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年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年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年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龔年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8 月(3 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龔年春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即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次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龔年春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龔年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判5次) │ (判3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21日至22日│ │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9日 │ │ │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21日 │ │ │ │101年8月7日 │ │ │ │ │101年8月20日至21日│ │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651、27507號│字第19651、27507號│字第19651、27507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實│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 │審│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 ├────┼─────────┼─────────┼─────────┤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判│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 │決│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 ├────┼─────────┼─────────┼─────────┤ │ │判決確定│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 │ │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暫執│ │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羈 │ │ │押日期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