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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郭同奇張智雄楊萬益

  • 被告
    盧建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7、1088、1114、1329、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在案,後於102 年8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單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行為;另與曾福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己○○、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福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詞,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顯係捨棄詰問權,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曾福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己○○、丙○○乙○○、丁○○、庚○○分別於警詢所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福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04 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第44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22至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23至26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且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 份、原審電話紀錄表5 份、警員104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警員104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原審卷第25之1 頁、第31至35頁、第58至5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2 月1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1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103 年8 月29日偵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9 月2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為709-DME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證人乙○○遭竊物品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第31至32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5頁、第6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2 月9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於103 年12月8 日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戊○○於103 年12月7 日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2 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於103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贓物照片2 張、被告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4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2 月9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14至15頁、第28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2 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曾福煥之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22至24頁、第50至52頁、第54至62頁、第65頁)等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乙○○、己○○、庚○○、丙○○、丁○○等人與被告、同案被告曾福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己○○、庚○○、丙○○、丁○○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同案被告曾福煥之理,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福煥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在案,而於102 年8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同案被告曾福煥均正值青壯之年,其等均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佔為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竊盜行為均多達5 次,行為實不足取,其屢次竊盜不良素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福煥係共同犯竊盜罪(指附表一編號5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積極彌補過錯,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理由詳後述),暨說明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㈥、保安處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可參)。 2、本件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前曾犯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足顯其素行極為不佳;而就其至今所犯之竊盜犯罪歷程可知,其自103 年5 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合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又於103 年5 月29日經原審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犯罪情節重大,依現有卷證,足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屆26歲,為青壯年期,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綜合被告所為本件1 次加重竊盜既遂、4 次竊盜既遂之犯行,認被告應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犯之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因據比例原則,綜合該5 罪而認被告戊○○有前揭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逐一於各罪罪項諭知,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經原審定其此部分應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就此單獨一罪,因尚未逾有期徒刑1 年,爰不於該項下宣告上開保安處分。 ㈦、雖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非僅涉犯本案,尚有其他案件總計刑期逾16年7 月。