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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 被告
    劉玲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玲君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玲君明知其所授權簽發並交予林淑梅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尚未清償,經執票人即林淑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核發支付命令,劉玲君雖合法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惟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嗣於同年3月9日確定,林淑梅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經林淑梅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 8日以中院東民執 104司執三(原起訴意旨誤載為「二」,業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字第 28282號核發執行命令。詎劉玲君知悉自己為票據債務人,在林淑梅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林淑梅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將其所有 MERCEDES-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萬通車行」,並於同年4月2日過戶登記予該車行不知情之員工王奕璿,以此方式處分該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梅之債權。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原預定於104年4月20日前往查封系爭車輛,經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後,發現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林淑梅始輾轉得知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林淑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玲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有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其後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為伊男友李章聖所有,由於李章聖在大陸地區有事業,所以必須將該車登記在伊名下,並且由伊繳交車款,這樣李章聖在大陸地區貸款之額度會比較寬裕,後來因為104 年3 月間汽車貸款開始繳不出來,李章聖有很多款項都被卡住,所以急著出售該車,且當時根據伊之認知,李章聖與伊已經將票款債務還清,但告訴人林淑梅卻不願意將支票交還,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思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系爭車輛係由李章聖與陳寬郎接洽、買賣,且訂車時所需之現金或匯款,均由李章聖支付,僅餘款 200萬元部分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後支應。系爭車輛車價高達 420萬元,以被告之收入情形觀察,顯然無能力購買該車,反觀李章聖 103年收入高達 500多萬元,孰有能力購買系爭車輛,一望即知。且由卷附匯款資料均填寫匯款人為李章聖,被告僅係代理人,倘李章聖非實際購買之人,被告何須如此記載?被告收入有限,根本無力繳交每月高達 3萬7800元之汽車貸款本息,且李章聖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糾正辯護人在詢問時對於系爭車輛車牌之陳述,益徵李章聖證述被告僅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而被告與李章聖前為男女朋友,或因關係密切,故於借名登記時並未簽立相關憑證或留存交付資金之收據,亦與常情無違,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林淑梅對於究係何人開口向伊借款及何因取得系爭 2張支票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完全不同,難認其所述為真。而李章聖向告訴人林淑梅借款100萬元購車之時間,應為102年12月24日,並非告訴人林淑梅所稱之103年年初,且該100萬元借款經渠等2人對帳後,已由李章聖另開立面額389萬元之本票清償,此有告訴人林淑梅親筆書寫之對帳單可證。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總額僅86萬元,亦與借款100萬元購車之金額差距甚大,從而系爭2張支票並非因為借款100萬元未清償而開立,告訴人林淑梅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實則系爭 2張支票是李章聖事後向被告所借用,與被告無關,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告訴人林淑梅與李章聖之間。又告訴人林淑梅早於李章聖向其借款 100萬元之前,即與李章聖有資金往來關係,告訴人林淑梅一再指稱是從本案買車開始與李章聖有資金往來,卻又對於李章聖積欠債務之數額未能具體說明,所述已有隱匿不實及重大瑕疵,其憑信性已然可疑。足見向告訴人林淑梅借款之人應為李章聖,而非被告,告訴人林淑梅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㈢李章聖於103年8月19日匯款予告訴人林淑梅之 110萬元,顯係為了用於清償系爭 2張支票,被告因信任李章聖之告知,認為系爭 2張支票之債權已獲清償,再受李章聖之指示將該車出售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奕璿,出售價格由李章聖決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林淑梅債權之意思。設若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林淑梅債權之目的而處分該車,其儘可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立即為之,衡情應無經過 2個多月後,才倉促於 1天內出售系爭車輛,是以被告所稱係因李章聖個人資金需求而出售該車,出售時間與執行命令純屬時間點之巧合等情,確屬有據。況倘系爭2張支票係為清償100萬元之汽車貸款而開立,惟面額 389萬元之本票復經告訴人林淑梅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則告訴人林淑梅之債權更是無損,被告對於李章聖與告訴人林淑梅間之金錢往來毫無所悉,自難謂被告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 二、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係由被告於發票人欄位內蓋章簽發,經執票人即告訴人林淑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9日確定,告訴人林淑梅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4年4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三字第28282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淑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函文等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8至34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詞。