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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崇成
- 指定辯護人
- 鄭人傑 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崇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崇成、蘇崇民部分均撤銷。
蘇崇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崇民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崇成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
二、蘇崇成夥同其胞弟蘇崇民,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崇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蘇崇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
三、蘇崇民夥同林伯蔚(林伯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崇民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林伯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至清。
四、經員警就蘇崇成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崇民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伯蔚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崇民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3.02公克,純質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同日上午7時許,至林伯蔚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經蘇崇成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崇民及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之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蘇崇民及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之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部分):被告蘇崇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崇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8至160頁、第163、305、306頁;偵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伯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6頁背面、第267頁、第322頁背面至第324頁),並有林伯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268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57、439、564、56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03號(見警卷第188至190頁、第193、195頁)在卷可稽。佐以林伯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林伯蔚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林伯蔚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行,被告蘇崇成於偵訊時表示金額買多少不確定,5月16日、5月21日、6月7日是新台幣(下同)1,000或2,000元,5月17日不是買1,000、2,000就是3,500元(見他卷305頁背面、第306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蘇崇成販毒所得均為1,000元,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蘇崇成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部分):被告蘇崇成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蘇崇成提起上訴否認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同案被告蘇崇民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被告蘇崇民單獨所為,伊並未拿到錢,此部分實係因伊與被告蘇崇民爭吵後,遭同案被告蘇崇民挾怨報復及冀望減輕其刑所致云云。被告蘇崇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則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0至213頁、第216頁背面、第309頁;偵卷第63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12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而被告蘇崇民所陳,核與證人柯建宏、黃憲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11、49、50、62、63、79、80頁),並有柯建宏、黃憲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4、66頁)、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88、68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426號(見警卷第197、200、201頁)在卷可稽。佐以柯建宏、黃憲忠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見柯建宏、黃憲忠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柯建宏、黃憲忠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扣案可佐。被告蘇崇成並於警詢時陳稱:「(你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何人?)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小惠女子...,還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58頁),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復經被告蘇崇成於偵查中自陳:「(〈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2014/8/15下午11: 12譯文藥腳黃憲忠〉你在這天跟小惠與黃憲忠相約在7-11便利商店做什麼?)小惠叫我幫他買海洛因。(為何小惠要說『我要拿2000元還你』?)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從譯文看起來,是你賣給他,不是你幫他買的?)是,是我賣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05頁背面),並經證人黃憲忠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誰將海洛因拿過來給你?)蘇崇成拿給小惠,我將錢交給小惠,小惠在跟蘇崇成交易。(這次不是要跟蘇崇成買,為何是蘇崇民出來?)電話是蘇崇成先接的,後來叫他弟弟蘇崇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79頁)。且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原審法官詢以「蘇崇成另夥同其胞弟蘇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蘇崇成提供海洛因予蘇崇民販賣,蘇崇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蘇崇民販賣海洛因所得則與蘇崇成朋分」時,同案被告蘇崇民則答稱:「柯建宏正確姓名我不清楚,時間已久,也已經忘記了。柯建宏綽號阿偉,他確實有向我買過幾次。編號五我拿給小惠的部分,是我去向忠義拿的。」被告蘇崇成並旋答覆以:「是的」而承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2頁),再參以同案被告蘇崇民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依蘇崇成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判決附表二『蘇崇成蘇崇民共同販賣地級毒品予柯建宏等』部分,其認為他沒有拿到附表二販賣毒品的金錢,僅因蘇崇民在家中跟他爭吵打鬥,所以警方查獲時挾怨報復及冀望減輕其刑導致牽連被告,既可洩憤也可減刑,對此有何意見?)附表二我有賣,但好像是我們共同賣的。