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沃增亮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4號、104年度他字第678號、104年度查扣字第152號、104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7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予蕭家全、蔣爵陽、THAPENBUN BENCHAMAT(文佳,泰國籍)、丁○○等4人,共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有販賣毒品予丁○○之價金計1000元尚未收取)。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乙○○確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為警於104年3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乙○○拘提到案,並在乙○○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96公克)、海洛因2包(0.42公克、0.28公克)、葡萄糖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止血帶(塑膠)1條、隨身包1個(塑膠材質)、隨身包1個、黑色電子磅秤1台,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蕭家全、蔣爵陽、THAPENBUN BENCHAMAT、丁○○等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蕭家全、蔣爵陽、丁○○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已離境(見原審卷第219頁),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放棄對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之詰問權(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以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丁○○在偵查中陳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已離境,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前述,證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補正詰問權之欠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蕭家全、蔣爵陽、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皆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之警詢筆錄,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滯留國外(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且其於警詢陳述時,尚有陪同其接受偵訊之通譯在旁使其瞭解詢問真意而為答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未曾反應其於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是堪認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且其為公訴事實所載親自參與毒品交易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警詢所證,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除前述㈠、㈡所示證據資料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所關注事物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監聽譯文中縱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然倘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均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地點有與蕭家全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蕭家全有向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向蕭家全收取1000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是蕭家全要還我1000元,蕭家全有問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講說「有,但是是我自己在吸食的,我不可能給你或賣你」,他一直求伊,伊跟他講說沒有辦法,…蕭家全是因為伊曾經打他,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蕭家全於104年2月4日21時45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蕭家全:喂。乙○○:嘿。蕭家全:喂,亮哥?乙○○:嘿,你有空嗎?蕭家全:沒辦法呢。乙○○:你要怎樣?你要拿多少還我?蕭家全:嗯,走路費?哈哈。乙○○:啊?什麼走路費?多少?蕭家全:加油錢喔?乙○○:多少?蕭家全:一張阿。乙○○:一百元喔?蕭家全:嘿阿。乙○○:一百元?蕭家全:嘿阿,一百元給你加油不好嗎?乙○○:我一趟,從這邊跑到那邊去,你把我當作盼子(台語)嗎?蕭家全:我想說看你有沒有辦法嗎?麻煩一下。乙○○:麻煩怎樣阿?你要拿多少還我?蕭家全:拿一張給你啦。乙○○:你要拿一張給我嗯。蕭家全:嘿啦嘿啦,拿一張給你啦。乙○○:好啦好啦。蕭家全:你幾點會過來?乙○○:你不要給我限幾點,我到了會打給你啦。蕭家全:我手機沒有在我身上阿。乙○○:我盡量好嗎?蕭家全:喔好啦好。(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他字卷第77頁)
⑵證人蕭家全於104年2月4日22時33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蕭家全:喂。乙○○:喂。蕭家全:喂,亮哥?乙○○:在趕了啦,你也好心一點。蕭家全:你在哪?不然我過去接你啦。乙○○:你在哪?蕭家全:你在哪?不然我過去接你。乙○○:我在田中啦。蕭家全:在田中?乙○○:嘿。蕭家全:那我過去好了。乙○○:你誰?蕭家全:我永仔啦。乙○○:喔好阿,來。蕭家全:我從田中過去。乙○○:好,我知道我知道。蕭家全:黃昏市場啦喔?乙○○:好。蕭家全:喔好好。(見原審卷第139頁、他字卷第77頁)
⑶證人蕭家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剛那個通聯是在104年2月4日,第二通電話104年2月4日22時33分43秒這個通聯,剛剛有兩通電話,我說的時間是第二通電話,就是你跟他說黃昏市場?)第一通他沒有過來,我就過去找他。(第二通電話之後你跟被告有無見面?)有。(你是否還記得是在哪裡見面?)在黃昏市場。(哪裡的黃昏市場?)田中。」、「(你剛剛提到這一天見面的時候,你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你是否還記得?)1000元。(你有無當場給他1000元?)有。(被告有無當場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有。」、「(第一通電話裡面他有問你,他說要多少錢,你說一張,後來他也說好,一張給你。這個『一張』是指什麼意思?)1000元。(一張是否就是指你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對。」、「(你們說100元 是否他就知道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對。(所以100 元不是真的100元,100元指的是『一張』?)對。」、「(所以『還我』、『走路費』、『加油錢』都是指交易毒品的暗號?)對。(不是因為他要拿毒品到彰化市給你,所以需要你額外去負擔他走路費、加油錢的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不是。(當時候他說『100元』 的意思為何?)就是我們的暗號。(暗號『100元』 表示是什麼意思,是1000元還是什麼?)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149頁)。
⑷被告雖辯稱:證人蕭家全係是因為伊曾經打他,所以挾怨報復云云。然依證人蕭家全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夥同朋友毆打證人蕭家全係104 年2月5日之事,而證人蕭家全及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又有相互聯繫及相約碰面之情事,此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觀諸證人蕭家全於104 年2月5日遭被告冤枉毆打後,於10日內即主動再行與被告聯繫,在未滿30日內即與被告再次聯繫,且於依該等譯文內容所示,渠等相約見面甚為殷切,堪認雙方已無交惡之情形,且渠等確有見面,亦經證人蕭家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顯然證人蕭家全並未因104年2月5日遭毆打乙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此亦可從證人蕭家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這件事情有無解決?)後來被告知道我沒有拿他的皮包。(你是說最後他相信還是他有找到?)後來他相信不是我拿的。(他有無跟你說,你為何覺得他相信?)後來他有查到是他的朋友,打我的那一個偷走的。(是否被告跟你說的?)對。(所以他後來有跟你說他相信你,因為他已經找到是誰拿的?)對。」等語可明(見原審卷第145頁)。況倘若證人蕭家全係因此事對被告懷恨在心,豈會於事後仍密集地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見面?又倘若證人蕭家全係對被告挾怨報復,則證人蕭家全於警詢時,經由員警提示104年2月15日、3月1日其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其大可繼續誣指其與被告於該2 次通聯時間、地點,亦有交易毒品成功,證人蕭家全卻於警詢時證稱該2 次均未交易成功,此有證人蕭家全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頁正反面),益徵證人蕭家全之證述並非挾怨報復。
