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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 被告
    饒鴻奇林玉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鴻奇 輔 佐 人 饒瑞倫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4612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乙○○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 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乙○○則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丑○○、乙○○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丑○○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乙○○利用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之職權,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丑○○自92年1月間起,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即附件一編號14、附件七編號1至17、附件八編號1至9、附件十一編號1至5、附件十二編號1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件十四編號1、附件十五編號1、附件十六編號1至40、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至78、附件二十編號2至23、25、附件二十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另自92年8月間乙○○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經常陪同丑○○外出用餐或辦理各項採購之時起,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件一編號1至8、10至13、附件二編號1至2、附件三編號1至4、附件六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27、31、35、36、附件九編號1至10、附件十編號1至48、附件十三編號1至15部分),由丑○○單獨指示與之同行用餐之隨扈 、秘書等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隨扈、秘書等人員與丑○○間有犯意聯絡),或由丑○○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或由乙○○自行,向不知情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 之「沙比歐茶行」、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1樓及47號1樓之「子○○○」、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億寶商行」、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00號之「鱺魚小吃」、 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四川津味牛肉麵」、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號之「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00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000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0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0000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之「桂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吉 緣小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1樓之「吉緣小 吃」等商店,取得蓋有各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丑○○單獨或丑○○與乙○○共同利用不詳之人,在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點,擅自填載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如附件一編號1至8、10至14、附件二「子○○○」編號1至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至3、附件九「獅頭山商店」編號1至10(除視同真實消費 部分外)、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編號1至5、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編號1至40(除視同真實 消費部分外)、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編號1至20、附 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 」編號1、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編號1至40(除視同真實消費部分外)、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編號1至 29、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編號2至23、25、附件二 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編號1至16等商店之收據, 或於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27、31、35、36、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編號1至17、 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編號1至9、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編號1至48、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編號1至78所示單據之商店消費後,利用不詳之人浮報填寫消費金額(虛報、浮報情形如各該附件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而偽造上開收據,以示丑○○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並由丑○○單獨指示不知情之陳淑玲等議會人員將上開取得之收據交付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之書記饒美貞、組員劉金嬌或乙○○辦理核銷(即丑○○單獨犯罪部分,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人員與丑○○間有犯意聯絡),或由丑○○交付有犯意聯絡之乙○○或由乙○○取得後自行辦理核銷,而後由饒美貞、劉金嬌、乙○○等人,將各該不實之單據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以示丑○○已因苗栗縣議會業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取得該等單據,再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丑○○確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最後由丑○○蓋章核定後,交予不知情負責出納業務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饒美貞、乙○○即分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並由饒美貞、乙○○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以示領得各該款項,饒美貞、乙○○再將各該款項轉交丑○○。丑○○計以上述方法,向苗栗縣議會詐得 3,093,750元(此金額不含下列犯罪事實欄三〔即附件一編 號9〕之1,170元,及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四編號2、附 件十五編號2、3〕之17,080元),乙○○共犯部分,其與丑○○共同詐得其中之969,593元(此金額不含下列犯罪事實 欄三〔即附件一編號9〕之1,170元)。 三、丑○○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因與女婿張翃浥等家人前往附件一「沙比歐商店」消費而取得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明知該收據之消費 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連續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得1,170元。 四、丑○○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4年10、11月間,因競選連任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於94年10月25日向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訂餐所取得之附件十四編號2及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3日於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用餐所取得之附件十五編號2、3等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後,先後指示不知 情之議會人員將上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乙○○,利用不知情之乙○○,連續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得17,080元。 五、丑○○明知其女饒家卉個人前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而取得之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7所示統一發票,係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其於92年2月間自有幫 助犯意之饒家卉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承前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員陳淑玲先後交予饒美貞(編號1 、2部分,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饒美貞與丑○○間有犯意 聯絡)及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即編號3至7部分),共同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8,095元,乙○○與丑○○共同詐得其中45,445元(饒家卉所涉幫助詐取公款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丑○○明知其女婿張翃浥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其個人消費取得之附件二十二之二編號1至5所示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亦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承前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向不知情之張翃浥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交由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0,674元。 六、緣丑○○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0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丑○ ○、乙○○均明知該合唱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時,並未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利用丑○○於職務上有權 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未經該團總幹事己○○同意,由丑○○指示乙○○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己○○」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1紙,再由乙○○交予兼任該團出納 而不知情之陳淑玲,由後者在函文上蓋用陳淑玲負責保管之「己○○」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己○○,隨後交由負責機關團體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嗣經逐級呈閱,由丑○○於公文上批示補助9萬元。嗣再由乙 ○○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9,500元、38,600元、1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用以報支核銷而行使之,張素滿即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行使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雲章、廖秋玲、鄭運月均陷於錯誤,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經丑○○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乙○○即向不知情之黃淑蘭領取該9萬元,轉交丑 ○○,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萬元。 七、綜上,總計丑○○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苗栗縣議會共詐得3,270,769元(計算式為3,093,750+1,170+17,080+ 48,095+20,674+90,000)。乙○○共犯部分,其則與丑○○共同詐得上開金額其中之1,126,882元(計算式為969,593+1,170+45,445+20,674+90,000)。 八、丑○○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 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意向苗栗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諳申請之相關要件及程序,丑○○乃指定由乙○○提供協助。蔡文吉遂在乙○○協助下,為上開活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丑○○則分別在函文上批示「各項公益活動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開活動結束後,蔡文吉將該團活動期間支付車資、住宿、設備、餐飲等各項費用取得之全部單據,攜至苗栗縣議會交予乙○○,乙○○檢視後,認僅有支付餐飲費用取得之單據可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事宜,為確保該團順利取得丑○○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明知該團在丑○○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竟自行要求蔡文吉另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蔡文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意,於93年10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3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另於94年5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 ,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4至5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以示該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併連同附件二十九編號6 之真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由張素滿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 九、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爭執相關 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辛○○、楊秀容、林順清、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徐黎秀妹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本院認被告丑○○、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是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用以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辛○○、楊秀容、林順清、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徐黎秀妹、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饒家卉、張翃浥、陳淑玲、己○○、陳孟玉、甲○○、鍾梅英、蔡文吉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丑○○、乙○○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羅丁旺、謝鴻森、劉金嬌、張素滿、黃淑蘭、田劉蘭菊、江新發、宋羽秋、李永達、徐黎秀妹、張德容、黃秋娥、陳月英、陳淑玲、辛○○等證人分於本院及前審審理中,業經具結進行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 4至5頁),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等發票皆係從事商品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據證人張翃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票影本確係其消費取得之單據(見他字卷第8頁),足認 與原本相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4至117頁),復經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關於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主張被告丑○○ 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規範,顯不及於被告本身之陳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參之被告丑○○於調查站時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其於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在調查站時沒有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13頁背面),足認其當時所為供述具 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以:檢察官偵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經勘驗95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11日(後1日未勘驗,且係正常影音)偵訊光碟, 有消音情形,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表示偵訊光碟可能因機械因素,導致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然錄音、錄影設備偶爾故障,尚得以機械設備保養不佳解釋,而被告丑○○遭羈押後所有於偵訊期間製作之偵訊筆錄,訊問時均未全程錄音,但卻有錄影影像,此難以機械設備故障合理化其程序瑕疵云云。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辯稱:偵查中受檢察官恐嚇,如不認罪,即要對之抄家滅族及羈押,偵查時錄音錄影都被消音,因檢察官以羈押被告女兒饒家卉要脅,不得已認罪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有關被告丑○○於95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偵訊中供述 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 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以其之審查標準,在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涵為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Ⅱ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Ⅲ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實害、Ⅴ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Ⅵ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Ⅶ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等語。本案被告丑○○於95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後, 曾於95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向女婿張翃浥索取發票,都拿回議會作業務便餐、贈送貴賓禮品核銷;有一些支出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所以其就拿這些發票來核銷等語(見95偵3903卷㈠第111至112頁)。另於95年9月14日 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為自白供述(見95偵3903卷㈡第3至5頁)。而經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上開2次期日之偵訊光碟,發現均係有影像、無聲音 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59頁背面至61頁、第78頁背面至81頁)。此部分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經該署以102年3月13日苗檢宏呂95偵3903字第05164號函覆稱:經耗費多日查知,所示偵訊 光碟可能因機件因素,導致僅有影像而無聲音,95年以前,本署偵查庭錄音設備尚無儲存備份檔功能,故無從提供所示之錄音檔供參等語;另以103年5月21日苗檢宏呂95偵3903字第12737號函覆稱:本署並無當時偵訊時之備份錄 音檔,本案偵訊時並不知悉錄影設備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當時所用系統其操作技術上並無只錄影不錄音之功能,另查本署已無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26頁、卷㈤第289頁)。已就何以偵訊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原因為說明,可知其係因機器設備故障所致,尚無從認定偵查人員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違失之情節非重。且被告丑○○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重罪,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嚴重,對公務員廉節風氣之維護造成重大影響。又上開2次偵訊時,被告丑○○之律師均陪同 到場,並有陳述意見,另依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結果,亦未見檢察官或相關在場之公務人員有何激烈之舉動,難認被告丑○○之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可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明顯危害。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2次 函詢,應足以明瞭其之缺失所在並加以改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偵查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再者,本案於偵查期間傳喚多位證人,並已扣案相關證據,如依法定程序亦具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此從被告丑○○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即就檢察官訊問:「就詐取財物部分,前次開庭時,你與乙○○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向議會詐取財物?」時,其答稱:「是」等語(見95偵3903卷㈡第361至362頁),即可得知。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認被告丑○○於95年9月7日、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 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2、有關被告丑○○於95年8月17日、同年8月22日偵訊中供述部分: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 ,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審勘驗95年8月17日 、95年8月22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雖亦僅有影像、無 聲音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丑○○於上開兩次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本不生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而關於造成上開有影像、無聲音之原因,可能係機件因素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如上。本院審酌發生上開僅有影像而無錄音之偵訊筆錄,均係在該署第九偵查庭開庭時所發生,其餘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在 第二偵查庭,95年10月11日在第一偵查庭開庭之時,則均正常錄音、錄影,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可參,是該署所稱係機件因素等語,確有所本,足認該違反規定尚非出於檢察官之有意行為。又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被告丑○○之時,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並經被告丑○○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簽名確認,且被告丑○○於本院雖指稱其自白係遭脅迫所為,然就其他未為自白之其他偵訊筆錄,則並未指摘有何遭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另參以被告丑○○於上開兩次偵訊之時,其情形略為:「受訊問人丑○○先生身體未受拘束,坐在椅子上,有以搖頭、點頭及開口說話的方式表達,偵訊庭內並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人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丑○○的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丑○○,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第59至61頁 )。」、「受訊問人為丑○○、乙○○,丑○○是坐在椅子上,乙○○是站立,兩人身體均未受拘束,辯護人有三人在偵訊庭內,法警並倒一杯水給丑○○,在訊問過程中,丑○○有以頭、手輔以講話內容,檢察官並有提示卷宗給丑○○閱覽,丑○○並有閱覽後表示意見,辯護人在場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丑○○的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丑○○、乙○○,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 第69至76頁、第79至82頁)」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本院認被告丑○○於上開時間之偵查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3、有關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0月 11日偵訊中供述部分: 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10月11日之偵訊筆 錄均有全程錄影、錄音,此部分光碟經辯護人先行拷貝勘驗後,均未提出錄音錄影有異常之處或具體主張有何不當取供情形,則其不具理由主張上開供述為以不正方法取得,本無足採。況上開時間之偵訊,被告丑○○人身未受何拘束,其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 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另被告丑○○於95年9月14日業經 當庭撤銷羈押釋放,其於95年10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其於該次庭期亦僅就檢察官所詢「就詐取財物部分,前次開庭時,你與乙○○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向議會詐取財物?」之問題,答以:「是」,亦非以被告身分自白犯罪,自不生檢察官以羈押相脅而不具任意性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偵訊時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丑○○辯護人雖以被告丑○○因糖尿病致視力不佳(矯正後右眼0.02、左眼0.07),幾近全盲,檢察官未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保障視覺障礙者就 訊權益,未讓視覺障礙者於理解、了解法院提示證物的意涵狀態下,就證物的陳述所記載的筆錄,侵害被告防禦權,且不能因程序中有辯護人為法律上之協助而取代當事人訴訟上的權利云云,而質疑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黃斑部退化、雙眼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於91年3 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 矯正後視力:右眼為0.05,左眼為0.1;另至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94年12月28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為0.07,於95年3月31日門診檢查,矯正 視力右眼0.03、左眼0.07,於95年12月14日門診檢查,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3、左眼0.07等情,有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3日(101)管歷字第 2299號函及所附眼科病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4日(101)竹行字第540號函及所附病 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73至276頁、第297至319頁),可知其視力確屬不佳。惟被告丑○○係於97年1月4日,始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有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38頁),是其於95年7月至10 月本案偵查期間,並未經認定為身心障礙者,自無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又本院依被告丑○○之辯護人聲請,向被告丑○○先前就醫之醫院函詢其當時之視力狀況及調取相關病歷,經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以104年3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本院病歷及他院病歷影本,回覆如下 :⒈裸視狀態一公尺外無法明視附件2之文字(依據三軍 總醫院94年2月5日門診紀錄,右眼2/60,左眼3/60);⒉可嘗試20倍至30倍放大倍率之放大鏡協助,惟是否可明視則待實施後才知,且為病患之主觀感受;⒊持續多少得休息,醫學上無定論,只要無主觀不適即可繼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又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 101年12月13日(101)管歷字第2299號函覆:病人(指被告丑○○)於91年3月5日至本院眼科初診就診,眼疾病名為⒈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⒉雙眼黃斑部退化。⒊雙眼白內障數後無水晶體。病人雙眼無裸視視力紀錄,矯正後視力:右眼為0.05,左眼為0.1,當時不符合全盲定 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本院之後再依被告丑○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檢附相關醫院病歷及偵查、審理筆錄,指定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丑○○之視力狀況進行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丑○○於90至100年間並未本 院就診紀錄,故僅能依據附件資料回覆;根據附件資料顯示,被告丑○○於90年至100年間視力雙眼均介於「未達 0.01」與「0.07」間,其於104年4月17日至本院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未達0.01,左眼0.017;依據所附附件無法 推估並回答其他問題如:需用多少倍放大鏡、持續休息多久、裸視下是否能書寫或使用何種器材輔助等語,有該醫院104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可知被告丑○○之視力雖有逐年減退之情形,然其於95年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之視力是否已達不能觀看筆錄內容之情形,仍屬有疑,況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於開庭中並有與被告丑○○談話,且辯護人亦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閱覽筆錄後簽名,辯護人當場並無異議,是可認被告丑○○於偵查中已受適當之法律上輔助。 3、至於本院依被告丑○○辯護人之聲請勘驗原審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被告丑○○之部分錄音光碟(見95年度聲羈字第226、227號卷第第13頁第13行至末行,錄音時間從2時 21分至2時32分),勘驗內容如下: ┌─────┬───────────────────────────┐ │時間 │筆錄內容 │ ├─────┼───────────────────────────┤ │02:21:20│律師:有一些當事人是相當多拉,那剛剛初步看到的在二本 │ │至 │ 不同的卷宗裡面,有相同的憑證出現,那我不曉得是檢│ │02:21:43│ 方是有意的增列還是有一些什麼特別的意義,有同一個│ │ │ 憑證在二個的卷宗裡面出現。 │ ├─────┼───────────────────────────┤ │02:21:44│審判長:好,哪二個呢? │ │至 │律師:我有折起來 │ │02:21:49│審判長:折頁的部分嘛 │ ├─────┼───────────────────────────┤ │02:21:50│審判長:現在由你們自己講出來,現在我剛講到有10筆,這10│ │至 │ 筆,就是可以自己負責的,就是這10筆是我拿回來的│ │02:22:16│ 收據,是我拿回來報銷的,那由議長的部分先講好了│ │ │ 。從卷二開始。 │ │ │(背景音,應為法官):現在是要提出議長的…拿回來的… │ ├─────┼───────────────────────────┤ │02:22:17│律師:我先說那個重複的,之後再交給議長,來講他挑出來的│ │至 │ 那個10張好不好。 │ │02:22:31│審判長:重複的部分我們就不談他,重複的部分反正就是在將│ │ │ 來在偵卷都一樣,這部分不消掉… │ ├─────┼───────────────────────────┤ │02:22:32│被告:我們是消掉…(模糊) │ │至 │ │ │02:22:34│ │ ├─────┼───────────────────────────┤ │02:22:35│律師:重複的這個也有寫到他的用途,剛好也有這個用途在這│ │至 │ 邊,所以我是報告這個事情而已。那不過我就由這個是│ │02:22:57│ 兩個一模一樣的憑證,然後在憑證的上面也寫歲末聚餐│ │ │ 的一個註記在那邊,他的用途。 │ ├─────┼───────────────────────────┤ │02:22:58│審判長:歲末聯歡、聚餐、希望這個…17桌,就是舉這個例 │ │至 │ 子拉,就是說那個下面來講的話就是… │ │02:24:42│被告:依審判長提示,偵字234號卷內收據,那麼本人發現 │ │ │ 有部分是屬於重複編列,那麼例如卷二56頁及卷三41頁│ │ │ 之7萬5千元收據,便餐費收據,其實是一樣的,請法院│ │ │ 審酌。 │ ├─────┼───────────────────────────┤ │02:24:43│審判長:好,那接下來,那江律師就由你,我看由你來做比較│ │至 │ 快一點,現在你就把二、三、四卷裡面,你說屬於…│ │02:25:02│ 我剛說二三四嘛,屬於是議長自己負責的這10張收據│ │ │ ,你把那個頁數講出來。 │ ├─────┼───────────────────────────┤ │02:25:03│律師:報這個卷宗喔,這個卷二… │ │至 │審判長:放在這個後面下面那裡… │ │02:26:04│(背景音) │ │ │審判長:以下喔,以下的10筆喔… │ │ │律師:卷二,這個是鉛筆寫的,卷二24、我要報那個…卷二20│ │ │ 頁、他這個卷二是重複編。 │ │ │審判長沒關係,你只要講是哪些頁。 │ │ │律師:卷二20頁,有兩個20頁。 │ │ │審判長:有兩個20頁。兩個20頁的金額不一樣? │ │ │律師:不一樣。 │ ├─────┼───────────────────────────┤ │02:26:05│審判長:金額,卷二第20頁共兩筆,好。那是多少錢的? │ │至 │律師:一筆是5600,一筆是1760。 │ │02:27:14│審判長:一筆是5600,一筆是1760,好,再來? │ │ │律師:21頁 │ │ │審判長:21,就不要再講數字了,沒有重複就不要再講數字 │ │ │ ,不要講金額了,只要講頁數,21頁那一筆。 │ │ │律師:22頁至34頁。這樣還要嗎? │ ├─────┼───────────────────────────┤ │02:27:15│審判長:好,21一直到34都是嗎? │ │至 │律師:對對。 │ │02:29:09│審判長:好,不要講說那個以下10筆的收據那邊,你把他改一│ │ │ 下…(法官交代書記官記載如筆錄中字句,有跟律師│ │ │ 確認過是21到34頁) │ ├─────┼───────────────────────────┤ │02:29:10│審判長請乙○○另行確認,先解決議長部分 │ │至 │ │ │02:30:10│ │ ├─────┼───────────────────────────┤ │02:30:36│受命法官:那個饒先生,剛剛是怎麼樣可以確認至少有那十幾│ │至 │ 筆是你自己去親自拿回來的? │ │02:31:42│被告:因為他就是在我附近,我有其他的鄉親阿,還有我們那│ │ │ 個就是鄉親來我們大部分..因為在我們附近阿,比較方│ │ │ 便。 │ │ │受命法官:因為那幾間那個開發票的開收據的那個店家就在你│ │ │ 們議會附近。 │ │ │被告:那個是只有一家。 │ │ │受命法官:喔,只有一家,都是哪一家的? │ │ │被告:是現在頭份飲食店。 │ │ │受命法官:頭份飲食店? │ │ │被告:頭份飲食店他店名叫雅舍。 │ │ │受命法官:雅舍,那家開發票的店家頭份飲食店那間。 │ │ │(受命法官接著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 │ ├─────┼───────────────────────────┤ │02:31:43│受命法官:喔,就在議會旁邊是不是? │ │至 │被告:不是,是我們頭份。 │ │02:32:12│受命法官:在你們頭份?是你自己家附近是不是? │ │ │被告:對對對。 │ │ │受命法官:你自己常常去是嗎? │ │ │被告:有朋友來找我..有鄉親來... │ │ │受命法官:招待鄉親到那邊去,所以這家應該確定是你自己去│ │ │ 消費的。你剛找的都是這一家的收據是不是? │ │ │被告:對對,都是在一起。 │ └─────┴───────────────────────────┘ 勘驗結果:經確認,筆錄中該10張收據之指出,應為律師所為,後由受命法官再次向被告確認是這10張收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5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次訊問中,被告並無翻閱本案之相關單據,而是由其之辯護人指出筆錄中有關之10收據。此部分雖無法得知被告丑○○能否自諸多之單據中辨識異同,然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前揭函示內容:被告丑○○當時不符合全盲定義等語,是其當時之視力顯並非辯護人所稱幾近全盲之狀態。且依勘驗內容可知,訊問中係由當時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翻找並指出單據,法官訊問時並有與之確認後載明筆錄,被告丑○○且在場聽聞,若有異議即可隨時表明或更正,此不因其之視力不佳而有影響,則辯護人所辯偵查中侵害被告丑○○防禦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五)被告乙○○於95年9月14日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 分為自白(第3903號偵查卷㈡第5至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前開自白係因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非出於自由意願之供述等語,似否認其任意性。而被告乙○○上開期日之偵訊光碟雖亦僅有影像、無聲音,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罪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但沒有人對其刑求、逼供,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13頁背面 ),顯然係主張其自白並非真實,並非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況審之被告乙○○係於95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法院裁准羈押,而其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兩 度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羈押相當期間,仍能清楚供述,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自白或情緒失控情形(見95偵3903卷㈠第79至82頁、第86至88頁、他字卷㈨之2第250至252頁),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 境與抗壓能力。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為辯護人,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11日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應訊(見95偵3903卷㈠第82頁、第88頁、同卷㈡第7頁、 第363頁),關於羈押期間之權益、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後 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並非處在孤立無援之狀態。況被告乙○○於95年9月14日為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 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則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乙○○於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內容未表示異議(見95偵3903卷㈡第363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 無問題,所爭執者應為自白之真實性。則其於95年9月4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堪認定。而其自白之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真實消費單據及經認定為被告乙○○未參與部分除外),真實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乙○○固均不否認渠等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苗栗議會,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權限,並有辦理如上開各該附件內容所示之業務便餐費、致贈貴賓禮品款之核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 (一)被告丑○○辯稱:⒈其無犯罪意思,也無犯罪所得,會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年事已高,不願意消費司法資源,希望獲得緩刑才認罪,之前認罪都是不得已;⒉確實有在附件一「沙比歐茶行」、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附件五「東北角餐廳」、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等商店實際用餐;沙比歐茶行進去就是好幾桌,但不是包場;關於永昇小吃店,當時因擔任議長,鄉親需要時都會去,有時會表示該次餐費由被告負擔,應超過兩次;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實際用餐很多次,一年不只三次;本案用餐金額與所開立之單據均相符,單據來源並非造假;所有收據百分之九十幾都是被告乙○○所拿;⒊議會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大節,均會採購禮品贈送他人,實際亦有將禮品送出,並無虛報或占為己有之情事;⒋議會會計主辦人員有實質審核,並非隨便提供單據即可核銷付款,故相關單據既經會計主辦人員審核准予付款,被告係相信渠等之專業判斷,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⒈其核銷之程序均與前手饒美貞、劉金嬌相同,並無相異之處,其為基層公務人員,無法也無權利質疑議長之單據是否確實用在公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及貪污犯行;⒉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商店,均在臺北縣、市,其並未至該等地點,且其中「致贈貴賓禮品」之單據,並非被告乙○○採購,何來索取收據而填寫不實內容可言,且相關單據均是議長秘書、隨扈拿來,其以零用金支付,如已沒有零用金,即等核銷後再支付給他們;其與被告丑○○非親戚,並無必要偽造單據,核銷請領下來的零用金都是交給議長丑○○;⒊其自92年8月始擔 任總務組書記,於此之前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非其經手辦理,亦無從知悉丑○○交付之發票,是否為其女或女婿之發票,亦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⒋其未參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任何職務,亦不清楚該合唱團之運作,何來偽造己○○具名之公文?該函文之製作及發交實與之無關,且其桌上常有人置放單據,於分類時,將有關合唱團之資料交由承辦人張素滿處理,根本不知單據內容,更無偽造可能,被告林玉妺僅因管理零用金,而將9 萬元轉交丑○○,根本不知詳情及用途,並無詐領財物;⒌有關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之業務,係由張素滿負責,並非其業務,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社團人員如何取據核銷之問題,更無要求提出不實單據之可能,且其未曾與佛光童軍團團長蔡文吉接觸取據核銷,確無填寫空白收據;⒍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不實在,當時因遭羈押,所以無奈認罪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丑○○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苗栗 縣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被告乙○○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 組書記、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均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經費之核銷;另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饒美貞、組員劉金嬌、組員張素滿以及被告乙○○,有於92年至95年間,分別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14、附件二編號1至2、附件三編號1至4、附件六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 、23、27、31、35、36、附件七編號1至17、附件八編號1至9、附件九編號1至10、附件十編號1至48、附件十一編 號1至5、附件十二編號1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 件十四編號1至2、附件十五編號1至3、附件十六編號1至 40、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3至78、附件 二十編號1至26、附件二十一編號1至16、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7、附件二十二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黏貼在渠等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內容,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持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公款,而後由上開經辦人及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會計審核」等欄位蓋章,並由被告丑○○以機關長官或議長身分蓋章核定後,由負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經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由饒美貞或被告乙○○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而各該款項如係以零用金墊付領取者,領款人並於「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詳如各附件備註欄之記載)等情,均為被告丑○○、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此部分於偵訊(見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至 47頁、他字卷㈥第60至63頁、他字卷㈤第113至114頁、第101至103頁、第40至42頁、他字卷㈧第159至161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銷收據、發票及「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各筆核銷原始憑證、註記之清冊附卷可參(見95偵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95偵3903卷〕㈡第13至346頁、他字卷第4至5頁、95偵年度偵字 第4612號卷〔下稱95偵4612卷〕第37頁、前審調取外放資料),此外,並有扣案之零用金備查簿2本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丑○○、乙○○既均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偽造不實單據虛報、浮報,或以與議事無關之選舉、家人消費單據核銷費用之行為,則本案應審究者,乃如附件一至二十二之二上開所示費用之核銷,是否名實相符?其虛報、浮報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編號1至14、附件二「子○○○」 編號1至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1至4部分: ①關於「沙比歐茶行」、「子○○○」、「億寶商行」等3 家商店之核銷收據,皆係由被告丑○○取回交由被告乙○○及證人饒美貞(即附件一編號14部分)核銷一節,業據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自承:沙比歐行、子○○○、億寶商行三家的單據是其拿給乙○○去核銷的,其兒子女兒都住在那裡,其有去消費,但其不會去看商行名稱,原則上上面的金額及其消費項目是商家寫的,不是其寫的,是其拿回來的,在沙比歐茶行吃飯部分,以其議長的身分,如果在臺北吃飯,其付錢請吃飯,應該是跟議會有關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57頁);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 時供承:其兒子住在新店,所以曾經跟鄉親一起去新店消費;在新店、臺北的收據,應該都是其的,因為其跟那邊比較有機會,除了其之外沒有別人,其想副議長,主任應該不會去那裡招待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下 稱聲羈227卷〕第8、17頁);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供述:沙比歐茶行在新店,其到沙比歐茶行已長期經常消費,消費人數大約1桌7、8人,最多1、2桌;其有去子○ ○○購買物品送貴賓,但詳情記不清,品名、金額有可能是其寫的,也可能是店家所寫的,也有可能空白收據給其書寫,實際情形其忘記,金額5萬多元、2萬7400元收據2 張,是由其交給乙○○申報;億寶商行金額及收據其沒有印象,此2份收據應是其交付給乙○○,乙○○很少去臺 北等語(見他字卷㈦第176、177頁);再於95年8月17日 偵訊時亦陳稱:這3家的收據應該不會是乙○○去拿的, 是其或別人交給乙○○去報銷的,不是其他人拿回去的,當然就是其拿回去的等語(見95偵3903卷㈠第59至60頁)。此外,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沙比歐、子○○○、億寶商行這三個地方的消費,乙○○沒有跟其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0頁)。被告丑○○上開歷次 所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103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沙比歐茶行」其沒有去過,不知道這家店在哪裡,其不曉得單據是去哪裡拿,單據不是其拿回來的;附件一「沙比歐茶行」的十幾筆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其就沒有去臺北,其怎麼可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的;關於「子○○○」、「億寶商行」等單據,這些單據是別人交給其的,這兩家店其也沒有去過;議會其他同仁沒有拿臺北的單據來跟其核銷過等語;以及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103年5月22日審理中陳稱:關於「子○○○」、「億寶商行」、「沙比歐」部分,其是真的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5至16頁、第164頁背面)相符。復衡以證人即被告丑 ○○之女婿張翃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曾帶被告丑○○至沙比歐茶行吃過很多次,有時候他付錢,有時候其付錢,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如小舅子付錢,有時候客人也會搶著付錢,有時候丑○○有帶司機,其會邀他去吃飯,付錢的人會要收據,其付的話也會要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綜合以觀,足認上開「沙比歐茶行」、「子○ ○○」、「億寶商行」之單據,應係被告丑○○因子女、女婿居住地點之地緣關係,而至各該商店消費後而取得並交由被告乙○○辦理核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丑○○於本院否認上開單據為其取交予被告乙○○辦理核銷,並泛指百分之九十之單據均係被告乙○○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沙比歐茶行」、「子○○○」、「億寶商行」之收據,均非各該商家開具,且除附表一編號9之單據外,其餘均 非真實之消費,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沙比歐茶行」負責人陳俊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之茶行主要經營商業簡餐,每份160元到200元不等;茶行從開業到目前,應該不可能做苗栗縣議會的生意,都是做附近的上班族,來吃飯的幾乎都是熟面孔,都有訂位;其茶行曾經有包場,但沒有看過丑○○,因其在電視上有看到這則新聞,有看到丑○○這個人,他沒有來過,且包場最貴也不會超過5千元,一份最多2百元,其店內20、30人就客滿了,消費金額不可能會超過5千元;附於95年他 字第557號卷㈡第4至11頁之收據,不可能是其茶行填寫的,不可能吃到9千多元、1萬多元,收據是別人自己寫的,收據上之店章及負責人章是其店的,但內容是虛偽的,其也不知道為何店內的空白收據會流到苗栗縣議會,有可能是店內小姐在忙所以給客人,但金額是別人自己填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4至105頁)。又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沙比歐茶行店經營簡餐類、咖啡,其沒有印象見過被告丑○○、乙○○,沒有記憶他們兩個曾到其店內;收據都放在櫃檯人家要拿就索取,但是會先知會其一聲,有的沒知會的可能他拿了就走,其也管不到;95年他字卷557號卷㈡第4至11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店章,是其店內的店章,但其沒有這些消費,其收據都蓋好店章放在櫃檯,品項不會蓋,品項其不會寫,客人索取其會在現場寫,那一定是他們趁其不注意時拿走的,因為其餐廳餐點之金額100多元至200元左右而已,店內位子僅約有20幾個,包場也才4000多元而已,不可能有9千或1萬多元的收據,不可能有這麼大筆的消費,其從來沒有開過9千多元 的收據;另如果只有單這張1000多元的收據(指附件一編號9部分),單單這一張是有可能是他在其店內消費的, 但不可能有那麼有9,000元多、1萬多元;提示給其看那些免開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字跡肯定不是其茶行員工的,字跡也不可能,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偵查時,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212頁背面至215頁)。證人陳俊偉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之上開證言,亦與證人即該店服務員張純端於95年8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 述:其自92年起在沙比歐茶行工作間工作迄今,販賣營業項目為茶、飲料、簡餐,沒有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95年度他字第557號卷㈡第4至11頁的沙比歐茶行的收據,不是其所開出的,其有提供該卷第3頁背面的收據給調查員 ,其茶行開立的形式是那樣子的,不可能會消費到9千多 元之價錢,不會消費到那麼多,8、9個人最多也是1000多元,就算10個人吃,都是吃180元,也只有1800元而已, 所以開不到那麼多,另外1170元的收據也不是其所開出,其及吧臺的另一位小姐字不會這麼漂亮,都不是渠等寫的;其茶行也不會做到苗栗縣議會這麼遠的生意;這些收據上的店章及負責人章是店內的沒錯,但是上面的文字不是渠寫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6至99頁)大致吻合,足認附件一之14張單據均非沙比歐茶行所出具。而其中編號9金 額為1,170元之單據,雖依證人張純端之證言,非為其與 該茶行吧臺另一位小姐所書寫,但依證人陳俊偉所述,該筆金額符合該茶行之消費水準,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該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但該筆消費金額仍非屬與苗栗縣議會公務有關,仍應計如計領款項內,詳如下述)。至於其餘13張單據之金額均遠超出該店之一般消費水準,且被告丑○○若確有在「沙比歐茶行」高額消費,據其所辯各該消費又係與苗栗縣議會之議事業務相關,自應具一定規模,證人陳俊偉、張純端對於遠道而來之諸多賓客,豈可能全無印象,所辯上開單據均為真實消費,自無可採,足認證人上開所指應為真實而可信,是附件一除編號9外之其餘13張 單據,應屬拿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偽造之不實消費單據,應屬無疑。再者,附件一編號9之單據雖經認定為非屬偽造 之真實消費,然依證人張翃浥上開證述,被告丑○○與之前往沙比歐茶行用餐之情形,均屬家人間之一般聚餐,縱屬真實消費,顯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無關,被告丑○○所辯以議長身分在臺北吃飯,付錢請吃飯,應是跟議會有關云云,亦乏其據,顯無可採,此部分應是以真實之單據作不實之餐費核銷,其金額仍應計入詐領款項。 ⑵證人即「子○○○」負責人石懷敏於95年8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店內有販售禮品禮盒,但單品金額都在500元 以下,因為都是文具組合包,不可能超過500元;子○○ ○沒有跟苗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丑○○或乙○○;有客人會跟其要空白收據回去自己填,因客人說要回去報帳,可能是店裡有時候忙,小姐疏忽,把空白收據直接給人家;本案收據應該不是其開的,因單筆的金額不可能這麼高,不可能消費那麼高;這2張收據上的數量、單價及 金錢等文字都是別人填的,並沒有實際的消費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7頁)。另證人即「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於95年8月15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億寶商行販賣營業項目 為餐飲業,為便當店,沒有賣禮品;其商行有時會給客人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的空白收據,客人有需要、有消費,其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他們自己填;億寶商行沒有跟苗栗縣議會做過生意,不認識丑○○或乙○○;收據上的文字不是其所填寫的,也沒有賣禮盒、禮品,這2張是有人拿其 商行之空白收據,並做不實的填載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2頁)。證人石懷敏、常佑海均證述並無附件二、三單據所載之交易存在,此部分單據並非渠等出具,而被告丑○○、乙○○係以上開單據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且依上開單據所載內容,向子○○○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80份,單價分別為600元、820元、132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另向億寶商行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155份,單價分別為500元、900元、18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份數不少,價位亦 非低,然被告2人自95年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其確有購 入上開禮品辦理入庫或提出致贈對象之證明,足認上開證人2人所指實際上並無上開禮品之採購,確為真實而可信 ,上開單據確非「子○○○」、「億寶商行」所開具,亦均非屬真實之消費。 ③綜合上開①②所述,被告丑○○有取得附件一至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不實單據,以及非屬偽造之附件一編號9 單據後,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被告乙○○雖以:「子○○○」、「億寶商行」、「沙比歐」部分,其真的沒有去;其收到收據時已填寫完成,依前手承辦員相同之行政流程核銷,根本無從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真實等語置辯。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見95偵3903卷㈡第5至7頁),而觀之附件一所示單據金額,動輒上萬元,更有兩筆達3萬餘元,顯非一般數 人之聚餐所消費者,復參之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陳稱:「沙比歐茶行」核銷單據,應該是從議長那邊帶過來的,因為是新店,其就沒有去臺北,其怎麼可能去到臺北聚餐、辦什麼聯誼會之類的;苗栗縣議會有去臺北辦自強活動或是議員的考察活動,會到臺北去住宿,在臺北用餐,但是其沒有去這一家「沙比歐茶行」餐廳辦活動用餐的印象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5至16頁)。可知苗栗縣議會事實上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之情形,縱曾辦理自強活動或議員考察活動,亦未曾至「沙比歐茶行」用餐,此情且為被告乙○○所明知,則其於被告丑○○交付上開金額非小,且明顯屬苗栗縣外消費之單據時,既知苗栗縣議會並未有前往臺北辦活動之情形,猶配合被告丑○○辦理各該單據之核銷,筆數且多達13張,依其職務,對此極為明顯之事實,豈能諉稱不知係非真實之消費。再者,被告乙○○職司議會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業務,已如前述,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並自承:關於子○○○、億寶商行這兩家所買禮品,不確定有無點到東西等語,並辯稱:如議長或議長秘書在臺北或外地買的就直接送掉了,其要如何點收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6頁背面、第17頁)。然則,依上開子○○○、億寶商行單據之記載,所購買之禮品份數分別合計為80份、155份,各單次 單據之購買份數亦不少,衡情自不可能全數均於臺北致贈完畢,況苗栗縣議會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情形,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又豈有大量在苗栗縣外之地區致贈禮品之必要及可能,被告乙○○所辯:可能因已送畢致未點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而上開單據均屬虛偽,並無實際消費,既如前述,該等單據縱非被告乙○○取得者,然其於收受金額不菲之上開核銷單據時,竟均未予點收,亦未詢問所購禮品去處,即以致贈貴賓禮品款核銷上開單據,顯然係蓄意配合被告丑○○為不實之核銷,且此部分禮品款之虛偽核銷,若無職司上開採購業務之被告乙○○配合辦理,被告丑○○亦無法順利遂行此部分犯行。基上所述,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無可採信,其與被告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前往臺北之沙比歐茶行消費取得該商店不實單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雖於本院更一審中提出其出差紀錄,欲證明其未於單據所載日期前往臺北出差,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告乙○○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附 件一編號1係其任職前業經核銷之單據,豈能認係被告乙 ○○偽造持以詐領公款云云。惟如附件一編號1單據之消 費日期雖係92年5月22日,即在被告乙○○調任總務組辦 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及粘貼憑證用紙之記載,被告乙○○為該筆單據之核銷經辦人,且係由其於92年9月26日,在零 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經手人」欄位簽名領款(91至93年零用金備簿第94頁)。顯然該單據之核銷、領款均係由被告乙○○在其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所為,辯護人所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之無關,顯與實情不符。 ⑤再者,附件一編號14單據之核銷經辦人為饒美貞,並非被告乙○○,依91至93年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雖該款項之經手人為乙○○、受款人為議長(原始憑證1205,備查簿第89頁),顯示被告乙○○係該筆款項之領款人,然該不實單據既非被告乙○○負責辦理核銷,其自無從判斷該筆款項所由之單據消費是否真實,自不能以其有向出納領取款項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27、31、35至36部分: ①證人即「鱺魚小吃」負責人張寬鴻於95年7月6日偵訊中先後證述:其曾經做過苗栗縣議會的生意,每個月約2、3次,有時1次,大部分都要其做3500元至4000元的菜色,大 部分是1、2桌,一桌大不了4000、5000元,兩桌就8000至9000元,包含飲料費用,與苗栗縣議會做生意,是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沒有苗栗縣議會的職員向其大量索取免用統一發票,除非他說便餐費需分開報,因為超過預算,所以要求再給1張空白免用統一發票,其才會給他,苗栗縣 議會沒有固定哪一位拿空白收據,但是用完餐後,就會有職員來向其索取收據,但也不是每一次,他們說要分開報,其就會多給他們1張;卷附之鯉魚小吃店出具之免用統 一發票49張,其中有3張是其店內填寫的,包括92年11月9日(編號0000000-0)的收據是其寫的、94年5月3日(編 號0000000-0)可能是其女兒或老婆填寫、95年2月6日( 編號0000000-0)可能是其女兒或老婆填寫,其餘46張都 不是其小吃店寫的,上面所載買受人、摘要、總價不實在,那應該是他們自行填寫的;其在住處開設鯉魚小吃店,因丑○○偶而會到其店內來吃飯才認識他,每次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店內消費金額頂多1萬多元,來要空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的人不一定,誰付錢誰拿,其是看他們的消費金額,偶而才會給他們多一張等語(見他字卷㈣第71至74頁、第125頁)。可知除附件六編號38至40之單據外,其餘 46張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苗栗縣議會人員每個月約至該店費2、3次,每次消費金額最多1萬多元,且有由隨行 付錢之人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情形,是以1年間至該店消 費之次數不少,尚無從認上開46張非店家開立之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張寬鴻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至6、9至12、15至17、20至22、24 至26、28至30、32至34、37、41至49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2萬元,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 ,其餘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等11筆逾2萬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均消費2萬元,以之為真實消費金額,逾2萬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 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上開附件六編號7、8、13、14、18、19、23、27、31、35、36等11筆單據,均為向商家取得空白單據後自行浮報偽造之單據,而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9,870元。 ②被告丑○○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中陳稱:鱺魚小吃這個收據怎麼來,怎麼去,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90頁)。然參之證人張寬鴻上開證述:其係因丑○○至其店內用餐而認識丑○○等語,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附件六編號8、13、18等3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且依證人即零用金備查簿保管人黃淑蘭於調查時證述: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意義為零用金支付對象,其係依照苗栗縣議會各業務承辦人所送至出納之黏貼憑證及請示單上所載之內容據實登錄,受款人有外面商家及代墊支出費用之人;各業務承辦人所送至出納之單據,通常會在黏貼憑證上以鉛筆註記錢應該要付給誰等語(見他字卷㈧第156至157頁);及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零用金備查簿受款人欄是其填寫,填寫受款人欄的根據,當時應該是依據經辦人的指示該筆款項要給誰而填寫,不是其自己想的,經辦人會在每次給其之那個單據上,就是在整個程序完成之後,在其交給會計付款的書面上,會有以鉛筆註記該筆款項是要給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㈣第26至27頁、第39頁)。由上可知,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欲支付歸墊之對象,足認上開附件六編號8、13、18等3筆單據,應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則被告丑○○確有利用隨行用餐之人取得「鱺魚小吃」空白單據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足堪認定。 ③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陪同被告丑○○至鱺魚小吃餐廳用餐,且其雖曾至此餐廳與家人聚餐2次 ,並向店家索取收據以為家族分擔費用之依據,惟該2次 拿取收據與本案無涉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見95偵3903卷㈡第5至7頁),且參酌被告乙○○於95年7月6日調查時陳稱:其有與前議長丑○○去過頭屋鄉「鱺魚小吃店」用餐,跟客人一起去,用完餐是由其付錢,有和首長去當然是其去付錢等語(見他字卷㈥第71至72頁);以及證人張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有跟家裡的人到餐廳用餐,印象中乙○○有向其店拿過2張空白收據,一次一張,他說他要寫申請便餐的,因 為店內很忙,所以給他們空白收據自己寫,乙○○是拿回去寫;除了給乙○○2次空白收據以外,很少給過別人空 白收據,其沒有給過其他苗栗縣議會的人,只有給乙○○2張,她說要請便餐,當時不知道乙○○在縣議會上班, 後來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至第15頁)。則被告乙○○既自承其有與被告丑○○一起前往「鱺魚小吃店」用餐且負責付款,並經證人張寬鴻於偵查中證稱係付款之人索取空白收據,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曾拿取空白收據表示欲申請便餐費,未給乙○○以外之議會人員空白收據等情,復酌以被告乙○○居住在苗栗縣頭屋鄉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乙○○確有於陪同被告丑○○前往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或於自行前往消費後索取空白收據以供被告丑○○浮報餐費之行為,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寬鴻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丑○○一起至店內用餐,僅曾給乙○○兩張空白收據等語,然被告乙○○自承曾與被告丑○○一起前往該店用餐付款,已如前述,證人張寬鴻此部分所證或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致事實不符,況證人張寬鴻既稱除被告乙○○外,其不曾交付空白收據予議會之人,其如僅曾給予被告乙○○2張空白收據,則何來上開多 達46張非其店內所開立之收據,遭被告乙○○持以辦理核銷,證人張寬鴻此部分所證互有矛盾,不無迴護之處,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於被告乙○○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被告乙○○自92年8月始擔任總務組書記, 附件編號1、2、8係其任職前業經核銷之單據,豈能認係 被告乙○○偽造持以詐領公款欺云云。惟如附件六編號1 、2、8之單據,其消費日期雖分別係92年7月10日、92年7月14日及92年7月20日,即被告乙○○調任總務組辦理小 額採購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及粘貼憑證用紙之記載,被告乙○○均為上開單據之核銷經辦人,且係由其分別於92年9月26日、92 年11月17日,於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經手人」欄位簽名領款(見91至93年零用金備簿第94、95、103頁 ),顯然該等單據之核銷、領款均係由被告乙○○在其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所為,辯護人所稱該等消費單據之核銷業務費與被告乙○○無關,容有誤會。 3、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編號1至17部分: ①證人即「西山庄鱺魚小吃」負責人張紹鴻於95年7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西山庄鱺魚小吃最近5年內曾做過苗栗縣 議會之生意,消費模式就是來1、2桌人,1桌3000至5000 元左右,最多沒有超過3桌,消費頻率1個月不到1次;其 不認識苗栗縣議會向其索取空白收據之人,對方只說要實報實銷,說要拿收據回去報帳;附卷之西山庄鱺魚小吃店商號開立予苗栗縣議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8張,該收據之內容如價錢、日期不是其或其店員填寫,買受人苗栗縣議會也不是渠等填的,收據上西山庄鱺魚小吃店及其之私章則是其蓋的,這些收據都是其小吃店開立,但筆跡都不是渠等寫的;收據金額7000、8000多元部分,其覺得還算正常,但超過10000元部分,其就覺得不正常;其聽 他們談話內容,才知道向其收取空白收據的人是苗栗縣議會的人,但不知道他們職稱或姓名;每次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店內消費金額有時3至4千元,有時7至8千元,但是幾乎沒有超過1萬元的消費金額等語(見他字卷㈣第59至61頁 、第64至65頁)。可知附件七編號1至37之單據均非該店 所開立,然苗栗縣議會人員每月至該店消費約1次,並有 索取空白收據報帳情形,收據消費金額超過1萬元不正常 ,自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37張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張紹鴻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附件七編號19至37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10,000元,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七編號1至17等逾1萬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消費1萬元,以 之為真實消費金額,逾10,000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金額共計60,900元(附件七編號18因查無核銷單據,亦予扣除,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②被告丑○○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雖陳稱:西山庄鱺魚小吃就是其有去,其也不知道那是不是叫西山庄;其在外面吃,頻率是很高,所以在哪裡吃、怎麼吃,現在其是記不得,乙○○那邊也許會去,其他的秘書也會去,像其之邱秘書也常常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至215頁)。然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七編號2、4至9等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附件七編號2、4至9等7筆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者,顯見其確有至「西山庄鱺魚小吃」消費後,由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依被告乙○○於95年7月6日調查時之供述:其有與前議長丑○○去過苗栗市文山里「西山庄鱺魚小吃」用餐等語(見他字卷㈥第71至72頁),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被告丑○○上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他之秘書,再酌以證人張紹鴻於偵查中陳明其不認識索拿空白收據之議會人員為何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索拿空白收據情形,復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均知悉有浮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並非全然無理由,自無從僅以被告乙○○自承曾與被告丑○○前往該餐廳,及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編號1至9部分: ①證人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江新發於95年7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有作過苗栗縣議會之生意,其知道前任議長丑○○,縣議會內其他的人其則不認識,至其店內之消費金額約在3千至4千元,如果有喝酒的話,消費的金額會更多,議長丑○○在店內消費之頻率約一個禮拜1次; 其開的是小吃店,是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用完餐後通常是旁邊的小姐付帳,那位小姐都會跟店內要收據,如果是向店內歐巴桑「阿珠」索取收據,因「阿珠」不知如何開立收據,就會空白的收據給那位小姐;卷附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開立予苗栗縣議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張,其之內容都不是其寫的,但收據上的店章是其店內的印文沒錯,在其店內消費金額超過8千元都是不實在的;丑○○ 去其店內消費完,他的小姐都會跟其要收據,其不知道她的名字,每次都同一個小姐要收據,他們有去吃才有拿,大部分1次拿1張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0至11頁、第25至27頁)。由上可知附件八編號1至14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 ,然被告丑○○每週至該店消費1次,隨行小姐並有索取 空白收據情形,收據消費金額超過8千元不實在,且有消 費始給予空白收據,顯示被告丑○○經常前往該處消費,自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14張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江新發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10至14等單據之金額皆未滿8千元,推認為依實際消 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八編1至9等逾8千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均消費8千元為真實消費金額,逾8千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 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4,870元。 ②被告丑○○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其沒有拿過田新牛肉麵收據,其不曉得是誰拿的,乙○○偶爾會同行,有時是其之機要秘書一起去,吃完飯其不會去付帳、拿發票、收據,這些事情其不大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至215頁)。然而,依證人江新發上開所證,苗栗縣議會內其僅知道前任議長丑○○,其他人並不認識,且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八編號5、9等2筆單據之核銷 「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則其確有利用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消費後,由隨行人員向店家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證人江新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證稱:苗栗縣議會議長丑○○等人曾至店內用餐,議員有時候也會來,開會時候比較多,一個月頂多3、4千元,該店也有累積多次消費再合開單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6至1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對該店如附件八之單據,就其可能之消費金額加以說明,有如前述,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稱議員有時也會來云云,則與前述偵查中之證言不符,且上開經認定為浮報之單據均非店家所開立,自與店家有無多次消費合開單據之作法無涉,自無從以證人江新發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被告丑○○上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之秘書,再酌以證人江新發於前審作證時證稱:不太清楚在庭之乙○○曾否與丑○○用餐,收錢和單據填寫一般都是其店內之小姐,不知道乙○○是否曾拿過空白收據等語,並未證述乙○○有隨行拿取空白收據,再參酌證人江新發於偵查中表示是同一個隨行小姐要收據等語,以被告丑○○一週一次至該店消費之頻率,被告乙○○如有索取空白收據情形,證人江新發自無不知之理,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索取空白收據情形。復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浮報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並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曾與被告丑○○前往該餐廳,及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5、附件九「獅頭山商店」編號1至10部分: ①證人即「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證述:其不認識苗栗縣議會議長丑○○及苗栗縣議會職員乙○○;本案12張獅頭山商店收據並非其或家人所開立,獅頭山商店於92年至94年間沒有與苗栗縣議會買賣禮盒及飲料情事,不認識苗栗縣議會員工;有給他人空白收據過,但沒有見過乙○○,因時間過太久,不確定乙○○是否曾向其索取空白收據等語(見他字卷㈢第46頁)。惟被告丑○○、乙○○於本案調查、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堅稱有至該店向證人田劉蘭菊購買茶葉等情(見他字卷㈥第88至99頁、第156頁;95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下稱95聲羈237卷〕第12、21頁)。嗣證人田劉蘭菊於本 院99年9月21日上訴審審理中具結改證稱:其認識前議長 丑○○以及乙○○,他們曾跟其之獅頭山商店買過茶葉,兩人一起去買,買過4、5次,其他的忘記了,買的烏龍茶每斤6百元,大約買10、20幾斤都有,最多有買50斤烏龍 茶,獅頭山商店只有其賣給他而已,95年7月6日調查員和檢察官問其時,因調查員匆忙來山內載其,其怕到,才說不認識前議長丑○○和乙○○;這些單據上字不是其寫的,其不會寫,是誰寫的其不知道,其拿空白收據蓋完印章給他帶回去寫;乙○○跟前議長丑○○一起來買茶葉,還有司機(指蕭廣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42至161頁)。而證人田劉蘭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言,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議長隨扈之李光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擔任隨扈期間,曾陪同議長丑○○到獅頭山商店買茶葉,最少兩次以上,當時還有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49至150頁);及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於92年到95年間擔任丑○○隨扈期間,有跟丑○○一起去過位在獅頭山的後山,算是在峨眉鄉的「獅頭山商店」,曾經有乙○○也隨同前往情形,好像去買茶葉,其記得那次在買茶葉的時候其有幫忙分裝,就其知道的,應該有兩次去買茶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60頁背面至161頁);以及證人即當時擔任議長司機之蕭廣賢證稱:擔任議長司機期間,曾陪同丑○○到附件九之商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51至152頁)相符,足認被告丑○○、乙○○應有至該店購買茶葉之情事。然則,依證人田劉蘭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2人,附件九編號1至10之單據均非其開立,被告丑○○、乙○○一起前往採購茶葉4、5次,買的烏龍茶每斤6百 元,大約買10、20幾斤都有,最多有買50斤,而卷附單據卻多達10張,則被告2人有於索取收據後,利用該店之空 白收據虛報、浮報之情,應可認定,此部分依證人前審證述,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可認其中15萬元應屬真實之消費(計算方式:600×50×5=150,000),逾 此部分金額則均屬虛報、浮報之非真實消費,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論上開真實消費係與議事業務相關,是以,此部分虛報、浮報之金額共計175,080元。至於證人田 劉蘭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作證時雖亦曾稱:這些單據都是其全部開空白的給前議長丑○○回去填寫,最少的買大約有10斤左右,買50斤的有10幾次,後改稱:大概有3次 ,另外兩次有買7斤的,其他的想不起來等語,顯有反覆 情形,然衡之被告丑○○於原審羈押庭表示:其幾乎一個禮拜爬一次獅頭山,田劉蘭菊與其相同熟識,去年田劉蘭菊之女兒原為和美國中代課老師,請求其書寫推薦書,其應允,而其請機要秘書送至和美國中,後來他女兒擔任正式的和美國中的正式教師等語,可知被告丑○○與證人田劉蘭菊關係匪淺,此何以證人劉菊蘭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有反覆、迴護被告丑○○之情,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②被告丑○○、乙○○雖均辯稱:其確有購買單據上所示禮品云云,姑不論該等單據所載消費並非全然真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丑○○、乙○○係以上開單據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有上開單據之粘貼憑證用紙可參,依上開單據所載內容,所購買之禮品份數共計278份,單價從分別為600元、900元、1200、1450元、1800元、1860元、2000元不等 ,份數甚多,價位非低,然被告2人自95年案發迄今,完 全未提出其2人確有購入上開禮品辦理入庫或提出致贈對 象之證明,已足認上開禮品之採購確有虛報、浮報情事。而被告乙○○職司上開採購業務,且曾與被告丑○○隨同前往採購,對於上開單據有不實情形,豈能諉為不知。再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九編號1、4、6至10等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為「議長」,顯示被告丑○○係該等零用金支付之對象,上開單據應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且縱認上開單據部分非被告乙○○直接取得,然其於收受金額不菲之上開核銷單據時,竟未予點收,亦未詢問所購禮品去處,即以致贈貴賓禮品款核銷上開單據,顯然係配合被告丑○○為不實之核銷,且此部分之核銷若無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乙○○配合,被告丑○○亦無法順利遂行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乙○○於法院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無可採,其與被告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6、附件十「四川津味」編號1至48部分: ①證人即「四川津味」負責人陳月英於95年7月6日偵訊中證述:其認識丑○○,他來其店裡面吃東西,大概一個月會來2至3次,每次大概消費1千元至2千元左右,沒有在其店裡消費過4千元以上,卷附之收據消費金額不是其所填載 ,也不是其店裡面的人寫的,收據內的消費金額不可能有這麼高,因為都超過其店裏面的一天營業額,丑○○帶去的人中是誰付錢,就會跟其拿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是丑○○本人拿的等語(見他字卷㈣第54頁),可知附件十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丑○○每月消費2至3次,隨行人員並有索取空白收據情形,每次消費金額最高為2萬元,顯示被告丑○○經常前往該處消費,自無從認上 開非店家開立之48張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陳月英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附件十編號1至48單據之金額均超過2千元,認定每次均消費2千元為 真實消費金額,逾2千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 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51,113元。至證人陳月英於本院98年12月15日上 訴審審理中雖證稱:丑○○到店裡用餐,大概消費的金額是大概2、3千元;單據有時會累積數次開1張單據,2、3 次累積的也是給空白的,其把空白的收據交給人家之後,實際開的金額其不知道云云。其所述最高金額3000元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本院衡酌證人於95年7月6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於98年12月15日在法院作證已再經過3年多,自以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 真實;至其所述有時累積數次開1張單據等語,並非完全 針對本案情形,且於同日審理中仍證稱:他們所開的金額,在店裡實際消費的金額沒有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8頁背面、第20頁),是其之上開證言,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②衡之被告丑○○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及原審97年11月 25日作證時陳稱:四川津味牛肉麵店其經常消費,若遇到同鄉親時,其會替鄉親付帳;這個付帳跟收據怎麼拿,怎麼作帳,其現在實際上講沒有印象,乙○○偶爾有跟其一起去,結帳應該是乙○○等語(見95聲羈237卷第10頁, 原審卷㈣第269、270頁)。再酌以證人陳月英上開所證被告經常至店內消費,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編號5至10、14、15、17至19、23至24、26至27、30至 31等1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則其確有利用至「四川津味」消費後,向店家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 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向「四川津味」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核銷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見95偵3903卷㈡第5至7頁),且其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940520四川津味、940522四川津味、940622四川津味、950215四川津味單據 都是其拿回來;此家麵店其曾經去過,當時遇到鄉親吃飯時也有喝酒,當時鄉親請求議長請客,所以議長就代為付款,此些單據都是由其核銷,此些款項都是由其當面付款等語(見95聲羈226卷第16頁、95聲羈237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月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丑○○、乙○○,丑○○很常到其店裡用餐,有印象乙○○曾經陪同丑○○去用餐,乙○○曾經跟其拿過空白收據,其只有一個人做,有時候客人多會很忙,沒有辦法開收據給他,就會給他空白的給他,有消費才會給空白收據,印象中乙○○跟他們很常去,所以拿過蠻多張空白的收據,乙○○每次跟其要單據時,丑○○通常在場比較多,乙○○都是陪同丑○○來時跟其要單據,應該是要報帳;印象中沒有剛剛說的丑○○和乙○○以外苗栗縣議會人員到其店裡消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8至20頁),被告乙○○既自承其經常與被告丑○○一起前往「四川津味」用餐且負責付款,並經證人陳月英證稱其曾拿取多張空白收據表示欲申請便餐費,並未給被告丑○○、乙○○以外之議會人員空白收據等情,復審酌以被告丑○○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乙○○確有於陪同被告丑○○前往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以供被告丑○○浮報餐費之行為,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就此部分與被告饒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7、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雅舍咖啡餐坊)編號1至5部分: ①證人即「頭份飲食店」負責人莊運青於95年7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收據是其飲食店的,章也是其之店章,但裡面的日期、抬頭、價金、價額等文字不是其寫的,而調查筆錄所附的第2張收據裡面摘要欄「簡餐」2字是其寫,其他不是其寫的;這兩年,印象中並沒有人用苗栗縣議會名義來吃飯,只有丑○○跟他的家人或他的朋友以私人名義來吃飯,至於他的朋友其也不知道是否是議員,但沒有用機關名義來吃飯過,向其要空白收據者有男有女;另其中1 張1760元的收據(即編號6單據)上摘要「簡餐」及阿拉 伯數字及國字數字部分很像其店內小姐筆跡等語(見他字卷㈥第13、15頁)。則依證人莊運青之證述,附件十一編號6單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真實消費單據。另 附件十一編號7至18之單據,均為收銀機統一發票或二聯 式統一發票,據證人莊運青於調查中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等語(見他字卷㈥第4頁),是均認定為真實消費單據。 至於其餘附件十一編號1至5之單據,則依證人莊運青之證述,無從認定為真實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金額為37,310元。 ②衡之被告丑○○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有拿頭份飲食店之單據回去核銷,因為那間開發票的店家頭份飲食店,店名叫亞舍,在頭份鎮其自己家附近,常常帶鄉親過去用餐等語(見95聲羈226卷第16頁),再酌以證人莊運 青上開所證被告丑○○有至店內消費,以及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一編號3單據之核銷「受款人」記載 「議長」,以及被告丑○○居住該商店附近之地緣關係,足認附件十一編號1至5之單據應係被告丑○○至該店消費後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則其確有利用至該店消費後,向店家取得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堪以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丑○○並未提及被告乙○○曾與之前往該餐廳,再酌以證人莊運青於調查時證述:其不認識乙○○,不清楚她有無來過頭份飲食店消費等語(見他字卷㈥第6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索取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8、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編號1至40部分: ①證人即「永昇小吃店」負責人謝鴻森於95年7月13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其店是小吃店,合菜的話一桌約1500元至2 千元,但如果點菜就不一定,2、3百元也有,看人數決定,如加上飲料的話,1瓶飲料50元,啤酒1瓶60,印象中客人連同飲料、酒,一桌吃最多是3、4千元,這樣是算是高消費了,店內的收據都是其小姨子林甘雨在開;從92年到94年,苗栗縣議會的前議長丑○○1年來2次左右,次數不會很多,來都是帶他妻子及司機,加上他3個人而已,是 付現的,約5百到7百元,但議會的人其就不認識,所以不知道有沒有來;卷附之44張蓋有永昇小吃店、林甘晴印章的收據,都不是其店內所開出的,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其不知道是誰寫的,但絕對不是其店內員工寫的,而且其店內的消費不可能有像收據上面的價額那麼高,其一天營業額都不太可能到2、3萬元,有1張還寫到3萬多元,其確定其店內不可能會開出這麼高的的收據,苗栗縣議會沒有用機關名義去其店內消費過,認識的議員本身不會到其店內吃飯,拿收據;因其店內員工平常會把收據先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的章,方便填寫,有時有些熟客他要自己填,其做生意的只好配合;苗栗縣議會的饒美貞或是乙○○其通通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㈦第52至54頁);另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場的丑○○在選舉期間其有看過,也曾經到其店裡面用過餐,乙○○其沒有看過,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其有誠實講,丑○○來的時候是他倆夫妻還有駕駛三個人,來過兩、三次而已,不是常常,其看到他本人時,是沒看過鄉親,反正就是他們夫妻與一個駕駛,是否駕駛其不確定,就是一個年輕的男的;單據上面的字都不是其店裡面寫的,其店內寫的字其知道,那字體都不是其店內員工與其本人寫的;其沒有印象丑○○曾經匯集過遊覽車去其那邊辦桌請鄉親,92年至94年時也沒有接所謂的遊覽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7至211頁)。可知附件十二編號1至40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丑○○ 每年至該店消費2次,該店小姐有將空白單據交予熟客填 寫情形,尚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40張單據均無消費之事實,則依證人謝鴻森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被告丑○○每年來店用餐僅2次(92至94年間 至多消費6次),該店最高消費金額皆在4千元以下,計算其真實消費金額合計24,000元,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認為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逾此部分均屬虛報或浮報之非真實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浮報詐領之金額為329,587元。 ②被告丑○○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坦認「永昇小吃 店」之單據均其交由被告乙○○申報之事實,供稱:其常在永昇小吃店匯集遊覽車辦桌請鄉親、社區,謝鴻森所述只有其、其太太、司機3人一同吃飯所述不實,因該小吃 店是以從事遊覽車的司機為主要客源,不可能是只有其、其太太、司機3人同行;這些單據都是其交由乙○○申報 ,因一桌消費2、3千元,而且一部遊覽車大約5桌以上, 所以遊覽車的帶隊消費都是由其代付,其於消費時,很少就是從頭到尾參與,通常是付帳以後又到其他家商店繼續代付款項,所以議長不是如此好擔任等語。至其所稱上開匯集遊覽車至該店辦桌請鄉親一節,姑不論已據證人謝鴻森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此並非屬實等語,況縱認後者所述為真,被告丑○○宴請鄉親之花費又如何逕認係與議會之議事公務相關,是其所辯實無可採。再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二編號1至6、9、12至16、19至20 等14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堪認其確有利用至「永昇小吃店」消費後,自店家處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虛報、浮報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與被告丑○○至該店消費,又其於95年7月24日羈押 訊問時雖曾表示:永昇小吃店其有去過,因議長請客時,其會隨同前往,議長經常到頭份餐廳消費,但是此家是否經常消費並不清楚,此家消費其曾經付款過,但是不記得付款金額、次數等語。然稽之證人謝鴻森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索取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尚非顯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9、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編號1至20部分: ①證人即「情願來飲食店」負責人辛○○於95年7月13日偵 訊中證述:苗栗縣議會議長或是他們的工作人員從其做生意到現在,沒有一次到其店內吃飯;收據的確是其飲食店的,但裡面的文字不是其寫的,其店內收據大多是其本人寫的,其妻子偶而寫1張,但卷附之收據也沒有她寫的, 而且收據裡面的阿拉伯數字「9」不是其的寫法,其的寫 法是如其調查筆錄中所寫的,不知道苗栗縣議會為何會有情願來飲食店的收據,不知道為何會流到苗栗縣議會等語(見他字卷㈦第2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營情願來飲食店,經營型態為在店內用餐還有外燴,一般在店內用餐約為2千5百元,外燴有分婚喪喜慶,喪事通常是頭一天2千元,出殯當天3千元,喜事差不多4千或4千5百元,消費者要跟其要收據,其會開收據給對方,是實 報實銷,其不認識在場之被告丑○○、乙○○,這兩位也未曾到其店內用餐過,其店內之收據有時會自己填,有時會給空白收據,若沒有至其店內消費或叫外燴的,而向其要空白收據,其不會給,而空白收據是只有蓋店章,沒有寫日期、品項,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苗栗縣議員或什麼人民團體、婦女團體,都沒有請其去辦外燴或在其店內辦活動,這些大型的餐會其都接不到,也沒有用餐之客人有來兩次只跟其要一次收據之情形,在店內用餐時客人有點酒,此時一桌大都是3千5百元至7千元;本案其店名而抬頭 是苗栗縣議會之收據20張,都不是其與其太太之筆跡,該收據上9的寫法,跟其的9寫法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4至167頁)。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可採信,可知附件十三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被告丑○○並無以議長或苗栗縣議會名義前往該處消費之事實,據此,此部分虛報不實之金額共計144,180元。 ②被告丑○○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表示確有至該店消 費,陳稱:因為其常常到大湖,並且到此家消費,頻率為何其不清楚,此家店是在苗栗往大湖的馬路旁,不在市區並非斜坡等語(見95聲羈237卷第12頁)。惟其於97年11 月18日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沒有印象到情願來飲食店,其也沒有去過,總是不會其自己拿過去他們那,以其自己了解,現在也許可以問一下乙○○看看,議會在大湖鄉公所辦活動時,若用餐就會來申請報銷,是不是大湖鄉公所報銷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至215頁),是其前後所述完全不一。然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三編號1至9、11、12、16至20等16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不含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顯然被告丑○○有自店家處取得附件十三之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至為明確。 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向「情願來飲食店」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核銷等情。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見95偵3903卷㈡第5至7頁),且被告乙○○於97年7月24日聲羈訊問供稱:其只知道情願來飲食店 是大湖街上市場旁的餐廳,4年來議長常去,但是議長到 餐廳時不會表明為議長的身分等語(見95聲羈237卷第21 頁)。足認其有經常陪同被告丑○○以私人身分至該店消費之情事,始能詳為描述該店位置,被告乙○○既自承其經常與被告丑○○一起前往該店用餐,且其前稱與首長出門皆由其負責付款等情,足認被告乙○○確有於陪同被告丑○○以私人名義前往該店用餐後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以供被告丑○○虛報餐費之行為,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不含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理由詳如下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再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單據之核銷經辦人均為饒美貞,並非被告乙○○,且依91至93年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編號16、17單據之經手人為饒美貞、受款人為議長,明顯與被告乙○○無涉;至編號18至20單據之經手人雖為被告乙○○、受款人為議長(出處詳如備註欄所載),可認被告乙○○係編號18至20單據款項之領款人,然該等不實單據既非被告乙○○負責辦理核銷,其自無從判斷各該筆款項所由之單據消費是否真實,自不能僅以其有向出納領取款項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至2部分: ①證人即「香港榮華燒臘館」負責人楊秀蓉於95年7月13日 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述實在;苗栗縣議會不曾向其店訂過便當,其店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縣議會在苗栗市,丑○○於94年三合一選舉期間,有跟其訂過5、6次的便當,每次有1、20個便當,都是 用簽單的,到選完之後才結帳,可能是之後跟其要空白收據,調查筆錄後面所附的2張收據不是其店內開出的,店 章及印章其店的,但字跡不是其員工的,丑○○的部分其確實沒有開過那麼大數額的收據給他們,訂便當是有,是去年三合一選舉的時候等語。又其於於調查中證稱:94年10月25日之收據(即編號2單據)內交易金額確實係前述 94年底選舉期間丑○○競選人員向其店購便當之相近金額等語(見他字卷㈦第66、72頁)。可知附件十四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推定編號2單據 為真實消費,但因明顯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仍應計入詐領款項金額,另附表十四編號1單據則認定為無消費之 事實,據此,此部分虛報不實之金額共計16,980元。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雖以:依零用金備查簿所載,該二筆費用係於94年10月結清,而證人楊秀蓉上開稱係選後結帳,而94年三合一選舉於同年12月3日投票,則應於同年12月3日之後才向該燒臘店索取收據偽造收據金額、日期,絕無可能於12月3日前就先支領便餐金額,足徵該2張收據與競選活動無涉等語。然以,附件十四編號1單據之消費日為 93年1月1日,核銷後領款時間為93年3月3日,至附件十四編號2單據之消費日雖為94年10月25日,然該筆單據於零 用金備查簿中,並未見有領款之記載,此經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均顯與辯護人上開所指此,依零用金備查簿記載,該2筆單 據均係於94年10月結清之情完全不符,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以此推翻證人上開證言。 ②被告丑○○雖表示其對此家記憶模糊等語(見95聲羈237 卷第11頁),惟質之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四編號1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足認上開 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顯然其有持自該店家所取得之單據後,進而偽造編號1單據, 以及以與議事公務無關之編號2單據虛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所辯不知云云,不可採信。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稽之證人楊秀蓉上開所證,被告丑○○係因94年底選舉期間,其競選人員向之購買便當而取得上開單據,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之競選團隊前往訂餐而索取空白收據之情形,且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1至3部分: ①證人即「新宏雜貨店」負責人林順清於95年7月13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苗栗縣議會前議長丑○○去年選議員時有來過好幾次,就是3千元及5千7百元那2張收據左右之價錢,那2次他還有外帶給他們的工作人員吃,他只有選舉前的 時候去好幾次,其他的時間都沒有,上開2張收據,就是 丑○○來時,跟他一起去的年輕人叫其開的,是實支實付;另外1張12190元的收據,其就不知道是那來的,店章及「林順清」的印章是其店的沒錯,但其不知道該張收據如何流到苗栗縣議會;實際不可能消費到12190元,應該是 實際沒有消費到那麼多,正常情形吃1次約2千元,丑○○是在去年三合一選舉前,都帶工作人員去吃,有些有穿他的競選背心等語(見他字卷㈦第63頁),核與被告丑○○於95年7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確實有消費,都是由 新宏雜貨店開立收據,每次都是以辦桌方式消費,拜票後其帶同工作人員偕同興隆里的鄉親一同參與辦桌用餐,消費4桌,1桌消費3、4千元等語(見95聲羈237卷第11、12 頁)相符,顯亦供承係因選舉拜票後消費而取得上開單據。是附件十五編號2、3之單據雖屬真實之消費,然既係94年底選舉期間丑○○帶競選工作人員來店用餐,與苗栗縣議會議事業務顯然無關,此部分即屬以與議會無關之真實單據詐領款項,金額仍應列入計算,至於附件十五編號1 單據,依證人林順清所證,非該店所出具,且無消費事實,據此,此部分被告丑○○虛報不實之金額共計20,890元。至被告丑○○其後改稱:當日為勘查小型公共工程至新宏雜貨店用餐,用餐人員多為地方士紳及相關議員云云,核與上開證據相悖,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因之為之辯護稱:94年11月間被告丑○○仍為議長身分,前往新宏雜貨店當時是公務還是競選活動,顯然證人林順清無法辨別等語,亦無可採。 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丑○○係於94年底選舉期間拜票後帶同競選工作人員用餐而取得上開單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競選團隊前往用餐而索取收據之情形,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編號1至40部分: ①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負責人張德容於95年7月24日偵 訊中證述:丑○○擔任議長期間,一年到店內消費約2、3次,因他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其店內吃飯,有時1桌、有時2桌,沒有帶苗栗議縣會員工去其店內吃過飯,每次1桌最多2、3千元,餐費是吃完 飯後當場付,但不是丑○○付款,會有人結帳,有男有女,每次去吃飯他們會跟其要收據,有時是其會填好給他,有時是他們說要報帳自己去寫,其就把店裡及負責人章蓋好,把空白的收據給他們,今日調查員提示店內的免用發票收據48張只有其在調查筆錄內所說的4張是其店開出的 ,其餘均不是其開的,有時佛光山辦活動,會訂其的便當,叫其給他幾張空白收據,讓他們報帳,其就會給他們幾張,其一次最多給他們二張,他們是說要報內帳;因為跟丑○○來吃飯的,結帳時跟其要,其也不知道他是否是議會的人,且佛光山的人辦活動時,他們也會跟其要空白收據等語(見他字卷㈦第138至141頁)。又審酌證人張德容所證述:丑○○有到店裏過,大約1年只來3至4次;除了 憑證編號00088(92年3月22日金額3,050元)、00090(92年9月4日金額4,000元)以及93年8月22日金額為2,970元 、00044(94年1月16日金額6,050元)等4張發票收據是其親自開立者外,其餘44張收據都不是其所開立的,應該也不是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員工所開立的等語(見他字卷㈦第110至112頁)。可認定除附件十六編號41至44之單據外,其餘編號1至40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被告丑○○1年只去該店消費3至4次,每次1至2桌,1桌最多2、3千元,且 有索取空白收據情形,是以,尚無從認上開非店家開立之40張單據全無消費之事實,則依證人張德容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被告丑○○每年來店用餐次數以最高4次計算,92至95年間至多消費16次,扣除前 述編號41至44單據,另有12次消費,每次最高消費金額均以2桌,每桌3000元計算,則其真實消費金額尚有3,000× 2×12=72,000元,則附件十六真實消費金額共計88,070元 ,逾此部分均屬虛報或浮報之非真實消費,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虛報、浮報詐領之金額為312,590元 (附件十六編號45因查無單據,亦予剔除,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至證人張德容於前審98年12月15日作證回答辯護人問題時,雖證稱:丑○○曾經和佛光山的師兄姐去其餐廳,這種情形的消費一桌大約3、4千元,桌數大約2、3桌,單次消費有可能超過5、6千元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時1桌、有時2桌,每次1桌最多2、3 千元之說詞已有不同,本院衡之證人於95年7月24日偵查 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於98年12月15日法院作證已再經過3年多,自以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真 實為可採,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饒奇等之認定。 ②被告丑○○於本院更一審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雖辯稱: 金色蓮花素食餐館,只有吃素的便餐、便當,其實際用餐的有很多次,一年不只3次云云。然其於97年11月18日原 審審理中陳稱:金色蓮花素食餐館這個單據是一般在頭份的會員上,它社團辦活動,其每年在頭份就有辦浴佛節,那個場面是很大,一辦就3天或者是7天,如果是這樣作帳的話,應該是社團師兄師姐直接拿給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8至215頁)。是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然依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及黏貼憑證資料,附件十六編號2至12 、14至19、23至25、27至31、39至40等27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黏貼憑證承辦人,除編號39至40為饒美貞外,餘均為被告乙○○,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饒美貞、乙○○辦理核銷,且所核銷之科目均係議會之業務便餐款,所辯係社團交付乙○○核銷,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上開單據動則上萬元,並有一筆達23,680元,依證人張德容所證該店消費水平以及被告丑○○消費頻率,顯然虛偽,則其有取得附件十六之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虛報、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否認曾與被告丑○○至該店消費等語,稽之證人張德容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丑○○因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店內吃飯,沒有帶苗栗議縣會員工去店內吃過飯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德容於本院更一審98年12月15日上訴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乙○○,沒有印象乙○○曾經和丑○○去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4頁)。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編號1至29部分: ①證人即「全聚德小吃店」90年至95年間經營者何妊瑛於95年8月18日偵訊中證述:本件有1張5千多元的收據確實是 其開的,有時客人會跟其說實際有消費,但收據掉了他要報帳,其會看金額,如超過5千元,其會給他2張空白收據,如果超過1萬元,其會給他3張空白收據,苗栗縣議會沒有以議會名義跟其訂桌消費,丑○○在擔任議長時,印象好像有到過其小吃店用餐過,有幾次,但不常去;在調查筆錄中有說有4張單據是店內開出,其他不是其先生的筆 跡,其姊姊也不管收據的事,收據字跡不是其的,有些章好像也不是其的,除了其簽名的4張外,其他收據很明顯 就不是其店內開的,沒有實際消費等語(見他字卷㈩第103至105頁)。再審酌證人何妊瑛於調查時證述:92年10月15日之4,000元、92年10月19日之5,000元、92年10月20日之5000元、94年11月5日之5160元等收據是其開立等語( 見他字卷㈩第69頁),可認定除附件十七編號30至33之單據外,其餘編號1至29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實之 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之金額為368,560元。 ②被告丑○○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有取回全聚德小吃店之單據交被告乙○○報核之事實,另核對扣案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及黏貼憑證資料,附件十七編號1至3、6至7、10至13、16至21、25等16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黏貼憑證承辦人,則除編號29為劉金嬌外,餘均為乙○○,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及參以全聚德小吃店與被告丑○○住處之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之地緣關係,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取得後持以交付劉金嬌、乙○○等人辦理核銷,且所核銷之科目均係議會之業務便餐款。至被告丑○○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全聚德單據均是店家所開,店家講話不負責等語。然觀之附件十七編號1至29之單據,其中5張金額為2萬餘元,另有9張為1 萬餘元,以該店為一般小吃店,參考92至95年間之消費水平,及對照上開經認定為真實消費之附件十七編號30至33之單據金額分為4000元、5000元、5000元及5160元,上開單據之金額明顯偏高,被告丑○○若真有因議事公務前往該店辦理餐會,且達到上開金額,衡情規模非小,且以其取得單據之多,應不致於全無印象,惟其自本案95年間起偵辦至今,完全未能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如何之議事公務至該店用餐,空言辯稱此部分係屬真實消費,無可採信,則其有取得附件十七之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虛報餐費之行為,應堪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上開單據係由被告丑○○取回交被告乙○○核銷,已認定如前,且其消費地點亦在苗栗縣境,證人何妊瑛亦未指證被告乙○○有隨同用餐取據情事,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店」編號1至78部分: ①證人即「又一村水餃店」負責人李永達於95年8月18日偵 訊中具結證稱:丑○○平均1個月至其水餃館店之頻率不 一,有時1週1、2次,有時1、2個月來1次;司機跟隨從是一定一起來的,有時會跟他的妻子及家人一起去吃水餃,每次消費的金額不會超過1千元,在1千元以內,因他都不會喝酒;丑○○每次消費完後都會拿空白收據回去,是他的隨從或助理拿,付帳後向其要空白收據,每次拿1至2張;不認識乙○○,但人可能有見過。這些收據都是假的;因這些收據金額都5千元以上,但丑○○每次去吃都不會 超過一千元等語(見他字卷㈩第29至31頁),可知附件十八編號1至78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然丑○○經常至該店 消費,每次消費金額在1千元以內,且每次均有索取空白 收據情形,是以,丑○○1年至該店消費之次數不少,尚 無從認上開78張非店家開立之單據均無消費事實,則依證人李永達上開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計算,編號79、80等單據金額未滿1,000元,推認為依實際消費情 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其餘附件十八編號1至78等 78筆逾1千元之單據,則認定每次均消費1千元為真實消費金額,逾1千元部分,則係自行浮報填載之非真實消費, 且以該店家係設在苗栗縣境內,該等真實之消費確有可能係與苗栗縣議會之公務相關,乃推認此部分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相關之餐費,據此,此部分浮報不實之金額共計 462,910元。 ②被告丑○○於97年11月18日原審時陳稱:又一村水餃其知道,其有跟乙○○到那邊用餐,乙○○不是每一次其去臺北或者是其在頭份,她會在場,有的是其之秘書或者是其誰會去拿不一定,但是有時候乙○○會跟其到那邊,單據不會是其去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至215頁),顯示其有至該處消費然,且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附件十八編號1至4、7至11、13至16、18至26、30、33至36、38 至40、42、45至46等31筆單據之核銷「受款人」均記載「議長」,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被告乙○○辦理核銷者,並酌以該店係在被告丑○○住處所在之頭份鎮地緣關係,足認其確有因經常至住處附近之該店消費,利用隨行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被告丑○○上開所述,與之前往該餐廳者,尚包括其他之秘書等人,再酌以證人李永達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乙○○,已如前述,於本院98年12月15日上訴審審理中作證之始稱:以其的印象,中間的乙○○沒有跟其拿單據等語,雖其後於回答檢察官詢以:「單據是否是你太太給乙○○的?」問題時,曾答以:「都有,看誰有空,誰去結帳」,惟於再次向之確認時,仍稱:沒有印象乙○○有跟其或其太太拿過單據等語,並解釋其上開之回答係指「其是說誰有空誰就去結帳,都有給過」的意思,並未指認被告乙○○有索拿空白收據情形,復參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無法證明其有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均知悉有浮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理由,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編號2至23、25部分: ①證人即「桂竹園冷熱飲店」負責人宋羽秋於95年8月18日 偵訊中具結證述:自92年迄今,印象中丑○○只有去過4 次,不知道苗栗縣議會的人有沒有來用餐,只知道丑○○及其妻子會來用餐,另外丑○○還有1位女兒,是當老師 的,會跟他的同事來用餐,但也不常來;其之收據只能開到5千元,所以如果有消費超過1萬元,其就會給丑○○差不多3張的空白收據給他自己去填,其有告訴他不能填超 過5千元;卷附之收據31張只有4張是實際有消費的,就是其在調查筆錄第3頁所說的該4筆收據,有印象是實際有消費,但也不是其寫的,其他收據其都沒有印象,不是其開的,也沒有實際消費,不排除是其不在時,其的員工給的空白收據等語(見他字卷㈩第51至54頁)。再參審酌證人於調查時證述:這些單據中只有93年12月14日之11,860元(按: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94年5月25日之7,600元、94年5月29日之8,780元、95年2月13日之9,300元(後3 者即分別為附表二十編號28、27、29部分),這4筆消費 是其有印象的等語(見他字卷㈩第34頁)。是依證人宋羽秋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附件二十編號27至29之3份單據 (另93年12月14日之11,860元單據,原即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係屬真實之消費。又政府機關會計制度係採取歷年制,附件二十編號1、22至24、26之消費 日期均為92年間,此部分單據依據政府機關之會計制度,理應於該年度即予辦理核銷完畢,是衡諸事理,則被告丑○○需曾於92年間至該店消費,始有機會利用隨行人員取得該店之空白單據後再行偽造其內容,是證人宋羽秋證述上開5份單據均非屬真實之消費云云,恐係應事隔久遠而 記憶有誤。此部分本院再審酌其之上開證述:其店之收據只能開到5千元,所以如果有消費超過1萬元,其就會給丑○○差不多3張的空白收據給他自己去填等語,及附件二 十編號27至29之3份真實消費單據金額均在7千多元至9千 多元之間等情,認為附件二十編號1、24、26之消費金額 分別為8,680元、3,000元、3,200元,核與上開情形相當 ,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為此部分亦屬真實之消費,至於附件二十編號22、23之另2份92年間單據,其金 額分別高達18,000元、25,000元,遠超過前述金額而與上開情形不符,是此部分仍應認為係非真實之消費。綜上,附件二十編號2至23、25之單據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 實之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之金額應為233,030元 。至證人宋羽秋於本院98年12月15日上訴審審理中雖曾證稱:丑○○曾經到其餐廳用餐,用餐的頻率時間太久,不是很清楚,印象中一年會有3、5次左右,丑○○一次去的消費金額平均大約多少錢,時間太久了,記憶上不是很清楚,偵查庭的時候其所說的會比較正確等語,顯見其於法院證已記憶不清,且其所稱被告丑○○至店用餐頻率,並未指明是何一階段,於法院作證時間,距離偵查之時又已逾3年,所證難認較合乎真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丑○○之認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丑○○於97年11月18日原審時陳稱:桂竹園的次數不會很多的原因,是因為離其家比較遠一點,其不會到那邊,因為他們有在那邊要談時,他們會要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至215頁),並未說明其係因如何之議事公務至該店用餐,再參之扣案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及黏貼憑證資料,附件二十編號3至5、22至23等5筆單據中之核銷「受 款人」均記載「議長」,黏貼憑證經辦人,該5筆單據中 除編號22、23為饒美貞外,其餘3筆單據為被告乙○○(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認除編號22、23外,尚有編號24至26之經辦人亦為饒美貞,認本院更一審判決於理由說明與卷附證據不合之違法。惟本段係僅就編號3至5、22至23等5 筆單據為說明,不及於編號24至26部分,附此敘明)。而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之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5筆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饒美 貞、被告乙○○辦理核銷者,並酌以該店係在被告丑○○住處所在之頭份鎮之地緣關係,足認其確有因經常至住處附近之該店消費,利用隨行之人員取得空白單據後,進而偽造單據浮報核銷餐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證人宋羽秋上開偵查所證,被告丑○○均係與家人前去消費,再參以證人宋羽秋於調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乙○○等語,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作證時當庭指稱:不是很認識在場之乙○○,但認識其他二位在場之被告,無法記得乙○○是否曾經陪同丑○○吃過飯,沒有印象乙○○曾經跟其拿過單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7頁)。是其均未指認被告乙○○有前往用餐或索陀空白收據,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附件二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編號1至16部分: ①證人即「吉緣小館、吉緣小吃」負責人徐黎秀妹於95年8 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丑○○去其經營的「吉緣小館」或其兒子經營的「吉緣小吃」吃飯次數相當少,兩邊合起來一年大概3到5次;其只認識丑○○,其他帶來的人其都不認識,吃完飯應該是他的隨扈去付,他本人從來沒有付款,付款者都會要求拿空白收據給他們回去填,那些空白收據上都已經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其是把空白收據放在櫃臺讓他們自己撕;92年4月29日第1張的收據是其兒子徐銘宏寫的,94年8月6日及95年1月3日的2張收據是其寫的 ,其他的16張收據就是沒有實際消費,是別人自己填上去等語(見他字卷㈩第121至123頁)。是可認除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之單據外,其餘附件二十一編號1至16之單據 均非該店所出具,且非真實之消費,據此,此部分虛報詐領之金額應為232,920元。 ②被告丑○○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時雖陳稱:這個單據在頭份,其很少自己去拿,因為不是社團拿給其的,其有時做工程,小型工程每年就相當多的,因議長跟縣長 會常常會有小型工程,所以在工程設計時,其會請他們去吃,或者邀一些工程人員去吃,這個費用多少,其不清楚等語,惟仍未能具體說明各該單據消費之緣由。且觀之附件二十一編號1至16之單據,其中5張金額為2萬餘元,另 有1張為1萬餘元,其餘均8、9千元,以該店為小吃店,參考92至95年間之物價消費水平,上開單據之消費金額非低,被告丑○○若真有因議事或工程等公務前往該店辦理餐會,且達上開金額,衡情規模非小,應不致於全無印象,惟其自本案95年間起偵辦至今,完全未能說明或證據證明其係因如何之議事公務至該店用餐,空言辯稱此部分係屬真實消費,無可採信,況由上開單據之消費時間分別為94年3月10日、94年7月14日、94年8月11日、94年8月22日、94年8月15日(2筆)、94年7月15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11日、94年10月10日、94 年8月23日、94年11月4日、94年10月27日、94年10月18日,明顯集中在94年7至10月份,部分日期且甚為接近,被 告丑○○有何公務因素必須如此密集在其住處所在之頭份鎮商家進行餐會,實啟人疑竇,其有取得附件二十一編號1至16空白單據,進而偽造單據,虛報餐費之行為,應堪 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證人徐黎秀妹於99年4月 2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認識在場的丑○○,其他的人其不認識;經過這麼多年了其忘記有無見過當庭的乙○○陪同丑○○去用餐;議長的助手有向其拿發票,其記得的是在場的吳秀珠,其只記得議長及吳秀珠,其他的人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91頁背面、第93頁),未指認被告乙○○有前往用餐或索取空白收據,且直指索取收據者為在庭之證人吳秀珠,此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情形,且以被告乙○○當時為便餐費核銷之經辦人,衡情對於其未同行而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未必知悉有虛報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知單據不實,非無可採,自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有核銷該等單據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7、附件二十二之二部分編號1至5: ①證人即被告丑○○之女饒家卉為幫助被告丑○○詐取公款,將其個人前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而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如附件二十二之一7紙統一發票提供予被告丑○○ ,並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員陳淑玲等人先後交予饒美貞(編號1、2部分)及乙○○(即編號3至7部分);此外,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丑○○女婿張翃浥,有於被告丑○○前往臺北而一同外出消費後,應丑○○要求提供發票予被告丑○○等事實,業據證人饒家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供稱:其確實有提供發票給其父親丑○○,當時提供發票時,知道其父親要核銷用等語(見95年度偵第4612號卷〔下稱95偵4612號卷〕第22頁);且經證人張翃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吃完飯後,丑○○會跟其說發票給他,其就給他,丑○○到新店去,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有時沒有;丑○○大部分在臺北跟其開口要收據,有時候其回苗栗時,其也會帶回來給丑○○,不知道丑○○跟其要收據及發票作何用途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及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至被告丑○○住處拿取發票交付議會承辦人員等情吻合。衡之證人饒家卉、張翃浥與被告丑○○均屬至親,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之理,所證自堪採信,此外,並有饒家卉信用卡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㈧第7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 (見95偵4612卷第5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②證人饒家卉於前審審理時雖曾否認上開幫助犯行,辯稱:與丑○○同住家中,平常因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置於固定之抽屜,不知議會工友吳秀珠、陳淑玲將統一發票拿到議會交相關人員辦理核銷,被告丑○○亦未告知此事,確實不知原有之統一發票有用於議會經費核銷;附件二十二之一之統一發票,消費日期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但陳淑玲自92年9月5日始至苗栗縣議會擔任工友,於此之前,陳淑玲事實上不可能拿饒家卉之統一發票至議會核銷經費;饒家卉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筆數甚多,其主觀上如有將統一發票持至議會核銷經費之不法犯意,當不至於僅交付7張統一發票云云。然:⑴證人 即當時擔任議會工友之吳秀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證稱:沒有告訴饒家卉將議長家裡的發票、收據拿到議會去(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9頁)。惟證人吳秀珠亦證述:其至議長丑○○家裡拿發票、收據之時間,是在91年間,92年以後即不曾再去拿發票等到議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9頁),而證人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附件二十二之一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係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顯非證人吳秀珠所負責之時段,是前揭證人吳秀珠有利於證人饒家卉之證言,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⑵證人陳淑玲雖證稱:到議長丑○○家裡拿抽屜內的發票、收據到議會,交給承辦人乙○○,沒有告訴過饒家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但證人饒家卉於95年8月18日羈押訊問時 陳述:記憶中曾經拿過收據給苗栗縣議會的承辦人員去核銷經費,檢察官所述的消費其確實有去消費,消費有發票,其發票有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應該是陳淑玲拿去的,總而言之,其沒有拿去縣議會,陳淑玲會幫其父親丑○○處理一些事務,因為她都會去議會,其都會把發票交給陳淑玲,由陳淑玲拿去議會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下稱95聲羈4612卷〕第14至16頁)。另其於偵查中亦為上開自白,已坦承將自已消費之發票透過證人陳淑玲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核銷之情,況決定提供發票供議會核銷之事,係存在於被告丑○○、證人饒家卉父女之間,證人陳淑玲身為議會工友,負責到議長家裡拿發票到議會交給承辦人,其縱未告知饒家卉,亦無礙於饒家卉前開刑責之成立。⑶證人饒家卉提供議會核銷之附件二十二之一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自92年1月4日至同年9月3日,證人陳淑玲雖稱其自92年9月5日始至議會上班(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7頁背面),惟證人饒家卉前揭供議會核銷之統一發票,並非必然於消費日當月即提供核銷,其中多筆核銷、付款時間係在92年8、9間,甚有於92年11月間核銷者(理由詳後述),再參諸證人陳淑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丑○○是其舅舅,其是以私人的身分去過他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7頁背面),衡諸證人陳淑玲與被告丑○○、饒家卉之親誼關係,則證人饒家卉前所稱將發票交給證人陳淑玲拿回議會等語,應屬真實。⑷證人饒家卉確有提供如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共計7張統一發票供苗栗縣議會核 銷,既認定如前,所辯其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筆數甚多,不可能僅提供7張統一發票,其無主觀犯 意之推論,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且欠缺邏輯上之必然性,其後翻異之詞亦無可採,上開事實已臻明確。 ③被告丑○○就此雖辯稱:不知該發票之消費與公務無關,核銷單據及零用金的簽收人均是被告乙○○,與之無關云云,然其既係主動向女兒、女婿索取上開發票,且透過證人陳淑玲等議會人員交付予議會總務組承辦人辦理業務費用之核銷,則其有以與議會公務無關之家人消費單據充為公家消費而詐領公款之概括犯意,已昭然若揭。況依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記載,上開7筆 單據之受款人均係記載「議長」即被告丑○○(91-93年 零用金備簿第58、75、89、95、104頁),而零用金備查 簿中「受款人」即該筆零用金支付歸墊對象,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單據均係被告丑○○持以交付饒美貞及被告乙○○辦理核銷者,豈能事後諉稱不知,所辯係被告乙○○個人行為云云,無足憑採。 ④被告乙○○雖以其自92年8月起擔任總務組書記,於此之 前有關饒家卉消費單據之核銷,並非被告經手,亦無從知悉丑○○交付之發票是否為其女兒、女婿之發票,亦無法審核是否非屬公務之用等語。惟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所示饒家卉個人信用卡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中編 號3至6之消費日期雖在92年5月至7月間,即被告乙○○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依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記載,前述4筆單據之核銷、 領款時間,分別係在被告乙○○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之92年8月29日、92年9月26日,另編號7 之消費日期為92年9月3日,支付零用金日期為92年11月17日,亦均在被告乙○○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內,被告乙○○均為上開零用金領取之經手人(見91-93年零用金備簿第89頁、第95頁、第104頁),此再觀之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7兩筆之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亦均由被告乙○○蓋章益明,被告乙○○辯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之無關,顯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乙○○為苗栗縣議會內負有辦理10萬元以下採購業務權責之人,如有購買禮品致贈貴賓之需求,理當由總務組相關人員奉議長指示為之,辦畢後依規定檢據報銷請款,以被告丑○○議長之身分及事務繁忙之程度,自行前往消費場所墊付款項購買致贈貴賓之禮品,進而向議會支領零用金,絕非常態,被告丑○○於短期間內交付數張統一發票予被告乙○○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其中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愛的世界」所販售者為童裝、童鞋、嬰兒用品 ,與一般公務機關可能贈送訪客或團體之紀念品種類明顯不符,其餘商店亦僅為普通百貨公司,所販售者不過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議長個人特殊品味或喜好有關而需議長親自前往消費,大可交由議會其他承辦人員辦理此等採購,被告乙○○職司上開業務,豈有未予點收即照單全收予以核銷之理,所辯全未察覺前述統一發票應與議會業務無關,顯違常情。此外,證人張翃浥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丑○○經常會來其家或約在外面家族聚會聚餐,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一起去,他們開口跟其要發票其就給他們,沒有很刻意注意何人跟其要的,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消費都是其自己付錢的,丑○○事後沒有給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且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支付簿之記載,受款人欄由被告乙○○簽名或蓋章者,其摘要欄均有「付阿妹」之文字註記(扣押物品編號1 至9第4至5頁、見原審卷㈥第179至181頁),足徵「阿妹 」乃被告乙○○在議會內之暱稱,證人張翃浥指稱之「阿妹」即為被告乙○○無誤。且證人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乙○○會跟著其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3至265頁),再綜據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所述:苗栗縣議會事實上並無特意前往臺北聚餐或辦聯誼會之情形等情,足認被告丑○○交予被告乙○○核銷「業務便餐款」之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係被告乙○○於消費、索取發票時即已在場見聞,或雖未於消費時陪同,然依其經驗可研判為丑○○家族聚餐等私人活動之消費,而與議會業務無關,被告乙○○均不能諉為不知。基上所述,被告乙○○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知悉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至7、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單據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辯解,亦不足憑採。 (三)被告丑○○、乙○○辯護人雖均以:未能自零用金備查簿查證之明細,不得認定為被告等犯罪所得等語。