(你有無故意要報復或會了減刑而誣賴你哥哥蘇崇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觀諸附表二編號4與5兩次犯行期日相隔甚近,附表二編號5該次犯行復係由購毒者撥打被告蘇崇成電話與被告蘇崇成聯繫後,終由被告蘇崇民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該次顯係由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共同參與聯絡購毒、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過程,堪認被告間對於共同販賣毒品已有一定之合意及默契,難認渠等間有因嫌隙無法共同販賣毒品情事,參以被告蘇崇成於原審並明確自承犯有附表二所示各罪,則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更異辯稱係遭胞弟蘇崇民挾怨報復,其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取。綜上,足認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蘇崇民與同案被告林伯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至清部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崇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2頁、第216頁背面、第308頁背面、第309頁;偵卷第63、71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販賣毒品之經過(見他卷第326頁;偵卷第56、63、69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及證人蔡至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49、150頁),並有蔡至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6頁)在卷可稽。佐以蔡至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見蔡至清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蔡至清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蘇崇民曾與同案被告林伯蔚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至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而上開扣案被告蘇崇民所有之海洛因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323018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㈤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之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崇成供稱:係從中賺取約200元至300元利潤,或取得海洛因之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12頁);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供稱:我們抽取少量的海洛因供己施用,這些量渠等二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崇民未明確供承有販賣之意圖,同案被告林伯蔚則供稱:這三次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而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無從查知被告蘇崇民、同案被告林伯蔚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證人蔡至清於警詢時證稱:林伯蔚是阿民(即蘇崇民)的朋友,我是經由阿民介紹才認識他的,我毒品海洛因都是向他購買的,我與阿民、林伯蔚均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23頁),足見被告蘇崇民、同案被告林伯蔚與蔡至清間,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蔡至清向被告蘇崇民、同案被告林伯蔚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蘇崇民、同案被告林伯蔚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蘇崇民、同案被告林伯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至清,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甚明。綜上,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本案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各次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蘇崇成就上開事實欄一、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就事實欄二、被告蘇崇民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蘇崇成、蘇崇民間,被告蘇崇民、同案被告林伯蔚間,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蘇崇成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8月、8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蘇崇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警詢時,固供出渠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為綽號「忠義」之王忠裕(見他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209頁),惟彰化縣警察局依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係等人之供述,對綽號「忠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綽號「忠義」之真實身分為王忠義,並僅發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家源之情事,而將之移送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王忠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彰警刑字第1040095436號函檢附偵查佐張瑋職務報告書及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89、117頁),足見不能認王忠裕確有因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之供述而查獲之情事。至於被告蘇崇成固另供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坎仔」之許吳棕(見他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然本件被告蘇崇成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來源無關,且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列之販賣對象並無蘇崇成、蘇崇民2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或共犯情事,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之辯護人等另均為渠等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所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是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供出毒品上源王忠裕應合於該條所定減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惟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係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綜觀該裁判全文意旨,該裁判顯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供出與其所涉毒品犯罪有關之毒品上手,而使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始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條件。而依上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忠裕係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家源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不僅王忠義此部分罪嫌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更未見查獲王忠義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蘇崇成等人,自無從認被告蘇崇成所為已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條件,而無從邀該條項之減刑寬典,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之辯護人等僅擷取該裁判之部分意旨,逕認被告二人有提供所謂上手之嫌疑人即合於前開減刑條件尚有誤會,非可採取。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蘇崇民、蘇崇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柯建宏、「小惠」、蔡至清之犯行,故就渠等所犯,自應予減刑。
