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104年度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上育在大陸地區從事網頁設計、代客申請網域名稱等工作。程孝忠則在臺灣地區從事網頁設計、代客申請網域名稱等工作。於民國98年6月間,程孝忠與黃上育合作,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成立「杭州采育科技有限公司」(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ltd,下稱杭州采育公司)。於同月 間,程孝忠、黃上育及臺灣地區友人趙偉嚴、賴俊吉、詹崴丞,在臺中市成立「首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岳公司)。程孝忠在臺灣地區開發了新客戶「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ung sheen technology co.ltd,下稱中新 公司),中新公司因有設置網站使用之需求,經查詢「www .Binding-world.com」(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該網域名稱可使用,乃於98年12月9日委託程孝忠,再轉委託黃上育向大 陸地區「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新浪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上述網域名稱,於98年12月9日23時10分許在 網路上申請到系爭網名成功,黃上育並一次繳納系爭網域名稱2年使用費人民幣120元。於99年2月11日黃上育與程孝忠2人拆夥,約定由黃上育在大陸地區經營杭州采育公司;另由程孝忠在臺灣地區經營首岳公司,因中新公司係程孝忠在臺灣地區開發之客戶,由程孝忠繼續服務中新公司。黃上育與程孝忠二人雖已拆夥,然仍有業務往來。於99年4月21日黃 上育與程孝忠核對先前合作期間,程孝忠是否尚有應支付予黃上育的網域名稱使用費未結清,於99年5月21日黃上育以 電子郵件向程孝忠索討包括系爭網域名稱在內之共820元人 民幣之網域名稱使用費。於99年5月24日程孝忠依據黃上育 索討之820元人民幣,加上另要繼續使用「www.atteipo.cn 」與「www.atteipo.com」各1年,每個網域名稱1年使用費 各100元人民幣,2個網域名稱1年之使用費共200元人民幣,總共1020元人民幣(即820+200=1020),以當時匯率換算 成4794元新臺幣,存入黃上育在臺灣地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依此程孝忠所代理之客戶中新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100年12月9日止。又於100年11月間,因系爭網域名 稱之2年使用期限即將屆至,100年11月12日程孝忠答覆黃上育,中新公司確定要繼續使用兩年,故於100年11月25日程 孝忠匯款200元人民幣至黃上育所開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內,是以系爭網域名稱再續約兩年之結果,使用期限應至 102年12月9日止。於100年11月間,黃上育將系爭網域名稱 之管理機構申請移轉到就近之「杭州電商互聯科技有限公司」(Hangzhoue-business service co.ltd)(下稱杭州電 商公司)管理。黃上育與程孝忠間其他業務往來陸續結束,僅剩下系爭網域名稱係透過黃上育申請,還在大陸地區之杭州電商公司下管理,尚未移轉回臺灣地區管理。 二、黃上育明知中新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有3、4年之久,依該網域所建立之網站,已累積多年網路上客戶群,該網站亦為中新公司對外行銷之重要媒介,且明知系爭網域已續繳2 年費用之期限至102年12月9日屆滿,屆期未續繳,系爭網域也僅將遭杭州電商公司釋出供人再申請使用。詎黃上育竟違背商業道德,利用其掌有系爭網域之密碼、帳號之機會,藉口系爭網域繳費到期日為102年11月25日,在未先行通知程 孝忠續繳之下,明知系爭網域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之註冊者仍為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在不詳地 點,透過網路操作,連結到杭州電商公司之管理介面上,將在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不實更改並登載註冊人為「 Huang shangyu」(即黃上育英文名稱)、註冊機構為「 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ltd」(即杭州采育公司),致生危害杭州電商公司在管理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確性。 三、嗣於102年12月17日程孝忠聲請與黃上育調解,調解不成立 後,程孝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網頁列印結果(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 第7372號偵查卷第28頁),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準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下列引用之網路資料、電子郵件內容、銀行往來明細、網域名稱之管理資料等,均係記錄當時之直接資料,屬物證及書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上育(下稱被告黃上育)固坦承,當初是首岳公司接到中新公司的案件,中新公司是告訴人程孝忠開發的客戶,其上網查詢發現「Binding-world. com」沒有人使用,所以其就申請使用「Binding-world.com」網域名 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程孝忠還在合作當中,所以租金是從杭州采育公司的財務中先扣款,於99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程 孝忠拆夥後,其曾於99年4月21日給告訴人程孝忠一個合作 期間之網名清單,是從管理公司之頁面擷取下來的(即標註820元人民幣之畫面)。