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 被告鍾佳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3月、3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2月2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先後於露天拍賣網站、建國市場及不詳 地點之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得仿德林吉 手槍製造之手槍及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手槍各1枝(均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槍管(編號6部分阻鐵尚未車通)、編號10至15、17、24所示之物, 賣家另一併寄送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甲○○隨即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接續為下列行 為:①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槍管拆下,將槍管內之阻鐵 打通後,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1枝,再裝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上,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槍管拆下,以附表 編號21所示之虎鉗固定槍管,再以附表編號18、25所示之鑽檯、鑽頭車通槍管阻鐵,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3枝後, 將其中1枝槍管換裝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上,另將撞針、彈簧加裝於滑套上之方式,接續改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枝(計2枝)。②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虎鉗固定彈殼、彈頭,並使用附表編號18、25所示之鑽檯、鑽頭將彈殼鑽孔,將工業用火藥裝填入彈殼,再鎖上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即後述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即附表編號4③所示H、I、J 、K、L、M子彈6顆、後述一(二)所示甲○○擊發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B、D、E子彈計3顆),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C、F、G子彈各1顆),並將之藏放於前揭住處。 (二)甲○○與○○○(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12號審理中)係好友,緣○○○於103年12月10日19 時許與○○○、○○○兄弟因細故發生爭吵、扭打,○○○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遂持其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撥打甲○○所有之MOii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晶片卡未扣案),要求甲○○攜帶改造手槍以及 多帶一些人前來助勢及教訓○○○兄弟。甲○○隨即從上開住處房間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藏放於身上,並向不知情之友人○○○、○○○表 示要去找朋友,請○○○開車載伊與○○○一同前往,不知情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龍 井區之某處,搭載甲○○、○○○一同前往臺中市甲南火車站與○○○碰面,渠等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碰面後 ,○○○與甲○○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於同日21時許上前敲門,○○○之子少年王○晉(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應門,○○○要求○○○出來,○○○、王○晉出門後,○○○即以手自背後掐住○○○脖子,甲○○詢問○○○、王○晉是否為毆打○○○之人,○○○答稱是後,甲○○即從包包內取出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改造手槍並將子彈上膛後下車,將改造手槍抵住○○○胸口恫嚇稱:你欺負我朋友(指○○○),你小心一點等語,○○○即向甲○○等表示:大哥、大哥,不要這樣子等語,甲○○復抓住○○○脖子推○○○,並持該改造手槍朝地上射擊1發子彈,造成地面凹陷約1公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王○晉,致令○○○、王○晉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王○晉之生命、身體安全(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具有「對少年 」恐嚇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另詳後述)。嗣因槍聲過大,○ ○○之弟○○○從屋內走出查看,甲○○見情況不對,即指示○○○趕快上車,之後○○○在附近路邊下車,甲○○則坐上○○○所駕駛之車輛逃逸。 二、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到案後,經○○○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內發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警循線查悉甲○○即為上開一(二)開槍恐嚇之人,乃於103年1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拘提甲○○,經甲○○同意搜索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1、3、5至27所示之物及編號4①、②所示子彈B 、C、D、E、F、G之子彈6顆。