而被告於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於 104年4月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王奕璿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王奕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參本院卷第80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4月1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104年 6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車輛之過戶登記書資料在卷可查(詳參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約定之借貸金額為 200萬元,按月共分60期,每月攤還 3萬774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不僅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且亦屬購車貸款 200萬元之債務人。尤其前揭借款契約書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立,復於 102年12月13日、103 年1月3日,由被告分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匯出頭期款40萬元、80萬元至鋊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宜,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自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按月匯出 3萬7743元以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2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323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存摺之內頁影本等附卷足佐(詳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52至58頁)。準此以言,購買系爭車輛所需款項中,被告非但親自前往銀行處理頭期款之匯付,且嗣後又從其帳戶內按月扣繳分期款項,顯見被告無論就系爭車輛之匯款、過戶、借貸及償還等事宜,均由其本人親自為之且介入甚深,已難謂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人登記為車主而已。 ㈢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由伊男友李章聖所出資購買,應屬李章聖所有,而非伊之財產,縱予處分亦不影響於債權人之債權等語。且證人李章聖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系爭車輛是伊以總價420萬元購入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頭期款220萬元與每期車貸均是伊支出,由於伊長期往來兩岸,所以委由被告處理臺灣地區帳戶之匯款及交付,被告則會按伊指示處理帳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8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惟對照上開借款契約書、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之記載,除金額80萬元、40萬元之匯款憑證上匯款人載明為「李章聖」外,其餘各項文件上皆無李章聖之名,能否單憑證人李章聖前揭所言而遽認該車為其所有?已非無疑。至於卷附匯款憑證上雖記載「匯款人姓名李章聖」、「代理人姓名劉玲君」等文字,惟實際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並經手財物者仍係被告本人,而非其男友李章聖;又上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李章聖,非無可能僅是因為出售系爭車輛之陳寬郎與李章聖較為熟識,故於匯款時揭示李章聖之名義以資識別,似難憑此而謂購車款項皆為李章聖所支出。況依證人李章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繳交汽車貸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負責辦理及保管(詳參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顯然被告得以獨力掌控上開帳戶,而非全然可由李章聖控制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及資金流向。則被告由自己掌控之帳戶支應購車所需之分期款,自難謂被告並無出資購車之客觀事實。 ㈣退步以言,即令被告用以繳交汽車貸款之帳戶所結存金額,或被告匯出購車頭期款所需資金,皆係源自於其男友李章聖之資助;然而被告與李章聖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未來之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憧憬或期待,則處於經濟上優勢之一方,乃提供資金為他方購置生活用品、交通工具,或為滿足他方物質享受、虛榮慾望,以謀求彼此感情基礎更形穩固,衡情亦非全然無據。此觀證人李章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付什麼錢跟伊說,伊就會拿錢給被告,而包含被告私人應付之款項,也是由伊支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0頁正面),其理益明。從而,證人陳寬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車輛是由李章聖向伊訂購,並由李章聖拿出 1張客票以支付訂金,其後李章聖復要求將車主登記為一名劉姓女子等情(詳參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且被告一再辯稱:伊自己收入不豐,反而李章聖則有年收入數百萬元之財力足以支付車款等語縱若屬實,仍無法排除李章聖係基於照顧女友生活所需或物質慾望而為被告添購系爭車輛之可能性。尤其依據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李章聖每年出國之次數尚稱頻繁(詳參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寬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見過被告駕駛該車前來保養(詳參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車輛後續維修保養、稅金或罰款等事皆由伊來處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8頁正面),是認系爭車輛不論是在汽車貸款締約、登記車主名義或實質支配使用上,均由被告以車輛所有人之身分進行管領支配或行使權利,應認系爭車輛應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所辯:伊之男友李章聖因顧慮其在大陸地區貸款額度較為寬裕,故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繳交汽車貸款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9頁正面),亦與證人李章聖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為顧慮11期 2棟別墅之貸款額度受限,才會在銀行建議下,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1頁正面),並未提及與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關聯性,二者尚非全然一致,自有瑕疵可指,難認可採。 ㈤再由系爭車輛之出售情形以觀,該車係由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與「萬通汽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為 235萬元,扣除稅金及代償汽車貸款數額後,所餘款項22萬8200元是由被告於104年4月2日親自領受現金,且該車並於104年 4月 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王奕璿乙節,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1份在卷足憑(詳參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此與證人王奕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古車行擔任會計,如果急著買賣,就會用車行員工之名義辦理過戶,本件為了辦理汽車過戶,必須先將之前汽車貸款還清,餘款22萬8200元在合約上圈選「現金」,且由被告在該處簽名,就代表22萬8200元之餘款是由被告拿走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互核相符。再者,系爭車輛是由被告駕駛前往「萬通汽車」求售,而李章聖則未隨同前往,前後大約歷經 1個多小時即完成議價,在商議過程中被告曾與李章聖通話,但訂金50萬元是交付給被告乙節,亦經證人黃逸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 106頁正面至第 107頁反面)。從而,由系爭車輛之出售過程以觀,不僅是由被告自行尋找中古車行並駕車前往估價求售,且賣得之訂金50萬元、餘款22萬8200元,亦均由被告當場直接收受現金,足見被告不僅親身參與售車過程且獲致賣車所得價金,此與單純出借名義供人使用登記為車主而置身事外之情形,自屬有別。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賣車所得一開始由車商將訂金交給李章聖,等到車子過戶後,車商把車貸還清,剩餘款項則交給李章聖云云(詳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竟謂上開賣車所得款項均由李章聖一人直接受領,顯與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及證人黃逸凱之證述內容相違,當非實情,要難採信。被告匯付購車所需頭期款、分期款在先,又處理系爭車輛之保養、稅費及罰款於後,待該車出售時,更由被告親自與車行接洽並受領售車得款,顯然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亦符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身分,即使購車所需款項未必皆由被告負擔,且李章聖亦有支付相當數額之價金,然觀諸被告為登記之車主及其使用系爭車輛情形、售車經過,堪認李章聖與被告應已就該車所有權歸屬乙節達成共識,始會出現由被告管領、支配、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觀察,仍應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㈥至於證人黃逸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系爭車輛是李章聖的,且最終決定以 235萬元成交該車之人也是李章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惟證人黃逸凱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萬通汽車」求售時,並未與李章聖會面或直接通話,僅係在場聽聞被告與李章聖以手機通話之經過;則被告與李章聖如何在電話中討論洽談以致最終決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過程,即非證人黃逸凱所得全程參與或充分知悉。且證人黃逸凱亦自承不知該車係由何人出資,只是因為李章聖使用系爭車輛,所以認為車主為李章聖(詳參本院卷第 108頁正面),足見證人黃逸凱前揭所述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或出售價格何人決定等情,應屬其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件告訴人林淑梅憑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乃業已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林淑梅亦即以此作為執行名義,而觀諸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應係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合計86萬元之票款債權。而依證人李章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2 張支票是由李章聖以被告名義簽發予告訴人林淑梅,被告並於事前授權李章聖自行填寫票面金額而使用上開票據(詳參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既然同意李章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則對於因此衍生之票據債務關係,被告依法自應承擔支票發票人責任,而不得冀圖置身事外。是以告訴人林淑梅依憑被告授權李章聖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並承擔總額86萬元之票據債務,自難謂被告與告訴人林淑梅之間毫無任何票款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此,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林淑梅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恐有誤會,尚非可採。 ㈧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附表所示 2張支票總計86萬元之債務,業經李章聖於103年8月19日以其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所得,匯款其中之 110萬元予告訴人林淑梅而清償完畢,惟告訴人林淑梅卻屢次藉詞拖延返還該 2張支票云云;惟依卷附李章聖於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詳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僅可辨認該帳戶於上開日期轉帳 110萬元予告訴人林淑梅,並無其他可供確認該筆匯款所欲清償債務標的之記載,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林淑梅與李章聖針對上開 2張票款債權業已受償一事所書立之切結書或收據以佐其說,已難遽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況李章聖帳戶之該筆轉帳金額為110萬元,亦與前揭2張支票加總後之86萬元容有未合,而告訴人林淑梅更始終否認上開票款債權已獲清償,渠等 2人之金錢往來亦甚為頻繁複雜,則本案既無借貸雙方清楚且完整之對帳資料可資為憑,自不能徒以被告片面說詞或前揭轉帳紀錄,率認告訴人林淑梅之票款債權業已獲償。抑有進者,被告與李章聖均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中李章聖更擔任保險經紀人,對於金融業務理當至為熟稔,自當明瞭執票人一旦現實提示票據,即得以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兌領票款,則被告或李章聖倘若確已清償系爭 2張支票之86萬元票款,豈有在清償票款當時完全忽略取回該 2張支票之迫切需求,反而徒令執票人即告訴人林淑梅持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換言之,李章聖果真基於清償系爭 2張支票之目的,而與告訴人林淑梅一同前往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詳參原審卷第23頁辯護意旨狀所載),自可當場要求告訴人林淑梅必須攜帶該 2張支票前來,待李章聖於貸款完成並準備匯款轉帳之際,直接將上開支票之現實占有移轉予李章聖;縱使被告及李章聖當時未慮及此,而告訴人林淑梅事後一再藉詞表示已將票據轉出而拒不返還,此時被告或李章聖基於維護自己權益所需,亦應積極促使告訴人林淑梅簽寫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求留下票款已獲清償之書面證據,而非全然漠視並放任告訴人林淑梅之藉故推託或消極不作為。