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 被告林洺玄、胡瀞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洺玄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312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103年度易字第239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889、1627、2789、10300、11357、1136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6、24407號 ),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0、3271、 17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洺玄有罪部分及胡瀞云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林洺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附表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貳佰零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犯詐欺罪所得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瀞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 胡瀞云其他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八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洺玄(原名:林建橙)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成立京芫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變更為京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芫公司),並擔任京芫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更陸續設立或投資收購瑪淇仕飾品店(約於100年12月間設立)、亞峻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設立,由周凌震擔任負責人,下稱亞峻公司)、雲菁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5日出資 入股,並由楊春成擔任負責人,下稱雲菁公司)、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設立,先由林洺玄擔任負責人,於101年11月6日改由胡瀞云擔任負責人,下稱禾豐公司)、京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5日設立,由 鄭銘賢擔任負責人,下稱京淳公司)、偉芃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4日出資入股,由劉鎮維擔任負責人,下稱偉芃公司),而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決策。胡瀞云(原名:胡秀燕,與林洺玄於102年3月22日登記結婚)自101年7月15日起即擔任上開公司之管理階層,並擔任京芫公司之監察人,而參與上開京芫等公司之決策、制度之設計、財務之管理、業務之招攬等工作。胡瀞云另於101年10月12日與林洺玄共同出資入股大西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並由胡瀞云擔任負責人,林洺玄與胡瀞云自101年7月15日起即共同實際負責上開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以下簡稱「禾豐聯合集團」)之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林洺玄、胡瀞云2人均明知「禾豐 聯合集團」旗下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林洺玄竟單獨或自101年7月中旬(15日)起與胡瀞云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由林洺玄先自100年8、9月間起,並自 101年7月15日起與胡瀞云共同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之京芫公司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原名徐蓓翎,又自稱徐藝心)、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原名蕭伃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胡鈞傑、許予緁(上開洪夢壎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9、2789、8810、11357、11360、12899、28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並收取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經營模式詳如下述),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將資金投入「禾豐聯合集團」,林洺玄自100年8、9月間某日起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101年7月15日起與胡瀞云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存款金額,其 中林洺玄為9205萬645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胡瀞云自101 年7月15日起,則與林洺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共 5230萬3602元,亦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洺玄單獨及與胡瀞云2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 ㈠、刷卡投資部分: 以黃金、白銀未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人表示,投資人得先以信用卡依「禾豐聯合集團」指示刷卡代為購買「禾豐聯合集團」指定之商品或禮物券,迨「禾豐聯合集團」取得商品或禮物券後,再以商品或禮物券原價之93%出售給其他配合之廠商陳鈺淳(綽號「淳淳」)等人,以取得現金,各投資人為刷卡購物後,立即可領取刷卡購物金額之5%( 後來降為3%或2%)之紅利(換算年息為60%至24%),嗣「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再將於次月代為繳付刷卡金額。㈡、現金投資部分: 以黃金、白銀未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人表示,得以現金投資,投資時間為3個月至1年不等,並約定除投資之本金以雙方所約定之期數分期返還外,每月另再給付以本金5 %計算之利息予投資人(後來降為3%或2%,換算年息為 60%至24%),如投資50萬元分5期,則每期返還本金10萬 元,另加上以本金5%計算之利息,則第一期給付之金額為 10萬元(本金部分),再加計2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50萬元乘以5%),合計為12萬5,000元;第二期給付之金額院為本金10萬元再,加計2萬元之利息(計算式:40萬元乘 以5%),合計為12萬元,以此類推。 二、林洺玄、胡瀞云2人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等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間起,為填補其等2人以上述經營方式所產生之財務 缺口,由林洺玄、胡瀞云2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 成、洪紹軒、徐圓媛、蕭苡純等業務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禾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舉辦說明會,並廣印禾豐商機行銷簡介及禾豐保險獲利說明簡介等文宣資料,而對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彰等人詐稱,透過「禾豐聯合集團」購買遠雄人壽保險,每購買一件保單並繳交4萬8,000元後,若後續又有3人購買,即可以拿回1萬5,000元之分紅獎 金(後續加入之人不須經由自己介紹,而係依照先後加入順序排序決定由何人取得分紅獎金),若增加至9人購買時, 即可再取得2萬7,000元之分紅獎金;若再增加至27人購買時,復可取得5萬4,000元之分紅獎金;若再增加至81人購買時,嗣再取得16萬2,000元之分紅獎金;若再增加至243人購買時,可再取得48萬6,000元之分紅獎金,期滿後總獲利金額 可達74萬4,000元云云,致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彰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簽訂「預定承購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洪夢壎、楊春成等人,經楊春成匯整後將所收取之保費交予林洺玄、胡瀞云2人,惟 林洺玄、胡瀞云2人於取得被害人陳建彰等人所交付之保險 費後,並未代客戶向遠雄人壽投保,而將該款項用於填補渠等吸收資金所產生之財務缺口。嗣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彰等人於事後均未收到保險公司所核發之保單,亦未取得相關之分紅獎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紹軒、陳文龍、陳妍孜、蔡青裕、林俊瑋、周凌震、洪夢壎、陳建彰、王婉婷、林坤震、李寶億、鄭民廷、楊春成、蕭苡純(原名:蕭伃純)、李啟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相牽連之案件即為: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各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 人因共同詐欺案件,經公訴人起訴(原審102年度易字第 2312號)。嗣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另共同 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於原審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 103年度偵字第1742、22591號),核無不合,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洺玄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自白,被告林洺玄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洺玄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洺玄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洪夢壎、洪紹軒、陳文龍、陳鈺淳、胡重義、楊春成、陳鈞盈、陳建彰、王婉婷、繆幸娥、林坤震、鄭民廷、陳妍孜、洪紹鈞、徐培偉、吳文毅、周凌震、徐圓媛、林詩婷、蕭苡純(原名:蕭伃純)、吳宇琁、楊喆凱(原名:楊天賜)、楊邡熙、鄭銘賢、陳致平、賈正國、林俊瑋、廖珮吟、蔣苡婕、王淑珍、胡鐙云、吳浲氶、林泳勝、李靜怡、蔡青裕、周駿凱、鄞明華、李啟誌、許相儒、蕭燿明、王玉珠、林祐成、周麗雪、劉鎮維、廖虹昭、鄧文倩、陳秀霞、張智吟、劉美宏、張宏誌、黃彥超、林家鈴、林亮孜、蕭郁琁、朱宇程、盧樺炫、林祐成、王金鳳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林洺玄、胡瀞云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胡瀞云辯護人主張胡重義警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謢人詰問,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胡重義警詢中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但胡重義於102年2月20日、同年6月5日、103年2月18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原審編號⑤卷第17、31頁;原審編號卷⑥第72、80頁;原審編號⑲卷第65、74頁),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胡瀞云及其辯護人以胡重義未經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顯有誤會。而胡瀞云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詰問證人而行使其詰問權,自亦無侵害其詰問權之情形。另證人於洪夢壎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本院並未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自無說明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林洺玄、胡瀞云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至於本院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無傳聞法則排除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辯解: 一、被告胡瀞云之上訴理由及辯解: ㈠、被告胡瀞云至公司任職之時間極短,僅係於公司協助釐清公司帳目,從未涉入京芫公司等之實際營運或決策,僅屬會計人員之角色。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所稱財務事宜要向被告胡瀞云報告云云,以及被告胡瀞云掛名顧問或監察人等名義,即逕認被告胡瀞云有參與公司之決策與制度、業務招攬等工作而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有跳躍論證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誤。依據證人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原名徐蓓翎)、蕭苡純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被告胡瀞云本人之供述可知,京芫等公司係於100年6月設立後,即開始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並收取款項。斯時被告胡瀞云尚未進公司或參與任何業務,直至101年7月中旬,被告胡瀞云始因友人即被告林洺玄向其表示自己公司帳務混亂不清,希望被告能幫忙釐清公司財務事宜而前往林洺玄之公司幫忙。初期僅每周二上午前往上班,後來增加為每周二、四前往公司上班。被告胡瀞云雖經林洺玄以「顧問」之名義聘請至公司,甚至給予被告京芫公司監察人之頭銜。然被告胡瀞云真正於公司參與之事務,僅有為員工上課,教導一些與其等「原先業務無關」之土地房屋買賣專業知識,以及找尋兩位會計人員進公司以協助管理每月收入、支出帳目之記載。除此之外,被告胡瀞云從未涉入該公司之原有業務運作,而被告進入公司協助管理帳目才一個月,尚未能深入了解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內容時,約101年8月下旬,京芫公司即已產生周轉不靈、無力支付每日應付帳款之情形。是以,此後被告胡瀞云之工作內容即轉變為專注於為公司理清帳目,幫忙公司處理善後,甚至尚借款予林洺玄,協助公司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由上可知,縱使京芫公司之業務員過去招攬投資人之作為有違反銀行法之虞,然被告胡瀞云過去從未涉入或參與京芫公司之業務內容,僅係於公司帳目不清、周轉開始出現問題時,始經林洺玄之邀請進入公司協助釐清、管理帳務及協助還款等善後事宜。故被告胡瀞云絕無與林洺玄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罪行之虞,此觀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均表示係經業務員洪夢壎等人推銷招攬投資,並未看過被告胡瀞云。而業務員洪夢壎等人之證述,至多亦僅稱被告胡瀞云到任後,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以及應支出之款項應向其報告,從未表示被告胡瀞云有指導、參與相關招攬投資之業務等語,足證被告瀞云至公司任職之極短時間內,確實僅係於公司協助釐清公司帳目,從未涉入京芫公司等之實際營運或決策。被告胡瀞云對於公司原先經營業務內容,實較洪夢壎等業務員更為無知,被告胡瀞云堪稱僅屬會計人員之角色。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所稱財務事宜要向被告胡瀞云報告云云,以及被告胡瀞云掛名顧問或監察人等名義,即逕認被告胡瀞云有參與公司之決策與制度、業務招攬等工作而為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有跳躍論證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誤。 ㈡、被告胡瀞云並無業務事宜之管理決策權限,被告對於保險業務招攬及運作事宜不甚了解,絕無與林洺玄構成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所稱被告胡瀞云有代收保費以及出席說明會云云,逕認被告胡瀞云係與林洺玄共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跳躍論證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誤。被告胡瀞云進入京芫公司後,該公司曾推出透過禾豐聯合集團購買遠雄保險人壽之保險業務,然該新業務之發展係由公司負責人林洺玄設計推動,被告僅係因擔任公司職員而一同出席說明會,並因職務範圍係為公司理清帳目而代為轉交客戶保費及入帳。惟因被告胡瀞云並無業務事宜之管理決策權限,故被告胡瀞云對於該保險如何對外招攬、收取保費後如何向遠雄人壽購買等事宜,均不甚了解。故縱始林洺玄有於收取保費後未代客戶投保之詐欺行為,被告胡瀞云亦未參與其中,絕無從與林洺玄構成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所稱,被告胡瀞云有代收保費以及出席說明會云云,逕認被告胡瀞云係與林洺玄共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又有跳躍論證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誤。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公司當時係以代理合約方式招攬,此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可證。被告對於招攬後收取保費及投保部分並未經手。被告無詐騙之行為及主觀意圖。 ㈣、被告胡瀞云進入京芫公司,係在協助京芫公司之債務問題,於101年10月間,以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或過戶,抵 押借款1千多萬元予京芫公司。被告林洺玄、其姊林詩庭、 其母鄞明華亦以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或過戶,抵押借款近千萬元予京芫公司。被告二人顯係在解決京芫公司之債務問題。被告林洺玄99年大學畢業,因投資黃金買賣獲利,存有現款,與友人洪夢壎於100年6月合夥成立京芫公司,林洺玄出資擔任負責人,實際主導公司營運為洪夢壎,並登記為公司股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洪夢壎決定以刷卡買黃金,自行招攬業務人員並掌管公司帳冊,更自主決定投資客戶投資報酬率。依洪夢壎手寫帳冊,足以證明京芫公司刷卡換現客戶之招攬及投資報酬率,均由洪夢壎一人決定,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胡瀞云自101年7月間進入京芫公司工作,係聽命公司責人林洺玄之指示,處理公司債務相關善後工作,對於京芫公司刷卡換現或籌資之部分並無涉入,更無實際經營之情事。京芫公司之帳務均由洪夢壎掌控,因洪夢壎不願將公司帳冊交予被告,於101年8月及9 月間,另僱證人鄧文倩及廖虹昭擔任公司會計,協助公司債務及會計事項。依洪夢壎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其中不乏不實薪轉、招攬客戶之匯款、提款但用途不明、金融卡約定戶轉帳、不明金額存入。顯見洪夢壎確係一人掌管所有公司現金投資、卡務、員工薪轉明細等事項。洪夢壎為提高公司員工徐蓓翎(即徐圓媛)刷卡額度,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8月間,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此有徐蓓翎合庫帳戶存摺明 細可證,是洪夢壎實是刷卡換現之實際主導者。 二、被告林洺玄之上訴理由及辯解: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洺玄係犯銀行法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此有最高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裁判要旨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林洺玄和洪夢壎(亦屬共犯,詳如後述)共同成立京芫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分工合作,由洪夢壎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由被告林洺玄負責專業之黃金買賣,被告林洺玄究應論以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刑法之詐欺罪,端視被告林洺玄有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而佯為給付之約定而定。 2、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 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裁判可稽。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此復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林洺 玄與洪夢壎吸引不特人投資方法係以渠等之信用卡或現金刷卡購物,而由投資人取得購物金額之5%(嗣後降為3%或2%)作為報酬,並承諾代投資人代為清償信用卡帳單。而就現金、刷卡購買之物,則以原價93%賤價出售給配合之廠商陳鈺 淳等。是以林洺玄與洪夢壎共同成立京芸公司,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始」,即已知悉所收取之投資之金額除折損12% (即刷卡人5%、廠商陳鈺淳等7%)外,尚需需給付招欖投資之員工5%之報酬及薪俸。另本案不特定人投資後,被告固有就投資款從事黃金買賣,然並未就每個月能獲利多少錢仔細計算,實際上大約1個月或1個半月或2個月時間僅獲利3%至 4%乙節,並經被告林洺玄於104年6月17日審判程序供述甚明。基此,被告林洺玄於不特定人投資之「始」,就其獲利狀態,並未確估,要無獲利返還本金及報酬之把握,就其投資方式恐無法平衡12%之折損與員工薪資、報酬,導致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及其報酬乙節,已有所認識,卻仍與洪夢壎決定依此投資方式,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其主觀上雖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惟存有預見而容任發生未能返還本金及報酬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詐欺罪責,而非銀行法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祐玄於成立京芸公司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時,有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逕謂被告林洺玄於審理時一再陳明,確有以公司資金投資黃金,顯見於收受投資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難認有詐欺之情云云,自嫌率斷。本件倘認本案被告林洺玄係犯詐欺罪,而非銀行法之罪,且認「每次」之投資行為均屬獨立之詐欺犯行,則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移送併 辦詐欺罪之部分與102年度偵字第24406號、24407號移送併 辦銀行法之部分與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移送併辦銀行法之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洺玄遭起訴審判之犯罪,即非屬同一案件,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不予審理,併予敘明。 3、再查觀諸102年度偵字第479號、889號、1027號、2789號、 10300號、11357號、11360號起訴書記載:「詎林洺玄、胡 瀞云明知『禾豐聯合集團』於101年8月下旬起已週轉不靈,而無支付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仍於附表1所示之犯罪時間,陸續以上述手法誘使陳 麟丞等人各代為刷卡購物,致陳麒丞等人陷於錯誤,以為『禾豐聯合集團』仍會依約代為凊償信用卡帳單,繼續依指示代為刷卡購物(其受騙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並將所購商品 交付『禾豐聯合集團』處置。