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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告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對於許正忠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諭知「許正忠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聲請書,僅就受刑人所受「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包括「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亦將受刑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對於受刑人許正忠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期,固非無見,惟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聲請書,僅就受刑人所受「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包括有期徒刑部分,此觀該署聲請書載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備註欄亦載明「編號1~4徒刑部分另聲請合併定刑,指揮書待換發」等語自明。原審疏未注意,亦將受刑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對於受刑人許正忠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裁定關於罰金刑定應其執行之刑,則不在本件抗告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4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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