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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邱顯祥王增瑜石馨文

  • 被告
    賴士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士弘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中國銀行銀聯卡拾張、提款紀錄筆記紙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士弘經由網路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同意加入自稱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由賴士弘收受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每日領得款項及銀聯卡交付予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後,即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賴士弘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分別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進化北路與中清路口、漢口路與中清路口等不特定地點,將數量不詳、預計翌日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交付予賴士弘,賴士弘即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同月11日止,接續持前一日所收受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合計領得533 萬3,000 元,並取得7,500元。 二、嗣於104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賴士弘持綽號「阿傑」 之成年男子於前一日所交付預備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0張,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查詢餘額之際,為便利超商店員查覺有異,通知擔任提款機查緝車手勤務之警員陳羿到場,賴士弘見警方前來不敢馬上離開只得在提款機旁繞,並一直摸口袋,警方認賴士弘之行為甚為詭異,可疑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乃對其盤查,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物,賴士弘始從其褲袋拿出供其預備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0張,交予警方查扣;警方復經賴士弘同意,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道路000 ○0 號205 室居所執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供其記錄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所領得款項之提款紀錄筆記紙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士弘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0張及提款紀錄筆記紙1 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或被告主動繳交,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士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2 頁)、偵訊(見偵卷第38、39、65、66、111 頁)、原審法院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第15、19、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5至36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持以查詢餘額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0張及供被告記錄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每日所領得款項之提款紀錄筆記紙1 張扣案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計4 幀(見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且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扣案銀聯卡10張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觀之,扣案之銀聯卡10張均於104 年7 月13日極為接近之時間,使用相同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試卡(見偵卷第55至62頁)。是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各日領得款項之認定: ⒈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5至62頁)觀之,該時期一張銀聯卡一日之提款上限4 萬5,000 元,且該張銀聯卡當日若有提款,所提領金額均係2 萬元、2 萬元、5,000 元,並無哪一次有提領4,500 元,更無每次提領4,500 元之情形。 ⒉而扣案之被告提款紀錄筆記紙上每日所領得款項之記載如下: ①7月7日:20「台」+1.4=91.4 ②7月8日:45「台」=202.5 ③7月9日:2「台」+2.9=11.9 ④7月10日:45「台」+3.3=205.8 ⑤7月11日:4「台」+3.7=21.7 依上開記載,足認7 月8 日共提領45「台」=202.5 ,可得知1 「台」=4.5 (202.5 ÷45=4.5 ),而此4.5 究竟係 4 萬5,000 元或4,500 元,則應對照被告所持之銀聯卡平時提領習慣及金額而定。而依警方所查扣被告持有之銀聯卡之提領記錄觀之,該時期一張銀聯卡一日之提款上限4 萬5,000 元,且各該銀聯卡當日若有提款,所提領金額均係2 萬元、2 萬元、5,000 元,並無哪一次有提領4,500 元,更無每次領提領4,500 元之情形,足認1 「台」=4.5 ,即指提領1 張銀聯款卡之提款上限4 萬5,000 元,而非4,500 元,即4.5 之單位為「萬」元,而非「千」元。 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提示筆記本,紀錄2台 +2.9、11.9、202.5 、91.4這些數字,單位是否是萬,而非千?)法官分析的有道理。金額方面,確實有除以十,我擔心提領金額過大。(問:7 月7 日,20台+1.4,那天提領是91.4萬元嗎?)是。(問:7 月8 日,45台那天提領是205.5 萬元嗎?)是。(問:7 月9 日,2 台+2.9,那天提領11.9萬元?)是。(問:7 月10日,45台+3.3,那天提領205.8 萬元嗎?)是。(問:7 月11日,4 台+3.7,那天提領21.7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⒋足認被告自104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所領得之金額應係: ①7月7日:領得20「台(4.5萬元)」+1.4萬元=91.4萬元 ②7月8日:領得45「台(4.5萬元)」=202.5萬元 ③7月9日:2「台(4.5萬元)」+2.9萬元=11.9萬元 ④7月10日:45「台(4.5萬元)」+3.3萬元=205.8萬元 ⑤7月11日:4「台(4.5萬元)」+3.7萬元=21.7萬元 故被告共計領得533萬3,000元 ⒌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①7/7是今年7月7日;20台是有2張卡片內有4.5 萬;1.4 就是1,400 元也就是卡片內比較少的餘額;91.4代表我當日領了91,400元。②7/8 是今年7 月8 日;45台是領了4 張滿4.5 萬元的提款卡;202.5 代表我當日領了202,500 元。③7/9 是今年7 月9 日;2 台是領了2 張未滿4.5 萬元的提款卡;2.9 是我其中1 張提款卡領2900元;11.9代表我當日領了11,900元。④7/10是今年7 月10日;45台是領了4 張滿4.5 萬元的提款卡;3.3 是我其中1 張提款卡領3,300 元;205.8 代表我當日領了205,800 元。