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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第三人
趙健達
第三人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宋介文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被告傅政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健達、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傅政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如成立犯罪,則第三人趙健達、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本院認第三人趙健達、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4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本件第三人趙健達、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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