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隆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許明賓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隆自民國99年11月9日至101年4月 25日間擔任告訴人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專營製造照明設備、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等項目,下稱鼎承公司)總經理,負責告訴人鼎承公司之營運管理;被告許明賓則於同年11月間受聘擔任告訴人鼎承公司之營運處長,負責公司之財務、採購等業務。其等均為受告訴人鼎承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鼎承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迄101年1月30日止,與其他第三人共同設立邁思 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思科公司),由被告游鎮隆任邁思科公司董事長,被告許明賓為監察人,渠2人即利用職 務之便,由被告游鎮隆親手規劃套利模式,藉告訴人鼎承公司自100年12月間迄101年3月間與中國深圳市阜德光電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阜德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將告訴人鼎承公司原應直接出售予阜德公司之貨品,以低於出售阜德公司售價之7%~10%價格先出售予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再由亞郁公司出售予邁思科公司之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與邁思科公司同地址),再由CENTURY EPITECH INC出售予阜德公司(如附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鼎承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宗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思成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第一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10月30日一南屯字第0009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游鎮隆、許明賓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為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2人原為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副總及財務主管,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挖角被告2人,並購買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越聯公司)【即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的前身】作為鼎元公司的子公司,越聯公司在民國99年7月30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等、並選任鼎元公司指派之傅佩文、鄧及人及游鎮隆為董事,該次股東會係由許明賓擔任會議紀錄,是被告游鎮隆、許明賓在99年7月間即知悉 將受鼎承公司聘請任職,然卻在99年10月1日成立邁思科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思科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從事與鼎承公司相同之業務內容,其等設立邁思科公司之動機實啟人疑竇。②證人林思成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除了被告游鎮隆之外,其他董事、監察人據其所知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鼎承公司中間透過邁思科公司或其境外公司,就會把利潤留在邁思科公司。鼎承公司雖然也有考慮到關稅問題,但不全然是這個原因,因為付給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跟境外公司的利潤可能超過17%的關稅,所以另一部分原因是要把利潤留在邁思科。找中間商跟中國深圳市阜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阜德公司)交易,決定者是被告游鎮隆。邁思科公司利潤為5%到15%,這部 分其有參與。據其所知邁思科公司當時是為這個目的申請的,被告許明賓在邁思科公司也有股份等語。而證人吳宗諭亦到庭證稱:當初亞郁公司是跟被告游鎮隆談的,鼎承公司固定出貨時都會增加一些利潤給亞郁公司。其印象中是5-7% 。出貨給亞郁公司售價先低於一般售價7-10%,在其理解範圍,這是亞郁公司跟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下稱 CENTURY公司,即邁思科境外公司)應有的利潤。跟亞郁公 司談利潤是被告游鎮隆去談,CENTURY公司就其聽到的是邁 思科的境外公司,邁思科公司的業務也是被告游鎮隆本人在處理。亞郁公司跟CENTURY公司所要獲得之利潤是鼎承公司 支付的。上開交易模式是由被告游鎮隆一人決定,雖有開會但也是被告游鎮隆說就決定了。被告許明賓也知悉這樣的交易模式,因為渠等開會有提過這樣的模式等語。是依證人2 人上開證述,可知鼎承公司縱使有開過業務會議,然因被告游鎮隆是鼎承公司主要營運者,與客戶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游鎮隆一人決定,且為被告許明賓所知悉,透過亞郁公司或CENTURY公司此種交易方式,須由鼎承公司支付一定成數 給亞郁公司或CENTURY公司,而被告游鎮隆即是邁思科公司 及其境外公司CENTUR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明賓為邁 思科公司之監察人,且依證人所言,亦為邁思科公司之股東,其等又同時為鼎承公司總經理及營運處長,以上開方式為邁思科公司牟利,對鼎承公司自有損害。③至於邁思科公司於上開交易過程確實獲有利潤之部分,亦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起訴書附表8筆交易之相關採購契約、採購單、出貨單 、發票電子郵件往返等文件可參。以告訴人所提之證物六、附件6-1、附件6-2、附件6-3等採購單、發票可知,該次交 易品名「AP131」、數量「00000000」之貨品,鼎承公司賣 給亞郁公司是新臺幣(下同)1,067,456元,亞郁公司賣給邁 思科公司是新臺幣1,087,359元,然邁思科公司賣給阜德公 司是人民幣295,880元,以當日匯率1:4.5384計算,約為新臺幣1,342,821元,是邁思科公司從中獲利25萬多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關 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交易之不法轉賣價差高達310萬元。