100年11月10日其曾寄發電子信件,詢問告訴人程孝忠「Binding-world.com」快到期了,要不 要續繳,告訴人程孝忠回答要續繳2年,他也確實在100年11月25日有匯款200元人民幣給其。依照其公司的流程,網管 人員在102年11月26日操作將連結改掉,系爭網域名稱不再 連結到中新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網域名稱之原始註冊人是杭州采育公司,並不是中新公司。伊從來沒有直接跟中新公司有過任何接觸,伊租下系爭網域名稱後,只是提供給告訴人程孝忠使用。99年4月21日伊給告訴人程孝忠合作期間之網名清單,820元人民幣是伊繳費的清單,伊的用意是告知告訴人程孝忠,他透過伊申請的總共有哪些,伊花了多少費用成本,伊並沒有向他索討820元人民幣之意。伊如果要索討的話,會正式發一 份請款單。系爭網域再續繳2年,告訴人程孝忠匯款時間是 於100年11月25日,所以於102年11月25日到期,並不是於 102年12月9日到期。伊與告訴人程孝忠產生信任上的危機,伊和他合夥時不愉快,所以伊認為伊與他合作的最後一件事情,要儘早了斷,伊有不出租的權利,伊沒有算錯時間,伊是看匯款時間,才斷了這個往來云云。然查: ㈠、就系爭網域名稱之歷史事實: ┌───────┬───────────────────┬────────┐ │時間 │ 證據 │說明 │ ├───────┼───────────────────┼────────┤ │98年6月 │於98年6月間,告訴人程孝忠與被告黃上育 │ │ │ │在大陸浙江成立「杭州采育科技有限公司」│ │ │ │(原審審理卷第36頁股權交換協議書所記載│ │ │ │)。大陸地區核給杭州采育公司之企業法人│ │ │ │營業執照准許之營業期限為98年7月7日至 │ │ │ │118年7月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卷第63頁) │ │ ├───────┼───────────────────┼────────┤ │98年6月 │於98年6月,告訴人程孝忠、被告黃上育、 │ │ │ │案外人趙偉嚴、賴俊吉、詹崴丞於臺中市成│ │ │ │立「首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審│ │ │ │理卷第36頁股權交換協議書所記載)。 │ │ ├───────┼───────────────────┼────────┤ │98年12月9日 │中新科技公司委託告訴人程孝忠申請「www │ │ │22:27 │.Binding-world.com」網域名稱之電子郵件│ │ │ │,附件「網址租用申請書-中新科技.doc」 │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 │ │ │第7372號偵查卷第57頁) │ │ ├───────┼───────────────────┼────────┤ │98年12月9日 │告訴人程孝忠將中新科技公司前開寄來之申│ │ │22:33 │請網域名稱之電子信件及附件轉給被告黃上│ │ │ │育,內容「麻煩大陸申請客戶網址」(見臺│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 │ │ │ │號偵查卷第57頁) │ │ ├───────┼───────────────────┼────────┤ │98年12月9日 │左列時間在大陸地區「XIN NET TECHNOLOGY│ │ │23:03:41 │CORPORATION」(新浪網路科技公司)管理 │ │ │ │機構,創造出系爭網域名稱,歷史資料記載│ │ │ │:Registrant Organization為Chung sheen│ │ │ │technology co.ltd(按:註冊組織為中新 │ │ │ │公司)另Administrative Contact、 │ │ │ │Technical Contact、Billing Contact均登│ │ │ │載為Chung sheen technology co.,ltd(按│ │ │ │:行政管理聯繫、技術問題聯繫、帳單聯繫│ │ │ │,均為中新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卷第12頁)│ │ │ │。上述管理資料記載之內容,於99年2月2日│ │ │ │、99年4月3日、99年6月2日、99年7月27日 │ │ │ │、99年9月19日、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3│ │ │ │日、100年2月28日、100年4月23日、100年9│ │ │ │月16日歷次查詢結果均相同(見同上偵查卷│ │ │ │第13至22頁)。 │ │ ├───────┼───────────────────┼────────┤ │98年12月9日 │被告黃上育完成購買域名(Binding-world │ │ │23:10:42 │.com)行為,扣款120元人民幣之記錄(見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7372號偵查卷第54頁) │ │ ├───────┼───────────────────┼────────┤ │98年12月23日 │被告黃上育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程孝忠及│被告黃上育催促告│ │14:04 │其他人,主旨「首岳申請以下網址,尚未使│訴人程孝忠的客戶│ │ │用」。內容:「申請以下網址,尚未使用 │即中新公司,盡快│ │ │Binding-world.com註冊日期0000-00-0」 │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 │ │ │第3323號偵查卷第20頁) │ │ ├───────┼───────────────────┼────────┤ │99年2月11日 │被告黃上育與告訴人程孝忠二人拆夥,簽署│ │ │ │「股權交換協議書」,由被告黃上育獨自經│ │ │ │營大陸地區之杭州采育公司,被告黃上育也│ │ │ │交出臺灣地區之首岳公司之股份(見原審審│ │ │ │理卷第36、37頁)。 │ │ ├───────┼───────────────────┼────────┤ │99年4月20日 │告訴人程孝忠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上育,│表示中新公司自從│ │08:53 │內容:「我們之前申請的網域『Binding- │98年12月9日申請 │ │ │world.com』即將上線,麻煩你將網域指向 │到系爭網域名稱後│ │ │IP:210.64.215.160」(見臺灣臺中地方 │,經過4個月網頁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 │設計,公司網頁終│ │ │13頁) │於要上線公開。 │ ├───────┼───────────────────┼────────┤ │99年4月21日 │被告黃上育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程孝忠,│ │ │15:13 │內容為「附加檔案有申請網址清單,核對一│ │ │ │下」「有問題跟我聯繫喔」(見原審審理卷│ │ │ │第89頁)。附件為8個網域名稱清單,包含 │ │ │ │系爭「Binding-world.com」,註冊日期為 │ │ │ │98年12月9日,到期日期為100年12月9日, │ │ │ │2年費用共120元人民幣。8個網域名稱費用 │ │ │ │共820元人民幣。(見原審審理卷第89、90 │ │ │ │頁) │ │ ├───────┼───────────────────┼────────┤ │99年4月21日 │告訴人程孝忠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上育,│ │ │20:28 │內容:「Binding-world.com只有這個網址 │ │ │ │不確定?!是否可以告訴我是哪家客戶的」│ │ │ │(見原審審理卷第89頁) │ │ ├───────┼───────────────────┼────────┤ │99年5月21日 │被告黃上育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程孝忠,│被告黃上育把自己│ │09:13 │內容「...2.網址費用共計820元(人民幣)│國泰世華帳戶提供│ │ │另外需要續繳年費的網址,你在另外整理給│給告訴人,並說明│ │ │我。」另將自己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費用是820元人民 │ │ │0-6號資料,拍攝照片為附件(見原審審理 │幣,有明確索討之│ │ │卷第132頁)。 │意。 │ ├───────┼───────────────────┼────────┤ │99年5月21日 │首岳公司內部所填寫之支付網址費用新臺幣│ │ │ │4794元予被告黃上育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審│ │ │ │理卷第106頁) │ │ ├───────┼───────────────────┼────────┤ │99年5月24日 │告訴人程孝忠所經營之首岳公司匯款新臺幣│ │ │ │4794元到被告黃上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7372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國泰世華銀行│ │ │ │給被告黃上育的通知上有備註「網站費用」│ │ │ │及「atteipo.cn與.com續年度費用感謝您!│ │ │ │」之註記。(見原審審理卷第88頁) │ │ ├───────┼───────────────────┼────────┤ │99年5月26日 │被告黃上育以杭州采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依據左列合約2.6 │ │ │大陸地區「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條規定明文「其代│ │ │成為「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業務│課客戶註冊的域名│ │ │代理商。依據雙方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 │」,客戶才是真正│ │ │(杭州采育公司)通過其在乙方(創業互聯│之註冊人,被告黃│ │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管理『其代課│上育僅是代理客戶│ │ │客戶註冊的域名』,同時甲方認同,客戶有│申請。被告黃上育│ │ │權利自主選擇代理商,如果甲方客戶合理的│豈可越俎代庖,自│ │ │要求將其域名的管理權轉移到另外的代理商│居為註冊人! │ │ │或會員編號下,只要域名註冊人按乙方的操│ │ │ │作規則提供完備的申請轉移會員編號所需的│ │ │ │證明文件及履行相關手續,乙方即會提供此│ │ │ │項服務,甲方不應因此種原因引起的客戶的│ │ │ │流動向乙方提出任何異議。」(見臺灣臺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 │ │ │ │查卷第37至40頁),按大陸地區之「創業互│ │ │ │聯科技有限公司」即為杭州電商公司之母公│ │ │ │司,被告黃上育係因上述與「創業互聯科技│ │ │ │有限公司」簽約,而得以代理杭州電商公司│ │ │ │之網路服務。 │ │ ├───────┼───────────────────┼────────┤ │100年5月26日 │左列時間在大陸地區「XIN NET │ │ │08:54:33 │TECHNOLOGY CORPORATION」(新浪網路科技│ │ │ │公司)管理下,系爭網域名稱之Registrant│ │ │ │(註冊人)仍登記為中新公司。(見臺灣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 │ │ │偵查卷第22頁) │ │ ├───────┼───────────────────┼────────┤ │100年5月26日 │被告黃上育將「Binding-world.com」之管 │ │ │12:14:24 │理介面、帳號、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 │ │ │人程孝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14頁)。 │ │ ├───────┼───────────────────┼────────┤ │100年11月10日 │被告黃上育以電子郵件詢問告訴人程孝忠:│被告黃上育用詞直│ │08:19 │「以下這個網址是你的客戶的嗎? │接表示Binding-wo│ │ │Binding-world .com即將到期,如是要將快│rld.com是否為告 │ │ │確定是否續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人程孝忠客戶的│ │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7372號偵查卷第25頁) │?