⑸被告以證人蕭家全對於監聽譯文中所指「一張」、「100元」、「還我」、「走路費」、「加油錢」原均稱係指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後又改稱係指「油錢」,對於其究係在何處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亦有田中鎮全家便利商店與彰化市中山路秀傳醫院附近等先後不一之陳述,又證人蕭家全自稱會怕被告,足證其與被告存有怨隙而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極低,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有通話、約定見面之旨,無涉毒品交易內容,渠等是否確為毒品交易見面,尚待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原判決僅以證人蕭家全有瑕疵之陳述,且未有補強證據,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難謂無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揭監聽譯文中所指「一張」、「100 元」、「還我」、「走路費」、「加油錢」均係購買毒品之暗語乙節,業據證人蕭家全一再陳述明確如前述,其並於被告行使詰問權時證稱;「(被告問:你說你跟我買毒品,我有無跟你收錢?)(證人點頭)。(被告問:收多少,100 元、1000元、10000 元?)1000元。(但是譯文上面是說100 元,哪來的說1000元?)那是我們在打暗號,哪有可能在電話中說我要跟你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已再行確認因通話目的係在購買毒品而使用譯文所示上揭暗語通話,且其該次購買毒品共僅交付1000元,無從認「100 元」確為油錢。又證人蕭家全該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二支公用電話確位在彰化秀傳醫院附近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用之公用電話號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4年10月1日彰一客字第1040000394號函、GOOGLE地圖網頁資料2 張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205 、214頁、第234至235 頁),核與證人蕭家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因洽購毒品當日其妻尚在秀傳醫院住院,故在醫院與被告聯繫,後方前往田中與被告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2頁、原審卷第144、258頁),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蕭家全第一次通話先以暗語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後因被告未再聯繫,乃在秀傳醫院第二次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其再因不耐等候而於通話中告知將前往田中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監聽譯文自足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家全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蕭家全雖一度改稱100 元是油錢、對於其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地點證述不一,然或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惟尚不足生影響於證人蕭家全確有於秀傳醫院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往田中進行交易之事實陳述,自難執此逕認證人蕭家全所證全然不具可信性。又本件難認證人蕭家全有因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乙節,復詳述於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難認有據而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蕭家全之事實,既有證人即購毒者蕭家全於原審審理時可資採信之指證可憑,並有堪為補強證據之蕭家全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即臻明確。
㈢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地點有與蔣爵陽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是伊要向蔣爵陽借錢,蔣爵陽有拿8000元借伊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蔣爵陽於104年2月15日6時13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蔣爵陽之友人:喂。乙○○:喂。蔣爵陽之友人:阿亮?乙○○:嘿。蔣爵陽之友人:阿你有要過來嗎?乙○○:等一下啦。蔣爵陽之友人:要多久?你多久要過來?乙○○:什麼?蔣爵陽之友人:你多久會過來?會到?你在哪?蔣爵陽之友人:員林。乙○○:我也在員林阿。蔣爵陽之友人:你在員林哪裡?乙○○:阿,我現在要去亞太阿。蔣爵陽之友人:你要過去亞太?不然你要過去的時候再打訊息給我你在哪裡。乙○○:什麼?蔣爵陽之友人:不用不用,不然你現在先過來我這邊一下。乙○○:你在哪裡?蔣爵陽之友人:火車站過來,不然你過來黃金帝國,我叫我朋友跟你講一下。蔣爵陽:喂。乙○○:嘿。蔣爵陽:喂,黃金帝國對面有一家輕井澤火鍋,你知道嗎?乙○○:嘿。蔣爵陽:在那邊,我在旁邊的巷子口這邊。乙○○:喔好。蔣爵陽:你到那邊再打,我再出去帶你。乙○○:好。(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他字卷第55頁)
⑵證人蔣爵陽於104年2月15日6時17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我在巷子這邊了。蔣爵陽:到了嗎?乙○○:嘿阿。蔣爵陽:喔好,你等一下,好。(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他字卷第55頁)
⑶證人蔣爵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有。(是否都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有。(當初怎麼知道可以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的?)朋友介紹。(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55頁,104年2月15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有過兩次通聯,一次是6 時13分03秒,一次是6時17分03秒,0000-000000是否你的電話?)是。(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電話內容?哪些是,哪些不是?哪一段到哪一段是,有無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剛剛你聽到、看到的通聯內容,有無哪些是你跟被告的通聯內容?)有。(從哪一段到哪裡?)從「黃金帝國對面,輕井澤火鍋你知道嗎」。(這句話是你的?)對。(這一句是你的聲音還是你朋友的聲音?)是,我的。(前面不是你?)前面不是。(前面是誰的聲音?)是介紹認識的朋友。(介紹你跟乙○○認識的朋友?)是。(所以前面是你的朋友用你的電話在跟乙○○講電話?)是。(後面報路,報輕井澤火鍋店的?)是我。(第二通電話他說他在巷子裡,你問他到了,你叫他等一下,那個是否也是你?)是。(所以104年2月15日06時13分那通通聯的C是你,B是朋友?)是。(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正名。(綽號?)『阿忠』(音譯)。(這兩通電話講完之後你跟被告有無見面?)有。(在哪裡見面?)在輕井澤火鍋外面那裡。(是否在巷子裡面?是在輕井澤火鍋店的正門口還是輕井澤火鍋店附近的巷子裡?)附近的巷子。(這一次見面你有無跟他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有。(是否兩個都有買?)有。(各買多少錢?)1000元。(是否當場付錢?)有。(他有無當場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當場拿給你?)是。(在104年2月15日早上6時13分13秒,當時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跟「阿忠」(音譯)在一起?)是。(你們打這通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去買毒品來施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
