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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起訴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之實體判決,始為本案之有罪確定判決,爰依法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為對象提出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內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垂直位移為22至25公尺、水平位移為2公尺,經我國權威法醫師石台平審閱相關 卷宗並依據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 理,應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則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卷內審判時已存在之相驗卷做出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應構成再審程序重開之理由。 2.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位移位置為本案判斷他殺或自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據實際上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當事人均不知悉,第一審判決僅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部分加以調查說明,並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未能針對已客觀存在之水平位移部分詳為調查及審酌,今因審閱相驗卷宗發現此部分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3.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並無提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意見之陳述,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且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報告,曾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履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犯案過程(見92年度偵字第16278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選擇與死者陳琪瑄身高、體重相近之女性為模擬對象,及與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瑋身高相近之男性兩人,實施模擬結果,產生無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並控制至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亦因在激烈掙扎活動中,造成男性模擬者放盡氣力,根本無法大聲說出長句,若較死者陳琪瑄當時適逢生死關頭所生抵抗,當較該模擬時更加激烈,而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全 程錄影過程顯示(見一審卷㈠第127至128頁),法院所為模擬並未命擔任模擬女性林佳怡抵抗,反為配合,其履勘過程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任意推論,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至極,依監察院之模擬重建事故,益證於死者陳琪瑄掙扎之情況下,要將其抬至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其墜落又水平位移距離橋墩2公尺更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及 一審審理均未經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導致對於聲請人率為不利之認定。 4.復以,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係參酌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自殺或意外」,該論文中所引用者係93年1月至95年1月間彰化縣高處墜落死亡案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間是95年5月12日 ,故該資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原審所不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再審之新證據。 5.另外,蕭開平法醫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挑選83年至96年高處墜落致死案件中183件完整資料之案件,進行「死亡方式」 與「水平位移」的關聯性研究發現,高處墜落的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位移為1.3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位移為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位移為0.3公尺至2.7公尺間,即他殺案件之墜落點水平位移較短,集中於墜落點附近,死者陳琪瑄陳屍之水平位移,介於符合上開研究中「自殺」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水平位移,唯獨不符他殺死亡之水平位移,不具備他殺案件水平位移之特徵;且該研究中提及,依據「一個自由落體的公式由落體的距離為二分之一重力加速度乘上時間的平方,無論由定點墜落已知的高度或略知高度應可由公式彼此換算之」,得知由22至25公尺橋高墜落之秒數為2.11秒至2.25秒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陳琪瑄墜橋時間為1.04秒,顯不符物理法則,在墜橋秒數顯有不符而影響法院事實認定的前提下,又提供此一錯誤訊息於法醫,致使法醫許倬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又以未具生物動力學之專業知識證稱,反覆錯誤的前提顯不能產生正確的結論,故法院認定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之墜橋為他殺,顯有違誤。 6.依高大成法醫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其曾於100年 就高處墜落死之死因判斷公開其見解,認為可從兩方面著手:⑴墜落地點與建物之水平位移距離:自殺的水平位移最遠,平均約1~1.5公尺,若建物垂直高度更高,則水平位移距離更遠。⑵死者的傷勢:自殺情形多為手部、腳部或臀部先著地,故若死者兩手腕關節處呈現對稱性骨折,則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以高大成法醫所言之判斷因素分析本案(本件死者陳琪瑄墜落處與后豐大橋之水平位移為2公尺,且其傷 勢亦呈現手腕對稱性骨折),本件極可能為自殺。況高大成法醫於100年間發表言論當時已相驗約8000件案件,解剖約 4000件屍體,有相當之專業與經歷,而其就墜落死之通案推論方式與許倬憲法醫所為之推論顯有出入,足見許倬憲法醫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而本件非無再次審究之空間。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報告,因而認定案發當晚夜色明亮,實則當晚並無月光,足以推翻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法院援用審酌,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 1.有關月光部分,案發當時即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依據卷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記 載:「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頁) ,案發之時為凌晨1時許,月亮早已於20時3分落下,可確認案發當時並無月光,該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並採信證人王清雲之供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2.