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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黃仁松林榮龍林美玲

  • 當事人
    黃風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風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風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風農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仁豪」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仁豪」)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同意提供其名義擔任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容任「王仁豪」領取安合公司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黃風農因之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王仁豪」後,「王仁豪」即於98年 7月20日以安合公司黃風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劉浩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 1樓房屋作為安合公司登記處所,黃風農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與「王仁豪」、安合公司前任負責人張仁祐一同前往張琪玲負責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出資轉讓、董事變更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等事項,並自98年10月29日起,登記為址設上址之安合公司董事。「王仁豪」取得安合公司統一發票後,於黃風農擔任負責人期間之99年3月至同年6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3月至同年4月間,應予更正),明知安合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韓懋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等營業人,竟不實填製以安合公司為銷售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買受人、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各25張、46張、14張(共85張,金額合計68,093,650元),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各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泰先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3,404,684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等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風農(下稱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57、81、167 頁;卷二第3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意「王仁豪」以其名義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王仁豪」並曾帶其至張琪玲事務所,由其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書上等文書簽名,及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王仁豪」以辦理安合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仁豪」拿我證件去做前揭事情,當初是要找「王仁豪」幫我申請銀行貸款,「王仁豪」說需將我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銀行徵信較易通過,才能申辦貸款,我從頭至尾沒有去請領發票,也沒有簽名,開發票之事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安合公司營運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王仁豪」引介,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 6日止,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有與「王仁豪」、安合公司前任負責人張仁祐一同前往張琪玲負責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出資轉讓、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另安合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與附表一所示泰先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共85張予該兩家公司,由該兩家公司持以申報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琪玲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前往其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時,另有一名男子與之同行辦理等事實相符,並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安合公司股東同意書(98年10月28日)、經濟部98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3354720 號函、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影本、經濟部98年10月 2日經授中字第09800182650號函暨所附安合興業股東同意書(98年10月1日)、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2675220號函、經濟部99年10月6 日經授中字第9932675060號函、安合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彙整表、安合公司銷項、進項明細資料及申報等相關資料、安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泰先公司調查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資料、韓懋公司調查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資料、泰先公司、韓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韓懋公司進銷關係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5-11、12 -21、29、49-85、112-130;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安合公司案卷第3、8、22-24頁)在卷可稽。