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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 被告
    洪誼靜許培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誼靜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誼靜、許培祥部分,均撤銷。 洪誼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培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身分說明:㈠許培祥係股票上市公司「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股票代號9935,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上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億9000萬元,下稱「慶豐富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2年間某日起,迄 98年6月29日止),又係「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2樓,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下稱「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 00號2樓,下稱「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金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㈡洪誼靜(原名洪櫻美,97年11月18日更名),為許培祥之配偶兼特別助理,且為「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其係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調度資金等事宜。許培祥、洪誼靜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㈢林茂榮(已判決確定,於 91年6月13日更名為林大展,又於 95年1月12日,更名換回林茂榮)係「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 2,下稱「三晃生技公司」)前任董事兼總經理,又係「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法人董事兼總經理;㈣莊宏忠(已判決確定)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股票代號 1721,於85年5月6日上市、資本額 7億3700萬元,下稱「三晃公司」)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㈤王繼賢(已判決確定)則係「三晃生技公司」前任執行長。 二、緣「慶豐富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各種百葉窗、百摺簾等窗簾製品及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內外銷,屬於傳統產業,並無轉型為「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能力,且該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營運狀況不甚理想【上述期間,該公司每股盈餘(即EPS)由 1.88元降至0.49元】,股價亦疲弱不振(由 93年3月12日最高收盤價每股28.1元,一路下滑至95年9月15日最低收盤價每股 6.22元),且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交易量相當冷清(96年1月至5月間,該公司每股日平均收盤價為8.88元,日平均成交量僅 782張)。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為抬高「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並造成「慶豐富公司」交易活絡之表象,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 6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高買證券」、「低賣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茂榮於 9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或不詳地點,分別與許培祥、洪誼靜2人,及與莊宏忠、王繼賢2人口頭謀議,分別達成如下協議:由許培祥、洪誼靜承諾提供6000張(1張1千股)「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林茂榮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依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x〈每股17元-10元〉=4200萬元),供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及於渠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時,配合鎖碼、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支應短缺之交割資金等條件;莊宏忠則同意授權林茂榮以「三晃生技公司」之帳戶及部分資金,其個人並提供部分資金之條件;王繼賢則配合邀請不知情媒體,報導由許培祥、洪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不實利多訊息,及安排林茂榮接受媒體訪談其開拓生質能源產業技術之不實利多訊息。以拉抬「慶豐富公司」之交易價格,並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投資「慶豐富公司」。 三、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等人議定後,分別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人頭證券帳戶,即: ⒈許培祥、洪誼靜:①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許培祥、洪誼靜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委託不知情的張林發下單。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洪誼靜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盈君,配合林茂榮之電話指示,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洪誼靜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許淑娟調度支付。 ⒉林茂榮:①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司法人「三晃生技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不知情之陳蒨慧下單;②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時間、價格、張數後,由其指示其所掌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之本人或該證券帳戶之受任人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係由「三晃生技公司」、莊宏忠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並由林茂榮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⒊王繼賢: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王繼賢下單,成交後,以傳真或電話回報林茂榮進行對帳。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莊宏忠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並由林茂榮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 ⒋莊宏忠: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人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林茂榮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後,通知莊宏忠,由莊宏忠配合林茂榮以低價買入。 上開人頭帳戶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交割所需之股票交割款,分別由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依先前與林茂榮所達成之協議,由許培祥、洪誼靜陸續提供4200萬元、8000萬元、4500萬元(合計 1億6700萬元)、「三晃生技公司」提供8000餘萬元、莊宏忠提供2000萬元,交由林茂榮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付。林茂榮並將「三晃生技公司」提供之8000餘萬元、洪誼靜提供之4500萬元充作保證金,透過所借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者則受林茂榮之鼓吹後,亦跟進參與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事宜。 ㈠自 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方式,通謀而相對委託,或自行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即俗稱左手丟給右手)等方式,持續大量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抬「慶豐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伺機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賺取價差。於 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共計332個營業日,有328天有買進或賣出該股票(僅97年 9月3、4、5、10日等4天無買賣交易紀錄),總計買進169552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 164671千股(又零股725股),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 599505千股(又零股600股)之28.28%及27.46%,其中除96年6月1、29日、7月2、3、4、5、6、9、11、12、13、16、17、20、23、24、25、26日、8月1、3、6、7、8、9、16、28日、9月4日及 97年3月4、27、28日、4月 10日、9月9、11、12、15、17、18、19、23、24、25、26、30日外,於 96年6月4日等28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 20%以上偏高之情形。另於上開期間,有307天(不含96年12月13日、97年8月21、22、25、26、27、28、29日、9月 1、2、3、4、5、9、10、11、12、15、18、19、23、24、25、26、30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合計為 61072千股,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量61072千股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01%及37. 08%。 ㈡自96 年8月10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即於96年8月10、15、20、21、24、30日、9月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21日、12月5、11、12、28日及97年 1月9、16、17、18、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16、20、27、30 日、6月2、3、4、5、10、11、16、23、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5、6、12、13、14、15、18、20日、9月22日等76個營業日),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多筆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另於「慶豐富公司」股票崩跌期間之97年8月21、22、25、26、28日等5天,為降低其損失,則有低價委託賣出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下跌之情事,而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交易價格。㈢另林茂榮、王繼賢2人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3人再接續自96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投資者因而誤信,接續進場大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至 97年1月底,尚在17元至18元間盤整,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等人為接續操縱該公司股票之股價,乃由許培祥、洪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書等資料,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豐富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於97年1月至6月間,多次透過上述媒體大幅報導「慶豐富跨足生質能源」、「林茂榮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王國轉型能源產業--林茂榮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營戰略,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垃圾變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 100萬噸『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預估創造 100億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林茂榮:慶豐富是全國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將締造全球華人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材,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 四、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等人以上述手法,不斷營造「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再配合散布前述不實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買進、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渠等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由96年6月1日之收盤價9.06元(盤中最低價9.00元),一路拉抬至 97年3月11日之收盤價26.3元(盤中最高價 26.90元,為該公司股價近 4年來新高,該日即係工商時報報導慶豐富公司不實利多消息當天)。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則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人頭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手中持股。許培祥、洪誼靜再以「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及許燕玲之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持股套利,不法套利所得款項,分別匯入洪誼靜、許培祥之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帳戶,再以渠等名義匯款6860萬元、3430萬元至「慶豐富公司」之帳戶,作為渠等認購繳交「慶豐富公司」所辦理私募增資之用,並使「慶豐富公司」順利於96年11月13日,得以每股13.72元價格,完成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2500萬股,使該公司取得3億4300萬元私募增資款。 五、嗣因整體金融環境不佳,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等人始終無法再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抬高,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乃自 97年8月14日起,不再提供資金給林茂榮拉抬及支撐「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使該公司股票股價自同年8月21日起,連續無量下跌,迄97年9月30日,該公司股票股價收盤價僅剩5.72元,至97年10月間,該公司股票股價更僅剩約3至4元,遂使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人蒙受高額損失,及林茂榮、王繼賢所使用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遭融資追繳或證金公司斷頭,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等人所利用63名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人頭證券帳戶),於上開 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內總共買進 16萬3436仟股(又零股480股),總買進金額為32億9042萬4016元;總計賣出15萬8663仟股(又零股725股),總賣出金額為31億1579萬2256元,共計買超4772仟股(又零股755股),已實現獲利部分實際係虧損5368萬9818元。又渠等持有未賣出之「慶豐富公司」股票則均遭套牢,故以犯罪末日收盤價計算其擬制性獲利金額部分,實際為負 1億8473萬2377元。惟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自然人所有,亦非得計為該自然人之犯罪所得。因此,洪誼靜、許培祥所使用之大慶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法人證券帳戶及林茂榮所使用之三晃生技公司法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即 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之總損益金額分別為4148萬505元、負984萬7010元、4240萬3529元、10萬9192元及1613萬150元,合計為9027萬6366元,該5家公司之獲利既屬各該公司所有,自不能認為係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故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等人所利用63名人頭證券帳戶,經扣除上開 5家法人公司證券帳戶之獲利或虧損後,林茂榮、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等人操控58個人頭證券帳戶之總損益金額為負 2億3842萬2195元-9027萬6366元=負 3億2869萬8561元,可見渠等投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於上開操作期間係遭套牢,並無犯罪所得。六、案經邱靜文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檢舉偵辦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茂榮、證人陳盈君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同案被告林茂榮、證人陳盈君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本審到庭,同案被告林茂榮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等人之辯護人詰問,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至其等審判中陳述與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說明,對爭執之被告並無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林茂榮、證人陳盈君調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均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等人之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即證人邱靜文、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等人詰問,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則證人邱靜文、許淑娟、許繡如 、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等人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328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邱靜文於 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 9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6至7頁、第55頁),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且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等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邱靜文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等人詰問,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或「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有罪之證據(至其他被告既未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已默示同意此證言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故主張其為例外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179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靜文、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同案被告林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部分見 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4、5、7至 9頁,證人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86、103、165、176、182、207頁,同案被告林茂榮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 28頁、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參以證人陳盈君及同案被告林茂榮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林茂榮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5號所示「證人林昭、劉彥佑、劉煥章及吳岳蔓於98年11月19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檢具相關偵訊筆錄併送法院審理,且經原審於101年3月30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部分證據補呈相關偵訊筆錄到院,亦未據該署提出,復經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得逕列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對自己具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 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許培祥之辯護人雖亦指稱被告許培祥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受檢察官以羈押威逼,被告許培祥考量自身健康狀況急需就醫,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迫於無奈,始違背其自由意志,而供陳其對林茂榮與洪誼靜之討論是默認同意,顯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並請求調閱訊問光碟及其就診資料等語,惟查: ①檢察官於 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之偵查作為,係同時傳喚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洪誼靜、莊宏忠、許培祥到庭,被告許培祥復有選任林春榮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有該日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95頁),而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係先隔離訊問同案被告林茂榮(有其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張睿文律師在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並命同案被告林茂榮具結,嗣再訊問被告洪誼靜(有其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到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同案被告林茂榮亦在場接受補充訊問),再點呼被告許培祥入庭,被告許培祥業已供承:「(96年 6月底在該次碰面當中,林茂榮是否對你與洪誼靜提到,以當時慶豐富的股價是委屈了,他要進去拉抬,由你們提供面額十塊錢的股價作價,讓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股價?)