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俊雄 代 理 人 謝理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賜 選任辯護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6號、102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慶、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天賜部分,均撤銷。 莊天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 林陳慶、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莊天賜明知應向主管機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自用為由,先向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農公司)無償取得裝有產製剩餘果蠅誘引劑之塑膠桶、鐵桶,及空塑膠桶、空鐵桶,載運至譚益進(經苗栗地方法院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 判決有罪,撤回上訴確定)提供其不知情胞弟譚燕林所有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毗鄰不知情江秀三所有同段2060-4地號空地上堆置,並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以 不詳代價,為不詳業者清除收集含有三氯乙烯、三氯甲烷化學物質之廢棄農藥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以其貨車載運至上開地點,貯存於鐵桶及塑膠桶內。共計堆置有50加侖鐵桶13個、50加侖塑膠桶3個(部分全滿、部分半滿),現場另有50 加侖塑膠空桶11個、20公升塑膠空桶9個。嗣警方及苗栗縣 政府環保局於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接獲民眾檢舉,表示 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食水坑溪流域有魚蝦死亡,因而前往現場查緝,發現上開50加侖鐵桶13個中有3個已變形破損,致 桶內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化學物質之廢棄農藥流入河床內,而於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莊天賜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莊天賜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莊天賜警詢陳述(勘驗警詢光碟所得)、及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莊天賜時,提示不正確之警詢筆錄,莊天賜據此不正確之警詢筆錄,所為之回應,實難期待其為正確之回答。檢察官提示不正確之警詢筆錄,據以詰問,逼使受訊者回應,有損司法公正性、純潔性,不論詰問之檢察官,係故意或過失提示不正確之先前筆錄,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其他不正方法,而無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等,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天賜(下稱被告莊天賜)於102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今天早上10點在卓蘭鎮坪林里象山農路查獲之不明桶裝廢液)是公司的,載去那邊寄放。要等環保署處理農藥消除,所以還沒有辦好。自己一個人去的,短時間貯放。知道未依規定儲存不合法等語(上開供詞依原審警詢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4頁)。於103年5月13日原審檢察官詰問時供稱:上開102年5月24日查扣之果蠅殺蟲劑是伊堆放的。是從嘉農公司載去的,要種菜用的,暫時放那邊,大概放三、四個月。(你要載農藥到你的菜園上使用,結果你載個空桶回去?為什麼?)有裝農藥要放在那那個空桶裡面。不能亂倒,要放在空桶裡面裝起來。(什麼農藥?)其他的那個有的那個農藥。(其他那裡來的農藥?)我不曉得。(原審卷第127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上開查扣之塑膠桶、鐵桶係其載運放置。依上開莊天賜前後之供述,足認其確有自嘉農公司載運空桶及裝有果蠅誘引劑之桶子至上開地點堆置。另依其所為「不曉得那裡來的農藥,要放在空桶裡面裝起來,不能亂放」之陳述,足見其有自不詳業者處,收集廢棄農藥貯存於向嘉農公司索取之空桶內之事實。 