被告 游鎮隆辯稱邁思科在此種交易模式沒有獲利,顯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游鎮隆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鼎承公司之總經理及邁思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許明賓雖坦認曾擔任告訴人鼎承公司之財務長及邁思科公司之監察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游鎮隆辯稱:我們有開業務會議決定如何銷售給阜德公司,因為臺灣無法直接出口到大陸,又要避稅,所以必須透過代理商亞郁公司,後來因為阜德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亞郁公司,亞郁公司表明不再繼續與阜德公司交易,我才同意由亞郁公司經由邁思科公司或邁思科公司的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賣貨給阜德公司,原本亞郁公司負責 人要求告訴人鼎承公司負責人作擔保,但告訴人鼎承公司負責人覺得太荒誕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被告許明賓辯稱:我在告訴人鼎承公司擔任採購及財務,沒有擔任業務工作,所以附表那些文件不會經過我,採購、管理、銷售、生產業務的經營管理會議我都有參與,但不會討論到附表的訂單,只會討論各單位的績效,對於交易模式的決策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經查: (一)亞郁公司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原因: 1、證人即亞郁公司負責人吳昊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8、9年 前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游鎮隆,亞郁公司是我的公司, 是貿易商;臺灣出貨到大陸,大陸入關時要課關稅,臺灣出 關時不用,我們委託報關行報關,再以快遞運到大陸;亞郁 公司與告訴人鼎承公司往來的產品是LED晶粒,告訴人鼎承公司有賣東西給我們,我們也有賣一些電腦周邊產品給告訴人 鼎承公司;亞郁公司有賣LED晶片給邁思科公司,我們也有跟邁思科公司買過螢光粉,但後來被退貨;一開始是告訴人鼎 承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有這樣的客戶,希望我們來做這樣的買 賣,所以阜德公司在哪裡、聯絡人是誰,我也搞不清楚,都 是告訴人鼎承公司的業務聯繫好,我們幫忙做物流跟出貨這 塊,大部分是直接將貨從告訴人鼎承公司寄到阜德公司,沒 有經過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匯款時,再跟告訴人鼎承公司對 帳,再把這筆錢扣掉約2%的手續費後再匯給告訴人鼎承公司 ,因為告訴人鼎承公司剛成立不久,他們說對這樣的買賣不 熟悉;價錢是告訴人鼎承公司的業務與客戶端決定,我們沒 有參與,在中間的角色是幫忙物流快遞這塊;利潤部分如果 我們有代墊貨款是7%,沒有代墊貨款、純物流買賣是2%,代 墊貨款就是告訴人鼎承公司一出貨我們就先付給告訴人鼎承 公司,但我們還沒收到阜德公司的貨款,變成代墊這筆利息 ,我們成本增加;一開始是亞郁公司聯絡貨運、報關手續, 由貨運行去告訴人鼎承公司取貨寄到大陸,貨運及報關費用 都是亞郁公司支付,再由告訴人鼎承公司的業務去向阜德公 司收款再匯到我們公司,然後通知我們這筆錢是沖哪一筆貨 款,我們再把錢匯到告訴人鼎承公司;一開始是我們直接出 貨給阜德公司,我們收到貨款之後才付款給告訴人鼎承公司 ,後來告訴人鼎承公司內部沒有錢,希望我們先墊付這筆錢 ,有點類似先借款,讓他們去周轉,我們利潤都是2%到7%, 邁思科公司加入後也是;我跟被告游鎮隆說不負擔收款的權 利義務,所以我的利潤只會抓2%,如果要負擔貨款的風險我 可能要用20%彌補,正常的買賣最少都是10%,所以告訴人鼎 承公司來跟我要錢時我是很委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 背面至第28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 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依其所述 ,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希望亞郁公司加入,一 開始主要是要幫忙物流及出貨部分,後來因告訴人鼎承公司 資金困難,才由亞郁公司先代墊貨款,如果由亞郁公司代墊 貨款,亞郁公司可以獲得的利潤也增加。 2、證人即前告訴人鼎承公司董事長鄧及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知道亞郁公司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之間的交 易模式,亞郁公司是類似我們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9頁背面),足認亞郁公司加入交易模式部分亦為董事長鄧及人所知情。至於告訴人鼎承公司是否有不透過亞郁公司直 接跟大陸廠商交易部分,證人即前告訴人鼎承公司業務吳宗 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阜德公司以外,告訴人鼎承公 司也有其他大陸客戶要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 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部分也是透過亞郁公司做 中間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證人即前告訴人鼎承 公司業務林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鼎承公司有直接 跟大陸公司做交易,由告訴人鼎承公司直接出貨到大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證人林思成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跟阜德公司都沒有走正常報關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頁);證人鄧及人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鼎承公司沒 有直接跟大陸廠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背面),則從前揭證人證述以觀,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之交易均 不是走正常報關流程,告訴人鼎承公司雖有其他大陸客戶, 但亦係透過中間商交易。