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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姚銘鴻陳義忠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崧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崧(原名陳永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他人,竟因自己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獲取該毒品施用(即於販入海洛因後,撥出其中一部分供自己施用,再將剩餘海洛因以原購入價格賣出),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與下游購毒者之聯絡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9年10月21日晚上8 時40分、9 時26分許,陳庭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李世昌即至陳庭崧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41 巷5 號居處,由陳庭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7 公克)予李世昌,並當場收受現金2,000元。

㈡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7分、55分、10時、10時10分、16分、21分許,陳庭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兩人即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花壇街口,由陳庭崧以2,00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俊勳,並當場收受現金2,000 元。

㈢於9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6分、下午1 時10分許,陳庭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李世昌即至陳庭崧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41 巷5 號居處,由陳庭崧以2,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7 公克)予李世昌,並當場收受現金2,000 元。

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11時44分、中午12時15分、57分許,陳庭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世昌臨時使用之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李世昌即至陳庭崧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41 巷5 號居處,由陳庭崧以2,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6公克)予李世昌,並當場收受現金2,000 元。

二、另陳庭崧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許,陳俊勳因毒癮發作,乃持李隆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庭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庭崧懇求給予海洛因解癮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陳庭崧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41 巷5 號居處,由陳庭崧無償轉讓毛重約0.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俊勳。

㈡於99年12月1 日下午2 時10分、32分、45分許,陳俊勳又因毒癮發作,再持李隆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庭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庭崧懇求再給予海洛因解癮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花壇國小旁之統一超商前與陳庭崧會面,由陳庭崧無償轉讓毛重約0.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俊勳。

三、嗣因陳庭崧經檢警進行通訊監察,發現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警持拘票與搜索票前往陳庭崧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141 巷5 號居處執行拘提與搜索,當場扣得陳庭崧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皮包1 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雖係陳庭崧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小分裝袋1 包、止血帶塑膠管1 條、注射針筒12支、塑膠鏟管2 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 包、記事本(起訴書誤載為帳冊)2 本。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世昌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經核與其在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而與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得例外許可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不符,應認證人李世昌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李世昌、陳俊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78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世昌、陳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李世昌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理時雖陳稱其警、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故當時證述不實云云,但嗣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精神狀態與神情狀態均自然,訊問過程中雖曾打哈欠,然供述內容明確,問答情況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紀錄在卷可憑;且證人李世昌於本院勘驗後,亦改陳稱其於偵查中證述時精神狀況正常,都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問答過程其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97-199 頁),是證人李世昌偵查中之證述,應無毒癮發作而不可信之情形,至堪確定,併此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803 號、第889 號、第94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 號、第777 號、第7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6 件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82-84 、89、90、9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188-189 頁反面),其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勳部分,更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8、1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第31、32頁),核與證人李世昌、陳俊勳於偵查證述及證人陳俊勳於100 年6 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世昌於100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1、44、45頁、第77頁;本院卷第11 7頁反面-124頁、第184-186 頁),且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98、102 、120 、123 、124 頁、同上偵查卷第82-84 、89、90、95頁),可徵上揭證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應非虛妄;此外,並有裝放電子磅秤之紅色皮包1 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世昌,陳俊勳,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勳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自承會販賣毒品,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其乃先販入毒品,將其中一部分撥出來供自己施用,再將其餘部分販賣予他人,只是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之審判筆錄);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乙節,復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可佐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堪確定。

㈢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僅各毛重約0.04公克,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4 次,金額各2,000 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雖一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且於起訴後仍一再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但迄本院審理證人均證述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之態度,以及各次販賣、轉讓數量均微,復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 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被告業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分別各為2,000 元),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1 、2 、3 、4 主文欄所示)。

⒉扣案之紅色皮包1 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門號SIM 卡係被告以500 元代價向他人購得),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李世昌、陳俊勳證述相符(詳前述),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至於扣案小分裝袋1 包、止血帶塑膠管1 條、注射針筒12支、塑膠鏟管2 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 包、記事本(起訴書誤載為帳冊)2 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則本院審酌:

⑴扣案之小分裝袋1 包、止血帶塑膠管1 條、注射針筒12支、塑膠鏟管2 支、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 包,係施用海洛因常見之工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物係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承已使用過之分裝袋,曾經其於購入賣與李世昌、陳俊勳之海洛因後,用以裝放其撥出欲供己使用之海洛因使用等語,但因其用途係用以裝放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海洛因,而非裝放供販賣或轉讓用之海洛因使用,自無從認定屬供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起訴書記載為帳冊之記事本2 本,經本院當庭檢視,內部主要為通訊錄之記載,此有卷附記事本內頁影本可佐(見警卷第71-87 頁),且記載聯絡人眾多,又無證據可認其中電話與聯絡人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罪有何關係,復非屬違禁物,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理由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次有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且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恐嚇、賭博等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查細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犯行前,固有上開前科,但僅有各一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犯罪時間分別於80年、84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距今已逾15年;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僅共6 次(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是依被告之前科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即為已足,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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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庭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紅│
│    │              │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NOKIA 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二四│
│    │              │八九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庭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紅│
│    │              │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NOKIA 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二四│
│    │              │八九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陳庭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紅│
│    │              │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NOKIA 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二四│
│    │              │八九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陳庭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紅│
│    │              │色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臺、NOKIA 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二四│
│    │              │八九七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㈠│陳庭崧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紅色皮包壹個、電子磅│
│    │              │秤壹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㈠│陳庭崧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紅色皮包壹個、電子磅│
│    │              │秤壹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