⑷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向蔣爵陽借錢,蔣爵陽有拿8000元借伊云云。然證人蔣爵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一天碰面的時候,你除了跟被告買毒品之外,你有無借錢給他?)有。(借多少錢?)8000元。(所以你不但給他買毒品的2000元,你還另外借他借8000元?)是。(分開的,另外還借他8000元?)是。(被告為何要跟你借8000元?)透過朋友說他欠錢,說要先借一下。(是否事先就已經講好了?)沒有。(他當場才跟你提出來說要跟你借8000元?)對,透過我朋友。(你可否講一下當時的情形?)就是看我能否先借他8000元,他要用。(何謂叫做透過你朋友?)他請我朋友跟我借說他有急用。(你是否說『阿忠』?)對。(你們都在場,當場跟你說就好,為何還要透過你朋友?)我不認識他。(你不認識被告?)是那一天才認識。(那一天是第一次碰面?)對。」、「(2 月15日輕井澤火鍋店那一次,你現在是否很確定的是他在2 月15日跟你借8000元,不是在2 月初?)對,就是第一次碰面的那一次。(既然他缺錢要跟你借錢,你為何還另外付2000元給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而不是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因為那一天是後來才開口說要借錢。(就是你剛剛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後來才開口說要借8000元?)對。」、「(在104 年2月15日早上6時13分13秒,當時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跟『阿忠』在一起?)是。(你們打這通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去買毒品來施用?)是。」、「(交易毒品的種類、金額是在車子裡面才講的?)是。(交2000元給被告是你親自交的還是『阿忠』交的?)好像是我。(被告將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交給你還是交給你的朋友『阿忠』?)拿給我。(交易完成之後才提到他要跟你借錢?)請『阿忠』跟我說能否借他應急一下。(所以是在交易完畢之後他才請『阿忠』(音譯)跟你借錢應急一下?)是。(被告問:你說我跟你借8000元是在2 月15日,但是我記得是在2月3、4日的時候,怎麼變成在2月15日?)印象中跟你第一次碰面,就是我朋友透過電話打才認識的,之前我不認識你,我印象中第一次跟你碰面,就是『阿忠』(音譯)幫我打電話我們一起購買毒品的那一次,也就是那一次你跟我借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2、163、164頁),是被告雖有趁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蔣爵陽之際,向證人蔣爵陽借8000元之現金,然依證人蔣爵陽上開證述之內容,雙方金錢借貸是於完成毒品交易之後,因此該次被告與證人蔣爵陽雙方相約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後,雖證人蔣爵陽確有借款8000元予被告,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屬當然之理。
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係被告與蔣爵陽友人之通話,蔣爵陽僅於被告與該友人約定見面後才參與路線指示,亦即該次實為被告與蔣爵陽友人約定見面之通話,自無從資為被告與蔣爵陽交易毒品之證明,且當日證人蔣爵陽與被告係首次見面,彼此無毒品往來之慣例或默契,亦無從藉上開譯文內容即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到庭證稱被告與證人蔣爵陽係於104年2月15日經伊撥打電話並在場介紹相識,伊介紹渠等見面之目的僅在安排被告向證人蔣爵陽借款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50、151頁)。然查證人蔣爵陽於原審即堅稱本件之阿忠並非證人丙○○(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雖證人丙○○於本院又稱因蔣爵陽可能因為在戒治的時候跟伊有摩擦,對伊很不高興,所以才說那個人不是伊(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然該阿忠之角色似為仲介買賣毒品,可能涉及幫助施用毒品甚或販賣毒品之刑責,如有嫌隙始有故為誣指之虞,豈有反因有嫌隙而故為不指認之理,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非可採。次查依證人蔣爵陽所證見面前不知將談及借貸情事乙節,則以證人蔣爵陽與被告原並不認識,阿忠卻未先向證人蔣爵陽說明即以介紹被告向證人蔣爵陽借款為目的,安排渠等初次見面,亦有違交誼常理;再觀諸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蔣爵陽之友人:阿你有要過來嗎?乙○○:等一下啦。蔣爵陽之友人:要多久?你多久要過來?乙○○:什麼?蔣爵陽之友人:你多久會過來?會到?你在哪?蔣爵陽之友人:員林。」堪認被告對於相約見面實狀似拖延且意興闌珊,再衡以證人丙○○既係要介紹被告向證人蔣爵陽借貸款項,卻不於電話中向需款孔急之被告說明已代為尋得金主促其儘速前往洽商借貸事宜,亦有悖常情;況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進行毒品交易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設若證人丙○○目的僅在於介紹被告向證人蔣爵陽借貸款項,卻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說明介紹借貸之目的,反特意借用證人蔣爵陽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聯繫時刻意僅相約見面,避諱見面之真意,後始交由證人蔣爵陽指示地點,益難脫藉由以持用證人蔣爵陽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為可交易對象之身分後,再刻意僅安排相約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之嫌,且與證人蔣爵陽所證係於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完畢後,始當場提及借貸事宜乙節相符。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被告與蔣爵陽之友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僅有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然如前述,以購毒者蔣爵陽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本件最先電話通聯之目的確非單純相約見面借款,而是由綽號阿忠者仲介被告與蔣爵陽交易毒品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向蔣爵陽借款,故該電話通聯譯文足堪為補強證據。
⑹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出售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蔣爵陽事實,既有證人蔣爵陽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及證人蔣爵陽及其之友人與被告間互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即臻明確。
㈣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有與THAPENBUNBENCHAMAT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THAPENBUN BENCHAMAT算是情侶,那時候是晚上我們見面的時候沒多久就在車上做愛做的事情,做完之後就把衛生紙丟到外面去,隔沒多久她就打電話給伊,問伊剛剛衛生紙,伊叫她找一下就有叫她拿去丟掉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7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THAPENBUN BENCHAMAT:喂。乙○○:樓下,樓下,樓下,快點,快點,快點。THAPENBUN BENCHAMAT:喔,快點,快點,快點,好好好。(見原審卷第254頁、他字卷第122頁)
⑵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31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THAPENBUN BENCHAMAT:到了嗎?乙○○:到了到了,下來下來下來。(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他字卷第122頁)
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38分4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THAPENBUN BENCHAMAT:剛剛衛生紙嗎?乙○○:對阿對啦,衛生紙你有沒有看到?THAPENBUN BENCHAMAT:阿?乙○○:衛生紙阿?THAPENBUN BENCHAMAT:喔好好好我看一下,有了嗎。(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他字卷第122頁)
