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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江錫麟林美玲林榮龍

  • 被告
    潘忠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春龍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焜𡍼因經營葉 合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葉合佑公司)之廠房土地辦理重劃,需另購買土地以供遷廠,乃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 以配偶葉劉淑琴名義與春龍公司簽立「臺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葉焜𡍼再於同年5月25日,與春龍公 司簽訂「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委託春龍公司負責代尋葉合佑公司可使用之工業用地。葉焜𡍼因而於99年4 月1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 支票1紙,並交付於潘忠豪收執,以履行前揭契約;又潘忠 豪向葉焜𡍼表示,開發該等土地需向地主台糖公司提出資力 證明,葉焜𡍼即於99年5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 所示,發票日期均為102年7月31日之支票4紙交予潘忠豪收 執。詎潘忠豪取得前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徵得葉焜𡍼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9年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精誠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葉焜𡍼」之 印章1顆後,在前揭春龍公司之辦公室內,接續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上「12月」之「12」之字樣劃掉,並 改為「5」字,及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日欄 上「102年」之「102」之字樣劃掉,改為「99」字之方式,變造該等支票之發票日(詳如附表「變造後發票日欄」所示),再持上開偽造之「葉焜𡍼」印章,蓋印在上開變造發票 日塗改處各1枚,共偽造「葉焜𡍼」之印文合計5枚;潘忠豪 旋持上開經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5紙至張桂鳳所任職,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張桂鳳請求票貼而提出行使,張桂鳳因己身現金不足,乃介紹同於該公司任職之陳兮斐提供潘忠豪票貼,並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支票3紙交予陳兮斐收執,足生損害於葉焜𡍼及票據交換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兮斐屆 期提示前揭3紙支票,均遭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葉焜 𡍼於99年8月18日因獲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其所填載之 發票日前即經提示,乃至銀行查閱相關資料,始知悉支票遭變造等情。 二、案經葉焜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忠豪(以下簡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葉焜𡍼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而被告及辯護人更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葉焜𡍼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經具結進行詰問,另再經原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葉焜𡍼所經營之葉合佑公司有購買 土地之需求,乃於99年間,由告訴人葉焜𡍼以其配偶葉劉淑 琴及自己名義,分別與伊所經營之春龍公司簽立「臺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等合約,委託春龍公司負責代尋葉合佑公司可使用之工業用地,伊因此取得由告訴人葉焜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嗣伊為周轉所 需,乃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業經變造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5紙,於99年間某日,至證人張桂鳳所任職之統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證人張桂鳳請求票貼而行使系爭支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曾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葉焜𡍼說明有周轉需要,央請告 訴人葉焜𡍼更改發票日期以供伊持向他人貼現,經告訴人葉 焜𡍼於電話中表明同意後,伊再以電話聯絡證人即伊母親林 春珠,請其代為轉告公司小姐攜帶系爭支票5紙請告訴人葉 焜𡍼更改支票發票日;可能因伊在電話中交待不清,或因伊 母親誤解伊之意思,其竟誤認為伊已徵得告訴人葉焜𡍼同意 可自行更改發票日,便自行塗改票載發票日期,再向會計小姐拿取告訴人葉焜𡍼委託伊買賣土地而留存之印章,蓋印於 更改發票日期處。