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美玲
- 當事人楊惠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惠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惠雯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下稱矽品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明知102年7月20日為上班日,矽品公司有眾多員工在內工作,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因前遭懷疑竊取公司禮券以及當日稍早因未依公司規定以洗鞋機洗鞋而遭主管訓斥,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0時 51分4秒起至同日10時59分58秒間某時,在矽品公司三樓東南側女廁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攜帶型面紙後,放置在工具間內之塑膠衛生紙盒上,欲引燃燒燬矽品公司廠房建築物,幸為該公司員工陳怡菁立即發現,將該燃燒之攜帶型面紙持至洗手台沖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惟已致放置衛生紙之塑膠盒有輕微受燒碳化情形;㈡楊惠雯見其燒燬矽品公司廠房建築物之目的並未達成,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日11時19分12秒起至同日11時27分22秒間某時,在上開女廁內,接續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廁所內刷子刷毛後,放置在工具間內之白色水桶內,欲引燃燒燬上開建築物,幸該公司員工卞祖川發現女廁內有不明煙霧,請經過之女性員工洪玉穗進入察看發現確有起火情形,卞祖川旋持水桶自 3樓男廁裝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惟已導致上開水桶燒熔變形;㈢楊惠雯見前開兩次放火行為均立即遭同事發現撲滅,致未能遂行其燒燬矽品公司廠房建築物之目的,復承上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29秒起至同日13時49分37秒間某時,選擇少有人員出入之4樓東南側女廁為放火 地點,接續持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該廁所工具間內雜物堆之垃圾袋,欲引燃燒燬上開建築物,嗣因煙霧警報器響起,員工林晉卿前往察看後,迅速以手持二氧化碳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滅火,並以排風機將煙霧自走廊窗戶排出,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而未遂,然4樓女廁工具間上方 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已燻黑燒熔,愈往南側工具間方向愈嚴重,且四周磁磚牆面均有煙燻變色情形,而南側工具間與緊鄰之如廁間的美耐板隔間牆亦有燒熔、燒穿,並呈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現象,其餘如廁間美耐板隔間牆均為煙燻未受燒,另南側工具間廢棄之陶瓷馬桶塑膠坐墊北側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陶瓷水箱北側亦受熱破裂。 二、案經矽品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惠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以打火機點燃面紙、刷子刷毛及雜物堆之垃圾袋等物而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意思,只是要燒這些東西引起恐慌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任何建築物本體遭放火,且被告三次點火器具均為打火機,並無使用其他威力強大之引火器或助燃物品,被告若欲燒毀建築物,為達燒毀建築物之程度,亦應選擇無人出入之隱避場所為之,始能成功,然本案被告選擇人員進出頻繁之女廁為點火地點,且進入女廁後,僅就地取材,均以沒有門之廁所作為點火地點,點火後極易被發現,足認被告並無放火燒毀建築物故意;再由被告於第1 次放火後仍繼續滯留起火處觀察,足認被告自始無燒毀建築物故意;又本件依火災現場之跡象,並未能判斷被告所使用之引燃方式是否足以燒毀建築物,是被告僅係因不滿公司主管管理方式,而放火燃燒衛生紙示警表達抗議,被告若真有燒毀建築物之意,何以僅對衛生紙盒、水桶、垃圾袋等物品放火,而未對其他易燃點放火,基此,足認被告本意並非燒燃上址建築物,僅有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0日10時51分4 秒至同日10時59分58秒間某時,在矽品公司3 樓東南側女廁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攜帶型面紙後,放置在工具間內之塑膠衛生紙盒上,員工張玉佳隨後進入該女廁上廁所,聞到物品燒焦氣味,適時另名員工陳怡菁進入廁所,亦聞到燒焦氣味,發現上情,隨即將該包面紙持至洗手台沖水澆熄,惟已致放置衛生紙之塑膠盒有輕微受燒碳化情形;嗣被告於同日11時19分12秒起至同日11時27分22秒間某時,以上開打火機點燃上開廁所內刷子刷毛後,放置在工具間內之白色水桶內,並即離開廁所,矽品公司員工卞祖川在該公司 3樓東南側女廁外置物櫃見被告離開女廁,其後約1 