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師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師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璇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淵 被 告 江宗翰 被 告 李緯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5、478、830、953、1640號中華民國104年 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191、200、209號、102年度偵字第 2175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6、4359、97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6、77、96、16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23號、103年度偵字第2316、4359、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韋翔就本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罪部分、單師承就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之罪部分、施皓文就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罪部分、單師堯、陳鵬元、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吳沛璇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高子淵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單師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單師堯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施皓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部分,無罪。 陳鵬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 8、11、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8、11、14、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昱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緯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1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沛璇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高子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韋翔、單師堯、施皓文與雷○弘(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勝(係85年 2月27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禤○明(係86年 9月21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趙○昇(係84年8月5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任○愷(係87年1月24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鋒(係85年9月1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謝○(係87年9月13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賴○廷(係88年8月8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溫○帆(係86年12月23日出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蕭○元(係86年 6月11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瑋(係87年11月14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陳○清(係86年8月11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羅○元(係88年3月12日出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分別透過單師承介紹(即施皓文、曾韋翔、雷○弘及禤○明部分)及相互引介之方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官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等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藉此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備用。嗣該詐騙集團由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指揮、編組、分配工作,先由不知情之陳慶仁、賴登疄、莊政道、林慰杰及謝佳臻等人向租賃公司租用車輛,平均每三人一組,於102年7月至 8月間,由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曾韋翔共同負責分配組員及工作,單師承負責介紹人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102年8月至 9月間,換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單師承仍繼續就其先前介紹車手詐得款項抽成),負責指揮,由組員的其中一人負責開車,另一人拿犯罪集團所有供詐欺所用之工作手機與大陸電信詐騙機房聯絡,依照機房指示地點,前往地點勘查現場是否有警察埋伏,另一人並至附近超商收取大陸詐騙機房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另由一人假冒檢警或公務員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一人在旁把風,單師承、單師堯(參與時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2年9月12日止)雖非每次均參與,但負責聯絡,指派工作或介紹人員加入詐欺集團,或跟在詐騙人員附近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陸續有陳鵬元、江宗翰、李緯祥、賴昱名、吳沛璇、高子淵加入,聽命於綽號「老虎」之成年人,曾韋翔、單師承之指揮及分派工作,而陸續有下列詐欺行為: (一)102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小姐佯稱有人持唐淑霞身份證及健保卡申請醫療證明單據,復假冒派出所員警、偵查隊隊長及法務部特偵組組長稱唐淑霞的身分遭盜用在萬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作為擔保金以釐清案情,單師承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租車提供車輛作案並負責收款),曾韋翔協助單師承,陳鵬元負責承租4473-P3車輛,並由施皓文負責開車,李緯祥負責把風,溫○帆負責取款,於同日13時0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西園公園旁,唐淑霞信以為真,交付30萬元,並由溫○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印文)予唐淑霞,足以生損害於唐淑霞及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二)102年8月 1日12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王慧文申請的電話欠費 1萬多元,復假冒刑事組員警稱王慧文個資遭人冒用申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且檢察官要凍結王慧文名下所有帳戶與資產,需提領帳戶的現金存到另一帳戶以利證明,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陳鵬元負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負責開車,李緯祥負責把風,雷○弘負責取款,單師承負責介紹車手,王慧文信以為真,即自行至銀行提領6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交付予雷○弘,雷○弘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王慧文而詐欺得逞。 (三)102年8月7日9時許,詐欺集團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假冒林清麗申請診斷書要申請健保補助,目前由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幫忙處理,並有一名假冒偵查隊長稱桃園中國信託有一筆金額57萬元來源不明,後來有一位自稱黃姓檢察官打電話叫林清麗去台北地檢署報到,之後檢察官叫林清麗一筆定期可以轉活存,並要領出來,交付於外面等候的一名專員,才不會被羈押,並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單師承負責介紹車手,陳鵬元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雷○弘負責取款,吳沛璇負責叫車協助雷○弘離開現場,陳鵬元乃依照指示搭載吳沛璇及雷○弘至林清麗家附近,稍後並假冒檢察官說如果不提領出來交給在家附近等候的專員會被羈押,林清麗信以為真,分別於102年8月8日13時10分及102年8月9日12時13分,分別至永昌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提領60萬元及70萬元後,先後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交予雷○弘,雷○弘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予林清麗,足以生損害於林清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四)102年8月9日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楊素美申請的電話欠費 1萬多元,如未償還積欠費用,將遭凍結帳戶,要以現金 150萬元才能恢復帳戶,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收款,單師承負責聯絡車手,陳鵬元負責駕駛ABT-2155號自小客車,雷○弘負責取款,吳沛璇則負責叫車協助雷○弘離開現場,雷○弘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由陳鵬元駕車搭載吳沛璇及雷○弘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路楊素美住處附近,楊素美信以為真,於102年8月9日10時30分至鶯歌中正郵局領取150萬元後,即由雷○弘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路楊素美住處,自稱姓杜的檢察官向楊素美取走 1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予楊素美,足以生損害於楊素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五)102年8月14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第二偵查組組長,稱黃麗嬌名下的銀行帳戶涉及吸金,要求需要配合調查並提供現金 168萬元供法院扣押調查,否則會遭羈押,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由張○勝負責駕駛ABT-2155號自小客車,載賴○廷、蕭○元及謝○,由賴○廷負責取款,蕭○仁及謝○分別負責把風,而對黃麗嬌分工詐騙,黃麗嬌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5時許及102年8月15日11時許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提領60萬元及72萬元,先後在彰化市○○路0段0巷0號彩鳳庵,交付予賴○廷;又於102年 8月15日13時許,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36萬元後,輾轉至彰化市○○路 000號全家福鞋店前,交付予賴○廷,前後三次合計被騙 168萬元,賴○廷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予黃麗嬌,足以生損害於黃麗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六)102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杜蕙欣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復假冒偵查隊員警稱杜蕙欣曾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外交部綁架匯款案件,所有帳戶會遭凍結,必須提供現金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及遭收押,並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張○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彰化市中正路與仁愛路口之超商收取公文書,由賴○廷假冒書記官負責取款、蕭○元負責把風,分工合作進行詐騙,待杜蕙欣信以為真,於同日13時32分許至彰化市曉陽郵局領取60萬元後,於同日102年8月19日13時40分至彰化市中正路 2段彰安國中與和平國小側門,交付60萬元予賴○廷,賴○廷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杜蕙欣,足以生損害於杜蕙欣及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七)102年8月20日12時許,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張月華證件資料至醫院申請醫療補助,復假冒偵查隊員警稱張月華資料遭冒用開戶且該帳戶涉及犯罪,再假冒法務部林豐文組長欲檢查張月華帳戶,必須提供現金以供監管,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及收款,賴○廷負責取款,蕭○元負責把風,張○勝負責駕駛懸掛9279-TM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賴○廷及蕭○元先至彰化市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至張月華住家附近,張月華信以為真,即於102年8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交付70萬元給賴○廷,賴○廷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予張月華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月華及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八)102年8月26日 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有人拿杜金華的證件申請市內電話,積欠費用 1萬多元,復假冒金管會人員稱杜金華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把存款存到別家銀行,以利調查。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江宗翰負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富來租車有限公司,原由江宗翰承租,因無駕照,改由賴登疄承租),禤○明負責把風,雷○弘負責取款,江宗翰駕車搭載禤○明、雷○弘,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杜金華於同日11時許,至木柵郵局領取32萬元,並至提款機提款 6萬5000元,共38萬5000元,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其住處交付雷○弘,並由雷○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杜金華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杜金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九)102年8月26日 9時許,詐欺集團之人,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李燕月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醫院看病,復假冒偵查隊員警稱李燕月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外交部綁架匯款案件,李燕月都可能遭收押,並自稱林豐文組長的人要求交付60萬元供保證。同日13時許,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張○勝負責開懸掛9279-TM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蕭○元、謝○負責把風,賴○廷負責取款,李燕月不疑有詐而交付60萬元,賴○廷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李燕月。102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亦由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張○勝負責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謝○,由謝○至彰化市○○路 000號西門加油站旁巷子,負責向李燕月收取6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李燕月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燕月及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十)102年8月28日 8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檯小姐佯稱有人拿李淑琬的身分證申請健保理賠,復假冒派出所員警及偵查隊長稱李淑琬的身分證遭盜用參加吸金的老鼠會,利用李淑琬的人頭帳戶洗錢,帳戶內有1600萬元去向不明,必須提供現金25萬元以利調查。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雷○弘搭乘張○勝所駕駛懸掛9279-TM號車牌自小客車,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蕭○元負責把風,於102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市辭修路 502巷與辭修路口,向李淑琬詐取25萬元,由雷○弘負責取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李淑琬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琬及法院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曾韋翔負責指揮,江宗翰負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蕭○元分別負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把風,期間由張○勝分別負責把風或開車,褟○明分別負責把風或取款,劉○瑋、雷○弘、謝○分別負責取款,渠等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然後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冒用林勝彥身分提領健保退休金,復假冒偵查隊長及檢察官稱林勝彥販賣人頭帳戶予擄車集團,可能會被收押,必須提領現金以供監管公證,詐欺集團接續於 9月4日、5日、6日、9日、10日、16日向林勝彥行使上述之詐騙行為,林勝彥誤以為真,分別於:①102年9月 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4段北投藝術大學前交付33萬8000元;②102年9月 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交付42萬7000元;③102年9月 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停車場對面,交付54萬9000元;④102年9月 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七星公園前,交付48萬7000元;⑤102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國立藝術大學招牌前,交付50萬6000元;⑥102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四路與裕民二路口附近,交付65萬2000元;並由負責取款之雷○弘、禤○明、劉○瑋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林勝彥,足以生損害於林勝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9月 4日13時許,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曾韋翔負責指揮,蕭○元擔任把風,蔡○鋒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謝○負責收傳真,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楊淑娟申請的電話欠費未繳,復假冒員警陳警官稱楊淑娟遭盜申請電話,另在大眾銀行的帳戶涉及詐騙等,需申請帳戶監管,楊淑娟信以為真,即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解除定存提領 105萬元後,在臺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其住處交付予雷○弘,雷○弘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楊淑娟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楊淑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102年9月 9日詐欺集團成員受曾韋翔指示,謝○、蕭○元先搭計程車至彰化火車站前廣場,由蕭○元、蔡○鋒負責把風,謝○負責取款,該詐欺集團先假冒彰化基督教人員佯稱有人拿李慶良的證件辦理醫療理賠,復假冒台中市警察局偵二隊長陳光正警官,稱李慶良的身分遭到用申辦帳戶及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需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進公證帳戶並作監管,並冒充特偵組組長指示需交付現金及匯款,李慶良不疑有詐,先於102年9月 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前小公園,交付50萬元予冒充特偵組林豐文組長之謝○;復於102年9月10日12時38分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玟誼帳戶內,謝○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李慶良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慶良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江宗翰、單師堯輪流駕駛賴昱名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施皓文及褟○明負責把風,雷○弘負責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佯稱彭芊毓申請的電話欠費 1萬多元,另在中和大眾銀行的帳戶涉及恐嚇等遭檢警單位調查且法院要凍結彭芊毓名下所有帳戶與資產,需提領帳戶的現金存到另一帳戶,以利申請清算公證證明,彭芊毓信以為真,即於102年9月11日13時15分,至陽信銀行提領95萬元後,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其住處,交付予自稱替代役男之雷○弘○,雷○弘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彭芊毓,足以生損害於彭芊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由車手頭曾韋翔指揮,江宗翰、單師堯負責開賴昱名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雷○弘、褟○明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作案,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服務人員佯稱張淑靜申請的網路電話欠費未繳,是由其名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扣繳,尚欠1萬850元,又稱另在大眾銀行中和分行也有開戶,且警方已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要張淑靜的個資及電話號碼與住址,張淑靜因懷疑係詐欺集團向警方報案而詐欺未遂。()102年9月24日 8時許,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曾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搭載雷○弘、陳○清至桃園龍潭後,即指示雷○弘、陳○清轉搭計程車至桃園縣蘆竹鄉長春路附近,由雷○弘負責把風,陳○清負責取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榮民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冒用李昆秋身分申請健保補助,復假冒派出所員警佯稱李昆秋涉及洗錢,李昆秋未到案說明,可能會遭通緝,必須提供現金75萬元以利監管,三天後會還其清白,李昆秋誤以為真,即至桃園市中華路富邦銀行領取75萬元,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路00號交付予陳○清,陳○清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印文)予李昆秋,足以生損害於李昆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9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雷○弘、陳○清至桃園龍潭後,再由渠等轉搭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莒光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台北仁愛醫院櫃檯小姐佯稱羅少棋身分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復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大隊長稱羅少棋涉及重大綁票刑事案件,帳戶必須被監管,必須提供現金80萬元供監管,嗣經羅少棋前往臺灣銀行欲提領現金時,櫃檯小姐提醒可能是詐欺集團而未交付金錢,以致詐欺未遂。 ()102年9月25日,由曾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雷○弘、陳○清至桃園龍潭附近,再由渠等轉搭計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附近,由雷○弘負責把風,陳○清負責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臺北市仁愛醫院人員佯稱胡明傑的身分證遭盜用開戶,涉及重大綁票刑事案件,必須到特偵組報到,另一位假冒特偵組林豐文組長說,如無法報到,必須提供現金55萬元作保證,胡明傑察覺有異,即打 165反詐騙專線,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 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逮捕欲來取款之雷○弘、陳○清,在雷○弘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胡明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及法院公證之正確性。 ()102年7月23日11時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負責指揮,單師承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車首、收錢及分錢,李緯祥及羅○元負責把風,趙○昇負責取款、蔡○鋒負責開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署立台北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假冒陳玉蘭身分辦理醫療診斷書,復假冒地檢署檢察官稱最近破獲的詐欺集團中,有陳玉蘭涉案的資料,要求凍結帳戶以免遭拘捕,陳玉蘭不疑有詐,分別於102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提領75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昭德宮)前交付予趙○昇;於102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提領26萬(交付25萬),在同一地點交付予趙○昇;於102年7月25日9時59分許,提領120萬元,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 186巷的四維公園交付予趙○昇,合計被詐騙 220萬元,趙○昇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印文)予陳玉蘭,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8月15日 8時30分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蔡○鋒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假冒黃秀梅身分至該院看病,復假冒警察蔡祥春及偵查隊長,稱黃秀梅所申辦的帳戶涉及跨國綁票案件,要求提領現金30萬元供其保管以免帳戶遭凍結,黃秀梅不疑有詐,即提款30萬元,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1段崙雅國小前交予曾韋翔後,即由蔡○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走曾韋翔(未交付偽造之公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梅。 ()103年8月 9日12時30分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單師承擔任車手頭,蔡○鋒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蕭○元負責把風、謝○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有人持黃吳秀琴的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金,復假冒偵查隊及林豐文組長,稱黃吳秀琴的身份遭盜用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提供現金30萬元作為擔保金,以免帳戶遭凍結,黃吳秀琴信以為真,至合作社員林分社提領30萬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號前,交付30萬元予謝○,並由謝○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偽造印文)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吳秀琴及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102年8月23日 9時許,詐欺集團由曾韋翔指揮,單師承擔任車手頭,蔡○鋒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子淵負責把風,謝○負責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有人持賴林綉霞健保卡拿藥,復假冒員警、偵查隊長及林豐文組長,稱賴林綉霞身分遭盜用在台新銀行開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提供現金作為公證金,賴林綉霞不疑有詐,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華南國小前交付款項80萬元予謝○,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40萬元予謝○,並由謝○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偽造印文)予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賴林綉霞及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單師承、趙○昇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單師承於102年7月初,介紹趙○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代價為詐欺所得百分之一,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公文書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予趙○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之方式向吳玉泉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健保卡遭盜領,且遭通緝,須領出30萬元代為監管云云,致吳玉泉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郵局領取30萬元,於同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趙○昇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東陽街口,由趙○昇持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之黃色公文封下車向吳玉泉佯稱:「錢交給他就好了」云云,並將上開公文交付吳玉泉行使,使吳玉泉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趙○昇,足生損害於吳玉泉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執行公務之公信性,而趙○昇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隨即駕車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單師承。