⑤7/11是今年7 月11日;4 台是領了4 張未滿4.5 萬元的提款卡;3.7 是我其中1 張提款卡領3,700 元;21.7代表我當日領了2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及其於偵訊供稱:每張卡片每天提領的錢上限是4 萬5,000 元,如果沒有滿4 萬5,000 元的話,也是有錢就要提領出來,我第一次接觸這個工作,所以才會記帳,我寫10台就是指1 張領滿4 萬5,000 元,寫2 台是指有領2 張,但未滿4 萬5,000 元的款項,有可能是幾千元,只要減掉我後面註記領的百元鈔,就是未滿4 萬5,000 元卡片所領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係案發後被告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擔心如據實陳述將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金額過大,故將提領金額除以10,是以被告上開警詢、偵訊關於提領金額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 、13、14頁、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加入以「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持銀聯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雖僅係擔任綽號「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銀聯卡提領受騙款項車手之工作,而由該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綽號「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綽號「阿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至少一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又被告固多次持銀聯卡試卡或提領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係為對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同月11日止每日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㈣至於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查餘額試卡,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並已著手將銀聯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查餘額試卡,因該部分與其之前其他犯行間為接續犯已如前述,仍應依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尚無從援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應係共領得533 萬3,000 元,惟原判決依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以1 「台」4,500 元計算,認定被告僅共領得53萬3,300 元,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實際領得之詐騙款項係533 萬3,000 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53萬3,300 元,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對被告之科刑未臻妥適。 ㈢另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㈣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係因持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發覺可疑而遭查獲,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難認妥適。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再者,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有效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以偽造之銀聯卡提領一空,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大陸地區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據上可知,計畫性、組織性及跨國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 ㈢參諸被告成功領款金額至少逾53萬3,300 元(按實係533 萬3,000 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惟綜觀原審判決中,未見被告於犯罪之後,對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或被害人所受高額財產損害,有任何賠償具體方案,或則配合警方查緝,供明上手,以阻犯罪日益擴大,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附以量處輕刑及緩刑之依據,益徵原審判決並未將犯罪所生之損害之重要量刑因素納入考量,已難謂妥適。況被告既基於參與已為俗稱「萬國公害」詐欺集團之謀議,而加入擔任領款之車手,就其車手提款行為本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不能以被告可能係犯罪集團核心之外圍份子,遽認渠等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亦為計畫性、組織性及跨國性之詐騙集團,惟原審就被告僅量處前揭刑度,顯屬過低,實有違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 ㈣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參。又按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各款情形之一,始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倘被告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各款情形之一,則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及第7 點載有明文。再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亦明文揭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觀諸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顯已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如前述,依據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之規定,本件本不宜宣告緩刑,惟原審未察上情,僅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進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查,利用無前科之人以從事上揭「車手」犯罪,本即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計畫中,被告為警查獲後,未供明其他犯罪成員,抑或積極對於受害者提出賠償方案,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並無所謂無再犯之虞,是原審以上開理由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恐有濫用裁量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經查,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佐以被告係因持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發覺可疑而遭查獲,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又因被告所實際領得之金額533 萬3 ,000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53萬3,300 元,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對被告之科刑顯未臻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僅係依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提領詐欺金額合計533 萬3,000 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佐以被告係因持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發覺可疑而遭查獲,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㈡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物品仍應併予諭知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0張,係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用以查詢餘額試卡、提領款項所用之物,屬綽號「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預備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金訊業字第1040001908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又提款紀錄筆記紙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記錄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所領得款項之提款紀錄,此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該日若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每日領得款項及銀聯卡交付予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後,即可領取每日1,500 元之報酬,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每日領得款項及銀聯卡交付予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其所領取之報酬以每日1,500 元計算,故被告共已領取7,500 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第50頁反面),是以該未扣案之7,500 元即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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