這塊我不管,這塊是洪誼靜在處理的。(後來洪誼靜是否陸陸續續借了五六千萬給林茂榮,第二次借了八千多萬,第三次借了四千多萬,提供林茂榮去拉抬股價?)我知道洪誼靜借錢給林茂榮,但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林茂榮當著你們夫婦面前提議要炒作慶豐富股價,而洪誼靜也陸續提供資金給林茂榮,你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反應。(你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商業信譽,及投資大眾的交易秩序,公司資金的掌控,這部份你都可以不管?)因為我當時是注重比較產物開發這塊,資金這塊我都沒有負責,當然我是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所以對於這一塊,我都沒有注意到很多。(既然你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炒手要當著你們面前表示要拉抬慶豐富股價,為何你不及時反對?)這可能就是我比較不懂的地方,我只是想說既然股票上市了,你要買你就買,你要買我也沒有辦法制止,我當時是這樣想的。(洪誼靜找人頭戶及提供資金,自己本身也有買,也有提供資金給林茂榮炒作,這個林茂榮當著你們夫婦面前講好,為何你不制止洪誼靜?〕這個應該就是我不對的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㈣第111至112頁),檢察官於訊後即諭知被告許培祥以 500萬元具保,再訊問同案被告莊宏忠(有其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胡宗賢律師在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檢察官訊後即諭知同案被告莊宏忠以 100萬元具保,再訊問同案被告王繼賢(有其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在場並於訊後表示意見)後諭知同案被告王繼賢以100萬元具保。檢察官再於同日下午 2時3分接續訊問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被告許培祥供稱:「(整個你們公司派結合市場炒手去炒作慶豐富股價,是怎麼做的?)96年 6月底那天,林茂榮有來,他說我們公司股價這麼低,他要將他拉到十幾塊,說要拉高,後來是洪誼靜直接與林茂榮配合。(林茂榮跟你說上開內容,現場除了你、林茂榮外,洪誼靜是否在場?)有。(洪誼靜在場,事後洪誼靜如何與林茂榮配合?)我事後聽洪誼靜說,林茂榮要借錢,洪誼靜會借錢給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當時林茂榮跟你說要將慶豐富股價拉到十幾塊,你是否同意?)我沒有說話,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但你的意思也是贊成?)我算是默認同意。我也沒有反對。(後來林茂榮拉抬三次股價,洪誼靜有用人頭帳戶下去買,獲利金額?)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的錢我沒有在管。(慶豐富與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所簽署的保庇飲料的資金兩千萬元,那是洪誼靜要拿錢給林茂榮去炒作股票所用?)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 139至140頁),並表示「(對於你涉嫌證券交易法與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承認?)證券交易法承認,洗錢防制法否認。... (你們剛才所自白部分,都是出自真心悔意所說,是否有接受到檢察官壓力才說的?)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 140至141頁),被告許培祥並分別在該問答之後簽名確認,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②由檢察官上開偵查動作可知,檢察官係在先後隔離訊問被告林茂榮、洪誼靜、許培祥後,綜合其等之供述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始行對被告許培祥諭知以 500萬元具保,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對被告許培祥之訊問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再被告許培祥於偵訊中陳述時,倘有「考量自身健康狀況急需就醫,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迫於無奈,始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亦係其陳述時之內心動機,自難認其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又者,參酌被告許培祥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許培祥因為肺腺癌,需要進食後才能服藥,是否准許讓許培祥進食後服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3頁),顯見被告許培祥縱使罹患癌症,然僅需按時服藥控制即可,並無嚴重到必須即時就醫之程度,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其就診資料部分,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③至被告許培祥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100年5月25日之訊問光碟有2 片無法開啟,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留存其餘光碟,致無法藉由勘驗光碟之方式證明該日筆錄內容之記載完全出於被告許培祥之自由意志,其證據能力欠缺任意性之擔保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00年5月25日之訊問光碟,確係留存在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之光碟片存放袋中,並未滅失,雖因程式上之問題有部分無法讀取,但仍難以此技術上之瑕疵逕行剝奪被告許培祥是項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④從而,本院衡酌被告許培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有其配偶即被告洪誼靜、同案被告林茂榮等人在場,且其陳述內容亦非全盤承認,就客觀上而言,尚難認被告許培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該100年5月25日之偵訊陳述對被告許培祥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許培祥及其辯護人指稱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案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 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 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77號判決同旨)。是以,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 ㈡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本案證交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交所97年1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豪堂公司、大慶公司、富國金公司、許淑娟、許繡如、許燕玲、林俊德等7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三第34至45頁)、100年 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許繡如等66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 8月2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第4至47頁)、99年8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三晃生技公司等42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㈠第201至 217頁)、100年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江旻靜等 64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㈠第78至97頁),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證交所針對「慶豐富公司」所製作,該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高級專員江逸鴻於本院上訴審103年9月25日審理中,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7至170頁)。則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就前開股票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指出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交所101年1月4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就江旻靜等59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 96年8月3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78頁)、101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0頁)、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自 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38至61頁)、104年7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19名)自96年6月1日起迄 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11至113頁)、104年11月19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自 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本審卷㈡第62至67頁),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專責機構之證交所,分析本件「慶豐富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五、其餘文書證據部分: ㈠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渠等辯護人指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96年6月1日至 97年8月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8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編號47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 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關聯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設算損益清查表、編號58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自行或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人頭證券戶,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分析單影本等文書,均未載明製作人、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無從辨別該等文書究由何單位何人於何時製作,洵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且上開文書既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檢視其製作內容之正確性,是否係單純統計或經證據評價,應認對爭執該證據能力之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無證據能力。 六、物證之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原扣押物編號1-25之筆記本㈡,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查扣之扣案物,均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該扣案物之證明力如何,則係另一範疇。 七、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經援引為證據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洪誼靜辯稱:伊未與王繼賢、莊宏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人頭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證券戶均由張林發1人決定買入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伊未干涉,伊並未參與林茂榮第一波之拉抬行為;又第二波之拉抬股價,係由林茂榮與王繼賢、莊宏忠處理,伊亦未參與;人頭戶「立邦興公司」、黃惠萍、林俊德、王雪貞、施婉萍、黃炫賓、洪炯耀、陳盈君、洪翠芬、林敏華、薛耀欽及伊自己之帳戶,於 97年1月起始依林茂榮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該12個帳戶,形式上雖獲利7634萬0601元,惟伊前交付林茂榮尚未返還之數額達9178萬3270元,故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害1544萬2669元;伊雖有參與第三波拉抬行為,惟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並未提撥6000張股票,以每股10元作價計算價差,提供4200萬元予林茂榮等人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僅係單純以匯款、出借股票之方式借款予林茂榮,並告知陳盈君應依林茂榮之指示買賣股票,充其量僅係幫助行為,至於林茂榮後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伊亦無散佈關於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消息之行為;又林茂榮係在「三晃生技公司」內接受記者之訪問,而非在「慶豐富公司」內,許培祥與伊均未在場,事前亦未經林茂榮之告知;而林茂榮在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過程中,亦僅與莊宏忠、王繼賢討論,所獲利益亦分文未交與許培祥與伊,故伊與許培祥未與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就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慶豐富公司」在越南所投資之「新欣揚公司」於 97年4月間已將持股權讓與「三晃生技公司」,並由林茂榮實際負責,林茂榮在「三晃生技公司」內如何對媒體自稱其為越南廠之董事長,自非伊所知悉等語。被告許培祥則辯稱:伊雖知洪誼靜有將款項貸與林茂榮,但未參與其事,亦未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復未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因曾偶然知悉他人有意犯罪,即以臆測之詞而令負共犯罪責。又「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確有投資生質能源之計畫,且設有研發生質能源之部門、人員等,亦有租設廠房,並曾率相關人士至廠房參觀,是「慶豐富公司」當時投資生質能源開發之事實確實存在,並有積極作為,「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確實有從事生質能源棒的生產及銷售計畫,雖不如預期理想,但確實存在。另發佈「慶豐富公司」投資生質能源等利多消息於媒體係林茂榮、王繼賢所杜撰,於發佈前並未告知洪誼靜,伊當無法對渠等發佈之內容為任何意見、反映,益證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任何共謀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辯稱:林茂榮在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過程中,僅與莊宏忠、王繼賢討論,渠二人並未與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就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 ①被告洪誼靜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林茂榮有來公司告訴我們說他想好好經營三晃生技,為公司賺錢,慶豐富股票方面他來照顧,但是若他有資金缺口時,我就要借他。(慶豐富的股價為何需要林茂榮照顧?)我沒有辦法回答,這點就是我不對的地方。(你有什麼不對的地方,為何自認為不對?)因為林茂榮告訴我可以照顧股價,他若有缺資金,我就要付他資金,這是我不對,我不應該讓林茂榮去炒作股票,所以我認罪。我們要提供林茂榮 6千張股票的差額。(在你們協議要拉抬慶豐富股票之後,林茂榮拉抬過程中,你是否找人頭戶去進出?)有。(林茂榮剛才証述第一波拉抬價格時,你們提供6千萬張股票,第二波陸續借了8千萬,第三波借了 4千多萬,是否如此?)林茂榮有借現金,陸續借了約8千多萬,後來還了3千多萬,剩下 5千多萬;第二波林茂榮有跟我們講豪瑪是三晃生技轉投資的公司,要上市需要資金,所以用豪瑪的名義,2 千多萬是用慶豐富名義,說要上架全聯社去當通路商,所以才會跟他們簽約,只是一個名義,但因為沒有進貨,所以要求將 2千萬還給慶豐富。(林茂榮有提到拉抬慶豐富股價過程中,他所接觸對象是你與許培祥,包括在餐敘中他跟你提到慶豐富股價受委曲,你們提到慶豐富要轉生質能源公司,及你們提供 6千張股票等,對於林茂榮所述內容意見?)資金部分是我跟林茂榮接洽,生質能源是林茂榮看到公司有這部份,他跟許培祥接洽,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部分,是我跟林茂榮接洽,股價這部份許培祥在場,但他不懂,他只是在那邊聽,都是我跟林茂榮在講。(你對證人林茂榮補充所言即『許培祥在場,但他不表示意見。 6千張股票是他們夫婦提供的,是用價差,是他們夫婦用十塊錢的價差,提供給我的。我的意思是說許培祥坐在那邊,許培祥也知道,是洪誼靜跟我談,許培祥有在場,但他當時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都是洪誼靜跟我談的。』有何意見?)他講的是這樣子。(縱然許培祥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但以當時他是慶豐富公司負責人,對於你要結合市場的炒手,基於公司負責人立場,要維護公司信譽與正派經營,及全體投資人的合法交易秩序,為何許培祥不立即提出反對?)我們有跟林茂榮說,我們不希望是這樣的拉抬,因為林茂榮要我賣,但我們以前很少賣股票,又叫我一定要將資金借給他,如果不讓他交割股票,對於公司股票影響很大,所以我就陷入這裡面,我是為了公司,這是我的錯,我認罪。(對於你涉嫌洗錢防制法與證券交易法罪嫌,是否承認?)我沒有洗錢,我違反證券交易法,我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 106至110頁),於同日偵查時亦供認:「(有關於慶豐富有兩千萬元與豪瑪生技公司資金交易,是因為要提供林茂榮資金炒股,才寫這樣的合約?)是,但因為林茂榮說了之後時間很短,我怕會影響公司,應該是沒有登入公司帳冊,所以我將這兩千萬的錢再追回來。(對於許淑娟作證表示,關於帳戶都是借給你們夫婦使用,她都聽從你們夫婦指示操作,對於她證述內容意見?)其中交易的名義有一部分是剛上市時,要藉由家族成員去分散股權,所以那時候有去跟她借,96至97年的時候是我借用他的帳戶去炒股票,但是許淑娟不知情。(對於你涉嫌洗錢防制法與證券交易法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證券交易法,否認洗錢防制法。(剛才所自白部份,都是出自真心悔意所說,是否有接受到檢察官壓力才說的?)沒有。」(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39至141頁)。