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因李緯祥及任○愷於102年7月底某日未繳回向被害人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87萬元,而心生不滿,乃四處打聽李緯祥等人行蹤。迄102年8月 4日下午時分,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得知溫○帆知悉李緯祥落腳處,便命施皓文撥打電話將溫○帆騙至臺中市東區力行國小,並由施皓文、曾韋翔及其他二名男子在力行國小旁等待,待溫○帆到場,施皓文、曾韋翔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駕車靠近後,再下車將溫○帆押上車,施皓文、曾韋翔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將溫○帆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龍KTV 」停車場,不久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到場後,為獲知李緯祥等人之下落,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溫○帆逼問李緯祥等人下落,溫○帆因怕遭毆打不敢反抗,遂透露李緯祥等人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金沙汽車旅館」。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於得知李緯祥等人落腳處後,便夥同施皓文、曾韋翔,另聯絡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單師承、蔡○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泥鰍」之男子,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外集合,再由曾韋翔開車搭載施皓文、蔡○鋒,單師承開車搭載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溫○帆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先確認施皓文未與李緯祥同謀私吞款項,即命施皓文先行離開,而由單師承與該綽號「泥鰍」之男子進入李緯祥及丁元泓所住之房間,曾韋翔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蔡○鋒及其他人則進入任○愷、羅○元及其女友之房間,蔡○鋒一進房間即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任○愷,而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則在現場找到87萬元贓款中之20幾萬元,嗣後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單師承、曾韋翔、蔡○鋒及綽號「泥鰍」之男子等人乃接續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李緯祥、任○愷、丁元泓、羅○元及其女友上車,李緯祥等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反抗,在車上,該綽號「泥鰍」之男子即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緯祥及任○愷,待車輛駛至「超級巨星 KTV」外,該綽號「老虎」、「泥鰍」之男子便以鐵鍊綑綁李緯祥及任○愷身體及雙手,另用膠帶矇住李緯祥、任○愷、丁元泓、溫○帆、羅○元及其女友雙眼,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逼問李緯祥其餘款項所在處,李緯祥便交代其餘款項係交由友人葉宇誠保管,嗣綽號「老虎」及「泥鰍」之男子隨同葉宇誠至其住處取得款項後,曾韋翔、單師承、綽號「老虎」及「泥鰍」之男子等人即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緯祥等人押至某山上空曠處,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或鐵鍊毆打李緯祥右手腕及任○愷,分別造成李緯祥受傷、任○愷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迄翌日即102年8月 5日清晨5、6時許,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等人將李緯祥等人押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由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命李緯祥、任○愷及羅○元做半蹲、伏地挺身及蛙跳等動作,李緯祥、任○愷及羅○元因不敢反抗而照做,直至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滿意,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始與單師承、曾韋翔等人離去。 三、曾韋翔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先於102年8月28日 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蜜雪兒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雷○弘、蕭○元及張○勝等人施用一次;復於102年9月約24或25日晚上時分,在停放於臺中市東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車輛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施用一次。 四、嗣經警先於102年7月12日 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崇德二路口,為警查獲施皓文、單師堯,並扣得詐騙集團提供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手機電池8顆、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證件 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證件3張、臺灣省法務部檢察署關防印紙2張等物後;再先後⑴於102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加油站」內,為警查獲江宗翰、單師堯、禤○明、雷○弘,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詐欺集團提供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關防彩色拓印紙1張、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牛皮紙袋公文封2疊、假冒檢警用之白色襯衫1件、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NOKIA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雷○弘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2.26公克)、皮包型K盤1個、刮卡1張、ATWORLD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江宗翰所有之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ATWORLD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PUMA廠牌運動鞋1雙、GARMIN廠牌GPS導航1台;單師堯所有之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⑵於102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劉○瑋、張○勝、蕭○元,並扣得蕭○元持有之SK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支、側背包1個、被害人林勝彥遭詐騙之現金65萬2000元(已經發還林勝彥領回);扣得張○勝持有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扣得劉○瑋持有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MOI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牛皮紙袋1只、電子發票1張、林勝彥元富證券交易對照表 2張等物;⑶於10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為警查獲雷○弘、單師堯、江宗翰、禤○明;⑷於10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 000號對面土地公廟,為警查獲雷○弘、陳○清,並扣得雷○弘所有之皮爾卡登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 1支;陳耀清所有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ibon掃描單2張;詐騙集團提供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裁定書1張、假冒證件用大頭照片2張(內含陳○清大頭照12小張、雷○弘大頭照7小張)、便利紙條2張(內由雷○弘記載取款地點、被害人特徵及資料)、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白色行動電話1支;⑸於102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與永固街口停車場,為警查獲曾韋翔,並扣得曾韋翔所有之愷他命 2包(毛重3.42公克、0.98公克)、香菸盒式K盤1個、刮卡 1張、HUAWE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等物;⑹於10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單師承,並扣得曾韋翔交付單師承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5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行動電話1支、單師承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102年10月1日11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00號4樓,經單師承女友盧美琴之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盧美琴所有之SAMSUNG廠牌搭配不詳門號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⑺於102年10月1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施皓文,並扣得施皓文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白色行動電話1支;⑻於102年10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2樓,為警查獲賴昱名,並扣得賴昱名所有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⑼於102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0弄 0號,為警查獲李緯祥;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曾韋翔;⑽於102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陳鵬元,並扣得陳鵬元所有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復於102年11月2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查獲賴○廷。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縣刑警大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韋翔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韋翔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得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李緯祥坦認犯行;被告陳鵬元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承租車輛,當時尚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租車係供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李緯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 102年 7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西園公園旁,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唐淑霞施詐行騙,得手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李緯祥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被告單師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7月26日14時4分28秒撥打施皓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11頁、太平分局警卷四第99頁)、被告李緯祥於102年7月26日17時19分31秒以陳鵬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皓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45頁反面、少連偵200卷一第211頁、太平分局警卷四第99頁)、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200卷一第 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 15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唐淑霞提領紀錄(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28至1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53至2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2年12月31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6至7頁)、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418至419頁)、被害人唐淑霞台北富邦商銀雙園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460至462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4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387號搜索票(見太平分局警卷四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四第39至42、62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李緯祥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單師承、陳鵬元、李緯祥、施浩文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租車、提供車輛作案及負責收款,被告陳鵬元負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單師承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施皓文負責開車,被告李緯祥負責把風,少年溫○帆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可知,其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13日之期間係在臺中少觀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手機是伊持用,大約自 102 年 4 月起持用,是曾韋翔拿給伊使用的;伊是負責介紹江宗翰、雷千弘、施皓文、禤佳明、陳鵬元、李緯祥、蕭浩元扮演車手給曾韋翔,賴昱名租車給以上車手使用,曾韋翔會拿詐騙所得給伊,車手分詐騙所得1至2%,其餘就要問曾韋翔比較清楚;車手作案用工作手機是曾韋翔提供的;陳鵬元於102年 7月25至102年 7月27日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即新飛馬租車公司)承租4473-P3號自小客車,伊為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伊知道此事,是一名綽號「小黃」之男子給伊錢承租車輛供詐騙時所用,伊不知道「小黃」之年籍資料,詳細要問曾韋翔才知道(見警卷一第 2頁正面、反面)、伊知情,也知道他們有上去作案,是綽號「老虎」之人打電話指示施皓文,作案前一天是伊聯絡他們出來,他們的工作手機電話也是老虎當面發給他們,伊把他們介紹給老虎,由老虎透過工作手機發號施令,指揮他們犯案,老虎都會透過伊聯絡他們出來作案;102年7月26日14時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前往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施皓文之位置,並稱「不要給我亂搞喔,我朋友(即老虎)講什麼就是什麼」,這段對話是因為伊那天在家裡睡覺,老虎用微信的語音功能聯絡伊,他說下面的好像在亂搞,叫伊聯絡他們,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施皓文,叫他們不要亂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 201、203、204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介紹車手給曾韋翔,伊從 102年6、7月開始介紹人做詐騙的工作,剛開始是介紹給一個綽號「老虎」之人,後來曾韋翔知道伊在做介紹的工作,就請伊把人介紹給他,伊就介紹雷千弘、江宗翰、禤佳明、李緯祥;伊介紹車手的好處,曾韋翔說他賺的可以分伊三分之一,每個禮拜結算一次,從102年7月底到現在,伊拿到7至8萬元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7頁反面)。 ⑵被告陳鵬元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單師承以有事要去屏東為藉口,要伊幫他承租,同時願當連帶保證人,102年7月25日11時50分承租,102年7月27日21時40分歸還;租車費用都是由拜託伊租車的人支付(見警卷一第44頁正面、反面)、伊出面向「新飛馬自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4473-P3號自小客車為102年7月26日詐欺集團車手施皓文、溫○帆、李緯祥等人北上臺北市向被害人唐淑霞詐取30萬元,伊知道有這件事,伊事後有問施皓文有無得手,他當面跟伊說有,但是沒有說得手金額,該車是單師承指使伊出面承租,他與伊一起去新飛馬承租,並且叫伊把車子交給施皓文;伊不是為了紅利才出面承租車輛,是因為要償還102年7月初單師承要伊出面向立昌租車公司承租的車輛,被李緯祥駕駛發生車禍所需賠償的費用45萬元及包含車輛維修期間一個月的租車費用 6萬元,總計51萬元,這筆錢單師承跟伊說這件車禍不是上班(作案)期間發生的,所以他不要負責賠償,要伊自己負責賠償,因為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伊才會繼續幫他們出面租車及擔任車手,藉以償還立昌租車公司這筆賠償費用(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13至214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4473-P3號車子是單師承叫伊租的,因為他願意承擔保人,租金也是他付,所以伊就幫他租車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從102年 7月 8日左右開始幫這個集團租車,大約四次,租車費用是曾韋翔或老虎,或是他們兩個交給雷千弘再轉交給伊等語(見原審訴85卷三第98頁反面)。 ⑶被告李緯祥於警詢中供稱:單師承是我們這一組詐騙成員的組長,由他指派工作;伊不知道車手作案用的手機如何取得,每次要出去詐騙時都是由車手分配手機給伊及假冒書記官的人,交通工具伊不知道是如何取得,但伊每次看到的車牌都是租車行的車牌;102年7月26日17時這通譯文是伊和施皓文同車,當時是伊打電話給陳鵬元的,譯文中「才賣30件」指的是我們從被害人(即客戶)騙得贓款30萬元的意思,「件」的意思是指貨幣單位「萬元」的意思,當天伊沒有和陳鵬元一同北上詐騙,伊是和施皓文同車北上詐騙的(見警卷一第95頁正面、反面、第96頁)、102年7月26日向被害人唐淑霞詐騙得手30萬元之情事,此案為伊與施皓文、溫○帆三人所做,當時係由施皓文負責開車,伊負責把風,溫○帆負責向被害人取款,30萬元贓款於得手後即由施皓文用工作之手機撥打告知詐騙集團綽號「老虎」之男子,雙方約於臺北某處見面,依綽號「老虎」之男子指示以丟包方式將30萬元贓款交予綽號「老虎」之男子(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25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施皓文有載伊到臺北領錢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6日之監聽譯文,17時19分從「摩西摩西」一直到「戰馬路」是伊在跟陳鵬元講電話,電話中講跟送完貨,意思是剛跟客人收完錢,多少錢伊忘記,當天是施皓文開車載伊上臺北,陳鵬元是開另外一台車載車手上臺北,兩台車是同時出發,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陳鵬元問他們人在哪裡,要約在臺中見面,伊講完電話,就把電話拿給施皓文,後面是施皓文跟陳鵬元在講的,後來兩台車各自回臺中見面;領錢的模式是:每天早上會在一個固定的地方集合,車手間互相聯絡的手機是當天發給我們的,領錢地點是等上面的人打電話給開車的人,再由開車的人輸入車上的 GPS,到特定的地點,上面的人就會打電話到我們的手機,告訴我們到哪裡收傳真,並告訴我們被害人的特徵,上面的人還會叫車上把風的人下車跟著被害人,等把風的人回報說沒問題時,就會打電話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就會打電話給拿傳真的人去跟被害人收錢,我們拿到錢之後會上車清點並回報,等到上面的人打電話給車手說把錢拿到哪裡,再由車手開到定點把錢交給不知名的人,我們就繼續在北部繞,繞到公司說可以回臺中;我們除了拿傳真,而且會戴假證件在身上,結束時,會把照片撕下來,再把證件交回去,假證件上面的職稱是監管科的書記官;我們配合的車手、把風跟假冒書記官的都沒有固定,但幾乎都是三個人一組,102年7月26日確實有上北部跟被害人領錢;當天是施皓文開車,由伊把風;每個禮拜單師承會打電話給我們,跟我們說我們這禮拜會領到多少錢,而且每天早上會拿公機跟車資給我們,當天也是由單師承會分配由誰擔任假冒書記官,由誰把風,並由單師承負責分配車輛,哪一輛車由誰開車載誰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4至15頁)。 ⑷被告施皓文於警詢中供稱:102年7月26日當天伊和李緯祥及另一名車手溫○帆,由李緯祥及溫○帆一起下車向被害人取款,當時駕駛的車輛是陳鵬元向新飛馬租車公司承租的車輛,車型是CAMRY自小客車、車號為4473-P3號,陳鵬元把車交給伊,我們得手3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189頁反面)。 ⑸少年溫○帆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害人唐淑霞取款時,有出示偽法院文書取信被害人,伊不清楚何人指示前往犯案,係負責開車之施皓文叫伊出示偽變造之公文、證件取信被害人並取款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做過102年7月26日那一次而已,102年7月26日前一天有人打電話跟伊說要做詐欺,所以在102年7月26日,蕭○元就帶伊到某個地方去集合,在場集合的有兩台車,當場蕭○元跟伊講說叫伊跟李緯祥、施皓文一組,由施皓文開車,車上放有手機,由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施皓文看決定到哪裡,後來我們到了萬華,我們先到指定地方收傳真,由李緯祥出面收傳真,由伊拿著公文(即被害人唐淑霞筆錄後方所附的公文)出面向被害人拿錢,由李緯祥把風,伊見到被害人之後,就向被害人自稱某個單位派來的,伊把公文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把錢拿給伊,當場伊有清點數目是30萬元,伊就把錢拿回車上,伊就在車上睡覺,睡醒之後,就回到臺中,施皓文就叫伊跟李緯祥下車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 3、依據證人叢培帆、蔡○鋒之證述及被告單師承、曾韋翔之供述可知,被告曾韋翔雖係自102年8月中始接替被告單師承擔任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工作,然被告曾韋翔於 102年7、8月間即有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及協助被告單師承遂行車手頭之工作,故被告曾韋翔對於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期間之詐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證人叢培帆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曾韋翔是他們的頭,他負責提供金錢,伊只知道他們有用電話跟一個叫做「董仔」的聯絡,但是真實身分伊不知道,車手作案用的交通工具都是租來的,伊知道他們的頭是曾韋翔,但工作手機是不是他提供的,伊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一第107頁)。 ⑵證人蔡○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曾韋翔,因為之前曾韋翔有跟單師承他們在一起,我們早上集合要分派工作時,有時候「老虎」會出現,有時候「老虎」會叫曾韋翔來傳話等語(見少連偵77卷第20頁反面)。 ⑶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從102年 7月間到8月初擔任車手頭,曾韋翔是從102年8月間擔任車手頭,但是伊擔任車手頭期間如果伊有事,或者聯絡不到時,「老虎」會直接聯絡曾韋翔處理伊該有的工作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0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 7月「老虎」找伊出來做詐騙,「老虎」叫伊介紹人給他,伊就負責介紹人給他,伊可以分得詐騙金額的1至1.5%,每個禮拜結算一次,錢是「老虎」或是曾韋翔給伊的;伊只是負責找人加入做詐騙,如果早上集合的人不夠,伊就會打電話找人看有沒有人可以出去做,伊的工作是除了介紹人進來做詐騙外,還要負責發薪水,曾韋翔是伊開始做詐騙時,他就同時進來做詐騙,一剛開始,曾韋翔一直跟「老虎」在一起,伊在102年8月初去南部之後,就只負責介紹人給「老虎」做詐騙;每個人進來詐騙集團就已經分配好組別,手機也是一開始就交給他們,所以並不用每天早上分派組別;大陸的人會打電話給「老虎」,曾韋翔會幫「老虎」打電話給下面的車手,至於跟車手收錢的人,「「老虎」會去找人;102年9月初之後,伊沒有再繼續介紹人給「老虎」,只有介紹施皓文、曾韋翔、雷千弘、禤佳明給「老虎」,只要那幾個人有詐騙成功,伊就可以領到騙得金額的 1到1.5%,這是7月的算法,等到8月之後,伊介紹的人如 果有詐騙成功,就由曾韋翔以他賺得的金錢分成三份,其中一份分給伊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2年 7月初介紹施皓文給綽號「老虎」,但曾韋翔和「老虎」他們都一起出來等語(見原審訴85卷三第89頁)。 ⑷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原本即係接替單師承「車手頭」之工作及位置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但伊於102年8月中,才接任車手頭,102年8月中以前,只負責協助單師承、幫忙而已,跟著單師承學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4、至於,被告陳鵬元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鵬元業於警詢中自承因先前租車提供車手李緯祥使用發生車禍無力賠償才會出面協助租車之情,且於案發後亦有向被告施浩文追問當天有無詐騙被害人得手,業如前述,佐以,被告陳鵬元並非第一次租車提供予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且被告單師承、施浩文等人於案發當時亦非有正常工作、穩定收入之成年人,何來能力可以租車純供玩樂使用,足徵被告陳鵬元對於租車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行詐施騙之代步工具使用之情,理當事先有所知悉,顯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鵬元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陳鵬元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陳鵬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之7,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向被害人王慧文施詐行騙,得手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陳鵬元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王慧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60至66、70至71頁)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36頁、聲拘卷第14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67至69、72至73頁)、大新汽車租賃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00卷一第74、77至7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200卷一第75至76、8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被害人王慧文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79至83頁、卷二第195至196頁)、被害人王慧文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聲拘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聲拘卷第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聲拘卷第10頁)、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見聲拘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陳鵬元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詹建鑫之證述及被告陳鵬元、李緯祥、少年雷○弘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租車、提供車輛作案及負責收款,被告陳鵬元負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負責開車,被告李緯祥負責把風,少年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被告單師承係負責介紹車手。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可知,其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13日之期間係在少觀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證人即大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健鑫於警詢中陳稱:RAD-1110號自小客車(白色、HONDA、FIT)是伊店內所租賃之自小客車,102年8月 1日案發當時係由陳鵬元承租,伊有確實核對其身分證及駕照,原承租期間為102年7月30日8時10分至102年7月31日8時10分,但陳鵬元延期至102年8月10日19時40分才歸還該車輛,一日租金為1600元,他有按期歸還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38頁反面)。 ⑵被告陳鵬元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於102年7月30日8時10分承租,102年 8月10日19時40分歸還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RAD-1110號這一台車是單師堯請伊租的,單師堯說他沒有駕照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9頁)。 ⑶被告李緯祥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陳鵬元,他是跟我們一起做的,他是擔任車手,陳鵬元有開車載伊到臺北去領過錢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4頁)。 ⑷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1日新北市汐止區被害人王慧文遭詐騙案車手於被害人住處取款之影像,照片上的男子是伊本人,但當天作案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陳鵬元承租及駕駛,在陳鵬元作案期間不是他自己駕駛就是交給施皓文駕駛,經伊檢視相關監視器畫面當天開車的就是陳鵬元沒錯,當天都是受曾韋翔指使犯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7頁反面)。 ⑸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曾韋翔不是在102年8月底才接手伊的工作,他從102年8月初就開始接手伊的工作了,伊的工作就是發薪水給車手、替「老虎」聯絡車手,車手們得手的贓款都是交給伊或曾韋翔,然後我們再把錢交給「老虎」,我們沒有什麼明確的交接,因為曾韋翔本來就有共同從事這些工作,伊有介紹江宗翰、雷千弘、施皓文、禤佳明、陳鵬元、李緯祥、蕭浩元等車手給曾韋翔,伊交接給曾韋翔後李緯祥就沒有再做車手了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02頁)。 (三)就事實一(三)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坦認犯行;被告吳沛璇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代叫計程車之幫助行為,並非共犯云云。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8、9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林清麗施詐行騙,合計得手 1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林清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200 卷二第113至115頁)相符,並有被告陳鵬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8、9日之基地台位置(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22至223頁、卷二第124頁反面)、誠運租車單(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24頁)、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 485至 486頁)、被害人林清麗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 487頁)、被害人林清麗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內頁影本(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 488頁)、被害人林清麗瑞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489至4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 12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清麗帳戶交易明細及102年8月8日提款單影本(見偵21753卷第59至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清麗存提款傳票影本(見偵21753卷第63至7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陳彥錞之證述及被告單師承、陳鵬元、吳沛璇、少年雷○弘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提供車輛作案及負責收款,被告陳鵬元負責開車,少年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吳沛璇負責叫車協助少年雷○弘離開現場,而被告單師承係負責介紹車手。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其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 8月13日之期間係在少觀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證人陳彥錞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白色FIT自小客車係出租予陳慶仁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8日新北市鶯歌區被害人林清麗遭詐騙案,為伊旗下車手陳鵬元及其女友吳沛璇等人北上犯案,涉案交通工具為誠運租車公司名下白色FIT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件是伊先聯絡他們出發前往北部,但是後來是曾韋翔負責後續的聯絡以及收取贓款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06頁)。 ⑶被告陳鵬元於警詢中供稱:曾韋翔是擔任車手頭,除了叫伊租車外,因為有時候車手的人手不夠,他會叫伊一起出去作案,伊都是跟雷○弘、蕭○元一組出去作案;伊在102年7月底至 8月初期間有擔任車手,前往臺北地區作案,總共三件,伊記得在新北市鶯歌地區有作案兩件,這兩件都是伊跟雷○弘、伊女友吳沛璇都有北上犯案;102年8月8 日伊是與雷○弘、伊女友吳沛璇和該名不知名女子北上鶯歌犯案,當日的分工,伊是負責開車,雷○弘負責下車向被害人取款,伊女友是負責叫計程車接應雷千弘,該名女子是陪同北上學習如何犯案,是雷○弘帶她上來,伊當時把車子停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待命,隔天8月9日伊與雷○弘及伊女友吳沛璇北上鶯歌地區犯案,伊也是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待命,由雷千弘下車向被害人取款,伊叫伊女友吳沛璇下車去附近的7-11等,過幾分鐘後幫伊叫計程車去接應雷○弘,當天得手後,我們又開車到淡水地區玩樂;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8日、8月 9日間出現在鶯歌地區被害人林清麗交款地點(二日交款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日總共遭詐騙130萬元,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樓頂),這就是伊上述8月8日、8月9日去鶯歌地區犯案,雷○弘事後有跟伊講得手 130萬元,而且這兩天伊都是把車輛開去同一個地方待命,所以伊有印象,這兩天伊女友吳沛璇都有陪同北上犯案,她都是負責叫計程車接應雷○弘的工作;伊與女友前往新北市鶯歌地區犯案,是單師承告知雷○弘8月8月、8月9日要到何處作案,然後雷○弘在告訴伊地點,伊就開車前往目的地;曾韋翔的部分是他當時有與「老虎」一起來鶯歌找雷○弘,然後雷○弘用電話聯絡伊,叫伊去跟曾韋翔他們會合,把錢交給曾韋翔和「老虎」,並且跟他們借油錢,8月8日曾韋翔並沒有北上跟我們會合,只有在8月9日當天在鶯歌地區跟我們會合,當時雷○弘因為下去跟第二個被害人取款,所以由伊把第一個被害人交付的贓款交給曾韋翔和「老虎」;102年8月8日、8月9日所駕駛之交通工具都是同一輛白色FIT自小客車,車牌伊忘記了,車鑰匙都是曾韋翔拿給伊的,他停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叫伊直接去開車,作案完伊就把車子還給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15、217至218頁)。 ⑷被告吳沛璇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 8日、8月9日這兩天伊都有去新北市鶯歌區,8月8日是與伊男友陳鵬元、雷○弘及另一名女子,雷○弘在車上使用電話聯絡並要伊陳鵬元把車子開到某一定點,然後雷○弘就下車,伊就到超商買飲料,伊在超商裡面接到雷○弘使用陳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替他叫計程車,然後伊就使用超商裡的ibon替雷○弘叫計程車到鶯歌區某處接他,叫完車後計程車就載伊去雷○弘指定的地點接雷○弘,接完雷○弘後我們就先到加油站下車,然後我們就在加油站等陳鵬元來接我們,接下來就南下了;102年8月 9日當天伊與陳鵬元、雷○弘三人共同北上,也是駕駛同一輛白色小客車,當天也是雷○弘使用電話聯絡不知名人士,伊跟雷○弘於指定處所下車,然後雷○弘叫伊在原處等他,後來陳鵬元用電話打給伊,叫伊叫計程車去接雷○弘,伊就撥打 55688叫車專線叫計程車載伊去跟雷○弘會合,後來我們就搭車前往與陳鵬元會合;雷○弘使用電話聯絡不知名人士,有記下新北市鶯歌區的特定地址,伊記得這兩天他下車時都會拿著一個牛皮紙袋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120至121頁)。 ⑸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8日伊向被害人林清麗取款60萬元,102年8月9日再向她取款70萬元,總共130萬元,作案後是由吳沛璇叫計程車來接伊;贓款事後交給曾韋翔,我們也是接受曾韋翔指使北上犯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頁)。 3、至於,被告吳沛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沛璇與被告陳鵬元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業據被告吳沛璇於警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陳鵬元、少年雷○弘之前開供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吳沛璇與被告陳鵬元、少年雷○弘共同搭車北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途中被告陳鵬元及少年雷○弘與詐騙集團處聯繫以確認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等詐騙細節,被告吳沛璇顯然不可能毫無所悉,再者,依據證人雷○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害人騙得之第一筆款項係被告陳鵬元叫被告吳沛璇把錢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6至 179頁),是被告吳沛璇對於案發當天係要參與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情,理當有所知悉,顯有與被告陳鵬元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吳沛璇就此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就事實一(四)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坦認犯行;被告吳沛璇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代叫計程車之幫助行為,並非共犯云云。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 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路被害人楊素美住處,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楊素美施詐行騙,得手 1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陳鵬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 8、9日之基地台位置(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22至223頁、卷二第43頁)、誠運租車單(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24頁)、告訴人楊素美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41至42頁)、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告訴人楊素美遭假檢警詐騙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44頁)、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45至4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單師承、陳鵬元、少年雷○弘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收款,被告單師承負責聯絡車手,被告陳鵬元負責開車,少年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吳沛璇負責叫車協助少年雷○弘離開現場。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可知,其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13日之期間係在少觀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車手陳鵬元除了出面租車之外,他也有北上作案,他都負責開車,大約只有做二、三次,他次數比較少是因為車手人手不足時,才會找他出來作案;102年8月 9日新北市鶯歌區被害人楊素美遭詐騙案,為伊旗下車手陳鵬元及其女友吳沛璇等人北上犯案,涉案交通工具為誠運租車公司名下白色FIT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件是伊先聯絡他們出發前往北部,但是後來是曾韋翔負責後續的聯絡以及收取贓款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03、206頁)。 ⑵被告陳鵬元於警詢中供稱:曾韋翔是擔任車手頭,除了叫伊租車外,因為有時候車手的人手不夠,他會叫伊一起出去作案,伊都是跟雷○弘、蕭浩元一組出去作案;伊在102年7月底至 8月初期間有擔任車手,前往臺北地區作案,總共三件;102年8月 9日中午新北市鶯歌區又有一名被害人楊素美遭詐騙150萬元,這件是伊先帶雷○弘去102年 8月 8日的被害人住處附近讓雷○弘下車去犯案,然後伊叫伊女友吳沛璇一樣叫計程車去接雷○弘,然後曾韋翔及「老虎」有來跟伊會合,伊跟曾韋翔借了1000元油錢,曾韋翔叫伊聯絡伊女友吳沛璇叫計程車去載雷○弘去另外一個處所,該地點伊不知道;對於被害人楊素美所稱於102年8月 9日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叫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路其住處,載運其與取款車手前往郵局提款之事,當天應該是伊女友吳沛璇叫的計程車,取款的車手伊該是雷○弘;是單師承告知雷○弘8月9日要到何處作案,然後雷○弘在告訴伊地點,伊就開車前往目的地,曾韋翔的部分是他當時有與「老虎」一起來鶯歌找雷○弘,然後雷○弘用電話聯絡伊,叫伊去跟曾韋翔他們會合;102年8月 9日當日第二個被害人楊素美交付的 150萬元贓款是雷○弘及伊女友吳沛璇作案後搭計程車離開,與曾韋翔會合,並交付第二名被害人交付之贓款,這是雷○弘跟伊說的;102年8月9日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是一輛白色FIT自小客車,車牌伊忘記了,車鑰匙都是曾韋翔拿給伊的,他停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叫伊直接去開車,作案完伊就把車子還給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15、217、218頁)。 ⑶少年雷千弘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9日伊向被害人楊素美取款 150萬元,作案後是由吳沛璇叫計程車來接伊;贓款事後交給曾韋翔,我們也是接受曾韋翔指使北上犯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頁)。 3、至於,被告吳沛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沛璇與被告陳鵬元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業據被告吳沛璇於警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陳鵬元、少年雷○弘之前開供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吳沛璇與被告陳鵬元、少年雷○弘共同搭車北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途中少年雷○弘與詐騙集團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等詐騙細節,被告吳沛璇顯然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吳沛璇就此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就事實一(五)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14、15日,在彰化市○○路0段0巷0號、彰化市○○路000號全家福鞋店前,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黃麗嬌施詐行騙,合計得手 16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黃麗嬌於警詢及原審中之陳述(見少連偵200卷二第48至49頁、原審訴85卷一第239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5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50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51至53頁、太平分局警卷二第506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54至55頁)、監視器畫面(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 339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10日(102)彰五信合社字第3224號函檢送之黃麗嬌帳戶存款對帳單(見偵 21753卷第77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訴85卷一第 87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劉○瑋及少年賴○廷、蕭○元、謝○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收款,被告單師承負責介紹車手,被告張○勝負責開車,少年賴○廷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少年蕭○元及謝○分別負責把風,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 ⑴證人劉○瑋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8月15日11時21分,地點彰化市○○路○段0巷0號彩鳳庵,畫面中涉嫌詐欺被害人黃麗嬌財物之男子,其中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上衣前面有黃色圖示,經伊指認該名男子為謝○;另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經伊指認該名男子為賴○廷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61頁反面)。 ⑵少年賴○廷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14、15日黃麗嬌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是伊本人,紅色上衣的男子是謝○,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5時24分與102年8月15日11時18分,在彰化市○○路0段0巷 0號彩鳳庵,假扮書記官去詐騙黃麗嬌,伊有成功詐騙黃麗嬌三次,得手 168萬元,伊把錢都交給張○勝,他再把贓款交給曾韋翔處理;伊是負責到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與跟被害人面交,謝○則是把風與監視伊,張○勝負責開車與處理贓款;102年8月14日是由張○勝駕車,伊負責取款,蕭○元負責把風;102年8月15日那兩次則是由張○勝駕車,伊負責取款,謝○負責把風等語(見聲拘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8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4、15日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衣的是伊,穿紅衣的是謝○,102年8月14、15日詐騙的對象是同一個人,只是14日騙一次,15日騙兩次,這兩天都是開ABT-2155號自小客車去的,102年8月14日是蕭○元、伊、張○勝三人一組,由張○勝開車載伊跟蕭○元去彰化,當天早上 6點多,我們三個人先集合在臺中一個地方,約在哪裡忘記了,曾韋翔分手機給張○勝,張○勝再拿給伊跟蕭○元一人一支,曾韋翔派我們三個一組,由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到某個地方的超商收傳真,傳真內容即是被害人黃麗嬌筆錄後方所附的公文,由伊拿著公文去指定的地點向被害人收錢,見到被害人之後,伊就將手機拿給被害人,由被害人跟上面的人講,講完之後,被害人就會把錢給伊,伊再把公文給被害人,這次是由蕭○元把風,得款60萬元,伊沒有在現場點,直接拿回車上給張○勝,張○勝就開車回臺中把錢拿給曾韋翔,當天就解散了;102年8月15日當天也是在固定一個時間跟地點集合,這次是伊跟謝○、張○勝一組,也是張○勝開車由上面的人指示地點,在去跟被害人收錢之前,我們也有去收傳真,而且我們知道是要跟同一個被害人收錢,前後只相差幾個小時,出面收錢的也是伊,伊會交給被害人收傳真的公文,第一次收到72萬元,第二次收到36萬元,15日當天是由謝○把風,收到兩次錢之後,我們才開車回到臺中將錢交給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200 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⑶少年蕭○元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14、15日黃麗嬌遭詐欺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之畫面,經伊檢視穿黑衣之男子為賴○廷,穿棗紅色上衣之男子為謝○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69頁反面)。 ⑷少年謝○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14、15日黃麗嬌遭詐騙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之畫面中身穿黑衣之男子均為賴○廷,102年8月15日身穿棗紅色上衣之男子為伊本人,當日駕車載同我們前往的是張○勝,102年8月14日伊沒有參與,伊只在102年8月15日擔任賴○廷的把風工作等語(見聲拘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六)就事實一(六)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19日在彰化市中正路 2段彰安國小與和平國小側門,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杜蕙欣施詐行騙,得手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杜蕙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56至57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58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超商監視器畫面(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364、40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杜蕙欣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21753卷第80、8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謝○、劉○瑋之證述及少年賴○廷、蕭○元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少年張○勝負責開車,少年賴○廷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少年蕭○元負責把風,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 ⑴證人謝○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19日杜蕙欣遭詐欺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這片車手畫面,該身穿白衣胸前印有背叛兩字的男子為賴○廷等語(見聲拘卷第132頁)。 ⑵證人劉○瑋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8月19日12時45分,地點彰化市中正路與仁愛路口,畫面中涉嫌詐欺被害人杜蕙欣財物之男子,經伊指認該名男子為賴○廷;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8月19日12時許,地點彰化市○○路○段 000號彰安國中,畫面中涉嫌詐欺被害人杜蕙欣財物之男子,經伊指認該名男子為蕭○元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62頁)。 ⑶少年賴○廷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19日杜蕙欣遭詐欺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胸前印有背叛兩字)者是伊本人,伊與蕭○元於102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搭乘張○勝所駕之HONDA廠牌FIT白色自小客車(懸掛9279-TM號車牌),至彰化市中正、仁愛路口7-11超商內收取「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於102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拿前開偽造公文書到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安國中前假扮書記官去詐騙杜蕙欣,伊有成功詐騙杜蕙欣得手60萬元,伊把錢都交給張○勝,他再把贓款交給曾韋翔處理;伊是負責到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與跟被害人面交,蕭○元則是把風與監視伊,張○勝負責開車與處理贓款,伊是聽張○勝命令,張○勝再聽曾韋翔命令行事於等語(見聲拘卷第 127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背叛」二字 T恤的人是伊,伊是去收傳真,當天伊是跟蕭○元、張○勝一組,是由張○勝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是由伊去跟被害人收錢,由蕭○元把風,當天收到60萬元,收完錢之後,伊將錢交給張○勝,張○勝在開車回到臺中將錢交給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34頁)。 ⑷少年蕭○元於警詢中證稱:伊能確認畫面中身穿白衣(胸前印有背叛兩字)的男子是賴○廷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69頁反面)。 (七)就事實一(七)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20日在彰化市○○路00號,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張月華施詐行騙,得手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月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46至247 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 244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45頁)、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47頁反面、第 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48頁反面)、偽造公文照片(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249至25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250至25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謝○之證述及少年賴○廷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收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少年張○勝負責開車,少年賴○廷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少年蕭○元負責把風,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 ⑴證人謝仁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20日張月華遭詐欺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中身穿白色襯衫車手是伊同學賴○廷本人等語(見少連偵76卷第41頁)。 ⑵少年賴○廷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0日張月華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中之身穿白色襯衫的男子是伊本人,伊於102年8月20日15時30分,在彰化市○○路00號,假扮書記官去詐騙張月華,蕭○元則是站在對面路邊把風與監視伊,伊有成功詐騙張月華一次,得手70萬元;曾韋翔指示伊與蕭○元於102年8月20日 8時許搭乘張○勝所駕駛HONDA廠牌FIT白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9279-TM號)至彰化市超商收取「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假扮書記官去詐騙張月華;伊把錢都交給張○勝,他再把贓款交給曾韋翔處理,本件詐欺案伊就是負責到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與跟被害人面交取款,蕭○元則是把風與監視伊,張○勝負責開車與處理贓款;伊擔任車手工作是聽張○勝命令,張○勝再聽曾韋翔命令行事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52至253頁)。 (八)就事實一(八)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杜金華施詐行騙,得手38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杜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聲拘卷第22至24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杜金華提款相關資料(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181至1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 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杜金華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3至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聲拘卷第25、142至144頁、太平分局警卷一第251、530頁、少連偵 118卷第14至17頁)、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見聲拘卷第26、2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 28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曾韋翔、江宗翰及少年禤○明、雷○弘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收款,被告江宗翰負責開車,少年禤○明負責把風,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 ⑴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的確有於102年8月26日指揮江宗翰、禤○明、雷○弘三人駕駛RAD-1393號自小客車北上臺北市文山區詐騙被害人杜金華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7頁)。 ⑵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禤○明有於102年8月26日共同駕駛RAD-1393號自小客車北上臺北市文山區向被害人杜金華詐得38萬5000元,該作案交通工具是伊委託朋友賴登疄出面承租,租車費用係由伊支付,當天分工是由伊負責帶車,禤○明負責把風,雷○弘負責取款;當天是車手頭曾韋翔指派我們北上犯案,得手後贓款也是交給曾韋翔,交款地點是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伊親自交給曾韋翔等語(見聲拘卷第101頁)。 ⑶少年禤○明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6日取款車手影像,照片上著白襯衫手拿公文封的人是雷○弘沒錯,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伊負責前往超商接收公文傳真,江宗翰負責開車,當日也是接受曾韋翔指示北上犯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63頁反面)。 ⑷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被害人杜金華遭詐騙案,警方調閱之取款車手影像,照片上之男子就是伊本人,伊與江宗翰、禤○明係接受曾韋翔指使,犯案後贓款也是給交給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87頁)。 (九)就事實一(九)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26、27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路被害人楊素美住處,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楊素美施詐行騙,得手 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李燕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36至37頁、太平分局警卷二第537至539頁)、監視器畫面(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340至341、406至4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燕月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21753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劉○瑋之證述及被告曾韋翔、少年張○勝、蕭○元、謝○、賴○廷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少年張○勝負責開車,少年謝○、蕭○元分別負責把風,賴○廷、謝○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 ⑴證人劉○瑋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8月26日,地點彰化市○○街00號楓康超市,畫面中涉嫌詐欺被害人李燕月財物之男子,其中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為蕭○元,另外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張○勝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62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確認有於102年8月26、27日指揮車手蕭○元、謝○、張○勝等三人出門,車手詐騙被害人成功後交給伊之贓款,伊都於當天即以SKYP聯絡綽號「老虎」約見面後交付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20頁)。 ⑶少年張○勝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6、27日李燕月遭詐欺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畫面中身穿黑衣的男子是蕭○元,穿白衣的男子是伊本人,伊和蕭○元兩人於102年8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市南平街楓康超市內往外看,幫取款車手把風,伊有參與102年8月26日該起李燕月詐欺案,當天大部分是伊負責開HONDA廠牌FIT白色自小客車載同蕭○元和謝○前往彰化市假冒檢察官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只有當伊累時才換蕭○元開車;都是曾韋翔指揮我們前往,102年8月26日曾韋翔打電話給伊,伊再聯絡蕭○元,看他在哪裡,伊再開車去接蕭○元和謝○,伊一般都是負責開車接應的工作;伊所駕駛HONDA廠牌FIT白色自小客車是曾韋翔提供給伊使用的,據曾韋翔說該部車是租出來的,原車號為ABT-2155號,曾韋翔交付兩面塑膠製的9279-TM號車牌,交代我們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前,要將原車牌取下,換上該兩面9279-TM號車牌,伊擔任車手工作都是聽命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65至67頁)。 ⑷少年蕭○元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6、27日李燕月遭詐騙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畫面中身穿黑衣的男子是伊本人,穿白衣的男子則為張○勝,伊和張○勝兩人於102年8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市南平街楓康超市內往外看,幫取款車手把風,當日是張○勝負責開車載同伊和謝○前往彰化市假冒檢察官向受騙被害人取款,都是曾韋翔指揮我們前往的,102年8月26日是曾韋翔打電話給張○勝,張○勝再聯絡伊,看伊在哪裡,張○勝再開車來接伊和謝仁;伊擔任車手工作是聽命曾韋翔;伊、謝○與張博勝於102年 8月26、27日所使用交通工具HONDA廠牌FIT白色自小客車(懸掛9279-TM車牌,真實車號為ABT-2155號)是曾韋翔負責處理,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68至70頁)。 ⑸少年謝○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6、27日李燕月糟詐欺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身穿黑衣的男子是蕭○元,穿白衣的男子則為張○勝,伊有參與該起詐欺案件,伊是負責把風的工作;當日是張○勝和蕭○元輪流開白色FIT 車,搭載伊和賴○廷一同前往,當日賴○廷是穿黑色襯衫,伊則是穿灰色無袖背心,是賴○廷出面向被害人李燕月收取詐騙款項,伊則是跟在旁邊觀看賴○廷有無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伊再打電話跟張○勝回報;當日伊有看到賴○廷將取得之詐騙款項拿在手上,金額多少伊不清楚;102年8月26日是由賴○廷出面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李燕月取款,102年8月27日則是伊出面向被害人李燕月收取詐騙款項,但是金額伊忘記了;102年8月27日是張○勝負責開車載同伊前往彰化市中央路「西門加油站」旁的巷子,假冒檢察官向受騙被害人李燕月取款,當日因為蕭○元另有任務,所以只有伊和張○勝一起前往,伊將取得的款項交給張○勝之後,張○勝就要伊去跟蕭○元會合;都是曾韋翔指揮我們三人前往彰化市向李燕月取款;102年8月26日是曾韋翔打電話給張○勝,張○勝再聯絡蕭○元,張○勝開車來接伊、蕭○元及賴○廷,我們一車四人在前往定的地點,由賴○廷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取得款項後由張○勝交付給曾韋翔;伊日常生活花費都是由蕭○元及雷○弘支付;102年8月26日賴○廷所持之偽造公文書是負責取款的賴○廷到超商去接收傳真,102年8月27日伊所持之偽造公文書也是伊到超商去接收傳真等語(見聲拘卷第 131頁正面、反面)。 ⑹少年賴○廷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6日當日確實是伊前往向被害人李燕月收取詐騙款項沒錯,當日是張○開車,伊負責取款,蕭○元和謝○負責把風等語(見聲拘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一次詐騙是102年8月26日,也是去彰化收錢,那次是跟謝仁、蕭浩元、張博勝一起去,由張博勝開車,伊去收傳真,也是由伊出面向被害人收錢,當天收到60萬元,由謝仁、蕭浩元把風;伊向被害人收錢時,會向被害人說伊是某某單位派來的某某專員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34頁正面、反面)。 (十)就事實一(十)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28日在彰化市辭修路 502巷與辭修路口,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李淑琬施詐行騙,得手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淑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200 卷二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75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76頁正面、反面)、告訴人李淑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00卷二第77頁)、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200卷二第78至80頁、偵 21753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 5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2年11月12日國世彰泰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淑琬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1753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謝○之證述及少年蕭○元、雷○弘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少年張○勝負責開車,少年蕭○元負責把風,少年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⑴證人謝○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28日李淑琬遭詐欺案,經伊檢視監視器畫面,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依照身型及走路姿勢是蕭○元,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依照身型及走路姿勢應該是雷○弘,伊沒有參與等語(見聲拘卷第132頁)。 ⑵少年蕭○元於警詢中供稱:伊記得有參與102年8月28日12時李淑琬遭詐欺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55頁)。 ⑶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蕭○元於102年 8月28日7時許搭乘張○勝所駕駛之HONDA廠牌FIT白色自小客車(懸掛9279-TM號車牌),至彰化市中山路靠近台化附近7-11超商內收取「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後,曾韋翔打電話指揮我們於102年8月28日12時許,在彰化市辭修路 502巷及辭修路口附近,由伊假扮書記官去詐騙被害人李淑琬,成功得手25萬元;張○勝是負責開車,蕭○元負責把風與收取傳真公文,伊負責跟被害人取款;伊將錢交給張○勝,張○勝再交給曾韋翔,伊與蕭○元、張○勝等三人都聽命於曾韋翔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6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7日伊跟張○勝、蕭○元就住在臺中蜜雪兒汽車旅館,曾韋翔來找我們,還拿手機給我們一人一支,隔天早上7點,曾韋翔到蜜雪兒汽車旅館拿5千元的吃飯錢跟租車錢給我們,由張○勝開9279-TM號自小客車載伊跟蕭○元去彰化,地點是曾韋翔跟張○勝講的,我們在過去彰化,就在那邊等上面的電話,等到電話之後,伊先去附近收傳真,收到的傳真就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監管科公文,收完之後再去跟被害人見面取款,由蕭○元把風,見到被害人之後,伊跟被害人自稱是書記官,伊將手機交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跟上面的人講,被害人就將錢交給伊,當場伊並沒有點收,就直接將錢帶回車上,伊將錢交給張○勝,張○勝就開車到彰化某處的麥當勞將錢交給曾韋翔,之後我們就回臺中了等語(見偵21753卷第83頁反面)。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4至1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北投藝術大學前等處,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林勝彥施詐行騙,合計得手295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44至146頁、他3152卷二第37至4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49至152頁、他3152卷二第44至50頁)、林勝彥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53至154頁)、林勝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55至 156頁)、林勝彥妻鄭玉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57頁)、鄭玉英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58頁)、鄭玉英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59至160頁)、查獲照片(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69至171頁、太平分局警卷一第312至314頁)、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72頁、他3152卷二第74至7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05頁反面)、102年9月5日遭警盤查照片(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13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見他3152卷二第35、53至55、56至58、60至6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3152卷二第43頁)、被害人林勝彥領回被騙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3152卷二第52頁)、查獲照片(見他3152卷二第67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3152卷二第80至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 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林勝彥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21753卷第41至44頁)、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2年11月14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玉英資金來往明細(見偵21753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陳彥錞之證述及少年蕭○元、張○勝、禤○明、雷○弘、劉○瑋、被告曾韋翔、江宗翰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少年張○勝、蕭○元、被告江宗翰、曾韋降負責開車,少年張○聖、禤○明、蕭○元負責把風,少年雷○弘、禤○明、劉○瑋、謝○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⑴證人陳彥錞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銀色ALTIS自小客車係出租予陳慶仁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657頁)。 ⑵少年蕭○元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張○勝、劉○瑋因詐欺案遭警方於102年9月16日拘捕前,係由大陸機房與劉○瑋說目標在哪,伊負責把風,張○勝負責開車,曾韋翔僅指示我們去哪裡,目標都是大陸機房找的;據伊所知,該集團是以曾韋翔為首、102年9月16日在伊身上查扣的錢是劉○瑋向被害人林勝彥詐騙所得之後,交由伊保管,伊是負責取款時現場把風的,劉○瑋是下車拿錢,張○勝是擔任駕駛載我們去取錢;伊一上車在副駕駛座位置上就有一支電話,公司那裡就會用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三人各發一支行動電話用來接聽公司電話,車上還有一支是專門跟公司聯絡打回去的,公司會打來跟我們說要去哪裡拿錢與被害人的特徵;詐騙地點經公司聯絡,是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上中國信託銀行旁停車場,由劉○瑋下車跟被害人取款,伊在一旁幫忙把風,張○勝就開車在附近繞,取完款,劉○瑋會用公司發的手機打給伊,伊再用公司發的手機叫張○勝,張○勝叫我們兩個一起坐計程車到麥當勞找他,原本的計畫是到麥當勞集合後再回臺中,結果就被抓了;在詐騙被害人之前,劉○瑋會到臺北的某家7-11接收傳真,就是假冒地檢署開立之詐騙收據、伊是曾韋翔介紹進入詐騙集團,102年9月 4日伊從臺中與另外二名公司的人北上到北投的藝術大學取款,被害人就是林勝彥,伊有看到當天要給林勝彥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的公文,伊負責在交款附近把風,上面有當天我們收款金額33萬8000元,收完錢後我們直接回臺中把錢給曾韋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6日11時28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公司打電話跟伊說客人的特徵,因為被害人就是伊第一次到藝術大學去的那個被害人,所以伊認得,「水」就是把風的人,「砍好幾刀」就是已經被騙過很多次了;RAD-1117號自小客車是雷○弘的爸爸莊政道向大新租車公司承租,被江宗翰等人借走開去作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12、128至130、132至133頁、第201頁反面、第202頁)。 ⑶少年張○勝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 5日當天伊與江宗翰、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從事詐騙被害人林勝彥得手,當天開車的是伊與江宗翰,去跟被害人拿錢的是照片上著白色襯衫、留平頭的男子禤○明,得手後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交給曾韋翔;詐騙被害人林勝彥案,伊總共參與兩次,一次是9月5日,另一次是102年9月16日,其他有參與詐騙林勝彥的人,據伊所知是雷○弘、蔡○峰等人;伊都是接受曾韋翔的指揮,曾韋翔都是負責操盤,派遣車手犯案的車手頭(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伊於102年 9月16日大約7時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載劉○瑋及蕭○元,然後一路上臺北(大約11時),先到淡水後,就換蕭○元開車,伊在車後座休息,伊醒來後他們已經收好傳真了,之後又換伊開車,伊接到公司給伊的手機,自稱英俊的男子電話指示,要求伊開車到北投區石牌路的郵局附近放劉○瑋及蕭○元下車作案,然後請伊在遠一點的地方等自稱英俊男子的電話通知,大約過半小時後自稱英俊的男子打電話通知伊開車到承德路7段262號麥當勞二樓的廁所等劉○瑋及蕭○元收款後把錢交給伊,然後伊一個人帶贓款開車到苗栗頭份,到頭份後在叫伊把錢交給對方,事後伊在麥當勞等待時,就馬上被警察查獲了;蕭○元是現場幫忙把風的,劉○瑋是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詐欺現金之工作,伊是負責幫忙開車載劉○瑋及蕭○元的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35至136頁)。 ⑷少年禤○明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 5日伊和江宗翰、張○勝三人駕駛RAD-1117號自小客車北上臺北市北投區犯案,伊當天就是負責向林勝彥取款的車手,所以伊穿白色襯衫扮演檢警角色,張○勝負責把風及前往超商接收公文傳真,江宗翰負責開車;都是受曾韋翔指使犯案,假證件、關防貼紙是由曾韋翔交付,假公文則是由「老虎」所接洽的大陸機方所傳真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64頁正面、反面)。 ⑸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伊記得有跟林勝彥取款二次,至於日期部分記不清楚,但是金額是33萬6000元,另外一筆是不是50萬6000元不確定;蕭○元、謝○、蔡○峰等人曾跟伊同行詐騙林勝彥;伊涉及相關假冒檢警詐欺案件,都是曾韋翔指使犯案,作案工具都是由曾韋翔交付,交通工具也都是由曾○翔交付,作案後贓款也都是交給曾韋翔;綽號「老虎」是曾韋翔的上線,曾韋翔就是接手他的車手頭工作,得手的贓款都是由曾韋翔上交給「老虎」,而且曾韋翔跟「老虎」都有和大陸詐騙機房聯繫詐欺相關事宜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8頁正面、反面)。 ⑹少年劉○瑋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16日詐欺案件,是曾韋翔指使我們的,他在102年9月15日晚上帶同張○勝到臺中仁美國小附近的「香奈兒汽車旅館」找伊和蕭○元、謝○、雷○弘等四人,曾韋翔交付隔天的詐騙工作內容給我們聽、伊於10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四街附近,向林勝彥詐取65萬元,伊是出面向他收取現金,並當場交付一張在7-11超商收的傳真放在牛皮紙袋內給林勝彥,伊不知道哪家7-11超商,都是張博勝開車載我們的;林勝彥有問伊是否為長官派來的,伊說是,然後他就把他的手機給伊,伊就接過手機,然後電話中就告知伊將牛皮紙袋交給他,他會把他的牛皮紙袋交給伊,伊拿著就離開,當時他還向伊說謝謝;蕭○元負責把風,張○勝是車手頭,伊負責出來收錢;伊取款後與蕭○元會合,然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承德路 7段的麥當勞與張○勝會合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63頁反面、第139至141頁)。 ⑺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的確有於102年9月 5日指揮江宗翰、張○勝、禤○明等人共駕RAD-1117號自小客車北上詐騙被害人,並將詐得贓款交給伊這回事;伊的確有於102年9月16日指揮車手蕭○元、張○勝二人北上待命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9、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16日前一晚,伊有去香奈兒汽車旅館找張○勝、蕭○元、劉○瑋三人,講分配車手工做的事情,伊在詐欺集團是負責聯絡張○勝跟蕭○元,還有早上叫他們出門等語(見他3152卷二第128頁)。 ⑻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9月 5日與張○勝、禤○明北上臺北市北投區駕駛RDA-1117號白色VIOS自小客車,向被害人(一對老夫妻)詐騙得手,交款之地點在北投之捷運站,當時分工係由張○勝負責把風,禤○明負責衝現場,伊負責帶車,該次作案也是由曾韋翔指派我們前往犯案,得手之贓款是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交付給曾韋翔等語(見聲拘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 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被害人楊淑娟住處,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楊淑娟施詐行騙,得手 10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73至17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7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報單(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 17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76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77至178頁、他3152卷一第208至210頁)、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82頁、他 3152卷一第211至219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3頁正面、反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張○勝之證述及少年雷○弘、蕭○元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少年蔡○鋒負責開車,少年蕭○元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收傳真,少年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⑴證人張博勝於警詢中證稱:經伊檢視102年9月 4日被害人楊淑娟遭詐騙案車手取款畫面之照片,該名身穿白色襯衫手拿公文封的男子就是雷千弘無誤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206頁反面)。 ⑵少年雷千弘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 4日伊與蕭浩元、蔡銳峰共同北上新北市汐止區向被害人楊淑娟詐騙得手案,作案車手畫面,照片上之車手就是伊沒錯,當天是由蔡銳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ALTIS自小客車,謝仁負責接收傳真公文,由伊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188頁)。 ⑶少年蕭浩元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 4日伊和雷千弘、蔡銳峰開車前往臺北市汐止區去犯案,向被害人取款的人是雷千弘,蔡銳峰負責開車,伊負責把風,當天我們是駕駛向「誠運租車公司」承租之國瑞牌ALTIS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車輛是誰承租伊不知道,鑰匙是曾韋翔保管並交給當天負責駕駛的蔡銳峰;在伊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有關作案的交通工具以及作案用公文印信、證件,都是由曾韋翔保管並交付當天作案之車手;102年9月 4日被害人楊淑娟遭詐騙案車手取款畫面,伊確定照片中著白色襯衫的取款車手就是雷千弘無誤,當天得手後,我們把現金交給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 9月9、10日在彰化火車站前小公園,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李慶良施詐行騙,得手 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慶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258至259頁)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5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5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 260頁)、李慶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60頁反面)、李慶良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6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61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62至2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少年蕭○元、謝○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少年蕭○元、蔡○鋒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被告單師堯擔任車手。 ⑴少年蕭○元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李慶良於102年9月 9日10時50分在彰化市火車站前廣場遭詐騙案,伊與蔡○峰、謝○都有參與,伊與謝○有成功詐騙李慶良一次,得手50萬元,蔡銳峰於102年9月 9日10時許接獲曾韋翔指示,載伊與謝○到彰化市某處超商內收取「法務部特偵組行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謝○去假扮書記官詐騙李慶良,伊在旁把風監控,得手50萬元,再搭計程車離開,得手後伊把錢交給曾韋翔處理,伊是聽命於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54至255頁)。 ⑵少年謝○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 9日詐騙李慶良案,面交部分是伊本人所為,伊詐騙被害人李慶良50萬元,當日是伊與蕭○元坐計程車,前往彰化市火車站前廣場,由伊假冒書記官向受騙被害人李慶良取款,負責把風是蕭○元的朋友;102年9月 9日是曾韋翔打電話給蕭浩元,我們在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指定的地點,由伊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伊將錢交給蕭○元,蕭○元再交給曾韋翔,偽造之公文書伊忘記是到哪個超商去接收傳真的,伊是聽命曾韋翔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64至265頁)。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坦認犯行;被告賴昱名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為租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被害人彭芊毓住處,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彭芊毓施詐行騙,得手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彭芊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4至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234至237頁、警卷三第618至621頁、桃園縣刑大警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10至6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6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16頁)、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22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6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四第81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四第86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叢○帆之證述及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江宗翰、單師堯、賴昱名、少年禤○明、雷○弘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賴昱名負責租車,被告江宗翰、單師堯開車,少年禤○明負責把風,少年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 ⑴證人叢○帆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他們於102年9月11日至12日駕駛1856-RAD號自小客車去騙錢;伊就知道單師堯、江宗翰、禤○明、雷○弘他們只有四個人駕車北上;江宗翰他們102年9月11日那天有「出車」,要去臺北當詐騙車手,因為江宗翰於102年9月10日,在伊家附近的7-11見面時,有跟伊講他們「要去台北」,意思就是要去臺北當詐騙車手等語(見警卷一第10 7頁反面、第108頁)。 ⑵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的確有於102年9月11日指揮江宗翰、禤佳明、雷千弘三人駕駛RAD-1856號自小客車北上詐騙被害人,詐騙所得之95萬元贓款,江宗翰等人沒有交給伊,他應該是直接交給上頭;102年9月12日警方查扣單師堯駕駛之RAD-1856號自小客車,於車內起獲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之關防拓印紙及偽造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之證件等證物,的確是伊交給江宗翰,這些詐騙用之文書、證件都是綽號「老虎」之上手提供及要伊交給車手們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之物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7頁)。 ⑶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1856-RAD號自小客車租賃相關花費,是曾韋翔提供費用的;是曾韋翔指示賴昱名於 102年9月9日向富來車行承租1856-RAD號自小客車作為作案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3頁)。 ⑷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10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詐騙被害人彭芊毓得手95萬元案件,當天伊擔任司機(車手頭),負責把風(照水)的是禤○明,向被害人取款的是雷○弘,單師堯也有陪同前往;本次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車子是伊叫賴昱名幫伊租的,租車錢是「小黑」拿給伊,伊再拿給賴昱名;伊都使用查扣之GARMIN GPS導航機設定被害人之地址後前往;我們下午 1點半騙完之後,「小黑」給伊一個地址,伊輸入衛星導航前往,錢全數交給「小黑」派來的人;單師堯與我們同行的食宿費用開銷為詐騙集團提供(見警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當日有禤○明、雷○弘、單師堯與伊共同駕駛RAD-1856號自小客車北上犯案,當天伊跟單師堯負責開車,禤○明負責把風,雷○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伊並負責向大陸機房之犯嫌聯絡有關被害人之所在地及特徵,另外伊還有負責車手頭曾韋翔聯絡得手交付贓款事宜,當天得手後伊把前述贓款95萬元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路口交給曾韋翔;該RAD-1856號作案車輛是由單師堯指派賴昱名租車,當時他是拿伊手機聯絡賴昱名聯絡租車事宜,租車費用是由曾韋翔親自把錢交付給伊,伊再拿給賴昱名;102年9月11日當天是於凌晨在伊家樓下集合,由曾韋翔分配工作,曾韋翔指派伊擔任帶車,另外禤○明、雷○弘是伊自己挑選的作案夥伴,另單師堯係主動提議要陪伊上去,他也知道我們開車北上就是要從事假冒檢警詐欺之工作(見聲拘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 11日那次就單師堯、禤○明、雷○弘及伊我們四個,當天早上伊開RAD-1856號這台車從伊家出發,小黑叫伊去載禤○明、雷○弘,伊因為怕想睡覺,就找單師堯陪伊一起上去,伊先去載禤○明、雷○弘,再去找單師堯,之後伊就在車上發給禤佳明、雷千弘各一支手機,分手機是小黑叫伊分的,等「董仔」打電話給伊報地址,伊就把地址輸入 GPS導航,當時單師堯在車上睡覺,到現場之後,由禤○明、雷○弘下車,他們兩個拿手機、牛皮紙袋下車,牛皮紙袋裝著收來的傳真,我們在去現場之前有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收傳真,是由禤○明下車收傳真,收傳真之後,就直接開到指定的地點跟被害人收錢;禤○明、雷○弘上車之後,董仔就打電話給伊叫伊離開現場,並叫伊把錢帶到新北市某個地方,伊也是用 GPS導航到那個地方,在車上我們用一個袋子將錢裝起來,到「董仔」報的那個地方後,「董仔」說如果有看到一台白色的馬三,就把錢丟過去,伊就開車在臺北繞來繞去,等到「董仔」打電話跟伊指示說叫伊把單師承、禤○明、雷○弘載回去,並關機,伊就開車回臺中,把單師堯、禤○明、雷○弘各自送回家等語(見少連偵19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⑸被告單師堯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江宗翰、禤○明、雷○弘北上時知道要前往詐騙被害人,雷○弘之前有跟伊提過,上車後伊聽江宗翰、雷○弘與上級的談話內容,所以伊知道要做詐欺;伊有參與10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與江宗翰、雷○弘、禤○明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詐騙被害人彭芊毓得手95萬元案件,當天禤○明負責把風(照水),雷○弘負責取款(業務),江宗翰與伊負責開車,江宗翰擔任車手頭;收取贓款後,我們繼續行騙等語(見警卷四第18頁、第19頁反面)。 ⑹被告賴昱名於警詢中供稱:102年 9月11日、9月12日詐欺車手單師堯、江宗翰、禤佳明、雷千弘等人北上臺北市文山區犯案駕駛之1856-RAD號自小客車,係伊於102年 9月9日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的等語(見警卷一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⑺少年禤○明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參與10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6,假冒公務員詐騙彭芊毓得逞95萬元一案,當天是一名綽號「小龍、阿龍」的男子擔任司機,伊負責把風,向被害人取款的是雷○弘;本次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車是租來的;伊從事詐騙犯罪都是使用查扣之GARMIN GPS導航機設定被害人之地址後開承租來的自小客車前往;詐得款項係由「小龍」向對方聯絡後,將詐騙所得的金錢交給對方;伊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是「小龍」及「小黑」提供的,他們如果交代要換我們就會換,他們會拿工作手機給我們更換(見警卷四第35至37頁)、曾韋翔是我們的上線,負責控盤,也就是所謂的首腦,作案前他會拿錢給我們租車、加油、購買詐騙工具公文封、澆水、拍攝大頭照等等使用,並且交付作案用工作手機、關防貼紙,警方在102年9月12日查獲的贓證物全部都是由曾韋翔交付的;綽號「老虎」之男子,就是曾韋翔的上線,負責叫曾韋翔指揮車手犯案,「老虎」則負責和大陸機房聯繫,車手得手的贓款都是由曾韋翔全數交給老虎,老虎先將自己的不份扣除後再將餘款交給曾韋翔發給車手作為犯案的酬勞,「老虎」都是透過曾韋翔和我們接洽(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等語。 ⑻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10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6,假冒公務員向彭芊毓詐騙得逞95萬元一案,當天是單師堯、江宗翰輪流開車,帶我們去臺北作案,伊負責取款,禤○明負責把風,本次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車是租來的;伊從事詐騙犯罪都是使用GP S導航機設定被害人之地址後,開承租來的自小客車前往,伊向被害人彭芊毓拿取95萬元後就全數交給「阿志」,後來「阿志」帶伊回臺中(見警卷四第55至56頁)、作案當天早上由曾韋翔在北一賓館集合我們,分派任務後交付作案用手機,作案當天的伙食費及雜項開銷金錢,每次都是5000元(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6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下車還有拿著手機,「董仔」會打電話跟我們說被害人的特徵,我們發現被害人之後,伊就往前跟被害人說伊是林德昌,彭芊毓就拿著私人的手機跟我們講說我們長官叫我們上去,所以後來伊上樓之後,當時禤○明留在樓下,「董仔」就透過被害人家裡電話跟伊通話,叫伊照著他的話講,第一句是「清查資金」,第二句是「盤點正確」,「董仔」有跟伊說是95萬元,並要伊點點看是否是95萬元,伊盤點完成後,就由伊拿著95萬元現金下樓,禤○明在樓下等伊,禤○明上車後,伊就跟著上車,並把現金放在後座等語(見少連偵191卷第10頁)。 3、至於,被告賴昱名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⑴被告施皓文於警詢中供稱:單師堯、江宗翰、禤○明、雷○弘等人於102年9月11至12日駕駛由賴昱名向富來車行承租之1856-RAD號自小客車,詐騙臺北市文山區被害人彭芊毓、張淑靜等人,並自被害人彭芊毓詐得95萬元,此事伊知道,這是後來賴昱名親口跟伊講,賴昱名並跟伊說他幫他們租車,可以有錢賺,大約可分得0.5%的紅利;(見警卷一第 17頁反面)、該輛RAD-1856號自小客車是單師堯指派賴昱名租車,當時他是拿伊手機聯絡賴昱名租車事宜,該車租車費用是由曾韋翔親自把錢交付給伊,伊再拿給賴昱名,租車人頭賴昱名應該知道租用之車輛是用來從事詐欺之工作,因為他前後替單師堯及曾韋翔等人出面租了好幾次(見聲拘卷第 100頁)、就伊知道賴昱名有幫車手江宗翰租過三次車,幫曾韋翔租過一次豐田牌;他跟伊說替他們租車就有錢可以拿(見警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局說賴昱名跟伊說幫忙租車可以得到0.5% 的紅利,原因是賴昱名主動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幫江宗翰、單師堯、曾韋翔租車,問伊可否聯絡得到他們,賴昱名說他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16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在警局說出面替詐騙集團租一次車可以領到 0.5%的紅利,是伊與江宗翰、賴昱名一起吃飯時,大家在聊天時,聽賴昱名說的等語(見原審訴85卷三第80頁反面、第81頁);⑵被告江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請賴昱名幫忙租車,那時候,單師堯用伊的手機打給賴昱名說他幫忙租車會包紅包給賴昱名,當時伊在單師堯旁邊,所以伊有聽到,那次是單師堯跟賴昱名一起去租的,租完之後,單師堯開車去載伊,當時賴昱名有在車上,載到伊之後,我們就送賴昱名回家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85頁反面);⑶被告單師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曾韋翔叫伊請賴昱名幫忙租車,並且跟賴昱名講說如果賴昱名幫忙租車,曾韋翔會包紅包給他,曾韋翔之前也有跟賴昱名講過,事後賴昱名沒有拿到錢,就來找伊,伊把雷千弘、蕭浩元約出來說答應給賴昱名的錢要給賴昱名,因為賴昱名說蕭浩元說請他幫忙租車會給紅包,但事後都沒有給;伊不知道為何賴昱名幫伊租車,曾韋翔要給他紅包,是曾韋翔叫伊這樣講的,賴昱名只幫伊租過一次車,而且曾韋翔也有另外叫賴昱名幫他租車;伊在江宗翰面前打電話給賴昱名那次應該是幫曾韋翔租車,因為伊請賴昱名幫忙租車並不會說要給他紅包,伊請賴昱名幫忙租車的租金是伊自己給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 86頁反面)可知,被告賴昱名並未支付租車之費用,卻又能獲得紅包或紅利,已然可議,又被告賴昱名曾多次替該詐欺集團成員租車以供代步使用,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於案發當時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無穩定收入之正常工作,如何有能力經常租車使用,衡情以觀,被告賴昱名當得知悉渠等託其租車係為詐騙獲取不法利益而來,是被告賴昱名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坦認犯行;被告賴昱名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為租車,並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1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向被害人張淑靜施詐行騙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坦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25至62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723至734頁桃園縣刑大警卷第 107至11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桃園縣刑大警卷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江宗翰、單師堯及少年禤○明、雷○弘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賴昱名負責租車,被告江宗翰、單師堯負責開車,少年禤○明、雷○弘負責把風及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 ⑴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12日伊從臺中開到關西休息站後就換單師堯駕駛,伊跟他講等工作手機的指令前往何處就前往何處,我們都稱呼電話中的上級為「董仔」,都是聽他的指揮,這次的同案共犯有禤○明、雷○弘、單師堯,伊負責開車,擔任車手頭指揮其他人,禤○明負責把風,雷○弘負責下車取款;從臺中出發之後就到北部地區等電話,「董仔」等電話來了之後,就會給我們一個地址叫我們過去,我們就設定導航前往,到了指定地點後,「董仔」會叫我們到7-11去收傳真,收完傳真蓋關防之後會叫照水的人下去把風,負責假冒書記官的人在下去拿錢,開車就等他們,收到錢之後,「董仔」會打來,叫我們把錢拿去指定地方,「小黑」會派人來取款,之後金錢的流向就是由「小黑」他們分;伊只有開車而已,我們同行的共犯有拿查扣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關防彩色拓印紙、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這些偽造公文及識別證下車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警卷四第6頁正面、反面)。 ⑵被告單師堯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加油站內),被查獲當時RAD-1856號自小客車輛是伊本人駕駛;江宗翰他從臺中市來伊家搭載伊後,當時車上就有禤○明、雷○弘,後來到關西休息站就由伊來駕駛車輛,後來江宗翰就要伊開到臺北中和附近,我們前往臺北市準備行騙不特定的被害人;我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 2段一帶等候上面命令準備行騙被害人;伊知道是要去詐騙被害人,詐騙公司上級會打電話給江宗翰、雷千弘,上級會給我們指定的地點,後來會設定導航前往,抵達指定地點後就在那附近待命等上級電話準備行騙,這次江宗翰負責擔任車頭與上級聯絡,禤○明負責把風、照水看四周,雷○弘負責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伊負責開車等語(見警卷四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⑶少年禤○明於警詢中陳稱:102年9月12日伊與江宗翰、雷○弘及單師堯四人共乘一部RAD-1856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作案;平時詐騙的模式,正常的話,我們是三個人為一組外出作案,其中一人負責開車拿工作機與公司(大陸的電信詐騙機房)聯絡,公司會指示我們到何處,也回不定時打給我們掌握行蹤,到了指定的處所,我們會與公司聯絡,公司會給伊被害人的住所地址,隨後伊就去找到這個被害人的地址,我們就會下車去勘查被害人住家的環境是否有警察埋伏,勘查完畢後,我們會先離開那裡等公司進一步的指示,公司會打來告知我們客戶(被害人)要出門了,我們有時就會跟著客戶到銀行確認客戶有無領錢,確認有領錢後伊就會打給公司回報,公司會跟我們回報要去哪邊向被害人拿錢,我們其中一人就會去跟被害人拿錢,去拿錢之前,伊會找附近的超商告之公司超商的傳真電話並接收公司之傳真資料(各地檢署之收據,資料上會記載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金額),接著伊再把傳真資料拿給雷千弘,雷千弘會把傳真資料裝到我們事先備妥的牛皮紙袋裡面,之後雷○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到手之後我們在離開現場,伊都是擔任把風的工作;公司會要求我們把拓印紙貼上去並帶著識別證前往行騙,但是我們都沒有貼關防也沒有戴識別證,因為我們怕多卡到一條偽造文書最等語(見警卷四第30、33、34頁)。 ⑷少年雷○弘於警詢中陳稱:102年9月12日伊與江宗翰、禤○明及單師堯四人共乘一部RAD-1856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作案;我們是以假冒檢察官的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伊都是聽從公司指揮的,伊只知道是詐騙機房,他們都是在大陸,伊曾經擔任過兩種工作,一個是取款車手,一個是現場把風人員,平常我們的共犯是三個人,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取款;根據伊的經驗,我們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幾乎都是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正常的話,我們是三個人為一組外出作案,其中一人負責開車拿工作機與公司(大陸的電信詐騙機房)聯絡,公司會指示我們到何處,也會不定時打給我們掌握行蹤,到了指定的處所,我們會與公司聯絡,公司會給伊被害人的住所地址,隨後我們就會用導航系統找到被害人的地址,我們就會下車去勘查被害人住家的環境是否有警察埋伏,勘查完畢後我們會先離開那裡,等公司進一步的指示,公司會打來告知我們客戶(被害人)要出門了,我們有時就會跟著客戶到銀行確認客戶有無領錢,確認有領錢後,伊就會打給公司回報,公司會跟我們回報要去哪邊向被害人拿錢,我們其中一人就會去跟被害人拿錢,去拿錢之前伊會找附近的超商告知公司超商的傳真電話並接收公司之傳真資料(各地檢署之傳票,資料上會記載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金額),接著再把傳真資料交給取款車手,車手會把傳真資料裝到我們事先備妥的牛皮紙袋裡面,之後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到手之後我們在離開現場,伊都是擔任取款車手或者把風的工作;公司會要求我們把拓印紙貼上去傳真過來的假傳票上面,但是我們都沒有關防也沒有帶識別證(見警卷四第50、53至55頁)、作案當天早上由曾韋翔在北一賓館集合我們,分派任務後交付作案用手機,作案當天的伙食費及雜項開銷金錢,每次都是5000元(見少連偵200卷二第186頁反面)等語。 3、至於,被告賴昱名雖以前詞置辯,然因被告賴昱名於承租該車時,既已知悉被告單師堯、江宗翰係要作為行詐施騙之車手代步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承租後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均應認被告賴昱名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2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李昆秋施詐行騙,得手7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李昆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三第31至3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3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太平分局警卷二第328至330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31至63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陳彥錞之證述及被告曾韋翔、少年雷○弘、陳○清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開車,少年雷○弘負責把風,少年陳○清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其於102年 9月13日至103年1月10日之期間係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證人陳彥錞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白色YARIS自小客車係出租予林蔚杰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657頁)。 ⑵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指揮雷○弘、陳○清二人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雷○弘、陳○清二人確有將詐騙得手之75萬元贓款交給伊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6頁)。⑶少年雷○弘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參與102年9月24日14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前,詐騙被害人李昆秋得手75萬元,當天早上我們一樣是從臺中搭曾韋翔駕駛的自小客車到龍潭後,曾韋翔把工錢先給我們後,我們就轉搭計程車等待公司指示,大約到下午 2點左右,公司叫我們去蘆竹鄉長春路作案,當天伊負責把風(照水),向被害人取款的是陳○清,當天得手75萬元,經過公司指示伊跟曾韋翔會合後,公司教我們繼續去進行下一件詐騙案,於是我們就把錢交給曾韋翔,由他交給上層(見警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24日公司打電話給伊說到全家集合,伊跟陳○清都有過去,當天開車來接我們的是曾韋翔,曾韋翔開那台白色車號0000-00號車子載伊跟陳○清到桃園龍潭國光客運,伊跟陳○清下車,公司叫我們坐計程車到蘆竹,地點是長春路73號,且跟我們講說客人已經在樓下等了,我們在見到客人之前,有去7-11收傳真,我們收到裁定書跟申請書,收完傳真之後,伊就在7-11等,由陳○清去長春路73號跟客人見面,伊等陳○清回來之後,陳○清有拿一個銀行的紙袋,裡面裝75萬元現金,公司又打黑色手機給我們,叫我們跟上面的人聯絡,伊就拿白色手機跟上面聯絡,本來白色手機叫我們拿錢給打水,但是後來黑色手機公司跟我們說又有另外一件,所以叫我們在附近等曾韋翔,曾韋翔就開車過來,我們就把現金75萬元給曾韋翔,伊跟陳○清就坐計程車到中壢,但是還沒到中壢,公司就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回去了,由公司聯絡曾韋翔開車載我們回臺中等語(見偵21753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⑷少年陳○清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參與102年9月24日14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前詐騙被害人李昆秋得手75萬元,當天曾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載我們北上龍潭後,我們再轉搭計程車到蘆竹鄉,當天是由雷○弘負責把風(照水),再由伊出面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李昆秋取款,詐騙得手後伊將錢交給雷○弘,再聯絡車手頭曾韋翔過來接我們,雷○弘再將詐騙所得金錢交給曾韋翔,並由曾韋翔將我們載回臺中,詐騙所得之金錢由曾韋翔上繳等語(見警卷三第22頁正面至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害人見面時,就直接問被害人是不是李小姐,伊跟李小姐自稱是林德昌專員,並交付伊在便利商店接收的裁定書、申請書,後來伊就直接把公司的手機給李小姐聽,等他們講完電話,公司又另外撥李小姐私人的手機,等他們講完電話之後,李小姐就交付一袋現金給伊,伊就直接走到附近跟雷○弘會合,後來曾韋翔開車過來跟我們收錢,伊就將整袋錢拿給曾韋翔;開車載我們到桃園龍潭國光車站的是曾韋翔;伊包包裡面的大頭照片,是公司叫伊跟雷○弘去拍的,為了要做假證件用,但還沒有做等語(見偵21753卷第8頁反面)。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25日在中壢市莒光街,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手段,向被害人羅少棋施詐行騙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少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96至9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200卷一第 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98頁)、雷千弘紀錄被害人羅少棋特徵之便條紙影本(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9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 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羅少棋帳戶資料(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曾韋翔及少年雷○弘、陳○清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開車,少年雷○弘、陳○清負責把風及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其於102年 9月13日至103年1月10日之期間係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指揮雷○弘、陳○清二人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6頁)。 ⑵少年雷○弘於警詢中陳稱:公司有於102年9月25日叫我們到桃園縣中壢市莒光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等待,我們被查獲的便條紙中記載「身高177㎝,體重78㎏,咖啡色短褲....車牌F7H-009,台灣銀行」是伊寫得,是公司要伊抄寫起來被害人的特徵準備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用的;當天一樣由曾韋翔搭載我們到龍潭後,伊與陳○清轉搭計程車到中壢市莒光街一帶的OK便利商店,然後由陳○清去OK便利商店收傳真,後來公司上級打電話叫我們離開,這一件沒有詐騙得逞;本次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公司說沒有成功後,陳○清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警卷三第15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 9月25日公司聯絡伊早上6點半到崇德路水月汽車旅館旁邊交流道的停車場,伊就跟陳○清兩個人一起坐計程車過去,到那邊時,曾韋翔已經在那邊等了,曾韋翔開車載我們到龍潭國光客運讓我們下車,公司打電話叫我們去八德,伊跟陳○清就坐計程車到八德之後,上面就直接打電話跟我們講說坐車到中壢莒光路,我們有先到OK便利商店接傳真,收到的傳真也是裁定書、申請書,後來公司打電話給伊說跳掉了,叫我們再到下個地點,所以我們就把裁定書、申請書丟掉了等語(見偵21753卷第8頁)。 ⑶少年陳○清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102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前往中壢市莒光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準備詐騙被害人;當天由曾韋翔搭載我們到龍潭後,伊與雷○弘轉搭計程車到中壢市莒光路一帶的OK便利商店,然後由伊去OK便利商店收傳真,後來公司上級打電話說沒有成功並教我們趕快離開,後來沒有詐騙得逞,本次收取之傳真文件伊已經隨手丟棄了;警方查扣之便條紙是雷○弘寫的,是公司上級給我們的被害人羅少棋特徵及其金融帳戶等資料等語(見警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9月2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附近,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胡明傑施詐行騙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胡明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三第38至40頁)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34頁)、被害人胡明傑指認雷○弘及陳○清涉案之照片(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40至641頁)、記載被害人胡明傑個人資料及特徵之便條紙(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64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 643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造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643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735至747頁、警卷四第44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聲搜字第2387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748至778頁)、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太平分局警卷三第779至844頁、警卷四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曾韋翔及少年雷○弘、陳○清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及開車,少年雷○弘負責把風,少年陳○清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至於,被告單師堯部分,雖自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觀諸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可知,其於102 年 9 月 13 日至 103 年 1 月 10 日之期間係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參與本次犯行。 ⑴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指揮雷○弘、陳○清二人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16頁)。 ⑵少年雷○弘於警詢中供稱:102年9月25日由曾韋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清與我們同行,我們要假冒書記官、檢察官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所得的金錢,我們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97巷一帶準備詐騙被害人胡明傑,因為公司(詐騙集團)以電話遙控我們,叫我們前往等待做案;伊與陳○清於10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 000號對面土地公廟被警方查獲;當時我們搭計程車到了被害人住處樓下準備假冒法院人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來因為有巡邏車到場,我們就立刻離開該處,就被當場埋伏在巷子外的警察查獲;本次我們有持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要向被害人胡明傑詐取55萬元財物;偽造文件是公司叫我們到超商去等待收取傳真後,再持假冒的文件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我們102年9月25日早上 6點半在臺中市的某汽車旅館旁的停車場與曾韋翔會合後,由曾韋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搭載伊與陳○清至桃園龍潭鄉中正路附近,後來曾韋翔叫我們下車並給伊跟陳○清一人2000元作為搭乘計程車跟吃飯的工作費用,並叫我們等著接公司的電話去做事,等作案完畢之後,打給公司,公司會告知搭計程車到指定地點,我們就能夠跟曾韋翔會合並搭曾韋翔的車回臺中;曾韋翔在我們詐騙集團中扮演的角色應該算是車手頭,如果我們有詐騙成功的話,錢會交給他,他再把錢交給水頭(打水);伊不知道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用什麼名義詐騙被害人,伊只知道伊等候接公司的電話,公司會交代伊負責把風,由陳○清負責假冒檢警取款等語(見警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上有記載「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字樣之紙張,是在大陸的公司某人,在102年9月25日早上11、12時左右打電話報給伊,叫伊寫下來的被害人特徵,上面的字是伊寫的,後來公司又打電話給伊說這次的行動取消了;102年9月25日公司有人打電話給伊,跟伊約時間、地點,伊就在崇德路的停車場等車手,陳○清先到伊家,我們兩個在一起到停車場,後來是曾韋翔開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來,曾韋翔載我們到桃園,他就開走了,我們就在桃園等公司電話;公司打電話叫我們到下個地點,就是伊所記載的桃園縣大溪鎮勝利街,我們也有到附近收傳真,之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21753卷第6頁反面至第7、8頁)。 ⑶少年陳○清於警詢中陳稱:10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我們搭計程車到了被害人住處樓下準備假冒法院人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來因為有巡邏車到場,伊就躲起來,後來雷○弘過去叫伊趕快跑,於是伊就跟雷○弘跑到巷子外的土地公廟躲起來,但被當場埋伏在巷子外的警察查獲,本次我們有持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要向被害人胡明傑詐取55萬元財物,偽造文件是詐騙集團(俗稱公司)上層的人以電話聯絡伊或雷千弘,我們再告知所在位置便利商店的傳真機號碼,公司再以傳真方式傳真過來給我們,但是何人傳真過來的伊並不清楚;當時有由曾韋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搭載伊與雷○弘至桃園的龍潭附近,後來曾韋翔叫我們下車,要我們等上級的電話指示,於是伊就和雷○弘搭乘計程車並依公司(詐騙集團)上層指示地點的便利商店收取公司的傳真資料,並等待公司進一步指示前往被害人家中詐騙金錢,並由伊負責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另由雷○弘負責跟公司聯絡及把風的工作等語(見警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7月23至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陳玉蘭施詐行騙,合計得手 2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28021卷第10至11頁、偵28021卷第62至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021卷第24、25頁)、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見偵28021卷第26至28頁)、0530-ZZ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28021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陳玉蘭存摺內頁影本(見偵 28021卷第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28021卷第35至37頁)、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公文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偵 28021卷第40至4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28021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謝佳臻之證述及被告單師承、李緯祥、少年趙○昇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負責指揮,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並介紹車手、負責收錢、分錢之工作,少年蔡○鋒負責開車,被告李緯祥、少年羅○元負責把風,少年趙○昇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⑴證人謝佳臻於警詢中證稱:0530-ZZ號自小客車係伊向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蔡銳峰找單師承來做連帶保證人;4252-N8號自小客車是伊向新飛馬有限公司承租,伊找江俊威做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28021卷第4頁)。 ⑵被告單師承於偵查中證稱:伊雖然從102年7月開始做,但伊只是負責介紹人去工作,伊並沒有到場指派工作,在場指派工作的應該是「老虎」跟曾韋翔;伊有負責收取車手領回來的錢,伊拿到錢後就將錢交給「老虎」等語(見偵2316卷第17頁)。 ⑶被告李緯祥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5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趙○昇,102年7月趙福昇約伊見面,趙○昇說會給伊賺來的錢的 1%,伊沒有問是什麼錢,趙○昇跟伊講說工作內容只要下車跟客人拿錢就好,要假扮公家單位派來的書記官,當時伊就大概知道是騙人的,伊還是答應了,薪水一個禮拜結算一次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⑷少年趙○昇於偵查中供稱:102年7月23至25日詐騙陳玉蘭案,其中75萬元、25萬元是伊去向陳玉蘭拿的,這兩次是蔡○峰開車,羅○元把風,單師承沒到現場但負責指揮我們,伊當天拿到錢後馬上就交給單師承,這兩筆都是這樣;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之男子是伊,伊的衣著是羅○元提供的,手中拿的東西就是裝文件的,這文件也是在便利商店收傳真的,車子是他們去租的(見少連偵23 1卷第47至48頁)、102年7月23、24日兩天是蔡○峰載伊跟羅○元一起去,102年7月25日伊沒有去,這兩筆都是伊出面拿錢的,這兩天在拿錢之前,都有去收傳真,就是行政凍結管收命令、監管科這種公文,伊去跟被害人收錢時,伊有拿行政署監管科的證件給被害人看,並跟被害人說伊是某某某政府單位人員,伊拿完這兩筆錢之後,由蔡○峰跟上面的人聯絡,在指定的地點將錢交付給上面的人,那兩天拿到90幾萬元(見偵2316卷第15頁反面)等語。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1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1段崙雅國小前,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手段,向被害人黃秀梅施詐行騙,得手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 9卷第10至1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 9卷第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少連偵 9卷第15頁)、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見少連偵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謝佳臻於警詢中證稱:5107-WE號自小客車,係伊向新飛馬有限公司承租,蔡○峰在使用等語(見少連偵9卷第4頁反面),佐以,被告曾韋翔、單師承之認罪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單師承介紹車手,少年蔡○鋒負責開車接應。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 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號前,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黃吳秀琴施詐行騙,得手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吳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及客戶資料卡(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17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25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30頁)、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謝佳臻之證述及被告曾韋翔、少年蕭○元、謝○、蔡○鋒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負責指揮及收錢,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並介紹車手,少年蔡○鋒負責開車,少年蕭○元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⑴證人謝佳臻於警詢中證稱:4252-N8號自小客車是伊向租賃公司租用,由蔡銳峰付費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13頁反面)。 ⑵被告曾韋翔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9日黃吳秀琴遭詐騙案,謝○、蕭○元他們全部的人都是聽命於單師承,伊是聽單師承的指示和他一同前往向蔡○峰收取詐欺的款項,收完後再將錢交予單師承;伊、蕭○元、蔡○峰、謝○都是聽單師承的指示,蕭○元等三人負責進行詐騙面交的部分,伊則是跟在單師承旁邊觀摩,因為單師承告訴伊說他不想做了,要將他的工作交給伊處理,伊將30萬元全數交給單師承,並不清楚他如何分配贓款;因為當時伊還跟在單師承旁邊見習,尚未正式加入詐騙集團,所以他沒有分給伊酬勞;作案用車輛4252-N8號自小客車是蔡○峰的女友謝佳臻前往承租;伊從102年8月下旬起參與詐騙集團,主要負責聯絡及分配車手謝○、蔡○峰、蕭○元等人的工作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⑶少年蕭○元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9日黃吳秀琴遭詐欺案,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畫面中身穿黑衣的男子是伊本人,伊和謝○於102年8月 9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 4段附近,等待被害人黃吳秀琴拿錢過來時,伊去7-11超商買東西,伊有看到謝○將取得之詐騙款項拿在手上,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蔡○峰於102年8月 9日早上駕駛4252-N8號自小客車來接伊和謝○,我們一車三人再前往指定的地點,由謝○假冒書記官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黃吳秀琴取款,伊負責把風,待謝○取得款項之後,再由蔡○峰交付給曾韋翔,這次伊拿到薪水為取得款項的 1.5%;偽造之公文書是負責取款的謝○到超商接收傳真的,伊忘記去哪個超商拿的,我們所駕駛4252-N8號自小客車是謝佳臻承租的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⑷少年謝○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 9日面交部分是伊本人所為,伊詐騙被害人黃吳秀琴30萬元,當日係伊與蕭○元、蔡○峰等人共同駕車過去作案,102年8月9日7時許,是曾韋翔指揮蔡○峰聯絡伊與蕭○元,在臺中市崇德路附近尊龍停車場內集合並分配工作,蔡○峰負責開4252-N8號自小客車載伊與蕭○元前往員林鎮作案,途中我們接獲機房電話前往指定的地點,由伊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伊將錢交給蔡○峰,蔡○峰再交給曾韋翔;偽造之公文書伊忘記是到哪個超商去接收傳真的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 7頁反面至第8頁)。 ⑸少年蔡○峰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負責駕駛4252-N8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及蕭○元去詐騙被害人黃吳秀琴30萬元,贓款則由伊交給曾韋翔處理,是綽號「老虎」的男子指揮我們前往詐騙被害人的,102年8月9日7時許是曾韋翔指揮伊聯絡謝○與蕭○元在臺中市崇德路附近尊龍停車場內集合並分配工作,伊負責開4252-N8號自小客車載謝○與蕭○元前往員林鎮作案,途中我們接獲機房電話前往指定的地點,由謝○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蕭○元在一旁負責把風,謝○得手後再將錢交給伊,伊再交給曾韋翔,伊是聽命綽號「老虎」男子的命令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頁)。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23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華南國小前,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接續向被害人賴林綉霞施詐行騙,得手12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賴林綉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少連偵76卷第34至35頁),並有彰化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76卷第3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76卷第36頁正面、反面、第71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76卷第39頁)、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76卷第44至45、67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76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扣案物品相符,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禤○明之證述及被告高子淵、少年謝○、蔡○鋒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曾韋翔負責指揮,被告單師承擔任車手頭並介紹車手,少年蔡○鋒負責開車,被告高子淵負責把風,少年謝○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⑴證人禤○明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23日賴林綉霞遭詐騙案,那是蔡○峰、謝○、高子淵所做,那時曾韋翔分配蔡○峰、謝○、高子淵等人是一組,伊當時被分在另一組,當時伊有在場,所以很清楚等語(見少連偵76卷第37頁反面)。 ⑵被告高子淵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102年8月23日15時與16時20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街 000號華南國小校門口,假冒書記官詐騙被害人賴林綉霞案,當日是蔡○鋒負責開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懸掛6390-B8號)載伊與謝○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街 000號華南國小校門口,由謝○假冒書記官向受騙被害人賴林綉霞取款,負責把風是伊;102年8月23日是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蔡○峰,蔡○峰再開車來接伊及謝○,我們一車三人前往彰化地區某7-11便利商店,由謝○前往接收傳真之假公文,之後謝○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等到謝○在校門口拿到贓款、等被害人走了之後,伊在跟隨謝○後方與他們上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們駕車前往臺中烏日附近,當時某男子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過來,蔡○峰就下車將贓款交付給此男子,伊分得大約7000元左右,實際金額忘記了;伊是聽命於蔡○峰等語(見少連偵76卷第28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3日早上 7點,蔡○峰去雙十路的7-11接伊,當時車上已經有謝○,那次沒有看到禤○明,蔡○峰有等電話,等完電話之後才去彰化,當時伊就已經知道要做詐騙,到彰化之後,有人指示要去7-11接傳真,當時是由謝仁收傳真,收完傳真之後,就等被害人領完錢,上面會指示我們去跟被害人收錢,由謝○出面跟被害人收錢,伊把風,當天我們跟同一被害人收兩次錢,第一次收80萬元,謝仁收到80萬元之後就拿回車上交給蔡○峰,之後有一個開著白色TOYOTA的男生來收這一筆錢,蔡○峰將錢交出去之後,我們又去跟同一個被害人收一次錢,也是謝○出面收錢,伊把風,第二次收40萬元,謝○收完錢也是交付給蔡○峰,之後蔡○峰就開車載伊跟謝○回臺中;謝○有拿上面有寫法務部監管科的偽造公文等語(見少連偵76卷第 9頁反面)。 ⑶少年謝○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102年8月23日賴林綉霞遭詐欺案,當日是蔡○峰開車載伊及高子淵,去彰化縣花壇鄉○○街 000號華南國小校門口,由伊假冒書記官向受騙被人賴林綉霞取款,負責把風是蔡○峰的朋友,伊有詐欺被害人賴林綉霞成功,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是綽號「老虎」男子指揮我們前往的,102年8月23日綽號「老虎」男子打電話給蔡○峰,蔡○峰再開車來接伊及高子淵,我們一車三人再前往指定的地點,由伊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之後由蔡○峰交付給綽號「老虎」男子;偽造公文書伊忘記是到哪個超商去接收傳真的等語(見少連偵76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 ⑷少年蔡○峰於警詢中供稱:102年8月23日伊是負責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懸掛6390-B8偽造車牌),搭載謝○及高子淵去詐騙被害人賴林綉霞 120萬元,贓款則由伊交給曾韋翔處理;是綽號「老虎」的男子指揮我們前往詐騙被害人的,102年8月23日 7時許是曾韋翔指揮伊聯絡謝○與高子淵在臺中市崇德路附近尊龍停車場內集合並分配工作,伊負責開白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載謝○與高子淵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作案,途中我們接獲機房電話前往指定的地點,由謝○持「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高子淵在一旁負責把風,謝○再將錢交給伊,伊再交給曾韋翔,伊是聽命於綽號「老虎」男子的命令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一第 7頁反面至第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2年 8月23日去彰化華南國小校門口跟被害人領 120萬元,這次是跟謝○、高子淵一起去,高子淵是伊找去的,這次跟被害人領兩次錢;當天有開6390-B8號自小客車去彰化跟被害人領錢等語(見少連偵77卷第20頁反面)。 ()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單師承坦認犯行。經查: 1、被告單師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2年7月1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東陽街口,共同以假冒檢警人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吳玉泉施詐行騙,得手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單師承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玉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231卷第3至5頁、少連偵231卷第68頁)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 231卷第14、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 231卷第16至1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 231卷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 231卷第22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 231卷第24至32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見少連偵 231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 231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 231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被告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依據被告單師承及少年趙○昇之供述可知,本次實際參與實施詐騙者,係由被告單師承負責介紹車手及收錢,少年趙○昇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另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負責開車及把風。 ⑴被告單師承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102年7月初介紹趙○昇給綽號「老虎」認識,趙○昇騙到錢後,「老虎」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指定的地點跟趙○昇拿錢;綽號「老虎」是上面的人,打電話進來的是大陸人,是大陸那邊的人指示趙○昇要怎麼騙,還會叫他們去收傳真,會假冒政府機關騙被害人,伊有看過監管科的公文,因為趙○昇有時拿到公文沒有做的話,就會將公文拿給伊,伊知道公文是假造的,102年7月10日確實有拿到30萬元,但伊真的忘了把風的人是誰,當時伊開車,他們把錢丟進來窗戶,伊就開走了,「老虎」會跟他們講說是哪一台車;伊是介紹車手給「老虎」認識,車手得手後會將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老虎」,伊只是單純介紹,「老虎」不敢自己找車手,說要給伊詐騙所得1%,伊於102年 6月底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61卷第20至21頁)。 ⑵少年趙○昇於警詢中供稱:102年7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確實是伊本人,伊記得拿到錢後,由開車載伊去的男子用電話聯絡在臺灣的人約我們去新北市鶯歌區(詳細地點不詳),我們於102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將伊收到的30萬元交給駕駛ACF-1615號自小客車前來之單師承;伊親手交付予被害人吳玉泉之信封內二張文件是大陸傳真給我們的,而黃色的公文封是我們自己準備的;本案我們有三個人一起到案發現場,伊的角色是俗稱「娃娃」,負責取財,另外一位俗稱「車手」,負責駕駛車輛載運我們,而第三位俗稱「水」,負責現場把風;伊帶吳玉泉到旁邊後,伊對她說「我的長官要跟你講話」,伊就把手上的電話給吳玉泉接聽,伊就將手上公文交給吳玉泉,而他將現金30萬元交給伊,伊再對她說「我們長官請你馬上趕回家,他會再跟你聯絡,我現在要趕回去將凍管資金(30萬元)交給長官」等語(見少連偵231卷第6至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單師承是伊的上司,他指示伊當天去跟兩男併團一起開一台車,車是他們去租的,伊上車時車內就配了四支手機,我們從臺中出發,大陸那邊的人會打電話給開車的人,指示要去哪裡,行騙成功的話,單師承會收到訊息,單師承就會打電話到車上的手機,跟我們講被害人家在哪裡,我們去跟被害人見面,伊拿給吳玉泉的文見識我們自己去臺北某7-11便利商店收大陸那邊的傳真,再交給吳玉泉,吳玉泉有拿30萬元給伊,伊是下車去向吳玉泉拿錢的人,另外一個在開車待命,還有一個幫伊把風,伊不認識這兩個人,也沒他們手機,伊在樹林拿到30萬元後上車,我們打電話給臺灣上面的人說我們拿到錢,單師承打電話給開車的人約在鶯歌某處,由剛剛幫伊風的男子帶錢上了單師承開的ACF-1615馬自達車子;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伊等語(見少連偵231卷第46至47頁)。 ()就事實二所示之部分: 1、訊據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對於如事實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李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一第 96頁、少連偵200卷一第227至228頁、少連偵200卷一第 15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二第 231頁)、被害人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4至146頁)、被害人羅○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 217頁正面、反面)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47至 149頁)、趙○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9日10時20分至10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150至151頁)、被害人任○愷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200卷一第153頁)在卷可稽,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2、被告施浩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被誤會偷錢,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依據⑴被害人李緯祥於偵查中證稱:在單師承來之前,施皓文打電話騙溫○帆出去,所以單師承他們來時,溫○帆並不在汽車旅館;從金沙汽車旅館被帶走,一直到我們被帶到蜜雪兒汽車旅館期間,施皓文沒有出現過,可是在山上伊被打時,有聽到有人在叫施皓文的名字,伊也有聽到施皓文的聲音,但講些什麼伊不清楚,施皓文之後並沒有出現在蜜雪兒汽車旅館等語(見少連偵200卷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⑵被害人溫○帆於警詢中陳稱:伊的確是於102年8月 4日22時許接到施皓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才外出至臺中北屯區「力行國小」附近赴約,但到場後就遭施皓文等五名男子強押上車,載至「尊龍 KTV」停車場,並在停車場遭「老虎」毆打及逼問李緯祥、任泓愷二人之行蹤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51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施皓文打電話給伊說心情不好要找伊聊,伊就走了快一個小時到力行國小,到了之後,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衝過來,有五個人下車,伊有看到施皓文,他們把伊押上車,他們讓伊坐在後座中間,施皓文坐在伊左側,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載伊到尊龍 KTV的停車場,後來,來了二、三台車,有一個綽號「老虎」的人下車,「老虎」就過來伊這台車,因為當時一右側的人已經下車了,「老虎」就在車外用手跟腳毆打伊,當時施皓文還是坐在伊左邊,逼問伊李緯祥、任○愷在哪裡,伊就說在金沙,他們把伊載去金沙;施皓文沒有動手打伊,把伊押上車的有施皓文,他們五個人一起押伊上車,伊有反抗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46至247 頁);⑶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伊透過施皓文把溫○帆騙出來,因為溫○帆跟李緯祥關係很好,所以想透過他把李緯祥找出來等語(見少連偵 200卷一第206至20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問施皓文有沒有辦法找得到李緯祥,施皓文說找溫○帆看看可不可以找得到李緯祥,伊沒有懷疑施皓文也有拿李緯祥偷拿的錢,是因為施皓文本身就跟李緯祥認識;那時候只是說要把溫○帆找出來而已,施皓文說他可以找溫○帆出來,當時在尊龍 KTV停車場,施皓文就在伊旁邊打電話給溫○帆,說無聊要找溫○帆出來,之後就由曾韋翔開車載施皓文去找溫○帆把溫○帆帶過來;施皓文有跟我們去金沙汽車旅館,但是看到李緯祥在那邊,後來老虎就叫施皓文坐計程車離開,因為老虎一開始懷疑施皓文有分到錢,但是後來找到李緯祥之後,才確定施皓文沒有分到錢,才叫施皓文走(見少連偵 200卷二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等語;⑷被告曾韋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蔡○峰在一起,施皓文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尊龍 KTV停車場,到場之後,施皓文跟好像是蕭○元在場,施皓文說他找得到溫○帆,透過溫○帆可以找得到李緯祥,因為李緯祥偷錢,單師承在找他,當時「老虎」、單師承都還沒到場,施皓文就說溫○帆在進化路的7-11等他,伊就開車載施皓文、蔡○峰及蕭○元過去,過去之後,四個人都下車,跟溫○帆說要找李緯祥,他一開始說怕被人打,不跟我們走,但有人說他不會被打,他就跟我們走了,後來伊把車子開回尊龍 KTV停車場,之後單師承到場,單師承問他李緯祥人在哪裡,他不講,直到「老虎」來了之後,動手打溫○帆,溫○帆才講出李緯祥人在金沙汽車旅館,後來就開兩台車去金沙汽車旅館,伊載施皓文、蔡○峰,單師承開車載溫○帆、「老虎」過去;施皓文有跟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伊從房間出來之後有看到施皓文從李緯祥那間房間車庫走出來,但之後老虎因為當時車位不夠,叫施皓文先走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二第223至225頁);佐以,觀諸被告陳鵬元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1日0時撥打施皓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小胖(即李緯祥)跑的客戶那邊少錢啦,結果老闆追究到我這邊啦....」、「虧了100萬元,不是1萬,來微信啦」(見警卷第46頁),足徵被告施浩文對於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早已透過各方管道要找到被害人李緯祥、任○愷下落、追回鉅額詐騙贓款之情,業已知悉,則被告施浩文仍配合誘騙被害人溫○帆出面,以助成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逼問被害人李緯祥、任○愷之下落,自難謂其無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施浩文就此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訊據曾韋翔對於事實三所示先後二次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36頁)、證人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256 頁、偵21753卷第84頁)均屬相符,被告曾韋翔自白供述 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綜上所述,被告曾韋翔等人分別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妨害自由、轉讓偽藥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陳鵬元、吳沛璇、賴昱名、施浩文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韋翔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 1、查:被告曾韋翔等人行為後,就其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曾韋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已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曾韋翔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曾韋翔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54 年臺上字第 1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法務部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特偵組」及「檢察行政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無「台北執行處」、「台中執行處」、我國無「臺灣臺北法院公證處」、「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而被告曾韋翔等人以三人以上共同持以向被害人唐淑霞等人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分別載有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法院公證處」、「特偵組組長」、「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等法無明文之公務機關名銜或公務員職稱,然細究附表二編號 1至14、16、18、19、21至23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其文義均與犯罪偵查事項相關,一般人亦無從分辨該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虞。 3、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印文,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屬於公印文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3、16、18、19、21、至23所示之印文,既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4、是核被告曾韋翔就事實一(一)、(三)至()、()、()、()、()所示之部分;被告單師承就事實一(一)、(三)至()、()、()、()至()所示之部分;被告單師堯就事實一(八)至()所示之部分;被告施浩文就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鵬元就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部分;被告江宗翰就事實一(八)、()、()所示之部分;被告賴昱名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被告李緯祥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沛璇就事實一(三)、(四)所示之部分;被告高子淵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韋翔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至13、16、19、21至23所示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公印、公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一(三)、(四)、(九)、()、()、()、()所示之部分,被告曾韋翔、單師承等人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騙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曾韋翔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5、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就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鵬元、李緯祥就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韋翔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6、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被告單師堯、江宗翰、賴昱名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賴昱名就前開犯行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曾韋翔等人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7、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韋翔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就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曾韋翔、單師承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8、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施浩文、李緯祥與少年溫○帆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李緯祥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陳鵬元、吳沛璇與少年雷○弘就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少年張○勝、蕭○元、謝○、賴○廷就事實一(五)、(九)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少年張○勝、蕭○元賴○廷○帆就事實一(六)、(七)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江宗翰、單師堯與少年禤○明、雷○弘就事實一(八)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少年張○勝、蕭○元、雷○弘就事實一(十)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江宗翰、單師堯與少年張○勝、蕭○元、禤○明、劉○瑋、雷○弘、謝○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少年蕭○元、謝○、蔡○鋒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與少年蕭○元、謝○、蔡○鋒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江宗翰、單師堯、賴昱名、與少年禤○明、雷○弘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江宗翰、單師堯、賴昱名與少年禤○明、雷○弘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少年雷○弘、陳○清就事實一()至()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與少年趙○昇、蔡○鋒、羅○元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與少年蔡○鋒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與少年謝○、蔡○鋒帆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單師承與少年趙○昇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該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圖詐取被害人唐淑霞等人之財物而互為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目的,被曾韋翔等人當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而對於全部所發生行為共同負責,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9、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鵬元於參與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時,及被告吳沛璇於參與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時,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溫○帆、雷○弘於行為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該年籍詳如事實一所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曾韋翔、江宗翰、施皓文、單師堯、單師承、李緯祥、賴昱名、高子淵等人於各該行為時,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凡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無論其究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亦不問是否施用直接強制力,均足當之,例如綑綁他人手腳、強押他人前押特定處所等等。