有關雲量問題,依據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數據所示,臺中氣象站當日凌晨2時測量之雲量為8,即天空有十分之八範圍滿布雲層,輔以上開月光之資料,足證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光,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無可能自橋下數10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程,猶如在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受無罪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第一審法院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取樣比對之方式,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者乃土灰,第一審法院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灰色漆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監察院調查報告於101年5月16日所為履勘模擬,認為: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死者陳琪瑄係由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緯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聲請人先放手,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受判決人洪世緯再鬆手,致死者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陳琪瑄不可能胯下、下半身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聲請人之指稱,死者陳琪瑄係跨坐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顯然合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形顯然不符死者陳琪瑄當時狀態。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灰,顯然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不符,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其信用性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乃於94年11月8日提出案外人即聲請人已歿之父王碧全后里鎮新團名片 為證,並稱係七、八年前所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至1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1月1日起改制前臺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碼,而王碧全係於92年7月15日暴病而死,是以該名片取得之時間應為90年1月1日以後至92年7 月15日之間,距離第一審法院詰問證人王清雲之時間僅四年餘,與證人王清雲自稱「七、八年前」取得顯有出入,顯係刻意迎合檢察官「舊舊的」之疑問,以避免其後更遭「倘僅二、三年餘,何以名片會呈現如此舊觀」之質疑,而導出證物可能為虛偽之情,由是以觀,證人王清雲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矯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聲請人提出之90年1月1日起臺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該證據資料(即再證四所示之資料,見本院102聲再67號卷第390頁),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據關鍵證人王清雲證言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聲請人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六)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漏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為證據,該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證人王清雲證詞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1.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 ,其翻異前供之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為「(問:你於案發時間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云云;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王淇政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 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惟其後卻於一審法院94年11月8日審理中始因與案發當日客觀 證據有所不符,始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然何以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之第一時間未立即舉報在場目擊情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證人王清雲在旁亦未表示死者陳琪瑄被人殺死;再者,證人王清雲於第一次證言當時(即91年12月7日上午5時30分)既未受王碧全影響,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所 稱情節;又何以受王碧全影響後,仍急於91年12月15日接受TVBS電視台之採訪,維持「兩個人在那邊拉,我看到黑影在跑,停沒多久,女的大喊救命兩聲,然後黑影就從橋上掉下去,然後那個男的還往橋下看,兩名男子和女子在橋下,女子被兩名男子追著跑,女子喊了兩聲救命後就沒聽到聲音,接著一個黑影掉下去,我以為是他們丟東西,就沒有注意」等相當曖昧之言詞,殊有可疑;況王碧全已於92年7月15日 死亡,於王清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與陳秋珠二人本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違失。2.另證人王清雲為強化其證言憑信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改變證言部分,再推給后里鄉長陳義貞,證稱:「我拜託后里鄉的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政說,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陳義貞也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去聯絡過,但是陳義貞說,王碧全家人不願意跟死者家屬和解;之所以找陳義貞幫忙,是因為陳義貞和王碧全是拜把兄弟,我在兩次的7月15大普渡的時候,遇到陳義貞,我跟他說了 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1年4月2日在陳義 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經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我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 3.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絕無可能於當日5時40分至橋下與王碧全認堂親,以核對該證詞之真偽, 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依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所示,並無王清雲兩度在大普渡時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竟採為判決之最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提起再審。 (七)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點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 1.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與洪世緯兩人將陳琪瑄丟至后豐大橋下,惟查據同日1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通聯紀錄及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洪世緯,並同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若果真洪世緯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洪世緯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2.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尚有新證人呂瑤猛之證詞未加審酌:證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洪世緯確實未在現場,則該新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該新證據自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3.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再審聲請人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放手,洪世緯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點係在「副駕駛座之正下方」,與再審聲請人王淇政所述陳琪瑄係開車門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理由。 (八)聲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1.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規定,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目的之前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於形式上確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具有必要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人免受冤抑之利益,應採肯定之見解。 2.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查明洪世緯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之行為。 ⑵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跨下及大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⑶請求傳喚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石法醫之鑑定意見可證死者並非他殺,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 ⑷請求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監察院報告除多次於現場勘驗外,並訪談多位證人,追蹤王清雲證詞所述之事實,可證王清雲之證詞顯有高度不實在之可能,故有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之必要。 (九)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世緯於陳女士車輛後方近P2橋墩處,由聲請人自腋下抬起陳女上半身,再由洪世緯抬起雙腳,將陳女抬至護欄外,再由聲請人鬆手,後由洪世緯再鬆手,致陳女身體呈頭下腳上方式垂直墜落河床,惟根據卷附大甲分局劉文南警員所繪現場圖(91年相驗字 第1699號第15頁),死者墜落點約於死者車輛前坐處,此有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調查表:「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 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臺中地檢署91年相驗字第1699號第3頁),是以,於后 豐大橋P2伸縮縫處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墜落點墜下,是否有可能產生南北水平位移而墜落於該處,即有可疑。經辯護人之請求,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年6月14日出具分析意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 書」,蔡教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落點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其分析意見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 之自然條件。依據上開蔡教授之分析意見,倘若死者係於橋上P2伸縫處墜下,並無物理條件可能使死者墜落於現場圖標示之陳屍處,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認定死者係經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世緯於橋上P2伸縮縫處抬擲墜下,認定聲請人涉犯殺人罪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橋上墜落點與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北水平位移,未能以科學方法辨明王清雲之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客觀上能否實現,今蔡教授依據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原第一審履勘資料暨案發時原后豐大橋相關資料、案發時環保署測量站之現場資料蒐集統計等透過科學方法製作該意見書,係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其結果已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該意見書應可認為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十)共同被告洪世緯顯乏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分駐所詢問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充氣,並請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證明;案經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依洪世緯之要求調得監視錄影帶二捲作為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依劉文南警員92年4月8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雖稱無法取得錄影洪世緯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亦已說明:係「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云云。惟實情如何,實尚未經歷審法院實際勘驗確定,且時經已逾10年,科技日新月異,就影像鑑識分析科技亦有所進步,確有案例透過高科技影像分析辨識車牌等細節資訊,爰請准予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 二、按本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聲請人,且依程序從新之理,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之,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 」部分: 1.按上開鑑定意見雖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做成,惟①出具鑑定意見之石台平法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 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民國79年起即 兼任法醫至今,業據其於本院前次裁定訊問庭時陳述甚明( 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卷第40頁反面),顯具有法醫學 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針對本案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載明係依「法醫學文獻」(指意見書附件二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 究所許逸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 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考諸我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就證據「新規性」之要求已放寬限制,有如上述,則其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所出具之該意見書,應得認為新證據。②出具「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之蔡武 廷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其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工程系統、自然環境、醫學生理的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頁),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應具有特別之 知識經驗,亦具備此方面之鑑定人適格,則其針對本案出具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亦得認係新證據。 2.