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盛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丁○○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18及19屆鄉民代表葉文東堂兄葉誓昌之子,與葉文東為叔侄關係。甲○○係家原土木包工業(下稱家原公司)負責人,王慧娟係甲○○之配偶,吳振榮則為甲○○之兄。緣家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76萬8,000元得標承攬芬園鄉公所「同安村牛屎崎進安路支線綠美化工程」(下稱同安村工程)及以 317萬8,000 元得標承攬芬園鄉公所「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環境改善工程」(下稱舊社村工程)共2件工程,該2件工程之招標、發包、驗收及付款之承辦人原為芬園鄉公所農經課約聘僱人員鄭宇金(原名鄭斯選),鄭宇金於 99年4月離職後,改由農經課約聘僱人員梁麗美接任辦理。芬園鄉鄉民代表葉文東於98年間因罹患直腸癌症而不再積極參與芬園鄉民代表會及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務。詎丁○○竟於上開 2件工程施工期間,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假藉葉文東名義參與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之工程會勘,明知伊並未獲得葉文東委託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 99年1月20日在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會勘記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偽造「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設計宕浦水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牆。2.RC圓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報公所核辦。」等語。又於99年3 月12日,在同一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人員欄內接續偽造:「副主席: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用以表示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語。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或該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申請書上接續偽造「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芬園鄉公所申請以:「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相關規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美觀,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程執行」等語,並提出該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為行使。芬園鄉公所收受申請書後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丁○○乃於該日到場,並於該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接續偽造「葉文東」之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體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花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相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不得超出契約金額。」等語,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文東及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內容之正確性。 ㈡嗣甲○○於施作同安村工程與舊社村工程過程中,因同安村工程遲未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取得工程款,且舊社村工程經芬園鄉公所函准停工後遲未經同意復工,丁○○竟於甲○○急欲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舊社村工程復工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安村工程驗收日(99年7 月15日)前某日時許,向甲○○施用詐術,訛稱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領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惟甲○○須繼續投標芬園鄉公所招標之「同安村牛屎崎綠美化四期工程」(下稱同安村四期工程),並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伊協助甲○○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丁○○指示參與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於 99年8月9 日以309 萬5,000 元得標,數日後,丁○○再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舊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甲○○索取同安村四期工程總價約18%之現金款項,並詐稱「內場」(暗指芬園鄉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要由 4 人以5 %、5 %、5 %、3%等比例瓜分該筆佣金,經甲○○與丁○○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總價之15%再扣除5 %營業稅,再經議價後,即以42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甲○○陸續領取上開 3 工程款後分3次給付。甲○○於99年10月14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誤認係因丁○○從中關說,始能順利得款,遂於同月19日委由其妻王慧娟自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予甲○○,再於翌(20)日中午,由甲○○於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丁○○上開現金;嗣於99年10月下旬,丁○○復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甲○○詐稱:「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甲○○再交付10萬元,甲○○要求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順利復工,經丁○○應允後,甲○○乃於99年10月25日委請王慧娟自上開「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至戶名「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甲○○自提款機分別以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共4 次領出,並於翌(26)日交付吳振榮保管,再由吳振榮於99年10月26日傍晚,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予丁○○得手。