復參之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前,即受「王仁豪」指示為之辦理市內電話,裝設在台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使用等情,經被告供卷在卷(偵緝卷第35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2頁),並有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可稽(偵緝卷第37頁),而觀之上開申請書載明聯絡人「王仁豪」等情,足認本案確有被告所指之自稱「王仁豪」其人存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於99 年2月時將證件交給「王仁豪」辦理貸款,「王仁豪」說銀行的作業時間5、6個月,結果到6月的時候找不到人等語(偵緝卷第35頁),惟被告係於98年10月29日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且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23-28頁),安合公司據以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係於98年7月20日以「安合公司黃風農」名義承租,是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提供其個人資料供「王仁豪」使用,否則「王仁豪」如何使用被告之資料締結租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面締結租約,詳後述),是被告供述其係於99年2月間始提供證件予「王仁豪」等情,顯與上開租賃契約 、公司登記資料均不符,並無可採,爰認定其提供資料予「王仁豪」之時間如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以同意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為辦理貸款,本身亦屬受騙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過程、金額等事項,其於101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本來是人家介紹我去辦貸款,我就拿資料給人家,他就幫我辦了安合公司;我拿資料給王文明,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要回去查等語(偵緝卷第24頁),於同年11月 8日偵訊時陳稱:當初我是要辦小額借款,有一個叫王仁豪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是我朋友王文明帶我去找王仁豪,是在99年2月過年的時候等語(偵緝卷第35-36頁),再於102年 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王仁豪是要幫我申辦六十萬元青年創業貸款,要向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貸款,王仁豪有帶我去華南、臺灣銀行開戶;我從報紙上看到那間公司可以借錢給別人,他叫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給王仁豪,也有去會計師那裡簽名;我沒有與王仁豪簽委託貸款契約書,也沒有收取交付證件的收據,只有把我的證件交給王仁豪等語(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其後,於本院更二審時又改稱:「(問:貸款辦理成功,他有無跟你說貸款辦好之後要給安合公司多少錢?)申請壹佰萬的貸款,我拿四十萬,他拿六十萬元。(問:借壹佰萬只拿四十萬,為何你也同意?)我急了,別人同樣貸款有人只拿兩成、三成,我可以拿四成不錯了。(問:你預計要借多少?)預計要貸款兩百萬元,如果貸成我可以拿80萬。」等語(上更二卷第61頁背面),可知關於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竟有小額借款、6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以及 200萬元等不同之說詞,另關於其係如何知悉安合公司可供辦理貸款,竟亦有透過友人王文明介紹「王仁豪」以及從報紙上看到安合公司可借錢給別人等不同之說法,且自本案偵查發動至今,被告均無法提供其所稱之友人「王文明」其人資料供為調查,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上開自承其並未與「王仁豪」簽委託貸款契約書,也未收取交付證件之收據,於本院亦供述於過程中並未簽署任何貸款申請書等語,甚而表示其本人並未申請貸款,亦不知對方有無幫其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一第38頁、第89頁背面),所述情節均與一般人委辦貸款所應踐行之基本程序不符,則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而同意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情事,甚為有疑。 ⒉被告擔任安合公司負責人前,即受「王仁豪」指示,為之辦理市內電話,裝設在台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使用,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若確僅因辦理貸款之需而交付個人證件供「王仁豪」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則其有何另為「王仁豪」申辦室內電話,並裝設在與安合公司完全無關之地點使用之必要?被告於偵查辯稱「王仁豪」表示裝電話係為方便與之聯絡云云,更屬無稽。再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後之同年11月11日,另簽立亦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亦鴻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同樣由證人張琪玲事務所人員武孟貞代為領件申請亦鴻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等情,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亦鴻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亦鴻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黃風農」簽名為其所簽,惟上開爭執簽名字跡,經本院併將被告自承為其親簽之98年10月28日安合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登記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01年11月 8日訊問筆錄等被告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將上開爭執之98年11月11日亦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黃風農」簽名筆跡編為甲類,另將98年10月28日安合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登記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以及偵查卷內第13、14、15、16、24、 25、42、49頁之被告簽名筆跡編為乙類,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97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5-27頁)可參,堪認上開亦鴻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親簽無誤,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復綜參證人張琪玲於本院證述:關於「亦鴻興業」辦理公司登記部分是否我們事務所承辦,那麼久我是沒有印象,但上次開庭時有提供武孟貞的簽名給我看,應該也是我們辦的,但我們應該是沒有記它的帳,應該是辦完公司登記他就拿走了;因為我覺得那一家安合公司怪怪的,後來我就可能跟他說我們很忙,沒辦法記,所以就把兩間公司的資料全部還給他,應該是這樣,所以我對這家亦鴻公司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可知被告除同意登記為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外,另亦同意「王仁豪」將之登記為亦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其登記事項均係由「王仁豪」委託證人張琪玲之事務所辦理,此亦何以證人張琪玲前於原審結證:「(問: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需要去事務所兩次?)應該是前後來辦理兩次變更登記,第一次是辦股權變更,第二次辦什麼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看過被告兩次。」、「(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前往你事務所的時間?)不記得。