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東禎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6、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東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 實 一、詹東禎、盧○淵、林○明(盧○淵、林○明部分,均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337號判決確定,盧○淵與林○明所犯詐欺罪4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盧○淵98年 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明入獄服刑後,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已於10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與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他臺灣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跨海詐騙集團,由盧○淵負責在臺灣地區之報紙上刊登「專辦機車分期送現金」等詐騙廣告以詐騙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依「小吳」指示將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民營客運(俗稱野雞車)寄到新竹地區民營客運站(俗稱野雞車站)給林○明,由林○明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存入詹東禎指定之帳戶,包括存入詹東禎父親「詹○雄」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詹東禎跨海指揮提領使用。詹東禎、「小吳」、及其他大陸詐騙機房人員則在大陸地區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以電話指示盧○淵、林○明在臺灣應配合詐騙之事項。 二、盧○淵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詹○唐見報聯絡之後,盧○淵告知需交予存摺及提款卡供扣款用云云,使詹○唐不疑有詐,先於96年9月26日(週五)前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並於96年9月27日(週六)下午2時許,與盧○淵約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2樓見面,盧○淵稱可幫詹○唐辦理機 車分期貸款,使詹○唐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盧○淵 。盧○淵於96年10月1日在臺中市測試之後,隨即以野雞車 客運託運之方式,以包裹寄到新竹市○○路○段○○○號客運站,翌日(2日)由林○明前往領取包裹,並於15時57分 測試成功,確定帳戶可用,隨即將帳戶號碼通知大陸地區上游詐騙機房(即如附表一編號1)。 三、之後詹東禎、「小吳」及大陸地區詐騙機房,即於同日(96年10月2日)22時許起,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萱、許○晴及詹○婷3人,並使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額以轉帳之方 式,匯入詹○唐上開帳戶內。林○明隨即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日22時07分至22時43分,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7-11旭光門市)內ATM提款及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嘉新店)內ATM提領後,於同日23時52分14秒,在新竹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存款機(機號000-000ASM80)存款4萬元進入詹東禎父 親「詹○雄」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嗣因上述詹○唐帳戶於96年10月3日12時46分遭列為警示帳 戶,盧○淵告知詹○唐該帳戶無法使用,須辦理遺失補發云云,詹○唐至銀行查詢,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詹○唐始知受騙而報警,嗣經警於96年10月3日之 21時30分在臺中市新天地餐廳旁,逮捕盧○淵,並於96年10月3日22時30分到盧○淵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 平市○○○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蒐集帳戶之「自由 時報廣告影本」。又96年10月4日盧○淵向警方坦承,是將 蒐集到的存摺、提款卡,經由野雞車寄到新竹市的野雞車站,包裹上要寫某某公司行號收。警方依據線索,於96年10月18日19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號客運站前埋伏,果然有車手林○明出現領取寄來的包裹並將之逮捕,自林○明身上起出人頭戶「廖○楠」渣打銀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一張,以及其與詹東禎聯絡之OKWAP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行動電話裡出現詹東禎指示林○明將贓款存入詹○雄帳戶之簡訊,循線查獲上情(廖○楠所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97年度簡上 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訂 有明文。查下列引用證人盧○淵、林○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證人盧○淵、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第191頁),要無可採 。至於證人林○明於原審中到庭具結,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引用之供述(被害人詹○唐、許○晴、詹○婷、林○萱、證人黃○中陳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191頁,原審A卷第29頁,原審ABC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 表所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東禎,固坦承與林○明是國○三年同學,被告有幾次委請林○明存款至其父親詹○雄渣打銀行帳戶,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大陸地區賣臺灣罐頭食品,臺灣客戶給我的貨款會放在野雞客運站那邊,我請林○明去收包裹,再將現金存到我父親帳戶,這不是存詐騙款項,我沒有發簡訊給林○明。