嗣『禾豐聯合集團』未繼續替陳麒丞等人清償信用卡帳單,致發卡銀行向陳麒丞等人催討卡債,陳麒丞等人始知受騙。」等語,足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林洺玄縱使於不特定人投資之「始」,雖無詐欺之犯意,然至遲於101年8月下旬起明知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是以101年8月下旬以後不特定人之投資,即不能論以銀行法之罪責,而僅能論以詐欺罪。另103年度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 則認被告林洺玄於101年8月初即因週轉不靈,而有詐敢之犯意。是以,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洺玄於收受存款初「時」無詐欺犯意,然至遲於101年8月初或8月底已明知週轉不 靈,而無支付能力,仍繼續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即就101年8月初或8月底以後之犯罪,已由違反 銀行法改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詎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林洺玄中途有無改變犯意之情事,仍謂本案所有收受存款之行為,均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云云,自有違誤。依此,本案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即102年偵字第10301、10603、 10611、12230號)其附表就101年8月底以後之投資金額(按實際上於101年11月7日後,即無新的投資款。)仍計入違反銀行法之投資金額,自屬未洽。至於併案之103年度偵字第 1027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4406號、24407號與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移送併辦銀行法之部分,倘鈞院認為自101年8月下 旬後,被告林洺玄所違犯者為詐欺罪,則上開兩移送併辦附表所示投資日期在101年8月下旬以後之吸金金額,則因不屬於被告林洺玄於101牟8月底前違反銀行法之吸收金額,且非屬本案詐欺罪起訴之範疇,自不應予審判。 ㈡、另原審判決認定件違反銀行法之金額高達1億多元,亦有違 誤: 1、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告林洺玄吸金一覽表之部分: 被告林洺玄除對鄭明照、鄞明華部分不再爭執外,其餘已整理如104年4月22日陳報狀附表所示,合先敘明。另補充說明如后: ⑴101年11月7日本案爆發後,已無新的投資款,該附表記載 101年11月7日以後之投資金額,或非屬投資款或為協商金額,均非新的投資款項。 ⑵徐圓媛等人至京芫公司投資,若以刷卡作為投資之方式,雙方即約定以刷卡之額度作為投資金額,至於每月反覆刷卡之目,僅在按月取得報酬,自不能以反覆刷卡之總額,作為投資金額,此參證人徐圓媛於104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京芫公司是如何跟妳約定投資金額?)卡的額度多少就約定多少。」、「(第1張信用卡下來的時候額度3萬元,公司就跟妳約定3萬元?)對。」、「(再下來1張信用卡額度10萬元,就再增加10萬元投資金額?)對,再增加10萬元。」、「(後來再下來1張信用卡額度10萬元,就再增加10萬 元的投資金額?)對。」等語自明。 ⑶另京芫公司所成立之小白專案,既係以公司之款項存入投資人之帳戶,培養債信,以取得信用卡,則該信用卡實屬公司借用投資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故該信用卡之刷卡金額,自難評價為係投資人出資之投資款項。僅雙方約定由公司負責償還卡費,並給付刷卡之人一定報酬而已。 ⑷鄭銘賢與其親朋之部分確為借款,而非投資款,此除經鄭銘賢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屬實外,亦經伊於原審法院104年6月24日審理時證述:「(你本身有無投資京芫公司或相關公司?)當初林建橙(即林洺玄)跟我在台中碰面時,他有跟我提到他有從事黃金事業,並有給我看網路上交易盤的狀況,確實他是一個正常的交易行為,當時我想說我們是同鄉,且100年時我剛好從中國醫藥大學檢驗科離職,要念書考試, 當時林建橙(即林洺玄)有問我要不要幫助他的事業,所以我當時有以朋友支付的方式幫肋他事業起步。」、「(你是拿錢投資林洺玄公司,還是把錢借給他?)把錢借給他。」、「(所以你本身沒有投資公司,是借錢給他?)對,我是以借錢的方式。當時他跟我說事業剛開始起步,需要資金,我剛好有空閒的資金。」、「(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 第28301號偵查卷第78頁開始之偵訊筆錄)當時你有提到林 洺玄向你表示資金有缺口,希望你把錢借給他度過難關,你說你能力有限,就請同行的朋友及親戚借錢給林洺玄,包括表弟、舅舅、學妹、表妹、表弟同事,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你剛才提到你大概提供資金150 萬元給林洺玄,但錢不夠,所以你還有請你同行的朋友、親戚借錢給林洺玄,這150萬元有無包括你同行朋友、親戚借 的錢?)有包括在裡面。中間過程林洺玄有還部分,所以我才會覺得基於朋友的道義,希望好朋友能度過難關。」、「(你所提到同行的朋友、親戚的名字?)表弟洪偉民、舅舅賴俊良、學妹蕭惠如、表妹賴家瑩、表弟同事李建彰」、「(你交錢給林洺玄,你本人認為先借款?)是。」等語可憑。 ⑸蕭苡純除與蕭郁璇、林麗琴、李啟誌、賈正國、江伸儒等人合資外,並未招攬其他人投資乙節,復經證人蕭苡純證述屬實,因此該移送併辦附表有關投資人「不詳」或僅記載單字,而未記載全名之部分,卻有業務蕭苡純之記載,自屬不實,亦證該附表未記載投資人「全名」之部分,均有可疑之處,而不得認列。(按不詳部分原審判決均未列入投資額) ⑹預繳款明細部分:依廖虹昭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 預繳款是這些投資人刷卡之金額時間到了,林洺玄要準備 刷卡的金額去還給投資人等語,可知此部分款項均非投資 款,而係還款之記錄。 ⑺陳秀霞於103年6月17日自承投資三次,共計170萬元,於原 審亦稱現金共投資170萬元,檢察官附表此部分現金金額合 計270萬元,多算100萬元。周劍雄為張智吟之人頭。張智吟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自承投資金額3次,分別為30萬元、 3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刷卡部分為50萬元。然檢 察官此部分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多算0000000元。在原審雖改稱現金投資170萬元,而卡在100萬元上下,刷了9個月 ,仍與檢察官附表相差甚遠,罪疑惟輕,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陳裕興、林雅婷、顏淑女、藍淑女、李錦慧、范春秀、涂淑美、崔壁珍、張瑞玲等人均為周麗雪人頭。周麗雪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自承投資額為500萬元,包含而刷卡部 分。但檢察官之附表合計00000000元,多算00000000元。其於原審雖又稱其與林雅婷共投入近2000萬元左右,亦與檢察官附表不符,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鄭玉輝、王淑珍、胡鐙雲、胡鈞傑、李明瑄,分別為胡重義之母、妻、妹、弟、弟媳。吳佳容、黃銘哲、吳金泉、黃澤民、劉凱倫為胡重義之人頭。胡重義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訊問時,自承投資額為500多萬元,至多600萬元,包括刷卡部分。但檢察官金額為0000000元,多算0000000元。雖其於原審又為不同陳述,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林麗琴、蕭郁璇、李啟純分別為蕭苡純之母、妹、男友;買正國為蕭郁璇之男友。蕭苡純於 103年2月18日自承全家投資額為200萬元,檢察官咐表合許 5292522元,多算0000000元。雖其於原審又為不同陳述,稱投資總額為260萬元。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廖虹昭於103年9月15日訊問時,稱預繳款明細係京芫公司就先前投資人 投資款項準備之還款金額,故此0000000元不能列入吸收資 金之金內。未記載投資人姓名及刷卡銀行,無法確認有此投資人,此部分00000000元及0000000元,不能列入吸收資金 之金額內。廖佩吟為王金鳳之女,為王金鳳投資之人頭。編號669之50萬元,為最後和解金額,非新投資款。檢察官附 表合計為0000000元,多算0000000元。黃彥超部分為300萬 元,非檢附表所示之350萬元,多算50萬元。鄭銘賢部分之 1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應予扣除。(105年7月4日上訴狀)(●按陳秀霞現金投資部分,原審判決列170萬元,並 非270萬元。廖佩吟附表七編號669之現金50萬元,原審並未列入)。 2、上開移送併辦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本件起訴之附表,多有重覆之處,自不能併同加計計算。。 3、綜上,若扣除上開疑義之款項,本案之總投資款並未超過1 億元。原審判決就上開疑義之款項,仍部分列為投資款,而認本件總資金額超過1億元,亦有未當。 ㈢、實際上並無「禾豐集團」存在,被告林洺玄與洪夢𡓽成立京 芫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股份各占50%,洪夢壎並承諾認識很 多朋友,可以介紹來投資,因此自洪夢壎慫恿被告林洺玄設立京芫公司以來,均由洪夢壎負責招攬員工,及介紹他人投資。且本件多數員工及投資人均由洪夢壎所招攬及負責等情,除經證人胡重義、周麗雪、張智吟、陳秀霞、楊春成、王金鳳、陳鈺淳等人證述屬實,亦有洪夢壎之筆記數份(見一審證4)可考。足見本件之共犯應為洪夢壎而非胡瀞云,自 應澄明。再者,本件於101年11月7日爆發後,被告林洺玄即積極尋求胡瀞云幫忙解決債務,陸續部分投資人協商還款金額。除胡瀞云拿約1,000萬元給公司善後外,被告林洺玄亦 將其母親之房子出售還債。惟因公司本有12%之折損及支付 員工薪水與報酬所造成之虧損,加上遭洪夢壎掏空2,000多 萬元,因此仍無法還清所有投資人之款項。惟被告林洺玄仍有誠意還款,因此先後2次經法院轉介調解而成立調解。被 告林洺玄並表示願就其每月薪水(目前約2至3萬元)全數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告林洺玄犯後態度良好,已盡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以,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林洺玄重刑,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乙、認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洺玄固對於上開時、地,「禾豐聯合集團」有由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經營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並收取款項,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被告胡瀞云固坦承自101年7月中旬起至被告林洺玄所開設之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務,並於101年9月間擔任京芫公司之監察人,又於同年11月6日起擔任禾豐 公司之負責人。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均為如上述之辯解。 二、關於認定京芫公司、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同法第29 條之1第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理由: ㈠、京芫公司於100年6月21日為設立登記(101年9月2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創業投資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產品設計業、人力派遣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㈡、亞峻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其他設計業、創業投資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㈢、雲菁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配管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景觀、室內設計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㈣、禾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打字業、人力派遣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租賃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㈤、京淳公司於101年9月25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業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配管工程業、人力派遣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機械安全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景觀、室內設計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㈥、偉芃公司於100年5月23日為設立登記(按被告林洺玄於101 年9月24日投資入股,並由劉鎮維擔任名義負責人),營業 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配管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機械安全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景觀、室內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㈦、大西洋公司於98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按被告胡瀞云於101 年10月18日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日常用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 ㈧、上開京芫公司、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被告林洺玄、胡瀞云於審理時均未加以爭執,並有京芫公司、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查詢明細(見原審編號⑱卷第3至7頁,原卷宗字號請參照附件一所示之對照表,下同)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原審編號卷第2至27頁)在卷可憑, 上開各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可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林洺玄、胡瀞云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之京芫公司等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原名徐蓓翎,另自徐藝心)、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原名蕭伃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胡鈞傑、許予緁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因此取得相關之投資款項之認定: ㈠、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茲證明: 1、證人洪夢壎(附表一編號13)於102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9月初,向蔣苡婕招攬投資20萬元,伊是替京芫公司招攬投資的,並於101年4、5月間向楊邡熙招攬投資 40萬元,於101年5月間向陳致平招攬投資50萬元,又伊有於101年7至9月之間向陳麒丞招攬投資,但金額伊忘記了,京 芫公司林洺玄會以高額紅利回饋金按期支付投資人而招攬上開人士投資,伊也招攬姊姊洪紹軒投資,林洺玄前期均有按期支付。關於現金投資部分,有招攬胡重義(按胡重義部分與實不符)、胡鈞傑及其女友及周麗雪投資等語(見原審編 號㉛卷第65至67頁)。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在京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京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建橙,現改名為林洺玄,胡瀞云在京芫公司的職務為顧問,但業務的執行方向都是胡瀞云在負責,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黃金買賣、現金投資。伊之工作內容是看客戶有無要投資黃金或現金,公司教伊如果客戶沒有現金,可以去賣場刷卡購物,將所購得的物品轉賣給廠商以取得現金,這些廠商都是專門在做刷卡換現金的,只要有需要的人都可以與京芫公司合作,京芫公司並沒有和客戶簽約。這些廠商都是林洺玄介紹的,拿到現金後,再用現金去買賣黃金,伊有時需帶客戶到廠商那裡刷卡換現金,因客戶第一次不知道廠商,伊就會帶客戶去,之後客戶認識廠商後,就會自己打電話去找廠商。如果是伊招攬或認識的,客戶會將投資的款項交給伊或拿到公司,再由伊交給公司的會計或林洺玄。京芫公司會計叫「虹音」,但這和他本名好像不一樣,另外一個叫鄧文倩。100年至101年年初,錢都是交給林洺玄,會計到101年8、9月才來,所以會計來後,錢就交給會計 。京芫公司是林洺玄於100年6、7月成立的,隨後林洺玄找 伊到該公司擔任業務,伊與林洺玄本來是朋友,當時黃金在漲,林洺玄表示如果他能把黃金都吃下來,黃金都漲,就可以賺差價,利潤會很高。林洺玄向客戶表示會以一個月5% 的利潤給客戶,隨後林洺玄便會簽本票給伊或客戶,初期都有兌現,且沒有遲繳,直到胡瀞云出現後沒多久,本票就沒有兌現了,胡瀞云很頻繁出現在京芫公司是101年7月時。林洺玄教導伊等向客戶表示,如果沒有信用卡,可以教授如何辦卡。至於客戶是否要辦則由客戶決定,林洺玄開本票給投資人後,都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支付票款。伊所知道的是伊把錢給林洺玄或者去銀樓買黃金後將黃金交給林洺玄,買黃金的發票金額就是投資的金額,林洺玄再把錢拿去投資黃金、房地產、土地、包包,如果給他黃金,他應該就會轉賣再拿去投資。伊也曾在京芫公司刷卡購買黃金,因伊沒有現金,刷卡買黃金就等同於投資,這是林洺玄教導伊的方式。客戶投資多少錢,林洺玄就會事先算好本金加利息給客戶,譬如投資50萬元分5期,就是等於每期本金返還10萬元,加 上50萬的5%利息,就是2萬5,000元,所以林洺玄就會開12 萬5,000元的本票給伊,第2期的本金加利息就是12萬元,第3期本金加利息就是11萬5,000元,以此類推,所以分五期,林洺玄就會直接開5張本票給投資人,林洺玄都有登記什麼 時間轉帳給什麼人,時間到了,林洺玄就會自己去轉帳給投資人。伊自己初期是用刷卡投資,後來刷卡和現金投資都有,是自100年7至9月間開始投資,伊先用刷卡買黃金,後來 就去貸款投資,伊前後投資很多錢,每個月刷卡的金額約15萬元不等,共投資了將近14個月。另外還有現金投資150萬 元,這樣前後投資大約有300萬元以上,初期林洺玄也都有 歸還。現金日記帳是京芫公司的投資人所投資的紀錄,在業務攔有記載洪夢壎,不一定就是伊招攬。伊招攬胡重義,胡重義去招攬一堆人,不管認不認識,都會寫伊的名字,因胡重義並非公司業務,所以只能寫伊。伊招攬投資人加入的報酬,於101年中之前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2%至5%,之後就 沒有報酬可領,因為後來的投資人都會自己去刷。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亞峻公司都是林洺玄與胡瀞云找人成立的。伊曾招攬胡重義、陳文龍、洪紹軒、吳文毅、吳宇旋、林俊瑋、江明美、洪紹鈞、李靜怡在京芫公司投資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51至58頁背面)。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自100年6、7月起至101年11月上旬止,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京芫公司係由林洺玄出資設立的,伊主要負責招攬刷卡換取現金及現金投資的部分。刷卡換現後之資金全數交給林洺玄,刷卡部分,業務、刷卡的人各可拿5%,後來變成業務3%、刷卡的人5%,最後是業務2%、刷卡的人3%,中間店家則固定是7%是。胡瀞云何時進公司伊不確定,她在公司擔任顧問,但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她掌控,如公司要投資什麼,及伊要向公司請款繳費,都要經過胡瀞云同意才可以繳。伊也有以4萬8,000元購買保險,此外伊每月刷卡換現金的金額約20萬元左右,現金投資的部分有2筆,伊先向銀行貸款一筆40萬 元,投入並獲取利息,本金加利息有回來,之後又再投一筆30萬元的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69至176頁)。 2、證人洪紹軒(附表一編號6)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係由洪夢壎介紹接洽簽預定承購合約書,4萬8,000元是交給洪夢壎轉交給楊春成,當時伊也有在場,而伊之母親江明美部分則是由洪夢壎代購的。林洺玄有交待伊去刷卡購物,伊是被動等通知,刷卡金額多少由林洺玄決定。收購之廠商是透過京芫公司或禾豐公司叫伊去刷卡,伊會簽提貨單,再將提貨單交給購買貨物的廠商,因廠商會會同伊前往刷卡。伊於100年12月底第一次刷卡,尚有約24萬元左右未受 償,江明美部分則有約15萬2,380元未償還等語(見原審編 號⑤卷第16至19頁);於103年6月16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未曾在京芫公司任職,然有在京芫公司投資,是投資黃金,剛開始是以刷卡的方式投資,伊妹妹洪夢壎帶伊至臺中市一中街的瑪淇仕飾品店刷卡,購買黃金或白銀,但伊並沒有拿走任何商品,商品是放在瑪淇仕飾品店,瑪淇仕飾品店的人會當場給伊佣金,刷卡的帳單來了之後,伊就拿給瑪淇仕飾品店或洪夢壎去繳納。伊在101年左右開始投資,共投資約24 萬餘元,也有領到報酬,剛開始是投資金額的5%,後來就 變成3%或2%。刷卡當天就會當場給報酬或當天公司結帳完才給,伊並未以現金投資的方式投資。剛開始林洺玄有前往家中表示要開公司,而京芫公司網站是其架設的,伊曾到晶漾銀樓購買黃金,拿到金塊後就交回給洪夢壎轉交楊春成。京芫公司至101年1月間都有幫伊清償刷卡金額,直到同年6 、7月才開始沒有付款。伊也招攬陳妍孜、蔡青裕等人以用 刷卡方式至京芫公司投資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30至136頁)。 3、證人陳文龍(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最初是由林洺玄帶同前往刷黃金的,後來則是由洪夢壎接洽伊去刷卡,第一次刷卡的時間100年5月底,至今日為止有75萬至80萬元未償還。此外洪夢壎介紹伊簽預定承購合約書,費用4萬8,000元也是交給洪夢壎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 4、證人陳鈺淳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林洺玄接洽伊購買京芫公司或禾豐公司所招攬的客戶向家樂福大賣場刷卡購得之貨物。伊係以93折之代價購買客戶刷卡所購得之商品。伊第一次跟林洺玄見面的地點是家樂福商場裡面,第一次是林洺玄本人到,剛開始都是林洺玄自己刷,幾次之後林洺玄才帶洪夢壎一起來,說以後都會由洪夢壎帶客人來刷,並都以93折賣給伊。伊買的都是家樂福賣場的商品,之後伊再以95至96折再賣給其他商家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5至7頁);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只認識林洺玄,不認識胡瀞云,林洺玄將一些奶粉、尿布、速食麵和沙士、飲料賣給伊,是用原價的93%收購。伊於101年8月時開始向林洺玄收購上開貨品,伊知道這些貨品的來源,是從家樂福買來的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林洺玄,但不認識胡瀞云,因伊於101 年間刊登收購二手商品的廣告,林洺玄與伊聯絡,伊是以市價9.3折收購,林洺玄表示其會買東西來賣給伊,大部分是 奶粉、米等民生用品,還有電器用品,後來林洺玄有帶洪夢壎來,以後即由洪夢壎負責與伊接洽。雙方交易方式是由洪夢壎帶著刷卡購物者前來或由刷卡購物者自己前來而將貨物交予伊清點數量無誤,並以貨物售價乘以0.93計算價格,伊將貨物帶走,並付現金給洪夢壎,而貨物多是在家樂福以刷卡購買的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29至132頁)。 5、證人胡重義(附表一編號7)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洪夢壎交待伊去刷卡購物,每刷一筆錢伊可獲取刷卡金額5%之利潤,伊刷10萬元就可以抽5,000元,刷的商品沒有指定,伊沒有拿到提貨單及貨品,只有刷卡的簽條,是洪夢壎帶伊到家樂福刷的,伊到賣場後實際上都沒有拿貨品去結帳櫃檯,但刷卡的金額都很大,伊曾經一次刷金牌啤酒刷了30多萬元,伊除了被動去刷卡之外,到101年10月初起,至 101年11月11日止,也被求要刷到一定的金額。