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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明哲

      李念學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9月3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270號、第256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明哲、李念學(下稱聲請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 72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認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依據證人王邦仁提出之汽車買受資料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陳建安於98年 4月13日賣車所得連同提領之存款,均係匯予會員,並非出於私用,陳建安及其他被告確實沒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且陳建安當時亟需用錢以彌補會員贖回資金之需,則陳明孜於98年 6月10日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聲請人等借款,以應付陳建安之急需,尚非不合情理。又依陳建安於 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那棟房子為何過戶給陳淑貞?)我叫他賣掉,因為地下錢莊在逼債,我要還地下錢莊錢,因為公司短缺3000多萬,當時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太太有拿2000多萬給我,他在家裡拿錢給我,我錢大部分拿去還地下錢莊,沒有還投資人,有還一個投資人大概幾百萬元」等語,足認陳建安為還會員及地下錢莊錢而要求陳明孜處分系爭不動產,陳明孜先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籌錢,應為真實,本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存在。

㈡又陳建安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精誠南路的房子,當時我交保出來,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被押走了,我叫陳明孜趕快把房子賣掉,我只想要錢,陳明孜怎麼賣我不管,我跑去躲起來了,我前後總共跟她拿2千1百多萬元,這是賣房子的錢」、「地下錢莊借的錢也是用在大東公司」等語,且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陳建安主觀上認為沒有違反銀行法也沒有洗錢的故意等語,足認陳建安既無洗錢故意,則為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陳明孜及聲請人等焉有可能觸犯洗錢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陳建安曾向律師確認互助會之合法性,並相信專業律師之法律意見而認其行為並不犯法,自不因嗣後法院見解變更而影響陳建安行為時之確信,應可認為陳建安對於違法性認識之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法應無罪責。又依陳建安提出之答辯書可知,其認為所用於購屋之金錢應為其個人參與互助會所有,顯見陳建安更無認為係不法所得而有隱匿必要。另陳明孜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既然陳建安買房子用你的名字,為何賣了房子之後,錢還要拿回去?)陳建安當時很急、快死掉了,需要錢」等語,亦可見陳建安當時倘不處分房子將有生命之虞,陳明孜之處分亦係為了還陳建安向地下錢莊借而用於大東公司的錢,殊非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則其何有必要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依證人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劉雅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劉雅玲事實上對於簽約日期並不記得,因此在詰問時只能說簽約日期與收件日期可能在此前一天或前兩天,且因時間經過將近 6年之久,印象已經模糊,故其所稱大概以一般流程說明,實際情形則要看契約書如何記載,此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不依契約書所載認定聲請人等係於不同時間簽約,遽行斷章取義認定該契約書係故為倒填日期。第一審之審判長發現聲請人等簽約日期不同,且證人劉雅玲針對是否同一時間辦理已不記得,卻要求證人劉雅玲憑記憶陳述,而繼續詰問強要證人劉雅玲以模糊記憶回答確定與否,係出於有罪推定之問法,而非在於釐清事實真相。該確定判決基於證人劉雅玲模糊記憶而按一般情形之陳述,並非設定抵押權之真實過程,論證基礎並不確實。

