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5、4135號、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傑部分撤銷。 張智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傑前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楊瑋帆於103年3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內,竊得洪玉琴所有之HTC牌Butterfly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蝴蝶機)1支得手,返家後,因缺錢花用,乃告知羅裕旼該手機係拾獲有意變賣,羅裕旼即於同日16時許,偕同楊瑋帆攜帶該蝴蝶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張智傑所經營之「智慧通訊手機行」,向張智傑表示蝴蝶機是拾得之物,欲加以變賣,張智傑明知該蝴蝶機無原廠證明,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楊瑋帆收購,再於103年3月10日18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羅秀梅。楊瑋帆得款後,即將變賣所得價款朋分3000元予羅裕旼花用,嗣經洪玉琴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楊瑋帆竊盜、羅裕旼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又羅裕旼於103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馬路上,拾得劉淑彩遺失之小米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小米機)後,即予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張智傑所經營之「智慧通訊手機行」內,向張智傑兜售,張智傑明知該小米機無原廠證明,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元之價格,向羅裕旼收購,並於103年3月22日13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洪綺旋。嗣經劉淑彩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洪玉琴、劉淑彩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瑋帆、羅裕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張智傑對於前揭時地,分別以6000元向同案被告楊瑋帆收購HTC廠牌白色蝴蝶機1支,以1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羅裕旼收購紅色小米機 1支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依照行情價去收購,伊本身也是受害者,案發當時伊才剛開始營業約半年還是三個月,伊不曉得楊瑋帆及羅裕旼的行動電話是撿來的,伊也沒有跟他們講過伊會處理這句話,伊與他們之間沒有任何恩怨,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咬伊,有可能是他們第一時間被警察抓到之後,警察先來找伊,伊就提出當初收購手機之來源資料云云。經查: (一)前開HTC廠牌白色蝴蝶機,係被害人洪玉琴所有,為同案 被告楊瑋帆於103年3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內行竊而得;及前開藍色小米機,係被害人劉淑彩所有,為同案被告羅裕旼於103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馬路上所拾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瑋帆(見偵3555卷第21、66頁)、羅裕旼(見偵4135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3555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淑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4135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55卷第44頁、偵4135卷第25頁)、小米機外觀照片(見偵4135卷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3555卷第45至47頁、偵4135卷第27至29頁)、原廠證明(見偵3555卷第48頁、偵4135卷第37頁)、手機外觀照片(見偵3555卷第49至50頁、偵4135卷第3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555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收購之蝴蝶機、小米機均為贓物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3年3月 