嗣因芬園鄉公所延至99年12月1 日始核准舊社村工程復工,且同安村四期工程亦因驗收不合格致甲○○無法請領工程款,甲○○始發覺受騙而拒絕交付丁○○剩餘尾款12萬元。丁○○遂以上揭方式,接續詐取甲○○總計30萬元之現金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雖記載「丁○○明知葉文東並無委託伊代替葉文東處理上開事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伊係葉文東姪子之身分,於98年12月14日上開同安村工程、舊社村決標現場,向代表家原土木包工業前來開標之王慧娟表示上開 2件工程皆係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爭取得來,故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須透過伊向材料廠商購買,甲○○為求施工材料通過審查,遂依照丁○○指示向植日有限公司購買同安村工程所需之歐洲石磚鋪面及舊社村工程所需之木格柵等兒童遊樂器材,並順利通過芬園鄉公所及該公所所委託設計監造公司之材料審查。」等語,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此並未敘明認定犯罪之依據及構成何種犯罪與理由,足見上開記載,僅係關於事實經過之描述,原審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相同看法,並陳稱上開部分非屬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是該部分應認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雖曾爭執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葉文東業於103 年8 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136 頁),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事涉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或捏造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王慧娟、吳振榮於廉政署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王慧娟、吳振榮均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且渠三人所證與廉政官詢問時亦無不符,且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王慧娟、吳振榮於廉政署所述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爰認證人甲○○、王慧娟、吳振榮於廉政署之陳述自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194 頁背面、本院卷第44至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第77頁)。 2、而證人葉文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芬園鄉公所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程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8 日申請書上「葉文東」之署押,均非其本人簽署,其若未出席會勘,就不會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其確定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上開會勘,也確定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其未委託被告辦理任何業務,也沒有委託被告處理芬園鄉公所發包辦理公共工程之相關業務,其不知為何被告會參加會勘,其也沒有委託被告出席會勘等語明確(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中案件卷宗【下稱廉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下稱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146 、147 、155 、156 頁);而觀其與被告為親堂叔姪關係,復無仇恨或過節(見他字第 2775號卷二第124頁反面),自無刻意隱瞞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葉文東所證當屬可採,堪認葉文東確無授權被告出席會勘、簽署其名或製作上揭申請書之情形。 3、證人葉文東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於98年發現癌症開刀,就不太管鄉民代表會的事情,其並無將政治人脈交給被告之意,沒有授權被告處理代表會之事,也沒有授權被告處理選民的事情,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去找其,其都是交代其配偶丙○○去處理,其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去出席地方事務,其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出席公所會勘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124 頁)。況且,在葉文東未續行選舉鄉民代表後,係由其配偶丙○○接棒參選芬園鄉鄉民代表延續葉文東之政治生命以觀(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第199 頁),適足佐證葉文東所稱其選民服務事宜均係交由丙○○處理、其無授權被告辦理選民服務或託付被告其政治人脈等情為真。 4、證人葉文東雖曾於101 年11月23日偵訊時一度證稱:其於偵訊後回去想一想,被告曾向其提及希望能做選民服務,因其身體不好,遂予同意,而出席工程會勘在其理解係屬選民服務等情(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 頁)。但證人葉文東前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於同年9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未委託被告為其進行選民服務乙情,業如前述,其於事隔多月後方才首度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幫忙做選民服務一事,是否全然屬實,有無維護其堂姪即被告之意,並非無疑,遑論其於101 年11月23日同日稍早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亦僅證稱:其有委託被告去做如婚喪喜慶類之選民服務,並未委託被告幫其參與會勘等情(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46 頁反面),則其於同日稍後檢察官訊問時竟又變更說法而改證上情,其證詞前後有異,實難全以採信;又縱認證人葉文東確有委託被告幫忙做選民服務,並肯認出席上開工程會勘係屬其授權被告辦理之選民服務範圍,然「出席工程會勘」與「在會勘紀錄上簽署葉文東署押」係屬二事,截然可分,證人葉文東亦於同次偵訊時繼而明確證稱:「(你有沒有授權丁○○簽你的名字?)沒有。