被告游鎮隆之辯護人具狀稱:臺灣 於102年2月間中央銀行才開放兩岸貨幣清算機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7頁),而被告游鎮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鼎承公司是鼎元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鼎元公司是上 市公司,必須透過境外公司或第三地公司才可以交易,加上 告訴人鼎承公司剛成立時產品瑕疵很多,是一個剛成立的工 廠,業務又沒什麼報關、物流、銷售經驗,很多金流和物流 受限制的情形下造成收款困難,我們也找不到比較好的客戶 ;亞郁公司直接空運寄,沒有任何票據、出口報單,因為他 們是中小企業,報稅不是按實際出口的金額報稅,但告訴人 鼎承公司是上市公司子公司,必須詳載出貨紀錄與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157、226頁),亦與 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可見當時臺灣與大陸並無直接通匯, 因告訴人鼎承公司係上市公司子公司,須詳載出貨紀錄與金 額並以此報稅,亞郁公司則係中小企業,有利告訴人鼎承公 司銷售貨物予阜德公司及結算匯率。 3、證人吳宗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鼎承公司應該有直 接跟阜德公司收過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惟 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稱:我好像有經手,但我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且依證人吳昊詮之前 揭證述,在前述交易模式下,阜德公司之貨款本來就是由告 訴人鼎承公司之人員收取後匯給亞郁公司,再由亞郁公司匯 給告訴人鼎承公司,則證人吳宗諭應係指由告訴人鼎承公司 之人員收取貨款後匯給亞郁公司,亞郁公司再匯款予告訴人 鼎承公司,並非意味由告訴人鼎承公司直接向阜德公司收款 ,此亦有林思成與亞郁公司吳昊詮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 原審卷二第176頁)論及告訴人鼎承公司人員自阜德公司收款後再匯給亞郁公司、亞郁公司扣除利潤後與告訴人鼎承公司 沖銷對帳等情可證。在透過亞郁公司與阜德公司交易之模式 下,如證人吳昊詮之證述,為使告訴人鼎承公司給亞郁公司 之利潤能夠壓低,因此由告訴人鼎承公司之人員負責向阜德 公司收款後匯給亞郁公司,使亞郁公司不用承擔收款之風險 ,再由亞郁公司匯給告訴人鼎承公司,而使交易之金流與物 流對應。 4、至於後續發生亞郁公司代墊貨款之情形是因告訴人鼎承公司 發生資金問題,業據證人吳昊詮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吳宗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鼎承公司業務員只有我和林思成 ,直屬主管部分算是被告游鎮隆,其他還有業務主管郭正豐 ;我們當初在做買賣時,會有部分是經由亞郁公司銷售到阜 德公司,是考慮到錢的問題,因為阜德公司在大陸,亞郁公 司是個中繼站,我忘記東西有沒有到那邊,中間有亞郁公司 存在時應該會有幾趴的費用;應該也是有部分告訴人鼎承公 司之貨品經由快遞依序到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之方式到阜德公司;我不確定有沒有不透過中間商直接跟阜德公司交易的;亞郁公司的存在是對應金流的部 分,告訴人鼎承公司直接對亞郁公司,每個月帳到期第一時 間由亞郁公司付款給告訴人鼎承公司,變成亞郁公司是擔保 阜德公司,因為阜德公司那邊可能會有一些因素、一些退換 貨問題,所以金錢付款可能會有一些變動;亞郁公司所獲得 之利潤有時會變動,要看產品,我記得大部分的利潤是5%至 7%不等,是被告游鎮隆跟亞郁公司談的;亞郁公司基本上不 會去對應到阜德公司,只是我們的貨透過它那邊去阜德公司 ,它只是從中賺取它應有的利潤;阜德公司是大陸廠商,好 像有17%關稅問題;大陸那邊付款狀況比較不穩定,亞郁公司固定會開一個票期,比較固定,維持告訴人鼎承公司的收入 ;亞郁公司是擔任中間商,我還沒有在邁思科公司任職時就 有聽林思成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9頁至第10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 面、第21頁背面),及被告游鎮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阜德 公司是個高風險的公司,我銷售出去後他當做寄售,實際處 理後才會有一定的價格,所以價格屬於變動的,後來帳越來 越亂,加上中間負責的業務有斷層過2次,因為告訴人鼎承公司從101年1月至4月都是瀕臨倒閉的狀況,我們當時請亞郁公司先墊付貨款來解決告訴人鼎承公司的困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相符,足認亞郁公司之加入亦可避 免阜德公司收款不穩定之情形,使告訴人鼎承公司免於現金 未及時到位而陷於周轉困難之窘境。 5、另證人林思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比吳宗諭先在邁思科 公司任職,比吳宗諭晚進入告訴人鼎承公司,但我在邁思科 公司時對告訴人鼎承公司的業務也有瞭解,因為告訴人鼎承 公司及邁思科公司總經理都是被告游鎮隆,他有提過;不是 因為跟大陸廠商交易不清楚出貨收款流程才找亞郁公司做中 間商;告訴人鼎承公司有直接跟大陸廠商出貨收款沒有透過 中間商;告訴人鼎承公司要透過中間商,是要把利潤留給亞 郁公司及邁思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第50頁),惟證人林思成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如果用正 常報關管道進去的話要課比較高的關稅,是17%,以透過亞郁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或邁思科公司的境外公司交易就是要避17%的關稅,亞郁公司看交易條件是2%或7%,境外公司要看品項,可能5%到15%;這17%如果加上去客戶進貨成本增 加,那時LED價格很競爭,有沒有17%差別很大;阜德公司要 求免除17%的關稅,如果我們沒有想到怎麼免除,阜德公司就不同意跟告訴人鼎承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 54頁背面、第60頁背面),與被告游鎮隆前揭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因告訴人鼎承公司係上市公司子公司,須詳載出貨紀錄 與金額並以此報稅,亞郁公司則係中小企業,有利告訴人鼎 承公司銷售貨物予阜德公司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游鎮隆就告 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之交易,採取透過亞郁公司而為 交易之方式,其目的係為規避前開高額之關稅,以爭取阜德 公司為告訴人鼎承公司之交易客戶。 6、證人鄧及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知道要透過上開模式 才能跟阜德公司交易,我當時會選擇再另外找客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惟證人鄧及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鼎承公司最主要的客戶是亞郁公司及阜德公司 ;大陸17%的稅我是授權告訴人鼎承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游鎮隆跟業務部門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08頁背面 至第209頁),證人鄧及人對於前開被告游鎮隆所採取之交易模式,是否事先知情,已屬有疑。