本件詹○唐帳戶96年10月2 日22時許被領4萬5000元出來後,我父親的帳戶內當日23時 許有人以自動存款機存入4萬元,只是時間巧合而已(見本 院卷第194-196頁)。我不知道「小吳」這個人,我也不認 識盧○淵,我也不知道有在報紙上刊登「專辦機車分期送現金」廣告之事,我只是單純叫林○明去取包裹,我沒有打電話詐騙詹○婷、許○晴及林○萱3人,我是受人栽贓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不認識盧○淵或所稱「小吳」男子,盧○淵於偵訊中也說蒐集到的詹○唐存摺、提款卡,是經由野雞車寄出去,不知道是給誰收的,自不能是證明被告與盧○淵、小吳、林○明共組詐騙集團。 (二)被害人詹○婷、許○晴、林○萱接到的詐騙電話,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撥打的。被告也沒有為了減少要付盧○淵之報酬而向盧○淵謊稱詹○唐的帳戶不能使用。盧○淵96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是「小吳」騙伊帳戶不能使用,並 非被告詹東禎欺騙伊帳戶不能使用。 (三)被告僅是委託林○明去野雞車站領取被告做生意所得款項,並不是領取贓款,證人林○明於原審104年審理時已經 證述明確。林○明所存入被告父親帳戶的款項,都是做生意所得正當金錢。 (四)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明、盧○淵到庭證述,證明被告委託林○明領取的錢都是做生意正當金錢,且被告並不認識盧○淵,不可能指揮盧○淵收集人頭帳戶。 三、經查: (一)被害人詹○唐、詹○婷、許○晴、林○萱遭詐騙之事實,有該被害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 附表一),並有盧○淵偵查中具結陳述(B卷第88頁以下 )為佐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詹東禎自92年12月9日出境後,直到104年8月18日才 又回國,這次離開臺灣之時間長達11年餘(見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詹東禎長期在大陸發展, 又證人即車手林○明與被告詹東禎是國○同學,乃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林○明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認識的朋友有在大陸的,只有詹東禎,只有詹東禎會從大陸跟我電話聯絡,我幫詹東禎拿了5、6次包裹(見A卷第45頁背面)。 而扣案林○明身上手機裡,有一則96年7月18日21時49分 來自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勝利汽車劉老闆、密0000000」,另一則96年7月19日12時43分來自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光益汽車白老闆,密00000000」(見C卷第41、42頁)。內容都是 車手林○明前往野雞車站領取包裹時之包裹收件人名稱及密碼,而簡訊時間竟早在落網前3個月(96年7月18日)就開始,可知車手林○明受被告詹東楨指揮領款之開始時間甚早。 (三)在林○明落網前之96年10月17日之21時58分,林○明扣案手機裡接到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發來的簡訊,內容為「00000000000000」即為詹東楨父親銀行帳號,乃中國大陸之上游要求林○明前往存款(C卷第18、41頁) 之訊息。之後,大陸方面陸續以+000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給林○明,時間為96年10月18日15時00分,內容為「浩南哥,東西陳先生收,密碼000,司機的編號000,電話0000000000,他說差不多一點半打給他問他到哪裡了。」(C卷第43頁)。18時22分由大陸方面繼續傳來簡訊「俊達輪胎行、車688、電話0000-000000」(C卷第43頁),內容是要去野雞車站領包裹時要辨別包裹上文字的訊息。96年10月18日之19時30分,林○明在新竹市○○路○段○○○號客運站前,領取寄來的包裹時,被警方逮捕(C卷第13頁)。林○明被逮捕後,手機裡陸續接到大陸方 面傳來簡訊,分別為20時39分「你在弄什麼!打給我」,21時02分「我現在要出錢了,你在搞什麼東西」,21時22分「渣打00」(見C卷第42頁)。以上證據就可證明車手 林○明背後是由大陸方面操控,指揮前往野雞車站收取包裹,並存款到詹東禎父親帳戶內。而且指示林○明該用哪一張卡片提款時,僅須說明代號,上述「渣打00」就是渣打銀行編號00之人頭卡片,恰巧林○明身上被扣案一張「廖○楠」渣打銀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四)車手林○明於偵訊具結證稱:詹○唐的存摺是我至新竹市光復路的野雞車站去拿的,同一張卡我一天共領了3次, 是同一天領的(見B卷第89頁)。經比對附表四內詹○唐 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96年10月2日之22時07分58秒、 22時8分56秒在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11旭光 門市)內ATM提款20,000元、19,000元成功後,相隔34分鐘後,22時43分12秒出現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嘉新店)內提款6,000元成功。在相隔一小時9分後回到新竹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存款機(機號000-00000000)存款4萬元到被告之父親詹○雄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時間往返苗栗市及新竹市之間,以在GOOGLE地圖車程時間查詢結果,都是做得到的(本院卷第197-198頁)。足徵被害人詹○婷等3人受詐騙之款項係遭林○明提領後存入詹○雄之帳戶內。 (五)依據被告父親的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顯示,於本案發生前後,存款的方式都是可疑的自動存款機款。因為自動存款機不必寫存款單,存款人不會留下字跡,而且不像匯款會被追查資金來源,只要使用自動存款機存款就能避免警方追查資金來源。被告父親帳戶存入現金之時間,有很多是深夜凌晨,幾乎沒有人會去銀行的時候,才辦理自動存款機現金存款。如:96年9月21日凌晨1時37分(存11萬元)、1時39分(存10萬9000元)、1時41分(存2萬5000元)、1時42分(存1000元)、9月29日凌晨1時23分(存3萬元)、10月1日凌晨2時10分(存款17萬元 )、10月2日23時52分(存4萬元)、10月3日5時4分(存 款1萬100元)、10月6日23時59分(存款6萬元)、10月8 日3時17分(存款10萬元)、10月11日1時7分(存款9萬 6000元)、23時26分(存8萬8000元)、10月13日1時12分(存1萬4000元)、10月14日23時55分(存8萬元)、10月15日凌晨2時11分(存6萬7000元)、10月18日凌晨1時54 分(存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如果被告指示人存入其父親帳戶內的錢,都是正當生意的錢,就不必偷偷摸摸,趁深夜或凌晨時分去自動存款機存錢,而是應該請生意往來廠商直接匯款,或無摺存款留下姓名才是。