是由告訴人林淑梅最終仍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卻未能索回票據或提出足以證明清償事實之確切書面證據,自難採信其所辯稱之清償票款情節屬實。 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手寫之字據 1份,資以證明告訴人林淑梅與被告男友李章聖之資金借貸往來情形(詳參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該份字據係記載日期、金額及以括號註記簡單事由,但並未載明書寫字據之日期及借款對象,尚難遽憑其上所載「12/24 100 萬(買車)」等文字之記載,即率認該筆 100萬元借款係由李章聖向告訴人林淑梅借貸,而與被告全然無關。尤其證人李章聖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及:字據上「5/13 103萬(去香港)」是伊之友人借走 100萬元,另外 3萬元算是利息,所以伊之朋友就開1張103萬元之票據給告訴人林淑梅,以後也是要歸還 103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足見該份字據上所記載之資金往來情形,亦有涉及證人李章聖之朋友與告訴人林淑梅間所發生借款債務,而非盡屬李章聖向告訴人林淑梅所為金錢借貸關係。況依該份字據中,以直式計算後加總記為「389萬」,後方加計「8 /28利息36萬」,而於最末一行記載「共開 425」等文字,然而證人李章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即從11月至5月總共你們的資金往來有425萬元?)不只。」、「(問:現在就針對這張對帳單?)這個有的小項目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資金往來真的太多,這只是其中還沒結的部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7頁正面),顯然從該份字據中並無從綜覽被告或證人李章聖與告訴人林淑梅之間全部資金往來或借貸情形,至多僅屬渠等就當時記憶所及之部分借貸情形所為註記而已。況該份字據既未記載簽寫之確切日期,能否證明雙方依據會帳結果,即由李章聖簽發如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389萬元本票(詳參本院卷第39頁)?恐非無疑。蓋依上開本票裁定所載,該張面額389萬元本票係於103年7月28日簽發,惟卷附手寫字據最末一行係記載「共開425」,亦即倘若根據會帳結果簽發票據,其票面金額應為 425萬元,而非李章聖於本票上所寫之 389萬元;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梅與證人李章聖既均無法確切指出該份字據係於何時書寫,且該字據上既有書寫「8/28利息36萬」等文字,似已難認該份字據是在103年8月28日之前書寫完畢,李章聖又何能於其所稱雙方會帳前之同年7月28日簽發上開389萬元之本票?再者,若認為上開手寫字據係於103年7月28日李章聖簽發389萬元本票前所立具,惟被告既一再主張李章聖於103年 8月19日以銀行貸款清償積欠告訴人林淑梅之 110萬元借款,且還款範圍及於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顯見在103年 7月28日前該筆 110萬元欠款尚未清償,何以並未列入上開手寫字據之會算條目中?綜上以觀,前揭本票裁定所載之面額389 萬元,與卷附手寫字據之會帳結果未必即可混為一談,非可認為告訴人林淑梅出借予被告之 100萬元購車款,業已計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746號本票裁定之範圍,更不能據此而謂被告處分系爭車輛並無損於告訴人林淑梅債權之實現。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手寫字據,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㈩再者,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林淑梅針對系爭 2張支票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雖有向其男友李章聖詢問處理情形,惟李章聖並未拿回系爭 2張支票,且其後李章聖旋又出國,亦拒絕接聽告訴人林淑梅撥入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李章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則被告與李章聖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李章聖更證稱:「我一直都在往返中國、臺灣,形式上一直都同居,如果我回來臺灣,就到被告現在居住文心路的地址,實際上同居約2年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8頁反面),是以渠等2人更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被告豈會對於其男友李章聖並未取回系爭 2張支票、亦未與告訴人林淑梅就上開支付命令妥適處理等情均毫無所悉?準此以言,被告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誼,均可透過在同居處所當面對談或電話聯繫之機會,確知其男友李章聖並未解決前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林淑梅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顯見仍有主張票據權利並向被告追討之意思,被告對此後果嚴重性亦無不知之理,否則自無須轉而求助於其男友李章聖。從而,被告辯稱:伊因為信任李章聖告知業已清償系爭 2張支票,對於債權實際情形並不瞭解,故而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林淑梅債權之意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恐屬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又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故該條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而設,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範目的,即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縱債務人未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因而受損,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核發支付命令,且於同年3月 9日確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則自斯時起至告訴人林淑梅之票據債權完全受償之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被告既於告訴人林淑梅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旋於同年4月2日故意將系爭車輛處分並辦理過戶至不知情之王奕璿名下,即已符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之客觀要件。