甲○○復於同日23時許,帶同員警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取出藏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4③所示子彈H、I、J、K、L、M之子彈6顆,而為警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鍾佳竣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王○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84頁)則係原審依職權囑託鑑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1頁背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除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王○晉恐嚇外,餘亦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辯稱:當天伊沒有看到少年王○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王○晉於103年12月23日 警詢中證稱:「從甲○○下車後,我就看到他右手有拿一把黑色的槍,走到我父親面前,就持槍抵住我父親左肩靠近脖子部位,當時我全程都站在我父親右後方,直到甲○○開槍後我才進去報警」,足見於被告為恐嚇行為過程中,被告從未與王○晉間有何言語、肢體接觸,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到開槍前後,不超過1分鐘,所以沒有主意到 旁邊有無其他人等語相符,被告僅有恐嚇○○○之意,絕無恐嚇王○晉之意,原審認定被告恐嚇對象為2人,尚有未合 ,且一行為恐嚇2人或恐嚇1人,雖均為一罪,但畢竟惡性不同,將影響刑度高低,是此剖分對被告而言,亦有爭執之實益等語。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及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之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72至76頁、第176至177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86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 17、18頁、第42頁、第92頁背面、第114至116頁、第213至 21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王○晉、證人即共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9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9頁、偵卷第28至31頁、第39、41、94、104頁、第85至87頁、第98至100頁、第109 至115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37、138頁、 第147至151頁、第154至156頁、第159至164頁、原審卷第161至1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2份、警員顧高禎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恐嚇案件現場位置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04年3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函附之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蒐證及 槍枝初檢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第17頁、第30至78頁、偵卷第15、16、58頁、第65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139、142、165頁、原審卷第195至197 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 彈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用以及預備用以車通阻鐵改造之槍管、編號10被告用以更換之槍身構造(含滑套、槍身各1 枝)、編號11、18、21、24、25所示被告用以改造手槍所用之撞針、彈簧、虎鉗、鑽檯、鑽頭工具、編號12至15、17、18、21、25所示被告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火藥、工業用子彈、子彈半成品、虎鉗、鑽檯及鑽頭等物、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第84頁),已足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辯稱:當時○○○去敲門,有人出來開門,但不是○○○,有人進去叫○○○,○○○出來之後跟○○○打在一起,案發到伊開槍前後不超過1分鐘,所以伊沒有注意到 旁邊有無其他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惟103年12月10日當晚○○○與被告前往○○○住處前,○○○敲門要求○○○出門,王○晉即跟隨在○○○之後一起出門節,業據證人○○○、王○晉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5、86頁),證人王○晉於偵查中且結證:伊當時看見對方開槍,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另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在家裡有聽到第2次衝突,就要跟著伊 哥哥○○○出去,但伊兒子一直拉著伊不讓伊出去,所以伊沒有看見過程,等伊出去時,有看見2個人上車開車離開, 但是之前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證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出來,他弟弟(按應為王○晉)也跟著出來,他們一直看著車上的人,伊友人就問是不是他們,伊說是,被告就下車拿槍抵著○○○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到了與○○○起衝突之對方家門口,○○○直接敲門還一直大叫,伊當時還在車上,「對方有2個人」開門之後,就 跟○○○發生拉扯,伊看到○○○與對方發生衝突,就下車拿槍抵住「對方其中1人」胸口想嚇唬他等語(見偵卷第20 頁)。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足見被告與○○○確有目擊○○○及王○晉出門,○○○誤認王○晉係○○○,告知被告○○○及王○晉係毆打伊之人,被告因認○○○、王○晉2人係當日稍早毆打○○○之人,而下車持槍抵住2人其中1人即○○○胸口,並朝地擊發1槍,則被告開槍時,確已認知○○○、王○晉2人在場,亦明知其朝地開槍之行為,足 使在場之○○○、王○晉2人心生畏懼,竟仍當著○○○、 王○晉2人面前,為前揭朝地開槍行為,則被告確有恐嚇○ ○○及王○晉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為恐嚇行為過程中從未與王○晉間有何言語、肢體接觸,亦未看到少年王○晉,並無恐嚇少年王○晉之意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意旨,未考量上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內容,尚難採取。