分鐘,復聞到女廁內傳來煙味,察覺有異,遂商請經過之員工洪玉穗進入察看,發現白色水桶已起火,卞祖川乃立即以水桶裝水滅火,上開水桶則已燒熔變形;被告再於同日13時45分29秒起至同日13時49分37秒間某時,經由3樓廁所旁樓梯間上至矽品公司4樓東南側女廁,持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燃該廁所工具間內雜物堆之垃圾袋,被告放火後即離開現場,旋煙霧警報器響起,廠務工程師林晉卿趕往現場察看,見女廁瀰漫黑色煙霧,先持二氧化碳滅火器滅火無效果後,再打開走廊上的室內消防栓前往滅火,並以排風機將煙霧從走廊窗戶排出而滅火,該女廁工具間上方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因火燒而生燻黑燒熔,呈愈往南側工具間方向愈嚴重,且四周磁磚牆面均有煙燻變色,南側工具間與緊鄰之如廁間之間的美耐板隔間牆有燒熔、燒穿情形,亦呈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現象,其餘如廁間美耐板隔間牆均為煙燻未受燒,南側工具間廢棄之陶瓷馬桶塑膠坐墊北側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陶瓷水箱北側有受熱破裂情形,陶瓷馬桶北側地面有一嚴重燒損碳化之雜物堆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矽品公司廠長葉志欣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18-20頁)、證人即矽品公司3樓上片站組長李淳淵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3-56頁、第89- 90頁)、證人即矽品公司領班陳怡菁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 -27頁,偵卷第18-20頁、第44-46頁)、證人即矽品公司PM工程師卞祖川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8-30頁、第31-33頁,偵卷第18-20頁、第47-48頁)、證人即矽品公司廠務人員林晉卿於談話記錄及警詢(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42-43頁)、證人即矽品公司員工李隆明於偵訊(偵卷第18 -20頁、第89-90頁、第194-202頁、第228 -233頁)、證人即矽品公司員工洪玉穗、陳昆彥於偵訊(偵卷第194-202頁)、證人即矽品公司員工張玉佳於偵訊(偵卷第197-202頁)、證人即矽品公司員工陳美秀、丁珮慈、謝濟茹於偵訊(偵卷第228-23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卞祖川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頁)、矽品公司3、4樓室內位置分布圖(警卷第48 -49頁)、矽品公司之調查報告(警卷第70 -7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8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6-39頁)、矽品公司3、4樓之物品配置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矽品公司103年8月8日中院東刑壯103訴109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矽品公司3樓平面圖及監視器裝設位置(原審卷第30-33頁)、矽品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0-150頁)、火災事件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原審勘驗矽品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原審卷第80 -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同一日內,接連在矽品公司3、4樓東南側女廁內工具間放火,第1 次放火行為,雖因即時發現撲滅而僅造成塑膠製衛生紙盒受燒碳化,惟觀之現場照片,該塑膠製衛生紙盒旁尚堆放有刷子及其他塑膠品,若非即時發現撲滅,不無延燒建築物之可能,另第 2次放火行為,於證人卞祖川發現時,火勢大約為90公分,起火面積大約20公分乘20公分等情,亦據證人卞祖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火勢已變大,若非及時發現撲滅,勢將延燒至建築物。且被告為上開第1、2次放火行為後,已造成矽品公司員工之恐慌,被告若確僅基於引起恐慌之心態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目的業已達成,豈有再第3 次放火之必要?況被告第3 次放火之4樓東南側女廁,因距離4樓員工工作地點較遠,較少有員工使用乙情,亦據證人葉志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復參以此次造成之火勢甚大,導致火災警報響起,證人林晉卿前往查看之時,4 樓東南廁整個女廁濃煙密佈,大量黑色濃煙竄出,林晉卿持二氣化碳滅火器進入廁所滅火未果,再至走廊持室內消防栓前往滅火,亦因濃煙太大仍無法有效滅火,乃前往男生廁所打開天花板往女廁方向射水,煙始慢慢散開等情,亦經證人林晉卿於警詢(警卷第23 -24頁)證述甚明,此次放火之行為,雖尚未波及同樓層其他辦公處所及同棟其他樓層,惟仍造成 4樓女廁工具間上方塑膠裝潢天花板已燻黑燒熔,呈愈往南側工具間方向愈嚴重,四周磁磚牆面均有煙燻變色之情形;南側工具間與緊鄰之如廁間的美耐板隔間牆下半部有嚴重燒熔、燒穿情形,南側工具間廢棄之陶瓷馬桶塑膠坐墊北側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陶瓷水箱北側受熱破裂,陶瓷馬桶北側地面也有一嚴重燒損碳化之雜物堆,工具間東北側美耐板隔間牆上塑膠衛生紙盒有燒熔變形,亦如前述,足見第 3次之火勢已延燒至建築物之本體,若非即時發現,搶救得宜,勢將造成建築物本體、結構重大損壞。是綜據被告放火之次數、規模、地點,從3 樓女廁之攜帶型面紙、桶子內刷子,至無人出入之4 樓女廁雜物堆,燒燬之物品隨時間演進,愈來愈大型,所生之火勢也愈來愈大,且係於密接時間內,一再縱火,造成之害也愈來愈大,顯係因前兩次火情過小無法造成損傷,而刻意增強縱火之強度,被告於上班時間,明知矽品公司內有眾多員工在建築物內工作,竟自上午10時51分許起至下午1時49分許,未及3小時內接續3 次縱火,並逐次增加縱火規模,致延燒建築物,足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甚明,被告亦顯非如上開辯護意旨所稱,僅選擇人員進出頻繁之地點放火,亦屬明確。