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現有公司提出再審理由,始因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起訴,標的位置臺中市○○區○○段000土地。地主甲○○所有,非現有公司場址,法官應調查而未調查致本件冤情誤判。現有公司即被告因被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出聲請再審,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一項意旨另行依法聲請,第二項奉示提出繕本聲請再審事。 (二)本件一審及二審判決據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對被告現有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求刑3年8個月於法不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起許標的土地位置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起訴標的與被告現有公司無任何相關聯(本公司位置在○○區○○段共有15筆土地申請核准棄土場)。本案100年6月8日發生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非 現有公司。「請參100年9月30日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10件檢察官起訴書」。地主甲○○反而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請參101年9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書第7頁第3-6 行」。本案判決把馮京當馬涼顯然錯誤,本案判決張冠李戴,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再審事證與重要理由,請貴院明察。 (三)程序方面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該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訂有明文,此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佈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增修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意擷取 以○○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現有公司棄土場,明顯張冠李戴不符事實,臻明而法官不查,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 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9月30 日起訴,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現有公司暨經起訴書論述廢棄物清理法,即應本公司無涉案件,是為本件再審重要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再審。 2、本案聲請人請求針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前臺中縣政府)在94 年7月29日摘取88年7月1日凍省起停止使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此有臺灣省 政府88年8月4日府法字第157924號函令「臺灣省政府及前所 屬各廳、各會、或處,原頒之行政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 停止適用」可稽。法院未斟酌而未查究本案裁罰「廢止許可 行政處分」應為無效。94年7月29日臺中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的處分案, 違法引用臺灣省政府已經凍省公告廢止法規「已不存在6年再29天」,公法之請求權時效5年,無效的行政處分應無效,是為本件聲請再審重要理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已另案 請大法官解釋中(請參證一),104年7月2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項,另貴公司有關「行政訴訟時效疑義」聲請大法官釋疑部分,已送大法官書記處辦理,凍省後法 令引用疑義解釋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第2項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力者無效,本公司被縣政府以過期時效行政命令撤 銷案顯然不妥適,於應斟酌後核辦。 3、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第2項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力者無效。本公司被縣政府以過期時效行政命令撤銷案,顯然不妥適與 應斟酌。 4、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明文: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本件行政訴訟 尚未審結,刑事應不得據以判決採證。 5、原審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聲請再審事理由如下: 1、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2、又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3年9月2日判決),101年度上許字第1950號(讓股)判 決處科罰金210萬元駁回上訴…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並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8日發生於臺中市○○區○○段000土地1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100 年9月30日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47、15048、15415、15662號等,共10 件併合為本件審判決案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共同審理(以同 案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現有公司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現有公司裁罰210萬元,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求刑3年8個月,事證待查。 3、論罪科刑先決條件應為(無照收容堆置)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 供土地椎置廢棄物時,才構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要件。聲請人現有公司 有獲經齊部所發營業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0,提出申請棄土場,經「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經營棄土場(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就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營業權,工作權有廢棄土清理,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包括分類再生,以上營業項目都是經主菅機關同意核准在案,現有公司是合法收容者,營業 權,工作權並未被經濟部撤銷,並沒有構成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此項裁罰代表人3年8個月及法人公司210萬,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法官之判決應調查證據不得以自白作為論斷,不得 僅以陳述檢察官應指出證明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相符 即不能推斷其罪行,法官漏未審酌本件應准予再審。且撤銷 事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及轉呈司法院大法官釋疑中,訴訟尚未 終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15日繳裁判費)104年7月28 日裁定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證明可稽,參原審判決書第5頁敘明(前提事實㈡最後2行)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亦同此 認定大法官釋疑中,此等重要事證、事項漏未審酌,尚待釐 清。聲請人行政訴訟尚未審結證據就此「現有公司尚存在」 事實,沒有構成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檢察官起訴與事 實不符,法官漏未審酌應予再審。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10 件案卷,於100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案件,檢察官將起訴標的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嫁禍現有公司,主案地主甲○○被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故意將 100年6月8日發生地點嫁禍栽贓現有公司,參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倫股101年9月14日判決書第7頁第3-6行。本件地主甲○○與被告現有公司並無任何相關聯,判決張冠 李戴,顯然錯誤。再審必究甲○○為何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 ,犯法之人是甲○○非現有公司。「本案不服原判決聲請再 審,關鍵必須釐清100年6月8日發生(主案)甲○○不起訴處分理由在那裏,為何要現有公司承擔甲○○一切責任,此重要 事證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再審事證與重要理由,請鈞院明察 。 5、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4日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倫股判決書第7頁第3-6行敘明案由:乙○○等人將「陸昌 幼獅廠」以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 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頁第21行、第8頁第13行、第38頁第42條敘明:暨檢附「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 見卷19第103頁),足證棄置地點及土壤非現有公司。法官應查而漏未審酌逕為判決,應視為無效裁判。 6、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讓股判決書第7頁第12行敘明與一審不變亦未查察,究此 證據從新程序,本件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符合聲請 再審之事由,應准再審。原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將錯就錯」 把馮京當馬涼,不查,對被告現有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求刑3年3個月於法不妥云云。 (五)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即一審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應廢棄。請准裁定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確定判決量處王金鎮3年8月徒刑停止執行。