9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智慧通訊手機行,以6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楊瑋帆收購前開蝴蝶機後,再於103年3月10日18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羅秀梅;及於103年3月20日20時許,在前開智慧通訊手機行,以15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羅裕旼收購前開小米機後,再於103年3月22日13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洪綺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楊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55卷第21、66頁)、羅裕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4135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羅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3555卷第33至35頁)、洪綺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4135卷第22至24頁)均屬相符,並有商品讓渡來源切結書(見偵3555卷第39頁、偵413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向楊瑋帆收購前開蝴蝶機部分: 1、依據證人羅裕旼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伊記得是楊瑋帆說他要賣這支手機,伊說伊有認識,伊問他說手機是不是他自己的,他說是他撿到的,伊說伊不知道老闆會不會收,伊就帶他去找張智傑,並跟張智傑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張智傑說他會處理、張智傑有問手機來源,楊瑋帆說是撿到的,張智傑說好,那他再處理,但是價錢可能就沒辦法像一般收購的那麼高,就拿切結書給楊瑋帆簽,並把現金交給楊瑋帆等語(見偵3555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及證稱:楊瑋帆說有一支手機要賣,問伊有沒有認識收購中古二手手機,伊就說伊之前有去張智傑那邊買過中古手機,張智傑那個地方有在收購,可以拿去問張智傑看是否可以買;當時伊只是載楊瑋帆去介紹,說楊瑋帆剛好有一支中古手機要賣,就是這樣子而已;楊瑋帆有跟伊講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可是伊載楊瑋帆過去時,是他們二人交談,伊是沒有跟張智傑講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可是楊瑋帆有說手機是撿到的;當時伊記得是伊載楊瑋帆說要去賣這支手機,至於後面要不要收購,是他們二人在談,伊並沒有參與其中,檢察官問時,伊是說伊記得帶楊瑋帆過去時,伊是說有一個朋友的手機要賣,伊記得是說是撿到的,後來是他們二人自己去講的,並非是伊跟張智傑講說手機是撿到的,檢察官問時,可能是跟另一支手機搭在一起講,講錯了、當時在店裡面,伊有跟張智傑講說這是伊朋友跟伊講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我們有跟張智傑講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張智傑有聽到,可是伊記得他好像是沒有回應說怎樣,後來楊瑋帆手機賣給他,是他們兩個人在交涉的,伊後面就走出去店外了;「張智傑說好,那他再處理,但是價錢可能沒辦法像一般收購的那麼高」這是伊自己想的,因為他聽到伊同學楊瑋帆的手機撿到,當時伊的想法是可能老闆會變成說這是撿到的,可能收購的價錢就沒這麼高,那是伊自己的想法,不是張智傑的說法;我們確實說手機是撿到的,沒有說是自己要換手機或是朋友叫我們來賣;伊帶楊瑋帆去時,一開始店員小姐詢問我們有沒有購買手機時的盒子,我們當時就說這是我們撿到的,之後小姐就請張智傑出來處理,我們還是有跟張智傑講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可知,證人羅裕旼雖對於有無告知被告系爭蝴蝶機係楊瑋帆撿到之物,先後陳述不一,然對於楊瑋帆有在被告所經營之「智慧通訊手機行」內,告知被告系爭蝴蝶機係撿到之物,非合法所有之物一節,則先後相符,並無二致。 2、再依據證人楊瑋帆於警詢中供稱:伊撿到手機拿回家後,伊朋友羅裕旼到家裡來找伊,他說他有個朋友在開手機店,專門在收購中古手機,當時伊有告知羅裕旼這支手機是撿來的,羅裕旼說沒關係,他會跟開手機店的老闆喬好;伊有說這手機是撿來的,就是因為在去賣手機之前羅裕旼已經跟手機店的老闆喬好了、當時是羅裕旼缺錢花用才去賣手機的,賣手機得6000元,伊拿到3000元,羅裕旼拿3000元等語(見偵3555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伊本來要繳交派出所,是伊同學羅裕旼說他欠錢,想拿去賣;伊跟羅裕旼說手機是伊撿到的,他說沒關係,他會跟手機行的人講好,並說他會負起刑事責任,伊就跟他一起去智慧通訊行,伊有跟老闆說這手機是撿到的,老闆說沒關係,他會處理;通訊行老闆有問伊手機來源,伊有跟他說是撿到的,他都知道,不過羅裕旼私下怎麼跟他說伊就不知道,羅裕旼有跟伊說他跟老闆都喬好了等語(見偵3555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及於原審中供稱及證稱:伊是叫羅裕旼帶伊去手機行,羅裕旼跟伊說他有認識的朋友,他有辦法處理,但是伊沒有跟羅裕旼說手機是伊偷來的,伊跟羅裕旼說手機是伊撿來的;羅裕旼之前就已經跟伊說他跟認識的朋友喬好了,到智慧手機通訊行時,伊就跟張智傑說伊要賣手機,張智傑就拿切結書出來給伊簽,張智傑並沒有說什麼,伊當時已經跟羅裕旼講說是伊撿拾來的手機,所以通信行的老闆並沒有多問;老闆有問伊手機來源,伊就說是伊撿到的,老闆說沒有關係、伊於偵查中講「羅裕旼說他會跟手機行的人講好,並說他會負起刑事責任」,他說他會負起責任,沒有說刑事責任,負起責任就是他會全權處理,意思就是他會跟手機行的人講好,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講,因為他打電話給伊時,說他已經講好了;他在要賣掉之前,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喬好了,伊跟老闆說這支手機是伊撿到的,老闆張智傑說沒有關係;伊確定有跟老闆說手機是撿到的;伊跟張智傑沒有仇恨過節、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可知,證人楊瑋帆對於羅裕旼有無事先與被告喬好系爭蝴蝶機收購事宜,固與羅裕旼前開證述內容所有出入,然證人楊瑋帆對於羅裕旼載其前往被告經營之「智慧通訊手機行」時,其有告知被告手機來源系撿到之物,並非本身所有或友人託售之物,確與證人羅裕旼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 3、反觀被告對於向楊瑋帆所收購之系爭蝴蝶機來源,先於警詢中供稱楊瑋帆要汰舊換新(見偵3555卷第26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卻改稱楊瑋帆之友人託售,因為沒有相符之項目,所以在切結書上勾選汰舊換新(見偵3555卷第60頁、原審卷第34頁),其供述先後不一,已難可疑。