伊第一次刷 卡的時間是101年3月底,至今日為止尚有160萬58元未償還 等語(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的情形,公司欠伊約 161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未在京芫公司任職,伊係經由 伊之保險客戶洪夢壎介紹家人去刷卡換現金,就可以拿到3 %至5%的佣金,而伊之弟弟胡鈞傑、配偶王淑珍、媽媽鄭 輝玉、妹妹胡鐙云、保險業務員陳鈞盈、吳佳蓉、黃銘哲、翁鐿瑄、同事吳金泉、張仁豪,伊弟弟部隊的學弟劉凱倫,都是在家樂福、豐原愛買刷卡,銀樓部分伊只有帶伊配偶去過一次。刷完卡後,洪夢壎會給伊佣金,例如刷10萬元可得3,000元至5,000元之佣金,下個月也會幫伊把信用卡帳單付掉,另外會把刷卡購得之貨物轉賣給陳鈺淳,由陳鈺淳給付現金。當初是洪夢壎先向伊買保險,雙方認識之後,洪夢壎向伊招攬投資,剛開始伊半信半疑,伊於101年2月開始刷卡換現金,伊一開始先以10萬元、20萬元的方式刷卡,後續才有一個月刷7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伊全家人的總信用額度 高達500多萬元,經過半年、一年後,公司都有幫伊將信用 卡帳單付清。後來推出用現金方式投資,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伊之弟弟就有以現金方式投資,聽伊弟弟表示利息也是每月3%至5%,例如投資50萬元,第一個月就是先給伊本金10萬元和50萬元乘以5%的利息,第二個月就是給伊本金10 萬元和40萬元乘以5%的利息,以此類推。投資時洪夢壎和 林洺玄會簽本票給伊,並蓋公司大小章,目前仍積欠伊157 萬5,000元。京芫公司直到101年11月10日開始無法正常給付,伊與弟弟及弟弟之同事一起去京芫公司找林洺玄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64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洪夢壎是伊的保險客戶,100年5月間,洪夢壎告知伊可以刷卡換現金,假設刷10萬元可以給我5%至7%的利息,而隔月繳款截止日公司會將所有帳款還掉,伊觀察了1年多才開始第一 筆的刷卡換現金的動作,由洪夢壎帶伊去刷卡,刷完之後所有物品的流向伊不清楚,洪夢壎只是將該給伊的5至7%的金額給伊,伊後來有介紹弟弟胡鈞傑、配偶王淑珍、媽媽鄭輝玉、妹妹胡鐙玉為上開刷卡換現的行為。又伊於101年7月間認識胡瀞云,胡瀞云有要伊推銷遠雄的保單,要伊擔任招攬保險的講師,幫她去講保險,只要加入1個單位4萬8,000元 ,後續就有利潤可以回饋,但伊是南山人壽的壽險人員,不能去賣遠雄的保單,所以伊沒有答應。另於101年1月初,洪夢壎邀伊投資現金60萬元,每月有5%之利潤,伊投資60萬 元3個月,共獲利6萬元。伊全家投資部分,光是伊與弟弟胡鈞傑、妹妹胡鐙玉3人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就高達780萬元,且就伊所知胡鈞傑有投資現金50萬元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38至44頁)。 6、證人楊春成(附表一編號24)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但任職一個月即離職,改到林洺玄友人周凌震開設的亞竣公司上班,該公司實際是由林洺玄出資的,公司的營業項目是黃金買賣,伊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主要係招攬客戶以信用卡刷卡來投資,亞竣公司自己有刷卡機。客戶就直接在該公司刷卡,但是亞竣公司有幫客戶按時繳刷卡費,上開方式只經營了一個月,刷卡機就被停掉了。伊也有購買保單,是林洺玄及胡瀞云向伊介紹的,伊以自己名義購買1份。伊也有有替公司刷卡購物,京芫公司 仍積欠伊刷卡費,公司約於101年9月間開始未依約定繳納伊之卡費,還強迫伊要回刷,表明如果不回刷的話,連最低應繳的費用都不願意支付,所以伊後來不得不再去刷卡購物,刷卡金額有10萬元左右支未付。胡瀞云之前沒有參與刷卡購物的業務,然其在101年7月在京芫公司及禾豐公司擔任顧問時,就有參與刷卡購物的業務,斯時起要請款都要經過胡瀞云同意,因為財務由胡瀞云保管,表面上胡瀞云雖然是顧問,但是實際上公司的大大小小業務都是由胡瀞云一手掌控。伊之所以會認為是胡瀞云掌控,係因伊請款都是透過胡瀞云,而不是經過林洺玄,所有的事情都是由胡瀞云決定。保費4萬8,000元是由伊收取後,當天就匯到林洺玄於台新銀行的戶頭內,並沒有洪夢壎私吞保費之情形,因為當時的收款人是伊。陳建彰、王琬婷、林坤震、李寶億、洪紹軒、陳妍孜、洪夢壎、周凌震、鄭民廷、徐蓓翎、蔡青裕、林俊瑋、林純平的保費都是給伊,洪夢壎並未經手。扣案之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禾豐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籌備處預定承購合約書等資料都是林洺玄、胡瀞云對外招攬保險行銷的簡介資料。據伊所知禾豐公司收了保費以後,沒有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因為當時禾豐集團的資金就已經不夠了,當時伊是經手財務,他們把這些錢都用到其他部分去了,根本沒有去購買保單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5至7頁、第13頁)。於102年10月21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雲菁公司負責人是伊,伊先跟黃益凱做投資說明,後來延伸至梁雅婷及藍皓航。黃益凱投資代辦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而梁雅婷、藍皓航之投資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伊有向其等表示報酬率是5%,且約定刷卡完就支付 紅利。當時約定伊為雲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洺玄、胡瀞云則位居幕後操盤,所有邀請投資跟收受黃益凱、梁雅婷、藍皓航的過程都是由伊出面接觸,並過程都有告知被告2人 。被告2人請伊做信用卡推廣的業務,以辦卡完刷卡方式投 資公司,並約支付伊2%報酬。一開始每個月都有正常支付 ,自102年3、4月開始沒有正常支付,被告2人跟伊說公司資金不足,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之後一開始都有幫刷卡消費的人去付最低循環利息,後來都沒有付了,且伊的2 %紅利分期之後就沒有再支付,黃益凱、梁雅婷、藍皓航3 人各收到1萬多元紅利。禾豐公司設址與雲菁公司相同,是 因為雲菁公司本來就是禾豐的子公司,所以對外稱為禾豐聯合集團。林洺玄是禾豐公司負責人,胡瀞云在禾豐公司擔任顧問等語(見原審編號④卷第26至29頁、第13頁)。於103 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是雲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林洺玄以月薪3萬元請伊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洺玄和胡瀞云,起初胡瀞云叫伊先做包包業務和買賣,之後叫伊以保險名義收取保費。伊曾在京芫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京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洺玄,也是實際負責人,胡瀞云則在京芫擔任顧問,但金錢支出、大小事情都要經過胡瀞云的同意。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黃金買賣,伊在京芫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推廣信用卡,請人家辦卡,然後帶客戶去銀樓刷卡購買黃金,然後再收取回饋金3%。客人購買的黃金就交給林洺玄,客戶購買刷 卡的金額就是投資的金額。伊也有去家樂福刷卡提貨,提貨單交給林洺玄,林洺玄和廠商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的報酬也是3%,客戶刷卡的金額就是投資款項,客戶投資的款項 單刷一次,以刷卡的金額乘以3%,當下就馬上給3%現金當作利息,日後刷卡費用則由公司支付,林洺玄表示資金都是是用來投資土地、買賣黃金。伊知道林洺玄有購買土地和黃金,黃金是現貨,他有租一個私人倉庫,要進去要刷卡才可以。伊是先到京芫公司當業務,之後林洺玄和胡瀞云要開公司,便請伊當雲菁公司負責人。胡瀞云、林洺玄還有開設瑪淇仕飾品店和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大西洋公司、亞峻限公司,其中大西洋公司是胡瀞云自己當負責人,亞峻公司的負責人也是人頭,其餘伊就不清楚。亞峻公司有接受投資人的現金或刷卡投資。雲菁公司沒有刷卡機,一開始有做包包批發,也有買包包,後來就做保單,和包包就沒有關係。伊有收受投資人的資金,投資人所購買保單之費用是伊先代收,再轉交給林洺玄或胡瀞云。伊曾在京芫公司刷卡購買黃金或用現金投資,伊是刷卡投資,刷卡10萬元,時間約1 、2年前,刷10萬元當月領利息,隔月公司就幫伊把10萬元 繳清,伊就立刻再刷10萬元,以此方式刷了4、5個月。伊的刷卡所得利息是3%。伊都有領到利息。伊有招攬投資人到 京芫公司投資,應該是在雲菁公司時才有,伊招攬6個人, 分別是王英讚、陳立展、黃益凱,其他人有點不記得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51至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京芫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進入公司後即認識林洺玄與胡瀞云,京芫公司主要的經營項目是幫別人辦信用卡,並找人來刷卡獲取現金而轉為公司的資金使用,並會做貴金屬買賣,公司的資金來源是由刷卡變現,先刷卡購買大型家電,再將家電轉售變現成為公司資金,伊本身也有刷卡投資,是公司協助伊辦理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伊共刷卡10次左右,每次幾乎都刷滿。伊進公司從事上開業務招攬時,是由林洺玄教導,伊亦知悉京芫公司尚有雲菁公司、禾豐公司、大西洋公司、亞峻公司、瑪淇仕飾品店等關係企業,伊尚擔任雲菁公司之負責人。伊進公司約半年後,林洺玄介紹胡瀞云進公司,當時係以顧問的名義進來,教導伊等一些銀行法、土地、房屋買賣等專業知識。而胡瀞云進公司後,公司仍然繼續招攬新的刷卡變現的客戶,伊也有介紹5、6個客戶以刷卡方式投資。刷卡部分每月可拿5%之利息,後來減為2%,是林洺玄在開會時宣宣布的。又公司後續有推保單專案,是由林洺玄與胡瀞云負責,每人以4萬8,000元買壽險,胡瀞云即是擔任說明會之講師,公司後期實際上都是胡瀞云在主導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56至163頁)。 7、證人陳鈞盈(附表一編號8)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首次係由 胡重義帶伊去刷卡購物,刷何貨品伊不清楚,刷多少金額由伊決定,刷何物有時是家樂福的人員限定的,第一次刷卡的時間101年8月間,至今日為止有約35萬元卡債公司未代為償還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 8、證人陳建彰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胡瀞云與伊接洽簽預定承購合約書,4萬8,000元則交給楊春成,楊春成任職於雲菁公司,當時由胡瀞云主導,是胡瀞云叫伊將錢交給楊春成,交4萬8,000元的目的是購買遠雄人壽保單的費用,後來沒有與遠雄人壽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簽訂相關的保險契約,該部分林洺玄有參與,這件事情林洺玄也知情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101年8月至101年11月為止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 京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洺玄,胡瀞云在京芫公司是擔任顧問,但什麼都管。公司開會時之會議主持人即是胡瀞云,林洺玄是坐在旁邊聽的,經營管理胡瀞云有參與,制度也有參與。伊是經由楊春成介紹才到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伊有聽過京芫公司的關係企業為雲菁公司、禾豐公司、大西洋公司、亞峻公司、瑪淇仕飾品店,這些公司都有一個所謂的掛名負責人,但該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到經營,公司所有大小事情的決策者都是林洺玄和胡瀞云。伊曾推銷保險商品,也有參與刷卡或現金投資。投資人繳納的錢最後都會交給林洺玄,林洺玄表示刷卡買黃金,伊拿到黃金後,回到公司交給林洺玄,就當作投資的金額,林洺玄會給付每月5%的利潤,如 伊的信用卡額度是10萬元,每個月就給伊5,000元佣金,所 以伊每個月就是刷卡10萬元,隔月帳單林洺玄會負責繳掉,之後再刷10萬元,從伊進入公司就開始刷,最後一筆應該是101年10月刷10萬元,這筆金額林洺玄他們沒有幫伊繳等語 (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30至136頁)。 9、證人陳妍孜(附表一編號11)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洪紹軒介紹伊這份保單,接洽簽預定承購合約書,4 萬8,000元伊直接交給洪紹軒,另外,是洪紹軒交待伊去刷 卡購物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 、證人洪紹鈞(附表一編號10)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洪夢壎幫伊購買保單,伊不知情。前三至四次是林洺玄帶伊去家樂福刷,以後是洪夢壎叫伊去刷的。第一次刷卡的時間是100年8月間,至今日為止尚有26萬5,000元卡債公 司未代為償還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 、證人徐培偉(附表一編號14)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預定承購合約書部分,是伊妹妹徐蓓翎幫伊買的,詳情伊不知道。又是徐蓓翎叫伊去家樂福刷卡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 、證人吳文毅(附表一編號9)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是林詩庭帶伊去家樂福刷信用卡,伊還有去刷卡購買金飾,第一次刷卡的時間是100年10月間,至今日為止尚有45 萬至48萬元卡債公司未代為償還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 、證人周凌震(附表一編號18)於102年3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是胡瀞云、林洺玄跟伊接洽簽預定承購合約書,4萬 8,000元伊交給楊春成,交這4萬8,000元的目的是買保險及 紅利的回饋,只要後面有人陸續買這個保險,完成一個矩陣,一個矩陣若是3人就可以拿到1萬5,000元的紅利,依序類 推,但伊都沒有拿到紅利回饋。又伊有介紹伊父親周忠進、伊母親洪月娥購買這個保險,錢是伊出的,但伊沒有拿到保險契約。又伊有經林洺玄介紹去刷卡購物而分到佣金,林洺玄表示以信用卡幫公司買東西,購物金額的5%算是公司變 相幫伊加薪,而卡費部分日後是由公司付款。之前公司有清償卡費,後來就沒有,自101年9月底後公司就沒有再付卡費,公司總共欠伊20萬元左右。伊第一次刷卡是在100年11月 左右,一直到101年9月止,伊到家樂福刷卡比較多,也有到晶漾銀樓刷過卡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46至148頁)。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林洺玄、胡瀞云、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等人,林洺玄是伊高中同學。胡瀞云是來臺中時,林洺玄介紹認識。鄞明華是林洺玄的母親,林詩庭是林洺玄的姊姊,其餘都是在京芫公司認識的同事。伊於100年2月開始在京芫公司任職,擔任記錄京芫公司的業績之工作,業務出去帶客人刷卡或購買黃金回來都會報帳讓伊知道,伊就會記錄,也會負責尋找可以配合的廠商和人事管理。京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掛名負責人都是林洺玄,很多事情也是林洺玄提出來,叫伊去執行。胡瀞云是後期進來京芫公司,一開始是掛顧問,後來提出多少錢可以買壽險、業務可以分幾成之方案。胡瀞云進來後,就說公司規模要開到12家,每間公司要入股,由他們當負責人。後來到了101年9、10月開始,公司的決策變成都由胡瀞云操盤。伊有擔任亞峻公司負責人,但非實際負責人,林洺玄一開始說好黃金實質買賣由伊負責,就是幫伊做黃金條塊的買賣,後來亞峻開立後,林洺玄說伊的經營模式要和他一樣,連壽險保單也要伊去推銷,這和伊一開始的想法不同,伊就於101年9月就把亞峻公司撤銷掉。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刷卡換現金,就是鼓吹投資人去他們配合的廠商例如家樂福或銀樓刷卡購買貨物,購買完後拿發票或憑據去公司,公司就會給伊5至10%的利潤,草創時是10%,後來變成8%,又後來變成5%,直接給投資人現金,下個月的帳單公司會 幫投資人繳納。林洺玄說京芫公司獲利是他靠黃金的價差去買賣,以賺取中間的差價,再拿這些差價來貼給消費者。林洺玄有實際購買黃金,但買回來的黃金都放在林洺玄那邊,或放在公司的小金庫。而林洺玄購買黃金的資金是從投資者那邊來的,伊會先問林洺玄昨天買回來的黃金要如何處理,伊就幫他做黃金的買賣,例如黃金今日有漲,伊就拿去銀樓,幫林洺玄換現金回來,或者有客戶要買,伊就幫林洺玄拿去賣給客戶。亞峻公司本身沒有獲利,伊後來想說林洺玄是不是想要讓亞峻公司變成空殼公司,與林洺玄之前講的都不一樣。客戶刷卡換取現金的方式是帶客戶去家樂福配合的廠商,刷卡完後,廠商就會拿現金給刷卡的人,刷卡的人再拿發票回公司,並將現金拿回公司交給林洺玄。會計比較少經手,會計會經手的部分就是把利潤給消費者。伊有投資京芫公司,也是配合刷卡,伊刷了20、30萬元左右,伊有獲利,利潤是10%,例如伊刷了10萬元,林洺玄會給伊1萬元,下 個月帳單由則由林洺玄支付。伊另以現金投資方式投資70萬元,每月有3萬5,000元的報酬,給了伊大約不到一年的時間。後來因為亞峻公司與林洺玄鬧翻,林洺玄就沒有再支付給伊利息,貸款70萬元從一開始就是約定由伊自己繳納本息。公司的經營管理和金錢管理胡瀞云也有一起參與,其餘的人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制度和金錢管理,比較像一般外面業務一樣,負責招攬客戶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30至136頁)。 、證人徐圓媛(附表一編號15、82,原名:徐蓓翎,亦自稱徐藝心)於102年3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楊春成跟伊接洽簽 預定承購合約書,4萬8,000元伊交給楊春成,伊是以伊哥哥徐培偉的名義購買,交4萬8,000元的目的是林洺玄說買這個保險可以賺到錢。伊都沒有拿到紅利回饋,也沒有拿到保險契約。伊及哥哥徐培偉、母親王玉珠、男朋友林祐成都有被介紹去刷卡購物,是林洺玄叫伊去刷的。第一次是在100年 10月份開始,最後一次是在101年9月底10初左右,公司欠伊卡費15萬元左右,欠伊哥哥20萬元左右,欠伊母親10萬元左右及欠林祐成1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46至148頁)。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在京芫公司任職擔任門市,負責顧店和跑腿、記帳,會計不是伊,是虹音和文倩。京芫公司負責人是林洺玄,也是實際負責人,但林洺玄都聽胡瀞云的,公司的決策、請款都要經過胡瀞云同意。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貴金屬買賣和房地產,有時候林洺玄會請伊幫忙帶人到廠商那邊去,有時是帶去刷卡換現金,有時是帶客戶去買黃金,黃金就拿回公司,然後交給林洺玄。投資人是以現金及刷卡方式投資,京芫公司也有刷卡,有些是去銀樓刷、家樂福刷、京芫公司內刷。如果是家樂福,刷完卡會有購物提貨單,提貨單交給林洺玄,林洺玄就會去和廠商配合。如果是去銀樓刷,就會把黃金帶回公司交給林洺玄,再由林洺玄去處理。投資人投資的金額就是刷卡金額,刷卡的金額由京芫公司繳納,就是刷卡後隔月帳單來了,客戶會拿帳單來京芫公司核對,核對無誤後,公司會直接幫客戶繳掉。客戶將投資的款項直接交給林洺玄,有的客戶是用轉帳方式到京芫公司帳戶,給現金的就是直接拿給林洺玄,至於錢的流向伊不清楚。於100年年底時 ,投資報酬是每月投資金額的5%,到了101年年中,改成每月投資金額的3%,這是胡瀞云說要改成3%。投資報酬給付方式為如果是刷卡,拿刷卡單到公司,就直接用消費金額乘以3%後,直接給付現金給投資人。如果是現金,看投資人 與公司簽幾期,有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二年、二年半,這是投資金額除以期數乘以5%,譬如50萬元,分五期,第 一期就是50萬元乘以5%就是的利息,再加上10萬元本金, 所以第一期會還12萬5,000元,第二期就是40萬元乘以5%就是2萬元利息,加上10萬元本金,就會還12萬元,以此類推 。有些是直接匯款,有些直接拿現金,有時也會簽本票給客戶,如果是五期,就會直接簽5張本票給客戶。京芫公司約 100年4、5月開始成立,伊於100年10月進該公司,投資的報酬初期都有正常給,直到101年6、7月開始變成用分期或把 時間拉長給付。林洺玄說胡瀞云是公司顧問,但後來都變成胡瀞云在替員工上課,公司決策也都是胡瀞云決定。胡瀞云進公司後,公司有繼續招攬投資人,且京芫公司會叫客戶辦理銀行信用卡,林洺玄會叫客戶去辦信用卡,說多辦幾張卡,投資金額變大,利息會變多。京芫公司本身有賣黃金,投資人幾乎很少會向京芫公司購買黃金,投資人是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京芫限公司,然後每個月領取利息。伊也有在京芫司刷卡購買黃金,伊是在京芫公司內刷卡購買黃金。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黃金,而是以刷卡的金額代替投資金額。伊自己有以現金投資,101年1月份,伊投資20萬元,分12期,領回一半,因為伊是用花旗的信用貸款19萬元,然後湊成20萬元交給林洺玄,每個月貸款的款項是林洺玄幫伊繳納的,連貸款的利息也是林洺玄繳納。伊投資當時是用月息5%計算 利息,所以伊每個月領利息,利息是以貸款餘額乘以5%計 算月息給伊。刷卡部分投資約23萬元,也是馬上刷馬上領錢。扣案現金日記帳是京芫公司的投資人所投資的紀錄,在業務攔有記載「藝心」不一定是伊招攬的,有時公司給伊帳單,伊向公司請款,然後去繳款,就會變成伊的名字,但不一定是伊的客戶。伊有招攬媽媽王玉珠、哥哥徐培偉、還有前男友林祐成。伊招攬投資人加入但沒有報酬,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亞峻公司、瑪淇仕等公司都是林洺玄負責的公司,因為這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都是聽林洺玄的,且這些負責人伊都有認識,他們也會來公司找林洺玄。扣案物編號2-17的光碟所示「藝心.xls」是伊製作的,資料是林洺玄給伊,要伊做成檔案給他,這些資料是現金投資的客戶名字、分幾期、投資日期和投資金額的明細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51至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京芫公司之門市人員,曾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投資京芫公司,且曾以伊母親王玉珠、哥哥徐培偉及前男友林祐成名義投資,投資的時間約一整年。伊於100年間進入京芫公司,後來胡瀞云也進入 公司,伊才認識胡瀞云。關於現金的部分伊係一次投入,而刷卡投資的部分則係每月都刷,共刷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3家銀行之信用卡,每月刷卡額度大約23萬元,刷 卡投資時間約1年左右,現金投資的部分則約20萬元,若加 計伊、王玉珠、哥哥徐培偉及前男友林祐成的刷卡投資的部分,則每月約60萬至70萬元,因伊母親王玉珠的信用卡額度是10萬元、哥哥徐培偉的信用卡額度是20萬元、前男友林祐成的信用卡額度則是10萬元,但伊母親、哥哥只刷了半年左右,林祐成的部分則只有刷卡1次。胡瀞云進入京芫公司擔 任類似法律顧問的工作,但京芫公司的大小事都要經過胡瀞云同意。例如伊跟客戶刷完卡之後款項均要先繳回公司,等帳單來了哪幾筆卡費要先繳或是如何處理等事情都要經過胡瀞云同意,而不是直接交給林洺玄。又胡瀞云進公司以後,京芫公司仍繼續招攬人員刷卡投資,伊亦知悉林洺玄、胡瀞云除京芫公司之外,另外還有禾豐公司、雲菁公司、大西洋公司、亞峻公司。這些公司都是林洺玄、胡瀞云2人的,只 是部分公司負責人掛名不一樣而已。京芫公司掛名的是林洺玄,禾豐公司掛名的好像是胡瀞云,大西洋公司是胡瀞云,雲菁公司是楊春成,亞峻公司則是周凌震。伊在京芫公司上班時除刷卡投資外之外,另有以伊哥哥徐培偉之名義購買禾豐保險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推銷的保單1張,並繳費4萬 8,000元。當時林洺玄有說是遠雄的保單,並舉辦了好幾場 與說明會,且由胡瀞云擔任保單說明會的講師。後來伊才知道林洺玄、胡瀞云拿了錢之後根本沒有投保。又伊在京芫公司上班時有聽林洺玄說京芫公司最主要的業務是投資黃金、白銀等貴金屬,也有見過林洺玄購買過實體黃金,有1公斤 左右的,也有見過5兩、1兩的。最初是林洺玄介紹伊去刷卡,並表示說刷卡的金額乘上5%就是給伊的回饋金,都是公 司帶伊去刷,刷完之後簽名,然後拿回饋金,之後帳單來再拿給公司。而提貨單都是由公司拿走,刷完後就給伊5%的 回饋金,然後下個月帳單來之後公司會幫忙付款,而且必須重複刷,否則就不付上個月的帳單,而且後來回饋金越來越少。當時伊買了一份保單,主要是為了可以享有後續的佣金,惟伊不只沒有拿到佣金,也沒拿到保單。另外,伊有投資現金20萬元,期間為1年,每個月可以有5%的利息。又胡瀞云是林洺玄找來公司的,胡瀞云剛開始是擔任類似法律顧問的工作,來教授一些簡單的課程,後來公司要先繳何人的卡費都是由胡瀞云決定,即公司主要資金運用後來都變成由胡瀞云在做決策,而林洺玄都是聽胡瀞云的,並指示伊等依胡瀞云的意思做事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7至37頁)。 、證人林詩婷(附表一編號86)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京芫公司從事貴金屬買賣。伊認識胡瀞云即胡秀燕,他是伊前公司大西洋分司的老闆,伊在該該公司擔任助理,大西洋公司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伊主要擔任胡瀞云助理,幫忙收受文件、跑腿繳水電費、繕打文件。胡瀞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胡瀞云交代伊如果客戶找,就幫忙收文件。禾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胡瀞云。是林洺玄叫伊去刷卡買黃金,林洺玄承諾會幫伊繳清卡費,因為是親人,伊答應他。