其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白:「我是認罪,我會認罪的原因是因為我有資金貸與林茂榮,因為林茂榮講說我資金沒有貸與他的話,慶豐富恐怕會違約交割,基於整個現況,我才把資金貸與他(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 ②被告許培祥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96年 6月底在該次碰面當中,林茂榮是否對你與洪誼靜提到,以當時慶豐富的股價是委屈了,他要進去拉抬,由你們提供面額10塊錢的股價作價,讓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股價?)這塊我不管,這塊是洪誼靜在處理的。(後來洪誼靜是否陸陸續續借了 5、6千萬給林茂榮,第二次借了8千多萬,第三次借了 4千多萬,提供林茂榮去拉抬股價?)我知道洪誼靜借錢給林茂榮,但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林茂榮當著你們夫婦面前提議要炒作慶豐富股價,而洪誼靜也陸續提供資金給林茂榮,你當時有何反應?)沒有反應。(你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商業信譽,及投資大眾的交易秩序,公司資金的掌控,這部份你都可以不管?)因為我當時是注重比較產物開發這塊,資金這塊我都沒有負責,當然我是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所以對於這一塊,我都沒有注意到很多。(既然你手中有股票,心中無股價,炒手要當著你們面前表示要拉抬慶豐富股價,為何你不及時反對?)這可能就是我比較不懂的地方,我只是想說既然股票上市了,你要買你就買,你要買我也沒有辦法制止,我當時是這樣想的。(洪誼靜找人頭戶及提供資金,自己本身也有買,也有提供資金給林茂榮炒作,這個林茂榮當著你們夫婦面前講好,為何你不制止洪誼靜?)這個應該就是我不對的地方。」、「(整個你們公司派結合市場炒手去炒作慶豐富股價,是怎麼做的?)96年 6月底那天,林茂榮有來,他說我們公司股價這麼低,他要將他拉到10幾塊,說要拉高,後來是洪誼靜直接與林茂榮配合。(林茂榮跟你說上開內容,現場除了你、林茂榮外,洪誼靜是否在場?)有。(洪誼靜在場,事後洪誼靜如何與林茂榮配合?)我事後聽洪誼靜說,林茂榮要借錢,洪誼靜會借錢給林茂榮去拉抬慶豐富的股價。(當時林茂榮跟你說要將慶豐富股價拉到十幾塊,你是否同意?)我沒有說話,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反對。(但你的意思也是贊成?)我算是默認同意。我也沒有反對。(後來林茂榮拉抬三次股價,洪誼靜有用人頭帳戶下去買,獲利金額?)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他的錢我沒有在管。(慶豐富與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所簽署的保庇飲料的資金兩千萬元,那是洪誼靜要拿錢給林茂榮去炒作股票所用?)是。(對於你涉嫌證券交易法與洗錢防制法罪嫌,是否承認?)證券交易法承認,洗錢防制法否認。(你剛才所自白部份,都是出自真心悔意所說,是否有接受到檢察官壓力才說的?)沒有。」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11至112頁、第139至14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榮於100年4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三晃化工的價格在96年 5月底由立法院通過生物科技產業條例後,股票大漲,我跟客戶都順利出脫,後來遇到慶豐富董事長許培祥,我有跟許培祥說你的價格這麼低,是不是來幫你護盤,等於是許培祥有撥6千張以 10塊錢計價的股票(嗣於100年5月25日偵查時及 101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係以 7元價差計算,詳如下述)要給我們,我們是指我跟三晃的董事長莊宏忠、執行長王繼賢做為酬勞,幫忙將慶豐富的股價從低點慢慢拉。我們講好後,莊宏忠與王繼賢慢慢買,以人頭戶的名義買進賣出慶豐富股票,等於是俗稱左手轉給右手。從96年6月初從低價9塊多到10塊之間,慢慢漲到15塊多就再整理,這段時間我們出脫約有 3千張,到後來整理完後,進去拉第二波時的時間點不記得,價格是從15塊多拉到在18塊多,這波我們是出脫 3千張,第三波我們公司出來買,是96年8月份,是從 15、16塊慢慢買,買到18塊多,這波公司買進約3、4千張,公司出脫是有買也有賣,後來公司當時確實為了作帳,所以在97年4月份價格約24.25多時,王繼賢說和國安基金講好了,要買 1萬多張,我相信王繼賢講法,又進去護盤,以24.25塊的價格,買了1萬多張,後來金融海嘯,就被套牢了。」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25至26頁),其於100年5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先前你有提到當時是洪誼靜與許培祥他們提供了 6千張慶豐富的股票給你去炒作,炒作時你們拉了三波,從 7塊多開始拉到15塊,又從15塊拉到18塊,最高拉到27塊多,你們在26塊多就出脫,剩餘一部份因為金融風暴,所以未完全出脫,是否如此?)剛開始從9塊多開始拉到15塊,再從 15塊拉到18塊,再從18塊拉到26.9塊多。(你當時與許培祥、洪誼靜討論約定拉抬股價的約定地點?)96年 6月底,在臺中市某處餐會,餐會地點我忘記了。(當時雙方是否寫下協議書?)沒有,只有口頭約定。(當時跟你們口頭約定有哪幾人?)許培祥、洪誼靜。我當天是跟他們講說,是否籌碼給我們1 萬張,他們說要回去考慮一下,沒有當面答覆,隔了幾天是用電話講的樣子,同意說給我們6千張的籌碼。(這6千張籌碼撥到何處?)當時是用面額10塊錢的價格撥給我,等我們拉到15塊多時,再由市場賣出去。(當時他給你的籌碼是作價10塊錢,當時市場價格多少錢?)10塊多。(這波拉抬賣出價格,後來如何分配利益?)利益總共是賺了4200萬(你說沒有賣,你們如何知道獲利4200萬?)因為後來跟洪誼靜結帳是用17塊面額下去結帳,所以獲利是4200萬。(既然你都還沒有賣,又要拉三波,為何要先結帳?)因為沒有預定要拉到什麼價格,且要大環境配合,我們就是拉到一定的價格後,先行跟許培祥、洪誼靜結算一次,所以那時候結算用17塊面額下去結算,獲利4200萬。(第二波投入多少資金?)從我與莊宏忠原本在裡面的資金,加上向莊宏忠借了 2千萬,還有向洪誼靜陸續借了約8千多萬。總共大約用了1億多下去拉抬價格。(第三波又投入多少錢與買了多少張?)當時陸續由三晃生物科技轉出來,是用借人頭帳戶轉融資的錢買進的,所以那個錢就剩下來,上一波賺來的錢是當這一波拉抬的融資保證金一部份,另外一部分的錢又放進去拉抬。第三波投入的錢,由三晃生物科技轉了 8千多萬出來,另外從洪誼靜那裡借了約4、5千萬。剩下拉抬的資金就是從以前賺的再投入。(洪誼靜借你4、5千萬,他們也知道是要拉抬慶豐富的價格?)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㈣第 97至100頁)。亦據同案被告王繼賢、莊宏忠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5頁《被告王繼賢》、第 118頁《被告莊宏忠》,且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賢於本院103年9月25日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提供給林茂榮之人頭帳戶在下單時,洪誼靜和許培祥都不在場,其也沒有告訴洪誼靜和許培祥下單之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 17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宏忠於本院103年9月25日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自己和麥贊頌名義下單之事,沒有跟洪誼靜和許培祥講過,也沒有看過林茂榮要洪誼靜、許培祥一起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 17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榮於本院103年9月25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洪誼靜、許培祥說要以莊宏忠和麥贊頌名義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也沒有跟洪誼靜或許培祥說過要借用王繼賢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其指示王繼賢時洪誼靜和許培祥不在場,事後也沒有告訴洪誼靜或許培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 173頁背面);固堪認被告洪誼靜未與同案被告王繼賢、莊宏忠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洪誼靜既係同案被告林茂榮間,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林茂榮自己又與和同案被告王繼賢、莊宏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堪認被告洪誼靜與同案被告王繼賢、莊宏忠間亦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洪誼靜辯稱伊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洵無可採。 ⑤又被告許培祥與被告洪誼靜係夫妻關係,且渠 2人既就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林茂榮之目的係由同案被告林茂榮炒作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等情,與同案被告林茂榮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雖同案被告林茂榮僅與被告洪誼靜聯絡交割資金之提供及指示股票買賣事宜,而被告許培祥未就資金之提供及股票之買賣事宜與同案被告林茂榮間有何聯繫,此經證人林茂榮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 208頁、本院上訴審卷㈤第 174頁背面),然因其已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係均推由其妻即被告洪誼靜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培祥自應就被告洪誼靜與同案被告林茂榮有關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共負其責,尚難以其並未參與將款項貸予同案被告林茂榮或僅偶然知悉他人有意犯罪云云,即謂其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脫免本件刑責。 ㈡被告洪誼靜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洪誼靜雖辯稱:人頭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3證券戶均係由證人張林發1人決定買入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伊未干涉云云,證人林茂榮於本院上訴審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自96年6月1日起到案發時止,都沒有跟張林發見過面或聯絡,其不知道張林發要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也沒有要洪誼靜或許培祥通知張林發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 173頁);惟查,證人張林發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95年的時候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出院之後「慶豐富公司」的洪誼靜就叫其不要再買賣股票了,大概是96年初的時候其就沒有再買賣股票了;且如果是其下單的話,一般來說都不是很大量,也不會連續,也不會一下子大筆買賣,都是很溫和的,所以每天股價的變動都很小;在96年之前其有以許繡如、許燕玲、林敏華、林俊德、薛耀欽等人的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買賣的數量是 3張或是2張,或是5張或是10張這樣子買賣,所以「慶豐富公司」的股價波動不大;從 96年6月4日到97年9月30日這期間,許繡如、許燕玲、林敏華、王雪貞等人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已經不是其在買賣了;其記得從96年中以後,幾乎都沒有在買賣股票了;在其操作期間有使用過「富國金投資公司」的證券帳戶;其可以確定其操作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 3個證券帳戶都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其他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背面至第23頁),佐以證人陳盈君於101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誼靜所借用的人頭戶在林茂榮介入指示下單後,張林發就不再管股票買賣的事,全交由林茂榮處理;張林發下單比較少,比較保守;林茂榮接手後每次下單都好幾百張,都是由林茂榮打電話指示伊以洪誼靜提供的人頭戶下單,是洪誼靜介紹林茂榮給伊認識,並叫伊聽從林茂榮指示去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堪認人頭證券帳戶許繡如、許燕玲、「富國金投資公司」等 3個證券帳戶於同案被告林茂榮以電話指示證人陳盈君下單之方式介入操縱該 3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時,已非由證人張林發為股票買賣之操作,被告洪誼靜上揭辯詞、證人林茂榮上揭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證人陳盈君於本院 104年12月28日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張林發幫公司操盤買賣股票,一直到伊97年11月離職前都還有在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本審卷㈡第84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張林發於原審之前揭證詞不合,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②被告洪誼靜雖又辯稱:人頭戶「立邦興公司」、黃惠萍、林俊德、王雪貞、施婉萍、黃炫賓、洪炯耀、陳盈君、洪翠芬、林敏華、薛耀欽及伊自己之帳戶,於97年 1月起始依林茂榮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而該12個帳戶,形式上雖獲利00000000元,惟伊前交付林茂榮尚未返還之數額達00000000元,故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害00000000元云云;然查,自96年6月1日迄96年12月31日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帳戶「立邦興公司」係買進 219千股,賣出2045千股;黃惠萍係買進38千股,賣出68千股;林俊德係買進796千股,賣出1570千股;王雪貞係買進100千股,賣出365千股;施婉萍係未買進,但賣出969千股;黃炫賓係買進634千股,賣出2301千股;洪炯耀係買進 100千股,賣出507千股;陳盈君係未買進,但賣出 314千股;洪翠芬亦係未買進,但賣出600千股;林敏華係買進 185千股,賣出零股292股;薛耀欽係買進52千股,賣出 576千股;被告洪誼靜之證券帳戶則僅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賣出1945千股;此亦有證交所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SRB321報表)轉錄於光碟後列印之資料附卷可佐(光碟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㈥卷末之證物袋內),是依上開各該人頭證券帳戶之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數量以觀,除黃惠萍及被告洪誼靜之證券帳戶外,其餘人頭證券帳戶應認確非如被告洪誼靜所辯係 97年1月起始依被告林茂榮之指示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至被告洪誼靜雖謂伊交付被告林茂榮而尚未返還之款項損害達1544萬2669元,然其此部分損失,實係其與被告林茂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不法所得之計算無關,被告洪誼靜尚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 ③再被告洪誼靜復辯稱:伊未曾提提撥6000張股票,以每股10元作價計算價差,提供4200萬元予林茂榮等人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僅係單純以匯款、出借股票之方式借款予林茂榮,至於林茂榮後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林茂榮於100年4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三晃化工的價格在96年 5月底由立法院通過生物科技產業條例後,股票大漲,其跟客戶都順利出脫,後來遇到慶豐富董事長許培祥,其跟許培祥說你的價格這麼低,是不是來幫你護盤,等於是許培祥有撥6千張以 10塊錢計價的股票要給其跟三晃的董事長莊宏忠、執行長王繼賢做為酬勞,幫忙將慶豐富的股價從低點慢慢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㈡第25頁),證人林茂榮於100年5月25日偵查時又具結證稱:其於 96年6月底,在臺中市某處餐會與許培祥、洪誼靜討論約定拉抬股價,隔了幾天他們同意說給我們 6千張的籌碼,後來跟洪誼靜結帳是用17塊面額下去結帳,所以獲利4200萬,第二波向洪誼靜陸續借了8千多萬去拉抬價格,第三波向洪誼靜借了4、5千萬拉抬,他們知道是要拉抬慶豐富的價格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97至100頁),證人林茂榮於101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有提到許培祥有撥 6000張以10元計價的股票要給我們,我們就是指我、莊宏忠、王繼賢,作為酬勞。許培祥是否確實有撥該6000張10元計價股票給你、莊宏忠、王繼賢作為酬勞?)他不是給股票,是給價差。(這6000張股票的價差是如何計算?)因為當時的市價已經漲到17元多,所以用 7元算。(價差的部份,是否直接現金交付?)因為我們事先有跟他借,所以用抵扣的方式。(你們跟他們借錢,借錢的目的為何?)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交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15頁),可知係由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承諾提供6000張「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同案被告林茂榮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其差價;而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 6000千股乘以每股7元之股價價差,共計提供4200萬元供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等人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嗣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又陸續提供 8千萬元及4千5百萬元供林茂榮調度資金,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甚為明確。 ④至證人林茂榮於本院103年3月27日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97年初向被告洪誼靜借款7、8千萬元去買慶豐富公司股票,借款時沒有說要去買慶豐富公司股票,後來又有跟洪誼靜借款4千5百萬元,也是要去買慶豐富公司股票,也沒有跟洪誼靜說要去購買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然其又證稱與被告洪誼靜洽談借錢的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其也忘記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之日期,也沒有約定將來如果賺錢會分給洪誼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復於本院 103年9月25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其僅係單純跟被告洪誼靜借錢,沒有說要用自己或其他人頭戶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頁背面),衡以證人林茂榮與被告洪誼靜並非至親,證人林茂榮先後向被告洪誼靜借款 1億元以上,雙方之間卻無任何借據或擔保(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於本院本審審理之末僅提出林茂榮簽發向洪誼靜收取總金額為3091萬元之「收據」影本6紙及豪瑪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 13紙,惟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收受該等金額及簽發支票之目的為何),亦無約定利息、還款日期,顯與常情有悖,其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洪誼靜之證據。至證人林茂榮於本院 104年12月28日本審審理時改證稱:其向洪誼靜借款是以月息百分之 5計算,借 3個月,借股票是透過市場轉相同數額股票還給她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㈡第 125頁),核與前揭證詞不符,自難憑採。 ㈢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復辯稱:「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確有投資生質能源之計畫,且設有研發生質能源之部門、人員等,亦有租設廠房,並曾率相關人士至廠房參觀,是「慶豐富公司」當時投資生質能源開發之事實確實存在,並有積極作為。渠等並無散佈關於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消息之行為,亦無從知悉該等內容等語,惟查: ①依卷附「『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30至31頁)之製作日期係「2008.02.26」,而「三晃生技公司」決議投資「生質能源」新材質案係於97年 2月27日召開之該公司第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 98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32頁),是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等人所掌控之「三晃生技公司」決議投資「慶豐富公司」之「生質替代能源棒」,已然在本案96年6月1日開始炒作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後達7、8個月之久,二者間實無任何關聯可言。②況依案外人楊世輝於 99年6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報關於「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開發生質能源棒的始末之說明及相關證物顯示,「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係 97年3月25日經由「慶豐富公司」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成立,並於 97年5月14日始設立登記,自97年6月10日至19日尚在募集資金及投資者,於97年6月20日由陳一峰向張靜承租南投竹山的廠房與機器從事生質能源棒之實驗生產,自97年6月10日至98年3月20日,「慶豐富公司」聯合貸款案均尚在洽談中,未有結果,且法說會後資金之募集亦尚未有著落等情,有相關之董事會決議、營運計畫書、生質能源個案執行會議記錄、股東會單點投資會議記錄、房屋租賃契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 1545號卷第7至137頁)。 ③證人陳添財於本院 104年10月29日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本身從事生質能源,曲昭昉跟伊是好朋友,他介紹許培祥跟伊認識,希望彼此合作生質能源行業,因伊需要大量的燃料,所以希望藉由他們的關係,可以拿到更多節能減碳的生物質燃料棒,最後雙方合作一起做,伊也有投資「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後來因為設備及廠房都不夠,沒有烘乾設備,造粒也造得不是很理想,有幾個股東退出,伊也就退出了。伊跟許培祥第一次接觸時,「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已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在伊接觸的過程當中,並未聽過「三晃生技公司」或林茂榮要來參與這個慶豐富生質燃料棒的投資案,也沒有聽過「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要在越南設廠,當初估計第一階段一個月要生產 1千噸,一年是1萬2千噸,但是第一階段就做得不是很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㈡第24至33頁)。其中證人陳添財固稱:在金融海嘯(97年)前兩年就跟許培祥合作生質能源乙節,惟其又稱:是「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先登記,我們兩家再找幾個朋友一起合資進來,伊不是創始股東,是後來才加入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32頁背面),核與上開「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設立、開發生質能源棒的始末之說明及證物相符,是證人陳添財供稱:在金融海嘯(97年)前兩年就跟許培祥合作生質能源云云,顯係誤記,尚難採信。 ④證人曲昭昉於本院104年 12月10日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跟「慶豐富公司」間是廠商供應化學物品的關係,跟「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是監察人的關係,大概是「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成立的時候,伊曾帶陳添財去跟許培祥認識,陳添財是一個熱能供應商,他需要大量的燃料,伊跟他提議說可以合作來做生質棒,他很有興趣,「慶豐富公司」則有押出這個技術。公司登記成立後,先在竹山租了一塊小廠房來做一些測試,大約 3個月左右,因為正好是夏天,效果一直都很不好,後來就把機器運到花蓮的中華紙漿,但仍然產生很大的問題無法克服,那時一個月好像 1百噸都沒做到,應該是虧錢。當時並未考慮到海外投資,亦無為了「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到越南去。「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從設立一直到結束營業不到兩年,只歷經兩個夏天就覺得不好,這段期間並沒有嘗試找過林茂榮或「三晃生技公司」的人來加入或參與投資。「新欣揚公司」是「慶豐富公司」投資越南的百葉窗廠,沒有在做生質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㈡第75至83頁)。 ⑤由上可知,依「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開發經過與證人陳添財、曲昭昉之證詞以觀,實難預見投資該公司發展生質能源產業之商機有何前瞻性及無限性,縱「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 9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與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購買木屑及散裝有機肥,並預定在中華紙漿公司的花蓮吉安廠內做為生質能源棒及有機肥料的原料,且於97年8月1日與中華紙漿公司簽約,確有設立竹山廠、花蓮廠等情,惟該公司自始至終均面臨資金募集及氣候因素影響生產之問題,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等人在「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於97年3、4月間,預先安排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慶豐富公司」轉型生質能源產業,並由同案被告林茂榮佯稱係「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越南廠董座接受媒體採訪,並於97年1月至6月間,多次透過媒體大幅報導「慶豐富跨足生質能源」、「林茂榮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王國轉型能源產業--林茂榮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營戰略,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垃圾變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 100萬噸『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預估創造 100億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林茂榮:慶豐富是全國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將締造全球華人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材,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渠等此部分作為實係為釋出利多消息以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無訛。 ⑥至證人林茂榮於本院 104年12月28日本審審理時證稱: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的營運企劃書是王繼賢請台電副總製作的,洪誼靜、許培祥並沒有將這份資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㈡第 118頁),惟嗣又改稱:伊並不了解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企劃書是如何產生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㈡第 122頁),而證人王繼賢於101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媒體提到慶豐富公司生質能源的資料是林茂榮拿來的,應該就是慶豐富公司提供的,因為慶豐富公司要我們投資,一定會把整個資料提供給我們投資者(見原審卷㈣81頁背面至82頁)。經核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於 96年6月底既與林茂榮達成協議,由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承諾提供 6千張「慶豐富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供林茂榮等人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交割款,嗣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陸續提供4200萬元、8000萬元、4500萬元予林茂榮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而「慶豐富公司」於97年 3月25日始經董事會決議成立「慶豐富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既知悉林茂榮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會配合鎖碼,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支應短缺之交割資金等條件,以拉抬「慶豐富公司」之交易價格,並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投資「慶豐富公司」等情,縱「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及營運企劃書非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所親自制作,惟此等資料嗣由林茂榮提供予王繼賢,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豐富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各大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自為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案被告林茂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㈣此外,本件犯罪事實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麥贊頌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1至15頁)、②證人陳盈君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31至34頁【不含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79至85頁)、③證人許淑娟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87至92頁【不含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97至101頁)、④證人許燕玲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39至143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44至151頁)、⑤證人許繡如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57至164頁)、⑥證人洪翠芬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71至175頁)、⑦證人薛耀欽於 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5至27頁)及於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28至29頁)、⑧證人黃炫賓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80至181頁)、⑨證人黃惠萍於 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83至186頁)及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89至192頁)、⑩證人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98至206頁)、⑪證人蘇哲民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7至18頁)及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21至24頁)、⑫證人陳蒨慧於 98年7月9日、98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㈤第178至181頁、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第13至17頁)及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㈢第207-1至212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王繼賢無證據能力)暨100年4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㈢第216至231頁)、⑬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許惠雯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11至13頁《證人邱靜文》、第13至14頁《證人梁怡和》、第14至15頁《證人江應雪、第15頁《證人許惠雯》、第16頁《證人陳政吉》、第16至17頁《證人吳思慧》)、⑭證人余滄權、劉政其、曾碧珠、楊承芳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第14至19頁《證人余滄權》、第20至22頁《證人劉政其》、第23至26頁《證人曾碧珠》、第91至92頁《證人楊承芳》)及於100年5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審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 148至154頁《證人余滄權》、第137至141頁《證人劉政其》、第267至270頁《證人曾碧珠》)、⑮證人張錫淵於 98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82至87頁)及於98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第93至95頁)暨於100年5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審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345至349頁)、⑯證人林冰如於100年5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原審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98至102頁)、98年11月1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㈣第96頁)⑰證人林俊德、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林憲昌、吳朝源、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徐薇淳、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林昭等人分別於 100年5月2日、12日、13日、16日、20日、23日(證人林俊德係於 100年5月2日;證人江易達、江旻靜、顧明祥、陳英英、王雅卿、羅紹謨、羅朝峰、楊劍平、歐錦科、賴淑芳、許惠雯、陳惠婷、李哈生、鄭志鈺等人均係於100年5月12日;證人吳朝源、何純治、吳思慧、吳佩璇、蔡長津、張林發、何一揚、林憲昌均係於100年5月13日;證人徐薇淳係於100年5月16日;證人謝漢疆、謝幸玲、林憲明、葉尚義、周鳳美係於100年5月20日;證人林昭係於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80至84頁《證人許惠雯》、第88至93頁《證人林俊德》、第106至111頁《證人江易達》、第117至119頁《證人江旻靜》、第121至124頁《證人顧明祥》、第163至167頁《證人陳英英》、第185至190頁《證人王雅卿》、第197至199頁《證人羅紹謨》、第202至206頁《證人羅朝峰》、第282至288頁《證人楊劍平》、第 319至324頁《證人歐錦科》、第330至333頁《證人林憲昌》、第 334至337頁《證人吳朝源》、第365至369頁《證人賴淑芳》;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㈤之二第3至8頁《證人何純治》、第23至27頁《證人吳思慧》、第52至55頁《證人吳佩璇》、第 262至265頁《證人陳惠婷》 、第302至305頁《證人李哈生》、第311至315頁《證人鄭志鈺》、第319至323頁《證人蔡長津》、第333至337頁《證人張林發》、第394至397頁《證人何一揚》、第78至82頁《證人徐薇淳》、第90至94頁《證人謝漢疆》、第111至116頁《證人謝幸玲》、第134至137頁《證人林憲明》、第158至161頁《證人葉尚義》、第153至 154頁《證人周鳳美》、第166至170頁《證人林昭》)。證人吳思慧於 98年6月11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㈤之二第28至34頁)。⑱證人王儷潔於99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㈠第 69至70頁)、⑲證人賴汝鑑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至3頁)、100年4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6至14頁)、⑳證人王一龍於100年4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105至107頁)、100年4月22、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120至125頁)、㉑證人梁怡和100年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㈤之一第39至43頁)、㉒證人江應雪、陳政吉100年5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53至60頁、第 257至261頁)、證人江應雪 98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 97至105頁)、㉓證人丁柏剛100年5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 76至77頁)、㉔證人劉彥佑、劉煥章100年5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221至224頁、第229至232頁)、㉕證人黃秀滿、張文、胡智凱、陳伯羽、邱基誠、粘玉娟、林振宣、賴秉佑、吳岳蔓、羅王雅蓁等人於100年5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327至330頁、第338至340頁、第344至348頁、第368至372頁、第374至376頁、第377至381頁、第416至420頁、第431至434頁、第457至460頁、第464至468頁)、㉖證人張靜 98年1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80至81頁)、㉗證人楊世輝99年2月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第155至157頁)、㉘【不含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證人邱靜文97年11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9至12頁)、100年 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證述(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3至8頁)、98年 5月5日、98年6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 6至7頁、第5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書證: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林茂榮、王繼賢等人所使用之關聯戶證券開戶資料彙整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 94至95頁)、②證交所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慶豐富公司」股票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㈥第4至47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4日中業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三晃生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07至112頁)、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12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分戶帳(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 114至11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該銀行城東分行「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 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19至135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98年6月10日(98)國世館前字第 367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 137至140頁)、⑦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亞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三晃生技公司」之開戶契約書及96、97年度交易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142頁)、⑧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7月2日中內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余凌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及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第 144至319頁)、⑨同案被告莊宏忠所提出證人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匯款、轉帳等傳票資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㈡第104至150頁)及該帳戶與人頭證券帳戶名義人江應雪、林年品、許惠雯、林冰如、江旻靜、余滄權、劉政其、陳文君、王雅卿、陳政吉、曾碧珠、李哈生、張健、吳朝源、張錫淵、賴淑芳、何純治、簡菊、丁柏剛、謝幸玲、謝漢疆、葉尚義、劉彥佑、陳惠婷、羅王雅蓁或提供銀行帳戶者江易達、林淑芬、陳英英、「璟中電化公司」、張祐銘、許湘盈間之資金流向暨來源之帳戶資金清查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67、68、114、115、147、157、173、174、195、196、265、290、328、341、344、354、381、382頁、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㈤之二第9、57、86、87、106、107、152、164、195、196、300、301、471、472頁)、⑩「豪瑪公司」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1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月31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證人陳蒨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㈡第134至137頁)、⑪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㈡第138至146頁、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 66頁《受款人林冰如、許惠雯、江應雪、林年品》、第95至96頁《客戶名稱林俊德、洪櫻美》、第 116頁《受款人江易達、江旻靜》、第158、159頁《受款人余滄權》、第 175頁《客戶名稱陳文君、王雅卿等》、第266頁《受款人陳政吉》、第329頁《受款人袁志道》、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 58至59頁《受款人「豪瑪公司」、簡菊、慶豐富公司、江應雪、吳堂樑、廖昱傑、丁柏剛》、第 88頁《受款人丁柏剛》、第108頁《受款人謝幸玲》、第 151頁《受款人袁志道》、第197頁《受款人劉彥佑》 、第326頁《代交易人蔡長津》、第332頁《客戶名稱「立邦興公司」》、第463頁《客戶名稱吳岳蔓、吳堂樑等》)、⑫「慶豐富公司」與「豪瑪公司」之 97年4月14日「經銷權授權書」、「慶豐富公司」97年 