㈧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蘇崇民、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林伯蔚、柯建宏、「小惠」、蔡至清等人,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蘇崇成、蘇崇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崇成、蘇崇民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蘇崇民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0.55%,純質淨重0.01公克),被告蘇崇民固供稱:那包毒品是葡萄糖,不是毒品,那是用來混合毒品海洛因用的等語(見他卷第209頁背面),惟該扣案粉末1包既係被告用以供混合其購入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檢驗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自屬其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之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者,則被告蘇崇民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海洛因1包及包裝袋,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乃原判決竟於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均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亦非允恰。
㈡被告蘇崇成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同案被告蘇崇民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被告蘇崇民單獨所為,伊並未拿到錢,此部分實係因伊予被告蘇崇民爭吵後,遭同案被告蘇崇民挾怨報復及冀望減輕其刑所致云云。惟其此部分上訴意旨非可採取,業詳述於前,於此不贅。
㈢被告蘇崇民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相較其他相似,於被告惡性並未特別重大之情形下,原審所處之刑顯然過重,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全盤考量被告情狀,自屬違背法令云云。被告蘇崇成之辯護人同援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為其辯護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各次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等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使自己能獲取施用毒品之資金,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00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等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蘇崇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渠等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等另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所涉犯罪情節不同,且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又被告等提起上訴既未提出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要難採取。
㈣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上訴意旨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崇成、蘇崇民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法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使自己能獲取施用毒品之資金,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1,00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等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㈥關於沒收:
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二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⒊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被告蘇崇民持有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0.55%,純質淨重0.01 公克),係被告蘇崇民用以供混合其購入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經檢驗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自屬係其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之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者,業如前述,連同已沾附海洛因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崇民與否,於被告蘇崇民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⑴扣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所有供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聯繫工具乙節,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7頁、第208頁背面、第305頁、第308頁背面至第309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附表四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蘇崇成所為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蘇崇民分裝毒品及分裝毒品後秤重所用乙情,為被告蘇崇民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09頁背面),上開扣案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蘇崇成所有(見他卷第157頁),自附表四編號2、3、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蘇崇成所為附表一編號2、3、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崇成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被告蘇崇成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總計8,500 元;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酌以被告蘇崇成、蘇崇民於審理時供稱:「(你們販賣所得如何分配?)他都直接給現金,我們就抽取少量的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這些量是我們二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應認為被告蘇崇成、蘇崇民二人就犯罪所得係以平分為原則,渠二人此部分犯行各分得3,000元;被告蘇崇民就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酌以同案被告林伯蔚於審理時供稱:蔡至清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轉交給蘇崇民,這三次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亦為被告蘇崇民所不否認,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000元均由被告蘇崇民所取得。