嗣伊認為系爭支票5紙既經更改發票日期 完成,便持之向證人張桂鳳請求票貼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焜𡍼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系爭支票均為伊開立,後因印章不符而遭銀行退票,且系爭支票之日期業遭竄改,而竄改處所蓋印之印章係由被告潘忠豪所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提示時,銀行有通知 伊,伊知悉後便找被告潘忠豪質問,被告承認有盜刻印章及變造支票日期等情事,並書立切結書交給伊收執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購買土地結識被告,99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合約書, 係伊以配偶葉劉淑琴之名義與潘忠豪任實際負責人之春龍公司所簽立的,春龍公司曾改名為三代公司,後來又改回春龍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之支票係伊所簽發並交於被告,以做為土地買賣之訂金,伊並未同意被告將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99年5月31日;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4紙亦由伊簽發並交於被告,發票日期均為102年7月31日,該日期係被告所指定,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因被告要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需有第三者開立支票給台糖看,伊方開立上開支票4張交予被告使用,伊亦未同意被告更改上開4張支票之發票日。嗣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提示,銀行於99年8月18日通知伊,向伊表示該紙支票存款不足,伊趕到銀行查閱後,發現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已遭改為99年「5」月31日 ,然蓋印在更改日期處之印章,與伊發票時所蓋用之印章不符,該枚印章並非伊所有,後來被告有將該枚印章交還伊,卻已遭剖成兩半,並有部分印文不見。事發當日(即99年8 月18日),伊由證人鄭乃綺代書陪同至被告位在臺中市○○○路00號之辦公室,伊質問被告關於上開支票遭更改發票日期乙情,被告即於當日簽立如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所示之切結書2份交伊收執,又如果別人沒有做的事情,伊不會要 求別人一定要承認。伊當日並未取回前開印章,更未取回任何支票。印象中,被告潘忠豪曾經以電話向伊表示欲更改支票發票日期之事,但伊向被告表示,如果有變更發票日期之需要,必須將支票交由伊親自更改並蓋用伊的印章,伊不可能授權被告自行變更發票日期。此外,當時被告未提及欲變更發票日期為何日期,便亦無印象被告曾表示該紙支票要變更發票日期為99年5月31日。事發後伊只想要把支票取回, 本不想提告,故至事發很久後才提出本案告訴,另在案發後協商過程中,被告不曾提過並非由其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乙節,春龍公司係以被告潘忠豪母親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於99年8月18日潘忠豪雖曾提到其母親,但未提到其母親與系 爭支票有何關連等語而指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 1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類同此證述意旨(見本院上訴卷第134至137頁)。 ㈡、證人即代書鄭乃綺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葉焜𡍼熟識 ,但與被告係於99年8月18日簽立偵查卷第39頁所示之切結 書才第一次會面,又伊當日才知悉告訴人葉焜𡍼與被告間關 於系爭支票之糾紛。99年8月18日當日上午,告訴人葉焜𡍼 打電話向伊表示,銀行通知其有紙支票經提示,但其認為該紙支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告訴人葉焜𡍼親自至銀行查閱後, 便與伊相約在被告位在忠明南路上之辦公室門口會面。伊陪同告訴人葉焜𡍼至被告之辦公室後,被告便一直向告訴人葉 焜𡍼道歉,因伊到場前有先請教律師,便建議告訴人葉焜𡍼 應要求被告以書面承諾後續處理事宜,隨後便由伊依告訴人葉焜𡍼及被告潘忠豪2人共同商討之結果,書立如偵查卷第 39頁所示之切結書,再經被告潘忠豪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在其辦公桌處簽名、蓋章;該切結書右下角關於「8月24日取 回支票、印章取回(葉焜𡍼)」等文句,為被告所書寫,係 被告自行承諾取回支票之日期而書立。此外,當日下午,伊又與告訴人葉焜𡍼、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再度商談後續事宜, 就伊所知,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內也簽了1份切結書,內容是 關於確認被告僅將偽造告訴人葉焜𡍼之印章用來蓋印在系爭 支票發票日上,而未另做其他的用途。當日,告訴人葉焜𡍼 曾質問被告為何偷刻印章,惟被告僅一再表達道歉之意;在前開協調過程中,伊雖有聽到被告曾提到媽媽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提及系爭支票與其母親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㈢、證人張桂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投資被告之土地而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陳兮斐係伊之小姑。伊曾見過本件經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因被告持系爭支票至伊公司欲向伊請求票貼,但伊沒有那麼多錢,伊便再詢問證人陳兮斐,經證人陳兮斐確認票貼金額後,伊便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3紙支票轉交證人陳兮斐,被告先前曾以相同方式持票向伊票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陳兮斐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見過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3紙支票,因被告以上開3紙支票向伊借款, 伊共借給被告約1,600萬元,但伊係分次給付予被告,上開 支票不僅是擔保使用,而是支票的發票日屆至,伊便可以直接提示而獲得還款。