顯然被告父親帳戶內自動存款機入款,都是來源不乾淨的。林○明被逮捕後,手機裡陸續接到大陸方面傳來簡訊,分別為當日(10月18日)20時39分「你在弄什麼!打給我」,21時02分「我現在要出錢了,你在搞什麼東西」,21時22分「渣打00」(見C卷第42頁),這是上游在指揮提款 車手之典型術語,此均可證明透過被告父親帳戶出入的錢都是不單純、不乾淨的非法款項。 (六)證人林○明確有存款至被告父親詹○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此經證人林○明具結陳述,並在詹○雄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所勾之96年10月13日存入17萬6000元,96年10月14日存入9萬6000元,96年10月15日存入6萬7000元,96年10月17日存入20萬元(見C卷第136頁、B卷第107頁具結陳述內容)可佐。且比對附表四96年10月11日至18日林○明之手機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與存入詹○雄之自動存款機時間、地點,是相互吻合的。車手林明德並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具結後陳述,存了4、5次現金到詹○雄帳戶內(原審卷第42頁背面),有附表四通聯與存款時間地點比對之結果可補強林○明之陳述,所以車手林○明將不明款項存入被告父親帳戶內,事實已可認定。 (七)證人林○明雖於104年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不是我領錢 的,我只有拿到一次包裹而已,詹東禎沒有叫我領錢,詹東禎只是叫我去領包裹,包裹打開是一張渣打的提款卡,我還沒有領過錢就直接被帶回警局(見A卷第41頁背面至 42頁),亦即扣案廖○楠渣打銀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內款項不是林○明所領取云云。然事實勝於雄辯,如附表四所示,96年10月17日之22時58分,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與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通話131秒(見C卷第77頁),相隔2分鐘,同日23時02分,車手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ATM提領廖○楠帳戶 內2萬元。手機通聯與提款紀錄之時間、地點是完全吻合 的。又96年10月18日之0時14分,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與大陸地區 電話「00000000000000」通話16秒,相隔2分鐘(C卷第78頁),車手出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西大路麥當勞 內ATM,欲提款廖○楠帳戶內3000元,提款失敗(本院卷 第170頁背面),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是垂直交會 的,西大路000號就在交接路口附近,時間地點吻合。車 手林○明提款事證明確,被判刑確定是毫不冤枉的。 (八)車手林○明從廖○楠帳戶領到贓款後,96年10月18日之01時44分,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接到大陸地區電話 「00000000000000」來電,通話22秒,基地台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0樓」;相隔10分鐘,即01時54分0秒 ,車手在「新竹縣○○市○○路0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之自動存款機(機號000-00000000),將4萬4000元存入 被告父親帳戶內,存款完畢後,01時55分,林○明隨即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撥電話回報,通話46秒,基地台在 「新竹縣○○市○○路00號7樓」(見C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4頁)。以上通聯與存款時間之緊密重疊,就可以證 明是由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電話指揮。而該「 00000000000000」門號就是96年10月17日之21時58分,傳簡訊「00000000000000」(即為詹東楨父親銀行帳號),要求林○明前往存款之來電號碼(C卷第18、41頁)。被 告指揮車手提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父親帳戶內。被告父親詹○雄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帳戶裡的錢有些是詹東楨要給父親的生活費用(B卷第107頁)。被告既然取得不義之財,被判刑也是不冤枉的。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請林○明到野雞車站收取包裹,包裹裡臺灣客戶給我的貨款,我是賣臺灣罐頭、食品到大陸云云(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因為被告長期在 中國大陸謀生,如果是批發臺灣食品出口到大陸,被告應該要付款給臺灣地區廠商,而不是收取臺灣地區廠商的貨款,怎麼會有臺灣廠商付款透過郵寄包裹付錢給被告的事情?又如果真的是賣食品罐頭的錢,廠商為何不直接匯款 留下憑證,要透過野雞車郵寄包裹裡面藏著現金?萬一包 裹遺失責任歸屬於誰?又證人林○明於原審審理時也改稱 :詹東禎叫我去空軍一號那邊拿包裹,包裹打開裡面都是新臺幣現金,那些錢我就幫詹東禎存到詹東禎指定的帳戶裡面等語(見A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然而林○明於檢 察官偵訊中已經具結陳述,有領取詹○唐人頭戶裡款項,且上述96年10月17日、18日林○明手機之時間地點,與廖○楠人頭帳戶被領錢的時間地點吻合,就已經證明車手林○明取得的現金,來自於被害人受騙款項,不是野雞車包裹寄來的現金,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十)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明、盧○淵到庭乙節。因為證人林○明已經被證明是車手,雖然林○明已經服刑完畢,但經前案判決認定為車手,實為不名譽之犯罪,林○明即始到庭也不會承認自己是車手,況且林○明已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過,並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證人盧○淵即使不認識被告詹東禎,但詐騙集團都是組織龐大、分工細膩,在共犯之間還會設下防火牆,以免下游曝光時會牽累上游指揮者。