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等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蘇崇成、蘇崇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伯蔚┌─┬────┬─────┬───┬───┬──────┬───────────┐│編│交易時間│ 地 點 │購毒者│ 數量 │交易金額 │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1│103年5月│彰化市○○│林伯蔚│1小包 │1,000元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日14時│○路000巷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15分前之│00弄0號蘇 │ │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某許 │崇成之○○│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03年5月│彰化縣彰化│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17日12時│市中華西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29分許後│上之某7-11│ │ │ │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 │之某時 │便利商店前│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103年5月│彰化縣秀水│同上 │同上 │3,500元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日14時│鄉佳佳釣蝦│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 │11分許後│場 │ │ │ │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 │之某時 │ │ │ │ │0000000七號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103年5月│彰化縣彰化│同上 │同上 │1,000元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21日18時│市中華西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21分許後│上之某7-11│ │ │ │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 │之某時 │便利商店前│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103年6月│彰化縣彰化│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7日15時 │市○○○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21分許前│000巷00弄0│ │ │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之某時 │號蘇崇成之│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住處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103年7月│彰化縣彰化│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21日14時│市○○○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5分許後 │000巷00弄0│ │ │ │壹月。扣案之門號為00││ │之某時 │號蘇崇成之│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張││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蘇崇成、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建宏、綽號小惠之女子┌─┬────┬─────┬───┬───┬──────┬───────────┐│編│ 時間 │ 地 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主 文 ││號│ │ │ │ │ │ ││ │ │ │ │ │ │ │├─┼────┼─────┼───┼───┼──────┼───────────┤│ 1│103年07 │彰化縣彰化│柯建宏│1小包 │1,000元 │蘇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月5日13 │市○○○路│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20分許│000巷00弄0│ │ │ │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 │ │號蘇崇成○│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 │ │ │ │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晶片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103年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月11日9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27分許│ │ │ │ │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 │ │ │ │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晶片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103年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月13日10│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4分許 │ │ │ │ │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 │ │ │ │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晶片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103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0日8時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46分許 │ │ │ │ │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 │ │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 │ │ │ │ │ │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 │ │ │ │ │ │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晶片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103年8月│彰化縣彰化│小惠( │同上 │2,000元 │蘇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5日23時│市金馬路上│黃憲忠│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56分許 │之某7-11便│將錢交│ │ │年。扣案之門號0000││ │ │利商店 │給小惠│ │ │000000、0000││ │ │ │,由小│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惠與蘇│ │ │各壹支(各含晶片卡壹張││ │ │ │崇民交│ │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 │ │ │易) │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 │ │ │月。