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起訴書認定之本案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係包含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15筆 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臺中市○○區○○段000土地兩者,且 就現有公司之代表人王金鎮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該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六、八部分,即起訴書第9至12頁,見本院卷 第12至13頁背面),亦認定廢棄物傾倒位置係現有公司棄土 場,100年6月8日查獲日係專案小組人員前往陸昌公司、臺 中市○○區○○段000土地及現有公司同步查緝等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六、八 、九部分,起訴書第7、9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12至13頁背面),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係包含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 000○0號)之現有公司棄土場及臺中市○○區○○段000土 地兩者,並註明臺中市○○區○○段000土地提供者,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就現有公司之代表人王金鎮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七)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5 頁正、背面),亦明確認定廢棄物傾倒位置係現有公司棄土 場,就查獲經過且載明「㈠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樣品編號中督B- 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 mg/L、5.0mg/L);2.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3號 、中督B-廢-0000000A-01號、中督B-廢-0000000A-07號、中督B-廢-000 0000A-14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 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5.0mg/L、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間至臺中市○○區「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採集土壤檢驗結果(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其中採樣編號S9913-04號之「重金屬銅」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22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0m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鋅:1,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260 mg/kg)】。復於100年8月15日至18日間至「現有公司」棄 土場採集73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高值為11.9mg/L(溶出標準為1.0mg/L)、總 銅濃度最高值為276mg/L(溶出標準為15.0mg/L)、總鉛濃 度最高值為131mg/L(溶出標準為5.0mg/L),而污染環境。」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參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二)、(四)、(五)、(六)、(七)及四,原確定判決 第5至11頁,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要無聲請人所指誤認 情事。又臺中市○○區○○段000土地地主甲○○何以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與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無涉。聲請意旨主張:本件起許標的土地位置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標的與被告現有公司無任何相關聯(本公司位置在○○區○○段共有15筆土地申請核准棄土場)。本案100年6月8日發生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非現有公司。「請參100年9月30日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10件檢察官起訴書」。地主甲○○反而檢察官做 不起訴處分「請參101年9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 書第7頁第3-6行」。本案判決把馮京當馬涼顯然錯誤,本案判決張冠李戴,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再審事證與重要理由。且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意擷取以○○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現有公司棄土場,明顯張冠李戴不符事實 ,臻明而法官不查,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本案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許書100年9月30日公訴做起訴,經100年度許字第2668號判決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現有公司暨經起訴書論述廢棄物清理法,即 應本公司無涉案件,是為本件再審重要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10件案卷,於100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案件,檢察官將起訴標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嫁禍現有公司,主案地主甲○○被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故意將100年6月8日發生地點嫁禍栽贓現有公司,參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倫股101年9月14日判決書 第7頁第3-6行。本件地主甲○○與被告現有公司並無任何相關聯,判決張冠李戴,顯然錯誤。再審必究甲○○為何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犯法之人是甲○○非現有公司。「本案不服原判決聲請再審,關鍵必須釐清100年6月8日發生(主案) 甲○○不起訴處分理由在那裏,為何要現有公司承擔甲○○一切責任,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再審事證與重要理由,請鈞院明察。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4日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倫股判決書第7頁第3-6行敘明案由 :乙○○等人將「陸昌幼獅廠」以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頁第21行、第8頁第13 行、第38頁第42條敘明:暨檢附「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 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見卷19第103頁),足證棄 置地點及土壤非現有公司。法官應查而漏未審酌逕為判決,應視為無效裁判。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2日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讓股判決書第7頁第12行敘明與一審不變亦未查察,究此證據從新程序,本件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准再審。原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將錯就錯」把馮京當馬涼,不查,對被告現有公司代表人王金鎮求刑3年3個月於法不妥云云,要非可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聲請人之代表人王金鎮不利於己之自白,如何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且就卷內資料,復詳予說明:「 被告丙○○、乙○○在「現有公司」棄土場之行動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665號卷1第453頁至457頁;卷4第15頁至 19頁)。【上開10至3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四)、(五)】...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暨其行動蒐證照片、進出「現有公司」棄土場一覽表(見偵字第13665號卷2第281頁至325頁、第341頁、第343頁至389頁;卷20第32頁至36頁、第56頁至105頁)。... 被告王金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扣案筆記本內容影本51紙(見偵字第13665號卷3第51頁至107 頁、第119頁至137頁、第150頁至200頁)。【證明被告王金鎮有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被告乙○○、丁○○分別為事業廢棄物之回填、堆置】 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19頁至22頁)暨附件:(1)改制 前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被告「現有公司」設置棄土場許可書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 15第25頁至27頁、第156頁)暨改制前臺中縣○○鎮○○ 段黎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29頁至155頁)。(2)改制前臺中縣85年8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被告「現有公司」棄土 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158頁至159頁)。(3)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關於命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函(見偵字第13665號卷15第165頁)。【證明被告王金鎮於83年間檢具「臺中縣○○鎮○○段○○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定稿本」(下稱說明書-內含申 請書、設置計畫書圖、水土保持計畫圖及取土來源),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其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數量1,080,000立方公 尺,預計使用期間為6年,故進入棄土場總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說明書第4頁)、堆置計畫內並詳載堆置作 業期程年別(分6年)及其堆置內容與數量(說明書第6頁)、第8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中亦明載 「本棄土場使用期限為陸年」(說明書第95頁),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該函文說明並記載「一、復貴公司申請書。二、檢送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乙份」等語,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許可項目欄載明「基地面積:47,196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嗣被 告王金鎮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啟用,經主管機關以85年8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 積:5,012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等情。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乃依據被告王金鎮所具前開說明書(含申請書)申請設置,該說明書(含申請書)已明載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使用期限為6年,且 主管機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函文說明內亦明載係函復被告王金鎮前開申請書,並檢附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計畫書送達被告王金鎮,顯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被告王金鎮申請准予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甚明。