語(見調卷一第31頁);是被告曾煥定將上開3筆屬於超亞塑公司之資金合計數 329萬7,000元(其中99年5月7日2筆合計110萬2500元,業經認定於附表四編號23,並於此不再列計,理由如下述⒋),作為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之資金,自當屬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公訴人認被告曾煥定所侵占者為超亞塑公司之機具設備,容有誤會。 ⒊又原崧程公司是否可認定為超亞塑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並非被告曾煥定主觀上認定為準,是被告曾煥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況且,縱使原崧程公司確為超亞塑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惟因母、子公司屬於不同之法人個體,故母、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或資產轉移仍必須以正常、合法之方法為之,並不能任意流用,故上開被告曾煥定所辯,均無足採。 ⒋另查編號23被告曾煥定所涉侵占之184萬3,065元支票,被告曾煥定係辯稱該支票於兌領後,其中74萬2,500元及36萬元 (合計110萬2500元)係以原崧程公司名義於99年5月7日匯 至超亞塑公司,亦即伊將附表四編號23所示184萬3,065元支票票款中之110萬2500元部分侵占,供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 公司購買機具使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所載329萬7000元(實際經認定之金額如上所述),惟其中關於110萬2500元部分,被告曾煥定業已提出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之款項來源,而公訴人未再指明被告曾煥定等係侵占超亞塑公司其餘何筆資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不能再論列侵占此部分之金額,是本件附表四編號38部分,被告曾煥定應僅侵占超亞塑公司219萬4500元。 ⒌被告曾煥定辯稱:原崧程公司為超亞塑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全數為股東往來,它是借用來要接著超亞塑經營的,原崧程加工塑膠粒賣的錢,也是要還給銀行,被告的理解是子公司,不是法律上定義下的子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附表四編號39所示匯款款項: ⒈超亞塑公司於99年5、6月間銷售予原崧程公司6筆交易,金 額各為152萬元、142萬5,000元、200萬元、75萬元、100萬 元、75萬元,合計為744萬5,000元(均未含稅),並開立6 紙發票號碼各為M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發票予原崧程公司,有超亞塑公司99年5月應收帳款明細、超亞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銷項-原崧程)在卷可稽(見調卷一第86頁、調卷三 第23-24頁)。 ⒉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要將超 亞塑公司原料轉給原崧程公司繼續營運使用,所以由超亞塑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崧程公司,在帳面上製作原崧程公司購買原料的流程,但實際上原崧程公司並沒有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而將超亞塑公司的原料轉為原崧程公司的庫存等語(見調卷一第33頁);復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詳視超亞塑公司銷項查核清單作答)當時超亞塑公司準備結束營業,所以我與超亞塑公司董事長朱志峯商議,將一些公司庫存材料及機具,以開立發票方式轉賣給原崧程公司,所以有上述開立發票之情形,超亞塑公司將資產轉移給原崧程公司後,就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大部分是原本超亞塑公司庫存的塑膠粒原料及超亞塑帳目上所有的機具,兩家公司原本就是同一間,所以並沒有進銷貨聯絡人,機具與原料也都沒有搬移,我記得當時有製作資金流程,以原崧程公司名義付款給超亞塑公司,但詳細付款帳戶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應該都由我、張如菁或陳素貞處理資金調度及匯款事宜,以符合報稅需求,因為從資料上來看,超亞塑與原崧程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等語(見調卷三第11頁);又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700多萬的原料,是由超亞塑公司出資金給原崧程公司購 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一第76頁反面);又於原審103年11月26日審理中辯稱:我現在已經忘記了, 但超亞塑公司與原崧程公司一定會有發票金流,因為超亞塑公司跟原崧程公司本來就是匯來匯去,其實也有超亞塑公司匯到原崧程公司,都會有,我們都是憑發票在走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39頁)。是依被告曾煥定於歷次調查、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超亞塑公司與原崧程公司均會依照發票製作資金流程,超亞塑公司確實有出資金給原崧程公司作為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原料之款項,且被告曾煥定對於此部份之資金流向均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商議,且知之甚詳,則被告曾煥定所辯:超亞塑公司與原崧程公司無資金往來,且此筆款項是公司會計依同案被告朱志峯指示,與我無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曾煥定雖另辯稱:原崧程為超亞塑百分之百子公司云云,惟原崧程公司是否可認定為超亞塑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本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並非以被告曾煥定主觀上認準,況縱使原崧程公司確為超亞塑公司之子公司,惟因母、子公司屬於不同之法人個體,故母、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或資產轉移仍須以正常、合法之方法為之,並不能任意流用,故被告曾煥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⒋是以,被告曾煥定為將744萬5,000元之原料轉予原崧程公司,而提供超亞塑公司同值資金與原崧程公司,以製作發票金流,顯屬侵占超亞塑公司之資金,公訴人認係侵占超亞塑公司原料,容有誤會。 ⒌被告曾煥定辯稱:超亞塑公司並未實際出售原料給原崧程公司,原崧程公司為超亞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無實際資金往來,無侵占可言,並非曾煥定指示會計,而係朱志峯所指示,且原崧程公司是借用來要接著超亞塑來經營的,原崧程加工塑膠粒賣的錢,也是要還給銀行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3-204頁、原審卷六第199頁),自無足採。 附表四編號40所示匯款款項(起訴書未載99年1月11日,茲 予補充更正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 ⒈證人蔡美蘭於99年1月11日匯款70,680元至朱志峯京城銀行 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蔡美蘭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合公司支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匯款支付只有1次,金額 70,680元,我記得是匯到京城銀行朱志峯帳戶等語(見調卷二第363頁);復於原審103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匯款70,680元是給超亞塑的貨款,我記得這筆好像是稅金,就是包括在貨款裡面發票的稅金,我印象中好像是匯給他們董事長朱志峯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56頁反面 -25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0所示金額70,680元是屬於貨款的稅金,是我匯到朱志峯上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豐原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 174頁),並有朱志峯所有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75頁)。被告曾煥定所辯上開朱志峯帳戶係供 超亞塑公司使用云云,業經認定實際上並非專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曾煥定復並未提出此筆70,680元款項於匯入上開帳戶後,係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相關證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堪認超亞塑公司此筆款項係遭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侵占甚明。 ⒉被告曾煥定辯稱:匯款目的均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京城銀行豐原分行乙存000000000000(現為000000000000)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五第第204頁),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41、42、43所示現金款項部分: ⒈證人蔡美蘭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合公司支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現金支付迄今只有3次,都是曾經 理親自到合庫等我提領現金後,直接交給他等語(見調卷二第363頁);復於原審103年7月9日審理結證:現金部分全部都是被告曾煥定來收的,編號41、42、43這3筆現金都是要 給超亞塑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57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1至43所示之款項,都是曾煥定親自到合庫,由我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有上合公司支付現金予被告曾煥定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397、395頁)。 ⒉關於編號41款項部分,被告曾煥定雖辯稱:標註伊將收取之現金貨款,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等情,惟被告曾煥定所標註之現金存款20萬元係於98年10月20日存入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五第223頁),與被告曾煥定於98年9月9日收到此筆20 萬元貨款之時間已相隔月餘,被告曾煥定是否有將該筆收取之貨款存入朱志峯帳戶內,或挪為他用,已有可疑。況縱認定此筆20萬元係存入朱志峯之上開帳戶,惟因被告曾煥定並未提出此筆20萬元於存入上開帳戶後,係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相關證據,以作為有利認定,故此部分仍認係供其等私人所用。 ⒊關於編號42款項部分,依被告曾煥定提出之朱志峯帳戶交易明細區間係自9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5日,且未詳細標註何 筆現金存款係此筆貨款2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24頁),且 均早於被告曾煥定於99年2月12日收到此筆現金貨款之時間 。 ⒋關於編號43款項部分,依被告曾煥定提出之朱志峯帳戶交易明細標註,係於99年3月19日存入3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22頁),較被告曾煥定於99年5月17日收到此筆30萬元貨款之 時間早,是99年3月19日存入朱志峯帳戶之30萬元,顯非此 筆於99年5月17日所收取之貨款30萬元甚明。 ⒌綜上,被告曾煥定所辯:上合公司交付現金給我,我都存入京城銀行豐原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現為000000000000號),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4、222-224頁),顯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44所示支票(起訴書未載99年7月20日,茲予補 充更正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 ⒈該紙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票號QG0000000支票予超亞塑公司 支付貨款,並由被告曾煥定親自領取支票,嗣99年7月20 日於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等 情,有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此紙支票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五第42、79頁),並據證人蔡美蘭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258,811元)之支票是開立給超亞塑公司支付貨款之用,是由曾經理親自到上合公司領取並簽收等語(見調卷二第3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四 編號44之支票是曾煥定親自到上合公司領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明確。 ⒉又此紙支票並無向中租迪和公司票貼,業據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7-53頁、原審卷十三第122-125頁)。又證人張如菁受被告曾煥定請託,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曾煥定使用, 其並無支配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如菁於100年11月30 日調查站及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調卷一第513頁、原審卷六第270頁反面-271頁),是被告曾煥定確將此筆支票款項存入其自己能完全掌控之帳戶內使用。至證人張如菁雖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另證述:兆豐帳戶是曾煥定在使用,如何使用不清楚,這是我私人的,但公司在使用等語,惟其對於如何知道公司在使用並未回答(見原審卷六第27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兆豐銀 行潭子分行帳戶是公司在使用,在超亞塑公司停業前是超亞塑公司在使用,超亞塑公司停業後是原崧程公司使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知道公司在使用亦未正面回答(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證人張如菁既受被告曾煥定請託開戶 後,即將帳戶交予被告曾煥定使用,其既未過問該帳戶如何使用,自難僅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供超亞塑公司使用,惟無法交代如何知悉係超亞塑公司在使用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該紙支票可能是向中租迪和票貼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4頁),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45所示支票(起訴書記載票號546471、金額 1,210,73 0元),經查:證人蔡美蘭證述該紙支票應係與起訴書附表4編號70支票99年6月3日、金額1,210,730元重複(就此紙支票說明部分詳見附表四編號70),且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83頁),是起訴書 就此部分贅列被告侵占金額,應予剔除更正,併此敘明。 附表四編號53所示支票: ⒈附表四編號53之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以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並由林仁貴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77頁)。又該支票並無向中租迪和 公司票貼,業據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7-53頁、原審卷十三第122-125頁)。 ⒉依該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為「曾文洧」,提示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十五第80頁),與被告曾煥定辯稱交中租迪和票貼不符,另被告曾煥定於原審103年11 月26日審理中經提示發現該紙支票由曾文洧帳戶提示兌現,旋改口辯稱:曾文洧是我父親,我是為償還向我父親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十五第238頁),惟被告曾煥定並未提出其 向曾文洧借款,且供超亞塑公司使用而以超亞塑公司帳戶資金還款之證明,該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至證人蔡美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四編號53之支票是因我要發薪水繳費,現金不夠,所以請曾煥定幫我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惟該支票確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之貨款 ,有上開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可憑,是證人蔡美蘭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可能是向中租迪和票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頁),自無足採。 附表四編號65、66、70、71所示支票(編號65支票票號為QG0546450,起訴書誤載為QG0000000,茲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65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65、66、70、71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編號65、66係由張文石簽收領取,另編號70、71由曾煥定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83頁)。 ⒉被告曾煥定雖辯稱:附表四編號65、66、70及71之支票係償還林榮德借款云云,且證人林榮德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此4張支票是償還給我,存入我台新銀行 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21頁反面-222頁反面、226頁反面),惟查: ⑴附表四編號66、70及71之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十五第81頁反面、79頁反面、82頁);另卷內資料關於附表四編號65之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雖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十五第85頁反面),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票之提示兌領人確為林榮德,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896號函所附託收票據明細查詢、兌領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6-78頁)。 ⑵又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 朱志峯都不會用超亞塑公司名義向個人或公司借款,我是以私人名義向林榮德借款400萬元等語(見調卷一第23頁 )。另證人林榮德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理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6年7月30日、96年7月31日、97年2月25日 及98年1月10日分別借款給超亞塑公司70萬元、30萬元、 100萬元及92萬元,另尚有借現金,共借給超亞塑400萬元左右,且有借據,利息差不多年利率百分之5,此4張支票是支付我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再另用現金給我,是朱志峯向我借的,說是超亞塑公司要用的;朱志峯並沒有講是公司要借還是朱志峯本人借的,借據上有蓋超亞塑大小章;曾煥定沒有開口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17頁 反面-218頁反面、221頁、223頁及其反面、224頁反面、 2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185頁)。則依證人 林榮德所述,係朱志峯向其借的,被告曾煥定並沒有開口借錢,與被告曾煥定自陳係伊以私人名義向林榮德借款不符,且證人林榮德雖證稱其執有借據,惟自始均未提出相關之借款資料,另其雖證述借據上蓋有超亞塑公司大小章,然對究係超亞塑公司借款抑或朱志峯個人借款,又證述朱志峯並未說明,自難憑證人林榮德之證詞,認定此部分係由超亞塑公司向林榮德借款。 ⑶另被告曾煥定否認超亞塑公司之財報不實,而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同為超亞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超亞塑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其等個人在法律上均各享有權利義務等情均應知悉;而被告曾煥定既否認超亞塑公司財報不實,且其與證人林榮德所稱之上開4筆借款,均未列入超 亞塑公司之財報,足見被告曾煥定於調查站所稱:伊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均以私人名義,不會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情為真,益證證人林榮德證述:超亞塑公司向其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又被告曾煥定辯稱:林榮德於97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98年1月10日匯款92萬元至朱志峯京城銀行豐原分行乙存 000000000000帳戶,再陸續轉帳至朱志峯甲存000000000000帳戶,另其中50萬元轉帳至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檢視被告曾煥定提出之交易紀錄,上開100 萬元、92萬元存入朱志峯之乙存帳戶後,係混同原帳戶餘額及其他存入款項,再陸續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且僅部分轉出款項係轉至朱志峯另一甲存帳戶,且轉出至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亦查無與林榮德匯入之該2筆匯款有何關聯,是林榮德之上開2筆匯款,難以證明係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此外,被告曾煥定雖另表示向林榮德之借款均匯至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作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惟朱志峯之個人帳戶無法證明專供為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曾煥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是以此客票償還向林榮德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5、206頁),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所示67、68支票: ⒈附表四編號67、68之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曾煥定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83頁)。 ⒉又其中編號67之支票係由提示人李慈美存入秀水鄉農會金興分部、帳戶000000000號,有該支票影本、秀水鄉農會105年5月27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500018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十五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3頁);被告曾煥定於原審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辯稱:我不知該帳戶為何人,應該是 清償超亞塑公司借款或供超亞塑公司使用(見原審卷十五第238頁反面),惟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領取之支票如 何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另證人即李慈美之子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四編號67之支票是我用我母親李慈美的名字存入的,我是從曾煥定那邊拿到的,是我介紹超亞塑公司賣原料給寶成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111頁),惟被告曾煥定於原審供稱:該支票我交給朱志峯,不清楚朱志峯如何使用,與證人吳俊明上開證述不符,而證人吳俊明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超亞塑公司間原料買賣及如何計算佣金之情形,是其證詞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又被告曾煥定同為超亞塑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負責營運決策及財務,其對於此支票資金未確實存入超亞塑公司帳戶或未用於超亞塑公司之業務交易往來,自難諉為不知。 ⒊另附表四編號68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號與編號65、66、70及71之支票,均同為證人林榮德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十五第85頁),然證人林榮德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此支票為何會於我帳戶兌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十四第226頁反面-227頁),而被告曾煥定雖辯稱: 此支票是交給朱志峯,我不清楚朱志峯如何使用云云,惟被告曾煥定同為超亞塑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負責營運決策及財務,其對於此支票資金未確實存入超亞塑公司帳戶或未用於超亞塑公司之業務交易往來,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曾煥定辯稱:我交給朱志峯,不清楚朱志峯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5頁),顯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69、72所示支票: ⒈附表四編號69、72之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被告曾煥定簽收領取,並由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上合公司支 付貨款明細資料、該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83頁、原審卷十五第44頁、82頁反面、83頁)。 ⒉被告曾煥定雖辯稱:附表四編號69及72之支票是交給張如菁,償還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向張如菁借貸之款項云云;且證人張如菁嗣於原審提出其所製作之借款還款紀錄亦記載「99.6.3 曾還現金462000」、「99.6.3曾還101600」(見原審 卷六第280頁),惟證人張如菁先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 中證稱:被告曾煥定沒有將此2紙支票交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271頁反面),嗣於審理開庭後竟提出其所製作之借 款還款紀錄亦記載「99.6.3曾還現金462000」、「99.6.3曾還101600」(見原審卷六第280頁),不無臨訟製作還款紀 錄之嫌,況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非由證人張如菁使用,業經證人張如菁於100年11月30日調 查、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卷一第513頁 、原審卷六第270頁反面),則被告曾煥定辯稱:為清償向 證人張如菁之借款,卻又將清償款項匯入自己所掌控支配之銀行帳戶內,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附表四編號76所示現金: ⒈附表四編號76之現金係超亞塑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霖公司支付超亞塑公司之貨款,並由被告曾煥定於99年4月9日親自領取30萬元等情,業據豪霖公司負責人柯文榮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提出現金支付傳票附卷可稽(見調卷二第293、295頁)。 ⒉依被告曾煥定提出之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現金存入款30萬元,係於99年2月11日存入上開帳戶(見原 審卷五第238頁),顯較被告曾煥定收取該筆貨款之時間為 早,是該筆於99年2月11日存入朱志峯帳戶之30萬元現金, 應非附表四編號76此筆99年4月9日收到之現金貨款,被告曾煥定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告曾煥定復未提出該筆現金貨款繳回超亞塑公司使用之證明,是該筆現金已遭侵占無訛。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是存入朱志峯京城銀行豐原分行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6頁),自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77、78之現金(其中編號77日期為99年6月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起訴書僅載99年6月1日,茲予補充更正如附表四編號77所示): ⒈證人柯文榮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6月1日30萬元、99年6月9日30萬1950元現金均是由曾煥定至豪霖公司領取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見調卷二第 293、295頁),另附表四編號77之貨款30萬元,係經被告曾煥定接續於99年6月1、4、7日親自領取3萬元、3萬元、24萬元,合計30萬元等情,亦據豪霖公司函覆原審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十五第141-142頁),且被告曾煥定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理自承確有領取此30萬元無訛(見原審卷十四第238 頁反面)。 ⒉被告曾煥定雖辯稱:是償還大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公司)蘇銘賢之借款,並提出大臺公司匯款至朱志峯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陸續轉帳10萬元至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30萬元至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均是匯入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6頁、原審卷十五第50頁),並提 出匯款回條聯記載:李艷秋(大臺公司職員)於95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游淑惠(蘇明賢妻,即大臺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6年1月9日匯款25萬元、及大臺公司於97年5月29日匯 款34萬5,806元至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 (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41頁);惟證人蘇銘賢於原審103年10月26日審理中證述:大臺公司於97年5月29日匯款之34萬5,806元是貨款,並非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229頁反面-230頁、第235頁)。另證人蘇銘賢雖於同日審理證稱:李艷秋於95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游淑惠於96年1月9日匯款25萬元是被告曾煥定向我借貸之款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77、78之現金是曾煥定親自交給我的,是要還我之前借的錢,曾煥定之前替公司向我借錢應急,包括李艷秋於95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游淑惠於96年1月9日匯款25萬元到朱志峯京城銀行帳戶的2筆,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187頁、190頁背面)。然 證人蘇銘賢對於被告曾煥定借款、還款時間於原審原證述:95年、96年間之借款係於96年還款,旋又改口證稱附表四編號77即「99」年6月1日之30萬元、編號78即「99」年6月9日之30萬1,950元,均是曾煥定還給我之款項,日期顯相去甚 遠;又證述:我們借款均未簽立借據,復對於利息之支付方式亦交代不清云云(見原審卷十四第230頁反面-231頁、232頁反面-233頁反面),其證詞前後不一致,且所述與一般借貸均會簽立借款契約或本票、支票以為憑據擔保等常情有違,另證人蘇銘賢尚證稱:我總共借給曾煥定65萬元等語,亦與被告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是以 私人名義向大臺公司負責人蘇明賢的配偶借款200萬元等語 不符(見調卷一第23頁)。