又證人林思成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鼎承公司營運時客戶不好找,就是儘量找客 戶,比較大的公司不會想跟告訴人鼎承公司買貨,都是些比 較小的代理商或個體戶,屬於風險很高的客戶,告訴人鼎承 公司之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的瑕疵是不小心造成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1頁背面),且被告游鎮隆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 告訴人鼎承公司剛成立時產品瑕疵很多,是一個剛成立的工 廠,業務又沒什麼報關、物流、銷售經驗,很多金流和物流 受限制的情形下造成收款困難,我們也找不到比較好的客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66頁),是告訴人鼎承公司倘捨棄阜德公司之交易對象,是否能另覓得其他 適當之交易客戶,實未可知,其結果對於告訴人鼎承公司係 有利或不利,尚難以判定,自不得以證人鄧及人於原審審理 證述之本段首揭內容,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意及行為。7、綜上小結,亞郁公司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 之原因,包括:幫忙物流及出貨、規避高額關稅、由亞郁公 司代墊款項以解決告訴人鼎承公司資金問題等,其中大陸關 稅部分亦為告訴人鼎承公司董事長鄧及人授權被告游鎮隆處 理,難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何背信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行為。 (二)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 阜德公司間交易之原因: 1、證人吳昊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們亞郁公司直接 跟阜德公司往來,後來我們有新臺幣1,000多萬元貨款沒有收到時,我有去找被告游鎮隆跟業務林思成,跟他們說我們不 想做這個生意,所以被告游鎮隆就用邁思科公司的名義擔保 ,開他的個人支票,我才願意繼續參與告訴人鼎承公司這個 生意,我的出貨對象就變成是邁思科公司;大約是開始跟告 訴人鼎承公司買賣半年後,我去告訴人鼎承公司開會,參加 的有林思成、被告游鎮隆,吳宗諭那天好像不在,我忘記是 誰提議的,這次會議我印象比較深;但因為後來更多貨款都 沒有收到,我跟邁思科公司要錢他也沒有給我,阜德公司退 了新臺幣3,000多萬的貨品給告訴人鼎承公司,我們亞郁公司賠了新臺幣1,600多萬元,邁思科公司有欠我新臺幣幾百萬,但我想是要不到錢,所以沒有提出民事訴訟;我有欠告訴人 鼎承公司錢,但金額不確定,因為牽扯到貨銷退、折讓跟沖 帳的問題,後來有結清了;告訴人鼎承公司的貨品有瑕疵或 跌價,由客戶端通知告訴人鼎承公司業務,我猜跌價應該是 太久賣不出去才跌價,LED那幾年貨品跌價很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背 面、第44至46頁)。而被告游鎮隆供稱亞郁公司覺得阜德公 司貨款不穩定,希望告訴人鼎承公司擔保,告訴人鼎承公司 不願意由董事直接擔保,所以才在中間拉入邁思科公司等情 ,亦經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這件事;亞 郁公司有跟我反應過阜德公司的錢很難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頁背面、第24頁),足認邁思科公司加入告訴人鼎承公 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原因,係因在前述告訴人鼎承公司透 過亞郁公司與阜德公司交易之模式下,仍出現亞郁公司收不 到貨款之情形,而當時告訴人鼎承公司最主要的客戶是亞郁 公司及阜德公司,業據證人鄧及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06頁),被告游鎮隆為使該交易模式能繼續運作,方拉入邁思科公司介入亞郁公司與阜德公司之間作為擔保,惟在運作 一段時間後,因告訴人鼎承公司的貨品有瑕疵或跌價的情形 ,邁思科公司仍收不到貨款,造成無法給付亞郁公司,而使 亞郁公司受有虧損。 2、雖證人林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鼎承公司要透過中 間商,是要把利潤留給邁思科公司;邁思科公司當初就是因 為這樣申請的,我在邁思科公司工作時,告訴人鼎承公司有 賣東西給邁思科公司,邁思科公司再賣給阜德公司,但邁思 科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游鎮隆,他又是告訴人鼎承公司總經理 ,自己賣東西給自己不合理,中間才要透過亞郁公司,被告 游鎮隆希望讓自己的公司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證人林思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後期跟阜德公司交易,亞郁公司覺得收款有風險,亞郁公司 才要求把邁思科公司放到這個交易流程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6頁),足認邁思科公司是因亞郁公司收款出現問題才加 入此交易模式。而證人鄧及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說 亞郁公司抱怨收不到阜德公司貨款;我有在業務會議上聽過 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204頁背面),可見被告游鎮隆並無於業務會議上隱瞞告訴人鼎承公司之交易對象包括邁思科 公司或CENTURY EPITECH INC之情形,則證人林思成證稱邁思科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被告游鎮隆要讓自己獲利等情,與其 自己其餘證述有所齟齬而有瑕疵,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 證,尚難以認定。 3、依據被告游鎮隆之辯護人所提出林思成於100年11月6日寄予 邁思科公司江珮珊(副本予吳宗諭)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二第69頁),證人林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子郵件 中寫「平行價格」就是沒有留利潤的意思,這筆沒有留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3頁),與證人吳宗諭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足認在邁思科公司加入此交易 模式之期間,確實有以平進平出之方式買賣,並未保留任何 利潤。