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部分撤銷。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興業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黃娉怡)於民國95年3月7日至96年6月21日間, 積欠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賴明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6萬5991元,於100年1月6日與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建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黃羿富(原名為黃國楨,於104年4月1 日改名黃羿富),為黃娉怡之父】合併解散,以三得利建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三得利興業公司之權利義務。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未能清償三得利興業公司所積欠玉禮公司之前開貨款,玉禮公司乃於103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三得 利建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玉禮公司提供擔 保後,得對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財產於436萬5991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玉禮公司爰提出擔保金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同年3月11日上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書記官吳秀治及執達員徐桂香,會同玉禮公司員工林昌國、駱輝國、三得利建材公司代表人黃羿富等人,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員依法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機器設備,以貼上封條標封為查封之標 示,禁止債務人即三得利建材公司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予黃羿富保管,且告知黃羿富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詎黃羿富明知附表編號2、6、7之機器設備業經法院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實施之 查封標示,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3月15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 成型機之佈粉設備;於同年3月17日,將附表編號6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室;再於同年3月18日,將附表編號7整邊機之前段設備予以拆卸,並將該等機器設備零件以廢鐵方式,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共得款3萬6850元,以此方式而為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黃羿富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承租之苗栗縣○○鄉○○路00號之廠址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 期而遷出,黃羿富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書記官吳秀治及執達員徐桂香於同年5月 13日,會同玉禮公司員工賴正庭、三得利建材公司代表人黃羿富,前往上址確認查封物狀態,發現前開機器設備業遭拆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羿富就三得利興業公司因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貨款436萬5991元,於100年1月6日三得利興業公司與三得利建材公司合併解散,以三得利建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三得利興業公司之權利義務,其為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負責人。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未能清償三得利興業公司先前所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之上開貨款,告訴人玉禮公司乃於103年間,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三得利建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 定准予玉禮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對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財產於436萬59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玉禮公司提出擔保 金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3年3月11日上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書記官吳秀治及執達員徐桂香,會同告訴人玉禮公司員工林昌國、駱輝國、三得利建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等人,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員依法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機器 設備,以貼上封條標封為查封之標示,禁止債務人即三得利建材公司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惟被告擅自於103年3月15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成型 機之佈粉設備、於同年3月17日,將附表編號6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室、於同年3月18日,將附表編號7整邊機之前段設備予以拆卸並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共計變賣得款3萬 6850元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22、195至197頁、原審審理卷㈠第22頁、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9頁),並於審判外自承在卷(即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26、127頁),且經證人林俊源、吳秀治、林昌國、駱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02至137頁),並有告訴人玉禮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㈡狀、三得利興業公司、三得利建材公司、玉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得利興業公司、三得利建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103年3月11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民事陳報狀、公證書正本、使用借貸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8日苗院平103司執全讓字第37號函、103年4月23日苗院平103司執全讓字第 