查附件三編號1、附件六編號6、26、附件七編號3、附件八編號6、7、8、附件十編號11至13、16、32、44至48、附件十二編號5、21、23、30、34至37、附件十四編號2、附件十五編號1、2、附件十六編號26、32至38、附件十七編號22、27至29、附件十八編號61、66、69至70、附件二十編號7至9、14、16、21、附件二十一編號2、5至6、12、16等單據 ,雖經證人饒美貞、被告乙○○於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各該單據,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經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人員於各該黏貼憑證用紙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最後並由被告丑○○蓋章核定後請款,然於扣案91-93年、94 年之零用金備查簿內,並未見相對應之領款記載等情,有上開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筆核銷原始憑證、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及經本院更一審勘驗明白(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68至71頁)。然上開單據於苗栗縣議會核銷之後,既已依法送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稽核、保存,顯見已然完成付款手續,此參之除附件六編號26、附件十六編號32、附件十八編號70等3筆外,其餘上開未於零用金備查簿中發 現領款紀錄之單據,均係以零用金付訖方式支付款項一節,有苗栗縣議會102年4月17日苗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付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255至261頁),顯示並非所有以零用金付訖之餐費核銷均有記載在零用金備查簿上,自不能僅以該由出納人員自行登載之內部簿冊內未予記載,即認被告等未取得該等款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丑○○辯護人雖為之辯護以:①零用金備查簿上受款人為乙○○,經手人亦為乙○○者,表示經手人乙○○領取款項後並非交付被告丑○○,自不得將該等金額計算為被告丑○○之不法所得;②零用金備查簿經手人為乙○○,受款人為議長者,則乙○○領取該款項後係如何轉交被告丑○○,然其時間、地點、目擊者、轉交支票或現金、金額多寡為何,均未調查;③購買禮品費用、支付餐費等均非被告丑○○經手,此有被告丑○○機要秘書、司機、隨扈、商家證人證述可證,足認被告丑○○對於付款或購買之金額不甚了解,承辦人員領取零用金後歸墊之對象絕非被告丑○○,況被告丑○○日理萬機,無法記憶每筆單據金額及樣式,若承辦人員於收受後私自竄改或更換其他不實單據後簽呈,以被告丑○○年事高記憶不佳、視力近乎全盲,如何得知其所簽核之單據為其所交付之實際單據,自無由以被告丑○○批示簽核而認定被告丑○○有詐欺取財謀取個人私利的故意云云。惟查: 1、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核銷單據(除附件四、五、十九外),大部分係由被告丑○○利用外出用餐機會,由其同行之隨扈、秘書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後偽造,交由饒美貞、劉金嬌及被告乙○○等人核銷,被告乙○○亦僅就附件一至三、六、九、十、十三等商店之單據經認定與被告丑○○共犯,業析述如前,再酌以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乙○○是個好公務員,他只是奉命行事,請讓他回去。」,於95年7月7日羈押訊時亦陳稱:「(問:有無乙○○自己去消費?)沒有,乙○○都是奉其的指示。」,均直指被告乙○○是奉其指示辦理本案單據之核銷,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乙○○一人隻手遮天之抗辯,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關於「零用金備查簿」上所載之「受款人」,意指該筆款項應該支付的對象,證人黃淑蘭均是依照「黏貼憑證」上面資料記載,若承辦人有以鉛筆註記,即照鉛筆註記的內容依樣謄寫在「零用金備查簿」中「受款人」的欄位裡,若未註記、沒有表明該筆款項應該支付的對象另有其人時,證人黃淑蘭即直接將經辦人姓名寫在「受款人」欄位裡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㈣第40頁),核與證人劉金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其為免忘記單據來源,會以鉛筆在單據旁註明來源或付款(如郵寄)方式之說詞吻合(見本院上更一卷㈣第46至47頁),亦與原審勘驗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97年4月11日 函檢送之附件5至21所示各筆核銷原始憑證結果,發現部 分單據上確有以鉛筆書寫「付吳秘書」、「吳」、「議長室」、「議」、「付議長室」「付廠商」等字樣,此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㈣第32至33頁)。據此,可知於零用金備查簿上受款人、經手人均記載為乙○○時,未必代表該核銷之單據係由被告乙○○取得,亦有可能係被告乙○○已先將款項以零用金付給提出收據之人而請領零用金歸墊,乃未在單據上記載支付對象,並由證人黃淑蘭逕將之記載為受款人。此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王妹後手張素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就上開所提示「94年零用金備查簿」第51至59頁中〔受款人〕、〔經手人〕都是妳,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其墊的錢,通常出納會問其說這個錢是誰墊的,其就會說是其墊的,她會在〔受款人〕〔姓名〕欄填寫其的姓名,那關於〔經手人〕,理所當然就是其領。」、「(問:意即,妳有用零用金去墊付錢,然後核准下來的時候,出納就找妳去領,就把它歸墊回來,是否如此?)對,就撥還零用金。」、「(問:因為妳就是用零用金去支付,所以回來就是歸墊到妳零用金的帳?)對,有時候零用金的額度不夠,通常很多錢是會超過零用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㈣第55頁背面)益明。被告丑○○辯護人上開所辯零用金備查簿上受款人為乙○○,經手人亦為乙○○者,即不得將該等金額計算為被告丑○○不法所得云云,亦乏其據。 2、被告丑○○因雙眼高度近視性視網膜病變、雙眼黃斑部退化、雙眼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於91年3月5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診,當時矯正後視力:右眼為0.05,左眼為0.1;另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於94年12月28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為0.07,於95年3月31日門診檢查,矯正視力右眼0.03、左 眼0.07,於95年12月14日門診檢查,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3、左眼0.07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丑○○因視力差,於議會開議時,需由秘書長黃蘭昌在旁協助主持議事,公文部分並由在旁之人念給被告丑○○聽,生活上亦需隨時有人在旁協助等情,亦經證人陳淑玲、吳秀珠、李光夏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39、150至151、 158頁)。然參之被告丑○○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自承 :其擔任第15屆的議長當時視力就不好,但仍競選議員,因為要服務鄉親,幫鄉親發言陳述,只要在會議上發言就可以,視力不好不會影響其擔任議員工作,雖然視力不好,但是聽力還不錯,可以正常用言語溝通等語,顯示其雖因視力不佳,然在他人協助下,仍可正常處理公務,否則又如何擔任議長長達4年。此再觀之卷附被告丑○○於各 該社團申請經費補助函文上之批示,其所批示書寫之字跡甚為工整,並無歪斜重疊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83、87、118、121、143等公文之批示)。衡情,其若 完全無法看到公文上之文字,又如何正確地將文字書寫其上而無歪斜、重疊現象,足認其當時並無因視力不佳致無法親力批閱公文之情形,此再參以被告於本案95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猶能從諸多單據區辨異同,亦如前述,益顯被告丑○○於本案行為之時,其視力仍足以處理公務。況依證人陳淑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所證:議長眼睛不好,公文幾乎都是要其還有乙○○念給他聽,然後要簽名或寫批示,都會跟他指出哪邊是要簽名的位置、哪邊是讓他批示的位置;每次唸到有關會計或是什麼其不清楚的部分,議長就會叫其放在一旁,等其的部分唸完之後,議長會說去叫乙○○上來,其所說的會計包含餐費、禮品、贈品等部分,如果其認為是有關於會計那些,其就會獨立出來,因為那不是其的責任範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㈤第139 頁)。足認被告丑○○雖然視力不佳,但於批示公文及於單據上蓋章前,均有詳加瞭解、詢問後,始蓋章其上,且依本院前述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自無上開辯護人所稱:被告丑○○因年事已高、視力近乎全盲,無法辨識所簽核單據是否為其所交付單據之情形。 3、再者,本案前認定被告丑○○以虛偽不實之單據虛報、浮報,或以真實而與公務無關單據虛報之單據,計有380餘 筆之多,時間則自92年1月至95年間,則以被告丑○○詐 領行為之頻繁,時間之長,欲於現今逐一查明被告乙○○於各次領取款項之後,係在何時、何地、如何轉交被告丑○○,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然被告丑○○既刻意蒐集諸多店家之空白單據偽造持以核銷費用,其意在詐領業務費用之目的甚明,衡情豈可能於大費周章取得不實之核銷單據後,放任被告乙○○具領款項後不予交付,況以當時被告丑○○貴為議長之權位,聽命辦事之被告乙○○又豈敢隨意私吞款項,所辯上情悖乎事理常情,亦無就此予以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丑○○辯護人雖另辯以:檢察官於偵辦時扣押被告丑○○相關財務資料,且搜索被告丑○○住家及辦公室,均未發現內藏有現金,另經函查被告丑○○及其家人等相關帳戶,未發現有來源不明金額,所以無法證明丑○○有犯罪實質所得;而被告於擔任議長當時以個人財產支付款項超過500萬元左右(如於前審98年11月12日準備書狀被證 四所提出之新聞稿等),是縱被告丑○○有詐領金額,該金額之用途亦為支付賑災、慰問金、捐助貧民等公用,是該款項因公支出、且支出大於被指控貪污的金額,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丑○○持以詐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單據多達380餘筆,詐領時間自 92年1月至95年,各筆金額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均 非大額鉅款,其於收取各次之款項後,衡情應無逐筆存入帳戶之可能,亦可能於收取未久即已花用完畢,則以本案各次詐領金額非高,行為時間甚長之犯罪態樣,未能於被告丑○○住家及辦公室扣得詐領之大筆現金,以及未於其帳戶中發現來源不明金額,並無何違常之處,又豈能僅以此推翻上開既存之明顯證據。再者,本案被告丑○○所詐領者係議會業務費用,並非其個人之特別費,該等費用自僅能用於與議事相關之業務,姑不論被告丑○○是否確有將本案詐領款項用於公益支出,並無法證明,縱認被告丑○○確有將之用於上述支付賑災、慰問金、捐助貧民等公益活動,然本質上究與議事業務費用不同,其於詐領款項之犯罪既遂後,如何處分支用其犯罪所得,顯然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所辯亦無理由。又本院依被告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徐瑞雵,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丑○○之妹妹,自其高商畢業後,丑○○家裡的帳、公司帳都是由其管理,因為其兄長視力不好,他的帳戶很簡單,只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這個帳戶(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43頁至148頁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這一本,丑○○的家裡有保險箱,沒有放金錢,是放比較重要文件、地契及房契,丑○○要用錢時,他會叫其去領錢,其領錢會交給嫂嫂處理,後來嫂嫂去世後,這個部分就由其幫他處理,要付錢就由其直接去付,平常丑○○不會帶錢在身上或交錢給其至銀行去存款,他的薪資等等都是匯款進帳戶,沒有交現金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頁背面至9頁)。惟證人徐瑞雵所述,僅係有關其為被告處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該帳戶之過程,而被告丑○○有關本案浮報所得,均是以現金支付,並非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其所詐得之款項有許多是於用親友用餐或購物之支出上,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被告丑○○單獨或被告丑○○、乙○○共同以上開不實單據核銷業務費之前揭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與會計室主任鄭運月、組員廖秋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會計室人員核銷蓋章之過程,並非需至各商店實際查證各單據之真實性,渠等無從知悉單據偽造之情形,自亦難以會計室主任鄭運月、組員廖秋玲已經審核蓋章,即推論被告丑○○並無不法犯行,亦無不法之意圖,被告丑○○所辯因會計主辦人員已審核准予付款,其相信渠等專業判斷而蓋章云云,亦無理由。 (七)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自白:這些商家拿回來的空白收據,有些是議長拿給其議長就填寫好了,有些是其自己填寫,但是其有問過議長,依照議長的交代填寫,現在無法認出哪些收據是其填寫云云。惟被告丑○○、乙○○於本院均否認上開經認定為偽造之單據係渠等所填寫,被告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丑○○幾近全盲,除簽名外,並無能力填載收據金額,且觀之系爭單據筆跡將近5、6種之多,亦絕非被告乙○○1人所為,有可能係議會總務組組 員壬○○、癸○○、庚○○以及議會人員丙○○所為等語。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壬○○、癸○○、庚○○、丙○○4人於本院更一審 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之核銷單據後,均具結證稱:否認上開單據上之字跡為渠等所寫,亦無法辨識為何人之筆跡云云。而經本院依被告丑○○之辯護人聲請,將苗栗縣議會核銷單據即黏貼憑證用紙原本14本中之發票收據(送驗發票收據,詳見本院卷㈣第10至47頁),與該4位證人及被 告林玉林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如下:送驗資料及分類: ㈠苗栗縣議會核銷單據即黏貼憑證用紙原本14本;其內「發票收據」依法院標記分類臚列下: 1.黃色標籤標記1至40者;均編為甲類資料。 2.綠色標籤標記1至18者;均編為乙類資料。 3.紅色標籤標記1至3者;均編為丙類資料。 4.橘色標籤標記1至24者;均編為丁類資料。 5.藍色標籤標記1至22者;均編為戊類資料。 ㈡壬○○103年4月21日及104年7月27日庭寫筆跡原本4紙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存入憑條原本2紙;均編為A類資料。 ㈢庚○○103年4月21日及104年7月27日庭寫筆跡原本4紙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取款憑條原本2紙;均編為B 類資料。 ㈣癸○○103年4月21日及104年7月27日庭寫筆跡原本4紙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取款憑條原本4紙、無摺存入憑條 原本4紙;均編為C類資料。 ㈤丙○○103年4月21日及104年7月27日庭寫筆跡原本4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原本5紙;均編為D類資 料。 ㈥乙○○103年4月21日及104年7月27日庭寫筆跡原本5紙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取款憑條原本22張;均編為E類資料。 送鑑項目:筆跡鑑定。 鑑定方法:特徵比對 鑑定結果: ㈠甲類資料中黃色標籤標記29、30、31、33至38者上「苗栗縣議會」及大寫金額筆跡均與A類資料(即證人壬○○部分)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㈡乙類資料中綠色標籤標記1者上「苗栗縣議會」及大寫 金額筆跡與B類資料(即證人庚○○部分)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㈢丙類資料中紅色標籤標記1者上「苗栗縣議會」筆跡與 C類(即證人癸○○部分)資料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㈣丁類資料中橘色標籤標記4者上「苗栗縣議會」及大寫 金額筆跡與D類資料(即證人丙○○部分)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標籤標記8者上「苗栗縣議會」及大寫金額 與D類資料(即證人丙○○部分)上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㈤戊類資料中藍色標籤標記1、2、3、12、13者上「苗栗 縣議會」及大寫金額筆跡E類資料(即被告乙○○部分)上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其他有關甲、乙、丙、丁、戊類資料中除前揭㈠至㈤項標籤標記者以外之筆跡鑑定,因提供參考之A、B、C、D、E類資料不足,歉難比對認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4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 至9頁) 2、證人壬○○、庚○○、癸○○、丙○○4人對上開鑑定報 告之證言: ①證人壬○○於本院理中證稱:其是臨時人員,於92年間有一段時間是在議長室工作,負責清潔議長辦公室、來賓來倒茶水跟遞送公文,於92年9月後擔任總機工作;關於業 務用餐費用單據要如何請領款項,其不知這個流程,此與其之業務沒有關係,也不是其之工作;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有9張苗栗縣議會核銷單據(即全聚德小吃店92 年8月至12月間收據)與其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不清 楚怎麼會是這樣,也不清楚是否是其寫的,時隔那麼久,不知道事情是怎樣,已沒有印象,真的不知道,其也記不起來苗栗縣議會裡面是否曾有同仁要其幫忙填寫單據上的資料這種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出,93年3月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老頭擺客家菜 )上之「苗栗縣議會」及大寫金額等字跡,與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子,其不記得是不是其寫的,這收據上之字看起來不是很像其寫的,時間有點久其真的不太記得,也不是很清楚;至於93年時有沒有人交過空白收據請其填寫,因為時間有點久,其真的記得不是很清楚,其沒有去消費該家餐廳過;其工作上是不會接觸到單據,其是臨時人員,那時在總務組工作,要打掃、整理書報、物品登記及開會時要錄音錄影,這些工作是不會到議長丑○○的辦公室去,在議會裡是否有同仁要其幫忙在收據上寫資料,不太有印象,因時間真的有點久了,真的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至28頁) 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92年5月間免用統一發票(即新店沙比歐茶行)的「苗栗縣 議會」字樣與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是否是其寫的,其沒有印象,想不出來,再看之後不太像其寫的,為何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不知道;其是工友,維護清潔環境、遞送公文,92年至94年間有空時會協助乙○○黏貼憑證其不知道如何使用業務單據去申請零用金,沒有人交付其空白收據要求其填寫,其沒有去過這家店消費,沒有人拿這家店之收據讓其來填寫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0至32頁)。 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0月間其在苗栗縣議會負責檔案業務,辦公室在一樓,只有其一人負責檔案工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有兩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西山庄鱺魚小吃、四川津味牛肉麵)上面的大寫金額以及「苗栗縣議會」與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或相似,但這些字不是其寫的,看起來不像其寫的字,為何會相同或相似,其也不知道,其沒有去過這兩家店消費過,也沒有去這兩家店幫忙拿收據回來核銷經費;其對苗栗縣議會出納業務不熟,沒有接觸過出納的業務,而證人黃淑蘭於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出納,有教她填寫零用金備查簿(見更一審卷㈣第38頁),其會說不熟悉,是因為零用金只是出納的一部分而已,其只是拿已開好的支票去銀行領錢,然後給廠商登記來領錢,就這樣而已,是主任臨時交辦其做此業務,其他的其都不知道,不知道單據核銷流程;至於有無縣議會的同仁要其幫忙在空白的收據上填寫一些相關的文字還有金額,因時間很久了,其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2頁背面至25頁)。 3、證人壬○○、庚○○、癸○○、丙○○4人雖均否認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所載單據之字跡係其所書寫,但上開鑑定書指出筆跡筆畫特徵與其之筆跡相同或相似之部分,均製作鑑定分析表,逐一指出相同或相似之筆跡筆畫特徵(見本院卷㈣第4至9頁),經本院核對,甲、乙、丙、丁、戊類資料上筆跡,與A、B、C、D、E類資料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或相似,且書寫之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或相似,足認上開單據之相關字跡確係該證人4人書寫。惟甲類資料 係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之憑單,其中有9件之「苗 栗縣議會」、中文大寫金額與證人壬○○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類資料係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之憑單,其中僅有1件之「苗栗縣議會」、中文大寫金額與證人庚○○ 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丙類資料係附件一「沙比歐茶行」之憑單,其中僅有1件之「苗栗縣議會」與證人癸○○之 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丁類資料係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之憑單,其中前者僅有1 件之「苗栗縣議會」、中文大寫金額與證人丙○○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後者僅有1件之「苗栗縣議會」、中文大 寫金額與證人丙○○之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且上開單據中摘要欄內「餐費」、「便餐」、「便餐(飲料)」及阿拉伯數字等主要內容,均非上開證人之字跡(詳見本院卷㈣第13至35頁),衡情該4位證人所書寫部分,應係依據上 開摘要欄內之主要內容,再填寫收據抬頭「苗栗縣議會」及中文大寫金額等內容,是其4人僅係依照他人已填寫好 之主要內容,再將其他缺少之空欄填寫完整,依此情節觀之,尚難認其4人知情此為偽造之收據,而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證人4人均否認有受被告2人之指示而填寫上開單據,且均托言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而未將本案之實情說出,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此被告2人 所指示。況且,被告丑○○有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以虛報或浮報方式詐領業務費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渠等是否實際自行填寫取得之空白收據,或該等單據實際由何人填寫,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另外,本案除被告乙○○上開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單據中有由被告丑○○、乙○○親自填寫,本院乃認定係由被告丑○○單獨或被告丑○○與乙○○共同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填載偽造,併予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認定 (一)被告丑○○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該合唱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 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時,並未主動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然被告丑○○曾以「總幹事己○○」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團參加上開活動,其上並蓋有「己○○」印章之函文1紙上批示補助9萬元,嗣並由張素滿以「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家商店 ,金額分別為3萬9500元、3萬8600元、1萬2000元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3紙,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 並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雲章、廖秋玲、鄭運月均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經被告丑○○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即由被告乙○○向黃淑蘭領取該9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丑○○、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己○○、陳孟玉、建國國民小學教師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指導老師甲○○、建國國民小學校長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秘書鍾梅英,及證人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黃淑蘭此部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㈨之1第第85至88頁、他字卷㈨之1第119至120頁、他字卷㈨之2第273至276頁、他字卷㈨之1第147至150頁、他字卷㈨之2第269至272頁、他字卷㈨之1第185至188頁),並有以「總幹事己○○」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影本1份、上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 「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開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㈨之1第140至14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丑○○部分: 1、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苗栗縣兒童合唱團2005年4月8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議長丑○○交待其製作後,其再拿到陳淑玲蓋己○○的印章,其知道己○○有升到田美國小當校長等語(見95偵3903卷㈡第6至7頁)。此核與被告丑○○於95年10月1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擔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對於乙○○前次偵查中稱,己○○離開建國國小,沒有擔任該兒團總幹事之後,是其指示乙○○繼續用己○○名義製作申請補助款公文,其沒有意見等語(見95偵3903卷㈡第361至362頁)相符。而依證人鍾梅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是由總幹事申請的,程序是以公文附活動的預算書、申請書,行文給苗栗縣議會,其不知道苗栗縣議會有無要什麼收據或發票去核發補助款,其沒有經手,要問承辦人己○○或陳孟玉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 第186至18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93年8月1日其就上任田美國小校長,其後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到4筆經費,其都不知道,也沒有提供過什麼收 據或發票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過款項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87頁);證人陳孟玉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 唱團有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但印象中沒有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款,申請補助款的公文都是饒家卉去處理的,也不清楚提供收據給苗栗縣議會核銷的是誰,這部分是饒家卉及甲○○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19至120頁、他字卷㈨之2第273至27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合唱團出去演出都是吃餐盒而已,沒有「又一村水餃館」94年5月10日39,500元收據這種消 費,這些實際上沒有消費的收據不是其提供的,不清楚是誰提供給苗栗縣議會,其協助饒家卉管帳,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表沒有9萬元經費入帳的紀錄,實際上都是拿5萬元,其沒有收到該筆被告丑○○批示補助的9萬元,合唱團 參加該活動是否有發公文其不知道,合唱團裡的行政業務只有輔導室主任在處理,94年間己○○已調任田美國小校長,沒有參與合唱團之活動,那段期間陳孟玉接輔導室主任,對合唱團業務非常不熟,公文應該不是他發出去的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48至150頁、他字卷㈨之2第270至 272頁);證人饒家卉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㈨之1第142 頁的公文(即以「總幹事己○○」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其沒有看過,該筆補助9萬元沒有 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帳戶,不清楚「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是誰提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217至219頁); 以及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打這份公文等語(見他字卷㈨之2第251頁),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併參酌該份以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為由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月5日函文,其字體、格式確與其他該團向議會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正本或證人甲○○提出之函文原稿不一致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 、他字卷㈨之2第281至284頁)之客觀事實,顯見該份函 文並非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且未經證人己○○授權以其名義製作,該合唱團參加活動期間亦未在「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或「欣鴻苗企業社」消費,事後該團人員未提出前述商店之消費單據供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該合唱團亦未取得被告丑○○在函文上批示支應之9萬元補助款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陳孟玉 、陳財喜曾於偵查中證稱該合唱團有領到9萬元云云,但 對照該二證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其2人此一認知應係來自 證人饒家卉之告知,惟證人饒家卉已清楚指證該9萬元確 未入帳,故其2人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據為被告丑○○ 、乙○○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己○○於調查局訊問時雖曾表示:四月八斗燈節活動,當時其擔任輔導室主任,在音樂老師提出舉辦構想及經費概算表,陳淑玲簽辦好公文,經校長指示其去申請該筆經費才會向縣議會申請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95頁),然其於93年8月1日即上任田美國小校長,上開所證擔任輔導室主任時間應係93年8月1日前之事,顯與本案無關,被告丑○○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己○○前後述不一,亦屬誤會。 2、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稱:依證人甲○○所證,苗栗縣合唱團於94年6月26日、27日前往高雄佛光山的校 外教學,住宿費是被告丑○○所出,且被告丑○○當時捐給學生字典100本,被告丑○○送學生字典每本790元,總計100本字典79,000元,住宿費25,900元,總計104,900元,該9萬元核撥後,雖活動時間已過,既然核撥該筆補助 款目地為補助合唱團使用,被告丑○○即指示購買字典給合唱團學生及參訪住宿使用,未將筆款項中飽私囊,無論主觀或客觀行為,難認係詐欺取財云云。又被告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負責之行政上業務,是經費有撥款下來時負責保管經費、核銷,之後要使用時再登記支出,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參加94年5月「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 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一直針對一筆9萬元訊問,當時無法從其這邊得到答案,不知9萬元之下落,其回去後就從其之資料內找到,並於95年8月23 日向檢察官聲請出庭作證,那一筆9萬元於94年6月26日由丑○○議長親自送苗栗市建國國小來,頒贈給畢業生,當天是校外教學,參加之師生人數約八、九十位,要出發去高雄,議長親自來送100本字典給畢業生及在校老師,當 天晚上住在佛光山,住宿費及當天晚餐就由議長隨喜;該9萬元當時沒有交給其,是交給饒家卉,通常是由其付款 或是有結餘時,款項才會到其這邊,那一天早上議長親自交給饒家卉,印象中當天晚上付帳時,是由饒家卉直接支付該款項,且據其所知是超支的,所以不會有結餘,其這邊就不用登帳;另在帳冊中記載的議會補助款各5萬元, 總共3筆,總共15萬元,是活動參加完後,補助款才下來 ,當天其在現場,很感謝丑○○議長願意補助經費,這一筆9萬元是當天就必須用到,比較急,所以他當天親自拿 過來,並有一個受贈儀式,校長、老師、小朋友、家長都在場,議長有在當場宣布說苗栗縣議會有補助款9萬元, 當天他同時請隨扈搬了幾箱字典共100百本到學校,後來 還有存留幾本,放在學校的置物櫃裡面,饒家卉有說9萬 元含購買字典的金額,剩下的部分她會在今晚住宿時幫忙付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並沒有長期的支援單位,成立時邀請議長擔任團長,因議長可以支援經費,所以合唱團的演出活動,是靠議長每一筆5萬元的經費;當時其主動想 要去找證據,有打電話給佛光山的師父說曾經在6月26日 來這邊住宿,有沒有辦法找出當天晚上捐款之證明,後來查出說饒督導即丑○○議長有來,他就說丑○○議長確實有來捐款,另外他還有自己再隨喜,依卷附之佛光山寺感謝函(見他字557號卷㈨之2第278頁),所記載的金額為2萬5千9百元,這就其所查證的資料;又其在合唱團時沒有因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與庭上的被告乙○○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至16頁)。惟聲請該9萬元補助 之公文並非苗栗縣合唱團主動申請,而係由被告丑○○指示被告乙○○製作後呈閱,再由被告丑○○自行在其上批示補助,已如前述,衡情該筆款項本非為合唱團所申請,所辯係因核銷下來活動已結束,始挪為他用,已與事實不符。被告丑○○、乙○○既以偽造之公文、單據請領補助費用,即已成立犯罪,姑不論被告丑○○是否確將本案詐領之該筆款項,用於購買字典致贈學生以及作為學生參訪住宿使用,並無法證明,縱認確有其事,亦屬犯罪之後如何處分所得之問題,顯然與其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所辯亦無理由。 (三)有關被告乙○○部分: 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印象中乙○○有叫其蓋章過一次,其只記得乙○○有跟其說過,有公文要蓋章,其就蓋章,只有乙○○會叫其拿己○○的印章蓋公文,如果其有蓋,應該是乙○○叫其蓋的等語(見他字卷㈨之2第251頁、第253頁)。而上述函文並非在苗栗縣兒童合 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既如前述,而依證人陳淑玲所證,被告乙○○曾將繕打完成之函文交證人陳淑玲蓋用「己○○」印章,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其依被告丑○○指示製作上開公文,並拿給證人陳淑玲蓋證人己○○印章等情,足認證人陳淑玲所證被告乙○○持以交其蓋章之公文,確為本案之上開公文無誤。再稽之證人張素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9萬元之相關收據, 是乙○○給其的,至於如何來的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前述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相關人員,既不曾因該活動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收據給苗栗縣議會之任何人員,已述之如前,被告乙○○卻交付該3 紙金額共計90,100元(僅高於批示支應金額100元)之收 據予證人張素滿辦理核銷,衡之被告乙○○既受被告丑○○指示偽造上開合唱團補助經費之公文,被告丑○○所批示之該筆9萬元係由被告乙○○領取,合唱團並未申領該 筆補助,事後款項亦未入合唱團帳,均如前述,顯然被告乙○○依被告丑○○指示偽造上開公文後,即需負責後續款項請領事宜,是上開收據亦係由被告乙○○交付負責社團業務之張素滿核銷一節,應係合理而可信,衡情上開收據應係負責辦理「業務便餐款」經費核銷業務,有機會隨同被告丑○○向餐飲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被告乙○○,為達核銷被告丑○○所批示支應金額款項之目的,擅自偽造完成之單據,亦堪認定,是被告乙○○事後於法院更異供述,並不可採。 (四)附予說明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陳淑玲就上開偽造合唱團公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被告丑○○、乙○○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公訴意旨雖引據證人陳孟玉於偵查中所證:因總幹事變更程序其不清楚,其就請該團出納兼幹事陳淑玲去處理,也把該包印章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20頁背面),主張共同被告陳淑玲明知於辦理變更程序前,不得再使用己○○之印章,顯有偽造私文書犯意。然證人陳孟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告訴其有一包兒童合唱團相關人員的印章在抽屜裡面,說他們在申請一些過程當中可能需要用到印章,其就把那包印章交給陳淑玲,不太記得有跟陳淑玲講什麼,也不記得有沒有說請他處理的話,其的意思是變更程序其不清楚,然後把印章交給他,93年8 月1日以後不是由其擔任總幹事,如果沒有變更的話,應 該是原來的己○○,不會因為他調去當校長就失去合唱團成員的資格,應該是看他個人意願,其沒有跟陳淑玲說不能使用己○○的印章,當時其的認知是合唱團總幹事還是原來的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9至124頁)。是依證人陳孟玉之證言,已說明其先前所謂「請陳淑玲去處理」,並非具體指示陳淑玲持己○○印章去辦理與該團總幹事變更有關之手續,其將印章交予陳淑玲時,更未曾向之表明「己○○已離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或「不得繼續使用己○○印章」之意旨,則徒憑前揭陳孟玉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陳淑玲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為「己○○業已自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離職」。再者,「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在頭份郵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以丑○○、鍾梅英、己○○3人名義共同申請開戶,有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6年8月15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60頁),該印鑑卡上己○○之印鑑章,即為陳孟玉 交予陳淑玲之前開印章,而陳淑玲自92年9月間接任該團 出納,此後凡相關單位以支票補助該團者,皆由陳淑玲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再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前述3人印鑑章 後,提領現金轉交饒家卉、陳孟玉或甲○○收執,業據證人己○○、甲○○、饒家卉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㈨之1第 86頁、第150頁、第218頁),並有該團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此一情形,於93年間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收受陳孟玉交付之前開印章後,並未改變,由此觀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對其在各項相關文件上蓋用己○○前開印章之舉動,當習以為常,並認為乃維繫「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運作所必需。證人陳孟玉交付前開印章予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時,既未明確指示應作何使用,亦未告誡其不得使用,證人陳孟玉當時復對該團業務極不熟稔,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他字卷㈨之2第271頁),則依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之經驗,其自有可能將證人陳孟玉之行為理解為請其保管前開印章,並授權於該團業務上有需要時自行使用。上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公文,主旨係因參加活動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由形式上觀之,製作前開公文確屬與該團業務有關之正當、合理行為,且該等公文係由奉該團「團長」指示之被告乙○○繕打完成,再持交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蓋用前開印章,以證人陳淑玲之立場,毫無理由懷疑公文內容是否非出於該團或是否違反證人己○○之意思。準此,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配合在公文上蓋用前開印章,主觀認知自係已獲證人己○○、陳孟玉概括授權,而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可言。基上說明,公訴意旨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玲在前開公文上擅自蓋用證人己○○印章,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四、前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丑○○、乙○○共同詐得不法金額為4,763,594元(計算方式如95偵3903卷 ㈡第10至12頁所示),惟本院依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所載計算方式,算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丑○○詐取3,093,750元、被告乙○○共同詐取969,593元;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丑○○、乙○○共同詐取1,170元;犯罪事實 欄四部分,被告丑○○單獨詐得17,080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丑○○詐取48,095元及20,674元,被告乙○○共同詐取45,445元及20,674元。另外,再加計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丑○○、乙○○共同詐取之9萬元。總計被告丑○○ 共詐取3,270,769元,被告乙○○共同詐取1,126,882元,詳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再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雖指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並未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惟證人甲○○、陳孟玉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確有參加上開活動(見他字卷㈨之1第148頁、他字卷㈨之2第270至271頁 、第275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所主張「苗縣兒童 合唱團實際上未參加斗燈文化節活動」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就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有所不同,附此指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八(即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之認定: (一)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為此兩度發文請求苗栗 縣議會贊助經費,被告丑○○則分別批示「各項公益活動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開活動結束後,承辦社團業務之張素滿有以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6所示單據辦理上開贊助經費之核銷手續,然其中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係屬非真實消費之偽造單據等事實,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文吉此部分證情節相符,並有佛光童軍團為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而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之函文影本2件、經丑○○核批之 苗栗縣議會簽呈影本2紙、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紙及經張素滿等人逐級核章之黏貼 憑證用紙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㈩第213頁至21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蔡文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已先後證述:其是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會童軍團團長,92至94年間有向苗栗縣議會議長丑○○申請3、4次補助款,93年8月間、94年5月間分別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都有申請到補助款,因為饒議長是佛光會的督導,當時其舉辦大型活動有需要經費,就拜託議長,議長交代其就辦活動申請補助款項之事去找乙○○,其都不會做,就請教乙○○需要什麼東西申請補助,也請乙○○幫其做公文、企畫書,都是乙○○在跟其聯絡,該二項活動中,其將苗栗縣議會補助款用在包括車資、吃飯及策劃時使用的文具用品的雜項開銷,並非全部用在便餐費,其把辦活動完後的收據拿去議會給乙○○,乙○○說不合規定,要針對飲食方面的收據才能核銷,所以有些童軍團的會員、師姐會去拿空白收據交給其,其再交給乙○○處理,實際上其沒有到那些商家吃飯,只是配合乙○○的要求,給他空白收據,收據上的數目金額都不是其寫的等語(見他字卷㈩第221至224頁、第287至 288頁、原審卷㈣第145至15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中亦不否認:其曾於蔡文吉前往苗栗縣議會拜訪丑○○時,受丑○○指示至議長室,而數度與蔡文吉見面、互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8頁),足徵證人蔡文吉應不至於 將他人錯認為被告乙○○。其次,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負責人張德容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丑○○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其店內吃飯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39頁);而丑○○之妻邱阿粉原為 「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頭份第二分會」會長一節,亦據證人邱阿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㈩第149頁 ),此等事實均足以印證證人蔡文吉所證「被告丑○○是其佛光會督導」等情非虛。證人蔡文吉與丑○○夫妻既為同一宗教團體之成員,本有相當情誼,佛光童軍團每次舉辦大型活動,均會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且獲被告丑○○批示同意,證人蔡文吉並因此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其很感謝丑○○為佛光會付出很多等語(見他字卷㈩第224頁),是其應無任何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至被告 乙○○係承議長丑○○之命,就該團申請補助事宜提供協助之人,不但需時常與該團聯繫,就申請補助之要件、程序給予解答,甚至曾協助該團製作公文、企畫書,其盡心盡力之程度絕不在丑○○之下,證人蔡文吉能夠順利取得議會贊助之經費,感謝被告乙○○猶恐不及,自無虛構相關情節、誣陷被告乙○○之可能,綜上所述,證人蔡文吉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庸置疑。 (三)依證人蔡文吉前揭所述,其交付之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收據予被告乙○○時,收據上之消費項目及金額欄位皆仍為空白,則後來各該收據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顯非各該商店人員、蔡文吉或其他佛光童軍團之人所填寫。被告乙○○雖非社團補助業務之承辦人,但其既受被告丑○○之命協助證人蔡文吉申請補助,亦明知證人蔡文吉與被告丑○○熟識,具有設法使該團順利取得被告丑○○批示支應全部金額之動機,更於檢視證人蔡文吉提供之相關單據,得知該團在被告丑○○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後,主動要求證人蔡文吉另行交付上開餐飲店空白收據,則唯一有可能偽造上開收據之人,自係被告乙○○無誤。此再觀之上開附件二十九編號1至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上均於右側邊緣處寫有付乙○○等字樣,顯示該等單據係由被告乙○○提出交付不知情之張素滿辦理核銷,證人蔡文吉上開所證:其係將空白單據交予被告乙○○申請補助款等情,確實可信。至被告乙○○所辯:受理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係與之無關,亦不認識各該社團負責人或承辦人,自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相關社團、人民團體之人員有關如何取據、如何核銷單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事證明確,勻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丑○○、乙○○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 於公務員之定義。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丑○○、乙○○於本案行為時,分別係苗栗縣議會之議長及書記、佐理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公務員,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二)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 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1、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之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丑○○、乙○○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該修正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 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 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 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被告丑○○、乙○○之情形,分述其適用之法律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為該條例 適用之對象,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刑法之修正,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被告丑○○、乙○○均係公務員,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乙○○前揭 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丑○○與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一編號1至8、10至13、附件二編號1至2、附件三編號1至4、附件六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27、31、35至36、附件九編號1至10、附件十編號1至48、附件十三編號1至15部分,及犯 罪事實欄三、五、六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八部分犯行,與蔡文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單獨所犯部分,利用不詳之人偽造收據,利用證人饒美貞、劉金嬌、被告乙○○為前揭核銷行為,及被告丑○○、乙○○共同就渠等犯罪事實欄二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單據,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淑玲、張素滿為蓋章、核銷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四、被告丑○○、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丑○○、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丑○○多次交付證人饒美貞、劉金嬌等人單據,據以辦理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部分之犯行,然因該等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尚包括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丑○○於95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有向女婿張翃浥索取發票,都拿回議會作業務便餐、贈送貴賓禮品核銷;有一些支出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所以其就拿這些發票來核銷等語(見95偵3903卷㈠第111至112頁),另於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至六部 分為自白供述(見95偵3903卷㈡第3至5頁),是其有於偵查中對於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此2次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認有證據能 力,理由詳證據能力欄六、(二)、1之說明),且於95年10月3日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將詐得之款項繳還苗栗縣議會 ,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第3903號偵查卷㈠第122至 123頁、卷㈡第366至368頁),且其繳交之金額已高於本院 認定之詐取金額,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業如前述,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 先加後減之。 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自95年11月28日起繫屬原審迄今已逾8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㈤第15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自法院審理迄今,尚無類似意圖阻撓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再本案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屬複雜,然本案並無「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開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修正或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8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 ,被告2人因本案多次到庭,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 纒訟多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2人受迅速 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 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於先加後減後再遞減 之。 九、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書記、佐理員,地位僅為基層公務人員,對其機關首長即被告丑○○之指令,固知涉及不法,基於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本難期待其勇於拒絕配合,是其行為雖有可議,不免情有可原,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合常理之升遷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後,最低刑度仍達1年9月, 與被告乙○○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丑○○、乙○○被訴如犯罪事實二至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被告丑○○、乙○○共同詐得之不法金額為4,673,594元,亦即,認除依 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之二所載方式計算之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丑○○詐取之3,106,620元、被告乙○○共同詐取 之967,493元,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丑○○、乙○○共同詐 取之1,170元,犯罪事實欄四被告丑○○單獨詐得17,080 元,以及犯罪事實欄五被告丑○○詐取之48,095元及20, 674元、被告乙○○共同詐取45,445元及20,674元外,其 餘款項亦屬被告丑○○、乙○○共同偽造單據或持不實之真實消費單據,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而認渠等均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1、如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所示單據,並未見於相關偵查卷內,另經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向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調閱相關單據正本時,據該室99年10月19日審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各筆核銷原始憑證,函內亦敘明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查無資料,有該函及註記之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22頁、第229頁、第235頁背面,上開函件雖亦稱查無附件十八編號2之單據,惟該單據係附在95偵3903卷㈡第261頁,併此敘明) ,足見並無該兩筆單據可為憑證,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丑○○、乙○○涉嫌共同偽造前開兩筆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等情,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2、如附件四編號1、3、12、26至31、33、39、41及附件十九編號1、4至7所示單據,均係由苗栗縣議會以郵寄方式付 款一節,有苗栗縣議會102年4月17日苗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付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55 至261頁),另苗栗縣議會確有於附件十九編號1所示之92年12月23日,在神木村小吃店辦理正副議長聯誼會等情,有苗栗縣議會92年11月13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八次聯誼座談會」會議資料、日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6至152頁),其上明確記載「92年12月23日午餐」於「三義鄉神木村復古餐廳」(見原審卷㈢第146至152頁),核與上開單據之記載相符,顯示上開單據均為真實消費,且業由議會逕行付款,自不生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詐領問題。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白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乙○○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3、如附件四編號32、34至38、40、42至43;附件五編號7至 11;附件六編號1至6、9至12、15至17、20至22、24至26 、28至30、32至34、37、41至49、附件七編號19至37、附件八編號10至14、附件十一編號6至18、附件十六編號41 至44、附件十七編號30至33、附件十八編號79至80、附件十九編號3、8至16、附件二十編號1、24、26、27、28、 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所示單據。部分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衡諸常情,有關統一發票部分,當確係由各該商店人員開立並填載消費項目、金額,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丑○○、乙○○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店人員具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應認其上記載之消費項目及金額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另部分單據所載消費項目、金額,與各該商店人員所述被告丑○○或苗栗縣議會人員可能消費情形尚稱吻合;或部分單據有關證人之陳述與一般法令規範不符而有疑慮,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被告丑○○等議會人員消費後,向商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以上詳見理由欄貳、二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及附件四、五、十九備註欄之說明)。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乙○○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4、如附件六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27、31、35 、36所示單據,依證人張寬鴻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2萬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 ;如附件七編號1至17所示單據,依證人張紹鴻所證,並 以最有利於被告丑○○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1萬元以內 ,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八編號1至9所示單據,依證人江新發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丑○○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8千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九編 號1至10所示單據,依證人田劉蘭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其中有15萬元應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編號1至48所示單據,依證 人陳月英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2千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二編號1至40所示單據,依證人謝鴻森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丑○○方式計算,其中有24,000元應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六編號1至40所示單據,依證人張德容所證,並以 最有利於被告丑○○方式計算,其中有72,000元應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如附件十八編號1至78所示單據,依證人 李永達所證,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丑○○方式計算,各筆金額於1千元以內,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見理由欄貳、二 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時,雖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調查結果,就被告乙○○有關前揭單據涉及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有詐領此部分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5、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金額為1,170元之單據,依證人陳俊偉所述,符合該店消費水平,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然此部分消費屬被告丑○○與家人間一般聚餐,與議會公務無關,此部分係以真實單據作不實核銷,金額仍應計入詐領款項,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1、②、⑴之說明),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有偽造前揭單據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6、附件九編號11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張素滿,並非被告乙○○,雖證人張素滿於偵查中證稱其蓋章核銷之單據,都是被告乙○○以「議長交辦」之名提出,錢也都是被告乙○○領走等語(見他字卷㈥第62頁),然前揭單據係連同其餘3筆單據,核銷如附件二十三第2頁(第9筆)被告 丑○○因「苗栗縣婦女溫馨關懷協會」舉辦「『淨化人心、耀舞生命、飛揚青春』反飆車、反菸毒、防酒駕、自其保護、遠離憂鬱宣導活動」而批示支應之85000元(見他 字卷㈠第231至236頁)。而依現存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有任何該協會之人員出面否認該協會領得該筆85,000元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前揭單據係該協會人員在被告丑○○、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提出核銷,以及包含前揭單據金額10000元之85000元補助確係交付該協會而非由被告丑○○或乙○○詐得之可能性。再者,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之單據,亦係連同其餘3筆單據,核銷如附件二十三第1頁(第14筆)被告丑○○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9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暨成果發表會表演活 動」而批示支應之50000元(見他字卷㈨之1第143至145頁),證人即管理該團帳務之指導老師甲○○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有收到該筆50000元(見他字卷㈨之1第148至 149頁),並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1份可佐(見他字卷㈨之1第127至128頁,參見編號47),足證被告 丑○○、乙○○並未詐取包括前揭單據金額4000元在內之該筆50000元。又附件九編號12單據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 為張素滿,並非被告乙○○,雖張素滿於偵查中證稱此單據係乙○○所提出(見他字卷㈥第62頁),另合唱團老師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稱並無此筆消費,未提出此單據核銷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48至149頁),然則,上開單 據既係用以核銷合唱團所欲申領之補助款,該補助款又確由合唱團支領,被告丑○○、乙○○既未詐領此部分款項,衡情當無特意為合唱團偽造單據之必要,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將上寫明苗栗縣合唱團之信封轉交承辦該項業務之張素滿處理,不知信封內究有哪些單據等語,非無可能,實無從僅以被告乙○○有交付上開單據予證人張素滿核銷之行為,逕認定被告丑○○、乙○○有共同偽造上開單據行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丑○○、乙○○就前揭附件九編號11、12單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7、公訴意旨以被告丑○○、乙○○涉偽造、變造附件四編號2、4至11、13至24及附件五編號1至6收據後持以詐領業務費,無非係以依證人即該店會計黃秋娥、負責人張淑芬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言,以及證人即實際負責人陳錦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陳述,均稱:上開單據並非渠等店內開立等語。經查,附件四之老頭擺餐廳原係由證人張淑芬與陳錦旺共同經營,由證人張淑芬負責外場及員工管理,證人陳錦旺負責與當時聘請之會計即證人黃秋娥對帳及銀行往來業務,94年4月間證人陳錦旺退股 後,由證人張淑芬將餐廳變更登記為附件五之東北角餐廳接手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張淑芬於調查中陳述明確,可知該兩家餐廳均係由證人張淑芬經營。又綜據上開證人於調查、偵訊及稅捐機關所述,除統一發票之單據之外,僅附件四編號31至43及附件五編號7至11之單據係屬該店開立 之真實消費單據,已如前述。然以,經本院向苗栗縣議會函詢結果,發現上開證人等所指非屬真實消費之附件四編號1、3、12等3張金額分別為39,200、31,500、34,400元 之單據,竟係由苗栗縣議會以郵寄方式付款,亦如前述,顯然上開單據均屬真實消費,上開證人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之東北角餐廳確因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稅捐單位裁罰補繳稅款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月8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他字卷㈦第195至198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證人除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證述外,亦不無因恐逃漏稅捐遭罰而未能據實指明苗栗縣議會消費實情之可能,則證人張淑芬於調查時所證:老頭擺前兩年苗栗縣議會人員較常來消費,但每年約為10次,其改名為東北角餐廳,苗栗縣議會人員即較少來消費,至前任議長丑○○卸任為止消費次數不超過5次等語,未必 與事實相符,此參之其同時亦稱:有可能是苗栗縣議會人員來消費,其並不在餐廳現場,所以其不知道等語益明。上開證人等之指證既有上開明顯之瑕疵,且渠等立場已非公正,自不能僅以渠等與事實未合之指證、猜測,遽認上開單據均非屬真實,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變造單據以詐 領公款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有此部分偽造、變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8、公訴意旨以被告丑○○、乙○○涉偽造附件十九編號2收 據後持以詐領業務費,無非係以證人羅丁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其店內不可能開出逾萬元之單據云云。