(三)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雖因刑事警察局無適用 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然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上開伊作案用之槍枝,伊之前有以鐵片試打過,可以貫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 第19頁背面),又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係持用附表編號2所 示槍枝並裝填本人製造之子彈至○○○住處前,持槍抵住○○○胸口恫嚇○○○,並朝地上擊發1槍乙節,業據證人○ ○○、王○晉(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明確,證人○○○於另案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朝地上開槍很大聲,伊有看到火花,也看到地面碰撞有火花,地面有1個約1公分左右的洞,但蒐證員警找不到彈殼及彈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並經被告供承無訛,而被告朝地擊發之子彈於地面造成白色彈孔痕跡,亦有現場照片5張存 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持用附表編號2所 示槍枝既可擊發,擊發後復於地面造成白色彈孔痕跡,均足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確可擊發子彈且所擊發子彈之威 力足以造成地面有約1公分之凹陷,則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及被告當時擊發之該發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F、G具有殺傷力,並漏未 記載子彈B具有殺傷力,然上開3顆子彈經送鑑定試射結果,子彈B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F、G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故起訴書之上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王○晉犯意部分,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持之開槍恐嚇○○○、王○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3年10月間同一期間內,在同 一地點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13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連 續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取得手槍及子彈零件等物之時間或有不同,然於同一時間接續製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應分別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子彈13顆,雖其中3顆 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中10顆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指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晉為87年10月生,於103年12月10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那個人(指王○晉)蠻壯的,身高約180公分,年 紀不清楚,看起來像成年人,伊也不知道他是○○○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被告與○○○、王○晉互 不相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王○晉於案發時為16歲,且身高體壯,被告下車抵住○○○胸部並朝地開槍之過程極為短暫,其恐嚇之主要對象復為○○○,實難認被告已預見王○晉為少年,仍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製造且於103年12月10日在○○○住處 外擊發之子彈1顆,及於被告住處3樓工具室扣得被告所製造之子彈B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然被告製造此2顆子彈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該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亦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同時恐嚇○○○及王○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犯行,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 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於103年12月22日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69巷巷口拘提被告,並經由被告主動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警方方得進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因而查獲槍枝、彈藥,再由被告主動 引至工具室內查獲製槍工具等物,且揆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方自初亦僅僅認定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罪,而非認定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罪,則警方「循線」至被告住處搜得製造槍彈工具前,並未因他人之供述,以致對被告涉犯「製造槍彈犯罪」發生懷疑。又本件警方係於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69巷巷口拘提被告,故依法而論,本無從附帶搜索被告三樓住處,然被告於巷口遭到警方逮捕後,即主動坦承有製造槍彈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引導警方進入工具室內查獲製槍工具,無論被告言語坦承時警方是否有聽到(按被告表示當時因心情過於緊張,聲音很小聲),搜索筆錄既已明載本件係依被告的自願性同意,警方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則被告在製造槍彈之犯行未經明朗前,即自曝犯行允許警方入屋搜索,上開動作顯係出於自首之意思,且刑法第62條亦未規定自首必須以言詞方式為之,故舉凡一切對於未發覺之罪,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表示接受裁判者,均應認為符合自首,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證人陳永昌證詞,證人陳永昌於被告表示同意搜索後,在被告陪同下,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並於房間1起出編號1仿 德林吉手槍後,即前往工具室搜索,搜索時被告在工具室外的客廳,證人陳永昌雖稱當時已經忘記被告是否有告知製造工具都放在工作室,然查,①被告住處除工作室外,尚有客廳、房間2、廚房等處所,倘非被告主動告知,證人何以專 須持手電筒,第一個就先搜索較為昏暗的工作室?②被告正是因為主動告知員警製造工具都放在工作室,才會在證人執行搜索時,站在工具室外面觀看。