37號執行命令、103年5月1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103年3月11日查封物照片、103年5月13日查封物照片、三得利建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及103年3月11日查封現場錄影、103年4月21日查封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1至43、53至55、58、59、64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4115號偵查卷第15、21至34、124至12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裁全字第15號即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第1至23、30至36、38、39、47、48、53至79、85 至100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認 定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3年3月11日會同告訴人玉禮公司人員林昌國、駱輝國前往三得利建材公司,經被告在場,而查封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機器設備等動產,係以標封即於機器上貼上封條標 示查封之方式,有前揭查封物照片在卷可參,於執行上僅能就整部機器設備之數處予以標封,查封效力即及於標封所示該套機器設備(包含機器本體及附屬零件設備),衡情實無可能將整套機器設備均貼滿查封標示,況被告於本院到庭陳述時,條理分明,顯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身為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負責人,有豐富工作、社會經驗,就此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拆卸附表編號2所示成型機上之佈粉設備、編號6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電箱、編號7整邊機後段機器零件 後,不僅降低該等機器設備將來執行之價值,甚且足使該等機器設備無法運作而喪失效用,此業據證人林昌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成型機包括佈粉設備整套都是查封的範圍,拆掉一個東西就不能用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20頁)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5月13日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 序卷第95頁),參以被告已使用該等機器設備多年,此為被告所是認,理應知悉其擅自拆除前揭機器設備組件,對於該等機器設備價值將致嚴重減損,然其仍執意予以拆除,並以廢鐵秤重之方式賤價變賣予資源回收行,有三得利建材公司統一發票乙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則其於偵查中辯解 稱:伊認為變賣之零件並未貼封條,該等遭拆除之零件亦可以另行外加,不在查封效力範圍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實無足採信。被告將前開附表編號2、6、7所示查封動產之部分 零組件予以變賣,實際上確有礙債權人執行之結果,而違背查封之效力,灼然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型機上之封條遭被告於不 詳時間撕毀、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日, 將附表編號2所示成型機之滾輪輸送設備毀損(後段為公訴 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審理卷㈡第8頁)、附 表編號7所示之整邊機前、後段設備均遭被告拆除乙節。惟 查: 1、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型機上之封條遭被告於不詳時間撕毀 、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成型機之滾輪輸送設備毀損部分: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3年5月13日會同告訴人玉禮公司員工及被告再次前往該址確認查封物狀態時,附表編號2所示成型機之佈粉設備(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 ,已如前述)、滾輪輸送設備、封條業遭除去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103年4月21日現場影片之勘驗屬實(見原審審理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前開103年3月11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103年5月1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103年3月11日查封物照片、103年5月13日查封物照片、對比照片附卷可憑,是此節洵堪認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玉禮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員工及律師於103年4月21日前往上址拍攝查封物狀況之影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 成型機之封條共3張均已被除去,並置放在成形機之機台上 ,另成型機之前段輸送滾輪尚在,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8頁),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型機之輸送滾輪應係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日遭人 取走,而該成型機上之封條係在10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1 日間某日遭除去。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撕毀附表編號2所 示之成型機上之封條,亦否認有毀損成型機之滾輪輸送設備等語。而依證人彭國媛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伊有將苗栗縣○○鄉○○路00號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黃羿富,租期到103年3月31日,伊於同年4月1日去廠房查看,因為看到黃羿富把廠房的屋頂、牆壁、門都拆走了,所以伊當天有去警察局報警,當時裡面還有機器,有貼封條,他也不能動,103年4月1日之後,伊就沒有看到黃羿富本人,但有看到黃羿富的 兒子,因為廠房的門被拆除,沒有防閑的作用,任何人要進去也是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8至141頁),則被告既於103年3月31日因租約到期而遷出前開工廠,該工廠門扇均遭拆除,是本案成型機之輸送滾輪及封條遭人取走或除去,即不能排除係被告遷出前其所雇用之員工或得以進入廠房之他人加以拆除、除去,抑或係於被告於遷出該廠址後,由第三人進入該址廠房破壞為之,尚難僅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於103年5月13日,至前揭廠房為再次點交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型機上之封條已遭人除去、滾輪輸送 設備遭人拆除,即遽認該等行為係被告自行或指使他人所為。 2、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整邊機前、後段設備均遭被告拆除部分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係拆除該整邊機前段設備變賣;然於刑事答辯狀內則載稱,係變賣整邊機後段(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9頁);證人駱輝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整邊機是整個後段都不見了,只有前段的部分,原本機器是完整的,後來只剩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4頁) ,準此,附表編號7整邊機應僅有一段(前段或後段)遭變 賣。