惟如上述,聲請再審並非一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仍應就該證據是否具備明確性(確實性)予以審查,必要時且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信用性加以調查,再結合該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或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審再審之準據,茲就本院審酌結果說明如下: ⑴就上開證據本身之憑信性而言: ①按鑑定具有代替性,而鑑定方法與過程攸關鑑定結果正確性,是以鑑定結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單單新鑑定結果與舊鑑定結果有別,並非該新鑑定結果即當然可採,仍須觀察前後鑑定方法或使用之基礎資料有何異同,有無因科技之進步而有新的鑑定方法或技術、資料而得推翻舊鑑定結果,蓋如使用之方法,係依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或得以仰賴實驗數據反覆檢驗,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人體粒腺體DNA之測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 、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之變異因素,並可以專業接受之統一標準客觀檢驗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反之,如非以普遍接受之標準或理論為鑑定依據,或係賴鑑定人依其經驗、所受訓練而為判斷者,此鑑定所據或非普世通認之標準,或人為判斷因素占較大比例,則此時審視該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即應設較嚴格之標準,否則不啻受確定判決者僅須持任一結論不同之新鑑定結果,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自有違判決之安定性。 ②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見102年度聲再字 第67號卷第280至282頁)固認為: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 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指之「法醫學文獻」而參考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許逸文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墜落案例(總共73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存傷勢和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來對高處墜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上開聲再卷第289、293頁),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自殺樣本數僅有21件,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墜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上所不能確定的(見上開聲再卷第292頁)」,則該論文 內容是否可為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斷標準,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 平均距離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上開聲再字卷第331 頁),然亦明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 調查來做綜合判斷(見上開聲再卷第343頁)。」;此觀聲 請人辯護人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收集83年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生物動 力學分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水平位移距離分別為3.6±2.3、1.0±0.6及1.5±1.2公尺(見102年度聲 再更字第1號卷第35、36頁),二者之數據已有差別,且佐 以聲請人辯護人提出之97年2月1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 度科技計畫成果報告「墜落死生物動力學之研究」一文中,結論亦認「墜落死案件的死因鑑定是屬於高難度,需要應用多方面的科學理論來加以應用、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親眼目睹的目擊者,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意外。」(見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60頁),由此可知,法醫學界亦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蓋不論自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所憑藉之「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本係統計分析資料,且該文獻本身並無獲致依水平位移距離即可判斷死因之結論,則如何進一步依該「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認定本案為自殺?亦即,該水平位移距離與死因認定關係,要非法醫界普遍接受之標準,實無合理理由得認上開鑑定意見係憑藉科技或鑑定方式之進步,而有確切之發現並得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至其另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學理乙節,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該學理依據為何,已嫌率斷,況實務上行凶者於犯案後,留於原地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上開論點,應係石台平法醫之個人意見,亦無從因此認該鑑定意見內容明確,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③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受風拖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1.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2.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 ,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而上開意見書已敘明所指之現場圖乃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驗字第16 99號卷第15頁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3頁) 。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觀之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製甚為簡略,僅在橋下位置標示「」代表陳屍處,及註記與橋墩距離為2公尺,並未詳予標明現場各跡證所在,亦未標明與橋上 各該標的物之相對距離,而上開分析意見書既係以卷附之現場圖為基礎資料做成結論,為明瞭該分析意見書之憑信度及確實性,本院即有就該現場圖之作成經過及註記之意涵予以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傳訊該現場圖之製作人即警員劉文南(已退休)到庭陳稱:現場圖是我製作的,在現場圖上打「」是指現場的一灘血跡,因為屍體已不在現場,所以「」是我看到的一灘血跡,陳屍處畫「」位置與橋上停放車子的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沒有辦法確認,沒有進行實際的垂直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參以本案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救護 車旋到場將其載往醫院,員警到場時,現場並無屍體,僅遺留血跡,而該遺留血跡之河床處,與死者所駕駛車輛停放之后豐大橋,其間之垂直落差高達十餘公尺(參本院卷第51、 63 -65頁,即上開分析意見書附件12),是無論立在河床血 跡處往上觀看,或在橋面之車輛處往下看,彼此間之確切相對位置,顯難一望即知,即依本案之現場情狀,如未能以專業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繪計算,著實難以確定,而苟斯時確有以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量,理當印象深刻,是證人劉文南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應無因時隔日久記憶錯誤之虞而屬可採,此觀上開其所製之現場圖僅標示距橋墩處之水平位移為2公尺,惟並未同時標示垂直位移究為若干公尺亦可 佐證。