後來因為林洺玄公司發生問題,完全不幫伊繳納卡費,讓伊積欠 100多萬元卡債,且當時伊找不到林洺玄,直到調查處通知 伊做筆錄,才知道林洺玄開公司。林洺玄於101年1月開始請伊到銀樓幫忙買黃金,買完黃金後,將黃金交給他,伊和母親鄞明華都以為林洺玄有在做黃金期貨的買賣,伊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伊與朋友餐敘時,提到弟弟林洺玄在做貴金屬買賣,友人即很好奇林洺玄如何做生意,伊表示有幫林洺玄買貨,林洺玄有按時幫忙繳納帳單。伊友人張曉雯即從101年6月開始陸續投資30萬元,俞潔玉則從101年9月開始陸續投資60萬元。一開始林洺玄支付的利潤是每個月5%,過了1、2 個月後,林洺玄表示黃金獲利會調降,將利潤調降成3%, 直到林洺玄說公司遭侵占,所以就沒有繼續支付,連伊及母親鄞明華的卡費也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78至85頁)。 、證人蕭苡純(附表一編號22,原名蕭伃純)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林洺玄的員工,是林洺玄要求伊要買保單。伊以母親林麗琴的名義購買1份,伊交4萬8,000元給 會計簡宜莉,簡宜莉再交給林洺玄,伊沒有取得分紅回饋金,也沒有取得保險公司的保單。伊有代京芫公司或禾豐公司刷卡購物,公司有積欠伊卡費102年1月份消費,至目前為止公司欠伊卡費約20萬元。因為如果沒有去刷,公司就不幫伊繳之前的卡費,所以伊於102年1月份還去代公司刷卡購物,伊母親沒有去刷卡,然賈正國有去刷卡等語(見原審編號⑫卷第44至46頁)。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 101年6月13日投資30萬元,約定分3次還,每月還11萬元( 含利息)。101年7月19日投資30萬元,101年8月17日以林麗琴名義投資30萬元,101年8月20日投資30萬元,101年9月21日投資30萬元,林洺玄答應會給付5%或10%的利息,林洺 玄還欠伊30萬元,並欠林麗琴是10萬元。扣案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禾豐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備處預定承購合約書)這些都是林洺玄、胡瀞云對外招攬保險行銷的簡介資料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5至7頁)。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從101年4月開始任職,當時是因為伊認識楊春成,林洺玄說有新開一家公司,且正在徵求業務,所以伊就和楊春成一起去上班。京芫公司負責人是林洺玄,也是實際負責人。胡瀞云則負責公司所有決策,變成胡瀞云說什麼,林洺玄就聽。胡瀞云於101年7、8月來,所有事情 都變得不一樣,當時剛好開第二間公司亞峻公司,林洺玄說京芫公司和亞峻公司都是做貴金屬。雲菁公司、大西洋公司、禾豐公司都是林洺玄開的。當時說雲菁公司要賣包包,禾豐公司是胡瀞云弄出來的,說那是顧問管理公司,伊主要是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貴金屬買賣,但伊們也沒有真的看到黃金,林洺玄就說有去買黃金並放在倉庫。伊擔任業務人員的工作項目是找別人投資京芫公司,林洺玄表示賺取黃金差價把獲利分給大家。伊領月薪2萬元,找人投資的話就會有獎金,譬如說拿30萬 元,可以拿2%的報酬。胡瀞云來了之後,伊們的獎金報酬 率會變來變去,到最後也沒有獎金了。伊本身有以現金投資,也有刷卡投資,當時林洺玄、胡瀞云逼伊要有業績,所以伊就用伊及家人的錢去投資。伊的業務就會給伊獎金,也會給投資人,譬如投資30萬元,分期三個月,每個月會還伊10萬元和利息是本金的2%,以此類推。信用卡的利息最高可 以是本金的5%,是刷卡完馬上給5%,但到後面就會拖延。伊招攬妹妹蕭郁璇、媽媽林麗琴、男友李啟誌、妹妹男友賈正國、妹妹友人江坤儒投資京芫公司。給付投資人報酬的決策是一開始是胡瀞云制定的,胡瀞云進來後就開第三、四家公司,買公司、買土地,他們說他們也有在做房地產。伊總共投資現金加信用卡總共100萬元左右,如果含伊家人就是 200萬元。胡瀞云有簽本票給伊的部分大約10幾萬元,其他 都沒有證據,因為伊信任他,所以都沒有簽合約。京芫公司所屬的關係企業,都有以刷卡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大西洋公司伊完全不知道,雲菁公司有申請刷卡機,但不知道有沒有下來。亞峻公司有申請刷卡機下來,但沒多久就被收回去,京芫公司也有刷卡機。京芫公司實際決策者一開始是林洺玄,後來都是胡瀞云,伊在京芫公司的綽號為泡泡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64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10、11月間止,經由林洺玄之介紹而擔任京芫公司的業務人員,當時伊有與妹妹蕭郁璇用伊之的名字一起合資投資。伊先與蕭郁璇合資30萬元,後來伊又投資了30萬元,另找母親林麗琴投資30萬元、男友李啟誌投資60萬元、妹妹蕭郁璇再投資30萬元、妹妹之男友賈正國也投資30萬元、妹妹友人江坤儒投資50萬元,合計我們投資的金額是260萬元。伊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內容是招攬資金 做黃金投資,伊認識胡瀞云,也曾和胡瀞云在公司共事過,胡瀞云是後來才進公司的,但時間和伊沒有差很遠,當時胡瀞云是顧問身份進入京芫公司,是林洺玄帶胡瀞云進來京芫公司,胡瀞云進公司後,就開始告訴林洺玄要去併購其他公司。另外也更改獎金趴數等制度,都是由胡瀞云在公司裡主導。剛開始投資金額的利潤回饋是5%,後來降到2%至3% 。伊與妹妹蕭郁璇、母親林麗琴、男友李啟誌、妹妹男友賈正國及江坤儒的總現金投資金額為260萬元。又伊自101年4 月到同年10、11月間也有刷卡投資。伊知道禾豐公司有推出一個保單投資,是由胡瀞云籌畫,伊也有參與保單投資,買了1份,說明會是由胡瀞云擔任講師等語(見原審編號第 號卷第47至52頁)。 、證人吳宇琁(附表一編號21)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洪夢壎介紹伊替京芫公司刷卡購物,自101年10月份 刷的卡後,次月(即11月)寄發的帳單,公司即開始沒有代為繳款,總金額為20萬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5至7頁)、證人楊喆凱(附表一編號25,原名楊天賜)於102年6月5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因刷卡問題與京芫公司簽債權協議,伊之前是京芫公司的職員,是林洺玄推動伊去刷卡購物,刷卡購物之後伊可以獲刷卡金額的5%獎金。伊有去家樂福刷 卡購物及刷卡購買黃金,公司在101年11月開始沒有付101年10月份刷卡的金額,公司共積欠伊11萬5,214元。伊之前在 公司擔任業務的職務,伊也有購買1份保單,伊繳了4萬8, 000元給楊春成,保單是胡瀞云推動的,購買保單分紅如禾 豐事業、傭金創業表,也就是3人第一次分紅得1萬5,000元 ,第9人第二次分紅得2萬7,000元、第27人第一次分紅得5萬4,000元,…,期滿總獲利74萬4,000元。伊沒有取得保險公司的保單,也沒有分紅,後來公司有還伊2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0至71頁)。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101年9月左右開始在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任職約2個多月,京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洺玄,胡瀞云在京芫 公司擔任顧問,但公司的大小事都會過問,胡瀞云管理的事情和林洺玄差不多,也會負責決策。其餘如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等人都是業務。伊是經由洪夢壎介紹向胡瀞云應徵而到京芫公司擔任業務,伊的工作內容是胡瀞云和林洺玄指示的。京芫公司還有瑪淇仕飾品店、禾豐公司、雲菁公司等相關企業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林洺玄,胡瀞云都是擔任這些公司的顧問,林洺玄和胡瀞云在公司的次數很多,京芫、雲菁、禾豐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都是由胡瀞云和林洺玄2人 在處理。京芫公司包含現金和刷卡業務,京芫公司沒有賣什麼東西,就是做現金刷卡業務,伊知道的是投資人拿現金來投資,每個月固定給投資人利息,伊一開始是在接觸電腦文書、電腦打字,打營業項目或業務執行項目或順序;雲菁公司是做黃金買賣和包包、農產品販售,禾豐公司是做保險。京芫公司的帳目是由兩個會計鄧文倩、廖虹音負責處理,吳百峰在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伊本人自101年9月中旬開始有以刷卡投資方式在京芫公司投資,伊用刷卡方式投資,每個月公司會撥款刷卡金額約5%作為獎金,伊都有領到獎金, 刷卡費用林洺玄會負責支付,帳單一來就會拿給會計,會計撥信用卡費給伊,伊就去銀行繳費,公司約還有14、15萬元沒有繳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 、證人楊邡熙(附表一編號26)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與京芫公司簽債權協議,是因為業務洪夢壎向伊推銷投資京芫公司,伊於101年4、5月間投資了40萬元,每個月 可以取回7、8萬元左右,分6個月取回,依照投資約定伊總 共可以取回49萬元左右,公司仍積欠伊11萬9,950元。刷卡 部分則自101年10月沒有付,伊於9月份刷卡的金額額是7萬 元,伊不是京芫公司的員工,是洪夢壎推動伊去刷卡的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0至71頁)。 、證人鄭銘賢(附表一編號73)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認識林洺玄,林洺玄是伊的國中同學,目前還有聯絡。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面伊的簽名,是在102年2至4 月間寫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伊記得寫了3、4份,伊和遠雄人壽沒有接洽,只是掛名而已。保險契約不可以分紅或參加紅利分配,伊覺得伊是被林洺玄騙了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0至71頁)。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京淳公司的負責人,但不是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是林洺玄開的,林洺玄請伊負責健康食品的過濾,伊以為林洺玄是要借助伊的醫學的專長做健康產品的過濾,因為林洺玄不是很懂。於102年間,林洺玄跟伊說公司資金有缺 口,要伊幫他度過難關,但伊能力有限,就請同行朋友或親戚先借錢給他,表弟、舅舅、學妹、表妹、表弟的同事,伊請親戚朋友用刷卡換現金方式借給林洺玄,林洺玄說會去買商品。伊知道林洺玄經營貴金屬,且林洺玄確實會將每期帳單繳清,伊想說能幫忙就幫忙,林洺玄有給付利息。林洺玄說每月支付利息給伊等,並有簽立本票,利息每月3%。刷 卡部分是林洺玄叫伊去買東西,然後伊把發票和東西、貴金屬給他,經過他們公司記帳,他再私底下給伊現金,如果是刷卡部分就是給伊2%至3%的利息。伊有提供資金給林洺玄,總共約150萬元,早期有用刷卡,後來都是用現金,林洺 玄都簽本票給伊,陸續還伊。伊不是一次借他150萬元,是 陸續借的,前期有定期給付利息,月息是3%等語(見原審 編號⑲卷第78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林洺玄是國中同學,有一次偶然在聚會上見面而開始聯繫,當時林洺玄希望藉助伊的醫療專業,便請伊掛名擔任京淳公司的負責人。伊本身沒有投資林洺玄的公司,只是借錢給林洺玄,是林洺玄表示事業剛開始起步,需要資金,伊剛好有空閒的資金,但不記得共借給林洺玄多少錢,因伊能力有限,便請表弟洪偉民、舅舅賴俊良、學妹蕭惠如、表妹賴家瑩、表弟之同事李建彰借錢給林洺玄,伊等先後借錢給林洺玄共 150萬元左右。另外伊也有以刷卡的方式提供資金給林洺玄 投資貴金屬,現金投資和刷卡投資的部分大約各佔總金額 150萬元中的一半。而蕭惠如、洪偉民、李建彰也都有以刷 卡的方式提供資金給林洺玄,伊當時有3張卡在刷,額度分 別是10萬元、5萬元、10萬元,大約25萬元左右,刷的次數 已不記得,是每個月刷,每月至少都有10至15萬元,大概刷了1年到1年多。再經係仔細計算後,伊與、洪偉民、賴俊良、蕭惠如、賴家瑩、李建彰的現金投資部分加起來大約300 萬元,刷卡的部分則以刷卡單為準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45至150頁)。 、證人陳致平(附表一編號41)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與京芫公司簽債權協議,是因為洪夢壎於101年5月份招攬伊投資50萬元,分6個月取回,每月可取回10萬6,000元,最後一個月公司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0至71頁)。 、證人賈正國(附表一編號37)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是林洺玄與伊接洽,伊可以取回多少%的現金伊忘記了,伊有刷卡,但公司欠伊多少卡債伊不清楚。另林洺玄於101年9月初與伊接洽,要伊投資30萬元,伊交了30萬元現金給林洺玄,約定3期取回,第一期 取回11萬5,000元,第二期取回11萬元,第三期約定取回10 萬5,000元,但並未兌現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 )。 、證人林俊瑋(附表一編號19)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的情形,是洪紹軒介紹伊的,後來認識林洺玄。伊是刷卡投資,公司在101年11月開始沒 有付刷卡金額,伊最後一次刷卡是在101年10月份,公司總 共欠伊24萬4,786元卡債。伊也有購買公司的保單,是洪夢 壎與伊接洽的,伊於101年10月15日交付4萬8,000元,惟事 後伊並沒有拿到保險公司的保單,也沒有拿到分紅,公司也沒有還伊4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證人廖珮吟(附表一編號27)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的情形,是洪夢壎介紹伊的,公司欠伊29萬元卡債,刷卡伊可以取回多少%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 、證人蔣苡婕(附表一編號28)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的情形,是洪夢壎接洽的,公司自101年11月就開始未付刷卡費用。伊最後一次刷卡是101年10月份,公司欠伊10萬元,另洪夢壎於101年9月初與伊接洽,伊因而投資20萬元,約定分五期取回,伊僅取回第一期4萬8,000元,其餘公司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 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14,101年9月初之20萬元現金投資應予扣除。) 、證人王淑珍(附表一編號29)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是洪夢壎與伊接洽的,公司自101年就開始未付伊刷卡費用,公司欠伊11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 、證人胡鐙云(表一編號30)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的情形,是洪夢壎與伊接洽的,公司自101年11月就開始未付伊刷卡費用,公司欠伊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 、證人吳浲丞即吳百峰(附表一編號71)於102年6月5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是禾豐公司的工程師,伊有購買公司的保單,保單是胡瀞云推動的,伊在101年10月初購買1份保單,伊將4萬8,000元交給蕭郁璇,但伊沒有拿到保單,也沒有分到約定的紅利,後來公司於101年12月底有還伊4萬8,000元等 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1年4月中開始擔任亞峻公司的工程師,另於101年9月至禾豐公司擔任工程師,伊的工作內容是網頁設計和硬體維修,是伊高中同學介紹伊去,亞峻是周凌震雇用伊,禾豐是胡瀞云雇用伊的。亞峻公司和禾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亞峻都是跟周凌震溝通,禾豐公司都和胡瀞云溝通。伊知道亞峻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貴金屬買賣,禾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管理顧問。伊之前姓名為吳百峰,伊有投資禾豐和亞峻公司,伊是用現金去購買黃金做差價買賣,伊自己去買黃金後,留在自己身邊,等到周凌震說黃金可以賣,伊就將黃金賣給亞峻公司,伊再賺取黃金買賣的價差,伊的黃金都是去遼寧路上的晶漾銀樓,有刷卡購買,也有現金購買,刷卡費用是伊自己繳納的。伊知道京芫公司有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且給予利息報酬的情形。101年7、8月業務開會時,有提到做一些現金投資或刷卡投資、要找 客戶做投資,利息是每月給5%,伊是聽到周凌震和林洺玄 都有講。京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洺玄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 、證人蔡青裕(附表一編號20)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去參加胡瀞云所召開的說明會而購買1份保單,4萬8,000元交給裡面的員工,伊不知道姓名,但伊並沒有拿到保 單,公司也沒有退還伊4萬8,000元。伊有代公司刷卡購物是洪紹軒介紹,但自101年11月起公司即未代償刷卡費用,公 司尚欠伊12萬元,公司給伊刷卡金額的5%給伊等語(見原 審編號⑥卷第97至98頁)。 、證人周駿凱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胡瀞云是朋友,胡瀞云向伊提購買保單,伊就主動加入,後來胡瀞云有退錢給伊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97至98頁)。 、證人鄞明華(附表一編號65)於103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京芫公司負責人是伊兒子林洺玄,京芫公司從事營業項目是貴金屬買賣,伊不認識胡瀞云,伊有拿錢投資京芫公司,林洺玄開公司。伊刷卡買黃金,然後把黃金交給林洺玄,卡費由林洺玄支付,但後來也沒有繳納,害伊欠卡債。伊有叫其他人去京芫公司刷卡或去銀樓、量販店刷卡買貨,伊同事林昱伶(林笠伶附表一編號66之誤,另附表一編號100有 林昱伶,由林詩婷轉之記載)聽伊說林洺玄在做貴金屬買買賣,所以也有去銀樓刷卡買黃金。是自101年3月開始,剛開始買80、90萬元,後來增額到幾百萬元。伊當時向林昱伶表示林洺玄有在投資黃金,剛好黃金漲價有一些賺,有時公司賺錢就會有利潤,每個月可以領2%、3%,如果賺多點就會拿多點,少賺一點就會給比較少,詳細利潤多少都是林洺玄在算的。林昱伶投資的金額就是刷卡的金額,林昱伶原先覺得刷卡不錯後,也有做現金投資,但之後都是林洺玄和林昱伶接洽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78至85頁)。 、證人李啟誌(附表一編號23)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是公司員工,是透過蕭伃純才輾轉認識林洺玄、胡瀞云,伊去他們公司,胡瀞云有拿一本保險金的冊子給伊看,向伊推銷保單,伊就買了一份保單,繳了4萬8,000元,但伊並沒有取得分紅回饋金,也沒有取得保險公司的保單。伊有代京芫公司或禾豐公司刷卡購物,公司有積欠伊卡費約20多萬元。又伊於101年9月17日、18日各拿了30萬元給林洺玄,他有開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編號⑫卷第44至46頁)。、證人許湘儒(附表一編號42)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31日投資並交付投資款130萬元予林洺玄 ,林洺玄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還給伊65萬2,500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⑫卷第44至46頁)。 、證人蕭燿明(附表一編號38)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19日投資並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林洺玄,林洺玄至今僅給付伊7萬元,其他均沒有依約兌現等語( 見原審編號⑫卷第44至46頁)。 、證人周麗雪(附表一編號43)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洪夢壎認識林洺玄和胡瀞云,洪夢壎是伊朋友的小孩,洪夢壎就跟伊介紹京芫公司的投資方案,伊有用現金投資和刷卡投資。現金是伊拿一筆錢給洪夢壎,洪夢壎就交回去公司,看要分幾期,一期是一個月,每個月領回本金和利息。刷卡去家樂福、銀樓刷卡,實際的貨物是公司拿去,拿去哪裡伊不知道,公司會付給伊回饋金,投資的金額就是刷卡金額,回饋金額從3%至5%,伊一刷卡就可以領回現金。伊於100年9月開始投資,一開始伊投資60萬元現金,好像分六期,伊也不確定,利息是3%到5%,前後投資約500 萬元左右,包含刷卡部分。京芫公司在伊投資初期有正常給付本金和利息,直到101年間就沒有正常給付,詳細時間伊 也記不得。伊有招攬王金鳳、吳月娥、陳裕興、張智吟、陳秀霞來投資京芫公司,伊是以林雅婷(附表一編號47)名義投資,林雅婷是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64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本 案爆發時止,曾到京芫公司刷卡投資,是經由洪夢壎介紹,說要投資黃金、白銀,關於刷卡投資的事項一開始是和洪夢壎接洽,之後則由林洺玄接洽。事情爆發後,刷卡費用都沒有錢繳,林洺玄就和我們另行簽訂投資契約,約定把款項分批還我們,所以投資契約是針對以前投資額總結的還款金額,而不是新的投資額。伊一開始是刷卡投資,後來有再加現金投資,現金200多萬元的投資部分是慢慢投入的,並於101年年中結算的金額,一開始投資的回饋金是每月5%左右, 後來降成2%至3%。伊也曾有京芫公司見過胡瀞云,聽洪夢壎、林洺玄表示胡瀞云係公司的顧問,後來公司發生事情後有與胡瀞云接洽過,她也提出分期償還的提議。此外,伊也有投資4萬8,000元買保險單,並曾參加過1次說明會,是由 胡瀞云擔任講師。伊1個月的刷卡限額是147萬3,000元,每 月都刷147萬左右,最後結算時,伊大約積欠卡費150萬元左右,而伊現金投資過很多次,有6個月、3個月的,最後約有現金投資2、300萬元沒能領回,又伊與林雅婷實際投入金額陸陸續續約投入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53 至61頁)。 、證人劉鎮維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6月開始在京芫公司任職,後來林洺玄又把伊換到雲菁公司 當業務,楊春成不是雲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林洺玄。伊在京芫公司和雲菁公司主要是負責刷卡換現金,流程就是林洺玄叫投資人去家樂福刷卡購物,有拿提貨單,將提貨單交給林洺玄,再由林洺玄自己去處理。投資人是以刷卡方式投資京芫公司,林洺玄跟伊講說如果民眾沒有錢投資,就請他們去刷卡,用刷卡換現金方式來投資,投資金額就是以刷卡金額來做認定。投資報酬伊記得是一個月5%,一刷完卡就給5%,信用卡帳單則由林洺玄繳納。京芫公司負責人是林洺玄,胡瀞云在公司是後來進公司變成顧問,但很多東西都是林洺玄和胡瀞云商討後,再下指令給伊。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貴金屬買賣,伊本身有投資,伊也是用信用卡刷卡,每月領5%,信用卡 費前期京芫公司都有繳納,到了101年10月就沒有幫伊繳納 。伊是領京芫公司薪水,沒有固定薪水,林洺玄叫伊用刷卡的回饋金當成薪水,所以說他叫伊去多辦幾張信用卡,薪水就會很高。林洺玄和胡瀞云有另外成立雲菁公司、亞峻公司、瑪淇仕飾品店,其他不清楚。林洺玄和胡瀞云說他們有很多家公司,都有在營運,賣包包、貴金屬、房地產等。伊有招攬白庚道投資,伊招攬投資人投資有領取業務獎金。投資人刷卡額度的2%。京芫公司有上課講解投資制度,是胡瀞 云跟伊們講解的。伊前後投資大約20幾萬元左右,伊去晶漾銀樓刷卡購買黃金,黃金拿回去公司交給林洺玄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64至70頁)。於103年5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偉芃公司的負責人,是自101年9、10月左右,擔任偉芃公司的負責人,林洺玄要伊做業務,偉芃公司是林洺玄出資經營,偉芃公司從事業務是做網站,像淘寶網那類,跟一些公司叫貨,買空賣空,偉芃公司的地址跟京芫公司營業地不是,也在台中,就在京芫公司的旁邊等語(見原審編號㉟卷第134至138頁)。 、證人廖虹昭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投保在禾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豐和京芫公司是同一個老闆,都是林洺玄。伊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內帳、簡易流水帳和員工加退保。伊處理的帳務完全都是禾豐公司的帳,因為京芫和禾豐都是同一個老闆,伊101年11月15日進入公司擔任會 計當時可能也有做到京芫公司的帳。京芫公司的地址和禾豐公司的地址一個在一樓,一個在二樓,伊於101年11月15日 至101年12月25日進入禾豐公司任職,任職約一個多月。伊 除了鄞明華不認識,胡重義有聽過名字但沒看過人外,其餘林洺玄(原名林建橙)、胡瀞云(原名胡秀燕)、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原名徐蓓翎)、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原名蕭伃純)、劉鎮維、林詩庭等人都認識。因為其餘人都和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林洺玄是老闆,胡瀞云也是老闆,洪夢壎和楊春成都是業務主管,徐圓媛是業務助理,鄭銘賢、蕭苡純、劉鎮維是業務,周麗雪和胡重義是客戶。