證人林思成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筆沒有留利潤 ,其他筆交易就視狀況、品項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63頁),惟假若須視個案由被告游鎮隆與告訴人鼎承公司 業務討論決定是否要留利潤給邁思科公司,則已難認此決定 一開始係以邁思科公司之利益為其出發點。且依吳宗諭於10 0年12月23日寄予被告游鎮隆(副本予林思成)、林思成於 100年12月24日寄予被告游鎮隆(副本予吳宗諭)、被告游鎮隆於100年12月24日寄予林思成(副本予吳宗諭)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被告游鎮隆、業務林思成、吳宗諭既然在個案中決定交易模式時,有意地確保告訴人鼎承公司 得以收回成本,則證人林思成前揭證稱邁思科公司成立的目 的就是被告游鎮隆要讓自己獲利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 4、雖依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參與99年7月30日會議,於斯時即知越聯科技將變更名稱為鼎承公司,並選任傅佩文、鄧及 人、被告游鎮隆為董事,證人鄧及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是跟我一起到告訴人鼎承公司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為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所不否 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且邁思科公司於99年10月1日成立,由被告游鎮隆擔任董事長、被告許明賓擔任監察人。然查,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邁思科 公司任職,是林思成介紹我進去邁思科公司做業務的工作, 在邁思科公司認識被告游鎮隆、許明賓,後來告訴人鼎承公 司需要人手,我才轉到告訴人鼎承公司直接對應被告游鎮隆 ,我在邁思科公司任職約7、8個月;我在邁思科公司負責螢 光粉業務,有賣給阜德公司及告訴人鼎承公司,我沒有直接 對應亞郁公司,但應該有透過亞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足認在吳宗諭任職邁思科公司之7、8個月期間,邁思科 公司有招募人才及營運,從事螢光粉業務,係有實際營運之 獨立公司。且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與告訴人鼎承公司、邁 思科公司之成立時間至少相隔一年以上,林思成、吳宗諭均 係先進入邁思科公司,後來才轉到告訴人鼎承公司,則證人 吳宗諭前揭證稱後來告訴人鼎承公司需要人手伊才轉到告訴 人鼎承公司直接對應被告游鎮隆等情,應屬實在,難認邁思 科公司成立及林思成、吳宗諭進入告訴人鼎承公司之目的係 為使邁思科公司能從告訴人鼎承公司獲利。 5、而證人鄧及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鼎承公司的產 業競爭很激烈,的確是有資金比較緊的問題;我任職告訴人 鼎承公司期間每年都虧損,從99年成立到102年;當時因為告訴人鼎承公司剛成立,產品不是很好,印象中大概每個客戶 多少都有客訴;當然產品沒有做好是從品管表上看得出來, 產品當初成立時間還很短,還沒有穩定,告訴人鼎承公司資 本額10億左右整個虧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07頁),與被告游鎮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在告訴人鼎承公司業務會議時有不斷提出2個問題,1個是銷不掉,市價一直再跌、代理商不願意一直購買;另1個是銷售的價格如果一直跌,要不要做砍價出售的動作,當時董事會給我的原則跟意見是不要黑字倒閉,寧可紅字出貨 ,在這個原則下只好賠本出售來維持公司營運,我記得算出 來的毛損大概有15%到30%之間,因為公司剛成立,產品並不 成熟,當時唯一能做的是現金流入為正,但損益狀況是負, 把材料、人事費用回收,我任內2個年度的虧損大概佔公司總資本百分之2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相 符,足見當時告訴人鼎承公司確實有資金問題,需要透過這 樣的交易模式來維持跟阜德公司的交易,因此才陸續以由亞 郁公司代墊款項、拉入邁思科公司擔保貨款等方式確保告訴 人鼎承公司有現金流入。而告訴人鼎承公司剛成立、產品未 成熟之情形,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因此後續發生退換貨、收 不到貨款,導致亞郁公司受有虧損,亦據證人吳昊詮證述在 卷,且證人鄧及人亦陳稱:如果扣除起訴書所認之不法獲利 ,告訴人鼎承公司還是虧損;在這個交易模式下,如果從亞 郁公司虧損新臺幣1,000多萬來看,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的確是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是此 交易模式之所以無法繼續,與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INC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告訴人鼎承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無關,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何因此獲得不法 利益或因此致告訴人鼎承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 6、另就告訴人鼎承公司提告被告游鎮隆、許明賓以產品定價波 動過大與品質瑕疵為由同意亞郁公司折讓、抵銷告訴人對亞 郁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證 人郭正豐證稱:我們產業是LED晶片,因為產品沒有制式格式,故買賣在規格上有認知差距,買方常藉由產品規格不符合 要求退貨,本件是客戶頻繁的反應產品有規格上的落差,所 以要求降價處理,不降價就要退貨,價格波動也是多重因素 之一,也有提出貨品瑕疵,貨品瑕疵也有電性不符合要求, 電性是規格的其中等語,證人吳宗諭證稱:阜德有反應過產 品不良及銷售不佳等語,證人林思成結證稱:我有看過這個 折讓單及折讓書,我看到這個時游鎮隆已經離職,應該是102年4、5月,那時亞郁公司說依該協議書內容做折讓等語,是 依證人等前揭證述,堪認確有買方以告訴人鼎承公司產品規 格不符合、銷售不佳等理由要求降價或退貨,縱被告游鎮隆 因此出具折讓同意書,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游鎮隆、許明賓 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況證人郭正豐亦稱:被告許明賓不是 業務處,不會參與討論降價會議等語,益徵該折讓行為與被 告許明賓無涉。