是被告「現 有公司」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年之使用期限, 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年(即91年8月12日止)屆滿而消滅,被告王金鎮、「現有公司」棄土場即不得再收受廢棄土】 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9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三第1頁)暨檢附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5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頁背 面至4頁背面)。【證明被告「現有公司」棄土場使用期 限為6年,啟用日期為85年8月12日,使用期限應至91年8 月12日止】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書、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164頁正面至178頁正面)。【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2判決書亦同認定被告「現有公司」棄 土場之啟用日期為85年8月12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 被告王金鎮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374頁至388頁)。【證明被告「現有公司」、王金鎮前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案外人堆置營建廢棄物,業經偵查起訴,而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第13665號卷19第102頁),暨檢附「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採 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見偵字第13665號卷19第103頁)、「廢棄物堆置量調查計畫」(見偵字第13665號卷19第104頁至11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見偵字 第13665號卷40第17頁至3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示關於「污染土壤」之定義並表示:「現有公司」棄土場,因經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時間因素,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藉由滲入或散布之方式,影響周圍土壤及農作物致生變更其品質之情形,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見偵字第13665號 卷23第364頁正背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採樣「現有公司」棄土場樣品內容顯示,多數樣品之總鎘、總銅、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因廢棄物露天堆置在地表,長期暴露在外,污染物易隨風飄散或隨雨水擴散影響場址週邊環境,且就採樣點編號S9913-04(位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種植地瓜處),重金屬銅之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g/kg)等節,足認「現有公司」棄土場因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甚且污染物易隨風或隨雨擴散之危險之事實(見偵字第13665號卷23第365頁正面至485頁正面)。」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被告之部 分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此外,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被告王金鎮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 處分書,撤銷「現有公司」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該撤銷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為由,而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局長戊○○,解釋法律,以證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撤銷處分係屬違法。然「現有公司」原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場,已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法撤銷,詳如前述,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王金鎮猶執陳詞,空言上開撤銷行政處分不合法,實屬無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42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代表人王金鎮所主張現有公司遭停止收受廢棄土之行政處分違法乙節,已有所注意並調查,且於判決理由已說明如何不予採取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乃係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謂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止前為前提要件。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王金鎮所提起行政訴訟,已遭敗訴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2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業據原確定判決審認說明理 由如前,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停止審判程序,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聲請人雖提出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4年7月2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該函係因聲請人 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向司法院陳 情,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乃以該函文向聲請人說明:「按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業務,審判事項係由各級法院為之。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對具體訴訟個案,不宜干涉。本件貴公司請求本院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廢棄,准予再審聲請云云,無從 辦理。」、「另貴公司有關『行政法時效疑義』聲請大法官釋疑部分,將移由本院大法官書記處辦理,併此敘明。」等語,則僅憑該函文自不足以認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公司」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雖稱該「撤銷」之行政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此節之證據證明之。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前臺中縣政府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許可函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自無足疑。 (五)再者,聲請人前以:前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之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臺中縣政府制定公布之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領前臺中縣政府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但該設置管理要點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停止適用,是上開管理自治條例應隨之失效。且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將「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乃因原規定與行政程序法不符所致,原處分機關僅得「廢止」,其所為「撤銷」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並無6年之使用期間之限制,依據誠 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事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現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 號裁定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按,並據聲請人陳明無訛。 (六)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已詳述:「㈣…原告(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前曾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上開判決之 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再者,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從而,原告就前經上開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處分,又再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法即有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㈤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復未能證明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併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等節。是以,聲請人一再主張前臺中縣政府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許可函,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實屬無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亦均同此見解(按該案係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王金鎮為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案件))。從而,再審聲請人所執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而為爭執。然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就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7月29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石業有限公司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原處分機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4年7月2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15日匯票收據為證,主張前揭行政處分無效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仍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七)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仍非法之所許。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6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皆無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