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旭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林承億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蘇艾蘭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許儷馨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何濬祺 指定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76、18758號 、103年度偵字第3143、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朝旭係香港惠眾精英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惠眾公司」)、臺灣金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綜合公司」)、旭立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立亞公司」、民國102年8月解散)之負責人;被告林承億係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之負責人兼臺灣金綜合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蘇艾蘭、許儷馨均係「臺灣金綜合公司」之臺北區經理;被告何濬祺係「臺灣金綜合公司」之臺中區經理。緣被告楊朝旭於100年6月間,以楊朝育之名義和大陸深圳兆博有機碘鹽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兆博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趙波)簽署商業投資計畫書,入股為該公司股東;「深圳兆博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被告 楊朝旭擔任副董事長及公司總裁,被告楊朝旭則聯合案外人于占洋(新股東)於100年12月5日增資人民幣3000萬元以取得深圳兆博公司30%股權而成為大股東,渠二人約定 被告楊朝旭出資人民幣500萬元、于占洋出資人民幣2500 萬元。被告楊朝旭另於101年3月間取得香港環宇有機碘集團公司(下稱「香港環宇公司」)授權委託開拓臺灣鹽業,惟「臺灣金綜合公司」係保險特許行業,投資有所限制,被告楊朝旭又欠缺自有資金,遂分別與被告林承億、蘇艾蘭、許儷馨、何濬祺謀議以召攬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定期給予一定金額利息、紅利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楊朝旭等為增加投資人信心,於101年5月、10月間,帶團赴大陸廈門、北京參觀旅遊,並於101年12月間,帶團 參觀深圳兆博公司之有機碘鹽生產基地,並與趙波餐敘;被告楊朝旭復以「香港惠眾公司」名義和被告林承億經營之「瑞康公司」簽立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約定「瑞康公司」專屬承攬仲介客戶投資「深圳兆博公司」,被告林承億得按契約內容,向「香港惠眾公司」收取投資金額3%之推廣業務費(佣金、第7個月起降為2%)及4%之顧問費。 被告林承億、蘇艾蘭(領取3%獎金)、許儷馨(領取3%獎金)、何濬祺(領取7%獎金)旋向親友及不特定人說明籌資方案:投資期間分為13、25個月、3年期等,香港惠眾 公司承諾給付投資人年收益12%,每6 -7個月屆滿,配發 收益1次6%,「香港惠眾公司」並提供支票擔保投資人之 本金及約定收益,其等以此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祝桂梅等人募得資金,並簽立投資顧問合約書,承諾於到期時返還繳交之款項及上述約定收益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另允諾給付部分投資人每月1%之收益,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朝旭、林承億、蘇艾蘭復於101年10月間,以「旭立亞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大 陸有機碘鹽生產開發投資案」(下稱旭立亞投資案),允諾投資期間為1至2年,投資收益為:固定收益每月配發本金1%,年收益12%,每屆周年,加發5-8%分紅,並由「旭 立亞公司」提供與原始本金等額之商業本票及該公司轉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之愛妃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妃爾公司」)開發建案第三層A 、B二戶作為擔保,仍由「瑞康公司」管理契約,及收取 管理費用,而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碧娥等投資人募得資金。因認被告5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明知其等並未募得附表二所示之有機碘鹽投資款,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至9月間某時,向告訴人楊朝旭誆稱: 其等曾經為告訴人楊朝旭募得附表二之有機碘鹽投資款云云,要求告訴人楊朝旭負責清償處理該等投資款,惟告訴人楊朝旭對帳後發現並未收到該等投資款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5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惠真、林清花、石綺蓉、葉麗萍、陳慧卉、蔡秋鑾、陳碧娥、陳進家、何麗芳、李國楓、李如玲之證述,及螺旋藻有機碘之產品相關簡介、「深圳兆博公司」商業投資計畫書、新組建董事會決議、法人委託書及重組合同書、「香港惠眾公司」與「瑞康公司」簽立之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承攬顧問合約書、投資人簽立之委託投資契約書或投資顧問契約書、「瑞康公司」、「臺灣金綜合公司」、楊朝旭名下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瑞康公司」、「臺灣金綜合公司」、「旭立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林承億向楊朝旭請款時提出之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朝旭、林承億、蘇艾蘭、許儷馨、何濬祺等人,就渠等5人違反銀行法部分,除被告楊朝旭否認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原因為投資,並辯稱:雖有簽署投資合約,但因為有提供擔保品,伊認為所收得之款項是借款云云外,其餘4人對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投資有機碘鹽案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5人之辯護 人均辯稱:本件所約定之利息尚非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不合等語。