然以,經本院向苗栗縣議會函詢結果,發現證人羅丁旺所指非屬真實消費之附件十九編號1金額40,600元之單據,係由苗栗 縣議會以郵寄方式付款,且該日中午確有在神木村餐廳辦理「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八次聯誼座談會」之用餐,已如前述。該單據顯屬與議會議事業務相關之真實消費,且其金額明顯超出1萬元甚多,足認證人羅丁旺 上開證述並非真實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其所為與事實未合之指證,遽認附件十九編號2之單據非屬真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乙○○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9、附件一編號14、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饒美貞,並非被告乙○○(詳見各附件備註欄)。其中由饒美貞經辦部分,因饒美貞迄未到庭就該等單據之來源為任何說明,無從認定與被告乙○○有關。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丑○○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不能證明。 、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饒美貞(見第4612號偵查卷第37頁),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之經手人亦為饒美貞,受款人為議長即丑○○(見扣押物品編號1-3第58頁、第75頁、原審卷㈥第149頁、第151頁),均非被告乙○○。且前揭單據所載消費 日期及支付零用金之日期,均在被告乙○○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及保管零用金之前,而饒美貞迄未就前揭單據核銷過程為任何說明,自不能遽認與被告乙○○有關。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丑○○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不能證明。 、如附件七編號1至17各筆逾10000元部分、附件八編號1至9各筆逾8000元部分、附件十一編號1至5、附件十二金額逾24000元部分、附件十四、十五、附件十六編號1至40金額逾72000元部分、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至 78各筆逾1000元部分、附件二十編號2至23、25、附件二 十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 同被告丑○○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之情形,無從認被告乙○○知悉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有虛報或浮報情形,理由均述之如前(詳理由欄貳、二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就前揭單據部分,與被告丑○○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為不能證明。 (三)綜上說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乙○○涉犯罪嫌部分,既無法證明渠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指被告丑○○、乙○○就該等單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分別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8至29頁、原審卷㈠第189至 190頁、原審卷㈡第2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丑○○、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曾因舉辦「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活動,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曾因舉辦「重陽敬老活動」、「慶祝父親節表揚暨表演活動」、「議長盃槌球比賽」等活動,分別行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獲准,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團長蔡文吉、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分別向如附件二十九編號6、附件 三十所示之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被告乙○○填載如該附件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及金額,再由被告乙○○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2、被告丑○○身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為避免該團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時,產生「丑○○團長」向「丑○○議長」申請之尷尬,明知該團總幹事己○○業已於93年8月1日因調任田美國民小學校長而離職,竟與被告乙○○以及共同被告陳淑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6日、94年11月1日, 未經己○○同意,由乙○○先後以該團參加「93年度全國音樂暨鄉土歌謠比賽」、「2004兒童音樂短劇創作首演發表會」、「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9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 等活動申請經費補助之名義,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己○○」名義之上開合唱團申請補助公文,並交由陳淑玲私自蓋用己○○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丑○○、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共同被告陳淑玲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前開公訴意旨1部分,經查: 1、如附件二十九編號6所示單據為二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 卷㈩第216頁背面),衡諸常情,空白統一發票外流可能 衍生嚴重漏稅案件,其重要性幾近於有價證券,一般商店殊無可能因顧客要求即交付空白統一發票,而任令他人自行填寫。再者,證人蔡文吉不論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均僅證稱:佛光童軍團成員提供空白「收據」給其交被告乙○○辦理核銷云云(見他字卷㈩第212頁、第224頁、原審卷㈣第151頁、第154頁),未曾提及有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給被告乙○○處理之情事。又前揭單據上就品名(波蜜果菜汁)、數量(236)及單價(165)之記載,均極為精確,與本案其他偽造單據上大多僅空泛記載品名(「便餐」或「飲料」)與總價之情形,顯不相同。此外,相關偵查卷內復未見有「廣榮食品行」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否認前揭單據係該店所開立之陳述。綜合以上各事證,實難遽認前揭「統一發票」係被告乙○○所偽造。 2、有關附件三十所示各單據(見他字卷㈩第154頁、第157至159頁),證人譚金順於偵查中雖稱:乙○○跟其說要拿 餐廳吃飯的收據,要拿空白的,交給他,他去處理,「新華飲食店」收據不是其提供的,92年10月4日「多樂飲食 店」收據是其自己填的,其他收據都是商家給其空白收據,其拿給乙○○自己去填等語(見他字卷㈩第162至16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述:其準備單據的時候,其理事長(何金來)跟其講說是林小姐說要空白的餐廳收據,這是理事長轉述的,在偵查中其想說都是其在承辦,所以其自己扛下來,沒有講清楚是理事長轉述的,其好像是把空白收據交給理事長,沒有親手交給乙○○,好像是乙○○到理事長家裡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43頁)。準此,證人譚金順個人之實際經驗,應僅止於曾將空白收據交予該協會理事長何金來,其原先證述「交付空白收據由乙○○自行填寫」一節,係在未目睹何金來與被告乙○○互動過程之情況下所為推測之詞,不能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於何金來究係交付空白收據抑或已填載完畢之收據予被告乙○○辦理核銷?本案相關偵查卷內並無何金來之陳述可參,檢察官復未聲請傳喚何金來到庭作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有收受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不實內容而加以偽造之事實。是被告乙○○被訴偽造如附件三十所示各單據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三)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己○○業已於93年8月1日因調任田美國民小學校長而離職」,無非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3年8月1日其上任田美國小校長,所以該團93年11月至94年11月期間,這4筆申請其都不知道 ,其是田美國小的校長,不可能幫建國國小申請錢,其是有提醒接任其的後手陳孟玉,記得要將該團的總幹事辦理變更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86至87頁);證人陳孟玉於 偵查中證稱:其接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也負責處理該團的事,是己○○交接過來的,己○○有將一包裝有3、4顆印章的袋子交給其,叫其去辦變更總幹事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119至120頁);證人鍾梅英於偵查中證稱:己 ○○離開建國國小後,該團的總幹事換陳孟玉擔任,因陳孟玉接輔導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負責該團業務,所以是由他接任(見他字卷㈨之1第185-186頁)等節,為主要論據。惟由證人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其87年在建國國小擔任輔導主任時,該國小合唱團就是該校的特色,…當時文化局局長周錦宏非常支持,林月嬌老師才於91年10月左右招募后庄國小、頭份國小部分學生與建國國小大部分學生共同組成「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當時校長鍾梅英積極想發展該合唱團特色,就拜託饒家卉向議會爭取經費補助,由丑○○擔任合唱團團長、鍾校長擔任秘書、其擔任總幹事(見他字卷㈨之1第74頁背面);證人陳孟玉 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的組織不屬於學校,但成員有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學校的學生(見他字卷㈨之1第 119頁背面),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團並不是屬於 學校行政職務的範圍之內,只是輔導室主任兼辦的其中一個項目(見原審卷㈣第112頁);以及被告丑○○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這是苗栗縣合唱團,不是建國合唱團,苗栗縣所有比較優秀的小學生都可以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9頁)。綜上觀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顯係一獨立 於「建國國小」以外之非法人團體,並非建國國小或建國國小輔導室之內部單位,僅因該團主事者(饒家卉、林月嬌等人)及學生成員多來自建國國小,建國國小校長鍾梅英復已出任該團秘書,或考量業務運作便利性,或基於人情請託,遂由時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己○○擔任該團首任總幹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與建國國小既為互不相隸屬之組織,本案相關偵查卷內又無該團之組織章程或相關人事規定,自不能逕論「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當然為「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一職必須伴隨「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人事異動而更替。申言之,除非證人己○○或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代表人(團長即被告丑○○)任何一方,曾向他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證人己○○調任田美國小校長而未續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事實,對其「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職位,應不生任何影響。縱證人己○○於交接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業務時,曾要求證人陳孟玉一併辦理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變更之手續,業如前述,雖可解為證人己○○表示不欲續任該團總幹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然證人陳孟玉當時僅為該團會計,究非代表人,依相關偵查卷內證據及證人陳孟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證人陳孟玉已於何時將證人己○○前開要求,轉達予該團之代表人丑○○,而使證人己○○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該團。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丑○○、乙○○於各次行為時,證人己○○前開意思表示均尚未生效,即其雖已由建國國小離職,但仍具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身分。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申請都是議長丑○○的名義申請,後來林月嬌及饒家卉告訴其,以議長丑○○的名義申請補助不太好,當時其跟林月嬌、饒家卉說為何不以校長名義申請,他們說校長太忙了,所以就在92年4月 間那次以其總幹事的名義申請,都是陳淑玲打完字後請其簽章,第一次陳淑玲還把其的姓打錯了,其請他更正後,其才核章發文出去等語(見他字卷㈨之1第86頁)。可知 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人員早於92年間,即已明確徵得證人己○○同意,改以「總幹事己○○」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準此,該團日後復以「總幹事己○○」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不過依循往例辦理,在證人己○○擔任該團總幹事此一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倘無證據證明經手發文之人明知違反證人己○○之意思,實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所示3份苗栗 縣兒童合唱團公文及94年5月有關「2005頭份四月八.斗 燈文化節」活動公文,均係被告丑○○指示被告乙○○以「總幹事己○○」名義製作,再交由被告陳淑玲蓋用「己○○」印章,固為被告丑○○、乙○○及共同被告陳淑玲於偵查中一致供認之事實(見95偵3903卷第7頁、第346頁、他字卷㈨之二第251頁、第253頁)。惟除了94年5月關 於「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之公文,內容並非證人陳孟玉、饒家卉或甲○○等該團人員所提供,而係被告丑○○、乙○○所偽造(此部分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外,其餘3份公文(見他字卷㈨之1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內容,分別與證人陳孟玉及94年8月1日接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證人陳財喜製作並提出之 文稿相符,僅證人陳孟玉、陳財喜所製作文稿中「團長丑○○」之名義更換為「總幹事己○○」(見他字卷㈨之2 第273頁、第275頁)。由是觀之,該3份公文確係被告丑 ○○獲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申請補助經費之需求後,始指示被告乙○○依照該團人員提出之文稿繕打,再以證人己○○名義發文。證人己○○不欲續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意思表示既迄未到達團長即被告丑○○,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即該團總幹事仍為證人己○○,證人己○○復曾為避免被告丑○○雙重代理之尷尬,明示同意該團人員以其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丑○○之前述行為,堪認係基於「總幹事己○○不反對」之主觀認知所為。而被告乙○○係就該團所欲申請補助經費之案件,奉兼任該團最高職務「團長」之被告丑○○指示製作公文,又豈有可能明知其行為違反證人己○○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丑○○、乙○○雖先後共同以證人己○○名義製作前揭3份公文,尚難認其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難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開公訴意旨1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開公訴意旨2被告丑○○、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分別與被告乙○○、丑○○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丑○○、乙○○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係苗栗縣議會會計室主任、組員,原審共同被告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分別係總務組前前任(91年5月至92年8月5日,林來 居現為議事組主任)、前任(92年8月至94年1月,凌英鳳現為行政室主任)及現任主任,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係總務組組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丑○○明知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9月18日臺(89)內民字第8907210號函、91年5月13日臺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 示,苗栗縣議會並無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事項之職權,竟自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於受理如附件二十三 所示各機關團體以舉辦各式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活動為由,來函申請苗栗縣議會補助時,無視張素滿於各該函文上簽擬「茲因立法機關不得編列補助經費,是否致贈紀念品,謹請鈞長核示」及廖秋玲簽擬「本案如奉核可致贈紀念品,經費請於預算範圍內支應」等意見,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前開法律,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逕批示以某項預算,補助現金若干元(詳附件二十三各項補助金額)。原審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明知被告丑○○該等同意現金補助乃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竟仍曲承上意,欲將上開補助之款項由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費核銷,以示該款項係議長慰問各受補助團體之支出費用,以規避上開法令規定,而與被告丑○○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附件二十三所示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須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或便餐等相類名目之消費原始憑證,再將各受補助團體提供之消費原始憑證黏貼在其公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並於該等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上註記「支應」、「補助」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受補助團體之某活動費用,以示該等費用係議長慰勞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受補助團體,再逐層送請先後任總務組組長原審原審共同被告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核批,原審共同被告林來居等人均明知被告丑○○對各申請補助團體之申請案,批示逕予金錢補助與上述規定有違,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消費原始憑證,係為規避上開法律規定之作法,竟仍與被告丑○○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不惟未簽具拒絕同意核銷,反在該「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章以示同意,再經被告丑○○核示後,進而完成核銷、撥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雖非苗栗縣議會有關受理機關團體申請補助辦理核銷之業務承辦人,惟其明知被告丑○○就各團體申請補助之函文批示同意予金錢補助,係有違前述法律規定,竟仍思以前述相同規避法律規定之模式,而與被告丑○○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或逕向附件二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類之消費原始憑證,或於受補助團體提供該團體真正支出項目之消費原始憑證時,予以退回,並要求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餐飲消費之原始憑證,待取得各餐飲類消費之原始憑證後,再交予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辦理前述核銷、撥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學校、團體係提供偽造或空白單據者,如附件二十四至附件三十所示)。計被告丑○○、乙○○、原審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張素滿等人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頭份鎮六合國小、竹南鎮體育會等學校、社團之金額達270萬2500元(丑○○等人共同分別參與圖利之金 額明細,如附件二十三說明項所示)。因認被告丑○○、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張素滿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丑○○、乙○○及原審 共同被告張素滿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⒈明知違背法令;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⒊因而獲得利益。其中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其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修正草案說明)。是該條款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不及於同法第159條規範上、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923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92年6 月1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又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已將構成要件之「法令」修正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將前揭見解明文化。 (三)本案檢察官指被告丑○○、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張素滿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 渠等8人之行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內政部89年9月18日臺(89)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及91年5月13日臺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法令」為主要論據。惟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 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 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固未將「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但亦無明文禁止縣(市)議會有此等行為。再者,此一法律規定於性質上屬組織法,非行為法,內容既非在規範縣(市)議會公務人員應為何種行為、如何行為或不得為何種行為,與本件被告等8 人所執行「法定預算科目項下經費運用、核銷」之職務欠缺直接關係,自難認為係渠等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其次,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臺(89)內民字第8907210號函旨:「一、依據審計部89年8月21日臺審部覆字 第890011號函辦理。二、查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明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同法第3章第4節『自治組織』,並就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職權分別規定,以明分際。有關編列預算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非屬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範圍,應受有限制。三、影附審計部上揭來函一份。」(見他字卷㈠第16頁),及91年5月13日臺內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一、查審計部89年8月21 日臺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本部為近年來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頗多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有混淆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之虞,建請予以適當規範。案經本部89年9月18日臺(89)內民字 第0000000號函轉請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各縣政 府以『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不得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二、本案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接受公款補助之團體私人,無考核機制;而團體私人如分別向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更易造成浪費,且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係屬行政機關職權事項,立法機關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均顯不宜。」(見他字卷㈠第15頁)之內容,可知該2件內政部函示,均係基於審計部89年8月21日臺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示要求「適當規範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而下達,規範對象僅限於受文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規定事項僅止於在同屬其下級機關之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間劃分權責,指示「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之事,應由地方行政機關辦理。準此,前開函示之性質,顯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基於任何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 況苗栗縣議會於前開內政部函示下達後,自90年度起即未再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7年4月11日審苗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頁、原審卷㈤第182至203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及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6人於前述期間內,均無任何「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 各團體私人」之違背前開函示行為。綜上說明,公訴意旨以本案被告2人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6人所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前開內政部函示,遽指渠等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尚非有據。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2人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6人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一節,原審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指陳:依92至94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並無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足見前開預算書上,關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並無模糊之解釋空間,參酌被告等均明知前開內政部函示,且於歷次受理苗栗縣各民間社團、學校來函請求苗栗縣議會補助或捐助經費辦理活動時,均於內簽公文上,簽擬如附件二十三所示之「茲因立法機關不得編列補助經費,是否致贈紀念品,謹請鈞長核示」、「本案如奉核可致贈紀念品,經費請於預算範圍內支應」等類似意見,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在主觀上有清楚的認知,然均巧立名目,核銷起訴書所列之民間社團、學校所申請之補助經費,尤以92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一般事務費項下並無編列「公益活動」之科目及用途,被告等在無法定科目用途及條件下,竟於預算所定科目之外,動用公款給予民間社團、學校經費補助,違背預算法第5條、第25條第1項,而有直接圖利之犯意甚為明確等語。惟查:如附件二十三所列各筆苗栗縣議會核銷之款項,分別係以「公益活動」、「社團」、「球隊比賽」、「機關學校」、「參加各種技藝競賽」、「新聞業務聯誼活動」、「報章、雜誌、社慶、宣導」、「慈善機構等慰問經費」等用途,由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支應。而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編列之預算,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均包含「報章雜誌社慶宣導及新聞業務聯誼活動等雜支」、「本縣各項球隊比賽慰問經費」,於「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均包含「參加縣外各種球賽、技藝競賽、及其他經費」、「敬軍、勞軍及慈善機構等慰問經費」,其中93、94年度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另包含「本縣各社團、社區、各界團體等舉辦活動費用」及「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等」,與如附件二十三由被告丑○○批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此觀前揭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㈤第182至203頁)。該會92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固如檢察官所稱,無「本縣各社團、社區、各界團體等舉辦活動費用」及「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等」2項,然該會業已 按行政院致各縣(市)議會之92年1月30日院授主實一字 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 ,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因非以議長、副議長個人名義為之,其所接待、餽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費用,於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後,應由92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說明三所明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見原審卷㈠第237頁)意旨,由總務室於同年2月21日簽請依91年度預算預列執行計劃項目(包括「各項公益活動費用及雜支等67萬5000元」乙項)執行92年編列之「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經逐級呈閱及議長核可,完成內部行政程序(見原審卷㈠第 238頁),而取得其支用該筆預算之依據。另所謂慰勞、 獎勵,法令並無規定以提供有形之物質為限,致贈紀念品固屬慰勞、獎勵,招待餐飲亦不脫慰勞、獎勵之意涵,故被告丑○○批示以一般事務費支應一定額度之金額,事後由各團體、學校提供餐飲費用收據,由苗栗縣議會核銷一般業務費,本可解釋為該會以招待餐飲或致贈加菜金之方式獎勵各該團體、學校,縱有「欠缺考核機制」之疑慮,亦難遽指其運用上開「一般事務費」支應如附件二十三所列以餐飲費名義核銷之支出,係於既定用途之外執行預算。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所編(94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有關「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規定,「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之定義確包括「對團體慰勞、獎勵」在內(見原審卷㈤第171至176頁);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科長許一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事務費是指凡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要的各項費用,團體慰問、獎勵是屬於一般事務費的範疇,業務單位有提這樣的需求,它就編這樣的概算去給會計單位審核,編到歲出的概算裡面,由各機關依照支出的用途去妥為編列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1 頁、第104、第108頁);再參酌基隆市議會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各項專案及其他慰問經費」、「慰問離島駐地官兵經費」,屏東縣議會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勞軍、災害、意外事故、貧困、養老院及其他各項慰問經費」,花蓮縣議會9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各種慰勞費,作為敬軍、勞軍及慈善慰問金」、「各種慶典活動費」、「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臺南市議會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本會關懷殘障孤兒、養老院、弱勢團體、貧戶、病患、刑案破案有功人員及濟助災害、社會團體辦理活動等經費」、「本會主辦或合辦各種球賽、技藝競賽及各項體育活動競賽暨慰問本市籍選手等費用」,臺中縣議會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慰問全國性各項運動會選手加菜金」、「辦理各黨政軍民活動經費」,即地方立法機關多有類似支用「一般事務費」之方式(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50頁),以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慰勞、獎勵社團、學校經費,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見原審卷㈢第3頁) 等客觀情事,足認苗栗縣議會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列支付前開用途之預算,亦無違反預算法定用途可言。從而,檢察官指本案被告2人及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6人係在無法定科目用途及條件下,於預 算所定之外動用公款給予民間社團、學校經費補助,違背預算法之規定等語,仍不足採。 (五)至公訴意旨指被告丑○○、乙○○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或逕向附件二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類之消費原始憑證,或於受補助團體提供該團體真正支出項目之消費原始憑證時,予以退回,並要求提出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餐飲消費之原始憑證,於取得各餐飲類消費之原始憑證後,再辦理前述核銷、撥款程序,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受被告等指示持不實單據交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證人中,六合國民小學學務主任古昌樁於調查、偵查中均只提及「議會承辦小姐」、「議會裡面的小姐」、「議會一位小姐」,未能具體指證其與何人接洽、受何人指示(見他字卷㈨之1第32頁、第39頁)。 田美國民小學總務主任吳紹裳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校長接到乙○○的電話…」等情,並非其親自聽聞。該校校長己○○於偵查中證稱:「乙○○用電話跟其指示抬頭一定要寫苗栗縣議會、科目要寫餐飲費才能夠核銷,其指示吳紹裳要按照苗栗縣議會的規定去核銷。」云云,惟又稱:「其實吳紹裳在活動辦完之後,可以將餐飲部分的收據拿出來,向廠商更正抬頭為苗栗縣議會,如果只有6萬,可以 只報6萬,不足的,其也可以找家長會,其承認自己監 督不周,其沒有看數字。」云云(見他字卷㈨之1第196至197頁)。顯示其將單據交予被告乙○○時,自身亦不知 單據內容不實,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指示證人己○○偽造單據之情況下,尚難證明被告乙○○對己○○所交付單據內容不實有所認知。苗栗縣足球委員會總幹事劉恒亮於偵查中證述:「乙○○說只要拿吃飯收據即可」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乙○○只說拿餐飲收據核銷,沒有叫其多拿,沒有叫其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3頁)。錦水社區發展協 會黃貴盛於偵查中僅證稱,是議會辦事的小姐打電話說只能拿餐飲費的收據,其不知該小姐為何人,亦不知該協會的人將不實單據交給議會何人,且未曾指證該小姐指示其提供不實內容之單據(見他字卷㈩第252頁)。中港溪美 術研究會總幹事蕭政德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去送公文時,乙○○叫其一定要提供便餐的收據,議會才能核銷, 後來將2張收據交給乙○○(見他字卷㈩第196頁、第199 至20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該小姐是否 被告乙○○,調查中看照片印象模糊,「乙○○」的名字是調查員提供的,偵查中檢察官只問名字,其說大概是吧,且實際上餐飲消費有達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至167頁),自不足證明被告乙○○明知其提供之單據內容 不實。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於偵查中曾指證與被告乙○○互動之情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理事長何金來轉述被告乙○○指示,並將單據交給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詞即不足採信。至於苗栗縣桌球委員會教練王兆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依被告乙○○「去開8萬元的便餐、2萬元的飲料,開到10萬元」之指示,偽造收據後交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5至184頁),另佛光童軍團團長蔡文吉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將空白收據交予乙○○自行填寫等語,已如前述,然此2名證人均不曾證述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有 何接觸,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論述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或被告丑○○知悉被告乙○○轉交之此部分單據內容不實。基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素滿、丑○○於檢據核銷時,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縱被告乙○○偽造其中部分單據或知悉部分單據內容不實,被告丑○○、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亦與被告乙○○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從而未製作前揭黏貼憑證用紙之被告乙○○,至多僅能與單據提供者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要難以公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又上述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於檢據核銷時有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原審共同被告張素滿知悉此部分單據之內容不實,此部分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苗栗縣議會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列支前開用途之預算,再持如附件二十三所列團體、學校提出之餐飲費用單據,核銷其等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議長批示支應之款項,尚難認為有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乙○○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丑○○、乙○○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俱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丑○○、乙○○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0頁、原審卷㈡第2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丑○○、乙○○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丑○○、乙○○犯罪,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金額1,170元之單據,依證人陳俊偉所述,符合該店消費水平,自應為被告2人之利益,認定該 筆單據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非屬偽造,惟附件一編號1至14所示單據之消費,因屬被告丑 ○○與家人間一般聚餐而與議會公務無關,仍應全數認定為詐領公款,原審未詳予勾稽證人陳俊偉、張純端之證言,認定附件一編號9之單據係屬偽造之不實消費,並認此 部分之真實消費應以「每客單價最高280元,以丑○○前 往消費14次,每次均10人聚餐,每人均消費280元計算, 最多消費280×10×14=39,200元。」計算,並無依據,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二)附件四編號2、4至11、13至24、附件五編號1至6、附件十九編號2所示之單據均因店家之指證有明顯之瑕疵,核與 事實不符,且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 變造單據以詐領公款之行為。另附件四編號1、3、12及附件十九編號1之單據,均由苗栗縣議會以郵寄式付款而屬 真實消費,且苗栗縣議會確有於附件十九編號1所示之92 年12月23日,在「神木春小吃店」辦理正副議長聯誼會等情,有前述苗栗縣議會92年11月13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八次聯誼座談會」會議資料、日程表附卷可參(見前述理由伍、二、㈡、2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此部 分單據以詐領公款之行為,均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誤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有違誤。 (三)關於被告等以附件六「鱺魚小吃」單據詐領之金額,應依證人張寬鴻所證每次消費最多1萬多元,並以最有利於被 告等方式計算,將2萬元以下之單據推認為真正,另編號7至18、13至14、18至19、23、27、31、35至36等逾2萬元 之單據,各筆於2萬元以內,亦認定為真實消費金額,已 如前述,原審未以上開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逕以「編號41至49金額皆未滿1萬元,推定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 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80,700元。其餘37筆消費,以每次均消費1萬元計算,尚有370,000元之真實消費金額。」之不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計算,自有未洽,復未說明不採信有利於被告等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判決附件六編號38、39、40所示單據之報銷金額,分別為10,000元、16,200元、16,200元,合計42,400元,原判決誤載為「41,140元」(原判決第102 頁附件六編號38、39、40之「消費金額欄」、第一○四頁附件六註1之(1)),關於附表六之真實消費總金額亦因之計算有誤,難謂適法。 (四)原審判決就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單據詐領之金額,雖依證人張紹鴻之證言,將編號19至37之單據推定為真正,惟就編號1至17等逾1萬元之單據,則未以最有利於被告丑○○之計算方式,將各筆在1萬元以內之消費亦視同真 實消費予以扣除。另附件九「獅頭山商店」部分詐領金額之計算,尚應扣除視同真實消費之15萬元,且關於附件九編號12之單據,亦無從認係被告丑○○、乙○○所偽造者,理中均述之如前,原審認被告等就此商店部分全無消費,且認附件九編號12單據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此部分各 該認定均有錯誤。 (五)關於被告等以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單據詐領之金額,應依證人陳月英所證每次消費最多2千元,以最有利於 被告等方式計算,將附件十編號1-48各筆單據均扣除2000元計算,惟原審未以上開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逕以「其中1次金額2千元,其餘47次金額均1千元計算,金額合計 2,000+1,000×47=49,000元」之不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 自有未洽。 (六)關於以附件十二「永昇小館」單據詐領金額之計算,應以證人謝鴻森證述被告丑○○每年至該店消費1至2次之頻率,該店最高消費金額皆在4千元以下等情,以最有利於被 告丑○○之方式計算,以每年2次,每次40000元計算,應扣除92至94年間視同真實消費之24,000元,已如前述,原審未以上開最有利被告丑○○方式計算,以每次金額2000元計算,亦有未洽。再關於以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單據詐領金額之計算,應以證人張德容證述被告丑○○每年至該店消費3至4次之頻率,每次最多2桌,1桌最多3000元等情,以最有利於被告丑○○之方式計算,以每年4次 ,每次6000元計算(扣除真實單據4次),應扣除92至95 年間視同真實消費之72,000元,亦如前述,原審未以上開最有利被告丑○○方式計算,逕以「以平均每年消費3次 計算,92至95年間至多消費12次,扣除前述單據所示4次 消費,另有8次消費。以每次2桌,每桌消費金額3千元計 算,即尚有3,000×2×8=48,000元之真實消費金額」之不 利於被告丑○○方式計算,自有未洽,復未說明不採信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附件二十編號1、24、26部分,依政府機關會計制度係採 取歷年制,上開3份單據之消費日期均為92年間,理應於 該年度即予辦理核銷完畢,衡諸事理,則被告丑○○需曾於92年間至該店消費,始有機會利用隨行人員取得該店之空白單據後再行偽造其內容,是參酌證人宋羽秋之證述及附件二十編號27至29之3份真實消費單據金額均在7千多元至9千多元之間等情,可認該3份單據之消費金額核與上開情形相當,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為此部分亦屬真實之消費,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誤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有誤會。 (八)附件七編號1至7各筆逾10000元部分、附件八編號1至9各 筆逾8000元部分、附件十一編號1至5、附件十二金額逾2 萬4千元部分、附件十四、十五、附件十六編號1至40金額逾72000元部分、附件十七編號1至29、附件十八編號1至 78各筆逾1000元部分、附件二十編號1至26、附件二十一 編號1至18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隨同被告丑 ○○用餐而拿取空白收據之情形,無從認被告乙○○知悉由被告丑○○取交之核銷收據,有虛報或浮報情形,理由均述之如前(見理由欄貳、二、關於各該附件之說明),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誤認被告乙○○此部分均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有違誤。 (九)本案因除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偽造之單據中有由被告丑○○或乙○○親自填寫者,乃認定係由被告丑○○單獨或被告丑○○與乙○○共同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填載偽造系爭單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依被告丑○○、乙○○偵查自白,未經勘驗被告2 人筆跡是否與系爭單據之字跡符合,即認定「丑○○或乙○○擅自填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即有違誤。再原判決認定由被告丑○○或乙○○偽造或變造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之不實消費單據後,部分由丑○○交付饒美貞、劉金嬌等人辦理,其餘則交由被告乙○○辦理後續黏貼憑證、報銷請款手續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但對於被告丑○○另外交由饒 美貞、劉金嬌等人辦理部分,有關其後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手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均未記載,致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且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辦理黏貼憑證、報銷請款等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而未及於被告丑○○交付饒 美貞、劉金嬌、張素滿等人辦理之部分,原審併予審判,但未敘明理由,亦欠周全。 (十)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饒美貞、劉金嬌、乙○○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及被告丑○○、乙○○利用不知情之陳淑玲、張素滿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均屬間接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丑○○、乙○○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所得款項非微,被告等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原審對被告等均量處輕刑,不足以儆效尤等語;被告丑○○、乙○○提起上訴,則分別以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外,其他被告丑○○、乙○○否認犯行之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乙○○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理由另以: (一)被告丑○○、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認「張純端、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辛○○、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徐黎秀妹、楊秀容、林順清、游忠鈿、洪木貴、鄒玉梅、陳明朝、周玉滿、林寶珠、禹耀東、胡忠勇、徐永煌、涂春榮、張太陽、張茂玄、陳月娥、陳銘安、傅學煥、湯文雄、彭維彬、湯劉秀美、黃月娥、溫德雄、葉進南、詹明光、廖英利、鄭輝煌、蔡銘雄、徐欽鴻、鄭文炳、鄭家定、賴源順、薛永衡、謝文俊、蘇文楨、張翃浥、黃蘭昌、張素滿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理由欄復認部分單據業經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且未說明是那些部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丑○○、乙○○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1、依苗栗縣議會以前運作之經驗,可知所謂「對機關團體慰勞、獎勵費用」預算科目之性質及範圍,均有一定之限制,不容無限制擴張解釋,申言之,應僅限於採購物品之核銷,而不及於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此為被告等主觀上所認識,且有實際之執行預算經驗。 2、依92、93、94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並無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足見前開預算書上,關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並無可支用之預算,尚無模糊之解釋空間。被告等均明知前開內政部之函示內容,且議會承辦人於內簽公文上,亦均簽擬如起訴書附件二十三所示之意見,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在主觀上有清楚的認知。 3、按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均有一定之科目及計畫,其支出亦必須有符合計畫之正當名目,並經正當之會計作業程序簽報核銷。又行政院主計處編定之原始憑證審核程序,關於審核摘要品名時,要核對本欄與後附申請單或案據是否相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科長王惠津於原審證述屬實。而任何採購案之原始憑證核銷有一定程序,補助費與事務費性質亦不相同,不容混淆,亦經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科長許一娟於原審證稱在案。本件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時,被告等事前審核即應退回或轉請縣府處理,然竟迂迴簽擬意見,已不合法,被告丑○○復為不合法之批示,被告等事後審核原始憑證核對案據時,亦知並非致贈紀念品而係不合法的變相補助,尤其被告乙○○指示各機關團體負責人,須檢附支出項目係餐飲之收據,始得辦理核銷;如機關團體提出舉辦活動支出之真正付款憑證則予以退回,致機關團體需偽造不實之收據交予被告乙○○以辦理縣議會之補助經費之核銷,顯然欠缺正當性、適法性及合目的性,被告等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4、被告等對於機關團體辦理活動申請補助時,並非全面性的給予補助,其間亦有不予補助存查或轉請縣府處理之案例。例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於辦理「2005關懷勞工就業博覽會」活動,於94年3月17日向苗栗縣議 會申請補助時,被告丑○○即批示轉請縣府補助;又例如,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於94年4月3日申請補助時,被告丑○○只有蓋章存查,沒有補助(參95年度他字第557號182、187頁),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 動申請補助時,並非全面性的補助,而是選擇性的補助。尤其被告丑○○有決定權,其明知議會不能補助民間團體,仍執意為之,顯然假公濟私,動用公款做為個人性公關支出,其餘被告等曲承上意,共同違法核銷,彼等圖私人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5、原審前揭論述觀點,顯然就「慰勞、獎勵費用」預算科目之性質及範圍作無限制擴張解釋,且就本件被告等假餐飲之名,行「補助」之實置而不論,對上開證人王惠津、許一娟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原審判決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6、原審另參酌基隆市議會95年度、屏東縣議會95年度、花蓮縣議會93年度、臺南市議會94年度、臺中縣議會94年度等地方立法機關支用「一般事務費」之方式,以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經費,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等情事,認苗栗縣議會之預算支用,並無違反預算法定用途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各地方議會就「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是否合法?即便合法亦多未擴張如本件實質上「補助」範疇。再者,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慰勞、獎勵社團、學校經費,雖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然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是否等於被告等本件變相補助即屬合法?容有疑義。從而,原審上開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7、原審另謂「中港溪美術研究會總幹事蕭政德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去送公文時,乙○○叫其一定要提供便餐的收據,議會才能核銷,後來將2張收據交給乙○○,然於審理 中改稱:不確定該小姐是否被告乙○○,調查中看照片印象模糊,「乙○○」的名字是調查員提供的,偵查中檢察官只問名字,其說大概是吧,且實際上餐飲消費有達3萬 元等語,自不足證明被告乙○○明知其提供之單據內容不實;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於偵查中曾指證與被告乙○○互動之情形,然於審理中亦改稱:是理事長何金來轉述被告乙○○指示,並將單據交給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詞即不足採信」云云,何以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不可採,審理中證詞卻可採,原審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原判決認證人己○○、張純端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援引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證據,理由互相矛盾一節,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二)原審判決就如附件四編號26至43、附件五編號7至11、附 件六編號38至49、附件七編號19至37、附件八編號10至14、附件十一編號6至18、附件十六編號41至44、附件十七 編號30至33、附件十八編號79至80、附件十九編號3至16 、附件二十編號27至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所示單據,其中,部分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已具體指出該等單據之附件及編號,且各單據於附件之「備註」欄內,亦載明究係統一發票或真實單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究竟是那些部分之單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尚屬誤會。 (三)至檢察官指被告丑○○、乙○○等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渠等所為何以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未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理由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及被告丑○○、乙○○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理由欄伍、一所示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乙○○部分,即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丑○○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並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丑○○身為苗栗縣議會議長,受苗栗縣民所託,負有主持議會議事業務、監督苗栗縣政府施政及預算執行情況之責,竟未以身作則,反而利用職務上有權辦理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自行或與其部屬即被告乙○○共同偽造無消費事實或浮報消費金額如附件所示之大量單據,或持與議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開支單據,以「業務便餐」、「致贈貴賓禮品」或支應社團參加活動費用等不實名目,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前後詐取金額達3,270,769元之公款,被告乙○○亦身為公職人員,本應誠實清 廉、依法行政,卻未能提醒、勸阻長官之不法行為,反曲意配合被告丑○○指示,與其共同連續詐取公款1,126,882元 ,惟犯罪所得皆由被告丑○○支配,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實際不法利益,被告丑○○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曾於原審認罪,然於本院全然翻異前詞,試圖將全部責任諉責於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未能徹底反省之態度,再參酌被告丑○○大學畢業學歷、被告乙○○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丑○○年近八旬,其妻邱阿粉業於本案審理期間亡故(見原審卷㈡第207頁戶籍謄本 ),自身復因長年罹患糖尿病導致視力不良,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照顧(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診斷證明書 ),被告乙○○現任職苗栗縣議會佐理員,育有二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為基層公職人員,因受機關首長丑○○指示,配合核銷、請款,致觸犯法典,本身未獲取利益,並因本案曾遭羈押,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促其記取教訓,並符社會正義。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丑○○、乙○○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前揭犯情,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 九、被告丑○○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3,270,769元公款,既經 全部繳還苗栗縣議會,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共同詐得之金額 ,皆已包括在前述被告丑○○詐得並繳還苗栗縣議會之金額內,是亦無庸對其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修 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件一:沙比歐茶行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 │備 註 │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臺幣/│出 處 │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522│8,6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乙○○(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457,第│ │ │ │ │ │ │ │件清冊第│94頁)。 │ │ │ │ │ │ │ │2、3頁 │ │ ├─┼─────┼─────┼────┼───┼────┼────┼──────┤ │2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8│13,5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4頁│玉妹。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274,第│ │ │ │ │ │ │ │ │117頁)。 │ ├─┼─────┼─────┼────┼───┼────┼────┼──────┤ │3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8│9,1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5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274,第│ │ │ │ │ │ │ │ │117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5│30,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6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17,第│ │ │ │ │ │ │ │ │107頁)。 │ ├─┼─────┼─────┼────┼───┼────┼────┼──────┤ │5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16│32,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31,第│ │ │ │ │ │ │ │ │103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7│9,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393,第 │ │ │ │ │ │ │ │ │128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8│9,7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555,第 │ │ │ │ │ │ │ │ │132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2│9,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10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242,│ │ │ │ │ │ │ │ │第146頁)。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2│1,1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11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242,│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 │③依有疑唯利│ │ │ │ │ │ │ │ │被告原則,認│ │ │ │ │ │ │ │ │定此筆為真實│ │ │ │ │ │ │ │ │消費,並非偽│ │ │ │ │ │ │ │ │造,但係與苗│ │ │ │ │ │ │ │ │栗縣議會議事│ │ │ │ │ │ │ │ │業務無關之消│ │ │ │ │ │ │ │ │費,金額仍應│ │ │ │ │ │ │ │ │列入計算。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4│10,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1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30,第32│ │ │ │ │ │ │ │ │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7│8,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1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7,第35│ │ │ │ │ │ │ │ │頁)。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6│13,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1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8,第35│ │ │ │ │ │ │ │ │頁)。 │ ├─┼─────┼─────┼────┼───┼────┼────┼──────┤ │1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002│14,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費 │ │ │第2、15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86,第37│ │ │ │ │ │ │ │ │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20│18,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飲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費 │ │ │第2、16 │美貞。 │ │ │ │ │ │ │ │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205,第│ │ │ │ │ │ │ │ │89頁)。 │ ├─┴─────┴─────┴────┴───┴────┴────┴──────┤ │1、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91,150元,計算丑○○詐取金額為191,150元。 │ │2、編號14經辦人為饒美貞,非乙○○,扣除該次消費之金額18,400元,乙○○詐取金額 │ │ 為172,750元(191,150-18,400=172,750)。 │ └───────────────────────────────────────┘ 附件二:子○○○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0616│50,16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品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38*1320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縣一字第│議長,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乙○○(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1575,│ │ │ │ │ │ │ │件清冊第│第152頁)。 │ │ │ │ │ │ │ │17、18頁│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027│27,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品 │ │ │第1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10*820+3│ │ │1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954,第│ │ │ │ │ │ │ │ │164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77,560元,丑○○、乙○○詐取金額均為77,560元。 │ └───────────────────────────────────────┘ 附件三:億寶商行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121│13,5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品 │ │ │縣審計室│玉妹,惟於91│ │ │ │ │15*900 │ │ │中華民國│-93年零用金 │ │ │ │ │ │ │ │99年10月│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19日審苗│領款之記載。