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進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進部分撤銷。 陳國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進與同案被告李朝卿(下僅稱其姓名)係好友,被告陳國進精通風水地理,李朝卿會與被告陳國進至各處廟宇參拜,並曾聘僱被告陳國進擔任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被告陳國進與同案廖建聰係朋友,廖建聰與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則係同業亦係好友。孫士芳於100年12月間,向廖建聰表示最近都沒 有工程可作,希望可以爭取施作南投縣政府之工程,廖建聰即透過被告陳國進向李朝卿爭取工程給德泰公司施作。嗣李朝卿即與被告陳國進、同案被告張志誼、李中誠(下僅稱其等姓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 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時(下稱投 83線工程),於工程辦理招標前,即由李朝卿指示張志誼該工程要給德泰公司施作,嗣張志誼、李中誠即於招標前之100年12月15日,在景泰公司與孫士芳見面,請孫士芳提供廠 商名單以便通知比價,孫士芳當日即提供德泰公司及裕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兩家廠商名單給張志誼,惟因張志誼認為德泰公司與裕鑫公司常同時出現比價,乃於同年月16日透過景泰公司許朝呈以電話轉告孫士芳變更陪標廠商名單,不要每次都找同一個陪標廠商。嗣孫士芳即與裕鑫公司負責人曾華、育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負責人邱宗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孫士芳透過曾華找育華公司邱宗華陪標,經邱宗華允諾後,孫士芳即另提供陪標廠商育華公司之名單給張志誼。另被告陳國進因與工務處長黃榮德關係不佳,乃透過不知情之吳仲琪代為詢問上開投83線工程事宜,吳仲琪即於100年12月30日15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國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告 知上開投83線工程已經快下來,還沒有那個(指招標),可能最近會準備等語。迄於100年12月3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蕭西坤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理由簽辦上開投83線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張志誼即於101 年1月5日將寫有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之名單給李中誠過目,請李中誠向廠商確認名單是否正確,李中誠即於同日15時9 分許及16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孫士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請孫士芳至南投縣政府確認陪標廠商名單,確認無誤後,李中誠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志誼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廠商名單沒變,而張志誼隨即於同年月6日以李朝 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依李朝卿先前指示由德泰公司承包之意,而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指定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為比價廠商,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嗣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月9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 ,孫士芳接獲比價通知後,即告知曾華標價要填寫多少金額,曾華再前往育華公司告知邱宗華要填寫之標價金額,以便提高標價讓德泰公司得標。嗣該工程於101年1月13日開標,育華公司投標時提高標價為1845萬元(底價1852萬元),而由德泰公司以1829萬元標得上開工程。嗣孫士芳即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之101年2、3月間,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分兩次交付一成回扣各9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給廖建 聰,託廖建聰轉交,廖建聰收到上開回扣後,即基於代廠商交付回扣之意思,於101年3至4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投服務區附近之道路,一次將180萬元之回扣交給被 告陳國進,被告陳國進收受後即離開,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因認被告陳國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然已在105年6月26日死亡,有卷附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傳真本、被告陳國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參本 院卷㈤第284、286至28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陳國 進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進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陳國進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