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仁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下稱被告)於99年8月27日與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慶公司)之代表人王進源之妻陳美雪簽立「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受託設計及規劃誌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及住家,因此於99年9月4日介紹誌慶公司向三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誜公司)購買合約價格新臺幣(下同)117萬5,580元之各式磁磚,誌慶公司依三誜公司開出之報單分別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61萬9,600元、10萬元之支票付款 後,而收受該批磁磚,是被告係為誌慶公司處理上揭工程事項之人。後被告向陳美雪說明已不需使用到該批磁磚,經陳美雪同意,向三誜公司辦理退貨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前某日,向三誜公司謊稱該批磁磚退貨款為其所有,並指示三誜公司直接用以抵償其所經營「筠園設計」另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將該批退貨款112萬8,930元侵占入己。嗣誌慶公司接獲載有退貨情形之三誜公司帳務報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陳美雪、證人即三誜公司承辦業務朱增益之證述。㈡告訴人誌慶公司提出經三誜公司簽收之支票付款記錄、三誜公司致告訴人誌慶公司之報價單、帳務報表(其上記載「健康全數退回,款項亦已逕回給筠園設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誌慶公司所簽發之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期99年12月8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及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面額619, 600元之支票(下稱C支票),分別抵充其於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及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對三誜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⑴誌慶公司開立之B支票,係用以支付應給付伊之第二期設計費,C支票則係誌慶公司支付伊99年11月份之工資及材料費;且誌慶公司給付三誜公司三張支票之金額共1,119,600元,此金額 與訂貨合約書訂購之磁磚含稅為1,175,580元總價額不符, 可知誌慶公司開立之B、C支票並非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健康磚之款項。⑵再誌慶公司將系爭B、C支票上之受款人三誜公司之記載刪除,顯然同意被告將該二張支票做為客票使用,被告用以抵償伊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並無不法之意圖。⑶三誜公司出貨到被告向誌慶公司承租之慶光路倉庫之系爭健康磚,係三誜公司先將貨品寄放在被告之倉庫,待被告賣出後再與三誜公司結算,並非三誜公司依其與誌慶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出貨。且證人陳美雪於訂立合約時,已知曉他們工地只需使用10萬元之健康磚,其餘健康磚並非誌慶公司工地所使用,否則在被告退掉此批健康磚後,誌慶公司為何未向其他公司叫貨補足?或向三誜公司要求退還款項?⑷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曾先徵得陳美雪的同意後才退還的,伊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㈡以下各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下列證據為證,均堪認屬實:⑴誌慶公司委由陳美雪(即誌慶公司代表人王進源之妻)於99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 計委託書」,約定由被告為誌慶公司辦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空間設計及施作工程,委任施作標的為200坪,設計費佣金為每坪6,000元共計120萬元,監造費則為造價之10%,施作經費以700萬元為上限,委任期限自99年8月27日至99年9月27日止乙節,經核與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2頁、51頁反面至52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⑵又誌慶公司於99年9月4日委由陳美雪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合約內容記載:三誜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健康磚予誌慶公司,銷售額為1,119,600元(加計5%營業稅55,980元總金額為1,175,580元),交貨日期自99年9月1日至99年 11月30日止,交貨工地名稱為:「誌慶公司改建工程」,工地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貨品授權簽收人 :為「吳仁智」;再誌慶公司於簽訂訂貨合約書時,有簽立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 支票(下稱A支票)做為定金(嗣由三誜公司於同年11月1日提示兌領)等情,有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朱增益(即三誜公司業務)於偵訊時、及證人林為民(即三誜公司副總經理)、陳銀惠(即三誜公司進出貨副理)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52頁、53頁反面至54頁,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1頁、149頁至150 頁、153頁至155頁、157頁),復有訂貨合約書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3年11月19日元興字第1030001066號函文暨函附之A支票及提示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6頁至67頁、偵卷二第147頁、150頁)。 ⑶再三誜公司之上游廠商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奈公司)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10月4日將如附表一「實 際送貨數量」欄所示之伊奈健康磚,送至被告向誌慶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倉庫(下稱慶光路 倉庫)置放,並由被告簽收,嗣三誜公司並開立100年1月1 日、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銷售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誌慶公司。又誌慶公司於99年11月15日開立B支票,由三誜 公司副總經理林為民於99年12月8日提示兌領;再於99年12 月14日開立C支票,由三誜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示兌領等 情,此有台灣伊奈公司送貨單一紙、三誜公司函文暨所附之照片一張、台灣伊奈公司開給三誜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三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前開函文暨函附之B、C支票二紙及提示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219頁、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47頁至149頁)。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誌慶公司簽發系爭A、B、C三張支票交予 何人及用途為何?又被告是否有權以系爭A、B、C三張支票 作為抵充其對三誜公司所負之帳款?經查: ⑴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陳美雪於:101年3月14日偵訊中證稱: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磁磚的合約,係伊出面簽約的,這是由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購買磁磚,伊有到三誜公司看磁磚,也有介入選磁磚,朱增益有向伊收取支票,總額是1,119,600元,一開始貨有進來,但後來沒有用到,被 告說要退貨給三誜公司,並將貨款退給伊,但錢都沒有退給伊,伊打電話詢問朱增益,朱增益說被告有積欠一些貨款(指積欠三誜公司)未支付,他要以退款來抵充被告積欠之貨款,但沒有問被告積欠多少貨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至33頁)。嗣於同年7月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用磁磚也有進貨,被告說如果後來沒用到的磁磚會幫伊退貨,但退貨後三誜公司的人說被告將退貨的錢拿去付三誜公司其他款項,無法退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又證人陳美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承作住家工程表示整修需要健康磚,並說與三誜公司有生意往來,就帶伊到三誜公司去看磁磚,被告說這次的量比較大,要簽訂合約,伊因而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合約應該是被告帶過來工廠的,朱增益應該也有過來,被告說需要使用這麼多的健康磚,伊相信被告專業,契約有授權被告簽收這批貨,伊叫會計小姐開立10萬元支票,並於99年9月8日以郵寄方式寄給三誜公司作為訂金,被告之後說磁磚已經送過來了,伊即於99年11月15日開立40萬元支票、99年12月14日開立619,600元(誤載為619,200元)支票支付所餘貨款,朱增益以三誜公司業務身分來工廠收受這2 張支票時,伊沒有明確表示這2張支票是要支付系爭健康磚 的款項,伊不知道被告怎麼跟朱增益講,三誜公司只開了10萬元的發票給伊,被告說三誜公司無法繼續開發票,所以伊只給付未稅價給三誜公司,支票上本來開立受款人為三誜公司,但被告要求把受款人蓋印章變成客票,伊就依被告要求把抬頭蓋掉。被告後來又將貨品退回三誜公司,並稱會再換其他磁磚過來,伊與三誜公司訂約後未再與三誜公司聯絡,都是被告在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19頁反面、第67 頁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B、C二張支票是誌慶公司會計開出來的,由伊交給三誜公司的業務朱增益。系爭三張支票的款項本來就是要買磁磚的,三誜公司有出貨給誌慶公司,但後來又退貨還給三誜公司,因為三誜公司一直未將10萬元以外之發票開給誌慶公司,所以款項就少開了5% ,本件系爭健康磚之款項已全部付清,系爭B、C支票原來有記載受款人為三誜公司,不知是被告或朱增益要求才把受款人之記載刪除,使系爭B、C支票變為客票,但被告之前有欠三誜公司款項未清,被告就直接用系爭B、C支票的款項去抵他之前對三誜公司的欠款,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時有跟伊講,但在退還磁磚後都沒有跟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10頁)。②證人朱增益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擔任三誜公司業務,被告有帶陳美雪到三誜公司看貨,誌慶公司有向三誜公司購買訂貨合約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磁磚,當時三誜公司有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倉庫,之後因款項沒有完全支付,所以後來有辦理退貨,伊有收到A、B、C支票,支票是被告交給伊, 但110萬元部分不是支付上開有爭議的磁磚,而是被告帶陳 美雪來三誜公司訂貨時也有訂其他磁磚,110萬元是支付其 他有出貨到陳美雪公司的磁磚,伊不清楚誌慶公司另外訂貨之金額為何,也不清楚退貨款有無還給誌慶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③證人林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三誜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朱增益係其下屬,朱增益在外簽回的案件、支票都會經伊過目,被告為三誜公司的客戶之一,被告有3個工地,誌慶公司是其中一個工地,三誜公 