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欣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巫欣成受僱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巫欣成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1時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7 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原大道8段與豐洲 路交岔路口前已劃設有內外側及中間快車道時,仍直行中間快車道,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豐原大道7段由北往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圓形紅燈, 且箭頭綠燈同亮,已不得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仍然於103 年3月21日11時12分50秒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騰駿( 起訴書誤載為楊驣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搭載其母親楊蔡慧蓉,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遵照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左轉豐洲路,見狀因而避剎不及,於103年3月21日11時12分51秒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遭巫欣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前車頭撞擊,致楊騰駿受有胸壁挫傷(右脇肋大片面積挫傷);楊蔡慧蓉受有右側第3、4、5、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腦震盪合併頭部裂傷之傷害。巫欣成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楊騰駿、楊蔡慧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 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欣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具狀及告訴人楊騰駿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見103他4174卷第26至28、30頁)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翻拍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見103他4174卷第18至21、31至40頁)可資佐證。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前所駕駛之藍色營業用半聯結車(後車箱噴有「T8-87 」白漆字樣)原行駛於豐原大道由北往南之內側快車道(彼時僅有內、外側快車道),於接近豐原大道與豐洲路之交岔路口前則設有3線快車道時,該藍色營業用半聯結車則續走 中間快車道直行。於當日11時12分48秒,豐原大道由北往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彼時該藍色營業用半聯結車仍未過停止線。於11時12分50秒,該藍色營業用半聯結車過停止線時,原走中間快車道時之車身有往右偏行駛,彼時豐原大道由北往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11時12分51秒,該藍色營業用半聯結車撞上白色營業小客貨車至11時12分53秒,兩車相撞停止,此時豐原大道由北往南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呈現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而原本停等在白色營業小客貨車之後之車輛則均仍停於原地,未曾移動。」等情,已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明確,有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份及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 見103他4174卷第60頁存放袋內、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 原審、本院復均坦承有闖紅燈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有過失。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各項足明(見103他4174卷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果被告得以確實遵照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在其行車方向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情況下,停止於停止線前,不超越停止線甚至進入交岔路口,則當不致與遵照號誌行駛之告訴人楊騰駿駕車發生車禍,則告訴人楊騰駿、楊蔡慧蓉亦均不致發生前揭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檢察 官於偵查期間並將本案車禍送請鑑定,亦認「①巫欣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左轉箭頭綠燈時段直行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楊騰駿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103他4174卷第55至56頁)可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有本案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騰駿、楊蔡慧蓉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告訴人楊騰駿、楊蔡慧蓉之權益,觸犯2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03他4174卷第42頁)可按,被告係對於本 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曾於79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6408號案件起訴後,於審理期間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27頁)可按,本案係三犯,且其本案係因闖 越紅燈之重大違規而導致,當負全部過失責任,其中並導致告訴人楊蔡慧蓉受傷嚴重,原審未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駕駛 之肇事紀錄,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檢察官 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駕車肇事紀錄,本案復行再犯,且所 為係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行為,對於期待遵道、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參與交通者而言,誠屬無法信賴之嚴重交通違規行為,本案復導致遵守交通規則之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 害,告訴人楊蔡慧蓉所受傷勢甚屬嚴重,其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重,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可明,見103他4174卷第22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坦 承犯行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10月22日以7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即屬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再犯本案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未能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駕駛行為實屬輕忽,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份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依附件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方式履行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