從而,證人蘇銘賢之證述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其所為證詞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定之認定。 ⒊又上開各筆款項均匯入朱志峯個人帳戶,被告曾煥定前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朱志峯都不會用超亞 塑公司名義向個人或公司借款,我是以私人名義向大臺公司負責人蘇明賢的配偶借款200萬元等語(見調卷一第23頁) ,另證人蘇銘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曾先生有提到他有需要,公司需要用錢,我不知道這算是朱志峯還超亞塑借的,我不知道錢借了之後是何人使用,有無用到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32-23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而被告曾煥定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憑認定朱志峯該個人帳戶專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而有借貸關係存在於超亞塑公司與證人蘇銘賢之間,是被告曾煥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曾煥定嗣雖於原審提出朱志峯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57頁),然李艷秋於95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朱志峯上開帳戶,當日即與帳戶內其他存款餘額轉出50萬元,而被告曾煥定卻執此後再轉出10萬元、30萬元至超亞塑公司帳戶為辯,顯僅係拼湊款項流向,而非真實;另就游淑惠於96年1月9日匯款25萬元至朱志峯上開帳戶,經檢視被告曾煥定標註記錄之各筆轉出款項(見原審卷十五第58-59頁),均係轉出至朱志峯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 非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25萬元於匯入朱志峯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混同帳戶內原存款餘額及其他存入款陸續轉出,且僅部分轉出款項係轉出至朱志峯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被告曾煥定又始終未能提出朱志峯個人帳戶專供超亞塑公司業務使用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79所示支票(金額為2,795,079,起訴書誤載為 2,795,091,茲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79所示): ⒈附表四編號79支票係富錮公司開立到期日99年6月7日、票號AA0000000、金額2,795,079元、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林秀津簽收等情,有富錮公司付款明細表及應付票據簽收聯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23頁)。 ⒉證人林秀津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是我去客戶富錮公司領回貨款279萬5079元,然後將支票交給曾煥定等 語(見原審卷六第262頁),與被告曾煥定辯稱:此紙支票 是林秀津交給朱志峯云云不符;又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一復興字第00237號函,雖函覆此紙支票係由超亞塑公 司提示付款,存入超亞塑公司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十五第74頁),惟查此紙支票之正面影本,受款人雖為超亞塑公司,然「禁止背書轉讓」遭劃線刪除,且此紙支票反面記載超亞塑公司背書轉讓予上合公司(見原審卷十五第75頁),且證人蔡美蘭復證述:該紙支票之提示帳戶000000000000號是我借與被告曾煥定使用等語(見調卷三第97頁、原審卷十五第235頁反面至236頁),與證人林秀津證述支票交予被告曾煥定等情相符。是被告曾煥定應係於取得該紙支票後,存入其向證人蔡美蘭借用之上開帳戶使用,被告曾煥定以支票交予朱志峯,與伊無關等詞置辯,顯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則被告曾煥定既將支票存入其向證人蔡美蘭借用而能掌控之上合公司帳戶,復未提出兌領之款項全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曾煥定侵占該筆款項自明。 ⒊被告曾煥定辯稱:該紙支票由林秀津交給朱志峯,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6頁),自無足採。 綜上,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至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關於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部分: 關於超亞塑公司、上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五、六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曾煥定、蔡美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五、六所示之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21-132 、1 84-189頁、原審卷十五第191-195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曾煥定、蔡美蘭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曾煥定、蔡美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煥定、蔡美蘭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曾煥定、蔡美蘭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 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堪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之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本件同案被告朱志峯既係超亞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其等為超亞塑公司辦理銀行貸款而製作之議事錄,應屬有權製作卻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提出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自屬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 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95年5月24日修正為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判決參照)。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可參照)。 ㈣核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㈤、㈦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部分,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負責超亞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向廠商收取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屬超亞塑公司所有之資金侵占挪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另被告蔡美蘭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 ㈤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㈧部分,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之部分階段行為,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二㈣關於被告曾煥定未經超亞塑股東黃齡緣授權同意,而盜用其印章印文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99年5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紀錄欄位並行使之部分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然均為被告曾煥定其他虛偽製作不實事項部分行為,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㈥、㈦、㈧部分,被告蔡美蘭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分別向同一家銀行詐取貸款,係基於同一之詐貸目的,且依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銀行承辦人證述,原簽約額度會續計入續(增)貸額度,是被告曾煥定申准貸款後,向各同家銀行密集申請墊付動撥,或密集申請並持不實發票申請墊付動撥,另被告蔡美蘭向同一家銀行密集持不實發票申請墊付信用狀,分別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另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㈤僅於98年11月16日一次申請動撥貸款,不另論接續犯;又公訴人雖漏未就犯罪事實二㈥超亞塑公司於99年5月20日申請華泰 銀行台中分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7之信用狀款項【信用狀號碼LS0000000、金額865,526元】起訴,惟業經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函報屬實【見原審卷十二第245頁】,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犯罪事實擴張,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三㈡、㈢、㈣、㈤、、所犯業務侵占,分係於同日或密接時地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為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曾煥定、蔡美蘭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開立發票非如營業稅申報以2個月為1期而必然獨立可分),係基於由上合公司代超亞塑公司開立發票給予超亞塑公司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再由超亞塑公司開立發票予上合公司沖抵虛增之銷項稅額之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未間斷之進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共同負責超亞塑公司之營運決策、財務狀況,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犯罪事實三㈠至等詐貸、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蔡美蘭與曾煥定、同案被告朱志峯就犯罪事實二㈥、㈧持不實發票向華泰、永豐銀行詐貸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美蘭、同案被告朱志峯分別為上合公司、超亞塑公司之負責人,且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被告曾煥定與朱志峯共同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決策超亞塑公司營運往來及財務狀況,被告曾煥定、蔡美蘭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就犯罪事實四上合公司及超亞塑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犯行部分,亦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煥定、同案被告朱志峯於犯罪事實三各次犯行,其中分別利用不知情許丁才、陳素貞、張如菁、林秀津等人提示兌領支票現金及匯款轉帳,而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均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㈤、㈦部分,行使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而向各家銀詐欺取財,其為詐貸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行使登載不實會議紀錄,並持被告蔡美蘭經營上合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蔡美蘭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以上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向銀行詐騙墊付信用狀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㈩又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分向不同家銀行詐貸之對象、時間、種類及額度等均不同,係屬數罪,另就犯罪事實三㈠至各次侵占時間、款項、及侵占後資金流向均有所不同可分,而各具獨立性,亦屬數罪(公訴人認被告曾煥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容有誤會);是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犯罪事實三㈠至、犯罪事實四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美蘭就犯罪事實二㈥、㈧分向不同家銀行詐貸之對象、時間、種類及額度等均不同,係屬數罪,與犯罪事實四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曾煥定、蔡美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曾煥定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曾煥定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⒉又量刑之輕重,雖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另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曾煥定、蔡美蘭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已分別與上開各銀行達成和解,且各銀行均表示願給予被告曾煥定機會(如後述),則審酌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分別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量處被告曾煥定、蔡美蘭之刑,顯屬過重,且被告蔡美蘭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僅為順利取得上合公司賠償金而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向銀行詐貸,屬次要配合角色,原審就該部分量刑亦屬過重,均有未洽;又被告曾煥定、蔡美蘭所犯上開各罪,原判決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度後,所定 應執行刑分別為8年及3年10月,亦有過重之不當。