另就被告林承億、蘇艾蘭詐欺未遂 部分,被告林承億、蘇艾蘭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楊朝旭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林承億辯稱:該等款項係伊自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投資LED電視牆,並非有機碘鹽案,然因楊朝旭無法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有機碘鹽案之利息,且「臺灣金綜合公司」請伊周轉,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個人借貸的錢墊付應給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配息,故一併向楊朝旭請求支付,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蘇艾蘭則辯稱:伊所提出之總表是供對帳之用,且特別標明是「瑞康公司」部分,並無詐欺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朝旭係「香港惠眾公司」、「臺灣金綜合公司」、「旭立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承億係「瑞康公司」之負責人兼「臺灣金綜合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被告蘇艾蘭、許儷馨均係「臺灣金綜合公司」之臺北區經理;被告何濬祺係「臺灣金綜合公司」之臺中區經理等情,分據被告楊朝旭(見102年度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第14676號偵 卷》二第34頁、102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下稱第4713號 偵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原審卷一第362頁)、林 承億(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2頁、第21頁至背面、第4713號偵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原審卷一第362頁)、蘇艾蘭(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63頁至背面、卷二第27頁背 面、第4713號偵卷第14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2頁)、許儷馨(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49頁至背面、卷二第23頁背面、第4713號偵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2頁)、何 濬祺(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2頁)坦承在卷,並有旭立亞公司、臺灣金綜合公司、瑞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站卷第122至124頁、第471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4713號偵卷第137至140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楊朝旭、林承億、蘇艾蘭、許儷馨、何濬祺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 1、被告楊朝旭於100年6月間,以楊朝育之名義和「深圳兆博公司」簽署商業投資計畫書,入股為該公司股東;「深圳兆博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楊朝 旭擔任副董事長及公司總裁,被告楊朝旭則聯合案外人于占洋(新股東)於100年12月5日增資人民幣3000萬元以取得「深圳兆博公司」30%股權而成為大股東,並約定被告 楊朝旭出資人民幣500萬元、于占洋出資人民幣2500萬元 ,被告楊朝旭復於101年3月間,取得「香港環宇公司」授權委託開拓臺灣鹽業,被告楊朝旭因而在臺灣進行募集資金一情,亦據被告楊朝旭(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38頁背 面、第40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第1頁背面 至第2頁、原審卷一第362頁)坦承在卷,並有「深圳兆博公司」2011年6月28日商業投資計畫書、2011年11月11日 新組建董事會決議、法人委託書及2011年12月5日之重組 合同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4至43頁)、「香港環宇公司」專利權人趙波授權被告楊朝旭於臺灣獨家經銷「螺旋藻有機碘鹽」之公函、授權委託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2至33頁)、被告楊朝旭提出之有機生物碘鹽技術及產品合作協議書、「香港寰宇公司」深圳市兆博有機生物碘鹽技術開發中心授權委託書、進臺灣五大項目簡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技術推廣中心入選通知、發明得獎簡介、有機生物碘鹽、鈍頂螺旋有機碘顆粒之產品介紹(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05至124頁)、「深圳兆 博公司」之商業投資計畫書影本、(入股)資金證明書(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87至192頁)附卷可稽。 2、被告楊朝旭以「香港惠眾公司」名義和被告林承億經營之「瑞康公司」簽立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約定「瑞康公司」專屬承攬仲介客戶投資「深圳兆博公司」,被告林承億得按契約內容,向「香港惠眾公司」收取投資金額3%之推廣業務費(佣金、第7個月起降為2%)及4%之顧問費。渠 等除安排帶團赴大陸參觀、與趙波餐敘,以增加投資人信心外,被告林承億、蘇艾蘭(領取3%獎金)、許儷馨(領取3%獎金)、何濬祺(領取7%獎金)則向親友及不特定人說明籌資方案:投資期間分為13、25個月、3年期等,「 香港惠眾公司」承諾給付投資人年收益12%,每6-7個月屆滿,配發收益1次6%,「香港惠眾公司」並提供支票擔保 投資人之本金及約定收益,其等以此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祝桂梅等人募得資金,並簽立投資顧問合約書,承諾於到期時返還繳交之款項及上述約定收益之利息、紅利(另允諾給付部分投資人每月1%之收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第28至35號所示);被告楊朝旭、 林承億、蘇艾蘭復於101年10月間,以「旭立亞公司」名 義,對外招募投資旭立亞投資案,允諾投資期間為1至2年,投資收益為:固定收益每月配發本金1%,年收益12%, 每屆周年,加發5-8%分紅,並由「旭立亞公司」提供與原始本金等額之商業本票及該公司轉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之「愛妃爾公司」開發建案第三層A、B二戶作為擔保,仍由「瑞康公司」管理契約,及收取管理費用,而向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之陳碧娥等投資人募得資金等情,亦據被告楊朝旭(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8號卷《下稱第18758號偵卷》第7頁、第14676號偵卷二第34 至35頁、第4713號偵卷第162至168頁)、林承億(見14676號偵卷一第12頁至背面、第21頁背面至23頁、第4713號 偵卷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第14676號偵卷二第 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蘇艾蘭(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卷二第27頁背面 至第28頁、第100頁、第4713號偵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 