林詩庭是林洺玄的姐姐,大西洋公司是林詩庭臺北的公司,雲菁公司負責人是楊春成,亞峻公司負責人伊忘記了,這幾家公司的老闆實際都是林洺玄和胡瀞云,這幾家公司都是林洺玄和胡瀞云成立的。因為伊是會計,在公司裡面聽他們講都會知道,伊有聽林洺玄和胡瀞云提過。伊在禾豐公司是用「廖虹音」為化名,大家都叫伊虹音。禾豐公司是投資,有點像投資人投資多少,可以領報酬。譬如投資人刷卡買黃金,黃金都是交給林洺玄和胡瀞云,伊都不曾看過,伊只是負責作帳。有投資人用現金投資,現金是交給林洺玄和胡瀞云。買黃金多少錢,可以賺多少百分比的手續費,但詳細的報酬伊忘記了。扣案00000000至00000000現金日記帳影本,這份現金日記帳是伊製作,前面是鄧文倩製作的,直到101年10月 22日以後才是伊製作的。這份現金日記帳是記載投資人刷卡的金額和現金的投資紀錄,但是伊等只負責記載投資人刷卡後拿來的簽帳單,現金投資部分錢都是交給林洺玄和胡瀞云。這些帳是禾豐公司的帳目,扣押物編號捌-8帳冊資料,該帳冊資料之客戶卡務預繳款這些是投資人刷卡的金額,時間到了,林洺玄必須要準備刷卡的金額去還給投資人。上開帳冊資料101年10月29日是伊製作,101年10月25、26日的部分伊有印象,但不確定是否由伊製作,也有可能是鄧文倩製作。扣押物編號壹-8、壹-9、伍-10帳務資料,這些資料的內 容是指投資人刷卡多少金額,如果是現金投資,就會寫「現金」,如果是刷卡投資,就會寫「銀行」,寫「客戶」就是投資人,這些應該是伊製作的。徐圓媛也會製作相關帳冊資料,伊從徐圓媛那邊交接帳冊資料,她沒有說她是會計,但帳冊資料是她交給伊的,要伊改成EXCEL格式。林洺玄、胡 瀞云跟伊講要把帳冊整理成EXCEL表,然後整理他們每天要 付的款項。伊本身有參與投資,時間是101年12月5日和12月6日各刷卡投資4萬元,總共投資8萬元,8,300元是刷卡回饋金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67至169頁)。 、證人鄧文倩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林洺玄、胡瀞云、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劉鎮維、胡重義、林詩庭等人,並曾和他們在同一間公司任職,但伊不知道伊是屬於禾豐公司或京芫公司。一開始伊去應徵禾豐公司的會計,是林洺玄聘僱伊,他請伊擔任會計,記錄禾豐公司的資金支出與收入及結餘。京芫和禾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林洺玄,禾豐公司大部分的事務都是林洺玄在管。另外在伊去之前,會計是由洪夢壎負責。伊去了之後,就由伊每天向洪夢壎報告。禾豐公司和京芫公司主要經營的營業項目和內容,為資金的投資。京芫還有做銀飾的買賣,伊沒有看到有實際產品。禾豐公司做金錢的投資,但伊不曉得他們投資的內容,因為伊沒有跟著投資,伊只是單純作帳。胡瀞云在京芫公司和禾豐公司擔任顧問,幫伊等上一些財務的課程或投資課程。因為這是一間投資公司,所以請胡瀞云教導伊等這些知識,起初是單純上課,後來胡瀞云就不只是顧問,有擔任公司的重要職務,並掌管金錢部分。今天錢的出或入都要找伊,例如有投資者獲利要來領錢,都要找胡瀞云,要繳錢也都要找伊。胡瀞云大概從伊進公司半年後開始成為掌管公司財務的人,除了林洺玄和胡瀞云外,其他人沒有掌管公司制度的運作或金錢的管理或京芫公司和禾豐公司營運,伊沒有看到實際產品,只有看到投資錢的出入。京芫公司和禾豐公司的獲利來源為集中別人的錢財再去投資,從中獲利。伊工作不到一年就離職,因為最後兩個月就沒有領到薪水。現金日記帳部分是伊做的,從2012年9 月3日開始是伊做的,自2012年10月17日星期三開始就不是 伊記的。伊記帳的依據為信用卡帳單、收款憑證紀錄,這些資料都是林洺玄、胡瀞云以外的業務人員繳給伊的,因為林洺玄和胡瀞云不是業務人員,所以不會繳這些資料給伊。扣押物編號捌-8帳冊資料預繳款明細主要是廖虹昭負責製作,只有在伊請假或沒空時,伊才會幫伊做,所以伊也有看過這些資料,伊不知道什麼是預繳款,只知道這些人也是有把錢投資進來,只是和現金投資不一樣,會記在現金日記帳部分的是要有信用卡帳單和收款憑證,如果是預繳款,就會有一張紙上面紀錄投資人的名字、投資金額、銀行、簽名,誰的簽名伊不記得。伊製作的現金日記帳和部分的預繳款明細前期是要陳報給之前的財務洪夢壎,因為之前是她負責作帳,等於她是伊的主管,她看過後要交給誰伊就不清楚。到了後期,洪夢壎已經離開公司,是因為她們之間有爭吵,所以伊做好就直接給林洺玄和胡瀞云看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 130至136頁)。 、證人林玉凡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禾豐公司任職,擔任網路工程師,負責商品上架、網路商城後台維護。當初是胡瀞云雇用伊。伊自102年1、2月開始任職,伊自 己是負責網路商城,做商品上架和後台維護,但網路商城有販售百貨五金、化妝品、農產品、包包,這些項目部分是胡瀞云提供給伊,部分是伊自己找廠商接洽的,禾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胡瀞云和伊接洽。禾豐公司在高雄有找一個實體店面,是胡瀞云找房仲找的,伊也有陪同看過,這大約是102年1月左右,實體店面沒有正式對外營運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 、證人陳秀霞(附表一編號52)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周麗雪,周麗雪說可以用信用卡賺利息,並因此認識林洺玄和胡瀞云。伊是去京芫公司投資,伊有投資兩種,一種是信用卡刷卡,另外一種是用信用貸款專金投資。信用卡投資的模式為周麗雪帶伊去家樂福刷卡,本來是每個月給10%的利息,後來就越來越少,少到剩下每個月5%利息 ,最後是給3%利息,利息是直接跟周麗雪或洪夢壎拿,下 個月帳單來,伊拿給周麗雪,公司就會幫伊繳了。信用貸款現金投資的模式,為伊先去信用貸款80萬元,現金拿給周麗雪,並帶伊去跟林洺玄簽約,分12期還本金加利息,利息是每個月10%,本金分12期攤還,第二個月以後的利息就是以尚未償還的本金去計算,最後有還完。到了101年8月,伊又拿了40萬元去投資,分六期償還,利息是5%,所以到了101年9月時,本金是還7萬5,000元加利息2萬元;到了101年10 月,本金還6萬5,000元加利息1萬6,250元;於101年11月, 本金還6萬5,000元加利息1萬3,000元;101年12月,本金還6萬5,000元加利息9,750元;到了102年1月,還6萬5,000元加利息6,500元;到了102年2月還本金6萬5,000元加利息3,250元,最後都有還完。後來101年10月12日伊又有投資50萬元 ,分四期償還,利息也是每月5%,但是只有給一次2萬5,000元利息,其餘本金和利息都沒有給。扣案禾豐公司專案合 作保密協定合約書是伊和胡瀞云簽的,因後來林洺玄沒有還錢,胡瀞云表示其是林洺玄的合夥人,就由其出面處理,並開了50萬元支票給伊,但都沒有兌現。扣案禾豐聯合創意投資承諾書,這份投資承諾書是胡瀞云和伊簽的,這是50萬元的利息部分,每個月要給伊1萬元利息,但也沒有兌現等語 (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到京芫公司以現金及信用卡刷卡方式投資,時間約在99、100年左右,係經由周麗雪介紹前往投資,投資期間並 有獲得利息。伊現金投資的模式是先以信用貸款80萬元,後來101年8月又拿40萬元投資,之後又拿50萬元投資。現金投資部分總共就是170萬元,約書款所簽訂內容是欠款以後的 協商金額。又刷卡投資是從101年4月至12月,陸續刷卡投資,共刷了約700萬元左右。伊是後來換票時才見到胡瀞云。 都是洪夢壎跟伊前往家樂福刷卡,伊共有5張信用卡,額度 分別是大眾銀行10萬元,新光銀行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7萬元,聯邦好像只有3萬元,花旗銀行是18萬元,後來升到 22萬元。伊到家樂福只是去刷卡,故只有看到提貨單,沒有看到現物,而提貨單是由陳鈺淳拿走等語(見原編號卷第99至105頁)。 、證人張智吟(附表一編號51)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周麗雪介紹而認識林洺玄,並投資京芫公司。胡瀞云是因為林洺玄錢拿不出來,胡瀞云就說要出來幫林洺玄,所以伊才認識胡瀞云。伊自101年3月底是用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投資,101年6月是用現金方式投資。信用卡投資的模式為透過周麗雪或洪夢壎帶伊去家樂福刷卡,陸續刷卡50萬元上下,隔月帳單來,伊拿給洪夢壎或周麗雪,她們就會幫伊償還。刷卡利息是每月5%,到了101年9月才變成2%。現金投資的模式為,伊把錢匯到京芫公司的帳戶,投資的報酬都是每個月5%,伊是分三個月償還本金。伊先投資30萬元 ,三個月本金還完後,伊又投資30萬元,再回來後,伊想說都沒事,就又投入60萬元,利息也都是每月5%,最後本金 有50萬元沒還。扣案禾豐公司專案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是伊和胡瀞云簽的,就沒有償還的本金轉成這種方式,也有開本票說每個月先給利息,最後一個月要一次還伊。扣案禾豐聯合創意投資承諾書,是公司無法清償,而約定要繼續給付伊利息所簽立的,前面的保密協定則是要還欠伊的本金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6、1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周麗雪帶伊去銀樓刷卡,說有個投資方案,可拿紅利,後來也有與洪夢壎接洽。又伊曾信用貸款80萬元,交給周麗雪,後來於101年8月間又拿40萬元去投資,再來又投資50萬元,現金投資金額總共170萬元,而後來簽立的契約書是 事發之後欠款的協商。林洺玄也曾帶伊去刷卡換現,是在銀樓刷卡的,最後公司發生問題無法付刷卡金時,胡瀞云就出來與伊協商,並簽立專案合作保密協定合約書,伊刷卡都在100萬元上下,一開始的利息是刷卡金額5%,後來降成2% 至3%。伊大約於101年7、8月時認識胡瀞云,並由胡瀞云與伊等協商。伊是自101年4、5月開始刷卡,每月刷卡100萬元上下,共刷了約9月,因為後面他就沒有付了,伊就沒有再 刷。另外周俊(劍)雄(附表一編號96)的部分是伊以周俊(劍)雄的名義投資的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85至91頁)。 、證人劉美宏(附表一編號104)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與林洺玄只見過一次面。扣案貴金屬黃金白銀委託投資契約書,是伊簽立的。當初伊朋友施青褕介紹投資貴金屬,伊是投資京芫公司的貴金屬,投資了30萬元。從101年4月14日開始投資,期間是1年,每月本金加利息共3萬1,000 元,每月都是固定的,但伊沒有無拿回全部的本金和利息,伊只有拿回五期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 、證人張宏誌(附表一編號99)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林洺玄時,當時他叫林子橙,胡瀞云則只有見過一面。扣案貴金屬黃金白銀委託投資契約書是伊簽的,伊透過朋友介紹投資黃金,伊就和林洺玄本人簽的。伊於101年6月17日投資30萬元,伊將30萬元交付給林洺玄,投資期間如契約書上所載從101年6月17日至101年12月,投資報酬前三 期拿回5萬9,000元的本金加利息,後三期每月拿回5萬4,500元,伊有領到5期本金加利息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5至153頁)。 、證人黃彥超(附表一編號109)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認識林洺玄和胡瀞云,是透過郭俊儀介紹的。當初說有投資黃金可以獲得利潤,是投資京芫公司。伊自101年 10月開始投資,投資模式是有簽署一本合約,投資300萬元 ,載明每月固定配息5%,配息12個月後,一年後歸還本金 。也就是將300萬元交給他們去投資,他每月固定給伊15萬 元利息,給了2、3期就沒給了,本金都沒有還。伊當初將錢交給林洺玄指定的帳戶。扣案投資專案合作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伊和林洺玄簽訂的,這就是伊剛剛說的合約。伊有請胡瀞云當連帶保證人,伊簽立的契約金額350萬元是合約書 上寫錯了,實際上應該是300萬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 145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大學時期之學弟郭俊儀之介紹才認識林洺玄、胡瀞云。於101年10月間, 林洺玄、胡瀞云曾透過郭俊儀,與伊洽商合資購買黃金後再轉賣予蔡秀明之事。當時林洺玄、胡瀞云表示有一個投資方案,可以穩定獲利。並拿出1個專案投資合約書,表示說只 要投資多少金額,每個月就固定配息多少。當時雖有提到蔡秀明,但林洺玄、胡瀞云把錢拿去做投資。至於投資買黃金或賣給何人,因林洺玄、胡瀞云表示是商業機密,故伊雖有聽到蔡秀明這個名字,但伊並未參與該事。現金投資的部分,伊是直接匯款給林洺玄、胡瀞云所指定的京芫公司的帳戶。此外,尚有1、2筆刷卡投資的部分,則是透過敦俊儀。伊現金投資的部分應該是300萬元,合約書金額記載350萬元是錯誤的。伊投資時是由林洺玄、胡瀞云2人一起與伊簽訂專 案投資合約書,簽約同時,也有交付本票給伊。本票每張面額是15萬元,就是每月5%之配息,1年後到期本金全部還, 但伊只拿過2期共30萬元利息。伊亦曾前往銀樓刷卡買過黃 金,及以刷卡買商品,商品後來轉手賣掉,錢給林洺玄、胡瀞云2人去運用,刷卡的部分約投資30萬元或50萬元,而1個月可拿3%的利息回來回來,刷卡的部分是投資現金之前的 事情,也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34至142頁)。 、證人林家鈴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林洺玄或胡瀞云,他們有到伊門市交易黃金買賣,伊是在金元成銀樓任職,林洺玄和胡瀞云有帶人到金元成銀樓刷卡購買黃金。購買黃金是用刷卡的方式,買的時候是林洺玄帶人來,賣的時候也是不同人來。有客戶來賣時,伊需要做登記。林洺玄到伊銀樓賣的黃金,不是當初在伊銀樓所購買的,也有在其他地方購買的黃金。扣案金元成銀樓的統一發票,就是林洺玄到金元成銀樓所購買黃金的發票,買受人是用京芫有限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8頁)。 、證人林亮孜於103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晶漾銀樓任職,林洺玄大約是101年 至102年間開始至晶漾銀樓購買黃金。林洺玄有時一個人, 有時會帶其他人去晶漾銀樓購買黃金。林洺玄或他帶來的人是以刷卡方式購買黃金,每次購買黃金的數量最少1兩,最 多10幾兩,但只有幾次而已。當時黃金1兩的價格約4、5萬 元,林洺玄是用京芫公司名義購買黃金。從101年開始,晶 漾銀樓總共售出大約600多萬元黃金給京芫公司,林洺玄或 京芫公司人員不曾拿黃金到晶漾銀樓出售,都只有購買,林洺玄、胡瀞云他們是來伊公司買黃金留資料,伊回去確認才知道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48至149頁)。 、證人蕭郁琁(附表一編號69)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在瑪淇仕飾品店任職,自101年7、8月做到102年1 月底,擔任門市小姐,負責賣飾品,是姊姊蕭苡純介紹伊進去的。當時只知道老闆是林洺玄,林洺玄交代伊招呼客人、賣飾品,很少客人來。伊任職時沒有從事黃金買賣的營業項目,伊不是在京芫公司,是在雲菁公司當行政人員,負責顧櫃臺,早上伊去開門,做打掃工作,其他人都晚一點才會進公司。胡瀞云和林洺玄都會到雲菁公司或會帶人來,他們在講投資的制度,因為是開放空間,所以伊都會聽得到。投資有刷卡投資、現金投資,報酬都不一樣,最高是每月10%,伊去時每月約5%、3%、2%都有。投資人的現金,伊有接 觸過1次,收完錢後就交給林洺玄,伊只是做個紀錄。楊春 成是雲菁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胡瀞云和林洺玄。伊本身有用刷卡方式投資,是蕭伃純帶伊去黃金店刷卡。刷完卡就離開,沒有拿任何東西,之後回雲菁公司,看刷了多少錢做登記。登記完,有時馬上可以領回饋金,有時過幾天領回饋金。回饋金從5%至3%都有,每次都不一定。刷卡帳單是帳單來了後,就拿去公司做登記,之後就申請錢去繳納。伊刷卡時間都是伊在雲菁公司任職期間,刷卡地點有家樂福量販店、賣黃金鑽石的店,刷卡總金額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⑲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朱宇程(附表一編號39)於102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23日,以母親洪金英的名義,交付40萬元給林洺玄委託投資,內容如貴金屬(黃金、白銀)委託投資契約書。另外於102年1月10日以伊自己的名義交付現金30萬元給林洺玄,由林洺玄去投資進行貴金屬買賣,約定依契約內容將獲利給伊。伊與京芫公司所簽訂的契約,是不論虧損、獲利,而是依契約的內容,都要給伊一定的紅利回饋金。林洺玄有介紹胡瀞云給伊認識,胡瀞云說禾豐公司底下有很多的事業體,有提到做保單業務項目,有朋友或客戶或親戚要需要的話可以介紹買保單等語(見原審編號㉞卷第19頁)。 、證人盧樺炫(附表一編號40)於102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共投資2次,第1次約在101年7月24日投資40萬元,第2次在101年10月23日投資30萬元,30萬元匯到京芫公司,伊拿回第一次的投資獲利,每月拿回1萬2,000元,共拿回44萬8,000元。伊與京芫公司所簽訂的契約,是不論虧損、獲利 ,而是依契約的內容都要給伊一定的紅利回饋金,林洺玄自102年1月起,沒有依照契約付款等語(見原審編號㉞卷第19頁)。 、證人王玉珠(附表一編號16)於103年8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於lO1年間有透過伊女兒徐蓓翎(徐圓媛)以刷卡換 現金的方式向禾豐聯合集團取得資金,從何時開始伊不曉得,都是伊女兒在弄的。伊女兒帶伊到南投的家樂福刷卡,伊沒有去過禾豐公司,伊前後去刷卡換現金2次,應該都是在 南投的家樂福,2次都是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當時伊女 兒沒有跟伊解釋刷卡換現金可以得到多少利潤,因為都是伊女兒在處理,所以伊交給伊女兒,伊女兒只有跟伊提過用刷卡換現金方式可以獲得回扣,這2次到南投家樂福刷卡時, 伊沒有碰到林洺玄,是伊女兒帶伊過去,去南投家樂福沒有買東西,就只有刷卡拿錢,且現金給伊女兒,伊只是過去簽名,伊所申辦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平常是伊女兒繳費,伊有聽徐蓓翎提過,如果不繼續刷卡,林洺玄就不會幫她付卡債等語(見原審編號⑮卷第46至48頁)。 、證人林祐成附(表一編號17)於103年8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徐蓓翎是伊前女友,伊與徐蓓翎於101年交往期間,伊 有把伊申辦的渣打銀行信用卡給徐蓓翎保管。徐蓓翎有跟伊提過,要用伊的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但是伊不同意,伊從來沒有替禾豐公司刷卡換現金,也沒有投資禾豐管理公司。伊知道徐蓓翎在那段期間在禾豐公司工作,伊不認識林洺玄、胡瀞云2人,伊對於刷卡換現金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見原 審編號⑮卷第46至48頁)。 、證人王金鳳(附表一編號45)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經由周麗雪介紹,到京芫公司投資,並取得紅利。是洪夢壎表示京芫公司營運很好,很有利潤,伊才會投資。投資的方式分為現金與刷卡,現金投資部分約70幾萬元,而伊信用卡每月額度約8萬元,又伊有以女兒廖珮吟名義投資。伊應該 是101年開始投資,先以現金投資元30萬元,後來陸陸續以 10萬元、15萬元投資,總共加起來是70多萬元,刷卡的部分,曾刷過飾品、金子,次數不記得了,但每個月都有刷等語(見原審編號卷第194至198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確有以「 禾豐聯合集團」旗下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禾豐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等名義,並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原名徐蓓翎、亦稱徐藝心)、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原名蕭伃純)、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胡鈞傑、許予緁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現金或以刷卡套現方式投資且收取款項;其中刷卡投資之等經營模式係以黃金、白銀未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表示,投資人得先以信用卡依「禾豐聯合集團」指示刷卡代為購買「禾豐聯合集團」指定之商品或禮物券,迨「禾豐聯合集團」取得商品或禮物券後,將以原價之93%出售給配合之廠商陳鈺淳等人以取得現金而充為投資款項,各投資人代為刷卡購物後,當月即可領取刷卡購物金額之5%(後來降為3%或2%)之紅利(換算年息為24 %至60%),且「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將於次月代為繳清全部之刷卡金額;現金投資之經營模式則以黃金、白銀未來價格看漲之誘因,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得以現金投資,為期3個月至1年不等,期間除可獲取以年息24%至60%不等之高額利息外,並可分期領回全部投資金額(即投資本金部分);此外,並有附表二至附表七中「證據及所在」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本案之「信用卡投資」及「現金投資」均與被害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則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罪。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 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為如同時符合非法吸金 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以「禾豐聯合集團」旗下京芫公司等名義招攬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者,繳交投資款並領取約定報酬之情形。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卷附「貴金屬(黃金、白銀)委託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各投資者所得獲取之月報酬率為之5% ,後來降為3%或2%,換算成年報酬率則為24%至60%不等。現金投資的部分,各投資者亦可獲取投資金額5%計算之 利息,後來亦降為3%或2%,換算成年報酬率亦達24%至60%不等,已詳如前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前述約定給 付之報酬,不僅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按100至102年間一年期銀行定存利率均不逾3%為眾所週知之事)甚多, 甚至高過民法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已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受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以刷卡換現或現金投資之方式,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是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前揭約定或給付報酬方式,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再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以給付年報酬率24%至60% 不等之高額報酬吸引不等定之被害人投資,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上開報酬顯較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利率有「特殊超額」及「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前揭行為,自亦該當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㈣、被告林洺玄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洺玄辯稱:被告林洺玄固有以「刷卡換現」或「現金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其係向各被害人詐騙而來,並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即縱被告2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不影響違反 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成立。況本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 前開所涉犯行,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為方法,以遂其等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本即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嗣後因獲利不佳,致無法完成履約,然 其等經營期間,亦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紅利予投資人。而各投資人多因貪圖高額利息、紅利,除自身加入投資外,復招攬親友參加,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林洺玄復一再陳明,其確有以公司資金投資黃金,上開情事亦與證人洪夢壎等人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於收受存款之初,並 未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難認有詐欺之情事甚明(另見後述)。 ㈤、證人鄭銘賢於偵訊及原審法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洺玄跟伊說公司資金有缺口,要伊幫他度過難關,但伊能力有限,就請同行朋友或親戚先借錢給他,而伊表弟洪偉民、舅舅賴俊良、學妹蕭惠如、表妹賴家瑩、表弟同事李建彰都有借錢給林洺玄,伊等先後借錢給林洺玄共150萬元左右,另外伊 也有以刷卡的方式提供資金給林洺玄投資貴金屬,現金投資和刷卡投資的部分大約各佔總金額150萬元中的一半,而蕭 惠如、洪偉民、李建彰也都有以刷卡的方式提供資金給林洺玄云云。然鄭銘賢、洪偉民、賴俊良、蕭惠如、賴家瑩、李建彰等人既均以刷卡換現或現金之方式提供資金予被告林洺玄,其等之投資方式與前述之其他被害人並無相異之處,又洪偉民、賴俊良、蕭惠如、賴家瑩、李建彰等人與被告林洺玄素不相識,衡情應不可能在被告林洺玄資金周轉不靈之際,且無任何具體保證之情形下而借貸金錢予被告林洺玄,更何況,以刷卡換現之方式借貸亦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符,足認證人鄭銘賢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洺玄之說詞,不足採信。另借款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亦以收受存款論。鄭銘賢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胡瀞云於本院證稱:是林洺玄母親請託,且林洺玄正式聘伊當顧問,才至公司幫忙。當時林洺玄沒有錢。公司帳冊,客戶獲利,林洺玄均不知情。只知道洪夢壎跟業務,每天說要去追錢。洪夢壎去招攬客人、分佣、拆趴都是他。他一直找現金投資。前期伊投入不多,由會計去整理。第一會計是小倩,做現金流。第二個會計是虹昭,所以才在九、十月看到客戶名稱、金額、業務。至十一月七日,洪壎親筆寫出比較重要的帳冊,我們才跟客人確認債權。林洺玄跟伊借錢,伊有塊土地借款近千萬元借給林洺玄。林洺玄也跟其母親、大姨借款,撐到十一月。所謂系統帳,個人覺得是洪夢壎最清楚,是實際負責公司等語,不能為被告林洺玄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鄭銘賢、鄧文倩於本院所為證詞,與前付方偵查中或原審情節大致相同,亦不能為被告林洺玄有利之認定。四、關於被告胡瀞云自101年7月15日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林洺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瀞云固辯稱:伊於101年7月中到林洺玄的公司幫忙,初期時僅於每周二上午前往上開公司,到下午1、2時許便離開,後來改為每周二、四上午前往公司各4小時,然林洺玄 自101年8月份起便開始便向伊借款,因林洺玄對公司帳目很不清楚,也無法管理公司,伊才係協助林洺玄處理公司帳目,並借貸金錢予林洺玄繳納刷卡投資者應繳納之卡費,伊並無參與上開「刷卡投資」或「現金投資」之規劃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云云。 ㈡、然查,依上開證人洪夢壎、楊春成、陳建彰、周凌震、徐圓媛、蕭苡純、楊喆凱、鄭銘賢、劉鎮維、廖虹昭、鄧文倩、蕭郁琁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胡瀞云於101年7月,經由被告林洺玄之介紹進入京芫公司,並擔任「顧問」職務,但與被告林洺玄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僅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亦參與相關制度之制定,且公司內部開會時,均由被告胡瀞云擔任會議主持人。此外,被告胡瀞云更完全掌控公司之財務,公司要進行投資,或上開證人要向公司請款支付投資者之卡費,亦須經由被告胡瀞云之同意。甚至雲菁公司及亞峻公司之成立,亦是被告林洺玄與胡瀞云2人共同商議後之 結果。且被告胡瀞云進公司後,公司仍繼續經營「刷卡換現」及「現金投資」之業務。至於被告胡瀞云究於何時進入前開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前開證人就詳細之日期並未為具體之證述,然依被告胡瀞云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其於 101年7月中旬即開始進入京芫公司(見原審編號卷第147 頁背面),足認被告胡瀞云係自101年7月15日進入京芫公司,並已成為「禾豐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林洺玄負有各公司業務營運之決策經營之權力,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林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瀞云於101年7月到京芫公司任職,擔任顧問之職務,係幫忙協助伊處理善後的帳務問題,幫公司企業導入正規經營,並未負責招攬刷卡借款的業務,也無參與公司其他業務開展,更無負責公司的決策,又投資者刷卡換到的現金進入公司後,胡瀞云亦無經手,胡瀞云也無負責公司的人員聘用等語(見原審編號號卷第202頁)。然證人林洺玄前開證述與前述證人即洪夢壎、 楊春成、陳建彰、周凌震、徐圓媛、蕭苡純、楊喆凱、鄭銘賢、劉鎮維、廖虹昭、鄧文倩、蕭郁琁等人證詞均明顯不同。而被告胡瀞云就公司經營之業務如全然不知,且未介入相關決策,衡情被告胡瀞云實無法幫忙將公司導入正規經營。又若被告胡瀞云並未掌控投資者刷卡換現或現金投資之現金,亦無從協助被告林洺玄處理公司善後之帳務問題,更不可能因此即提供資金出借。足認林洺玄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胡瀞云之詞,不足憑採。 ㈣、證人鄭銘賢、鄧文倩於本院所為證詞(見本院上易字第171 號卷三第19至23頁),不能為被告胡瀞云有利之證詞,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林洺玄以上開方式吸收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達9205萬6451元(原審誤為1億239萬9,828元),被告胡瀞 云參與之部分合計達5230萬3602元,認定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林洺玄、胡瀞云2人因投資人以刷卡方式投資,因而給付予 投資者5%(後減為3%、2%)之紅利或代繳投資者刷卡之 卡費及返還各投資人以現金投資方式而得領回之本金、利息等金額均不應扣除。 ㈡、本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以「刷卡付現」及「現金」投資方式所吸收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胡瀞云共犯部分僅自101 年7月15日以後): 1、附表一編號1陳麒丞部分:陳麒丞自10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起之刷卡金額,依卷附刷卡之帳單資料所示為29萬6,000元(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 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其於101年9月21日刷卡之金額為16萬6,000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27誤載為1萬6,600元),故認定陳麒丞刷卡 投資部分合計為46萬2,000元。又關於陳麒丞現金投資139萬6,000元之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投資係在101年7月 15日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則該筆現金投資款項,均不列入被告胡瀞云所共犯吸金之金額內。 2、附表一編號2黃譯民部分:黃譯民自101年9月23日至同年11 月1日起之刷卡金額,依卷附刷卡之帳單資料所示(見附表 二編號2所示),為73萬1,162元(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上開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表七編號453之刷卡款48726元,為預繳款,依上開廖虹昭有關預繳款之證述,預繳款並非刷卡投資之記載,此項投資款,應予扣除,不予列計。 3、附表一編號3胡鈞傑部分: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辯稱:鄭玉輝為胡重義之母親,王淑珍則為胡重義之配偶,胡鐙雲為胡重義之胞妹、胡鈞傑為胡重義之胞弟、李明瑄則為胡重義之弟媳,上開人等與吳佳蓉、黃銘哲、吳金泉、黃澤民、劉凱倫等人均為胡重義之人頭,而胡重義於偵訊時自承全家投資之信用額度為500多萬元,然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書就上 開投資人所列之金額為707萬3,294元,顯與胡重義上開證詞有違。然胡重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弟弟胡鈞傑、太太王淑珍、媽媽鄭輝玉、妹妹胡鐙玉為上開刷卡換現的行為,而吳佳蓉、黃銘哲、吳金泉、張仁豪、劉凱倫等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刷卡投資,伊之胞弟胡鈞傑、太太王淑珍、媽媽鄭輝玉、妹妹胡鐙雲也都是以自己名義及信用額度刷卡投資,與伊無關,而伊全家投資部分,光是伊與弟弟胡鈞傑、妹妹胡鐙雲3人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就高達780萬元,且就伊所知胡鈞傑有投資現金50萬元等語(見原審編號第號卷第40至44頁),而被告林洺玄就上開辯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此外,關於胡鈞傑刷卡投資之部分,依卷附刷卡之帳單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胡鈞傑自101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刷卡金額達194萬7,287元,該 部分投資金額逾追加起訴書所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七編號336、380至383、 395至399所列關於胡鈞傑刷卡之部分,因時間與前開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重疊,且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此外,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惟無相關客觀憑證 可以證明,且依附表七編號587亦列有現金投資50萬元,參 照前開胡重義之證詞,則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七編號587所列計之金額有重覆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則 附表五編號21及附表七編號336、380至383、395至399所列 之金額,均不予列計。 4、附表一編號4劉凱倫部分: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亦辯稱劉凱倫係胡重義之人頭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理由同前)。而關於劉凱倫傑刷卡投資之部分,依卷附刷卡之帳單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劉凱倫自101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9日止,刷卡金額達75萬6,002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附表七編號469所示部分,上開金額 係由卷附之預繳明細表整理而來,而依該表「摘要」欄之記載為「帳單繳費」,而無從認定係為劉凱倫刷卡投資之金額,且為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所否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不予認列。 5、附表一編號5陳文龍部分:依卷附刷卡之帳單資料所示(見 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文龍自10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刷卡金額達88萬0,328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 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七編號343、355、406所列關於陳文龍刷卡之 部分,因時間與前開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重疊或日期相近,且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不予列計。 6、附表一編號6洪紹軒部分:依卷附刷卡之帳單資料所示(見 附表二編號6所示),洪紹軒自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刷卡金額達23萬8,745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 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七編號386、387、401所列關於刷卡之部分, 因時間與前開本院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重疊,且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本院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不予列計。又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依附表五編號21之證據 ,被告林洺玄於102年9月10日供稱:(是尚有其他證供本署調查?)洪夢𡓽還有向周麗雪、吳月娥、王金鳳、廖佩吟、 顏淑女、林雅婷招攬投資,他們每人投資的金額從50萬至 300萬元都有,他們投資的金額我都有陸續償還,我沒有欠 他們的錢。」洪夢𡓽稱(妳有否招攬林洺玄所述的人投資? )周麗雪是我招攬沒錯,因為她是我母親朋友,其蜍的人因為周麗雪關係,100年底至101年初是透過我,之後就直接找林洺玄。」(見原審編號㉛號卷第66頁反面),追加起訴洪紹軒亦有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但上開被告林洺玄之供述 與洪夢𡓽之陳述,並未提及洪紹軒有此部分之投資,因此附 表一編號6投資人洪紹軒100年底起至101年初止之現金50萬 元之投資,不能認定,應予扣除(此部分原審以金額無從確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應僅列計50萬元)。 7、附表一編號7胡重義部分:胡鈞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刷卡投 資之金額仍有160萬58元未償還(見上述),上開投資金額 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然因金額無從確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應僅列計50萬元;而附表七編號123至131所列關於胡重義刷卡之部分,因時間與前開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重疊,且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應不予列計。 8、附表一編號8陳鈞盈部分:陳鈞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刷卡投 資之金額仍有35萬元未償還(見上述),上開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9、附表一編號9吳文毅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 二編號9所示),吳文毅洪紹軒自10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刷卡金額達48萬1,718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 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表一編號洪紹鈞部分: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洪紹軒於101年10月23日刷卡金額為26萬5,000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七編號407固亦 記載洪紹鈞有刷卡投資23萬3,200元,然該日期與附表二編 號所示之刷卡日期相同,參照證人洪紹鈞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尚積欠其刷卡費26萬5,000元,則附 表七編號407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二編號之金額即有重覆之 虞,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附表七編號407所示之金額應不予 列計。 、附表一編號陳妍孜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陳妍孜自10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1日止之刷卡金額達8萬8,433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七編號400固亦記載陳妍孜有刷卡投資27,280元,然該 日期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101年10月21日刷卡日期相近, 且金額較少於該編號內之刷卡金額,則附表七編號400所示 之金額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101年10月21日刷卡金額即有 重覆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附表七編號407所示之金額 應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江明美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江明美自10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 之刷卡金額達15萬2,280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 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七編號374、375、388所列關於江明美刷卡之部分 ,因時間與前開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相近或重疊,且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應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洪夢壎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洪夢壎於101年10月3日、22日、25日之刷卡金額達14萬432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 ,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七編號389所列關於洪夢壎刷卡之部分,因時間與前開本 院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重疊,且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應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徐培偉部分:被告林洺玄辯稱:徐培偉為徐圓媛之人頭云云,惟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徐培偉於偵訊及徐圓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有違(均詳前述),且被告林洺玄就上開辯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又據徐培偉、徐圓媛於偵訊具結證述,徐培偉刷卡投資之金額約20萬元,卻未具體敘明刷卡時間,然參照附表七編號255、256之金額亦將近20萬元,則本院認徐培偉刷卡投資之金額應以上開附表七編號255、256所列金額為準。 、附表一編號徐圓媛部分:此部分係據徐圓媛於偵訊具結證述其刷卡投資之金額為15萬元。惟徐圓媛原名徐蓓翎,藝心亦為其代名,業據徐圓媛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陳明(見編號十九號卷第51、55頁)。附表一編號15之徐蓓翎刷卡款15萬元,係依徐蓓翎之陳述認定;附表一編號82之徐圓媛刷卡款,自101年4月至同年10月,共25萬餘元,有附表七編號 250至254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品項統計表可證。應認附表一編號15之101年9月間起之15萬元刷卡投資款,係重複列計,應予扣除。 、附表一編號王玉珠部分:被告林洺玄辯稱:徐培偉為徐圓媛之人頭云云,惟上開辯詞顯與證人王玉珠於偵訊及徐圓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有違(均詳前述),且被告林洺玄就上開辯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又據證人王玉珠、徐圓媛於偵訊具結證述,王玉珠刷卡投資之金額約10萬元,然未具體敘明刷卡時間,參照附表七編號257所示之刷 卡金額近10萬元,則本院認王玉珠刷卡投資之時間及金額應以上開附表七編號257所列金額為準。 、附表一編號林祐成部分:被告林洺玄辯稱:林祐成為徐圓媛之人頭云云,參照證人林祐成於偵訊及徐培偉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詳前述),足徵證人林祐成確未親自付錢投資,然依證人林祐成前開偵訊之證述可知,證人林祐成確有交付信用卡予徐圓媛使用,再依徐圓媛於偵訊之證據可以得知,徐圓媛有持林祐成之信用卡,以刷卡換現之方式投資10萬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表一編號周凌震部分:據證人周凌震於偵訊具結證述其刷卡投資之金額為20萬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刷卡投資係在101年7月15日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上開投資係在101年7月15日之前。 、附表一編號林俊瑋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林俊瑋自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之刷卡金額達24萬4,786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 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七編號372、373所列關於林俊瑋刷卡之部分,因時間與前開本院認定刷卡金額之部分重疊或相近,且金額亦少於本院所認定之刷卡金額,又該等金額係由現金日記帳中整理而來,有與本院前揭認定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應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蔡青裕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蔡青裕於101年10月23刷卡金額達12萬元 ,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表一編號吳宇璇部分:依卷附刷卡之資料所示(見附表二編號所示),吳宇璇於101年10月18刷卡金額達20萬元 ,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表一編號蕭苡純部分:蕭苡純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於102年1月間,積欠其刷卡投資約20 萬元,然未具體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參照蕭苡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自101年4月到10、11月間有刷卡投資,對照附表七編號199至206、310、326、364、366所示之紀錄,應認以上開附表七編號199至206、310、326、364、366所示之刷卡時間、金額為準,以免重覆計算。又附表七編號 569、571、576、577、578所列之現金投資部分,與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金額均相同,而有重複計算之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應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李啟誌部分:李啟誌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於102年1月間,積欠其刷卡投資約20 萬元,然未具體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而參照附表七編號216至218、308所示之紀錄,應認以上開附表七編號216至 218、308所示之刷卡時間及金額為準,以免有重覆計算之虞。至於被告2人雖辯稱,蕭苡純於偵訊時曾證稱,其全家包 括母親林麗琴、男友李啟誌、妹妹蕭郁璇、妹妹之男友賈正國合計投資約200萬元,而與附表所列金額不符云云。然查 ,證人蕭苡純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母親林麗琴投資30萬元、男友李啟誌投資60萬元、妹妹蕭郁璇投資30萬元、妹妹之男友賈正國也投資30萬元、妹妹友人江坤儒投資50萬元,合計伊與家人現金投資的部分約260萬元,是分次投入 的等語,而與本院認定李啟誌之現金投資為30萬元並無相悖之處,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楊春成部分:楊春成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仍積欠其刷卡投資約10萬元,然未具 體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而參照附表七編號261所示之紀 錄,金額亦為10萬元,本院認以上開附表七編號261所示之 刷卡時間、金額為準,以免重覆計算。 