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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正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83 號、第884 號」、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661號、第541 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正忠因侵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4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9 仟元確定,亦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準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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