準此,本件被告涉犯製造槍彈罪行部分,確實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告知,陳永昌因搜索行動已逾1年半左右,就被告當時主動告 知與否,已不復記憶,衡屬人之常情,據上列①②跡證推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之辯解較符常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令被告得予邀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等語。 (三)按查: 1、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 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時,即足當之。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之發覺, 則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真實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係警察於103年12月10日21時許,接獲被害人○○○報案稱在○○區○○路00號住宅前,因其妹男友○○○到其家叫 其妹欲出門,雙方發生口角扭打,隨後○○○通知友人開車 到場助勢,持槍恐嚇報案人並朝道路地上射擊一槍,嗣經警 先查獲○○○,再經警依○○○所供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調查,查悉該門號申登人為○○○並通知○○○到案說明,○○○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即明確指認出被告甲○○,且向當時負責詢問之偵查佐陳永昌陳稱:發前約1個半月前,伊到過被告甲○○住居所,並有看到被告甲○○住處 內有小鑽床、電鑽、老胡鉗等工具,還有彈簧、手槍子彈彈 殼、金屬彈殼,伊一看就知道他會改造槍枝,但伊不敢問, 也當作沒看到等語,○○○且帶同偵查佐陳永昌及警員黃彥 文等人至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查看,警方查悉被告甲○○身分後,並經○○○指認被告甲 ○○即為開槍恐嚇○○○之人,警察乃請檢察官對被告甲○ ○簽發拘票,並於103年12月22日18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獲被告甲○○等節, 有林士欽偵查佐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林士欽職務報告、證人○○○10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背面 、第109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2)又參與查獲本案之證人即警察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你在103年12月22日有無曾經前往○○區○○街00巷00號 的巷子口拘提被告甲○○?)有。」、「(當天為何要拘提他 ?)因為他違反槍擊恐嚇案,檢察官核發拘票以後,我們拘提他到案。」、「(槍擊的部分是指持有槍械還是指製造的部分?)持有槍械。」、「(你當天除了拘票之外,有搜索票嗎?)沒有。」、「(當天為何你們會執行搜索?)因為當事人有同 意。」、「(被告甲○○如何跟你們回應?請敘述一下當時被告甲○○是怎麼講的?)我們問他槍擊開槍的槍放在哪裡,他說放在屋子裡,我說你願不願意交出來,他說願意交出來。 」、「(被告甲○○帶著你進入○○區○○街00巷00號3樓的 住處之後,你在裡面實施搜索的經過為何?)屋內我們大概實施搜索,有查獲槍械還有其他一些製造槍械的工具。」、「(你從樓梯上來之後是先進入客廳嗎?)是。」、「(你進來之 後,你是請被告甲○○到什麼地方去?)他說他用來開槍的槍是放在房間1即現場圖左下角的房間。」、「(製造的工具放 在哪一間?)工作室。」、「(你到房間1起槍之後,為何知道要到工作室去搜索這些製造的槍械?)因為這是槍砲案,我們要搜索有沒有其他的子彈或者是一些槍砲的工具。」、「(所以你到房間1搜索完、起槍完,你直接就到工作室去搜索這些製造的東西嗎?)在工作室看的時候就看到這些工具。」、「(工作室當時的門是關著還是開著?)開著,沒有鎖。」、「(裡面有開燈嗎?)因為我們執行都有帶手電筒。」、「(當時 為何第一個要先搜索工作室,而不是先搜索房間2或廚房等地方?)房間1有搜索,工作室就在房間旁邊,所以門很近,一 探頭進去就看到了。」、「(除了工作室以外,房間2或廚房 及客廳有沒有製造槍械的工具?)客廳也有。」、「(客廳搜 索到的東西是什麼?)一些子彈成品或子彈半成品還有彈匣在搜索扣押筆錄裡面目錄表都有記錄。」、「(那些是製造出來的東西,我問的是那些製造的工具?)工具是在工作室裡面。」、「(被告甲○○帶你到房間1起槍之後,被告甲○○人在 何處?)他在房間和工作室還有客廳這邊,我們有取獲任何物品的話,我們會請他過來看一下。」、「(他當場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沒有。」、「(被告甲○○帶你們過來從起槍一 直到你們過去工作室的過程,被告甲○○有跟你們表示什麼 嗎?)就是一般的對話,問他為什麼要開槍,當時他身上有搜到一些毒品施用工具,問他為什麼要吸毒等這些內容。」、 「(被告甲○○帶你們起槍的時候,有沒有特別提及製造的工具都在隔壁的工作室?)我沒有印象。」、「(你去搜索之前 知道被告甲○○犯什麼案嗎?)槍擊恐嚇案。」、「(你事先 知道被告甲○○是拿什麼槍嗎?)那時候還沒有查扣到槍械,不知道他拿什麼槍。」、「(哪幾支槍知道嗎?)也不知道。 」、「(去了以後你總共扣了哪些東西?)扣押筆錄裡面目錄 表的物品很多,都有記載在扣押目錄表裡面,現場到69巷34 號3樓裡面有扣到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還有一些子彈成品、半成品。」、「(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242頁反面附表編號1和編號2)編號1是仿德林吉手槍,這個是在3樓房間1裡面的一個放在地上的手提袋裡面扣到的。」、「(是你們自己找的?還是被告甲○○告訴你們的?)那時候我問他說他用來開槍的槍放在哪裡,他就帶我們去拿這一把槍,後來看了以後, 這把槍的性能好像不是很好,所以我們懷疑現場用來槍擊的 槍可能不是這一把,然後事後他又供出說用來槍擊的槍。」 、「(你有這樣跟被告甲○○講嗎?)有,『有問他說開槍的 槍到底在哪裡,他說已經送到苗栗那邊一個不知名的友人那 邊』。」、「(編號2的部分呢?)就是編號2這一把,這一把 就是...用來開槍送走的槍。這一把不是在剛剛畫的現場圖中的房間找到的。」、「(在當場被告甲○○有沒有主動跟你講說他還有其他的改造槍枝或子彈或其他的零件?)沒有。」、「(附表編號2的部分你們是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 查扣的嗎?)編號2的部分不是我執行的。」、「(剛剛你有跟檢察官提到說是被告甲○○有跟你們講到另外一把槍在這個 地方,所以是他主動供出的嗎?)對。」、「(剛剛律師問你 說編號2這一把是被告甲○○主動跟你講的,可是我剛剛問你的時候,你是說先扣到編號1這一把,你已經懷疑這一把不是槍擊用的,所以你才問他槍擊那一把放在哪裡,他才供出是 放在哪裡,是否如此?)對。」、「(那就跟剛剛律師問你說 被告甲○○主動跟你講是不一樣的意思,到底哪一個講的才 對?)先扣到編號1以後,問他說確實用來開槍的槍在哪裡, 他才供出說已經送到苗栗去了,所以再去扣編號2的槍回來。」、「(所以並不是被告甲○○主動跟你講的?)對,是警察 問他說用來開槍的槍在哪裡,他才說是放在哪裡。」、「(你到工作室去搜索的時候有看到那些工具,你看到那些工具的 時候有沒有懷疑他在改造槍彈?)