是核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浩文就事實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與少年蔡○鋒及該綽號「老虎」、「泥鰍」之男子等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與少年蔡○鋒及該綽號「老虎」、「泥鰍」之男子等人,基於找到被害人李緯祥、任○愷取回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4、又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等人同時剝奪被害人李緯祥、少年溫○帆、任○愷、羅○元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丁元泓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就事實三所示之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韋翔於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年12月4日施行,將該條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其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較有利於被告曾韋翔。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指淨重20公克以上)。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兩者相較,以後者為重罪,是依法規競合,並採取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曾韋翔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3、是核被告曾韋就事實三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曾韋翔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少年雷○弘、蕭○元及張○勝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曾韋翔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轉讓偽藥等25罪;被告單師承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4罪;被告單師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8罪;被告施皓文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被告陳鵬元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被告江宗翰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被告賴昱名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被告李緯祥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被告吳沛璇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從刑沒收: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其性質已非屬被告曾韋翔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之印章,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16、21至2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23、27至30、32至51、57至62所示之物,分別係詐騙集團及被告江宗翰、單師堯、陳鵬元、賴昱名與少年雷○弘、陳○清所有供共犯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韋翔等人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53至55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林勝彥遭詐騙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勝彥領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單師承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然係其女友盧美琴所有之物,非被告單師承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曾韋翔、江宗翰、施皓文、單師堯、單師承、陳鵬元、李緯祥、賴昱名、吳沛璇、高子淵等人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單師堯係84年 8月22日出生,於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未察,逕向原審法院普通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未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自屬違背法令;又被告單師堯於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13日之期間係在臺中少觀所,102年9月13日至103年1月10日之期間係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則被告單師堯顯然不可能參與如事實一(一)至(四)、()至()所示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②被告施皓文就事實一(二)至()部分,依據現有事證,並未發現其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施皓文有在詐欺集團擔任其他工作,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施皓文亦為共犯;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之沒收部分,未經詳查,確認各該扣案物品查獲之先後時間與各該犯罪時間之關連性,所為沒收之認定,亦有違誤;④原審判決就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罪,於主文欄係認犯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第79頁),而於理由欄內,卻漏載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即有理由不符之疏漏。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曾韋翔、施皓文、單師堯、單師承、高子淵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陳鵬元以未參與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事實一(二)至(四)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沛璇以僅係幫助犯而非共犯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賴昱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韋翔事實一(一)至()所示之部分、被告單師承事實一(一)至()所示部分、施皓文事實一(一)至()所示之部份、被告單師堯、陳鵬元、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吳沛璇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高子淵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曾韋翔、江宗翰、施皓文、單師堯、單師承、陳鵬元、吳沛璇、李緯祥、賴昱名、高子淵等人年紀尚輕,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被告曾韋翔等人迄今除被告賴昱名悉數賠償被害人彭芊毓所受之95萬元財物損害,及被告吳沛璇、施皓文僅各賠償被害人王慧文、唐淑霞 5萬元之部分損害外,並未展現誠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高額財產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50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訴85卷一第256至25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98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9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80頁)在卷可稽,惟因除被告賴昱名、吳沛璇否認犯行及被告陳鵬元否認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曾韋翔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手段,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牟取錢財,並審酌被告曾韋翔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陳鵬元、江宗翰、賴昱名、李緯祥、吳沛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3、末查:被告賴昱名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於104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行騙,惟因被告賴昱名業已展現誠意,全額賠償被害人彭芊毓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5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訴85卷一第256至25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98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9頁)在卷為憑,本院認為對被告賴昱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就事實二所示之部分及被告曾韋翔就事實三所示之部分,均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韋翔、施皓文、單師承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各量處被告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有期徒刑 6月,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曾韋翔轉讓偽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除藥事法之修正,應予補充說明外),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韋翔、單師承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施皓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業如前述,均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翰就前開犯罪事實一(六)、(七)、(九)、(十)、()、()、()、()所示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陳鵬元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五)至()所示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185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李緯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施皓文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至()所示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單師堯就前開犯罪事實一()至()所示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宗翰、陳鵬元、李緯祥、施皓文、單師堯涉有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宗翰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縱未實際參與各該次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之過程,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鵬元堅詞否認有何事實一(五)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參與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部分,其餘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訊據被告江宗翰堅詞否認有何事實一(六)、(七)、(九)、(十)、()、()、()、()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02年4月25日入營服役,102年 8月16日退伍,102年 8月20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僅參與如事實一(八)、()、()、()所示之四次犯行,其餘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訊據被告李緯祥堅詞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參與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三次犯行,伊於102年8月 5日因未將贓款繳回,被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後,即未參與等語;訊據被告施皓文堅詞否認有何事實一(二)至()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參與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其餘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訊據被告單師堯坦承有參與事實一()至()所示之犯行。 五、經查: (一)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江宗翰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開車之工作,然就前開事實一(六)、(七)、(九)、(十)、()、()、()、()所示之相關參與共犯,均未指證被告江宗翰有參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詳如前述,且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江宗翰係屬該詐欺集團之固定成員,自難令其就未參與之犯行亦負共犯之責,則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江宗翰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二)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陳鵬元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租車及擔任開車之工作,然就前開事實一(五)至()所示之相關參與共犯,均未指證被告陳鵬元有參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該部分所使用之車輛亦非被告陳鵬元所承租,詳如前述,且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江宗翰係屬該詐欺集團之固定成員,自難令其就未參與之犯行亦負共犯之責,則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鵬元有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三)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李緯祥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然就前開事實一()所示之相關參與共犯,均未指證被告李緯祥有在現場參與並負責把風之行為,詳如前述,復經被告單師承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8月初,將發薪水給車手、替「老虎」聯絡車手之工作,交接給曾韋翔後,李緯祥就沒有再做車手了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02頁)綦詳;雖少年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蕭○元認識李緯祥,從102年8月14日之後,每天集合他都會出現,跟我們一起參與,後來他於102年8月21、22日左右就失蹤了等語(見少連偵200卷一第235頁反面),被告李緯祥亦於警詢中供稱:伊從102年8月份開始從事這個詐騙工作,到102年9月初我離開這個集團,期間共從事六次詐騙行為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一第 199頁)等語,然被告李緯祥並未具體陳述其實際參與之犯罪時間,且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負責把風即向被害人取款之嫌犯,既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本諸罪移唯輕之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李緯祥於該段期間尚未退出詐欺集團,即予認定其有參與該次之犯行。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緯祥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四)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施皓文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開車之工作,然就前開事實一(二)至()所示之相關參與共犯,均未指證被告施皓文有參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詳如前述,且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江宗翰係屬該詐欺集團之固定成員;又被告施皓文雖曾就事實一(二)至()所示之部分坦承犯行,然其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僅參與事實一(二)之犯行、事實一()、()係擔任把風;於本院中則辯稱並未參與前開犯行,足見被告施皓文之自白供述先後不一,在無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已難資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再者,被告施皓文於偵查中供稱:於102年7月10日至12日有與被告單師堯共同犯案,102年9月中旬有從事詐欺及陪同前往犯案等語(見少連偵 154卷第43至44頁),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單師堯於102年7月10至12日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施皓文所謂102年9月中旬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在無特定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資訊之前提下,尚難據以被告施皓文之前開供述遽已認定被告施皓文亦有參與前開犯行。從而,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施皓文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被告單師堯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依據被告單師堯之前科紀錄顯示,被告單師堯於102年 9月13日至103年 7月10日之期間,遭收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單師堯顯然不可能參與事實一()至()所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江宗翰、陳鵬元、李緯祥、施皓文、單師堯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前開部分,分別為被告江宗翰、陳鵬元、李緯祥、施皓文、單師堯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江宗翰就事實一(六)、(七)、(九)、(十)、()、()、()、()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鵬元就事實一(五)至()所示之部分、被告李緯祥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①被告陳鵬元就如附表二編號(五)至()所示之犯行,其於警詢中並未供稱於何時、因何故離開該詐欺集團,足認其主觀上之認知,係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隨時聽候被告曾韋翔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作案車輛或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無明確離開該詐欺集團之意,從而,縱認被告陳鵬元僅實際參與其中數次之犯行,並非各次均實際參與,惟其對於前開犯行,仍係基於待命中之共犯角色而分工,況被告陳鵬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足認被告陳鵬元就前開犯行確具有共犯結構行為關係;②被告江宗翰就如附表編號(六)、(七)、(九)、(十)、()、()、()、()所示之犯行,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認其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開始與「小黑」及被告曾韋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建立共犯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結構關係;③被告李緯祥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其於102年10月1日遭警查獲後,於接受警詢之初,明確供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犯行之期間係自102年8月至102年9月初,並非自102年8月 5日後即脫離該詐欺集團無疑;又被告李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開犯行均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堪信被告李緯祥有共同參與前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江宗翰、陳鵬元、李緯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犯行,而依據現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江宗翰、陳鵬元、李緯祥有實際參與前開犯行,更無相關事證足認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固定成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施皓文被訴前開事實一(二)至()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單師堯被訴前開事實一()至()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施皓文、單師堯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施皓文、單師堯就此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施皓文、單師堯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單師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又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且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 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即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竟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單師堯係84年 8月22日出生,公訴意旨認被告單師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其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期間,斯時,被告單師堯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於受理本案時被告單師堯亦未滿20歲,則被告單師堯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於受理本案時,疏未查明,被告單師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尚未滿18歲,以致未依前開規定處理,逕向原審法院普通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未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單師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被告陳鵬元、江宗翰、李緯祥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事實一(一)│曾韋翔、單師承、施皓文、李緯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所示之部分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如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 │ │ │3、27至30、32至37、41至44、50至51、57至59、60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陳鵬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 │ │ │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30、3│ │ │ │2至37、41至44、50至51、57至59、6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如事實一(二)│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所示之部分 │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 9至10、12至12、15至16、19、22│ │ │ │至23、27至30、32至37、40至44、50至51、57至58、60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陳鵬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如附表三編號 9至10、12至12、15至16、19、22至23│ │ │ │、27至30、32至37、40至44、50至51、57至58、60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3 │如事實一(三)│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30、32至3│ │ │ │7、40、44、50至51、57至58、6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鵬元、吳沛璇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如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 │ │ │3、27至30、32至37、40、44、50至51、57至58、60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4 │如事實一(四)│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30、32至3│ │ │ │7、40、44、50至51、57至58、6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鵬元、吳沛璇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如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 │ │ │3、27至30、32至37、40、44、50至51、57至58、60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5 │如事實一(五)│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7至30、3│ │ │ │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如事實一(六)│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7至30、3│ │ │ │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事實一(七)│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7至30、3│ │ │ │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如事實一(八)│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所示之部分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如附表三編號9至23、27至30、32至37、40至43、4│ │ │ │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如事實一(九)│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 │所示之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偽造印文、如│ │ │ │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 │ │ │7至30、3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0 │如事實一(十)│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 │所示之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如│ │ │ │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 │ │ │7至30、32至37、40至43、49至51、57至58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1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江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所示之部分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 │ │ │印文、如附表三編號9至23、27至30、32至43、49至51、5│ │ │ │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 │所示之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如│ │ │ │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 │ │ │7至30、32至37、40至43、49至51、57至58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3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 │所示之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如│ │ │ │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至23、2│ │ │ │7至30、3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4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賴昱名、江宗翰共同犯行使偽│ │ │所示之部分 │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三編號9至2│ │ │ │3、27至30、32至37、40至43、49至51、57至58、61至 62│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15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單師堯、賴昱名、江宗翰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之部分 │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 9至23、27│ │ │ │至30、32至37、40至43、49至51、57至58、61至62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16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40至43、45、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所示之部分 │月。