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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人李世昌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受疲勞訊問意識不清,已表明不願意製作筆錄,卻仍由1 名警員獨自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又勘驗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假手法官助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檢察官或法官在偵、審程序訊問或詰問證人,如未針對「勘驗或監聽譯文內容」與「主要待證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或有無受不正方法取供」逐一訊問或詰問,而以包裹式方式泛問「○○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實在?偵查之筆錄是否實在?」即令證人答「實在」,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判決之依據。

㈢檢察官與法官有告知證人李世昌、陳俊勳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卻未告知,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具備法律效力。

㈣毒品案件中的買毒、賣毒係「對向犯」之共犯關係,因利害攸關,即存在虛偽之可能,故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㈤本案係代購毒品海洛因?還是販賣毒品海洛因?還是為圖利而代購毒品?事實夾雜拼湊,論證顛三倒四,原審審判長於審理程序時,所為之曉諭宣示,顯然係蓄意詐取再審聲請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自白。

㈥再審聲請人之角色本為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黃清安購買毒品,純為助益證人李世昌、陳俊勳施用毒品。是以,實際販毒者黃清安尚未到案,全案仍有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即不得為有罪判決。倘違背此原則,該判決即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再審聲請人之毒品係來自於黃清安,而其與李世昌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係羈押於同一處所。證人李世昌明知再審聲請人之購毒來源,卻諉為不知,恐涉犯偽證罪嫌。原審判決以傳喚黃清安未到,即逕行判決。今知悉黃清安確實所在地址,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之有利證據,為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自當進行調查。

㈧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李世昌為同村兒時玩伴、國、中小學同學,相交40餘年,因不忍李世昌毒癮發作,故向隔鄰之藥頭黃清安代轉價金、交付毒品。原審判決卻謂再審聲請人和證人李世昌無特殊交情,何以會甘冒風險,代為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判決論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㈨本案(100 年度聲觀字第166 號)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偽陽性」反應,原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顯然有所誤認,裁定不當,致本案認定事實有所誤解,此等重要書證攸關再審聲請人是否因為獲得些許毒品可供己施用而代購毒品,主觀上是否有圖利意思,尚堪研議。

㈩再審聲請人於上訴審辯論時,當庭否認販賣一級毒品予陳俊勳,然辯護人林佐偉律師竟向審判長表示: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已自白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之主張顯然違背再審聲請人之意思。法院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定。查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㈤㈦㈩,前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67號、第179 號再審案件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卷附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179 號裁定書理由欄二②、④、⑨、⑬及104 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一㈢),經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8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再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從而,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㈢雖稱檢察官與法官未告知證人李世昌、陳俊勳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具備法律效力。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採證人李世昌、陳俊勳證詞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並無違法可言,且此亦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範疇。另前述聲請意旨㈣,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予以佐證補強,且該事由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縱無法傳喚黃清安到庭,仍足以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為有罪判決,此乃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聲請意旨㈥稱本案未傳喚黃清安到庭,仍有合理懷疑,而有罪疑唯輕之適用云云,顯係再審聲請人主觀推想揣測,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㈧㈨亦皆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卷證資料所持之相異評價,並無具體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顯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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