二、警方及苗栗縣環保局查緝人員因於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 接獲民眾檢舉,表示坪林里象山附近老庄溪上游及其溪流附近上新里等流域(即食水坑溪)均有魚蝦死亡,因而前往現場,發現前開土地上堆置有盛裝「不明廢液」之50加侖鐵桶13個、50加侖塑膠桶3個及50加侖塑膠空桶11個、20公升塑 膠空桶9個,其中50加侖鐵桶有3個已變形破損,致桶內不明廢液流入河床內,警方復於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現場查緝等事實,業據莊天賜及譚益進等人於審理時承認在卷(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坪林派出所所長鄧嘉鎮、警員劉紀鈞於102年5月25日所製作職務報告、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邱華烽102年5月24日苗栗縣○○○○○○○○○○○○○○○○區○○○○○○○○○○○○○段000000地號、同段2061-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查獲現場手繪示意圖、現場照片14張(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等附卷為證。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編號8之塑 膠筒,三氯乙烯未檢出,三氯甲烷檢測值為6.51mg/kg,有 機氯、有機磷、胺基甲酸鹽類定性分析,均未檢出;編號4 之鐵筒,三氯乙烯檢測值為39.8mg/kg,三氯甲烷檢測值為 47.4mg/kg,有機氯、有機磷、胺基甲酸鹽類定性分析均未 檢出。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二紙(偵查卷第145頁)、三氯 乙烯、三氯甲烷物質安全資料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偵卷第122至129、135至144頁)附卷可憑。 三、嘉農公司產製之果蠅誘引劑,係以乃力松、甲基丁香油為原料,過期後會退化成無毒物質,無證據證明會有害環境。嘉農公司未以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為原料,嘉農公司產製之農藥亦不會自行反應合成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果蠅誘引劑亦不可能與塑膠桶反應合成三氯乙烯、三氯甲烷(證據詳後述),因此查扣塑膠桶、鐵桶內之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並非來自嘉農公司,而係莊天賜另外自不詳業者所搜集之廢棄農藥。莊天賜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供稱:「(那更奇怪了,你要載農藥到你的菜園上使用,結果你載個空桶回去?為什麼?)空桶是要拿來做廢的那個用。」「(什麼叫廢棄的用?)有裝農藥的那個東四,要放在那裡面。」「不能亂倒,要放在空桶裡面裝起來。」「(所以你要再把農藥放在空桶裡面裝起來?)是」「(什麼農藥?)其他的那個有的那個農藥。」「(其他那裡來的農藥?)我不曉得。」「要噴藥的那個機器裡面那個農藥。」等語。莊天賜供稱,其所載空桶,是另外要裝其他農藥(原審卷一第133頁)。證人即農委會 農業試驗所應用動物組之黃毓斌於原審證稱:果蠅誘引劑配方是甲基丁香油與乃力松。甲基丁香油本身不含毒是一個香,可以引誘果蠅雄蟲。乃力松則是有毒農藥。甲基丁香油是一個酚類,裡面沒有氯,所以不會有多出來的氯結合。甲基丁香油作用時,會先分解成二氯松。然後慢慢分解,到最後變成黑色的磷酸,不會有三氯的部分出來。三氯七烯是一個有機溶劑。會檢出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是廢棄物可能有污染到,就是有機溶劑可能混在一起了。就是收集廢液時,可能有混到有機溶劑,才會檢出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等語(原審卷二第242頁)。足認編號4之鐵筒、編號8之塑膠筒內,檢 測出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成分,並非來自嘉農公司,而係莊天賜另外向業者收集貯存於上開筒內。 四、莊天賜自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其受嘉農委託,載運過期有毒甲基丁香油。而係供稱向嘉農公司要的,要自用等語。共同被告林陳慶亦從未供稱委託莊天賜載運嘉農公司過期有毒甲基丁香油處理。而莊天賜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有關「我只知道頭份嘉農公司,聯絡人場長姓名我不清楚,是廠長自己用打我行動電話說來頭份載過期乳劑消除果蠅殺蟲劑,我載運嘉農農葯至各地經銷商運輸的工作,回程廠長就請我順便載載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回去除理。」「大約一個月以前,桶裝廢液是廠長打電話給我回程順便載回處理。」「我是從102年4月份起開始至5 月份分批從嘉農載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殺蟲劑約10餘次,我不敢載至其他場所處理,只是暫時放在譚益進山區等候處理。廠長要求我運付我處理費一桶新台幣80元左右」、「過期農葯部分1件1桶以新台幣80元整計算,如載運10桶就是新台幣800元計算,以此類推。」