司與誌慶公司簽訂的訂貨合約書是三誜公司制訂的,由朱增益拿合約會同被告到誌慶公司簽約,朱增益之後再將合約轉交給伊過目,本件交易是被告幫誌慶公司來挑選三誜公司產品,被告跟誌慶公司協調後,由三誜公司直接與誌慶公司簽約,誌慶公司依合約須支付10萬元訂金,誌慶公司因而開立A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用,三誜公司收到支票後有開立發票 給誌慶公司,收完訂金還未出貨前,開立發票之品名會記載「預收貨款」;本案訂貨合約書中5個品項的健康磚三誜公 司都有出貨給誌慶公司,三誜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卷二第68頁)中記載「寄倉」是拖進誌慶公司倉庫之意思,這批貨由上游廠商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日出到臺中市烏日區誌 慶公司的倉庫,本件交易照理說是三誜公司要向誌慶公司收款,但因三誜公司對誌慶公司不熟悉,當初訂金是被告拿來的,且整個交易過程中,誌慶公司都委任被告處理,設計師即被告說可以代為向客戶催款,且之前與誌慶公司交易的部分都有收到被告的款項,所以就請被告向誌慶公司代催款項;三誜公司製作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將誌慶公司交易的健康磚列在客戶代號「筠園空間設計」之下,是因為誌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被告設計,也是由被告來三誜公司挑選磁磚,所以在公司內部作業歸類為同個客戶群,但以筠園還是誌慶公司名義來訂貨的,作帳會分開,工地名稱也是分開的;偵卷二第21頁、39頁的兩份應收帳款對帳單都是由三誜公司製作,,但本案這批貨並未出兩筆應收帳款對帳單,三誜公司與誌慶公司訂合約,就是照合約的單價、內容、數量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9頁)。 ⑵本件簽立訂貨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且誌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A、B、C三紙支票上原均記載受款人為 「三誜公司」,嗣均經刪除有關受款人之記載,且分別於99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31日經三誜公司及林為民提示兌現;又台灣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日確有將系爭健 康磚運往慶光路倉庫置放,並由被告簽收;再系爭A、B、C 三紙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共為1,119,600元,如再加計5%營業稅55,980元,總金額即為1,175,580元;再三誜公司所簽立 之10萬元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誌慶公司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部分相關書證所顯示之情形(即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支付及受領款項金額及交付貨物數量、統一發票記載情形等均相符),及參酌如上開⑴所示證人陳美雪、朱增益、林為民等人證述之內容,認定:①系爭健康磚之買受人應為誌慶公司。②誌慶公司簽發系爭A、B、C三紙支票原係作為支付系爭健康磚之款項。雖誌 慶公司嗣後將系爭A、B、C三紙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三誜 公司」刪除,然因該三紙支票仍均由三誜公司提示兌現(其中林為民提示部分亦屬代三誜公司為之),因此,不論誌慶公司刪除系爭三紙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係因被告或三誜公司或朱增益以何原因之要求而為(詳如後述),均不影響誌慶公司以系爭三紙支票作為支付三誜公司款項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健康磚係伊向三誜公司進貨的,誌慶公司支付系爭A、B、C三紙支票之款項與系爭健康磚無關云云,尚難 認可採。 ⑶又系爭B、C二張支票係由陳美雪交付予朱增益收執,此經證人陳美雪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參酌誌慶公司於簽發系爭B、C二張支票時,附於該支票之「領款簽收單」上均有朱增益之簽名,並分別記載簽收日期為:「11/15」(指99年11 月15日)、「99年12月14日」(見偵卷一第14頁)。足認系爭B、C二張支票確實是由證人陳美雪直接交付予朱增益無訛。至證人朱增益證述:系爭B、C二張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的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⑴、⑵、⑶所述,被告辯稱:系爭B、C二張支票係誌慶公司透過陳美雪交付予伊,其中B支票用以支付伊之第二期設計費,C支票則係支付伊99年11月份之工資及材料費云云,經核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以採信。 ⑷再三誜公司之上游廠商台灣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日將如附 表一「實際送貨數量」欄所示之伊奈健康磚,送至被告向誌慶公司承租位在慶光路倉庫置放,嗣誌慶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B、C支票後,並隨即刪除支票上有關受款人「三誜公司」之記載,使系爭B、C支票成為客票,嗣再由林為民及三誜公司分別提示兌現等情,亦詳如前述。惟查:①誌慶公司雖因支付系爭健康磚款項而簽發系爭B、C二紙支票,然誌慶公司既已刪除受款人之記載,並同意將系爭B、C二紙支票做為客票使用而交付,應認誌慶公司並未指定系爭B、C二紙支票用以支付何筆欠款。②被告辯稱:係伊請陳美雪將系爭B、C二紙支票上之受款人刪除,供其作為客票使用等語。