、附表一編號楊喆凱(原名:楊天賜)部分:楊喆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仍積欠其刷卡投資11 萬5,214元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0至71頁),然未具體 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而參照附表七編號296所示之紀錄 ,其刷卡投資之金額為13萬9,992元,認以上開附表七編號 296所示之刷卡時間、金額為準,以免重覆計算。 、附表一編號楊邡熙部分:據楊邡熙於偵訊具結證述其於 101年9月間刷卡投資之金額為7萬元,該部分投資金額追加 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附表一編號廖珮吟部分:廖珮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仍積欠其刷卡投資約27萬元,然未具 體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而參照附表七編號87至90所示之刷卡金額與廖珮吟上開證述相近,本院認以上開附表七編號87至90所示之刷卡時間及金額為準,以免重覆計算。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辯稱廖珮吟係王金鳳之人頭,而王金鳳 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確有以女兒廖珮吟之名義為現金投資,至王金鳳所證稱之投資金額固與附表七編號657至 661號所列計之金額不同,然本件之投資人常於投資之現金 回收後,再以投入另筆現金,至多僅記得最後投資之金額,固投資之金額仍應予帳冊中所記載之客觀資料為據。附表七編號669所示之投資現金50萬元部分,應係王金鳳與被告林 洺玄、胡瀞云2人結算所積欠之投資額後另行簽訂之合約書 ,而非新的投資,則該筆金額爰不予列計。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廖珮吟有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惟無相關客 觀憑證可以證明,而依上開附表七編號657至660之金額已達320萬元,則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七編號編號657至660所列計之金額有重覆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則附表 五編號21所列之金額,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蔣苡婕部分:蔣苡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仍積欠其刷卡投資10萬元,然未具體說 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而參照附表七編號303所示之紀錄, 其刷卡投資之金額為16萬3,510元,本院認應以上開附表七 編號303所示之刷卡時間、金額為準,以免重覆計算。又附 表五編號14之蔣苡婕於101年9月初現金投資20萬元,係以蔣苡婕)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代京芫公司刷卡購物的情形,是洪夢壎接洽的,公司自101年11月就開始未 付刷卡費用。伊最後一次刷卡是101年10月份,公司欠伊10 萬元,另洪夢壎於101年9月初與伊接洽,伊因而投資20萬元,約定分五期取回,伊僅取回第一期4萬8,000元,其餘公司沒有兌現等語為證(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2至73頁)。但依扣押物編號2─拾柒即附表七編號567之記載,蔣苡婕只有101 年10月2日之20萬現金投資。其上開證詞所稱101年9月初,與洪夢𡓽接洽投資2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4,與表七編號567 之20萬元現金投資,顯係同一筆,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14,101年9月初之20萬元現金投資,應予扣除。 、附表一編號王淑珍部分: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辯稱王 淑珍為胡重義之人頭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理由同前)。又證人王淑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仍積欠其刷卡投資110萬元,然未具體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 而參照附表七編號164、165所示之紀錄,時間均在101年5月間,則本院認定其刷卡投資之時間為101年5月間,又上開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此外,附表七編號164、165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與本院前開認定刷卡金額之重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再予以列計。 、附表一編號胡鐙云部分:胡鐙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仍積欠其刷卡投資100萬元,然未具體說明其刷卡消費之時間,而參照附表七編號166、167、306、 333、354所示之紀錄,刷卡之時間在101年5月至10月間,則本院認定其刷卡投資之時間為101年5月至10月間,又上開投資金額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等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此外,附表七編號編號166、167、306、333、354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與前開認定刷卡金額之重 複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再予以列計。至於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亦辯稱胡鐙雲為胡重義之人頭云云,為本 院所不採(理由同前)。 、附表一編號蕭燿明部分:附表七編號654所列現金投資60 萬元,金額與附表五編號9相同,又依證人蕭燿明前開於偵 訊具結之證述可知,其現金投資部分係交付60萬元予被告林洺玄等語明確(詳前述),顯見附表七編號654部分係與附 表五編號9重覆,不再列計。 、附表一編號朱宇程部分:附表七編號671、633所列現金投資30萬元、40萬元,金額與附表五編號10、11相同,參照朱宇程前開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其於101年7月23日,以母親洪金英名義,交付40萬元給林洺玄投資,另於102年1月10日以自己之名義交現30萬元予林洺玄投資,合計共70萬元等語明確(詳前述),顯見附表七編號671、633部分係與附表五編號10、11重覆,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40盧樺炫部分:附表七編號630所列現金投資40 萬元,金額與附表五編號12相同;而附表七編號629所列現 金投資15萬元則小於附表五編號13號之30萬元,參照盧樺炫前開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其共投資2次,第1次約在101 年7月24日投資40萬元,第2次在101年10月23日投資30萬元 等語明確(詳前述),顯見附表七編號629、630部分係與附表五編號12、13重覆,不再列計。 、附表一編號陳致平部分:附表七編號588所列現金投資50 萬元,金額與附表五編號17相同,參照陳致平前開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其於101年5月份經由洪夢壎之招攬而投資現金50萬元等語明確(詳前述),顯見附表七編號588部分係 與附表五編號17重覆,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許湘儒部分:附表七編號653所列現金投資130萬元,金額與附表五編號20相同,參照許湘儒前開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可知,其於101年5月31日交130萬元予林洺玄等語 明確(詳前述),顯見附表七編號653部分係與附表五編號 17重覆,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周麗雪部分:台中市調處於102年5月14日訊問周麗雪扣押物編號貳─4、貳─6、貳─9、肆─5、捌─2、所示合約書,於102年(見原編號卷第97頁委託投資契 約書,調查筆錄誤為101年)1月8日招攬張智吟投資50萬元 ;102年1月10日、30日、10 1年11月28日招攬周麗雪各投資250萬元;101年12月28日招攬黃彥超投資300萬元,102年1 月8日招攬陳秀霞50萬元;101年12月27日招攬廖珮吟投資50萬元;102年1月10日招攬朱宇程投資30萬元;101年10月30 日、11月13日招攬林雅婷投資30萬元、80萬元,作何解釋?周麗雪答稱:黃彥超、朱宇程外,我與其他人所簽訂的投資契約,都是因為林建橙、胡秀燕無法依約償還我們的投資金額,而再與我簽訂投資契約,另外再約定要給我們高額利息,以安撫我等投資人之情緒等語(見原審編號16號卷第131 、132頁)。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以林雅婷名義 ,於100年9月開始投資,前後投資約500萬元,包括刷卡部 分(見原編號卷第65頁)。參以附表一編號47林雅婷投資額共1100萬元(不包括附表七編號672、673)。足認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七編號665、666、670所示之750萬元現金及刷卡投資款,均係為安撫周麗雪情緒,所簽訂給予高額利息之契約, 並非確有該投資,應予扣除。 、附表一編號44吳月娥部分: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惟因金額無從確認,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應僅列計50萬元。 、附表一編號王金鳳部分: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惟因金額無從確認,且參照王金鳳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以女兒廖珮吟名義為現金投資等語;另依卷內資料,以廖珮吟名義所為之現金投資已列計為32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部分),則附表五編號21之部分 與上開金額有重覆計算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附表五編號21部分即不再列計。 、附表一編號顏淑女部分: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惟因金額無從確認,依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認應僅列計50萬元。至被告林洺玄、胡瀞云雖辯稱顏淑女為周麗雪之人頭云云,惟無相關證據可實其說,尚難憑採。 、附表一編號林雅婷部分:附表五編號21固列計現金投資50至300萬元不等,惟無相關客觀憑證可以證明,且依附表七 編號634、640至651、672、673所列計算金額已高達1220萬 元,則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七編號634、640至651、672、673所列計之金額顯有重覆之情事,則附表五編號 21之金額爰不再列計。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雖辯稱顏 淑女為周麗雪之人頭云云,惟無相關證據可實其說,且為周麗雪所否認;再者,證人周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林雅婷實際投入金額,陸陸續續約投入將近2,000萬元等語明 確,已如前述,與本院認列周麗雪與林雅婷現金投資之金額大致相符,故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附表七編號672、673二筆現金投資,依周麗雪上開「都是因為林建橙、胡秀燕無法依約償還我們的投資金額,而再與我簽訂投資契約,另外再約定要給我們高額利息,以安撫我等投資人之情緒」等語,足認並無101年10月13日30萬元、 同年11月13日80萬元之現金投資,此二筆現金投資,應予扣除,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俞潔玉部分:附表七編號617固列計現金投資 30萬元,惟上開金額與附表六編號17至19有所重覆,且時間相近,另參照俞潔玉於偵訊時自承,伊共有現金投資3次( 見原審編號㉙卷第48至52頁),顯見附表七編號617所列計 之現金投資應係重覆計算,應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張曉雯部分:附表七編號616固列計現金投資 30萬元,惟上開金額及時間與附表六編號29均相同,而有所重覆,另參照證人張曉雯於偵訊時自承,伊於101年10月15 日匯款30萬元投資等語(見原審編號㉙卷第48至52頁),顯見附表七編號616所列計之現金投資應係重覆計算,應不予 列計。 、附表一編號陳秀霞部分:證人陳秀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現金投資的模式是先以信用貸款80萬元,後來101年8月又拿40萬元投資,之後又拿50萬元投資,現金投資部分總共就是170萬元,合約書款所簽訂內容是欠款以後的協商金 額等等語明確(詳前述),是附表七編號675所列計之現金 投資50萬元,顯與附表七編號638所列計重覆,而附表七編 號668所列計之金額則非新的投資額,而係協商欠款之金額 乙節,已據證人陳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附表七編號668、675,均不再列計。 、附表一編號99張宏誌部分:附表七編號596、663所示,現金投資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應係重覆計算,則附表七編號596部分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105劉美宏部分:附表七編號628、662所示,現 金投資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應係重覆計算,則附表七編號628部分,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110黃彥超部分:證人黃彥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現金投資的部分應該是300萬元,合約書金額記載 350萬元是錯誤的等語明確(詳前述),是附表七編號667雖列計350萬元,本院認應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予列計。 、附表二編號固列計劉皓均於101年10月15日有投資99,160 元,然檢察官就上開金額未加以舉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爰不予列計。 、附表七編號408至450、455至564部分所示之金額均係由卷附之預繳明細表整理而來,然依該等表格之科目或摘要欄之記載為「帳單繳費」(編號408至450及505至518部分)或「卡務」(455至504、519至564),無從認定係為各投資人刷卡投資之金額,且為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所否認;此外, 參照證人廖虹昭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卡務預繳款這些是投資人刷卡的時間到了,被告林洺玄必須要準備刷卡的金額去還給投資人所為的記錄,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上開金額,均不予認列。 、再者,附表七編號265至295、297、312至314、324、325、328、334、337、338、345、346、353、363、365、370、371、393、405等部分,投資人之記載均為不詳,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有該筆投資款項;再者,附表七編號301、305、311、315、318、319、322、323、329至332、335、339至342、347至351、359、360、368、376至379、390 至392、394、598至609、619等部分,亦未能記載投資人之 全名或無從查證該投資人之姓名,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投資人或該筆投資款項存在,且為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所否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上開金 額,均不予認列。 、附表一編號51張智吟之102年1月8日現金投資50萬元,依周 麗雪上開「都是因為林建橙、胡秀燕無法依約償還我們的投資金額,而再與我簽訂投資契約,另外再約定要給我們高額利息,以安撫我等投資人之情緒」等語之證述,足認並無 102年1月8日50萬元之現金投資,此筆現金投資,應予扣除 ,不予列計。 、附表一編號2黃譯民101年11月5日之48726元刷卡款,依附表七編號453所示之編號捌─8帳冊,係預繳款。附表一編號87黃銘哲101年11月5日之88000元刷卡款,依附表七編號454所示之編號捌─8帳冊,係預繳款。附表一編號92李明瑄101年11月5日之97881元刷卡款,依上開編號捌─8帳冊,係預繳 款。附表一編號93施孟谷101年11月5日之158770元刷卡款,依上開編號捌─8帳冊,係預繳款。證人廖虹昭於103年9月 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押物編號捌─8帳冊資料之客戶卡 務預繳款是指投資人刷卡的金額時間到了,林沼玄必須要準備刷卡的金額還給投資人(見原審編號⑲卷即偵字第28301 號卷168頁),足認有關預繳款,並非刷卡投資之記載,而 為繳款項預為記載。而本案之投資每有以他人名義投資,亦即帳冊上之投資名義人,並非真正出資之投資人,因此上開預繳款之記載,不能作為黃譯民等人有上開刷卡投資之證據。因此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七編號453,黃譯民之48726元; 附表一編號87即附表七編號454黃銘哲之88000元;附表一編號92即附表七編號451,李明瑄之97881元;附表一編號93即附表七編號452,施孟谷之158770元,均列為預繳款,不得 列為投資款。 、附表一編號51之張智吟102年1月8日現金50萬元之投資即附 表七編號664部分,張智吟於102年10月10月21日調查局陳稱:101年10月林建橙就沒有給付利息給我(見原審編號⑰卷 第99頁)。佐以周麗雪上開「於102年(見原編號卷第97 頁委託投資契約書,調查筆錄誤為101年)1月8日招攬張智 吟投資50萬元;102年1月10日、30日、101年11月28日招攬 周麗雪各投資250萬元;101年12月28日招攬黃彥超投資300 萬元,102年1月8日招攬陳秀霞50萬元;101年12月27日招攬廖珮吟投資50萬元;102年1月10日招攬朱宇程投資30萬元;101年10月30日、11月13日招攬林雅婷投資30萬元、80萬元 ,作何解釋?)黃彥超、朱宇程外,我與其他人所簽訂的投資契約,都是因為林建橙、胡秀燕無法依約償還我們的投資金額,而再與我簽訂投資契約,另外再約定要給我們高額利息,以安撫我等投資人之情緒」等語(見原審編號16號卷第131、132頁)。故張智吟並無上開102年1月8日之50萬元現 金投資,應予扣除。 丙、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欄二所載即購買保單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洺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編號⑮卷第4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82頁、第 151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6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夢壎、洪紹軒、楊春成、陳建彰、陳妍孜、徐培偉、周凌震、徐圓媛、蕭苡純、楊喆凱(原名:楊天賜)、林俊瑋、吳浲丞、蔡青裕、李啟誌之證詞相符。亦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一致:⑴、證人王婉婷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建彰與伊接洽簽預定承購合約書這份保單,費用部分伊直接交給楊春成,伊繳了9萬6,000元,其中一份是伊媽媽繆幸娥購買的,繳交4萬8,000元的目的是購買遠雄人壽保單的費用。後來都沒與遠雄人壽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簽訂相關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⑵、證人繆幸娥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伊女兒替伊買的保險,伊沒有跟任何人接洽。後來伊沒有與遠雄人壽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簽訂相關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⑶、證人林坤震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陳建彰介紹伊這份保單,接洽簽預定承購合約書,4萬8,000元伊直接交給楊春成。交這4萬8,000元的目的是購買遠雄人壽保單的費用,後來伊沒有與遠雄人壽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簽訂相關的保險契約,伊亦沒有拿到1萬5,000元的分紅獎金等語(見原審編號⑤卷第16至19頁)。⑷、證人林泳勝於102年6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向京芫公司購買保單,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約在101年9月或10月間買了1份,伊先認識楊春成 ,胡瀞云有開說明會,伊是用刷卡交了4萬8,000元,結果沒有拿到保單,說要退費,也沒有退,伊一直催,胡瀞云才開一張102年4月5日到期的本票給伊,結果也沒有兌現等語( 見原審編號⑥卷第74頁)。⑸、證人李靜怡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只是購買保單之人頭,實際上購買遠雄保單的是洪夢壎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97至98頁)。⑹、證人周駿凱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胡瀞云是朋友,胡瀞云向伊提購買保單之事,伊就主動加入。後來胡瀞云有將錢退給伊等語(見原審編號⑥卷第97至98頁)。復有附表八「證據及所在」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林洺玄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胡瀞云固否認有共犯上開詐欺情事,並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林洺玄與胡瀞云向被害人陳建彰等人販售保險契約前,均有召開產品說明會,又被告胡瀞云乃擔任上開說明會之講師等情,業據證人楊春成、徐圓媛、蕭苡純、周麗雪、劉鎮維、林泳勝、周駿凱證述明確,詳如上述。證人楊春成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有推保單專案,是由林洺玄與胡瀞云負責,每人以4萬8,000元買壽險,胡瀞云擔任當時說明會之講師,公司後期實際上都是胡瀞云在主導等語(見原審編號第號卷第156至163頁)。又證人林洺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胡瀞云於101年7月左右到京芫公司擔任顧問,並擔任企業保險的講師,伊是在101年9月設立禾豐聯合管理顧問公司,當時胡瀞云建議我們去跟兩家公司保險經紀人簽約,再由保險營業員去遞件,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就會回到公司正常的事業體之下,禾豐就會拿回到營業收入的部分來還大家的卡費及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胡瀞云對被告林洺玄上開以販賣保單為為由而向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彰等人詐取款項之情事,有主觀犯意之聯給,亦有客觀行為之分擔。 丁、綜上所述,被告林洺玄、胡瀞云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 戊、論罪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林洺玄係京芫公司、禾豐公司(101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之負責人,並為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 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大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胡瀞云則為禾豐公司(101年11月6日之後)、大西洋公司之負責人,且自101年7月15日後,亦擔任京芫公司、瑪淇仕飾品店、亞峻公司、雲菁公司、京淳公司、偉芃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共同向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之大眾吸收資,未達1億元以上,被告二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 01 號),認被告林洺玄上開所為之犯罪所得逾1億元,係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尚有誤會。 ㈡、被告林洺玄、胡瀞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洪夢壎、楊春成、徐圓媛、鄭銘賢、周麗雪、蕭苡純、劉鎮維、胡重義、鄞明華、林詩庭、胡鈞傑、許予緁等人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洺玄自100年8、9月間起迄102年1月30日止,持續密 集以刷卡換現或現金投資等方式手段,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所為於時間、空間上皆密切緊接持續進行而難以分割,法律上自應為一次評價,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胡瀞云自101年7月15日起迄102年1月30 日止, 持續密集以刷卡換現或現金投資等方式手段,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所為於時間、空間上皆密切緊接持續進行而難以分割,法律上應為一次評價,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自101 年7月15日後,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未經追加起訴涉犯銀行法,而經 本院附表一認定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犯 行,因與追加起訴涉犯銀行法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得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偵字第17216號、同年度偵 字第3270、3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洪偉民於101 年8月16日向銀行借款72萬元,交表哥鄭銘賢將交林洺玄投 資。與附表一編號73鄭銘賢於101年8月17日現金72萬元,係同一事實。另俞潔玉(附表一編號48)、張曉雯(附表一編號49)之投資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附表六所示之俞潔玉、張曉雯之投資事相同。或經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審判。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 係重複移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八)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又 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 洪夢壎、楊春成、洪紹軒、徐圓媛、蕭苡純等公司業務人員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洺玄、胡瀞云共同以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而為詐欺保費之犯行,均係本於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就如附表八編號2、9、11所示,固各對王琬婷 、洪夢壎、周凌震等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罪。至洪夢壎以李靜怡之名義購買保險單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就洪夢壎遭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詐騙購買遠雄公司保單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洺玄、胡瀞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八所示各犯行間,則因犯罪態樣不同、且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四、刑法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 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 己、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判決與量刑之說明: 一、駁回胡瀞云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胡瀞云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詐欺罪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審酌被告胡瀞云,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詐騙之方式販賣遠雄人壽保險,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甚鉅。考量被告胡瀞云2人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矢口否認 犯行;另參酌胡瀞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實際獲得利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胡瀞云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胡瀞云上訴,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有下述之瑕疵:①本案有關沒收、追徵等事項,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原審判決就違反銀行及詐 欺罪犯罪所得部分,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規定,就被告林洺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沒收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嫌有未洽。②又附表七編號451、452、453、454所示之李明瑄、施孟谷、黃譯民、黃銘哲之刷卡款97881元、158770元、48726元、88000元,帳冊上記載為預 繳款,事實上無此刷卡投資,原審判決未予扣除,仍予列計,認事未洽。③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七編號665、666、670 所示之周麗雪現金刷卡款共750萬元;附表一編號47即附表 七編672、673所示之林雅婷(真正投資人為周麗雪)現金投資80萬元、30萬元;附表一編號51即附表七編號664所示張 智吟之現金投資50萬元,係被告林洺玄已無法給付利息,償還投資金額,為安撫投次之周麗雪、張智吟情緒,另外約定給予高額利息再簽訂之投資契約,並非有上開投資,原審仍予列計,認事未洽。④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之徐蓓翎刷卡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28即附表五編號14蔣苡婕之現金投資20萬元,為重複列入之投資,原審仍予列計,認事未洽。⑤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五編號21所示洪紹軒之現金投資 50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投資,原審仍予列計,認事未洽。⑥扣除上開不應列計之投資額,本案犯罪所得即未達1億元,原審就林洺玄部分認定達1億元以上,用法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以上詞上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洺玄有罪部分;就被告胡瀞云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明知京芫等公司均未依法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藉由非法吸收資金之快速方式,為供己用,變相吸收大眾資金,且在僅在約1 年之短暫期間,即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嚴重破壞合法金融秩序,並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此外,被告林洺玄與胡瀞云因一己之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詐騙之方式販賣遠雄人壽保險,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被告林洺玄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被告林洺玄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胡瀞云則矢口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實際獲得利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林洺玄詐欺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於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洺玄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洺玄為本案據以犯罪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所得款項,自均由其收受取得、決定處分之方式,應認林洺玄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人,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得共00000000元;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29萬6千元,應依新修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林洺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均係「禾豐聯合集團」所轄下京京芫公司、雲菁公司或大西洋公司營運所用之物,或與本集相關物件或帳冊,雖係供本案、併案或追加案件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林洺玄、胡瀞云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洺玄、胡瀞云2人 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編號卷第145頁背面,爰均不 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0301、10603、10611、12230、28301號)所載被害人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害人應排除之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均詳如前述),因公訴人係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非銀行經營以吸收存款論罪追加起訴,就上開各追加起訴書所載吸收資金減縮部分,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不得上訴。 違反銀行法125第1項、第3項條之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一: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3年度易字第379號、103年度易字第239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原審編號卷與原卷卷名對照表: ┌─────┬──────────────────────┐ │原審編號卷│原卷卷名 │ ├─────┼──────────────────────┤ │ 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 │ │二分偵0000000000號) │ ├─────┼──────────────────────┤ │ 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32號偵 │ │ │查卷宗 │ ├─────┼──────────────────────┤ │ 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號偵查 │ │ │卷宗 │ ├─────┼──────────────────────┤ │ 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42號偵 │ │ │查卷宗 │ ├─────┼──────────────────────┤ │ 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 │ │卷宗(卷一) │ ├─────┼──────────────────────┤ │ 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 │ │卷宗(卷二) │ ├─────┼──────────────────────┤ │ 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偵 │ │ │查卷宗 │ ├─────┼──────────────────────┤ │ 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9號偵查│ │ │卷宗 │ ├─────┼──────────────────────┤ │ 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 │ │ │查卷宗 │ ├─────┼──────────────────────┤ │ 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 │ │ │查卷宗 │ ├─────┼──────────────────────┤ │ 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偵│ │ │查卷宗 │ ├─────┼──────────────────────┤ │ 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0號偵│ │ │查卷宗 │ ├─────┼──────────────────────┤ │ 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57號偵│ │ │查卷宗 │ ├─────┼──────────────────────┤ │ ⑭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卷宗(卷一) │ ├─────┼──────────────────────┤ │ ⑮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卷宗(卷二) │ ├─────┼──────────────────────┤ │ ⑯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京芫公司林洺玄涉嫌違│ │ │反銀行法(卷一) │ ├─────┼──────────────────────┤ │ ⑰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京芫公司林洺玄涉嫌違│ │ │反銀行法(卷二) │ ├─────┼──────────────────────┤ │ ⑱ │提示資料卷宗 │ ├─────┼──────────────────────┤ │ 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 │ │查卷宗 │ ├─────┼──────────────────────┤ │ ⑳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宗 │ ├─────┼──────────────────────┤ │ ㉑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京芫公司林洺玄涉嫌違│ │ │反銀行法(卷一) │ ├─────┼──────────────────────┤ │ ㉒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京芫公司林洺玄涉嫌違│ │ │反銀行法(卷二) │ ├─────┼──────────────────────┤ │ ㉓ │提示資料卷宗 │ ├─────┼──────────────────────┤ │ 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 │ │查卷宗 │ ├─────┼──────────────────────┤ │ 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40號偵 │ │ │查卷宗 │ ├─────┼──────────────────────┤ │ 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39號偵 │ │ │查卷宗 │ ├─────┼──────────────────────┤ │ 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146號 │ │ │偵查卷宗 │ ├─────┼──────────────────────┤ │ 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147號 │ │ │偵查卷宗 │ ├─────┼──────────────────────┤ │ 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02號偵 │ │ │查卷宗 │ ├─────┼──────────────────────┤ │ 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03號偵 │ │ │查卷宗 │ ├─────┼──────────────────────┤ │ 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1號偵│ │ │查卷宗 │ ├─────┼──────────────────────┤ │ 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11號偵│ │ │查卷宗 │ ├─────┼──────────────────────┤ │ 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偵│ │ │查卷宗 │ ├─────┼──────────────────────┤ │ 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0號偵│ │ │查卷宗 │ ├─────┼──────────────────────┤ │ 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88號偵│ │ │查卷宗 │ ├─────┼──────────────────────┤ │ 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89號偵│ │ │查卷宗 │ ├─────┼──────────────────────┤ │ 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06號偵│ │ │查卷宗 │ ├─────┼──────────────────────┤ │ 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07號偵│ │ │查卷宗 │ ├─────┼──────────────────────┤ │ ㊴ │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宗 │ ├─────┼──────────────────────┤ │ ㊵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京芫公司林洺玄涉嫌違│ │ │反銀行法(卷一) │ ├─────┼──────────────────────┤ │ ㊶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京芫公司林洺玄涉嫌違│ │ │反銀行法(卷二) │ ├─────┼──────────────────────┤ │ ㊷ │提示資料卷宗 │ ├─────┼──────────────────────┤ │ 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1號偵│ │ │查卷宗 │ ├─────┼──────────────────────┤ │ 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 │ │豐分偵0000000000號) │ ├─────┼──────────────────────┤ │ 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0號偵 │ │ │查卷宗 │ ├─────┼──────────────────────┤ │ 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450號偵│ │ │查卷宗 │ ├─────┼──────────────────────┤ │ 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 │ │ │查卷宗 │ ├─────┼──────────────────────┤ │ ㊽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卷宗 │ ├─────┼──────────────────────┤ │ 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1號偵│ │ │查卷宗 │ ├─────┼──────────────────────┤ │ ㊿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396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卷宗 │ ├─────┼──────────────────────┤ │ │原審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43號卷宗 │ ├─────┼──────────────────────┤ │ │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宗 │ ├─────┼──────────────────────┤ │ │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卷宗 │ ├─────┼──────────────────────┤ │ │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卷宗 │ ├─────┼──────────────────────┤ │ │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宗 │ ├─────┼──────────────────────┤ │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卷宗(卷三) │ ├─────┼──────────────────────┤ │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卷宗(卷四) │ ├─────┼──────────────────────┤ │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卷宗(卷五) │ ├─────┼──────────────────────┤ │ │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312號卷宗(卷六) │ └─────┴──────────────────────┘ 附件二:扣案物品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2 年12月18日102年度保管字第5617號) ㈠:所有人:京芫公司 扣押物品: ①黃金屬契約書1本 ②消費資料1件 ③帳務資料1件 ④雜項資料1件 ⑤銀樓資料1件 ⑥信用卡帳單1件 ⑦本票3本 ⑧存摺23本 ⑨簽單1件 ⑩信用卡5張 ⑪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⑫公司資料14件 ⑬禾豐資料16件 ⑭存摺42本 ⑮京芫資料9件 ⑯紅陽科技合約書1件 ⑰票據資料4件 ⑱發票資料1件 ⑲帳冊資料8件 ⑳京芫公司股票4件 ㉑筆記本5本 ㉒訴訟資料2件 ㉓隨身碟3個 ㉔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個 ㉕存摺(影本)l件 ㈡、所有人:大西洋公司 扣押物品: ①會議資料1件 ②帳務資料22件 ③公司大小章2包 ④筆記本3件 ⑤公司資料8件 ⑥合約資料2件 ⑦筆記資料1件 ⑧刷卡資料1包 ⑨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⑩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⑪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行政林詩庭)1台 ㈢、所有人:雲菁公司 扣押物品: ①禾豐公司資料1件 ②禾豐公司承購合約書1件 ③禾豐公司籌備處資料1件 ④隋文玲本票1張 ⑤支票簿4本 ⑥地籍謄本1件 ⑦帳務資料1件 ⑧員工資料1件 ⑨京芫公司勞健保資料1本 ⑩業務資料1件 ⑪信用卡資料1件 ⑫信用卡申請書1件 ⑬大西洋公司員工資料卡1張 ⑭借據1張 ⑮被保人基本資料卡1件 ⑯光碟1片 ⑰禾豐公司勞健保資料1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