伊當時收到上開3紙支票的時候,該等 支票之發票日之欄位均已遭更改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 日期,但伊認為更改發票日期並非少見,且更改處上也已蓋上告訴人「葉焜𡍼」之印章,伊便未再特別詢問被告為何發 票日期遭更改等情。證人張桂鳳是伊嫂嫂,被告持上開3紙 支票向伊借款時,證人張桂鳳亦在場,當時被告潘忠豪是否另以其他2紙支票向證人張桂鳳借款,伊並不清楚。附表編 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經更改為99年5月31日,但是被告曾向伊表示有資金缺口,一再拜託伊晚點再提示,伊方遲至99年8月18日才去提示付款,提示當日即遭銀行退票,伊才知道 是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迄102年11、12月間,被告潘忠豪 才將全部款項還清,伊始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1紙支票交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焜𡍼首揭證詞,核與證人鄭乃綺所述情節均 相符合;又證人鄭乃綺於本案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可能,應可採信;況且,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46頁正面),而被告所自承之供述,與上開證人葉焜𡍼、鄭乃綺、陳兮斐之 證述並未有何相悖之處;此外並有台中經貿科技工業園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乙份、打鐵厝工業區合作開發合約書影本2份、切結書影本2份、支票影本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43頁),復有告訴人 葉焜𡍼所提供於原審而扣案之支票5紙及印章1顆可資佐證。 此外,上開支票5紙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票號 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等3紙支票背後均附 退票理由單,票號716該張支票發票日期原記載99年12月31 日,月份的部分有將12劃掉,下面記載為5,並蓋有告訴人 「葉焜𡍼」之印文1枚,票號728的支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2年7月31日,年份的部分有將102塗掉,下面記載為99, 並蓋有告訴人「葉焜𡍼」之印文1枚,票號730的支票,發票 日原記載為102年7月31日,年份的部分有將102劃掉,下面 記載為99,並蓋有葉焜𡍼之印文1枚,另庭呈的兩張支票, 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在300萬元該紙支票上貼有 支票號碼為CKA0000000,另一張支票上並無支票號碼(惟另有已遭剪下之支票號碼CKA000 0000紙片1枚),該2紙支票 均無發票日期,因該2紙支票右上角帳號、支票號碼、發票 日期欄均遭剪掉,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認罪之供述,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固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辯詞除與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不符外,更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葉焜𡍼所述證詞相左,已屬可疑;另參酌被告 就卷附2份切結書中所載,關於被告確有盜刻告訴人葉焜𡍼 之印章及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文句,均親自確認簽名無誤,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就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又告訴人葉焜𡍼於案發當 時只想儘快取回系爭支票,以免退票而使信用受損,原未要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則倘被告未為該等行為,實無必要在上開切結書記載內容上簽名確認,而使自己日後自陷刑責。此外,若扣案之印章係由告訴人葉焜𡍼於委託被告買賣土地 時所授權刻製,則該枚印章理應僅作為土地買賣或簽約等用途使用,而無須在上開切結書上記載除在變造之支票上蓋印使用外,並未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而使土地買賣簽約用印之效力滋生爭議;復參以被告自案發後與告訴人葉焜𡍼協調時 起,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止,從未提及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即其母親林春珠所變造乙情,竟至原審審理時方以該等情詞資為抗辯,然佐以變造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欲持向他人貼現所用,本與證人林春珠無涉,更何況被告潘忠豪上開辯詞與證人林春珠之證供亦存歧異(詳後述),足見被告推諉卸責之心態及所述不實。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案發後會同簽立前揭切結書之證人周進文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99年8月18日在周進文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時, 有向周進文律師表示為安撫告訴人葉焜𡍼讓整事件平安落 幕,只要不牽扯其母親林春珠,切結書內容伊均不過問之情事。惟查證人周進文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潘忠豪與葉焜𡍼簽該份切結書當時,有無提到更改支票發票日與被告潘忠 豪之母親有關?)打字是我自己打的,我沒有請助理打,所以當時我在打字的地方,潘忠豪他們坐在外面的沙發處,我是兩邊來來去去,他們來的時候我稍微看一下偵卷第39頁切結書,並稍微敘述一下我要打的偵卷第38頁切結書之大概內容,然後我就去打字,這段時間他們坐在外面聊天,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打完之後列印出來給他們看過後,潘忠豪就簽名,這個過程潘忠豪講什麼話我沒有心思去聽,我知道辯護人要問什麼,因為在原審鄭乃綺代書有講這些,但是我印象很模糊,不知道潘忠豪講的『媽媽』是在講什麼事情。」