可知在100年時 │ │ │ │,從未認為自己是│ │ │ │合法註冊人 │ ├───────┼───────────────────┼────────┤ │100年11月12日 │告訴人程孝忠發送電子郵件答覆被告黃上育│中新公司確定要續│ │10:30 │:「客戶確定續兩年,請將兩年費用告訴我│繳兩年使用費。 │ │ │。另外要換人民幣的部分是否可以給我確定│ │ │ │的匯款時間,我好安排後續作業,謝謝囉。│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字7372號偵查卷第25頁) │ │ ├───────┼───────────────────┼────────┤ │100年11月14日 │系爭網域名稱欲轉入杭州電商公司管理,故│ │ │10:28:01 │杭州電商公司先向被告黃上育扣款55元人民│ │ │ │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54頁) │ │ ├───────┼───────────────────┼────────┤ │100年11月20日 │左列時間更新之資料,系爭網域名稱之 │網域名稱管理機構│ │ │Registrant Contact、Administrative │,是可以經常更換│ │ │Contact、Technical Contact、Bill │的,如同臺灣地區│ │ │Contact(註冊者之聯絡人、行政管理之聯 │同一個電信門號可│ │ │絡人、技術問題之聯絡人、帳單聯絡人) │以更換電信公司一│ │ │均登載為「杭州采育公司、黃上育」。並且│樣。如原本遠傳電│ │ │100年11月23日顯示網名管理機構已經由新 │信的門號,可以攜│ │ │浪網路科技公司,更改為杭州電商公司。(│碼跳槽到中華電信│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 │一樣。被告黃上育│ │ │第347號偵查卷第23頁) │將系爭網域名稱之│ │ │ │原本管理機構新浪│ │ │ │科技公司,轉到杭│ │ │ │州電商公司。 │ ├───────┼───────────────────┼────────┤ │100年11月21日 │杭州電商公司因系爭網域名稱,向被告黃上│ │ │09:56:01 │育扣款55元人民幣代理成本,有扣款紀錄(│ │ │ │見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7372號偵查卷第54頁)。 │ │ ├───────┼───────────────────┼────────┤ │100年11月21日 │被告黃上育發函向告訴人程孝忠表示「 │ │ │上午10:15 │Binding-world.com網址已續繳二年OK、費 │ │ │ │用200(人民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100年11月24日 │因為上述100年11月20日註冊資料上 │顯示客戶中新公司│ │下午11:02 │Registrant Contact、Administrative │對於網域註冊資料│ │ │Contact、Technical Contact、Bill │上諸多聯絡人,均│ │ │Contact(註冊者之聯絡人、行政管理之聯 │登載為被告黃上育│ │ │絡人、技術問題之聯絡人、帳單聯絡人),│及杭州采育公司,│ │ │均登載為杭州采育公司、黃上育,引起客戶│與真實不符。客戶│ │ │中新公司不滿。左列時間告訴人程孝忠寄發│已有戒心。 │ │ │電子郵件給被告黃上育,內容「客戶要求註│ │ │ │冊者的資料改成客戶的,目前你的資料哦。│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18頁) │ │ ├───────┼───────────────────┼────────┤ │100年11月25日 │因告訴人程孝忠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黃│ │ │上午07:49 │上育,被告黃上育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程│ │ │ │孝忠詢問客戶資料、客戶名稱、客戶名字、│ │ │ │客戶mail、客戶連繫電話、客戶地址,並稱│ │ │ │提供上開資料就可以變更(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 │ │ │ │18、19頁) │ │ ├───────┼───────────────────┼────────┤ │100年11月25日 │告訴人程孝忠匯款200元人民幣予被告黃上 │ │ │08:32:37 │育,支付系爭網域名稱2年度續約費用,有 │ │ │ │被告黃上育之中國建設銀行往來明細可證(│ │ │ │見原審審理卷第60頁)。 │ │ ├───────┼───────────────────┼────────┤ │101年3月7日 │系爭網域名稱移轉到杭州電商公司管理之後│被告黃上育依據中│ │ │,左列時間之查詢資料Registrant Contact│新公司之要求,將│ │ │、Administrative Contact、Technical │諸多聯絡人之名稱│ │ │Contact、Bill Contact(註冊者之聯絡人 │,改回為中新公司│ │ │、行政管理之聯絡人、技術問題之聯絡人、│,並維持1年6個月│ │ │帳單聯絡人),又改回登載為:中新公司 │左右未再更動。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 │ │ │ │字第347號偵查卷第24頁)。另101年5月20 │ │ │ │日、101年8月4日、102年3月23日、102年5 │ │ │ │月26日、102年7月26日、102年9月25日查詢│ │ │ │結果,上述基本資料中諸多聯絡人名稱,仍│ │ │ │為同為中新公司(同上偵續卷第25至30頁)│ │ │ │。 │ │ ├───────┼───────────────────┼────────┤ │★★★ │左列時間更新系爭網域名稱之資料: │網址註冊人之資料│ │ │Registrant Name:Huang shangyu │是公開資料,告訴│ │102年3月12日 │ (按:註冊人姓名:黃上育) │人程孝忠於103年5│ │18:05:29 │Registrant Organization: │月6日透過PCHOME │ │ │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 │買網址服務,查詢│ │ │ (按:註冊人組織:杭州采育公司) │系爭網域名稱之最│ │ │Registrant Street: │後更新資料如左。