㈣又依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二人並非同時與代書簽名辦理,再查核相關文件之記載,聲請人郭明哲於98年6月9日簽署,聲請人李念學於98年 6月10日簽署,代書則於兩人簽完名後在同一日連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所證:「除陳淑貞以外,其他三人《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辦抵押權設定案件時有請他們簽名,地點是在山西路與天津路的紅茶店有碰面,但是一起碰面或分開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即其在 3年前於地檢署證述時已表示不記得是一起或分開見面,此尤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述,但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本案應以契約書之記載為憑,始符實情。至於陳明孜在偵查中尚能記得並表示「我各別跟他們二位談借款」等語,此與其在第一審證稱係與聲請人等及代書一起去紅茶店等情不同,應為陳明孜因煩惱其前夫被地下錢莊押人逼債,思緒紊亂記憶模糊所致,故應以其在偵查中較接近於辦理抵押權之時間點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㈤聲請人郭明哲擔任得利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將近20年,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調閱該公司93-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其每年營業收入總額自93年至97年分別為1000萬、600萬、500萬、400萬、400萬元,嗣後每年約有7、8百萬元之營業額,並非無資力借錢給陳明孜;另聲請人李念學於偵查中提出其珍藏之珠寶約有2、3百萬之價值,另有現金 3百萬元,顯見其亦有能力借錢給陳明孜,似僅因陳明孜需款孔急,遂將房子賣掉應急,聲請人等與陳明孜間確有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並無虛妄。又聲請人等苟如告訴人白明珠所指係要設定假債權損害債權人之追索,則何必於設定抵押權時向承辦代書劉雅玲說明尚未給付借款之事實?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明孜早於97年 3月10日即已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上揭房、地,可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為何卻遲至1年3個月後(即98年 6月)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聲請人等以躲避債權人之查封、追償,此均為事理所無。再聲請人等係分別與陳明孜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根本不知陳明孜尚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而無從約定抵押權之順位,並非對此毫不關心,又即便有順位之別,以該房子價值要擔保該二順位抵押權完全受償亦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所誤解。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 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2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等上訴無理由,於 104年9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等所犯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經本院對外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本院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等係分別於104年9月10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正本,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聲請人等於104年9月30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越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原確定判決法院仍為事實審法院,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如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劉雅玲之證述,詳為審酌說明本案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係於98年 6月10日前某時,由陳明孜及聲請人等在臺中市山西路上紅茶店,與證人劉雅玲會面,經證人劉雅玲詢問債權額時,三人均表明尚未實際交付,乃由證人劉雅玲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設定當時並未加以了解該抵押物之價值,而係由陳明孜及聲請人等決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分別設定抵押權人為聲請人等,而身為借貸雙方當事人之三人就抵押權順位,均無任何意見,同意由證人劉雅玲隨機設定等情,應可認定。復說明抵押權之順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不啻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然本案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聲請人等,對於抵押權之順位均毫不在意,除任由證人即代書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在送件申請之前,聲請人等仍不知其等之抵押權順位為何,而係遲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等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再綜合陳明孜及聲請人等之供述,認聲請人等當時之資力,顯不符陳明孜需款孔急之需求,而三人並非熟識,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於雙方就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均未談妥之際,陳明孜顯無率予同意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等之理,況自98年6 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7個月之時間,陳明孜均未自聲請人等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塗銷登記,轉向他人借貸,顯與設定目的有違;又本案陳明孜與聲請人等間,並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借據或公證,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顯見其等根本意不在借貸,而係在創設債權之假象,以防債權人之查封、追償,由此益徵其等三人間,確實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前開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詳予採酌審認,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㈣另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即事實審法院就證人前後不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原確定判決依直接審理之結果,認為證人劉雅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受託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較為可採,並經引用作為本案之判決理由,雖未就同一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與判決結果未盡一致之證詞逐一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惟此乃係事實審法院遍觀全部卷證後,認為此部分之證據應予摒棄不用,原確定判決既已揭明其所認為真實而可採信之證詞,故而未再費詞詳加論述取捨證據之經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審酌。

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係與陳明孜共同謀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並非僅憑證人劉雅玲之證詞即為論斷,而係另外參酌陳明孜及聲請人等之供詞,足以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明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等一方面表示陳建安、陳明孜當時均需款孔急,另一方面卻無法說明何以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渠等二人從未有何實際出借款項之舉動,僅於本件再審理由中表明自己如何具有資力且有出借款項意願云云,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等之認定。尤其聲請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陳明自有資金僅1、200萬元或2、300萬元,其餘金額均尚待籌措等語,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述甚詳,均與渠等在再審理由中所述自己如何有資力借款給陳明孜云云,迥然有別,非無可議。聲請人郭明哲雖說明其係擔任得利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營業額甚為可觀等語,惟公司法人與負責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公司資產或營業額自不能等同於負責人個人之財力或可支配所得,否則自足以影響股東權益或員工生計,是以關於該公司營業額多寡之數據資料,與聲請人郭明哲客觀上有無資力出借款項供陳明孜應急尚屬二事,恐難混為一談。另聲請人李念學既已表示其珍藏珠寶無法立即變賣求現,顯然無法滿足陳明孜當時急待現金挹注以供週轉之需求,益徵陳明孜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基於借款之目的。是由聲請人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均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至於陳明孜當時係為防止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追償,故與聲請人等共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敘述詳盡,並非認定渠等有何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且冀圖避債脫產之行為模式,在於處分自己現有之積極財產,使債權人不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此與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製造虛假資金流向,使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難以追查或發覺犯罪,二者截然不同。則陳建安或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或者陳建安是否出於洗錢犯罪之動機,即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基礎,自與渠等受有罪確定判決並無直接關聯。況且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亦不以行為人具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動機為必要。聲請再審意旨一再論述陳建安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亦無洗錢之故意等情,核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有罪之事由無涉,此部分之證據縱經本院審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相符。

㈦又聲請人等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或稱聲請人等倘確有設定假債權以損害債權人追索之意,則必不會透露未給付借款之事實,或稱聲請人等根本不知陳明孜有向他人借款,而無從約定抵押權之順位,且縱有順位之別,該不動產價值足以擔保該二順位抵押權完全受償,或指稱法院訊問證人係出於有罪推定云云,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均係空言否認犯罪或自述其所認定之事實,並以一己之說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顯係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而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等所持相異,亦屬法院如何依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獲致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等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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