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勝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35號、第2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綽號便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98年8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永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8時40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由林永勝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俊隆,陳俊隆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林永勝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林永勝於104年7月21日晚上8時27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隆,陳俊隆則交付5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2、林永勝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1時23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隆,陳俊隆先交付300元給林永勝而完成交易,隔2天再將賒欠之200元交給林永勝。
3、林永勝於104年7月26日晚上7時33分8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6前,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世明,楊世明則交付1,0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4、林永勝於104年8月2日晚上9時51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1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三和巷某處,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世明,楊世明則交付1,0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被告上揭犯行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⒈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⒉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示│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微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⒊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所示│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所示│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時間 │監察對│方│通話對象│內容 │備註 │ │號│ │象 │向│ │ │ │ ├─┼───┼───┼─┼────┼──────────────┼───┤ │1 │2015年│0974-3│←│0000-000│B:你不是講3分鐘 │23884 │ │ │7月22 │51165 │ │026 │A:要到了 │警卷第│ │ │日 │林永勝│ │陳俊隆 │B:好好 │56頁 │ │ │下午 │ │ │ │ │ │ │ │08:40│ │ │ │ │ │ │ │:36 │ │ │ │ │ │ ├─┼───┼───┼─┼────┼──────────────┼───┤ │2 │2015年│0974-3│→│0000-000│A:在幹什麼 │23884 │ │ │7月21 │51165 │ │026 │B:在家 │警卷第│ │ │日下午│林永勝│ │陳俊隆 │A:幹那個女的不接不回 │56頁 │ │ │08:27│ │ │ │B:阿去那裡 │ │ │ │:43 │ │ │ │A:我怎麼知道我在沙鹿等回去 │ │ │ │ │ │ │ │ 過去找你 │ │ │ │ │ │ │ │B:好啦 │ │ ├─┼───┼───┼─┼────┼──────────────┼───┤ │3 │2015年│0974-3│→│0000-000│A:你在幹什麼 │23884 │ │ │7月23 │51165 │ │026 │B:看電視 │警卷第│ │ │日 │林永勝│ │陳俊隆 │A:身上有200嗎還有300 │56頁 │ │ │下午 │ │ │ │B:有啦200 │ │ │ │11:32│ │ │ │A:我等一下就到 │ │ │ │:43 │ │ │ │ │ │ ├─┼───┼───┼─┼────┼──────────────┼───┤ │4 │2015年│0974-3│←│0000-000│B:在那 │23884 │ │ │7月26 │51165 │ │002 │A:外面要等一下30分鐘 │警卷第│ │ │日 │林永勝│ │楊世明 │B:嗯 │67頁 │ │ │下午 │ │ │ │ │ │ │ │07:33│ │ │ │ │ │ │ │:08 │ │ │ │ │ │ ├─┼───┼───┼─┼────┼──────────────┼───┤ │5 │2015年│0974-3│←│0000-000│B:在哪 │23884 │ │ │8月2日│51165 │ │002 │A:家裡,你在哪 │警卷第│ │ │下午 │林永勝│ │楊世明 │B:宇鎮這 │67頁 │ │ │09:51│ │ │ │A:我等一下我在過去我洗個澡 │ │ │ │:54 │ │ │ │ 15分鐘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1包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1, │ │ │驗前淨重0.2547公克、驗│ │ │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 │餘淨重0.2353公克) │ │ │海洛因成分(見25373 │ │ │ │ │ │號偵卷第10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1包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2, │ │ │公克、驗前淨重1.4081公│ │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 │克、驗餘淨重1.404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 │) │ │ │25373號偵卷第10頁) │ │ │ │ │ │。 │ ├──┼───────────┼──┼───┼──────────┤ │3 │分裝杓子 │2支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3。 │ ├──┼───────────┼──┼───┼──────────┤ │4 │分裝夾鍵袋 │1包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4。 │ ├──┼───────────┼──┼───┼──────────┤ │5 │玻璃球管 │1支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5。 │ ├──┼───────────┼──┼───┼──────────┤ │6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6。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 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