而機器之前段、後段,係依觀看者查看方向不同而為相反之認定,依告訴人玉禮公司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所附具之附表編號7之整邊機照片,於103年3月11日(查封時)、 同年5月13日(遭拆卸後)之照片對照圖(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73頁),該對照 圖上註記「前段設備已遭取走已不能單獨運作」,則起訴書所指該機器設備之前、後段,應係指同一部分,被告所拆除變賣附表編號7所示整邊機之部分應僅有前段設備,則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該整邊機變賣部分包含後段設備,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擅自將前開經法院公務員查封之附表編號2成型機之佈粉設備、附表編號6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室、附表編號7整邊機之前段設備予以變賣, 實際上確有礙債權人執行之結果,而違背查封之效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 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分別於103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前開零組件拆卸,並 以設備廢鐵方式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之貨款達436萬5991元,而遭被告除去查封標示變賣之附表編號2、7所 示機器設備原經鑑價之價值高達62萬8046元、11萬0668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附表編號6 之燒成滾軸窯爐亦屬高價之機器設備,然該等機器因被告違背查封效力擅自變賣重要部分而難以使用,業經證人林昌國、駱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除嚴重藐視公權力外,更致告訴人玉禮公司受有無從就上揭高價機器設備為變價之重大損害,被告犯行重大,是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自有不當等語。經查: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刑罰的量定,其所要達成的目標,不外乎係於罪責原則下,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希冀藉之達成預防目的與應報效果。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㈢、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因與三得利興業公司合併解散,而承受三得利興業公司先前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之債務共436萬5991元,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未能清償前 開債務,告訴人玉禮公司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告訴人玉禮公司供擔保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玉禮公司人員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機器予以查封,並將該等機器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遭法院查封,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諸被告於103年4月7日尚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查 封物保管人,表示其就保管清單上所列之機器無法繼續執行保管之責任乙節自明,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 全程序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正面),被告明知如此,竟於為前揭變更查封物保管人聲請前之同年3月15、17、18日,擅 自將上開經法院查封標示之附表編號2、6、7機器設備上開 零組件,以設備廢鐵方式賤價變賣予資源回收行,顯視法院民事執行之公權力為無物,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使用的犯罪手段,實有可議。 ㈣、再被告所經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承受之三得利興業公司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之貨款,乃係於95年、96年間所積欠,共計436萬5991元,迄本件遭假扣押查封前,已積欠約7年,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縱未能清償欠款,債權人即告訴人玉禮公司仍持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續為生意上之往來,未立即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機器設備取償;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成型機、編號7所示之整邊機,於95年3月15日由三得利興業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予告訴人玉禮公司登記時之估計金額分別為85萬元、100萬元,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明 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嗣前揭查封之機器遭破壞後,該等機器設備經法院送請底價估價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型機價值為21萬元、編號6所示之燒成滾軸窯爐價值約為33萬6000元、編號7所示之整邊機價值約為52萬元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底價訂定估價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5 日苗院平103司執而字第10573號通知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3號民事執行卷第26至33頁),顯見前揭遭被告拆卸變賣之機器設備價值不斐,然被告將附表編號2、6、7所示機器組件以廢鐵方式變賣僅賣 得3萬6850元,則被告不僅未思忖如何積極清償公司積欠告 訴人玉禮公司之貨款,於公司之機器設備遭告訴人玉禮公司查封後,身為附表所示查封機器之保管人,未能善盡保管該等機器設備,以求得以較優之價格拍賣該等機器設備償還債務,反而擅自拆卸前開機器組件以廢鐵賤賣,致該等機器設備欠缺零件而無法運作,使告訴人玉禮公司就該等機器設備即使依法聲請法院拍賣後,仍無法就該公司之債權獲得充分之清償,被告前揭所為,顯為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屢稱,欲將該等變賣所得之款項清償告訴人玉禮公司,然案發迄今,不僅未見被告將該筆變賣款項交予告訴人玉禮公司清償債務,亦未就先前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之債務為任何之清償等節,業據告訴人玉禮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第11 頁),則被告本件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造成對告訴人玉禮公司之損害程度著實非輕,且難認被告於本件犯後確實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玉禮公司之債務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仍未能清償告訴人玉禮公司,未真切反省、悔過以尋求與告訴人玉禮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上實有過輕之情形。