⑷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偵查中證稱:「(你跟乙○○一起共同購買還是單純跟乙○○購買?)單純跟乙○○購買,不知道他是跟誰購買,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可能是5分鐘後拿來或是半天、1天或隔天拿給我毒品,我會跟他打電話催促。(〈提示104年2月16日0時0分7秒、0時31分20秒、0時3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第一通是過來拿1000元,第二通是對方到了,我沒有看到人,所以又打電話給乙○○,他說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在宿舍旁路邊,我有撿到毒品,地點在我們每次約見面的地方,也就是他停車在宿舍的旁邊,每次來都會停在固定的位置,我在該地方有找到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正反面),經核以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⑸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賣你毒品之男子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現警方提供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會在其中,共有編號1至10, 經你當場檢視,其中何人為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你之男子?編號為何?)編號3號之男子,但他現在都有戴眼鏡。」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乙○○?)之前我認識的朋友有用我的手機打給乙○○,我朋友有使用毒品,我朋友已經回國,朋友沒有跟我說是跟乙○○買毒品,是乙○○送毒品到朋友的宿舍時,我有看到朋友在宿舍吸食毒品,我才知道這個人有在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反面),依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其並不知道被告之姓名、相關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被告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 MAT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我們算是情侶,那時候是晚上我們見面的時候沒多久就在車上做愛做的事情,然後做完之後就把衛生紙丟到外面去,隔沒多久她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剛剛衛生紙,我就她找一下就叫她拿去丟掉。」、「(是否雙方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旁,由THAPENBUN BENCHAMAT交付現金1000元予你,你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THAPENBUNBENCHAMAT?) 沒有。有見面,單純情侶見面,只有在車上然後四處載她逛逛就回去了,這次她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拿毒品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係104年2月16日0時31分20秒後才見面,若要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後,又開車四處逛逛,旋於7分鐘後即同日0時38分44秒以電話聯繫要將衛生紙丟掉之對話內容,有悖常理,又被告既於車上發生性行為後旋將衛生紙隨意棄置於車外,卻於開車載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離去甫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後,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再特意致電詢問業已隨意丟棄之衛生紙究在何處,被告再囑咐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找回並另行丟棄,渠等如此重視原業經隨意丟棄之衛生紙之後續處置,若非該衛生紙包覆有有價值之物,渠等如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顯然悖於常理,且益徵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所證被告以衛生紙包覆毒品丟棄於特定地點以為交付乙節為真,是被告所辯該衛生紙純係其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性行為所生應行棄置物而非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觀諸被告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之通話譯文,內容為被告催促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下樓快點」、「到了下來」、「衛生紙你有沒有看到」等語,參以104年2月15日23時50分41秒之對話譯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問被告「你有想我嗎」, 被告答「有有有」,渠等間對話如同愛侶,足徵被告辯稱104年2月16日當日通話內容係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相約見面發生性關係乙節屬實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購毒者THAPENBUN BENCHAMAT 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上開電話通聯譯文足堪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⑹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THAPENBUN BENCHAMAT之事實,既有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間互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即臻明確。
㈤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有與THAPENBUNB ENCHAMAT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打電話給她是要拿水果給她,見面之後拿水果給她,然後叫她包1個紅包給我1個姪女或朋友,她就包給她,我沒有看,結果走了之後我朋友把錢抽出來看發現是300 元,我就打電話給她跟她講台灣的習俗沒有在包單數的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7日19時46分0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THAPENBUN BENCHAMAT:喂。乙○○:喂,我在你樓下。THAPENBUN BENCHAMAT:好好好好好。(見原審卷第255頁、他字卷第123頁)
⑵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7日20時27分4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THAPENBUN BENCHAMAT:喂。乙○○:下來下來下來。THAPENBUN BENCHAMAT:好好好。(見原審卷第255頁、他字卷第123頁)
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2月17日20時31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THAPENBUN BENCHAMAT:哥。乙○○:沒有人包300的阿。THAPENBUN BENCHAMAT:啊?乙○○:過年沒有人包單數的,要包雙數的。THAPENBUN BENCHAMAT:阿,我包多少?乙○○:要包600阿。THAPENBUN BENCHAMAT:什麼?乙○○:要包600啦!THAPENBUN BENCHAMAT:喔,我不知道阿。乙○○:再拿300來啦。THAPENBUN BENCHAMAT:喔,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阿。乙○○:沒有好不好,沒有現在過年,過年都漲價了啊。THAPENBUN BENCHAMAT:喔,抱歉,我不知道呢,哥。乙○○:你再,你要再補300給他,讓她雙數啦!不然她會衰。THAPENBUN BENCHAMAT:好。乙○○:好,我等一下轉過去,要拿下來喔!(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他字卷第123頁)
⑷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104 年2月17日19時46分1秒、20時27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 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是不是要買毒品?)第一通乙○○過來拿錢,叫我等一下,第二通就是拿毒品過來。這次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先拿錢,他拿小小1 包的安非他命給我。地點也是在宿舍旁邊。(〈提示104年2月17日下午8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 按:應為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天乙○○拿了水果給我,他有帶一個小姪女過去,我包了300 給小女孩,後來乙○○離開後打電話給我,說沒有人包紅包包單數,所以回過頭跟我拿了300 元,小女生也有跟著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經核以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⑸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暨其上訴意旨略稱: 觀諸104年2月17日之通話譯文,實為被告向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告知臺灣包紅包之習俗,而對話中固另提及「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然被告立即回答「沒有」、「現在過年,過年都漲價」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確回絕,亦難認有毒品交易合意云云。