、第148頁、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許儷馨(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1頁至背面、卷二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4713號偵卷第93至94頁背面、第95頁至背面、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何濬祺(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愛妃爾公司負責人蔡秋鑾證述因基於其與愛妃爾公司股東即被告楊朝旭之多年交情,及信任有機碘鹽投資遠景而同意將愛妃爾列名於委託投資契約之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碧娥(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71至73頁、 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陳進家(見第14676號偵卷一 第86至89頁、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李國楓(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01至104頁、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 何麗芳(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24至126頁、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李如玲(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33至136、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石綺蓉(見第14676號偵卷二 第128至131頁背面)、林清花(見第14676號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陳慧卉(見第14676號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黃惠真(見第14676號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 葉麗萍(見第14676號卷二第128至131頁背面)等人證述 投資經過情節在卷。 ⑵卷附「深圳兆博公司」之螺旋藻有機碘鹽產品相關介紹影本(見調查卷第21至26頁)、被害人陳碧娥等人檢視之螺旋藻有機碘之產品簡介、發明專利證書、生產許可證、證書、檢驗報告、檢索報告及報載影本等相關資料(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33至58頁、第74至79頁、第90至92頁、第105至107頁、第127至132頁、第137至142頁、卷二第41至 65頁背面)、被害人陳碧娥等人提出之投資「深圳兆博公司」可行性報告、鈍頂螺旋藻有機碘顆粒之產品簡介(見第4713號偵卷第18至21頁)、投資人明細表(見調查卷第14至15頁、第14676號偵卷一第59頁)、101年3月1日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見調查卷第27至28頁)、承攬顧問合約書及附件(見調查卷第29至31頁)、投資人金額統計表(見調查卷第102頁)、月配息表(見調查卷第103頁)、配息紀錄(見調查卷第104至120頁)、被告楊朝旭於102年6月25日簽立之投資金額確認聲明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萬、票號780376號之本票影本(見第14676號偵卷一 第15至16頁)、被告楊朝旭於102年6月26日所簽立承諾書影本(見第14676號偵卷一第17頁)、支付總表(見第4713號偵卷第191至193頁),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件可資 佐證。 3、被告楊朝旭雖以上情置辯,然觀之被告楊朝旭於102年11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伊所開設的香港惠眾公司在大陸有投資碘鹽的事業,伊將該項事業介紹給林承億和蘇艾蘭,請他們幫忙招攬投資人,林承億及蘇艾蘭因此有介紹他們自己認識的客戶來投資碘鹽事業;伊確實曾經跟林承億、蘇艾蘭介紹過大陸廣東深圳有機碘鹽投資案,並向他們表示香港惠眾公司有投資該項投資案,獲利不錯,前景看好,所以介紹給他們,希望他們可以幫忙找投資人來投資,林承憶、蘇艾蘭才會對外招攬投資人等語(見第4713號偵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102年11月18日偵訊 時供述:(問:是否有以投資有機碘鹽名義找人來投資? )是。…(問:現貸款利息很低,你找投資人還需給12% 的紅利,不覺很高?)因為這是投資案,有機碘鹽假如賺 50%,伊只要給客戶12%,中間就算是伊賺到的等語(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34頁、第34頁背面);於102年11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伊在臺灣招攬投資人所得之款項,以伊本人名義投資環宇兆博公司;伊招攬臺灣投資人投資時,除個別說明外,尚有招待投資人赴大陸參觀有機碘鹽生產過程,取得投資人信任後,投資人才簽約投資,投資則由伊為代表人,而伊在合約上亦保證有年利率12%的獲利 等語(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39頁、第40頁至背面);於 103年1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102年3月間開始正式拓展臺灣有機碘鹽事業,因伊增資人民幣500萬元,而本身 資金不足,遂與林承億、蘇艾蘭等人合意,招攬臺灣投資人投資深圳兆博有機碘鹽事業,以取得伊增資入股之資金等語(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103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述:客戶與投資者也是參觀過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可知被告楊朝旭於歷次筆錄中均一再自承係向投資人以投資方式募集資金,經核與同案被告林承億、蘇艾蘭、許儷馨、何濬祺等人供述本案係因被告楊朝旭委託,而招募投資人等情相符。況且,上揭投資人陳碧娥等人之筆錄及卷附之文件等,均足以證明被告楊朝旭係以投資名義,收取募集之資金無誤,故被告楊朝旭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本案附表一之款項係借款云云,實難採信。基上所述,被告楊朝旭等人確係以招攬投資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無誤。 4、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 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 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493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起訴書固以「100年至103年期 間之金融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1%至2%不等,被告楊 朝旭等所約定給付高達12%以上之年報酬核與繳交之本金 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等 語,認本件之利率已屬顯不相當,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以起訴書所稱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蓋現代社會經濟發達,金融活動蓬勃發展,各式各樣之金融往來,皆有不同利率,單以金融機構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即尚有金融機構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除金融機構外,民間亦有私人借貸、互助會等融資管道,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一般債務,可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並無理由排除在考慮範圍之外,故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實務上亦有認為高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尚非即屬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5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判決亦認需參考民間借貸利率,起訴書僅以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容有誤會。 ⑵又本院審酌:①目前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20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 利率19-20 %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 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②經原審函詢中央銀行101 年至102年之臺中市民間借貸利率,遠期支票借款平均為 月息2.1左右(即年利率25.2%),信用拆借平均為月息 2.26左右(即年利率27.12%),有該行103年8月25日台央經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至第306頁),亦達本案利率之2倍以上。③民法第205條 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 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而構 成重利罪。④若如起訴書所認僅以銀行定存利息作為判斷標準,則在民間借貸債務較多之人,係以年利率24%至36%向不特定之民間金主借貸。另如之前雙卡風暴時,許多人刷信用卡僅繳最低額,其餘款項均以年利率19-20 %循環 利息,復向不特定之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以卡養卡。以銀行定存利息觀之,上開人等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判處重刑,此顯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事實上在前揭 例子中,上開民間借貸人或信用卡債務人雖支付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人取得資金,但在社會通念及金融借貸實務上均不認為該等利息屬顯不相當,益徵僅以銀行定存利息作為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未能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應綜合其他利率判斷之。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約定之利率為12%,客觀上並未 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等人 發放之所謂「利息」、「紅利」,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 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5、從而,本院認被告5人前揭招攬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非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繩。 (三)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投資LED電視牆設備,與有機碘鹽 無關等情,為被告林承億(見第4713號偵卷第198至199頁、第14676號偵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蘇艾蘭 (見第4713號偵卷第147至148頁背面、第14676號偵卷二 第28、29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葉麗萍(見第14676號 偵卷二第131頁至背面)、陳慧卉(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31頁至背面)、李如玲(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31頁至 背面)、石綺蓉(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31頁至背面)等人均於偵訊中證稱其等確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投資LED電視牆設備之情節,及證人陳碧娥證述有交 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100萬元投資款給瑞康公司一情相符(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31頁至背面),並有被告林承億所提出之總表(見第4713號偵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證人陳碧娥雖於偵訊中證稱: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係用於投資有機碘鹽案等語(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31頁背面);然其復證述:我投資100萬元,匯款後沒有拿到契約書,102年7月間我在臺中耕讀園,在場有楊朝旭、林承億、蘇艾蘭、蔡秋鑾,林承億當場有承認他沒有把這100萬元交給楊朝旭等語(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131頁背面);參以上揭卷附之被告林承億所提出投資人 總表所示,有區分投資及借款2部分,投資部分復區分3部分,其中一部分即瑞康公司之之LED電視牆投資案,證人 陳碧娥上揭投資款100萬元即列在此部分,則證人陳碧娥 雖證述該筆投資款係投資有機碘鹽一節,既與卷證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投資有機碘鹽,故其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2、再據告訴人楊朝旭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林承億確實有為伊代墊有機碘鹽投資案客戶之利息,伊不清楚代墊多少錢,伊亦有向被告林承億借錢,金額伊也不清楚,林承億算出來總金額為590萬元,包括(其應給付給)林承億、蘇艾 蘭、瑞康公司之款項,伊就承認5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1頁),及告訴人楊朝旭先前亦簽立承諾書表明自 102年3月起已積欠佣金及投資分紅近700萬元等情(見第 14676號偵卷二第67頁),核與被告林承億辯稱使用前揭 款項代墊有機碘鹽投資案之配息、臺灣金綜合公司之支出及楊朝旭個人向其借貸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楊朝旭確實有積欠被告林承億代墊款之事實。 3、又據被告林承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對帳是102年7月5日,提出之總表即為第4713號偵卷第193頁所示之總表,有包括附表二的金額,但有表示此部分款項事後再算,先把碘鹽的帳對清楚,至8月15日才對出所有(要向楊朝 旭請款的)金額是590萬元,8月15日之表格並沒有分別標示是LED的投資案或有機碘鹽的投資案,就一併要楊朝旭 支付,楊朝旭也確定金額無誤,第一次確認是8月15日, 但8月15日這次被告蘇艾蘭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至第360頁背面、第369頁)。