兩次大概隔了約一個月左右,就是短時間密集看過兩次。」等語甚明。是由被告另為「王仁豪」申辦市內電話使用,以及擔任其設立之亦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如其所辯單純因辦理貸款而同意擔任安合公司之負責人,反足以彰顯被告應係受「王仁豪」委託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否則何需配合其申請電話使用,且於短期內即登記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 ⒊證人即亦鴻公司登記址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大富路 155號房屋所有人林大益於本院證述:上開房屋是租給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竹公司),出租時有公證,承租的人是一位男生,可是簽約的時候,請他的老闆娘過來簽約;之後有寄亦鴻興業資料來,才發覺我的房子怎麼會有多這家公司等語,並有證人林大益提出之租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70、175頁)。而唯竹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案外人劉春美分別因參與劉俊賢、鄭俊宏等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以唯竹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以及詐欺貨物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字第299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93-225頁),而該案於99年 6月17日,為警在台中市○○區○○0路00000號 2樓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偽造之「王仁豪」身分證1張、安合公司印章9個、安合公司戳章1個、被告身分證1張、被告印章 9個、被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摺1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4 張及安合公司變更登表及章程等物,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顯示被告所稱之「王仁豪」其人應亦為唯竹公司犯罪集團之一員,且被告非但依「王仁豪」要求出名登記為安合公司、亦鴻公司負責人及為該集團申請市內電話使用,且進一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以及存摺等物均提供該集團人員使用,始會在上開處所搜得被告之證件、存摺等資料。此參之被告於本院初供述:我沒有把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別人,去銀行開戶是我本人去,開戶完雙證件我就收回,沒有交給別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是我自己去開戶,跟安合公司無關等語,惟經本院提示上開扣案資料質問,則改稱:「(問:為什麼在劉春美案件中會有扣到你的身分證資料、印章,還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跟臺中分行的存摺,也有扣到你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何意見?〈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書,並告以要旨〉)不可能,身分證都在我身上,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銀行的存摺、印章我都交給他們。(問: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的部分,你說是你去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戶後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你剛剛說你有去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跟本案的安合興業有限公司無關,那為什麼在劉春美案件中會有扣到你的身分證資料、印章,還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跟臺中分行的存摺,也有扣到你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而且你說你去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戶後,你就把身分證、健保卡拿回來,有何意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是我自己去開戶的,是不是我交給他們的?我不曉得,如果說搜索到存摺,我相信。(問:甚至連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存摺也是在另案劉春美的案件中被搜索扣押,有何意見?)有可能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我本來就有的。(問:你有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如果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就要徵信。(問:你剛剛不是說跟本案無關?)這麼久了,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是我自己申請的。(問:你既然在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已經開戶,為何還要開另外一家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的帳戶來充當交易往來,有這個必要嗎?)意思就是到時候要轉入公司戶,公司是掛我的名字,私人歸私人的,資料如果做好,要用公司名,這樣銀行要貸款、要徵信。(問:你為何同時要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分行的兩個帳戶都交給對方?)做帳方面,我不了解怎麼弄,做帳時,公司不是一個戶頭而已,可以有好幾個戶頭,要做銀行貸款的。(問: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資料,你有無交給對方?)有、沒有,我真的忘記,要做帳,我連信用卡也交給他們。」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1頁),完全無法明確交待何以其身分證、個人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摺等物會一併交付「王仁豪」而於另案搜索時遭查扣,足徵被告確為該犯罪集團自稱「王仁豪」之人所使用之人頭無訛,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遭「王仁豪」詐騙,全無可採。 ⒋被告有於99年10月6 日主動辦理安合公司之解散登記,雖有上開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2675220號函、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9932675060號 函可參,被告並辯稱:如我有販賣發票,怎會自行去辦公司撤銷登記等語,然參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自承:我在99年的時候過去大陸回來時,要跟他們聯絡都聯絡不上,公司也搬走,覺得怪怪的,才到稅捐處查,稅捐處人員跟我說這家公司發票出入異常,……,我才到經濟部撤銷登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2頁背面),顯示被告辦理安合公司解散登記時,早已發現安合公司有發票異常使用之情形。