被告曾煥定、蔡美蘭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大股東及負責人之一,並參與負責超亞塑公司營運與財務決策,被告蔡美蘭為上合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煥定明知超亞塑公司準備停止營業且無還款意願及清償能力,竟仍與超亞塑公司董事長朱志峯共謀持不實會議紀錄向多家銀行詐取款項使用,被告蔡美蘭為順利取得上合公司賠償金,竟同意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向銀行詐貸,被告曾煥定為主要支配角色之一、被告蔡美蘭為次要配合角色,另被告曾煥定又將超亞塑公司資金侵占挪為他用,及與被告蔡美蘭共同以上合公司、超亞塑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而分別生損害於各家銀行、超亞塑公司及上合公司,其等犯罪動機不良、情節手段危害均屬重大,及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坦承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曾煥定對於詐貸銀行及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被告蔡美蘭對於共謀詐貸華泰、永豐銀行墊付信用狀款項部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已與各銀行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三第219-233、270、271、279、2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各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曾煥定、蔡美蘭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被告曾煥定、蔡美 蘭經量處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再被告蔡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犯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係為順利取得上合公司賠償金而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向銀行詐貸,屬次要配合角色,核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應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查,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均已行使交予銀行,且其上盜用之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等人之印章均為其等所有,並交付超亞塑公司而由被告曾煥定及朱志峯共同保管,陳素貞印章亦為其本人所有,均非屬偽造,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 ⒈本件被告曾煥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詐貸之款項,除原已清償部分外,亦分別與各銀行達成和解協議,且上開各銀行均已具狀表示被告曾煥定有依和解協議內容按期償還(見本院卷三第219-233、270、271、279、283頁),是被告曾煥定 就尚未償還之款項,各銀行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曾煥定或蔡美蘭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各銀行實際對被告曾煥定追索受償,自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就犯罪事實三㈠至共同侵占之款項,其中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四編號11至22)之款項共計113萬4223元係被告曾煥定所取得使用;犯罪事實三 ㈤(即附表四編號23、26、38、39)中扣除匯至朱志峯上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金額外,其餘款項共計1154萬2000元(110萬2500元+80萬元+219萬4500元+774萬5000元)係被告曾煥定所取得使用;犯罪事實三㈥(即附表四編號24)之款項135萬元、犯罪事實三㈦(即附表四編號25)之款項300萬元、犯罪事實三㈧(即附表四編號27)之款項61萬元、犯罪事實三㈨(即附表四編號28)之款項56萬3200元、犯罪事實三㈩(即附表四編號29)之款項96萬3600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34)之款項235萬元、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四編號35)之款項155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 編號36)之款項198萬1100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 號37)之款項67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40)之款項7萬680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41)之款項20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42)之款項20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43)之款項30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44)之款項125萬8811元、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四編號53)之款項47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65-72)之款項584萬6060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76)之款項30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77)之款項30萬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78)之款項30萬1950元、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編號79)之款項279 萬5079元亦均係被告曾煥定所取得使用,是上開共計3775萬4753元屬於被告曾煥定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超亞塑公司,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其餘業務侵占款項係匯入同案被告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或為同案被告朱志峯所取得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裁判參照)。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定與同案被告朱志峯虛偽製作超亞塑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議已決議同意超亞塑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事實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再盜蓋股東紀千惠、廖椿乾及會計陳素貞存放於超亞塑公司之印章以完成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而涉有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被告曾煥定否認此部分犯行,又超亞塑公司提出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貸之98年9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及 記錄人員均為朱志峯1人,且超亞塑公司之董事僅設朱志峯1人等情,亦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及超亞塑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72-73頁、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 查卷一第142頁),是被告朱志峯1人本即可為董事會議決議,就此會議紀錄記載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曾煥定亦無與之共同犯罪之可能,惟認此部分與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詐貸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略以:緣97年間,超亞塑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財務狀況不佳,另被告曾煥定、同案被告朱志峯個人對外亦均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2人為 免個人信用破產及牟取現金使用,共謀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取得鉅額資金合計1億947萬8416元及美金53萬2102.5元(實際金額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向各銀行借貸之金額),再以超亞塑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超亞塑公司貸得之巨額資金侵占入己,除償還個人債務外,餘款供己花用,於清償期屆至,均已將貸得之款項侵占殆盡,超亞塑公司無力清償,致銀行受有巨額呆帳損失,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漏列起訴法條)云云。惟查,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貸之種類包含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擔保透支及一般短期或中期貸款(詳參附件一)。其中: ⒈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墊付予廠商部分(詳附表二): 按信用狀款項係由受益人即賣方向銀行押匯取得,且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之賣方廠商(除上合公司外)與超亞塑公司有何共謀詐取銀行資金之嫌,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曾煥定有何將超亞塑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至被告曾煥定雖曾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朱志峯於 99年初決定將超亞塑公司各家銀行剩餘的信用狀額度全數申請開立完畢,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並將買來的原料銷售後變成應收帳款,將應收帳款收回後,再將回收款償還給我及朱志峯為公司周轉的個人借貸,所取得的塑化原料賣出後,除了彌補虧損外,另償還我及朱志峯的個人借貸等語(見調卷一第19、23頁),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就其等將超亞塑公司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購買原料後賣出,再將賣出原料之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借貸之部分視為侵占;另被告蔡美蘭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被告曾煥定及被告蔡美蘭共同謀議以向銀行詐得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6、52、68號),雖經認 定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如前所述,惟就此詐得之款項流向,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均陳稱:向華泰銀行、永豐銀行開狀押匯的錢最後是進上合公司帳戶,由上合公司領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47頁),此雖與被告蔡美蘭於101年3月16日 調查站詢問時供述:銀行墊付的押匯款項一進戶頭隨即由曾煥定領出等語不符,然此部分款項既係上合公司為取得賠償而與超亞塑公司共同向銀行詐貸得信用狀融資,則詐貸款項由被告蔡美蘭經營之上合公司實際取得亦屬合理,此外,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曾煥定此部分詐得款項之侵占犯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無從為被告曾煥定詐貸侵占之認定。 ⒉擔保透支部分: 卷附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99年6 月25日業務移撥文心分行更新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擔保透支戶於核貸後至99年6月30日之大額款項(20萬元以 上)流向(見原審卷九第121-187頁、99年度他字第6008號 偵查卷第59頁),除其中流入許丁才帳戶或由林秀津領現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3、24部分款項),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外,餘既均由貸款銀行依超亞塑公司核貸額度內開立之支票核撥入超亞塑公司帳戶兌付,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煥定、同案被告朱志峯將向銀行貸得核撥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之款項如何侵占,自難以認定被告曾煥定就此部分有侵占犯行。 ⒊一般短期及中期放款部分: 經查,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中期放款500萬元,附表二編號 43)於98年11月16日將500萬元撥入超亞塑公司三信銀行南 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超亞塑公司隨即於98年11月18日分別匯出300萬元及185萬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潭子分行(短擔放款600萬元,附表二編號63)於98年7月16日將600萬元撥入超亞塑公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超亞塑公司隨即於同日將60萬元存入超亞 塑公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540萬 元匯出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短期放款500萬元,附表二編號64)於99年1月7日將500萬元撥入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超亞塑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出500萬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各銀行傳 票、撥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三信銀行南屯分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119、209頁;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31-137、137-1頁、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239頁反面、242頁;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261頁、原審卷三第136頁),是超亞塑公司於銀行核撥貸款後之款項均係轉入超亞塑公司銀行帳戶內,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煥定、朱志峯等如何將超亞塑公司帳戶內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是就此部分難以認定被告曾煥定於詐貸後有侵占犯行。 ⒋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曾煥定於向各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有侵占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就下列款項起訴被告曾煥定有侵占超亞塑公司款項,而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4編號38部分,原起訴論侵占超亞塑公司3,297,000元之機具設備係屬誤會,並經認定係侵占超亞塑公司資金,已如前述,又其中110萬2500元業據被告曾煥定主張該部 分超亞塑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於附表四編號23之部分款項,且業於99年5月7日以原崧程公司名義匯款36萬元及74萬2,500 元至超亞塑公司帳戶之資金來源,並經認定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侵占犯行,則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4編號38部分 論以被告另犯侵占超亞塑公司此部分金額,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憑認定,是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係遭被告曾煥定侵占。⒉起訴書附表4編號46-51之支票(編號46之款項為582,5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82,583元,茲予更正),被告曾煥定辯稱 :編號46-51之支票可能是向中租迪和票貼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204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4編號46-51之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中編號46、47由吳丁財、編號48 -51由林仁貴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375、377頁)。又附表四編號46-51各紙支票並無向中租迪和公司票貼,業據中租迪和 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7-53頁、原審卷十三第122-125頁)。 ⑵依合作金庫神岡分行103年10月27日合金神存字第1030003255號函覆資料,編號46-51支票均「並未兌付」(見原審 卷十五第77頁),又被告曾煥定及蔡美蘭於原審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陳述各該支票確未兌付,應係其等因開立如附表五、六所示發票,而由上合公司開立貨款往來支票予超亞塑公司用於沖帳,嗣未兌付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34-235頁、237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各紙支票係遭被告曾煥定侵占。 ⒊起訴書附表4編號52支票款項,被告曾煥定辯稱:該紙支票 係存入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超亞塑公司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上合公司開立此紙 支票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並由林仁貴簽收領取,且於98年9 月2日存入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超亞塑公司乙存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超亞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卷二第377頁、原審卷四第42頁)。是該筆款項既存入超 亞塑公司帳戶內,公訴人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煥定、朱志峯等人如何自該超亞塑公司帳戶內擅自挪用侵占,自應為被告曾煥定有利之認定,即認未構成侵占此紙支票之犯行。 ⒋起訴書附表4編號54、55支票,被告曾煥定辯稱:編號54、 55支票均存入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超亞塑公司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 ⑴編號54、55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林仁貴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77頁)。 ⑵被告曾煥定雖辯稱:編號54、55之支票均存入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超亞塑公司乙存000000000000帳戶云云,惟並未指出其所提之資料何者可為證明。又依被告曾煥定提出附件13-1即超亞塑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98年11月2日兌現2紙支票,金額雖均為60萬元,然該2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見 原審卷五第229頁、原審卷四第44頁),核與編號54、55 支票票號並不相符,是倘被告曾煥定欲以此為證明,亦與實情不合而不可採。 ⑶惟依合作金庫神岡分行103年10月27日合金神存字第1030003255號函覆原審資料,編號54、55之支票「並未兌付」 (見原審卷十五第77頁),是被告曾煥定上開所辯雖無足憑採,然該2紙支票既未經兌領,即無從為被告曾煥定侵 占超亞塑公司該部分貨款支票之認定。 ⒌起訴書附表4編號56、60支票,被告曾煥定辯稱:編號56支 票係存入京城銀行豐原分行,另編號60支票係向中租迪和票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 ⑴編號56、60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分別由林仁貴、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79頁)。 ⑵超亞塑公司將此2紙票號QG0000000、QG0000000,金額1,211,900元、1,200,000元之支票提供予中租迪和作為分期 買賣契約之附擔保,且中租迪和已將此2紙支票提示兌現 ,並已撥還超亞塑公司等情,有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103年6月17日陳報狀、及2紙支票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22 -125頁、原審卷十五第81頁、84頁反面),是被告曾煥定 應未侵占此部分支票款項。 ⒍起訴書附表4編號57、58及59之支票,被告曾煥定辯稱:均 存入星展銀行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備償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編號57、58、59支票均係上合公 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分別由林仁貴、許丁才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79頁);且該3紙支票確均於98年11月16日於超亞塑公司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煥定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款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尚難遽認被告曾煥定就此涉有侵占犯行。 ⒎起訴書附表4編號61之支票,被告曾煥定辯稱:係存入京城 銀行豐原分行超亞塑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該紙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 以支付貨款,由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可憑(見調卷二第379頁);且該紙支票確於98年 12月17日存入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煥定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尚難遽認被告曾煥定就此涉部分有侵占犯行。⒏起訴書附表4編號62之支票,被告曾煥定辯稱:可能是向中 租迪和票貼(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 ⑴編號62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許丁才(起訴書誤載為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81頁)。又 編號62支票並無向中租迪和公司票貼,業據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7-53頁、原審卷十三第122-125頁),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惟此紙支票係由超亞塑公司於99年3月4日提示存入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此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69頁、原審卷十五第80頁反面),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煥定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尚難遽認被告曾煥定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⒐起訴書附表4編號63、64之支票,被告曾煥定辯稱:均存入 超亞塑公司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超亞塑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五第205頁)。經查,編號63、64支票均係上合公 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許丁才(起訴書誤載為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調卷二第381頁);該2紙支票確均於99年3月5日兌現存入超亞塑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0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煥定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尚難遽認被告曾煥定就此涉有侵占犯行。 ⒑綜上所述,上開㈠至㈨之支票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曾煥定犯有業務侵占犯行,且㈡至㈧未兌現支票部分,均為超亞塑公司員工或被告曾煥定向上合公司領取,領取日及各該支票票期日,部分固非同日,然因員工領取須繳回超亞塑公司保管,故認與起訴有罪部分具單一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起訴書附表4編號45支票起訴書記載票號546471號、金額 1,210,730元,經查,證人蔡美蘭證述該紙支票應係與起訴 書記載附表4編號70支票99年6月3日、金額1,210,730元為同一張(就此紙支票說明部分,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0), 且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158頁、調卷二第383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贅列誤計被告曾煥定侵占金額,應予剔除更正,且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煥定、蔡美蘭就犯罪事實二㈥、㈧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及刑之宣告 │ ├──┼───────┼─────────────────────────┤ │1 │犯罪事實二(一)│曾煥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2 │犯罪事實二(二)│曾煥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3 │犯罪事實二(三)│曾煥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4 │犯罪事實二(四)│曾煥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 │犯罪事實二(五)│曾煥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6 │犯罪事實二(六)│曾煥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蔡美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犯罪事實二(七)│曾煥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8 │犯罪事實二(八)│曾煥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蔡美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犯罪事實三㈠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犯罪事實三㈡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 │犯罪事實三㈢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2 │犯罪事實三㈣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 │犯罪事實三㈤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14 │犯罪事實三㈥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5 │犯罪事實三㈦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6 │犯罪事實三㈧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7 │犯罪事實三㈨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8 │犯罪事實三㈩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9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0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1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2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3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24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5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6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7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8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9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0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1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2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3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34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5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6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7 │犯罪事實三 │曾煥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38 │犯罪事實四 │曾煥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蔡美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超亞塑公司向附件一各銀行之詐貸所得明細 ┌──┬─────┬────────┬───────┬────────┬──────────┬──────────────┐ │編號│ 金融機構 │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日期│ 付款金額 │廠商名稱或貸款種類 │ 備註及卷證出處 │ ├──┼─────┼────────┼───────┼────────┼──────────┼──────────────┤ │ 1 │ │018/00099/00035 │99年03月04日 │ 3,757,338 │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備註:起訴書附表2編號1墊付金│ ├──┤ ├────────┼───────┼────────┼──────────┤額3,789,338元,因超亞塑公司 │ │ 2 │ │018/00099/00040 │99年03月15日 │ 2,419,227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逾授信額度而於99年5月 │ ├──┤ ├────────┼───────┼────────┼──────────┤20日償還32,000元(見原審卷十│ │ 3 │ │018/00099/00056 │99年03月17日 │ 700,051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第102頁),起訴書就此部分 │ ├──┤ ├────────┼───────┼────────┼──────────┤容有誤算,茲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4 │ │018/00099/00057 │99年03月18日 │ 448,308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1所示墊付金額,且起訴書所載 │ ├──┤ ├────────┼───────┼────────┼──────────┤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貸總金額│ │ 5 │ │018/00099/00066 │99年03月25日 │ 1,457,379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誤計為20,031,432元,爰更正如│ ├──┤ ├────────┼───────┼────────┼──────────┤本附表所示。 │ │ 6 │ │018/00099/00078 │99年04月08日 │ 1,925,700 │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卷證出處: │ │ 7 │ │018/00099/00083 │99年04月08日 │ 556,676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開發國內遠(即)期信用狀申請│ ├──┤ 星展銀行 ├────────┼───────┼────────┼──────────┤ 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 │ 8 │ 中港分行 │018/00099/00088 │99年04月20日 │ 423,692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 │ │ │ │ │ │分公司 │ 明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八第 │ ├──┤ ├────────┼───────┼────────┼──────────┤ 132-216頁) │ │ 9 │ │018/00099/00089 │99年04月23日 │ 1,368,371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超亞塑公司借款情形表(見原 │ ├──┤ ├────────┼───────┼────────┼──────────┤ 審卷八第131頁) │ │ 10 │ │018/00099/00090 │99年04月22日 │ 312,375 │錸威實業有限公司 │3.