核與告訴人楊朝旭陳稱:7月5日時確有將附表二部分金額挑出不算,8月15日對 帳時才有算入,但8月15日蘇艾蘭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360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林承億於102年7月5日提出之總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以「瑞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單獨列在最後,與有機碘鹽之項目分開(見第4713號偵卷第193頁),且交付上開總表1份供告訴人楊朝旭收執以供核對之用,此由該份總表係由告訴人楊朝旭提供自明。倘若被告林承億、蘇艾蘭確實欲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佯稱為有機碘鹽之投資款詐騙告訴人楊朝旭,大可將之併入有機碘鹽之項目中,何需另立一欄?甚至將 該份總表交給告訴人楊朝旭作為日後對帳之用,而使告訴人楊朝旭有機會發現此與有機碘鹽投資案為不同款項之理。況且被告林承億確實為告訴人楊朝旭代墊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承億辯稱因附表二所示金額為代墊款項,故與有機碘鹽案之投資款一併請求告訴人楊朝旭支付等語,即屬有據,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4、另告訴人楊朝旭復陳稱:所有的帳目包括有機碘鹽、佣金、配息都是瑞康公司在做,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背面);而被告林承億即為瑞康公司之負責人, 復能詳細陳述相關資金交付告訴人楊朝旭之情形,足見被告林承億對相關資金往來最為清楚,佐以被告蘇艾蘭於偵訊中供稱:招攬之金額都是匯到瑞康公司,瑞康如何給楊朝旭我不清楚等語(見第14676號偵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可知關於附表二之投資案,由瑞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承億主導進行,被告蘇艾蘭僅負責招攬投資事宜。再衡酌被告蘇艾蘭既未在瑞康公司任職,甚至連102年8月15日確認金額之對帳也未參與,則其辯稱被告林承億告知其款項有交給楊朝旭,其信以為真乃要求告訴人楊朝旭還款等語,應屬可採,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5、雖告訴人楊朝旭另稱:被告林承億計算之代墊款590萬元 中恐有部分為詐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但其既 自承無法確認代墊之數額為何,則其認為部分並未支付,僅係其自身之推測,已難遽採。況且本件投資案牽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林承億與告訴人楊朝旭間復另有代墊、借貸等金錢往來,甚為複雜,縱然告訴人楊朝旭認為應付之金額與被告林承億提出之金額有若干差距,亦可能係2人認知不同所致,自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 林承億係故意詐欺。 6、綜上各節,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人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楊朝旭等5人本案投資報酬顯與投資人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及 被告林承億、蘇艾蘭2人係乘機混水摸魚,向楊朝旭進行詐 騙等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1日本案辯論終結後,方於104年5月27日以中檢秀火103偵14169字第53485號函 送併辦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案件;然觀該併辦意旨書就併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僅記載:如本署102年度偵字 第14676號、第18758號、103年度偵字第3143號、5649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據」,並未具體載明併案之犯罪事實,亦未具體論述所憑之證據,本院尚無從究明所併案之具體犯罪事實及依憑之證據,況且本案業於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並認定被告楊朝旭等5人上開起訴之犯嫌均不能證明 ,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自無從就併案意旨所指尚乏具體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時,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有機碘鹽 ┌─┬──┬───┬────┬─────┬───┬───────┐ │編│合約│投資人│投資金額│合約起迄日│招攬人│備註 │ │號│編號│姓名 │(新臺幣│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配息 │ │ │ │ ├─┼──┼───┼────┼─────┼───┼───────┤ │1 │1688│祝桂梅│50萬元 │101.02.01-│林承億│無 │ │ │0001│ ├────┤103.03.01 │ │ │ │ │ │ │半年配息│ │ │ │ │ │ │ │6% │ │ │ │ ├─┼──┼───┼────┼─────┼───┼───────┤ │2 │1688│黃惠真│50萬元 │101.03.01-│蘇艾蘭│1.投資顧問契約│ │ │0002│ ├────┤103.03.01 │ │ 書影本(第47│ │ │ │ │半年配息│ │ │ 13號偵卷第40│ │ │ │ │6% │ │ │ 至47頁) │ │ │ │ │ │ │ │2.遠楊保險經紀│ │ │ │ │ │ │ │ 人資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分別102 │ │ │ │ │ │ │ │ 年10月1日、 │ │ │ │ │ │ │ │ 103年4月1日 │ │ │ │ │ │ │ │ 開立票面金額│ │ │ │ │ │ │ │ 為3萬元、53 │ │ │ │ │ │ │ │ 萬元、憑票給│ │ │ │ │ │ │ │ 付黃惠真之支│ │ │ │ │ │ │ │ 票影本2紙( │ │ │ │ │ │ │ │ 第4713號偵卷│ │ │ │ │ │ │ │ 第48頁) │ ├─┼──┼───┼────┼─────┼───┼───────┤ │3 │1688│蕭蕙蘭│50萬元 │101.03.01-│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03│ ├────┤103.03.01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70至73頁)│ ├─┼──┼───┼────┼─────┼───┼───────┤ │4 │1688│陳碧娥│200萬元 │101.03.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05│ ├────┤103.03.15 │ │ 書影本(第47│ │ │ │ │半年配息│ │ │ 13號偵卷第31│ │ │ │ │6% │ │ │ 至38頁) │ │ │ │ │ │ │ │2.楊朝旭於分別│ │ │ │ │ │ │ │ 103年4月15日│ │ │ │ │ │ │ │ 、102年10月 │ │ │ │ │ │ │ │ 15日開立票面│ │ │ │ │ │ │ │ 金額為212萬 │ │ │ │ │ │ │ │ 元、12萬元、│ │ │ │ │ │ │ │ 憑票給付陳碧│ │ │ │ │ │ │ │ 娥之支票影本│ │ │ │ │ │ │ │ 2紙(第4713 │ │ │ │ │ │ │ │ 號偵卷第39頁│ │ │ │ │ │ │ │ ) │ ├─┼──┼───┼────┼─────┼───┼───────┤ │5 │1688│黃惠真│50萬元 │101.03.