、「(潘忠豪有提到『媽媽』,但是你沒有注意聽潘忠豪講 這個是要講什麼事情嗎?)是。」等語,觀諸證人周進文上 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提到其媽媽,然究係提及被告媽媽何事則不清楚,衡情,倘係如被告所辯本件變造支票與其母親有關(亦即為其母誤聽其言所為),則在證人周進文律師之事務所與告訴人葉焜𡍼簽立切結書之重要場合,必 會告知負責處理之律師,何以證人周進文律師無法清楚知曉?是證人周進文律師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系爭支票確曾經告訴人葉焜𡍼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則發票 日屆至後,告訴人葉焜𡍼為維護本身之票信,必不會放任系 爭支票退票,被告更無須一再以自身之資金缺口為由,央請陳兮斐延後提示付款,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事理有違。綜上事證,顯見被告確有盜刻告訴人葉焜𡍼之印章,更明知其 未經告訴人葉焜𡍼之同意,即擅自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 盜刻印章,用印於系爭支票上,再持向他人貼現以行使等情,灼然甚明。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春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在約3 、4年前見過系爭支票,當時被告打電話回公司要找會計小 姐,表示要找放在抽屜裡之告訴人葉焜𡍼支票,因告訴人葉 焜𡍼已同意要更改支票,請會計小姐拿給告訴人葉焜𡍼更改 。伊卻聽成告訴人葉焜𡍼同意可以更改支票,便打開抽屜, 發現有5紙支票,並有1顆印章,雖被告潘忠豪打電話原表示要叫會計小姐拿去給告訴人葉焜𡍼改,但會計小姐不在,伊 聽成叫伊自己改,又被告在電話中表明要改成何日期,伊抄寫在紙上後,便依該等日期逕自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抽屜裡面已有1顆告訴人葉焜𡍼的印章,伊比對後覺得與發 票人欄之印章相符,伊未向被告潘忠豪確認,便直接在更改處蓋章。伊在5、6年前被搶之後,因被傷害而小腦中風,便未再管公司的事了,故公司的支票及印章,都是由被告潘忠豪保管,當時公司約有20幾名職員。伊不管公司的事情後,已經很久都沒有到公司了,伊於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那幾天剛好較有空閒,且身體也比較好,便到公司去,恰巧接到被告上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及至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妳的兒子即被告潘忠豪,是否有請妳更改支票過?)他是打電話回來公司說,因為他的抽屜裡有五張支票,葉董同意讓我們改,他說要叫小姐拿去給葉董改,我聽成我們自己改,我就打開抽屜看,有五張支票還有一顆印章,我以為是葉董拿印章來讓我們改,我比對後是一樣的,我就蓋一蓋、更改日期後再放回抽屜」、「(被告潘忠豪該次打電話進來是否很急?)沒有很急,普通。」、「(妳將支票改一改後就放著嗎?)是。」、「(放回何處?)放回原位。」、「(妳沒有跟其他人講嗎?)沒有,我身體不太舒服就回去了。」、「(妳離開時,公司尚有多少人在?)還有很多人。」、「(妳剛才證稱修改發票日期後將支票放回抽屜裡,之後妳兒子潘忠豪何時拿走妳修改發票日期之後的支票?)我不知道。」、「(被告潘忠豪事後有無跟妳講?)沒有,我沒問,他也沒跟我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133頁 )。然查證人林春珠上開證述,除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詞不符外,更與被告事後所辯:證人林春珠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自行向會計小姐拿取告訴人葉焜𡍼因委託伊買賣土地所留存之印章蓋印於更改日 期處等辯詞不符,顯有可疑。另依上開證人林春珠所述,其於受傷及小腦中風後已不過問公司之事,當時春龍公司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既急需更改系爭支票以貼現周轉,衡情應不致將如此重要之事,交待已經受傷又曾中風,且不過問公司事務之證人林春珠處理;況當時公司內尚有20餘名職員可供其交待,縱證人林春珠當日恰巧到公司,竟無任何員工接聽公司電話,反而任由偶而到公司之證人林春珠接聽公司之電話,且證人林春珠於更改支票發票日完畢後,更未曾告知其他公司職員或通知被告向告訴人葉焜𡍼確認, 在在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林春珠前揭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是本件系爭支票之變造既非證人林春珠所為,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請求鑑定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變造之發票日是否為證人林春珠之筆跡,即無必要。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檢送欲作為比對筆跡用之會計傳票,該等傳票上「董事長欄」之「阿拉伯數字日期與林春珠代」字樣,如該等字跡確係證人林春珠親自所簽寫,則依證人林春珠於本院證稱其於傳票製作當時仍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何以須簽寫「代」字,顯與常情有違,是傳票上之字跡是否為證人林春珠所為,亦令人相當懷疑,更難以此不確實之筆跡據以比對鑑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即發票人葉焜𡍼之同意 ,即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變造後發票日」欄所示,並將偽刻「葉焜𡍼」之印章蓋在上開發票日塗改處,而偽造「葉焜𡍼」 