有,因為現場有散落一些手槍的滑套還有槍座的一些零件。」、「(所以你會懷疑被告甲○○有在改造槍彈是因為你發現那些工具而懷疑?還是他告 訴你,你才懷疑?)我們主動看到這些工具就懷疑了。」、「(一進門就可以馬上看到這些工具嗎?)對,因為那個房間很 小,大概就我坐的這個位子的2、3個位置大。」、「(你在房間1查到附表編號1仿德林吉手槍,當時你有懷疑槍擊的還有 另外一把槍嗎?)是,我再追問他說確實用來開槍的槍到底放在哪裡,他才告訴我在苗栗頭份鎮那裡,他說已經交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當庭亦直陳:「(對證人陳永昌之證言有何意見?)那時候他們逮捕我的過程,他們拿逮捕令要來逮捕我,當時他問我住哪裡,他們並不清楚 我是住在3樓,因為他們的拘捕令是寫興祥街69巷而已,當時他們抓到我的時候我有吸毒,我想說趁這一次有涉嫌到案件 就乾脆全部講出來,所以我也很配合的帶他們去我家,他們 有問我願不願意讓他們搜索,『對證人陳永昌之證言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背面),復有證人陳永昌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之, 警察至上址被告住處搜索在房間1起出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 槍後,主動要繼續搜索屋內其他處所有無相關犯罪事證或違 禁物,且因當時工作室的門開著復在房間1旁邊,警察乃即至工作室搜索查看,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則依證人陳永昌所 證,足見警察顯係先查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開槍恐嚇之 人後,始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揭時地拘提被告,且經被 告同意並配合警方搜索後,先起獲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復經警主動至工具室搜索發現改造槍彈工具而先懷疑被告有改造 槍彈行為,並因警察認附表1所示槍枝火力並非強大,懷疑被告持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槍枝並非如被告一開始所供為 該枝槍枝,乃主動詢問被告其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之槍枝究在何處,被告始配合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附表編 號2所示槍枝及編號4③所示子彈H、I、J、K、L、M子彈6顆,依據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2、況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年度臺上字第199號、30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8號、第365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係先循線查悉被告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開槍恐嚇之人,而先發覺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犯行後,始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核發拘票獲准,再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揭時地拘提被告,業如前述,足見偵 查機關早已發覺被告有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嫌。 則被告製造槍、彈犯行,縱係於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 關供出,惟被告此部分製造槍、彈行為與上開持有槍、彈行 為間係屬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槍、彈行為部分 既已先為警發覺,縱其於偵查機關訊問中主動陳述尚未發覺 之其他部分犯罪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 取。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有正當職業,改造槍枝只是興趣使然,並非作為營利之用,案發當日,被告受不了○○○的奪命連環叩,加上朋友義氣起見,才會帶槍替朋友助陣,被告並無藉此事獲有分毫之利益,可說是因偶發、輕率以致犯罪,而被告在案發當下,即心生後悔之意,才會積極配合警方辦案、配合搜索,甚至主動供出編號2仿GLOCK手槍,態度極度良好,獲得證人陳永昌肯認。而被告歷經警、偵迄至審判階段,心裡日夜折磨,已決心未來必定痛改前非,尤其被告女兒患有重疾,身體狀況不佳,亟需由被告照顧,更令被告痛苦於心,斟酌被告案發時,係單純為義氣之爭,犯罪影響亦屬甚微,卻因此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遭原審科以近7年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7、38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 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警惕,先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繼而持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對被害人○○○、王○晉為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1830號、270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開槍恐嚇犯行後,即於103年12月15日 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槍、彈置於手提包內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俟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被告為配合 警方交出上開犯案槍、彈,乃以電話聯絡該不詳之人,請該不詳之人將槍、彈置放於前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即警方起獲上開槍、彈地點),被告乃帶同警方至該地點起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槍枝1枝及子彈6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第2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先係辯稱該人綽號為「阿偉」,伊不知「阿偉」真實姓名,也不知「阿偉」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 你被查獲之後,取槍之前你打電話給誰?)是我朋友,但是 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怪獸」,我沒有叫過他別的名字。」、「(你的朋友裡面有叫「小偉」的嗎?)很像沒有。」、「(為何在警局說你被查獲後,你電話聯絡「小偉」叫他 把東西還你?