│ │ │ Hangzhou city Binjiang District │ │ │ │ Jiangnan Avenue No.0000 0-0-000 │ │ │ │(按:註冊人地址,即杭州江南濱江大道杭│ │ │ │ 州采育公司之地址)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 │ │ │第7372號偵查卷第28頁) │ │ │ ├───────────────────┤ │ │ │另於不詳時間,由杭州電商公司發出系爭 │ │ │ │Binding-world.com之「頂級國際域名證書 │ │ │ │」,記載系爭域名註冊人為:杭州采育科技│ │ │ │有限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63頁)。顯係依│ │ │ │據上述被告黃上育在管理網頁上填載之資料│ │ │ │而來。 │ │ ├───────┼───────────────────┼────────┤ │102年11月26日 │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請資料,於左列時間有所│ │ │ │更新,故有更新紀錄。此經告訴人程孝忠以│ │ │ │PCHOME買網址查詢服務而得知(見臺灣臺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 │ │ │ │查卷第9頁) │ │ ├───────┼───────────────────┼────────┤ │102年11月27日 │杭州電商公司因管理系爭網域名稱,用戶區│ │ │10:52:54 │域費用,向被告黃上育扣款53元代理成本(│ │ │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7372號偵查卷第54頁) │ │ ├───────┼───────────────────┼────────┤ │102年11月28日 │告訴人程孝忠接到客戶中新公司反應,依據│ │ │09:00:44 │原網址無法進入中新公司網頁,告訴人程孝│ │ │ │忠再向杭州采育公司反應(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查卷第 │ │ │ │13頁) │ │ ├───────┼───────────────────┼────────┤ │102年11月28日 │告訴人程孝忠寄發電子郵件予同事ISABLLE │ │ │下午2:20 │,內容:「這個網址是中新科技的,之前是│ │ │ │在黃上育那裡代管代繳費,但是我們之前繳│ │ │ │費只有繳兩年,不知為何現在到期日變成 │ │ │ │2014,就算兩年也還沒有到期,到期日應該│ │ │ │是2013/12/9,我剛查詢是2014/12/9日到期│ │ │ │的,是2013/11/26有作設定變更的。我從早│ │ │ │上到現在一直聯絡不上他的人,你看是否幫│ │ │ │我聯絡看看,請他將管理介面給政緯。因為│ │ │ │之前政緯哪裡可以設定,現在帳密進不去,│ │ │ │一定是他更改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19頁) │ │ ├───────┼───────────────────┼────────┤ │102年12月3日 │告訴人程孝忠以電子郵件直接向杭州電商公│ │ │至 │司申訴,欲取回系爭網域名稱的使用權,該│ │ │102年12月17日 │公司答覆稱「嗯、今天直接聯繫黃先生本人│ │ │ │的」「程先生您好,已經跟對方溝通過了,│ │ │ │對方說沒有相關合約跟續費款項,具體你們│ │ │ │再溝通協商下。」(見原審審理卷第138至 │ │ │ │140頁),杭州電商公司婉拒告訴人程孝忠 │ │ │ │之申訴。 │ │ ├───────┼───────────────────┼────────┤ │102年12月9日 │告訴人程孝忠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上育(│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 │ │ │ │323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 │ ├───────┼───────────────────┼────────┤ │102年12月13日 │被告黃上育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程孝忠,│ │ │ │系爭網域名稱期限只到102年11月25日(見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3233號偵查卷第40頁)。 │ │ ├───────┼───────────────────┼────────┤ │102年12月17日 │告訴人程孝忠聲請對被告黃上育調解(見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3 │ │ │ │號偵查卷第4頁)。 │ │ ├───────┼───────────────────┼────────┤ │103年1月14日 │告訴人程孝忠聲請將案件移送偵查(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 │ │ │ │偵查卷第3頁)。 │ │ ├───────┼───────────────────┼────────┤ │103年6月13日 │大陸地區一自稱「劉銘」男子,發送電子郵│ │ │至 │件,向中新公司表示要賣回系爭網域名稱,│ │ │103年6月25日 │目前賣家開價60萬元人民幣(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偵查卷│ │ │ │第35至58頁)。 │ │ ├───────┼───────────────────┼────────┤ │103年6月19日 │杭州采育公司先簽署了系爭網域名稱的買賣│ │ │ │合同,合同上有仲介者劉銘之簽名,尚欠買│ │ │ │方簽名。