是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確有買方以 告訴人鼎承公司產品規格不符合、銷售不佳等理由要求降價 或退貨,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難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 7、綜上小結,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原因,係因亞郁公司收不到阜德 公司的貨款,不願意繼續擔任中間商,在被告游鎮隆答應由 邁思科公司擔保貨款後,亞郁公司方願意繼續配合此種交易 模式,惟嗣因後續仍發生退換貨、收不到貨款之情形,該交 易模式方無法繼續,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均難認有從中獲取利益,告訴人鼎承公司之虧損更與是否採取此種交易模式無關,亦難認被告游鎮隆、許明 賓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依前所述,被告游鎮隆、許明賓難認有何背信之意圖及行為: 1、被告游鎮隆雖同時為邁思科公司之董事長及告訴人鼎承公司 之董事及總經理,有違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告訴人鼎承公司所受之虧損與是否採取 此種交易模式無關,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 ECH INC亦均難認有從中獲取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游鎮隆、許明賓均在其任職期間更曾借款予告訴人鼎承公 司,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在任職期間確實有努力投入告訴 人鼎承公司之經營,並相信告訴人鼎承公司可繼續經營以償 還其借款,難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2、另證人吳宗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被告許明賓知道 這樣的交易模式,因為開會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惟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 許明賓有參與這樣的交易,我比較少接觸被告許明賓,要也 是透過被告游鎮隆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而證人 林思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游鎮隆、許明賓 在邁思科公司都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惟為被 告許明賓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另證人林思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們去跟告訴人 鼎承公司總經理被告游鎮隆報告整個狀況,被告游鎮隆決定 是否折讓及折讓金額,會議人員有業務主管蕭智宇、郭正豐 ,業務是我與吳宗諭,被告許明賓是否有參與我不記得;附 表所示項目應該是沒有經過被告許明賓,我知道案發之100年12月間被告許明賓就不是邁思科公司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更與前述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0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卷證相符,難認被告許明賓有參與交易模式之決策。 3、至告訴人鼎承公司雖稱邁思科公司向亞郁公司採購之採購單 (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覆核欄上有被告許明賓之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惟證人吳宗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覆核欄中之EASON為林思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亦無從證明業務單位之決策須經被告許明賓之核准批示方得執 行。另告訴人鼎承公司雖稱邁思科公司、亞郁公司均有匯款 予被告許明賓,足見被告許明賓並非僅掛名邁思科公司監察 人,而是有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4 頁),惟依前述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許明賓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鼎承公司之紀錄 ,則尚不得排除前述匯款資料係被告許明賓為處理告訴人鼎 承公司財務狀況而所為之資金往來,難以此作為被告許明賓 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鼎承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亦難為被告游鎮隆、許明賓不利之認定: 1、附表所示之金額,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依CENTURY EPITECH INC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德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3,29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依起訴書 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5,46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新 臺幣13,93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附表編號2所示 交易,依阜德公司之採購合同,其向告訴人鼎承公司購買之 報價為人民幣415,509元(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依起訴書 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952,892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 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人 民幣403,044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依起訴書之計算, 折合新臺幣1,894,307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德公司之 報價為人民幣29,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155頁),依起 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32,525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 而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出售予亞郁公 