扣案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各含晶片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 │ │ │ │ │ │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附表三:蘇崇民與林伯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至清┌─┬────┬─────┬───┬───┬──────┬───────────┐│編│ 時間 │ 地 點 │購毒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主 文 ││號│ │ │ │ │ │ │├─┼────┼─────┼───┼───┼──────┼───────────┤│1 │103年8月│彰化縣彰化│蔡至清│1小包 │1,000元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4日前後│市中華西路│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日間之 │000巷13弄0│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 │某時 │號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3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24日前後│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日間之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 │某時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3 │103年9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13日15時│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0分許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 │(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 │ │ │ │ │ │)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 │ │ │ │ │ │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號│ │ │ │├─┼──────┼───────────────────────┼──────┤│1 │103年5月16日│A:0000-000000(林伯蔚)【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14時14分03秒│B:0000-000000(曾盈源)【發話】 │編號1之事實 ││ │ │(林伯蔚賣予曾盈源之毒品來源係向蘇崇成所購買)│②通訊監察譯││ │ ├───────────────────────┤文出處:103 ││ │ │A:喂。B:喂,煙啊!A:嘿。B:用好一點啦!A:好│他字第682號 ││ │ │,我知道。B:我回來家裡了,我家在對面而已,我 │卷第270頁 ││ │ │回來家裡了。A:好,我一樣到那裡再打給你,我馬 │ ││ │ │上就到了。B:好。 │ │├─┼──────┼───────────────────────┼──────┤│ 2│103年5月17日│A:0000-000000(林伯蔚)【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 │12時29分40秒│B:0000-000000(蘇崇成)【受話】 │編號2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B:喂。A:喂,還是我過去找你?B:我們地下道過 │文出處:103 ││ │ │去就到了!A:喔,好。B:好。 │他字第682號 ││ │ │ │卷第270頁背 ││ │ │ │面 │├─┼──────┼───────────────────────┼──────┤│3 │103年5月19日│A:0000-000000(林伯蔚)【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14時11分03秒│B:0000-000000(蘇崇成)【發話】 │編號3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A:喂。B:你在佳佳喔?A:我的沒電了啦!你過燦 │文出處:103 ││ │ │坤啦!B:你現在在佳佳釣嘏場嗎?A:嘿啦!B:我 │他字第682號 ││ │ │現在在門口啊!A:喔,好。 │卷第271頁 │├─┼──────┼───────────────────────┼──────┤│4 │103年5月21日│A:0000-000000(林伯蔚)【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 │18時21分19秒│B:0000-000000(蘇崇成)【受話】 │編號4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B:喂。A:你回去家裡了嗎?B:還沒勒,怎樣?A:│文出處:103 ││ │ │你在哪?我過去找你一下好嗎?我有事情跟你說。B │他字第682號 ││ │ │:我在家裡對面這裡。A:你家對面那裡,你在那裡 │卷第272頁 ││ │ │等我一下喔!B:7-11這裡啊!A:好。 │ │├─┼──────┼───────────────────────┼──────┤│5 │103年6月7日 │A:0000-000000(林伯蔚)【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15時21分48秒│B:0000-000000(曾盈源)【發話】 │編號5之事實 ││ │ │(林伯蔚賣予曾盈源之毒品來源係向蘇崇成所購買)│②通訊監察譯││ │ ├───────────────────────┤文出處:103 ││ │ │B:喂。A:阿兄你在哪?B:你在哪?A:我昨天喝得│他字第682號 ││ │ │太晚,在家裡睡覺。B:在家裡睡覺,那現在…等一 │卷第272頁 ││ │ │下有空嗎?A:有啊!現在就在下雨啊!我過去找你 │ ││ │ │好了。B:我過去沒關係啦!我開車過去啦!A:但是 │ ││ │ │我也是要出門啊!一樣意思啦!我們在之前那邊7-11│ ││ │ │那裡相等好了。B:你差不多多久?A:我現在過去差│ ││ │ │不多要15分。B:那我呢?我差不多多久過去?A:你│ ││ │ │現在過來沒關係啊!B:好啦。A:好,再見蛤! │ │├─┼──────┼───────────────────────┼──────┤│6 │103年7月21日│A:0000-000000(林伯蔚)【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14時05分 │B:0000-000000(蘇崇成)【發話】 │編號6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A:喂。B:喂,哥哥喔。A:你在家等我一下啦!我 │文出處:103 ││ │ │現在過去啦!B:喔,好。 │他字第682號 ││ │ │ │卷第272頁背 ││ │ │ │面 │├─┼──────┼───────────────────────┼──────┤│7 │103年7月5日 │B:0000-000000(柯建宏)【發話】 │①佐證附表二││ │13時10分 │A:0000-000000(蘇崇民)【受話】 │編號1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A:喂。B:喂,你在哪裡?A:你誰?B:柯仔啦!A:│文出處:103 ││ │ │你在我家?B:嘿啊!A:我待會到。B:好。 │他字第682號 ││ │ │ │卷第13頁 │├─┼──────┼───────────────────────┼──────┤│8 │103年7月11日│B:0000-000000(柯建宏)【發話】 │①佐證附表二││ │08時57分 │A:0000-000000(蘇崇民)【受話】 │編號2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A:喂。B:你回來了嗎?A:我快到了,我快到了! │文出處:103 ││ │ │B:喔,快點,我在你樓…你門口。 │他字第682號 ││ │ │ │卷第13頁 │├─┼──────┼───────────────────────┼──────┤│9 │103年7月13日│B:0000-000000(柯建宏)【發話】 │①佐證附表二││ │09時34分 │A:0000-000000(蘇崇民)【受話】 │編號3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A:喂。B:喂,你在哪裡?A:你在我家嗎?B:嘿啊│文出處:103 ││ │ │!A:好,我馬上到啦!B:喔,好啊。 │他字第682號 ││ │ │ │卷第13頁 │├─┼──────┼───────────────────────┼──────┤│10│103年8月10日│A:0000-000000(林伯蔚)【發話】 │①佐證附表二││ │08時16分 │B:0000-000000(蘇崇民)【受話】 │編號4之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 │ │B:喂。A:民仔。B:蛤?A:那個…柯仔來要找你,│文出處:103 ││ │ │他等一陣子了捏!B:誰?A:柯仔啦!B:柯仔?柯仔 │他字第682號 ││ │ │剛剛不是有去?A:沒啦!他現在又來了啦!B:你叫│卷第13頁 ││ │ │他等一下啦!A:好。 │ │├─┼──────┼───────────────────────┼──────┤│11│103年8月15日│A:0000-000000(蘇崇成)【受話】 │①佐證附表二││ │23時12分、23│B:0000-000000(黃憲忠、綽號小惠女子) │編號5之事實 ││ │時56分 │ 【發話】 │②通訊監察譯││ │ ├───────────────────────┤文出處:103 ││ │ │(B為黃憲忠接聽) │他字第682號 ││ │ │A:喂。B:阿成…耶…阿兄,我小惠他朋友,那阿弟│卷第67頁 ││ │ │仔不方便啊!你有方便說話嗎? │ ││ │ │(B換綽號小惠女子接聽) │ ││ │ │B:喂,阿兄喔!我啦!他是我昨天那個阿兄啦!我 │ ││ │ │說阿弟仔不方便捏!我要找你捏!A:喔,不然…B:喔│ ││ │ │,我聽懂,跟阿弟仔一樣吼?喂?A:…趕回去一趟B │ ││ │ │:半夜喔?你說怎樣?阿弟仔說明天嗎?A:你等一 │ ││ │ │下是要拿多少還我?B:我要拿2000元還你啊!又找不│ ││ │ │到你人。A:喔,不然我現在趕回去一趟啦!B:嘿,│ ││ │ │你回來啦!阿弟仔怎麼跟你說的不一樣,不然你回來│ ││ │ │馬上打,我小惠,打我手機好嗎?A:嘿。 │ ││ │ ├───────────────────────┤ ││ │ │A:0000-000000(蘇崇民)【受話】 │ ││ │ │B:0000-000000(綽號小惠女子)【發話】 │ ││ │ ├───────────────────────┤ ││ │ │A:喂。B:我到了。A:好。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