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史薇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34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案系爭存錢筒內之零錢本為告訴人乙○○及被告所共同存放,經混合後,已無法辨識為何人所存放或數額分別為多少,應屬共有,故被告拿取之並非竊取。㈡又告訴人乙○○曾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委託被告於統一超商代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968元,復於同年12月初委託被告於金門代購周年紀念酒5800元,另委託被告代繳勞健保費6000多元,合計共積欠被告 16768元未還,現雙方已然分手,被告以告訴人所欠債務難以追償,而拿取存錢筒之零錢,係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欠缺主觀不法意圖,實難以竊盜罪相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乙○○前係男女朋友,被害人乙○○於104年2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3 B室之房屋,而與被告共居,二人平時將消費所剩之零錢存放在床頭櫃之紙盒存錢筒,被害人乙○○個人存有1000元,餘為被告所存放。嗣二人因故於同年 7月底分手,被告遂於同年 7月間離開上開租屋處,仍有物品尚未搬走,被告乃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於同年 8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下午1時6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許),與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未成年男子至上開租屋處搬走其私人物品時,見置放在上開租屋處床頭櫃上紙盒存錢筒內之存款2000元,其中1000元為乙○○所存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盒內為被害人乙○○所有之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被害人乙○○返家後發現家中凌亂不堪、物品遭破壞、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其餘被訴竊取放置在筆電包內現金1萬9000元、床頭櫃抽屜內現金70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而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坦言:「……我有拿床頭櫃上紙做存錢筒,我有拿走,裡面約有 2千多元,錢是我跟告訴人一起存的,這個部分我承認我有拿告訴人的零錢……我拿了告訴人的1千元部分我認罪。」、「床頭櫃1千元部分我認罪,其他1萬9千元跟 700元我沒有拿,我不認罪。」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7、72頁),足徵其已自白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放置在床頭櫃存錢筒內之1000元零錢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前揭指訴亦無不符,自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無摒棄上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況依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歷次供述之內容觀察,從無一語提及被告係因抵償先前墊付保險費等支出之緣故,而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1000元零錢;且被告上開所稱被害人乙○○積欠多達 1萬5768元債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憑其片面陳詞即率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欠缺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等語,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 5月12日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放置在租屋處床頭櫃存錢筒內之1000元零錢,在被告搬離上址租屋處後,即已歸由被害人乙○○管領支配。則被告所辯系爭1000元係其與被害人乙○○ 2人所共有乙節縱若屬實,惟被告並未徵得持有上開財物之被害人乙○○同意,即擅自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物之支配管領狀態,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掌控之下,即已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因該物屬於被告與他人共有而異其認定。被告據此理由提起上訴,亦非允洽,不足為取,自難謂已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