司之報價為新臺幣123,4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德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9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39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4頁),而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新臺幣368,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CENTURY EPITECH INC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德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 100,869.16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453,911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依告訴人鼎承 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新臺 幣422,53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依CENTURY EPITECH INC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 德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295,880.02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331,460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新臺幣1,014,062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2,963,520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3,335,840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依亞郁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德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3,206,952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4,431,284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依告訴人鼎承公司之 報價單,其出售予亞郁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214,176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963,792元 (見原審卷一第4頁),而依亞郁公司之報價單,其出售予阜德公司之報價為人民幣223,008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依起訴書之計算,折合新臺幣1,003,536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 2、然查,附表所列數字僅有前述告訴人鼎承公司事後蒐集、分 析出之單據為憑,業據證人鄧及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04頁背面),至於實際之交易是否有成功、交易條件是否有變動、阜德公司之實際收貨及匯款情形、是否有成功規避高 額關稅、是否有其他進出貨成本未列入計算、各次與阜德公 司及亞郁公司議價後各方分攤費用之情形等,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勾稽為真實及窺得其完整全貌,本院僅能依前揭證人證 述加以判斷,而認定當時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情形。前述單據所呈現告訴人鼎承公司報價予阜德公司及出售予亞 郁公司之價差,尚無法排除為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參與其中之合理成本及費用,考量前述所認 定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原因,及告訴人鼎承公司當時 所處之競爭環境及營運狀況,亦難以各次交易之價差有所不 同而認定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背信之意圖及行為。又當時 臺灣與大陸並無直接通匯,是僅從起訴書所採計、亦係告訴 人鼎承公司先前所提供之匯率(見原審卷一第4頁),即與告訴人鼎承公司向原審提供之匯率(見原審卷一第144、151、 158、163、169、176、187、192頁)有所不同,且更有告訴 人鼎承公司開給亞郁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採計之匯率不同(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則在臺灣與大陸並無直接通匯之情形下,是否可不考慮手續費、兌換外幣之損失等因素,而直接 以告訴人鼎承公司所提出之匯率計算其損失,亦有疑問。 3、再依前述吳宗諭於100年12月23日寄予被告游鎮隆(副本予林思成)、林思成於100年12月24日寄予被告游鎮隆(副本予吳宗諭)、被告游鎮隆於100年12月24日寄予林思成(副本予吳宗諭)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吳宗諭向被告游鎮隆請示該筆交易模式該如何進行,林思成表示亞郁公司目 前只願做邁思科公司的單,但不敷成本,建議由告訴人鼎承 公司經過亞郁公司到阜德公司,保留3%在亞郁公司即可,如 果亞郁公司吳昊詮有其他想法再作調整,被告游鎮隆遂指示 先依此交易模式進行,如果有困難再經過邁思科公司。依上 述信件內容,可知當時亞郁公司只願做有邁思科公司擔保之 交易,惟為確保告訴人鼎承公司得以收回成本,該筆交易僅 經過亞郁公司就到阜德公司,並無透過邁思科公司,且亞郁 公司僅獲得3%之利潤,與本院前揭認定亞郁公司參與告訴人 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目的、所承擔之風險及所獲得 之報酬相符。被告游鎮隆、業務林思成、吳宗諭既然在個案 中決定交易模式時,有意地確保告訴人鼎承公司得以收回成 本,實難認交易模式之決定係為損害告訴人鼎承公司之利益 或圖利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或CENTURY EPITECH INC。再觀以林思成於100年11月6日寄予邁思科公司江珮珊(副本予吳 宗諭)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9頁),亞郁公司所獲得 之利潤為2%,如有運費則為3%,而告訴人鼎承公司人員自阜 德公司收款後再匯給亞郁公司,亞郁公司扣除利潤後與告訴 人鼎承公司沖銷對帳,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亞郁公司參與告訴 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模式相符。 