是原審 認被告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有關事項之審酌上,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玉禮公司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宣告撤銷予以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整套機器設備業經告訴人玉禮公司,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等全套機器設備均為法院查封效力所及,竟為一己之私利,擅自拆卸已遭查封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成型機之佈粉設備、附表編號6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 室及附表編號7所示整邊機之前段設備,以設備廢鐵賤價變 賣予資源回收行,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造成告訴人玉禮公司日後執行,亦無法獲得充分清償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暨酌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變賣得款為3萬6850元,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函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而修法後有關犯罪利得之沒收與追徵,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既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先予說明。本件被告因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變賣附表編號2、6、7所示機器設備之 部分零件予宏邦資源回收場,因而獲利3萬6850元,已詳如 前述,該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羿富明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員依法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①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毀損及將堆 高機上標封之封條撕毀(後段為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審理卷㈡第8頁);②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 號8所示烘乾機之電源拆除毀損,而認被告就上開①、②所 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玉禮公司人員賴正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序 卷、103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13日查封物照片、三得利建材 公司10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員有於103年3月11日至三得利建材公司查封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於同年5 月13日再次確認查封物狀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附表編號1之 堆高機及編號8所示烘乾機之電源設備,伊也沒有動過、或 撕毀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設備上之查封封條,三得利建材公 司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土地及廠房係伊向彭國媛承租的,該處土地跟廠房之租約至103年3月31日到期後,伊就沒有進入該處,伊也有跟法院聲請變更保管人,那些機器毀損及封條被撕毀,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1、三得利興業公司因積欠告訴人玉禮公司貨款,告訴人玉禮公司則於103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三得利興業公司合 併解散後之存續公司即三得利建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於同年3月11日,會同玉 禮公司員工、被告等人,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依法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以貼上封條標封之方式實施查封,上開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均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所在地即苗栗縣○○鄉○○路00號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乃於 103年4月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5月13日,會同 告訴人玉禮公司員工及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址確認查封物狀態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3年5月13日會同告訴人玉禮公司員工及被告前往上址確認查封物狀態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已遭毀損, 封條亦遭除去,附表編號8所示烘乾機之電源遭拆除等事實 ,業經原審勘驗103年4月21日現場影片之勘驗無訛(見原審審理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且有前開103年3月11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103年5月1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103年3月11日查封物照片、103年5月13日查封物照片、對比照片在卷可憑,是此節亦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撕毀附表所示機器上之封條及毀損、或拆卸附表編號1、8所示機器或機器零件等語,已如前述,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證人賴正庭於偵查中僅就被告對告訴人玉禮公司未償還債務,認其涉有詐欺乙節而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122、1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62 頁背面、第63頁正面),其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及卷附之查封物照片,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機器設備,於103年3月11日查封之日至同年5月13日再次點交日間之某日,確有遭人除去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上封條、堆高機遭毀損、附表編號8所示烘乾 機之電源遭拆除之事實,惟亦不足據以推論前揭除去堆高機之封條、毀損堆高機、拆除電源即係被告自行或指使他人所為,而認被告有故意撕毀封條、毀損機器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3、參以證人彭國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將苗栗縣○○鄉○○路00號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黃羿富,租期到103年3月31日,伊於同年4月1日去廠房查看,因為看到黃羿富把廠房的屋頂、牆壁、門都拆走了,所以伊當天有去警察局報警,當時裡面還有機器,有貼封條,他也不能動,103年4月1日之 後,伊就沒有看到黃羿富本人,但有看到黃羿富的兒子,因為廠房的門被拆除,沒有防閑的作用,任何人要進去也是可以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8至141頁),並有公證書正本、使用借貸契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序卷第87頁背面、第88 頁),則被告上揭所稱,三得利建材公司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土地及廠房,係其向出租人彭國媛所承租,其於103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就遷出,未進入該址等事實,尚非虛言。 4、證人彭國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的土地、廠房與被告公證的租賃期間的末日是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伊到出 租處查看,伊認為當日伊已將自己的土地、廠房收回。