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契約│ │ │0006│ ├────┤103.03.15 │ │ 書(贓物袋編│ │ │ │ │半年配息│ │ │ 號22黃惠真部│ │ │ │ │6% │ │ │ 分橘紙註記)│ ├─┼──┼───┼────┼─────┼───┼───────┤ │6 │1688│林清花│100萬元 │101.03.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07│ ├────┤103.03.30 │ │ 書影本(第14│ │ │ │ │半年配息│ │ │ 676號偵卷一 │ │ │ │ │6% │ │ │ 第82頁) │ │ │ │ │ │ │ │2.林清花之臺北│ │ │ │ │ │ │ │ 富邦銀行景美│ │ │ │ │ │ │ │ 分行帳號4301│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存摺內頁明│ │ │ │ │ │ │ │ 細表(第1467│ │ │ │ │ │ │ │ 6號偵卷一第 │ │ │ │ │ │ │ │ 84頁) │ │ │ │ │ │ │ │3.旭利亞投資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代表人楊朝旭│ │ │ │ │ │ │ │ 分別於103年4│ │ │ │ │ │ │ │ 月30日、票面│ │ │ │ │ │ │ │ 金額106萬元 │ │ │ │ │ │ │ │ 、票號:UA95│ │ │ │ │ │ │ │ 04060號;102│ │ │ │ │ │ │ │ 年10月30日、│ │ │ │ │ │ │ │ 票面金額6萬 │ │ │ │ │ │ │ │ 元、票號:UA│ │ │ │ │ │ │ │ 0000000 號所│ │ │ │ │ │ │ │ 簽發之憑票支│ │ │ │ │ │ │ │ 付林清花支票│ │ │ │ │ │ │ │ 影本2紙(第 │ │ │ │ │ │ │ │ 14676號偵卷 │ │ │ │ │ │ │ │ 一第85頁) │ ├─┼──┼───┼────┼─────┼───┼───────┤ │7 │1688│季重儀│50萬元 │101.04.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11│ ├────┤103.04.15-│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40至44頁)│ ├─┼──┼───┼────┼─────┼───┼───────┤ │8 │1688│蔡妙君│70萬元 │101.04.15-│林承億│1.投資顧問合約│ │ │0012│ ├────┤103.04.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45至49頁)│ ├─┼──┼───┼────┼─────┼───┼───────┤ │9 │1688│李智閔│50萬元 │101.04.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13│ ├────┤103.04.30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35至39頁)│ ├─┼──┼───┼────┼─────┼───┼───────┤ │10│1688│陳進家│50萬元 │101.04.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14│ ├────┤103.04.30 │ │ 書影本(見 │ │ │ │ │半年配息│ │ │ 00000000000 │ │ │ │ │6% │ │ │ 號調查卷第50│ │ │ │ │ │ │ │ 至52頁) │ ├─┼──┼───┼────┼─────┼───┼───────┤ │11│1688│何麗芳│100萬元 │101.04.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16│ ├────┤103.04.15 │ │ 書影本(第14│ │ │ │ │半年配息│ │ │ 676號偵卷二 │ │ │ │ │6% │ │ │ 第206至211頁│ │ │ │ │ │ │ │ ) │ │ │ │ │ │ │ │2.楊朝旭於分別│ │ │ │ │ │ │ │ 103年5月15日│ │ │ │ │ │ │ │ 、102年11月 │ │ │ │ │ │ │ │ 15日開立票面│ │ │ │ │ │ │ │ 金額為106萬 │ │ │ │ │ │ │ │ 元、6萬元、 │ │ │ │ │ │ │ │ 憑票給付何麗│ │ │ │ │ │ │ │ 芳之支票影本│ │ │ │ │ │ │ │ 2紙(第14676│ │ │ │ │ │ │ │ 號偵卷二第21│ │ │ │ │ │ │ │ 2頁) │ ├─┼──┼───┼────┼─────┼───┼───────┤ │12│1688│季重儀│50萬元 │101.04.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17│ ├────┤103.04.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1至5頁) │ │ │ │ │ │ │ │ │ │ │ │ │ │ │ │ │ ├─┼──┼───┼────┼─────┼───┼───────┤ │13│1688│陳碧娥│100萬元 │101.04.30-│蘇艾蘭│1.委託投資契約│ │ │0019│ ├────┤ │ │ 書影本(見 │ │ │ │ │半年配息│103.04.30 │ │ 00000000000 │ │ │ │ │6% │ │ │ 號調查卷第7 │ │ │ │ │ │ │ │ 至10頁) │ ├─┼──┼───┼────┼─────┼───┼───────┤ │14│1688│張嚴懿│50萬元 │101.04.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20│芳 ├────┤103.04.30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60至64頁)│ ├─┼──┼───┼────┼─────┼───┼───────┤ │15│1688│蘇艾蘭│100萬元 │101.04.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21│ ├────┤103.04.30 │ │ 書影本(第47│ │ │ │ │半年配息│ │ │ 13號偵卷第22│ │ │ │ │6% │ │ │ 至29頁) │ │ │ │ │ │ │ │2.楊朝旭於分別│ │ │ │ │ │ │ │ 102年11月30 │ │ │ │ │ │ │ │ 日、103年5月│ │ │ │ │ │ │ │ 30日開立票面│ │ │ │ │ │ │ │ 金額為6萬元 │ │ │ │ │ │ │ │ 、106萬元、 │ │ │ │ │ │ │ │ 憑票給付蘇艾│ │ │ │ │ │ │ │ 蘭之支票影本│ │ │ │ │ │ │ │ 2 紙(第4713│ │ │ │ │ │ │ │ 號偵卷第30頁│ │ │ │ │ │ │ │ ) │ ├─┼──┼───┼────┼─────┼───┼───────┤ │16│1688│陳進家│60萬元 │101.04.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23│ ├────┤103.04.15 │ │ 書影本(1036│ │ │ │ │半年配息│ │ │ 0000000號調 │ │ │ │ │6% │ │ │ 查卷第53至54│ │ │ │ │ │ │ │ 頁) │ ├─┼──┼───┼────┼─────┼───┼───────┤ │17│1688│李珈慧│100萬元 │101.04.30-│何濬祺│無 │ │ │0025│ ├────┤103.04.30 │ │ │ │ │ │ │半年配息│ │ │ │ │ │ │ │6% │ │ │ │ ├─┼──┼───┼────┼─────┼───┼───────┤ │18│1688│劉申元│200萬元 │101.05.15-│蘇艾蘭│無 │ │ │0031│ ├────┤103.05.15 │ │ │ │ │ │ │半年配息│ │ │ │ │ │ │ │6% │ │ │ │ ├─┼──┼───┼────┼─────┼───┼───────┤ │19│1688│楊魯霞│60萬元 │101.05.