然依上開104年2月17日20時31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毒品交易後有以電話要求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應該要包600元之紅包,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即抱怨「喔,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阿。」被告則回應「沒有好不好,沒有現在過年,過年都漲價了啊。」(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顯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上開證述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否則兩人之對話何以出現「拿東西」、「一點點」、「過年都漲價了啊」,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僅表示:「(文佳在電話中說『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啊』,這句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那你馬上回答說過年都漲價了是什麼意思?)我以為她在講紅包的意思,因為她有時候講話含糊不清等語搪塞(見原審卷第266頁),非但與證人THAPENBUNBENCHAMAT 所述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再參諸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所證,當日第一次通話係聯繫購買毒品,第二通則係聯繫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下樓收取毒品,於四分鐘後之第三次通話,則係被告發話抱怨紅包數額觸犯禁忌,是第三次通話時,已在交付物品之後。再衡以水果不論種類多佔有相當體積,設若被告所交付者確僅有水果,則以譯文所示「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阿」,自難認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第三次通話中再行索討者確為水果,況於交付物品後再行索討「一點點」者,應以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檢視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後,認所得量不足,而反應所獲僅有一點點,經被告覆以因過年漲價,無法給予如平常之毒品數量,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及上訴謂該次係為交付水果而前往該處,無毒品交易事實云云,要難採取。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購毒者THAPENBUN BENCHAMAT 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上開電話通聯譯文足堪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⑹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THAPENBUN BENCHAMAT之事實,既有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間互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即臻明確。
㈥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有與THAPENBUN BENCHAMAT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是聯絡什麼事情,有沒有見面也記不太起來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3月1日16時38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THAPENBUN BENCHAMAT:哥。乙○○:嘿。THAPENBUN BENCHAMAT:到底要不要來,我在等哥來呢。乙○○:等一下到,等一下到了。THAPENBUN BENCHAMAT:等一下到,等一下到,一天了呢。乙○○:我等一下就到了啦,現在在工業區了。THAPENBUN BENCHAMAT:好,快一點啦。乙○○:好。(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他字卷第123頁)
⑵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104年3月1日16時56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THAPENBUN BENCHAMAT:哪裡?乙○○:到了。THAPENBUN BENCHAMAT:啊?乙○○:到了啦。THAPENBUN BENCHAMAT:快一點,快一點。(見原審卷第256頁、他字卷第123頁)
⑶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3月1日16時38分58秒、16時56分51秒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是不是要買毒品?)第一通是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這同時在宿舍先跟我收1000元,他離開,第二通才是送毒品過來,是拿冰糖狀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經核以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⑷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104年3月1 日16時38分58秒、16時56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我等一下就到了啦,現在在工業區了」、「到了」、「到了啦」(見原審卷第256 頁),顯然被告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面,被告空言忘記了乙詞搪塞,非但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所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扞格不入,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至於104年3月1 日譯文僅見彼此相約見面之問答,並經被告否認當日見面,亦難逕執以推認被告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當日確有交易毒品云云。然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業如前述,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前業兩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存有默契,暨其於偵查中所證:「(你跟乙○○一起共同購買還是單純跟乙○○購買?)單純跟乙○○購買,不知道他是跟誰購買,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可能是五分鐘後拿來或半天、一天或隔天拿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再觀以本件三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係被告先後到場兩次始完成交易之交易模式,亦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所證被告每次都是先拿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2 頁),是104年3月1 日通訊監聽譯文縱未敘及交易細節,惟依所載內容與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所證綜合判斷,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 之事實,要無可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購毒者THAPENBUN BENCHAMAT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上開電話通聯譯文足堪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⑹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THAPENBUN BENCHAMAT之事實,既有證人THAPENBUN BENCHAMAT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間互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即臻明確。
㈦附表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 之時間、地點有與丁○○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予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見面,伊沒賣他1000元的海洛因,他當下跟伊說他很難過,他要跟伊欠,伊跟他說伊沒有在賣毒品,伊有辦法的只能幫他止當下的癮,伊沒辦法賣他毒品,所以伊就給他一點點大概可以吃一次的量,重量不知道多少,用小的夾鏈袋裝給他一點點的海洛因,價格不知道多少就一點點止當下的癮而已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丁○○於104年3月1日20時15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丁○○:喂,亮。乙○○:你誰?丁○○:我啦。乙○○:你誰?丁○○:我…你有在田中嗎?乙○○:你誰啦?丁○○:我就是那天有沒有,本來昨天約要跟你過去員林,後來臨時有事情沒辦法過去那個啦。乙○○:喔。丁○○:你有在田中嗎?乙○○:有。丁○○:阿要過去哪裡相等?乙○○:阿?丁○○:要過去哪裡相等?乙○○:田…你過來溪州好不好?丁○○:溪州哪裡?乙○○:溪洲街上。丁○○:溪洲街上?乙○○:嗯。丁○○:好啦,我到了再打。(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他字卷第159頁反面)