交易價格為60萬元人民幣、仲介費│ │ │ │6萬元人民幣,有域名交易仲介合同契約書 │ │ │ │乙份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完檢察署103 │ │ │ │偵續字第347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 │ │ ├───────┼───────────────────┼────────┤ │103年7月28日 │杭州電商公司因系爭網域名稱,向被告黃上│ │ │10:52:43 │育扣款53元代理成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54 │ │ │ │頁) │ │ ├───────┼───────────────────┼────────┤ │103年12月3日 │於103年12月3日查詢系爭網域名稱之域名所│ │ │ │有者為「方小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56頁 │ │ │ │) │ │ └───────┴───────────────────┴────────┘ ㈡、被告黃上育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依照於102年3月12日18:05:29更新之系爭網域名稱之資料,顯示Registrant Name:Huang shangyu(按:註冊人姓名:黃上育),另Registrant Organization:Hangzhou caiyutechnology co.ltd(按:註冊人組織:杭州采育公司), 另Registrant Street:Hangzhou city Binjiang District Jiangnan Avenue No.00000-0-000(按:註冊人地址,即杭州江南濱江大道杭州采育公司之地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28頁)。於100年11月23日之後,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之網路管理機構已經移轉到杭州電商公司,被告黃上育更換了新的管理機構後,已有新的帳戶及密碼。則應係被告黃上育經由網路操作,而於102 年3月12日,將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姓名、組織、地址, 均更改為自己及杭州采育公司。 2、被告黃上育以杭州采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陸地區「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成為「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業務代理商。杭州電商公司(即卷內出現之第一電子商務服務網,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係「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下轄之子公司。依被告黃上育與「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雙方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杭州采育公司)通過 其在乙方(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編號管理『其代課客戶註冊的域名』,同時甲方認同,客戶有權利自主選擇代理商,如果甲方客戶合理的要求將其域名的管理權轉移到另外的代理商或會員編號下,只要域名註冊人按乙方的操作規則提供完備的申請轉移會員編號所需的證明文件及履行相關手續,乙方即會提供此項服務,甲方不應因此種原因引起的客戶的流動向乙方提出任何異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5號偵查卷第37頁),則上述 合約明文約定,被告黃上育所經營之杭州采育公司僅係杭州電商公司及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下轄之一個代理商,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係由中新公司委由告訴人程孝忠申請,斯時告訴人程孝忠與被告黃上育仍在合作關係期間,告訴人程孝忠交由被告黃上育申請系爭網域名稱,業經告訴人程孝忠陳明在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黃上育與「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前揭合約,若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請註冊人為中新公司,中新公司一旦認被告黃上育所經營之杭州采育公司服務態度不佳,想要更換由杭州電商公司、創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轄下之其他代理商服務,被告黃上育所經營之杭州采育公司不可以表示異議乙節,衡諸常情,中新公司申請使用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係作為公司經營之用,實無可能不自任該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是以系爭網域名稱真正註冊人應為委託被告黃上育辦理申請網域名稱之中新公司,被告黃上育因與告訴人程孝忠間有合作關係,告訴人程孝忠乃將中新公司申請使用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之業務交由被告黃上育處理,被告黃上育之地位頂多等於商標代理人而已,代客申請網域名稱,豈可反而自居為網域名稱所有人,而稱中新公司只是向其租用系爭網域名稱? 3、雖本件被告黃上育辯稱,其出租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予中新公司使用之期間,只到102年11月25日,故有權於102年11月26日以前在杭州電商公司之管理介面上,登載杭州采育公司才是申請人,並有權中斷系爭網域名稱與中新公司電腦伺服器之連結關係云云。惟被告黃上育前開說詞,無非係以其於100年11月25日收到告訴人程孝忠匯入200元人民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82頁)為 據,且否認曾於100年11月24日前收過告訴人程孝忠支付系 爭網域名稱任何費用。然查: ⑴、告訴人程孝忠於原審理理時指稱: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使用費用自98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之2年份租金共120元人民 幣,業已包含於99年5月24日伊匯款給被告黃上育之新臺幣 4794元裡。