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林欽章、施慶鴻、賴妙雲
- 當事人簡嘉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嘉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等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 日,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與99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再偕同不知情之吳俊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商家施用詐術,並冒用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分別以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商家簽立契約,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興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及負責人洪文賢、厚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田公司)及負責人紀玉雪、聯營汽車修配廠(下稱聯營修配廠)即吳如香。 二、案經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嘉佑固坦承伊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名義,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等契約,並分別向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5千元、4萬5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代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跟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約,上開合約上「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的章,不是我偽刻的,合約都是直接交給古俊宏蓋完章,再轉交給各個廠商,所以沒有偽造文書;之所以將上開款項匯到我個人的帳戶,是古俊宏跟我說,因為公司做的是外勞仲介,如果額外幫廠商辦理公司或工廠登記,被勞委會查到,會向公司開罰,所以才要規避資金的流向,最後沒有幫這3家公司完成,是因為我已 經離職了,所以不成立詐欺,公司確實私下可以幫忙辦理工廠登記,所以古俊宏在102年9月份還匯21萬元給我作為辦理工廠登記之費用,我去這3家公司談時,吳俊毅都有跟我去 ,也都知道,向附表所示商家所收取之錢都已經在收取後幾天就交給古俊宏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興源公司,為引進外國留學生充當外勞,以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興源公司簽立契約,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當場收取2萬5千元現金,及面額2 萬5千元之支票,嗣並持以兌現;另於102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厚田公司,為辦理工廠登記及引進外勞,以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厚田公司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厚田公司並於102年10月25日,將4萬5千元 匯款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2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聯營修配廠,為辦理工廠登記及引進外勞,以 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營修配廠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聯營修配廠並於102年10月25日,將4萬5千元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賢、紀玉雪、廖瑞慶、吳如香、賴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委任合約書、支票簽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見103偵777卷第34至39、103 至111、135至138頁)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古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員。(他在臺中分公司,你們一般都叫他副總?)沒有,一般業務員。(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77號第33頁,這個名片是否你們印給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被告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你有無看過該張名片?)沒有。」「(有關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跟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討論合作事宜,你們公司是否知道?)都不知道。(102年8、9月間,吳俊毅是否有跟被告去拜訪這3家公司後,把討論的情形都有做成報表送回新竹總公司?)根本沒有這回事。(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4、35頁,『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你們公司的章?【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39頁,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跟厚田公司簽的契約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的章,還有你的小章,是否你們公司的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公司的章,這種聘僱外籍勞工的合約,基本上我們都會印製好,發給業務,每個業務身上都會有公司蓋好,這是勞委會制式的合約。」