⑵證人丁○○於104年3月1日20時30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丁○○:阿我來到明道這邊了。乙○○:沒有啦,溪州街上這邊有一家SEVEN有沒有?丁○○:街上有一家SEVEN?乙○○:溪州街上這邊阿。丁○○:好啦,我到SEVEN再打。(見原審卷第257頁、他字卷第159頁反面)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是如何認識乙○○?)今年過年前透過朋友介紹,朋友叫我載他去找乙○○,我就騎機車載他到田中,我就認識乙○○,這一次我就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提示104年3月1 日20時15分47秒、20時30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那時候約在溪州見面,他叫我去找他,但我身上沒有錢,想說看他會不會賣我,讓他(我)先欠著,後來在便利商店見面,他有同意讓我欠,他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我就先欠著。(0000-000000為何會同意讓你欠?)我跟他先講看看,他有同意。(是當場拿海洛因給你?)是。(你只有買這一次?)是。另外一次有約,我有去肯德基等他,但是他都沒有出現,後來我也就走了。(你剛提到104年3月20日有吃海洛因,是否跟乙○○購買?)是。就是在3月1日跟乙○○購買的,我剛服刑回來,所以不敢說一直打海洛因,所以我施打的量都很少,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分4 次來吃。(你跟乙○○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經核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⑷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稱:觀諸被告與丁○○於104年3月1 日之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丁○○通話、雙方約定見面,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證人丁○○間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更無從資為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補強證據,伊係無償轉讓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更異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其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監聽譯文中縱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然倘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業詳述於前。查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因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皆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而認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敘及被告曾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或其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證稱其前或受被告無償轉讓或曾合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丁○○係為購買毒品始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且於當日見面後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陳稱:「…是綽號(阿亮)之男子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但我跟他說錢先讓我欠,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按即被告)之男子購買一級毒品,在便利商店見面,他有同意讓我欠等語(見他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你誰?丁○○:我啦。乙○○:你誰?丁○○:我…你有在田中嗎?乙○○:你誰啦?丁○○:我就是那天有沒有,本來昨天約要跟你過去員林,後來臨時有事情沒辦法過去那個啦。乙○○:喔。」及證人丁○○於警詢所證:「(你是否知道綽號『阿亮』販毒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他自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顯然被告與證人丁○○並非熟識,甚至報出名字雙方皆未必會知道之人,純粹是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而海洛因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若非圖獲得利潤,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不熟識之人,且證人丁○○於本院更異辯稱被告係無償轉讓供其施用乙節,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不符,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憑採,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及上訴意旨,不足採取。
⑸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既有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查時可資採信之指證可憑,及被告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即臻明確。
㈧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56、1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7、80、126、146、161頁)、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第81、148、16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他字卷第61 、149頁、偵卷第111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字卷第62 、83、150、165 頁、偵卷第112、156頁)、採尿同意書(見他字卷第63頁)、亞太電信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他字卷第82頁)、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24頁、第141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59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1至14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15張(見偵卷第150 至155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68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300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177至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600105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3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4至115頁)、入出境查詢(見原審卷第117、2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 日彰檢宏恆104偵3226字第40145號函(見原審卷第204 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4年10月1日彰一客字第1040000394號函(見原審卷第205 、214頁)、GOOGLE地圖網頁資料2張(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7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6 至23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