1月至12月明細分類帳、「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4日簽呈、「慶豐富公司」97年4月15日轉帳傳票(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 133至137頁)、⑬「慶豐富公司」與「三晃生技公司」關於96、97年間之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327至332頁)、⑭「三晃生技公司」第 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影本、慶豐富生質替代能源棒營運企劃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㈤之四第335至341頁)、⑮「慶豐富公司」私募資料、資金來源流程圖、96年6月 1日至97年9月30日股票價量變化走勢圖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 302至307頁)、⑯「慶豐富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等消息前後,對股票價量之影響彙總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 308至314頁)、⑰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等資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 315至326頁)、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同年 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重大訊息及其詳細內容之電子書2則影本(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四第 333至334頁)、⑲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00年12月8日元證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邱靜文、梁怡和慶自開戶後至96年12月底止之買賣豐富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11頁)、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100年12月6日(100)字第0035號函送邱靜文、梁怡和交易帳戶自開戶後至 96年12月底止之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314頁)、㉑證交所100年12月6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洪誼靜、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於 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申報交易之數額(見原審卷㈡第317頁)、㉒證交所 100年12月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大慶投資公司等 18個帳戶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試算表(見原審卷㈡第320頁)、㉓證交所101年3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70頁)、101年 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0頁)、㉔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101年12月18日永豐金證南投分公司(101)字第 0028號函附邱靜文買賣對帳單(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6至39頁)、㉕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101年12月20日(101)茂霧管字第 00034號函送江旻靜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41至51頁)、㉖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22日陳報狀附江應雪交易明細表暨交割憑單(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58至63頁)、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國證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余滄權、劉政其相關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6至96頁)、㉘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101年12月26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所附陳英英、陳文君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99至105頁)、㉙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01年12月26日(101)致和南京函字第0010號函附丁柏剛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107至110頁)、㉚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2月25日(101)凱證字第1776號函附江旻靜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113至129頁)、㉛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康證(101)字第 1514號函附江應雪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30至133頁)、㉜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9日(101)元證經字第 2510號函附江應雪分戶歷史帳(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38至141頁)、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7日(101)群崇德字第5347號函附江應雪、林年品、林冰如、許惠雯往來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2至 156頁)、㉞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1)元證經字第 2508號函附吳朝源分戶歷史帳(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7至160頁)、㉟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101)華永結字第0778號函附劉彥佑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1至166頁)、㊱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康證(102)字第0002號函附陳政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1至183頁)、㊲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8日(102)寶淵字第 003號函附江應雪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85至190頁)、㊳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 102年4月8日函附謝幸玲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 7至39頁)、㊴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2年4月15日元證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曾碧珠、陳政吉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0至71頁)、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日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余滄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 72至76頁)、㊶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102)凱證字第 0704號函附王雅卿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99至101頁)、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儷潔、羅紹謨、孫文蓉、楊劍平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2至96頁)、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國證經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陳政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4至128頁)、㊹證交所103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33頁)、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38至61頁)、㊺證交所104年7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11至113頁)、㊻證交所 104年11月19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本審卷㈡第62至67頁)等附卷可考;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2、63、64、67、82、88、89、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號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等事後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之意圖部分: ㈠查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 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相對成交,係指群組成員於同一營業日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屬同一人或群組成員之一所作之委託,且委買價格均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證券商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 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一般投資人若為同一營業日獲取短線差價利益,大多趁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賺取差價獲利,因此通常會採取「低價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如為期能優先成交,或可能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委託下單,惟仍不應造成相對成交之價格),與為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相違背。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㈢本件依證交所103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38至61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於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共計332個營業日,有 328天有買進或賣出該股票(僅97年9月3、4、5、10日等 4天無買賣交易紀錄),總計買進169552千股(又零股480股)、總買進金額 34億2666萬8316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20.21元,總計賣出164671千股(又零股725股)、總賣出金額32億5253萬1356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 19.75元,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599505千股(又零股600股)之 28.28%及27.46%,其中除 96年6月1、29日、7月2、3、4、5、6、9、11、12、13、16、17、20、23、24、25、26 日、8月1、3、6、7、8、9、16、28日、9月4日及97年 3月4、27、28日、4月10日、9月9、11、12、15、17、18、19、23、24、25、26、30日外,於96年 6月4日等28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 20%以上偏高之情形。另於上開期間,有307天(不含96年12月13日、97年8月2 1、22、25、26、27、28、29日、9月1、2、3、4、5、9、10、11、12、15、18、19、23、24、25、26、30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合計為 61072千股,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 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量61072千股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01%及37.08%(其中於97年6月4日、7月10日、8月4、7、12、15日等 6天相對成交慶豐富股票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逾50%)。又自96年8月10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即於96年8月10、15、20、21、24、30日、9月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21日、12月5、11、12、28日及97年1月9、16、17、18、21、 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5、6、12、13、14、15、18、20日、9月22日等76個營業日),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多筆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其中雖有部分委買價格係介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之委賣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均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仍屬高價委託買進行為,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致有影響股價上漲之情事;另於「慶豐富公司」股票崩跌期間之 97年8月21、22、25、26、28日等 5天,則有低價委託賣出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下跌之情事。足見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確有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事實。 ㈣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於上開期間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所為,使「慶豐富公司」股票於前開查核期間,其股票價格自每股9.06元(96年6月1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6.4元(97年3月10日收盤價),再下跌至每股5.72元(97年9月30日收盤價),振幅達233.11%,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 44.44%,大盤加權指數振幅50.52%相較,顯然悖離,其日平均週轉率1.22%,亦明顯高於同期間同類股0.55%,大盤加權指數0.81% 。且由上開查核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情節可徵,被告等在332個營業日中,有328天有買進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且有 28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 20%以上偏高之情形,其買進、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數量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28.28%及 27.46%。另有307天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情形,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期間「慶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01%及37.08%。復有76個營業日有高價買入、5 個營業日以低價賣出之情事。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被告等上開所為,當然會造成「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之趨勢,其等再搭配發布「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從而,被告等人透過上開方式操控「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與一般低買、高賣之投資常理不符。目的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謀不法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拉抬或壓抑集中交易市場上「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中關於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之說明:「第 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所得之時點,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且例示不法炒作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54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或上櫃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此,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 ㈡再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精神,可推知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㈢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賣)價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基此,就本件被告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認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 ①若買賣股數相等時,則實際獲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 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 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②若為買超之情形則: ⒈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賣 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 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 ×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出金額×千分之3)。 ⒉擬制性獲利金額(未實現獲利)=【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 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 。 ⒊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③若為賣超之情形則: ⒈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買 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 賣出手續 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⒉擬制性獲利金額(未實現獲利)=【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 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 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 之3)。 ⒊總損益金額: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等情。 ㈣經查: ①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進場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 96年6月4日起迄97年8月20日止(97年 8月20日以後,仍遞延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至97年9月30日以後)」(見起訴書第4頁第16、17行)、「自 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在上述期間內,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以前述手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 1至3行),顯見被告等於97年8月20日迄至少97年9月30日,仍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自不能將此部分之日期視若無睹。是以,本院乃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65名),自 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送請證交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合先敘明。 ②原審依據①證交所97年1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豪堂公司、大慶公司、富國金公司、許淑娟、許繡如、許燕玲、林俊德等7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 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五之三第34至45頁)、②證交所99年8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就三晃生技公司等42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查卷一第201至217頁)、③證交所 100年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江旻靜等64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一第78至97頁)、④證交所100年6月2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繡如等66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六第4至47頁)、⑤證交所101年1月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江旻靜等59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78頁)等各交易分析意見書,來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查看上列各交易分析意見書,或所分析之期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即96年6月1日起至 97年9月30日止)並不相符,或與起訴書所認被告等人使用之65個人頭戶不盡相同,且原審所引用之各分析意見書,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於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進而分別列出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金額(未實現獲利)及總損益金額,因此原審以上開各交易分析意見書來認定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5人於96年6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查核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合計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3868萬4084元,實有再詳以審究之必要。 ③是本院本審再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券帳戶(共 65名),自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30日止,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部分,送請證交所製作股票損益清查表,經證交所以 104年11月19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大慶投資有限公司等65名投資人於96年6月1日至97年 9月30日期間買賣慶豐富股票損益清查表」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本審卷㈡第62至67頁)。本院依據上開計算方法,參酌上開損益清查表,可知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 5人所利用之65名帳戶等,其中扣除由林昭自行買賣操作其子劉彥志、劉晏佐之 2個帳戶部分,於上開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該 63個帳戶內總共買進16萬3436仟股(又零股480股)(即169,552,480-2,583,000-3,533,000股),總買進金額為32億9042萬4016元(即3,426,668,316-57, 189,750-79,054,550元);總計賣出15萬8663仟股(又零股725股)(即164,671,725-2,563,000-3, 445,000股),總賣出金額為31億1579萬 2256元(即3,252,531,356-58,482,600-78,256,500),共計買超 4772仟股(又零股755股),渠等已實現獲利係虧損 5368萬9818元(即-51,576,424-1,396,835-716,559 元)。又渠等持有未賣出之「慶豐富公司」股票則均遭套牢,故以犯罪末日收盤價計算其擬制性獲利金額為「負1億8473萬2377元(即-000000000+329,546+ 0000000元)」。上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合計為「負5368萬9818元+負1億8473萬2377元)=負2億3842萬2195元」。 ④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亦非得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參酌證交所前揭交易分析意見書以觀,本件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所使用之大慶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同案被告林茂榮所使用之三晃生技公司,上開5家公司於分析期間即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之總損益金額分別為4148萬505元、負984萬7010元、4240萬3529元、10萬9192元及 1613萬150元,合計為9027萬6366元。然依上開說明此 5家公司之獲利既屬其公司所有,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等人利用人口帳戶操控之犯罪所得,故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5人所利用之63名人頭帳戶,再經扣除上開5家公司法人帳戶之獲利或虧損後,則其5人操控之 58個帳戶總損益金額應為「負2億3842萬2195元-(9027萬6366元)=負3億2869萬8561元」,益見渠等投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於上開操作期間係遭套牢,並無犯罪所得。至於上開慶豐富公司96年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之部分,由於已加計入配股及成本予以計算(如損益清查表中「G」及「F」欄位所示),為避免重覆計算評價,故不另予計算入犯罪所得中,附此說明。 ⑤另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雖對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莊宏忠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金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6687萬6525元,嗣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73至192頁),然該案之請求權基礎,在於善意第三人,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所受損害,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本院認定被告等是否獲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範疇並不相同,尚難遽以該民事判決之結論,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規定亦分別於 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證券交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後,第 171條第1、2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又證券交易法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 171條第1、2項並增列第3項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 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由是可知,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僅於第1項第1款將「第1項之規定者」修正為「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 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則在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並在第 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 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等內容,其餘僅將原條文第3項至第6項的項序,依新增項次排列改為第4項至第7項,其餘修正內容均與本案並無影響。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僅屬法律條項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 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 1、3、4、5、6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 7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洪誼靜、許培祥與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等人意圖抬高上市之「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同時為買賣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並連續以高價買入(即「高買證券」)或低價賣出(即「低賣證券」),意圖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復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資料,於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 22日期間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洪誼靜等人雖以上開 4操縱行為,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惟渠等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上市集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 、6 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數罪論。是渠等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本件同案被告林茂榮分別與「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被告許培祥之配偶即被告洪誼靜,及與「三晃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莊宏忠、執行長即同案被告王繼賢相互謀議,就本件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誼靜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除渠等本人以外之自然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受任人或證券商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並囑由不知情之證人陳蒨慧等人處理股票交割、匯款轉帳事宜,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多次「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多次「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買賣方式,及陸續散布不實資料而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拉抬、操縱,各該次操縱行為應屬渠等共同謀議操控「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下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四、再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湮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刑法第 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第3項及第4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或有查獲共犯等具體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 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洪誼靜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 106至110頁、第139至141頁),被告許培祥亦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 25461號卷㈣第111至112頁、第139至141頁),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5人操控58個帳戶總損益金額為負3億2869萬8561元,益見渠等投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於上開操作期間係遭套牢,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即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洪誼靜、許培祥 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經論罪結果,認應擇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91頁),然於主文欄均認被告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即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扣除法人部分,且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應至 97年9月30日,原判決僅認定至97年8月 20日,亦未分別列出共同實際獲利金額、擬制性獲利金額,以計算總損益金額,自有未合。 ㈢同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及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5人基於犯意聯絡,操控58個帳戶總損益金額為負3億2869萬8561元,可知渠等投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於上開操作期間係遭套牢,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5人共同犯罪所得為2億3868萬4084元,自有未合。且原判決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逕予宣告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連帶沒收,仍有未洽。 ㈣原判決於101年6月4日宣判時,漏未注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亦有修正,而認本件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洽。另原判決未及審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容有未當。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關於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所使用人頭帳戶部分,業已列載「周鳳美(洪翠芬姑嫂)」、「陳鍵安(慶豐富公司前監察人)」之資料,原審於判決書中將周鳳美之資料予以刪除,將陳鍵安列為許燕玲之受任人,卻未說明其原因,亦有未當。 ㈥原判決將【扣案物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佐證(見原判決第43、53、61、71、82頁),然於該判決於【扣案物附表】編號53之備註欄卻記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判決第110頁),不無前後齟齬。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 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 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等人買賣之慶豐富公司股票,既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即非上櫃公司股票,原判決於應適用之法條中,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同有未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予審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登記本案之投資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即逕於判決中就本案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經核非無理由;另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上訴意旨,就否認犯罪部分之爭執,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等就犯罪所得部分之爭執,辯護人等分別指稱原審不應將法人組織之所得計入犯罪所得、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範圍與期間有誤部分,則均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誼靜、許培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誼靜、許培祥等人為牟私益,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集中交易,並且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散布不實資料等手段,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及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慶豐富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及公司基本面,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酌量渠等之實際利得損失情節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 3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另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金訴字第4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均緩刑4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雖部分如編號52、53、63、64、67、82、88、89、 90、92、95、102、103、107、108、110、115、131、135、136及137 號所示之文件,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但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或共同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依比例原則,認為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八、再本件起訴書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林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等 4人,均係遭同案被告林茂榮於報章及網路媒體報導「慶豐富公司」跨足生質能源產業等不實利多消息鼓吹,因而選擇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惟查,⑴證人林昭有提供其子劉彥佑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予同案被告林茂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證人林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166頁背面至第 16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茂榮此部分所供承之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林茂榮使用劉彥佑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指示證人林昭依照其吩咐下單,且證人林昭亦自承伊使用劉彥志、劉晏佐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係看林茂榮操作劉彥佑證券帳戶之買賣及參考利多消息,始決定自行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166頁背面),是證人林昭以其子劉彥志、劉晏佐之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既係受同案被告林茂榮操作股價之影響,則證人林昭實非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⑵證人邱靜文、梁怡和部分,據同案被告林茂榮於 98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與王繼賢、莊宏忠討論後,決定將「三晃生技公司」對「慶豐富公司」之持股利用公司關係人的帳戶進行轉單,當時利用的帳戶有邱靜文(「三晃生技公司」派駐「三晃公司」的董事);梁怡和是邱靜文的先生,他沒有提供帳戶讓伊等使用,但是他自己私下買了「慶豐富公司」的股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㈠第72頁),且於101年 3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邱靜文借用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1105張;其記載「林1100」是代表借用邱靜文的帳戶買了1100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 頁背面),暨酌以證人邱靜文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曾於97年7月21日匯款260萬元至亦提供證券帳戶予同案被告林茂榮使用之證人江應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戶中,其後證人邱靜文即收受並兌領乙紙「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8月9月,票面金額為262萬6000元之支票,該金額恰為前開匯款金額260萬元之101%,是證人邱靜文於偵查中稱該支票係被告洪誼靜主動請被告林茂榮拿給證人邱靜文,為了要與伊造成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云云,實無足採信,況證人邱靜文亦於100年5月11日調查中自承:余凌昌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7年6月2日所匯款至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洪誼靜借款予伊供作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且被告洪誼靜還曾以鸚祥企業、羅裕鳳等名義分別匯借款項276萬元、136萬元予伊作為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一第7頁),足見證人邱靜文與同案被告林茂榮及洪誼靜間應有證券帳戶之借用及資金往來之情況,實非一般善意且不知情之投資人甚明;至證人梁怡和雖與同案被告林茂榮等人並不熟識,且未提供證券帳戶供同案被告林茂榮等人使用,然證人梁怡和係證人邱靜文之夫,有證人邱靜文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伊自承係經由許培祥、洪誼靜及林茂榮 3人遊說才買「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14頁),足見證人梁怡和投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訊來源不排除來自熟悉內線消息之證人邱靜文及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同案被告林茂榮等人,則證人梁怡和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⑶證人吳岳蔓部分,伊雖證稱係自行下單,並以自有資金交割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 457至460頁),惟伊亦證稱曾於林茂榮在家裡講電話時,從旁聽到利多消息,才自己跟著下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㈤之二第459頁),酌以證人吳岳蔓(原名吳明珠)係同案被告林茂榮之前妻,有同案被告林茂榮及證人吳岳蔓 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伊既與本件負責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主謀林茂榮有如此密切之身份關係,且曾因林茂榮與他人通話之對話內容而知悉「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內線消息,則證人吳岳蔓亦難認係善意且不知情之一般投資大眾。