「(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這3家公司都是你的?)是。(這3家公司業務上有何不同?)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主要業務是人力派遣,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是勞務承攬跟外勞引進,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就是外勞引進,在桃園。(為何要成立這3家公司做不同的業務?)因為工作性質不同。( 這3家公司哪1家最先成立?)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81年成立,再來是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後是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正式應徵是在哪家公司?)應該是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這3家公司的總公司分 別在哪?)總公司在新竹。(臺中有無成立分公司?)臺中有1個駐點,但是沒有登記分公司。(臺中駐點都是3家的駐點,還是只是其中1家的駐點?)都算3家的駐點。(以臺中的駐點來講,公司成員有幾人?)當時應該有3、4位,有1 位會計吳小姐,還有1位負責派遣的人員,還有1位業務就是被告,後來又多了吳俊毅擔任業務。(臺中駐點職位最高是誰?)當時沒有,基本上我們還是以公司有位小姐叫吳宜璇,可是我們那邊並沒有設主管。(總公司要下達命令,臺中駐點是跟誰下達?)案發當時臺中所有事情都要回報給我,我就是兼臺中的主管,臺中並沒有任何主管,所有事情都必須回報給我。(被告在你們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時間有多長?)只有幾個月而已。(以加保、退保時間為準?)是。(根據勞保資料,被告是102年6月17日投保,102 年9月4日退保,所以他實際上在你們公司工作的時間就是這麼長?)對。(被告說他實際上工作的時間是到10月底?)被告後續有謊報一個客戶的模式,跟公司有拿了一筆錢,後來公司找不到他這個人,失聯之後,大概一段時間之後才爆發所有的事情,只是因為爆發那筆錢時,他當時有出面來新竹總公司一趟,他也表示悔過,也寫了1張借據給公司,所 以公司並沒有針對這件事另外提告,只是當作他借資(應係借支,下同),整個緣由就是這樣來的,但是後來因為借資的時候,他答應說要回來用工作抵借資的費用20萬元左右,但是之後就不見了,為什麼後來會講說他的勞保只有在這個時候,或是他認定在10月底的時候,以公司認定期間會有落差的原因,有可能是這個因素,因為我們根本不曉得厚田公司這些事情。(你們當初是什麼原因請他離開公司?)他不見了,他當時在表明的時候,他有跟公司講他可能有些因素要離職,公司要把他在9月4日的時候退保,可是前面的時候他希望還是能夠繼續跑case,然後跟公司用拆件模式來做,可能這是業界普遍的行情,就是我沒有勞保掛在這邊,我一樣去外面跑件,等於是跑單幫,他跑單幫當時跟公司,反正他有騙了公司一筆錢,因為請他要來總公司處理,他也上來總公司處理,公司也給他機會,希望他用上班的方式回頭抵費用,可是人就不見了。(他們在臺中駐點的業務,如何完成招攬的工作,要怎麼跟你們公司回報,最後要如何完成契約?)他去跑完客戶後,要用mail回報工作日報表或是業務報表,基本上是要求每天要回報,回報後如果有新的業務進度要回報給我,如果需要去簽約,我剛剛提到了,如果是一般制式的合約,我們都會授權讓業務直接簽,就是在裡面有1份厚田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那1份,是我們蓋好勞委會的合約,我們都會授權給所有業務都能夠直接簽,簽完之後要把合約送回來。(你說你們會授權讓他們簽制式的合約?)剛剛有給我看的公司制式合約,所有業務都會有。(是他們回報之前手上就有,還是回報之後你們才會從總公司寄給他們?)回報之前就會有,每個業務出門都會帶著合約出門。(所以臺中的駐點本身就好幾張這種蓋好章的空白契約?)對。(駐點有很多張?)會,每個人基本上會給6張 合約。(6張蓋好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的,還有負責人大 小章的空白合約書,所以他們去跑業務的時候,可能是帶著空白合約書出門?)是,依照勞委會的制式合約。(他們帶著這個合約去跟對方簽完約後,是否要再寄回新竹總公司?)一定要繳回。(你如何知道有無寄回去?)我們當然會不曉得,所以要寄回來我們才會知道。(提示103年度偵字第 777號卷第106頁,跟興源公司簽的,當初被告有無寄回總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合約沒有寄回給公司,公司沒有看見,但是這是我們的章沒有錯。(提示103年度偵字 第777號卷第110頁,聯營汽車修配廠合約書,當時被告有無寄回總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也沒有。(剛才證人吳俊毅說他們跑完業務要簽約時,都會以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的合約去簽,不會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去簽?)是,他們能簽的,也是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公司已經用好印的合約。(只要是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名義去簽約的委託書或是契約書都是假的,因為你們公司不會用這個名義去簽約,都是用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去簽?)是。(你們談成業務,簽約當下,是否會跟對方收取費用?)不會,這個本來就是免費的。(你們公司要賺什麼?)外勞進來後,每個月會繳固定的服務費,我們獲利的來源是那裡。(簽約之後,引進外勞沒有成功,就收不到服務費?)是。(前面的工不就是白做?)沒辦法,市場就是這樣。(單以引進外勞這項業務而言,正式簽約需要簽幾份或是幾類契約書?)應該只有1份,基本上我們現在引進外 勞只能簽勞委會核可的制式合約,其他都不行。(剛剛提示的聘僱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這份算是我們公司以勞委會的條文裡面擷取簡易的字樣,先簽的草約,正式合約簽完之後,我們還會跟他簽正式的,頁數比較多的正式合約,類似MOA雙方備忘錄。(何時才會簽正式的合約?)一般以公司 來講,我們會要求業務儘快跟雇主簽,可是還是看雇主的意願,有些雇主可能簽完這份合約,他會後悔,不願意簽正式合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77號第37、38、39頁,第39頁就是你剛剛說會簽的草約,章是真正的,但是內容你沒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是否還需要第37、38頁的委託書跟協議書?)