星展銀行103年11月17日刑事 │ ├──┤ ├────────┼───────┼────────┼──────────┤ 陳報狀及檢附放款往來明細查│ │ 11 │ │018/00099/00091 │99年04月19日 │ 2,268,000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 詢(見原審卷十五第102-114 │ ├──┤ ├────────┼───────┼────────┼──────────┤ 頁)。 │ │ 12 │ │018/00099/00110 │99年05月04日 │ 3,075,833 │沅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 │018/00099/00122 │99年05月24日 │ 424,736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4 │ │018/00099/00123 │99年05月18日 │ 424,200 │錸威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15 │ │018/00099/00134 │99年06月01日 │ 437,546 │超惠企業有限公司 │ │ ├──┴─────┴────────┴───────┴────────┴──────────┤ │ │合計:19,999,432元 │ │ ├──┬─────┬────────┬───────┬────────┬──────────┼──────────────┤ │ 16 │ │ONRAH000000-000 │99年03月05日 │ USD42,542.5 │PORTRADE ASIA │備註: │ │ │ │ │ │ │LIMITED │1.起訴書附表2編號17信用狀號 │ ├──┤ ├────────┼───────┼────────┼──────────┤ 碼誤載為ONRAH000000-000, │ │ 17 │ │ONRAH000000-000 │99年03月12日 │ USD171,600 │麥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7 (見│ ├──┤ ├────────┼───────┼────────┼──────────┤ 99他字6008卷第19頁)。 │ │ 18 │ │ONRAH000000-000 │99年03月26日 │ USD62,400 │HIRO YOUNG │2.起訴書附表2編號18信用狀號 │ │ │ │ │ │ │INTERNATIONAL CORP │ 碼誤載為ONRAH000000-000, │ ├──┤ ├────────┼───────┼────────┼──────────┤ 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8 (見99│ │ 19 │ │ONRAH000000 -000│99年04月28日 │ USD95,520 │HIRO YOUNG │ 他字6008卷第26頁)。 │ │ │京城商業銀│ │ │ │INTERNATIONAL CORP │3.起訴書附表2編號19信用狀號 │ ├──┤行文心分行├────────┼───────┼────────┼──────────┤ 碼誤載為ONRAH000000-000, │ │ 20 │(原豐原分│000000000000 │99年04月08日 │ 3,528,693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9 (見99│ │ │行) │ │ │ │限公司 │ 他字6008卷第34頁)。 │ ├──┤ ├────────┼───────┼────────┼──────────┤4.起訴書附表2編號20之信用狀 │ │ 21 │ │ 無 │98年7月21日至 │ 2,998,000 │(擔保透支) │ 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0,應 │ │ │ │ │99年6月30日 │ │ │ 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0 (見99他│ ├──┴─────┴────────┴───────┴────────┴──────────┤ 字6008卷第42頁)。 │ │合計:(台幣)6,526,693 元 │5.起訴書附表2編號21之申請或 │ │ (美金)372,062.5元 │ 代墊日期誤載為99年03月01日│ │ │ 至99年06月15日,金額誤載為│ │ │ 2,998,200元,應更正如本附 │ │ │ 表編號21(見原審卷九第114 │ │ │ -120頁反面、99他字6008號第│ │ │ 44-47頁),且起訴書所載向 │ │ │ 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申貸總金額│ │ │ 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 │ │ │ │ │卷證出處: │ │ │1.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 │ (見99他字6008卷第13-41頁反│ │ │ 面)。 │ │ │2.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 │ 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兼交貨│ │ │ 驗收證明書)、不可撤銷信用│ │ │ 狀及匯票承兌記錄(見99他字│ │ │ 6008卷第42-43頁反面) │ │ │3.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 │ │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擔│ │ │ 保透支戶帳戶交易明細、20萬│ │ │ 元以上大額款項流向(見原審│ │ │ 卷九第114-120頁反面、121 │ │ │ -187頁、99他字第6008卷第44│ │ │ -47頁、第59頁)。 │ │ │ │ ├──┬─────┬────────┬───────┬────────┬──────────┼──────────────┤ │ 22 │ │Z000000000000 │99年02月25日 │ 250,95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備註: │ ├──┤ ├────────┼───────┼────────┼──────────┤1.98年之開狀餘額併入99年之額│ │ 23 │ │Z000000000000 │99年04月22日 │ 4,086,931 │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度計算。 │ ├──┤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5之申請或 │ │ 24 │ │Z000000000000 │99年05月25日 │ 705,600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代墊日期誤載為:99年04月29│ │ │ │ │ │ │限公司 │ 日,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35(│ ├──┤ ├────────┼───────┼────────┼──────────┤見101偵字13490卷二第45頁)。│ │ 25 │ │Z000000000000 │99年05月07日 │ 521,951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卷證出處: │ ├──┤ ├────────┼───────┼────────┼──────────┤1.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 │ 26 │ │Z000000000000 │99年03月30日 │ 2,470,535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 │ │ │ │ │ │ │限公司 │ 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 ├────────┼───────┼────────┼──────────┤ 用狀申請書、國內即期不可撤│ │ 27 │ │Z000000000000 │99年05月31日 │ 282,240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 │ │ │ │ │ │ │限公司 │ 兼交貨驗收證明書)及相關資 │ ├──┤ ├────────┼───────┼────────┼──────────┤ 料(見101偵字13490卷二第43│ │ 28 │ │Z000000000000 │99年06月01日 │ 755,932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171頁)。 │ │ │ │ │ │ │分公司 │2.台北富邦銀行103年9月9日陳 │ ├──┤台北富邦銀├────────┼───────┼────────┼──────────┤ 報狀(見原審卷十四第129-13│ │ 29 │行中港分行│Z000000000000 │99年06月01日 │ 3,355,399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 頁)。 │ ├──┤ ├────────┼───────┼────────┼──────────┤ │ │ 30 │ │Z000000000000 │99年06月04日 │ 335,060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1 │ │Z000000000000 │99年05月17日 │ 1,102,500 │古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2 │ │Z000000000000 │99年05月11日 │ 269,85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3 │ │Z000000000000 │99年05月10日 │ 551,250 │淳政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34 │ │FOATAC0000000USO│99年02月22日 │ USD48,360 │MITSUI & CO PTE.LTD.│ │ ├──┤ ├────────┼───────┼────────┼──────────┤ │ │ 35 │ │FOATA00000000USO│99年04月30日 │ USD63,680 │HIRO YOUNG │ │ │ │ │ │ │ │INTERNATIONAL CORP │ │ ├──┤ ├────────┼───────┼────────┼──────────┤ │ │ 36 │ │FOATAC0000000USO│99年05月05日 │ USD48,000 │ MITSUI AND CO. │ │ │ │ │ │ │ │ PTE. LTD. │ │ ├──┴─────┴────────┴───────┴────────┴──────────┤ │ │合計:(台幣)14,688,198元、(美金)160,040元 │ │ ├──┬─────┬────────┬───────┬────────┬──────────┼──────────────┤ │ 37 │ │0000-000-S-0020 │99年03月08日 │ 693,000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備註: │ │ │ │ │ │ │限公司 │1.98年之開狀餘額併入99年之額│ ├──┤ ├────────┼───────┼────────┼──────────┤ 度計算。 │ │ 38 │ │0000-000-S-0042 │99年04月23日 │ 1,166,340 │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之付款金 │ ├──┤ ├────────┼───────┼────────┼──────────┤ 額誤載為:2,224,170,應更 │ │ 39 │ │0000-000-S-0033 │99年04月26日 │ 2,224,169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正為如本附表編號39(見原審│ │ │ │ │ │ │限公司 │ 卷七第313頁及其反面),且起│ ├──┤臺灣新光銀├────────┼───────┼────────┼──────────┤ 訴書所載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 │ 40 │行中港分行│0000-000-S-0041 │99年04月26日 │ 1,184,348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申貸總金額爰更正如本附表所│ │ │ │ │ │ │限公司 │ 示。 │ ├──┤ ├────────┼───────┼────────┼──────────┤ │ │ 41 │ │0000-000-S-0043 │99年05月03日 │ 1,191,683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卷證出處: │ │ │ │ │ │ │限公司 │1.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 ├──┤ ├────────┼───────┼────────┼──────────┤ 兌/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 │ 42 │ │0000-000-S-0040 │99年05月10日 │ 1,449,892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七第306-325頁反面 │ │ │ │ │ │ │ │ )。 │ ├──┴─────┴────────┴───────┴────────┴──────────┴──────────────┤ │合計:7,909,432元。 │ ├──┬─────┬────────┬───────┬────────┬──────────┬──────────────┤ │ 43 │三信商業銀│ 無 │98年11月16日 │ 5,000,000 │(中期放款) │備註: │ │ │行南屯分行│ │ │ │ │1.起訴書附表2編號號43之申請 │ ├──┴─────┴────────┴───────┴────────┴──────────┤ 或代墊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3 │ │合計:5,000,000元。 │ 日,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43(│ │ │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 │ │ │ │ │ │卷證出處: │ │ │1.超亞塑公司三信銀行南屯分行│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 │ ├──┬─────┬────────┬───────┬────────┬──────────┼──────────────┤ │ 44 │ │LS0000000 │99年03月15日 │ 2,583,000 │盛林貿易有限公司 │備註: │ ├──┤ ├────────┼───────┼────────┼──────────┤1.起訴書附表2編號47信用狀號 │ │ 45 │ │LS0000000 │99年04月02日 │ 2,939,905 │大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碼LS0000000、金額301,035元│ ├──┤ ├────────┼───────┼────────┼──────────┤ 超亞塑公司為免逾授信額度,│ │ 46 │ │LS0000000 │99年04月15日 │ 2,633,400 │上合塑膠有限公司 │ 已於99年5月5日還清,起訴書│ ├──┤ ├────────┼───────┼────────┼──────────┤ 誤計列此筆應予剔除;另因起│ │ 47 │ │LS0000000 │99年05月20日 │ 865,526 │盛林貿易有限公司 │ 訴書附表2漏未記載超亞塑公 │ ├──┤ ├────────┼───────┼────────┼──────────┤ 司申請墊付之信用狀號碼LS93│ │ 48 │ │LS0000000 │99年04月23日 │ 433,556 │超惠企業有限公司 │ 60043、金額865,526元部分,│ ├──┤華泰商業銀├────────┼───────┼────────┼──────────┤ 茲予增列於本附表編號47。且│ │ 49 │行臺中分行│LS0000000 │99年04月23日 │ 599,918 │東化國際有限公司 │ 起訴書記載向華泰銀行台中分│ ├──┤ ├────────┼───────┼────────┼──────────┤ 行申貸總金額誤計為 │ │ 50 │ │LS0000000 │99年05月05日 │ 2,194,731 │大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29,195元,爰更正如本附│ ├──┤ ├────────┼───────┼────────┼──────────┤ 表所示。 │ │ 51 │ │LS0000000 │99年05月25日 │ 441,000 │祺元企業有限公司 │ │ ├──┤ ├────────┼───────┼────────┼──────────┤卷證出處: │ │ 52 │ │LS0000000 │99年05月12日 │ 2,302,650 │上合塑膠有限公司 │1.華泰銀行103年6月4日103華泰│ ├──┴─────┴────────┴───────┴────────┴──────────┤ 總台中字第05537號函(見本 │ │合計:14,993,686元 │ 院卷十二第245頁)。 │ │ │2.華泰銀行103年10月16日103華│ │ │ 泰總台中字第10773號函(見 │ │ │ 原審卷十五第61頁)。 │ │ │3.