│ │ │ │ │ │ │ │縣一字第│②無消費事實│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20、21頁│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0723│30,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20、 │玉妹。 │ │ │ │般事務費) │60*500 │ │ │22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239,│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0811│45,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品 │ │ │第20、 │玉妹。 │ │ │ │般事務費) │50*900 │ │ │23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241,│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007│54,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品 │ │ │第20、 │玉妹。 │ │ │ │ │30*1800 │ │ │24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097,│ │ │ │ │ │ │ │ │第110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42,500元,丑○○、乙○○詐取金額均為142,500元。 │ └───────────────────────────────────────┘ 附件四:老頭擺客家菜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7│39,200 │審計部臺│由議會郵寄付│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款,為真實消│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費 │ │ │ │ │ │ │ │中華民國│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19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25、28頁│ │ │ │ │ │ │ │ │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9│37,4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3│31,500 │同上揭函│由議會郵寄付│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款,為真實消│ │ │ │業務費 │6*5000、│ │ │第25、 │費 │ │ │ │ │飲料1500│ │ │30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6│19,5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1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0│25,89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2頁 │ │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8│29,5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3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1│32,8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前審│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誤載為│ │第25、 │ │ │ │ │ │ │921111│ │34頁 │ │ │ │ │ │ │) │ │ │ │ ├─┼─────┼─────┼────┼───┼────┼────┼──────┤ │8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8│32,8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3│36,4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6頁 │ │ │ │ │ │ │ │ │ │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1│29,6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5│39,7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38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9│34,400 │同上揭函│由議會郵寄付│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款,為真實消│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費 │ │ │ │般事務費) │ │ │ │40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7│16,8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1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0│11,5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2頁 │ │ │ │ │ │ │ │ │ │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05│21,0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3頁 │ │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327│30,90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4頁 │ │ │ │ │ │ │ │ │ │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12│29,6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5頁 │ │ │ │ │ │ │ │ │ │ │ ├─┼─────┼─────┼────┼───┼────┼────┼──────┤ │18│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17│26,760 │同上揭函│ │ │ │0000000-0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6頁 │ │ │ │ │ │ │ │ │ │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8│14,7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7頁 │ │ │ │ │ │ │ │ │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0│26,46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8頁 │ │ │ │ │ │ │ │ │ │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18│21,56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49頁 │ │ │ │ │ │ │ │ │ │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909│12,39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50頁 │ │ │ │ │ │ │ │ │ │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21│17,86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 │ │ │ │般事務費) │ │ │ │51頁 │ │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5│23,5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2)實際負責 │ │ │ │般事務費) │ │ │ │52頁 │人陳錦旺於財│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區國稅局竹南│ │ │ │ │ │ │ │ │稽徵所陳稱此│ │ │ │ │ │ │ │ │筆消費實際金│ │ │ │ │ │ │ │ │額僅3,500元 │ │ │ │ │ │ │ │ │,發票上所載│ │ │ │ │ │ │ │ │「2」非該店 │ │ │ │ │ │ │ │ │所填,係遭他│ │ │ │ │ │ │ │ │人變造(他字 │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07│26,100 │同上揭函│經辦人為劉金│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嬌,非乙○○│ │ │ │業務費 │ │ │ │第25、 │ │ │ │ │ │ │ │ │53頁 │ │ │ │ │ │ │ │ │ │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22│10,9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4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乙○○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2│10,32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5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乙○○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10│9,79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6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乙○○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3│10,49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7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乙○○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9│10,0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 │ │ │第25、 │(2)經辦人為 │ │ │ │ │ │ │ │58頁 │ 劉金嬌, │ │ │ │ │ │ │ │ │ 非乙○○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4│22,300 │同上揭函│(1)會計黃秋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娥於偵查中證│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稱係該店開立│ │ │ │般事務費) │ │ │ │39頁 │之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他字卷㈦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2)單據旁以 │ │ │ │ │ │ │ │ │鉛筆註記「中│ │ │ │ │ │ │ │ │港溪記者聯誼│ │ │ │ │ │ │ │ │」七字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20│4,000 │同上揭函│會計黃秋娥於│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偵查中證稱係│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該店開立之真│ │ │ │般事務費) │ │ │ │59頁 │實消費單據 (│ │ │ │ │ │ │ │ │他字卷㈦第4 │ │ │ │ │ │ │ │ │、5頁)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17│34,300 │同上揭函│(1)實際負責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人陳錦旺於財│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政部臺灣省中│ │ │ │般事務費) │ │ │ │60頁 │區國稅局竹南│ │ │ │ │ │ │ │ │稽徵所陳稱應│ │ │ │ │ │ │ │ │有此筆消費 (│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 │205頁) │ │ │ │ │ │ │ │ │(2)單據旁以 │ │ │ │ │ │ │ │ │鉛筆註記「警│ │ │ │ │ │ │ │ │局頭份分聯誼│ │ │ │ │ │ │ │ │餐會」九字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6│34,8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1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2│26,8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2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7│30,4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3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27│4,000 │同上揭函│(1)會計黃秋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娥於偵查中證│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稱係該店開立│ │ │ │般事務費) │ │ │ │64頁 │之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他字卷㈦ │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2)實際負責 │ │ │ │ │ │ │ │ │人陳錦旺於財│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區國稅局竹南│ │ │ │ │ │ │ │ │稽徵所陳稱應│ │ │ │ │ │ │ │ │有此筆消費 (│ │ │ │ │ │ │ │ │他字卷㈦第20│ │ │ │ │ │ │ │ │5頁)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4│13,4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5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16│10,3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6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9│6,000 │同上揭函│會計黃秋娥於│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偵查中證稱係│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該店開立之真│ │ │ │般事務費) │ │ │ │67頁 │實消費單據 (│ │ │ │ │ │ │ │ │他字卷㈦第4 │ │ │ │ │ │ │ │ │、5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歲末聯歡│940201│75,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行政管理- │便餐款/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便餐17桌│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5000 │ │ │68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4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02│21,4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69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4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121│18,7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陳│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錦旺於財政部│ │ │ │業務費 (一│ │ │ │第25、 │臺灣省中區國│ │ │ │般事務費) │ │ │ │70頁 │稅局竹南稽徵│ │ │ │ │ │ │ │ │所陳稱應有此│ │ │ │ │ │ │ │ │筆消費 (他字│ │ │ │ │ │ │ │ │卷㈦第205頁)│ ├─┴─────┴─────┴────┴───┴────┴────┴──────┤ │⑴編號26至30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應認定為真實消費單據。 │ │⑵編號31至43據黃秋娥、陳錦旺表示,均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⑶編號1、3、12均係由議會郵寄付款,均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⑷編號24為二聯式統一發票,依陳錦旺所述,有遭變造情形,惟無積極證據明係被告2人│ │ 變造。 │ │⑸其餘單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消費 │ └───────────────────────────────────────┘ 附件五:東北角餐廳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7│12,780 │審計部臺│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 │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19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71、72頁│ │ │ │ │ │ │ │ │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8│17,68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3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1│18,760 │同上揭函│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4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5│21,8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5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17│15,7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6頁 │ │ │ │ │ │ │ │ │ │ │ ├─┼─────┼─────┼────┼───┼────┼────┼──────┤ │6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7│22,000 │同上揭函│ │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 │ │ │ │般事務費) │ │ │ │77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8│12,60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2)會計黃秋 │ │ │ │般事務費) │ │ │ │78頁 │娥、實際負責│ │ │ │ │ │ │ │ │人張淑芬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他│ │ │ │ │ │ │ │ │字卷㈥第36頁│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4、5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15│22,7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張│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淑芬於調查人│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員詢問時供稱│ │ │ │般事務費) │ │ │ │79頁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㈥第 │ │ │ │ │ │ │ │ │20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3│28,700 │同上揭函│(1)會計黃秋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娥、實際負責│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人張淑芬於偵│ │ │ │般事務費) │ │ │ │80頁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他│ │ │ │ │ │ │ │ │字卷㈥第36頁│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4、5頁) │ │ │ │ │ │ │ │ │(2)實際負責 │ │ │ │ │ │ │ │ │人張淑芬另於│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 │ │ │ │ │ │ │ │中區國稅局竹│ │ │ │ │ │ │ │ │南稽徵所陳稱│ │ │ │ │ │ │ │ │應有此筆消費│ │ │ │ │ │ │ │ │(他字卷㈦第 │ │ │ │ │ │ │ │ │204頁)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4│37,6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張│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淑芬於調查人│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員詢問時供稱│ │ │ │般事務費) │ │ │ │81頁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㈥第 │ │ │ │ │ │ │ │ │20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0│8,180 │同上揭函│(1)為二聯式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 統一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71、 │(2)實際負責 │ │ │ │般事務費) │ │ │ │82頁 │人張淑芬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他│ │ │ │ │ │ │ │ │字卷㈥第36頁│ │ │ │ │ │ │ │ │) │ ├─┴─────┴─────┴────┴───┴────┴────┴──────┤ │⑴編號8、10、11據張淑芬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⑵編號7、9據黃秋娥、張淑芬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⑶其餘單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消費 │ └───────────────────────────────────────┘ 附件六:鱺魚小吃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10│12,3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乙○○(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441,第│ │ │ │ │ │ │ │件清冊第│94頁)。 │ │ │ │ │ │ │ │83、86頁│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14│15,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8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47,第│ │ │ │ │ │ │ │ │95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5│1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88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855,│ │ │ │ │ │ │ │ │第99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4│15,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8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53,第│ │ │ │ │ │ │ │ │102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5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6│12,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9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275,第│ │ │ │ │ │ │ │ │117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6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2│13,5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惟於91│ │ │ │ │ │ │ │92頁 │-93年零用金 │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 │ │ │ │ │ │②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2│27,8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 │ │ │第83、 │妹,惟於91-9│ │ │ │ │ │ │ │93頁 │3年零用金備 │ │ │ │ │ │ │ │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20│27,8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1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83、 │玉妹。 │ │ │ │ │ │ │ │9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00,第│ │ │ │ │ │ │ │ │103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9│18,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②91-93年零 │ │ │ │ │ │ │ │地方法院│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檢察署95│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年度偵字│長,經手人為│ │ │ │ │ │ │ │第3903卷│乙○○(原始│ │ │ │ │ │ │ │㈡第73頁│憑證287,第1│ │ │ │ │ │ │ │ │25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 │ │ │ │ │ │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0│12,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②91 -93年零│ │ │ │ │ │ │ │地方法院│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檢察署95│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年度偵字│長,經手人為│ │ │ │ │ │ │ │第3903卷│乙○○(原始│ │ │ │ │ │ │ │㈡第73頁│憑證287,第1│ │ │ │ │ │ │ │背面 │25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4│10,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②91 -93年零│ │ │ │ │ │ │ │地方法院│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檢察署95│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年度偵字│玉妹,經手人│ │ │ │ │ │ │ │第3903卷│為乙○○(原│ │ │ │ │ │ │ │㈡第74頁│始憑證395, │ │ │ │ │ │ │ │ │第127頁)。 │ │ │ │ │ │ │ │ │③金額在2萬 │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330│15,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5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450,第1│ │ │ │ │ │ │ │ │29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10│21,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6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648,第1│ │ │ │ │ │ │ │ │34頁)。 │ ├─┼─────┼─────┼────┼───┼────┼────┼──────┤ │1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613│23,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7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073,│ │ │ │ │ │ │ │ │第143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19│11,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8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376,│ │ │ │ │ │ │ │ │第150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6│16,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99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21,第│ │ │ │ │ │ │ │ │151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5│11,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0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00,第│ │ │ │ │ │ │ │ │153頁)。 │ │ │ │ │ │ │ │ │③金額在2萬 │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9│21,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1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36,第│ │ │ │ │ │ │ │ │154頁)。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3│21,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2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73,│ │ │ │ │ │ │ │ │第156頁)。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5│13,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16,│ │ │ │ │ │ │ │ │第154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19│13,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5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19,│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11│11,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92,第5頁│ │ │ │ │ │ │ │ │)。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21│21,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 891,第14│ │ │ │ │ │ │ │ │頁)。 │ ├─┼─────┼─────┼────┼───┼────┼────┼──────┤ │2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6│18,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0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05,第14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28│13,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惟於94│ │ │ │般事務費) │ │ │ │110頁 │年零用金備查│ │ │ │ │ │ │ │ │簿中未見領款│ │ │ │ │ │ │ │ │之記載 │ │ │ │ │ │ │ │ │②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6│11,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頁;│玉妹,惟於91│ │ │ │般事務費) │ │ │ │臺灣苗栗│- 93年零用金│ │ │ │ │ │ │ │地方法院│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檢察署95│領款之記載。│ │ │ │ │ │ │ │年度偵字│②金額在 2萬│ │ │ │ │ │ │ │第3903卷│元以下,推認│ │ │ │ │ │ │ │㈡第83頁│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6│20,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1,第23│ │ │ │ │ │ │ │ │頁)。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9│11,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44,第23│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3│19,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5,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26│16,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0,第23│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10│21,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1│13,1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3,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3│13,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4,第27│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2│16,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8,第33│ │ │ │ │ │ │ │ │頁)。 │ │ │ │ │ │ │ │ │③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2│21,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8,第33│ │ │ │ │ │ │ │ │頁)。 │ ├─┼─────┼─────┼────┼───┼────┼────┼──────┤ │3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7│23,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1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6,第35│ │ │ │ │ │ │ │ │頁)。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3│19,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83、 │美貞,非林玉│ │ │ │ │ │ │ │120頁 │妹;且於91-9│ │ │ │ │ │ │ │ │3 年零用金備│ │ │ │ │ │ │ │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 │ │ │ │ │ │②金額在 2萬│ │ │ │ │ │ │ │ │元以下,推認│ │ │ │ │ │ │ │ │為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9│10,0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寬鴻│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 │ │ │第83、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121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㈣第 │ │ │ │ │ │ │ │ │73頁) │ ├─┼─────┼─────┼────┼───┼────┼────┼──────┤ │3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03│16,2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寬鴻│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122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㈣第 │ │ │ │ │ │ │ │ │73頁) │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3│16,2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寬鴻│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123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㈣第 │ │ │ │ │ │ │ │ │73頁) │ ├─┼─────┼─────┼────┼───┼────┼────┼──────┤ │41│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6│ 8,3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90頁 │ │ ├─┼─────┼─────┼────┼───┼────┼────┼──────┤ │42│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5│ 9,2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 │ │ │第83頁;│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臺灣苗栗│ │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903卷│ │ │ │ │ │ │ │ │㈡第70頁│ │ │ │ │ │ │ │ │ │ │ ├─┼─────┼─────┼────┼───┼────┼────┼──────┤ │4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5│ 7,880 │同上揭函│金額在2萬元 │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4頁 │ │ │ │ │ │ │ │ │ │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9│9,66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6頁 │ │ │ │ │ │ │ │ │ │ │ ├─┼─────┼─────┼────┼───┼────┼────┼──────┤ │4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4│8,93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8頁 │ │ │ │ │ │ │ │ │ │ │ ├─┼─────┼─────┼────┼───┼────┼────┼──────┤ │4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2│8,930 │同上揭函│金額在2萬元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29頁 │ │ │ │ │ │ │ │ │ │ │ ├─┼─────┼─────┼────┼───┼────┼────┼──────┤ │4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08│9,1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30頁 │ │ │ │ │ │ │ │ │ │ │ ├─┼─────┼─────┼────┼───┼────┼────┼──────┤ │4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6│9,700 │同上揭函│金額在 2萬元│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31頁 │ │ │ │ │ │ │ │ │ │ │ ├─┼─────┼─────┼────┼───┼────┼────┼──────┤ │4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4│9,000 │同上揭函│金額在2萬元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以下,推認為│ │ │ │業務費 (一│ │ │ │第83、 │真實消費單據│ │ │ │般事務費) │ │ │ │132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745,72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715,850元(詳理由貳㈡⒉ │ │之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29,870元,乙○○詐取金額為29,870元。 │ └───────────────────────────────────────┘ 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7│12,6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玉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乙○○(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2284,│ │ │ │ │ │ │ │件清冊第│第116頁)。 │ │ │ │ │ │ │ │133頁; │ │ │ │ │ │ │ │ │臺灣苗栗│ │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903卷│ │ │ │ │ │ │ │ │㈡第93頁│ │ │ │ │ │ │ │ │背面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3│16,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玉妹。 │ │ │ │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36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02,第│ │ │ │ │ │ │ │ │108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29│16,75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妹,惟於91-9│ │ │ │ │ │ │ │133、 │3年零用金備 │ │ │ │ │ │ │ │137頁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31│18,95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玉妹。 │ │ │ │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38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42,第│ │ │ │ │ │ │ │ │104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9│11,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39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302,第 │ │ │ │ │ │ │ │ │125頁)。 │ ├─┼─────┼─────┼────┼───┼────┼────┼──────┤ │6 │00000000-0│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9│16,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0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316,第│ │ │ │ │ │ │ │ │147頁)。 │ ├─┼─────┼─────┼────┼───┼────┼────┼──────┤ │7 │00000000-0│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8│13,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1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367,第│ │ │ │ │ │ │ │ │149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17│18,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2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244,第│ │ │ │ │ │ │ │ │147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1│11,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1-93年零 │ │ │ │ │ │ │ │143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23,第│ │ │ │ │ │ │ │ │157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01│10,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4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89,第5頁│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14│13,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5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0,第10 │ │ │ │ │ │ │ │ │頁)。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28│11,4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6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0,第23│ │ │ │ │ │ │ │ │頁)。 │ ├─┼─────┼─────┼────┼───┼────┼────┼──────┤ │1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12│10,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31,第23│ │ │ │ │ │ │ │ │頁)。 │ ├─┼─────┼─────┼────┼───┼────┼────┼──────┤ │1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7│10,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48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2│10,9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50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2,第26│ │ │ │ │ │ │ │ │頁)。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4│11,2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51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37,第27│ │ │ │ │ │ │ │ │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3│12,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33、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152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580,第30│ │ │ │ │ │ │ │ │頁)。 │ ├─┼─────┼─────┼────┼───┼────┼────┼──────┤ │18│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8│11,730 │同上揭 │卷內及審計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臺灣省苗栗縣│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審計室檢送之│ │ │ │般事務費) │ │ │ │133頁 │核銷原始憑證│ │ │ │ │ │ │ │(PS:卷│均查無此筆資│ │ │ │ │ │ │ │內未查獲│料 │ │ │ │ │ │ │ │該筆收據│ │ │ │ │ │ │ │ │憑證) │ │ ├─┼─────┼─────┼────┼───┼────┼────┼──────┤ │19│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20│ 9,8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 │ │ │ │ │ │ │ │133、 │ │ │ │ │ │ │ │ │135頁 │ │ │ │ │ │ │ │ │(PS:惟│ │ │ │ │ │ │ │ │該筆收據│ │ │ │ │ │ │ │ │憑證之消│ │ │ │ │ │ │ │ │費日期係│ │ │ │ │ │ │ │ │92 年10 │ │ │ │ │ │ │ │ │月7日)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04│ 7,2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31│ 9,28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9│ 8,3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8│ 9,62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7│ 9,7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0頁 │ │ │ │ │ │ │ │ │ │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4│ 8,1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1頁 │ │ │ │ │ │ │ │ │ │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0│ 9,278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2頁 │ │ │ │ │ │ │ │ │ │ │ ├─┼─────┼─────┼────┼───┼────┼────┼──────┤ │2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07│ 9,73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3頁 │ │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0│ 8,7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4頁 │ │ │ │ │ │ │ │ │ │ │ ├─┼─────┼─────┼────┼───┼────┼────┼──────┤ │2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1│ 9,2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5頁 │ │ │ │ │ │ │ │ │ │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3│ 8,7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6頁 │ │ │ │ │ │ │ │ │ │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9│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7頁 │ │ │ │ │ │ │ │ │ │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31│ 9,1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8頁 │ │ │ │ │ │ │ │ │ │ │ ├─┼─────┼─────┼────┼───┼────┼────┼──────┤ │3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2│ 9,1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49頁 │ │ │ │ │ │ │ │ │ │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5│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4│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70頁 │ │ │ │ │ │ │ │ │ │ │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1│ 9,79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71頁 │ │ │ │ │ │ │ │ │ │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8│ 9,68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133、 │ │ │ │ │ │ │ │ │172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404,688元(註),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343,788元(詳理由貳│ │㈡⒊之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60,900元。 │ └───────────────────────────────────────┘ 註、編號18查無單據,不予計入。 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 ┌─┬─────┬─────┬────┬───┬────┬────┬──────┐ │ │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編│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號│/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3│ 8,16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4年零用金│ │ │ │ │ │ │ │99年10月│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19日審苗│款人為乙○○│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為林│ │ │ │ │ │ │ │00000000│玉妹(原始憑│ │ │ │ │ │ │ │77號函附│證1423,第26│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173、174│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2│ 9,7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90,第11 │ │ │ │ │ │ │ │ │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19│11,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86,第13 │ │ │ │ │ │ │ │ │頁)。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05│12,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1,第10 │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5│ 8,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17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6,第11頁)│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24│ 8,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179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18│ 8,6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180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18│ 9,8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181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14│18,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173、 │美貞。 │ │ │ │ │ │ │ │182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218,第│ │ │ │ │ │ │ │ │90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0│ 6,30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3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03│ 7,68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4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206│ 7,36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5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7│ 6,70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6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7│ 6,900 │同上揭函│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 │ │ │第173、 │ │ │ │ │般事務費) │ │ │ │187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31,81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106,940元(詳理由貳㈡⒋ │ │之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24,870元。 │ └───────────────────────────────────────┘ 附件九:獅頭山商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025│32,4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36*900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乙○○(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987,第│ │ │ │ │ │ │ │件清冊第│108頁)。 │ │ │ │ │ │ │ │188、189│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117│ 9,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 │ 8*1200 │ │ │19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359,│ │ │ │ │ │ │ │ │第117頁)。 │ ├─┼─────┼─────┼────┼───┼────┼────┼──────┤ │3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1119│12,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 │10*1200 │ │ │19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290,│ │ │ │ │ │ │ │ │第117頁)。 │ ├─┼─────┼─────┼────┼───┼────┼────┼──────┤ │4 │00000000-0│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907│12,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 │ 7*1800 │ │ │19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16,第│ │ │ │ │ │ │ │ │95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0531│64,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32*2000 │ │ │19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780, │ │ │ │ │ │ │ │ │第137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0729│36,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30*1200 │ │ │19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33,第│ │ │ │ │ │ │ │ │154頁)。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31002│60,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50*1200 │ │ │19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576,第│ │ │ │ │ │ │ │ │153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031│36,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60*600 │ │ │19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959,第│ │ │ │ │ │ │ │ │159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020│29,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20*1450 │ │ │19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72,第│ │ │ │ │ │ │ │ │161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31123│33,4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禮盒 │ │ │第188、 │玉妹。 │ │ │ │般事務費) │18*1860 │ │ │19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935,第│ │ │ │ │ │ │ │ │163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支應苗栗│941008│10,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縣婦女溫│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為張│ │ │ │業務費 (一│馨關懷協│ │ │第188、 │素滿,非林玉│ │ │ │般事務費) │會舉辦淨│ │ │200頁 │妹,雖張素滿│ │ │ │ │化人心宣│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導活動費│ │ │ │係乙○○所提│ │ │ │ │用/飲料 │ │ │ │出 (他字卷六│ │ │ │ │50*200 │ │ │ │第 62頁),惟│ │ │ │ │ │ │ │ │依卷內資料,│ │ │ │ │ │ │ │ │未見有該協會│ │ │ │ │ │ │ │ │人員否認提供│ │ │ │ │ │ │ │ │此單據,無從│ │ │ │ │ │ │ │ │認定為丑○○│ │ │ │ │ │ │ │ │或乙○○所偽│ │ │ │ │ │ │ │ │造。 │ │ │ │ │ │ │ │ │②此單據連同│ │ │ │ │ │ │ │ │其餘3筆單據 │ │ │ │ │ │ │ │ │,核銷如附件│ │ │ │ │ │ │ │ │二十三編號9 │ │ │ │ │ │ │ │ │丑○○批示支│ │ │ │ │ │ │ │ │應之85,000元│ │ │ │ │ │ │ │ │(他字卷一第 │ │ │ │ │ │ │ │ │231至236頁) │ │ │ │ │ │ │ │ │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支應苗栗│941123│ 4,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縣兒童合│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為張│ │ │ │業務費 (一│唱團巡迴│ │ │第188、 │素滿,非林玉│ │ │ │般事務費) │音樂會暨│ │ │201頁 │妹,惟張素滿│ │ │ │ │成果發表│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會表演活│ │ │ │此據係乙○○│ │ │ │ │動/飲料 │ │ │ │提出(他字卷 │ │ │ │ │20箱*200│ │ │ │六第62頁); │ │ │ │ │ │ │ │ │該合唱團老師│ │ │ │ │ │ │ │ │甲○○亦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無此│ │ │ │ │ │ │ │ │筆消費,未提│ │ │ │ │ │ │ │ │出此單據(他 │ │ │ │ │ │ │ │ │字卷九之一第│ │ │ │ │ │ │ │ │148至149頁) │ │ │ │ │ │ │ │ │,惟此部分尚│ │ │ │ │ │ │ │ │無證據證明被│ │ │ │ │ │ │ │ │告等共同偽造│ │ │ │ │ │ │ │ │。 │ │ │ │ │ │ │ │ │②此單據連同│ │ │ │ │ │ │ │ │其餘3筆單據 │ │ │ │ │ │ │ │ │,核銷如附件│ │ │ │ │ │ │ │ │二十三編號14│ │ │ │ │ │ │ │ │丑○○批示支│ │ │ │ │ │ │ │ │應之50,000元│ │ │ │ │ │ │ │ │(他字卷九之 │ │ │ │ │ │ │ │ │一第143至145│ │ │ │ │ │ │ │ │頁)。 │ │ │ │ │ │ │ │ │③證人甲○○│ │ │ │ │ │ │ │ │於偵查中證稱│ │ │ │ │ │ │ │ │確有收到前述│ │ │ │ │ │ │ │ │50,000元(他│ │ │ │ │ │ │ │ │字卷九之一第│ │ │ │ │ │ │ │ │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39,080元,扣除無法證明詐領部分(註)及認定為真實消費之15 │ │萬元(詳理由貳㈡⒌之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175,080元。乙○○詐取金額亦為 │ │175,080元。 │ └───────────────────────────────────────┘ 註、編號11該筆金額無證據證明未交付該協會、由丑○○取得,編號12該筆金額依甲○○所述,已交付該合唱團,故此部分金額計14,000應予扣除。 附件十:四川津味牛肉麵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31│ 7,6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王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乙○○(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1851,│ │ │ │ │ │ │ │件清冊第│第100頁)。 │ │ │ │ │ │ │ │202、204│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8│ 7,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02、 │玉妹。 │ │ │ │ │ │ │ │20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173,│ │ │ │ │ │ │ │ │第114頁)。 │ ├─┼─────┼─────┼────┼───┼────┼────┼──────┤ │3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9│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02、 │玉妹。 │ │ │ │ │ │ │ │20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284,│ │ │ │ │ │ │ │ │第116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3│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0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50, │ │ │ │ │ │ │ │ │第120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318│ 7,125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02、 │玉妹。 │ │ │ │ │ │ │ │20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651,第 │ │ │ │ │ │ │ │ │134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07│ 8,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0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684,第 │ │ │ │ │ │ │ │ │134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06│ 8,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747,第 │ │ │ │ │ │ │ │ │136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02│ 9,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083,第│ │ │ │ │ │ │ │ │142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1│ 7,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318,第│ │ │ │ │ │ │ │ │148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7│ 9,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367,第│ │ │ │ │ │ │ │ │149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19│ 8,66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1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7│ 6,83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16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2│ 6,2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17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4│ 6,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06,第│ │ │ │ │ │ │ │ │154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8│ 7,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1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36,第│ │ │ │ │ │ │ │ │154頁)。