準此,該卷附現場圖製作人劉文南既未實際測量現場所留血跡與橋上車輛之相對位置,且在第一時間點聽聞被告王淇政陳稱死者陳琪瑄係打開右前車門縱身跳下之說詞,則其於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車輛之前車門處,即難認係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引用該現場圖之垂直相對位置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之掉落處所;再者,本院請劉文南標示所見之血跡位置於影印自91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2頁(拍攝日期91年12月7日)、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4頁(拍攝日期93年11月26日)之現場照片上 ,其標示之位置大致位於現場橋墩沈箱中間或略偏左(見本 院卷93-3、93-4,原本附於本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一第205、206頁),對照上開分析意見書依案發現場死者停放 車輛照片,比對現場欄杆支撐柱、伸縮縫之位置,確認該停放車輛右後視鏡位置後,由該車輛右前車門位置垂直往下,乃係位於現場之橋墩沈箱右側(即南向,見本院卷第44頁圖 1),考以該橋墩沈箱南北向寬度為460公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即橋墩沈箱中間係在右側邊緣之北向約230公分,此與該分析意見書認二名男子站立位置與原現場圖陳屍處(即 車輛右前車門下方)相距約2.5-3.5公尺相去不遠,從而,上開分析意見書之「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結論,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④至聲請人提及高大成之電視節目錄影談話,乃一般談話性節目,其中雖談及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述(譯文內容見 102年度聲再更第1號卷第216-217頁),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此亦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⑵又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上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認本案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上開結論,亦與本案下列所存之既有證據不符: Ⅰ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證稱:「我是陳琪瑄墜橋的那天,最後看到陳琪瑄家人;據我所知,王淇政與陳琪瑄交往最少有半年,陳琪瑄有跟我說過,王淇政不是結婚的對象,她想要跟王淇政分手,陳琪瑄有跟我講過三、四次;12月6日晚 上8點到9點,我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我們在看連續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我們是邊看連續劇邊聊天,陳琪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到她跟王淇政的事,我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下到樓下,我幾點到樓下的我忘記了,陳琪瑄墜橋前,我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家裡樓下看電視,我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我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陳琪瑄叫醒我的時候,電視都還開著,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1點5分:我有問她這麼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王淇政見面,陳琪瑄出門前,我看她的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我亦沒有感到有何異樣」等語,且陳琪瑄案發當天出門前並無異樣,並無尋死之徵兆。 Ⅱ死者陳琪瑄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琪瑄與男友王淇政交往,二人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心,可見陳琪瑄固常與王淇政爭吵,但多屬小事,事後均能和好,與一般交往之男女吵吵鬧鬧相似,並無極端之爭執,無尋死之徵兆。陳憶姌雖為陳琪瑄之妹,唯其陳述為其姐死前在家中的情形,可信度極高。而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偵查中描述王、陳二人交往情形,亦無可疑之處。Ⅲ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詞一致供稱有聽到一女喊『救命哦』二聲,則苟陳琪瑄如要自殺,何必於自殺前高呼『救命哦』? Ⅴ如死者陳琪瑄確為自殺,觀諸全卷資料,僅有聲請人王淇政之陳述可支持此結論,惟就死者如何自殺,聲請人王淇政於91年12月7日警詢時稱:「她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下跳』 」( 91年相字第1699號卷第8面背面):於同日偵查中稱:「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第 1699號卷第34頁),嗣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發現她 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即隨『摔入橋下』」(91年相字1699第72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 相字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死者是『腳跨過欄 杆』就『摔下去』。」(同卷第34背面);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72頁-72頁背面)、「 我發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摔入橋下』,…」(同卷第72頁背面);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38頁)、「我轉頭過來時 ,看到陳琪瑄【左腳】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是如何上去】,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同卷第40頁)等語;9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看到陳琪瑄跑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時,她人就『掉下去』了。…」(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4頁)等語;於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 :「‧‧‧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護欄,人已經跨坐在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有扶任何東西】」(參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32-33頁);於94年11月2日第一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王淇政以假人模擬陳琪瑄墜橋經過,呈現陳琪瑄係【右腳】跨過護欄外,左腳在護欄內,並【面向豐原方向】(即車頭方向)而墜橋等情(參上開卷一第127頁照片)。按聲請人王琪 政自承目睹死者墜橋之經過,惟就陳琪瑄墜橋之情形,卻有上開「跳下去」、「滑下去」、「掉下去」等不同之陳述,原稱死者跳下去,後又稱一腳跨到護欄上,且就死者面向何方向而墜落,亦出現前後不同之重大岐異;況聲請人王淇政與證人王清雲均同供稱死者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等情,此與聲請人最初於9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訊問時所稱陳琪瑄 係縱身下跳云云,依物理原理應呈拋物線狀態者不符,亦與聲請人於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含當次筆錄) 前所稱陳琪瑄之跨橋係左腳在護欄外、右腳在護欄內、面向后里方向之說法不符。而聲請人事後亦曾供稱死者係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之自殺歷程,亦與法醫許倬雲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實無從呼應上開鑑定意見結論,認定死者陳琪瑄係出於尋死意志而自殺。 ②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其實驗所憑之基礎資料即卷附之現場圖,並未能真實顯示本案死者陳屍處與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情形,已有如上述,則縱該分析意見書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提出主張,亦無從採憑而得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且排除上開有瑕疵之現場圖,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存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證人王清雲證稱死者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等2人丟下為可採,王淇政辯稱死者係打開右車門跨越欄杆掉 落乙節不可採,均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本證據之提出,相對於法院已依其他證據所得之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鑑定意見,尚與再審所要求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即無從因此而准許開啟再審程序。 (二)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之能見度部分,業經共同被告洪世瑋於偵查中供稱:「夜色很亮。」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清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2678號偵查卷第37頁),且案發現場及 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之路燈,以案發當時之月光 亮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52頁)。佐以,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號函(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82頁)亦有記載:所謂「能見 度」,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又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地址:臺中市梧棲鎮○ ○路○段0號6樓)(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80頁 ),並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聲請人所指者僅為「臺中地區」能見度、總雲量之資料,除日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矧以,在聲請人對證人王清雲告訴偽證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后豐大橋所設置之路燈亮度,自案發時迄今,亮度僅差異0.14LUX,於現場效果差異甚微,且證人王清雲所處位置, 其高度於92年時為201公尺,於101年時為199公尺,承辦檢 察官並於102年12月5日凌晨時分即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結果,從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可以聽到橋上之人對話之聲音,更何況有大聲呼喊救命之聲響,且從該位置,亦可以看到橋上人員之動態,雖因光度之緣故無法目擊更細微之動作,然可以看見橋上人員之身高及模擬車輛之車窗上部與車頂部位;且從橋上位置將模擬人體丟下,從王清雲所處之位置,亦可以看到黑影墜下之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復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於夜間時刻前往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亦認為: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 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 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174及184公分之模 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上開聲再更卷第160-175頁)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足徵原確定判決就案發 現場能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案發當天之「月光」及「雲量」數據資料, 然本案發生地點除自然之月光外,尚有后豐大橋路燈之人工照明,要非仰賴月光為單一光源,而依現場之光源條件,得以目擊后豐大橋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上,是該數據資料縱經原審法院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三)關於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經第一審法院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結果,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日後並無因修護護欄之石壁及 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事(見一審卷㈡第122頁);再將死者 陳琪瑄生前所穿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跨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採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外觀比對,二者顏色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圖譜型態不相似,再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成分亦不相似(見一審卷㈢第117頁),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處之 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科學檢驗結果據以推論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瑄自行跨坐於后豐大橋護欄上之詞不可採信,所為之推論並無明顯違誤之處。聲請人所引用之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監察院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時所造成的情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證據」, 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無從認係新證據;況依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及模擬光碟可知,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擔任模擬之二名男性,亦非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且二名男性模擬者之身形明顯較聲請人王淇政(案發時之身高173公分、體重約70公斤 )、受判決人洪世瑋(案發時之身高183公分、體重約100公斤)瘦弱許多,而擔任摸擬之女性(身高157公分),身形 更非與死者陳琪瑄(身高155公分、瘦身)相仿,甚者,模 擬過程中,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又三位模擬者之互動關係,亦與案發當時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處於緊張、慌亂等情境大相逕庭,是監察院於事後所為之現場模擬結果,顯然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況,此觀第一審法官於現場進行勘驗時,命聲請人王淇政與共同被告洪世緯2人依證人王清雲所見 而模擬合力抬起與死者身高、體重相仿之證人林佳怡,顯示王淇政與洪世緯2人之身高體型可輕而易舉抬起至護欄杆邊(見第一審卷一第127-128頁);復以,模擬時所灑之石灰,既非現場之相同物質,與原物上之灰塵經長時間風吹日曬所生沾黏密度,衡情亦有所不同,且該調查報告並未先行提出相關之科學檢驗結果,以確認死者陳琪瑄所穿著之長褲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與后豐大橋護欄之土灰成分相符之前提事實,即逕行推斷該「土灰」即為后豐大橋護欄或欄杆處之土灰,而非一審取樣之「漆片」,其所為之模擬結果,顯然無法重現案發現場之情境。再者,本件死者陳琪瑄褲子明顯沾有大量灰白色土粉之主要部位係臀部,甚且後腰、大腿處均沾有灰白色土粉,後背亦有些許土粉(見相驗卷第64頁),而非辯護人所指之胯下,而因本案死者墜橋後係臉朝上,則其身體背面沾有灰白色土粉,亦屬正常。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以認定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乙節,有關死者褲子沾有大量灰白色土粉之部位,再審聲請人所指明顯與相驗屍體照片不符,復無相關之科學證據足以支持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 (四)至關於證人王清雲就本案證詞前後或有歧異部分,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處詳予論列說明,並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在一審之專業鑑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再審聲請人王淇政及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衣褲及DNA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再審聲請人王淇政與受判決人洪 