且自被告98年 7月提供其名義供安合公司使用,迄至被告於99年10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前後時間長達1年多,其間被告曾依「王仁豪」指示,於98年8月31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個人帳戶,於99年5月5日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安合公司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2483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105年5月20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3131號函暨所附「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銷戶資料、申請書可參(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19-133、144-152頁),被告並稱其將上開帳戶均交由「王仁豪」使用。然被告既自稱其因無工作而有貸款需求,過程中又未曾簽署任何貸款資料,被告若真係因無工作而有貸款之需求,並因之同意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以進行後續之貸款程序,以其當時經濟狀況,何以於此漫長之期間,對於「王仁豪」未有申辦貸款之舉措絲毫不起疑心,反仍應其要求於99年5 月間再辦理安合公司之帳戶供其使用,所辯實嚴重悖乎事理常情,自無足以被告於發現安合公司有發票異常使用情形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乙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請領發票,亦未簽名,不知開發票之事等語。然稽之證人張琪玲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證述:98年10月該公司(即安合公司)舊的負責人張仁佑帶新的負責人黃風農至本事務所委託辦理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有代為購買98年12月至99年 2月的統一發票,之後因該公司積欠記帳費,本事務所即解除委任的事務,沒有再代購統一發票等語(安合公司查核卷第40 -41頁),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前後任負責人委託辦理,前負責人叫張仁佑,他是從94年開始讓我們報稅,後來他帶新的負責人黃風農;事務所曾為安合公司代購統一發票,代購發票交給黃風農等語(他字卷第39頁反面),嗣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負責之安合公司有請領發票,第一次申領時本人要去國稅局現場簽名,被告應該是有去簽名,被告會自己去國稅局辦理發票的對保,之後就授權事務所去申領每期的發票,事務所再交給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被告確有於申領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委任證人張琪玲負責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代為領取發票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103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5503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書、受委任代理跨縣市集中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身分證影本、領用簽名表存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卷第43-49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上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其親簽(本院更三審卷一第57頁),堪認證人張琪玲上開證述情節為真,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請領發票之事,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理。本案「王仁豪」其人若非將被告名義登記之安合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要求被告任人頭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與「王仁豪」原不相識,竟率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交其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已為52歲之成年人,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出借名義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且交付身分證件予「王仁豪」申請發票後,安合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等犯行,被告猶同意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任由「王仁豪」領用安合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則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供承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所辯辦理貸款之過程、金額等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另依「王仁豪」指示辦理市內電話使用及登記為亦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摺等均交付「王仁豪」持用,所為明顯逾越所稱委託辦理貸款之範疇,被告應係受「王仁豪」委託擔任安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所辯係受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 月4日為部分文字變動,該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 2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先敘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非允當。至於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附予說明。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王仁豪」,配合辦理安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在前揭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容任「王仁豪」領取發票為上開不法之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王仁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 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3日,因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王仁豪」之邀,自98年10月29日起擔任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與「王仁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明知安合公司未實際向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旺公司)等2 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715萬71元,稅額合計共 335萬7507元,充當安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被告與「王仁豪」又於同一期間,明知安合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85紙,銷售額合計6809萬3650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家福於偵查、證人張琪玲於偵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人劉浩然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24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16日財北國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安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依據。