我們不會有這個東西,我們只會有第39頁的。(既然業務的手上已經有一個所謂空白聘僱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為何還需要各1份協議書跟委託書去蓋假的 章的必要?)我也不知道他蓋那個要做什麼,我們公司也沒有蓋那個章。(是否整套流程本來就不需要?)整套流程,我們為什麼要簽草約,這是生意上的模式,因為大家很競爭,勞委會的合約是一大本,非常厚的,今天我去跑客戶的時候,假如對方有申請外勞的需求,我只能擷取裡面關鍵讓他看,他才能夠在第一時間說好,願意讓我申辦外勞,之後再拿正式的合約去簽約,客戶在簽完約之後,才會願意把所有的財產目錄,所有的相關證件提供給我,所以我們為何讓業務先帶這份草約的原因,是因為希望當下跟客戶談的時候,客戶被我們說服了,當下簽約,所以才會有草約,可是我們還是讓客戶考慮,因為還是要簽正式合約,那份草約是沒有效力的。草約上面沒有對客戶方有任何約束,我們都會跟客戶這樣解釋,他簽的這份合約,他隨時可以反悔,他沒有任何壓力,這就是大家競爭下來生意的手法。(你們會讓業務員帶在手上的只是草約而已?)是。(所以要等他把草約拿回來寄回總公司,你們才會有下一步正式的簽約?)是。(一大本的正式合約?)是,所以我才講說草約給你,你就算沒有簽回來,以我們公司來講,根本不擔心,因為上面的文字都是勞委會的文字,就算沒有拿回來也沒辦法簽正式的合約。(引進外勞的流程,你們接到需要你們提供服務的案子,第一步開始先要怎麼做?)第一步先簽約,簽約完就要跟他收所有的證件,以工廠來講,要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生產線的配置,還有401 報表,這些資料收齊之後,我們要幫他製作一份申請外勞的工業局核可函送工業局,如果工業局審查通過後,會發核可函給工廠,工廠拿到之後就會交給我們,我們才能夠真正開始引進包含求才或者是相關的。(如果這些要件有欠缺?例如沒有辦理工廠登記,你們會怎麼做?)就沒有辦法辦。(你們是否會提供協助?)我們沒有辦法協助。(例如他缺什麼資料,想辦法幫他補齊?)沒有辦法。(你們是否會幫他找地,幫忙辦工廠登記?)不會。(所以被告根本沒有需要去偽造一個協議書或委託書幫他做工廠登記?)以我們公司現在目前我們不可能會去做這件事,也無法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⒉證人吳俊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未看過厚田公司與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託書;日玖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上有無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這3家公 司完成簽約,我不清楚;臺中分公司沒有章,由新竹總公司蓋完章將整份文件寄下來,才拿去給客戶簽;簽約一定是用「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的契約書去簽的,且總公司寄下來的契約書,除了公司章,還會有負責人古俊宏的章,不會只有蓋公司的章;(你跟被告跑這3家業務,有無談 到要幫他們做工廠登記許可,還是談的都是人力派遣跟申請外勞的部分?)都是人力派遣跟申請外勞業務;工廠登記部分其實也不是我們去做,而是找一個像代書或是土地仲介,他比較熟,我們PASS過去給他做,我們單純文書處理跟外勞而已;但我們從來沒有辦成功的,因為中間的代書都出問題,都找不到地;引進外勞或留學生,我不知道是否要先收取費用,但正常是不用先收費,因為辦外勞就是我們先吸收,外勞進來後才有錢去扣掉,所以我們是跟外勞收錢,不是跟申請外勞的店家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83、85頁反面、86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正反面、89頁正反面、90頁)。 ⒊再對照卷附以「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的契約書,確實均蓋有負責人古俊宏的小章,反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乙方公司名稱為「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其上所蓋之公司章為「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並沒有蓋用負責人古俊宏之章,而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協議書,乙方公司名稱則為「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公司代表人則記載「簡嘉佑」者,顯然亦沒有蓋用負責人古俊宏的章。是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是否確有經過負責人古俊宏之同意,實非無疑。 ⒋由證人古俊宏、吳俊毅之上開證述,被告不僅並非如其所提出之名片所示,係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負責人古俊宏所經營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其獲得授權之範圍, 及客觀上所得與商家簽訂之契約,亦僅係如卷附以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之草約,根本不會有附表所示分別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訂之契約書、委託書及協議書等契約,上開3家公司既無從協助商家辦理工廠登記 ,以便引進外勞,亦不會事先收取任何費用或手續費等情;倘若,負責人古俊宏所經營之3家公司,確有協助商家辦理 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籍勞工,自可正大光明,或與代書、記帳業者合作,循正常管道輔導相關企業,合法取得引進外勞之資格,此並非法所不許,古俊宏自無虛捏證詞之必要,是上開3家公司確實並無提供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 配廠等代為辦理工廠登記之服務乙節。證人古俊宏所言公司都以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締約,公司並未幫忙辦理工廠登記業務,公司也無事先向商家收取費用等節,均堪信屬實。 ⒌被告雖屢以古俊宏確實有遊走法律邊緣,幫忙商家辦理工廠登記,吳俊毅都知道,是古俊宏後來不承認一節(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然此為證人古俊宏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吳俊毅針對辦理工廠登記一節,亦證述:公司對話不很透明,有時候都不是古俊宏跟我講,像臺中簡嘉佑很大,他講什麼我們就去做,像工廠登記這是簡嘉佑說他有跟老闆講,老闆說可以做,這是被告跟我說的,不是新竹總公司說要跑這個業務,我並沒有再向古俊宏求證;公司並沒有辦理工廠登記成功的案件(見原審卷第84至85、89頁反面),堪見證人吳俊毅僅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並不知古俊宏是否同意被告另受商家委託辦理工廠登記一事,是以,吳俊毅上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至被告以在102年9月份古俊宏有匯款一筆21萬餘元款項,就是請其幫忙找工廠(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亦與被告於104年 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古俊宏於102年9月份還有匯1筆21萬餘元給我,那是我跟公司的借款(見原審卷第38頁 反面)不符,與古俊宏於原審證述:被告有謊報一個客戶的模式,向公司拿一大筆錢,爆發後被告失聯,被告有來總公司一趟,表示悔過並簽1張借據給公司,答應要以工作來抵 借資費用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亦有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稱古俊宏給其21萬元就是要辦理工廠登記費用,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雖以其去附表所示商家談引進外勞、工廠登記乙事時,吳俊毅都知道也在場一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然證人吳俊毅證述:我們雖然一起去,但負責簽約的大部分都是簡嘉佑簽的(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甚者證人吳俊毅證述:我跟被告在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約時,我知道是沒有跟他們收錢,我跟被告去,我都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90頁),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興源公司確實有交付現金2萬5千元及面額2萬5千元支票與被告收受,已經證人洪文賢於偵訊時證明屬實,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事後亦均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內,除經證人紀玉雪、廖瑞慶、吳如香、賴志仁證明歷歷外,被告對此亦均坦承明確,足見,證人吳俊毅縱然有與被告同去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商家談引進外勞、留學生乙事,然對於簽約過程、交付金錢等節則未參與,是以,被告以吳俊毅均陪同其前去,故其不可能詐欺、不可能偽造文書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已將附表所示商家所給付之金錢於102年10月底以前均交與 古俊宏(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2頁),然此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古俊宏說要聯合3家公司來告我, 我說我把錢退給他們就好了,但是後來沒有退錢,因為古俊宏來我家打電話給我媽,叫我把錢交給古俊宏,由古俊宏把錢拿去那3間公司處理,是他提出的價錢很高,他說我妨害 到他公司的名譽,所以我就沒有照古俊宏的話去做(見104 偵緝1501卷第26頁反面),如果要還錢給上開3間公司,希 望由我這裡直接還錢給對方就可,我可以用分期的方式(見104偵緝1501卷第27頁)等語已不相符,況且被告雖辯稱其 已於102年10月底前將錢交給古俊宏,然並無任何證人或書 證可資佐證,即便如被告所辯之吳俊毅在場,然吳俊毅亦未親見其等交付現金之過程,亦經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⒍再者,無論申辦外勞引進留學生,均無事先向商家收取費用之情形,已經證人古俊宏、吳俊毅證述如前,則被告以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居者,所簽署合約之公司名稱乃「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與其所受僱之「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差「顧問」2字,然仍十分接近,自不 無刻意以相近之名稱,誤導被害商家之嫌。而此在在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假藉引進外勞之目的,各冒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及與「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相近之「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訂契約,並均蓋用偽刻之「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偽造完畢復交還各該商家及負責人持以行使,俾取信於上開商家,遂行詐騙之犯罪手法,致使各該被冒用之公司名譽受損,各該被騙之商家及負責人均相信各該被冒用之公司有締約之真意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之公司、商家及負責人,要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持用之名片影本等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復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以上均係沒收修正或增訂之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名片,自稱為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商家簽約,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中,係使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其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擅自