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再延續兩年,也是從100 年12月9日延到102年12月9日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9頁背 面、第100頁正面)。 ⑵、關於告訴人程孝忠上開匯款4794元新臺幣之性質為何,被告黃上育雖辯稱,99年5月24日匯款訊息上註記「atteipo.cn 與.com續年度費用感謝您!!」,所以4794元部分應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云云。然依據上述資料顯示: ①、99年5月21日09:13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程孝忠之電 子郵件,內容「...2.網址費用共計820元(人民幣)。另外需要續繳年費的網址,你在另外整理給我。」被告黃上育另將自己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拍攝照片 為附件(見原審審理卷第132頁)。則被告黃上育將自己國 泰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程孝忠,並說明網址使用費用為820元人民幣,顯然明確有向告訴人程孝忠索討820元之意。告訴人程孝忠既已依被告黃上育之要求支付網址使用費用820元人民幣,則告訴人程孝忠之各個客戶自有權按照820元使用期間使用網域名稱,是中新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的時間至少是98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見原審審理卷第90頁)。 ②、根據820元人民幣之列印清單記載,「atteipo.com」及「 atteipo.cn」兩個網域名稱之註冊費,均為1年100元人民幣,分別使用到99年6月22日及99年7月31日止。若續約1年, 則費用應為200元人民幣約為1000元新臺幣,則給付4794元 新臺幣,應可以續約4年,惟實際上被告黃上育並未辦理「 atteipo.com」及「atteipo.cn」續約4年之動作。 ③、若「atteipo.com」及「atteipo.cn」各續約1年,使用期間應至100年6月22日及100年7月31日。然實際上告訴人程孝忠於100年6月19日已將「atteipo.com」轉回臺灣管理(見原 審審理卷第43頁),至於「atteipo.cn」到期之後就放棄該域名,業經告訴人程孝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黃上育顯 無就「atteipo.com」及「atteipo.cn」2網域名稱續約4、5年之情形。至於透過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操作時,首岳公司之會計在網路註記「atteipo.cn及.com續年度費用感謝你!!」係因於網路銀行操作註記之編打上限為中文字25個字,無法將「各續約一年」之文字再打進去之故,此據告訴人程孝忠所提出操作網路銀行之注意事項上,確實有「*限制50個 英文數字元或25個中文字」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原審審理卷第142頁)。 ④、被告黃上育雖辯稱:告訴人程孝忠於99年5月21日匯款新臺 幣4794元,是要供「atteipo.com」及「atteipo.cn」續約4年云云。實際上,被告黃上育於100年5月23日(即兩個網址續約1年後,快要到期前),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程孝忠 ,內容為「以下二個網址都快到期囉,要續繳嗎?」,被告黃上育明確記載「atte ipo.com」及「atteipo.cn」兩個網址期限分別為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31日(見原審審理卷第112至114頁拍攝電子郵件之照片、第137頁電子郵件列印 )。而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31日係為申請後續約1年之 期限。故依據被告黃上育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黃上育自應清楚知悉當時「atteipo.com」及「atteipo.cn 」只有續約1年,何來續約4年? ⑤、被告黃上育另辯稱,4794元可能是要續約10年,因為告訴人程孝忠於99年5月21日曾經表示有意續約10年云云。惟經比 對被告黃上育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程孝忠2人間之往來電子郵 件,順序如下: A、99年5月21日上午10:23,告訴人程孝忠詢問「若是1次續10年是否有優惠價格,麻煩問一下囉」(見原審審理卷第132 頁)。 B、99年5月21日上午10:42,被告黃上育回答「網址詢問后, 已經很便宜囉」「而且我們是會員了,價格很便宜。」(見原審審理卷第133頁)。 C、99年5月21日上午10:43,告訴人程孝忠再詢問「那看費用 多少也順便給我」「我一次請財務處理」(見原審審理卷卷第134頁)。 D、99年5月21日上午10:55,被告黃上育回答「一年100×10= 1000」「共計2000」,意即2個網址要續約10年,就是2000 元人民幣(見原審審理卷第135頁)。 E、經上述討論過後,告訴人程孝忠於99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 4794元至被告黃上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此 與2000元人民幣(當時相當於新臺幣9400元)仍相差甚遠,被告黃上育豈可能誤會告訴人程孝忠是要將「atteipo. com」及「atteipo.cn」續約10年?況4794元新臺幣(折合1020元人民幣)中,有820元人民幣係被告黃上育先前於99年5月21日09:13發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程孝忠索討,被告黃上育豈可能誤會告訴人程孝忠沒有支付該筆820元人民幣? ⑥、告訴人程孝忠另庭呈首岳公司內部,計算4794元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審理卷第106、107頁)。