經查: ⒈關於被訴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被告係受自稱「王仁豪」之人引介而擔任安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雖經認定如前,另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屋主劉昇之父劉浩然於偵查中雖證述: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劉昇簽名蓋章,其他出租事宜由我處理,98年 7月20日黃風農以安合公司名義來承租,租金有拿現金1、2次,其他用匯款支付租金,黃風農有拿過現金租金給伊,黃風農的友人也拿過租金給我;當初來承租上開住址的人是黃風農等語(100年度他字第6395號偵卷第58-59頁),似意指其係與被告本人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黃風農」簽名,與被告歷次到庭之簽名明顯相異(安合公司查核卷第23、28頁;偵緝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上訴卷第4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7頁),應非被告所親簽。且衡之證人劉浩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跟我談租賃契約的好像是一、二個人,是承租人跟我談,沒有仲介的人來;忘記有無看過在庭被告黃風農,以現在來看似乎沒看過,當時談租賃契約之人是男的,差不多四十歲左右,膚色中等色,跟我們一樣,不特別黑,也不特別白,比我高 2、3公分,我身高170公分,另外一個好像比較胖一點,我跟他比較沒講那麼多話,所以比較沒印象;沒有印象簽約之人是不是被告黃風農,偵查中提到黃風農名字,應該是因為看到契約書上簽黃風農,所以認為那個人就是黃風農,簽約之人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也沒有第三者作見證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可知證人劉浩然所稱實際前來簽約之人之年齡、身高(被告於本院自稱其身高 178公分)特徵,均異於被告,且證人劉浩然偵查中所以提及被告名字,係因契約上簽署被告之姓名所致,自無從僅依證人劉浩然偵查中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簽立租約,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出面簽訂租約,未實際參與安公司之經營,尚非無據。 ②再者,綜據證人張琪玲於偵查證稱:「(問:你之前證稱你有幫安合興業公司代購統一發票?並交給黃風農?)是。當時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人是黃風農,另外還有一名男子,他今天沒來。」、「一般客戶我都會去公司收發票及資料,但我要去收安合興業公司的發票時,他們卻都跟我約在路邊收,……第一次去那裡收資料我忘記了,第二次是在崇德路及松竹路口旁的工地收資料,我就覺得很奇怪,而且那一次跟他收發票的是一個年輕人,而不是今日在庭的黃風農」等語(偵緝卷第48-49頁),於原審證述:「(問:被告兩次前來事務所是否有會同其他人一起去?)有,有一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比被告年輕很多,瘦瘦的,大約三、四十歲」、、「(問:後來事務所領到的發票是否有交給被告?)印象中不是交給被告,是交給一個年輕男孩子,那是空白發票,我們會詢問是哪家公司,通常我們都是送到客戶的公司,我打電話給被告或那個年輕男生時,他們跟我約在崇德路與松竹路旁邊的土地公廟旁邊有空地,他們叫我在車上等,那個年輕男生來拿,他拿了之後,我跟他們說什麼時候要收發票及憑證,我也覺得可疑,因為通常我們都會送到客戶的公司,後來他們就於15日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不是被告就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另壹個男生。因為發票是他們的資產,我們只是代領而已,所以我們不會請他們再簽收,一般來說,我們是拿給會計,但是被告沒有會計跟我們接觸,所以我們就拿給當事人。因為那個男生曾經與被告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就以為他們是同個公司的人員。」、「(〈提示偵緝卷第48頁證人筆錄倒數第1 列到第49頁第5 列內容並告以要旨〉問:該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變更完後,他們一定要來事務所,一定是變更登記完後,他們去國稅局簽名後,第二次他們來事務所時,才來領取我們代領的發票,這是我第二次在事務所看到被告他們。我在空地交發票給該年輕男生應該是第二次交發票。」、「(問:第一次領完發票是在何處交給他們?)應該是在事務所,之後才在空地那裡交發票給他們。」、「(問:總共交幾次發票給他們?)兩次,兩次是四個月,因為兩個月一期。」、「(問:你剛才說你有幫他領兩期發票,第一次、第二次在哪裡交?)第一次在我們事務所交付,交給何人不記得了,第二次就是在我剛才說的土地公廟旁的空地交給那個年輕男子。」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則證稱:來談的時候,就是被告他都站在真正出面跟我洽談的那兩個男子的旁邊,看那兩個男子跟我們談,聯絡也是那兩個男子跟我們聯絡,我記得當時他打電話來要發票的時候,我發票也都是給那兩個男子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可知關於辦理安合公司變更登記以及實際領取發票使用之相關行為,主要仍係由「王仁豪」及其他集團中人員所主導、使用。 ③基上所述,被告雖同意擔任安合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知悉請領發票使用之事,而得認定其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存在,惟其僅為登記之人頭,關於承租公司地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領取發票等事宜,既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自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仍實際簽發或者同意「王仁豪」簽發上開不實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另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僅以被告登記為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即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 ①被告係透過「王仁豪」引介,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6 日止,登記為安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變更登記為安合公司負責人後,安合公司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鑑旺公司、桂賀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6715萬71元、稅額合計335萬750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為安合公司向鑑旺公司、桂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家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安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安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安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鑑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及移送書等資料、桂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相關調查及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北區國稅局100年2月16日財北國審四字第1000001170號告發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與「王仁豪」共同以上開不實發票充當安合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事實,惟渠等之行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仍應視安合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為斷。