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協議書中,所冒用之公司名稱係「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雖與真正之「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異,然徵諸上開判決意旨,無論該公司名稱是否真實存在,仍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況對照被告所持用之名片,縱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及手書之文字,與上開公司之名稱略有差異,然其有意使附表所示之各商家誤信與其等簽約者,即為其所任職之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或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無二致,其有偽造文書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章業者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 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 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 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與99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有修正或增訂,其中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增訂「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均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冒用告訴人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及與告訴人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接近之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等名義偽造文書,以圖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再犯本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應予以輕縱,犯後又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末尾乙方之公司名稱(簽章欄):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為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所定之署押 ,自不在沒收之範圍內。 ㈢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等,均為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1份則被告業已行使,並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包括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協議書,其上乙方公司名稱欄,由被告手書之「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等文字,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係被告所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且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 ㈣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各該主刑 項下分別諭知。又同上述㈢,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依序為5萬元、4萬5千 元、4萬5千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記載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效果。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3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權利人仍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犯 罪 方 法 │文件名稱/ 應沒│ 主 文 │ │號│害│ │收之印章、印文│ │ │ │人│ │ │ │ ├─┼─┼─────────────────┼───────┼──────┤ │一│興│簡嘉佑先於102年7月底、8月初某日, │①簡嘉佑持有之│簡嘉佑犯行使│ │ │源│至興源公司(址設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 契約書1份 │偽造私文書罪│ │ │汽│4段661巷7號),向興源公司之負責人 │②被害人持有之│,累犯,處有│ │ │車│洪文賢出示其私自印製「日玖人事管理│ 契約書上偽造│期徒刑肆月,│ │ │有│顧問有限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 之「日玖人事│如易科罰金,│ │ │限│副總經理簡凱易(嘉佑)」之名片,佯│ 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 │公│稱:可以協助申請外國留學生充當外勞│ 」印文合計3 │元折算壹日。│ │ │司│,申請費用為5萬5千元,需先支付2萬5│ 枚 │如左列①所示│ │ │︵│千元,等申請到外籍勞工後再支付尾款│③未扣案偽造「│之物沒收之,│ │ │洪│3萬元等語。