「嘉農知道我沒有執照可以處 理這些種事情,但是廠長還是通知我簡單處理。」之記載(偵卷第19、20頁),均與警詢光碟內容不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成警詢筆錄譯文(原審卷二第290至294頁)。莊天賜並未為上開供述,林陳慶亦從未供稱委託莊天財載運簡單處理。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莊天賜受林陳慶或嘉農公司委託載運處理過期有毒甲基丁香油之事實。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莊天賜上開清除載運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有害廢棄物至卓蘭段土地貯存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 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倘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查莊天 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向不詳業者清除、搜集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之廢棄農藥,以車輛載運至譚益進所提供其不知情胞弟譚燕林所有之卓蘭段2061-3地號,及毗鄰不知情江秀三所有同段0000-0地號空地上堆置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莊天賜貯存之含三氯乙烯、三 氯甲烷之廢棄農藥,雖非自嘉農公司載運,而係向不詳業者清除搜集載運貯存,此部分向其他業者搜集清除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檢察官既已就莊天賜清除、貯存之查扣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害廢棄物為其他業者所有)部分之事實起訴,雖委託業者有不正確之情形,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依法審判認定。原審對被告莊天賜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①查扣之嘉農公司之鐵桶、塑膠桶,並無證據證明係林陳慶委託莊天賜載運處理,原審認係林陳慶委託莊天賜至嘉農公司載運堆置,認事有誤。②編號鐵4之鐵桶、編號塑8之塑膠桶內之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係莊天賜另外自不詳業者搜集貯放於上開桶內,並非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與容器產生化學變化所致。原審認係嘉農公司之過期含毒甲基丁香油與容器產生化學變化所致,亦有不當。被告莊天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很後悔,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知道甲基丁香油可以防治病蟲害,所以向廠長要,因河川整治,怪手勾破桶子,使甲基丁香油外流,才讓魚蝦死亡。被告很後悔。請從輕量刑,指責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莊天賜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莊天賜明知搜集貯存、清除、處理廢棄農藥,應先經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仍受委託清除載運貯存;復考量其所載運來之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之廢棄農藥,係以鐵桶、塑膠桶裝存,並非完全暴露於自然界,係因怪手不慎勾破容器,致有毒廢棄農藥外流。另審酌莊天賜小學畢業,從事搬運工,無固定月薪,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兼衡莊天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莊天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㈠第60頁)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莊天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衡以譚益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形,為期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且謹記在心,暨考量其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天賜受林陳慶委託,將嘉農公司產製之過期甲基丁香油之有害廢棄物, 非法載運至上開卓蘭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有害廢棄物罪嫌、未經主管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惟莊天賜否認有受林陳慶委託載運處理嘉農公司過期有毒甲基丁香油,並辯稱係向嘉農公司索取,要自用等語。