4、告訴人鼎承公司雖具狀表示:依告訴人鼎承公司提供予亞郁 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其月結為90天,並非為現金交易,卻獲有7%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惟如前所述,當時臺灣與大陸並無直接通匯,告訴人鼎承 公司之計算基準是否準確,已有可疑,且亞郁公司參與告訴 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目的、所承擔之風險及所獲 得之報酬而言,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意圖及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依同時期告訴人鼎承公司提供給阜德 公司之報價單,亦有月結為75天者(見原審卷二第105、108 頁),則亞郁公司保留一定時間於收到阜德公司之貨款後匯 予告訴人鼎承公司尚屬合理,另依前述報價單等資料可以發 現,收款方式係依個案中當事人間商談之結果為不同之決定 ,尚難以此部分證據逕認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為亞郁公司 圖不法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亞郁公司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交易之原因,包括:幫忙物流及出貨、規避高額關稅、由亞郁公司代墊款項以解決告訴人鼎承公司資金問題等;邁思科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加入告訴人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 交易之原因,則係因亞郁公司收不到阜德公司的貨款,不願意繼續擔任中間商,在被告游鎮隆答應由邁思科公司擔保貨款後,亞郁公司方願意繼續配合此種交易模式,並非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有意損害告訴人鼎承公司,或有意圖利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或CENTURY EPITECH INC,告訴人鼎承公司 之長期虧損更與是否採取此種交易模式無關。檢察官指述被告游鎮隆、許明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 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 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表(除編號外,其餘同起訴書附表): ┌──┬──────┬─────┬───────┬──────┬──────┬────┐ │編號│阜德採購時間│採購金額 │售亞郁科技時間│金額 │價差不法獲利│備註 │ ├──┼──────┼─────┼───────┼──────┼──────┼────┤ │ 1 │2011.12.23. │RMB │2012.1.3. │NTD │NTD │匯率4.7 │ │ │ │3,290,00元│ │13,938,000元│1,525,000元 │元(參告│ │ │ │(NTD15,46│ │ │ │證37-1)│ │ │ │3,000元) │ │ │ │ │ ├──┼──────┼─────┼───────┼──────┼──────┼────┤ │ 2 │2011.12.27. │RMB │2011.12.27. │RMB │NTD │匯率4.7 │ │ │ │415,509元 │ │403,044元( │58,585元 │元(參告│ │ │ │(NTD1,952│ │NTD1,894,307│ │證37-2)│ │ │ │,892元) │ │元) │ │ │ ├──┼──────┼─────┼───────┼──────┼──────┼────┤ │ 3 │2012.3.23. │RMB │2012.3.23. │NTD │NTD │匯率4.5 │ │ │ │29,450元(│ │123,400元 │9,125元 │元(參告│ │ │ │NTD132,525│ │ │ │證37-3)│ │ │ │元) │ │ │ │ │ ├──┼──────┼─────┼───────┼──────┼──────┼────┤ │ 4 │2012.3.27. │RMB │2012.3.29. │NTD │NTD │匯率4.4 │ │ │ │90,000元(│ │368,000元 │28,000元 │元(參告│ │ │ │NTD396,000│ │ │ │證37-4)│ │ │ │元) │ │ │ │ │ ├──┼──────┼─────┼───────┼──────┼──────┼────┤ │編號│鼎承出售亞郁│金額 │CENTURY │金額 │價差不法獲利│備註 │ │ │科技時間 │ │EPITECH INC出 │ │ │ │ │ │ │ │售阜德時間 │ │ │ │ ├──┼──────┼─────┼───────┼──────┼──────┼────┤ │ 5 │2012.3.15. │NTD │2012.3.14. │RMB │NTD │匯率4.5 │ │ │ │422,530元 │ │100,869.16元│31,381元 │元(參告│ │ │ │ │ │(NTD453,911│ │證37-5)│ │ │ │ │ │元) │ │ │ ├──┼──────┼─────┼───────┼──────┼──────┼────┤ │ 6 │2012.3.15. │NTD │2012.3.15. │RMB │NTD │匯率4.5 │ │ │ │1,014,062 │ │295,880.02元│317,398元 │元(參告│ │ │ │元 │ │(NTD1,331, │ │證37-6)│ │ │ │ │ │460元) │ │ │ ├──┼──────┼─────┼───────┼──────┼──────┼────┤ │編號│鼎承出售亞郁│金額 │亞郁出售阜德時│金額 │價差不法獲利│備註 │ │ │科技時間 │ │間 │ │ │ │ ├──┼──────┼─────┼───────┼──────┼──────┼────┤ │ 7 │2011.6.10. │RMB │2011.6.10. │RMB │NTD │匯率4.5 │ │ │ │2,963,520 │ │3,206,952元 │1,095,444元 │元(參告│ │ │ │元(NTD13,│ │(NTD14,431,│ │證37-7)│ │ │ │335,840元 │ │284元) │ │ │ │ │ │) │ │ │ │ │ ├──┼──────┼─────┼───────┼──────┼──────┼────┤ │ 8 │2011.7.13. │RMB │2011.7.13. │RMB │NTD │匯率4.5 │ │ │ │214,176元 │ │223,008元( │39,744元 │元(參告│ │ │ │(NTD963, │ │NTD1,003,536│ │證37-8)│ │ │ │792元) │ │元) │ │ │ ├──┴──────┴─────┴───────┴──────┼──────┴────┤ │ 合計│3,104,677元 │ └──────────────────────────────┴───────────┘