當時伊看到廠房的門被拆掉了,裡面只剩下一些不能動,被貼封條的機器,伊有看到1台堆高機,外觀看起來還是完好的, 但不知是否堪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41頁正面),則依證人彭國媛之證述,其已於103年4月1日將出租予被 告所經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的土地、廠房收回,斯時該址廠房內大部分硬體設備已有清除,門扇遭拆除,足認被告已遷出該廠址,惟遭查封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仍置放於現 場,且外觀完好,另對照該堆高機於103年3月11日法院查封時、同年5月13日法院確認查封物狀態之照片(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69頁),則 被告於103年3月31日遷出前開承租處時,依證人彭國媛所述,該堆高機外型完好,尚未遭破壞;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玉禮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員工駱輝國、賴正庭及律師於103年4月21日前往上址拍攝查封物狀況之影片,該堆高機於103年4月21日拍攝當日已遭人破壞,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㈡第8頁)。從而,該堆高機應係被告於103年3月31日遷出該址廠房後,至同年4月21日間某日始遭人破壞,則被告既於103年3月31日已遷出該址工廠,且該工廠之門扇遭拆除,佐以證人彭國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廠房的門被拆除,沒有防閑的作用,任何人要進去也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1頁),是本案查封之堆高機遭破 壞,即不能排除係第三人進入該址廠房破壞而為之,尚難僅以該堆高機有遭破壞之情形,即推論係被告自行或指使他人所為;另據證人彭國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3年4月1日 伊去廠房看時,有看到被告的兒子帶著外勞在廠房那裡在拆東西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則堆高機上所標封之封條雖遭人除去,然被告於103年3月13日遭查封後至遷出前,除被告得以進入該廠區外,被告之子、所雇用外籍員工亦會至該廠區內,則就堆高機上之封條部分,亦無法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所除去,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去堆高機上之封條,係被告自行或被告指使他人所為。 5、依原審當庭勘驗玉禮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員工及律師於103年4月21日前往上址拍攝查封物狀況之影片,附表編號8烘乾機 之電源於103年5月13日確認查封物時,發現電源已遭拆卸,是烘乾機之電源應係10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某日遭 人拆除,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查封後至103年3月31日遷出前,該廠區除被告以外,其子、所雇用之外籍員工或被告同意進入該廠區之人,均得以在該工廠進出;於103年3月31日被告遷出該址工廠後,因該工廠門扇已遭拆除,任何人均得以任意出入,則附表編號8烘乾機之 電源箱雖有遭人破壞之情形,惟無從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又綜據本案卷證資料,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拆除、破壞或指使他人所為,是就此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故意犯罪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機器破壞、及堆高機封條除去部分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告訴人玉禮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查封標示效力與損害債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與告訴人玉禮公司個人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遭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有數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甲事實成立犯罪,乙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 數罪,自為2罪之訴訟繫屬。經原審認被告所涉犯之損害債 權罪嫌部分,認因不符該罪之要件,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玉禮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而對債務人三得利建材公司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復提出擔保金後,向法院對債務人三得利建材公司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詳如上述,從而,本件債務人係法人即三得利建材公司,被告係債務人三得利建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三得利建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玉禮公司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三得利建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三得利建材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與該法條之要件未合。則被告既非玉禮公司之債務人,實難認其就起訴書所記載之被訴查封標示效力與損害債權2罪間,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告訴代理人所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3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規格、型號 │ │號│ │ │ │ │ ├─┼──────┼──┼──┼──────┤ │ 1│堆高機 │輛 │ 1 │2.5公噸 │ │ │ │ │ │KCMATSU │ ├─┼──────┼──┼──┼──────┤ │ 2│成型機 │台 │ 1 │680噸 │ │ │ │ │ │SACMI │ ├─┼──────┼──┼──┼──────┤ │ 3│成型機 │台 │ 1 │REPORT NO55 │ │ │ │ │ │07H094 │ ├─┼──────┼──┼──┼──────┤ │ 4│攪拌機 │台 │ 1 │MOTOCYCLO │ ├─┼──────┼──┼──┼──────┤ │ 5│燒成滾軸窯爐│台 │ 1 │72米 │ │ │ │ │ │HEIMSOTH │ ├─┼──────┼──┼──┼──────┤ │ 6│燒成滾軸窯爐│台 │ 1 │35米 │ │ │ │ │ │TAKASA610 │ ├─┼──────┼──┼──┼──────┤ │ 7│整邊機 │台 │ 1 │PEDRINI │ ├─┼──────┼──┼──┼──────┤ │ 8│烘乾機 │台 │ 1 │HIRLHO │ ├─┼──────┼──┼──┼──────┤ │ 9│壓泥機 │台 │ 1 │約2米 │ ├─┼──────┼──┼──┼──────┤ │10│磁磚切割機 │台 │ 1 │地球牌、無刀│ │ │ │ │ │片 │ ├─┼──────┼──┼──┼──────┤ │11│磁磚切割機 │台 │ 1 │ │ ├─┼──────┼──┼──┼──────┤ │12│成型鋼模 │台 │ 1 │45mm*95mm │ ├─┼──────┼──┼──┼──────┤ │13│飛輪式成型機│台 │ 1 │ │ ├─┼──────┼──┼──┼──────┤ │14│成型鋼模 │台 │ 1 │300mm*300mm │ ├─┼──────┼──┼──┼──────┤ │15│儲胚台車 │台 │49 │含鐵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