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 被告王健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四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健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梆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至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應徵經錄取後,受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銀座雙星棟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鴻家公 司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其他庶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前某時,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其因職務所代收保管之社區管理費、零用金及住戶寄放之租金共計19,81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鴻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王健梆於104年1月27日至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應徵經錄取後,受指派至臺中市○○區○○街00號「裕國九德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忠誠公司收取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其他庶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某時,利用在「裕國九德社區」值班之機會,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公司制服外套1件、襯衫2件、反光背心1件、指揮棒1支、帽子1頂、胸背章2組、肩章1組等 物,以及社區管理費17,264元、零用金300元及住戶寄放之 貨到付款費用1,700元(共計19,264元),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忠誠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王健梆於104年3月5日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金奇易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易果公司)「奇異果快捷旅店」,擔任夜班櫃檯人員,負責保管該旅店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在「奇異果快捷旅店」,佯裝身體不適,請託同事林鈺泰代為外出買藥,藉此支開林鈺泰後,趁機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奇異果快捷旅店」營業收入11,350元、零用金10, 000元及預備金3,000元(共計24,35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奇異果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王健梆自104年3月21日起,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皇星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之「皇星商務大飯店」,擔任夜班櫃檯人員,負責保管該飯店櫃檯之現金及接待客人住宿登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皇星商務大飯店」,見同事顏禎 瑩欲前往廁所,即以若臨時有客人投宿需找錢為由,要求顏禎瑩將櫃檯現金抽屜之鑰匙交由其保管,再趁顏禎瑩去廁所之機會,以上開鑰匙開啟櫃檯現金抽屜,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現金11,2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皇星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案經鴻家公司告訴、忠誠公司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金奇易果公司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皇星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罪(1罪)、業務侵占罪(4罪)、普通竊盜罪(2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業務侵占罪(4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上開7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嗣 於本院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以書狀撤回詐欺罪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被 告之後再於本院判決前之106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其餘6罪之 上訴,有其之刑事聲請撤回(原狀誤載為撤銷)上訴狀1份 存卷可按。是被告上訴部分業經全部撤回,則本院之審判範圍係為檢察官上訴之業務侵占4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臺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王健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 背面),核與鴻家公司告訴代理人鄭嘉昇、證人即與被告交班之管理員吳聰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188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履歷表影本、借支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88號卷第28、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交班之管理員趙繼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誠公司人員張欽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忠誠公司代表人許含笑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7614號卷第31至32頁、第56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6229號卷第3至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員甄選應徵表影本、裕國九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影本各1 份(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6229號卷第7、8頁、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63780 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忠誠公司損失清單、忠誠公司與裕國九德大樓管委會之和解書暨賠償清單(含收費憑單)、各類繳費登記明細表、物品保管清冊、值班交接紀錄簿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7614號卷第35、37頁、第39至 46頁、第58至61頁)、忠誠公司104年11月19日函及其所 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存 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494號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奇異果 快捷旅店副店長葉致呈、證人即奇異果快捷旅店櫃檯人員林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分一偵字第7666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8494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葉致呈及林鈺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發票、瑞石旅館事業集團應徵卡/人事資料卡影本、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 (見中分一偵字第7666號卷第3頁、第10至11頁、第15至 16頁、第20至26頁)、零用金支出分類明細報表、交班報表各1份(見核交字第391號第4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94頁;本院卷第107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皇星商務大飯店櫃檯人員顏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全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核交字第658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3413號卷第29至30頁、第53頁),並有皇星商務大飯店人事履歷表、各房部營業日報表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2張(見核交字第658號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22至32頁)、證人蔡全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見偵 字第13413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 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恐嚇及詐欺案件,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第⑨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但原審對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 金,但原審卻於附表之主文欄就上開4罪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悖,顯有違誤。又原審雖於105年8月19日就上開之錯誤,認為係誤寫而裁定更正,有原審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43頁)。然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但如主文存有上開之錯誤,涉及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可認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補充,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業務侵占4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竟未能克制自身物質慾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等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3、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現金19,810元 │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公司制服外套1 件、│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襯衫2 件、反光背心│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 │ │ │1 件、指揮棒1 支、│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帽子1 頂、胸背章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肩章1 組等物(價│ │ │ │ │值詳見偵字第7614號│ │ │ │ │卷第39頁編號至12)│ │ │ │ │,以及現金19,264元│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現金24,350元 │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現金11,200元 │王健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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