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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徐昌錦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陳庭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庭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證人李世昌、陳俊勳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審理中,始終一致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亦於警詢時即自白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曾交付海洛因予陳俊勳,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之事實,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更屢次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李世昌三次、陳俊勳一次,且均從中獲取些許免費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上訴人與李世昌、陳俊勳於各該次交易海洛因當日,彼此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因認本件上訴人與李世昌、陳俊勳二人交易海洛因,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從中牟得利益,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販賣海洛因,所辯其係代李世昌、陳俊勳二人購買海洛因,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罪等語,純屬事後圖卸,委無足取,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明確,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或主張其上開自白係為換取第一審對其停止羈押及減刑所為,不得憑為認定其牟利之證據,或以其於接獲李世昌、陳俊勳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均間隔相當時間始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足徵其僅係應彼等要求代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非販賣圖利,指摘原判決對其論以販賣海洛因罪有所不當云云。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揭通訊譯文所示上訴人與李世昌、陳俊勳之電話通話內容,雖無一語言及毒品名稱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而大抵為上訴人與李世昌、陳俊勳約定見面事宜,然仍非不得援引為上訴人確與李世昌、陳俊勳見面交易海洛因之佐證,原判決併引為本件有罪事實之基礎,本無不合;況該等譯文縱予除去,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併引該等譯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顯無足取。再磅秤、分裝袋等雖係販賣毒品者常見之工具,然販賣毒品並不以有此等工具為必要,本件未扣得此等工具,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難謂為適合。末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一節,已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男子,但並未提出「阿安」其人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而破獲該毒品來源,嗣迄原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始當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清安,然證人黃清安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可稽,且原審並非偵查機關,僅能函送檢察官偵查,顯無法期待偵查機關得據而在原審辯論終結前破獲該毒品來源,是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未適用該規定對上訴人減刑,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上訴意旨仍執此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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