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35│ ├────┤103.05.30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50至54頁)│ ├─┼──┼───┼────┼─────┼───┼───────┤ │20│1688│李國楓│200萬元 │101.05.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39│ ├────┤103.06.30 │ │ 書影本(第14│ │ │ │ │半年配息│ │ │ 676號偵卷一 │ │ │ │ │6% │ │ │ 第110至111頁│ │ │ │ │ │ │ │ ) │ │ │ │ │ │ │ │2.李國楓於台新│ │ │ │ │ │ │ │ 銀行南京東路│ │ │ │ │ │ │ │ 分行,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存摺封│ │ │ │ │ │ │ │ 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各1份(第146│ │ │ │ │ │ │ │ 76號偵卷一第│ │ │ │ │ │ │ │ 115頁背面至1│ │ │ │ │ │ │ │ 21頁) │ │ │ │ │ │ │ │3.楊朝旭於101 │ │ │ │ │ │ │ │ 年10月11日分│ │ │ │ │ │ │ │ 別開立之票面│ │ │ │ │ │ │ │ 金額100萬元 │ │ │ │ │ │ │ │ 、憑票支付李│ │ │ │ │ │ │ │ 國楓之支票影│ │ │ │ │ │ │ │ 本2張(第146│ │ │ │ │ │ │ │ 76號偵卷一第│ │ │ │ │ │ │ │ 112頁)、楊 │ │ │ │ │ │ │ │ 朝旭分別於①│ │ │ │ │ │ │ │ 102年12月30 │ │ │ │ │ │ │ │ 日開立之票面│ │ │ │ │ │ │ │ 金額12萬元、│ │ │ │ │ │ │ │ 票號UA950407│ │ │ │ │ │ │ │ 4號②103年6 │ │ │ │ │ │ │ │ 月30日所開立│ │ │ │ │ │ │ │ 票面金額212 │ │ │ │ │ │ │ │ 萬元、票號:│ │ │ │ │ │ │ │ UA0000000號 │ │ │ │ │ │ │ │ ,憑票支付李│ │ │ │ │ │ │ │ 國楓之支票影│ │ │ │ │ │ │ │ 本各1張(同 │ │ │ │ │ │ │ │ 上卷第108頁 │ │ │ │ │ │ │ │ ) │ ├─┼──┼───┼────┼─────┼───┼───────┤ │21│1688│黃馨儀│50萬元 │101.06.15-│林承億│1.投資顧問合約│ │ │0042│ ├────┤103.06.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6至9頁) │ │ │ │ │ │ │ │2.楊朝旭分別於│ │ │ │ │ │ │ │ 103年7月15日│ │ │ │ │ │ │ │ 、102年1月15│ │ │ │ │ │ │ │ 日所開立面額│ │ │ │ │ │ │ │ 為50萬、12萬│ │ │ │ │ │ │ │ 元,憑票支付│ │ │ │ │ │ │ │ 黃馨儀之支票│ │ │ │ │ │ │ │ 照片2張(第 │ │ │ │ │ │ │ │ 14676號偵卷 │ │ │ │ │ │ │ │ 一第60頁) │ ├─┼──┼───┼────┼─────┼───┼───────┤ │22│1688│沈育華│100萬元 │101.06.15-│林承億│1.投資顧問合約│ │ │0043│ ├────┤103.06.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11至15頁)│ ├─┼──┼───┼────┼─────┼───┼───────┤ │23│1688│李村永│100萬元 │101.06.15-│何濬祺│1.投資顧問合約│ │ │0045│ ├────┤103.06.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55至59頁)│ ├─┼──┼───┼────┼─────┼───┼───────┤ │24│1688│何麗芳│90萬元 │101.08.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47│ ├────┤103.08.15 │ │ 書影本(第14│ │ │ │ │半年配息│ │ │ 676號偵卷二 │ │ │ │ │6% │ │ │ 第196至201頁│ │ │ │ │ │ │ │ ) │ │ │ │ │ │ │ │2.楊朝旭於分別│ │ │ │ │ │ │ │ 102年9 月15 │ │ │ │ │ │ │ │ 日、103年3月│ │ │ │ │ │ │ │ 15日、103年 │ │ │ │ │ │ │ │ 9 月15日開立│ │ │ │ │ │ │ │ 票面金額為54│ │ │ │ │ │ │ │ 萬元、54萬元│ │ │ │ │ │ │ │ 、95 萬4千元│ │ │ │ │ │ │ │ 、憑票給付何│ │ │ │ │ │ │ │ 麗芳之支票影│ │ │ │ │ │ │ │ 本3紙(第146│ │ │ │ │ │ │ │ 76號偵卷二第│ │ │ │ │ │ │ │ 204頁) │ ├─┼──┼───┼────┼─────┼───┼───────┤ │25│1688│李如玲│210萬元 │101.08.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49│ ├────┤103.08.30 │ │ 書影本(第14│ │ │ │ │半年配息│ │ │ 676號偵卷一 │ │ │ │ │6% │ │ │ 第146至147頁│ │ │ │ │ │ │ │ ) │ │ │ │ │ │ │ │2.李如玲匯款予│ │ │ │ │ │ │ │ 蘇艾蘭之匯豐│ │ │ │ │ │ │ │ 銀行理財對帳│ │ │ │ │ │ │ │ 單影本(第14│ │ │ │ │ │ │ │ 676號偵卷一 │ │ │ │ │ │ │ │ 第143頁) │ │ │ │ │ │ │ │3.旭立亞投資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代表人楊朝旭│ │ │ │ │ │ │ │ 於①102年9月│ │ │ │ │ │ │ │ 30日簽發12萬│ │ │ │ │ │ │ │ 6千元、票號 │ │ │ │ │ │ │ │ UA0000000號 │ │ │ │ │ │ │ │ 之支票②103 │ │ │ │ │ │ │ │ 年3月30日簽 │ │ │ │ │ │ │ │ 發12萬6千元 │ │ │ │ │ │ │ │ 、票號UA9504│ │ │ │ │ │ │ │ 080號之支票 │ │ │ │ │ │ │ │ ③103年9月30│ │ │ │ │ │ │ │ 日簽發之222 │ │ │ │ │ │ │ │ 萬6千元、票 │ │ │ │ │ │ │ │ 號UA0000000 │ │ │ │ │ │ │ │ 號,憑票支付│ │ │ │ │ │ │ │ 李如玲之支票│ │ │ │ │ │ │ │ 影本3紙(第1│ │ │ │ │ │ │ │ 4676號偵卷一│ │ │ │ │ │ │ │ 第144至145頁│ │ │ │ │ │ │ │ ) │ ├─┼──┼───┼────┼─────┼───┼───────┤ │26│1688│陳碧娥│110萬元 │101.08.30-│蘇艾蘭│無 │ │ │0051│ ├────┤103.08.30 │ │ │ │ │ │ │半年配息│ │ │ │ │ │ │ │6% │ │ │ │ ├─┼──┼───┼────┼─────┼───┼───────┤ │27│1688│聯名投│ │101.10.15-│除卓月│1.委託投資契約│ │ │0055│資案 │ │103.10.15 │雲為許│ 書影本(第10│ │ │ │黃惠真│90萬元 │ │儷馨招│ 000000000號 │ │ │ │陳金溪│230萬元 │ │攬外,│ 調查卷第7至 │ │ │ │蕭蕙蘭│50萬元 │ │其餘為│ 10頁) │ │ │ │陳碧娥│310萬元 │ │蘇艾蘭│ │ │ │ │林小英│230萬元 │ │、林承│ │ │ │ │戴麗華│110萬元 │ │億招攬│ │ │ │ │高君儀│200萬元 │ │ │ │ │ │ │何麗芳│100萬元 │ │ │ │ │ │ │卓月雲│200萬元 │ │ │ │ │ │ │陳文英│50萬元 │ │ │ │ │ │ │張嚴懿│60萬元 │ │ │ │ │ │ │芳 │ │ │ │ │ │ │ │胡棋輝│230萬元 │ │ │ │ │ │ │楊魯霞│100萬元 │ │ │ │ │ │ │李國楓│2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月配息│ │ │ │ │ │ │ │1% │ │ │ │ ├─┼──┼───┼────┼─────┼───┼───────┤ │28│1688│林楊桂│100萬元 │101.11.15-│許儷馨│1.