惟本件系爭B、C二紙支票由誌慶公司簽發後,經陳美雪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4日交付予朱增益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系爭B、C二紙支票上原記載受款人為「三誜公司」,則此支票依法僅能由三誜公司提示兌領,或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其有無刪除三誜公司受款人之記載,對三誜公司影響不大(因該支票仍由三誜公司提示),惟如取消受款人之記載使之變為客票使用,則對被告之權益則影響甚大(即被告取得後得作為交易往來之支付工具),依上所述,本院依一般之商業習慣、證人陳美雪之證述及上述情形綜合以觀,認定誌慶公司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取消系爭B、C二紙支票上有關受款人之記載,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至誌慶公司或陳美雪為何會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將系爭B、C二紙支票上之受款人刪除,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誌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惟對於誌慶公司有支付系爭B、C二紙支票上之款項予三誜公司之事實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⑸綜前所述,被告與誌慶公司間簽定有「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並受託設計及規劃誌慶公司之工廠及住家,且三誜公司與誌慶公司之交易往來均是透過被告之接洽,雖系爭B、C二紙支票原係誌慶公司為了支付系爭健康磚之款項而簽發,惟誌慶公司既同意被告之要求,而將系爭B、C二紙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刪除,使之變為客票後,才交由三誜公司之業務朱增益收受,則三誜公司以系爭B、C二紙支票為客票,而由被告與三誜公司指定先清償抵充被告積欠三誜公司之其他款項,於法尚無不法,自不能以系爭B、C二紙支票並非作為支付系爭健康磚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況本件直接取得系爭B、C二紙支票之人係三誜公司並非被告本人,被告對該二紙支票而言,並非處於「持有人」之地位,故被告縱有向三誜公司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行為,此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三誜公司係取得系爭B、C二紙支票之權利(亦即得依法提示兌現,並保有支票上所載之款項),並非僅處於「持有人」之地位,三誜公司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當無觸犯侵占罪可言,因此,被告亦不可能與三誜公司有成立侵占罪共犯之可能。至被告因誌慶公司支付系爭B、C二紙支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其對三誜公司之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即誌慶公司所受之損失),仍應由被告對誌慶公司負其相關民事責任。 ㈣再者,應審究為被告將系爭健康磚退還予三誜公司及事後未與誌慶公司結清金額是否有侵占之意圖?經查: ⑴本件出賣人三誜公司已透過其上游廠商台灣伊奈公司交付系爭健康磚予誌慶公司,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嗣誌慶公司業已交付系爭A、B、C三紙支票予三誜公司,並由三誜公司提示 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對被告而言誌慶公司既已支付系爭健康磚所需之全部款項,而系爭健康磚又在被告保管中,則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自應先獲得誌慶公司之同意。 ⑵又系爭健康磚於99年5月14日已退還予三誜公司,嗣經三誜 公司與被告結算(包括被告積欠三誜公司之款項)後,三誜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僅退還76,540元予被告(原應退回款項96,540元,惟扣除運費20,000元,三誜公司以支票付款)之事實,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1頁、7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再被告於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確有事先告知代表誌慶公司之陳美雪,並經其同意後,始將系爭健康磚退還,業經證人陳美雪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52頁,本院卷第209頁)。既然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前有事先告知 陳美雪,並在陳美雪同意下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於退貨後迄今尚未與誌慶公司或陳美雪結清相關之欠款或債務,乃屬民事糾葛問題,應尋民事程序解決。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雖有部分不足採信,惟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侵占罪相繩。 六、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按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侵占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系爭健康磚 ┌──┬────┬────┬─────┬─────┬─────┬─────┐ │編號│品 名 │料品編號│訂購數量 │單 價│金 額│實際送貨數│ │ │ │ │(片) │(新臺幣)│(新臺幣)│量(片) │ ├──┼────┼────┼─────┼─────┼─────┼─────┤ │ 1 │竹雕系列│012 30NE│1,080 │460元 │496,800元 │1,089 │ │ │ │T-WE1 │ │ │ │ │ ├──┼────┼────┼─────┼─────┼─────┼─────┤ │ 2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1 │ │ │ │ │ ├──┼────┼────┼─────┼─────┼─────┼─────┤ │ 3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2 │ │ │ │ │ ├──┼────┼────┼─────┼─────┼─────┼─────┤ │ 4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3 │ │ │ │ │ ├──┼────┼────┼─────┼─────┼─────┼─────┤ │ 5 │拼圖馬賽│000 000N│360 │500元 │180,000元 │363 │ │ │克 │ET-RO2 │ │ │ │ │ ├──┴────┴────┴─────┴─────┴─────┴─────┤ │共計1,119,600元,加計營業稅5%55,980元,總金額為1,175,5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