且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買入價格420萬元,賣出價格235萬元),一旦任其出售他人而予以處分,卻又將所得價金挪作他用,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林淑梅票據債權之實現;且證人黃奕凱亦曾當場向被告表明此時賣車並不划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08頁正面)。乃被告均無視於此,倉促於駕車前往中古車行訪價當日,急於將系爭車輛售出並旋即著手辦理過戶,似僅在意如何迅速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車輛脫手,而非如一般民眾求售高價進口車時,多方探詢有無更高售價之謹慎態度。尤其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車輛如果賣給消費者而非車商,價格應該會比較好,而李章聖當時已有很多筆款項被卡住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出售該部價格高達數百萬元之車輛一事理當更應多方比價、審慎為之,縱使當時需款孔急,惟考量交易價格尚非低微,衡情亦不致輕率至此。是以被告如非明知告訴人林淑梅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強制執行在即,當不必以此倉皇態度急於將系爭車輛售出,益見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林淑梅債權之意圖。至於被告脫產時機之遲速,乃諸多客觀環境能否順利配合所致,非可僅因被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立即將車售出,即可謂其毫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如若不然,倘僅限於債務人收受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數日內,旋即毀壞、處分、隱匿財產者,始可謂之具有損害債權意圖,惟當時上開判決或支付命令應仍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而尚未確定,客觀上自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符,則行為人亦無構成毀損債權罪之餘地,該罪豈非全無適用之可能?從而,被告徒以自己並未於接獲支付命令後立即將系爭車輛售出,據此而謂其無毀損債權之意思,所持見解非無可議,亦難為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林淑梅對被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乃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明知斯時其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處分並售予他人,將有損於告訴人林淑梅支票債權之實現,竟仍執意將該車賣出並辦理過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毀損債權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後,竟為脫免責任,而為本件毀損債權之犯行,犯罪後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淑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章聖已證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佐以李章聖之年收入高達 500餘萬元,且系爭車輛匯款單上「匯款人」均載明為李章聖,反觀被告個人 102年度所得僅有25萬餘元,103 年度更是全無所得,均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車輛實係李章聖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係於 103年1月2日開戶,且其中僅有關於本案車輛之貸款繳納交易明細,顯係為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而專用,又依該交易明細內容所載,每期應清償之貸款本息高達 3萬7800元,以被告年收入所得觀之,其焉有能力清償?況依上揭明細所載均係於繳款前一日或當日才存入當期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惟倘係自己之債務,時間上理應不會如此急迫,足見後續每月應繳之汽車貸款確係由李章聖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代為繳納,亦屬事實。 ㈡證人李章聖已明確證述其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主要目的在於「要用被告劉玲君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以免影響其個人在銀行之融資額度,此與借名人於借名當時之信用狀況或經濟狀困難與否毫無關係。原判決未能究明上開投資實務慣例,亦未就李章聖前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敘明,有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車輛屬於高價動產,通常一家戶內數人口並非均有自己的車輛,反多係僅有一車,而由所有權人供予眾家屬使用,則被告與李章聖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自無從為判斷本案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即實際出資人)誰屬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支配使用者,進而推認被告為所有權人,亦有違誤。 三、惟查:被告如何具有損害告訴人林淑梅債權之意圖,及其客觀所為如何合致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且被告既有繳交購車所需款項、稅金、罰款及管領、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顯非單純出借名義供他人登記為車主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證人李章聖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林淑梅之間更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尤其依證人李章聖所述,系爭2 張支票是其借用被告名義開給告訴人林淑梅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待告訴人林淑梅取得支付命令欲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李章聖又可藉詞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避免遭受告訴人林淑梅之追償,不僅被告與李章聖皆可消費使用高價進口車車輛在前,又可伺機將該車變賣脫產而使告訴人林淑梅追償落空在後,對於證人李章聖之利害關係至鉅,亦難期待其所為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 │ │) ├──────┼───────────┤ │ │ │ │退票日 │發票人 │ ├──┼─────┼────────┼──────┼───────────┤ │1 │AC0000000 │36萬元 │103年6月11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 │ │ │ ├──────┼───────────┤ │ │ │ │103年6月11日│劉玲君(蓋印) │ ├──┼─────┼────────┼──────┼───────────┤ │2 │AC0000000 │50萬元 │103年6月20日│同上 │ │ │ │ ├──────┤ │ │ │ │ │103年6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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