查被告莊天賜並未受林陳慶委託,處理嘉農公司之過期甲基丁香油,而係莊天賜向嘉農公司以自用為由索討,無償取得後,自行載運至上開地點存放。又鐵4、塑8桶內之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係莊天賜另外向不詳業者處清除載運,並非嘉農公司之產品成份,亦非果蠅誘引劑與容器產生化學變化所致(詳後述),莊天賜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因莊天賜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林陳慶、嘉農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陳慶(下稱林陳慶)係上訴人即被告嘉農公司(下稱嘉農公司)位於新竹市○○里○○路0號廠區之廠長,明知莊天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林陳慶與莊天賜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自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由林陳慶委 託莊天賜將嘉農公司所產生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化學物質之過期甲丁香油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任意棄置於譚益進提供之苗栗縣卓蘭鎮○○里○○段0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上,任意棄置50加侖鐵桶13只、塑膠桶14只(11只為空桶,3桶裝過期甲基丁香油)、20公升塑膠桶9只。嗣因鐵桶3只破損,過期甲基丁香油流入食水境溪內,造成大量 魚蝦死亡。因認林陳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嘉農公司為林陳慶之僱主,依同法第47條規定之處罰之罪嫌。公訴人認林陳慶、嘉農公司有上開罪嫌,係以林陳慶、莊天賜、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邱華烽、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王世偉、廖吉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登巴謄本、現場照片、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驗報告、運回嘉農公司貯存清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物質安全資料表人等件為證。 二、被告林陳慶及嘉農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㈠、莊天賜在譚益進系爭土地上置放鐵桶、塑膠桶,其中放置地點㈠即50加侖塑膠空桶11個,及20公升塑膠空桶9個部分( 其中一桶標示嘉農公司字樣者),其桶內並未裝載任何液體,依據莊天賜、譚益進歷次所證,上開空桶係譚益進透過莊天賜向嘉農索取,做為裝載有機肥料之用,與本案無關。 ㈡、放置地點㈡即50加侖鐵桶l3個、塑膠桶3個,其內裝載液體 之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全數為莊天賜向被告林陳慶分次索取過期之果蠅誘引劑(即起訴書所指之過期甲基丁香油),其事實尚非明確,又桶內是否有莊天賜代其他人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可知。嘉農公司之果蠅誘引劑之原料未含有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等有毒成份,且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係屬管制性藥品,購買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登錄,公訴人在未能證明嘉農公司曾經購入上開兩種有毒化學物質,並於代工果蠅誘引劑過程中加入之情形下,難以確認員警於現場查獲50加侖鐵桶l3個、塑膠桶3個內載之含有三氯乙烯、三氯 甲烷之液體,均為嘉農公司生產之果蠅誘引劑。員警於系爭土地查獲內含液體之50加侖鐵桶l3個、塑膠桶3個,其上並 未標示或記載嘉農公司字樣,反而有「大正鍋爐」之字樣,則莊天賜於警訊中所陳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桶子及其內液體均自嘉農公司載出…」等語,尚有可疑。本件或有可能係莊天賜代其他廠商處理事業廢棄物,因不敢得罪該等廠商,而擅指全係嘉農公司廠長林陳慶要求渠載出處理廢棄物。莊天賜於警訊中所陳稱:「受林陳慶之委託,以每桶80元之費用為嘉農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等語,亦非事實。 ㈢、退一步言,倘莊天賜於系爭土地堆置地點㈡之鐵桶、塑膠桶內之液體來自於嘉農公司,且經檢測後認定編號4鐵桶含有 三氯乙烯成份,編號8塑膠桶含有三氯甲烷成份,亦難據此 證明嘉農公司、林陳慶涉犯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效成分已揮發之果蠅誘引劑並非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僅須過濾蔗渣,並經品管檢測其有效成分百分比、依比例再添入甲基丁香油及乃力松後,即可再為使用。是嘉農公司貯存之過期果蠅誘引劑係屬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並無支付費用要求莊天賜代為棄置之可能。果蠅誘引劑係行政院農委會委託嘉農公司代工生產,因置放過期致藥性不足,經莊天賜向廠長林陳慶稱:「我有種植果樹、菜園,可否贈與我使用」等語,林陳慶因莊天賜為嘉農公司舊有員工,又為嘉農公司載運農藥,基於情誼分次給與莊天賜,則林陳慶交付果蠅誘引劑予莊天賜之主觀意思為贈與使用,並無委託莊天賜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又果蠅誘引劑含乃力松、甲基丁香油,甲基丁香油為無毒香料,乃力松為有毒農藥,會因光線、溫度因素,與水分解為無毒之有機磷酸,此時檢查不出乃力松成分,對環境無害。可認嘉農公司贈與莊天賜之果蠅誘引劑,因莊天賜置於戶外,致失效而無任何毒性,亦不會污染環境,非屬有害廢棄物等語。 三、本院經查: ㈠、嘉農公司產製農葯,未以三氯甲烷、三氯乙烯為原料;嘉農公司所產製之農葯,亦不會合成三氯甲烷、三氯乙烯: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104年11月30日函說明「 經查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前核準之成品農藥種類如附件,依該公司申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所提交之登記資料顯示,其產品之製程配方未添加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二項成分。另成品農藥之其他成分亦無自行反應合成該等成分之機制條件。」(本院卷一第213頁)。證人即嘉農公司負責 各部門採購、填寫請購單之倉庫管理課長彭美惠證稱:嘉農公司沒有採購過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伊進公司20年都沒有聽說過這名稱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證人即農委會農 業試驗所應用動物組之黃毓斌於原審證稱:果蠅誘引劑配方是甲基丁香油與乃力松。甲基丁香油本身不含毒是一個香,可以引誘果蠅雄蟲。乃力松則是有毒農藥。甲基丁香油是一個酚類,裡面沒有氯,所以不會有多出來的氯結合。甲基丁香油作用時,會先分解成二氯松。然後慢慢分解,到最後變成黑色的磷酸,不可能有三氯出來。另外,如果在外界的環境,大概兩個月,乃力松成分就接近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足認嘉農公司之產製之農葯,未以含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為原料之農藥;所用農藥原料,亦不會自行反應合成三氯甲烷、三氯乙烯。 ㈡、編號4鐵筒、編號8塑膠筒內之三氯甲烷、三氯乙烯,非嘉農公司果蠅誘引劑與塑膠PVC筒之材質反應合成產生: 依被告提出之「裝有甲基丁香油乃力松之塑膠PVC桶中含有 微量三氯乙烯及微量三氯甲烷之說明」一文結論,謂「基於理論的推斷以及實驗的證明,提出中區環保署報告中所提及之三氯乙烯及三氯甲烷等微量化學物,乃因為塑膠桶之材質及放置高溫日曬之環境下,與桶內之甲基丁香油含乃力松,因分解產生之二氯松反應而刑成微量之三氯乙烯與三氯甲烷,並非於產製過程加入。」(原審卷一第49頁)。若上開文章結論為正確。則裝果蠅誘引劑之鐵桶應不會有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成分,只於塑膠筒才會有三氯乙烯、三氯甲烷成分。但編號4之鐵筒、編號8之塑膠筒內之疑似過期之嘉農公司果蠅誘引劑,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編號8 之塑膠筒,三氯乙烯未檢出,三氯甲烷檢測值為6.51mg/kg ,有機氯、有機磷、胺基甲酸鹽類定性分析,均未檢出;編號4之鐵筒,三氯乙烯檢測值為39.8mg/kg,三氯甲烷檢測值為47.4mg/kg,有機氯、有機磷、胺基甲酸鹽類定性分析均 未檢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二紙可憑(偵查卷第145頁)。塑膠筒內之溶液只檢出6.51mg/kg之三氯甲烷,未檢出有三氯乙烯;鐵筒內溶液反而檢出較高含量三氯乙烯39.8mg /kg、三氯甲烷檢測值為47.4mg/kg。足認上 開「塑膠桶放置高溫日曬之之環境下,與桶內之甲基丁香油含乃力松,因分解產生之二氯松反應而形成微量之三氯乙烯與三氯甲烷」之結論,與本件實際情形不符,不能採據。亦即無論是鐵桶或塑膠桶內之三氯乙烯、三氯甲烷,均非乃力松、甲基丁香油與容器內之PVC反應合成。證人黃毓斌亦證 稱:甲基丁香油是一個酚類,裡面沒有氯,所以不會有多出來的氯結合。甲基丁香油作用時,會先分解成二氯松。然後慢慢分解,到最後變成黑色的磷酸,不可能有三氯出來。另外,如果在外界的環境,大概兩個月,乃力松成分就接近零了等語。