這我就確定沒有」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 頁),顯見葉文東從未授權被告得於會勘紀錄簽署其名以表示其親自出席之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簽名均有獲得葉文東概括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5、證人蔡萬耀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關於舊社村工程如有任何問題,其均會向葉文東反應,葉文東聞後即表示會去處理,並未表示要叫被告來處理,關於工程上的問題比較不會找被告,會找葉文東,因為找葉文東才比較正確、葉文東會回答要或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159 頁反面),此核與證人葉文東前所證: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來找其、其會交代配偶丙○○去處理,其沒有授權被告處理選民的事情(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頁)等節互核一致,益徵葉文東確無委託被告處理選民服務情事甚明。 6、至證人即葉文東之配偶丙○○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曾有聽聞被告幫葉文東處理選民服務一事,然觀其所證:「(哪一方面他可以有權簽葉文東的名字?)百姓要鋪路的時候或者做什麼,百姓或村民來的時候,我先生無法走路就會拜託丁○○」、「(拜託他是授權他可以代表葉文東,還是有授權他到處去簽妳先生的名字,這兩個概念是不一樣的,哪些東西丁○○有權力,哪些東西沒有權力?)百姓如果來的時候,我就知道丁○○有和他去這樣而已」、「(妳先生葉文東是否有授權簽丁○○可以簽他的名字?)有。(哪些狀況是有權力?哪些狀況是沒有權力?)有權力的例如田埂路」、「(妳先生怎麼授權給他,妳先生怎麼說的?)就是百姓」、「(妳聽到妳先生是怎麼講的?就把這個原文不動的講出來就好)原文就是百姓來我們家,有時候百姓麻煩丁○○來我們家」、「(妳現在還沒講其他的?)我不知道」、「(沒有其他授權?)(證人丙○○未回答)」、「(跟妳確認妳剛才回答的,有一次妳帶妳先生去醫院經過妳家,然後剛好有百姓跟被告丁○○在講話,講到要鋪路的事情,然後妳先生有說什麼?)就麻煩丁○○幫他處理」、「(妳親耳聽到或親眼看到妳先生授權給被告的就是這樣子的內容?)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顯見證人丙○○所親耳見聞證人葉文東授權被告乙節,僅限於某次村民請求鋪路、葉文東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一事,根本未提及委託出席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甚或在會勘紀錄上授權被告簽名等情,至為酌然,是證人丙○○上揭證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葉文東究竟如何授權被告、具體授權內容為何等事項,總是支吾其詞、答非所問、或者根本未能回答問題。實難認證人丙○○前所證葉文東有授權被告簽名一事係屬實情而可採信。 7、證人葉文東於101 年1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示葉文東99年10月18日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所製作?)這一張我不記得了」、「(你有無委託任何人代表你製作上開申請書?)如果選民有向我提出陳情,我若要提出申請書,會請芬園鄉公所的人幫我製作,有時也不需要提出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之『葉文東』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署?)應該不是」(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47 頁),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提示99年10月18日申請書】這是否你的簽名?)不是」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5 頁反面),已明確證稱該申請書其上「葉文東」署押,並非其所親為,且若因選民陳情而有需要提出申請書,其會直接請芬園鄉公所人員辦理,甚或根本無須製作申請書。由此以觀,葉文東既得以不用提出申請書、或得以直接請公所人員為其處理製作,其當無特地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之必要,至為顯然。又於99年10月8 日以葉文東名義提出該紙申請書後,芬園鄉公所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此有證人梁麗美及該申請書上載公所相關人員簽辦內容可資為證(見廉查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由此可見99年10月15日之會勘,係因同月8 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辦理。然觀證人葉文東歷次所證: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簽名非其所為、其並未委託被告出席、未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未授權任何人幫其簽名、其不曉得為何被告會參加該次會勘,被告應與該次會勘無關等情(見廉查卷第11頁反面、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足見葉文東對於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緣由全無所悉,其對於99年10月8 日有人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因此需辦理現場會勘一事自係毫不知情,否則對於因其親自(或授權)提出之申請書所據以辦理之會勘事宜,豈會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被告或他人出席?由此種種,實足認定葉文東根本不知該申請書所載情事存在,該等文書內容並非其意,而屬不實,至為顯然。 8、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即屬之。該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件,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5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99年1月20日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上簽署「葉文東」之署押,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設計宕浦水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牆。2.RC圓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報公所核辦。」等情;於 99年3月12日,於同一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人員欄內簽署:「副主席:葉文東」之署押,表示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情;於 99年10月8日前某日,偽簽「葉文東」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提出行使而申請:「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相關規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美觀,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程執行」等情;復於99年10月15日於同工程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內簽署「葉文東」之署押,表示葉文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體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花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相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不得超出契約金額」等情,有上揭各會勘紀錄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29、30、32、33頁),衡其均係簽署「葉文東」之署押而以「葉文東」名義為一定意思之表示,使他人誤信該會勘紀錄、申請書均屬真正而為葉文東之真意,當足生損害於葉文東本人及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與現場會勘內容之正確性,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相合。 