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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7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8 案),嗣第1 至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再與第8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 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經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 年1 月11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至5 時4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中清路3 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林志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KB9-480 號)重型機車正在該路口機車道上停等紅燈,林明輝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偏右駛入機車道,致其右前車輪擋泥板不慎擦撞林志松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雖未造成林志松人車倒地,惟因其車輪碾壓林志松左腳背,並擦撞林志松左小腿處,導致林志松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明輝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其已駕車肇事,可預見機車騎士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擔心員警到場後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於倒車後不顧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情況下,逕於該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迴轉,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由南往北逃離現場,棄受有傷勢之林志松於現場不顧。俟經林志松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志松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下簡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之意,且就前開係由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被告肇事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即倒車闖紅燈迴轉駛離等情綦詳(分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53頁、第54頁),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5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紙(警卷第59頁、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65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5 紙(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核交卷第5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見核交卷第7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8 紙(見核交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之前會認罪,係因檢察官稱係輕罪;事發當時伊係要去載女兒,車禍發生後,伊跟被害人林志松對看15秒左右,被害人林志松還對伊不好意思的笑,伊因為趕著載女兒,才會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松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其在停等紅燈,被告撞到其小腿跟輾過其腳背後就倒車,其原本以為被告要下車察看其傷勢,結果被告向前開到其旁邊,其就向被告招手,被告就用像流氓、沒有很友善的眼神看其一眼,就直接向前闖紅燈迴轉跑掉;被告撞到其之後,其有向被告招手,並表示其腳很痛,但被告都沒有理會,也沒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蓋證人林志松雖係本案之被害人,惟其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自始均未提出告訴,且證人林志松前揭所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行車動向,亦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核交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證人林志松於被告駕車逃逸後,隨即記下車號並以其所持用之0934門號(完整門號詳卷)撥打110 報案乙情,亦有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5 頁),更可佐證證人林志松所述其原本預期被告停車,然被告卻逕行駕車逃逸等情非虛。故被告前揭所辯:伊跟被害人林志松對看15秒左右,被害人林志松還對伊不好意思的笑云云,顯難認為有據。

⒉本院另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闖越紅燈,且從該路段外側車道逕行自該路口迴轉而離開現場,被告急於逃離現場之情乃屬明顯。雖被告辯稱伊當日係急著去接女兒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於搭載女兒之行車路線熟悉,伊本來就要在這個路口左轉云云,惟倘被告原本即預期要在此交岔路口迴轉,被告實無於接近交岔路口時,仍駕車於外側車道之可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亦應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檢察官告知肇事逃逸罪係輕罪,才會在偵查及原審時認罪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並非僅依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陳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業已於起訴書之「附錄所犯法條」欄位,引用被告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條文,有本案起訴書可稽,從而,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當已可知悉其係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依然為認罪之陳述,故被告前所為之自白陳述,尚難認有何受到

從而,被告前揭於本院之辯解,應均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駕車擦撞被害人林志松後,被害人林志松並未倒地乙情,業據證人林志松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聽到擦撞聲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於本院時陳稱:車禍發生後,曾與被害人林志松對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證人林志松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遭撞後有向被告揮手,被告有看其一眼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駕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被害人林志松間發生擦撞。而被告所駕駛者乃自小客車;被害人林志松則係騎乘機車,倘自小客車之任何部位擦撞到機車騎士抑或路人,均有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故被告顯係縱使知悉被害人林志松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且前情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林志松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被害人林志松受有傷害,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否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㈡予以分項敘明,並於理由欄㈢說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當影響所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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