查本案初始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依其移送案卷上載「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等語,可知安合公司係經認定為虛設之公司,此情亦據東山稽徵所函覆本院:「經查安合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及虛偽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涉嫌虛設行號),故於100 年10月14日告發偵辦。該公司申報之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尚無涉及逃漏營業稅問題。另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微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等語,有該所 105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1421號函(本院更三審卷一第76頁)可參,是安合公司亦經移送單位東山稽徵所認定為虛設之公司,而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法獲致安合公司非虛設公司之確信,安合公司既無實際營業,揆諸上開說明,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縱憑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況東山稽徵所已明確回覆安合公司申報之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尚無涉及逃漏營業稅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逃漏稅捐罪,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可預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仁豪』成年男子之邀,同意擔任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同時認定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兩者已有扞格,原審就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認定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均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脫逃、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同意擔任安合公司人頭負責人,容任「王仁豪」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衡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安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宣告之罪名及主刑│ │號│ │ 年月 │ ├──────┤(新臺幣)│ │ │ │ │ │ │銷售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泰先國際│99年4 │25 │LU00000000 │757,366 │黃風農共同幫助納│ │ │貿易有限│月 │ │LU00000000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 │公司 │(3-4 │ │LU00000000 │ │漏稅捐,累犯,處│ │ │ │月為一│ │LU00000000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期) │ │LU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LU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 │ │ │17,447,327 │ │ │ ├─┼────┼───┼──┼──────┼─────┼────────┤ │2 │同上 │99年6 │46 │MU00000000 │1,465,267 │黃風農共同幫助納│ │ │ │月 │ │MU00000000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 │ │(5-6 │ │MU00000000 │ │漏稅捐,累犯,處│ │ │ │月為一│ │MU00000000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期) │ │MU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MU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 │ │ │ │27,005,339 │ │ │ ├─┼────┼───┼──┼──────┼─────┼────────┤ │3 │韓懋有限│99年4 │ 14 │LU00000000 │ 1,182,054│黃風農共同幫助納│ │ │公司 │月 │ │LU00000000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 │ │(3-4 │ │LU00000000 │ │漏稅捐,累犯,處│ │ │ │月為一│ │LU00000000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期) │ │LU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LU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23,640,984 │ │ │ ├─┴────┼───┼──┼──────┼─────┼────────┤ │ 合計 │ │ 85 │ 68,093,650 │ 3,404,684│ │ └──────┴───┴──┴──────┴─────┴────────┘ 附表二:安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號│ │ 年月 │ ├──────┤(新臺幣)││ │ │ │ │銷售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鑑旺實業│99年4 │24 │LU00000000 │2,012,184 ││ │有限公司│月 │ │LU00000000 │ ││ │ │(3-4 │ │LU00000000 │ ││ │ │月為一│ │LU00000000 │ ││ │ │期)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40,243,631 │ │├─┼────┼───┼──┼──────┼─────┤│2 │桂賀興業│99年6 │46 │MU00000000 │1,345,323 ││ │有限公司│月 │ │MU00000000 │ ││ │ │(5-6 │ │MU00000000 │ ││ │ │月為一│ │MU00000000 │ ││ │ │期)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26,906,440 │ │├─┴────┼───┼──┼──────┼─────┤│ 合計 │ │ 62 │67,150,071 │3,357,50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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