(提示103年偵字第31377號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私底下跟警察講,我說我朋友名字叫「怪獸」 ,但是警察說要講一個名字出來,所以我就說叫「小偉」。「小偉」是我編的,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怪獸」的名字,因為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從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雖自白犯行,惟僅供稱槍、彈去向為綽號「阿偉」或「怪獸」之不詳之人,員警無從查獲收受被告所交付槍、彈之之人,被告既未因其對於槍、彈供出去向而有防止其他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情事,亦未查獲他人涉案,依據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不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本件警察於被告甲○○上址住處3樓工具室扣得之非制式子 彈3顆,其中1顆(下稱子彈A)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上 開子彈亦係被告所製造,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除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外,另涉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子彈A),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現場證物及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1、子彈A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扣案之制式子彈是伊在網路上購買子彈半成品時,賣家附贈的,伊發現該子彈與其他 子彈口徑不同,與伊槍枝口徑不符,無法使用,也沒有將該 子彈拆開,不知道可否擊發,伊也不知道該子彈是制式子彈 ,就把它丟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214頁)。從而,子彈A係制式子彈,實無可能係由被告製造,而被告並無持有制式 子彈之相關前科,被告原係向賣家購入彈殼、彈頭及工業用 火藥等製造子彈之物,實無預期賣家會另寄送制式子彈1顆予伊,而子彈A亦係混雜在子彈半成品中,被告復未將子彈拆解或試射,尚難察知子彈A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子彈A並非伊 所製造,且伊不知道該子彈可否擊發,難認虛妄。 2、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製造 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與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警方於103年1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69巷巷口拘提被告,並經由被告主動同意警方執 行搜索,警方方得進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因而查獲槍枝、彈藥,再由被告主動引至工具室內查獲製槍工 具等物,且揆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警方自初亦僅僅認定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持有罪,而非認定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製造罪,則警方「循線」至被告住處搜得製造 槍彈工具前,並未因他人之供述,以致對被告涉犯「製造槍 彈犯罪」發生懷疑。又本件警方係於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69 巷巷口拘提被告,故依法而論,本無從附帶搜索被告三樓住 處,然被告於巷口遭到警方逮捕後,即主動坦承有製造槍彈 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引導警方進入工具室內查獲製槍 工具,無論被告言語坦承時警方是否有聽到(按被告表示當時因心情過於緊張,聲音很小聲),搜索筆錄既已明載本件係依被告的自願性同意,警方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 則被告在製造槍彈之犯行未經明朗前,即自曝犯行允許警方 入屋搜索,上開動作顯係出於自首之意思示,且刑法第62條 亦未規定自首必須以言詞方式為之,故舉凡一切對於未發覺 之罪,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表示接受裁判者,均應認 為符合自首,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2、被害人王○晉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稱:「從甲○○下車 後,我就看到他右手有拿一把黑色的槍,走到我父親面前, 就持槍抵住我父親左肩靠近脖子部位,當時我全程都站在我 父親右後方,直到甲○○開槍後我才進去報警」,足見於被 告為恐嚇行為過程中,被告從未與王○晉間有何言語、肢體 接觸,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到開槍前後,不 超過一分鐘,所以沒有主意到旁邊有無其他人等語相符,被 告僅有恐嚇○○○之意,絕無恐嚇王○晉之意,原審認定被 告恐嚇二人,亦有未合,而一行為恐嚇二人或恐嚇一人,雖 均為一罪,但畢竟惡性不同,將影響刑度高低,是此剖分對 被告而言,亦有爭執之實益云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明知 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其製造之改造手槍有2枝,子彈亦有13顆(3顆無殺傷力),被告復因友人○○○與○○○發生細故,無視法令禁制,持槍朝地上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犯後主動坦承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 表編號1、2、5至7、10至15、17、18、21、24、25所示之物沒收之;及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復說明: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6所示之改 造金屬槍管2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次下 ,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5、7、10至15、17、18、21、24、25所示之物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為伊所有,且係分別供或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113、115、116頁、第215頁正、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共犯○○○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共犯○○○用以聯繫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④附表編號4所示無法擊發 