又被告係專門從事收購中古手機業務之人,對於系爭蝴蝶機,應係認定仍係有價值之物始願意出價收購,則以通訊業者之專業知識領域,理當會要求楊瑋帆提出原產證明,以確認產品來源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然本案被告卻未要求楊瑋帆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及反面),亦令人起疑。再者,系爭蝴蝶機係屬智慧型手機,有其原廠搭配之充電器或耳機等配件,被告對於楊瑋帆無法提供系爭手機之原廠盒子及配件一事(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衡諸常情,即應聯想到該手機來源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問題,然被告卻未再多加追問或斟酌,即率予收購,亦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蝴蝶機來源已有多認知。復以,被告於收購當時,除檢視系爭蝴蝶機之外觀狀態之外,亦當會開啟手機檢視內部狀況,在此情況下,亦有可能獲悉手機內建使用者之資料與楊瑋帆提供之身分證件所載不符,然被告卻稱毫無所悉,即有可疑。況且,被告雖稱係以6000元之行情價向楊瑋帆收購,然被告於收購後之翌日,即以手機搭配門號之銷售方式,再以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羅秀梅,被告雖係以同樣價格銷售,然羅秀梅係以搭配門號之方式,換言之,被告實際獲利不止該手機之價格。矧以,觀諸證人羅裕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生活困苦一點等語(見偵3555卷第77頁)可知,羅裕旼與楊瑋帆係因缺錢花用才會轉售系爭蝴蝶機,斯時顯無購買新機之預算或能力,而被告亦未曾提及楊瑋帆有詢問過任何有關採購新機之資訊,則以楊瑋帆、羅裕旼當時之經濟狀況,且提出之系爭蝴蝶機又缺乏原廠證明及配件之前提下,被告仍辯稱對於系爭蝴蝶機係屬贓物之情,毫無所悉,顯然與常情相違,要難令人採信。 4、從而,證人楊瑋帆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見原審卷第52頁),且其所述與證人羅裕旼之證述內容相符,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明知楊瑋帆提出之系爭蝴蝶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購,自應該當於故買贓物之罪責。 (四)就被告向羅裕旼收購前開小米機部分: 1、依據證人羅裕旼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說這手機是撿來的,當時剛好伊也要換手機,所以伊拿該手機賣被告等語(見偵4135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手機來源,伊跟他說手機是伊撿到的,他就說這樣價錢會比較低,而且這支手機原本的價錢就沒有很高;張智傑不曾向伊要手機配件,他問伊,伊都會據實以告說這是撿到的;伊跟張智傑聊過,他說如果不是撿的,會高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4135卷第46頁),及於原審中供稱及證稱:被告有問伊手機來源,伊就跟被告說這支手機是伊撿到的,伊記得被告是說他會處理、伊賣小米機給被告時,有跟他講手機是撿到的,伊說你們可不可以幫伊收購,他說可以;因為被告在跟伊收購這支手機時,他先前有先跟伊講因為這支小米機的價格本來就沒有很高,所以他也沒辦法說用比較高的價格跟伊收購;他當時是講說因為伊撿到的,所以價格沒這麼高,他後面好像有跟伊講說,因為小米機本身的價格就沒有很高,而且伊的小米機是撿到的,所以價格又會再少一點,他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55頁正面至反面)可知,證人羅裕旼雖就被告收購過程之部分細節問題,先後供述有所出入,然證人羅裕旼明確指證有告知被告系爭小米機係拾得之物,非其所有一節,並無歧異。 2、反觀被告對於向羅裕旼所收購之系爭小米機來源,先於警詢中供稱係羅裕旼要汰舊換新(見偵4135卷第18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卻供稱係羅裕旼之友人要託售(見偵4135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其供述先後歧異,已然令人起疑。又被告經營「智慧通訊手機行」,從事中古手機之買賣業務,對於價值非鉅之系爭小米機仍願意收購,當係認定其為有轉售獲利之空間,則以通訊業者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應當會要求羅裕旼提供原產證明,以確認產品來源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然本案被告卻未要求羅裕旼提供原廠盒子、配件等合法來源證明(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且系爭小米機係智慧型手機,有其原廠配置之充電器或耳機等配件,被告卻未曾要求羅裕旼提供,則被告反乎常情之行徑,已有可議。佐以,依據證人洪綺旋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問被告該手機如何得來,他說是人家缺錢才賣給他的,他再轉賣給伊等語(見偵4135卷第23頁)、證人羅裕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生活困苦一點等語(見偵3555卷第77頁)可知,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知羅裕旼缺錢之現實狀況,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向羅裕旼收購中古手機,衡情以觀,被告理當會聯想到羅裕旼轉售之系爭手機來源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在此前提下,被告仍未對羅裕旼要求提供原產證明及配件,足以推論被告當係對於羅裕旼提出之系爭手機來源有所認知,以致未再詳加查證、追問。