本件證人盧○淵蒐集帳戶提款卡後,經由野雞車郵寄到野雞車站,再通知林○明前往領取包裹,林○明與盧○淵互不認識,就是一種防火牆之設計,盧○淵也未必一定要由被告詹東禎招募進來,可以由其他集團成員招募。況且詐騙集團人員眾多,盧○淵擔任第一線蒐集帳戶工作,風險甚高,通常由集團外緣人士擔任,若與上游指揮者不認識乃是常情,沒有必要限制彼此均應認識才能成為犯罪集團,故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盧○淵,實無必要,應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詹東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淵、林○明及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詐騙機房人員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科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00條、第00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皆 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104年11月24日判決,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沒收新制,尚有未當。 (二)本件詐騙集團分工複雜,應該有專責撥打電話之詐騙機房人員,原判決未敘述,亦有未妥。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另105年4月13日與被害人林○萱、許○晴達成和解,以原詐騙金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8、81頁),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審未及考量。 (三)原判決認定林○明於96年10月2日晚間在新竹市提款機提 款,但依據財經資訊公司提供之提款紀錄,尚包括96年 10月2日之22時43分12秒,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嘉新店)內ATM提款6,000元之紀錄,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詐騙被害人詹○唐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詹○婷、許○晴及林○萱3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A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贈與給共同被告林○明, 門號則為共同被告林○明所申辦,被告詹東禎會從大陸撥打該電話與伊聯絡指示本件犯罪事宜,業據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B卷第89頁、C卷第15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00條第2項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詐騙詹○婷所得5167元,經提領後存入被告父親帳戶內,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0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騙詹○唐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帳戶內並無金錢,而且帳戶既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結清,該存摺提款卡已經無法使用,欠缺重要性,依刑法第00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又刑法第00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詐騙許○晴、林○萱部分,被告已經以和解方式將詐騙金額歸還給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三)96年10月18日林○明身上扣案現金1萬7000元,林○明偵 查中具結證稱是:來自於96年10月17日之23時02分、04分,使用廖○楠提款卡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新竹分行之ATM提領2萬元、1萬9000元所得(B卷第89頁),應由檢察官追查來源發還被害人,不宜發還給林○明。(四)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00條第2項、第0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0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對應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 │詐騙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1 │詹○唐│96 年 9 │盧○淵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渣打銀行帳│詹東禎共同犯詐欺│ │ │ │月 27日 │稱可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詹○│戶之存摺一│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唐見報聯絡之後,盧○淵告知│本及提款卡│刑拾月。扣案之 │ │ │ │ │需須交予存摺及提款卡供扣款│一張 │OKWAP廠牌行動電 │ │ │ │ │用云云,使詹○唐不疑有詐,│ │話壹支(含門號○│ │ │ │ │先於96年9月26日(週五)前 │ │○○○○○○○○│ │ │ │ │往渣打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及提│ │○號SIM卡壹枚) │ │ │ │ │款卡,並於96年9月27日(週 │ │沒收。 │ │ │ │ │六)下午2時許,與盧○淵約 │ │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0 │ │ │ │ │ │ │樓見面,盧○淵稱可幫詹○唐│ │ │ │ │ │ │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使詹○唐│ │ │ │ │ │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將其所│ │ │ │ │ │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 │ │ │ │ │ │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 │ │ │ │ │卡交予盧○淵(存摺內並無存│ │ │ │ │ │ │款)。 │ │ │ ├─┼───┼────┼─────────────┼─────┼────────┤ │2 │林○萱│96年(起│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林○萱│1 萬6587元│詹東禎共同犯詐欺│ │ │ │訴書誤載│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須立即│(起訴書誤│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為97年)│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查詢云云│載為1 萬66│刑柒月。扣案之 │ │ │ │10月2 日│,使林○萱不疑有詐,陷於錯│04元,見C │OKWAP廠牌行動電 │ │ │ │晚間10時│誤,至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郵│卷第35頁)│話壹支(含門號 │ │ │ │37分許 │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 │ │ │------- │至詹○唐上開帳戶。 │105年4月13│四八號SIM卡壹枚 │ │ │ │22:03:│ │日和解書3 │)沒收。 │ │ │ │59入款 │ │獲賠16604 │ │ │ │ │ │ │元(本院卷│ │ │ │ │ │ │第78頁) │ │ ├─┼───┼────┼─────────────┼─────┼────────┤ │3 │許○晴│96年(起│於左列時間,以電話佯裝為雅│2萬2965元 │詹東禎共同犯詐欺│ │ │ │訴書誤載│虎奇摩網路賣家,向許○晴詐│---------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為97年)│稱:之前許○晴在網路上購買│105年4月13│刑柒月。扣案之 │ │ │ │10月2 日│物品的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日和解書獲│OKWAP廠牌行動電 │ │ │ │晚間10時│款,須加修正,否則將每期從│賠22965元 │話壹支(含門號○│ │ │ │許 │許○晴帳戶中轉帳云云,使許│(本院卷第│○○○○○○○○│ │ │ │--------│雯晴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81頁) │○號SIM卡壹枚) │ │ │ │22:05:│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至彰化 │ │沒收。 │ │ │ │20入款 │縣花壇鄉中正路花壇郵局以自│ │ │ │ │ │ │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詹○│ │ │ │ │ │ │唐上開帳戶。 │ │ │ ├─┼───┼────┼─────────────┼─────┼────────┤ │4 │詹○婷│96年(起│於左列時間,以電話佯裝為網│5167元 │詹東禎共同犯詐欺│ │ │ │訴書誤載│路賣家,向詹○婷詐稱:之前│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為97年)│詹○婷在網路上購買物品,誤│ │刑柒月。扣案之 │ │ │ │10月2 日│按到約定轉帳,必須至自動提│ │OKWAP廠牌行動電 │ │ │ │晚間9 時│款機取消云云,使詹○婷不疑│ │話壹支(含門號○│ │ │ │許 │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 │--------│10時37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 │○號SIM卡壹枚) │ │ │ │22:37:│鼎強路000號之鼎強郵局以自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41入款 │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詹兆│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唐上開帳戶。 │ │壹佰陸拾柒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證據 ┌──┬────┬──────────────────────────────┐ │編號│被害人 │證據 │ ├──┼────┼──────────────────────────────┤ │1 │詹○唐 │1.證人即被害人詹○唐之警詢證述(見B卷第22至23頁、25至28頁) │ │ │ │ 。 │ │ │ │2.共同被告盧○淵於警詢(見B卷第11至14頁)、偵訊(見B卷第80至│ │ │ │ 82頁、第88至89頁)之證述。 │ │ │ │3.警方查獲盧○淵之現場相片(見B卷第64至65頁)、警方在盧○淵 │ │ │ │ 住處扣得登報廣告影印紙1張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及自由時報登報廣告影印紙1張在卷可佐(見B卷第58至63頁、第66│ │ │ │ 頁)。 │ ├──┼────┼──────────────────────────────┤ │2 │林○萱 │1、林○萱之警詢證述(見B 卷第50頁) │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B │ │ │ │ 卷第49頁、52至57頁) │ │ │ │3、詹○唐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見C 卷第35頁)。 │ ├──┼────┼──────────────────────────────┤ │3 │許○晴 │1、許○晴之警詢證述(見B 卷第30至31頁)。 │ │ │ │2、許○晴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B 卷第37頁)。│ │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 │ 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B 卷第 │ │ │ │ 29頁、32至36頁)。 │ │ │ │4、詹○唐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見C 卷第35頁)。 │ ├──┼────┼──────────────────────────────┤ │4 │詹○婷 │1、詹○婷之警詢證述(見B 卷第40至41頁)。 │ │ │ │2、詹○婷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B 卷第45 │ │ │ │ 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B 卷 │ │ │ │ 第00至39頁、42至44頁)。 │ │ │ │4、詹○唐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見C 卷第35頁)。