當初告訴人程孝忠透過被 告黃上育向中國杭州電商公司申請8個網址,包含系爭網域 名稱「Binding-world.com」,被告黃上育開出費用清單820元人民幣,其中有兩個是「atteipo.com」及「atteipo.cn 」,最後決定再續約1年,即各增加100元人民幣,是820元 人民幣加上200元人民幣,即為1020元人民幣,於99年5月21日當時新臺幣換算人民幣之匯率是4.7(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1020元人民幣乘以4.7 ,即為4794元新臺幣。是以費用4794元新臺幣即應已包含系爭「Binding-world.com」98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兩年的費用120元人民幣。 ⑦、被告黃上育與告訴人程孝忠雙方於99年2月拆夥之後,被告 黃上育於99年4月21日向告訴人程孝忠索討820元人民幣,用意係結算合作期間透過其申請網名之費用,則告訴人程孝忠前開所為解釋4794元新臺幣即820元人民幣已包含本件系爭 網域名稱2年使用費用120元人民幣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黃上育既已收受告訴人程孝忠所給付之820元人民幣,故「www.Binding-world.com」之使用期限,理應至100年12月9日。4、100年12月9日使用期限將屆至前,被告黃上育於100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程孝忠表示「Binding-world.com網址已『續繳』二年OK、費用200(人民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 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黃上育明確向告訴人程孝忠索討續約2年費用,從被告黃上育使用「續繳」之文字即可證明被 告黃上育知悉此200元人民幣使用費用係接續前次120元人民幣使用費用之後。故於100年11月25日8時32分37秒,告訴人程孝忠匯款200元人民幣予被告黃上育,支付本件系爭網域 名稱2年度續約費用(見原審審理卷第60頁往來明細)。則 續約之結果使用期限已延至102年12月9日。 5、然經告訴人程孝忠於網路查詢發現102年3月12日18時5分29 秒更新之網域名稱基本註冊資料,Registrant Name:Huang shangyu(按:註冊人姓名:黃上育)、Registrant Organization:Hangzhou caiyu technology co ltd(按: 註冊人組織:杭州采育公司)、Registrant Street: Hangzhou city Binjiang District Jiangnan Avenue No. 00000-0-000(按:註冊人地址,即杭州江南濱江大道杭州 采育公司之地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黃上育於100年11月間, 將系爭網域名稱的管理機構由新浪網路科技公司,更改為杭州電商公司(依100年11月23日網路資料以觀),其後新的 管理機構核發予被告黃上育新的帳戶密碼,僅被告黃上育擁有該新的帳戶密碼,顯見係被告黃上育將網域名稱依據前揭新管理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密碼,將系稱網域名稱基本註冊資料更換為自己,而非法擅改註冊資料。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上育明知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請人為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就本件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然利用本件系爭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由新浪網路科技公司,更改為杭州電商公司後,杭州電商公司核發新帳戶密碼,因而掌握該新的帳戶密碼之機會,於102年3月12日18時5分29秒,將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更改為自己,註冊機構更改為杭州采育公司,均危及管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程孝忠於102 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向杭州電商公司申訴之結果,杭州 電商公司均以「嗯、今天直接聯繫黃先生本人的」「程先生您好,已經跟對方溝通過了,對方說沒有相關合約跟續費款項,具體你們再溝通協商下。」婉拒告訴人程孝忠之申訴(見原審審理卷第140頁),足見被告黃上育將基本註冊資料 擅改,已致生危害於中新公司與告訴人程孝忠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本件被告黃上育使用杭州電商公司給予之帳戶密碼權限,連結上杭州電商公司之管理介面,虛偽填載於該管理介面網頁上,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至其以個人或法人名義所制作,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上育係杭州采育公司負責人,代表杭州采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上育先將該不實事項(被告及杭州采育公司是系爭網名註冊人)登載於本於其業務上有權所製作之(杭州電商公司)網頁管理介面,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事後也切斷中新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也使中新公司無法向杭州電商公司申訴。網頁資料是經由鍵盤指令輸入於電磁紀錄中,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乃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準用文書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程孝忠拆夥後不愉快,欲提前切斷合作關係,並設法向告訴人程孝忠索取高額和解金之不正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