何況,被告於收購當時,除檢視系爭小米機之外觀狀態外,亦應會開啟手機檢視內部狀況,即有機會可以獲悉手機內建使用者之資料與羅裕旼不符,故其稱不知贓即有可議。至於,被告雖稱係以行情價向羅裕旼收購,然被告係以1500元收購後,二日後,隨即以3000元之價格搭配門號轉售予洪綺旋,顯見被告有所獲利。 3、從而,證人羅裕旼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且證人羅裕旼指證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並無法解免其所應負之侵占遺失物之罪責,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其所述內容,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明知羅裕旼提出之系爭小米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購,亦應成立故買贓物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係自102年8月 5日才開始經營「智慧通訊手機行」,原審認定案發時以從事通訊行業務約二年有違誤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為據,然依被告所言,案發當時被告從事通訊行業務亦有七個月之時間,本其專業該有之注意義務,即應具備,自難以此資為不知贓之理由;再者,被告雖有形式上要求楊瑋帆、羅裕旼出具切結書,欲令其等自負出售手機來源合法性之責,然被告身為通訊行業者,仍應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本案中,其既未要求渠等出具原廠證明,亦未要求提供原廠盒子及配件,更未詳細詢問系爭手機之來源,以確認所收購手機之來源具備合法性及正當性,在此前提下,自難僅以該切結書之填載,即得資為免受故買贓物罪責科處之事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 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 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除將舊法第 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並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之規定,合併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本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於修正後業已提高,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因被告係分別以6000元及1500元之對價,向同案被告楊瑋帆、羅裕旼所收購,而系爭蝴蝶機、小米機係同案被告楊瑋帆、羅裕旼分別以竊盜、侵占遺失物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同案被告楊瑋帆、羅裕旼雖對各自應負之刑責,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渠等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事後故買贓物之被告惡性更重,然原審既僅就同案被告楊瑋帆竊盜及同案被告羅裕旼牙保贓物等之犯行,僅科處拘役之刑,卻對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科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之刑,原審未予詳查,所量處之刑即有失當;又原審依據被告於104年8月 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問:經營「智慧通訊手機行」多久?)8月4日剛滿二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據以推論「被告自承於從事通訊行業務已約二年,可見其經驗資歷豐富」,然被告自承係自102年8月 5日開始經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為據,則以此推算,案發當時,被告僅係從事通訊行業務約七個月之時間,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以不知贓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經營智慧通訊手機行之期間,因貪圖小利,而先後向楊瑋帆、羅裕旼收購來路不明之手機,以致觸犯本件故買贓物罪,被告之行為,助益竊盜、侵占等犯罪者之銷贓管道,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性,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因被告係有償收購贓物,相較於楊瑋帆、羅裕旼以未支付任何成本之竊盜、侵占犯行取得贓物之危害程度稍輕,又其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兩名年幼子女及父母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並參酌原審就楊瑋帆、羅裕旼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所量處拘役50日、罰金6000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