世瑋二人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人王清雲指證取得聲請人之父王碧全名片之正確時間有違誤乙節,亦經以證人王清雲確曾有請聲請人家人出過陣頭而未付款之事,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證人王清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乙節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王清雲如何及何時取得王碧全名片已無關緊要為由,加以敘明,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而予採信,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人之證述取捨之理由詳予敘明,而就證人王清雲前開證詞所述王碧全請託時間齟齬乙節,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發見,並經證據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採證之理由,顯非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五)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 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之文義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之 全部卷證,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之處,詳予對照、論述及說明,並以證人即參與相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詞稽核證人王清雲證述之合理性及可信度,再參酌相驗屍體報告、現場照片、聲請人與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衣褲及DNA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輔以 ,法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所得之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較諸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洪世瑋之辯詞更符合現有之客觀事證,而予採信,並無顯然之違誤。而在聲請人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針對「問:你有沒有騙說(謊稱)她(陳琪瑄)被丟到橋下?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檢驗中心鑑定書、測謊鑑識報告等(見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第186-195頁)在卷可稽,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聲請人提出之 全部事證結果,仍認證人王清雲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實,而就聲請人告發王清雲偽證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140-159頁)在 卷可稽。再者,本件聲請人引用監察院事後所為之調查報告,認為:證人王清雲證言反覆情形,是否非因單純記憶變遷與錯誤而涉及外力介入而產生「有意識虛偽」之情形,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為虛偽;然觀諸前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其所指「外力」固係因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曾有違反律師職業倫理而遭除名之情事(見本院102年度聲再第67號卷第139頁),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跡證可供認定證人王清雲有受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引導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且經聲請人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證人王清雲、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間有何不明之資金往來情況,證人朱元宏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並無誘導王清雲證詞之情,聲請人單純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質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證人王清雲有何遭外力介入而為虛偽證述之情,其憑空質疑,即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既無法證明為虛偽,則原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之裁量權限,對於證據之憑信力而為判斷及取捨,縱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質疑,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不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六)再審意旨又謂監察院於101年4月2日於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 雲照片及前揭證詞,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等語,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又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調查之證人呂瑤猛供述:其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認為受判決人即同案被告洪世瑋於案發當時不在場,而有再審之理由;然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委託警局所為之詢問筆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受調查之證人既不負偽證之刑事責任,其於非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空洞陳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義貞係表示「沒有印象、不敢介入」,則如其當時未實際介入處理,自無何深刻印象,而證人呂瑤猛稱該1男1女1車位於橋 之欄杆旁邊,該男女又未吵架,既無何異狀,何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人,會在事隔數年後仍對之有記憶,其記憶是否符實,本非無疑,且其所見有1男1女1車,與本案證人王 清雲、陳秋珠、高雲所證之2男1女,甚或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所陳稱之伊係在左車門前,死者打開車門即腳跨護欄,伊攔阻不及,即聲請人並未有和死者併立於橋之欄杆旁之經過情形,均有不符,是該證人所陳見1男1女1車位於橋樑 欄杆旁邊之日期是否確為本案案發日,殊值懷疑,此等於判決確定後憑信性可存疑之案外人陳述,要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切證據,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七)至有關共同被告洪世緯陳稱伊去加油站加氣,並不在場之辯詞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內業已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8-22頁),且敘明「參以該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調取共同被告洪世緯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除經中國石油大湳加油站覆函表示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 至1時30分之錄影帶業銷毀外(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31頁),另經檢察官勘驗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洪世緯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93偵續字第277號卷第90頁)」,是該扣案之監視 錄影帶本存於卷證內,並非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況共同被告洪世緯前告訴證人王清雲偽證之案件中,承辦檢察官復調取該扣案錄影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車牌影像,惟仍未能順利解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該偵查案卷內可憑(影本參 本院卷第115頁),是聲請人之辯護人僅要求法院再予勘驗該扣案錄影帶,實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至其餘聲請人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非係因對原審不採其所為有利之主張,因而提出之證明,然該等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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