9、綜上,被告明知伊並未獲得葉文東委託或授權,竟仍偽造上揭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前揭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第77頁)。 2、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14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即於同月19日請其配偶王慧娟自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其,於翌(20)日因其車子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吳振榮處,再於同日中午,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吳振榮有看到交付情形;數日後,被告又以內場不夠分為由,要求其再交付10萬元,其向被告表示須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復工,經被告應允後,即於99年10月25日委請其配偶王慧娟提領10萬元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下午 3時無法至銀行櫃檯領款,故王慧娟遂使用網路銀行,自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帳戶,轉帳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再由其自提款機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 4次領出現金10萬元,於翌(26)日帶去同安村四期工地現場,又因其車子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吳振榮處,於同日傍晚,再由吳振榮於上開工地現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97、101 頁反面、第102 、109 頁反面、第110 頁)。 3、證人王慧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即於99年10月19日自戶名「家土木包工業即甲○○」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由甲○○於翌日交付予丁○○;復於99年10月2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另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由甲○○自行領出,再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 116 頁、117 頁反面、121頁、122 頁)。 4、證人吳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0月20日上午,因甲○○之貨車無法上鎖、而其轎車可以上鎖,故甲○○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其有偷偷打開看、其知道是錢、一摸就知道是錢,其有親眼目睹甲○○將該紙袋交付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亦因甲○○之貨車無法上鎖,故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並於同日傍晚,由其親自將該紙袋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75號卷一第273 頁,偵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3 至126 頁)。 5、此外,尚有芬園鄉公所支出傳票顯示於99年10月14日支付家原公司同安村工程款,以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甲○○」帳戶,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廉查卷第68、69頁,原審卷二第1 頁),堪認甲○○於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20萬元、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情為真實。 6、甲○○所負責之家原公司承攬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同安村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告停工,至同年5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5月18日申報竣工等情,有芬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於家原公司申報竣工後,遲未安排驗收事宜;又家原公司另所承包芬園鄉公所舊社村工程,於99年1 月1 日開工後,於同年2 月1 日即告停工,至同年5 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6 月17日又行停工,亦有芬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頁),舊社村工程於 99年6月17日停工後,遲未經芬園鄉公所核准復工,上揭事實復經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稱:他的錢都卡在芬園鄉公所,其公司快要倒了等語(見廉查字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原審卷一第101 、102 頁反面、第103 頁、108 頁反面),堪信甲○○當時確遇有同安村工程未能順利驗收領款、舊社村工程未能復工等阻礙。況證人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的錢都卡在同安村、舊社村工程,動彈不得,無法周轉,其甚至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借甲○○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顯見甲○○確有迫切使上開工程順利進行取款之急需無訛。 