如附表三編號40至43、45、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18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三編號40至│ │ │ │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李緯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 │所示之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印文、如│ │ │ │附表三編號 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 │ │ │30、3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0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之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 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 │ │ │至30、3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21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部分 │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 │ │ │號 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30、32至│ │ │ │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2 │如事實一()│曾韋翔、單師承、高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 │ │所示之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偽造印文、如│ │ │ │附表三編號 9至10、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 │ │ │30、32至37、41至43、49至51、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3 │如事實一()│單師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所示之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 │ │ │12至13、15至16、19、22至23、27至30、32至37、41至43│ │ │ │、49、5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備 註│ ├──┼─────────┼─────────┼──────────┤ │ 1 │如事實一(一)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警太分偵警卷二P45│凍結管收命令印」 1 │ │ │ │8) │枚、「檢察行政處鑑」│ │ │ │ │1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 │管科公文 1 張(同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上卷P459) │凍結管收命令印」 1 │ │ │ │ │枚 │ ├──┼─────────┼─────────┼──────────┤ │ 2 │如事實一(二)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無 │ │ │之部分 │公證申請1張 │ │ ├──┼─────────┼─────────┼──────────┤ │ 3 │如事實一(三)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台│ │ │之部分 │察署刑事傳票1張(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警太分偵卷二P485)│1 枚、「檢察官黃敏昌│ │ │ │ │」 1 枚、「書記官謝 │ │ │ │ │宗翰」 1 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台│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執行書 1 張(同上 │1 枚、「檢察官黃敏昌│ │ │ │卷P486) │」 1 枚、「書記官謝 │ │ │ │ │宗翰」 1 枚 │ ├──┼─────────┼─────────┼──────────┤ │ 4 │如事實一(四)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台│ │ │之部分 │檢署刑事傳票 1 張 │北板橋地檢署」 1 枚 │ │ │ │( 102 少連偵 200 │ │ │ │ │卷二 P45)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台│ │ │ │證申請書 1 張(同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上卷 P46) │1 枚 │ ├──┼─────────┼─────────┼──────────┤ │ 5 │如事實一(五)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共有偽造之「法務│ │ │之部分 │管科公文3張(102少│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 │ │連偵 200 卷二 P51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3│ │ │ │、52、52 反) │枚、「特偵組組長林豐│ │ │ │ │文印」1枚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共有偽造之「法務│ │ │ │3 張(102 少連偵20│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 │ │0 卷二 P51 反、53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3│ │ │ │、53反) │枚、「特偵組組長林豐│ │ │ │ │文印」3枚 │ ├──┼─────────┼─────────┼──────────┤ │ 6 │如事實一(六)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務部檢察署印」 1 枚 │ │ │ │(102聲拘635卷P24) │、「檢察行政處鑑」一│ │ │ │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 │管科公文 1 張 (102│務部檢察署印」1枚 │ │ │ │聲拘635卷P25) │ │ ├──┼─────────┼─────────┼──────────┤ │ 7 │如事實一(七)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 1張│務部檢察署印」 1 枚 │ │ │ │( 102 少連偵 200 │、「檢察行政處鑑」 1│ │ │ │卷二 P247 反)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 │管科公文 1 張(同 │務部檢察署印」 1 枚 │ │ │ │上卷P248) │ │ ├──┼─────────┼─────────┼──────────┤ │ 8 │如事實一(八)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之部分 │檢署刑事傳票 1 張 │務部檢察署印」 1 枚 │ │ │ │( 102 少連偵 118 │ │ │ │ │卷 P12)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 │公證申請1張(102少│務部檢察署印」1枚 │ │ │ │連偵118卷P11) │ │ ├──┼─────────┼─────────┼──────────┤ │ 9 │如事實一(九)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102少連偵200卷二│凍結管收命令印」 1 │ │ │ │ 卷P36) │枚、「檢察行政處鑑」│ │ │ │ │1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共有偽造之「法務│ │ │ │管科公文 2 張 (同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上卷P36反、37)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2│ │ │ │ │枚 │ ├──┼─────────┼─────────┼──────────┤ │ 10 │如事實一(十)所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1張(102少連偵200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卷二P76反) │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 │管科公文1張(102少│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連偵200卷二P76) │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 ├──┼─────────┼─────────┼──────────┤ │ 11 │如事實一()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其上共有偽造之「臺灣│ │ │之部分 │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 │ │ │ │封面6張(102少連偵│( 102 少連偵 200 卷│ │ │ │200 卷二 P149 反至│二P151) │ │ │ │152) │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無 │ │ │ │押處份命令1張(102│ │ │ │ │少連偵200卷二P149 │ │ │ │ │) │ │ ├──┼─────────┼─────────┼──────────┤ │ 12 │如事實一()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之部分 │檢署刑事傳票 1 張 │務部檢察署印」1枚 │ │ │ │( 102 少連偵 200 │ │ │ │ │卷二 P183)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 │ │ │公證申請1張(同上 │務部檢察署印」1枚 │ │ │ │卷P183反) │ │ ├──┼─────────┼─────────┼──────────┤ │ 13 │如事實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管科公文1張(102少│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連偵200 卷二 P262 │制命令執行官印」 1枚│ │ │ │) │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 │1張(102少連偵200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卷二P263) │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 │ │ │ │、「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 │印」1枚 │ ├──┼─────────┼─────────┼──────────┤ │ 14 │如事實一()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無 │ │ │之部分 │檢署刑事傳票 1 張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刑事警察大隊警卷P7│ │ │ │ │3)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無 │ │ │ │公證申請1張(同上 │ │ │ │ │卷P74) │ │ │ │ │ │ │ ├──┼─────────┼─────────┼──────────┤ │ 15 │如事實一()所示│無 │無 │ │ │之部分 │ │ │ ├──┼─────────┼─────────┼──────────┤ │ 16 │如事實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管科公文 1 張(桃 │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園縣刑警大隊警卷P3│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 │ │ │3) │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 │1 張(同上卷P34)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制命令執行官印 1 枚 │ │ │ │ │、「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 │」1枚 │ ├──┼─────────┼─────────┼──────────┤ │ 17 │如事實一()所示│無 │無 │ │ │之部分 │ │ │ ├──┼─────────┼─────────┼──────────┤ │ 18 │如事實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管科公文 1 張(桃 │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園縣刑警大隊警卷P5│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 │ │ │9) │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 │1 張(同上卷P59)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 │ │ │ │ │、「特偵組組長林豐文│ │ │ │ │」1枚 │ ├──┼─────────┼─────────┼──────────┤ │ 19 │如事實一()所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102偵28021卷p40 │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 │ │ │ │) │、「檢察行政處鑑」1 │ │ │ │ │枚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無 │ │ │ │監管科公文 2 張( │ │ │ │ │同上卷 P41、42) │ │ ├──┼─────────┼─────────┼──────────┤ │ 20 │如事實一()所示│無 │無 │ │ │之部分 │ │ │ ├──┼─────────┼─────────┼──────────┤ │ 21 │如事實一()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 13275 警卷 P30 │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 │ │ │ │反) │、「檢察行政處鑑」1 │ │ │ │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 │管科公文 1 張(同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上 P31) │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 │ ├──┼─────────┼─────────┼──────────┤ │ 22 │如事實一()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檢察行│ │ │之部分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政處鑑」 1 枚、「法 │ │ │ │(103少連偵76卷P44│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 │ │1 枚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共有偽造之「法務│ │ │ │管科公文 2 張(同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上P45、70)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2│ │ │ │ │枚 │ ├──┼─────────┼─────────┼──────────┤ │ 23 │如事實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 │之部分 │管科公文1張(102少│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連偵231卷P27 ) │凍結管收命令印」1枚 │ │ │ ├─────────┼──────────┤ │ │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其上有偽造之「檢察行│ │ │ │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政處鑑」 1 枚、「法 │ │ │ │( 103 少連偵 231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卷P26反)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 │ │ │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1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1支 │詐欺集│執行時間:102.07.12 │ │ │IM卡行動電話(352584/05/435987/9│ │團提供│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興│ │ │) │ │ │ 安路與崇德二路│ ├──┼────────────────┼──┤ │ 口(6692-NF自 │ │2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小客車) │ │ │SIM卡行動電話(352584/05/436747/│ │ │受執行人:單師堯 │ │ │6) │ │ │ │ ├──┼────────────────┼──┤ │ │ │3 │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 │ │行動電話(352584/05/436273/3) │ │ │ │ ├──┼────────────────┼──┤ │ │ │4 │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 │ │行動電話(352584/05/335002/8) │ │ │ │ ├──┼────────────────┼──┤ │ │ │5 │手機電池 │8片 │ │ │ ├──┼────────────────┼──┤ │ │ │6 │台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證件 │1張 │ │ │ ├──┼────────────────┼──┤ │ │ │7 │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證件 │3張 │ │ │ ├──┼────────────────┼──┤ │ │ │8 │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官防印紙 │2張 │ │ │ ├──┼────────────────┼──┼───┼────────────┤ │9 │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官防彩色拓印紙 │1張 │詐欺集│執行時間:102.09.12 │ ├──┼────────────────┼──┤團提供│執行處所:台中市北屯區 │ │10 │台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 │1張 │ │ 文心路4段890號│ ├──┼────────────────┼──┼───┤ (RAD-1856號自│ │11 │筆記本 │1本 │江宗翰│ 小客車) │ ├──┼────────────────┼──┼───┤受執行人:單師堯、禤○佳│ │12 │牛皮紙袋公文封 │2疊 │詐欺集│ 明、雷○弘、江│ ├──┼────────────────┼──┤團提供│ 宗翰 │ │13 │白色襯衫(假冒檢警用) │1件 │ │ │ ├──┼────────────────┼──┼───┤ │ │14 │PUMA運動鞋(假冒檢警用) │1雙 │江宗翰│ │ ├──┼────────────────┼──┼───┤ │ │15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詐欺集│ │ │ │SIM卡行動電話 │ │團提供│ │ ├──┼────────────────┼──┤ │ │ │16 │ATWORLD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 │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17 │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江宗翰│ │ │ │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 │18 │ATWORLD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 │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19 │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詐欺集│ │ │ │卡行動電話 │ │團提供│ │ ├──┼────────────────┼──┼───┤ │ │20 │Anycall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單師堯│ │ │ │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21 │GARMIN廠牌GPS導航 │1台 │江宗翰│ │ ├──┼────────────────┼──┼───┤ │ │22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詐欺集│ │ │ │SIM卡行動電話 │ │團提供│ │ ├──┼────────────────┼──┤ │ │ │23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 │SIM卡行動電話 │ │ │ │ ├──┼────────────────┼──┼───┼────────────┤ │24 │愷他命 │1包 │雷○弘│執行時間:102.09.12 │ │ │ │ │ │執行處所:台中市北屯區文│ ├──┼────────────────┼──┤ │ 心路4段890號(│ │25 │皮包型K盤 │1個 │ │ RAD-1856號自小│ │ │ │ │ │ 客車) │ ├──┼────────────────┼──┤ │受執行人:單師堯、禤○明│ │26 │刮卡 │1張 │ │ 、雷○弘、江宗│ │ │ │ │ │ 翰 │ ├──┼────────────────┼──┼───┼────────────┤ │27 │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詐欺集│執行時間:102年9月16日 │ │ │卡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團提供│執行處所:台北市北投區承│ │ │28852) │ │ │ 德路7段262號前│ ├──┼────────────────┼──┤ │受執行人:張○勝 │ │28 │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77247) │ │ │ │ ├──┼────────────────┼──┤ ├────────────┤ │29 │SK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執行時間:102年9月16日 │ │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 │執行處所:台北市北投區承│ │ │025) │ │ │ 德路7段262號前│ ├──┼────────────────┼──┤ │受執行人:蕭○元 │ │30 │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98495) │ │ │ │ ├──┼────────────────┼──┼───┤ │ │31 │現金新臺幣65萬2000元(千元鈔) │652 │被害人│ │ │ │(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勝彥領回) │張 │林勝彥│ │ ├──┼────────────────┼──┼───┤ │ │32 │側背包 │1個 │詐欺集│ │ ├──┼────────────────┼──┤團提供├────────────┤ │33 │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執行時間:102年9月16日 │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執行處所:台北市北投區承│ │ │00361) │ │ │ │ ├──┼────────────────┼──┤ │ 德路7段262號前│ │34 │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受執行人:劉○瑋 │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98058) │ │ │ │ ├──┼────────────────┼──┤ │ │ │35 │牛皮紙袋 │1只 │ │ │ ├──┼────────────────┼──┤ │ │ │36 │電子發票 │3張 │ │ │ │ │ │ │ │ │ ├──┼────────────────┼──┤ │ │ │37 │Moi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64486) │ │ │ │ ├──┼────────────────┼──┼───┤ │ │38 │元富證券交易報表1張 │1張 │詐欺集│ │ ├──┼────────────────┼──┤團提供│ │ │39 │元富證券交易對帳單1張 │1張 │ │ │ ├──┼────────────────┼──┼───┼────────────┤ │40 │皮爾卡登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雷○弘│執行時間:102.09.25 │ │ │SIM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 │ │執行處所:桃園縣大溪鎮勝│ │ │00000000) │ │ │ 利街113號對面 │ ├──┼────────────────┼──┼───┤ 土地公廟旁 │ │41 │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詐欺集│受執行人:陳○清、雷○弘│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團提供│ │ │ │09952) │ │ │ │ ├──┼────────────────┼──┤ │ │ │42 │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 │ │卡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30123) │ │ │ │ ├──┼────────────────┼──┤ │ │ │43 │假冒證件使用之大頭照片 │7張 │ │ │ ├──┼────────────────┼──┤ │ │ │44 │便利紙(填寫前往取款地點用) │2張 │ │ │ ├──┼────────────────┼──┼───┤ │ │45 │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陳○清│ │ │ │卡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 │ │04086) │ │ │ │ ├──┼────────────────┼──┼───┤ │ │46 │ibon掃描單 │2張 │詐欺集│ │ │ │店號:00000000000 │ │團提供│ │ │ │店號:00000000000 │ │ │ │ ├──┼────────────────┼──┤ │ │ │47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影本 │1張 │ │ │ ├──┼────────────────┼──┤ │ │ │48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裁定書 │1張 │ │ │ ├──┼────────────────┼──┤ │ │ │49 │假冒證件使用之大頭照片 │12張│ │ │ ├──┼────────────────┼──┼───┼────────────┤ │50 │HUAWE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 │曾韋翔│執行時間:102.09.25 │ │ │M卡行動電話 │ │ │執行處所:桃園縣八德市建│ ├──┼────────────────┼──┤ │ 國路與永固街口│ │51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對面停車場內12│ │ │SIM卡行動電話 │ │ │ 21-U3自小客車 │ ├──┼────────────────┼──┤ │受執行人:曾韋翔 │ │52 │愷他命(毛重3.42公克) │1包 │ │ │ ├──┼────────────────┼──┤ │ │ │53 │愷他命(毛重0.98公克) │1包 │ │ │ ├──┼────────────────┼──┤ │ │ │54 │K盤(香菸盒式) │1個 │ │ │ ├──┼────────────────┼──┤ │ │ │55 │刮卡 │1張 │ │ │ ├──┼────────────────┼──┼───┼────────────┤ │56 │SAMSUNG廠牌GTS5570型號行動電話(│1支 │盧美琴│執行時間:102.10.0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2G記憶│ │ │執行處所:屏東縣車城鄉保│ │ │卡、SIM卡) │ │ │ 力路6-14號4樓 │ │ │ │ │ │ (5C6) │ │ │ │ │ │受執行人:盧美琴 │ ├──┼────────────────┼──┼───┼────────────┤ │57 │IPHONE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單師承│執行時間:102.10.01 │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執行處所:台中市北屯區崇│ ├──┼────────────────┼──┤ │ 德二路1段157巷│ │5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12號5樓 │ │ │10265、無SIM卡) │ │ │受執行人:單師承 │ ├──┼────────────────┼──┼───┼────────────┤ │59 │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施皓文│執行時間:102.10.01 │ │ │SIM卡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 │執行處所:台中市北區漢口│ │ │00000000) │ │ │ 路3段33號 │ │ │ │ │ │受執行人:施皓文 │ ├──┼────────────────┼──┼───┼────────────┤ │60 │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陳鵬元│執行時間:102年10月1日 │ │ │卡行動電話(MEID序號:A00000000C│ │ │執行處所:台中市西區逢大│ │ │67B4) │ │ │ 路98號 │ │ │ │ │ │受執行人:陳鵬元 │ ├──┼────────────────┼──┼───┼────────────┤ │61 │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賴昱名│執行時間:102年10月1日 │ │ │卡行動電話) │ │ │執行處所: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中部打│ │62 │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擊犯罪中心1樓 │ │ │卡行動電話 │ │ │受執行人:賴昱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