投資顧問合約│ │ │0058│寶 ├────┤103.11.15 │ │ 書影本(第14│ │ │ │ │每月配息│ │ │ 676號偵卷一 │ │ │ │ │1% │ │ │ 第158至159頁│ │ │ │ │ │ │ │ ) │ │ │ │ │ │ │ │2.林楊桂寶之託│ │ │ │ │ │ │ │ 海外投資預約│ │ │ │ │ │ │ │ 申請書及其郵│ │ │ │ │ │ │ │ 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 帳號:700-03│ │ │ │ │ │ │ │ 00000-00 面 │ │ │ │ │ │ │ │ 影本(第1467│ │ │ │ │ │ │ │ 6號偵卷一第1│ │ │ │ │ │ │ │ 63 頁至背面 │ │ │ │ │ │ │ │ ) │ │ │ │ │ │ │ │3.楊朝旭於101 │ │ │ │ │ │ │ │ 年11月20日簽│ │ │ │ │ │ │ │ 立票面金額10│ │ │ │ │ │ │ │ 0萬、憑票支 │ │ │ │ │ │ │ │ 付林楊桂寶之│ │ │ │ │ │ │ │ 本票影本(第│ │ │ │ │ │ │ │ 14676號偵卷 │ │ │ │ │ │ │ │ 一第162頁背 │ │ │ │ │ │ │ │ 面) │ ├─┼──┼───┼────┼─────┼───┼───────┤ │29│1688│陳傅秋│50萬元 │101.11.15-│何濬祺│1.投資顧問合約│ │ │0059│菊 ├────┤103.11.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31至34頁)│ ├─┼──┼───┼────┼─────┼───┼───────┤ │30│1688│吳瑞蓮│100萬元 │101.11.15-│何濬祺│1.投資顧問合約│ │ │0061│ ├────┤103.11.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65至69頁)│ ├─┼──┼───┼────┼─────┼───┼───────┤ │31│1688│石綺蓉│50萬元 │101.11.30-│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63│ ├────┤103.11.30 │ │ 書影本(第14│ │ │ │ │每月配息│ │ │ 676號偵卷二 │ │ │ │ │1% │ │ │ 第145至150 │ │ │ │ │ │ │ │ 頁) │ │ │ │ │ │ │ │2.楊朝旭於101 │ │ │ │ │ │ │ │ 年12 月5日開│ │ │ │ │ │ │ │ 立之票面金額│ │ │ │ │ │ │ │ 50萬元、票號│ │ │ │ │ │ │ │ 659807、憑票│ │ │ │ │ │ │ │ 給付石綺蓉之│ │ │ │ │ │ │ │ 支票影本1紙 │ │ │ │ │ │ │ │ (第14676號 │ │ │ │ │ │ │ │ 偵卷二第153 │ │ │ │ │ │ │ │ 頁) │ ├─┼──┼───┼────┼─────┼───┼───────┤ │32│1688│陳進家│100萬元 │101.12.15-│蘇艾蘭│1.投資顧問合約│ │ │0065│ ├────┤103.12.15 │ │ 書影本(第10│ │ │ │ │每月配息│ │ │ 000000000號 │ │ │ │ │1% │ │ │ 調查卷第50至│ │ │ │ │ │ │ │ 52頁) │ │ │ │ │ │ │ │2.陳家進臺北富│ │ │ │ │ │ │ │ 邦銀行古亭分│ │ │ │ │ │ │ │ 行,帳號:39│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存摺影本內頁│ │ │ │ │ │ │ │ (第000000000│ │ │ │ │ │ │ │ 80 號調查卷 │ │ │ │ │ │ │ │ 60頁) │ │ │ │ │ │ │ │3.楊朝旭於103 │ │ │ │ │ │ │ │ 年12月15日所│ │ │ │ │ │ │ │ 簽立之100萬 │ │ │ │ │ │ │ │ 元、票號:65│ │ │ │ │ │ │ │ 8239號本票影│ │ │ │ │ │ │ │ 本1紙(第103│ │ │ │ │ │ │ │ 00000000號調│ │ │ │ │ │ │ │ 查卷59頁)、│ │ │ │ │ │ │ │ 支付陳家進所│ │ │ │ │ │ │ │ 簽立之票面金│ │ │ │ │ │ │ │ 額各為3 萬、│ │ │ │ │ │ │ │ 53萬、3 萬6 │ │ │ │ │ │ │ │ 千、3萬6千、│ │ │ │ │ │ │ │ 60萬元支票影│ │ │ │ │ │ │ │ 本5紙(見同 │ │ │ │ │ │ │ │ 調查卷62至 │ │ │ │ │ │ │ │ 63頁) │ ├─┼──┼───┼────┼─────┼───┼───────┤ │33│1688│黃淑惠│110萬元 │101.12.15-│何濬祺│1.投資顧問合約│ │ │0066│ ├────┤103.12.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16至20頁)│ ├─┼──┼───┼────┼─────┼───┼───────┤ │34│1688│黃俊銘│25萬元 │101.11.15-│何濬祺│1.投資顧問合約│ │ │0067│ ├────┤103.11.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21至25頁)│ ├─┼──┼───┼────┼─────┼───┼───────┤ │35│1688│李村永│50萬元 │101.12.15-│何濬祺│1.投資顧問合約│ │ │0068│ ├────┤103.12.15 │ │ 書影本(附件│ │ │ │ │半年配息│ │ │ 瑞康公司影本│ │ │ │ │6% │ │ │ 第26至30頁)│ └─┴──┴───┴────┴─────┴───┴───────┘ 附表二、LED電視牆 ┌─┬──┬───┬────┬─────┬───┬───────┐ │編│合約│姓名 │投資金額│合約起迄日│招攬人│備註 │ │號│編號│ │(新臺幣│期 │ │ │ │ │ │ │) │ │ │ │ ├─┼──┼───┼────┼─────┼───┼───────┤ │1 │ │蘇艾蘭│50萬元 │ │ │無 │ ├─┼──┼───┼────┼─────┼───┼───────┤ │2 │LED-│葉麗萍│50萬元 │102年3月1 │蘇艾蘭│委託租賃經營管│ │ │9880│ │ │日至104 年│ │理契約書(贓物│ │ │01 │ │ │3月1日止 │ │袋編號20葉麗萍│ │ │ │ │ │ │ │部分) │ ├─┼──┼───┼────┼─────┼───┼───────┤ │3 │LED-│陳慧卉│60萬元 │102年3月1 │蘇艾蘭│委託租賃經營管│ │ │9880│ │(2萬美 │日至104 年│ │理契約書(贓物│ │ │01 │ │金) │3月1日止 │ │袋編號20陳慧卉│ │ │ │ │ │ │ │部分) │ ├─┼──┼───┼────┼─────┼───┼───────┤ │4 │LED-│李如玲│30萬元 │102年4月1 │蘇艾蘭│委託租賃經營管│ │ │888-│ │ │日至104年4│ │理契約書(贓物│ │ │A040│ │ │月1日止 │ │袋編號20李如玲│ │ │1 │ │ │ │ │部分) │ ├─┼──┼───┼────┼─────┼───┼───────┤ │5 │LED-│石綺蓉│30萬元 │102年4月1 │蘇艾蘭│委託租賃經營管│ │ │888-│ │ │日至104年4│ │理契約書(贓物│ │ │A040│ │ │月1日止 │ │袋編號20石綺蓉│ │ │2 │ │ │ │ │部分) │ ├─┼──┼───┼────┼─────┼───┼───────┤ │6 │ │陳碧娥│100萬 │ │ │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