又依矽品公司調查報告及其內監視器畫面內容所載,被告於同日10時5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49分)進入該女廁,緊接著即為張玉佳、丁珮慈於10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51分)、陳怡菁於10時5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53分)進入該女廁,而於其等均離開該女廁後,被告始於10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57分)離開該女廁,而依證人張玉佳於偵訊證稱:我當天一進廁所就聞到很濃很重的燒焦味,我受不了,上完廁所就馬上衝出來等語(偵卷第197 -202頁);證人丁珮慈於偵訊證稱:我進入廁所時有聞到好像燒金紙的味道,以為是外面在拜拜,急著上廁所,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偵卷第228 -233頁),可知被告應係於同日10時51分許進入廁所後放火,是被告於第1 次放火後,確有上開滯留廁所內之情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衡之被告放火後,證人張玉佳、丁珮慈、陳怡菁相繼進入廁所內,斯時被告所以未現身離開,恐係害怕其放火之行為遭上開證人發現,乃未立即現身離開廁所,此觀證人陳怡菁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證稱:我進去廁所時就聞到燒焦味,並看到工具間有冒煙,後來發現是一小包抽取式衛生紙放在工具間衛生紙架上悶燒,我趕快拿去洗手台沖水滅火,並發現工具間旁的那間廁所門有上鎖,還聽到那間廁所裡傳來手機的聲音,就有問「怎麼有人在這裡燒東西?」,但沒人回應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6頁)益明,自無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本案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雖認無法確認火災現場之助燃物性質及數量為何,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3年8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9、58頁)在卷可參,然本院係衡酌被告接續放火之次數、規模及地點等情而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與上開函文意見並無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對矽品公司3、4樓東南側女廁工具間放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撲滅,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觀,矽品公司內部主要支撐樑柱尚屬完好,是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日之 3小時內,對同一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為3 次之放火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再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3樓女廁工具間之塑膠衛生紙盒、水桶、4樓女廁工具間之雜物堆、上方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四周磁磚牆面、美耐板隔間牆、陶瓷馬桶塑膠坐墊、陶瓷水箱、廁所地面等物(詳見上開臺中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臻成熟,因認遭誤解及主管訓斥,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殊無足取,惟於本院已坦認上開放火之客觀行為,深表悔意,並已與矽品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公司20萬元並已給付,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公司已收到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本案火勢均即時撲滅,被告放火地點位於建築物角落處廁所內工具間,未造成人員傷亡憾事,亦未致財物重大損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坦承放火之客觀事實,已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且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酌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知理性處理情緒,僅因遭指控涉及偷竊及不滿主管訓斥,即接續為本件3 次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幸火勢即時撲滅而未造成重大之損失,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固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並稱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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