7、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其急於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領工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並於同安村工程驗收日(按為 99年7月15日)前數日,即向其表示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之驗收付款,並指示其須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被告協助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其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遂依被告指示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而於99年8月9日以309萬5,000元得標該工程後,被告復於舊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其表示「內場」要求同安村四期工程總價之18%款項,並稱「內場」要由 4人以5%、5%、5%、3%之比例朋分佣金,而經其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總價之15%再扣除5%營業稅,再經議價後,以 42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其領取同安村工程工程款後支付20萬元,於領取舊社村工程款後支付10萬元,於領取同安村四期工程款後支付12萬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廉查卷第51、52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108 頁),此外,證人王慧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配合被告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同安村工程錢才好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122 頁),另有決標公告、芬園鄉公所同安村四期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各1 份存卷足考(見廉查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堪信甲○○係因被告向其稱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始繼續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以該工程價金計算付款予被告之金額。 8、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月14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認係被告幫忙所致,遂於同月19日委由王慧娟提領現金20萬元供其於翌(20)日交付被告。嗣數日後,被告復告以「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其再交付10萬元,其遂要求被告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順利復工,經被告同意後,才又於99年10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454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96、97、100 頁反面至103 頁、108 頁反面至114 頁)。又其同意給付被告42萬元,係因被告表示有辦法幫忙處理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請款以及舊社村工程的復工所致,該42萬元並非標得同安村四期工程之對價,若被告未應允為其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其根本不會去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被告應允為其處理上開二工程事宜,其才願意給被告同安村四期工程款的18%等節,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再參酌證人王慧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要領同安村工程款時,甲○○即有告知該工程款領得後要給被告錢,甲○○有跟其提過給付上揭款項係因被告表示要拿給「內場」的錢,渠等係因被告說伊有辦法幫忙拿到同安村工程款,才會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121 頁反面、122 頁);證人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跟其講過,因為他那幾個工程都被刁難,要拿那些錢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反面),堪認甲○○支付被告上開款項,確係因被告表示有辦法為其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以及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要求所致,至為酌然。 9、證人梁麗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4 月6 日接任鄭宇金之工作,剛接工作比較忙,係由技士李國嘉排定驗收時間,斯時農經課僅有李國嘉一人為技士,並兼代理課長,同安村請款作業係其辦理,請款過程中廠商會打電話來問,因該工程是要跟上級請款,所以該工程款必須待上級補助款撥入鄉公所公庫後,公所才能付款,無法逕行付款,其辦理付款均係依公所作業程序在跑等語(見他字第2775號卷一第198 頁反面、199 頁,原審卷一第174 、177 頁反面),參諸家原公司就同安村工程於99年5 月18日申報竣工後,證人即斯時同安村工程承辦人員梁麗美即於同月21日擬具簽呈簽請鄉長派員驗收,並訂於同年7 月15日由技士李國嘉驗收,再於同年8 月27日以簽呈提出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書,於同年月31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稿用印事宜,復於同年10月11日敘明同安村工程係由水保局委辦、工程經費應由「9502代收款- 加速農村再生」項下支付等歷程,有芬園鄉公所99年5 月21日、8 月27日、8 月31日、10月11日簽呈及同安村工程驗收紀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 至7 、16、17頁),足以顯示芬園鄉公所依序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作業等情,堪認證人梁麗美所述,芬園鄉公所給付同安村工程款一事,乃依公所流程辦理,並無受他人影響乙情確屬可信。 10、另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就同安村工程及舊社村工程向鄉公所承辦人員介入關說情形,亦經證人梁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無曾經去跟妳關說過有關舊社村工程的驗收以及撥款的事情?)沒有。(舊社村後來是停工的狀況,丁○○是否曾經去跟妳關說過,讓這個工程復工?)沒有」、「(關於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跟撥款,丁○○有沒有來關心?有沒有跟妳施壓請妳儘速辦理?)沒有。」、「(關於舊社村的復工跟何時要安排驗收、撥款,丁○○有沒有來關心或施壓妳,請妳儘速辦理?)沒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顯見被告並未於鄉公所審核上揭工程驗收付款或復工作業程序中,向該公所承辦人員介入關說等情,則伊竟向甲○○詐稱:伊有去處理、伊有辦法處理等情,即屬詐術無訛。 11、又關於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工程驗收付款、復工究竟有無影響力一節,亦經證人梁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到底對於這兩個工程,驗收以及撥工程款還有復工的事情,有沒有影響力?)沒有。(也就是被告丁○○並沒有辦法影響你們做相關的驗收、撥工程款還有復工這樣的決定?)沒有影響力」、「(所以關於同安村的工程跟舊社村的工程的驗收跟付款都是依你們自己內部的作業程序依程序辦理?)對。(丁○○沒有來關說?)