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單│ │ │ 據到單通知書(見原審卷十二 │ │ │ 第344-353頁)。 │ ├──┬─────┬────────┬───────┬────────┬──────────┼──────────────┤ │ 53 │ │047/00000/01535 │99年02月23日 │ 3,572,100 │群將科技有限公司 │備註: │ ├──┤ ├────────┼───────┼────────┼──────────┤1.起訴書附表2編號57之上游廠 │ │ 54 │ │047/00000/01538 │99年03月08日 │ 2,579,850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 商起訴書誤載為:有機企業有│ ├──┤ ├────────┼───────┼────────┼──────────┤ 限公司,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55 │ │047/00000/01549 │99年05月11日 │ 2,700,337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 57(見101偵字13490卷二第 │ ├──┤ ├────────┼───────┼────────┼──────────┤ 233頁)。 │ │ 56 │ │047/00000/01550 │99年05月14日 │ 280,405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2.起訴書附表2編號63之申請或 │ ├──┤ ├────────┼───────┼────────┼──────────┤ 代墊日誤載為98年7月15日, │ │ 57 │ │047/00000/01552 │99年05月20日 │ 355,036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 應更正為如本附表編號63(見│ ├──┤ 臺灣銀行 ├────────┼───────┼────────┼──────────┤ 原審卷七第132-134頁)。 │ │ 58 │ 潭子分行 │047/00000/01553 │99年05月20日 │ 2,111, 638 │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起訴書附表2編號53-62之信用│ │ │ │ │ │ │ │ 狀付款金額,誤加計開狀金 │ ├──┤ ├────────┼───────┼────────┼──────────┤ 額之一成保證金(不含入授信│ │ 59 │ │047/00000/01554 │99年05月20日 │ 376,535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 總額度,見原審卷十四第138 │ ├──┤ ├────────┼───────┼────────┼──────────┤ 頁),爰更正墊付金額及申貸│ │ 60 │ │047/00000/01555 │99年05月26日 │ 171,281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金額如本附表所示。 │ ├──┤ ├────────┼───────┼────────┼──────────┤ │ │ 61 │ │047/00000/01556 │99年06月02日 │ 234,36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卷證出處: │ ├──┤ ├────────┼───────┼────────┼──────────┤1.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提供之超亞│ │ 62 │ │047/00000/01557 │99年06月02日 │ 1,055,376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塑公司國內信用狀開狀明細( │ │ │ │ │ │ │限公司 │ 見原審卷十四第138頁)。 │ ├──┤ ├────────┼───────┼────────┼──────────┤2.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 │ 63 │ │ 無 │98年07月16日 │ 6,000,000 │(短(擔)放-定期) │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付│ ├──┴─────┴────────┴───────┴────────┴──────────┤ 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101 │ │合計:19,436,918元 │ 偵13490卷二第228-262頁)。│ │ │3.臺灣銀行潭子分行98年7月16 │ │ │ 日傳票影本3紙(見原審卷七 │ │ │ 第132-134頁)。 │ │ │4.超亞塑公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 │ │ │ │ │ │ │ ├──┬─────┬────────┬───────┬────────┬──────────┼──────────────┤ │ 64 │ │ 無 │99年01月07日 │ 5,000,000 │(短期放款) │備註: │ ├──┤ ├────────┼───────┼────────┼──────────┤1.起訴書附表2編號67之申請或 │ │ 65 │ │000-000-00000 │99年01月12日 │ 2,362,500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 代墊日期誤載為99年20月11日│ ├──┤ ├────────┼───────┼────────┼──────────┤ ,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7。( │ │ 66 │ │000-000-00000 │99年02月10日 │ 5,854,985 │東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九第74頁)。 │ ├──┤ ├────────┼───────┼────────┼──────────┤2.起訴書起訴附表2編號65-71之│ │ 67 │ │000-000-00000 │99年02月11日 │ 401,310 │新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狀號碼均記載銀行未提供│ │ │ │ │ │ │ │ ,且上游廠商贅載匯台(有)公│ ├──┤永豐商業銀├────────┼───────┼────────┼──────────┤ 司、沅鴻(股)公司,並漏載光│ │ 68 │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99年02月23日 │ 2,677,500 │上合塑膠有限公司 │ 盛橡膠有限公司、佳美貿易股│ ├──┤ ├────────┼───────┼────────┼──────────┤ 份有限公司,茲補充更正記載│ │69-1│ │000-000-00000 │99年02月24日 │ 635,885 │盛林貿易有限公司 │ 如本附表編號65、66、67、68│ ├──┤ ├────────┼───────┼────────┼──────────┤ 、69-1、69-2、70-1、70-2、│ │69-2│ │000-000-00000 │99年02月24日 │ 883,890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70-3、71。 │ ├──┤ ├────────┼───────┼────────┼──────────┤ │ │70-1│ │000-000-00000 │99年03月17日 │ 446,250 │新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證出處: │ ├──┤ ├────────┼───────┼────────┼──────────┤1.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70-2│ │000-000-00000 │99年03月18日 │ 447,930 │盛林貿易有限公司 │ 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兼交貨 │ ├──┤ ├────────┼───────┼────────┼──────────┤ 驗收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見 │ │70-3│ │000-000-00000 │99年03月22日 │ 426,300 │錸威實業有限公司 │ 原審卷九第69-90頁) │ ├──┤ ├────────┼───────┼────────┼──────────┤2.撥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36│ │ 71 │ │000-000-00000 │99年04月20日 │ 826,803 │盛林貿易有限公司 │ 頁)。 │ ├──┴─────┴────────┴───────┴────────┴──────────┤3.超亞塑公司永豐銀行豐原分行│ │合計:19,963,353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細(見原審卷二第261頁)。 │ └─────────────────────────────────────────────┴──────────────┘ 附表三:朱志峯、曾煥定與蔡美蘭共同詐貸金融機構之發票及金額(備註:起訴書附表3誤載或漏載發票日期部分,均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 │ │ 蔡美蘭以上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發票內容 │ 銀行發放貸款情形 │ │編號├──────┬──────┬─────┬─────┼──────┬───────┬──────┤ │ │開立發票時間│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撥貸日期 │ 撥貸銀行 │ 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99年02月05日│KU00000000 │ 1,230,000│ 61,500 │ │ │ │ ├──┼──────┼──────┼─────┼─────┤ │ │ │ │ 2 │99年02月11日│KU00000000 │ 600,000│ 30,000 │99年02月23日│永豐商業銀行 │ 2,677,500 │ ├──┼──────┼──────┼─────┼─────┤ │ │ │ │ 3 │99年2月9日(│KU00000000 │ 720,000│ 36,000 │ │ │ │ │ │起訴書誤載99│ │ │ │ │ │ │ │ │年02月19日)│ │ │ │ │ │ │ ├──┼──────┼──────┼─────┼─────┼──────┼───────┼──────┤ │ 4 │99年3月10日 │LU00000000 │ 1,620,000│ 81,000 │ │ │ │ │ │(起訴書載99│ │ │ │ │ │ │ │ │ 年3月) │ │ │ │ │ │ │ ├──┼──────┼──────┼─────┼─────┤99年04月15日│華泰商業銀行 │ 2,633,400 │ │ 5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 │ 888,000│ 44,400 │ │ │ │ │ │(起訴書載99│ │ │ │ │ │ │ │ │3月) │ │ │ │ │ │ │ ├──┼──────┼──────┼─────┼─────┼──────┼───────┼──────┤ │ 6 │99年5月1日(│MU00000000 │ 1,092,000│ 54,600 │ │ │ │ │ │起訴書載99年│ │ │ │ │ │ │ │ │5月) │ │ │ │ │ │ │ ├──┼──────┼──────┼─────┼─────┤99年05月12日│華泰商業銀行 │ 2,302,650 │ │ 7 │99年5月2日(│MU00000000 │ 1,101,000│ 55,050 │ │ │ │ │ │起訴書載99年│ │ │ │ │ │ │ │ │5月) │ │ │ │ │ │ │ ├──┼──────┼──────┼─────┼─────┼──────┼───────┼──────┤ │ │ 合 計 │ │ 7,251,000│ 362,550 │ │ │ 7,613,550 │ └──┴──────┴──────┴─────┴─────┴──────┴───────┴──────┘ 附表五:(上合公司代超亞塑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辰華企業社 │980728 │GU00000000 │30,000 │1,500 │原審卷五P127│ │ │ ├─────┼──────┼─────┼─────┼──────┤ │ │ │990520 │MU00000000 │63,000 │3,150 │同上卷P188 │ │ │ ├─────┼──────┼─────┼─────┼──────┤ │ │ │990630 │MU00000000 │56,400 │2,820 │同上卷P189 │ │ │ ├─────┼──────┼─────┼─────┼──────┤ │ │ │990710 │NU00000000 │64,000 │3,200 │原審卷十五 │ │ │ │ │ │ │ │P192 │ │ │ ├─────┴──────┼─────┼─────┼──────┤ │ │ │小 計( 4 張) │213,400 │10,670 │ │ ├──┼────────┼─────┬──────┼─────┼─────┼──────┤ │ 2 │東豐鞋業有限公司│980125 │DU00000000 │300,000 │15,000 │原審卷十五 │ │ │ │ │ │ │ │P191 │ │ │ ├─────┼──────┼─────┼─────┼──────┤ │ │ │980128 │DU00000000 │300,000 │15,000 │同上 │ │ │ ├─────┼──────┼─────┼─────┼──────┤ │ │ │980225 │DU00000000 │250,000 │12,500 │原審卷五P122│ │ │ ├─────┼──────┼─────┼─────┼──────┤ │ │ │980228 │D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 │ │ │ ├─────┼──────┼─────┼─────┼──────┤ │ │ │980320 │EU00000000 │350,000 │17,500 │同上卷P123 │ │ │ ├─────┼──────┼─────┼─────┼──────┤ │ │ │980325 │EU00000000 │350,000 │17,500 │同上 │ │ │ ├─────┼──────┼─────┼─────┼──────┤ │ │ │980430 │E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卷P124 │ │ │ ├─────┼──────┼─────┼─────┼──────┤ │ │ │980430 │E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 │ │ │ ├─────┼──────┼─────┼─────┼──────┤ │ │ │980525 │FU00000000 │350,000 │17,500 │同上卷P125 │ │ │ ├─────┼──────┼─────┼─────┼──────┤ │ │ │980612 │F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卷P126 │ │ │ ├─────┼──────┼─────┼─────┼──────┤ │ │ │980728 │G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卷P127 │ │ │ ├─────┼──────┼─────┼─────┼──────┤ │ │ │980728 │GU00000000 │220,000 │11,000 │同上 │ │ │ ├─────┼──────┼─────┼─────┼──────┤ │ │ │980818 │GU00000000 │280,000 │14,000 │同上卷P128 │ │ │ ├─────┼──────┼─────┼─────┼──────┤ │ │ │980820 │GU00000000 │280,000 │14,000 │同上 │ │ │ ├─────┼──────┼─────┼─────┼──────┤ │ │ │980918 │HU00000000 │300,000 │15,000 │同上卷P129 │ │ │ ├─────┼──────┼─────┼─────┼──────┤ │ │ │980930 │H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 │ │ │ ├─────┼──────┼─────┼─────┼──────┤ │ │ │981020 │H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卷P130 │ │ │ ├─────┼──────┼─────┼─────┼──────┤ │ │ │981020 │H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 │ │ │ ├─────┼──────┼─────┼─────┼──────┤ │ │ │981110 │JU00000000 │300,000 │15,000 │同上卷P131 │ │ │ ├─────┼──────┼─────┼─────┼──────┤ │ │ │981116 │JU00000000 │290,000 │14,500 │同上 │ │ │ ├─────┼──────┼─────┼─────┼──────┤ │ │ │981226 │JU00000000 │320,000 │16,000 │同上卷P132 │ │ │ ├─────┼──────┼─────┼─────┼──────┤ │ │ │990110 │KU00000000 │260,000 │13,000 │同上卷P184 │ │ │ ├─────┼──────┼─────┼─────┼──────┤ │ │ │990112 │KU00000000 │260,000 │13,000 │同上 │ │ │ ├─────┼──────┼─────┼─────┼──────┤ │ │ │990201 │K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卷P185 │ │ │ ├─────┼──────┼─────┼─────┼──────┤ │ │ │990205 │K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 │ │ │ ├─────┼──────┼─────┼─────┼──────┤ │ │ │990325 │L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卷P186 │ │ │ ├─────┼──────┼─────┼─────┼──────┤ │ │ │990326 │L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同上 │ │ │ ├─────┼──────┼─────┼─────┼──────┤ │ │ │990426 │L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卷P187 │ │ │ ├─────┼──────┼─────┼─────┼──────┤ │ │ │990427 │L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 │ │ │ ├─────┴──────┼─────┼─────┼──────┤ │ │ │小 計(29) 張 │7,560,000 │378,000 │ │ ├──┼────────┼─────┬──────┼─────┼─────┼──────┤ │ 3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980430 │EU00000000 │71,640 │3,582 │原審卷五P124│ │ │ ├─────┼──────┼─────┼─────┼──────┤ │ │ │980601 │FU00000000 │28,668 │1,433 │同上卷P126 │ │ │ ├─────┼──────┼─────┼─────┼──────┤ │ │ │980626 │FU00000000 │5,040 │252 │同上 │ │ │ ├─────┼──────┼─────┼─────┼──────┤ │ │ │980828 │GU00000000 │6,960 │348 │同上卷P128 │ │ │ ├─────┼──────┼─────┼─────┼──────┤ │ │ │980917 │HU00000000 │23,400 │1,170 │同上卷P129 │ │ │ ├─────┼──────┼─────┼─────┼──────┤ │ │ │981030 │HU00000000 │7,824 │391 │同上卷P130 │ │ │ ├─────┼──────┼─────┼─────┼──────┤ │ │ │981226 │JU00000000 │7,500 │375 │同上卷P132 │ │ │ ├─────┼──────┼─────┼─────┼──────┤ │ │ │990129 │KU00000000 │90,612 │4,531 │同上卷P184 │ │ │ ├─────┼──────┼─────┼─────┼──────┤ │ │ │990225 │KU00000000 │13,725 │687 │同上卷P185 │ │ │ ├─────┼──────┼─────┼─────┼──────┤ │ │ │990226 │KU00000000 │21,600 │1,080 │同上 │ │ │ ├─────┼──────┼─────┼─────┼──────┤ │ │ │990325 │LU00000000 │8,424 │421 │同上卷P186 │ │ │ ├─────┼──────┼─────┼─────┼──────┤ │ │ │990325 │LU00000000 │36,000 │1,800 │同上 │ │ │ ├─────┼──────┼─────┼─────┼──────┤ │ │ │990520 │MU00000000 │14,160 │708 │同上卷P188 │ │ │ ├─────┼──────┼─────┼─────┼──────┤ │ │ │990727 │NU00000000 │31,512 │1,576 │原審卷十五 │ │ │ │ │ │ │ │P192 │ │ │ ├─────┼──────┼─────┼─────┼──────┤ │ │ │990805 │NU00000000 │14,400 │720 │同上卷P193 │ │ │ ├─────┼──────┼─────┼─────┼──────┤ │ │ │990810 │NU00000000 │28,056 │1,403 │同上 │ │ │ ├─────┴──────┼─────┼─────┼──────┤ │ │ │小 計(16張) │409,521 │20,477 │ │ ├──┼────────┼─────┬──────┼─────┼─────┼──────┤ │ 4 │尹立爾有限公司 │980430 │EU00000000 │150,000 │7,500 │原審卷五P124│ │ │ ├─────┼──────┼─────┼─────┼──────┤ │ │ │980530 │FU00000000 │150,000 │7,500 │同上卷P125 │ │ │ ├─────┼──────┼─────┼─────┼──────┤ │ │ │980612 │F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26 │ │ │ ├─────┼──────┼─────┼─────┼──────┤ │ │ │980728 │GU00000000 │160,000 │8,000 │同上卷P127 │ │ │ ├─────┼──────┼─────┼─────┼──────┤ │ │ │980828 │GU00000000 │180,000 │9,000 │同上卷P128 │ │ │ ├─────┼──────┼─────┼─────┼──────┤ │ │ │981025 │HU00000000 │200,000 │10,000 │同上卷P130 │ │ │ ├─────┼──────┼─────┼─────┼──────┤ │ │ │981226 │JU00000000 │100,000 │5,000 │同上卷P132 │ │ │ ├─────┼──────┼─────┼─────┼──────┤ │ │ │990211 │KU00000000 │80,000 │4,000 │同上卷P185 │ │ │ ├─────┴──────┼─────┼─────┼──────┤ │ │ │小 計(8張) │1,140,000 │57,000 │ │ ├──┼────────┼─────┬──────┼─────┼─────┼──────┤ │ 5 │金弘鞋行 │980320 │EU00000000 │200,000 │10,000 │原審卷五P123│ │ │ ├─────┼──────┼─────┼─────┼──────┤ │ │ │980410 │EU00000000 │100,000 │5,000 │同上卷P124 │ │ │ ├─────┼──────┼─────┼─────┼──────┤ │ │ │980601 │FU00000000 │100,000 │5,000 │同上卷P126 │ │ │ ├─────┼──────┼─────┼─────┼──────┤ │ │ │980612 │FU00000000 │100,000 │5,000 │同上 │ │ │ ├─────┼──────┼─────┼─────┼──────┤ │ │ │980728 │G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27 │ │ │ ├─────┼──────┼─────┼─────┼──────┤ │ │ │980828 │G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28 │ │ │ ├─────┼──────┼─────┼─────┼──────┤ │ │ │980930 │HU00000000 │180,000 │9,000 │同上卷P129 │ │ │ ├─────┼──────┼─────┼─────┼──────┤ │ │ │981025 │HU00000000 │180,000 │9,000 │同上卷P130 │ │ │ ├─────┼──────┼─────┼─────┼──────┤ │ │ │981130 │J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31 │ │ │ ├─────┼──────┼─────┼─────┼──────┤ │ │ │981226 │J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32 │ │ │ ├─────┼──────┼─────┼─────┼──────┤ │ │ │990127 │K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84 │ │ │ ├─────┴──────┼─────┼─────┼──────┤ │ │ │小 計 (11張) │1,460,000 │73,000 │ │ ├──┼────────┼─────┬──────┼─────┼─────┼──────┤ │ 6 │宏興鞋材有限公司│980902 │HU00000000 │175,700 │8,785 │原審卷五P129│ │ │ ├─────┼──────┼─────┼─────┼──────┤ │ │ │981102 │JU00000000 │148,750 │7,438 │同上卷P131 │ │ │ ├─────┼──────┼─────┼─────┼──────┤ │ │ │981130 │JU00000000 │17,280 │864 │同上 │ │ │ ├─────┼──────┼─────┼─────┼──────┤ │ │ │981226 │JU00000000 │39,250 │1,963 │同上卷P132 │ │ │ ├─────┼──────┼─────┼─────┼──────┤ │ │ │990211 │KU00000000 │29,750 │1,488 │同上卷P185 │ │ │ ├─────┼──────┼─────┼─────┼──────┤ │ │ │990326 │LU00000000 │41,438 │2,072 │同上卷P186 │ │ │ ├─────┼──────┼─────┼─────┼──────┤ │ │ │990426 │LU00000000 │17,860 │893 │同上卷P187 │ │ │ ├─────┼──────┼─────┼─────┼──────┤ │ │ │990520 │MU00000000 │61,100 │3,055 │同上卷P188 │ │ │ ├─────┼──────┼─────┼─────┼──────┤ │ │ │990630 │MU00000000 │75,735 │3,787 │同上卷P189 │ │ │ ├─────┼──────┼─────┼─────┼──────┤ │ │ │990930 │PU00000000 │50,983 │2,550 │原審卷十五 │ │ │ │ │ │ │ │P194 │ │ │ ├─────┴──────┼─────┼─────┼──────┤ │ │ │小 計 (10張) │657,846 │32,895 │ │ ├──┼────────┼─────┬──────┼─────┼─────┼──────┤ │ 7 │瑋晟鞋業有限公司│980225 │DU00000000 │42,720 │2,136 │原審卷五P122│ │ │ ├─────┼──────┼─────┼─────┼──────┤ │ │ │981226 │JU00000000 │43,646 │2,182 │同上卷P132 │ │ │ ├─────┼──────┼─────┼─────┼──────┤ │ │ │990501 │MU00000000 │32,800 │1,640 │同上卷P188 │ │ │ ├─────┼──────┼─────┼─────┼──────┤ │ │ │990710 │NU00000000 │63,890 │3,195 │原審卷十五 │ │ │ │ │ │ │ │P194 │ │ │ ├─────┼──────┼─────┼─────┼──────┤ │ │ │990904 │PU00000000 │30,005 │1,500 │同上卷P195 │ │ │ ├─────┼──────┼─────┼─────┼──────┤ │ │ │991027 │PU00000000 │24,600 │1,230 │同上 │ │ │ ├─────┴──────┼─────┼─────┼──────┤ │ │ │小 計(6張) │237,661 │11,883 │ │ ├──┼────────┼─────┬──────┼─────┼─────┼──────┤ │ 8 │仟鈺鞋業 │980228 │DU00000000 │50,000 │2,500 │原審卷五P122│ │ │ ├─────┼──────┼─────┼─────┼──────┤ │ │ │981226 │J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32 │ │ │ ├─────┼──────┼─────┼─────┼──────┤ │ │ │990129 │KU00000000 │120,000 │6,000 │同上卷P184 │ │ │ ├─────┼──────┼─────┼─────┼──────┤ │ │ │990203 │KU00000000 │50,000 │2,500 │同上卷P185 │ │ │ ├─────┴──────┼─────┼─────┼──────┤ │ │ │小 計(4張) │340,000 │17,000 │ │ ├──┼────────┼─────┬──────┼─────┼─────┼──────┤ │ 9 │足益實業社 │980930 │HU00000000 │100,000 │5,000 │原審卷五P129│ │ │ ├─────┼──────┼─────┼─────┼──────┤ │ │ │990205 │KU00000000 │60,000 │3,000 │同上卷P185 │ │ │ ├─────┴──────┼─────┼─────┼──────┤ │ │ │小 計(2張) │160,000 │8,000 │ │ ├──┼────────┴────────────┼─────┼─────┼──────┤ │ │共 計(90張) │12,178,428│608,925 │ │ └──┴─────────────────────┴─────┴─────┴──────┘ 附表六:(超亞塑公司開立予上合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1 │981029 │HU00000000 │887,823(誤 │44,391(誤載為43,891) │原審卷五P99 │ │ │ │ │載為877,823)│ │ │ ├──┼────┼──────┼──────┼───────────┼─────────┤ │ 2 │980902 │HU00000000 │880,000 │44,000 │同上卷P91 │ ├──┼────┼──────┼──────┼───────────┼─────────┤ │ 3 │980910 │HU00000000 │200,134 │10,007 │同上卷P89 │ ├──┼────┼──────┼──────┼───────────┼─────────┤ │ 4 │980926 │HU00000000 │440,000 │22,000 │同上卷P90 │ ├──┼────┼──────┼──────┼───────────┼─────────┤ │ 5 │981124 │JU00000000 │876,040(誤 │43,802(誤載為43,803)│同上卷P107 │ │ │ │ │載為876,060)│ │ │ ├──┼────┼──────┼──────┼───────────┼─────────┤ │ 6 │981211 │JU00000000 │750,393 │37,520 │同上卷P114 │ ├──┼────┼──────┼──────┼───────────┼─────────┤ │ 7 │990112 │KU00000000 │880,361 │44,018 │同上卷P135 │ ├──┼────┼──────┼──────┼───────────┼─────────┤ │ 8 │990123 │KU00000000 │675,000 │33,750 │同上卷P136 │ ├──┼────┼──────┼──────┼───────────┼─────────┤ │ 9 │990225 │KU00000000 │589,996 │29,500 │同上卷P143 │ ├──┼────┼──────┼──────┼───────────┼─────────┤ │ 10 │990330 │LU00000000 │527,437 │26,372 │同上卷P151 │ ├──┼────┼──────┼──────┼───────────┼─────────┤ │ 11 │990406 │LU00000000 │417,859 │20,893 │同上卷P158 │ ├──┼────┼──────┼──────┼───────────┼─────────┤ │ 12 │990323 │LU00000000 │1,500,004 │75,000 │同上卷P151 │ ├──┼────┼──────┼──────┼───────────┼─────────┤ │ 13 │990429 │LU00000000 │1,499,960 │74,998 │同上卷P159 │ ├──┼────┼──────┼──────┼───────────┼─────────┤ │ 14 │990430 │LU00000000 │801,000 │40,050 │同上卷P159 │ ├──┼────┼──────┼──────┼───────────┼─────────┤ │ 15 │990510 │MU00000000 │1,000,120 │50,006 │同上卷P168 │ ├──┼────┼──────┼──────┼───────────┼─────────┤ │ 16 │990520 │MU00000000 │946,000 │47,300 │同上卷P169 │ ├──┼────┼──────┼──────┼───────────┼─────────┤ │ 17 │990528 │MU00000000 │990,000 │49,500 │同上 │ ├──┼────┼──────┼──────┼───────────┼─────────┤ │ 18 │990611 │MU00000000 │1,400,000 │70,000 │同上卷P176 │ ├──┼────┼──────┼──────┼───────────┼─────────┤ │ 19 │990602 │MU00000000 │1,800,000 │90,000 │同上 │ ├──┴────┴──────┼──────┼───────────┼─────────┤ │合 計(19張) │17,062,126 │853,107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 │ │ │ │為17,052,147│852,60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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