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 │A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 │C卷 │ └────────────────────────────┴────────┘ 附表四:詹○唐、廖○楠人頭戶,與被告父親詹○雄帳戶之 資金活動比對情形 ┌─────────────────┬───────────────────┐ │被害人匯入人頭戶「詹○唐」渣打銀行│被告父親「詹○雄」之渣打銀行 │ │00000000000000 帳戶活動情形(本院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動情形(本院卷 │ │卷第 158 頁背面) │第 154 頁) │ ├──────┬──────────┼──────┬────────────┤ │ │ │96年10月1日 │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000 │ │ │ │之 │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 │ │ │02:10:46 │存款機(機號 │ │ │ │ │000-00000000)存款 │ │ │ │ │170,000 元 │ ├──────┼──────────┼──────┼────────────┤ │96年10月1日 │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 │ │ │之 │文華路 000 號全家便 │ │ │ │14:52:30 │利商店提領失敗。表示│ │ │ │ │盧○淵收購提款卡後尚│ │ │ │ │未郵寄到新竹。 │ │ │ ├──────┴──────────┼──────┼────────────┤ │提款卡寄到新竹 │ │ │ ├──────┬──────────┼──────┼────────────┤ │96年10月2日 │在新竹市○○路000號 │ │ │ │之 │萊爾富新竹成功店ATM │ │ │ │15:57:41 │查詢餘額成功。 │ │ │ ├──────┼──────────┼──────┼────────────┤ │96年10月2日 │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0 │ │ │ │之 │00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 │ │ │20:14:39 │之自動存款機(機號 │ │ │ │ │000-000A0000)存款 │ │ │ │ │2,000元,進行帳戶測 │ │ │ │ │試 │ │ │ ├──────┼──────────┼──────┼────────────┤ │96年10月2日 │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3 │ │ │ │之 │00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 │ │ │20:15:42 │一樓之AYM(機號000 │ │ │ │ │-00000000)提款1,000│ │ │ │ │元,進行帳戶測試 │ │ │ ├──────┼──────────┼──────┼────────────┤ │96年10月2日 │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 │ │ │之 │段000號(7-11旭光門市│ │ │ │22:07:58 │)內ATM提款20,000元成│ │ │ │ │功(係提領林○萱、許│ │ │ │ │雯晴匯入之款項) │ │ │ ├──────┼──────────┼──────┼────────────┤ │96年10月2日 │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 │ │ │之 │段000號(7-11旭光門市│ │ │ │22:08:56 │)內ATM提款19,000元成│ │ │ │ │功(係提領林○萱、許│ │ │ │ │雯晴匯入之款項) │ │ │ ├──────┼──────────┼──────┼────────────┤ │96年10月2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 │ │ │之 │000號(全家超商-苗栗 │ │ │ │22:43:12 │嘉新店)內ATM提款 │ │ │ │ │6,000元成功(係提領 │ │ │ │ │詹○婷匯入之款項) │ │ │ ├──────┼──────────┼──────┼────────────┤ │ │ │96年10月2日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渣│ │ │ │之 │打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存款│ │ │ │23:52:14 │機(機號000-00000000)存│ │ │ │ │款4萬元 │ ├──────┼──────────┼──────┼────────────┤ │ │ │96年10月3日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 │ │ │之 │渣打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存│ │ │ │05:04 │款機(機號000-00000000)│ │ │ │ │存款1萬100元 │ ├──────┼──────────┼──────┼────────────┤ │96年10月3日 │銀行將僅剩9元存款結 │ │ │ │之 │清,終結帳戶。 │ │ │ │12:46:37 │ │ │ │ └──────┴──────────┴──────┴────────────┘ ┌─────────────────┬───────────────────┐ │在林○明身上扣案之「廖○楠」渣打銀│被告父親「詹○雄」之渣打銀行 │ │行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動情形(本院卷第│ │卡,該帳戶之活動情形(B卷第101頁、│154頁)、比對林○明所持手機基地台位(C│ │新竹地檢97偵字第1215號卷第13頁、本│卷第76頁以下) │ │院卷第170頁背面) │ │ ├──────┬──────────┼──────┬────────────┤ │ │ │96年10月8日 │不詳人士在新竹市北區中正│ │ │ │之 │路000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 │ │ │ │19:25:14 │自動存款機(編號000 │ │ │ │ │-00000000)存入11萬500元│ │ │ │ │。 │ ├──────┴──────────┴──────┴────────────┤ │96年10月8日之19:43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通話3秒,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街00號頂樓,與上述同日19:25詹○雄帳戶存款之│ │時地吻合。 │ ├──────┬──────────┬──────┬────────────┤ │ │ │96年10月11日│不詳人士在新竹市東區復興│ │ │ │之 │路00號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自│ │ │ │01:07:16 │動存款機(編號000 │ │ │ │ │-00000000)存入9萬6000元│ │ │ │ │。 │ ├──────┴──────────┴──────┴────────────┤ │96年10月11日之01:17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 │」通話30秒,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辦公大樓00樓,與上述同日01:07詹○│ │雄帳戶存款之時地吻合。 │ ├──────┬──────────┬──────┬────────────┤ │ │ │96年10月11日│不詳人士在新竹縣竹北市三│ │ │ │之 │民路0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 │ │ │23:26:17 │自動存款機(編號000 │ │ │ │ │-00000000)存入8萬8000元│ │ │ │ │。 │ ├──────┴──────────┴──────┴────────────┤ │96年10月11日之23:35,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11秒,基地台在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頂,與上述同日│ │23:26詹○雄帳戶存款之時地吻合。 │ ├─────────────────────────────────────┤ │96年10月13日之00:00,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17秒,基地台在新竹縣○○路○段000號頂樓,與下列同日 │ │01:12詹○雄帳戶存款之時地吻合。 │ ├──────┬──────────┬──────┬────────────┤ │ │ │96年10月13日│不詳人士在新竹市東區復興│ │ │ │之 │路68號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自│ │ │ │01:12:31 │動存款機(編號000 │ │ │ │ │-00000000)存入1萬4000元│ │ │ │ │。 │ ├──────┴──────────┴──────┴────────────┤ │96年10月13日之23:37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33秒,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與下列同日23:39詹│ │裕雄帳戶存款之時地吻合。 │ ├──────┬──────────┬──────┬────────────┤ │ │ │96年10月13日│林○明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 │ │之 │000號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 │ │ │ │23:39:05 │自動存款機(編號00000000│ │ │ │ │)存入17萬6000元(此經林│ │ │ │ │德明於97年10月6日偵訊中 │ │ │ │ │指認,見C卷第140頁)。 │ ├──────┼──────────┼──────┼────────────┤ │96年10月14日│在新竹市○○路 00 號│ │ │ │之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先轉│ │ │ │09:36至09:00│帳 50 元進入廖○楠帳│ │ │ │ │戶,再提領 100 元成 │ │ │ │ │功,顯然在測試帳戶。│ │ │ ├──────┼──────────┼──────┼────────────┤ │ │ │96年10月14日│林○明在竹北市○○路00號│ │ │ │之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自動存款│ │ │ │15:08:59 │機(編號00000000)存入9 │ │ │ │ │萬6000元(此經林○明於97│ │ │ │ │年10月6日偵訊中指認,見C│ │ │ │ │卷第140頁)。 │ ├──────┴──────────┴──────┴────────────┤ │96年10月14日之16:11,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 │段00之00號。與上述提款時間、地點沒有矛盾。 │ ├─────────────────────────────────────┤ │96年10月15日之01:11,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市田美三路00巷0 │ │-0號,與下列新竹市○區○○路000號存款地點不遠。 │ ├──────┬──────────┬──────┬────────────┤ │ │ │96年10月15日│林○明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 │ │之 │000號渣打銀行中正分行自 │ │ │ │02:11:52 │動存款機(編號00000000)│ │ │ │ │存入6萬7000元(此經林德 │ │ │ │ │明於97年10月6日偵訊中指 │ │ │ │ │認,見C卷第140頁)。 │ ├──────┴──────────┴──────┴────────────┤ │96年10月15日之02:23,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市田美三路00巷0 │ │-0號,與上述新竹市○區○○路000號存款地點不遠。 │ ├──────┬──────────┬──────┬────────────┤ │96年10月17日│車手在新竹市光華東街│ │ │ │之 │000號7-11竹森門市之 │ │ │ │20:36:26 │ATM查詢餘額成功(見 │ │ │ │ │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 │ │ ├──────┼──────────┼──────┼────────────┤ │96年10月17日│車手在新竹市光華東街│ │ │ │之 │000號7-11竹森門市之 │ │ │ │20:37:04 │ATM提領1000元,提領 │ │ │ │ │失敗(見本院卷第170 │ │ │ │ │頁背面) │ │ │ ├──────┴──────────┴──────┴────────────┤ │96年10月17日之21:15,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 │段00之00號。與上述、下列提款時間、地點沒有矛盾。 │ ├─────────────────────────────────────┤ │96年10月17日之21:58,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接到大陸「00000000000000」 │ │號發來的簡訊,內容為「00000000000000」即為詹東楨父親銀行帳號,要求林○明前│ │往存款(C卷第18、41頁),當時林○明基地台在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0。 │ ├─────────────────────────────────────┤ │96年10月17日之22:22,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47秒,基地台在新竹市○○路000號14樓,與下列自動存款機 │ │地點是同一地點。 │ ├──────┬──────────┬──────┬────────────┤ │ │ │96年10月17日│林○明在新竹市北區四維路│ │ │ │之 │000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自 │ │ │ │22:29:42 │動存款機(編號00000000)│ │ │ │ │存入20萬元(此經林○明於│ │ │ │ │97年10月6日偵訊中指認, │ │ │ │ │見C卷第140頁)。 │ ├──────┼──────────┼──────┼────────────┤ │ │ │96年10月17日│新竹市○區○○路000號渣 │ │ │ │之 │打銀行新興分行自動存款機│ │ │ │22:31:08 │(機號000-00000000)存入│ │ │ │ │9000元 │ ├──────┴──────────┴──────┴────────────┤ │96年10月17日之22:58,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131秒,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且基地台與下│ │列新竹市○區○○路000號提款地點相近。 │ ├──────┬──────────┬──────┬────────────┤ │96年10月17日│林○明在新竹市北區北│ │ │ │之 │大路000號(國泰世華銀│ │ │ │23:02 │行新竹分行)之ATM提 │ │ │ │ │領2萬元 │ │ │ ├──────┼──────────┼──────┼────────────┤ │96年10月17日│林○明在新竹市北區北│ │ │ │之 │大路000號(國泰世華銀│ │ │ │23:04 │行新竹分行)之ATM提 │ │ │ │ │領1萬9000元 │ │ │ ├──────┴──────────┴──────┴────────────┤ │96年10月17日之23:08,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在新竹市○○街00號0樓 │ │,且基地台與上述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地點相近。 │ ├─────────────────────────────────────┤ │96年10月18日之00:14,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16秒,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且基地台與下 │ │列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地點相近。 │ ├──────┬──────────┬──────┬────────────┤ │96年10月18日│林○明在新竹市北區西│ │ │ │之 │大路556號西大路麥當 │ │ │ │00:16:00 │勞內ATM欲提款3000元 │ │ │ │ │,提款失敗 │ │ │ ├──────┴──────────┴──────┴────────────┤ │96年10月18日之01:44,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接到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22秒,基地台在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且基地台與│ │下列新竹縣○○市○○路00號存款機地點相近。 │ ├──────┬──────────┬──────┬────────────┤ │ │ │96年10月18日│車手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 │ │之 │0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之自│ │ │ │01:54:00 │動存款機(機號000 │ │ │ │ │-00000000)存入4萬4000元│ ├──────┴──────────┴──────┴────────────┤ │96年10月18日之01:55,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發話給「000000000」通話46秒 │ │,基地台在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且基地台與上述新竹縣○○市○○路00號 │ │存款機地點相近。 │ ├──────┬──────────┬──────┬────────────┤ │96年10月18日│持卡人在新竹市東區光│ │ │ │之 │復路二段 000 號萊爾 │ │ │ │18:48:56 │富新竹金城店內台新商│ │ │ │ │銀ATM欲提款10000元卻│ │ │ │ │提款失敗。 │ │ │ ├──────┴──────────┴──────┴────────────┤ │96年10月18日之18:49,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44秒│ │,基地台在新竹市○○路○段000號,與上述新竹市○○路000號就在隔壁不遠。 │ ├──────┬──────────┬──────┬────────────┤ │96年10月18日│被害人陳○霖接到詐騙│ │ │ │之 │電話而受騙轉帳 2 萬 │ │ │ │19:12:02 │9987 元進入廖○楠帳 │ │ │ │ │戶 │ │ │ ├──────┴──────────┴──────┴────────────┤ │96年10月18日之19:16,林○明所持0000-000000手機,與大陸地區電話「 │ │00000000000000」通話88秒,基地台在新竹縣○○路00巷00號頂樓,且與下列新竹市│ │光復路二段空軍一號客運站相近。 │ ├─────────────────────────────────────┤ │96 年 10 月 18 日之 19:30,林○明在新竹市○○路○段○○○號客運站前,領取│ │寄來的包裹時,被警方逮捕(C 卷第13頁),身上查扣到廖○楠上述提款卡及上述 │ │0000-000000 手機。 │ ├──────┬──────────┬──────┬────────────┤ │96年10月18日│被害人陳○霖接到詐騙│ │ │ │之 │電話而受騙轉帳 3 萬 │ │ │ │20:42:50 │8000 元進入廖○楠帳 │ │ │ │ │戶 │ │ │ ├──────┼──────────┼──────┼────────────┤ │96年10月19日│被害人陳○霖於96年10│ │ │ │之 │月19日之01:05報案後│ │ │ │03:02 │,經渣打銀行餘額圈存│ │ │ │ │止付(見新竹地檢署97│ │ │ │ │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第│ │ │ │ │9-1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