跟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183 頁);證人即上開2 件工程前任承辦人鄭宇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在芬園鄉公所相關的工程,他有沒有影響什麼時候驗收、撥工程款、可以復工,這樣子權力或影響力?)不可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再參酌甲○○於99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10萬元後,舊社村工程仍未能立即辦理復工,遲至99年12月1 日始經芬園鄉公所函准復工(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甲○○始終未能取得同安村四期工程款、迄至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始於100 年12月22日獲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99、103 頁)等情事,並佐以上述2 位鄉公所前後任承辦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承辦上揭工程之復工、驗收、付款並無影響力等情,至甚明灼。再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無居間影響鄉公所復工、驗收、付款之權力,伊沒有權限參與鄉公所核撥付款事宜等語(見廉查字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198 頁),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驗收付款復工與否,端賴芬園鄉公所人員之辦理,被告明知伊無力、亦無法以金錢關說鄉公所承辦人員使上開工程辦理驗收付款或復工之意思甚明,然被告竟仍向被告詐稱:伊有辦法為其處理等語,被告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12、且鄉公所人員亦無所謂以「內場」名義向工程承包商索取佣金之情形,復據證人即芬園鄉公所前後任工程承辦人員梁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其辦理經驗,鄉公所並沒有向廠商收取內場費用,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以及證人鄭宇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鄉公所不可能有所謂內場費用,其從沒有聽說過有跟廠商收取內場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足徵芬園鄉公所確無所謂「內場」人員存在,或以「內場」名義去向包商索取佣金情事,則被告以「內場」要求佣金以及「內場不夠分」為由,對甲○○索取款項,當為積極詐術之行使無誤。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雖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42萬元,且於取得同安村工程款亦陸續支付20萬元、10萬元,然就舊社村工程仍未能即時順利復工取款之結果而言,其認為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辦理工程之取款事項並無影響力;另同安村四期工程始終未獲鄉公所積極處理,其遂不願再給付被告所餘12萬元現金;而被告所稱鄉公所「內場」人員一情,其亦不清楚是否真有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112 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對甲○○所稱:伊有辦法處理、鄉公所有「內場」人員要佣金等情,均屬不實而為詐術。 13、被告明知芬園鄉公所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以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作業,俱係依程序辦理,且伊無力亦無以金錢關說該所承辦人以使各該工程進度加快之意,竟向甲○○訛稱伊有辦法促令芬園鄉公所人員儘速辦理工程驗收付款及復工事宜,復再無中生有而以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索取佣金方式,致甲○○誤認確有可透過被告關說或轉交佣金此管道之存在,並據此向甲○○詐取現款得手30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復有詐取錢財之事實,其詐欺取財之事實酌然甚明。 1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犯。查: 1、被告先向甲○○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合計42萬元金額,待同安村工程款核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要求甲○○依約付款20萬元,嗣於數日後再要求甲○○支付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然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在同一舊社村工程案件,冒用葉文東名義,在會勘記錄、申請書上簽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亦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偽造「葉文東」署押後,再偽造請求會勘內容之申請書私文書,復持以向芬園鄉公所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被告上訴意旨稱: 1、會勘記錄本應由公所承辦人員負責記錄,依本件會勘記錄觀之,其上之欄位分別為「會勘案由」、「會勘位址」、「會勘日期」、「與會人員」、「會勘結果」「檢附資料」,其中「與會人員」一欄之記錄,應係在識別該次會勘記錄到場之人為何,並非在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雖該會議記錄上係由到場之人親自簽名,但由公所承辦人員就到場之人加以記錄亦無不可,縱到場之人親自簽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有到場,但對於會勘結果,並不表示其當然同意。原審判決就會勘記錄上「與會人員」之簽名,究竟僅係單純作為識別之記錄?或另有一定意思表示之證明?又簽名在會勘記錄上之「與會人員」攔,是否即表示同意該次會勘記錄所記載之「會勘結果」?縱有不實,足以生何等損害?又依證人蔡萬耀證述,其確實有就舊社村工程拜託鄉民代代表葉文東代為陳情及關心,則被告基於代鄉民代表葉文東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因而於舊社村工程會勘時到場,並代鄉民代表葉文東簽名,究竟可否認為確已得到其概括授權?原審判決均未予詳查審認明白,即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署押罪,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2、其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罪行,原審判決僅以廠商吳培凱、工慧娟、吳振榮等人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但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諸如本件經調閱被告之通聯記錄觀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廠商間有所聯繫,另經調查被告及一定親屬之銀行往來記錄,更查無任何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何以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亦無理由說明。而被告多次代表鄉民代表葉文東到場為當地居民提出陳情,爭取權益,多次變更設計的結果,因此導致廠商遭公所辦理停工及請款延宕,是否因此得罪廠商而對被告懷恨在心,亦非難以想像。