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908│ 7,76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21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7│ 4,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46,第│ │ │ │ │ │ │ │ │161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8│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50,第│ │ │ │ │ │ │ │ │161頁)。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05│ 4,7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42,第3頁) │ │ │ │ │ │ │ │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19│ 5,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09,第4頁│ │ │ │ │ │ │ │ │)。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03│ 6,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89,第5頁│ │ │ │ │ │ │ │ │)。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24│ 7,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89,第5頁│ │ │ │ │ │ │ │ │)。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12│ 7,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470,第6頁) │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0│ 3,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2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787,第11頁)│ │ │ │ │ │ │ │ │。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2│ 8,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89,第11 │ │ │ │ │ │ │ │ │頁) │ ├─┼─────┼─────┼────┼───┼────┼────┼──────┤ │2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07│ 7,1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6,第11頁)│ │ │ │ │ │ │ │ │。 │ ├─┼─────┼─────┼────┼───┼────┼────┼──────┤ │2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6│ 7,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5,第11頁)│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7│ 7,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83,第14 │ │ │ │ │ │ │ │ │頁)。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6│ 6,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82,第14 │ │ │ │ │ │ │ │ │頁)。 │ ├─┼─────┼─────┼────┼───┼────┼────┼──────┤ │3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22│ 5,7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954,第17頁)│ │ │ │ │ │ │ │ │。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22│ 6,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066,第18頁│ │ │ │ │ │ │ │ │)。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4│ 8,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37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2│ 8,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68,第22│ │ │ │ │ │ │ │ │頁)。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6│ 6,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3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6,第26│ │ │ │ │ │ │ │ │頁)。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3│ 7,188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3,第26│ │ │ │ │ │ │ │ │頁)。 │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4│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37,第27│ │ │ │ │ │ │ │ │頁)。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8│ 6,7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64,第28│ │ │ │ │ │ │ │ │頁)。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4│10,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63,第28│ │ │ │ │ │ │ │ │頁)。 │ ├─┼─────┼─────┼────┼───┼────┼────┼──────┤ │3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1│ 7,6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6,第27│ │ │ │ │ │ │ │ │頁)。 │ ├─┼─────┼─────┼────┼───┼────┼────┼──────┤ │4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13│ 7,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1,第28│ │ │ │ │ │ │ │ │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23│ 9,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1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7,第32│ │ │ │ │ │ │ │ │頁)。 │ ├─┼─────┼─────┼────┼───┼────┼────┼──────┤ │4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23│ 7,1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7,第32│ │ │ │ │ │ │ │ │頁)。 │ ├─┼─────┼─────┼────┼───┼────┼────┼──────┤ │4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5│ 8,6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4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86,第37│ │ │ │ │ │ │ │ │頁)。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5│ 7,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49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06│ 7,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0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5│ 4,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1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6│ 5,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2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4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6│ 6,5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0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53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 347,113 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 96,000 元 (詳理由貳 │ │㈡⒍之說明 ),算得丑○○詐取金額為 251,113 元。乙○○詐取金額亦為 251,113 元。│ └───────────────────────────────────────┘ 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雅舍咖啡餐坊)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7│ 5,6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王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乙○○(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795, │ │ │ │ │ │ │ │件清冊第│第137頁)。 │ │ │ │ │ │ │ │254、255│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1│ 7,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玉妹,惟於零│ │ │ │般事務費) │ │ │ │256頁 │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 │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 │載。 │ │ │ │ │ │ │ │ │②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26│8,5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簡餐 │ │(前審附│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表誤載為│第25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8,500 )│25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235,│ │ │ │ │ │ │ │ │第147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5│ 8,1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5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73,│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07│ 7,3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6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王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17,│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02│ 1,76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莊│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運青於偵查中│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證述收據所載│ │ │ │般事務費) │ │ │ │262頁 │摘要及金額似│ │ │ │ │ │ │ │ │為該店小姐筆│ │ │ │ │ │ │ │ │跡(他字卷㈥ │ │ │ │ │ │ │ │ │第15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6│ 1,58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3頁 │ │ │ │ │ │ │ │ │ │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27│ 2,000 │同上揭函│為二聯式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4頁 │ │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04│ 1,36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5頁 │ │ │ │ │ │ │ │ │ │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04│ 88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5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9│ 1,10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業務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6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9│ 1,42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7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26│ 2,16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7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2│ 1,09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8頁 │ │ │ │ │ │ │ │ │ │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20│ 3,330 │同上揭函│為二聯式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簡餐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69頁 │ │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6│ 1,683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70頁 │ │ │ │ │ │ │ │ │ │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29│ 88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70頁 │ │ │ │ │ │ │ │ │ │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7│ 1,120 │同上揭函│為收銀機統一│ │ │ │行政管理- │款 │ │ │附件清冊│發票 │ │ │ │業務費 (一│ │ │ │第254、 │ │ │ │ │般事務費) │ │ │ │271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57,673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20,363元(詳理由貳㈡⒎之 │ │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37,310元。 │ └───────────────────────────────────────┘ 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2│ 8,9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縣一字第│議長,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乙○○(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2277,│ │ │ │ │ │ │ │件清冊第│第117頁)。 │ │ │ │ │ │ │ │272、274│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9│ 8,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2、 │玉妹。 │ │ │ │ │ │ │ │27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135,│ │ │ │ │ │ │ │ │第114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03│ 9,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2、 │玉妹。 │ │ │ │ │ │ │ │27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749,│ │ │ │ │ │ │ │ │第103頁)。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27│ 9,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272、 │玉妹。 │ │ │ │ │ │ │ │27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735,│ │ │ │ │ │ │ │ │第103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5│ 8,37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78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7│ 7,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86, │ │ │ │ │ │ │ │ │第125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15│ 7,8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393, │ │ │ │ │ │ │ │ │第128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2│ 9,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375,│ │ │ │ │ │ │ │ │第149頁)。 │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招待鄉親│930817│ 8,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便當款/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便當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146*60 │ │ │28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饒│ │ │ │ │ │ │ │ │議長,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422,│ │ │ │ │ │ │ │ │第151頁)。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8│ 9,82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813,│ │ │ │ │ │ │ │ │第162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0│10,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41,第3頁│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5│ 7,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09,第4頁│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18│ 8,5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92,第4頁│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228│ 1,6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92,第4頁│ │ │ │ │ │ │ │ │)。 │ ├─┼─────┼─────┼────┼───┼────┼────┼──────┤ │1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130│ 1,4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8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471,第6頁│ │ │ │ │ │ │ │ │)。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8│ 7,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5,第11 │ │ │ │ │ │ │ │ │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1│ 8,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8,第16 │ │ │ │ │ │ │ │ │頁)。 │ ├─┼─────┼─────┼────┼───┼────┼────┼──────┤ │1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05│ 6,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08,第15 │ │ │ │ │ │ │ │ │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7│ 9,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54,第17 │ │ │ │ │ │ │ │ │頁)。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18│ 9,1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饒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064,第19│ │ │ │ │ │ │ │ │頁)。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13│ 9,2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9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28│ 1,2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0,第23│ │ │ │ │ │ │ │ │頁)。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619│ 7,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297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0│ 9,167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2,第26│ │ │ │ │ │ │ │ │頁)。 │ ├─┼─────┼─────┼────┼───┼────┼────┼──────┤ │2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16│ 9,7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29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86,第27│ │ │ │ │ │ │ │ │頁)。 │ ├─┼─────┼─────┼────┼───┼────┼────┼──────┤ │2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3│18,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1,第28│ │ │ │ │ │ │ │ │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7│16,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38,第31│ │ │ │ │ │ │ │ │頁)。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2│ 9,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89,第33│ │ │ │ │ │ │ │ │頁)。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5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47,第35│ │ │ │ │ │ │ │ │頁)。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8,5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04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6│ 8,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7,第35│ │ │ │ │ │ │ │ │頁)。 │ ├─┼─────┼─────┼────┼───┼────┼────┼──────┤ │3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26│13,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7,第35│ │ │ │ │ │ │ │ │頁)。 │ ├─┼─────┼─────┼────┼───┼────┼────┼──────┤ │3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26│23,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272、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0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86,第37│ │ │ │ │ │ │ │ │頁)。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04│ 6,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乙○○│ │ │ │ │ │ │ │309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11│13,4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乙○○│ │ │ │ │ │ │ │310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220│ 8,68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乙○○│ │ │ │ │ │ │ │311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325│ 8,76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272、 │貞,非乙○○│ │ │ │ │ │ │ │312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01│ 6,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272、 │美貞。 │ │ │ │ │ │ │ │313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75, │ │ │ │ │ │ │ │ │第75頁)。 │ │ │ │ │ │ │ │ │ │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07│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272、 │美貞。 │ │ │ │ │ │ │ │314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75, │ │ │ │ │ │ │ │ │第75頁)。 │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20│ 9,1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272、 │美貞。 │ │ │ │ │ │ │ │315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75, │ │ │ │ │ │ │ │ │第75頁)。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53,587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24,000元(詳理由貳㈡⒏之│ │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329,587元。 │ └───────────────────────────────────────┘ 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14│ 6,89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 -91年零│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林玉│ │ │ │ │ │ │ │00000000│妹(原始憑證│ │ │ │ │ │ │ │77號函附│2280,第117 │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316、317│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2│11,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16、 │玉妹。 │ │ │ │ │ │ │ │319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006,第109 │ │ │ │ │ │ │ │ │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806│ 8,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16、 │玉妹。 │ │ │ │ │ │ │ │32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018,第107 │ │ │ │ │ │ │ │ │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8│ 6,8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16、 │玉妹。 │ │ │ │ │ │ │ │321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012,第107 │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03│ 7,6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94,第124頁│ │ │ │ │ │ │ │ │)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30│ 6,5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93,第124頁│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8│ 8,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4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293,第124頁│ │ │ │ │ │ │ │ │)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9│ 6,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5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02,第125頁│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2│ 7,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7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03,第125頁│ │ │ │ │ │ │ │ │)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07│ 8,4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801,第10頁)│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21│13,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2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議長,經│ │ │ │ │ │ │ │ │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807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18│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議長,經│ │ │ │ │ │ │ │ │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807 │ │ │ │ │ │ │ │ │,第11頁)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4│ 7,7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968,第16頁)│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3│ 6,8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964,第16頁)│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5│ 8,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1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3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437,第27頁│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30│ 7,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4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饒美│ │ │ │ │ │ │ │ │貞,均非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74,第60頁)│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28│ 8,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5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饒美貞,非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6,第60 │ │ │ │ │ │ │ │ │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502│ 3,2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90,第79頁)│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510│ 2,4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7頁 │②91-91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90,第79頁)│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04│ 1,5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16、 │美貞。 │ │ │ │ │ │ │ │33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90,第79頁)│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44,180元,算得丑○○詐取金額為144,180元。乙○○詐取金額│ │為121,890元(註)。 │ └───────────────────────────────────────┘ 註:編號16至20經辦人為饒美貞,非乙○○,故此部分金額計22,290應予扣除,144,180-22,290=121,890元。 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101│ 8,6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林玉│ │ │ │ │ │ │ │00000000│妹(原始憑證│ │ │ │ │ │ │ │77號函附│163,第122頁│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339、340│③無消費事實│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5│ 8,3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39、 │玉妹,惟於零│ │ │ │般事務費) │ │ │ │341頁 │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 │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 │載。 │ │ │ │ │ │ │ │ │②負責人楊秀│ │ │ │ │ │ │ │ │蓉於調查人員│ │ │ │ │ │ │ │ │詢問時供稱此│ │ │ │ │ │ │ │ │筆金額與94年│ │ │ │ │ │ │ │ │底選舉期間饒│ │ │ │ │ │ │ │ │鴻奇競選陣營│ │ │ │ │ │ │ │ │人員向該店訂│ │ │ │ │ │ │ │ │購便當之金額│ │ │ │ │ │ │ │ │相近(他字卷│ │ │ │ │ │ │ │ │七第68頁), │ │ │ │ │ │ │ │ │依有疑唯利被│ │ │ │ │ │ │ │ │告原則,推定│ │ │ │ │ │ │ │ │此筆為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但與│ │ │ │ │ │ │ │ │苗栗縣議會議│ │ │ │ │ │ │ │ │事業務顯然無│ │ │ │ │ │ │ │ │關,金額仍應│ │ │ │ │ │ │ │ │列入計算。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16,980元,算得丑○○詐取金額為16,980元。 │ └───────────────────────────────────────┘ 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4│12,19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惟於零│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99年10月│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19日審苗│載。 │ │ │ │ │ │ │ │縣一字第│②此筆無消費│ │ │ │ │ │ │ │00000000│事實。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342、343│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5│ 3,000 │同上揭函│①實際負責人│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林順清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晚) │ │ │第342、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344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他字 │ │ │ │ │ │ │ │ │卷七第64頁) │ │ │ │ │ │ │ │ │②黏貼憑證用│ │ │ │ │ │ │ │ │紙經辦人:林│ │ │ │ │ │ │ │ │玉妹,惟於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中│ │ │ │ │ │ │ │ │未見領款之記│ │ │ │ │ │ │ │ │載。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3│ 5,700 │同上揭函│①實際負責人│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林順清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第342、 │中證稱此係該│ │ │ │般事務費) │ │ │ │345頁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他 │ │ │ │ │ │ │ │ │字卷七第64頁│ │ │ │ │ │ │ │ │) │ │ │ │ │ │ │ │ │②黏貼憑證用│ │ │ │ │ │ │ │ │紙經辦人:林│ │ │ │ │ │ │ │ │玉妹。 │ │ │ │ │ │ │ │ │③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61,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0,890元,算得丑○○詐取金額為20,890元 (註)。 │ └───────────────────────────────────────┘ 註:編號2、3部分,據林順清表示係真實消費單據,惟依其所述,該2筆單據所示消費乃94年底選舉期間丑○○帶 競選工作人員來店用餐(含外帶)(他字卷㈦第64至65 頁),與苗栗縣議會議事業務顯然無關,金額仍應列入計算。 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3│ 9,3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縣一字第│玉妹,經手人│ │ │ │ │ │ │ │00000000│為乙○○(原│ │ │ │ │ │ │ │77號函附│始憑證2273,│ │ │ │ │ │ │ │件清冊第│第117頁)。 │ │ │ │ │ │ │ │346、349│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4│ 7,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09,第│ │ │ │ │ │ │ │ │109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2│ 8,9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11,第│ │ │ │ │ │ │ │ │109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9│ 7,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134,第│ │ │ │ │ │ │ │ │113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5│ 6,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134,第│ │ │ │ │ │ │ │ │113頁)。 │ ├─┼─────┼─────┼────┼───┼────┼────┼──────┤ │6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9│18,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3桌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44,第│ │ │ │ │ │ │ │ │98頁)。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2│ 8,6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34,第│ │ │ │ │ │ │ │ │104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01│ 9,2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50,第│ │ │ │ │ │ │ │ │104頁)。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03│14,62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46、 │玉妹。 │ │ │ │ │ │ │ │35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89,第│ │ │ │ │ │ │ │ │104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1│ 7,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98,第 │ │ │ │ │ │ │ │ │125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7│ 8,0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303,第 │ │ │ │ │ │ │ │ │125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22│ 6,7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301,第 │ │ │ │ │ │ │ │ │125頁)。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0│ 9,63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375,│ │ │ │ │ │ │ │ │第149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6│11,8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21,第│ │ │ │ │ │ │ │ │151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1│ 9,1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39,第│ │ │ │ │ │ │ │ │151頁)。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7│ 7,1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6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00,第│ │ │ │ │ │ │ │ │153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09│10,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589,第│ │ │ │ │ │ │ │ │154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5│ 8,3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06,第│ │ │ │ │ │ │ │ │154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824│ 8,62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18,第│ │ │ │ │ │ │ │ │155頁)。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7│ 7,9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17,│ │ │ │ │ │ │ │ │第156頁)。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9│ 6,9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90,第11 │ │ │ │ │ │ │ │ │頁)。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7│ 6,1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1,第10 │ │ │ │ │ │ │ │ │頁)。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04│ 9,4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6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6,第11頁)│ │ │ │ │ │ │ │ │。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1│ 8,09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7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82,第14頁)│ │ │ │ │ │ │ │ │。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5│ 9,7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7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271,第23頁│ │ │ │ │ │ │ │ │)。 │ ├─┼─────┼─────┼────┼───┼────┼────┼──────┤ │2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1│11,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79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1│11,0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30,第32頁│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5│10,2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1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27,第32頁│ │ │ │ │ │ │ │ │)。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1│23,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38,第31頁│ │ │ │ │ │ │ │ │)。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5│13,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61,第34頁│ │ │ │ │ │ │ │ │)。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8│10,9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38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61,第34頁│ │ │ │ │ │ │ │ │)。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9│16,3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8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09│17,6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85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109│ 8,9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妹,惟於零用│ │ │ │般事務費) │ │ │ │386頁 │金備查簿中未│ │ │ │ │ │ │ │ │見領款之記載│ │ │ │ │ │ │ │ │。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17│ 4,6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乙○○│ │ │ │ │ │ │ │387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04│ 3,85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乙○○│ │ │ │ │ │ │ │388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0│ 5,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乙○○│ │ │ │ │ │ │ │389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7│ 5,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饒美│ │ │ │業務費 │ │ │ │第346、 │貞,非乙○○│ │ │ │ │ │ │ │390頁 │;且於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中未見│ │ │ │ │ │ │ │ │領款之記載。│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07│ 6,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46、 │美貞。 │ │ │ │ │ │ │ │39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203,第│ │ │ │ │ │ │ │ │89頁)。 │ ├─┼─────┼─────┼────┼───┼────┼────┼──────┤ │4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5│ 7,9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第346、 │美貞。 │ │ │ │ │ │ │ │39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203,第│ │ │ │ │ │ │ │ │89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322│ 3,0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為饒│ │ │ │業務費 │ │ │ │第346、 │美貞,非林玉│ │ │ │ │ │ │ │393頁 │妹。 │ │ │ │ │ │ │ │ │②負責人張德│ │ │ │ │ │ │ │ │容於偵查中證│ │ │ │ │ │ │ │ │述係該店開立│ │ │ │ │ │ │ │ │之真實消費單│ │ │ │ │ │ │ │ │據(他字卷七 │ │ │ │ │ │ │ │ │第140頁) │ ├─┼─────┼─────┼────┼───┼────┼────┼──────┤ │4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904│ 4,00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德容│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述│ │ │ │業務費 │ │ │ │第346、 │係該店開立之│ │ │ │ │ │ │ │394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七第 │ │ │ │ │ │ │ │ │140頁) │ ├─┼─────┼─────┼────┼───┼────┼────┼──────┤ │4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2│ 2,97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德容│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述│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395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七第 │ │ │ │ │ │ │ │ │140頁)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6│ 6,050 │同上揭函│負責人張德容│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於偵查中證述│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 │係該店開立之│ │ │ │般事務費) │ │ │ │396頁 │真實消費單據│ │ │ │ │ │ │ │ │(他字卷七第 │ │ │ │ │ │ │ │ │140頁) │ ├─┼─────┼─────┼────┼───┼────┼────┼──────┤ │45│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1│ 8,620 │同上揭函│卷內及審計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臺灣省苗栗縣│ │ │ │業務費 (一│ │ │ │第346頁 │審計室檢送之│ │ │ │般事務費) │ │ │ │(PS:卷│核銷原始憑證│ │ │ │ │ │ │ │內未查獲│均查無此筆資│ │ │ │ │ │ │ │該筆收據│料 │ │ │ │ │ │ │ │憑證)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400,660元(註),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88,070元(詳理由貳㈡│ │⒓之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312,590元。 │ └───────────────────────────────────────┘ 註:編號45查無單據,不予計入。 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6│22,20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93年零 │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縣一字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00000000│乙○○(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1565,第│ │ │ │ │ │ │ │件清冊第│97頁) │ │ │ │ │ │ │ │397、399│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1│26,2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0頁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569,第│ │ │ │ │ │ │ │ │97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4│29,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1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568,第│ │ │ │ │ │ │ │ │97頁) │ ├─┼─────┼─────┼────┼───┼────┼────┼──────┤ │4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221│ 9,8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當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360,│ │ │ │ │ │ │ │ │第117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1│ 9,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014,│ │ │ │ │ │ │ │ │第107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7│ 9,7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105,第│ │ │ │ │ │ │ │ │110頁)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6│13,6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105,第│ │ │ │ │ │ │ │ │110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20│21,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90,│ │ │ │ │ │ │ │ │第100頁) │ ├─┼─────┼─────┼────┼───┼────┼────┼──────┤ │9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23│ 9,8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690,│ │ │ │ │ │ │ │ │第100頁)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5│16,9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8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39,第│ │ │ │ │ │ │ │ │102頁)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3│12,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飲料) │ │ │第397、 │玉妹。 │ │ │ │ │ │ │ │409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52,第│ │ │ │ │ │ │ │ │103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8│ 8,6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0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86,第 │ │ │ │ │ │ │ │ │125頁)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8│16,8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2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382,第 │ │ │ │ │ │ │ │ │128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521│16,78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3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375,│ │ │ │ │ │ │ │ │第149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5│ 9,26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4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599,│ │ │ │ │ │ │ │ │第154頁)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7│12,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5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06,第│ │ │ │ │ │ │ │ │154頁)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09│12,7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6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50,第│ │ │ │ │ │ │ │ │161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102│ 9,7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7頁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56,第│ │ │ │ │ │ │ │ │161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25│ 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8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2,第11頁)│ │ │ │ │ │ │ │ │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23│ 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19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5,第11頁)│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16│ 4,8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0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802,第11頁)│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01│13,7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421頁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9│13,1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2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8,第16 │ │ │ │ │ │ │ │ │頁)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2│ 9,67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3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4,第16 │ │ │ │ │ │ │ │ │頁) │ ├─┼─────┼─────┼────┼───┼────┼────┼──────┤ │2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522│ 3,65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4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954,第17頁)│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3│22,300 │同上揭函│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425頁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3,第34│ │ │ │ │ │ │ │ │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117│ 9,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426頁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117│ 8,3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427頁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211│ 5,000 │同上揭函│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經辦人:劉金│ │ │ │業務費 │ │ │ │第397、 │嬌,惟於91-9│ │ │ │ │ │ │ │428頁 │3年零用金備 │ │ │ │ │ │ │ │ │查簿中未見領│ │ │ │ │ │ │ │ │款之記載。 │ │ │ │ │ │ │ │ │ │ ├─┼─────┼─────┼────┼───┼────┼────┼──────┤ │3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5│ 4,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 │ │ │ │429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10│ │ │ │ │ │ │ │ │4頁)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19│ 5,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 │ │ │ │430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 │ │ │ │ │ │ │ │ │104頁) │ ├─┼─────┼─────┼────┼───┼────┼────┼──────┤ │3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0│ 5,00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 │ │ │ │431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 │ │ │ │ │ │ │ │ │104頁)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5│ 5,160 │同上揭函│實際負責人李│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附件清冊│何妊瑛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第397、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432頁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 │費單據 (他字│ │ │ │ │ │ │ │ │卷十第69、 │ │ │ │ │ │ │ │ │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387,72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19,160元 (註),算得丑○○│ │詐取金額為368,560元。 │ └───────────────────────────────────────┘ 註:真實消費金額計算: 編號30至33據李何妊瑛表示為該店開立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19,160元。 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9│ 5,200 │審計部臺灣│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省苗栗縣審│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計室中華民│玉妹。 │ │ │ │ │ │ │ │國99年10月│②91-93年零 │ │ │ │ │ │ │ │19日審苗縣│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一字第0990│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002677號函│長,經手人為│ │ │ │ │ │ │ │附件清冊第│乙○○(原始│ │ │ │ │ │ │ │433、437頁│憑證1436,第│ │ │ │ │ │ │ │ │95頁) │ ├─┼─────┼─────┼────┼───┼────┼─────┼──────┤ │2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22│ 5,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43│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3頁;臺灣 │玉妹。 │ │ │ │ │ │ │ │苗栗地方法│②91-93年零 │ │ │ │ │ │ │ │院檢察署95│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年度偵字第│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3903卷㈡第│長,經手人為│ │ │ │ │ │ │ │261頁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37,第│ │ │ │ │ │ │ │ │94頁) │ ├─┼─────┼─────┼────┼───┼────┼─────┼──────┤ │3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4│ 5,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38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35,第│ │ │ │ │ │ │ │ │95頁)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810│ 5,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39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34,第│ │ │ │ │ │ │ │ │95頁) │ ├─┼─────┼─────┼────┼───┼────┼─────┼──────┤ │5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3│ 5,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0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273,│ │ │ │ │ │ │ │ │第117頁) │ ├─┼─────┼─────┼────┼───┼────┼─────┼──────┤ │6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8│ 6,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1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2281,│ │ │ │ │ │ │ │ │第117頁) │ ├─┼─────┼─────┼────┼───┼────┼─────┼──────┤ │7 │00000000-0│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20│ 5,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2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23,第│ │ │ │ │ │ │ │ │108頁)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3│ 6,8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3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02,第│ │ │ │ │ │ │ │ │108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1│ 5,89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4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21,第│ │ │ │ │ │ │ │ │107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15│ 4,9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5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21,第│ │ │ │ │ │ │ │ │107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05│ 6,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6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20,第│ │ │ │ │ │ │ │ │107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0│ 5,0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 │ │ │433、447頁│妹,惟於94年│ │ │ │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021│ 9,3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8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023,第│ │ │ │ │ │ │ │ │108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206│ 9,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49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190,第│ │ │ │ │ │ │ │ │113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1124│ 5,5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0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133,第│ │ │ │ │ │ │ │ │113頁)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09│ 5,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1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44,第│ │ │ │ │ │ │ │ │98頁) │ ├─┼─────┼─────┼────┼───┼────┼─────┼──────┤ │1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24│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2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837,│ │ │ │ │ │ │ │ │第100頁) │ ├─┼─────┼─────┼────┼───┼────┼─────┼──────┤ │1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708│ 5,7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3頁│玉妹。 │ │ │ │ │ │ │ │ │91-93年零用 │ │ │ │ │ │ │ │ │金備查簿記載│ │ │ │ │ │ │ │ │受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30,第 │ │ │ │ │ │ │ │ │102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619│ 9,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4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47,第│ │ │ │ │ │ │ │ │102頁) │ ├─┼─────┼─────┼────┼───┼────┼─────┼──────┤ │2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19│ 6,7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5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36,第│ │ │ │ │ │ │ │ │103頁) │ ├─┼─────┼─────┼────┼───┼────┼─────┼──────┤ │2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19│ 7,8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6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36,第│ │ │ │ │ │ │ │ │103頁) │ ├─┼─────┼─────┼────┼───┼────┼─────┼──────┤ │2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1006│ 8,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7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751,第│ │ │ │ │ │ │ │ │104頁) │ ├─┼─────┼─────┼────┼───┼────┼─────┼──────┤ │2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21│1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433、458頁│玉妹。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93,第│ │ │ │ │ │ │ │ │104頁)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05│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5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95,第 │ │ │ │ │ │ │ │ │125頁)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1│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96,第 │ │ │ │ │ │ │ │ │125頁)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4│ 5,2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297,第 │ │ │ │ │ │ │ │ │125頁)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5│ 5,26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383, │ │ │ │ │ │ │ │ │第127頁)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02│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4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49, │ │ │ │ │ │ │ │ │第134頁)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410│ 7,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5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50, │ │ │ │ │ │ │ │ │第134頁) │ ├─┼─────┼─────┼────┼───┼────┼─────┼──────┤ │3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31│ 7,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897,第 │ │ │ │ │ │ │ │ │140頁) │ ├─┼─────┼─────┼────┼───┼────┼─────┼──────┤ │3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607│ 7,6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082,│ │ │ │ │ │ │ │ │第143頁) │ ├─┼─────┼─────┼────┼───┼────┼─────┼──────┤ │3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16│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074,│ │ │ │ │ │ │ │ │第143頁) │ ├─┼─────┼─────┼────┼───┼────┼─────┼──────┤ │3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731│ 5,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6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319,第│ │ │ │ │ │ │ │ │148頁) │ ├─┼─────┼─────┼────┼───┼────┼─────┼──────┤ │3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20│ 5,9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244,第│ │ │ │ │ │ │ │ │147頁) │ ├─┼─────┼─────┼────┼───┼────┼─────┼──────┤ │3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13│ 5,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436,第│ │ │ │ │ │ │ │ │151頁) │ ├─┼─────┼─────┼────┼───┼────┼─────┼──────┤ │3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25│ 5,2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00,第│ │ │ │ │ │ │ │ │153頁) │ ├─┼─────┼─────┼────┼───┼────┼─────┼──────┤ │3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824│ 7,8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599,│ │ │ │ │ │ │ │ │第154頁) │ ├─┼─────┼─────┼────┼───┼────┼─────┼──────┤ │3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9│ 6,6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4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36,第│ │ │ │ │ │ │ │ │154頁) │ ├─┼─────┼─────┼────┼───┼────┼─────┼──────┤ │3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1│ 6,2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45,第│ │ │ │ │ │ │ │ │155頁) │ ├─┼─────┼─────┼────┼───┼────┼─────┼──────┤ │4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906│ 5,7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671,第│ │ │ │ │ │ │ │ │157頁) │ ├─┼─────┼─────┼────┼───┼────┼─────┼──────┤ │4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7│ 6,6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1846,│ │ │ │ │ │ │ │ │第161頁) │ ├─┼─────┼─────┼────┼───┼────┼─────┼──────┤ │4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2│ 5,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7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850,第│ │ │ │ │ │ │ │ │161頁) │ ├─┼─────┼─────┼────┼───┼────┼─────┼──────┤ │4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19│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40,第3頁│ │ │ │ │ │ │ │ │) │ ├─┼─────┼─────┼────┼───┼────┼─────┼──────┤ │4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07│ 6,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40,第3頁│ │ │ │ │ │ │ │ │) │ ├─┼─────┼─────┼────┼───┼────┼─────┼──────┤ │45│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01│ 6,9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92,第4頁) │ │ │ │ │ │ │ │ │ │ ├─┼─────┼─────┼────┼───┼────┼─────┼──────┤ │4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22│ 6,3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484頁│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經手人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470,第6頁) │ ├─┼─────┼─────┼────┼───┼────┼─────┼──────┤ │4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9│ 7,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5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90,第11 │ │ │ │ │ │ │ │ │頁) │ ├─┼─────┼─────┼────┼───┼────┼─────┼──────┤ │4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2│ 7,3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789,第11 │ │ │ │ │ │ │ │ │頁) │ ├─┼─────┼─────┼────┼───┼────┼─────┼──────┤ │4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412│ 6,3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00,第10 │ │ │ │ │ │ │ │ │頁) │ ├─┼─────┼─────┼────┼───┼────┼─────┼──────┤ │5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224│ 5,7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04,第13 │ │ │ │ │ │ │ │ │頁) │ ├─┼─────┼─────┼────┼───┼────┼─────┼──────┤ │5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13│ 6,6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89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964,第16 │ │ │ │ │ │ │ │ │頁) │ ├─┼─────┼─────┼────┼───┼────┼─────┼──────┤ │5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4│ 6,6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152,第2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PS:收據憑│ │ │ │ │ │ │ │ │證金額為6760│ │ │ │ │ │ │ │ │元) │ ├─┼─────┼─────┼────┼───┼────┼─────┼──────┤ │53│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8│10,1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81,第23│ │ │ │ │ │ │ │ │頁) │ ├─┼─────┼─────┼────┼───┼────┼─────┼──────┤ │54│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22│ 6,2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31,第23│ │ │ │ │ │ │ │ │頁) │ ├─┼─────┼─────┼────┼───┼────┼─────┼──────┤ │5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05│ 7,3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3,第26│ │ │ │ │ │ │ │ │頁) │ ├─┼─────┼─────┼────┼───┼────┼─────┼──────┤ │5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7│ 9,2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4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4,第27│ │ │ │ │ │ │ │ │頁) │ ├─┼─────┼─────┼────┼───┼────┼─────┼──────┤ │5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2│ 8,5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5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5,第27│ │ │ │ │ │ │ │ │頁) │ ├─┼─────┼─────┼────┼───┼────┼─────┼──────┤ │5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6│ 8,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71,第28│ │ │ │ │ │ │ │ │頁) │ ├─┼─────┼─────┼────┼───┼────┼─────┼──────┤ │5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30│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580,第30│ │ │ │ │ │ │ │ │頁) │ ├─┼─────┼─────┼────┼───┼────┼─────┼──────┤ │6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22│ 7,8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498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9,第32│ │ │ │ │ │ │ │ │頁) │ ├─┼─────┼─────┼────┼───┼────┼─────┼──────┤ │6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13,6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499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6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9│ 8,97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0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30,第32│ │ │ │ │ │ │ │ │頁) │ ├─┼─────┼─────┼────┼───┼────┼─────┼──────┤ │6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1│ 6,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1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89,第33│ │ │ │ │ │ │ │ │頁) │ ├─┼─────┼─────┼────┼───┼────┼─────┼──────┤ │6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7│ 7,35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2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59,第33│ │ │ │ │ │ │ │ │頁) │ ├─┼─────┼─────┼────┼───┼────┼─────┼──────┤ │6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20│ 9,68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3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59,第33│ │ │ │ │ │ │ │ │頁) │ ├─┼─────┼─────┼────┼───┼────┼─────┼──────┤ │6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02│ 5,89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504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67│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106│ 9,3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6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708,第35│ │ │ │ │ │ │ │ │頁) │ ├─┼─────┼─────┼────┼───┼────┼─────┼──────┤ │68│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206│ 4,12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433、507頁│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807,第38│ │ │ │ │ │ │ │ │頁) │ ├─┼─────┼─────┼────┼───┼────┼─────┼──────┤ │6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2│ 7,30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508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7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2│ 9,370 │同上揭函附│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433、508頁│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7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0│ 3,5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09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饒美貞(原始│ │ │ │ │ │ │ │ │憑證513,第 │ │ │ │ │ │ │ │ │71頁) │ ├─┼─────┼─────┼────┼───┼────┼─────┼──────┤ │7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0│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0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73, │ │ │ │ │ │ │ │ │第75頁) │ ├─┼─────┼─────┼────┼───┼────┼─────┼──────┤ │7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318│ 6,8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1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73, │ │ │ │ │ │ │ │ │第75頁) │ ├─┼─────┼─────┼────┼───┼────┼─────┼──────┤ │7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8│ 8,23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2頁│美貞。 │ │ │ │ │ │ │ │ │②91 -93年零│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林│ │ │ │ │ │ │ │ │玉妹,經手人│ │ │ │ │ │ │ │ │為乙○○(原│ │ │ │ │ │ │ │ │始憑證673, │ │ │ │ │ │ │ │ │第75頁) │ ├─┼─────┼─────┼────┼───┼────┼─────┼──────┤ │7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18│ 1,6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3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889,第 │ │ │ │ │ │ │ │ │79頁) │ ├─┼─────┼─────┼────┼───┼────┼─────┼──────┤ │7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6│ 7,2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4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103,第│ │ │ │ │ │ │ │ │85頁) │ ├─┼─────┼─────┼────┼───┼────┼─────┼──────┤ │7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04│ 6,52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5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103,第│ │ │ │ │ │ │ │ │85頁) │ ├─┼─────┼─────┼────┼───┼────┼─────┼──────┤ │7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711│ 2,100 │同上揭函附│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433、516頁│美貞。 │ │ │ │ │ │ │ │ │②91-93年零 │ │ │ │ │ │ │ │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為議│ │ │ │ │ │ │ │ │長,經手人為│ │ │ │ │ │ │ │ │乙○○(原始│ │ │ │ │ │ │ │ │憑證1103,第│ │ │ │ │ │ │ │ │85頁) │ ├─┼─────┼─────┼────┼───┼────┼─────┼──────┤ │7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7│ 400 │同上揭函附│①經辦人為饒│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美貞,非林玉│ │ │ │業務費 │ │ │ │433、517頁│妹 │ │ │ │ │ │ │ │ │②認定為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 ├─┼─────┼─────┼────┼───┼────┼─────┼──────┤ │8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629│ 555 │同上揭函附│①經辦人為饒│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件清冊第 │美貞,非林玉│ │ │ │業務費 │ │ │ │433、518頁│妹 │ │ │ │ │ │ │ │ │②認定為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 541,865 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 78,955 元 (詳理由貳㈡ │ │⒕說明),算得丑○○詐取金額為 462,910 元。 │ └────────────────────────────────────────┘ 附件十九:神木春小吃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辦理正副│921223│40,600 │審計部臺│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議長聯誼│ │ │灣省苗栗│費單據 │ │ │ │業務費 │會便餐、│ │ │縣審計室│ │ │ │ │ │飲料款/ │ │ │中華民國│ │ │ │ │ │便餐 │ │ │99年10月│ │ │ │ │ │8*5000、│ │ │19日審苗│ │ │ │ │ │飲料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519、520│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7│15,380 │同上揭 │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1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111│ 8,3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3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9,3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5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8,0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6頁 │ │ │ │ │ │ │ │ │ │ │ ├─┼─────┼─────┼────┼───┼────┼────┼──────┤ │6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8,0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7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503│ 8,00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8頁 │ │ │ │ │ │ │ │ │ │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6│ 9,37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29頁 │ │ │ │ │ │ │ │ │ │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3│ 8,7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1頁 │ │ │ │ │ │ │ │ │ │ │ ├─┼─────┼─────┼────┼───┼────┼────┼──────┤ │10│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1020│ 8,1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2頁 │ │ │ │ │ │ │ │ │ │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4│ 9,13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3頁 │ │ │ │ │ │ │ │ │ │ │ ├─┼─────┼─────┼────┼───┼────┼────┼──────┤ │12│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223│ 7,38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4頁 │ │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602│ 8,76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5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0│ 8,19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6頁 │ │ │ │ │ │ │ │ │ │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5│ 8,6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7頁 │ │ │ │ │ │ │ │ │ │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11│ 7,950 │同上揭 │認定為真實消│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費單據 │ │ │ │業務費 (一│、飲料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19、 │ │ │ │ │ │ │ │ │538頁 │ │ │ │ │ │ │ │ │ │ │ ├─┴─────┴─────┴────┴───┴────┴────┴──────┤ │⑴編號3、8-16之金額在1萬元以下,推定為真實消費單據。 │ │⑵編號1、4-7係由議會郵寄付款,係真實消費單據。 │ │⑶編號2,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真實消費 │ └───────────────────────────────────────┘ 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20912│ 8,68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 │ │ │ │中華民國│②91 -93年零│ │ │ │ │ │ │ │99年10月│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19日審苗│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林玉│ │ │ │ │ │ │ │00000000│妹(原始憑證│ │ │ │ │ │ │ │77號函附│1644,第98頁│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539、541│③認定為真實│ │ │ │ │ │ │ │頁 │消費單據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3│ 8,9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3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383,第127│ │ │ │ │ │ │ │ │頁)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227│ 7,82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4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391,第127頁│ │ │ │ │ │ │ │ │)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05│ 9,2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5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35,第154 │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1015│ 9,73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46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林玉│ │ │ │ │ │ │ │ │妹(原始憑證│ │ │ │ │ │ │ │ │1645,第155 │ │ │ │ │ │ │ │ │頁) │ ├─┼─────┼─────┼────┼───┼────┼────┼──────┤ │6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103│ 8,98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4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340,第3頁) │ │ │ │ │ │ │ │ │ │ ├─┼─────┼─────┼────┼───┼────┼────┼──────┤ │7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14│ 8,37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48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8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6│ 6,73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50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6│ 7,62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49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09│ 9,39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1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271,第23頁│ │ │ │ │ │ │ │ │) │ ├─┼─────┼─────┼────┼───┼────┼────┼──────┤ │11│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29│ 8,1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2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268,第22頁│ │ │ │ │ │ │ │ │)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4│18,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3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560,第29頁│ │ │ │ │ │ │ │ │)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9│ 9,67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94年零用金備│ │ │ │ │ │ │ │555頁 │查簿記載受款│ │ │ │ │ │ │ │ │人乙○○,經│ │ │ │ │ │ │ │ │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1637│ │ │ │ │ │ │ │ │,第32頁)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9│ 9,3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54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2│ 8,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30,第32頁│ │ │ │ │ │ │ │ │) │ ├─┼─────┼─────┼────┼───┼────┼────┼──────┤ │1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2│ 8,9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56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6│ 8,3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9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68,第33頁│ │ │ │ │ │ │ │ │)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6│ 9,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58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68,第33頁│ │ │ │ │ │ │ │ │) │ ├─┼─────┼─────┼────┼───┼────┼────┼──────┤ │1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9,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60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96,第34頁│ │ │ │ │ │ │ │ │) │ ├─┼─────┼─────┼────┼───┼────┼────┼──────┤ │2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11│ 9,83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39、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61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乙○○,│ │ │ │ │ │ │ │ │經手人乙○○│ │ │ │ │ │ │ │ │(原始憑證 │ │ │ │ │ │ │ │ │1696,第34頁│ │ │ │ │ │ │ │ │) │ ├─┼─────┼─────┼────┼───┼────┼────┼──────┤ │2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3│ 9,0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39、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63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2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29│18,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93年零 │ │ │ │ │ │ │ │564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饒美│ │ │ │ │ │ │ │ │貞(原始憑證│ │ │ │ │ │ │ │ │175,第60頁)│ ├─┼─────┼─────┼────┼───┼────┼────┼──────┤ │2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107│25,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用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93年零 │ │ │ │ │ │ │ │565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議長│ │ │ │ │ │ │ │ │,經手人饒美│ │ │ │ │ │ │ │ │貞,非乙○○│ │ │ │ │ │ │ │ │(原始憑證99│ │ │ │ │ │ │ │ │,第59頁) │ ├─┼─────┼─────┼────┼───┼────┼────┼──────┤ │2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425│ 3,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66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王妹(原始憑│ │ │ │ │ │ │ │ │證892,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 │③經認定為真│ │ │ │ │ │ │ │ │實消費單據 │ ├─┼─────┼─────┼────┼───┼────┼────┼──────┤ │2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04│ 3,85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前審│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誤載為│ │清冊第 │美貞。 │ │ │ │ │ │940524│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67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王妹(原始憑│ │ │ │ │ │ │ │ │證892,第80 │ │ │ │ │ │ │ │ │頁) │ ├─┼─────┼─────┼────┼───┼────┼────┼──────┤ │26│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20524│ 3,2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饒│ │ │ │業務費 │ │ │ │清冊第 │美貞。 │ │ │ │ │ │ │ │539、 │②91 -93年零│ │ │ │ │ │ │ │568頁 │用金備查簿記│ │ │ │ │ │ │ │ │載受款人林玉│ │ │ │ │ │ │ │ │妹,經手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892,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 │③經認定為真│ │ │ │ │ │ │ │ │實消費單據 │ ├─┼─────┼─────┼────┼───┼────┼────┼──────┤ │2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9│ 8,780 │同上揭 │負責人宋羽秋│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應有此筆消費│ │ │ │般事務費) │ │ │ │539、 │(他字卷㈩第 │ │ │ │ │ │ │ │569頁 │34、52頁) │ │ │ │ │ │ │ │ │ │ ├─┼─────┼─────┼────┼───┼────┼────┼──────┤ │2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525│ 7,600 │同上揭 │負責人宋羽秋│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於偵查中證稱│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應有此筆消費│ │ │ │般事務費) │ │ │ │539、 │(他字卷㈩第 │ │ │ │ │ │ │ │570頁 │34、52頁) │ │ │ │ │ │ │ │ │ │ ├─┼─────┼─────┼────┼───┼────┼────┼──────┤ │29│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50213│ 9,300 │同上揭 │①負責人宋羽│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秋於偵查中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稱應有此筆消│ │ │ │般事務費) │ │ │ │539、 │費(他字卷㈩ │ │ │ │ │ │ │ │562頁 │第34、52頁) │ │ │ │ │ │ │ │ │②黏貼憑證用│ │ │ │ │ │ │ │ │紙經辦人:林│ │ │ │ │ │ │ │ │玉妹,惟於94│ │ │ │ │ │ │ │ │年零用金備查│ │ │ │ │ │ │ │ │簿中未見領款│ │ │ │ │ │ │ │ │之記載。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73,59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40,560元(註),算得丑○○ │ │詐取金額為233,030元。 │ └───────────────────────────────────────┘ 註:真實消費金額計算: 編號27至29依宋羽秋所述,推定為(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 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25,680元。編號1、24、26亦認定為真實單據。 附件二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14│ 9,37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②94年零用金│ │ │ │ │ │ │ │99年10月│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19日審苗│款人為乙○○│ │ │ │ │ │ │ │縣一字第│,經手人為林│ │ │ │ │ │ │ │00000000│玉妹(原始憑│ │ │ │ │ │ │ │77號函附│證1152,第21│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571、572│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1│ 8,9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73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2│ 9,2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4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71,第23│ │ │ │ │ │ │ │ │頁) │ ├─┼─────┼─────┼────┼───┼────┼────┼──────┤ │4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15│23,46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5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244,第23│ │ │ │ │ │ │ │ │頁)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715│ 9,83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76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6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815│26,3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77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7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5│ 8,8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8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8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906│ 8,97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79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13,第26│ │ │ │ │ │ │ │ │頁) │ ├─┼─────┼─────┼────┼───┼────┼────┼──────┤ │9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9│ 9,18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0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6,第26│ │ │ │ │ │ │ │ │頁) │ ├─┼─────┼─────┼────┼───┼────┼────┼──────┤ │10│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911│ 8,3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2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02,第26│ │ │ │ │ │ │ │ │頁) │ ├─┼─────┼─────┼────┼───┼────┼────┼──────┤ │11│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10│ 9,77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3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422,第26│ │ │ │ │ │ │ │ │頁) │ ├─┼─────┼─────┼────┼───┼────┼────┼──────┤ │12│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23│ 8,96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84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3│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104│17,780 │同上揭 │? │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 │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71、 │ │ │ │ │ │ │ │ │585頁 │ │ │ │ │ │ │ │ │ │ │ ├─┼─────┼─────┼────┼───┼────┼────┼──────┤ │14│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1027│23,5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6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27,第32│ │ │ │ │ │ │ │ │頁) │ ├─┼─────┼─────┼────┼───┼────┼────┼──────┤ │15│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310│27,0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林│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玉妹。 │ │ │ │般事務費) │ │ │ │571、 │②94年零用金│ │ │ │ │ │ │ │587頁 │備查簿記載受│ │ │ │ │ │ │ │ │款人為乙○○│ │ │ │ │ │ │ │ │,經手人為林│ │ │ │ │ │ │ │ │玉妹(原始憑│ │ │ │ │ │ │ │ │證1662,第34│ │ │ │ │ │ │ │ │頁) │ ├─┼─────┼─────┼────┼───┼────┼────┼──────┤ │16│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1018│23,600 │同上揭 │黏貼憑證用紙│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經辦人:林玉│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妹,惟於94年│ │ │ │般事務費) │ │ │ │571、 │零用金備查簿│ │ │ │ │ │ │ │588頁 │中未見領款之│ │ │ │ │ │ │ │ │記載。 │ ├─┼─────┼─────┼────┼───┼────┼────┼──────┤ │17│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428│ 6,450 │同上揭 │①經辦人為劉│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金嬌,非林玉│ │ │ │業務費 │*2 │ │ │清冊第 │妹 │ │ │ │ │ │ │ │571、 │②實際負責人│ │ │ │ │ │ │ │589頁 │徐黎秀妹於偵│ │ │ │ │ │ │ │ │查中證稱係該│ │ │ │ │ │ │ │ │店開立之真實│ │ │ │ │ │ │ │ │消費單據(他│ │ │ │ │ │ │ │ │字卷十第110 │ │ │ │ │ │ │ │ │、122頁) │ ├─┼─────┼─────┼────┼───┼────┼────┼──────┤ │18│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806│ 7,000 │同上揭 │實際負責人徐│ │ │ │行政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黎秀妹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571、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581頁 │費單據(他字│ │ │ │ │ │ │ │ │卷十第110、 │ │ │ │ │ │ │ │ │122頁) │ ├─┼─────┼─────┼────┼───┼────┼────┼──────┤ │19│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50103│20,000 │同上揭 │實際負責人徐│ │ │ │業務管理- │款/便餐 │ │ │函附件 │黎秀妹於偵查│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中證稱係該店│ │ │ │般事務費) │ │ │ │571、 │開立之真實消│ │ │ │ │ │ │ │590頁 │費單據(他字│ │ │ │ │ │ │ │ │卷十第110、 │ │ │ │ │ │ │ │ │122頁)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66,370元,扣除真實消費金額合計33,450元 (註),算得丑○○│ │詐取金額為232,920元。 │ └───────────────────────────────────────┘ 註:真實消費金額計算: 編號17至19據徐黎秀妹表示為該店開立之真實消費單據,金額計33,450元。 附件二十二之一:饒家卉提供之統一發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20104│ 1,150 │審計部臺│①黏貼憑證用│ │ │ │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灣省苗栗│紙經辦人為饒│ │ │ │業務費 │大葉高島│ │ │縣審計室│美貞,非林玉│ │ │ │ │屋 │ │ │中華民國│妹。 │ │ │ │ │ │ │ │99年10月│②零用金備查│ │ │ │ │ │ │ │19日審苗│簿經手人為饒│ │ │ │ │ │ │ │縣一字第│美貞,受款人│ │ │ │ │ │ │ │00000000│為議長(原始│ │ │ │ │ │ │ │77號函附│憑證45,第58│ │ │ │ │ │ │ │件清冊第│頁) │ │ │ │ │ │ │ │591、59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 │(零用金備 │一般行政- │致贈貴賓│920402│ 1,5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查簿91至93│行政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紙經辦人為饒│ │ │年度第75頁│業務費 │知本老爺│ │ │清冊第 │美貞,非林玉│ │ │、日期9205│ │ │ │ │591、 │妹。 │ │ │19、原始憑│ │ │ │ │593頁 │②零用金備查│ │ │證編號682)│ │ │ │ │ │簿經手人為饒│ │ │ │ │ │ │ │ │美貞,受款人│ │ │ │ │ │ │ │ │為議長(原始│ │ │ │ │ │ │ │ │憑證682,第 │ │ │ │ │ │ │ │ │75頁) │ ├─┼─────┼─────┼────┼───┼────┼────┼──────┤ │3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526│ 3,524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 紙經辦人為│ │ │年度第95頁│業務費 │愛的世界│ │ │清冊第 │ 乙○○。 │ │ │、日期 │ │ │ │ │591、 │②零用金備查│ │ │920926、原│ │ │ │ │594頁 │ 簿經手人為│ │ │始憑證編號│ │ │ │ │ │ 乙○○,受│ │ │1418)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702│ 991 │同上揭 │零用金備查簿│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經手人為林玉│ │ │年度第89頁│業務費 │三商行頭│ │ │清冊第 │妹,受款人為│ │ │、日期 │ │份分公司│ │ │591、 │議長 │ │ │920829、原│ │ │ │ │595頁 │ │ │ │始憑證編號│ │ │ │ │ │ │ │ │1233) │ │ │ │ │ │ │ ├─┼─────┼─────┼────┼───┼────┼────┼──────┤ │5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702│ 2,560 │同上揭 │零用金備查簿│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經手人為林玉│ │ │年度第89頁│業務費 │三商行頭│ │ │清冊第 │妹,受款人為│ │ │、日期 │ │份分公司│ │ │591、 │議長 │ │ │920829、原│ │ │ │ │596頁 │ │ │ │始憑證編號│ │ │ │ │ │ │ │ │1233) │ │ │ │ │ │ │ ├─┼─────┼─────┼────┼───┼────┼────┼──────┤ │6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711│20,670 │同上揭 │零用金備查簿│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經手人為林玉│ │ │年度第89頁│業務費 │向陽百貨│ │ │清冊第 │妹,受款人為│ │ │、日期 │ │ │ │ │591、 │議長 │ │ │920829、原│ │ │ │ │597頁 │ │ │ │始憑證編號│ │ │ │ │ │ │ │ │1299) │ │ │ │ │ │ │ ├─┼─────┼─────┼────┼───┼────┼────┼──────┤ │7 │(零用金備 │議事業務- │致贈貴賓│920903│17,700 │同上揭 │①黏貼憑證用│ │ │查簿91至93│業務管理- │禮品款/ │ │ │函附件 │ 紙經辦人為│ │ │年度第104 │業務費 │向陽百貨│ │ │清冊第 │ 乙○○。 │ │ │頁、日期 │ │ │ │ │591、 │②零用金備查│ │ │921117、原│ │ │ │ │598頁 │ 簿經手人為│ │ │始憑證編號│ │ │ │ │ │ 乙○○,受│ │ │1727) │ │ │ │ │ │ 款人為議長│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48,095元,算得丑○○詐取金額為48,095元。乙○○詐取金額為│ │45,445元(註)。 │ └───────────────────────────────────────┘ 註、編號1至2部分,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零用金備查簿經手人均為饒美貞,非乙○○,此部分金額計2,650應予扣除 ,48,095-2,650=45,445元。 附件二十二之二:張翃浥提供之統一發票 ┌─┬─────┬─────┬────┬───┬────┬────┬──────┐ │編│檔案位置 │預算科目 │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號│ │ │日 期│(新台幣/│出 處│ │ │ │/支號 │ │ │ │元) │ │ │ ├─┼─────┼─────┼────┼───┼────┼────┼──────┤ │1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30723│ 2,210 │審計部臺│海宴小吃店(│ │ │ │業務管理- │款/餐費 │ │ │灣省苗栗│位在臺北縣淡│ │ │ │業務費 (一│ │ │ │縣審計室│水鎮)二聯式│ │ │ │般事務費) │ │ │ │中華民國│統一發票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19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第│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7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第│ │ │ │ │ │ │ │ │599、600│ │ │ │ │ │ │ │ │頁 │ │ ├─┼─────┼─────┼────┼───┼────┼────┼──────┤ │2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30918│ 4,445 │同上揭 │京采餐飲企業│ │ │ │行政管理- │款/餐飲 │ │ │函附件 │有限公司(位│ │ │ │業務費 (一│費 │ │ │清冊第 │在臺北縣新店│ │ │ │般事務費) │ │ │ │599、 │市)統一發票│ │ │ │ │ │ │ │601頁 │ │ │ │ │ │ │ │ │ │ │ ├─┼─────┼─────┼────┼───┼────┼────┼──────┤ │3 │0000000-0 │一般行政- │業務便餐│940726│ 2,310 │同上揭 │海宴小吃店二│ │ │ │行政管理- │款/餐費 │ │ │函附件 │聯式統一發票│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 │ │ │ │般事務費) │ │ │ │599、 │ │ │ │ │ │ │ │ │602頁 │ │ │ │ │ │ │ │ │ │ │ ├─┼─────┼─────┼────┼───┼────┼────┼──────┤ │4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0325│ 2,079 │同上揭 │福臨門餐廳股│ │ │ │業務管理- │款 │ │ │函附件 │份有限公司新│ │ │ │業務費 (一│ │ │ │清冊第 │店分公司(位│ │ │ │般事務費) │ │ │ │599、 │在臺北縣新店│ │ │ │ │ │ │ │603頁 │市)收銀機統│ │ │ │ │ │ │ │ │一發票 │ ├─┼─────┼─────┼────┼───┼────┼────┼──────┤ │5 │0000000-0 │議事業務- │業務便餐│94年3 │ 9,630 │同上揭 │好味珍海鮮樓│ │ │ │業務管理- │款 │、4月 │ │函附件 │(位在臺北市│ │ │ │業務費 (一│ │間某日│ │清冊第 │文山區)收銀│ │ │ │般事務費) │ │ │ │599、 │機統一發票 │ │ │ │ │ │ │ │603頁 │ │ │ │ │ │ │ │ │ │ │ ├─┴─────┴─────┴────┴───┴────┴────┴──────┤ │此部分報銷單據金額合計20,674元,算得丑○○詐取金額為20,674元。乙○○詐取金額亦│ │為20,674元。 │ └───────────────────────────────────────┘ 附件二三:圖利對象一覽表 ┌─────────────────────────────────┐ │苗栗縣議會前議長丑○○等人涉嫌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相關憑證整理一覽表│ │(92年1月至94年12月)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受圖利│圖利金│總務組│會計室│議長饒│備註 │ │年/月/編│ │對象及│額(新 │簽擬意│簽擬意│鴻奇批│ │ │號/支號 │ │用途說│台幣) │見 │見 │示 │ │ │ │ │明 │ │【承辦│【承辦│ │ │ │ │ │ │ │人】 │人】 │ │ │ ├────┼────┼───┼───┼───┼───┼───┼───┤ │93/09/ │一般行政│竹南鎮│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052/1-3 │-行政管 │聖福社│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1/ │一般行政│竹南鎮│30,000│同上 │同上 │各項公│丑○○│ │237/1-4 │-行政管 │體育會│ │【張素│【廖秋│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 │ │滿】 │玲、鄭│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 │ │ │運月】│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 │ │元正 │張素滿│ ├────┼────┼───┼───┼───┼───┼───┼───┤ │94/07/ │一般行政│佛光會│80,000│礙於立│本案如│各社團│丑○○│ │032/1-3 │-行政管 │中華總│ │法機關│奉核可│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會頭份│ │不得編│,經費│應捌萬│月、廖│ │ │費 (一般│二分會│ │列補助│請於預│元整 │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算範圍│ │江雲章│ │ │ │ │ │是否贊│內支應│ │、張素│ │ │ │ │ │助活動│【廖秋│ │滿 │ │ │ │ │ │相關物│玲、鄭│ │ │ │ │ │ │ │品,簽│運月】│ │ │ │ │ │ │ │請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國│10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324/1-15│-行政管 │際青年│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商會 │ │不得編│致贈紀│項支應│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壹拾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01/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010/1-3 │-行政管 │幼兒教│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福利│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壹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045/1-4 │-行政管 │竹南槌│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球協會│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貳萬元│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3/ │議事業務│苗栗縣│20,000│請本會│本案如│擬由各│丑○○│ │217/1-3 │-業務管 │自強游│ │致贈紀│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泳協會│ │念品,│,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辦理理│ │本會是│請於預│動項下│秋玲、│ │ │ │事長盃│ │否致贈│算範圍│支付貳│林來居│ │ │ │游泳錦│ │,擬請│內支應│萬元正│、劉金│ │ │ │標賽(│ │鈞長核│【廖秋│ │嬌 │ │ │ │請求補│ │示 │玲、鄭│ │ │ │ │ │助經費│ │【劉金│運月】│ │ │ │ │ │) │ │嬌、林│ │ │ │ │ │ │ │ │來居】│ │ │ │ ├────┼────┼───┼───┼───┼───┼───┼───┤ │94/01/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丑○○│ │011/1-3 │-行政管 │私立幼│ │法機關│奉核可│等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安教養│ │不得編│致贈紀│活動項│月、廖│ │ │費 (一般│院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壹萬元│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2/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由各項│丑○○│ │183/1-3 │-行政管 │足球委│ │會92年│奉核可│球隊比│、鄭運│ │ │理-業務 │員會辦│ │度無編│,經費│賽慰問│月、廖│ │ │費 │理92年│ │列補助│請於預│經費支│秋玲、│ │ │ │議長盃│ │經費,│算範圍│應參萬│凌英鳳│ │ │ │足球賽│ │是否改│內支應│元正 │、張素│ │ │ │活動費│ │致贈紀│【廖秋│ │滿 │ │ │ │(請求│ │念品,│玲、鄭│ │ │ │ │ │補助經│ │擬請鈞│運月】│ │ │ │ │ │費) │ │長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552/1-3 │-行政管 │身心障│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礙福利│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協進會│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鄭運│ │ │ │ │ │ │ │核示 │月】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4/ │議事業務│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丑○○│ │227/1-3 │-業務管 │身心障│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礙福利│ │度無編│,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協進會│ │列補助│請於預│動項下│秋玲、│ │ │ │辦理活│ │經費,│算範圍│補助參│林來居│ │ │ │出豪氣│ │擬致贈│內支應│萬元正│、饒美│ │ │ │迎向陽│ │紀念品│【廖秋│ │貞 │ │ │ │光活動│ │或慰助│玲、鄭│ │ │ │ │ │(請求│ │方式,│運月】│ │ │ │ │ │補助經│ │是否可│ │ │ │ │ │ │費) │ │行 │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553/1-8 │-行政管 │兒童合│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唱團 │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應伍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鄭運│ │ │ │ │ │ │ │核示 │月】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如奉核│各項公│丑○○│ │554/1-4 │-行政管 │兒童合│ │法機關│可後,│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唱團 │ │不得編│建請在│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預算範│應伍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圍內辦│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理【鄭│ │ │ │ │ │ │ │贈紀念│運月】│ │ │ │ │ │ │ │品,謹│ │ │ │ │ │ │ │ │請鈞長│ │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丑○○│ │752/1-6 │-行政管 │兒童合│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唱團 │ │或提供│部89.9│支應伍│月、廖│ │ │費 (一般│ │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如│ │ │ │ │ │ │ │ │奉核可│ │ │ │ │ │ │ │ │,經費│ │ │ │ │ │ │ │ │請於預│ │ │ │ │ │ │ │ │算範圍│ │ │ │ │ │ │ │ │支應【│ │ │ │ │ │ │ │ │廖秋玲│ │ │ │ │ │ │ │ │、鄭運│ │ │ │ │ │ │ │ │月】 │ │ │ ├────┼────┼───┼───┼───┼───┼───┼───┤ │92/07/ │議事業務│苗栗縣│50,000│茲因本│本案如│由各項│丑○○│ │242/1-10│-業務管 │兒童合│ │會92年│奉核可│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唱團參│ │度無編│,經費│動項下│月、廖│ │ │費 │與48頭│ │列補助│請於預│支應伍│秋玲、│ │ │ │份戲水│ │經費,│算範圍│萬元正│林來居│ │ │ │節演出│ │是否改│內支應│ │、饒美│ │ │ │活動慰│ │致贈紀│【廖秋│ │貞 │ │ │ │問費(│ │念品,│玲、鄭│ │ │ │ │ │請求補│ │擬請鈞│運月】│ │ │ │ │ │助經費│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45,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丑○○│ │755/1-8 │-行政管 │南庄鄉│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田美國│ │或提供│部89.9│支應肆│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活動相│.18 台│萬伍仟│秋玲、│ │ │事務費) │94年度│ │關物品│(89)│元正 │江雲章│ │ │ │親職教│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育活動│ │核示 │第 │ │滿 │ │ │ │費用(│ │【張素│89072-│ │ │ │ │ │請求補│ │滿、江│10號函│ │ │ │ │ │助經費│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8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機關│丑○○│ │109/1-9 │-行政管 │南庄鄉│ │法機關│奉核可│、學校│、鄭運│ │ │理-業務 │田美國│ │不得編│致贈紀│等公益│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列補助│念品,│活動項│秋玲、│ │ │事務費) │學校的│ │經費,│經費請│下支應│張素滿│ │ │ │夜空統│ │是否致│於預算│捌萬元│ │ │ │ │整課程│ │贈紀念│範圍內│正 │ │ │ │ │活動費│ │品,謹│支應 │ │ │ │ │ │用(請│ │請鈞長│【廖秋│ │ │ │ │ │求補助│ │核示 │玲、鄭│ │ │ │ │ │經費)│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3/04/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本│本案如│各機關│丑○○│ │092/1-4 │-行政管 │客家文│ │會93年│奉核可│社團項│、鄭運│ │ │理-業務 │化發展│ │度無編│,經費│下支應│月、廖│ │ │費 (一般│協會慶│ │列補助│請於預│貳萬元│秋玲、│ │ │事務費) │祝觀光│ │經費,│算範圍│正 │張素滿│ │ │ │節舉辦│ │是否改│內支應│ │ │ │ │ │中港溪│ │致贈紀│【廖秋│ │ │ │ │ │客家音│ │念品,│玲、鄭│ │ │ │ │ │樂歌謠│ │謹請鈞│運月】│ │ │ │ │ │大賽(│ │長核示│ │ │ │ │ │ │請求補│ │【張素│ │ │ │ │ │ │助經費│ │滿】 │ │ │ │ │ │ │) │ │ │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110/1-4 │-行政管 │苗栗市│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大同國│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小93大│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英鳳、│ │ │事務費) │同盃籃│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球錦標│ │是否致│於預算│ │ │ │ │ │賽活動│ │贈紀念│範圍內│ │ │ │ │ │費用(│ │品,謹│支應 │ │ │ │ │ │請求補│ │請鈞長│【廖秋│ │ │ │ │ │助經費│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031/1-3 │-行政管 │桌球委│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員會 │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本│本案如│參加各│丑○○│ │196/1-3 │-行政管 │消防局│ │會92年│奉核可│種技藝│、鄭運│ │ │理-業務 │辦理義│ │度無編│,經費│競賽項│月、廖│ │ │費 │勇消防│ │列補助│請於預│下支應│秋玲、│ │ │ │總隊參│ │經費,│算範圍│伍萬元│張素滿│ │ │ │加92年│ │是否改│內支應│正 │ │ │ │ │全國消│ │致贈紀│【廖秋│ │ │ │ │ │防人員│ │念品,│玲、鄭│ │ │ │ │ │及志工│ │擬請鈞│運月】│ │ │ │ │ │競技活│ │長核示│ │ │ │ │ │ │動(請│ │【張素│ │ │ │ │ │ │求補助│ │滿、凌│ │ │ │ │ │ │經費)│ │英鳳】│ │ │ │ ├────┼────┼───┼───┼───┼───┼───┼───┤ │92/04/ │議事業務│苗栗縣│2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丑○○│ │228/1-3 │-業務管 │脊隨損│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傷者協│ │度無編│,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會92年│ │列補助│請於預│動項下│秋玲、│ │ │ │第五屆│ │經費,│算範圍│補助貳│林來居│ │ │ │第二次│ │擬致贈│內支應│萬元正│、饒美│ │ │ │會員大│ │紀念品│【廖秋│ │貞 │ │ │ │會暨泌│ │或慰助│玲、鄭│ │ │ │ │ │尿系統│ │方式,│運月】│ │ │ │ │ │併發症│ │是否可│ │ │ │ │ │ │處理講│ │行 │ │ │ │ │ │ │習活動│ │【饒美│ │ │ │ │ │ │(請求│ │貞、林│ │ │ │ │ │ │補助經│ │來居】│ │ │ │ │ │ │費) │ │ │ │ │ │ ├────┼────┼───┼───┼───┼───┼───┼───┤ │94/11/ │一般行政│苗栗縣│85,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丑○○│ │284/1-6 │-行政管 │婦女溫│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馨關懷│ │或提供│部89.9│支應捌│月、廖│ │ │費 (一般│協會辦│ │活動相│.18 台│萬伍仟│秋玲、│ │ │事務費) │理淨化│ │關物品│(89)│元正 │張素滿│ │ │ │人心等│ │,簽請│內民字│ │ │ │ │ │宣導活│ │核示 │第 │ │ │ │ │ │動 │ │【張素│89072-│ │ │ │ │ │ │ │滿】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06/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032/1-3 │-行政管 │智障福│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不得編│,經費│項下支│月、江│ │ │費 (一般│會 │ │列補助│請於預│應貳萬│雲章、│ │ │事務費) │ │ │經費,│算範圍│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內支應│ │ │ │ │ │ │ │贈紀念│【鄭運│ │ │ │ │ │ │ │品,謹│月】 │ │ │ │ │ │ │ │請鈞長│ │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丑○○│ │544/1-3 │-行政管 │象棋協│ │法機關│奉核可│等公益│、鄭運│ │ │理-業務 │會 │ │不得編│致贈紀│活動項│月、凌│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英鳳、│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壹萬元│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鄭運│ │ │ │ │ │ │ │核示 │月】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9/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本│請在預│新聞業│丑○○│ │111/1-3 │-行政管 │新聞記│ │會92年│算範圍│務聯誼│、鄭運│ │ │理-業務 │者工會│ │度無編│內辦理│活動項│月、廖│ │ │費 │九一記│ │列補助│【廖秋│下支應│秋玲、│ │ │ │者節活│ │經費,│玲、鄭│參萬元│張素滿│ │ │ │動(請│ │是否改│運月】│正 │ │ │ │ │求補助│ │致贈紀│ │ │ │ │ │ │經費)│ │念品,│ │ │ │ │ │ │ │ │簽請鈞│ │ │ │ │ │ │ │ │長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0/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擬如總│報章、│丑○○│ │022/1-3 │-行政管 │新聞記│ │法機關│務組擬│雜誌、│、鄭運│ │ │理-業務 │者採訪│ │不得編│【廖秋│社慶、│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玲、鄭│宣導項│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運月】│下支應│凌英鳳│ │ │ │ │ │是否致│ │伍萬元│、張素│ │ │ │ │ │贈紀念│ │正 │滿 │ │ │ │ │ │品,謹│ │ │ │ │ │ │ │ │請鈞長│ │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9/ │一般行政│苗栗縣│49,500│如奉鈞│一、各│可 │丑○○│ │077/1-3 │-行政管 │新聞記│ │長核可│級地方│ │、鄭運│ │ │理-業務 │者採訪│ │,本項│立法機│ │月、廖│ │ │費 │協會印│ │經費擬│關不得│ │秋玲、│ │ │ │製採協│ │由一般│編列經│ │凌英鳳│ │ │ │會刊費│ │行政- │費補助│ │、林玉│ │ │ │(請求│ │行政管│(內政│ │妹 │ │ │ │補助經│ │理-一 │部89.9│ │ │ │ │ │費) │ │般事務│.18台 │ │ │ │ │ │ │ │費項下│89內民│ │ │ │ │ │ │ │支出,│字第 │ │ │ │ │ │ │ │是否可│89072-│ │ │ │ │ │ │ │行,請│10號函│ │ │ │ │ │ │ │鈞長核│)二、│ │ │ │ │ │ │ │示 │本案如│ │ │ │ │ │ │ │【林玉│奉核可│ │ │ │ │ │ │ │妹、凌│,經費│ │ │ │ │ │ │ │英鳳】│由業務│ │ │ │ │ │ │ │ │費項下│ │ │ │ │ │ │ │ │支應時│ │ │ │ │ │ │ │ │,應檢│ │ │ │ │ │ │ │ │據原始│ │ │ │ │ │ │ │ │憑證核│ │ │ │ │ │ │ │ │銷。 │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12/ │議事業務│苗栗縣│20,000│茲因本│本案經│由各項│丑○○│ │735/1-3 │-業務管 │義勇消│ │會92年│費建請│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防總隊│ │度無編│在本項│動項下│月、廖│ │ │費 │第三大│ │列補助│計劃相│支應貳│秋玲、│ │ │ │隊第一│ │經費,│關經預│萬元正│凌英鳳│ │ │ │中隊辦│ │是否改│算辦理│ │、張素│ │ │ │理屏東│ │致贈紀│並控管│ │滿 │ │ │ │縣消防│ │念品,│預算 │ │ │ │ │ │局內埔│ │擬請鈞│【廖秋│ │ │ │ │ │義消中│ │長核示│玲、鄭│ │ │ │ │ │對參訪│ │【張素│運月】│ │ │ │ │ │活動(│ │滿、凌│ │ │ │ │ │ │請求補│ │英鳳】│ │ │ │ │ │ │助經費│ │ │ │ │ │ │ │ │) │ │ │ │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250/1-4 │-行政管 │義勇消│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防總隊│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第三大│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隊頭份│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中隊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公│丑○○│ │635/1-6 │-行政管 │義勇消│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防總隊│ │或提供│部89.9│支應參│月、廖│ │ │費 (一般│第三大│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隊頭份│ │關物品│(89)│ │張素滿│ │ │ │中隊 │ │,簽請│內民字│ │、江雲│ │ │ │ │ │核示 │第 │ │章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球│丑○○│ │045/1-4 │-行政管 │慢速壘│ │助經費│據內政│賽比賽│、鄭運│ │ │理-業務 │球委員│ │或提供│部89.9│項下支│月、張│ │ │費 (一般│會 │ │活動相│.18 台│應伍萬│素滿、│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元正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 │ │ │ │ │ │核示 │第 │ │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鄭運│ │ │ │ │ │ │ │ │月】 │ │ │ ├────┼────┼───┼───┼───┼───┼───┼───┤ │92/06/ │議事業務│苗栗縣│100000│茲因本│本案如│由各項│丑○○│ │171/1-15│-業務管 │機械商│ │會92年│奉核可│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業同業│ │度無編│,經費│動項下│月、廖│ │ │費 │公會舉│ │列補助│請於預│補助拾│秋玲、│ │ │ │行2003│ │經費,│算範圍│萬元正│林來居│ │ │ │浴佛禪│ │是否改│內支應│ │、饒美│ │ │ │淨慶佛│ │致贈紀│【廖秋│ │貞 │ │ │ │誕客家│ │念品,│玲、鄭│ │ │ │ │ │音樂嘉│ │擬請鈞│運月】│ │ │ │ │ │年華活│ │長核示│ │ │ │ │ │ │動慰問│ │【饒美│ │ │ │ │ │ │費(請│ │貞、林│ │ │ │ │ │ │求補助│ │來居】│ │ │ │ │ │ │經費)│ │ │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490/1-3 │-行政管 │錦水社│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6/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021/1-6 │-行政管 │頭份鎮│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六合國│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小赴台│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南參加│ │經費,│經費請│參萬元│凌英鳳│ │ │ │93年五│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王盃排│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球賽(│ │品,謹│支應 │ │ │ │ │ │請求補│ │請鈞長│【廖秋│ │ │ │ │ │助經費│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7/ │議事業務│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丑○○│ │241/1-4 │-業務管 │頭份鎮│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六合國│ │度無編│,經費│活動項│月、廖│ │ │費 │小辦理│ │列補助│請於預│下支應│秋玲、│ │ │ │課外教│ │經費,│算範圍│參萬元│林來居│ │ │ │學計畫│ │是否改│內支應│正 │、饒美│ │ │ │慰問款│ │致贈紀│【廖秋│ │貞 │ │ │ │(請求│ │念品,│玲、鄭│ │ │ │ │ │補助經│ │擬請鈞│運月】│ │ │ │ │ │費) │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067/1-3 │-行政管 │頭份鎮│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尖山國│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小足球│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隊參加│ │經費,│經費請│壹萬元│凌英鳳│ │ │ │93年台│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灣省師│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生盃足│ │品,謹│支應 │ │ │ │ │ │球賽活│ │請鈞長│【廖秋│ │ │ │ │ │動費用│ │核示 │玲、鄭│ │ │ │ │ │(請求│ │【張素│運月】│ │ │ │ │ │補助經│ │滿、凌│ │ │ │ │ │ │費) │ │英鳳】│ │ │ │ ├────┼────┼───┼───┼───┼───┼───┼───┤ │94/10/ │一般行政│苗栗縣│80,000│是否補│一、依│各機關│丑○○│ │096/1-6 │-行政管 │頭份鎮│ │助經費│據內政│社團項│、鄭運│ │ │理-業務 │建國國│ │或提供│部89.9│下支應│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活動相│.18 台│捌萬元│秋玲、│ │ │事務費) │中港溪│ │關物品│(89)│正 │張素滿│ │ │ │第二屆│ │,簽請│內民字│ │、江雲│ │ │ │圍棋比│ │核示 │第 │ │章 │ │ │ │賽活動│ │【張素│89072-│ │ │ │ │ │費用(│ │滿、江│10號函│ │ │ │ │ │請求補│ │雲章】│規定,│ │ │ │ │ │助經費│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0/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本案如│學校社│丑○○│ │021/1-14│-行政管 │頭份鎮│ │法機關│奉核可│團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建國國│ │不得編│致贈紀│支應伍│月、廖│ │ │費 (一般│小辦理│ │列補助│念品,│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議長盃│ │經費,│經費請│ │凌英鳳│ │ │ │第一屆│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圍棋比│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賽活動│ │品,謹│支應 │ │ │ │ │ │費用(│ │請鈞長│【廖秋│ │ │ │ │ │請求補│ │核示 │玲、鄭│ │ │ │ │ │助經費│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491/1-3 │-行政管 │總工會│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 │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7/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136/1-3 │-行政管 │聾啞福│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會 │ │列補助│念品,│應壹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492/1-3 │-行政管 │聾啞福│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會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9/ │議事業務│苗栗縣│30,000│茲因本│本案如│慈善機│丑○○│ │289/1-4 │-業務管 │聾啞福│ │會92年│奉核可│構等慰│、鄭運│ │ │理-業務 │利協進│ │度無編│,經費│問經費│月、廖│ │ │費 │會92年│ │列補助│請於預│支應新│秋玲、│ │ │ │座談會│ │經費,│算範圍│台幣參│林來居│ │ │ │暨生態│ │是否改│內支應│萬元正│、饒美│ │ │ │探索活│ │致贈紀│【廖秋│ │貞 │ │ │ │動(請│ │念品,│玲、鄭│ │ │ │ │ │求補助│ │擬請鈞│運月】│ │ │ │ │ │經費)│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12/ │一般行政│苗栗縣│5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066/1-4 │-行政管 │體育會│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足球委│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員會 │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伍萬元│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30,000│是否補│一、依│各項球│丑○○│ │231/1-3 │-行政管 │體育會│ │助經費│據內政│類項下│、鄭運│ │ │理-業務 │足球委│ │或提供│部89.9│支應參│月、廖│ │ │費 (一般│員會 │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張素滿│ │ │ │ │ │,簽請│內民字│ │、江雲│ │ │ │ │ │核示 │第 │ │章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12/ │一般行政│苗栗縣│100000│不清楚│一、依│各項球│丑○○│ │074/1-4 │-行政管 │體育會│ │【張素│據內政│類項下│、鄭運│ │ │理-業務 │桌球委│ │滿、江│部89.9│支應壹│月、廖│ │ │費 (一般│員會 │ │雲章】│.18 台│拾萬元│秋玲、│ │ │事務費) │ │ │ │(89)│正 │張素滿│ │ │ │ │ │ │內民字│ │、江雲│ │ │ │ │ │ │第 │ │章 │ │ │ │ │ │ │89072-│ │ │ │ │ │ │ │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1/ │一般行政│苗栗縣│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球│丑○○│ │142/1-6 │-行政管 │體育會│ │法機關│奉核可│隊比賽│、鄭運│ │ │理-業務 │躲避球│ │不得編│致贈紀│經費項│月、廖│ │ │費 (一般│委員會│ │列補助│念品,│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貳萬元│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08/ │議事業務│中國國│30,000│茲因本│本案如│各項公│丑○○│ │217/1-3 │-業務管 │民黨苗│ │會92年│奉核可│益經費│、鄭運│ │ │理-業務 │栗縣委│ │度無編│,經費│項下支│月、廖│ │ │費 │員會辦│ │列補助│請於預│應參萬│秋玲、│ │ │ │理SARS│ │經費,│算範圍│元正 │林來居│ │ │ │防治活│ │是否改│內支應│ │、饒美│ │ │ │動(請│ │致贈紀│【廖秋│ │貞 │ │ │ │求補助│ │念品,│玲、鄭│ │ │ │ │ │經費)│ │擬請鈞│運月】│ │ │ │ │ │ │ │長核示│ │ │ │ │ │ │ │ │【饒美│ │ │ │ │ │ │ │ │貞、林│ │ │ │ │ │ │ │ │來居】│ │ │ │ ├────┼────┼───┼───┼───┼───┼───┼───┤ │93/07/ │一般行政│中港溪│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機關│丑○○│ │019/1-4 │-行政管 │美術研│ │法機關│奉核可│社團公│、鄭運│ │ │理-業務 │究會 │ │不得編│致贈紀│益活動│月、廖│ │ │費 (一般│2004客│ │列補助│念品,│項下支│秋玲、│ │ │事務費) │家采風│ │經費,│經費請│應參萬│凌英鳳│ │ │ │畫錄活│ │是否致│於預算│元正 │、張素│ │ │ │動費用│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請求│ │品,謹│支應 │ │ │ │ │ │補助經│ │請鈞長│【廖秋│ │ │ │ │ │費)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10/ │議事業務│中華民│30,000│茲因本│本案經│各項公│丑○○│ │316/1-3 │-業務管 │國婦女│ │會92年│費之本│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之家服│ │度無編│項計畫│項下支│月、凌│ │ │費 │務協會│ │列補助│,請在│應參萬│英鳳、│ │ │ │苗栗辦│ │經費,│預算範│元正 │張素滿│ │ │ │事處重│ │是否改│圍內支│ │ │ │ │ │陽送暖│ │致贈紀│應,並│ │ │ │ │ │活動(│ │念品,│控管預│ │ │ │ │ │請求補│ │擬請鈞│算 │ │ │ │ │ │助經費│ │長核示│【鄭運│ │ │ │ │ │) │ │【張素│月】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12/ │一般行政│中華民│50,000│是否補│一、依│由各項│丑○○│ │961/1-3 │-行政管 │國資深│ │助經費│據內政│公益項│、鄭運│ │ │理-業務 │青商總│ │或提供│部89.9│下支應│月、廖│ │ │費 (一般│會 │ │活動相│.18 台│伍萬元│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正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 │ │ │ │ │ │核示 │第 │ │ │ │ │ │ │ │【江雲│89072-│ │ │ │ │ │ │ │章】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09/ │議事業務│泰安鄉│30,000│茲因本│本案如│公益活│丑○○│ │285/1-3 │-業務管 │泰雅族│ │會92年│奉核可│動項下│、鄭運│ │ │理-業務 │頭目文│ │度無編│致贈紀│經費支│月、凌│ │ │費 │化協會│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英鳳、│ │ │ │辦理92│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年度部│ │是否改│於預算│ │ │ │ │ │落耆老│ │致贈紀│範圍內│ │ │ │ │ │訪問座│ │念品,│支應 │ │ │ │ │ │談活動│ │擬請鈞│【廖秋│ │ │ │ │ │(請求│ │長核示│玲、鄭│ │ │ │ │ │補助經│ │【張素│運月】│ │ │ │ │ │費)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0/ │一般行政│國際佛│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225/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童軍團│ │列補助│念品,│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05/ │一般行政│國際佛│5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丑○○│ │054/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不得編│,經費│應伍萬│月、廖│ │ │費 (一般│童軍團│ │列補助│請於預│元正 │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算範圍│ │江雲章│ │ │ │ │ │是否致│內支應│ │、張素│ │ │ │ │ │贈紀念│【廖秋│ │滿 │ │ │ │ │ │品,謹│玲、鄭│ │ │ │ │ │ │ │請鈞長│運月】│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4/07/ │一般行政│國際佛│50,000│礙於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154/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不得編│後,請│支應伍│月、廖│ │ │費 (一般│童軍團│ │列補助│於預算│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 │江雲章│ │ │ │ │ │是否提│辦理為│ │、張素│ │ │ │ │ │供活動│宜 │ │滿 │ │ │ │ │ │相關物│【廖秋│ │ │ │ │ │ │ │品,簽│玲、鄭│ │ │ │ │ │ │ │請核示│運月】│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2/12/ │議事業務│國際佛│50,000│茲因92│本案經│由各項│丑○○│ │1152/1-3│-業務管 │光會頭│ │年度無│費建請│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份佛光│ │編列補│在本項│動項下│月、凌│ │ │費 │童軍團│ │助經費│計劃相│支應伍│英鳳、│ │ │ │舉辦幼│ │,是否│關經費│萬元正│張素滿│ │ │ │童軍假│ │改致贈│支應,│ │ │ │ │ │日系列│ │紀念品│並控管│ │ │ │ │ │親子活│ │,謹請│預算 │ │ │ │ │ │動(請│ │鈞長核│【廖秋│ │ │ │ │ │求補助│ │示 │玲、鄭│ │ │ │ │ │經費)│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6/ │一般行政│國際佛│50,000│茲因立│本案如│贈送機│丑○○│ │088/1-5 │-行政管 │光會頭│ │法機關│奉核可│關社團│、鄭運│ │ │理-業務 │份第二│ │不得編│致贈紀│等公益│月、廖│ │ │費 (一般│分會舉│ │列補助│念品,│活動項│秋玲、│ │ │事務費) │辦客語│ │經費,│經費請│下支應│凌英鳳│ │ │ │教學及│ │是否致│於預算│伍萬元│、張素│ │ │ │環境保│ │贈紀念│範圍內│正 │滿 │ │ │ │護活動│ │品,謹│支應 │ │ │ │ │ │(請求│ │請鈞長│【廖秋│ │ │ │ │ │補助經│ │核示 │玲、鄭│ │ │ │ │ │費)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0/ │一般行政│鹿苑國│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179/1-3 │-行政管 │樂團 │ │法機關│奉可後│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 │ │不得編│,請在│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 │ │列補助│預算範│應參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圍內辦│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理 │ │、張素│ │ │ │ │ │贈紀念│【廖秋│ │滿 │ │ │ │ │ │品,謹│玲、鄭│ │ │ │ │ │ │ │請鈞長│運月】│ │ │ │ │ │ │ │核示 │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2/10/ │議事業務│頭份義│20,000│茲因本│本案之│由各項│丑○○│ │307/1-3 │-業務管 │民長壽│ │會92年│經費計│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俱樂部│ │度無編│畫,請│動項下│月、廖│ │ │費 │慶祝92│ │列補助│在本項│支應貳│秋玲、│ │ │ │年重陽│ │經費,│計畫預│萬元正│凌英鳳│ │ │ │節敬老│ │是否改│算內支│ │、張素│ │ │ │聯歡大│ │致贈紀│應,並│ │滿 │ │ │ │會暨健│ │念品,│控管預│ │ │ │ │ │行(請│ │簽請鈞│算 │ │ │ │ │ │求補助│ │長核示│【廖秋│ │ │ │ │ │經費)│ │【張素│玲、鄭│ │ │ │ │ │ │ │滿、凌│運月】│ │ │ │ │ │ │ │英鳳】│ │ │ │ ├────┼────┼───┼───┼───┼───┼───┼───┤ │93/08/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機關│丑○○│ │113/1-3 │-行政管 │中山社│ │法機關│奉核可│社團公│、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益活動│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項下支│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應貳萬│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元正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248/1-3 │-行政管 │中山社│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4/11/ │一般行政│頭份鎮│60,000│是否贊│一、依│各社團│丑○○│ │112/1-4 │-行政管 │中山社│ │助經費│據內政│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或提供│部89.9│應陸萬│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活動相│.18 台│元正 │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10/ │議事業務│頭份鎮│20,000│茲因本│本案之│由各項│丑○○│ │308/1-3 │-業務管 │中山社│ │會92年│經費計│公益活│、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度無編│畫,請│動項下│月、凌│ │ │費 │協會辦│ │列補助│在本項│支應貳│英鳳、│ │ │ │理重陽│ │經費,│計畫預│萬元正│張素滿│ │ │ │敬老活│ │是否改│算內支│ │ │ │ │ │動(請│ │致贈紀│應,並│ │ │ │ │ │求補助│ │念品,│控管預│ │ │ │ │ │經費)│ │簽請鈞│算 │ │ │ │ │ │ │ │長核示│【鄭運│ │ │ │ │ │ │ │【張素│月】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3/09/ │一般行政│頭份鎮│43,000│缺簽文│缺簽文│缺簽文│丑○○│ │034/1-2 │-行政管 │東庄里│ │【凌英│【廖秋│ │、鄭運│ │ │理-業務 │ │ │鳳】 │玲、鄭│ │月、凌│ │ │費 (一般│ │ │ │運月】│ │英鳳、│ │ │事務費) │ │ │ │ │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1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305/1-3 │-行政管 │東庄里│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凱旋名│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門社區│ │列補助│念品,│應壹萬│秋玲、│ │ │事務費) │管理委│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員會 │ │謹請鈞│於預算│ │、張素│ │ │ │ │ │長核示│範圍內│ │滿 │ │ │ │ │ │【張素│支應 │ │ │ │ │ │ │ │滿、凌│【廖秋│ │ │ │ │ │ │ │英鳳】│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06/ │一般行政│頭份鎮│50,000│礙於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281/1-3 │-行政管 │東庄里│ │法機關│奉核可│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社區發│ │不得編│後,請│支應伍│月、江│ │ │費 (一般│展協會│ │列補助│於預算│萬元正│雲章、│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 │張素滿│ │ │ │ │ │是否提│辦理為│ │ │ │ │ │ │ │供活動│宜 │ │ │ │ │ │ │ │相關物│【鄭運│ │ │ │ │ │ │ │品,簽│月】 │ │ │ │ │ │ │ │請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項公│丑○○│ │110/1-5 │-行政管 │社會教│ │法機關│奉核可│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工作│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站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張素滿│ │ │ │ │ │是否致│於預算│ │ │ │ │ │ │ │贈紀念│範圍內│ │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 │ │ │ │ ├────┼────┼───┼───┼───┼───┼───┼───┤ │93/12/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界團│丑○○│ │068/1-5 │-行政管 │社會教│ │法機關│奉核可│體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工作│ │不得編│致贈紀│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站 │ │列補助│念品,│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經費請│元正 │凌英鳳│ │ │ │ │ │是否致│於預算│ │、張素│ │ │ │ │ │贈紀念│範圍內│ │滿 │ │ │ │ │ │品,謹│支應 │ │ │ │ │ │ │ │請鈞長│【廖秋│ │ │ │ │ │ │ │核示 │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94/08/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是否提│一、依│各項公│丑○○│ │173/1-4 │-行政管 │社會教│ │供活動│據內政│益活動│、鄭運│ │ │理-業務 │育工作│ │相關物│部89.9│項下支│月、廖│ │ │費 (一般│站 │ │品,簽│.18 台│應貳萬│秋玲、│ │ │事務費) │ │ │請核示│(89)│元正 │江雲章│ │ │ │ │ │【張素│內民字│ │、張素│ │ │ │ │ │滿、江│第 │ │滿 │ │ │ │ │ │雲章】│89072-│ │ │ │ │ │ │ │ │10號函│ │ │ │ │ │ │ │ │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4/10/ │一般行政│頭份鎮│10,000│是否贊│一、依│各社團│丑○○│ │097/1-3 │-行政管 │建國社│ │助經費│據內政│項下支│、鄭運│ │ │理-業務 │區發展│ │或提供│部89.9│應壹萬│月、廖│ │ │費 (一般│協會 │ │活動相│.18 台│元正 │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3/11/ │一般行政│頭份鎮│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丑○○│ │111/1-3 │-行政管 │義民長│ │法機關│奉核可│等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不得編│後,請│活動項│月、廖│ │ │費 (一般│部 │ │列補助│在預算│下支應│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參萬元│張素滿│ │ │ │ │ │是否致│辦理為│正 │ │ │ │ │ │ │贈紀念│宜 │ │ │ │ │ │ │ │品,謹│【廖秋│ │ │ │ │ │ │ │請鈞長│玲、鄭│ │ │ │ │ │ │ │核示 │運月】│ │ │ │ │ │ │ │【張素│ │ │ │ │ │ │ │ │滿】 │ │ │ │ ├────┼────┼───┼───┼───┼───┼───┼───┤ │94/04/ │一般行政│頭份鎮│30,000│茲因立│本案如│各社團│丑○○│ │015/1-3 │-行政管 │義民長│ │法機關│奉核可│等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不得編│後,請│支應參│月、廖│ │ │費 (一般│部 │ │列補助│在預算│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經費,│範圍內│ │江雲章│ │ │ │ │ │是否致│辦理為│ │、張素│ │ │ │ │ │贈紀念│宜 │ │滿 │ │ │ │ │ │品,謹│【廖秋│ │ │ │ │ │ │ │請核示│玲、鄭│ │ │ │ │ │ │ │【張素│運月】│ │ │ │ │ │ │ │滿、江│ │ │ │ │ │ │ │ │雲章】│ │ │ │ ├────┼────┼───┼───┼───┼───┼───┼───┤ │94/12/ │一般行政│頭份鎮│20,000│是否贊│一、依│各項公│丑○○│ │505/1-3 │-行政管 │義民長│ │助經費│據內政│益項下│、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或提供│部89.9│支應貳│月、廖│ │ │費 (一般│部 │ │活動相│.18 台│萬元正│秋玲、│ │ │事務費) │ │ │關物品│(89)│ │江雲章│ │ │ │ │ │,簽請│內民字│ │、張素│ │ │ │ │ │核示 │第 │ │滿 │ │ │ │ │ │【張素│89072-│ │ │ │ │ │ │ │滿、江│10號函│ │ │ │ │ │ │ │雲章】│規定,│ │ │ │ │ │ │ │ │本會不│ │ │ │ │ │ │ │ │得編列│ │ │ │ │ │ │ │ │經費補│ │ │ │ │ │ │ │ │助。二│ │ │ │ │ │ │ │ │、本案│ │ │ │ │ │ │ │ │如奉核│ │ │ │ │ │ │ │ │可,經│ │ │ │ │ │ │ │ │費請於│ │ │ │ │ │ │ │ │預算範│ │ │ │ │ │ │ │ │圍支應│ │ │ │ │ │ │ │ │【廖秋│ │ │ │ │ │ │ │ │玲、鄭│ │ │ │ │ │ │ │ │運月】│ │ │ ├────┼────┼───┼───┼───┼───┼───┼───┤ │92/04/ │議事業務│頭份鎮│30,000│茲因本│本案如│擬由各│丑○○│ │221/1-3 │-業務管 │義民長│ │會92年│奉核可│項公益│、鄭運│ │ │理-業務 │壽俱樂│ │度無編│,經費│文康活│月、廖│ │ │費 │部春季│ │列補助│請於預│動贊助│秋玲、│ │ │ │健行活│ │經費,│算範圍│參萬元│林來居│ │ │ │動(請│ │擬致贈│支應 │正 │、饒美│ │ │ │求補助│ │紀念品│【廖秋│ │貞 │ │ │ │經費)│ │或慰助│玲、鄭│ │ │ │ │ │ │ │方式,│運月】│ │ │ │ │ │ │ │是否可│ │ │ │ │ │ │ │ │行【饒│ │ │ │ │ │ │ │ │美貞、│ │ │ │ │ │ │ │ │林來居│ │ │ │ │ │ │ │ │】 │ │ │ │ ├────┼────┼───┼───┼───┼───┼───┼───┤ │92/10/ │議事業務│頭屋鄉│20,000│茲因本│本案如│公益活│丑○○│ │309/1-3 │-業務管 │玉衡宮│ │會92年│奉核可│動經費│、鄭運│ │ │理-業務 │管理委│ │度無編│,經費│項下支│月、凌│ │ │費 │員會紀│ │列補助│請於預│應貳萬│英鳳、│ │ │ │念孔子│ │經費,│算範圍│元正 │張素滿│ │ │ │誕辰民│ │是否改│支應 │ │ │ │ │ │俗活動│ │致贈紀│【鄭運│ │ │ │ │ │(請求│ │念品,│月】 │ │ │ │ │ │補助經│ │擬請鈞│ │ │ │ │ │ │費) │ │長核示│ │ │ │ │ │ │ │ │【張素│ │ │ │ │ │ │ │ │滿、凌│ │ │ │ │ │ │ │ │英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圖利金額總計=2,702,500元 說明:依據苗栗縣議會內部簽文及會計憑證資料,分別統計丑○○等人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如下(以不同對象排列組合分述之) 1 丑○○、鄭運月等涉嫌圖利金額=2,702,500元,其細部 如下: 1-1 丑○○、鄭運月、廖秋玲涉嫌圖利金額=2,417,100, 其細部如下: 1-1-1 丑○○、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劉金嬌等涉嫌圖利金 額=20,000元 1-1-2 丑○○、鄭運月、廖秋玲、林來居、饒美貞等涉嫌圖利金 額=320,000元 1-1-3 丑○○、鄭運月、廖秋玲、江雲章等涉嫌圖利金額= 50,000元 1-1-3-1 丑○○、鄭運月、廖秋玲、江雲章、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655,000元 1-1-4 丑○○、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乙○○等涉嫌圖利金額=49,500元 1-1-4-1 丑○○、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910,000元 1-1-4-2 丑○○、鄭運月、廖秋玲、凌英鳳等涉嫌圖利金額= 43,000元 1-1-4-3 丑○○、鄭運月、廖秋玲、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 335,000元 1-2 丑○○、鄭運月、凌英鳳、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 200,000元 1-3 丑○○、鄭運月、江雲章、張素滿等涉嫌圖利金額= 120,000 元 附件二四:古昌椿 ┌───────────────────────────────────┐ │苗栗縣六合國小古昌椿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 │ │ │號/支號 │ │ │ │台幣) │ │出 處│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六合│920520│15,000 │金順園│審計部│便餐 │ │-1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川菜館│臺灣省│ │ │ │理-業務 │課外教學│ │ │ │苗栗縣│ │ │ │費 │計劃慰問│ │ │ │審計室│ │ │ │ │款 │ │ │ │中華民│ │ │ │ │ │ │ │ │國99年│ │ │ │ │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04 │ │ │ │ │ │ │ │ │、605 │ │ │ │ │ │ │ │ │頁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六合│920520│15,000 │西山庄│同上揭│便餐 │ │-2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鱺魚小│函附件│ │ │ │理-業務 │課外教學│ │ │吃 │清冊第│ │ │ │費 │計劃慰問│ │ │ │604、 │ │ │ │ │款 │ │ │ │606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329│ 9,500 │正味小│同上揭│便餐 │ │-1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吃店菜│函附件│飲料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館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07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330│ 9,500 │華隆經│同上揭│便餐 │ │-2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濟小吃│函附件│飲料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08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331│ 9,000 │金順園│同上揭│便餐 │ │-3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川菜館│函附件│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09頁 │ │ │ │ │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六合│930401│ 2,040 │凱旋食│同上揭│茶會點│ │-4 │-行政管 │國小參加│ │ │品行 │函附件│心 │ │ │理-業務 │93年五王│ │ │ │清冊第│ │ │ │費 │盃排球賽│ │ │ │604、 │ │ │ │ │活動費用│ │ │ │610頁 │ │ │ │ │ │ │ │ │ │ │ ├────┼────┴────┴───┼────┼───┴───┴───┤ │小 計│ │ 60,040 │報銷60000元 │ └────┴─────────────┴────┴───────────┘ 附件二五:己○○、吳紹裳 ┌───────────────────────────────────┐ │苗栗縣田美國小己○○、吳紹裳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3│ 4,000 │永勝商│審計部│飲料 │ │-1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店 │臺灣省│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苗栗縣│ │ │ │費 │空統整課│ │ │ │審計室│ │ │ │ │程活動費│ │ │ │中華民│ │ │ │ │用 │ │ │ │國99年│ │ │ │ │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11 │ │ │ │ │ │ │ │ │、612 │ │ │ │ │ │ │ │ │頁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 5,000 │龍門口│同上揭│飲料 │ │-2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3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12,000 │龍門口│同上揭│米食便│ │-3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4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36,000 │龍門口│同上揭│便餐 │ │-4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5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2│ 5,000 │龍門口│同上揭│素食便│ │-5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餐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6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3│12,000 │龍門口│同上揭│餐盒 │ │-6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7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田美│931023│ 6,000 │銘峰食│同上揭│早點牛│ │-7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品行 │函附件│奶 │ │ │理-業務 │學校的夜│ │ │ │清冊第│ │ │ │費 │空統整課│ │ │ │611、 │ │ │ │ │程活動費│ │ │ │618頁 │ │ │ │ │用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127│ 9,000 │滿漢樓│同上揭│便餐 │ │-1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 │函附件│ │ │ │理-業務 │94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19頁 │ │ │ │ │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128│ 9,000 │滿漢樓│同上揭│便餐 │ │-2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 │函附件│ │ │ │理-業務 │95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20頁 │ │ │ │ │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201│12,000 │石園農│同上揭│便餐 │ │-3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園 │函附件│ │ │ │理-業務 │96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21頁 │ │ │ │ │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田美│941201│15,000 │龍門口│同上揭│便餐 │ │-4 │-業務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函附件│ │ │ │理-業務 │97年度親│ │ │ │清冊第│ │ │ │費 │職教育活│ │ │ │611、 │ │ │ │ │動費用 │ │ │ │622頁 │ │ │ │ │ │ │ │ │ │ │ ├────┼────┴────┴───┼────┼───┴───┴───┤ │小 計│ │125,000 │ │ └────┴─────────────┴────┴───────────┘ 附件二六:劉恒亮 ┌───────────────────────────────────┐ │苗栗縣體育會足球委員會劉恒亮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21?15│30,000 │多樂飲│審計部│便餐 │ │-1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臺灣省│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苗栗縣│ │ │ │費 │會辦理92│ │ │ │審計室│ │ │ │ │年議長盃│ │ │ │中華民│ │ │ │ │足球賽活│ │ │ │國99年│ │ │ │ │動費用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23 │ │ │ │ │ │ │ │ │、624 │ │ │ │ │ │ │ │ │頁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30807│2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1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3│ │ │ │623、 │ │ │ │ │年第二屆│ │ │ │625頁 │ │ │ │ │議長盃足│ │ │ │ │ │ │ │ │球賽費用│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30807│3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2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3│ │ │ │623、 │ │ │ │ │年第二屆│ │ │ │626頁 │ │ │ │ │議長盃足│ │ │ │ │ │ │ │ │球賽費用│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苗栗│941218│3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1 │-行政管 │縣體育會│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足球委員│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4│ │ │ │623、 │ │ │ │ │年第三屆│ │ │ │626頁 │ │ │ │ │議長盃足│ │ │ │ │ │ │ │ │球賽費用│ │ │ │ │ │ ├────┼────┴────┴───┼────┼───┴───┴───┤ │小 計│ │110,000 │ │ └────┴─────────────┴────┴───────────┘ 附件二七:黃貴盛 ┌───────────────────────────────────┐ │苗栗縣錦水社區發展協會黃貴盛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錦水│930918│24,500 │麥利婭│審計部│餐點 │ │-1 │-業務管 │社區發展│ │ │西點蛋│臺灣省│ │ │ │理-業務 │協會舉辦│ │ │糕總匯│苗栗縣│ │ │ │費 │慈善義演│ │ │ │審計室│ │ │ │ │暨客家歌│ │ │ │中華民│ │ │ │ │曲演唱費│ │ │ │國99年│ │ │ │ │用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28 │ │ │ │ │ │ │ │ │、629 │ │ │ │ │ │ │ │ │頁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錦水│930918│ 5,500 │麥利婭│同上揭│杯水 │ │ │-業務管 │社區發展│ │ │西點蛋│函附件│ │ │ │理-業務 │協會舉辦│ │ │糕總匯│清冊第│ │ │ │費 │慈善義演│ │ │ │628、 │ │ │ │ │暨客家歌│ │ │ │630頁 │ │ │ │ │曲演唱費│ │ │ │ │ │ │ │ │用 │ │ │ │ │ │ ├────┼────┴────┴───┼────┼───┴───┴───┤ │小 計│ │ 30,000 │ │ └────┴─────────────┴────┴───────────┘ 附件二八:王兆芳 ┌───────────────────────────────────┐ │苗栗縣後庄國小學務主任王兆芳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後庄│941016│80,000 │夏威夷│審計部│便餐 │ │-1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飲食店│臺灣省│ │ │ │理-業務 │94年議長│ │ │ │苗栗縣│ │ │ │費 │盃桌球賽│ │ │ │審計室│ │ │ │ │活動費用│ │ │ │中華民│ │ │ │ │ │ │ │ │國99年│ │ │ │ │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31 │ │ │ │ │ │ │ │ │、632 │ │ │ │ │ │ │ │ │頁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後庄│9410??│20,000 │華城商│同上揭│飲料 │ │-2 │-行政管 │國小辦理│ │ │行 │函附件│ │ │ │理-業務 │94年議長│ │ │ │清冊第│ │ │ │費 │盃桌球賽│ │ │ │631、 │ │ │ │ │活動費用│ │ │ │633頁 │ │ │ │ │ │ │ │ │ │ │ ├────┼────┴────┴───┼────┼───┴───┴───┤ │小 計│ │100,000 │ │ └────┴─────────────┴────┴───────────┘ 附件二十九:蔡文吉提供之單據 ┌─┬────┬────┬────┬───┬────┬───┬───┬───┐ │編│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消費金額│商 號│卷 證│備 註│ │號│年/月/編│ │ │日 期│(新台幣/│ │出 處│ │ │ │號/支號 │ │ │ │元) │ │ │ │ │ │ │ │ │ │ │ │ │ │ ├─┼────┼────┼────┼───┼────┼───┼───┼───┤ │1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國際│930802│ 9,200 │大來燒│審計部│ │ │ │-1 │-業務管 │佛光會頭│ │ │臘店(│臺灣省│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位在新│苗栗縣│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竹市)│審計室│ │ │ │ │事務費) │第三次世│ │ │ │中華民│ │ │ │ │ │界佛光童│ │ │ │國99年│ │ │ │ │ │軍大會活│ │ │ │10月19│ │ │ │ │ │動費用/ │ │ │ │日審苗│ │ │ │ │ │便餐 │ │ │ │縣一字│ │ │ │ │ │ │ │ │ │第0990│ │ │ │ │ │ │ │ │ │002677│ │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 │第634 │ │ │ │ │ │ │ │ │ │、365 │ │ │ │ │ │ │ │ │ │頁 │ │ ├─┼────┼────┼────┼───┼────┼───┼───┼───┤ │2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國際│930803│ 9,680 │不詳 │同上揭│ │ │ │-2 │-業務管 │佛光會頭│ │ │ │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第三次世│ │ │ │365頁 │ │ │ │ │ │界佛光童│ │ │ │ │ │ │ │ │ │軍大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便餐 │ │ │ │ │ │ ├─┼────┼────┼────┼───┼────┼───┼───┼───┤ │3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國際│930803│12,600 │九一快│同上揭│ │ │ │-3 │-業務管 │佛光會頭│ │ │餐店(│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位在新│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竹市)│634頁 │ │ │ │ │事務費) │第三次世│ │ │ │(PS:│ │ │ │ │ │界佛光童│ │ │ │卷內未│ │ │ │ │ │軍大會活│ │ │ │查獲收│ │ │ │ │ │動費用/ │ │ │ │據憑證│ │ │ │ │ │便餐、飲│ │ │ │) │ │ │ │ │ │料 │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31,480元,核銷丑○○批示支應之30,000元。 │ ├─┬────┬────┬────┬───┬────┬───┬───┬───┤ │4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國際│940417│ 7,200 │永昇小│同上揭│ │ │ │-1 │-行政管 │佛光會頭│ │ │吃店 │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2005北│ │ │ │367頁 │ │ │ │ │ │中區佛光│ │ │ │ │ │ │ │ │ │童軍服務│ │ │ │ │ │ │ │ │ │員知能研│ │ │ │ │ │ │ │ │ │習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便餐 │ │ │ │ │ │ ├─┼────┼────┼────┼───┼────┼───┼───┼───┤ │5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國際│940417│ 4,300 │永昇小│同上揭│ │ │ │-2 │-行政管 │佛光會頭│ │ │吃店 │函附件│ │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2005北│ │ │ │638頁 │ │ │ │ │ │中區佛光│ │ │ │ │ │ │ │ │ │童軍服務│ │ │ │ │ │ │ │ │ │員知能研│ │ │ │ │ │ │ │ │ │習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便餐 │ │ │ │ │ │ ├─┼────┼────┼────┼───┼────┼───┼───┼───┤ │6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國際│940427│38,940 │廣榮食│同上揭│為二聯│ │ │-2 │-行政管 │佛光會頭│ │ │品行 │函附件│式統一│ │ │ │理-業務 │份佛光童│ │ │ │清冊第│發票 │ │ │ │費 (一般│軍團舉辦│ │ │ │634、 │ │ │ │ │事務費) │「2005北│ │ │ │639頁 │ │ │ │ │ │中區佛光│ │ │ │ │ │ │ │ │ │童軍服務│ │ │ │ │ │ │ │ │ │員知能研│ │ │ │ │ │ │ │ │ │習會」活│ │ │ │ │ │ │ │ │ │動費用/ │ │ │ │ │ │ │ │ │ │波蜜果菜│ │ │ │ │ │ │ │ │ │汁 │ │ │ │ │ │ │ │ │ │236*165 │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50,440元,核銷丑○○批示支應之50,000元。 │ └─────────────────────────────────────┘ 附件三O:譚金順 ┌───────────────────────────────────┐ │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譚金順涉嫌行使偽造消費單據 │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單據明細表 │ ├────┬────┬────┬───┬────┬───┬───┬───┤ │檔案位置│預算科目│用途說明│消 費│單據消費│商 號│卷 證│備 註│ │年/月/編│ │ │日 期│金額 (新│ │出 處│ │ │號/支號 │ │ │ │台幣)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30807│23,500 │新華飲│審計部│便餐、│ │-1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食店 │臺灣省│報銷2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苗栗縣│萬元 │ │ │費 │會慶祝父│ │ │ │審計室│ │ │ │ │親節表揚│ │ │ │中華民│ │ │ │ │暨表演活│ │ │ │國99年│ │ │ │ │動費用 │ │ │ │10月19│ │ │ │ │ │ │ │ │日審苗│ │ │ │ │ │ │ │ │縣一字│ │ │ │ │ │ │ │ │第0990│ │ │ │ │ │ │ │ │002677│ │ │ │ │ │ │ │ │號函附│ │ │ │ │ │ │ │ │件清冊│ │ │ │ │ │ │ │ │第640 │ │ │ │ │ │ │ │ │、641 │ │ │ │ │ │ │ │ │頁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頭份│921004│20,000 │多樂飲│同上揭│便餐 │ │-1 │-業務管 │鎮中山社│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重│ │ │ │640、 │ │ │ │ │陽節敬老│ │ │ │642頁 │ │ │ │ │活動 │ │ │ │ │ │ ├────┼────┼────┼───┼────┼───┼───┼───┤ │0000000 │議事業務│支應頭份│931017│21,000 │多樂飲│同上揭│餐費 │ │-1 │-業務管 │鎮中山社│ │ │食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辦理93│ │ │ │640、 │ │ │ │ │年重陽節│ │ │ │643頁 │ │ │ │ │敬老系列│ │ │ │ │ │ │ │ │活動費用│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41023│ 8,000 │松竹梅│同上揭│飲料 │ │-1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花苑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舉辦議│ │ │ │640、 │ │ │ │ │長盃槌球│ │ │ │644頁 │ │ │ │ │比賽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41023│21,000 │成記小│同上揭│便餐 │ │-2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吃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舉辦議│ │ │ │640、 │ │ │ │ │長盃槌球│ │ │ │645頁 │ │ │ │ │比賽 │ │ │ │ │ │ ├────┼────┼────┼───┼────┼───┼───┼───┤ │0000000 │一般行政│支應頭份│9410 │33,000 │又順小│同上揭│便餐 │ │-3 │-行政管 │鎮中山社│ │ │吃店 │函附件│ │ │ │理-業務 │區發展協│ │ │ │清冊第│ │ │ │費 │會舉辦議│ │ │ │640、 │ │ │ │ │長盃槌球│ │ │ │646頁 │ │ │ │ │比賽 │ │ │ │ │ │ ├────┼────┴────┴───┼────┼───┴───┴───┤ │小 計│ │126,500 │報銷120,00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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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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