足認編號4鐵筒、編號8塑膠筒內之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均非果蠅誘引劑與塑膠PVC筒材質反應合成產生。 ㈢、過期之果蠅誘引劑無毒性,對自然界無害: 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應用動物組之黃毓斌證稱:果蠅誘引劑之配方為甲基丁香油及乃力松。甲基丁香油只是香料,沒有毒。甲基丁香油是一個酚類,裡面沒有氯,所以不會有多出來的氯結合。甲基丁香油作用時,會先分解成二氯松。然後慢慢分解,到最後變成黑色的磷酸,不可能有三氯出來。另外,如果在外界的環境,大概兩個月,乃力松成分就接近零了。過期之乃力松沒有毒性,它會跟水分解,自然分解掉,沒有毒性。目前沒有證據顯示對自然界有任何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249頁)。足認過期之果蠅誘引 劑無毒性,對自然界無害: ㈣、嘉農公司產製所剩之果蠅誘引劑,均儲存作為下一批果蠅誘引劑之原料,無委託他人載運處理之必要: 證人即嘉農公司化驗技術員邱進財於原審證稱:過期果蠅誘引劑只能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時經檢驗,伊負責檢驗,將檢驗結果呈給廠長。某項成份較低時,再加原體進去讓成份達到。一般來講,過期甲基丁香油成分,差不多會剩百分之90至92。所以只要再加入適當原體達到百分之百的有效成分,仍然可以再銷售(原審卷一第271、272頁)。證人即嘉農公司倉管課長彭美惠證稱:我們只負責代工,不負責回收過期產品。只是在公司生產時桶底有渣渣。會留下來,下一批再用的時候還可以再用(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證人 嘉農公司生產課長施清勇證稱:果蠅誘引劑是甲基丁香油加乃力松下去混。甲基丁香油是一種誘引劑。依我學習到的知識,主要是靠乃力松在殺死果蠅。我任內到現在,沒有退回。整批作完全部走掉,沒有遇過有退的。桶底會有留,因為不可能配得剛好,就用大桶裝起來,然後放到倉庫裡面。下一批作的時候再拿出來。基本上沒有什麼過期,因為成分會退化,不算過期,退化之後不符規定,會請化驗室檢驗成分剩多少,再跟新的原料混,做出比例符合防檢局要求就OK了。如原本甲基丁香油是97%原體,退化到只剩80%,再按照比例把它加進去,然後再加新的97%混合後…。基本上乃力松與甲基丁香油都會測,退化之後,會去檢測上一批的剩下桶底之類的甲基丁香油、乃力松剩下百分之幾,然後我這邊把它回推成說現在新的東西要加幾%等語( 原審卷二第 163、164頁)。並有嘉農公司甲基丁香油回收料原物料異動一覽表、甲基丁香油回收液標準作業指導書、甲基丁香油回收料加工處理標準作業指導書可憑(原審卷三第70至73頁)。足認嘉農公司產製所剩餘之果蠅誘引劑,均儲存作為下一批果蠅誘引劑之原料,無委託他人載運處理之必要。 ㈤、證人莊天賜之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係不實之筆錄,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 莊天賜上開警詢筆錄載有:「我只知道頭份嘉農公司,聯絡人場長姓名我不清楚,是廠長自己用打我行動電話說來頭份載過期乳劑消除果蠅殺蟲劑,我載運嘉農農葯至各地經銷商運輸的工作,回程廠長就請我順便載載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回去除理。」「大約一個月以前,桶裝廢液是廠長打電話給我回程順便載回處理。」「我是從102年4月份起開始至5月份分批從嘉農載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殺蟲劑約10餘 次,我不敢載至其他場所處理,只是暫時放在譚益進山區等候處理。廠長要求我運付我處理費一桶新台幣80元左右」、「過期農葯部分1件1桶以新台幣80元整計算,如載運10桶就是新台幣800元計算,以此類推。」「嘉農知道我沒有執照 可以處理這些種事情,但是廠長還是通知我簡單處理。」(偵卷第19、20頁)。原審於103年9月30日勘驗警詢光碟,發現莊天賜於警詢,並未提及嘉農公司及廠長打電話要莊天賜載走過期之果蠅類殺蟲劑;亦無有關載運過期果蠅殺蟲劑每桶80元之代價、處理費;亦未陳稱嘉農公司知道莊天賜無處理廢棄物之執照及廠長通知我簡單處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90至294頁)。103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詰問莊天賜時,你在檢察官面前,回答說鐵桶裝滿是200公斤, 塑膠桶也是200公斤的農葯,是不是?一桶是 200公斤嗎?莊天賜答稱「是」(原審卷一第130頁)。但依102年7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並未訊問莊天賜此一問題,而是訊問林陳慶,並由林陳慶回答此一問題(偵查卷第107、108頁)。莊天賜且回答嘉農公司廠長為劉進豐(音譯),足認莊天賜在原審檢察官詰問時,因檢察官提示不正確之資料,使莊天賜記憶混淆,其回答內容並非正確。另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20頁不正確之警詢筆錄,問莊天賜「你說你從102年4月份起到5月份,從嘉農公司載這些過期的果 蠅殺蟲劑大概十幾次,你不敢載到其他場所處理,只是暫時放在譚益進山區等候處理,然後廠長要求你載運,付你運費一桶80塊,當初是不是在警察局面前跟警察這樣講的?」