嗣簡嘉佑於同年8月12日,│ 日玖人事管理│於全部或一部│ │ │文│冒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 有限公司」印│不能沒收或不│ │ │賢│,與洪文賢簽訂契約書(一式二份),│ 章1枚 │宜執行沒收時│ │ │︶│並持先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 │,追徵其價額│ │ │ │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日玖人事管│ │;如左列②③│ │ │ │理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在前開契約 │ │所示之物沒收│ │ │ │書上,蓋用上開偽刻「日玖人事管理有│ │之;犯罪所得│ │ │ │限公司」之印章,且交付該契約書1份 │ │財物新臺幣伍│ │ │ │予洪文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玖人│ │萬元沒收之,│ │ │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有│ │於全部或一部│ │ │ │限公司及興源公司、洪文賢。洪文賢因│ │不能沒收時,│ │ │ │而陷於錯誤,遂於簽約時先行給付2萬 │ │追徵之。 │ │ │ │5000元之現金,再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 │ │ │ │ │2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簡嘉佑,嗣 │ │ │ │ │ │並提示兌現,簡嘉佑因而詐得5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千元)。 │ │ │ ├─┼─┼─────────────────┼───────┼──────┤ │二│厚│簡嘉佑先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厚田│①簡嘉佑持有之│簡嘉佑犯行使│ │ │田│公司(址設臺中市大雅區中正路花眉巷│ 協議書及委託│偽造私文書罪│ │ │科│173之31之3號),向厚田公司之負責人│ 書各1份 │,累犯,處有│ │ │技│紀玉雪及紀玉雪之夫廖瑞慶出示上開一│②被害人持有之│期徒刑肆月,│ │ │有│所示其私自印製之名片,佯稱:可以協│ 協議書及委託│如易科罰金,│ │ │限│助辦理工廠登記及申請外籍勞工,惟前│ 書上偽造之「│以新臺幣壹仟│ │ │公│半段申請程序需先暫收4萬5千元之費用│ 日玖人事管理│元折算壹日。│ │ │司│,等申請到外籍勞工後會將4萬5千元退│ 有限公司」印│如左列①所示│ │ │︵│還等語。嗣簡嘉佑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文合計2枚、 │之物沒收之,│ │ │紀│,冒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 偽造之「日玖│於全部或一部│ │ │玉│與紀玉雪簽訂協議書及委託書(均一式│ 人事管理有限│不能沒收或不│ │ │雪│二份),並持上開偽造「日玖人事管理│ 公司」(以該│宜執行沒收時│ │ │ │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前開協議書及委│ 公司代表人身│,追徵其價額│ │ │︶│託書上,乙方公司名稱,以公司代表人│ 分)署押合計│;如左列②③│ │ │ │身分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 2枚 │所示之物沒收│ │ │ │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日玖人事管理│③未扣案偽造「│之;犯罪所得│ │ │ │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交付該協議書及│ 日玖人事管理│財物新臺幣肆│ │ │ │委託書各1份予紀玉雪而行使之,足生 │ 有限公司」之│萬伍仟元沒收│ │ │ │損害於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及厚田公│ 印章1枚 │之,於全部或│ │ │ │司、紀玉雪。紀玉雪因而陷於錯誤,遂│ │一部不能沒收│ │ │ │依簡嘉佑之指示,於同年10月25日委託│ │時,追徵之。│ │ │ │厚田公司之會計小姐廖慧婷,將4萬5千│ │ │ │ │ │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2119│ │ │ │ │ │00000000號簡嘉佑帳戶內,簡嘉佑因而│ │ │ │ │ │詐得4萬5千元。 │ │ │ ├─┼─┼─────────────────┼───────┼──────┤ │三│聯│簡嘉佑先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至聯營│①簡嘉佑持有之│簡嘉佑犯行使│ │ │營│修配廠(址設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 │ 協議書及委託│偽造私文書罪│ │ │汽│19號),向聯營修配廠之負責人吳如香│ 書各1份 │,累犯,處有│ │ │車│及吳如香之夫賴志仁出示上開一所示其│②被害人持有之│期徒刑肆月,│ │ │修│私自印製之名片,佯稱:可以協助辦理│ 協議書及委託│如易科罰金,│ │ │配│工廠登記及申請外籍勞工,惟需先收取│ 書上偽造之「│以新臺幣壹仟│ │ │廠│規費4萬5千元等語。嗣簡嘉佑於同年10│ 日玖人事管理│元折算壹日。│ │ │︵│月中旬某日,冒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 有限公司」印│如左列①所示│ │ │吳│司之名義,與吳如香簽訂協議書及委託│ 文合計2枚、 │之物沒收之,│ │ │如│書(均一式二份),並持上開偽刻「日│ 偽造之「日玖│於全部或一部│ │ │香│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在前開│ 人事管理有限│不能沒收或不│ │ │ │協議書及委託書上,乙方公司名稱,以│ 公司」(以該│宜執行沒收時│ │ │︶│公司代表人身分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 公司代表人身│,追徵其價額│ │ │ │限公司」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日│ 分)署押合計│;如左列②③│ │ │ │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交付│ 2枚 │所示之物沒收│ │ │ │該協議書及委託書各1份予吳如香而行 │③未扣案偽造「│之;犯罪所得│ │ │ │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玖人事管理公司及│ 日玖人事管理│財物新臺幣肆│ │ │ │聯營修配廠即吳如香。吳如香因而陷於│ 有限公司」之│萬伍仟元沒收│ │ │ │錯誤,遂依簡嘉佑之指示,於同年10月│ 印章1枚 │之,於全部或│ │ │ │25日,將4萬5千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 │一部不能沒收│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簡嘉佑帳戶│ │時,追徵之。│ │ │ │內,簡嘉佑因而詐得4萬5000元。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