之3顆改造子彈(子彈C、F、G),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編號4所示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其所留之彈殼,亦非違禁物,及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在○○○住處前擊發之子彈1顆,並未扣案,且僅餘彈殼,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8、9、16、19、20、22、23、26、28至3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陳稱係與本案製造槍彈及恐嚇犯行無關之物品(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113頁 、第215頁正、背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列入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係用來磨槍管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偵訊時陳述使用砂輪機及砂輪切割機磨槍管是講錯了,當時檢察官怎麼問伊,伊都答是,實際上並未使用砂輪機、砂輪切割機來磨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215頁背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或槍 管確經磨製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就前揭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且詳予說明認定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尚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且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王○晉之意云云,要非可採,均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即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 │ 1 │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改造│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134293號) │ │②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 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1枝 │①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 │ 前查扣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②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仿GL│ │ │含彈匣) │ │ 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固定│ │ │ │ │ 卡榫,惟擊發功能正常,不排│ │ │ │ │ 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然│ │ │ │ │ 刑事警察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 │ │ │ │ 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 │ 3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1顆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 │ │ │ │ 彈(下稱子彈A ),經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子彈 │12顆(均│①2 顆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 │ │ │已試射,│ 巷34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 │ │ │3 顆不具│ 扣,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 │ │ │殺傷力)│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後,1 顆可擊發(下稱子彈│ │ │ │ │ B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擊發(下稱子彈C ),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②4 顆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 │ │ │ │ 巷34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2 顆可擊發(下稱子彈D │ │ │ │ │ 、E ),認具殺傷力,2 顆無│ │ │ │ │ 法擊發(下稱子彈F 、G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③6 顆(下稱子彈H 、I 、J 、│ │ │ │ │ K 、L 、M )於苗栗縣頭份鎮│ │ │ │ │ ○○路00 00 號前查扣,經鑑│ │ │ │ │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5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槍管│ │ │ │ │ (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6 │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2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金屬│ │ │ │ │ 槍管(車通阻鐵),屬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7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 │ │ │ │ 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8 │金屬管 │2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管,│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③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9 │金屬棒 │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棒,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10 │槍身及滑套 │1組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分係塑膠槍身│ │ │ │ │ 及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非│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11 │撞針 │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棒,│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手槍│ │ │ │ │ 所用之物 │ ├──┼───────────┼────┼──────────────┤ │ 12 │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包彈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 │ │ │ │ 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 │ │ │ │ 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3 │子彈半成品(含金屬導火│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孔座、非制式金屬彈殼、│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非制式金屬彈頭、口徑0.│ │②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導火│ │ │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 孔座、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 │ │ │ │ 式金屬彈頭及口徑0.22吋之打│ │ │ │ │ 釘槍用空包彈),未列入公告│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4 │工業用火藥 │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片,│ │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5 │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彈殼) │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 │ │ │ │ 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6 │彈匣 │1個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③被告所有,然與被告製造槍、│ │ │ │ │ 彈犯行無涉。 │ ├──┼───────────┼────┼──────────────┤ │ 17 │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2顆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彈殼) │ │ 號3 樓被告住處客廳查扣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 │ │ │ │ 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③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 │ │ │ 之物 │ ├──┼───────────┼────┼──────────────┤ │ 18 │鑽檯 │1具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及子彈所用之物 │ ├──┼───────────┼────┼──────────────┤ │ 19 │砂輪機 │1臺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0 │砂輪切割機 │1臺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1 │虎鉗 │2把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及子彈所用之物。 │ ├──┼───────────┼────┼──────────────┤ │ 22 │鐵鉗 │5把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3 │挫刀 │2把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4 │彈簧 │1包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所用之物 │ ├──┼───────────┼────┼──────────────┤ │ 25 │鑽頭工具 │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 │ │ │ │ 槍及子彈所用之物 │ ├──┼───────────┼────┼──────────────┤ │ 26 │高壓空氣鋼瓶 │1盒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本件犯行有關 │ ├──┼───────────┼────┼──────────────┤ │ 27 │Moii廠牌行動電話 │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無晶片卡) │ │ 號3 樓被告住處工具室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陳│ │ │ │ │ 明欣連繫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 │ 28 │注射針筒 │4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被告住處前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 ├──┼───────────┼────┼──────────────┤ │ 29 │殘渣袋 │3只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 │ │ 號被告住處前查扣 │ │ │ │ │②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 ├──┼───────────┼────┼──────────────┤ │ 3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1枝 │①於臺中事烏日區興祥街69巷34│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號被告住處前查扣 │ │ │1 張) │ │②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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