綜上所述,證人林昭、邱靜文、梁怡和、吳岳蔓等 4人均非屬起訴書所稱善意且不知情之被害人或第三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利用人頭證│人頭證券帳戶 │提供人頭證券帳戶者│其他投資者 │ │ │券帳戶者 │ │ │ │ ├──┼─────┼───────┼─────────┼──────────┤ │ 一 │許培祥、洪│①大慶投資公司│ │ │ │ │誼靜 │(「慶豐富公司 │ │ │ │ │ │」之法人董事;│ │ │ │ │ │受任人洪誼靜) │ │ │ │ │ │②豪堂投資公司│ │ │ │ │ │(「慶豐富公司 │ │ │ │ │ │」之法人董事;│ │ │ │ │ │受任人許淑娟) │ │ │ │ │ │③立邦興投資 │ │ │ │ │ │公司(受任人黃 │ │ │ │ │ │菁薇即許培祥之│ │ │ │ │ │外甥女) │ │ │ │ │ │④富國金投資公│ │ │ │ │ │司(許培祥以友 │ │ │ │ │ │人陳華宗名義成│ │ │ │ │ │立之投資公司) │ │ │ │ │ │⑤洪誼靜 │ │ │ │ │ │⑥洪翠芬(洪誼 │ │ │ │ │ │靜胞妹) │ │ │ │ │ │⑦洪炯耀(洪誼 │ │ │ │ │ │靜胞弟;受任人│ │ │ │ │ │陳盈君) │ │ │ │ │ │⑧薛耀欽(許淑 │ │ │ │ │ │娟大伯;受任人│ │ │ │ │ │許淑娟) │ │ │ │ │ │⑨許繡如(「慶 │ │ │ │ │ │豐富公司」船務│ │ │ │ │ │組長;受任人本│ │ │ │ │ │人、曲昭昉) │ │ │ │ │ │⑩許燕玲(「慶 │ │ │ │ │ │豐富公司」業務│ │ │ │ │ │副理;受任人本│ │ │ │ │ │人、陳鍵安) │ │ │ │ │ │⑪王雪貞(「慶 │ │ │ │ │ │豐富公司」業務│ │ │ │ │ │副理;受任人本│ │ │ │ │ │人、陳盈君) │ │ │ │ │ │⑫陳盈君(「慶 │ │ │ │ │ │豐富公司」會計│ │ │ │ │ │) │ │ │ │ │ │⑬黃惠萍(「慶 │ │ │ │ │ │豐富公司」公司│ │ │ │ │ │稽核;受任人本│ │ │ │ │ │人、李明達) │ │ │ │ │ │⑭林敏華(「慶 │ │ │ │ │ │豐富公司」職員│ │ │ │ │ │) │ │ │ │ │ │⑮林俊德(「慶 │ │ │ │ │ │豐富公司」前監│ │ │ │ │ │察人) │ │ │ │ │ │⑯黃炫賓(「慶 │ │ │ │ │ │豐富公司」會計│ │ │ │ │ │陳盈君之配偶;│ │ │ │ │ │受任人陳盈君) │ │ │ │ │ │⑰施婉萍(慶豐 │ │ │ │ │ │富公司職員及會│ │ │ │ │ │計陳盈君女兒) │ │ │ │ │ │⑰-1周鳳美(洪 │ │ │ │ │ │翠芬姑嫂) │ │ │ │ │ │⑰-2陳鍵安(慶 │ │ │ │ │ │豐富公司前監察│ │ │ │ │ │人) │ │ │ │ │ │(以上共計19名)│ │ │ ├──┼─────┼───────┼─────────┼──────────┤ │ 二 │莊宏忠 │⑱莊宏忠 │ │ │ │ │ │⑲麥贊頌(莊宏 │ │ │ │ │ │忠配偶麥菩蘭胞│ │ │ │ │ │弟)。 │ │ │ │ │ │(以上共計2名 │ │ │ │ │ │) │ │ │ ├──┼─────┼───────┼─────────┼──────────┤ │ 三 │王繼賢 │⑳王儷潔(王繼 │⒈林憲明提供袁志道│ │ │ │ │賢女兒;受任人│ 、歐錦科、張健、│ │ │ │ │王繼賢) │ 許湘盈之證券帳戶│ │ │ │ │㉑賴淑芳(受任 │ 予王繼賢下單。 │ │ │ │ │人王繼賢) │⒉由鄭志鈺透過陳惠│ │ │ │ │㉒葉尚義(受任 │ 婷向黃國魂提供郭│ │ │ │ │人王繼賢) │ 軍之證券帳戶予王│ │ │ │ │㉓袁志道 │ 繼賢下單。 │ │ │ │ │㉔歐錦科 │⒊由羅朝峰提供其本│ │ │ │ │㉕張健 │ 人及羅紹謨、孫文│ │ │ │ │㉖許湘盈 │ 蓉之證券帳戶予王│ │ │ │ │㉗郭軍 │ 繼賢下單。 │ │ │ │ │㉘羅朝峰 │⒋由楊劍平提供其本│ │ │ │ │㉙羅紹謨 │ 人及李哈生之證券│ │ │ │ │㉚孫文蓉 │ 帳戶予王繼賢下單│ │ │ │ │㉛楊劍平 │ 。 │ │ │ │ │㉜李哈生 │ │ │ │ │ │(以上共計13名 │ │ │ │ │ │) │ │ │ ├──┼─────┼───────┼─────────┼──────────┤ │ 四 │林茂榮 │㉝三晃生技公司│⒈由莊宏忠授權林茂│ │ │ │ │㉞江旻靜(受任 │ 榮使用「三晃生技│ │ │ │ │人江易達) │ 公司」之證券帳戶│ │ │ │ │㉟顧明祥 │ 。 │ │ │ │ │㊱江應雪 │⒉由三晃生技公司監│ │ │ │ │㊲林冰如 │ 察人江易達提供江│ │ │ │ │㊳許惠雯 │ 旻靜、顧明祥之證│ │ │ │ │㊴林年品 │ 券帳戶予林茂榮下│ │ │ │ │㊵曾碧珠(受任 │ 單。 │ │ │ │ │人本人、陳政吉│⒊由江應雪提供其本│ │ │ │ │) │ 人及林冰如、許惠│ │ │ │ │㊶陳政吉(受任 │ 雯、林年品之證券│ │ │ │ │人曾碧珠)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㊷張錫淵 │ 。 │ │ │ │ │㊸劉彥佑(林昭 │⒋由曾碧珠提供其本│ │ │ │ │之子,受任人林│ 人及陳政吉、張錫│ │ │ │ │昭) │ 淵之證券帳戶予林│ │ │ │ │㊹陳英英 │ 茂榮下單。 │ │ │ │ │㊺陳文婷 │⒌由林昭提供劉彥佑│ │ │ │ │㊻陳文君 │ 之證券帳戶予林茂│ │ │ │ │㊼王雅卿 │ 榮下單。 │ │ │ │ │㊽謝幸玲(受任 │⒍由陳英英提供其本│ │ │ │ │人本人、謝聰柳│ 人及陳文婷、陳文│ │ │ │ │) │ 君、王雅卿之證券│ │ │ │ │㊾謝聰柳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㊿何純治 │ 。 │ │ │ │ │簡菊(受任人 │⒎由謝幸玲提供其本│ │ │ │ │簡明德) │ 人及謝聰柳之證券│ │ │ │ │吳堂樑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趙婉妏 │ 。 │ │ │ │ │魏仁梂 │⒏由何一揚提供何純│ │ │ │ │丁柏剛 │ 治之證券帳戶予林│ │ │ │ │余滄權 │ 茂榮下單。 │ │ │ │ │劉政其 │⒐由金鼎證券營業員│ │ │ │ │吳思慧 │ 吳佩璇(原名吳敏 │ │ │ │ │吳朝源 │ 蓉)提供簡菊、吳 │ │ │ │ │林振宣(林茂 │ 堂樑、趙婉妏、魏│ │ │ │ │榮之胞兄) │ 仁梂之證券帳戶予│ │ │ │ │林憲昌 │ 林茂榮下單。 │ │ │ │ │(以上共計29名 │⒑由致和證券營業員│ │ │ │ │) │ 徐薇淳提供丁柏剛│ │ │ │ │ │ 之證券帳戶予林茂│ │ │ │ │ │ 榮下單。 │ │ │ │ │ │⒒由余滄權提供其本│ │ │ │ │ │ 人及劉政其之證券│ │ │ │ │ │ 帳戶予林茂榮下單│ │ │ │ │ │ 。 │ │ ├──┼─────┼───────┼─────────┼──────────┤ │ 五 │林昭 │劉彥志 │ │ │ │ │ │劉晏佐 │ │ │ │ │ │(以上2名均為 │ │ │ │ │ │林昭之子) │ │ │ ├──┼─────┼───────┼─────────┼──────────┤ │ 六 │ │ │ │邱靜文 │ │ │ │ │ │梁怡和 │ │ │ │ │ │吳岳蔓(林茂榮前妻)│ └──┴─────┴───────┴─────────┴──────────┘ 【扣案物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原扣押│所 有 人 │ 備 註 │ │ │ │ │物編號├──────┤ │ │ │ │ │ │提 出 人 │ │ ├──┼─────────┼─────┼───┼──────┼──────┤ │ 1 │96年私募作業日程表│1本 │1-1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2 │股東臨時會相關資料│1本 │1-2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3 │私募名單 │1張 │1-3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4 │王雪貞股利憑單等資│7張 │1-4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5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5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8年度稅額憑證資料│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6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6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7年度稅額憑證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7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7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7年度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8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8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9年度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9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9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8年度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0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10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設立登記等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1 │慶豐富生質能源公司│1本 │1-11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相關帳務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2 │豐之庭相關資金收支│5張 │1-12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表等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3 │慶豐富公司組織流程│5張 │1-13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圖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4 │慶豐富工作報告 │1本 │1-14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5 │廈門豪堂業務及財務│1本 │1-15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簡略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6 │廈門豪堂營運報告 │5張 │1-16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17 │手寫札記 │1張 │1-17 │賴瑞華 │非被告所有且│ │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瑞華 │實無關 │ ├──┼─────────┼─────┼───┼──────┼──────┤ │ │慶豐富實業公司業務│1本 │1-18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18 │與資本策略合作方案│ │ ├──────┤ │ │ │資料 │ │ │賴瑞華 │ │ ├──┼─────────┼─────┼───┼──────┼──────┤ │ │三晃生物科技林茂榮│1張 │1-19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19 │名片 │ │ ├──────┤ │ │ │ │ │ │賴瑞華 │ │ ├──┼─────────┼─────┼───┼──────┼──────┤ │ │存摺(慶豐富生質能 │3本 │1-20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20 │源公司存摺) │ │ ├──────┤ │ │ │ │ │ │賴瑞華 │ │ ├──┼─────────┼─────┼───┼──────┼──────┤ │ │存摺(許燕玲證券戶 │2本 │1-21 │許燕玲 │非被告所有 │ │ 21 │存摺) │ │ ├──────┤ │ │ │ │ │ │許燕玲 │ │ ├──┼─────────┼─────┼───┼──────┼──────┤ │ │慶豐富公司轉帳傳票│5張 │1-22 │慶豐富公司 │非被告所有 │ │ 22 │ │ │ ├──────┤ │ │ │ │ │ │賴瑞華 │ │ ├──┼─────────┼─────┼───┼──────┼──────┤ │ │慶豐富生質能源資金│1本 │1-23 │慶豐富生質能│非被告所有 │ │ │ │ │ │源公司 │ │ │ 23 │募集資料 │ │ ├──────┤ │ │ │ │ │ │賴瑞華 │ │ ├──┼─────────┼─────┼───┼──────┼──────┤ │ │筆記本㈠ │1本 │1-24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4 │ │ │ ├──────┤ │ │ │ │ │ │黃惠萍 │ │ ├──┼─────────┼─────┼───┼──────┼──────┤ │ │筆記本㈡ │1本 │1-25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5 │ │ │ ├──────┤ │ │ │ │ │ │黃惠萍 │ │ ├──┼─────────┼─────┼───┼──────┼──────┤ │ │匯款單傳票等資料( │1本 │1-26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6 │黃惠萍處理) │ │ ├──────┤ │ │ │ │ │ │黃惠萍 │ │ ├──┼─────────┼─────┼───┼──────┼──────┤ │ │彰化地檢署函文資料│1張 │1-27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7 │ │ │ ├──────┤ │ │ │ │ │ │黃惠萍 │ │ ├──┼─────────┼─────┼───┼──────┼──────┤ │ │存摺(黃惠萍兆豐證 │1本 │1-28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8 │券存摺) │ │ ├──────┤ │ │ │ │ │ │黃惠萍 │ │ ├──┼─────────┼─────┼───┼──────┼──────┤ │ │黃惠萍電腦資料光碟│1片 │1-29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29 │ │ │ ├──────┤ │ │ │ │ │ │黃惠萍 │ │ ├──┼─────────┼─────┼───┼──────┼──────┤ │ │筆記本㈢ │1本 │1-30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30 │ │ │ ├──────┤ │ │ │ │ │ │黃惠萍 │ │ ├──┼─────────┼─────┼───┼──────┼──────┤ │ │筆記本㈣ │1本 │1-31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31 │ │ │ ├──────┤ │ │ │ │ │ │黃惠萍 │ │ ├──┼─────────┼─────┼───┼──────┼──────┤ │ │黃惠萍雜記資料 │2張 │1-32 │黃惠萍 │非被告所有 │ │ 32 │ │ │ ├──────┤ │ │ │ │ │ │黃惠萍 │ │ ├──┼─────────┼─────┼───┼──────┼──────┤ │ │三晃公司文件 │1本 │2-1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3 │(98年致公司股東函 │ │ ├──────┤實無關 │ │ │及98年間董事會議事│ │ │洪誼靜 │ │ │ │錄) │ │ │ │ │ ├──┼─────────┼─────┼───┼──────┼──────┤ │ │文件㈠ │3張 │2-2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4 │(93年、94年之整理 │ │ ├──────┤實無關 │ │ │資料) │ │ │洪誼靜 │ │ ├──┼─────────┼─────┼───┼──────┼──────┤ │ │文件㈡ │1本 │2-3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5 │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存摺封面及│2張 │2-4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6 │內頁(均影本)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財務報表 │3張 │2-5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7 │(94.12.31)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登記資料 │1本 │2-6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8 │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大慶公司營所稅申報│1本 │2-7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39 │收據聯及資產負債表│ │ ├──────┤實無關 │ │ │等資料(94年至96年 │ │ │洪誼靜 │ │ │ │) │ │ │ │ │ ├──┼─────────┼─────┼───┼──────┼──────┤ │ │大慶公司股東往來資│1本 │2-8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0 │料(94.01.01-96.12 │ │ ├──────┤實無關 │ │ │.31之交易明細、華 │ │ │洪誼靜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 │ │ │ │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 │ ├──┼─────────┼─────┼───┼──────┼──────┤ │ │大慶公司分類帳及轉│1本 │2-9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1 │帳傳票等資料 │ │ ├──────┤實無關 │ │ │(94年至96年)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營所稅申報│1本 │2-10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2 │收據聯及資產負債表│ │ ├──────┤實無關 │ │ │等資料(93年至96年 │ │ │洪誼靜 │ │ │ │) │ │ │ │ │ ├──┼─────────┼─────┼───┼──────┼──────┤ │ │豪堂公司財務報表 │1本 │2-11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3 │(93年至96年)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總分類帳、│1本 │2-12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4 │轉帳傳票等資料(93 │ │ ├──────┤實無關 │ │ │年至96年12月31日)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股東往來總│1本 │2-13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5 │表等資料(94.01.01 │ │ ├──────┤實無關 │ │ │--96.12.31) │ │ │洪誼靜 │ │ ├──┼─────────┼─────┼───┼──────┼──────┤ │ │豪堂公司存摺封面及│2張 │2-14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6 │內頁(均影本)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員工名冊 │1本 │2-15 │許培祥 │與本案犯罪事│ │ 47 │ │ │ ├──────┤實無關 │ │ │ │ │ │洪誼靜 │ │ ├──┼─────────┼─────┼───┼──────┼──────┤ │ │洪誼靜筆記本 │1本 │2-16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48 │ │ │ ├──────┤有,惟筆記本│ │ │ │ │ │洪誼靜 │內容與本案犯│ │ │ │ │ │ │罪事實無關 │ ├──┼─────────┼─────┼───┼──────┼──────┤ │ │存摺(慶豐富員工粘 │1本 │2-17 │許培祥 │非屬被告所有│ │ 49 │燈火證券存摺) │ │ ├──────┤且與本案犯罪│ │ │ │ │ │洪誼靜 │事實無關 │ ├──┼─────────┼─────┼───┼──────┼──────┤ │ │存摺(洪誼靜合庫存 │2本 │2-18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50 │摺) │ │ ├──────┤有,惟非供本│ │ │ │ │ │洪誼靜 │件犯罪所用 │ ├──┼─────────┼─────┼───┼──────┼──────┤ │ │存摺(洪誼靜華南銀 │1本 │2-19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51 │行存摺) │ │ ├──────┤有,惟非供本│ │ │ │ │ │洪誼靜 │件犯罪所用 │ ├──┼─────────┼─────┼───┼──────┼──────┤ │ │文件㈢ │1張 │2-20 │洪誼靜 │被告洪誼靜所│ │ 52 │(內容記載林敏華、 │ │ ├──────┤有,為本件犯│ │ │王雪貞、大慶投資公│ │ │洪誼靜 │罪事實之書證│ │ │司、立邦興投資公司│ │ │ │ │ │ │、富國金投資公司之│ │ │ │ │ │ │證券商公司) │ │ │ │ │ ├──┼─────────┼─────┼───┼──────┼──────┤ │ │可控制名單 │1張 │2-21 │許培祥 │本件犯罪事實│ │ 53 │慶豐富公司股東名冊│ │ ├──────┤之書證 │ │ │ │ │ │洪誼靜 │ │ │ │ │ │ │ │ │ ├──┼─────────┼─────┼───┼──────┼──────┤ │ │三晃生物科技100年 │1本 │3-1 │許淑娟 │非屬被告所有│ │ 54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 ├──────┤且與本案犯罪│ │ │ │ │ │許淑娟 │事實無關 │ ├──┼─────────┼─────┼───┼──────┼──────┤ │ │票據(台支以外)( │2張 │4-1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 │ │ 55 │豪瑪生物科技公司支│ │ ├──────┤ │ │ │票暨退票紀錄各1張 │ │ │賴汝鑑 │ │ │ │) │ │ │ │ │ ├──┼─────────┼─────┼───┼──────┼──────┤ │ │票據(台支以外)( │3張 │4-2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 │ │ 56 │影)(豪瑪生物科技 │ │ ├──────┤ │ │ │公司支票影本) │ │ │賴汝鑑 │ │ ├──┼─────────┼─────┼───┼──────┼──────┤ │ │善德生化科技公司說│6張 │4-3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57 │明書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善德生化科技公司 │1本 │4-4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58 │財務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善德生化科技公司 │4張 │4-5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59 │轉帳傳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1疊 │4-6 │善德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 60 │公司股票(25萬股)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賴汝鑑 │實無關 │ ├──┼─────────┼─────┼───┼──────┼──────┤ │ │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1本 │5-1 │柯年秋 │非被告所有且│ │ 61 │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柯年秋 │實無關 │ ├──┼─────────┼─────┼───┼──────┼──────┤ │ │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1本 │5-2 │柯年秋 │非被告所有且│ │ 62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 │ ├──────┤與本案犯罪事│ │ │料影本 │ │ │柯年秋 │實無關 │ ├──┼─────────┼─────┼───┼──────┼──────┤ │ │札記資料及匯款單 │5張 │5-2-1 │王繼賢 │本案犯罪事實│ │ 63 │ │ │ ├──────┤之書證 │ │ │ │ │ │王勝賢 │ │ ├──┼─────────┼─────┼───┼──────┼──────┤ │ │莊宏忠買賣慶豐富公│1本 │6-1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64 │司股票明細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股東零股紀│1本 │6-2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5 │錄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購買股票人員資料 │1本 │6-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6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麥贊頌買賣慶豐富公│1本 │6-4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67 │司股票明細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存證信函 │4張 │6-5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8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99年4月30日工商時 │1本 │6-6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69 │報三晃公司聲明稿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慶豐富、三晃公司和│1本 │6-7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0 │解書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協議書 │2張 │6-8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1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72 │2007年日記本 │1本 │6-9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私募股票處分案│1本 │6-10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3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股東名冊 │1本 │6-11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4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6年度年報│1本 │6-12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5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7年度年報│1本 │6-1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6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8年度年報│1本 │6-14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7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記事本 │1本 │6-15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8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97年記事本 │1本 │6-16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79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96年度財務│1本 │6-17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80 │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97年度財務│1本 │6-18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81 │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證券戶│1本 │6-19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82 │股票交易明細、付款│ │ ├──────┤之書證 │ │ │憑單、證券帳戶存摺│ │ │莊宏忠 │ │ │ │及內頁明細 │ │ │ │ │ ├──┼─────────┼─────┼───┼──────┼──────┤ │ │三晃公司投資慶豐富│1本 │6-20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83 │評估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前50大股東│1本 │6-21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4 │異動資料(98.11至 │ │ ├──────┤實無關 │ │ │99.4)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持有股份 │1冊 │6-22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5 │達總額5%以上或依 │ │ ├──────┤實無關 │ │ │順序前200名股東名 │ │ │莊宏忠 │ │ │ │單 │ │ │ │ │ ├──┼─────────┼─────┼───┼──────┼──────┤ │ │三晃公司訴訟資料 │1本 │6-2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6 │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客戶帳齡明│1本 │6-24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87 │細表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轉投資及匯│1份 │6-25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88 │款資料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證券存摺封│2紙 │6-26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89 │面及內頁(均影本)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江應雪匯款資料 │2張 │6-27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90 │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慶豐富公司97年現金│3張 │6-28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1 │股利發放通知書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買賣慶豐富股票存摺│1本 │6-29 │三晃公司 │本案犯罪事實│ │ 92 │明細 │ │ ├──────┤之書證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第13屆第2 │3張 │6-30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3 │次董事會議事錄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三晃公司函太平洋證│1份 │6-31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4 │券公司刑事告訴狀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林茂榮人頭戶資料、│1份 │6-32 │三晃公司 │僅「整理莊董│ │ 95 │出席證登錄明細表、│ │ ├──────┤匯林茂榮人頭│ │ │三晃公司股東持股分│ │ │莊宏忠 │戶資料」1紙 │ │ │析表及江雲松致行政│ │ │ │為本案犯罪事│ │ │院院長信件 │ │ │ │實之書證 │ ├──┼─────────┼─────┼───┼──────┼──────┤ │ │三晃公司答覆股東資│1份 │6-33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6 │料 │ │ ├──────┤實無關 │ │ │ │ │ │莊宏忠 │ │ ├──┼─────────┼─────┼───┼──────┼──────┤ │ │不起訴處分書 │1份 │6-34 │三晃公司 │與本案犯罪事│ │ 9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實無關 │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 │莊宏忠 │ │ │ │8252號) │ │ │ │ │ ├──┼─────────┼─────┼───┼──────┼──────┤ │ │三晃公司第13屆董事│1冊 │6-35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8 │會議程資料(96.9. │ │ ├──────┤與本案犯罪事│ │ │21-99.4.23共計16次│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 │ │ │ │ ├──┼─────────┼─────┼───┼──────┼──────┤ │ │三晃公司光碟 │1片 │6-36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 99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96年度總分│12本 │6-37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0 │類帳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公司97年度總分│12本 │6-38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1 │類帳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生物科技公司相│1本 │6-39 │三晃公司 │部分資料為本│ │102 │關資料 │ │ ├──────┤件犯罪事實之│ │ │ │ │ │莊宏忠 │書證 │ ├──┼─────────┼─────┼───┼──────┼──────┤ │ │資金流向㈠-㈤ │5本 │6-40-1│三晃公司 │本件犯罪事實│ │103 │ │ │ 至 ├──────┤之書證 │ │ │ │ │6-40-5│莊宏忠 │ │ ├──┼─────────┼─────┼───┼──────┼──────┤ │ │雜記㈠-㈣ │4本 │6-41-1│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4 │ │ │ 至 ├──────┤與本案犯罪事│ │ │ │ │6-41-4│莊宏忠 │實無關 │ ├──┼─────────┼─────┼───┼──────┼──────┤ │ │股票交易手續費退費│1本 │6-42 │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且│ │105 │資料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莊宏忠 │實無關 │ ├──┼─────────┼─────┼───┼──────┼──────┤ │ │三晃特助王一龍電腦│3片 │6-43-1│三晃公司 │非被告所有 │ │106 │資料 │ │ 至 ├──────┤ │ │ │ │ │6-43-3│莊宏忠 │ │ ├──┼─────────┼─────┼───┼──────┼──────┤ │ │莊宏忠等人存摺影本│1本 │7-1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07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余凌昌等人存取款及│1本 │7-2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08 │傳票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三晃生技日記帳 │1本 │7-3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09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日記帳 │1本 │7-4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10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記帳資料 │1本 │7-5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1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記帳資料 │1本 │7-6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2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日記帳 │1本 │7-7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3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簽收簿 │1本 │7-8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4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買賣對帳單 │1本 │7-9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15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綜合對帳單 │1本 │7-10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6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買賣慶豐富股票自結│1本 │7-11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7 │損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豪瑪生技公司資料 │1本 │7-12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8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文件公司資料 │1本 │7-13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19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存摺(三晃生物科技 │21本 │7-14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 │ │120 │公司銀行存摺) │ │ ├──────┤ │ │ │ │ │ │林茂榮 │ │ ├──┼─────────┼─────┼───┼──────┼──────┤ │ │三晃生技公司之華僑│1本 │7-15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1 │銀行支票簿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存摺(豪瑪公司銀行 │8本 │7-16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 │ │122 │存簿) │ │ ├──────┤ │ │ │ │ │ │林茂榮 │ │ ├──┼─────────┼─────┼───┼──────┼──────┤ │ │名片 │1本 │7-17 │三晃生技公司│與本案犯罪事│ │123 │ │ │ ├──────┤實無關 │ │ │ │ │ │林茂榮 │ │ ├──┼─────────┼─────┼───┼──────┼──────┤ │ │三晃生技公司薪資清│1本 │7-18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4 │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1本 │7-19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5 │表、損益表、銀行存│ │ ├──────┤與本案犯罪事│ │ │款餘額表、物料進銷│ │ │林茂榮 │實無關 │ │ │存表、庫存品進銷存│ │ │ │ │ │ │明細表、立帳明細表│ │ │ │ │ │ │等資料) │ │ │ │ │ ├──┼─────────┼─────┼───┼──────┼──────┤ │ │財務報表 │1本 │7-20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6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之96年│1本 │7-21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7 │度財務報告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1本 │7-22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8 │報書及95年度未分配│ │ ├──────┤與本案犯罪事│ │ │盈餘申報書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之財務│1本 │7-23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29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 ├──────┤與本案犯罪事│ │ │告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三晃生技公司財務報│1本 │7-24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30 │表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資金借貸明細、訴訟│1本 │7-25 │三晃生技公司│部分資料為本│ │131 │文書及匯款申請書影│ │ ├──────┤件犯罪事實之│ │ │本等資料 │ │ │林茂榮 │書證 │ ├──┼─────────┼─────┼───┼──────┼──────┤ │ │剪報資料 │1本 │7-26 │三晃生技公司│與本案犯罪事│ │132 │ │ │ ├──────┤實無關 │ │ │ │ │ │林茂榮 │ │ ├──┼─────────┼─────┼───┼──────┼──────┤ │ │三晃生物科技公司電│2片 │7-27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33 │腦燒錄備份光碟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薪資調整明細表 │2張 │7-28 │三晃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且│ │134 │ │ │ ├──────┤與本案犯罪事│ │ │ │ │ │林茂榮 │實無關 │ ├──┼─────────┼─────┼───┼──────┼──────┤ │ │傳真資料 │1本 │7-29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35 │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帳號0000-00-000000│1本 │7-30 │三晃生技公司│本件犯罪事實│ │136 │-1存摺明細 │ │ ├──────┤之書證 │ │ │ │ │ │林茂榮 │ │ ├──┼─────────┼─────┼───┼──────┼──────┤ │ │文件 │6本 │9-1至 │林茂榮 │被告林茂榮所│ │137 │ │ │9-6 ├──────┤有,為本件犯│ │ │ │ │ │林茂榮 │罪事實之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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