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吳進發
- 被告黃厚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當舖」,約定以 免留車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 價典當後,明知行車執照已典當,無從憑以申辦車籍異動過戶登記,亦無履約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志鵬,佯稱欲便宜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見面商談,被告黃厚銘進而出示車車 主聯予陳志鵬,佯以約定車籍相關資料於103年3月21日前過戶完成,且將所有相關車籍資料交付陳志鵬云云,致陳志鵬陷於錯誤,不知被告黃厚銘已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典當予當舖,誤信其將依約辦理車籍過戶異動登記,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黃厚銘。嗣經陳志鵬多次聯繫黃厚銘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厚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厚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志鵬指證明確、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當票等影本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為佐證,並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其苟有辦理車籍異動之意,應於簽約後向當舖贖回行車執照以憑申辦過戶登記,或於有困難,亦應洽詢告訴人商議,其於簽約得款後,未予置理,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被告佯以將依約辦理車籍異動,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是老闆陳桂芳以10萬元的代價賣給我,讓我可以上下班方便,並同意車款從我薪水中慢慢扣,但過年後不久,因為我母親住院我無法上班,也沒有錢,想說就把車還給陳桂芳,但我沒有陳桂芳的電話,就打給陳志鵬,陳志鵬叫我把車子開上來,我就將車開回公司要還給陳桂芳,開上來時陳志鵬與陳桂芳均在公司,陳志鵬說要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叫我簽讓渡書,我就簽了,還將系爭自小客車已被典當4萬元的事告訴陳志鵬,並說如果我把錢還了的話, 就會去拿行照給他辦過戶,他說沒關係,叫我趕快辦;簽完讓渡書後,陳志鵬就把車子開走,但並沒有拿12萬元給我,我以為這就是還車了,我不知道陳志鵬與陳桂芳之間是怎麼講,當時因我沒錢回台南,還跟陳桂芳借1000元回台南的車資,若我有拿12萬元豈可能還要向陳桂芳借1000元回台南的車資,後來陳志鵬打電話叫我把身分證寄給他,讓他辦過戶,我也寄給他讓他辦過戶,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原審調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歷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32頁)查明,被告之前手為「陳桂芳」,過戶登記的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且證人陳桂芳亦於本院證稱:其當時為被告的老闆,於102年12月30日以10萬元之代價,將 系爭自小客車賣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分6期從薪水中扣款, 但被告還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系爭自小客車自102年12月30日後係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陳志鵬以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嗣未能辦理過戶等情由,於103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詐欺,指稱:我於103年3月15日以12萬元現金跟被告買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只有我們2人,被告跟我說他有急事先 回去,車主聯及車子先讓我帶走,21日之前會過戶完成,結果21日還沒過戶,聯絡他他也不理,且有一家當舖來找我,說這部車子在他們那邊當典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同年4月15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指稱:被告於103年3月15日打 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困難,跟我說他有一台車要便宜賣給我,我們就約在他上班的傢俱行見面,那天被告跟我說行車執照忘了帶,我想說有車主聯就可以了,被告有跟我說會辦好再給我,那天我們簽約是在被告上班傢俱行會議室,有人在場,但3月21日之後,我陸續到被告上班的家俱行找他,沒 有找到,有一天晚上,我開系爭自小客車到被告上班的家俱行找他時,當舖的人就出現,說被告拿行照去典當4萬元, 我認為被告把錢拿去,車子給我,但當舖又來,無法過戶,是被告騙我他行照沒有帶,沒有老實跟我說行照是交給當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 買)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當票等影本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且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之事,應屬無疑。 (三)雖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之事。惟按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關於本件買賣之過程,被告辯稱其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已被典當4萬 元的事告訴陳志鵬,而且我認為是還車,所以並沒有拿該12萬元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係告以忘了帶行車執照,直至3月21日後遇到當舖的人才知系爭自小客車已被典 當4萬元等語,互有齟齬,而此又為本案之關鍵,則告訴人 所述自應無瑕疵且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基礎。本院查:依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買)合約書附註欄載明「賣方車籍相關資料,於105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過 戶完成、將相關車籍資料交給買方」等語,顯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尚有相關車籍資料未交付,而此尚未交付之行車執照,到底是如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抑或被告所辯,確為關鍵?自應詳為探究,本院遍查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並未見檢察官有再舉出其他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之證據,諸如:當時在場之人之證明,或可從合約書上加以佐證,或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至21日間之通聯記錄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一再聯繫被告而被告卻置之不理之證明,或被告有收取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證明(依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住在家裏都外出工作等語)等補強證據,以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陳桂芳於本院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為其公司之員工,告訴人說要跟被告買系爭自小客車,他們在買賣系爭自小客車時,我跟他們在同一辦公室,告訴人有向我問系爭自小客車的情形,但我不清楚他們談的細節,被告有無拿到告訴人的錢,我也不清楚,那是他們私底下的接觸;簽約後,被告說他沒有錢,問我可不可以借他1千元坐車回台 南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依證人陳桂芳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簽約後,尚且還向其借1千元之車資要坐車回台南 ,苟被告於簽約當時已收到12萬元現金,豈可能還須向證人陳桂芳借1千元車資,又卷內亦無告訴人領取12萬元現金之 紀錄,且告訴人於買受之前尚且向證人陳桂芳詢問系爭小客車之事,甚且證人陳桂芳當時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分6期從薪水中扣款,但被告 仍未支付該筆款項。顯然就本件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事,被告與證人陳桂芳、告訴人間,確存有民事糾葛,本院自不能僅依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陳志鵬嗣於103年5月27日檢具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因過戶登記書上附記:依交通部74.9.9交路(74)字第19541號函規定,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 ,將系爭自小客車逕予過戶給「趙獻吉」,趙獻吉另於104 年1月9日過戶給李秉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由此情節可知,被告辯稱「陳志鵬事後打電話叫我把 身分證寄給他,讓他辦過戶」等語,自屬可資採信。再者,在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故意對告訴人隱瞞其行照已持往當舖典當之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辯稱:其以為這就是還車了,我不知道陳志鵬與陳桂芳之間是怎麼了等語,可資採信;且其事後獲悉告訴人要其寄身分證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時,亦寄身分證給告訴人,讓告訴人順利辦理過戶,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本院復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陳桂芳職權調查,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之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雖以:⑴被告對告訴人隱匿本案車輛權利瑕疵之情事及無法依期限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之事實,使告訴人無法據以研判是否購買及合理價格,自屬施用詐術。⑵原審未依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之聲請對證人陳桂芳進行調查,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原因,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亦甚明瞭,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或屬無從遽採,或屬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所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