㈨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與證人蕭家全、蔣爵陽、THAPENBUN BENCHAMAT、丁○○等4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 項,至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是此部分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之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蔣爵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非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故均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混淆證人文佳(即THAPENBUN BENCHAMAT)、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可信性」要件及證據證明力之「憑信性」要件,且未說明上開陳述是否具備「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遽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可議。⑵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蕭家全對於監聽譯文中所指「一張」、「100元」、「 還我」、「走路費」、「加油錢」原均稱係指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後又改稱係指「油錢」,對於其究係在何處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亦有田中鎮全家便利商店與彰化市中山路秀傳醫院附近等先後不一之陳述,又證人蕭家全自稱會怕被告,足證其與被告存有怨隙而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極低,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有通話、約定見面之旨,無涉毒品交易內容,渠等是否確為毒品交易見面,尚待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原判決僅以證人蕭家全有瑕疵之陳述,且未有補強證據,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難謂無違證據法則。⑶附表編號2 部分,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係被告與蔣爵陽友人之通話,蔣爵陽僅於被告與該友人約定見面後才參與路線指示,亦即該次實為被告與蔣爵陽友人約定見面之通話,自無從資為被告與蔣爵陽交易毒品之證明,且當日證人蔣覺陽與被告係首次見面,彼此無毒品往來之慣例或默契,亦無從藉上開譯文內容即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⑷附表編號3至5部分,觀諸被告與文佳於104年2月16日之通話譯文,內容為被告催促證人文佳「下樓快點」、「到了下來」、「衛生紙你有沒有看到」等語,參以104年2月15日23時50分41秒之對話譯文,文佳問被告「你有想我嗎」,被告答「有有有」,渠等間對話如同愛侶,足徵被告辯稱104年2月16日當日通話內容係與證人文佳相約見面發生性關係乙節屬實。再觀諸104年2月17日之通話譯文,實為被告向文佳告知臺灣包紅包之習俗,而對話中固另提及「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然被告立即回答「沒有」、「現在過年,過年都漲價」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確回絕,亦難認有毒品交易合意。至於104年3月1 日譯文僅見彼此相約見面之問答,並經被告否認當日見面,亦難逕執以推認被告與文佳當日確有交易毒品。⑸附表編號6部分,觀諸被告與丁○○於104年3月1 日之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丁○○通話、雙方約定見面,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證人丁○○間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更無從資為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補強證據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均無足取,業分別詳述於前。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蔣爵陽、丁○○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家全、蔣爵陽、THAPENBUN BENCHAMAT 等人,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1000元、對象人數僅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5次、每次金額僅1000元、對象人數只有3人,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自行申辦或友人申辦後供其使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且係分別與附表編號3、編號6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使用之物,有卷附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而上開門號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被告申辦或由原申辦之客戶處分而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均應認該等門號SIM卡為被告之所有物,從而,上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附表編號6 部分因被告尚未收取金額而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0.42公克、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96公克)、葡萄糖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止血帶(塑膠)1條、隨身包(塑膠材質)1個、隨身包1個、黑色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證述 │主文 │ │號│ │ │ │ │ ├─┼─────────┼───────┼─────────┼────────────┤ │1 │蕭家全於104 年2 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蕭家全於10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4 日晚上9 時45分59│00-000000號之 │ 年3 月23日以證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秒、晚上10時33分43│通訊監察譯文。│ 身份具結在偵訊時│扣案之門號○九○○○○六│ │ │秒,以號碼00-00000│(104 年度他字│ 之證述。(104 年│○○○號平板電腦壹臺(含│ │ │04、00-0000000號公│第678 號卷第77│ 度他字第678 號卷│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用電話,與乙○○持│頁) │ 第9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用之門號0000-00000│ │②證人蕭家全於104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6號平板電腦聯繫購 │ │ 年9月15日、105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年2月16日以證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事宜後,雙方於通話│ │ 身份具結在審理時│追徵其價額。 │ │ │後約30分鐘,在彰化│ │ 之證述。(原審卷│ │ │ │縣田中鎮之大田中黃│ │ 第140頁至第152頁│ │ │ │昏市場附設停車場出│ │ 反面、第258頁至 │ │ │ │入口處,由蕭家全交│ │ 第259頁) │ │ │ │付現金1000元予沃增│ │ │ │ │ │亮,乙○○交付1小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 │ │ │ │家全。 │ │ │ │ ├─┼─────────┼───────┼─────────┼────────────┤ │2 │蔣爵陽於104 年2 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蔣爵陽於104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5日晚上6 時13分03│00-000000號之 │ 年3 月23日以證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秒、17分03秒,持門│通訊監察譯文。│ 身份具結在偵訊時│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 │號0000-000000號行 │(104 年度他字│ 之證述。(104 年│○○○○號平板電腦壹臺(│ │ │動電話,與乙○○持│第678 號卷第55│ 度他字第678 號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用之門號0000-00000│頁) │ 第7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6號平板電腦聯繫購 │ │②證人蔣爵陽於104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 年9月15日以證人 │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他命毒品事宜後,雙│ │ 身份具結在審理時│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方於通話後10至20分│ │ 之證述。