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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七、八行內贅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就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原係分別諭知1.(對少年張○凱、劉家佑)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對少年張○凱、劉家佑及廖士增)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其就被告甲○○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犯行之定應執行刑,或容有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合,惟似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刑有別,故原裁定將原判決就被告甲○○主文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予以刪除,恐難謂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本旨,應不得以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七、八行內「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等語刪除,惟原審更正裁定已實質變更原審判決之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尚屬有別,依上開說明,前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檢察官亦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2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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