莊天賜答稱:「是」(實際上並無此警詢問答)。又問「那你為何跟他回答說一趟80塊?」莊天賜答稱:「因為一緊張就是那個話就亂說話」(原審卷一第137頁)。檢察官又提示 偵字第20頁不正確之警詢筆錄,問「可是你在警察局的時候,你跟警察說嘉農公司知道你沒有執照可以處理這種事情,就是過期農葯的事情,但是廠長還是通知你,由你簡單處理。所以表示不是事發後嘉農公司才知道的,是嘉農公司事前就知道的,那因為你跟他說你沒有處理過期農葯的廢棄物清理的執照,但是廠長還是通知由你簡單處理,所以查獲之前嘉農公司就知道你沒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實際上並無廠長通知處理之陳述)莊天賜答:「是」。「你跟廠長講的?」答:「是」。「你跟廠長拿這些農葯的時候,你之前你跟他說你沒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答:「是」。「廠長還是說但是這些農葯還是請你拿回去處理?」答:「沒有」,「他沒有這樣說。那不然他怎麼說?」答:「我不知道。」「但是你剛剛回答的下一句,廠長還是通知由你簡單處理,這是什麼意思?」答:「我不知道。」「你當初在警察局面是確實這樣講沒錯?」答:「是。」「但是你現在說你只有跟廠長說,你在拿這些農葯的時候,你只有跟廠長說你沒有廢棄物處清理的執照,但是廠長沒有跟你說還是交給你簡單處理?」答:「沒有。」「沒有是什麼意思?」答:「沒有簡單處理」(原審卷一第141頁)。上開檢察官以不正確之 警詢筆錄內容詰問莊天賜,使莊天賜回答先後矛盾不一,其陳述內容顯然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非出於內心之記憶(雖記憶亦可能有誤)。但莊天賜於原審,對於嘉農公司是否給付費用委託載運過期果蠅誘引劑,廠長是否告知簡單處理等事實,均證稱是向嘉農公司要的,未收費用,廠長林陳慶沒有告知伊要簡單處理等語。102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莊天賜亦陳稱:堆放過期乳劑消除果蠅類殺蟲劑約7桶。嘉農 公司不是每桶給80元,是我跟嘉農要的。警詢我說跟嘉農要的,沒有講到運費的事(偵卷第106、107頁)。除上開記載不正確之莊天賜警詢筆錄外,莊天賜並未供稱受嘉農公司委託載運過期有毒甲基丁香油,亦未曾供稱廠長林陳慶要其簡單處理。是並無證據證明林陳慶有委託莊天賜載運處理查扣之果蠅誘引劑之事實。 ㈥、綜上證據及說明,嘉農公司產製農葯,未以三氯甲烷、三氯乙烯為原料;所產製之農葯亦不會合成三氯甲烷、三氯乙烯。編號4鐵筒、編號8塑膠筒內之三氯甲烷、三氯乙烯非果蠅誘引劑與容器之塑膠PVC成分合成。過期之果蠅誘引劑無毒 性,對自然界無害。嘉農公司並無自市面上回收過期之果蠅誘引劑,而製造所桶底剩餘之果蠅誘引劑,均以大桶集中儲存,以供下批製造時使用。雖果蠅誘引劑之成份會因光線作用退化,但仍可重新加入適當百分比之乃力松、甲基丁香油,使合於規定之比例成分要求,嘉農公司無僱請莊天賜簡單處理剩餘果蠅誘引劑之必要。且莊天賜始終供稱係向嘉農公司要的,要自用等語。又莊天賜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有關:「我只知道頭份嘉農公司,聯絡人場長姓名我不清楚,是廠長自己用打我行動電話說來頭份載過期乳劑消除果蠅殺蟲劑,我載運嘉農農葯至各地經銷商運輸的工作,回程廠長就請我順便載載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類殺蟲劑回去除理。」、「大約一個月以前,桶裝廢液是廠長打電話給我回程順便載回處理。」、「我是從102年4月份起開始至5月份分批從嘉 農載過期乳劑類消除果蠅殺蟲劑約10餘次,我不敢載至其他場所處理,只是暫時放在譚益進山區等候處理。廠長要求我運付我處理費一桶新台幣80元左右」、「過期農葯部分1件1桶以新台幣80元整計算,如載運10桶就是新台幣800元計算 ,以此類推。」、「嘉農知道我沒有執照可以處理這些種事情,但是廠長還是通知我簡單處理。」之記載,莊天賜並未為上開供述,係不實筆錄,不能據此不正確之筆錄內容,認定被告林陳慶有委託莊天賜載運棄置過期之含有三氯乙烯、三氯甲烷之果蠅誘引劑之事實。且過期之果蠅誘引劑,會因外界環境失去毒性,並非有害廢棄物,已如前述。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使本院得有心證,認定被告林陳慶、嘉農公司有上開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被告林陳慶、嘉農公司被訴犯行,不能證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採行。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林陳慶、嘉農公司被訴犯嫌,罪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未洽。被告林陳慶、嘉農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林陳慶、嘉農公司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天賜、檢察官得上訴。 林陳慶、嘉農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