(原審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鐘,在彰化縣員林市│ │ 第153頁反面至第1│。 │ │ │中正路505號之輕井 │ │ 64頁反面) │ │ │ │澤火鍋店前,由蔣爵│ │ │ │ │ │陽交付現金2000元予│ │ │ │ │ │乙○○,乙○○交付│ │ │ │ │ │各1小包價值均為100│ │ │ │ │ │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蔣爵陽。│ │ │ │ │ │ │ │ │ │ ├─┼─────────┼───────┼─────────┼────────────┤ │3 │THAPENBUN BENCHAMA│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THAPENBUN BE│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T 於104 年2 月16日│00-000000號之 │ NCHAMAT 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凌晨0 時7分7 秒、 │通訊監察譯文。│ 3 月23日於警詢 │案之門號○九○○○○四七│ │ │31分20秒、38分44秒│(104 年度他字│ 時之指述。(104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持門號0000-00000│第678 號卷第12│ 年度他字第678 號│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 │ │ │7號行動電話,與沃 │2 頁) │ 卷第120頁背面至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增亮持用之門號0975│ │ 第121 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②證人THAPENBUN BE│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 NCHAMAT 於104 年│ │ │ │命毒品事宜後,雙方│ │ 3 月23日以證人 │ │ │ │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 │ 身份具結在偵訊時│ │ │ │,在彰化縣北斗鎮中│ │ 之證述。(104 年│ │ │ │州路2段706號旁,由│ │ 度他字第678 號卷│ │ │ │THAPENBUN BENCHAMA│ │ 第132 頁背面) │ │ │ │T交付現金1000元予 │ │ │ │ │ │乙○○,乙○○則於│ │ │ │ │ │凌晨0時38分許,將 │ │ │ │ │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以衛生紙包裝後丟在│ │ │ │ │ │路邊,再由THAPENBU│ │ │ │ │ │N BENCHAMAT撿起。 │ │ │ │ ├─┼─────────┼───────┼─────────┼────────────┤ │4 │乙○○於104 年2 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THAPENBUN BE│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7日晚上7 時46分01│00-000000號之 │ NCHAMAT 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秒、8時27分42秒, │通訊監察譯文。│ 3 月23日於警詢 │扣案之門號○九○○○○六│ │ │持門號0000-000000 │(104年度他字 │ 時之證述。(104 │○○○號平板電腦壹臺(含│ │ │號平板電腦,與THAP│第678號卷第123│ 年度他字第678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ENBUN BENCHAMAT持 │頁) │ 卷第120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用之門號0000-00000│ │②證人THAPENBUN BE│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4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 │ NCHAMAT 於104 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3 月23日以證人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事宜後,雙方於同日│ │ 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追徵其價額。 │ │ │晚上7時46分許,在 │ │ 證述。(104 年度│ │ │ │彰化縣北斗鎮中州路│ │ 他字第678號卷第 │ │ │ │2段706號旁,由THAP│ │ 132頁) │ │ │ │ENBUN BENCHAMAT交 │ │ │ │ │ │付現金1000元予沃增│ │ │ │ │ │亮,乙○○則於晚上│ │ │ │ │ │8時27分許,在上開 │ │ │ │ │ │地點交付1小包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THAPENBU│ │ │ │ │ │N BENCHAMAT。 │ │ │ │ │ │ │ │ │ │ ├─┼─────────┼───────┼─────────┼────────────┤ │5 │THAPENBUN BENCHAMA│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THAPENBUN BE│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T 於104 年3 月1 日│00-000000號之 │ NCHAMAT 於104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下午4 時38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 3 月23日於警詢時│扣案之門號○九○○○○六│ │ │56分51秒,持門號 │(104 年度他字│ 之證述。(104年 │○○○號平板電腦壹臺(含│ │ │0000-000000號行動 │第678 號卷第 │ 度他字第678 號卷│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電話,與乙○○持用│123 頁) │ 第120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之門號0000-000000 │ │②證人THAPENBUN BE│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號平板電腦聯繫購買│ │ NCHAMAT 於104 年│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 │ 3 月23日以證人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宜後,雙方於同日下│ │ 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追徵其價額。 │ │ │午4時38分後數分鐘 │ │ 證述。(104 年度│ │ │ │,在彰化縣北斗鎮中│ │ 他字第678號卷第 │ │ │ │州路2段706號旁,由│ │ 132頁) │ │ │ │THAPEN BUNBENCHAMA│ │ │ │ │ │T交付現金1000元予 │ │ │ │ │ │乙○○,乙○○則於│ │ │ │ │ │下午5時許,在上開 │ │ │ │ │ │地點交付1小包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THAPENBU│ │ │ │ │ │N BENCHAMAT。 │ │ │ │ ├─┼─────────┼───────┼─────────┼────────────┤ │6 │丁○○於104 年3 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丁○○於104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 日晚上8 時15分47│00-000000號之 │ 年3 月23日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秒、30分31秒,持門│通訊監察譯文。│ 時之指述。(104 │扣案之門號○九○○○○○│ │ │號0000-000000號行 │(104 年度他字│ 年度他字第678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動電話,與乙○○持│第678 號卷第 │ 卷第157頁) │SIM卡壹枚)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159 頁背面) │②證人丁○○於104 │ │ │ │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 年3 月23日以證人│ │ │ │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 │ 身份具結在偵訊時│ │ │ │,雙方於同日晚上8 │ │ 之證述。(104 年│ │ │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 度他字第678號卷 │ │ │ │溪州鄉中山路之7-11│ │ 第172 頁背面至第│ │ │ │便利商店前,由沃增│ │ 173頁) │ │ │ │亮交付1小包價值100│ │ │ │ │ │0元之海洛因予魏倖 │ │ │ │ │ │民,而丁○○以賒欠│ │ │ │ │ │之方式,迄今尚未給│ │ │ │ │ │付款項予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