印文各1枚,復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葉焜𡍼」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臺中市其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即發票人葉焜𡍼同意,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上「12月」之「12」等字變造為「5」字,及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上「102 年」之「102」等字變造為「99」等字,再持上開偽造之「 葉焜𡍼」印章,將之蓋在上開變造發票日塗改處各1枚,而 偽造其印文合計共5枚,顯見被告本件變造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乃同時持系爭變造支票向證人張桂鳳請求貼現而行使,而非分次行使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詳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5次行使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屬誤解。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依告訴人葉焜𡍼 指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於潘忠豪收執,係為履行前揭合作開發合約(作為買賣土地之訂金);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紙支票則係被告開發該等土地需 向地主台糖公司提出資力證明之用等情(見告訴狀及原審卷 一第189頁),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觀之,不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葉焜𡍼簽發交付予被告 作為履行契約之用,或其餘4紙支票係告訴人葉焜𡍼簽發交 付予被告作為資力證明之用,其既已簽發交付予被告使用,應不論其原來交付目的為何,被告再將之轉交他人兌領,均無侵占可言,實屬當然,檢察官於本院指稱被告除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同時另犯侵占罪等語,亦有誤會,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僅為一己周轉之需,明知未徵得告訴人葉焜𡍼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 偽以告訴人葉焜𡍼之名義,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持 以行使之,致告訴人葉焜𡍼之票信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 之安全性造成影響;另衡以本件變造票據之所涉金額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變造支票部分業已清償全部欠款,而取回該等支票,並交還告訴人葉焜𡍼,再與告訴人葉焜𡍼 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其原諒,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到案之初雖坦承犯行,至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以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如僅變造支票發票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12」月變造為「5」月、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102」年變造為「99」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上開支票上所變造發票日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系爭支票內所變造發票 日上而偽造「葉焜𡍼」之印文各1枚(合計共5枚),及扣案 被告所偽造之「葉焜𡍼」之印章1顆,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潘忠豪變造有價證券一覽表】 ┌──┬────┬─────┬───┬──────┬──────┬─────┬─────────┐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原發票日期 │變造後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及所在欄│ │ │ │ │ │ │ │新臺幣) │位、數量 │ ├──┼────┼─────┼───┼──────┼──────┼─────┼─────────┤ │1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99年12月31日│99年「5」月3│668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2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300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3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400萬元 │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4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348萬6,700│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元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5 │臺中商銀│CKA0000000│葉焜𡍼│102年7月31日│「99」年7月3│614萬2,500│發票日欄變造發票日│ │ │ │ │ │ │1日 │元 │處偽造「葉焜𡍼」印│ │ │ │ │ │ │ │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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