保安處分係為達養成工作習慣及謀生能力,於達成教化功能,而有其必要性而裁定之,惟被告任職於松大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故被告平時有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佐,且被告係家中唯一獨子,雙親現年邁,為避免累及親人,且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1、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下,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5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2、另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又於103 年5 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7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經上述法院判決後,並未生警惕之效,被告反而續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且觀諸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或以行竊他人所使用之機車供己代步或竊取便利商店、被害人住處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堪以認定。況被告多次行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無從期待被告能因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而收教化之效。是為矯正被告之惡習,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及犯罪習慣,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不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一編號5 (即與被告曾福煥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業已丟棄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且該鑰匙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查獲經過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是否自首│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 │103年8月│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乙○○ │活動式鉗子3 │否 │刑法第321 │戊○○犯踰│ │ │28日晚上│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支、鑽頭1支 │ │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 │ │10時許 │間、地點,先徒手將窗戶│ │、套頭5個、 │ │款 │竊盜罪,累│ │ │ │取下後,以椅子墊腳攀爬│ │水果刀1支、 │ │ │犯,處有期│ │ │ │該窗戶侵入該屋後,徒手│ │水果夾1支等 │ │ │徒刑捌月。│ │ ├────┤竊取乙○○所有之白色半│ │工具。 │ │ │ │ │ │苗栗縣三│透明置物箱1個、活動式 │ │ │ │ │ │ │ │義鄉雙湖│鉗子3支、鑽頭1支、套頭│ │ │ │ │ │ │ │村大坑 │5個、水果刀1支、水果夾│ │ │ │ │ │ │ │42-1號 │1支等工具(均發還,由 │ │ │ │ │ │ │ │ │乙○○領回)得手。後經│ │ │ │ │ │ │ │ │巡邏員警於103年8月29日│ │ │ │ │ │ │ │ │下午1時49分,行經苗130│ │ │ │ │ │ │ │ │線三義段,因發現其騎乘│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 │ │ │ │機車行經該處,欲攔檢盤│ │ │ │ │ │ │ │ │查,其遂將上開所竊得之│ │ │ │ │ │ │ │ │物品丟棄並加速逃逸,後│ │ │ │ │ │ │ │ │經警循線查獲。 │ │ │ │ │ │ ├──┼────┼───────────┼────┼──────┼────┼─────┼─────┤ │2 │103年11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庚○○ │牛肉罐頭1個 │否 │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2日晚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點菸器1個 │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上8時15 │間、地點,徒手竊取牛肉│ │(價值364元 │ │ │,處有期徒│ │ │分 │罐頭1個、點煙器1個得手│ │) │ │ │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苗栗縣頭│ │ │ │ │ │仟元折算壹│ │ │屋鄉尖豐│ │ │ │ │ │日。 │ │ │路135之2│ │ │ │ │ │ │ │ │號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3 │103年11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丙○○ │伏特加酒1瓶 │否 │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8日下 │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指甲油1瓶 │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午4時50 │間、地點,徒手竊取伏特│ │(價值339元 │ │ │,處有期徒│ │ │分許 │加酒1瓶、指甲油1瓶得手│ │) │ │ │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苗栗縣後│ │ │ │ │ │仟元折算壹│ │ │龍鎮造豐│ │ │ │ │ │日。 │ │ │路126號 │ │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內 │ │ │ │ │ │ │ ├──┼────┼───────────┼────┼──────┼────┼─────┼─────┤ │4 │103年11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己○○ │車牌號碼為 │否 │刑法第320 │戊○○犯竊│ │ │月10日凌│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賴玟伶 │HRQ-755號重 │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晨3時許 │間、地點,因見賴玟伶所│ │型機車 │ │ │,處有期徒│ │ │ │有,平日為己○○管理使│ │(價值約 │ │ │刑陸月,如│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5,000元) │ │ │易科罰金,│ │ ├────┤重型機車停置該處,即持│ │ │ │ │以新臺幣壹│ │ │苗栗縣苗│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 │ │ │ │仟元折算壹│ │ │栗市南勢│已丟棄,未扣案),啟動│ │ │ │ │日。 │ │ │里坪頂東│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 │ │ │ │ │ │ │15巷2弄 │並供其代步使用。嗣使用│ │ │ │ │ │ │ │旁 │約2 星期後,將該機車棄│ │ │ │ │ │ │ │ │置於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 │ │ │ │ │ │ │966 巷口附近(業經賴國│ │ │ │ │ │ │ │ │君領回)。 │ │ │ │ │ │ ├──┼────┼───────────┼────┼──────┼────┼─────┼─────┤ │5 │103年11 │戊○○與曾福煥共同基於│丁○○ │車牌號碼 │否 │刑法第28條│戊○○共同│ │ │月12日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PD2-385號重 │ │第1項、第 │犯竊盜罪,│ │ │晨0時許 │意聯絡,於左揭時間,騎│ │型機車1台 │ │320 條第1 │累犯,處有│ │ │ │乘戊○○前所竊得之車牌│ │ │ │項 │期徒刑伍月│ │ │ │號碼為HRQ-755號重型機 │ │ │ │ │,如易科罰│ │ ├────┤車前往左揭地點後,因見│ │ │ │ │金,以新臺│ │ │苗栗縣後│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 │ │ │幣壹仟元折│ │ │龍鎮豐富│PD2-385號重型機車停置 │ │ │ │ │算壹日。 │ │ │火車站第│該處,即由曾福煥負責把│ │ │ │ │ │ │ │一停車場│風,戊○○則以其自備之│ │ │ │ │ │ │ │內 │機車鑰匙1支(已丟棄, │ │ │ │ │ │ │ │ │未扣案)啟動該車後竊取│ │ │ │ │ │ │ │ │之(該機車業經丁○○領│ │ │ │ │ │ │ │ │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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