而證人吳培凱、王慧娟、吳振榮的證述彼此間亦互有出入,前後亦有所矛盾,在未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並因此取得不法款項之下,原審判決即以擬制及推測之詞,全然依據廠商對被告所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3、被告為此,爰檢具上訴理由,狀請鑑核,請求明察,以資救濟云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竟利用被害人急需取得工程款之機會,對其施以詐術,更假借芬園鄉公所名義索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亦有損公務單位聲譽;此外,復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文書之正確與信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被害人30萬元),難認有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賭博與親友接濟賭博資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詳細說明: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程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8 日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葉文東」署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另被告所偽造99年10月8 日之申請書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向芬園鄉公所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予以量刑,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且被告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承前揭事實,其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思慮較難周詳,且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在利用其叔父之關係,致罹犯罪。惟其已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賠償現金30萬元予被害人甲○○,並由甲○○親自清點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甲○○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可以的話,希望給被告緩刑,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另被害人葉文東家屬丙○○(即葉文東之妻)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法官給被告機會,我們家族都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8頁)。再參酌被告素行尚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 年(包含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罪均予以宣告緩刑)。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原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枚均沒收部分,仍應執行)。 三、至於檢察官於辯論時表示,如對被告諭知緩刑,建議應給予被告公益捐3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104 年 7月1 日起在合鑫工業社擔任業務兼送貨司機等情,有被告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當庭供承其現在方開始工作,薪資不多,30萬元公益捐乃一筆不小之負擔;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之薪資每月3 萬多元,30萬公益捐對被告負擔太大,請求諭知5 至10萬元公益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被害人甲○○表示:只要被告負擔得起,不會造成他生活上的問題即可:丙○○表示:希望不要造成被告的經濟壓力,被告畢竟剛剛開始工作,家裡還有媽媽要養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本院斟酌被告尚須賺錢維持家庭生計,暨使被告具備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導正被告偏差行為等各項情狀;再為預防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再度作姦犯科,必須給予適度之法治教育,爰於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避免被告再重蹈覆轍再觸犯法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芬園鄉公所99年1月20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2 │芬園鄉公所99年3月12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3 │芬園鄉公所99年10月15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文東」署押壹枚 │ ├──┼────────────────────────┤ │ 4 │99年10月8日申請書上偽造之「葉文東」署押壹枚。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①植日、立寅公司CD 5片。 │ │②出貨單13張。 │ │③列印電子郵件7張。 │ │④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8張。 │ │⑤列印電子郵件20張。 │ │⑥「中崙村工程」預算書及圖書37張。 │ │⑦名片2個。 │ │⑧設計師林麗瑛電腦資料光碟片1片。 │ │⑨隨身硬碟1個。 │ │⑩隨身硬碟1個。 │ │⑪三惠公司94-97年財務報表22本。 │ │⑫出貨明細表4張。 │ │⑬筆記紙1張。 │ │⑭芬園鄉工程資料4張。 │ │⑮趙苡庭業務費2張。 │ │⑯同安村工程報價單及圖說2張。 │ │⑰營利事務登記證影本2張。 │ │⑱芬園鄉工程報價表及值日公司報價單等5張。 │ │⑲硬碟1個。 │ │⑳舊社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㉑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㉒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3本。 │ │㉓同安村工程相關計畫書2本。 │ │㉔同安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㉕中崙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㉖中崙村工程計畫書4本。 │ │㉗中崙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㉘記事本1本。 │ │㉙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1本。 │ │㉚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5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